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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侑叡 選任辯護人 吳宜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蔡侑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 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蔡侑叡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三、科刑:  ㈠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罹有思覺失調症,且被告已 與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被告就其所犯深具悔意,請依刑 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然依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 文。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本係指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 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且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 ,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以明文化,有該條之立法說 明可參。又肇事逃逸足以造成被害人傷勢擴大、降低求助之 機會並無法釐清責任之歸屬,行為人對此應有認識,卻仍為 肇事逃逸之行為,危及社會法益。本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 行經本案路段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被害人騎乘機車, 肇事後逃逸,且被害人身受多處傷勢,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 更稱有看到一台機車倒地,僅因認為沒有碰撞逕而離去,顯 見被告明知當時有發生交通事故,其應有待在現場並請求協 助之義務,而非逕行逃逸,是難認有倘處以最低度刑而有令 一般大眾對其產生同情之感,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被告刑期,即難採憑。  ㈡本院審酌:⑴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稽,素行良好;⑵被告自陳因認沒有碰撞,一時失 慮而離開現場,未停下確認、留下聯絡方式或報警之犯罪動 機及手段,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就過失傷害部分 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⑷被告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資助等一切量刑事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惟其犯罪後態度良好,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及罪刑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 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⒉為使被告強化法治觀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受理執行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 2場次。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兼收惕儆之效;若被告不履行上開負 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 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號   被   告 蔡侑叡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             居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侑叡(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 年3月22日13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南投縣南投市(以下省略南投縣南投市)營盤路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而行至營盤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其 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需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不得佔用機車停等區,且汽車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二車並行之間隔,以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天候路況均佳,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駕車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之際,部分車身佔用機車 停等區,適許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營盤 路同方向亦駛至該處,行經蔡侑叡上開車輛右側而駛入機車 停等區,見號誌燈轉為綠燈,進而欲往前行駛之際,因操控 機車不穩致車身左右搖晃,許篇之機車左後方因而與蔡侑叡 上開車輛之右前車身發生碰撞,許篇並因此人車倒地,受有 右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右側上臂挫傷之初期照護等傷害 。蔡侑叡顯可知悉許篇騎乘機車與其車身右前側幾無間隔距 離,許篇實可能因與其車身擦撞後倒地受傷,竟基於肇事逃 逸之犯意,既未留在現場處理,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 施,隨即繼續駕車於上開交岔路口左轉彎而駛離現場。 二、案經許篇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侑叡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要左轉,伊之注意力是看向左邊,未看到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是警察通知伊,才知道對方跌倒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篇於警詢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永清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刑案現場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16張 1.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2.又依據行車紀錄器提供者於事發當時之行駛情形,其應係聽聞告訴人之機車在其後方倒地所發出之聲響而查悉此事,足證告訴人之機車倒地時,應有發出一般人可得聽聞之聲響。再者,被告係駕駛轎車,駕駛座位置之高度未高於告訴人之機車,依據常情判斷,被告實無毫無所悉之可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1-22

NTDM-114-投交簡-2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3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劉志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志融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  ㈠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 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損壞」,乃指物品之全部或一部因其 損壞致喪失效用。又「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毀棄、損壞以 外,雖未毀損原物,然足使他人之物喪失特定目的之效用者 而言。而依一般社會通念,汽車之外觀是否清潔美觀及平整 ,亦為是否堪用之要素之一,如於其上潑漆或敲擊凹損,勢 必需要重新烤漆、油漆或修理,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美 觀功能,但因通常須花費相當之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之財 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檢察官固於起訴書及審判時說明被告有構成累犯,並以被告 之前案紀錄表為證,惟本院認檢察官所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運輸毒品,所侵害之法益與本案毀損犯行侵害個人財產 法益之罪質不同,經裁量後不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素 行不良;⑵被告以潑灑紅色油漆之犯罪手段致告訴人所有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為業、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未婚 、母親需要其扶養、經濟狀況不太好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簡汝珊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80號   被   告 劉志融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號3樓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志融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重訴 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及最高法院分別以109年度上字第752號、109年 度台上字第542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8日 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並於112年6月5日縮刑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竟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10 日2時11分許,因心情不佳,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南投縣○○市○○○路○街 00號附近某處停車後,攜帶紅色油漆,徒步行走至上址前, 於同日2時20分許,朝蔡佳靜所有、停放於上址騎樓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潑灑紅色油漆,致該小客車喪失 美觀功能而不堪使用,劉志融隨即徒步前往騎乘上開機車離 開現場。嗣於同日3時許,蔡佳靜經家人通知而報警處理, 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佳靜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志融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蔡佳靜於警詢中指訴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 影檔案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又被告前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所犯本罪與前所犯構成累犯要 件之罪質雖不盡相同,但被告刑期屆滿不及半年即再犯本罪 ,顯見其對刑罰反應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情加重其刑。