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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再
臺灣高等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再字第20號 再審原告 許佳玲 再審被告 周世蓉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4月24日本院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甚明。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5 月3日收受本院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重上字第24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該判決於113年5月27日確定,有辦案 進行簿網頁資料、送達回證影本(見本院卷第43、121頁, 送達回證送達時間欄內戳章日期114年5月3日應為113年5月3 日之誤)可憑,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1日提起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3頁收狀戳),未逾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規定 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前以兩造間不存在附表甲之表一編號12、 13;表三編號11債權為由,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 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9年9月23 日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如附表甲所示部分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請求。原確定判決 漏未斟酌附表乙編號1至6所示證物,該證物如經斟酌,伊可 受較有利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聲明求為判決(再審原告於起訴狀之 記載有不足之處,爰予更正):⒈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 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之上訴,及士林地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 2號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⒉項之訴部分均廢棄。⒉系 爭分配表關於再審被告受分配如附表甲所示部分,均應予以 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 知之,或雖知有此證物存在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或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之 證物,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審理由。  ㈡查原確定判決於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見本院卷第55頁 ),再審原告所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3所示證物,係於前訴 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4月18日始作成(見本 院卷第28頁),非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 ,無所謂發現可言,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 定證物。  ㈢再審原告提出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雖係 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然附表乙編號再證 1、2所示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係由再審原 告執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17、21頁);附表 乙編號再證4所示借據上簽名係再審原告親簽,據再審原告 自陳明確(見本院卷第8頁);附表乙編號再證6所示歷史交 易清單,於兩造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5 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下稱第180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事件訴訟中,已提出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63頁第7至 第8行),新北地院於106年3月2日判決再審原告敗訴,再審 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新北地院於107年3月14日以106年度 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下稱第155號判決)上訴駁回,附表乙 編號再證5則係第1804號、第155號判決之附表(見本院卷第 184至185頁、第197頁),有前開判決(見本院卷第177至19 8頁)可據,均徵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113年4月3日言詞辯 論終結前,無不知附表乙編號再證1、2、4、5、6所示證物 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 物之情形,再審原告未證明有何事實上之障礙或原因,致其 無法於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適時提出上開證物以供法 院斟酌,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 款之再審事由。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 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附表甲:(幣別:新臺幣/元) 製作日期:109年9月23日 案號:士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8246號 【表一】 次序 債權種類 優先或普通 債權人姓名 債權原本 共計 (含債權利息) 分配比率 分配金額 6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014 17,014 100% 17,014 7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289 8,289 100% 8,289 12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3,695,000 3,695,000 87.6004% 3,236,836 13 清償債務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1,800,000 2,197,973 87.6004% 1,925,434 【表二】 2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74 174 100% 174 3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85 85 100% 85 8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72,539 272,539 10.8132% 29,470 9 表1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58,164 458,164 10.8132% 49,542 【表三】 4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12,372 12,372 100% 12,372 5 執行費 優先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6,026 6,026 100% 6,026 11 第2順位抵押權 優先 周士蓉(借據) 5,000,000 5,000,000 100% 5,000,000 13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4民事判決) 243,069 243,069 100% 243,069 14 表2分配不足 普通 周世蓉 (士院107湖訴10民事判決) 408,0622 408,0622 100% 408,622                附表乙(日期:民國):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所在卷頁 再證1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3至18頁 再證2 土地登記申請書、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本院卷第19至25頁 再證3 銀行貸款抵押設定契約書例 本院卷第27至28頁 再證4 500萬元借據 本院卷第29頁 再證5 吳嘉穎(即吳盈瑩)19筆匯款附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板簡字第1804號、106年度簡上字第155號判決之附表) 本院卷第31至32頁 再證6 柳毓鼐中和興南郵局101年7月1日至105年12月31日歷史交易清單 本院卷第33至42頁

2025-01-06

TPHV-113-重再-20-20250106-2

臺灣高等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提 起抗告(本院114年度抗字第12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 條規定自明。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 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81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 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 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 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3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5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4年 度抗字第12號),並以其經營智慧財產權等市場,已無資力 支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就其 無資力支出抗告費用之事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為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蒨儀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5-01-06

