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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113年度聲字第4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彥翰(編號054)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彥翰提出新臺幣捌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如未於民國 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羈押期 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陳彥翰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應予解除。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僅坦承部分犯行,惟有起訴書所載證據 可佐,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 項之三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 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 。且本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 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再者,被告僅 坦承部分犯行,其供述核與其他同案被告之供、證述內容不 符,被告為卸責而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性甚高,足認被告 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自民國11 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於親情監督 、管教下,並無逃亡可能,且卷證資料已調查完畢,無串供 、湮滅證據之虞,又被告本案僅屬偶發性犯罪,無反覆實施 之虞,已無羈押必要,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嗣已坦承犯行,而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惟仍有上開逃亡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故此部分羈押原 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已坦承全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 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 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 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 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 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 ,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 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 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其羈押期間,自114 年1月4日起延長2月。又本案已無對被告為禁止接見、通信 之必要,爰自即日起解除被告之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聲-4090-20241219-1

原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兆翔(編號05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 97號、113年度偵字第38772號、113年度偵字第40206號、113年 度偵字第40576號、113年度偵字第41341號、113年度偵字第4192 9號、113年度偵字第42964號、113年度偵字第42980號、113年度 偵字第481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詹兆翔提出新臺幣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自停止 羈押之日起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3樓。如未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上午十時前提出上開保證金,其 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四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可佐,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既遂及未遂、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本 案被告係於境外從事詐騙,堪認有能力前往國外,足認被告 有逃亡之虞;又本案被害人數眾多,金額非微,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且有羈押之必要,爰 裁定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執行羈押。  二、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並審酌全案 卷證後,認被告上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審酌被告坦承全 部犯行,且本案其所涉部分業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復衡其涉案情節、本案造 成之法益侵害程度,併綜合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家庭生活 狀況,及兼顧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衡諸「比例原則」及「必 要性原則」,認課以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 即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而可代替原羈押之處分。故如被 告於113年12月31日上午10時前提出如主文所示之保證金, 則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地址。惟倘若被 告未能於上揭時間前提出前揭保證金,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其羈押期間,自114年1月4日起延長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4-12-19

TCDM-113-原金訴-170-20241219-3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821號 原 告 吳旻容(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吳柏翰(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兼前二人之 訴訟代理人 方淑娟(即吳聰琪之繼承人) 前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告 王玉雲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章詠昌 劉慧如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48,888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5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448,888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 ,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 1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吳聰琪於民國113年4月1日 起訴後,於113年4月7日死亡,其繼承人即原告方淑娟、吳 旻容、吳柏翰,已於113年7月5日、同年8月1日聲明承受訴 訟,有承受訴訟狀、吳聰琪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方 淑娟、吳旻容、吳柏翰戶籍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57 、59頁、第69至7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臺中市梧棲區八德路一段與大仁路 二段路口,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 況,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碰撞訴外人吳聰琪騎 乘其所有腳踏自行車(慢車,下稱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 受有右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且系爭自行車毀損。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所受:⑴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88,433元、⑵ 看護費用90,000元、⑶交通費6,300元、⑷休養期間無法工作 之薪資損失180,000元、⑸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⑹精神 慰撫金498,665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66,6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僅就原告所支出醫療費用(包含麻醉科進階呼 吸道通技術醫療費用)、系爭自行車維修費無意見。關於看 護費用,原告並未舉證吳聰琪裝設鼻胃管與本件事故骨折之 必要性,原告以吳聰琪裝設鼻胃管需特殊照顧而需較高之看 護費,顯無理由,應以一般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為宜。被 告自112年5月起即因癌症疾病因素住院,向所任職忠來工程 行請假,已無任何工作收入,故吳聰琪於本件事故發生後並 無減少工作收入之情事;被告否認忠來工程行所提供薪資單 據之真實性,應以111年度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或國稅局之申 報資料為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賠償 數額應扣除吳聰琪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受領之保險給付 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 看護證明、在職薪資證明、台中市照顧服務職業工會函、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所檢送之本件交通事故調查卷宗相關資料可佐, 查閱屬實。 四、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因未依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右前方直行慢車 先行而碰撞系爭自行車,致吳聰琪受傷,且系爭自行車毀損 ,則吳聰琪所受之損害,顯係被告使用車輛時侵害吳聰琪之 權利而發生,應推定被告上開侵害吳聰琪之行為係有過失。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 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 別定有明文。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 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 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 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 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 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 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 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 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67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吳聰琪因被告上開過失侵 權行為而受有損害,依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 所受損害。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88,433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   原告主張吳聰琪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88,433元、 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 收據、統一發票,經被告積極而明確地表示無意見(本院卷 第158頁),此部分原告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  ⒈原告主張吳聰琪於本件事故受傷後,需專人看護全日照顧1個 月,遂自112年7月21日起至同年8月20日止約僱照顧服務員 照顧,並主張以全日照顧費用3,000元為計算看護費之基準 ,業已提出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為證(補字卷第21、26頁 ),而被告對看護費用全日3,000元有所爭執,並以前詞置 辯。  ⒉經查,如前所述,吳聰琪右側鎖骨骨折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 關係,且考量損傷後發性,本件並無延誤治療該傷勢之情形 ,故吳聰琪因右側鎖骨骨折所生之看護費用,自應由被告負 擔無疑;又如診斷證明書醫囑所載,右側鎖骨骨折確實有一 個月專人照護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吳聰琪所需看護期間天數 為30日,應為可採。至原告主張吳聰琪因骨折手術後有裝設 鼻胃管,故依台中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中市職照永字 第55號函(本院卷第43頁),除24小時看護費2,600元並加 給特殊個案照顧400元,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與本件事 故關聯性,欠缺給付之必要性,自不應由被告負擔,故原告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78,000元【計算式:2,600元×30日=78, 000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交通費:   原告6,300元交通費之請求,雖提出112年8月15日起至113年 1月18日間往返醫院之計程車交通費預估方式及附表為憑( 補字卷第27頁)。然交通費用應以實際支出單據為計算,而 非以原告推論為計算基礎,而原告復未提出其他因本件事故 支出交通費之證明。從而,原告就交通費用之請求,顯無理 由。    ㈣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前平均月薪約60,000元,事故後共計 3個月需休養無法工作,請求薪資損失18,000元,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在職薪資證明為憑(補字卷第21、28頁)。 然觀諸原告所提出吳聰琪於忠來工程行之薪資證明僅112年1 月至同年4月薪資共計240,000元,以此為計算基準,與吳聰 琪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置於證物袋),本件事故 發生前一年薪資即111年總所得為314,071元即每月平均薪資 為26,173元(314,071÷12=26,173,元以下四捨五入),與 原告所主張之每月平均薪資60,000元相距甚大。原告所舉證 據既無法證明吳聰琪長期間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數額,本院認 以吳聰琪受傷時為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 6,400元作為吳聰琪所受薪資損失之計算基準,始為適當。 且查吳聰琪雖於112年5月至7月間因頭頸相關癌症需開刀及 化療而向忠來工程行提出請假申請(本院卷第125頁),然 吳聰琪受傷時正值51歲且於忠來工程行任職2年,擔任模板 主任(補字卷第28頁),應屬有工作能力,堪可認定,且依 醫囑宜休養三個月,有前述診斷證明書相佐,則原告因本件 事故受有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共計79,200元(26,400元×3= 79,200元)。  ㈤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吳聰琪因本件事故造成上開傷害,有前揭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佐,足見吳聰琪所受傷害,確令其肉體及精神均蒙受 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經 查,本院審酌吳聰琪與被告之學經歷、收入狀況及經濟條件 ,並參照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之 財產、所得(見本院卷證物袋內,為維護兩造之隱私、個資 ,爰不詳予敘述),與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右轉彎未讓 右前方直行慢車先行,致使吳聰琪受有上開傷害,造成吳聰 琪所受身體上痛苦及生活上不便之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 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㈥綜上,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得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88,433 元、系爭自行車維修費3,255元、看護費78,000元、不能工 作之損失79,200元、精神慰撫金200,000元,合計448,888元 。另原告尚未請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本院卷第39頁) ,故不予扣除。 六、再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 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 訟,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6月6 日(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8,88 8元及自11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示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爰為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九、假執行宣告: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 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 判決。並依被告聲請諭知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4-12-13