至告訴意旨認被告 上開行為亦涉嫌恐嚇罪嫌部分,業據被告堅詞否認,按刑法 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 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 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而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 (最高法院26年度渝非字第15號、5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行為,係行為人以加 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要件,且 須需綜觀被告言語通知、行為舉止之全部內容判斷,認有惡 害通知,該惡害通知亦係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 思表示,客觀上一般人皆認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 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者,始足當之。被告雖有上 開毀損犯行,惟告訴人並未指證被告曾通知將對其加以惡害 ,毀損現場未見留有任何資訊表示將施以危害之意思,潑灑 紅色油漆之行為亦難認客觀上足使一般人皆認構成威脅,是 無從僅憑告訴人之臆測聯想,遽認被告上開行為合於恐嚇罪 之構成要件。惟此部分若構成犯罪,則與上開起訴部分,有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法律上一罪,爰不另 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察官 簡汝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玫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43-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智維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9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699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智維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智維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劉智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 特種文書罪。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⒉變造車牌駕駛上路,足生損 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核發之正確性,更使告訴 人洪桑生無端收到超速罰單;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之心理狀況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汽車修護工作、經濟及家 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1-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是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車牌,僅需撕下即可去除,倘 若宣告沒收,將徒增執行沒收之成本,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02號   被   告 劉智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智維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0日 0時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變造「BER-8505 」號車牌1面,並將之懸掛在其所有之原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方。其後,劉智維於113 年7月20日0時30分許,自其位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住 處出發,將本案車輛駕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 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以及警察機關對於違規取締、犯 罪追查之正確性。嗣因劉智維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 駕駛本案車輛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時, 因超速違規為測速器拍照舉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之所有人洪桑生收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察覺有異而報警,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桑生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智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稱:伊開車時不知道車牌遭人以黏貼貼紙之方式變造,伊懷疑是某位與伊有糾紛之人所為,但沒有任何證據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洪桑生於警詢時之指證 證明其收到罰單後,確認自己或家人均未於113年7月20日0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集集鎮省道臺16線2.37公里處,因而報警之過程。 3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本案車輛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照片、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被告於事發後之113年8月3日10時19分許,再度駕駛本案車輛懸掛偽造「BER-8505」號車牌行經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2段之道路,並為監視器拍攝之行車影像照片1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 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有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 50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又被告變造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22

NTDM-114-投簡-20-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0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86號),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慶泉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刪除「鐵條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慶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有妨害兵役、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因與告訴人宋 福振有財務糾紛而毆打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 身體傷害;⒊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犯行;⒋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國小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及家庭 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號   被   告 黃慶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慶泉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 聖天宮,與宋福振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徒手再 持鐵條、椅子毆打宋福振,使其受有左側無名指開放性傷口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宋福振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慶泉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打告訴人宋福 振哪算傷害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一 致證稱:被告拿鐵條和椅子揮向我,我用左手阻擋導致左手 受傷等語,且觀諸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可知,被告確有持續 逼近且推擠告訴人,並有持椅子、鐵條朝告訴人揮舞,告訴 人且有以手阻擋之動作,可知證人即告訴人前開所述,並非 無據。再佐以告訴人於前開衝突發生後,旋於同日前往竹山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竹山秀傳醫院急診,且經診斷受有左側無 名指開放性傷口、挫傷之傷害,有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前述遭被告毆打之情節大致相符,是告訴人 指稱被告有前開傷害行為,應可採信,被告所辯,尚難採憑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持以傷 害告訴人之鐵條、椅子固為被告供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卷內 尚乏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19-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95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緝字第23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宇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偽造之本案車牌5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宇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被告偽造本案車牌5面之犯行,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當屬接續犯,而應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懸掛車牌號 碼「6260-X2」號於本案車輛上,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審酌⒈被告之前有竊盜、傷害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⒉ 