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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5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送達代收人: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防治中心何維茵社工 受安置人 B272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現受安置中) 法定代理人 B272F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B272M (姓名年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B272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受安置人B272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B272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目睹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激烈爭執 ,法定代理人互砸對方車輛,受安置人雖在車上無受傷,然 受到驚嚇,且法定代理人B272M攜受安置人離家時揚言殺子 自殺。經社工處遇,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雖承諾避免成 人衝突時波及受安置人,但於113年10月1日,法定代理人B2 72M於爭執時再次拿工具砸損B272F車子,受安置人雖未受傷 ,因目睹受到驚嚇而躲至鄰居家。又於113年10月15日,法 定代理人B272M在成人衝突後,帶受安置人露宿公園,並表 示後續無地方可居住,且法定代理人B272F亦表示B272M未在 家,即無法提供照顧。現法定代理人因親密關係暴力議題無 法共同生活,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B272妥適的基本照顧,故 聲請人業於113年10月16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56條第1項之規定,緊急安置受安置人。 (二)聲請人將持續評估法定代理人B272F、B272M照顧能力,及盤 點親屬資源,因目前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 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受安置人B272自113年10月19日起繼續安置 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之臺中市家庭 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免書證免謄 本便民服務系統全戶戶籍資料統號(顯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在卷可稽。核無不合,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即其父母親職能力不佳,未能妥適照 顧受安置人,已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為提供受安置 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再繼續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4-10-18

TCDV-113-護-550-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B551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551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51自民國113年10月23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51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下稱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因其法定代理人甲551M(下稱 法定代理人)孕期期間持續施用海洛因等毒品,致受安置人 於民國000年0月00日出生後即驗出體內含有安非他命及嗎啡 之毒物數值,並有明顯毒物戒斷反應。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 月20日凌晨因通緝被捕,並向警方坦承其前一日仍有使用毒 品,且有餵食受安置人母奶之情事,亦向聲請人坦承仍有在 家施用毒行為。又聲請人分別於112年6月19日及同年7月27 日採受安置人之毛髮送驗,雖受安置人甲基安非他命與安非 他命數值均下降,然嗎啡數值明顯上升,法定代理人顯有持 續將受安置人置於高度毒物污染之生活環境當中。聲請人評 估法定代理人已不適繼續照顧受安置人,亦無其他適任照顧 資源,故聲請人業於112年7月20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嗣經 辜院裁准繼續與延長安置在案。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與法 定代理人及家庭親屬召開團隊決策會議,雖法定代理人同意 配合家庭重整處遇與親職教育,然目前尚未執行完畢親職教 育課程,且法定代理人於112年12月19日結束勒戒至今個人 生活安排與經濟狀況未臻穩定,評估法定代理人仍無法提供 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家庭照顧支持與保護資源持續缺乏,現 受安置人安置期限將屆,惟安置原因仍未消滅,非延長安置 不足以保護兒童,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其必要 之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姓名對照表、臺中 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統號 (顯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9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 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卻未能給予受安置人適切照顧,且身染施用毒品惡 習,更有傷害受安置人身心健康之虞,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 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 妥適之照顧,認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 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鈺卉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 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 其他必要之處置。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 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 。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17

TCDV-113-護-545-2024101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6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甲987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現安置中 ) 法定代理人 甲987M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987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受安置人甲9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 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受安置人為 早產兒,甫出生便送兒童醫院治療。法定代理人甲987M自生 產後,未曾到院探視受安置人,並向聲請人表示無力扶養, 後續亦不積極配合聲請人安頓受安置人、辦理受安置人出生 登記、出院程序等事宜。聲請人乃依法聲請緊急安置受安置 人,並經本院分別以112年度護字第539號、113年度護字第7 、192、355號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今因法定代理 人不願配合聲請人之處遇計畫,亦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是 安置原因仍未消滅,為提供受安置人必要之保護與適切照顧 環境,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 ,聲請准予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5號裁定可 佐。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為嬰幼兒,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法 定代理人對於受安置人未加聞問、消極對應聲請人提出之照 顧計畫並表示無意願照顧受安置人。復考量受安置人缺乏其 他親屬替代性照顧資源,為提供受安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 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從而, 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泳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桉妮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16

