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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黄承宗 (現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薛力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752、16570、17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黄承宗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事 實 黃承宗分別為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行為。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承宗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 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同意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 、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3偵14752卷第55-62、65-66、147-1 49頁;113偵17862卷第51-57頁;113偵16570卷第11-18、18 9-195頁;113聲羈334卷第13-16頁;本院卷第37-41、115-1 25、221-223、358-35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資料」 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㈡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就附表編號3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71條第2 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犯行,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殺人未遂 犯行。經查:  ⒈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 時有無決意取被害者生命為準,至於被害者受傷處是否致命 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 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 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 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 害者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 之輕重,被害者受傷之情形及行為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 予以研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然因認定行為人行為時係基於殺人或傷害犯意,為行為人 內心主觀意思,旁人無從查知,僅能由客觀上外顯行為(包 括準備行為、實施行為及事後善後行為)綜合判斷而得探知 ,例如行為人與被害者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者事前之仇隙 是否足以引起殺人之動機,行為當時之手段是否猝然致被害 者難以防備、攻擊時之力勁是否猛烈足資使人斃命、攻擊所 用之器具、攻擊部位、次數、用力之強弱,行為人攻擊後之 後續動作及犯後處理情況等,綜合加以研析,並參酌社會一 般經驗法則為斷。至於被害者受傷之部位及加害人所用之兇 器,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人犯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 標準。  ⒉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案發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檔案之結 果略以:(畫面時間21:35:22)被告駕駛A車至案發現場;( 畫面時間21:38:40)被告與林子濬、林金錠及友人曾威勝 在A車周遭吵架、拉扯;(畫面時間21:39:48)被告駕駛A車 倒車朝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隨即跳開,A 車擦撞到停在路邊之B車;(畫面時間21:39:58)林子濬、 林金錠移動對向車道之中間位置,A車往前朝林子濬、林金 錠衝撞,林子濬因閃避不及遭A車撞上,從A車引擎蓋上彈至 A車前方路面,A車往左前方、繞過林子濬向前行駛迴轉;( 畫面時間21:40:21)林子濬、林金錠分別奔跑逃離,被告 駕駛A車於雙黃線左側朝畫面上方逆向行駛而去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 、227-311頁)在卷可佐。是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駕 車衝撞告訴人林子濬、林金錠(下合稱告訴人2人)後,已知 告訴人林子濬遭其撞倒於其車輛前方,卻未繼續衝撞告訴人 林子濬,反而繞開告訴人林子濬後迴轉;迴轉後見告訴人2 人往前奔跑離去,已知告訴人應未受有致命之傷害後,仍直 接駕車離去,依此被告在案發時之行為表徵,堪認被告主觀 上尚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  ⒊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間之糾紛起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告訴人林子濬是我的朋友,認識已經2、3年,我曾在 告訴人2人家裡住約半年。我當時去告訴人2人住處買好東西 準備離開,看到他們家有一個賽車椅,我就問告訴人林子濬 可不可以送我,告訴人林子濬拒絕我又罵我,我很生氣就從 車上拿砍刀下來要跟告訴人林子濬理論,後來告訴人林子濬 也拿刀出來說要砍我,告訴人林金錠還把我抱住不讓我逃跑 ,我就很生氣才開車撞他們,只想給他們一個教訓等語(113 偵17862卷第52-53頁;113偵16570卷第191-193頁),核與告 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是我朋友,認識約1年半, 被告之前還曾在我家借住半年。當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爸爸 即告訴人林金錠購買東西後,看到我家的賽車椅,跟我說他 想要,我拒絕後被告就開始叫囂並從車上拿刀出來,我爸爸 見狀就把他塞回他的車子裡,結果他就開車撞我跟我爸,被 告應該是因為賽車椅的事情不爽等語(113偵16570卷第39-40 、44頁);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證述:我是做團購的,當 時被告是來我家找我買東西,後來他向我兒子即告訴人林子 濬討要賽車椅,被我兒子拒絕後他就開始生氣,還拿刀子出 來,我就把他推回他車上,結果他就駕車衝撞我們。被告是 我兒子的朋友,跟我們沒有糾紛,引爆點應該就是那張賽車 椅等語(113偵16570卷第21-22頁)大致相符,則被告本身與 告訴人2人間並無何重大之仇隙或糾紛,本案衝突僅係偶因1 張賽車椅而起,衡情不致因而產生殺人動機,應堪認定。是 被告堅稱伊主觀上並無殺害告訴人2人之犯意,尚非無稽, 可為採信。  ⒋綜上,並揆以上揭判決意旨,本院依被告犯罪之動機、行為 時之客觀情狀、下手之方式、輕重、部位、犯後態度,及告 訴人林金錠未受有傷害,告訴人林子濬所受傷害之程度、部 位等一切情形詳予審認,僅能證明被告於侵害告訴人2人之 行為時,應有傷害之犯意,尚難認定其係以殺人犯意為之。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犯罪事實」欄所為,分別係犯附表各 編號「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1部分 ,漏未論及攜帶兇器之加重條件,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相 同,且本院於審判程序業已告知被告所涉上述罪名及法條( 本院卷第351-352頁),賦予被告答辯之機會,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另公訴意旨就 附表編號2部分,漏未論及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 掌管之物品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 ,與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經本院 於審判程序補充告知罪名(本院卷第351-352頁),本院自應 併予審理,且因此部分僅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增加罪名,自無 庸為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附表編號3部 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尚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前揭傷害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僅係被告主觀上犯意之認定有所不同而異其法律上之判斷, 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就附表編號2、3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黄承宗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110年11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 體主張,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 刑期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本案各次犯行,前後犯罪類型 、罪質相似,均係對他人法益實施不法侵害,可認其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之犯罪情節,加重被告所犯之罪最低 法定本刑,並無造成刑罰過重,罪刑不相當之情況,認本案 不因累犯之加重致被告所受刑罰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 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虞,故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核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不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附表各編號 所示犯行均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無 視他人財產權益,恣意竊取他人之物;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 行,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 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 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同時對警車造成毀損,又於交 通繁忙時段逆向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就附表編號3 所示犯行,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持刀恐嚇告訴人2人, 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所有之B車,再駕車衝撞告訴人林子 濬,造成告訴人林子濬受傷;就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明知 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係正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 ,未知收斂及謹慎自身言行,以暴力相向,侵害公務員執法 尊嚴、藐視公權力,所為殊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 部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就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 財物已發還被害人林大傑,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造成警車之 毀損業已賠償完畢,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 紀錄(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學 歷、入監前從事殯葬業、離婚、育有1名12歲小孩、目前由 父母照顧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態樣、手段 、時間,同時斟酌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罪傾向,及 刑罰衡平、責罰相當原則等,整體評價被告應受矯治之程度 而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砍刀1把(含刀套1個),為被告於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 使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卷第220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示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其他扣案物,無證據為被告所有 或與本案附表各編號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主張被告基於殺人犯意,駕駛A車衝撞告訴人林金 錠,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被撞擊,始未生死亡之結果,認 被告此部分另涉犯有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 犯行等語。  ㈡惟就被告駕車朝告訴人2人衝撞之舉,本院認尚與殺人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認僅係基於傷害之犯意,業如前述,而被告雖 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然並未成傷,且傷害罪亦未處罰 未遂,是就檢察官起訴被告有駕車衝撞告訴人林金錠之舉, 而涉犯殺人未遂罪嫌部分,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然公訴 意旨既認此部分與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之論罪科刑之傷害罪 嫌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傅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 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資料 所犯法條 罪名及宣告刑 1 黃承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5日上午7時許,在彰化縣○○市○○街0號彰化體育館旁,持客觀上得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竊取林大傑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已發還林大傑),並懸掛於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而得手。 ⒈被害人林大傑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4752卷第63-64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等物)(113偵14752卷第71-75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號000-0000號車牌2面)(113偵14752卷第79頁) ⒋讓渡證書(車號000-0000)(000偵14752卷第93頁) ⒌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幃翔)(113偵14752卷第95頁) ⒍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林大傑)(113偵14752卷第97頁)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黃承宗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 黃承宗於113年8月4日晚間6時49分許,駕駛上開懸掛他車車牌之自小客車(原車號:000-0000號)上路,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3段與松竹路口時,為員警發現並欲對其攔查,黄承宗明知其後方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警用偵防車,竟基於妨害公務、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不下車受檢,反而倒車衝撞員警偵防車,導致偵防車前保險桿凹陷毁損,隨即逆向往南行駛中山路3段往北車道逃逸,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及損壞偵防車前保險桿,並以逆向行駛約210公尺之方式,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嗣黄承宗逆向行駛至中山路3段與意善巷路口時,始回到中山路3段往南車道往南行駛,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瑚璉村蝴璉路140巷之福德正神廟為警逮捕。 ⒈113年8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3偵14752卷第49頁) ⒉113年8月4日密錄器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113偵14752卷第81-85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9月18日員警分偵字第1130039391號函暨檢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採證照片26張(113偵14752卷第165-181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4日刑生字第1136134601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113偵14752卷第183-187頁) 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4年1月13日員警分偵字第1140001523號函暨檢附代辦委託書(本院卷第145-148頁) ⒍彰化縣永靖鄉松村巷與意善巷之Google地圖及距離測量結果(本院卷第339-340頁) 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刑法第138條之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黃承宗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黃承宗與林子濬、林金錠因細故糾紛,黄承宗於113年9月24日晚間9時40分許,在林子濬、林金錠位於彰化縣彰化市住處(址詳卷)前,基於恐嚇、傷害及毀損之犯意,手持砍刀與林子濬、林金錠吵架,使林子濬、林金錠心生畏懼,隨後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向林子濬、林金錠衝撞,林子濬、林金錠跳開未被撞及,惟仍撞擊林金錠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B車),致B車左前車燈破裂、輪框和底盤三角台位移等損害,黄承宗因憤怒難平,竟又承前傷害犯意,駕駛A車衝撞林子濬、林金錠,林金錠及時跳開而未受傷,林子濬則閃避不及,遭撞倒在地,致使林子濬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背部、左膝及左下肢擦傷等傷害,黄承宗隨即駕駛A車離去。 ⒈告訴人林金錠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19-23、33-34、35-36頁) ⒉告訴人林子濬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37-41、43-44頁) 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金錠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45-49頁) ⒋113年9月24日行車紀錄器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51頁) ⒌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林子濬指認被告)(113偵16570卷第53-56頁) ⒍告訴人林子濬之傷勢照片4張(113偵16570卷第61-63頁) ⒎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姓名:林子濬)(113偵16570卷第65頁) ⒏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行照(車主:鄧蓉)(113偵16570卷第67頁) ⒐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損照片3張(113偵16570卷第279-280 頁) ⒑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受話人:林金錠)(113偵16570卷第281頁) ⒒113年9月24日現場照片6張(113偵17862卷 第103-105頁) ⒓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  主:柯明智)(113偵17862卷 第121頁) ⒔113年9月24日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113他2524卷第61-68頁) 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113他2524卷第71-89頁) ⒖本院114年2月11日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勘驗筆錄及擷取畫面列印照片共43張(本院卷第213-214、227-311頁) ⒗扣案之砍刀(含刀套)1把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黃承宗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砍刀壹把(含刀套壹個)沒收。 4 員警於113年10月22日下午1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前,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核發之拘票欲拘提黄承宗時,黄承宗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徒手攻擊員警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致林彥良受有右側上臂擦傷之傷害;李衍儒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膝部挫傷、雙側性點狀角膜炎等傷害;楊哲宇受有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右側眼眼睛疼痛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而以此等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依法執行公務。 ⒈被害人林彥良、李衍儒、楊哲宇於警詢時之指述(113偵16570卷第69-71、73-75、77-79頁) ⒉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林彥良)(113偵16570卷第81頁) ⒊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李衍儒)(113偵16570卷第83頁) ⒋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姓名:楊哲宇)(113偵16570卷第85頁) ⒌執行拘提現場照片2張(113偵16570卷第117頁) 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 黃承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2-25

CHDM-113-訴-1126-20250225-3

金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世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30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0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 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案上訴人即被告劉世民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刑事報到單附卷可稽, 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又對於簡易判決提起之上訴,亦 準用前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 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 刑部分為審理,關於犯罪事實、適用法條部分則非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審判之範圍。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刑 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法 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再 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程 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適 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針 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 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 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 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 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 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 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認定之 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法、妥 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論罪)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認定,則以 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亦不引用為 附件。      四、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未履行第 1期款項,足見原審量刑因素已變更,請另行判決等語。