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廖素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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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208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告 乙○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0年11月6日在日本結婚,90年1 2月17日為結婚登記,被告為大陸地區人士,婚後第5天被告 即離家失去蹤跡,經原告四處尋找仍毫無所悉,嗣原告於92 年4月間返臺,被告亦未來臺與原告同住,生死不明已逾20 年,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已難以繼續維持。為此,依民法第 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   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5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1月6日於日本結婚等 情,此有戶籍謄本(見本院第15頁)、臺北○○○○○○○○○函附 兩造結婚登記資料(見本院第27至33頁)在卷可憑,依上揭 規定,兩造間請求離婚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合先敘 明。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2項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 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 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 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 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最高法院95年 度臺上字第292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開原告主張之 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1份、臺北○○○○○○○○○函附兩造結婚登 記資料(見本院卷第27至34頁)、被告入出境連結作業1份( 本院卷第35頁)、原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參,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婚後 即失蹤,復未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兩造分居至今已逾20 年,兩造徒有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顯見兩造婚姻生重 大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該事由應可 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 決離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原告雖併依同法第1052條第 1項第9款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 原告對於同一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 之聲明,要求法院為同一之判決,屬競合之合併(或稱重疊 之合併)。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成,自無再 審酌後開請求之餘地。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6

TPDV-113-婚-208-20241226-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溫月(火求)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受監護宣告 之人 陳嬿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所得價金應匯入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嬿伊所有兆豐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陳嬿伊前於民國10 3年8月30日經本院以113年度監宣字第198號裁定宣告為受監 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關係人陳鴻明為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因相對人於113年7月與其兄姊4人共 同繼承其胞妹陳美錦之不動產,因其他三位公同共有人擬出 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出售獲得現金有助於照護相對人,而 有處分其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必要,爰依民法第1113條 準用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分如附表不動產 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1   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 書、戶籍謄本、建物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 謄本、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書、財產清冊、銀行存摺 封面及最後一頁明細、存款資料、看護薪資簽收表、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 民法第110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受監護宣告人所 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573/10  000)。 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1)。

2024-12-26

TPDV-113-監宣-801-20241226-1