被告為圖己利,偽造車牌懸掛在本案車輛駕駛上路,妨礙公 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 正確性;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水電工、後無業、經濟 及家庭生活狀況(114投簡24號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的本案車牌5面,是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高詣峰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淑美、 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7號   被   告 陳明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宇於民國109、110年間,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委 請位於臺中市內不詳壓克力製品店家,訂做車牌號碼0000-0 0號、BMW-0312號、AAL-8839號(2面)、AMG-0607號之壓克 力車牌共5面(下稱本案車牌5面),復於112年5月11日22時 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原車體牌號A ZA-296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頭,並將逾檢 註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車尾後, 行駛於道路上,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政府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嗣陳明宇駕車行經南投縣南 投市復興路、南陽路口時,因車牌號碼0000-00號為逾檢註 銷車牌,而為警所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明宇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本案車牌5面為被告訂製,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之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㈡ 巡邏警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蒐證照片、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將車牌號碼0000-00號壓克力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之事實。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及車主異動紀錄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後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本案偽造車牌壓克 力5面,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高詣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松靖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4-20250122-1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簡字第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717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杰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8,000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對告訴人許芷菱辱罵「有 病」、「爛貨」、「幹你娘」、「下賤」等言語,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㈢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被害人羅貫中,及公然侮辱告訴人, 是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恐嚇危害安全罪。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與告訴人、被害人素昧平生,因不 滿告訴人、被害人在寶可夢遊戲中的行為,卻不理性溝通, 竟以如起訴書所載之言語恫嚇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心生 畏懼;被告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大專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工 廠作業員、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 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03號   被   告 王志杰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杰於民國113年9月4日晚間10時5分許,在南投縣○○鎮○○ 路000號之南投縣竹山鎮竹文化園區之停車場處,認在該處 運動之許芷菱及其同行配偶羅貫中故意把玩手機遊戲寶可夢 而佔領其前已攻克之遊戲道館,因此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 害於安全及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臺語對許芷菱、羅貫中稱「 要找人打你們」、「有病」、「爛貨」、「幹你娘」、「下 賤」等語,致許芷菱、羅貫中均心生畏懼並深感受辱(羅貫 中未提出告訴)。 二、案經許芷菱告訴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承有辱罵告訴人許芷菱、被害人羅貫中之事實,然於偵查中改稱:伊沒有辱罵告訴人,也沒有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行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許芷菱於警詢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羅貫中於警詢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結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路過之林志豪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辱罵告訴人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取翻拍照片及警製譯文各1份 佐證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同法第309條第 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同時恐嚇告訴人及被害人,並對 其2人為公然侮辱,均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 係,請從一重論以恐嚇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慧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5-01-22

NTDM-114-投簡-23-20250122-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諺澄 選任辯護人 徐維良律師 被 告 曾耀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4 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諺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0月。如附 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收款章」印文3枚沒收之。 曾耀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 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 ,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一編號1「地點」欄之「後新門市」更正為「御新門市」 。  ㈡附表一編號2「時間」欄之「14時」更正為「16時」。  ㈢證據清單編號1於「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 中之供述」後補充「(於認定被告曾耀賢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 被告曾耀賢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㈣證據清單編號2於「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 審查庭中之自白」後補充「(於認定被告劉諺澄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然就被告劉諺澄其餘罪名則不受此限制)」。  ㈤證據清單編號3於「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後 補充「(於認定被告2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 不具證據能力,不採為本案判決基礎;然就被告2人其餘罪 名則不受此限制)」。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諺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被告曾耀賢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減刑及量刑部分:  ㈠減刑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   被告劉諺澄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減輕其刑。  ⒉被告曾耀賢:  ⑴被告曾耀賢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行為,雖已著手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惟告訴人劉 明杰交款前已查覺有異,先行報警並假意面交,被告曾耀賢 旋為埋伏現場警員查獲逮捕而未發生詐得財物及洗錢之結果 ,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⑵被告曾耀賢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 之案件類型,被告曾耀賢於偵查及本院程序均自白上開犯行 (偵卷第70頁、本院卷第27-29、79-86、89-105頁),並主 動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保字第981號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據 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31、133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⑶被告曾耀賢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未遂罪於偵 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且主動繳回犯罪所得,本應依照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均未 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是就被告曾耀賢此部分想像競合 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 時之考量因子。    ㈡本院審酌⒈被告劉諺澄前有公共危險之犯罪紀錄;被告曾耀賢 前有偽造文書、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且均受緩刑宣告之犯罪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⒉被告 2人加入詐欺集團、行使偽造之收據並擔任車手收受告訴人 之款項,嚴重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告訴人受騙之金額共23 9萬8,095元,其中44萬1,000元因未遂而已發還予告訴人;⒊ 檢察官表示對被告2人宣告有期徒刑2年3月至3年1月之量刑 意見;⒋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被告劉諺澄人還不錯,請 求對被告2人均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02頁),並已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民字第396號);⒌被告劉 諺澄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告曾耀賢於 本院羈押訊問之後均坦承犯行,被告2人與告訴人因頭期款 之金額仍有差距,尚無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本院卷第135 、137頁)之犯後態度;⒍被告曾耀賢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之規定;⒎被告劉諺澄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 程度、從事太陽能開發、科技產品業務;被告曾耀賢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Uber外送;被告2人 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00-10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均不宣告緩刑:   被告劉諺澄及其辯護人、被告曾耀賢雖均請求宣告緩刑。本 院考量被告劉諺澄於5年內並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被告曾耀賢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前案均緩刑期滿未受撤銷)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惟因被告2人與告訴人之和解條件 有差距,尚未能成立和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證(本 院卷第135頁),又被告曾耀賢本案犯行雖未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失,惟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權既已受侵害,在被告2 人尚未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下,本院認為被告2人所受之刑並 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故不予宣告緩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3、9之手機分別係被告曾耀賢、劉諺澄所有 ,並用於聯繫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 述明確(警卷第6、14頁),如附表編號1之今生金飾珠寶有 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係被告曾耀賢用於113年11月 6日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時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曾耀賢供 述明確(見偵卷第45頁),是上開扣案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2人所犯各罪刑項下宣 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收據上所偽造「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 文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 諭知。  ⒉又扣案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之收據,都是被告劉諺澄所有、 參與犯罪組織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劉諺澄供述明確(警卷第 6頁、偵卷第3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劉諺 澄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如附表編號5至8所示收據 上所偽造各該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已因諭知 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毋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收據3份,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 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該3份收據雖為被告劉 諺澄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收取告訴人款項所用 ,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該等收據既已交予告訴人,應無再供被告劉諺澄犯罪所 用之可能,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 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被告劉諺澄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犯罪所得9萬元為其 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累積下來的報酬(警卷第6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曾耀賢犯罪所得5萬元已主動繳回並經扣案,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交付予被告劉諺澄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 示之金額,均已由被告劉諺澄依其他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購 買虛擬貨幣並存入指定之錢包,已非屬被告劉諺澄所持有之 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劉諺澄宣告沒收,有 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現金44萬1,000元,為被告2人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警卷第123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1至9已扣案,編號10未扣案)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13年11月6日10時59分被告曾耀賢於南投縣○○鎮○○路0000○0號 (統一超商御新門市) 1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 曾耀賢 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1枚 2 現金新臺幣44萬1,000元 曾耀賢 已發還予劉明杰 3 vivo廠牌手機1支 曾耀賢 113年11月6日11時6分被告劉諺澄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前 (AKP-0210號自小客車) 4 現金新臺幣9萬元 劉諺澄 5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5張 劉諺澄 上有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6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2張 劉諺澄 上有恆興參行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7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8張 劉諺澄 上有瓔珞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8 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諺澄 上有永勝玉行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9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 劉諺澄 imei:000000000000000 劉明杰持有 10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3張 劉明杰 1.上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收款章印文各1枚 2.由劉諺澄於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劉明杰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943號   被   告 劉諺澄          曾耀賢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諺澄、曾耀賢分別於民國113年9月間、113年10月7日起, 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111吳經理」 、「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成年人所發 起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組織集團 ,並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 面交收取詐欺款項,擔任車手之工作,以此從事詐欺組織集 團犯罪活動,並由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提供偽造之「恆興參 行有限公司」、「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 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瓔珞珠寶有限公司」、「今生金 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等電子檔,由車手自行至超商列印,以作為詐騙被害人使用 。