TCEV-113-中簡-1821-20241213-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276號 上 訴 人 周月琇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陳曉芃律師 廖宜溱律師 複代理人 林宛柔 被上訴人 許采婕 訴訟代理人 張鼎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7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0年度沙簡字第65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應更正為:上訴人應將坐落臺 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臺中市大甲地政事 務所收件日期民國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031700號土地複丈 成果圖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牆 壁)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被上訴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247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 擔百分之5,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 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查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2樓以上外推增建鐵窗、牆 壁部分,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無權占 用系爭土地部分,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 21,168元(見本院卷第263頁),經核其所為訴之追加,所 據基礎事實相同,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 理得予利用,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遭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上之 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大甲區地政事務所收件 日期民國111年1月4日甲土測字第00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下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上 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無正當使用權源,被上訴人為維 護所有權之完整性,因而訴請拆屋還地,係所有權之正當行 使,並無刻意損害上訴人之權益,亦無權利濫用情事,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 上訴人。  ㈡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 為每平方公尺5,040,應給付被上訴人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 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168元(計算式:5,040元 ×0.7平方公尺×10%×60個月=21,168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建物前於84年4月間由上訴人之父興建,上訴人於94年因 分割繼承取得,被上訴人於106年8月29日(登記日期)向訴 外人農田水利會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且上訴人已於112年12月12日將系爭建物占 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拆除,僅剩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3月21日甲土測字第 03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二】)所示編號A-2 部分之面積為0.4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已興 建房屋完成,上訴人所占用面積0.45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並 無用處,對被上訴人利用系爭土地影響甚微,又臺中市結構 工程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已說明若 拆除及重建系爭建物之牆壁費用為280,455元,而按土地公 告現值計算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價值為16,515元(計算 式:36,700元×0.45平方公尺=16,515元),兩相權衡,可見 損害上訴人利益極為重大,上訴人願意補償租金或洽購占用 部分之土地,被上訴人卻不願為之,顯見被上訴人之請求係 以損害上訴人利益為主要目的,自屬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 利濫用。另上訴人已多次向上訴人請求購買系爭土地,均未 獲得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 ,請求本院以判決定之。  ㈡系爭土地位在巷弄內,該區域亦非繁榮地帶,上訴人占用系 爭土地面積目前僅為0.45平方公尺,占用部分甚微,被上訴 人無法作何用處,被上訴人以申報地價10%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顯有違誤,且上訴人已於111年12月12日僱工 拆除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被上訴人以0.7平方公尺計算面 積,亦有錯誤等語,資為抗辯(見本院卷第322至323、326 頁)。 三、原審經審酌兩造所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 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 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上 訴人對於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 ,168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部分:  ⒈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所有系爭建物2樓以 上之鐵窗、牆壁部分,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等情,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謄本、 地籍圖謄本、現況照片(見原審卷第25至33頁)、系爭建物 第一類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7頁)為證,並經原審會同兩 造前往現場履勘及囑託地政機關測量人員測量確認屬實,亦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履勘照片(見原審卷第105至107、11 5至118頁)及【附圖一】複丈成果圖(見原審卷第123頁) 等在卷可稽,則上訴人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權其所有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 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 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件上訴人既不否認其所有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確有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則上訴人就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合法權源 乙節,即應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建物係於84年4月間由其父興建,被上訴人 於106年8月29日購買系爭土地時,已知悉系爭建物有占用系 爭土地之情形,並援引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主張無庸拆除 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云云(見原審卷第61至70頁)。 然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時,縱已知悉有部分土地遭系爭建物 占用,惟此無從作為上訴人得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 權源。又逾越地界建築房屋之土地所有人,因損及鄰地所有 人之土地所有權,僅在土地所有人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 界建築,且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該鄰地所有人始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此 觀民法第796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明。而土地所有人如不否認 越界建築,僅就鄰地所有人於該房屋建築當時,知其越界而 不即提出異議一事為抗辯者,自應就此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 為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系爭建物興建當時,被上訴人或 其前手知有越界建築而未及時異議之情事,則上訴人以民法 第796條為辯,主張無庸拆除系爭建物云云,洵屬無據。上 訴人既未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面積0.7平方公 尺部分,即屬無權占有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本於所有權人之 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 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 面積0.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 訴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規定,得免為 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牆壁部分,為無理由:  ⑴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 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 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 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 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 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第148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 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 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107年度台上字第2185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將系爭建物之鐵窗部分拆除,此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6頁),並經本院囑託地 政機關就【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將鐵窗及牆壁部分分 別標示及計算面積,測繪結果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 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為0 .45平方公尺,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11頁)及【附圖 二】複丈成果圖為證,應堪認為真實。  ⑶本件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建物擬 局部拆除區域,對於結構之影響主要僅及於陽台懸臂地板結 構及支撐,如謹慎打除或切除施工,未傷及相鄰柱樑版構建 ,研判對於整體結構影響不大,應無安全疑慮,系爭建物局 部拆除之整修補強費用預估約需280,455元,此有系爭鑑定 報告書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建物2樓之牆壁部分,依現今拆 除建物之工法及技術,當不致於影響建物主體結構安全,   且拆除及補強費用成本尚非過鉅,對於公共利益影響較小, 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 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尚無足採。又被上訴人既取得土地之所 有權,本即享有對於所有物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縱然系爭 建物之牆壁部分,僅占用系爭土地面積0.45平方公尺,對於 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使用利益並非甚大,然亦無從因此排 除被上訴人基於其所有權人地位行使其正當權源,則被上訴 人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訴請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建物, 係本於法律規定所為之權利正當行使,且非以損害被上訴人 為目的,難認牴觸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上訴人此部分辯 解,難認可採。  ⒋上訴人另抗辯其願購買系爭土地,惟未獲得被上訴人同意, 就系爭土地購買價格迄今無法達成共識,請求本院以判決定 相當之價額云云。然按民法第796條第2項或第796條之1第2 項準用第796條第2項之規定,「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 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 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 以判決定之,上開條文「土地所有人」於本件係指上訴人、 「鄰地所有人」則係遭越界之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權利 主體非為逾越地界之上訴人甚明,故上訴人請求本院以判決 定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土地云云,於法無據,亦不可採 。  ㈡追加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 9條、第181條但書分別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 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參照)。  ⒉查系爭土地自106年8月29日起為被上訴人所有,此有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係於112年12月12日拆除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鐵窗部分,未據被上訴人爭執,則系爭建物於111年12月12日前,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111年12月13日起,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面積0.45平方公尺,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前開規定說明,自已成立不當得利。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條亦有明定,則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13年8月1日追加起訴時起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8月2日至113年8月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標準,應參酌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予以計算較為客觀公允。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要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及地上物占用情形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1頁至308頁),認原告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8%計算始為適當。而系爭土地107年1月、109年1月、111年1月、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6,000元、5,120元、5,120元、5,040元,此有申報地價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5頁),依被上訴人主張依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5,040元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共計1,24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之鐵窗、牆壁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7平方公尺)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惟本件上訴人於上訴審審理期間已自行拆除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1部分之鐵窗面積為0.25平方公尺之鐵窗,是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之範圍,應為如【附圖二】所示編號A-2部分之牆壁面積0.45平方公尺,是原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應予更正。又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規定,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1,247元,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本院卷第2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有法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 駁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 、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巫淑芳                   法 官 蔡汎沂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占用期間 113年1月申報地價 (元/平方公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 108年8月2日至111年12月12日 5,040元 5,040元×0.7平方公尺×年息8%×1229/365日=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12月13日至113年8月1日 5,040元 5,040元×0.45平方公尺×年息8%×598/365日=297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 總計 1,247元

2024-12-06

TCDV-111-簡上-276-20241206-2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上易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信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137號中華民國112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甲○○緩刑肆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 履行調解條件。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理由補充如下外,其餘皆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應係受有重傷害,原判決適用法 條有所誤會。   參以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民國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   20002290號函覆:「丙○○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   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   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則告訴人右   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縱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之重傷害,   然已該當於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規定「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之重傷害。況告訴人所受創   傷性截肢之傷害係屬重傷害,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是認。  ㈡被告應有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   被告因飲酒導致注意力、判斷力、反應能力及駕駛操控能力 降低,在行經臺中市○○區○○路○段與○○○街路口時,未禮讓直 行通過之告訴人,貿然左轉,撞擊告訴人之機車,致告訴人 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重傷,已涉有刑法第185 條之3第2項後段醉態駕駛致重傷罪。原判決有未適用刑法第 10條第4項第6款規定及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 法條之違法。  ㈢原審有應調查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原審既就告訴人所受是否係重傷存有疑義,即應送請鑑定, 然原審未送請鑑定,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 應調查未調查證據之違法。  ㈣原判決量刑過輕,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查告訴人與配偶共同育有一未成年子女,告訴人除須扶養該 2人外,雙親亦已高齡,均仰賴告訴人工作並照顧。今告訴 人突逢巨變,所受之痛苦甚深,被告係酒駕撞傷告訴人,致 告訴人截肢重傷,卻未賠償分文,犯後態度不佳,然原判決 僅就被告所犯醉態駕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就被告所犯過 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而得易科 罰金,量刑實屬過輕而有違罪刑相當性原則。  ㈤综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告訴人請求上訴,經 核係屬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及第361 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原審於判決理由欄已詳述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暨告訴人所受傷害未達重傷害程度之理由(詳如附件一), 且經合法調查、嚴格證明,其認定事實合於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尚非無證據佐證之主觀推測,自無違法、不當可言。  ㈡公訴意旨雖認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傷勢已達重傷害程 度,另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主張告訴人所受傷害,雖經治療 ,右足截肢狀態仍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對告訴人所從事 之電腦架設維修及外送員等工作影響甚鉅,且告訴人截肢狀 態已達症狀固定,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告訴人因本件 事故致右足第一 、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已達嚴重減損 一肢之機能,已該當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等語。 