家親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楊登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兩造曾有婚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男、民國000年0 月00日生),依本院107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以及最 高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及110年雙方的和解筆 錄,由相對人擔任乙○○主要照顧者、聲請人需負擔未成年子 女乙○○之扶養費每月新臺幣(下同)13,000元至乙○○成年之日 止。相對人於112年再婚,其再婚對象居住在臺中,然而相 對人並未告知聲請人丙○○和未成年子女乙○○,直到聲請人告 知乙○○其母再婚。相對人於中華航空擔任空服員,常於休假 期間往返臺中,並將乙○○交由其父母親照顧,聲請人得知後 ,於112年8月8號電話簡訊,提議乙○○上國中後由聲請人擔 任主要照顧者一職。  ㈡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符合乙○○之最大利益,其原 因如下:  ⒈聲請人丙○○於111年2月開始在交通部擔任航務檢查員,上   班時間為早上8時至9時之間彈性時間,下班時間則為下午6   時至6時,可以配合乙○○之上下學時間,平時休假日與乙○○ 相同,平時無須加班,得以於陪伴將升上國中並且即將步入 青春期的乙○○。與目前相對人擔任空服員,每個月平均在國 外的天數高達十數天,再扣除聲請人隔周與乙○○的會面時間 ,相對人實質上可以照料乙○○的時間不多,雖美其名可由其 父母親代為照顧其生活起居,但實際上相對人之雙親皆以70 多歲,因此無力也無法實際給予乙○○的適合的教養,故由聲 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顧者,能給予乙○○最完善及持續的照 顧與教養,符合乙○○成長的最佳利益。  ⒉相對人已告知乙○○可能於國小畢業後,跟隨相對人遷徙至臺 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不給與乙○○選擇讓聲請人擔任其主要 照顧者的選項,相對人未考量乙○○已國小六年級,具有思考 能力,且已經有青春期的跡象,情緒浮動大,如搬遷至臺中 勢必也會改變蘇子勤的生活方式及及心理狀態,乙○○也多次 跟聲請人表達不願意隨相對人遷徙至臺中,並希望跟聲請人 父親留在北部就讀國中。  ⒊乙○○曾跟聲請人透露其無意間目睹相對人甲○○與其再婚   對象的性愛影片以及鹹濕對話訊息,並數次向聲請人表達對   其母親的再婚對象懷有負面的感覺,將來讓步入青春期的蘇 子動搬遷至臺中與其再婚對象同住,對乙○○心身發展有負面 影響。相對人甲○○目前再婚也仍繼續擔任空服員的工作,綜 觀其班表,每月均有許多須在外站休息數日的越洋長班,有 時也會申請來回需要五六天的越洋班,而不是每月將自己的 長班換成當天來回班(俗稱媽媽班)以照顧乙○○,而返臺後也 會安排至臺中陪伴其再婚對象,聲請人多次於相對人休假時 打電話給乙○○,乙○○表示其媽媽去臺中或是不在,可見照顧 乙○○並不是相對人目前最優先的事,而使得相對人對於乙○○ 的照料需時常假他人之手,何不讓聲請人擔任乙○○的主要照 顧者,讓父親陪伴他課後溫習課業、一起慢跑打球聊天,對 於乙○○面對新求學環境的心理壓力也能降到最低,對於日後 的求學以及人際關係也會有正面的助益。因此,請求依民法 第1055條第2項規定,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 者,並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的扶養費16,000元等語。  ㈢並聲明: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乙○○之權利義務改定由聲請人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負擔乙○○每月扶養費16,000元。 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一開始未將再婚乙事告訴乙○○,是在琢磨適合的時   間點,詎聲請人卻搶先告知,乙○○返家後質問「你為何不   跟我講?」有驚嚇、憤怒之情緒。相對人先讓其表達想法、   情緒,再解釋「我沒有不講,只是想在對的時間點講,不然   怎會讓你們相處?」亦分享内心話「媽媽只是把你生出來照   顧,你是獨立個體,有一天長大離家,但媽媽也會希望有人   互相照顧、陪伴」,並強調「爸爸就是爸爸」。建立乙○○   正確的家庭觀念,並無任何不利子女之情事。  ㈡相對人自95年起擔任空服員,航班有長有短,短班是單天來回以亞洲為主;長班以歐美澳為主,第一天晚間出發,第四天回到臺灣。空服員間得藉由換班排成期望的班表,相對人通常每月工作15天至17天,其中包含一、兩個長班,其餘可當天或隔天來回,每月休假15天左右(不少於12天)。休假時,周間相對人在新店,利用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會面的週末赴臺中。故相對人自乙○○出生時起,與聲請人婚姻關係存在至解消,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之裁定迄今,相對人之工作從未改變,而對乙○○之照顧,亦未曾改蠻。甚且相對人目前長班反而減少,更有時間照顧乙○○。足證並無聲請人所稱「目前照顧乙○○不是相對人最優先的事」之情事存在,其主張亦無可採。  ㈢相對人於112年8月攜乙○○赴美,與再婚對象分開許久非常   思念,有傳送夫妻間與性相關對話,恰被後座的乙○○目賭   。相對人向乙○○說明再婚時,有一併為此向乙○○道歉,   亦提醒須注意資訊安全,以及親密關係要於健康的伴侣之間   ,相對人平常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同時建立正處於青   春期之乙○○正確的性觀念。  ㈣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   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意願,惟聲請人所為照顧   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等語。 三、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   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   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依前開規定可知   ,為維護親權行使之法安定性,使未成年子女盡可能於穩定   的環境中成長,於夫妻雙方離婚時已約定親權行使之情形下   ,若欲請求改定親權,此際法院審理的重點並非在於比較父   母親權能力或經濟能力的優劣,而係以該協議不利於子女或   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   女有不利之情事,始有必要,倘該協議並無不利於子女之情   事,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一方,亦無未盡保護教   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即不得遽行改定原   協議。 四、經查:  ㈠兩造曾為夫妻,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乙○○,兩造於107年9月2 5日經本院判決離婚,並由法院酌定兩造共同行使負擔對於 未成年子女乙○○權利義務,惟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除 有關乙○○之改姓更名、移民、出國就學、重大侵入性(非緊 急)醫療事項外,其餘事項由相對人單獨決定,嗣相對人於1 12年3月22日再婚等情,有本院107年度婚字第2號判決、107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本院卷第115至130頁)、最高 法院109年度臺簡抗字第129號裁定、兩造及乙○○個人戶籍資 料(本院卷第33至3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  ㈡經本院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總結報 告略為:⒈未成年子女生活現況:⑴兩造現依本院107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68號裁定,由相對人與母系親屬擔任主要照顧者 ,聲請人與父系親屬於隔週末與未成年子女相處。