劉諺澄、曾耀賢則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金飾珠寶 -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組織集團 成員於113年10月間起,以社群網站FACEBOOK、通訊軟體LIN E暱稱「許宜蓁」加劉明杰為好友,向劉明杰佯稱:可投資 翡翠玉石賺錢,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劉明杰陷於錯 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交 付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予指定之人劉諺澄,劉諺澄 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 之時間、地點,前往向劉明杰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 詐欺款項後,復交付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名稱、 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各1張(共有3張)予 劉明杰簽收後,再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將收取之 款項從中抽取報酬後,將剩餘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存入 劉諺澄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 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㈡曾耀賢與劉諺澄、暱稱「111吳經理」、「許宜蓁」、「今生 金飾珠寶-王文財務」等人及所屬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嗣劉明杰於 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與劉諺澄面交詐欺款 項後,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於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之時間,相約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於如附表一編 號4所示之地點,面交新臺幣(下同)44萬1,000元現金,曾 耀賢、劉諺澄則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該時間、 地點,前往向劉明杰面交,復將印有「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 司」名稱、收款章印文等資料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交付 予劉明杰簽收,經警於3人面交時,當場查獲,以現行犯逮 捕曾耀賢、劉諺澄,並經渠等同意搜索及附帶搜索身體、隨 身物品及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件車輛)後,於劉諺澄處扣得現金9萬元、如附表二編號1至 4所示之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等物,於曾耀 賢處扣得「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 張、面交現金44萬1,000元(業已返還劉明杰)、VIVO手機1 支等物,即時阻斷上開詐欺款項之去向,始未得逞,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劉明杰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諺澄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審查庭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諺澄確有於113年9月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並依暱稱「111吳經理」之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前往與告訴人劉明杰面交現金,被告劉諺澄交付予告訴人之收據,均係暱稱「111吳經理」以LINE傳送,再由被告劉諺澄前往超商列印,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面交,則係被告劉諺澄與被告曾耀賢一同前往,被告劉諺澄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均全數拿去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之錢包地址雖係被告劉諺澄申請,然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才是掌控該虛擬貨幣錢包之人,被告劉諺澄每收款1次,可獲取2萬至4萬元不等之報酬,扣案之9萬元,均係被告劉諺澄之犯罪所得等事實。 2 被告曾耀賢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羈押審查庭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曾耀賢確有於113年10月7日起,加入面交車手之工作,由暱稱「111吳經理」之人指示被告劉諺澄,再由被告劉諺澄指示被告曾耀賢前往領款、送錢,被告曾耀賢透過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劉諺澄加為好友,並與被告劉諺澄於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前往向告訴人收取現金,交付「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之現金存儲專用收據1張予告訴人,暱稱「111吳經理」之人與被告曾耀賢約定月薪為6萬元,被告曾耀賢實際上則已領取5萬元薪資等事實。 3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杰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與「今生今世珠寶」客服人員、「許宜蓁」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4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同意搜索書、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照片、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私文書、VIVO手機1支、現金9萬元、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被告劉諺澄與曾耀賢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諺澄之換幣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曾耀賢與暱稱「111吳經理」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及交易紀錄、被告2人支出項目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本件車輛車籍資料之事實。 二、核:  ㈠被告劉諺澄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 書(扣案而尚未使用之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同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即交付「今生金飾珠 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予告訴人)、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被告曾耀賢所為附表一編號4,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及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  ㈡被告劉諺澄偽造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公司印文(即收款章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2人偽造「今生 金飾珠寶有限公司」印文(即收款章)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劉諺澄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曾耀賢與被告劉諺澄及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 編號4所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劉諺澄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 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階段行為,其目的均為完成 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行,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而被告劉諺澄如附表一編號1至4之犯行,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為之,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應係出於單一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曾耀賢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 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嫌,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階段行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 性,應認屬同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曾耀賢與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行為 ,雖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實行, 惟因遭警察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  ㈥被告2人前揭所為,考量共犯人數2人,且均擔任車手角色, 而被害金額逾150萬元至500萬元,請參考「量刑趨勢建議系 統」,依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8點規定,審 酌焦點團體對於各犯罪類型所建議之量刑因子及刑度區間, 建議從重量刑區間為2年3月至3年1月,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 情。  ㈦扣案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為被告劉諺澄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V IVO手機1支,為被告曾耀賢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均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現金9萬元 ,為被告劉諺澄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之5萬元,為 被告曾耀賢擔任車手之犯罪所得,業據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 所自承,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2人交 付予告訴人之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 」現金存儲專用收據共4張,既已交付予告訴人,非被告2人 所有,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今生金飾珠寶 有限公司」印文共4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業已聲請宣告沒收,其 上之印文,即不另聲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面交現金44萬1, 000元,業已返還告訴人,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面交車手 1 113年10月27日 14時許 南投縣○○鎮○○路0000○0號(7-11後新門市) 39萬645元 劉諺澄 2 113年10月28日 14時許 同上 46萬2,600元 劉諺澄 3 113年10月29日 10時許 同上 110萬3,850元 劉諺澄 4 113年11月6日 11時許 同上 44萬1,000元 劉諺澄 曾耀賢 共計 239萬8,095元 附表二: 編號 偽造私文書 數量 備註 1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5張 尚未交付 2 「恆興參行有限公司」現金訂購專用收據 2張 尚未交付 3 「瓔珞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8張 尚未交付 4 「永勝玉行珠宝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3張 尚未交付 5 「今生金飾珠寶有限公司」現金存儲專用收據 4張 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交付予告訴人

