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31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32號),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成年人,與詹○○(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為未滿
18歲之少年)為前男女朋友關係(甲○○與詹○○未曾有同居關
係)。甲○○知悉詹○○係未滿18歲之少年,仍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
月20日11時許,在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大呼過癮
火鍋店」內,徒手竊取詹○○置放在皮夾內之新臺幣(下同)
550元後放入口袋內得手,嗣經詹○○發覺遭竊報警並調閱監
視器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證述
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錄影檔
案存卷可查,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三、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
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對被害人
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
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成為另
一獨立之罪名。查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告訴人於本案發
生時係未滿18歲之少年,而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告訴人
為未成年人等情,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
卷第44頁),是被告主觀上具有對未滿18歲之少年故意犯竊
盜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
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容有未洽,理由業如前述,然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
條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竊盜罪(見本院卷第40
頁),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被告亦表示承認此
罪名(見本院卷第41頁),應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基
於檢察一體,應認檢察官已變更原起訴法條,尚無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前,未有刑
事前案紀錄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
卷可查。其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竊取之現金金額
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已返還500元給告
訴人。並考量告訴人、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暨被告自
陳學歷高職肄業、未婚、無小孩、從事服務業、月薪約30,0
00元、與母親同住(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等一切情狀,認
為檢察官求刑、被告同意罰金5,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4
6頁)並非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
宣告之罰金額度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1,00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
如主文。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3、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
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所明定。查被告竊
取之550元,為其犯罪所得,其中500元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
情,為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坦認(見本院卷第43頁)
,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次查告訴
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當時被告的母親要還我錢,我說
還500元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故就被告其餘犯罪
所得50元部分,難認告訴人有再予以追究之意思,且檢察官
就上開求刑亦未請求就此部分沒收,本院審酌被告此部分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認無刑法上重要性,是不予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本案係依審判中檢察官求刑及被告表明願受科刑為判決依刑
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檢察官
、被告均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
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