前段訴訟 結束迄今四年間,兩造屏除過往怨懟情緒,皆有顯著成長, 除盡力維持會面交往之穩定,讓未成年子女能自在、無壓力 地來往雙親之間,與雙邊家族建立穩定親情,亦積極與他方 溝通、協調子女事務,包含會面週數交換、在校資訊分享等 。於本次調查過程,兩造皆不吝於給予他方正向評價,且願 意持續與他方共同監護。例如聲請人大致認同相對人所為之 照顧品質,或相對人稱讚未成年子女與父系親屬相處蠻好的 。⑵兩造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皆有基本掌握,例如皆理解 未成年子女正值青春期,需調整教養方式,以降低親子衝突 。或兩造均知曉未成年子女熱衷打電動,雖然手段不同,惟 皆能控制於合理使用範圍。而未成年子女能感受到兩造對自 己的關心,縱對雙親有抱怨,亦僅針對生活瑣事。在校部分 ,校方亦肯定未成年子女有穩定成長,逐漸降低與同儕衝突 ,人際關係、團體參與、出席率、課業等面向無明顯大礙。 ⒉未成年子女意願:⑴本案較為爭議者係112年3月相對人再婚 乙事,對未成年子女是否有影響。觀未成年子女於未做好心 理準備下知曉此事,確實曾生有負面情緒,惟相對人事前已 正式介紹再婚對象,事發後亦不避諱與未成年子女討論相關 議題,包含再婚說明、未來生活規劃、親密關係等,並盡力 給予未成年子女安全感,漸進式協助與繼親家庭建立關係, 或與再婚對象討論教養分工,積極為角色轉銜預演。於本次 調查過程,未成年子女並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乙事,亦肯定相 對人再婚對象及其家人,有對自己釋出善意。⑵相對人再婚 對未成年子女影響最深者,是將變動其生活、就學環境於臺 中,與再婚對象一家同住。而未成年子女期待維持現狀,留 在自幼熟悉的新店,與同儕升上同所國中,因對未成年子女 而言,現階段生活重心是朋友與打電動。然而,縱使聲請人 欲阻止環境變動而聲請本案,其亦同樣欲變動未成年子女之 住所(尚在尋覓)、就學至臺北民生社區。是以,對未成革 子女而言,跟誰住都一樣,都不是自己最想要的,認為兩造 皆不可能妥協,自己對人生將失去主導權,而於會談中流露 無奈、憂鬱的情緒,並拒絕出庭。⒊本案現階段較「無」改 定必要性:⑴综上所述,相對人於未疏於照顧子女、未嚴重 侵害子女身心安危之情況下,縱使未來規劃悖離未成年子女 意願,惟聲請人所為之照顧安排,亦難讓未成年子女滿意。 據此,評估相對人鄒沄捸於現階段,尚未達改定親權之程度 。⑵蓋兩造真的是很好的父母,呼籲兩造於調解階段,理性 討論、交流照顧計畫,若非不得已而改變未成年子女環境, 亦請思考如何協助未成年子女維持活圈之關係。期望兩造透 過調解即解決本次紛爭,勿貿然進入訴訟,避免兩將未成年 子女捲入成人的戰場等情,有本院113年3月18日家事調查報 告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至102頁)  ㈢本院綜合全案卷證資料,並參酌前揭家事調查報告意見及未 成年子女之意見,認兩造之親權能力、親職時間等相當,且 皆具保護教養乙○○之親權意願,而成年子女親權前經法院酌 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復 查無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本 件未成年子女自仍應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為適當。  ㈣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工作在國外時間較長,親屬支持系統 欠佳,且乙○○並不希望搬至臺中居住云云,然參酌前揭訪視 報告內容,可知未成年子女不排斥相對人再婚,且肯定相對 人配偶及其家人有對其釋出善意等情,足見未成年子女非不 得由相對人之配偶照料,相對人縱因工作出國,亦無對未成 年子女不利之情,另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目前已居住在臺中 ,未成年子女亦穩定就學中,可認搬遷至臺中市並未對未成 年子女有何不利,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搬遷至臺中不利未成年 子女云云,容有過度推論之嫌,未可憑採。至聲請人另主張 :未成年人目睹相對人與現任配偶鹹濕對話、影片,將導致 未成年人負面影響云云,然聲請人亦自陳係未成年子女「無 意間目睹」上開對話影片(本院卷第8頁),則相對人顯然 並非故意揭露上開對話影片,相對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 陳稱:已對未成年子女道歉,亦提及親密關係要在健康的伴 侶之間,不迴避與子女討論性等語(本院卷第74頁),可見 相對人已藉機修補與未成年子女關係,並進行有意義之討論 ,並未對未成年人造成負面影響,聲請人上開主張,容有誤 會,不足為採。  ㈤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改定由其單獨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權利義務,難認有理,爰裁定駁回其聲請。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2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5

TPDV-113-家親聲-137-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丁○○ 代 理 人 丙○○ 受 安置 人 甲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法定代理人 丙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丁 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姓名、年籍住所詳附表)自民國113年10月14 日18時起延長安置3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分,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有適當之養育或照   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   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   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第2項、第57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112年9月18日接獲通報,稱受安置 人於112年9月16日16時24分因遭吹風機燙傷,由受安置人之 母隨救護車進入醫院急診室,受安置人到院時呈現休克、膚 色發紫、發青等狀況,護理師研判,應是大面積燙傷、脫水 ,致有失溫出現前述症狀,當晚轉入該院加護病房,於112 年9月22日轉入燒燙傷加護病房。據受安置人之母所述,9月 16當日中午12時受安置人之父替受安置人洗澡換上尿布後出 門工作,受安置人之母於13時發現受安置人尿布未包好漏尿 在床單上,並使用吹風機將床單吹乾,因受安置人之母自述 患有產後憂鬱症,當天有服用精神科藥物產生嗜睡症狀,約 16時醒來,發現吹風機已持續吹送熱風3小時,受安置人雙 腳發紅布滿水泡,受安置人之母致電受安置人之父求救,並 叫救護車送往醫院急診室。