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625號),本院認為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桃簡
字第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宥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林霈
庭所有置於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D賞布羅利公仔1盒【
價值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告訴人周致汎所有置於
機台上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最後賞布羅利公仔1盒(價值2,5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 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甚明。同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
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則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
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倘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
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判決之可言。
至是否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應以法院判決時為準,非以檢
察官重行起訴時為其依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91
號判決)。又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
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
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
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
)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52958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113年12
月11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判決(下稱前案),並
有該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前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徒手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所有、放
置在機台上方之日版一番賞七龍珠普烏1個(價值6,5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等語。
㈡觀諸被告於前案與本案犯行均係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
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竊取公仔,且依被告
於警詢時供稱:我於113年9月2日上午10時43分許至桃園市○
○區○○路000號娃娃機店內,共竊取了3個公仔等語(見偵卷
第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7張(見偵卷第
29至32頁)在卷可佐,復經檢察官於本案函請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補正告訴人吳崇傳之警詢筆錄(見偵卷第75頁
),則依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若被告前案與本
案所為之犯行均成立犯罪,因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竊取
不同告訴人所有之公仔,應具有部分行為之局部同一性,為
以一行為同時竊取告訴人吳崇傳、林霈庭、周致汎之財物,
而為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犯,堪認被告於本案所犯之竊盜
行為,自為前案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
第5295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效力所及,是檢察官再就
同一事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顯係就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
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957號案件雖已於113年12月11日判決
,惟該案係分別於113年12月18日、114年1月2日送達被告及
檢察官,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份暨送達證
書2紙可憑,是於本院為判決時,本案尚屬已經提起公訴之
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之情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喬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