搜尋結果:廖健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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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羽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羽洋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羽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不予審酌累犯之理由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74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嗣經撤銷,於10 9年9月18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雖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 並提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然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公共危 險案件,與本件所犯竊盜之罪名、罪質均不同,是以尚難認 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於刑罰反應力明顯薄弱之情 形,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之必要,是爰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加重其最低度本刑, 但不影響被告構成累犯之本質。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前於民國111年、113年皆有因竊盜案件,均經法院判處拘 役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加上上 述雖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前科,素行難稱良好。   ⒉竟不知悔改,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其犯罪動機乃是為了代步(見偵卷第9頁)之犯罪動機,並 未藉此為其他犯罪行為之情形。   ⒌竊得之腳踏車1輛,業經警方發還予被害人游基礎,有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1頁)在卷 可證。   ⒍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腳踏車1 輛,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業如前 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4-簡-60-20250121-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8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記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劉記均於 本院訊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之罪。  ㈡累犯部分   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①本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下稱臺中高分院)以10 2年度上訴字第101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②本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5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被告上訴,經 臺中高分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27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③ 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0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8月確定;上開3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4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10日確定,於108年11月25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至110年9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 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記載被告有上開前案,並提 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矯正簡表,且說明被告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可認對於被告構成累犯有所 主張且符合自由證明之程度。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之各罪 雖與本案所涉之公共危險之犯罪類型不同,然前案均為施用 毒品案件,本案則是施用毒品後駕駛交通工具,前後案均與 施用毒品相關,且皆為故意犯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 ,顯見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而認本案不因累犯之 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 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 ,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基於精簡 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 主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㈢減輕事由   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 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 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 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 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 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 9日晚上11時50分許為警攔查,當時員警發現被告因另案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遭通緝,並附帶搜索於被告車內查扣塑膠空 袋2個、鼻管及軟管各1支、玻璃球1組,然斯時尚無任何證 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 。又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25分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 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 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有於114年4月7日上午10時 許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有被告當日警詢筆錄之記載(見毒偵 卷第16頁)可證,是以,被告係在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 員知悉其本案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前,即已主 動向員警坦承如上。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 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 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前開所為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除上開累犯案件外,另有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執行完畢之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⒉其明知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 後,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已達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之情形下,在仍有毒品影響下依然駕 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既置己於危險中,又枉顧公眾安全,所為實可非議。   ⒊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   ⒋所檢驗出其尿液中所含毒品之濃度值並非太高,有卷內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35頁)可佐。   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工、 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21

CHDM-113-交簡-1892-20250121-1

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榮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張美珠 選任辯護人 簡詩展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1 13年度簡字第14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字第80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張志榮上開撤銷部分,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 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且依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 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經查,被告張志榮、辯護人 明示僅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53-54頁),依 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以上訴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 人物品罪,判決罰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顯已超過罰金 刑之上限,原審量刑有所謬誤;被告曾中風而不良於行,智 能較低,領有身心障礙證明,原審量刑遺漏審酌被告之身心 狀況;被告為低收入戶,原審量刑認被告小康,似有錯誤, 爰提出上訴請求改判易以訓誡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罪證明確,審酌被 告無故持不明工具敲擊告訴人馬之琳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 右後照鏡,造成該車輛引擎蓋及右後照鏡毀損,並非可取;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 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罰金3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固 非無見。惟按:刑法第354條之法定本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查本件無法定加重量刑事由 ,原審判處罰金3萬元,逾罰金刑之上限,並非適法,此其 一也;另查被告確為低收入戶,有彰化縣溪州鄉收收入戶證 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9頁),故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 欄記載家庭經濟狀況小康,顯與事實不符,原審量刑審酌以 之為基礎,未臻妥適,此其二也;至於原審既已概括審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難謂有何上訴意旨所 指漏未斟酌被告之身心狀況之處,此部分之上訴應無理由。 基上,原審判決既有上訴意旨所指前述兩處疏謬,仍有理由 ,量刑自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理性溝通,不滿告 訴人停車位置,持不明工具敲毀其所使用車輛之引擎蓋及右 後照鏡,所為殊非可取;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普通,不算特別良好;兼衡被告前 無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並 非素行不良之人,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低收入 戶之家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末按受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顯可 宥恕者,得易以訓誡,刑法第43條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就 受拘役或罰金宣告之受刑人,於執行時應就具體個案審酌其 犯罪動機在公益或道義上是否顯可宥恕,並綜合考量犯罪特 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整體應刑罰性、特殊事由等事項, 作為判斷之依據,並具體說明准駁之理由,此為執行檢察官 之裁量權限,非法院所能事先置喙,而無庸於主文中諭知。 故上訴意旨請求改判易以訓誡云云,應有誤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1