另住院期間經醫院進行對受安置 人之藥毒物檢測,於112年9月21日受安置人之檢驗報告對安 非他命、甲基苯丙胺及可替寧(cotinie)呈現陽性反應,故 於112年10月14日18時起依法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 ,經鈞院裁定在案。受安置人目前1歲,身高體重符合同齡 發展,無毒品相關戒斷症狀,目前於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之安 置處所接受照顧。本案於112年10月6日進行傷勢研判會議, 研判結果受安置人之傷勢集中於雙腿部,燙傷深度為1度至3 度不等,水泡部分為2度燙傷,多位於雙下肢內側與屈側, 燙傷面積占受安置人體表面積百分之15.5,傷口邊緣呈不規 則狀,受安置人傷勢符合受安置人之母所述之受傷機轉。目 前受安置人左腳小指、中指及無名指已出現不可逆轉壞死截 肢,目前仍持續接受醫療照顧及手術,且受安置人燒燙傷疤 痕面積大,醫師評估將影響受安置人長期肌肉發展,須穿壓 力衣防止疤痕持續惡化,另聲請人於112年9月19日啟動檢警 早期介入調查,業報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尚待偵 查結果,考量受安置人受傷嚴重。聲請人於112年12月21日 第四季重大決策會議提案討論,決議由聲請人對受安置人之 母以過失傷害名義提出獨立告訴,並於113年1月17日函文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已偵查終結,受安置人之母行為涉犯過 失傷害罪嫌,將依法提起公訴。受安置人之父母長期關係不 穩,發生爭執頻繁且居住分合不定,於112年9月及10月及11 3年4月至6月期間有多次親密關係暴力通報,目前由新北市 家防中心服務中。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13年4月底因夫妻衝突 分居,兩人搬至新北市居住,期間曾受安置人之母曾短暫居 住於旅館,目前獨居於新北市蘆洲區之租賃套房,另受安置 人之父北上後曾短暫借住友人家,目前獨居於新北市板橋區 之租賃套房。受安置人之母曾幾度因夫妻衝突訴請離婚,於 113年8月底經法院裁定離婚,惟兩人對受監護人歸屬未有共 識,將持續進行司法相關程序,尚待裁定結果。受安置人之 父於112年因違反洗錢防制法遭判刑2個月,經於113年11月 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另受安置人之父曾因受安置人之母與 男性友人約會持球棒於公共場合鬥毆,目前該名友人對受安 置人之父提告傷害,於113年8月底偵查終結,將依簡易判決 處刑。受安置人之母曾因酒後至仇人家潑灑汽油,因縱火未 遂以現行犯名義逮捕,仍尚待審理結果。評估受安置人父母 之親密關係及個人狀態持續不穩,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穩定 及安全照顧環境。有關親屬資源部分,受安置人之母與原生 家庭無聯繫往來,受安置人之父則與其母關係不佳,曾因經 濟因素無意願協助照顧受安置人,自113年5月底開始,受安 置人之父主動與受安置人之祖母聯繫,維繫母子親情,期待 受安置人之祖母能提供返家後照顧協助,於113年8月聯繫受 安置人之祖母,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評估親屬資源薄 弱。聲請人與受安置人父母簽訂探視計畫,並於延長安置期 間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統計至9月23日止共計進行6次,以協 助雙方維繫親情。因受安置人父母關係不穩,自113年5月起 受安置人父母要求分開會面,期間聲請人將受安置人之醫療 回診納入會面安排,以提升受安置人父母對於照顧規劃之現 實感。於親職能力方面,觀察受安置人對環境及人物有較明 顯的分離焦慮,對受安置人之父母較不熟悉,接觸時會以哭 鬧方式表現抗拒,受安置人父母會準備玩具,於會面期間透 過遊戲嘗試與受安置人建立關係,積極度有提升趨勢。受安 置人之父於會面交往期間仍有遲到狀況,另觀察受安置人父 母對受安置人哭鬧情況有明顯焦慮及退縮,且於燒燙傷照護 及嬰兒基本照顧技巧仍略顯生疏,親職能力仍有加強空間。 聲請人於113年2月上旬發函通知受安置人之父接受親職教育 18小時,已全部執行完畢,受安置人之父於團體課程時能主 動分享個人經驗,然偶會出現遲到,或於課程中睡著,另於 113年1月下旬聲請人命受安置人之母接受強制性親職教育, 並於113年4月30日裁定受安置人之母需接受親職教育24小時 ,截至113年9月23日止進行22.5小時,於執行初期有缺席或 聯繫未果,近期到課率增加,會於課堂中主動分享,積極度 有提升趨勢。綜上,考量受安置人傷勢狀況仍需持續接受醫 療協助,考量其父母生活尚未穩定,且親職能力有待提升, 現階段恐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照顧,且無其他親屬資源可 供照顧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身心健全發展, 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 准予自113年10月14日18時起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以維 受安置人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兒   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民事裁定、戶籍資料、受 安置人近照、兒少保護安置個案會面探視計畫書等件在卷為 證。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父母親職能力薄弱,受安置人尚年幼 ,無自保能力,且無其他親屬可協助照顧,參以本院於113 年10月9日函請受安置人之父母於10日內表示意見,受安置 人之父母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是為保障受安置 人健康成長之權益,非延長安置恐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從 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附表: 受安置人  乙○○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處所            居臺北市○○區○○○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法定代理人 甲○○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7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住○○市○○區○○○路0段0號5樓之0            0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            A室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2024-12-25

TPDV-113-護-107-20241225-1