TPHV-114-聲-1-2025010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99號 抗 告 人 嘉聯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家源 相 對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代 理 人 林材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46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前執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4日 核發之屏院惠民執德字第99司執35230號債權憑證及105年7 月29日債權讓與證明書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聲請對債務人張慶鵬(下以姓名稱之)強制執行,經執行 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禁止張慶鵬 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 對張慶鵬清償之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相對人於112 年6月27日陳報張慶鵬投保之新光人壽新防癌終身壽險(保 單號碼AGQA000000號,下稱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 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下稱系爭解約金)。執行 法院於112年9月5日核發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 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系爭執行卷第87至88 頁),相對人於112年12月19日具狀,表示張慶鵬於112年8 月16日死亡,並給付身故保險金予受益人,無法再執行解約 等語為由聲明異議(系爭執行卷第103、157頁)。執行法院 於113年4月25日、6月3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 通知抗告人如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依法對相對人 另提起訴訟,並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系爭執行卷第16 1、175頁),抗告人於113年5月17日、同年6月13日聲明異 議(實為聲請,下同),請求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2項規定,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執行卷第171至 173頁、第179至181頁),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6月2 4日以112年度司執字第91713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下稱 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起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 二、抗告人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給付身故保險金予系爭 保單契約受益人之行為,對伊不生效力,相對人拒絕依系爭 執行命令給付系爭解約金,伊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聲 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於法有據,原處分駁回 伊之聲明異議,原裁定予以維持,均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 告,請求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 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 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 之效果;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 生效力;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 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 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 ,執行法院之扣押命令,並不影響保險契約之效力,且扣押 命令效力不及於要保人以外之受益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在 執行法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保險契約之前,若發生保險事故 ,保險人仍應依約給付保險金予受益人。 四、經查,張慶鵬向相對人投保系爭保單,其內容為防癌終身壽險,保險金額100萬元,其受益人為張慶鵬之配偶即訴外人許美華,系爭保單截至112年6月26日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4萬9,976元,相對人因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於同年月23日給付系爭保單身故保險金60萬4,756元予許美華,此有系爭保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理賠紀錄個人資料明細表、系爭保單條款樣本等件影本,及相對人112年6月30日民事異狀、張慶鵬戶役證資料可稽(原審卷第33至43頁、系爭執行卷第49至51頁、第75頁),堪予認定。次查,執行法院於112年6月21日核發系爭扣押命令,並於112年9月5日合法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向相對人為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命相對人將系爭解約金支付執行法院法院後,轉給抗告人,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卷核閱無訛(系爭執行卷第33至35頁、第87至88頁),亦堪認定。從而,法院雖已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惟揆諸前開三.說明,該扣押命令之效力僅在於禁止張慶鵬收取對於相對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相對人向張慶鵬清償,而不及於張慶鵬以外之受益人許美華就系爭保單契約之保險金給付請求債權,亦不影響系爭保單之契約效力存續,準此,相對人於保險事故發生即張慶鵬死亡後,隨即依系爭保單契約約定,於112年8月23日給付身故保險金予許美華,自屬有據。再查,系爭保單既為人壽保險,張慶鵬於112年8月16日死亡時,乃屬保險事故之發生,客觀上張慶鵬對系爭保單契約之權利自斯時起消滅,且相對人已給付身故保險金,該保險契約之目的業已達成,其契約效力已無繼續之必要,當然向後失效,故執行法院於112年9月5日為系爭執行命令,代張慶鵬終止系爭保單契約之意思表示時,自無從再發生契約終止之效力,系爭解約金亦不存在,故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逕向相對人為強制執行系爭解約金,自屬無據。從而,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原裁定予以維持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應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31