2025-01-22

NTDM-113-金訴-566-2025012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 如下:   主 文 吳秋雄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如附表編號3、4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之。又犯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7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 ,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署113年12月11日函附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鑑定報告書 各1份」、「被告吳秋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二、被告前已經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強制戒治執行完 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足認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 同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等不同種類之 第二級毒品,因是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一罪,復因持 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應論以施用第二毒品罪。 四、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2罪,是基於各別犯意而為 ,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 罪質與前案相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均加重其刑。 六、被告於偵訊時稱毒品來源為暱稱「阿海」之人等語(113偵4 355號卷第64頁),然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或聯絡方 式,供偵查犯罪之檢警機關追查,是本案無從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七、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強制戒治之執行,猶 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顯見其不思悔改,自我控制能力 欠佳,行為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 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 應屬較低,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在夜市擺攤、 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8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 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 八、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物,分別經鑑驗含甲基安非他 命、大麻、海洛因成分,有鑑驗書、鑑定報告各1份在卷可 稽(113偵4355號卷第81-83頁、本院卷第49-54頁),又被 告於偵查中自陳: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殘渣袋1包,之前 裝過海洛因等語(113偵4355號卷第64頁),足認均屬違禁 物。另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毒品包裝袋上殘留微量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故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5、6之藥鏟1支、吸食器1組,分別為被告施 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且經被告自承為其所有(警 卷第9頁),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3包 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公克 2. 大麻1包 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 3. 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為3.16公克 4. 殘渣袋1包 5. 藥鏟1支 6. 吸食器1組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74號   被   告 吳秋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秋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5年5月3日入監執行後 ,於110年3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 束,至110年11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 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同法 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5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嗣認已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9月6日停止處分 執行釋放出所。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 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分別為以下之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2日7 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住處(下稱本 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後燒烤 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13日5時許, 在本案住處旁之空地所停放之本案車輛內,以將海洛因摻入 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6時 57分至7時31分許,為警持南投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本 案住處及本案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吳秋雄所有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各為2.3292、3.1621、2.6328 公克)、大麻1包(驗餘淨重為0.9052公克)、海洛因1包( 總重為3.73公克)、殘渣袋1包、藥鏟1枝、吸食器1組及子 彈1顆(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531號移送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併案,現由該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84號(照股)審 理中)等物,復警徵得吳秋雄同意,於同日9時49分許採集 其尿液檢體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 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秋雄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 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 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6月28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月19日草療 鑑字第1130600266號鑑驗書等件附卷足憑。此外,復有上開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殘渣袋1包 、藥鏟1枝、吸食器1組在卷為證,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於1 13年6月13日6時57分許至7時20分許遭查獲同時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大麻、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且被告於偵 查中亦自承上開第一、二級毒品乃是一次買進,有本署113 年6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持有上開第一、二級 毒品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又被告 於持有後進而施用其中部分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暨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甲基安非 他命3包、大麻1包、海洛因1包及含有毒品而無法離析之殘渣 袋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扣 案之藥鏟1枝、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察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夏效賢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714-2025012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嘉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起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嘉麟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  ㈠被告前經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二、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足認 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甲基 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俱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施用 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4月、3月、5月,前三案經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並與第四案接續執行後 ,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於前開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刑罰反應 力之薄弱,因此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⑴被告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施用毒 品、偽證、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紀錄(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證,素行不佳;⑵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不知抗 拒毒品誘惑,再犯本案,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往往與心 理依賴有關,施用毒品僅戕害自身健康,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事犯罪本質不同,具有「病犯人」性質,刑事政策應側重適 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刑罰目的僅在促進其復歸社會; ⑶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 業、務農、沒有需要其扶養的人、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量刑 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韋綸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832號   被   告 胡嘉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             高雄○○○○○○○○燕巢辦公處)             (另案在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嘉麟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 稱桃園地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9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下稱第1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 地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5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下稱第2案);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6 年度桃簡字第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第3案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年度桃簡 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第4案)。第1案 至第3案再經桃園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118號裁定合併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於民國107年1月28日入監執行 並與第4案接續執行後,於108年2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胡嘉麟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83號案 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未思戒除毒癮,其明知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 定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竟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 為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 間),在位於桃園市南崁地區附近某工地,以將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入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 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因胡嘉麟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 所定之採驗尿液對象,經警通知胡嘉麟到場並徵得其同意, 於112年6月2日21時3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後再核轉 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嘉麟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㈡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20日出具之實驗室檢體編號AL37287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㈢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⒈證明被告前受觀察、勒戒之執行而於111年5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之事實。 ⒉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紀錄,仍無法戒除其毒癮,足認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確有加重其刑以延長其矯正期間之正當理由。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 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甲基安非他命與海洛因大多分開使用,惟於下列情況會 有混用:㈠有些海洛因使用者喜好加入甲基安非他命以增加 其舒暢感覺;㈡原先使用甲基安非他命者開始嘗試施用海洛 因時;㈢有些海洛因成癮者偶而會施用安非他命來消除海洛 因戒斷時出現之不舒服症狀;㈣有些海洛因販毒者加入甲基 安非他命以增加其重量。這兩種藥物同時施用,不會引起排 斥,甚至快感方面有被加強的可能。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 品種類,有不同施用方式,包括以燒烤、注射及加入香煙中 吸食等方式,施用後在人體有不同的吸收、分布、代謝及排 泄之比率及時程,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玻璃 球中以燒烤方式吸食,於施用者之尿液中應可驗出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對施用者可能產生降解之功能(行 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93年5月11 日北總內字第0930023372號函參照)。準此,被告所稱其將 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吸食器中以燒烤方式同時施 用,尚非無稽,並與藥物醫學內容相合,卷內復乏積極證據 堪認被告確係先後分別施用之,是被告以一施用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被告前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為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之罪,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 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 性及危害性而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 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適用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裁 量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21

NTDM-113-易-684-2025012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0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文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1萬2,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文斌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刪除原第14條第3項 之科刑上限規定。核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 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 ,即受原第14條第3項科刑限制,而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就此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 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 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 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從而, 本案被告所涉一般洗錢之財物既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 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洗錢防制法論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仍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都是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蘇信界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悠遊卡電支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 同一告訴人實施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告訴人之 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⒈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申辦本案 悠遊卡電支帳戶,用以詐欺告訴人馬豪駿、蘇信界之財物並 隱匿犯罪所得;⒉以一提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告 訴人鄭玉妹、林瓊瑜、馬喜榮之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該等 行為都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113年5月某日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同年7月25日提 供本案臺企銀帳戶之2行為,犯罪時間不同,顯基於各別犯 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均依照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㈦被告並未於偵查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有毒品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佳;⒉本案恣意將重要的個人資料及 