CHDM-113-簡上-164-20250121-1

金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玟聿 選任辯護人 楊振裕律師 鄭絜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28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原案號:1 13年度金易字第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玟聿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款、第二款之期約對 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罪,處拘役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3列之「王玟聿可以預見…幫助故意」之記 載,更正為「王玟聿基於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將3個以上 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犯意」。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附表證據名稱欄編 號17①第4至5列「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之記 載,刪除;匯款時間欄編號6上方①「112年10月3日9時23分 許」、②「112年10月12日9時44分許」之記載,分別更正為 「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112年10月12日10時7分許 」。  ㈢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王玟聿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院卷第243頁)、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文字、對話紀錄擷圖 (見偵卷第497至518頁、本院卷第97至221頁)、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3頁)、被告郵局 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25至229頁)、彰化縣警察局彰 化分局民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本院卷第231 頁)。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王玟聿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該法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 ,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移置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且配合該條文第6條 之文字及實務需要,修正該條第1項本文及第5項規定,第2 項至第4項、第6項及第7項均未修正。是以,該條此次修正 僅係條次變更及文字修正,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 現行法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2 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又 起訴書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 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然起訴書 之犯罪事實欄已然記載「得知每提供1張金融帳戶提款卡, 即可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代工材料費」,已然可認被告實有 期約的情事,是此部分起訴書意旨雖有未恰,惟因所適用之 法條相同,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㈢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 ,雖嗣後有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匯 入金錢,然本罪之增訂旨在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 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使無法 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洗錢防 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603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再參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打擊犯罪,健全防制 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的立法目的, 足認制定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 用罪之目的是為了促進金流透明,防止人頭文化橫行,避免 國家無法依據金流追溯犯罪,屬於國家社會法益的一環,與 詐欺犯罪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有所不同。是以,此罪核與幫助 詐欺罪不同,因而其與匯入端尚無直接連結關係,即無匯入 端為多數而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問題,附予敘 明。  ㈣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而關於洗錢 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條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而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本件逕行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已如前述,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 得任意割裂,而應整體適用新法論罪科刑(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徵第2303號徵詢意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僅於審 理中自白有本案之犯行,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而無法減輕其刑。  ㈤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⒈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即將其所有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 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除破壞金 融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外,並使詐欺集團成員以其帳戶作 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及被 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有不該。   ⒉考量其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   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⒋犯罪動機與目的乃係為應徵家庭代工而提供其帳戶資料( 此依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5條之2立法理由五之說明認以 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非屬本 條所稱之正當理由,然與單純貪圖外快之動機相較,仍可 作為較輕考量之情形)。   ⒌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為高職畢業,從事科技業,月 薪約新臺幣3、4萬元,與父母親、哥哥及弟弟同住等語( 見本院卷第2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⒍至辯護人固為請求諭知被告罰金刑及予以被告緩刑之宣告 等語(見本院卷第244頁),惟本院考量被告雖係因應徵 家庭代工而交付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4個帳戶之金 融資料,然就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內容觀之,被告於與 暱稱「何佳璐」之對話間仍對其懷有疑慮而向對方傳送如 「這樣安全嗎」、「這樣會不會有疑慮呀」、「難免都會 擔心啦」、「為什麼要密碼呢」、「所以有可能被盜刷嗎 」(見本院卷第116至117、131、137頁)等訊息,並於銀 行app無法登入後向對方詢問,並傳送如「那你覺得該怎 麼補償」、「再多申請個十萬」、「我是真的很生氣」、 「材料的部分多申請一點」、「輔助金多幫我爭取」、「 不然我是不會原諒的」、「不要讓我失望」(見本院卷第 141至144)等訊息,可認被告在心存懷疑之情形下仍將帳 戶之金融資料交予對方,並為求得獲取多一點的利益。且 被告於警、偵,乃至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中均否認犯行, 衡以被告無視社會犯罪氾濫,為牟己利以期約對價而無正 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對於社會治安有重大影響,並 本院已審酌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本案犯罪情狀等上事項而 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相當,是本院綜合上開情節 ,認被告本案不宜宣告罰金刑,且認仍有令被告執行刑罰 以資警惕之必要,亦不宜予以緩刑之諭知,附此說明。 三、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關於本案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表示都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偵 卷第50頁),且卷內並無相關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中曾 獲得犯罪所得,自無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至被告所提供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各帳戶之金融帳 戶資料,雖係供本案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而為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然該些帳戶既經警方查獲,即已無法做為人 頭帳戶使用,亦非屬違禁物,又易於申請補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2025-01-21