TPHV-113-抗-1299-20241231-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562號 上 訴 人 榮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志忠 訴訟代理人 鄧麗媚 許峻鳴律師 被上 訴人 陳怡誠 蘇怡豪 陳民雄 蘇玉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振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至五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怡豪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肆拾伍萬陸仟零玖拾 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蘇玉盆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佰柒拾叁萬陸仟陸佰捌 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陳怡誠、蘇怡豪負擔百分 之三十四,餘由被上訴人陳民雄、蘇玉盆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陳怡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怡誠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元為被上 訴人蘇怡豪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怡豪如以新臺幣 貳佰肆拾陸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陳民雄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陳民雄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捌萬元為 被上訴人蘇玉盆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蘇玉盆如以新 臺幣肆佰柒拾肆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主張:伊經營建築事業,自民國(下同)101年間起整合 被上訴人(下個別省略稱謂)等地主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大樓 (下稱系爭大樓),嗣兩造於103年6月18日簽立合建契約書( 下稱系爭合建契約)及協議書(下稱103年6月18日協議書), 約定被上訴人以所提供系爭大樓之建築基地之35%,與伊興建 完成之大樓之65%互易,俟伊興建完成,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7 條約定,就系爭大樓之房屋、露台及汽車停車位分別定價,據 以計算平均單價,經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下稱10 6年1月20日協議書),同日依該協議書所載「房屋每坪平均單 價」、「露台每坪單價」、「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 」,就被上訴人分得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屋)計算被上訴人應 收、應付款後,兩造簽訂約定書(下稱106年1月20日約定書) ,上開價格係未稅價格,伊得向陳怡誠、蘇怡豪各收取營業稅 新臺幣(下同)2,456,094元,向陳民雄、蘇玉盆各收取營業 稅4,736,682元(下合稱系爭營業稅),然伊於111年5月16日 開立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被上訴人竟拒絕負擔系爭營 業稅,兩造乃於111年6月20日先完成交屋,並簽立「榮耀西門 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 人」之總表 ,記載「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 額及營業稅金額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 主負擔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 ,及簽立「榮耀西門地主 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 ,記載「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伊於法定申報期間內之111年7月 14日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申報系爭發票之銷項稅額,並於111 年7月15日繳納完畢,爰選擇合併依㈠系爭合建契約(即被上訴 人就其等依約分得建物之價格,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 法,下稱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支 付營業稅額予伊)、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 ㈡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㈢民法第176條第 1項規定,求為命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伊  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付伊4,736,682元,及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26日,見原審甲卷第35至 4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 件假執行宣告之判決等語。(上訴人於第二審減縮利息起算日 ,見本院卷第191、19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此部分脫離訴訟繫 屬,爰不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依系爭合建契約第11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擔 系爭大樓興建費用,並視為上訴人對系爭合建契約之投資,從 而不生伊等應給付系爭房屋款,或以土地抵付建築費用問題, 故不存在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銷售」伊等之法律關係,伊等自 無須支付營業稅;退步言,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予伊 等,與伊等移轉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然兩造於 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由伊等負擔,上訴人自不得請 求伊等給付;再退步言,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  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均已內含營 業稅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至5項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部分廢棄;㈡陳怡誠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蘇怡豪應給付上 訴人2,456,094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陳民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  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蘇玉盆應 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2至5項,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釋契約,依民法第98條規定,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 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 ,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按當 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 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 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 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 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亦定有明文。查兩造於103 年6月18日簽立系爭合建契約,前言記載:「由甲方(即被上 訴人,下同)提供土地與鄰地合併規劃建築,由乙方(即上訴 人,下同)投資興建…大樓」、第1條第1項約定:「甲方提供 予乙方合建之土地…:座落於台北市○○區○○段○○段000○000地號 土地2筆,土地持分全部,面積合計369平方公尺(111.62坪) 詳如地籍圖及土地面積明細表,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複丈及鑑 界為準。」、第2條約定:「土地及房屋分配辦法如下:地上 層房屋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 建築房屋面積之60%,乙方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 可建築房屋面積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房屋面積包括主建物面 積、附屬建物面積及共同使用部分(連同土地持分)。