TCDV-113-護-526-2024101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2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55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828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B291 (真實姓名年籍住所予以保密,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55M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755、甲828及甲291自民國(下同)113年10 月10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55為未滿18歲之少年(聲 請狀誤載為未滿12歲之兒童),及受安置人甲828、甲291為 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 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對照表)由法定代理人甲755M照護,惟家裡環境髒污 ,甲755、甲828、甲291(下統稱受安置人)衣物不潔,影 響甲755、甲828人際關係以及有長期就學遲到情形,甲755M 改善未果,評估照顧品質不利兒少心身發展,聲請人已於11 1年4月7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護字第19 0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復以111年度護字第348號、第511號 、112年度護字第5號、第167號、第347號、第518號、113年 度護字第200號、第363號裁定延長安置。甲755M現身心狀態 不穩定,缺乏病識感,與人溝通會脫離現實、跳躍思考及明 顯情緒起伏,對於自身照顧能力感到滿意,但卻對於受安置 人過往缺課與衣著髒亂閉口不提,忽略生活環境與明確生活 規劃對兒少的重要性,且仍會於會面時對受安置人說出有人 會對他們不利或賣給別人等不符現實話語,居住及就業狀況 不穩定,亦無法提出後續具體適當照顧計畫,另親屬表達僅 能提供有限協助,無力協助照顧,是安置原因未消滅,爰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 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 庭處遇建議表、全戶戶籍資料、受安置人甲755及甲828安置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3號裁定可佐。本院審酌 甲755M目前身心現況難以勝任教養、照顧之責,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關愛之生活教養環境,自應延長安置受安置 人,妥予保護。從而,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所為之上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錄相關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 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 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 置: 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 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 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 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 月。 繼續安置之聲請,得以電訊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為之。

2024-10-15

TCDV-113-護-528-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甲女(代號:J891,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乙女(代號:K57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丙男(代號:K20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安置中)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丁女(代號:J891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戊男(代號:J891F,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七日 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均為未滿12歲之 兒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渠等平時由法定代理人丁女與其同居人共同養育照顧。 聲請人自民國111年11月22日起提供服務,期間數次發生不 當管教及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身上發現傷勢,且法定代理 人丁女無法提供合理解釋之情況;又受安置人甲女、乙女、 丙男年紀尚幼,本需受保護及照顧,然上開受安置人時有身 體未清潔、頭髮凌亂、散發異味之情形,經輔導後改善狀況 有限;另因受安置人丙男於112年7月14日經發現臉部有不明 傷勢,法定代理人丁女仍無法提出合理解釋,顯見法定代理 人丁女保護及照顧能力不佳,上開受安置人之受照顧狀況處 在疏忽之情狀。為維護兒童權益,經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 依法緊急安置甲女、乙女、丙男後,並聲請本院裁定准予繼 續、延長安置迄今。現因法定代理人丁女於安置期間僅申請 2次親子會面,且於112年9月28日單方面取消會面後,便未 再申請會面,另法定代理人丁女在受安置人乙女、丙男就醫 或進行發展評估時亦經受邀仍未到場,此外受安置人甲女、 乙女、丙男之繼父於會面時對渠等之態度不佳,甚至斥責上 開受安置人,法定代理人丁女卻無法維護上開受安置人,顯 見法定代理人丁女親子角色意識及保護功能尚有偌大進步空 間,因認受安置原因尚未消滅,故為維護兒童最佳利益,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將 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 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 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 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 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 護、安 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 )主管 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 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 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 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 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 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373號民事裁定、表達意願書為證,並有本院索引卡查詢 結果在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甲女、乙 女、丙男均屬年幼,並無自我保護能力,且其等之法定代理 人均未能提供妥適之養育及照顧,復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 照顧,故為確保受安置人甲女、乙女、丙男之身心健全及生 命安全,認仍有延長安置必要。是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 就本件延長安置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0-15