惟查:   1.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 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 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 項定有明文。是所謂重傷罪之成立,須已達毀敗或嚴重減損 程度,即機能完全喪失或嚴重減損其效用,始足當之。次按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 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 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 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又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 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 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 之機能在內(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而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 以上之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之機能完全喪失,或雖未喪 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 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程度者,仍 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  2.雖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 90號函覆以:告訴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第一、二趾創傷 性截肢,嗣經治療後,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 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療進一步改善等語(見原審卷第87頁 )。然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3趾仍均 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之肢體功 能縱有影響,應尚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或嚴重減損效用之程 度;況嗣後臺中榮民總醫院就告訴人之勞動能力減損為鑑定 ,製有勞動能力減損評估報告(見本院卷第195-199頁), 該報告指出:⑴個案已經截肢,且中國附醫骨科診斷書確認 右足截肢狀態將致使勞動力永久減損,已通過勞保失能認定 (第10等級),堪認已達症狀固定。⑵個案於112年12月7日 至臺中榮總職業醫學科接受鑑定,目前仍有走路不便,平衡 感差,無法爬梯,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 ⑶下肢功能評估:步行需輔助,走路因右足疼痛步伐不穩, 須以枴杖輔助行走。使用美國骨科醫師學會下肢問卷(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得分顯示有中度程度之限制。⑷ 感覺與肌力評估(兩側):無顯著異常。⑸下肢長差異(Lim b length discrepancy):無顯著差異。⑹關節活動度:右 足第3-5趾因疼痛主動屈曲伸展受限,但被動活動無受限。⑺ 大小腿圍:大腿圍(膝上10公分):無顯著差異。小腿圍: 無顯著差異。⑻本次鑑定採用「AMA(美國醫學會永久障礙評 估指南)障害分級」進行鑑定,係評估個案各部位損傷於生 活及工作上之減損程度,並依據其受傷部位、職業別、受傷 年齡,經美國加州失能評估系統進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比調 整,計算出全人勞動能力減損比例。障礙等級係基於評級當 下患者評估的情況,不預判亦不排除未來再介入的可能性。 ⑼本次經鑑定醫師當面診察,並審視病歷與問診,參考中國 附醫診斷書及勞保失能診等級,綜合認定個案仍遺存右足第 一、二趾截肢後活動障礙,影響走路與平衡感,無法爬梯, 無法久蹲,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等情形,亦於診間完成AAOS lower limb instrument評估問卷,認定個案全人障礙為6% ,再依據傷病部位權重、職業類別權重、發病年齡(00歲) 權重進行三重調整,最終合併得到調整後工作能力減損百分 比為13%等語。可見告訴人所受右足第一、二趾截肢之傷勢 ,固為永久性之傷害,無法藉由復健回復正常機能,惟肌力 及大小腿圍均無顯著差異,顯未因右足2趾截肢而導致肌肉 萎縮,是以目前雖走路不便、平衡感差,無法爬梯、久蹲, 影響開車與騎車能力,然尚非不可透過復健方式強化肌力以 改善上述受影響之能力,因而經綜合評估結果,認告訴人勞 動能力之減損為13%,顯然未達嚴重減損該右下肢之機能, 故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尚未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 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依前揭說明,又非同 條項第6款規範可資適用,故難以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 重傷害之程度。  3.另公訴意旨援引告訴人之刑事聲請檢察官上訴狀中舉出之數 案判決及起訴書(見本院卷第13頁),主張該等案例事實均 係被害人受有創傷性截肢之傷害而經認定為重傷之情形,因 此本案告訴人所受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亦應屬重傷等語。惟此 部分所引另案判決及起訴書之被害人所受傷害部位及程度, 核與本案告訴人未盡相同,而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 同之處理,倘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分別予以 適度之處理,禁止恣意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重傷程度,他 案既非與本案情節盡同,即無從逕予比附援引,亦無相互拘 束之效,更無從據此逕行推論本案告訴人之傷勢已屬重傷, 是以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非得以憑採。  4.至公訴意旨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謂:原審未送請鑑定 ,逕自認定告訴人之傷害為普通傷害,有應調查未調查證據 之違法等語。然查,原審公訴檢察官經原審審判長提示前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月14日函文後,並未主張告訴 人傷勢已達重傷程度、或對是否構成重傷有所疑義,而係主 張本案為普通傷害,起訴法條仍如起訴書所載等語(見原審 卷第259頁),亦未聲請將告訴人是否構成重傷送請鑑定; 且同前所述,依上開臺中榮民總醫院評估報告仍足認告訴人 之傷勢尚未達重傷程度。是原審未就此部分送請鑑定,對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有未送鑑定之應調查 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誤,尚非可採。  ㈢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3036號 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自 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 法減輕其刑。   ㈣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 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 限制;量刑輕重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審已詳述審 酌之量刑情狀(如附件一原審判決所載),並就過失傷害部 分,於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對被 告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 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5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既 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爰引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身心受有重大傷害,且事後未與告訴 人和解,未賠償分文,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屬過輕等語 。惟查,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如附件二所示 之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5-256頁),且已 賠付部分之金額即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告訴人亦表 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法院以調解筆錄所約定之給付條件 對被告為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如附件二之調解筆錄第二項) ,故而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已失所據,並無理由。至原審雖 未及審酌上述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部分損害 一情,然本院經綜合考量其他量刑事由,認不影響原審之量 刑結果,未構成撤銷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 亦均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 認告訴人之傷勢已達重傷程度,且告訴人受傷甚重,原判決 之量刑及定刑均屬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四、緩刑部分:     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件係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 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被害人部分之損 害,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履行調解內容之緩刑宣告 ,有前揭調解筆錄可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判決,應能知所警惕,慬慎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4年。復斟酌告訴人之權益,為確保被告於緩 刑期間,能按其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 收緩刑之功效,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之規 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義 務。末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本院命被告支付予告 訴人之損害賠償,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 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提起上訴,檢察官 郭靜文、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黃 齡 玉                 法 官 周 淡 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美 姿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4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9月11日0時許起至同日0時55分止,在臺中 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時1分前某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分許,甲○○駕駛該自小客 車沿臺中市○○區○○○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街與○○路 0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 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幹道車應暫停讓 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暫停讓車而貿然直行進入該路口,適丙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南往 北方向行駛至該路口,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 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甲○○肇事後留在現場, 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其過失傷害犯行前, 即向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肇事,並接受裁 判,並於同日1時20分許,經警對甲○○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而查獲上 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 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60至26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 形,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 所為忠實且正確之紀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 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 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 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 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93至95頁;本院卷第259頁、 第26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 第31至32頁、第107至108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 影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A1 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1年11月10日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 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3 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暨檢附病歷(見偵卷第25 、33至35、39至51、55至65、115、131至133、149頁;本院 卷第77至80、87至25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線道或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 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並領有駕駛執照,是其駕駛車輛行經 本案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以維 交通之安全,且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而被告竟疏未暫停讓車而貿然通過該路 口,肇致本案車禍事故發生,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㈢又告訴人丙○○確因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而受有右足第一、二趾 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並於案發當日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急診就醫之事實,除有該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 見偵卷第115頁)外,此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傷害結果 顯可歸責於被告,堪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3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若行為 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 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單 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而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 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又刑法 第185條之3之法定刑係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 下罰金,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則係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倘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之規定加重,最重本刑僅有期徒刑1年6月,刑法第185 條之3之規定顯然較重,則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酒後駕車 部分特別規定為獨立之犯罪行為,且歷經數次修法加重刑責 ,顯見立法者認此類型犯罪危害非輕,自應論以較重之刑法 第185條之3,與刑法第284條予以併合處罰,就刑法第284條 之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 第33號問題討論意見參照)。揆諸上開說明,被告本案所涉 酒後駕車之行為,既已另成立較重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之罪,則被告所涉過失傷害部分,不再以「酒醉駕車」之行 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予以加重其刑,避 免有雙重評價過度處罰之嫌。  ㈡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係指肢 體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初不以驗斷時之狀 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 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是 以如僅係手或腳肢體之某一手指或腳趾成廢,係為手、腳之 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尚非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規範之重 傷害甚明。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 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款所列舉之重 傷,始有其適用,自不包括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在內。查告 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右足第一、二趾創傷性截肢之傷害乙 節,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15頁 )在卷可考,雖告訴人右足第一、二趾經截肢,惟其餘之另 3趾仍均保有完整機能,是僅一部喪失活動能力,對其右足 之肢體功能縱有影響,亦未達到毀敗全部機能、全部完全喪 失效用之程度,故告訴人所受此部分之傷害,尚非達一肢以 上之機能完全毀敗、喪失其效用之程度。雖中國醫藥大學附 設醫院112年3月14日院醫事字第1120002290號函覆以:告訴 人因車禍事故,致使右足一二趾創傷性截肢,嗣經治療後, 仍嚴重減損其肢體機能,對生活有重大影響,且難以透過治 療進一步改善等情(見本院卷第87頁),惟告訴人所受之上 開傷害尚難認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稱之一肢以上之 機能「重傷害」程度,依前揭說明,又非同條項第6款規範 可資適用,故難以前開函文即遽認告訴人所受傷勢已達重傷 害之程度。告訴人所主張之罪名或法條,無非係促請檢察官 注意,檢察官既未變更起訴法條,而告訴人所受傷害非屬刑 法上之重傷害,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被告應負 過失傷害人致重傷害之罪責。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事故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 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 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過失 傷害犯行部分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 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所生之危害往往甚鉅 、代價極高,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媒體 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 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 全,猶仍於酒後駕車上路,置自身及其他用路者之危險於不 顧,果因注意力降低,復因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之疏忽而 肇事,乃致發生本案事故,並因而使告訴人受有上述之傷害 結果,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不便,雖非如故意行為之惡性重 大,但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實具有前揭過失,所為 尚非可取;考量被告於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然因與告訴人就 賠償金額有所差距,致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肇事 情節、告訴人所受之傷勢,酌以被告自陳為大學畢業、從事 廣告公司業務,經濟狀況普通、無未成年子女須扶養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64頁),暨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無任何不法前科 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 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益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 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㈦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茲查,被告固未曾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惟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所受傷勢非輕,影響其身體健康及 日後正常生活,所生危害非微,且被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自有藉刑罰之執行矯正輕 率行為之必要,以維法秩序平衡,尚不宜為緩刑之宣告。辯 護人此部分所請,尚無可採。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元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華鵲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82號損害賠償事件調解筆錄