…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分配辦法:⒈甲方取得汽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 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量之60%,乙方取得汽 車停車位數量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數 量之40%。⒉以上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之面積包括汽車停車空間 面積及車道面積(連同土地持分)。…甲乙雙方依合建取得房 屋及汽車停車位由甲乙雙方各自指定起造人名義。」、第4條 第1項約定:「為保障乙方權益,於合建房屋建造至屋頂版RC 完成,甲方應依地政相關法規辦理土地合併,並按乙方取得房 屋及車位面積比例將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給予乙方。」、第8 條約定:「稅金負擔:…甲方以乙方取得之土地抵付乙方建築 費用,乙方以甲方所得之房屋抵付甲方應收土地價款,雙方互 為抵銷。甲方以換出之土地,交換乙方換出之房屋建造成本, 甲、乙雙方互換之房地,於辦理土地過戶時,雙方同意按當時 稅法規定之公告現值或評定價格作為房地互換價格之計算標準 ,甲方應書立收據交予乙方俾憑入帳,而乙方亦應開立憑證交 付甲方,甲乙雙方同意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甲乙雙方因合 建取得房屋而產生之契稅,由甲乙雙方依各自取得之部份各自 負擔。」、第11條約定:「工程營造及安全:本約房屋興建 所需之設計費用、工程人工、工程材料、工程費用及工程管理 費用等費用,均由乙方支付,視為乙方之投資」,經上訴人提 出系爭合建契約書影本(原審卷第19至32頁)為證。兩造於同 日另簽立協議書,於第1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 一項,地上層房屋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 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65%,乙方 取得房屋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房屋面積之35%。」 、第2條約定:「房屋合建契約書第貳條第二項,地下層汽車 停車位面積,經甲乙雙方協議同意修改為:甲方取得汽車停車 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65 %,乙方取得汽車停車位面積為甲方提供合建土地可建築地下 層汽車停車位面積之35%。」,經被上訴人提出103年6月18日 協議書影本(原審卷第172至174頁)為證。以上事實,兩造均 不爭執,堪予認定。揆諸上述契約文字,明白表示被上訴人提 供所有土地,由上訴人出資在其上興建系爭大樓,且上訴人將 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將系爭大樓其餘 房屋應分攤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互為交 換,二者立於對價給付關係,合於民法第398條規定,兩造間 成立互易契約,應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被上訴人抗辯其等非 以土地抵付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云云,委無可取。 ㈡按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規定:「銷項稅額,指營業人銷售貨物 或勞務時,依規定應收取之營業稅額。」、第32條第2項規定 :「營業人對於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定價,應內含營業稅。」  、同條第3項規定:「營業人依第14條規定計算之銷項稅額,  買受人為非營業人者,應以定價開立統一發票。」次按財政部 賦稅署84年5月24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釋略以:建方(提 供資金)與地主(提供土地)合建分屋,地主自始列名為起造 人者,應以房屋使用執照核發日為房屋換出日,建方應於換出 日起3日内開立統一發票。查兩造以合建分屋方式興建系爭大 樓,上訴人為建方營業人,被上訴人為地主非營業人,乃兩造 不爭執之事實。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房地互換之 價格係分別以房屋評定價值及土地公告現值為計價標準,可見 房地之換出價格均不含5%營業稅額在內,兩造並明定依相關法 令規定,由被上訴人就該土地價格開立收據予上訴人,被上訴 人就系爭房屋價格開立憑證予上訴人,則依前揭規定及函釋, 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換出,除得向被上訴人收取換出價格(即所 取得土地應有部分之約定價值)外,並得向被上訴人收取5%營 業稅額,及就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合併開立統一發票予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系爭合建契約未特別約定營業稅 由伊等負擔,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等給付云云,洵非有理。 ㈢兩造於106年1月20日簽立協議書,約定:「地上層房屋價格約 定詳如附件一。…⒉地上層房屋二樓〜八樓房屋每坪平均單價新 台幣716,468元。⒊露台每坪單價新台幣200,000元。地下層汽 車停車位每位平均價格新台幣1,586,694元,詳如附件  二。」及簽立「地主應收、應付款約定書」,約定「甲方( 即被上訴人,下同)合建取得房屋面積、汽車停車位明細表詳 如附件一。甲方合建取得及選取房屋、汽車停車位暨應收、 應付款明細表詳如附件二。」有上訴人提出106年1月20日協議 書、106年1月20日約定書等影本(本院卷第87至95頁)可稽,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予信實,經核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 件一為「漢中街房屋面積暨價格明細表」,所列房屋單價、總 價均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106年1月20日約定書附件二為「合 建取得及選取房屋、車位暨應收(付)款明細表」,載明係按 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一所示單價,計算系爭房屋之價格, 亦未表示內含營業稅額。又上訴人主張:伊按被上訴人所選取 房屋之換出價格,計算陳怡誠、蘇怡豪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 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應給付伊之營業稅額各為4,7 36,682元,伊於111年5月16日合併換出價格及營業稅額,開立 系爭發票,但被上訴人拒絕負擔系爭營業稅,兩造遂於111年6 月20日簽立「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地主應負 擔營業稅-陳民雄等四人」總表,載明互易金額、營業稅額, 備註「上列榮耀西門地主合建分屋互易發票金額及營業稅金額 確認無誤。惟地主對互易款營業稅由地主或建主負擔持有疑慮 ,不繳交營業稅」 ,伊另與每位被上訴人各別簽立「榮耀西 門地主交屋應付款∕應收款結算總表」,記載因互易所生上述 營業稅額,備註「地主(被上訴人個別姓名)對互易款營業稅 持有疑慮,不繳交營業稅」等語,有上訴人提出系爭發票及上 開二紙總表等影本(原審卷第33至48頁)為證,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予信實。足徵系爭房地換出價格未含營業稅額,被 上訴人抗辯:106年1月20日協議書附件關於「漢中街房屋面積 暨價格明細表」所示單價及總價,內含營業稅云云,顯不可採 。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 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 文。依前開各點論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 ,適用營業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得向被 上訴人收取5%營業稅額,被上訴人迄今拒絕給付,是上訴人請 求陳怡誠、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 玉盆各應給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非無據。上訴人於111年7月 15日自行繳納營業稅,係履行其所負公法上之給付義務,不影 響其對被上訴人已取得之上開契約債權。又上訴人選擇合併依 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民法第176條第1 項規定,為同一請求,本院無庸論斷,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合建契約第8條第3項約定,適用營業 稅法第14條第2項、第32條第2、3項規定,及依民法第229條第 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陳怡誠、 蘇怡豪各應給付上訴人2,456,094元,陳民雄、蘇玉盆各應給 付上訴人4,736,682元,及均自112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5項所示。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 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5條 第1項但書、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不得上訴。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 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 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7