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係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 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且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 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 (二)本案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為僅屬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 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 ,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蔡秀蓉、游淑媛、陳冠穎、林永 祥、楊怡雯、莊美真、林宜慧、惠韶彥、陳美淑、柯淑娟、 林夏立、被害人巫淳鈺因此轉帳至本案帳戶之款項合計為13 5萬元,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調解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拆貨櫃之職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 所犯罪刑,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諭 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所為量刑已屬謹慎相當 ,且查無其他加重其刑之情事。至被告雖未履行調解筆錄所 載內容,但告訴人等仍得持該等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至 本院聲請對被告強制執行其財產,且原審量刑妥適,難認有 撤銷原審量刑之必要。是原審量刑既無何違法或不當之情事 ,本院自應予尊重,故上訴人之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梅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筱菱

2025-02-25

CHDM-114-金簡上-2-2025022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盟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盟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鄭盟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上午8 時許,在彰化縣大城鄉三豐村某處海邊,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8月1日上午8時36分許,為警持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盟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偵卷第39-45頁;本院卷第41-47頁),並有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偵卷第55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卷 第57頁)、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113M113,姓名:鄭盟露)(偵卷 第59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原始編號:113M113)(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 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3年1月18日停止處分執行釋放,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 9年1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 ,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法院就符合累犯要件之被告,仍應以其是否有特別惡 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事由,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 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再犯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等情,綜合 判斷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本刑。經查,被告上開前案係犯公共 危險罪,與本案所犯施用毒品犯行之罪質不同,犯罪手段、 動機顯屬有別,難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形,爰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㈢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 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 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 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 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 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 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且本條所謂的「發覺」,須以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 員,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 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 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 ,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檢察官雖核 發採集被告尿液之鑑定許可書,惟檢察官核發鑑定許可書之 時間為113年7月26日,足認檢警合理懷疑被告涉嫌施用毒品 之時間應係在113年7月26日之前,而本案被告於警詢時主動 坦承有於113年7月30日施用毒品(偵卷第40-41頁),堪認被 告於警方就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產生合理懷疑前 ,先行坦承犯行及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述構成累犯之 前科紀錄,且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惟仍不知悔改,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戕害 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惟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身心之危害,及其自述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依靠哥哥幫忙、在家照顧罹癌 的母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4

CHDM-113-易-1663-20250224-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添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添珍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上午10時50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 市○○○路000巷○○○○○○○○○○○街00號前處車道欲左轉彎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道左轉彎車應暫停 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貿然左轉彎,適有告訴人王力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安平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亦 疏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緊急煞車下人車失控倒 地滑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手肘、右大腳趾、左小腿及左腳 第3腳趾撞挫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於114年2月10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判決。 四、至於被告另被訴肇事逃逸部分,則由本院另行處理,併予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彥志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2025-02-21

CHDM-113-交訴-190-20250221-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6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錫沛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77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錫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洗錢財物新臺幣參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詹錫沛依其社會經驗與智識思慮,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匯款,並依指示提領匯入帳戶內之款項而購買虛擬貨幣並 轉出至指定錢包位址而給付他人虛擬貨幣之行為,有遭他人 利用作為匯入財產犯罪所得,並於給付虛擬貨幣時轉換犯罪 所得之原型,藉此達到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效 果,仍基於縱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匯款後,再由其以購買虛 擬貨幣之方式轉帳或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來源去向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2月29、30日間,以通訊軟體MESSENGER將其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臉書帳號名稱「呂 綺微」之人。而取得詹錫沛上開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之詐欺集 團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詹錫沛之中 信銀行帳戶,再由「呂綺微」指示詹錫沛於附表所示提領時 間,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向「呂綺微」指定之幣商購買虛擬貨 幣,以此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其中附表編號14、15詐欺所得款項則因詹錫沛未及 提領,致未生掩飾、隱匿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結果 而未遂)。嗣附表所示之吳妙玲等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妙玲、薛凱昕、蔡靜枝、許雅晴、李廉淞、林怡均、 黃仁宏、王韻勝、吳清嵐、陳皇秀、謝巧慧、張智棋、康念 慈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詹錫沛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 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117頁、第122頁),核與告訴人吳妙玲、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廉淞、告 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人吳清嵐 、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 念慈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 並有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吳妙玲 、告訴人薛凱昕、告訴人蔡靜枝、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李 廉淞、告訴人林怡均、告訴人黃仁宏、告訴人王韻勝、告訴 人吳清嵐、告訴人陳皇秀、告訴人謝巧慧、告訴人張智棋、 告訴人康念慈(詳附表「證據資料」欄所載出處)在卷可查,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末按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是以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 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被 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共有2次修正,第一次於112年 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第二次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   1.