家暫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何志堅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何李螺 上列當事人間因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母子關係,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戶 籍40幾年,自認侍母至孝,所以應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 人住處安裝監視器,目的在於防止意外發生時可即時救援, 並非監視聲請人,因此113年10月9日聲請人與關係人何志雄 發生爭吵而報警處理,因相對人不在家而拔除監視器也不行 ,讓聲請人感到隱私被侵犯,且未經聲請人同意偷拍,顯然 違反妨害秘密罪。又關係人何志雄隱匿法院通知函一個半月 ,剝奪聲請人法律權利,有道德瑕疵,何以可為監護人。新 冠疫情三年半期間,聲請人之手足四人幾乎都有確診隔離, 都是聲請人代替照顧相對人,聲請人並無未照護相對人。11 3年10月9日聲請人發現相對人住處電話被拔掉,試圖讓聲請 人無法與相對人聯絡,也不讓聲請人接近相對人,再陷害說 聲請人不照顧相對人,剝奪聲請人盡孝道的權利。本案聲請 費用應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兩位姐姐負擔,而不是相對人負擔 。關係人四人誣賴聲請人要侵占相對人財產,但口說無憑, 關係人四人要在法庭上跟聲請人道歉,聲請人就既往不究, 並同意監護宣告。是請鈞院裁定在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事 件裁定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贈與、買賣及設定抵 押權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 受理本法第164 條第1 項第1 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 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㈠命關係人 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 用。㈡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 。㈢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㈣保存應受監護 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㈤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 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 利益;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 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 法第16條、第4 條分別定有明文。衡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 ,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 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自應由聲請暫時處分之人,提出相當 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兩造間監護宣告事件現為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400號 (下稱本案請求事件)受理,固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監宣字第400號卷宗核對無訛。聲請人雖主張應禁止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贈與、買賣及設定抵押權云云,惟聲請人並未就 暫時處分之事由,即於本案請求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 況,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節,提出任何可即時 調查之釋明證據,依前開說明,已難認本件聲請有理由。況 綜觀本案事件請求案卷訪視結果,並無第三人欲處分應受監 護宣告人不動產之跡象,參以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在臺子 女均同意為監護宣告,而監護宣告後,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 行為依法需經過法院許可,法院亦須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應 受監護宣告人最佳利益,是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其他子女如有 擅自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不動產之意圖,實無同意聲請監護 宣告之理,則聲請人上開主張不僅顯然乏據,復與常情有悖 ,要非可採。從而,本件並無為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 ,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5

TPDV-113-家暫-171-20241225-1

家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閱卷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蔡習章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   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   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   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   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王立春之債權人,茲 因王立春已經死亡,其繼承人已向鈞院聲請限定繼承,為查 明王立春之繼承人及遺產清冊,故聲請閱覽卷宗,以維護其 債權等語。 三、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家事法庭函、 本院債權憑證等件為證,然王立春之繼承人王文徽曾向本院 聲請限定繼承,並由本院依法為公示催告等情,有本院90年 度繼字第501號裁定在卷可參,而本院90年度繼字第501號卷   宗已銷毀等情,有本院107年5月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憑,是   聲請人聲請閱覽之卷宗已不復存在,自無閱覽之可能,是聲   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5