TPHV-113-重上-562-20241227-1

臺灣高等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13號 抗 告 人 顧懷德    莊榮兆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林榮德、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629號所為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下各以姓名稱之)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原法院91 年度北重訴字第8號判決顧懷德對相對人冠軍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林榮德有新臺幣(下同)2億44萬元債權,及原法院 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判決相對人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 限公司、許革非及第三人顧霖生等不侵害莊榮兆專利,與法 務部不賠9,000萬元、消費者保護基金會不賠55億元等案件 ,涉及李春地法官收賄、枉法裁判,而由賴總統就行政院副 院長於擔任桃園市時貪污500萬元、包庇7年之吃案再啟動及 羈押,即證臺灣即將告別貪污治國。因原法院91年度北重訴 字第8號、80年度重訴字第742號、87年度國字第27號(下合 稱系爭民事案件)、原法院刑事庭83年度自字第189號、95 年度易字第2139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偵續字第47 1號、偵續字第132號(下合稱系爭刑事案件)卷,及司法院 林洋港認強制律師代理係圖利不准立法全卷(下與系爭民事 、刑事案件合稱系爭保全證據卷)均逾保存年限,有遭燒燬 之虞,故聲請禁止燒燬系爭保全證據卷,改判相對人民安瓦 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許革非有罪,相對人許革非入獄,並 據96年度抗字第465號更判教材,研判起訴事由等語。 二、按聲請保全證據,須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 由,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第2項之 規定自明。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同法第368條第1項 所定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確定事 、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參照同法第284 條之規定,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相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 予以釋明;否則,其聲請即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提出之證據為另案刑事、民事筆錄影本(原審 卷第19至26頁)、媒體報導(原審卷第17至18頁、第27至28 頁)、另案書狀暨所附證據影本(原審卷第37至43頁、第51 頁)等,與系爭民事案件、系爭刑事案件之請求並無關聯, 抗告人就應保全之證據,及保全證據之理由及其必要性,未 提出證據加以釋明,殊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無保全系爭保 全證據卷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保全證據之聲請, 不應准許,原法院以裁定駁回抗告人聲請,於法無違。抗告 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7