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中間法此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此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此涉及自白減刑條件之不同,而屬法定 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又舊法(中間法並未修正)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4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4.就上開修正前後之條文,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參酌被告於本案係正犯,前置 犯罪為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均未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坦承犯行,無證 據證明有犯罪所得,本院認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論罪   1.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   2.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 供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已然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然因被 告未及領款繳費而未能達到掩飾、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 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因而未能為洗錢犯行得逞,是被 告就此部分之洗錢犯行應論以未遂,公訴意旨認係洗錢既 遂,尚有未合,然此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毋庸 變更起訴法條。 (三)接續犯   1.按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 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衡以受詐 騙之人未必僅有一次匯款紀錄,而在同一次遭受詐騙過程 中,亦有單一被害人將一個或多個帳戶內之款項,分散轉 帳匯款入詐欺正犯指示之多個帳戶,或先後一日、多日一 再匯款至同一帳戶者,故而若以被告提款日期、次數,或 所提領帳戶之匯款轉入次數,作為評價詐欺取財既遂犯行 之罪數,恐嫌失當。   2.附表編號4、編號6告訴人雖有數次匯款之行為,惟係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單一之犯意,而於時空密接情況下接續進行 詐騙行為所致,難以分割評價為數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罪;而被告就附表所示各就附表同一告訴人遭詐款項, 雖亦有分次提領繳費之情,然該等款項亦係被告基於單一 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 益,亦應屬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呂綺微」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示犯行,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13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罪, 及就附表編號14至15各次所犯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 一重之洗錢或洗錢未遂罪處斷。 (六)數罪併罰    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15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院審 判中坦承犯行,應依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附表編號14至15所示洗錢犯行同有未遂減輕、自白 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減、遞減之。  (八)爰審酌被告可預見其所為之行為與詐欺取財、洗錢相關, 仍貿然為前揭行為,所為製造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 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告訴人之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 詐欺犯罪盛行,危害社會治安,其行為實應非難;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經本院排定調解,與告訴人 薛凱昕、告訴人許雅晴、告訴人張智棋、告訴人康念慈達 成調解(本院卷第99至106頁);兼衡被告自陳二、三專肄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由姐姐幫忙支付經濟開銷,家 裡只剩下其跟姐姐,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9 至1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審 酌被告犯罪手段及目的、犯罪時間間隔、侵害法益等考量 因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就所犯罰金易服 勞役部分,均諭知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生效施行,關於沒收之規定從第18條第1項修正移列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按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次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按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提供予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資 料,並未扣案,審諸本案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無法使用, 持以詐騙之人已難再行利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二)附表編號1至13告訴人所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 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被告提領繳費,被告 對於上開告訴人匯入之財產並未取得支配占有,倘一律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隱匿之全 數詐欺金流,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14至15告訴人所匯入被告前揭金融帳戶之款項共 3萬2千元,被告未及依指示提領繳費,且嗣後已遭圈存等 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月26日中 信銀字第113224839554015號函及交易明細(本院卷第75至 90頁)可查,此部分款項屬於洗錢標的,並未扣案,應依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嗣後倘依存 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 向金融機構申請發還上開款項,自無庸執行此部分沒收; 又上開宣告沒收及追徵部分,亦無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人 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相關規定行使權利,均附此敘明。 (四)被告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提款之犯行, 卷內並無事證證明該詐騙集團有許以對價或報酬,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顯見被告未因此犯 行而獲得犯罪所得,自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或轉帳時間、金額(新臺幣) 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 刑之宣告 1 吳妙玲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zfer Danish」刊登販售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 ,致吳妙玲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3分許,匯款2,500元 ①111年12月29日16時1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2月29日16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1.告訴人吳妙玲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83至18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9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91至193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9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謝蕙芬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57分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蕙芬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7分許,匯款3,600元 1.被害人謝蕙芬於警 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21至12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37頁) 4.被害人與詐騙集團對話紀錄(偵卷第128至136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立人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4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41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42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43至14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45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薛凱昕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4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oyce Yang」刊登販售小米電動車之不實訊息,致薛凱昕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6時23分許,匯款3,200元 1.告訴人薛凱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47至1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58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54至160頁) 5.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溪州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51至15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5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林仕昀 (未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9時許,以臉書暱稱「黃香旂」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林仕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5時41分許,匯款2,500元 1.被害人林仕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5至6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被害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71頁) 4.被害人提供之對話  紀錄(偵卷第72頁) 5.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69至70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7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0分許,匯款2,500元 111年12月29日17時12分許,提款1萬5000元 5 蔡靜枝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bdullahi lsah」刊登販售二手商品之不實訊息,致蔡靜枝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22分許,匯款1萬元 111年12月29日18時51分許,提款3萬元 1.