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 財產安全;⒊告訴人5人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222萬餘元;⒋被 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經濟及 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 次犯行之犯罪手段及情節相類,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雖為本案犯行,惟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 ,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告訴人5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5人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均已由詐欺集 團成員轉匯一空,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 ,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帳戶資料部分:   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034號   被   告 賴文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文斌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將銀行帳戶及個人身分資料交 付予他人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以充作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或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犯罪工具使用,竟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某 日,在不詳處所,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訊之方 式,將其個人資料(如身分證、健保卡)(下稱本案個人身 分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另於113年7月2 5日,在不詳處所,透過LINE傳訊之方式,將其所申辦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 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臺企銀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且利用本案個人身分資料,據 以申辦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000號電子支 付帳戶(下稱悠遊卡電支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 欺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並轉 帳、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轉帳一 空,以此方式詐取財物及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並製造金流之斷點。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遭詐並通報警方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文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臺企銀帳戶及本案 個人身分資料等,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及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使用之事實,惟仍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伊係於113年5月上旬在住家使用網路搜尋過「小額貸款」,伊不清楚現在這個網站還在不在,印象中該網站有很多可以貸款的公司,伊選擇其中一家,伊有刪除LINE聊天紀錄的習慣,且有要求伊提供個人資料(身分證正反面、健保卡),而且伊為了申辦貸款有於113年7月25日透過LINE傳送給LINE暱稱「蔣小姐」,伊也是被騙的,伊沒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語。 2 ①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②如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擷圖資料 ③臺企銀帳戶、悠遊卡電支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被告確實將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LINE暱稱「蔣小姐」之人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二、被告賴文斌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邇來利用各種名目詐欺取財 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入 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為社會上一般人所得知悉。加以 金融帳戶資料,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 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 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 方符常情;倘若提款卡(含密碼)淪落不明人士手中,極易 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而與自身於分上不具 密切關係之人,竟要求他人提供使用,此等行為,客觀上顯 屬可疑。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有申辦貸款經驗,且無須提供 銀行帳號、密碼,有本署113年11月6日詢問筆錄在卷可參, 理應知悉申辦貸款一般流程,不會要求申辦者提供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且申請開設帳戶並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 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辦金融帳戶、提款卡,是以,被告實無以 申辦貸款為由而提供自身金融帳戶即臺企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承此,堪認被告主觀上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金 融帳戶之目的可能係為不法用途,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其帳 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其提供之 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帳戶資料而有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而被告辯稱 其有將個人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他人,惟悠遊卡電支帳戶 非其所申辦等節,佐以被告無法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之對話紀錄擷圖以實其說,則其前揭所辯是否真實, 殊非無疑。再者,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或恐嚇取財之案 件眾多,廣為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所報導,相關政府機關亦 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 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或 金融帳戶資料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 一般生活常識,被告固以上情置辯,然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3 6歲,具有相當之及社會經驗,尚非毫無常識之人,其以個 人身分證、健保卡等專屬、私密性資料提供予他人申辦之悠 遊卡電支帳戶,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洗錢或其他非法行 為有關之犯罪工具,應可預見,其對於他人可任意使用悠遊 卡電支帳戶作為詐欺犯罪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且金流經由 悠遊卡電支帳戶將產生追溯困難之結果漠不關心,仍提供本 案個人身分資料而有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 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就附表編號3、4、5之人之部分 ,被告係以一提供臺企銀帳戶之行為,侵害附表編號3、4、 5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就附表編號 1、2之人之部分,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個人身分資料之行為 ,侵害附表編號1、2之人之財產法益,且係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分別為同種及異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 論併罰。又被告係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斟酌是否減輕其刑。末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提供銀 行帳戶、個人身分資料有獲取任何對價,爰不予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五、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已於113年8月14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號0 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夏效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轉帳、匯款時間 轉帳、匯 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入銀行帳戶/電子支付帳號 1 馬豪駿 (提告) 113年5月7日21時44分許 3萬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2 蘇信界 (提告) ①113年5月7日0時23分許 ②113年5 月7日0時24分許 ①49,999 元 ②49,999 元 悠遊卡電支帳戶 3 鄭玉妹 (提告) 113年8月1日10時45分許 76萬元 臺企銀帳戶 4 林瓊瑜 (提告) 113年7月31日12時34分許 33萬 8,000元 臺企銀帳戶 5 馬喜榮 (提告) 113年7月30日11時36分許 100萬元 臺企銀帳戶

2025-01-21

NTDM-113-金訴-604-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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