TPHV-113-抗-1513-20241227-1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上銓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鋮益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   理  由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 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 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前揭規定委 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所明定。 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2024-12-25

TPHV-111-建上-22-20241225-3

臺灣高等法院

訂定買賣本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058號 抗 告 人 高偉哲   相 對 人 李季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訂定買賣本約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3年1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預約書」(下稱系爭預約),約定相對人將其所有新北市 ○○區○○段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萬分之598,及坐落其上 同段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號建物、權利 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同段000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00萬 分之3810,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5,200 萬元出售予伊,伊並簽發面額新臺幣200萬元之定金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交由相對人收執。兩造於113年2月間就系 爭預約再為協議,增補土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代書 費用由伊負擔之約定,相對人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伊。伊委 託陳益軒律師發函催告相對人應於113年7月12日前與伊簽訂 買賣契約(即本約),詎相對人收受後仍置之不理,爰依系 爭預約第6條約定,求為命相對人依買賣價金5,200萬元,土 地增值稅由兩造各負擔一半,代書費用由伊負擔之條件,與 伊就系爭不動產訂立買賣契約之判決等語。原裁定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為5,200萬元,並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訴請相對人依系爭預約約定與伊簽訂買賣 契約,所受客觀利益乃本約簽訂,屬不能核定之訴訟標的價 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萬元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又依系爭預約第6條約定,相對人拒絕與伊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時,伊僅得請求相對人賠償200萬元,縱認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非不能核定,伊至多僅受有200萬元之利 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200萬元,並據此向 伊徵收裁判費,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 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00萬 元或200萬元,由本院依法審酌等語。 四、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所謂 「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 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另按先買權為財產之一種,其 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審判費用(司法 院院字第624號解釋可資參照)。查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簽訂系 爭預約所生請求訂立本約之權利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勝訴 可取得之利益乃得與相對人簽訂以買賣價金5,200萬元承購 系爭不動產之買賣本約,佐以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定之 優先承買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時,對於 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若因此涉訟 ,應按訟爭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之意旨,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應以抗告人以系爭預約條件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客 觀上可得之最大利益,即依本約取得請求相對人交付並移轉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權利價值5,200萬元定之,原裁定據此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 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為法院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不得抗告,抗告人就原裁定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為不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 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 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其餘部分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4

TPHV-113-抗-1058-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 再抗告人 張文學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瑞士遠東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06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繳再抗告裁判費 新臺幣壹仟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 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 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即 明。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 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 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 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 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 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 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 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此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此觀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即明 。 二、經查,再抗告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所為113年度 抗字第110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茲限再抗告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繳納再抗告裁判費1,000元,及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 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宋家瑋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2024-12-24

TPHV-113-抗-1106-20241224-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581號 上 訴 人 賽米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耀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許喬茹律師 蕭淳方律師 被 上訴 人 方俊傑 鍾孟峰 吳威辰 莊孟儒 萬物達國際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胡耘澤 被 上訴 人 菁宏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昱宏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群志律師 吳家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業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茲因被上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宋家瑋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秋凉

2024-12-20

TPHV-113-重上-581-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0號 聲 請 人 王秋郎 吳璟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消上字第17號),聲請 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當事人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法官迴避,惟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 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條規定,應自為聲請之日起3 日內,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且應以該事件仍繫屬 於法院,尚由該法官審理為要件,倘該事件已終結,不再繫 屬於該管轄之法院,或已非由當事人欲聲請迴避之法官所審 理,已不足影響審判之公平,即無聲請迴避之必要(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抗字第81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寒舍餐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等 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案列:本院113年度消上 字第17號,下稱訟爭事件),以承審訟爭事件之合議庭法官 即翁昭蓉、宋家瑋、廖珮伶(下合稱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 偏頗之虞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 承審法官迴避(見本院卷第3頁、第37頁),惟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且訟爭事件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判 決駁回聲請人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5至35頁),是該事件既 已終結,聲請人以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 迴避,即無必要,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2024-12-19

TPHV-113-聲-440-202412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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