告訴人蔡靜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39至242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243頁) 4.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許雅晴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5時許,以臉書暱稱「Lebohang Moleko」刊登販售除濕機、掃地機器人、iphone手機及縫紉機之不實訊息,致許雅晴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7時53分許,匯款1萬元 1.告訴人許雅晴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79至8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85至86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1年12月29日17時58分許,匯款5,000元 7 李廉淞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Kiky Valent Arsyla」刊登販售吸塵器、掃地 機器人及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李廉淞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8時48分許,匯款7,000元 1.告訴人李廉淞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4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57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57至62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51至52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內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3頁)、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5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63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林怡均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Jerry Hsu」刊登販售空氣清淨機之不實訊息,致林怡均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19時2分許,匯款1,000元 111年12月29日19時14分許,提款1萬5,000元 1.告訴人林怡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11至113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15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1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19至120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黃仁宏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鄭安安」刊登販售二手攪拌機之不實訊息,致黃仁宏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17分許,匯款6,900元 ①111年12月30日3時7分許,提款8,000元 ②111年12月30日8時7分許,提款2萬6,000元 1.告訴人黃仁宏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73至175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81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78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7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王韻勝 (提出告訴) 王韻勝於111年12月29日某時許,與臉書暱稱「Andrian」取得聯繫,「Andrian」以1800元販售相機,致王韻勝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38分許,匯款1,800元【起訴書誤載為,19時38分許,應予更正】 1.告訴人王韻勝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99至200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05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07至209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01至20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二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03至20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11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吳清嵐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5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Arisa Shirashi」刊登販售小米電動滑板車之不實訊息,致吳清嵐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49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吳清嵐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163至164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6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68頁) 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5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警示帳號:000000000000】(偵卷第169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71至17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陳皇秀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9日13時許,以臉書暱稱「林群」刊登販售除濕機之不實訊息,致陳皇秀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29日20時56分許,匯款2,000元 1.告訴人陳皇秀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95至9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106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03至106頁) 5.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1至102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108至109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謝巧慧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16日15時10分許,以臉書暱稱「Man Acu」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謝巧慧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以其女兒謝紫靈名下之郵局帳戶,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0時13分許,匯款2,200元 111年12月30日11時45分許,提款9,000元 1.告訴人謝巧慧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13至216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222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20至223頁) 5.中華郵政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戶名:謝紫靈】(偵卷第217至208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4 張智棋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前某日時許,以臉書暱稱「楊小晴」刊登販售開心果之不實訊息,致張智棋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7分許,匯款2,000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張智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225至22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35至236頁)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1至232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233至234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示戶名:詹錫沛】(偵卷第237頁) 5.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康念慈 (提出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30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Dorita Cristina」刊登販售除濕機、風扇、手機及藍芽耳機之不實訊息,致康念慈瀏覽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 111年12月30日14時14分許,匯款3萬元 未及提領 1.告訴人康念慈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87至89頁) 2.被告中信銀行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卷第247至254頁) 3.告訴人匯款交易明細(偵卷第94頁) 4.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93頁) 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91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2頁) 6.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偵卷第263至291頁) 詹錫沛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CHDM-113-金訴-664-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雲喜 許鎬文 徐瑋隆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雲喜幫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許鎬文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玖佰捌拾伍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瑋隆共同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雲喜明知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攸關個人信用,且可預見提 供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竟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利用作為遂 行他人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行為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重利犯意,於民國110年7月19日至9月19日間某時許( 起訴書誤載為12月21日前某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葉雲喜 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含金融卡),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使用;嗣許鎬文、徐瑋隆輾轉取得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後,即持之為重利犯罪之匯款工具,共同基於乘他人急迫、 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 聯絡,由許鎬文、徐瑋隆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 市永昌街一帶之車內,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給趙志明, 約定利息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年利率為730%, 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要求趙志明簽發面 額4萬元之本票2張以供擔保,趙志明其後接續於111年3月10 日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衡文宮前交付利息6000元給徐 瑋隆,復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11日22時22分匯款25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 0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 0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 元至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末依照許鎬文指示於111年3月24 日匯款3萬元本金至許鎬文女友丁○○(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之子陳○佑(000年0月生)中華郵政公司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陳○佑郵局帳戶)、於111年3月24日13時8分許匯款 1萬元本金及4500元利息(含15元手續費)至陳○佑郵局帳戶後 ,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於收回本金後 撕毀趙志明所簽發之本票。 