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
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
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
、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
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
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
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
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
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
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
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
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
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
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
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
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
,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
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
,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
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
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
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
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
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
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
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
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
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
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
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
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
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
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
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
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
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
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
,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