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