二、案經趙志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被告葉雲 喜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堪認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4頁、第119頁),核 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卷第65至67 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第191至193 頁、第210至211頁)、證人丁○○於警詢中證述(偵13549卷 第59至63頁)均堪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行申辦資料及 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71至74頁)、 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9至107 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錄(偵13 549卷第109至140頁)、證人丁○○與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41至144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   2.按刑法重利罪係以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 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 重利者,為其構成要件,且不以借款人同時具備「急迫、 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為必要,只要符合其中 一種情況,貸與人再趁此機會貸以金錢及取得重利,即可 構成本罪: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 困境或壓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 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 「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 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 ,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 屬「急迫」範圍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屬結果犯 ,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 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 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渝上字第520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坦承與告訴人所約定之利率 為每借貸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等語,換算年利率為73 0%(計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而民法第203條 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 利率週年利率16%,當舖業法第11條第2項所定年利率最 高不得超過30%,可徵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與告訴人 所約定之年利率遠高於法定最高週年利率及當舖業法鎖 定最高年利率甚明,本案借貸利息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 之重利無訛。   (2)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工作不順急需用 錢,接到貸款廣告電話,借款後有時候會晚給,就會一 直被催促,當時無業,需要生活費所以借款等語(偵1354 9卷第191至193頁,本院卷第111頁),可見告訴人借款之 目的是為追求基本生活所需,苟非告訴人急需款項支用 而有急迫之情形,告訴人自無支付高額利息借款求現, 致背負高額利息債務之必要,告訴人因有換取現金以資 為生活所需之迫切需求,明知將負擔高額利息,仍向被 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 利用其等此一業已存在之緊急情狀,而為重利行為之實 行,顯足以構成重利罪。 (二)被告葉雲喜    訊據被告固坦承申辦土地銀行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重利犯行,辯稱: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曾經於大甲溪遺失過 ,我有報案,110年6月23日、7月19日更換印鑑和申請金 融卡的是我所為,但我迷迷糊糊完全不記得為什麼,我沒 有將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云云。經查:   1.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葉雲喜申辦使用;告 訴人趙志明於111年2月底某日,在彰化縣員林市永昌街一 帶之車內,向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借款4萬元,約定 利息為每1萬元每10天利息2000元,換算年利率為730%(計 算式:2000÷10000÷10X365X100%),並由告訴人趙志明簽 發本票2張以供擔保,嗣告訴人趙志明於111年3月11日22 時22分匯款25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3 月14日16時31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 111年3月17日4時35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 帳戶,111年3月19日0時43分匯款1000元至被告葉雲喜土 地銀行帳戶等情,為被告葉雲喜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3至 114頁),核與告訴人趙志明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偵13549 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頁、 第191至193頁、第210至211頁)相符,並有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話紀 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可參,首堪信為真實。   2.被告葉雲喜固以前揭情詞置辯,然為重利行為之人如以他 人帳戶作收取利息款項之人頭帳戶,必會先取得帳戶申請 人之同意,否則若帳戶申請人辦理掛失止付,帳戶內之款 項即遭凍結無法提領,而帳戶申請人反可輕易藉由辦理補 發存摺、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手續,將款項提領一空,重利 行為人將因帳戶來源取得之不可靠性,無法順利領得重利 款項而血本無歸,而觀諸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交易明細所 示,可見該帳戶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存摺、於 110年7月19經啟用金融卡後,隨即於110年12月21日開始 有頻繁交易紀錄,該帳戶確實收受告訴人匯入之重利利息 而為重利之犯罪工具,且於收受重利款項前後均無測試帳 戶之動作,可見取得該帳戶之人並不擔心帳戶遭掛失止付 ,如非被告親自提供,取得該帳戶之人當無頻繁放心使用 之理。   3.又經本院函詢土地銀行確認該帳戶掛失補辦情形,可見被 告葉雲喜僅於110年6月23日有辦理印鑑及單摺掛失之紀錄 ,且客戶來行辦理存摺、印鑑掛失更換皆需本人攜帶身分 證件臨櫃辦理,又存戶申請、領取啟用金融卡,均應由本 人持身分證件、原留印鑑親自臨櫃辦理,惟領取金融卡辦 理啟用時,申請人如無法親自領卡啟用者,得填寫委託書 ,委由他人攜帶前開證件資料代為辦理,受託人應提示身 分證件以供查驗等情,有臺灣土地銀行玉里分行113年12 月25日玉里字第1130003860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67 至75頁);復經本院函詢大甲分局確認被告是否曾報案物 品遺失,大甲分局回函略以:110年1月1日至今均無被告 報案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3年12月2 5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0663號函及職務報告(本院卷 第77至81頁)、114年1月3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042222 號函及所附資料(本院卷第95至97頁)可查,可見更換印鑑 、補辦存摺、申請啟用金融卡均需被告本人或攜帶被告本 人證件方得辦理,且被告於110年間至今並無物品遺失而 報警之紀錄,則土地銀行於110年6月23日經更換印鑑補辦 存摺、於110年7月19日經申請啟用金融卡之行為,確應係 被告親自或授權所辦理,則該土地銀行帳戶縱於此前有遺 失之情,亦應為被告於110年6月23日補辦後置於管領權之 下,是以被告辯稱其帳戶係遺失、其不知悉本案帳戶為何 會用於收受重利云云,難認可採,又被告於110年9月19日 始因案入監執行,被告確實有於110年6月23日更換印鑑補 辦存摺、110年7月19日申請啟用金融卡,將土地銀行帳戶 資料交由他人使用之可能性。   4.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 接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次按金融帳戶資料可與持有 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 重要線索,如他人無正當理由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向不特定人蒐集、收購或租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衡情應可預見該蒐集、收購或租用帳戶之人目的顯可能在 供不法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 領,以逃避警方之追捕,此為詐騙集團慣用之手法,並常 見諸於報端媒體,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為在我國一般生活認知 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自述其國中畢業,一直在夜市擺攤等 情(本院卷第127頁),可見被告具有一定智識程度、社會 生活經驗,對於向其蒐集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之人,將持以 或輾轉交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收取不法所得之用,應 可有所預見,被告竟將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他人,對於該持用其帳戶資料之人果真用以作為財產犯 罪之工具,顯然不違背被告之本意,即被告對於土地銀行 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持以從事詐重利犯罪之用,有 所預見,且果真被利用作為重利之匯款帳戶,亦不違背被 告之本意,而土地銀行帳戶確實亦遭做為重利犯罪匯款工 具,足認被告有以提供帳戶予他人而幫助他人犯重利罪之 未必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葉雲喜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4條第1 項之幫助重利罪。   2.核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 項之重利罪。 (二)接續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貸予告訴人趙志明金錢後雖有數 度收取重利之行為,然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為之 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重利罪。 (三)共同正犯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就本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葉雲喜未實際參與重利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五)量刑       爰審酌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未思以正途謀取財物,利 用借款人需款恐急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影響金融秩 序之健全發展,被告葉雲喜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 ,使他人得以其帳戶為重利犯罪工具,助長社會犯罪風氣 ;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均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被告葉雲喜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徐瑋隆,但不願意原諒被告許鎬文,對被告葉雲喜無 意見等情(本院卷第127頁);兼衡被告許鎬文自述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污水處理,月收入約三萬元,家 裡沒有其他人,離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但由前妻撫 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27頁),被告徐瑋隆自述高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養殖業,月收入約三萬元,家裡 有父母親,已婚有小孩,小孩目前國小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127頁),被告葉雲喜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在花蓮東大門擺攤,月收入約一萬五千元,家裡沒有其 他人,父母親都過世,兄弟姊妹也沒有聯絡之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12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一)被告葉雲喜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為重利犯行,卷 內並無事證證明被告葉雲喜有自上開犯行取得任何利益, 自無從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重利罪所指之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 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刑法第344條第2項立有規定。 經查:   1.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我有交付6000元給被告徐瑋隆,依 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2500元、3次1000元至被告葉雲 喜土地銀行帳戶,最後依照被告許鎬文要求匯款1次3萬元 、1次1萬4500元(含手續費15元)至陳○佑郵局帳戶,該次 還完4萬元本金,4500元(含手續費15元)是利息等語(偵13 549卷第65至67頁、第69至71頁、第73至76頁、第77至80 頁、第191至193頁、第207至212頁),並與葉雲喜土地銀 行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卷第91至97頁,偵續卷第 71至74頁)、陳○佑郵局帳戶申辦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3549 卷第99至107頁)、告訴人與「謝」(即被告許鎬文)LINE對 話紀錄(偵13549卷第109至140頁)相符。   2.而被告徐瑋隆不否認6000元係其所收取,被告許鎬文不否 認被告葉雲喜土地銀行帳戶及陳○佑郵局帳戶係其提供給 告訴人匯款,雖其等均辯稱上開收受及匯入之款項,嗣後 均再轉交給公司其他人,其等非最後收受重利之人,惟其 等並未能提出上游之資料以供參酌,是否確有被告許鎬文 、被告徐瑋隆所稱上游,容有可疑,而依告訴人所述其自 始至終僅與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2人接觸過,並未見 過其他人,且以被告許鎬文尚且提供自身親友帳戶供告訴 人匯入本金及利息之狀況以觀,應得認定告訴人所匯款之 重利確係由被告許鎬文、被告徐瑋隆收取,是以被告徐瑋 隆之犯罪所得應為6000元,被告許鎬文之犯罪所得則為99 85元(計算式:2500+1000X3+4485《匯款手續費15元,為銀 行所收取,不予計入》),上開部分係被告許鎬文、被告徐 瑋隆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 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 用。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025-02-20

CHDM-113-易-1578-20250220-1

原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華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 月30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臺灣彰化地方法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90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人之上訴範圍, 如已經明示僅就刑之量定部分提起上訴,則其上訴效力自不 及於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此乃屬固有之上訴覆審制之 例外規定。本案經被告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本院原交簡上卷第47頁),本院自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其餘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就 相關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之認定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詳附件),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量刑尚嫌過重,希望減輕等語 。 三、經查: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 ,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 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 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公共危險犯行事證明確,適用論罪科刑之 相關法律規定,並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及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審判決已 審酌一切情狀,經本院審酌被告有相當社會歷練,且酒後 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 類媒體長期廣為宣達周知,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 駕車之危險性,應已具有相當程度之違法性意識,卻仍酒 後猶心存僥倖,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04毫克,逾標準值甚高,足徵其已對 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產生危險;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幸未釀成災害,惡性不 重;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個分別為1 2歲、5歲之小孩由其監護照顧,目前從事鐵工,月收入平 均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目前與2個小孩同住於妹妹的房 子,需要支付約4千至7千元的房租,沒有債務之生活狀況 及所提戶口名簿(本院原交簡上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認 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稱經濟不佳無法繳納罰金,平時要工作也 很難易服社會勞動,希望減輕刑度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而從輕量刑云云 ,惟酒醉駕車之危險性,已由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 紹傳達各界周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 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預見及認識,仍漠視己身之生命、 身體安危,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無視政府三令五 申,實難事後僅以經濟不佳為由,主張應量處較輕之刑度 ,況被告之經濟狀況、犯後態度,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 之一,被告所辯,均不足以動搖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量刑 結果,原審量刑既無過重或失輕而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 亦無裁量濫用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自屬妥適。又被告 已有酒駕經判處有期徒刑之經驗(不構成累犯),有其前案 紀錄表可按,本次又於飲用酒精後無照駕車上路,缺乏尊 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與不慎誤罹刑典、 以暫不執行所宣告之刑為適當之情形有別,若未予執行所 宣告之刑,實難期收警惕之效。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鼎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2025-02-20

CHDM-113-原交簡上-3-20250220-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南鈞 選任辯護人 林見軍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385號),因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 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改依協商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黃南鈞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黃南鈞於本院審理之自白、證人蔡雅婷於本院審理證述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 ,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 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 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 之8、第454條第2項。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 外,不得上訴。如有前揭得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應於 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黃英豪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20

CHDM-113-交訴-148-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祐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0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摻有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祐銘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2 日22時許,在其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處,以將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注射身體方式、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13年3月25日14 時2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因遇警偵辦他案執行 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液體)1支;並於同日17時4分許,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張祐銘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 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 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55頁、第58頁),並有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 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偵卷第93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證單(尿液檢體代號 :113G034)(偵卷第167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4-2710-020)(偵卷第16 5頁)、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5至8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1頁)可稽,足 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 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 理」。