2024-12-05

TCHM-112-交上易-679-202412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尚融 選任辯護人 廖宜溱律師 周仲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15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91號、第3302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 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4-甲基 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 )、去氯-N-乙基愷他命(Deschloro-N-ethyl-Ketamine) 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三級毒品,均不得販賣以營 利。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三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112年2月14日晚 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為「吻仔魚」)與廖西枝聯繫後 ,於當晚23時32分許,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臺中 市西屯區中工○○廖西枝住家附近,再以LINE語音通話與廖西 枝確認停車位位置後見面。甲○○並以新臺幣(下同)8400元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結晶,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 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予廖西枝施用以營利。廖西枝並當 場交付7400元款項(尚有1000元未付)。 二、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里區○○路○段000號 遭警方盤查,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結晶1包、毒品咖啡包4 包等物。廖西枝無法清楚陳述「吻仔魚」的真名與交通工具 ,於是廖西枝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吻仔魚」 相約見面,警方在旁邊蒐證並掌握「吻仔魚」的車牌號碼是 「000-0000」號。警方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 監控系統資料,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 中市西屯區中工三路附近。警方掌握線索後,報請檢察官指 揮偵辦,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000-0000 」號自小客車,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 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 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 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 ,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 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 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 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 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 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 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 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 吸食器1組等物,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警訊筆錄為典型傳聞證據,而關於證人廖西枝於警詢之 供述,辯護人否認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3頁)。而證 人廖西枝已經在檢察官偵訊中具結陳述,也在原審審理中具 結陳述,本院逕行引用其已經具結之陳述為證據即可,已無 必要再引用其警訊筆錄為證據,故本院同意證人廖西枝兩次 警訊筆錄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 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被告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辯護人不爭執證據能力,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20 3頁),且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等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87頁),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堪 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不具供述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該等 證據既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亦均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否認犯罪,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 有開車(000-0000)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因為他欠我錢 ,所以我去找他,他又跟我說沒帶錢,我就開車走了。廖西 枝112年2月16日被抓,他身上的毒品跟我沒有關係。112年3 月他又約我一次,叫我去工業區找他,這次也沒有還我錢, 還想跟我借錢。我112年5月9日被搜索到的毒咖啡包,是我 跟我女朋友使用的,與販賣無關(準備程序筆錄)。目前我 在執行吸食的案件,我吸食到我腦子有傷到了,我家人有來 看我,希望給我一個機會(審理筆錄)。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 通聯記錄裡面只有看到廖西枝說「咖 啡再給我5包來」,並沒有看到被告回應好或是願意賣,不 能判斷被告有販賣。廖西枝的證詞也有非常大的錯誤,原審 勘驗廖西枝於偵查中的回答,可以看到廖西枝對交易之地點 、內容、付款內容,均無法一次陳述,需要提示警詢給證人 才能做出訊問筆錄的證言。證人於偵查、警局所講購毒時間 、地點、價金前後都不一致,說詞顯然有相當疑問,證人有 誣指的可能性,不能以證人單一指述就認為被告有販賣毒品 。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請為被告無罪判決(審理筆錄)。 三、首先,經查證人廖西枝是於112年2月16日21:45分在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遭警方逮捕,而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咖啡包等物。廖西枝在112年2月16日23:58即接受警訊筆 錄(本院謹以此證明廖西枝製作筆錄之時間,未涉及供述內 容,故不涉及傳聞證據禁止問題),廖西枝之手機被扣案, LINE通訊軟體裡面也有「吻仔魚」此人還存在,故由廖西枝 配合警方於112年3月16日17時許,與LINE上「吻仔魚」聯絡 ,對「吻仔魚」釣魚偵查,警方因此掌握「吻仔魚」的車牌 號碼是「000-0000」(以上見偵卷第182頁偵查報告)。警 方依據車籍調取「000-0000」在臺中市的行車監控系統資料 ,確定該車於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來過臺中市西屯區中 工三路附近。被告也承認自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確實 開著「000-0000」前往上述臺中工業區中工三路附近與證人 廖西枝見面。又觀諸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13時56分時 即與被告有長達11分05秒之對話,再於14時31分時與被告再 有長達17分39秒之電話聯繫(見本院卷第146頁),於同日2 2時32分廖西枝傳:「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 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 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 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 錢」,而後雙方再於23時22、23分有40秒、11秒之對話(見 偵22191卷第125至127頁),應是雙方正在確定正確見面之 地點。 四、警方調閱「000-0000」112年2月14日晚上的車行軌跡,23:2 1:42出現在「臺中市北屯區中平路、敦化路口」(靠近太平 ),23:24已經到「臺中市北屯區敦化路二段、啟航路口」 (水湳經貿園區)、23:25到「臺中市北屯區凱旋路、& 港 隆街口」(剛離開水湳經貿園區,要穿越74快速道路底下) 、23:32:02到達「臺中市西屯區天保街、福安九街1巷口」 (在臺中工業區裡面,已經在臺灣大道以南),距離證人廖 西枝住處「臺中市西屯區中工○○」已經相當接近。然該車是 一直到翌日00:01:35才又出現在「臺中市西屯區惠中路、文 中路口」(臺中七期的對面、臺灣大道以北)。所以23時34 分到50餘分左右,該車應該都是靜止或者沒有走過重要道路 口,沒有被監視器拍到(以上見本院卷第151頁以下車行紀 錄、GOOGLE地圖)。被告也承認當晚與證人廖西枝見面後, 聊了將近半小時。被告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 開車去找廖西枝,找他拿錢,他又跟我說沒錢,之後我就開 車走了。因為我被他騙去,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 沒有要還錢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 30分鐘。」(準備程序)。但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的,知道廖 西枝沒有要還錢,應該可以立刻翻臉走人才是,根本無須逗 留二、三十分鐘。被告所辯已與客觀情狀不符合。 五、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6日21時45分遭警方查獲時,搜索扣 押物中有「毒品咖啡包4包、安非他命1包」等物,有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為 憑(見偵22191卷第93至96、97頁),上開查獲之毒品經檢 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3,4-亞甲 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 愷他命」,亦有衛生福利部112年3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2030 0013號鑑驗書、112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012號鑑驗 書在卷為據(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就廖西枝 之尿液檢驗亦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檢出濃度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均高出閾值濃 度300ng/ml達26倍、78倍之多,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編號K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 偵22191卷第101頁)。顯然廖西枝係檢驗不久前即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始會出現如出高之檢出濃度,與下列 廖西枝證述其係2月14日晚間向被告買到毒品施用的陳述內 容吻合。 六、證人廖西枝於原審證述:①伊於112年2月16日在臺中市○里區 ○○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遭警方查獲,就所提示偵22191 卷第109頁以下手機LINE截圖,係伊遭查獲後在十九甲派出 所出示給警員,再拍照留下的手機畫面,手機暱稱「吻仔魚 」即為被告甲○○,當時並不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② 就所提示偵22191卷第119頁手機截圖係伊與暱稱「吻仔魚」 之LINE對話,112年2月14日當天通訊有些只有對話紀錄並沒 有文字,伊曾使用「我想請問你喔草莓是什麼東西」、「是 不是飲料的一種東西」等文字,該次筆錄的就是記載伊親身 經歷的過程。③112年2月14日當天,伊與「吻仔魚」,總共 交易8,400元毒品,就是剛所提示LINE通訊對話的結論。伊 知道被告有在販賣毒品,係經別人介紹,介紹後就與被告互 加LINE。④就所提示112年5月10日偵訊筆錄第3頁最上面的回 答:「當天總共是8,400元,我當天有給他一部份4、5,000 元,剩下的尾款3、4,000元還沒有付錢,中間有陸續付一些 給他。」,到今天為止,那次8,400元毒品還沒付清,尚有1 ,000元未付,交易當天當面只付4、5,000元,其他尾款是事 後用現金匯款,已忘記是匯到哪個帳號,帳號是被告給的。 ⑤112年2月14日伊總共向被告購買8,400元毒品,內容與價錢 都是被告講多少就是多少,且是在剛所提示的LINE通訊電話 裡即先談好,包數與價格也都是被告決定,伊並無法討價還 價,雖有請被告算便宜一點,但被告說他並沒賺,說連油錢 都沒賺多少,只能賣這個價格。⑥伊的LINE暱稱「木頭人」 ,被告LINE暱稱「吻仔魚」,先前在被告來時伊曾問過,被 告說是因為長得像吻仔魚才會用這個暱稱等語(見原審卷第 437至445頁)。依證人廖西枝於原審之證述,業已明確說明 其係因先前有人介紹被告在販賣毒品,雙方因而互加LINE, 且曾與被告見過面,並詢問被告何以會使用「吻仔魚」之暱 稱,被告答稱係因自己長得像吻仔魚,才會使用此暱稱等語 。112年2月14日當日其先以LINE電話聯繫被告,而後再與被 告相約於臺中市西屯區中工○○證人廖西枝租處附近完成毒品 與金錢交易。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也承認自己確實於LINE 上係使用「吻仔魚」暱稱、警方蒐證LINE截圖確實是被告其 與廖西枝之對話內容、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曾開車至臺 中工業區與廖西枝碰面等情,顯見證人廖西枝之證述內容與 客觀證據相符,應可堪採信。 七、被告主觀上有販賣毒品以營利之意圖:   ㈠按我國查緝毒品之販賣,一向執法甚嚴,並科以重度刑責,   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混合第三級毒品既經政府懸為禁 令、嚴加取締,且毒品量微價高,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 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 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 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 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 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 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 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 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 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 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查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 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 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 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 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犯行之追訴。  ㈡證人廖西枝於112年2月14日與被告的對話,22時32分廖西枝 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 靠剩100…」、廖西枝於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 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 「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所以被告 在乎100元不夠支付油錢,還要跑那麼遠,萬一結果只拿到 一點點錢,是否要賠錢? 被告在商言商,當然有從中營利之 意圖。且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 混合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 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係屬重罪,而被告與購買毒品之廖西枝並 非至親,復有金錢交易,而且要開車前去證人住處附近交易 ,至少也要油錢,也要花時間。且廖西枝證稱購買毒品之8, 400元款項,已當場交付或事後匯款方式陸續給付7,400元予 被告,顯然被告於毒品買賣之過程明顯已從中獲利,並非無 償幫助他人取得毒品,顯見被告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 八、112年2月14日交易發生後,112年2月16日廖西枝檢舉「吻仔魚」為毒品來源,但霧峰分局警員尚不知道「吻仔魚」真實身分。然被告因為另案被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鎖定,故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持搜索票,於112年3月8日11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地下2樓,查獲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送驗淨重0.0871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殘渣袋1只、手機1支、夾鏈袋1包、電子磅秤1台、玻璃球吸食器1顆、吸食器1組、毒品咖啡包7包等物,復經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542號、第2875號、第3014號、第3509號、第3897號不起訴處分書列印、見本院卷第123頁)。112年3月8日查獲被告後,被告甲○○沒有被羈押,又被釋放出去。本案承辦之霧峰分局警員依據證人廖西枝提供之手機,操作通訊軟體於112年3月16日釣魚被告出來,警方在旁邊蒐證,因此掌握了被告的車牌號碼,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2日製作偵辦進度職務報告(偵卷第167頁)上,已經知道「吻仔魚」的真實姓名是「甲○○」,經霧峰分局警報請指揮偵辦,112年5月8日由檢察官開立拘票(33020偵卷第69頁)。