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6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聖凰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2
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
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故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
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1萬2858元,加計起訴
前之利息2086元,合計為51萬4944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後,尚應補繳51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幣別:新臺幣):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6萬3,259元) 1 利息 5萬6,894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14.99% 514.04元 小計 514.04元 項目2:44萬9,599元) 1 利息 43萬5,272元 113年11月18日 113年12月9日 5.99% 1,571.51元 小計 1,571.51元 合計 51萬4,944元
TCDV-114-補-156-202502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