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112年4月11日免除處分執行釋放,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50、151、152、15 3、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 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檢察 官據此提起公訴,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 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其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於109年7月15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經檢察官於起訴 書載明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佐證,並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佐,顯見被告確有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又 檢察官於起訴書亦敘明被告為累犯,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本院審酌被告理應警醒其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卻仍再犯施 用毒品案件,顯見其不知悔改,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處有期徒刑,當 知悉毒品殘害自身健康甚鉅,仍未能深切記取教訓戒除毒 品,反繼續耽溺毒癮,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戒毒決心不強 ,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然念其 所為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且反社會性較低,犯罪手段平 和,對他人亦未構成實害;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粗工,日薪新臺幣1500元,家裡有父母親 需要撫養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扣案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 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 院113年4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10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 偵卷第153頁),堪認上開扣案物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0

CHDM-113-易-1650-20250220-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742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 決如下:   主 文 PHANG KHAI NAM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 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PHANG KHAI NAM(馬來西亞籍,中文名:彭凱南)基於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7日前某時,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台灣老闆」、「玩命go odnight」、「玩命大禾」及「玩命光頭」等人以實施詐術 獲取暴利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詐 欺集團之運作方式為由不詳成員對不特定民眾實施詐術之工 作,PHANG KHAI NAM則負責領款工作(俗稱「車手」),並 由暱稱「玩命goodnight」透過通訊軟體聯繫指示具體之領 款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9日前某時,透過 IG與林家良聯繫,佯稱註冊經營跨境網路賣場可賺取外快云 云,致林家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同年月13日起陸續匯款( 無證據證明PHANG KHAI NAM就此部分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本案詐欺集團仍食髓知味, PHANG KHAI NAM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及「 玩命光頭」等人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 絡,先由某不詳成員向林家良訛稱需再補足新臺幣(下同) 130萬元才能出金等語,嗣林家良查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並在警方協助下,假稱要交付款項,並約定於113年11月9日 下午,在彰化縣○○鄉○○路0段00號統一便利超商好修門市面 交,PHANG KHAI NAM即依通訊軟體暱稱「玩命goodnight」 指示前往現場收款,PHANG KHAI NAM於同日14時25分許,在 上開地點,向林家良自稱係前來收取款項之公司會計「王凱 奕」,欲向林家良收款,待林家良簽署收據後,將款項交付 PHANG KHAI NAM時,在場之警察旋將PHANG KHAI NAM當場逮 捕,PHANG KHAI NAM未能完成取款而未遂。 二、案經林家良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凱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家良於警詢之指述。 (三)告訴人林家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3年11月9日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 (五)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 (六)被告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收據2張。 (七)林家良報案資料: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湖派出所陳報 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 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 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 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 ,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 ,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 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 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 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 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 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 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 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 決要旨)。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被告、 「台灣老闆」、「玩命goodnight」、「玩命大禾」、「 玩命光頭」,及施行詐術之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等 ,確為3人以上之組織無訛。又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施 用詐術,再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足徵該詐欺集團組織縝 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 非隨意組成之立即犯罪,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 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 (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11 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 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例第43 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 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 4款之一。」查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行 為,未達5百萬元,且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之加重情形,即無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之犯行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第3條、第6條之1 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所為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不諱, 本可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因 法律適用關係,被告應從一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是就 被告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併 予審酌。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 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綜觀全 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 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就其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犯罪之結果, 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之。   4.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 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 時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 ,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 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 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參與犯罪組織、洗 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另案羈押前在馬來西亞從事美髮業,須撫養母親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八)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馬 來西亞籍,自113年11月7日入境後卻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 本案犯行,考量其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危害,若於刑之執 行完畢後,仍容任其繼續留滯於本國,將使其四處流竄, 對本國社會治安造成危險性,本院認被告不宜繼續居留於 我國境內,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部分: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 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 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二)本案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三)本案詐欺取財與洗錢均屬未遂,且被告亦否認有因本案獲 得任何報酬,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故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1 OPPO行動電話1支 2 收據1張 3 空白收據1本

2025-02-19

CHDM-113-訴-1094-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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