霧峰分局警員於112年5月9日23時2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內,持拘票對甲○○執行拘提,並附帶搜索(33020號偵卷第77頁),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2.11公克、0.75公克、1.27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1157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毛重共11.52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推估3包總純質淨重0.2974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無毒品成分之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物,被告這麼多次被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及毒咖啡包,尤其毒咖啡包數這麼多,這不是只給自己施用,而是準備販賣用的。 九、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 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品咖啡包之犯行,事證明 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參、罪名、罪數、處斷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第9條第3項、 第4條第3項之販賣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二、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第三 級毒品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論處。 三、刑之加重:   查被告前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有期徒刑1年10月、施用毒品 案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侵占罪有期徒刑4月,經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107年7月4日執行至109年3月4日 縮刑期滿假釋出監,已於110年2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 憑。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罪與本案犯罪,均 屬於故意犯罪類型,且均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 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情形,予以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有期徒 刑部分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肆、量刑審查、本院維持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否認犯行,辯稱:112年2月14日23時32分許我有開 車去找廖西枝,到那裡才知道我又被騙,他根本沒有要還錢 的意思,我在那裡跟他吵架,所以在工業區留了30分鐘云云 。然被告如果是被騙去,發現證人沒有要毒品交易,被告知 道被唬弄後,大可以直接就走人,沒有必要留在廖西枝家附 近約30分鐘。又廖西枝當日22時32分說「咖啡再給我5包來 」、被告於22時43分回覆:「我身上靠剩100…」、廖西枝於 22時44分傳:「那個不是很好賺嗎你賣到身上只剩下100塊 對不對啦」、被告於22時45分回覆:「因為每個都叫我跑得 很遠結果都只拿一毛錢」,以上對話明顯就是邀約毒品交易 ,根本不是邀約還錢。又因為證人廖西枝要檢舉毒品上游, 但不知道「吻仔魚」真實姓名與使用車牌號碼,所以於112 年3月16日配合警方,使用手機軟體的聯絡功能,將被告釣 魚出來見面,警方才因此知道被告車牌號碼是000-0000號, 而且是登記被告名下的車(車籍資料見原審卷第387頁), 警方才因此掌握被告行蹤。如果112年2月14日被告是遭戲弄 騙去臺中工業區的,那麼被告為何112年3月16日輕易相信廖 西枝而出來再次赴約?由此可知被告所辯不可採信。辯護人 雖然認為證人廖西枝二次警訊筆錄所說與後來審理中所述有 所出入,主張證人廖西枝證詞證明力低落。然二次警訊筆錄 都是傳聞證據,本來就沒有證據能力,本院也不引為認定被 告有罪之證據。至於警訊筆錄中對於交易時間講得不清不楚 ,甚至指認是「112年2月15日23時許交易」,而不是臺中市 車牌辨識系統記載之如上述時間交易。然這就是吸毒人的常 態,112年2月16日廖西枝驗尿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分別為13,102ng/ml、39,071ng/ml,指數快要爆表,吸 毒精神恍惚,真實與虛幻之間,不知道時間過了多久。所以 112年2月16日23:58製作檢舉筆錄時,到底是昨天(112年2 月15日)或今天(112年2月16日)買毒,自己也搞不清楚。 112年3月22日17:01第二次檢舉筆錄時,同樣搞不清楚是「1 12年2月15日」或是「112年2月16日」買到毒品。其實是因 為112年2月16日被逮捕時,毒品藥效發作,陷入半夢半醒之 間,到底是過了一天還是兩天?自己已經不清楚了,這如果 講不清楚也應該是有可能的,並不能全盤否定證人證詞,況 且證人所述交易時間情節(被告開著一台小客車來到臺中工 業區證人租處附近見面),警方事後從臺中市車牌辨識系統 記載,就辨識出是112年2月14日23時許交易,已經釐清上述 疑惑,因此證人廖西枝對於正確時間陳述不一,應不足以否 定其審理中證詞之可信度。至於證人廖西枝於112年5月10日 偵查中,關於時間地點無法一次直接陳述,需檢察官提示警 訊筆錄後證人才能回答,以上偵訊筆錄之製作過程,業經原 審勘驗偵訊光碟後製作勘驗筆錄在卷(原審卷第123頁)。 因為證人廖西枝就是吸毒吸到每天渾渾噩噩,需要靠其他客 觀證據(通聯、車行軌跡等)協助他恢復記憶,這也是吸毒 人的常態,應不足以據此否定證人廖西枝所述全然不可信。 據上小結,辯護人以證人證詞略有出入,供述態度並不堅定 等,並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上訴否認犯行 ,已無理由。 二、被告112年2月14日販賣給證人廖西枝的是甲基安非他命結晶 ,及「摻有混合2種以上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 基胺丁酮、4-甲基甲基卡西酮、去氯-N-乙基愷他命」之毒 品咖啡包(即男人圖示白色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至少4包),1 12年2月16日廖西枝被逮捕,上述扣案物品經草屯療養院鑑 定完畢(見偵22191卷第103、105至107頁)。原審判決多處 贅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第一頁倒數第三 行、第7頁第21行、第8頁第29行、第10頁第7行)其實這是 扣案棕色玻璃瓶裡的液體,也就是搜索扣押筆錄上記載之大 麻菸油,此部分誤載由本院逕行刪除即可,不構成撤銷理由 。另原審判決二處贅載「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也是筆 誤(第7頁第23行、第8頁第30行),由本院一併刪除更正之 。   三、原審已經詳述量刑理由「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毒 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 ,販賣毒品行為情節尤重,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第三級混合毒品咖啡包,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 取利益,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率爾販賣毒品予他 人,並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販售他人施用,肇生他人毒品之來源,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並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且被告犯後一再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自應嚴加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 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為廖西枝1次,販賣價格合計8,400元等情 ,兼衡被自述臺中高工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木工及 室內裝潢工作、與父母親一起生活、父母親均已退休、無未 成年子女需扶養、家中經濟原由其與二姊共同負擔、姐姐最 近懷孕、家中經濟現無人負擔等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販賣毒品種類、數量、價格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處有期徒刑拾壹年」,係因為累犯加重,加上各種 有利不利因素,再加重後之法定最輕有期徒刑10年1月以上 ,反映被告的惡性及毒品數量,而為低度量刑。被告上訴否 認犯行,也沒有提出足以變動原審量刑因素的新證據新事證 ,故上訴為無理由。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予廖西枝,廖西枝並已交付7,400元款 項予被告(尚有1,000元未付),業據證人廖西枝於本院證 述時確認在案(見原審卷第440頁)。顯見本件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混合2種以上毒品咖啡 包,已取得之犯罪所得為7,400元。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其得,原審諭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肆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此部分適用法法律正確。  ㈡扣案毒品部分:   1.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於112年5月9 日於對被告甲○○搜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 命3包(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見偵22191卷一第293頁,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 號1所示之物),經抽檢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 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5至287頁),至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既包覆上開毒品 ,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因包裝袋與袋內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應連同 各該包裝袋併予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自無庸予以宣告。原審諭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應 屬正確。     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犯販賣第三、四級毒品而查獲毒品之 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 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 條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號、99年度台 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於110年 5月5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861號裁定主文「行為人意圖營 利而購入毒品,在尚未尋找買主前,即為警查獲,應論以意 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意圖販賣持有之標的毒品標的物, 此時持有即是觸犯刑事法律,所持有之務即為違禁物。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犯行,可以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但違禁物部分仍應沒收。  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 品咖啡包3包(見偵22191卷第275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抽驗 其中1包,驗餘淨重1.3225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5%,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 1%;推估檢品,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 純質淨重0.2974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 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 、285至287頁);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毛 重共22.66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1.4734公克,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 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3981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 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 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偵22191卷 第283至284、285至287頁);  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 包5包,毛重共21.11公克,抽驗其中1包,驗餘淨重0.9138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4.2%,純質淨重0. 1273公克,推估5包總純質淨重0.6302公克,有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 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在卷為憑(見 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   以上毒品咖非包雖僅有部分經檢驗,然此3包、5包、5包毒 品咖啡包,均各為相同之標示及包裝,且均係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於同一時間,在被告所駕駛之000-0000號自 小客車進行搜索時所查獲扣得,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所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參(見偵22191 卷第81至85頁),況被告甲○○於警詢、原審審理中已自承此 等物品均為其所有(見偵22191卷第37、40至41頁,原審卷 第450至451頁),是依上開說明,可認上揭「包你發娛樂城 」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3包、「LV」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5包等均係屬違禁物。原審諭 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3、4所示毒品咖啡包共拾參包( 含包裝袋),均沒收。」,此意圖販賣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 ,也是違禁物。原審諭知沒收為正確。  ㈢其他扣案物品部分:     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6、7、8、9所示之無毒品成分之 白色晶塊1塊、夾鏈袋1包、磅秤1臺、K盤1個、吸食器1組等 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 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3、4、5所示之物) ,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且檢察官亦表達不為 聲請沒收,原審已經曉諭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適用法律亦 屬正確,應予維持。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學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表一(略)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卷證出處  備      註 沒收與否 查扣時地:於112年5月9日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停車場及停放該處之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 甲基安非他命 3包 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0號、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6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93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推估檢品3包,推估檢驗前總淨重5.124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總純質淨重3.9764公克。 ⑵檢品編號B0000000(編號5),送驗數量1.1222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1157公克(淨重),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1.1222公克,純度77.6%,總純質淨重0.8708公克。 沒收銷燬 2 「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 3包 檢出為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包你發娛樂城」黑色包裝(內含綠色粉末),送驗數量:2.467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3225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2.4677公克,純度4.5%,純質淨重0.1110公克。估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3包,檢驗前淨重6.6091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2974公克。   沒收 3 「LV」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1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3至284、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標示「LV」藍色包裝(內含紫色粉末)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送驗數量:3.4928公克(淨重),驗餘數量:1.4734 公克(淨重),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2.4%,純質淨重0.0838公克,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6.5858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3981公克。   沒收 4 「寶礦力水得」包裝毒品咖啡包 5包 檢出為含混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5月10日草寮鑑字第1120500230號鑑驗書、112年5月18日草療鑑字第1120500232號鑑驗書(見偵22191卷第281、285至28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院112年度院安保字第73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275頁)。 ⑴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保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 ⑵檢品編號:B0000000(取樣自檢品編號B0000000),檢品外觀:寶礦力水得藍色包裝(內含橙色粉末),送驗數量:3.0317公克(淨重),驗餘數量:0.9138公克(淨重)。純質淨重: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驗前淨重3.0317公克,純度4.2%,純值淨重0.1273公克。 ⑶檢品編號B0000000(寶礦力得藍色包裝乙包),4-甲基甲基卡西酮檢出純度4.2%,估算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1%,推估檢品5包,檢驗前淨重15.0039公克,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6302公克。   沒收 5 白色晶塊 1塊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6 夾鏈袋 1包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7 磅秤 1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3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8 K盤 1個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9 吸食器 1組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保管字第2613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所示之物(見偵22191卷第309頁) 與本案無關

2024-12-04

