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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詠駿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詠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4行所載「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 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應補充為「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6號、347號、348號、113年 度毒偵字第2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理由部分補充:「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 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 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 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 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 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 即96小時)等事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民國 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 歴來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石 詠駿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以 液相層析/質譜儀法及液相層析串聯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前揭採 集尿液檢體時間前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之持有第二級毒 品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 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 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 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 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 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恆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65號   被   告 石詠駿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詠駿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5月8日執行完畢釋 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348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7月7日23時27分 許、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 璃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 因另案遭到通緝,於113年7月7日23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慕朵微風汽車旅館」315號房為警緝獲,經警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石詠駿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436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恆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玟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3

PCDM-113-簡-5509-20250313-1

交簡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97號 原 告 蔡宏棋 訴訟代理人 陳韋霖律師 被 告 葉智盛 上列被告葉智盛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1641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潘長生 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吳丁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廖郁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3-13

PCDM-113-交簡附民-97-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偉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2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被害人林雪娥」,應 更正為「告訴人林雪娥」。  ㈡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世偉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遇有糾紛不思以 理性、和平方式解決,竟率以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林雪娥所有之物品,造成告訴人財 產損害,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破壞 之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程度,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另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偵查卷第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298號   被   告 陳世偉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南京西路18巷24之66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偉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至113年10月21日止,向林雪娥 承租位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建物,惟陳世偉因多 次違反租屋規定而遭人投訴,林雪娥遂要求陳世偉搬離,陳 世偉竟心生不滿,於同年12月18日點交還屋前某日,基於毀 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毀損租屋處內之壁燈、衣櫃、電視 螢幕、電視架等物品,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林雪娥。     二、案經林雪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陳世偉於偵查中之供述,(二)被害人林 雪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3樓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13

PCDM-113-簡-5780-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逢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均應更正為「新北府社家字 第0000000000號函」。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所載「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甲○ ○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應更正 為「惟上開通知函經送達,且經承辦人致電、傳送文字簡訊 予甲○○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甲○○除於113年5月6日、同年6 月3日按時出席外,其餘時間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本院審酌被告甲○○未依通知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漠視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除造成主 管機關管理上之困擾,對社會秩序亦生潛在危害,實應予非 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與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於警詢中 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31條第1項、第4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確定者 、依第7條第1項準用第31條第1項及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者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新臺幣1萬 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4項或第4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 依第41條第5項準用同條第4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2款規定 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31條、第32條、第41條 及第42條規定辦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306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弄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經新北市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評估有施以身心治療 或輔導教育之必要,而經新北市政府於民國113年1月18日以 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命甲○○於113年2月5日起,至處遇 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但甲○○自113年3月4日起未依 規定按時出席。新北市政府又於113年3月25日以新北府社家字 第1133369168號函,給予甲○○陳述意見之機會,惟甲○○並未 於期限內提出陳述書。嗣新北市政府遂於113年4月23日以新北 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通知甲○○因未按規定按時出席身 心治療或輔導教育,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規定,處以新臺幣1 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於113年5月6日、5月20日、6月3日及6 月17日至處遇機構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惟上開通知函 經送達,甲○○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 市政府於113年1月18日新北府社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 書、113年3月25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69168號函暨送達證書 、113年4月23日新北府社家字第1133372110號函暨送達證書及 出席暨聯繫紀錄各1份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 害人屆期不履行接受治療教育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3-13

PCDM-114-簡-626-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耕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2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國耕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所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應更 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載「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 和分局報告偵辦」,應更正為「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報告偵辦」。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所載「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 中之指訴相符」,應更正為「核與被害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 指訴相符」。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查:本案被害人蕭寶堂將其所有 之皮夾遺落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地點,惟其知悉該錢包遺留之位置,足見被害人並非不知該 錢包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是核 被告曾國耕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 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遺失物罪嫌,固有未洽,惟因適用之條項相同,自無庸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  ㈡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曾國耕發現他人遺落之皮夾後,竟未交由警察 機關處理,反逞一時之貪慾,將上開皮夾內之現金侵占入己 ,顯見其並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值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所侵占之現金均已返還被害人 蕭寶堂,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頁),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 其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本案侵占之現 金新臺幣3,6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是依上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628號  被   告 曾國耕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國耕與蕭寶堂互不相識,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0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娃娃機店內,見蕭寶堂遺落之 皮夾(內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6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拿取皮夾內之現金3600 元後即侵占入己,嗣蕭寶堂返回上址尋獲皮夾,發現現金均 遺失,始悉上情。 二、案經蕭寶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國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蕭寶堂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永和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監視器影像截圖畫面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本件犯 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 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另聲請沒收或 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2025-03-13

PCDM-114-簡-363-2025031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家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家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何家豪前於民國107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 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戒慎 ,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 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 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 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1毫克, 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黃孟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80號   被   告 何家豪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家豪於民國114年2月14日8時至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林口 區文化北路2段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含酒精之保力達3杯 共約780毫升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6時20分許,自上開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上路,欲返回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嗣於同 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時,遭警攔查 ,並於同日16時40分許,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 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孟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婷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13

