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宏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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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六交簡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8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捌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NINH VAN BANG(中文名:寧文朋)於民國113年12月22日18 時起至同日21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 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0時30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0 時40分許,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西平路與興農路口,因闖紅燈 為警攔查,發現其散發酒氣,並於同日0時56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INH VAN BANG於警詢、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第22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見偵卷第8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0頁)、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 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見偵卷第11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見偵卷第16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見偵卷第9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公 共危險案件刑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5毫克 ,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及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學歷高中畢業、職業為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出生地為越南(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宣告 併科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 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四、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為刑法第95條所明定。惟就是否一併宣 告驅逐出境,係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 。而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 禁止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 分,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 住自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 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 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 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 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其雖因 本案觸犯公共危險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以工 作為由申請來臺居留,有合法有效之居留原因,居留效期至 114年11月8日止,此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 卷可參(見偵卷第17頁);再者,依卷存事證尚難認被告因 犯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本院審 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犯罪性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被 告素行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4-六交簡-7-20250219-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豪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1年度緩字第7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 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肆陸玖)、殘留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 壹組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偉豪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 字第744號為緩起訴確定,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 結果,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第二級毒品無訛。盛 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殘渣袋1個、吸 食器1組,仍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同 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分別有所明定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 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 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 ,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 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 ,應為准許之裁定,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9條 之1、第455條之34、第455條之36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毒偵字第744號為緩起訴處分,嗣經依職權送再議,由臺灣 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以111 年度上職議字第4300號駁回再議而確定,且該緩起訴期間已 於113年11月24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 卷宗無訛。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晶體1包、殘渣袋1包,經送驗鑑 定,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現扣押於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庫,為被告本案施用所剩餘等情,經 被告陳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10 700055號鑑驗書、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6號搜 索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案物照片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扣押 物品清單2份可憑(見毒偵卷第5至7頁反面、第10至13頁、 第18至19頁、第31至33頁、第47頁、第52至54頁),確係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 渣,屬違禁物,是本案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 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而用以直接包裹如附表編號1所 示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 仍會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將之完全析離,爰併依上開規定諭 知沒收銷燬之;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 告沒收銷燬,附此說明。  ㈢另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 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現扣押於雲林地檢署贓證物庫 等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毒偵卷第5頁正反面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見毒偵卷第 47頁)存卷可佐,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上開吸食器未經鑑驗,亦無法辨識該吸食器上有 無殘留毒品等情,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吸食器照片1張在卷可 認(見毒偵卷第49頁),故難認上開吸食器確殘留毒品,聲 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 收銷燬,雖有違誤,但無礙聲請之合法性,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第40 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含包裝袋1只) 1包 ①晶體,送驗淨重0.4762公克,驗餘淨重0.4690公克(見毒偵卷第53頁)。 ②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2 殘渣袋 1包 ①檢測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見毒偵卷第53頁)。 3 吸食器 1組 無。

2025-02-19

ULDM-113-單聲沒-206-2025021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詹○○未曾有同居關 係)。甲○○知悉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呼過癮 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詹○○置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550元後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詹○○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 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4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 盜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尚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返還500元給告 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 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 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6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查被告竊 取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的母親要還我錢,我說 還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就被告其餘犯罪 所得50元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再予以追究之意思,且檢察官 就上開求刑亦未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2025-02-19

ULDM-114-簡-17-20250219-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祥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祥評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洪祥評於民國113年9月27日13時30分起至同日14時止,在雲 林縣西螺鎮里菜市場內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 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自上開飲酒處出發;嗣於同日19時5分 許,行至雲林縣西螺鎮漢光里興農西路與西興南路口時,不 慎與張舜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 碰撞(過失傷害部分,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中),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9時29分對洪祥評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祥評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7、92頁),核與證人張舜嘉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偵卷第23頁),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27 頁)、雲林縣警察局處理「酒後駕車肇事」公共危險案件檢 測及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 偵卷第31頁)、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偵卷第3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35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37至39頁)、照片 、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至69頁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偵卷第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未有其他經法院判刑之 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 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8毫克,並與他人發生碰撞,導致他 人受有傷害,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 念。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3-虎交簡-20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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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簡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朝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朝隆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或預備之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楊朝隆明知「財神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以 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 接續犯意,以不詳之設備,自民國112年1月某日起至為警查 獲前某日止,在不詳地點,以電腦或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 至「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向「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取 得帳號、密碼登入後,以繳費儲值方式換取點數,以新臺幣 (下同)1元換取點數1點,並以點數進行下注,依「財神娛 樂城」網站所定角子老虎機(拉霸機)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 贏,若角子老虎機(拉霸機)畫面上之圖案連線則楊朝隆可 獲得一定之賭金,如未連線,則賭金歸「財神娛樂城」賭博 網站經營者所有,以上開方式與「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經 營者對賭。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朝隆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出金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可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被告基於單一以網際網路賭博之犯意,於上開 期間數次至該網站下注簽賭,各自簽賭的時間緊密,簽賭之 方式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而屬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判決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認。考量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網路下注簽賭,助 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兼衡被告本 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期間、情節,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 之學歷、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 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 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 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 規定諭知如主文。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而基於犯罪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 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 (刑法第3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 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有儲值現金至「財神娛樂城」 換取點數,並自「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匯款出金35,000元 至本案帳戶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第31頁),可認上開被 告出金之35,000元,部分為取回先前儲值之金額,部分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所得。被告取回先前儲值金額之部分,為其所 有,供其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之物,與被告犯行密切相關, 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本案犯罪所得部分,雖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我於112年1月間開始在「財神娛樂城」賭博網站下注, 輸贏金額我沒有特別計算,大概至今是沒有什麼輸贏等語( 見警卷第10頁),惟依上開說明意旨,犯罪所得性質上為不 法利得,並無扣除成本之概念,則被告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諭知沒收,並依同條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2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2-19

ULDM-113-港簡-216-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20號 原 告 郭彥嘉(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郭 彥嘉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 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20-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7號 原 告 蕭芯綺(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7-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43號 原 告 劉芳伶(住所詳卷) 送達代收人 潘佳妘(住所詳卷) 被 告 蘇宥嘉(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蘇宥嘉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劉芳伶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至原告對於共同被告張哲瑋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另由本院判決駁回,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343-20250219-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長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長瑩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長瑩於民國113年11月24日22時許,在雲林縣○○鄉○○村○○0 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竟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 影響而降低,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 意,於同年月25日2時4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45分許,行經雲林縣麥寮鄉自由路 與自強路口時,因右轉彎未使用方向燈,經警方攔查後,並 於同日2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8 毫克,始知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長瑩於警詢與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麥寮分駐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張、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張、蒐證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2張 、查詢車籍及查詢駕駛資料各1張、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六交簡字第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並於107年10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曾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92號為緩起訴 處分,於97年2月12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本案酒後駕駛自用小 客車上路,實屬不該。參以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48毫克,顯然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職業為工、家 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2025-02-19

ULDM-113-港交簡-231-20250219-1

附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460號 原 告 林秀慈(住所詳卷) 被 告 張哲瑋(住所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3年度訴字第212號),經原告提起請求 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ULDM-113-附民-460-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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