TCHM-113-上訴-878-202412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翔基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重訴字第15 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鄧翔基就就起訴之客觀犯罪事實已自白 犯行,亦無虛偽或掩飾本案其他共犯犯行之情形,且被告有 固定居所,並與親人同住,是被告並無勾串減證之虞,亦無 逃亡必要,而得以具保等方式代替羈押,爰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羈押原因,但已 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 ,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 ,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 有非制式手槍等罪嫌,前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訊問後,認 其犯罪嫌疑重大,且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規定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同日裁定羈押, 並部分禁止接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開情事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被 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非 制式手槍等罪嫌重大,且被告於案發後有逃匿情形,並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更異其詞,否認自己所持槍枝具殺傷力,委請 辯護人聲請傳訊相關證人到庭為證,而辯護人所聲請傳訊之 證人則尚未到庭為證,足見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 且依目前之審理情形及進度,亦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勾串之 虞,被告仍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 原因;再者,審酌被告所犯為重罪,及其案發後有逃匿行為 等情事,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方式替代羈押,亦不足 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執行等程序之進行,是仍有繼續羈押 被告之必要。又本案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 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情形。從而,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振佑                   法 官 陳怡珊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TCDM-113-重訴-1506-20241202-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舜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律師 廖宜溱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舜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建舜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沿臺中市豐原區豐勢路2段中間車道 往東勢方向直行,至同路段與豐勢路2段1200巷交岔路口前 ,本應注意行車至設有中央分隔島同向三車道路段變換車道 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依減速慢行之標誌 、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逾越速限且往右變換車道,未注意 右側並行車輛,而追撞同向由邱妤屏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邱妤屏受有嚴重壓軋性骨盆骨折合併 直腸、會陰撕裂傷及薦神經叢受損、膀胱全層破裂、左大腿 脫套式撕裂傷及開放性骨折合併術後膝上截肢、右脛骨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及重傷害。 二、案經邱妤屏委任賴皆穎律師、洪筠絢律師訴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黃建舜及其辯護人對於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得做為本案證據使用(見 本院卷第32頁),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調 查證據時對之亦表示無意見,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 ,經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 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且檢察 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依同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邱妤屏、證人林育鉦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發 查卷第11至13頁、第59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醫藥大 學附設醫院112年4月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告訴人於1 11年11月28日急診】、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 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見他卷第9至13頁、第49至50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及駕駛執照考領情形、行車紀錄器 影像光碟1片(見發查卷第21至23頁、第29至79頁、第81頁 光碟片存放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2年12月18日出 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見偵卷第2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113年3月18日保職核字第112031037743號函、被害人保護協 會臺灣臺中分會諸商輔導方案諮商輔導方案輔導評估報告( 見本院卷第39頁、第43至45頁)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又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且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 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本案交通 事故發生之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見發查卷第21頁),故被告顯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存在。被告駕車行經本件事故路段時,竟逾越 速限,且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即驟然往 右變換車道,以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是被告具 有過失甚明。又本案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 定肇事原因後,鑑定結果認被告駕車行至設有中央分向島同 向三車道路段,逾越速限、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未注 意右側並行車輛,為肇事原因等情,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 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他卷第49至50頁),此部分之 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認定。益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 過失。  ㈢復按稱重傷害者,係指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聽能、語能、 味能、嗅能、一肢以上之機能、生殖之機能或其他於身體或 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言,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至 6款定有明文。查,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於111年11 月29日接受左側骨盆腔切除(含左腳膝上截肢)手術一情, 有上開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堪認告 訴人所受之傷害,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所稱 「毀敗一肢之機能及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 傷害」之重傷害程度,且告訴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上開過 失行為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 事故而生重傷害之結果。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重傷 罪。 至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除上開所述達重傷害之傷勢 外,尚有未達重傷害程度而屬普通傷害之傷勢,然其所受重 傷害及普通傷害,均係被告單一過失行為所生對告訴人身體 法益之侵害,僅係傷害程度輕重不同,其致告訴人受普通傷 害部分應為致告訴人受重傷害部分所吸收,不另論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經處理警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足憑(見發查卷第61頁),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當 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有 到場接受訊問,並未有逃避偵審之事實,合於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至辯護人具狀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從 輕量刑等語。惟本案依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法定刑度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已無情輕法重之 情況,且本案亦查無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有顯可憫恕之處,尚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大貨車,竟 逾越速限行駛,且沿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未注意右側 並行車輛,因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 有上開普通傷害及重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難以回復之傷 害及精神上極度之痛苦,被告行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 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以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因 犯罪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並 衡以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與告訴人所受 傷勢之程度及告訴人、告訴代理人表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見本院卷第41頁、第94頁),暨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93頁)等一切情事,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黃楷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9

TCDM-113-交易-412-20241129-1

家親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CHDV-113-家親聲-84-2024112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44號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 原 告 A01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代理人 王苡斯律師 廖宜溱律師 被 告 A02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 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均由原告單獨任之。 三、被告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各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 年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 女扶養費每人每月各新臺幣12,056元,如有遲誤一期履行, 其後三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被告自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確定由原告任之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乙○○成年為 止,得依附表所示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乙○○為會面交 往。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離婚部分:  ⒈兩造於民國104年1月29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男、0 00年00月0日生)、乙○○(女、000年0月00日生)(下合稱 子女)婚後同住彰化縣○○市○○○街○段00巷00弄00號租屋處。 被告婚後從不主動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皆係原告多次主動要 求後才勉強配合,且於未成年子女乙○○出生後不願再與原告 發生性行為,原告常為此自責,造成心靈巨大痛苦。又被告 婚前隱瞞性向問題,原告於111年4月間,始發現被告手機內 有諸多被告穿女裝之照片,及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女性化暱 稱「筱臻」,加入「偽娘交流聊天」、「偽娘自拍」等聊天 室,與其他「偽娘」成員聊天,更以戴假髮、化妝、戴隱形 眼鏡做「偽娘」裝扮之照片為其LINE大頭貼。亦使用交友軟 體Twitter與同為「偽娘」之人交流聊天,且曾多次上網搜 尋「偽娘」性愛影片紀錄。被告於111年3月21日與暱稱「柯 筱穎」之人在聊天過程中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 嘗試」等語,要求有相同興趣之「偽娘」前往汽車旅館。被 告婚前隱瞞原告性向、婚後與其他男性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開 性愛party,經原告發現後,被告才承認並表示希望原告可 以接受被告裝扮「偽娘」,甚至在原告及未成年子女面前穿 著女裝,令原告身心受創、深覺婚前遭受被告欺騙,更無法 接受被告有同性戀傾向及與其他同性有性行為。  ⒉被告多次在Facebook之個人頁面、「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 謾罵原告,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布「剛好滿 7年,夠了。我不會為了不知悔改的破麻難過,小孩不需要 這種媽媽,離小孩遠一點,不要害小孩被同學笑他媽媽偷客 兄,這是你唯一能為小孩做的事,小孩我不會讓他們餓到, 生病我會趕快帶去看醫生,我也不允許我的小孩再受到任何 傷害,我現在能做的只有保護自己、保護小孩,這是我的家 ,但不包括你這種謊話連篇的人,我一定會教導他們要誠實 、要懂得認錯、反省、改過,他們現在過得很開心,不用再 擔心無緣無故被罵、被打,被晾在一旁肚子餓不知道跟誰說 」等語,並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 今年最阿大的改變,就是,決心放下了,離婊子遠一點,自 己一個人也可以好好照顧小孩」等語。被告恣意謾罵原告為 「破麻」、「婊子」,令原告深感痛心。  ⒊被告多次威脅原告若公布被告之興趣及性向,被告就要跳樓 ,且曾直接跑至頂樓,經原告勸說,才撫平其情緒,已造成 原告心理負擔。原告於111年12月間搬回娘家居住,已與被 告分居。分居後原告仍會時常返回兩造之彰化縣員林市和平 東街租屋處。原告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租屋處,然,兩 造無法同床共眠,被告搬去客廳睡。兩造於112年10月間, 因被告前開種種行為而無法共同維持婚姻,遂簽立離婚協議 書,詎被告事後卻要求與原告維持婚姻表象、各自生活並扶 養子女,不願與原告共同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原 告雖想與被告商談婚姻問題,但被告情緒化、動不動就以死 相逼或體罰子女,原告對被告行為已無法忍受,不願再努力 。  ⒋綜上,被告婚前隱瞞性向,婚後喜穿女裝、與同興趣、同性 向之人交流並相約前往汽車旅館、長期未與原告有性生活、 在Facebook謾罵原告、汙衊原告外遇之舉,令原告身心受創 ,且被告不願與原告溝通,甚至與原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顯 已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兩造在客觀上已難期待繼續經營 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 ,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㈡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原告目前在胞弟開設之TEA TOP第一味飲料店兼職工作,月 收入新台幣(下同)4萬元,上下班時間彈性,可親自照料 子女之生活起居、隨時接送子女上下課,且子女出生後之生 活費及日常照護亦多由原告獨自負擔,原告之經濟能力足以 滿足子女生活所需,原告家人亦可提供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 神支柱,現原告攜子女共同住在原告娘家,房屋為原告家人 所有,原告有完善之家庭支持系統,可無後顧之憂照料子女 。反觀被告除有性向問題外,平時亦無法控制情緒,對原告 有怒罵、怒吼行為,致子女受傷及受到驚嚇,且常對子女施 加壓力,無法與原告好好溝通,依家事調查報告可知,被告 之管教方式已令子女害怕,且子女仍無法意識到本身錯誤, 只能以說謊方式因應,被告再將子女說謊情節歸責予原告, 被告不認為自身錯誤,一昧將錯誤歸責予原告,在友善父母 角色有所欠佳,並已嚴重影響子女之身心健康,故建議由原 告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對子女為最佳利益。為此,請求酌 定子女之親權由原告單獨任之。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部分:   倘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原告擔任,則依民法第1084 條第2項、第1116條之2、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等規定 ,被告應與原告共同負擔子女之生活費。又依行政院主計處 公布之110年度彰化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每人17,704 元,非消費性支出為每年每戶223,469元,平均每戶人數2.8 9人,則每人每月支出為24,148元【計算式:(17,704元+(22 3,469元÷2.89÷12))=24,1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且未成年人於學齡教育及增進生活技能之培養,諸如課業 所需而為課外輔導、才藝、電腦、交遊等部分,相當於成年 人於社交、酒、菸草、家庭生活開銷、水電費用、車輛保養 、紅包等開銷支出,從而未成年人除消費性支出外,尚有非 消費性支出,是未成年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尚與成年 人每月所需之經常性支出相仿,上開調查報告應是目前較能 正確反應國民生活水準之數據,並衡量兩造之經濟資力及子 女由原告扶養照顧,被告每月收入約有數十萬元,收入頗豐 ,則原告與被告每月應負擔子女扶養費之比例應以1:2之比 例分擔為公平,故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關於子女扶養費各16 ,099元【計算式:24,148元÷3×2=16,099元】。   ㈣並聲明:⒈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⒉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⒊被告應自本判 決確定之日起,至未成年子女戊○○及未成年子女乙○○成年之 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未成年子女甲○○及乙○ ○之扶養費用16,099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其後之給付視 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答辯:  ㈠離婚部分:  ⒈原告所述離婚理由均非事實。被告於111年8月15日購入保險 套48個,陸續在4個月期間使用,直至112年1月21日原告搬 回娘家前,兩造仍有行夫妻之實,性行為一週1到2次,且原 告離家後至113年8月期間仍多次詢問、懷疑被告是否有與其 他異性交往,可見原告知曉被告性傾向與常人無異。被告否 認曾和別人去汽車旅館。被告穿女裝是兩造間的情趣,也是 原告有要求,原告在兩造結婚前就有看過被告裝扮女生的照 片。被告以暱稱「筱臻」與其他「偽娘」成員交友聊天、上 網瀏覽「偽娘」性愛影片、與暱稱「柯筱穎」之人聊天過程 表示:「旅館或其他地方倒是可以嘗試」等情,均係用虛構 的身分,純屬好奇、好玩、有趣。兩造於112年10月簽離婚 協議書,係因被告抓到原告跟其他男生有不正當關係而起爭 執、鬧到要離婚。被告於111年1月在個人臉書之貼文提到「 破麻」是回覆其他網友之訊息,並未直接指名是原告,被告 在Facebook「靠北婚姻-社團討論區」內留言提到「婊子」 是指原告,但該留言並非在被告個人頁面,亦無指明原告。 