CHDM-114-金簡-23-2025012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格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6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格銘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3列「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之記載,更正為「員林分 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另本件經引用後,亦即本院亦認定被告構成累 犯並應加重其各罪之最低本刑,然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 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文均無庸為累 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二、科刑審酌   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  ㈠除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累犯前案外,尚有多次因 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執行完畢,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素行難認良好。  ㈡竟不知悔改,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當。  ㈢考量其犯後於警詢中均坦承犯行,惟偵訊時傳喚未到之犯後 態度。  ㈣所竊得之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業經警 方發還予告訴人謝顥顯,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偵卷第2 5頁)在卷可證。  ㈤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為高職畢業,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斟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之刑期總和、犯罪次數、各次犯行犯 罪時間相隔不長、所竊得之財物之價值等情,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考量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件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載之物,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1

CHDM-113-簡-2535-20250121-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嘉棟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嘉棟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嘉棟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及9年10月確定後,移 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 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4284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05年度訴字第22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 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6-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鄭文煌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鄭文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鄭文煌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及16年5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茲聲請人 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9 9196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01年度易字第568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 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 、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18-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建璋 上列受刑人因偽證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建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建璋前因偽證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10月、7月及4月確定後,移送接續執行。 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 第1130198933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為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59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26-20250120-1

國審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聲 請 人 高御倫(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宋範翔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黃德聖律師(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 被 告 高文亮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張庭禎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上列聲請人因上列被告被訴殺人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高御倫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高文亮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傷人罪嫌,屬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為訴訟參加之案件。又被 害人高木桐因已死亡,而不能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高御倫 為被害人之子,屬同條第2項得為聲請訴訟參與之人,為瞭 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 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訴訟等語。 二、按因故意、過失犯罪行為而致人於死或致重傷之罪之被害人 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 聲請參與本案訴訟;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 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 或家長、家屬為之。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 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第2項前段、第455 條之40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高文亮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 院審理中。次查被害人高木桐已死亡,聲請人高御倫為其子 ,有戶籍謄本為憑。經徵詢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詳本院 第一次協商紀錄),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 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 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不適當 之情形,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2025-01-20

CHDM-113-國審重訴-2-20250120-1

聲保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昇任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昇任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昇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 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 301988841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 院(104年度訴字第509、557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廖健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施秀青

2025-01-20

CHDM-114-聲保-2-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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