TPDV-113-家聲-126-202412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岡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何文質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何文質(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何文質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何文質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函、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0-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結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季文偉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季文偉(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季文偉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季文偉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 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料 ,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函、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 移民署函、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 署書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戶籍資料、除戶謄本、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信用卡戶基本資訊彙總、完整矯正簡表、國軍退除役官兵 輔導委員會函等件為證,是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 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 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 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 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 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 ,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21-20241224-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葉金麟 上列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亡字第247號宣告 葉金麟(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死亡之裁定,應予撤銷。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89年間離家未再和家人聯絡, 只有和阿姨聯絡,阿姨沒有告訴聲請人父親,聲請人98年左 右就當街友,健保卡遭註銷無法使用,使用現金看病,因為 在路上被臨檢,且年紀大了想要有健保,不然看病都是錢, 爰依法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宣告死亡裁定確定後,發現受宣告死亡之人尚生存或確定 死亡之時不當者,得聲請撤銷或變更宣告死亡之裁定,家事 事件法第160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本院於102年11月29日所為之101年度亡字第 247號裁定宣告死亡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1年度 家催字第421號及101年度亡字第247號民事卷宗可稽。復聲 請人二名子女葉盈妤、葉奕辰具狀表示確實有看到聲請人本 人等情,而聲請人復親自到庭陳述意見,並經本院當庭核對 聲請人年籍資料無誤(見本院113年12月19日訊問筆錄),堪 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死亡宣告,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TPDV-113-亡-79-202412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死亡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宇股)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失蹤人林耀榮死亡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耀榮(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最後設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00號2樓即臺北 ○○○○○○○○○)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下午12時死亡。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林耀榮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林耀榮於民國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 報為失蹤人口,其多年未戶口校正,無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之紀錄,且未參加全民健康保險,亦無出入境紀錄與死亡資 料,迄今失蹤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對其為死亡宣告等語。 二、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   請,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80歲以上者,得於失蹤滿3年   後,為死亡之宣告;失蹤人為遭遇特別災難者,得於特別災   難終了滿1年後,為死亡之宣告,民法第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   ○函、全民健保資料回覆狀況查詢報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山分局函、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函、內政部移民署函、臺北 市政府社會局函、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書函、衛生福 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等件為證,是 季文偉於109年11月12日即經通報為失蹤人口,無換發新式 國民身分證之紀錄,從未參加全民健保,無入出境資料,迄 今生死不明,堪可認定。又本件業經公示催告,今申報期間 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 知,自得為死亡宣告。另失蹤人於109年11月12日經通報為 失蹤人口,計算至112年11月12日滿3年,依法推定失蹤人於 是日下午12時為死亡之時。據上,本件死亡宣告之聲請,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5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蔡鎮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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