原告有說過不會公布兩造私底下的事情,後來威脅說要公布 被告的性向不正常,被告就說要去跳樓,藉此取得原告的同 情,此與兩造房間內的情趣無關。  ⒉原告於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曾與訴外人丙○○交往,丙○○於107年 4月7日傳訊「寳貝在幹嘛」給原告,並於凌晨4時與原告通 話。丙○○復於111年8月21日凌晨1點傳訊息問原告什麼時候 回家、要來家裡找原告等語,被告於111年8月21日7時許至 丙○○家中,丙○○在警察見證下簽立和解書,承諾不再與原告 有何聯絡。詎被告於111年9月27日發現原告又與訴外人丁○○ 有不正常交友關係,經溝通後被告已刪除丁○○聯絡方式,然 丁○○仍於111年9月29日22時許,傳送訊息約原告喝咖啡,且 原告於111年12月初經常半夜起床跟丁○○通電話。被告於112 年1月5日11時許,發現原告與丁○○傳語音訊息,兩造為此發 生爭吵,之後原告表示不會再與丁○○連絡,但被告於112年1 月10日,又見到原告與丁○○聯絡,原告並於一早搭乘丁○○座 車離家,被告請原告回家帶子女上課,原告仍棄子女不顧未 歸,兩造至此關係生變。事後原告仍持續與丁○○聯絡、傳訊 ,並自112年1月21日起以諸多理由未經常回家,或回家後半 夜出去、不知去向,並於112年1月27日6時許,回家進房後 就反鎖房門,與丁○○通話,再於112年2月25日重新加丁○○為 臉書好友。被告於112年3月5日搬至新家,期間多次要求原 告返家共同照顧子女,原告迄今仍藉口未歸,平時家中打掃 、子女衣物盥洗、飲食與課業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原告復 於112年5月10日凌晨對被告施予暴力行為,經被告聲請保護 令後,獲本院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 案。被告在半年内三次發現原告與其他男生有交往關係,原 告對待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為此事 件主要有責者,應不能主張裁判離婚。原告應負起同居義務 ,事發至今已逾一年半,被告為求子女幸福及家庭完整,選 擇忍耐和堅持,至今仍默默守護家庭。  ㈡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部分:  ⒈未成年子女甲○○於104至107年間多數時間由原告母親照顧, 在家則由兩造共同照顧,期間被告希望能帶回家自行照顧, 卻遭百般阻撓,並因此多次發生爭吵,未成年子女乙○○多數 時間由兩造共同照顧。108年9月至110年12月,子女多由兩 造共同照顧。111年1月至6月,原告家飲料店開業,原告心 思主要都在娘家與飲料店,被告下班後接子女回家洗澡、吃 點心、睡覺,新冠肺炎期間亦由被告帶子女施打疫苗,擔任 主要照顧者。111年9月至112年6月,原告都在子女上課後才 起床、子女睡覺後才回到家,112年1月21日起至同年5月, 原告為顧飲料店,年節期間很忙不返家,子女曾於112年2月 間哭著請求原告回家亦無果,平時家中打掃、子女衣物盥洗 、飲食與課業、學校活動等皆由被告獨自處理、參與。  ⒉原告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習班要讓子 女與被告分開,翌日達成共識,周日讓被告接回子女,卻又 不讓被告見到子女,後在警察見證下答應週一子女下課後由 被告接回照顧,詎被告於週一中午接子女放學時,原告讓胞 弟拉走子女、不讓被告帶走,被告為避免拉扯造成子女更多 身心傷害,選擇妥協讓原告帶走,至此兩造協議隔週輪流照 顧子女,子女生活開始發生巨變,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原告離家後未與子女同住,截至112年5月14日止,被告已 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原告為打官司而強迫子女離開原熟 悉之生活環境,未考慮此舉將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⒊未成年子女乙○○有語言發音障礙,被告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 12年7月21日,每週2次帶未成年子女乙○○接受語言治療,原 告一年只帶未成年子女乙○○去過2次語言治療。未成年子女 甲○○自112年9月開學至今已有多次遲到紀錄,並曾表示原告 經常很晚來接送。原告於112年9月20日超過30分鐘去接未成 年子女乙○○,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帶去學務處等待,原告晚 45分鐘去接未成年子女甲○○,致未成年子女甲○○獨自在人行 道,未成年子女甲○○於112年12月27日在原告朋友工廠等待 超過1.5小時,原告晚接子女下課之舉,對子女有嚴重安全 隱患。又未成年子女乙○○會為了怕遲到遭學校處罰而哭鬧不 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10天請假,11 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更是整週沒去上課。自112年9月開學 以來由原告照顧子女的日子,老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 文具,未成年子女甲○○更缺交讀書心得多達6次。兩造隔週 輪流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共計18週期間,子女在原告照顧 下,有15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 簽名。被告於113年7月13日接回子女,子女腸病毒確診高燒 就醫,未成年子女乙○○表示原告胞弟之2名兒子皆腸病毒生 病,然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口罩,甚至共食, 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可知原告家庭照顧兒童之醫療常 識嚴重不足,無法妥善照顧子女。未成年子女乙○○曾向原告 反應過3次牙齒快掉了,原告都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 子女乙○○去拔牙,最後由被告帶未成年子女乙○○去拔牙,可 知原告重心在娘家工作,未能將子女放在第一位。    ⒋原告之熊貓外送所得是被告之收入。原告月收入實僅3萬餘元 ,扣除應付貸款及基本開銷後,並無足夠經濟能力支付未成 年子女所需費用,且上班時間自早上8點至晚上11、12點, 多次表示沒時間帶子女看醫生、幫子女帶課本或文具到校、 無法請假帶子女出遊,可知原告無法滿足未成年子女各方面 之生活所需。     ⒌原告有對被告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且被告有繼續遭受原告不 法侵害之危險,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11 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母 毆打。未成年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有攻擊性行為、難以 控制脾氣,進而影響自信心及人格。又原告家庭環境複雜且 有黑道出入,無法提供子女安全生活環境,原告母親長期有 賭博習慣,曾借貸數百萬還賭債,更曾帶未成年子女甲○○去 賭場賭博,原告胞弟自111年起與友人一同經營線上簽賭, 教唆、引誘或媒介未成年人加入,債主曾於112年1月11日到 原告家索取賭債,被告有拿現金10餘萬元給原告帶回娘家救 急。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將原告趕出家門,原 告於113年7月13日與家人發生爭吵並於15日表示要離職,被 告也有幫原告找求職工作。原告於113年8月19日與家人發生 爭吵,半夜帶著未成年子女在公園,直至凌晨1時14分才致 電給被告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回家,請被告幫忙開門。原告於 113年8月23日在與被告電話聊天過程中表示其在家裡都被當 狗一樣看待。原告稱其一家生活和樂融融,原告家人可提供 原告穩定之經濟及精神支柱等情,顯與事實不符。   ⒍原告未能有效溝通,不敢做出對子女最有利但違背其父母意 願的決定。兩造於111年3月決定讓未成年子女甲○○就讀○○或 ○○國小,原告於111年4月突改口想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國 小,111年8月底開學前,原告又因其父親與○○國小校長有認 識,突然將子女轉到○○國小就讀。兩造於112年3月討論未成 年子女乙○○就讀學校時,曾說要將未成年子女甲○○轉到○○國 小與未成年子女乙○○一同就讀,卻於112年8月辦理轉學事宜 時改口說讓未成年子女甲○○讀完二年級再轉。被告曾要求原 告將未成年子女甲○○帶回家中,原告因顧慮母親不悅而無法 帶回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母親長期多次略誘未成年子女、 阻礙被告行使親權,此為兩造多次意見不合之主因。  ⒎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原告於112年1月4日至同年 5月13日離家未歸,期間被告獨自照顧子女,子女情緒穩定 、維持正常生活,未受任何影響,直至112年5月13日原告強 行帶離子女之前,子女由被告獨自照顧之狀況較現在更佳。 被告未曾對子女說過原告之不是,且長期讓子女與原告保持 良好關係,至今未讓子女對原告有何不良印象。反之,子女 曾多次跟被告說原告母親常會罵原告、原告胞弟及弟媳,也 會趁原告外送時說原告壞話。原告指稱被告對子女說:「不 能接媽媽的電話,你們下次再接給我試試看」,此乃原告惡 意捏造曲解,被告僅告知子女不要擅自接聽補習班電話,因 家長會打電話到補習班,原告要找子女會來補習班或打被告 手機。原告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自10 9年起當未成年子女甲○○因表現不佳被處罰後,被告多次聽 聞原告與其家人表示係因被告比較喜歡未成年子女乙○○不喜 歡未成年子女甲○○。原告於112年6月11日晚間打給被告視訊 時,惡意捏造不實言論,對未成年子女乙○○說被告正與其他 異性在一起,事後亦無澄清。  ⒏被告有善意父母之積極内涵,對子女有完善撫育規劃,會與 子女一同參與、學習新事物,從未因成績處罰子女,對子女 與未同住方之會面探視無何限制,多次請原告回家探望子女 、與子女同住、參與子女生活及校內活動。反觀原告於113 年5月10日因未成年子女甲○○成績考差,未深思其退步原因 便打子女作為懲罰,原告更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敵意 ,顯見被告無法隨時與子女保持聯繫。被告自112年1月起多 次與原告聯繫,希望好好處理家事間題,然原告無意願與被 告好好溝通未來規劃及子女事宜。        ⒐原告與其家人多次提出子女一人一個,未考慮子女感受及子 女最佳利益,有違手足同親原則,且原告屢次言而無信,若 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 雖然子女意願很重要,但選監護人是要看誰能保障子女日後 的生活與成長過程無後顧之憂。由子女照顧史可知,子女之 生活照顧、就學、就醫、看護之經驗或分工皆以被告為主, 被告了解子女日常生活作息及需求。請本院遵從主要照顧者 原則、照護之持續性原則、友善父母原則與手足同親原則, 酌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親權,並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以減 少子女與他方父母會面交往之心理負擔。  ㈢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被告在補習班工作,月收入約8到12萬元,每月收入總計15 到20萬元。至此之前皆由被告負擔子女幾乎所有費用(包含 :學費、雜費、健保、醫療、食衣住行等支出)。被告經濟 較為寬裕,若子女由被告擔任主要照顧者,日後所有扶養費 用可由被告全額支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關於維 持或解消婚姻之自由,皆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於夫 妻就婚姻之存續或解消意思不一致時,可能發生基本權之衝 突,亦即保障一方請求裁判離婚之權利,勢必同時連帶影響 他方之維持婚姻自由(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意旨 參照)。基此,關於維持或解消婚姻之限制,應適用法律保 留原則。而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 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 揆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 屬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 與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 院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 婚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當夫妻間存有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時,僅唯一有責配偶受限制不得請求離 婚,至於非唯一有責之配偶,不論其責任輕重,均得請求裁 判離婚。     ⒉經查,兩造於104年1月29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兩 造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 本為憑(見卷第29-3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  ⒊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喜作女性裝扮、多次上網瀏覽「偽娘」性 愛影片,並與同興趣、性向之網友交流聊天,相約前往汽車 旅館,且於111年1月間,在Facebook個人頁面發文、靠北婚 姻社團留言,並多次以如原告公布被告私底下之事即要跳樓 ,嗣兩造於111年12月間分居,並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 議書,惟因被告拒絕會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而未完成離婚 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被告個人臉書發文截 圖、被告於臉書社團留言截圖、被告照片、聊天室截圖、被 告使用之通訊軟體帳號大頭照、被告與網友間Twitter對話 紀錄截圖、被告手機性愛影片瀏覽紀錄截圖等為證(見卷第 37-41頁、第287-297頁、外放證物袋)。惟為被告否認,辯 稱:係原告要求伊作女性裝扮,為兩造間之情趣,伊在Face book個人發文僅公開讓原告閱讀,社團留言並未指明道姓, 伊沒有與他人去旅館,伊只是因為好奇好玩加入LINE聊天室 ,其說要去跳樓只是想博得原告同情等語。查,本件依被告 所述,已足認被告曾邀約原告以外之人至旅館,並於111年1 月間,在Facebook網頁以「破麻」、「婊子」、「偷客兄」 等文字辱罵原告,指責原告婚外情,且曾以「跳樓」之事脅 迫原告,藉此使原告產生畏怖之心,其所為實足以破壞兩造 間互信互愛之基礎,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又原告雖主張其 於111年12月間已搬回娘家居住,與被告分居,僅不時返回 租屋處,其於112年1月18日返回兩造共同租屋處,兩造因無 法同床共眠,被告乃自行搬至客廳睡等語(見本院卷第382 頁),是原告既於112年1月間仍時常返回租屋處居住,過夜 ,足認被告主張兩造係於112年1月21日分居,較為可採。是 兩造雖對分居原因各執一詞,然兩造於112年1月21日已處於 分居狀態、婚姻關係已然出現裂痕。又兩造於分居期間各自 生活,對彼此親密關係及夫妻情感無任何修復作為,感情、 互動更趨冷淡,甚至在子女面前訴說對方不是,且兩造均知 悉他方懷疑自己對婚姻不忠誠,仍無法有效溝通,使他方釋 疑或共同尋求解決之道,終至於112年10月間合意簽立離婚 協議書,足見兩造婚姻已陷困境無法繼續維持,顯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破綻事由發生。事後兩造雖未共同去辦理離婚登記 ,然兩造於本院審理期間相互指責,均認婚姻破綻之責任係 歸屬對造,並未共同重新檢視過往生活模式、積極溝通協調 及誠摯對談、共謀解決之道,在在可見兩造婚姻不僅未見改 善,反而愈加冷淡、疏離。原告始終堅持離婚、無意搬回被 告住所續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於本件理中雖表示其仍希望 維繫婚姻,然被告非但於112年10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並 曾於113年6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表示如原告堅持離婚 ,其同意離婚(卷第228頁),足徵被告亦有離婚之意,其 主觀維持婚姻之意願尚嫌薄弱,堪認雙方均無維繫婚姻之真 心意欲,兩造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望,而有難以維持之 重大事由,且兩造均未能共商解決婚姻問題,亦無何積極且 有效挽回婚姻之作為,或就兩造婚姻關係可如何修復或維持 提出具體計畫,演變至婚姻破綻無法修復之結果,兩造皆須 負責。準此,原告既非兩造婚姻產生破綻唯一有責之一方,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原告 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洵屬有據。  ⒋至被告雖提出原告與訴外人丙○○、丁○○間之通訊對話內容截 圖、丙○○書立之切結書等事證(見卷第255至259頁),主張 原告對婚姻不忠、對被告家暴、未盡家庭應盡義務,乃主要 有責者,故不得請求離婚等語,並有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 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憑。然本件兩造就難以維持婚姻 之重大事由既然皆須負責,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前開說明 ,雙方自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離婚,而 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是以被告此部分抗辯,要無 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准 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部分:  ⒈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 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 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 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一、子女之 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 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 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 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 。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鎮利義務 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 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 法第10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所生子女戊○○、未成 年子女乙○○尚未成年,此有卷附戶籍謄本可參,原告請求離 婚,既經本院准許,業如前述,且兩造於訴訟中對於未成年 子女親權之歸屬無法達成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請求酌定之 。  ⒉次查,原告目前在母親經營之第一味飲料店工作,月收入約4 萬元,110年、111年所得收入各為238,493元、215,444元, 名下有土地1筆、房屋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 851,200元;被告目前自營晨暘文理短期補習班,並兼職熊 貓外送、桌遊店清潔工作,月收入約10萬元,110年、111年 所得收入各為323,654元、283,545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 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勞保就保紀錄、勞保投保單位基本資 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保密卷宗)、本 院113年度家查字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卷第132、133頁 )等件在卷可稽,堪信兩造之經濟能力均足以扶養子女。     ⒊又本院為審酌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經依職權命本院家事調 查官分別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結果略以:「肆、 總結報告兩造都有爭取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兩造約定自 112年5月起各自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一星期,經與兩造 所蒐集之資訊,兩造依前述約定執行後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 照顧方面並沒有不當之處,惟兩造皆要留意平時上學時間的 作息,另,調查時相對人(按:即被告,下同)提及兩名未 成年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業及日常生活表現較不佳,如 未成年子女1(按:即未成年子女甲○○,下同)容易分心、 學業成績退步、未成年子女2會用哭鬧方式逃避問題、112年 9月就讀小學後,共請10多天病假等,經查閱學校提供之資 料,兩名未成年子女在學習或行為上確實有退步之情形,而 未成年子女2(按:即未成年子女乙○○,下同)開學至今並 未請10多天病假,因學校提供之資料,未成年子女2曾連請 一星期之病假,進一步與聲請人釐清,聲請人(按:即原告 ,下同)表示係未成年子女2罹患腸病毒,才請假一星期在 家休養(詳見密件資料),對於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學習與行 為問題,聲請人調查時表示兩造分居讓兩名未成年子女變得 較沒安全感所導致;相對人則歸咎於兩造輪流照顧後,由聲 請人照顧期間,未成年子女玩手機、遊玩時間變多、飲食隨 便吃跟晚睡所影響,兩造相較聲請人比較能關注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的身心狀況,相對人則是將兩名未成年子女的狀況歸 責到聲請人身上。其次,有關兩造管教方式,聲請人表示會 先好好溝通,重複多次後仍不聽,過往會徒手或拿衣架打屁 股3-4下,現在僅會好好說不會體罰;反之,相對人表示會 先口頭警告,講到第三次就罰站,第五次會拿棍子小力打手 心,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 年子女訪視報告),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蒐集所得之資訊較 為一致,惟父母管教子女的目的,並非要讓子女感到害怕, 本質更應是協助孩子修正錯誤改善行為,倘若用恫嚇或體罰 方式無形中也會讓子女為了規避錯誤,開始學習用說謊方式 因應,如此並非管教所要發揮之效果,因此相對人管教未成 年子女之方式仍有待改善。