PCDM-114-交簡-24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詔詠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3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詔詠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應補充為「致林瑞彬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 。」。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所載「並有對話紀錄擷圖一 份在卷可稽」,應補充為「並有雙方LINE對話內容擷圖照片 1份在卷可稽」。 二、本院審酌被告楊詔詠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不思以 理性平和方式解決與告訴人林瑞彬間之糾紛,竟率爾傳送具 有恫嚇意味之文字訊息予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恐懼畏佈,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目的均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雖坦認 犯行,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再參以被告為本案恐 嚇行為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暨 被告之素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偵查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沈昱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929號   被   告 楊詔詠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詔詠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3日某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之住處,以通訊軟 體LINE傳送訊息予林瑞彬恫稱:「離職我很想動你…」、「 印刷圈真的很小…如果你在靠背靠腰…你就退休了」、「就是 一0…不會死的」、「…廠長回家路 您小心一點 公司沒有 你…應該沒關係吧」、「…我只有一條命…賭你全家」、「你 他媽…我一定會把你找出來」等語,致生危害於林瑞彬之身 體安全。 二、案經林瑞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詔詠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瑞彬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對話紀錄擷圖一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文瀚                檢 察 官 沈昱儒

2025-03-13

PCDM-114-簡-55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意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31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意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 第3、4行所載「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 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應補充為「嗣為警於11 3年6月28日1時許,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港北路交岔路口 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建意貪圖便利,恣意購買贓物車牌,漠視法 紀,徒增被害人及司法機關追贓之困難,對被害人江崑明之 財產權有所危害,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並考量其所故買之贓物即車牌2面,業經被害人領 回,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贓 物價值暨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0 26號偵查卷〈下稱第15026號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第15026號偵卷第17頁 ),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07號   被   告 黃建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建意知悉其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已 遭註銷,且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汽車牌照非得任意交易之商品,他人販售之汽車牌照極有可 能係贓物,猶基於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 間某日,在黃建意位於新北市○○區○○00○0號之住所,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龍」之人 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下稱本案車牌),並將 本案車牌懸掛在上開車輛上。嗣為警在新竹市北區東濱路與 港北路交岔路口旁私人停車場旁執行巡邏勤務,察覺本案車 牌經註記為「失竊」,循線查知本案車牌係江崑明於113年4 月25日通報失竊之車牌,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陳請臺 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建意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即本案車牌所有人江崑明於警詢之陳述內容大致 相符,並有證人江崑明113年4月25日遺失案件調查筆錄、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收據、查獲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認領保管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本案車牌行照、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 二、按刑法故買贓物罪之成立,固以行為人在買受之時有贓物之 認識,始克相當,然此所謂贓物之認識,並不以明知之直接 故意為限,亦不以知其詳細為限,即令對之具有概括性贓物 之認識,或雖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即對贓物有不確 定之認識仍予收買,亦應成立本罪。被告明知車牌為監理機 關管理,不得任意交易,向他人購買車牌使用,當應查明車 牌來源,確認合法、非屬來路不明之贓物後,始得予以買受 之,而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本可預見本案 車牌係屬來路不明之物,竟仍基於本案車牌縱屬贓物,猶不 違背其本意予買受之,是其有故買贓物之未必故意甚明。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然查證人江崑明於警詢時稱:我最後一次停放掛有本案車牌 之車輛係於於113年2月20日,地點在新北市林口區台20k高 架橋下,於同年3月初,我還有去看,當時本案車牌還縣掛 在車輛上,我於113年4月25日查看才發現本案車牌遺失等語 ,可認證人江崑明未親眼目睹本案車牌脫離原車輛之過程, 自無從查悉本案車牌係屬「遺失」或「遭人竊取」,惟被告 自陳本案車牌係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購買,對於本案 車牌可能屬他人竊取之物應有所預見,是核被告所具犯意為 故買贓物罪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而非侵占遺失物之故意,當 核與侵占遺失物罪之構成要件未合,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 因與上揭起訴之故買贓物罪部分,具同一基礎社會事實,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3-13

PCDM-114-簡-588-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文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文盛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文盛(下稱受刑人)因犯詐欺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 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犯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及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前揭案件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俱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且犯罪 類型、手法均雷同,具高度重複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與 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之犯罪有別,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應予遞減,行為人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之情,刑罰效果自應予遞減,俾較符合比 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內部性界限, 復斟酌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2年3月間、受刑人犯罪之動機、 目的、犯後態度、所獲犯罪所得數額,另考量本院曾發函通 知受刑人得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惟受刑人於上開期 間經過後並未表示任何意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11日新北 院楓刑恩114聲422字第04741號函(稿)、送達證書及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表:受刑人游文盛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罪名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12/03/13 112/03/07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12年度偵字第804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8165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判決日 期 113/05/08 113/09/13 確定 判決 法 院 南投地院 新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3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304號 判 決 確定日 期 113/06/12 113/12/31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得易服社勞 否 得易服社勞 備註 南投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56號 新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672號

2025-03-13

PCDM-114-聲-422-202503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敏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6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敏男犯竊盜罪,免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葉敏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本次竊得之財物價值甚微(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 價值僅新臺幣30元,未逾佰元),且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能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又被告之前並無被判處有期徒刑之 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情 節輕微,因認被告竊盜犯行顯可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仍嫌過重,故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 至被告竊取之泰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雖已為被告食用,但本 院認被告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何克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626號   被   告 葉敏男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             現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敏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6日20時51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 商店,徒手竊取架上由店長陳琦方(未據告訴)管領之「泰 山冰鎮檸檬紅茶」1瓶(價值新臺幣30元),得手後旋即進 入店內廁所飲用完畢。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敏男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琦方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錄影畫面檔案及截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真實 相符,洵為可採,是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何克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賴俊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3

PCDM-113-簡-557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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