再者,由兩造輪流照顧後,兩造 皆表示不會阻擋對造與未成年子女聯繫,調查時相對人表示 係兩造住家距離不到3分鐘車程,故伊認為聲請人為何不直 接到家裡探視,才不讓聲請人電話聯繫,不論距離遠近,每 個人維持親子關係都會有自己的方式,也都應給予尊重才是 ,且相對人確實因聲請人電話聯繫,而對兩名未成年子女施 加壓力(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如此相 對人對於聲請人電話聯繫兩名未成年子女之態度是不友善的 。最後,兩造在友善父母態度上,兩造過往都會在兩名未成 年子女面前說對造的不是,調查時兩造皆表示現在都沒有再 說,惟佐以與未成年子女蒐集之資訊,顯然資訊有所落差( 詳見密件附件一:未成年子女訪視報告),尤其相對人在友 善父母態度明顯不足,身為父母本不該因大人之間的紛爭, 影響子女對未同住方的觀感,更不應該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 女身上,甚至不避諱直接在子女面前說另一方的不是,此對 於子女而言更是種無形的傷害,長期下來可能導致子女的身 心受到影響外,當子女隨著年紀增長,具備是非判斷能力後 ,當子女的認知有所落差時,只是徒增子女內心的矛盾,尤 其是兩造採輪流照顧一星期的方式,更是會讓未成年子女對 於受照顧者的言行感到困惑或產生懷疑,實不利於未成年子 女之人格發展。綜上,兩造輪流照顧兩名未成年子女至今雖 在提供基本日常生活未有不妥適之處,惟相對人的管教方式 仍有需改善之空間;此外,相對人友善父母態度上明顯不足 ,如此對兩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並無益處,故建議由聲請 人擔任兩名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應較符合兩名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若兩造願意以兩名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考量,聚 焦在子女事情上進行溝通討論,如此由兩造共同行使兩名未 成年子女之親權並無不妥適,倘若兩造難以放下歧見,就兩 名未成年子女事情進行溝通討論,如此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 使兩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 第1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與未成年子女意願保密訪視報告各 乙份在卷可稽(見卷第142-144頁及保密卷宗)。  ⒋本院參酌上開事證、訪視調查結果及子女於本院之陳述(經 子女請求保密,爰不予記載),認為兩造皆深愛子女,均有 強烈意願擔任子女之監護人,且身心及經濟狀況大致穩定, 於居住環境、支持系統、親職能力表現上有各有優勢,但審 酌兩造至遲於112年1月21日分居後,子女雖與被告同住並由 被告主要照顧,然被告管教子女動輒採用恫嚇或體罰方式, 令子女心生畏懼,且常在子女面前辱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 人之不是,將其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上,致子女涉入大人 間的紛爭之中,甚至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較無友善 父母觀念,且在參加本院舉辦之合作式父母親職教育課程後 ,被告表現仍無顯著改善,並已對子女造成極大壓力,實不 利子女之身心發展。加之,兩造在分居前即經常吵架,分居 後關係亦未見改善,在審理過程中有許多衝突,始終無法以 理性、平和態度溝通、解決婚姻及子女教養問題,目前實難 期待兩造可合作行使親權謀求子女之最佳利益,若由兩造共 同行使親權,反而可能使子女長期捲入兩造糾紛,對子女造 成更大創傷,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採共同行使親權可能對 子女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並非妥適。復參以未成年子女甲 ○○為000年00月生,現年約9歲、未成年子女乙○○為000年0月 生,現年約7歲,均具相當之意思自主能力,能理解監護權 內涵、表達能力清晰,其等之意願自應受到尊重,並考量手 足不分離原則、友善父母原則等原則,原告在主客觀條件上 並無不適合照護子女之處,子女與原告及原告家人互動良好 、彼此間已建立正向、親密之依附關係等情,是本院認由原 告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負擔主要照顧責任,自較有利於子女 之最佳利益。被告主張應由兩造共同擔任子女之親權人並由 其負擔主要照顧責任,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將子女之 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判決由其任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⒌被告主張截至112年5月14日止,其已獨自照顧子女至少2年。 原告主要心思都在娘家及飲料店,長期為顧飲料店而不返家 ,且為了打官司,於112年5月13日晚間偕同家人、警察到補 習班要讓子女與被告分開,強迫子女離開原熟悉之生活環境 、改由兩造輪流照顧一週,導致未成年子女甲○○成績下滑、 多次遲到、缺交讀書心得,未成年子女乙○○害怕遲到遭學校 處罰而哭鬧不去上課,由原告照顧之40幾個上課日中有超過 10天請假,112年11月27日至12月1日整週沒去上課,原告多 次以工作忙碌為由未帶未成年子女乙○○拔牙。兩造隔週輪流 照顧子女截至113年1月期間,原告工作忙碌,多次晚接子女 下課,對子女造成嚴重安全隱患,子女在原告照顧下,有15 週不是受傷就是生病,子女整學期聯絡簿都由被告簽名,老 師常反應子女忘記帶課本、文具,已影響子女身心發展甚鉅 。原告侄子腸病毒生病,原告家中卻未將子女用品隔離、戴 口罩,甚至共食,致未成年子女乙○○被傳染,原告無法妥善 照顧子女,家事調查報告有部分不足或錯誤等情,固據其提 出子女日常照片、學習影片、課業評量影片、聯絡簿影片等 件為證(卷第243至253頁、外放證物袋),惟上開證物僅可 看出被告極為用心照顧子女,尚無法證明子女之上開表現皆 為原告所造成。復參以被告於家事調查官訪視中表示兩造分 居後,原告會到家中或補習班探視兩名未成年子女,112年5 月13日原告有提過要帶兩名未成年子女回娘家居住,被告因 原告母跟弟經常吵架跟打架,故拒絕讓原告帶兩名未成年子 女回娘家過夜等語(見卷第134頁),以及子女於家事調查 官訪視、本院之陳述、原告提出之子女親職手冊(卷第323- 372頁),可知原告於兩造分居前後皆能悉心照顧及陪伴子 女、關心子女課業,彼此間之互動、依附關係親密,原告對 子女並無不聞不問或有何疏忽懈怠照顧之情事,未成年子女 乙○○亦無請假超過10天。又原告並未強行帶走子女,係經兩 造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原告透過合法途徑行使其親權, 手段亦無不當。雖兩造子女採此方式照顧後,學習或行為上 確實有退步之情形,然本院衡酌兩造在無法扮演合作友善父 母之情況下,協議輪流照顧子女一週之方式乃不得已之權宜 措施。再者,子女在面臨父母頻繁吵架、分居、生活環境頻 繁變動、家庭結構重組等過程,常會產生極端情緒(失落、 悲傷、憤怒等),並伴隨著不同方式表達內心情緒(攻擊、 說謊、學習困難、成績退步等不適應行為);父母對立緊繃 之關係,常把不滿對方情緒表現在子女面前、忽略子女內在 感受,將造成子女對父母情感錯亂;父母一方刻意阻絕他方 與子女之互動,無法滿足子女被愛需求;父母對子女管教方 式不一致,讓子女無所適從等情,均可能是造成子女學業成 績退步、身心狀況不佳之原因,兩造對此同需負責,被告將 之全部歸咎於原告所造成,尚不足取。又兩造在經濟能力方 面均足以扶養子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主張原告經濟 狀況無法支應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或滿足子女生活所需乙節 ,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尚難採信。被告復主張原告有對被 告實施家暴行為,原告家人亦存在暴力行為,原告於110、1 11年間多次遭胞弟毆打,另曾於112年2月28日傳訊告知遭父 母毆打,子女若長期目睹家暴,將難以控制脾氣、影響自信 及人格發展等情,固據其提出原告與母親間之通訊對話內容 截圖、原告與胞弟衝突照片、原告受傷照片為證,並有本院 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參,惟按法院 依法為未成年子女酌定或改定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人時 ,對已發生家庭暴力者,推定由加害人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 不利於該子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固有明文;惟此僅係 法律推定,依家事事件法第78條、第108條、第109條規定, 法院非不得斟酌具體資料,為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08年 度臺簡抗字第130號裁定意旨參照)。因此,原告雖有對被 告有為家庭暴力之事實而受家庭暴力防治法第43條之不利推 定,然仍應審酌其他事項,非僅以此為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 屬之唯一依據。本院審酌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728號民事通 常保護令認定原告施暴之理由,主要係因原告懷疑被告外遇 、欲察看被告手機,兩人在拉扯手機過程中,原告有動手毆 打、口咬被告之舉,然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兩造婚 姻期間,有遭原告長期、反覆實施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如認原告因為兩造婚姻期間所生之偶發事件,經本院 核發通常保護令,即認不適任監護人,恐嫌率斷,且原告及 原告家人間之施暴對象均非針對兩造子女,依兩造子女於訪 視及本院所陳內容,兩造子女與原告、原告家人間之互動皆 為正向,難認兩造子女與原告家人生活將有何不利影響。又 參諸家事調查官之調查結果,可知被告確有常在子女面前辱 罵、訴說原告及原告家人之不是,將負面情緒轉嫁到子女身 上,以及阻撓原告與子女通電話聯繫等舉措,被告空言稱其 具善意父母之積極內涵,自非可採。至被告主張原告家庭環 境複雜且有黑道出入,原告母親有賭博習慣、曾帶未成年子 女甲○○去賭場賭博,原告胞弟經營線上簽賭,債主曾登門討 債,原告家庭紛爭不斷,原告母親多次略誘子女、阻礙被告 行使親權,原告屢次言而無信,多次告知其家人對被告深有 敵意,原告與家人多次灌輸不當觀念、惡意對子女詆毁被告 或捏造不實言論,若原告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恐無法遵從 相關探視及照護之約定等節,均為原告所否認,被告復未提 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為真。是被告一 再執上開事由,主張原告不適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 洵不足取。  ⒍復按「友善合作之父母」,係指於父母仳離之情形下,倘使 未成年子女繼續接受父母雙方情感之關愛與滋潤,尤可彌補 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所造成之缺憾。是本件雖酌定對於兩 造所生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惟其 等仍需父母兩性親情之完整關愛,是為兼顧子女日後人格、 心性之正常發展,應使子女仍得與被告維持良好互動,維繫 及增進其等間之親情聯繫。往後兩造間如能以友善之態度, 照顧、探視子女,使子女得以在父母雙方之關愛下身心健全 成長,始符合兩造及子女之最佳利益,附此敘明。      ㈢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 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依民法第1116條之2之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又法院酌 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 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 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 得訂定必要事項。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 第103條規定。法院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 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 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 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 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 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 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 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100條亦定有明文。   ⒉本件子女既酌定由原告擔任親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子 女未來之扶養費,即屬有據,本件子女所得受扶養之程度, 應按子女之需要,與兩造之經濟能力與身分而為適當之酌定 。又原告雖未提出子女每月所需費用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 諸常情,此等日常生活支出均屬瑣碎,本難期以完整記錄或 留存單據以供存查,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徵之行政院主計處有 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 、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傢具設備、 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運輸及通訊(內含交通工具及通訊 購置、交通設備使用管理費、乘交通設備之費用、其他通訊 費)、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內含旅遊費用、娛樂消遣服務 、書報雜誌文具、娛樂器材及附屬品、教育及研究費)、雜 項支出等,該消費支出既已包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之各項 費用,且有地區性劃分,是原則上自可作為本件扶養費用計 算之參考。查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中華民國111年家庭收支 調查報告資料所載,以扶養權利人即兩造子女居住之彰化縣 為例,該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8,084元(含消費支 出及非消費支出),先予指明。本院審酌未成年子女年齡、 受扶養所需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一般國民生 活水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未成年子女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18 ,084元為適當,方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無虞,並 考量被告之經濟收入顯優於原告,已如前述,原告為實際照 顧扶養子女之人,所付出之勞力、時間,亦非不得評價為扶 養之內容,及被告離婚後仍住在兩造共同購買之南潭路住處 ,應無支出租屋費用等情,由原告及被告按1比2比例負擔, 即由被告每月分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計算式18 ,084×2/3=12,056)為合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自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分別至子女成年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關 於子女扶養費各12,056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又本件命被告分期給付子女之扶養 費部分,唯恐日後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子女之利益, 爰參酌前開規定,併諭知如被告遲誤1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 、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子女受扶養之權利。 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又此部分酌定固與原告喪失期限 利益範圍之聲明不同,然此為本院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依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項規定,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自 不生其餘聲請駁回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末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 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 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稽之本件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行使負擔既由原告單獨任之,但亦不能因此剝奪未成 年子女能同時享有父愛,及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權 利,本院審酌子女人格之發展、子女與被告及其家屬間之親 情維繫,爰本院爰依職權酌定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 式與期間暨兩造應遵守事項如附表所載,爰判決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孟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需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憶欣 附表:被告與未成年子女甲○○、乙○○(以下合稱未成年子女)會 面交往之時間、方式及兩造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  ㈠於每月第二、四週(按:週次依該月星期六之次序定之,下 同)之星期六上午9時起,至翌日(星期日)下午5時止,被 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㈡於民國年份為偶數年(例如民國114年、116年……)農曆除夕 當日上午9時起,至大年初二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 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 例如民國115年、117年……)之大年初三上午9時起,至大年 初五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 同遊、同住。於民國年份為奇數年時,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三 上午9時前期間,及民國年份為偶數年時,大年初二下午5時 起至大年初五下午5時止,則輪由原告與未成年子女共度, 該些期日中如逢被告依前款㈠所示會面交往時間,被告當日 之會面交往停止。  ㈢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寒假、暑假期間,被告除仍得維持 前述會面交往方式外,寒假並得增加5日(不含上開農曆春 節期間)之會面交往期間,暑假並得增加14日之會面交往期 間,並得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同住,且得分割為數次為之,但 不得妨礙未成年子女參加學校輔導及學校活動之時間。又上 開所增加之會面交往期間,應於該期間第1日上午9時至最後 1日下午5時行之。再上開增加日期,須於每年寒、暑假開始 前20日由兩造協議定之,如於上開期限協議不成,則自寒假 始期日起算第2日開始,寒假期間連續5天;暑假始期日起算 第2日開始,暑假期間連續14天。  ㈣於民國奇數年之清明節、端午節、中秋節之假期(含連續假 期)第1日上午9時起至最後1日下午5時止,被告得與未成年 子女會面交往,並得攜出同遊、同住。  ㈤關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時間與方式,於未成年子 女年滿15歲以後,應尊重渠意願,以免違反未成年子女之最 佳利益。   二、方式:  ㈠接回、送還未成年子女均由被告或其指定之家庭成員負責, 並以未成年子女住所地或兩造協議之地點接送。  ㈡在不影響未成年子女學業、日常生活作息下,被告得以電話 、視訊、書信、傳真、電子郵件等方式與未成年子女聯繫交 往。  ㈢原告若有正當理由,無法於約定期間使被告接回未成年子女 同住,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前2日,以電話 通知被告,以使兩造另約定時間。遇有緊急狀況時,原告亦 得立即以電話通知被告。  ㈣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地址或聯絡方式如有變更,原告應即 時通知被告。 三、兩造應遵守事項:  ㈠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㈡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反抗對造之觀念。  ㈢被告於會面交往期間,應履行因親權所為相關生活習慣、學 業輔導及作業完成等指示之義務。  ㈣若未成年子女於會面交往中患病或遭遇事故,而原告無法就 近照料時,被告或其家人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亦即被告或 其家人在其會面交往實施中,仍須善盡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 養之義務。  ㈤原告應於被告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時,使未成年子女得以 交付被告,被告應於會面交往期滿時,準時將未成年子女交 還原告。  ㈥被告遲誤會面交往時間逾1小時而未前往接回未成年子女,除 經原告或未成年子女同意外,視同被告放棄當次之會面交往 ,以免影響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安排。但翌日如為會面 交往日者,被告仍得於翌日接回。  ㈦上開事項,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非單方決定),以合作父母方式進行,共同避免任何可能危害未成年子女人格發展之情事。

2024-11-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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