TCDV-113-護-539-2024101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59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939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二人法 B59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定代理人 B595F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595、甲939自民國113年11月2日起延長安置 參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95、甲939為未滿12歲之兒童(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 識別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 照表)。受安置人甲595於民國112年4月17日遭甲595F徒手 摑掌、甲595M以捏、打方式管教受安置人甲595,致使其臉 頰瘀青。處遇期間法定代理人甲595M、甲595再次體罰致使 甲939腿部紅腫、甲595雙頰瘀青。且觀甲595、甲939居家生 活環境長期處於髒污垃圾、發霉食物隨意堆置,致家中蟑螂 隨時可見,且法定代理人明知甲595、甲939食用奶粉罐中存 有蟑螂亦仍提供其等食用,致受安置人,每月至少需就醫1 次,處遇期間聲請人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改 善居家環境未果,113年1月30日拒絕聲請人查訪甲595、甲9 39受照顧狀況,評估甲595M、甲595F持續使受安置人處於危 險、不利身心健康發展之情境,亦無配合處遇改善,且後續 恐難以確認安全之情況,今保護安置期間將屆3個月,考量 法定代理人至今尚未有妥善調整居家環境至符合受安置人基 本生活安全與身心健康發展之所需求,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 估,基於兒童最佳利益及提供受安置人必妥之保護,爰依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57條第2項定,聲請准予定將受 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真實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95號民事裁定等文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法定代理人2人不當管教受安置人 ,經社工調查及處遇,法定代理人雖承諾調整管教模式並參 與親職教育輔導後,仍然發生上述不當管教行為;加以遇期 間社工多次勸導且連結相關資源協助、督促法定代理人改善 居家環境衛生及安全,仍未改善,致使受安置人頻繁住院。 113年1月30日社工突訪時,法定代理人甲595M不願配合讓社 工查看案家環境狀況,使受安置人居於危險、不利身心健康 發展之環境,於繼續安置3個月期間法定代理人之居住環境 仍未改善,且親職教育成效尚待評估,受安置人若返家仍有 人身安全之顧慮。故為提供2位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 適之照顧,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 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43-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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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143 (真實姓名、年齡、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43M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143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延長安置3個 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143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 表,以下稱為受安置人)。受安置人自民國111年12月31日 起由法定代理人甲143M(下稱法定代理人) 擔任主要照顧者 期間,有多筆遭手足咬傷、遭法定代理人責打成傷、出現不 明傷勢等通報紀錄。法定代理人慣以吼罵責打方式管教有心 臟疾患、領有中度多重障礙手冊、年幼且身體素質脆弱之受 安置人,且未能提供適切之生活環境,致受安置人呈現心理 退縮,並有退化行為。法定代理人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 顧,復無適任照顧之人,為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及提供必 要保護,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5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予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處所,並 通知法定代理人,再經法院裁定准許將受安置人繼續安置在 案。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1日進行一次親子會面後,即未 再提出會面申請,並回應社工未有會面之意願或安排,對受 安置人返家計劃採消極因應。又法定代理人現雖配合每週1 次之到宅式親職教育輔導,然多消極配合,常因有其他要務 而實際參與時間相當短暫,對於受安置人手足間常有言語挑 釁攻擊等互動未能有效介入處理。此外,法定代理人與其現 任同居男友於1113年9月22日發生成人間暴力事件,顯示法 定代理人整體概況仍未臻穩定。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延長安 置3個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臺中市兒童及少年 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政個人資查詢作 業資料、113年度護字第369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本院 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缺乏自主照顧及獨力生活之能力, 而法定代理人對受安置人返家計劃態度消極,復消極配合每 週1次之到庭式親職教育輔導,顯見其親職能力尚待提升與 評估,復無他親屬或適當之人可照顧受安置人,為提供受安 置人較為安全之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認應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 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黃鈺卉

2024-10-14

TCDV-113-護-540-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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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765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765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B765之父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765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起,延長安 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76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未 滿18歲之兒少。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接獲受安置人疑 似遭受不當對待之通報,經社工訪視受安置人之法定代理人 即其母甲765M(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甲765M雖稱係因受安 置人自撞或跌倒造成相關傷勢,惟醫院驗傷結果懷疑為兒虐 傷勢,而與甲765M所述不符,甲765M亦無法提出合理說明。 聲請人因而於同日日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及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現甲765M穩定配 合社政處遇,惟尚未完成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且本案所涉 相關司法程序亦尚未判決,評估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 均待提升,受安置人返家尚有安全疑慮,目前安置原因尚未 消滅,基於兒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將受安置 人自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 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 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 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 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 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 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 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姓名對照表、戶 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57號裁定等件為證,並有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現 甲765M親職照顧及保護能力均待提升,且尚有前開兒虐之刑 事案件待判決,難以提供受安置人返家後之適切保護與照顧 ,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 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2024-10-14

TCDV-113-護-54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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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2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L502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L502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甲502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502為未滿18歲之兒少(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12日接獲通報並於當日至校訪視 受安置人甲502,受安置人甲502指稱長期遭受甲502B對其性 不當對待,侵害時間約自103年起至112年12月底,明確發生 次數受安置人甲502表示無法數算,受安置人甲502曾試圖向 法定代理人甲502M及外祖母甲502GM等求助,然未獲有效處 理,反指責係受安置人甲502之過錯。綜上評估甲502M難以 有效維護受安置人甲502留在家中之身心安全,經盤點亦無 合適親屬可提供適當照顧。聲請人業於113年1月12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49條、第56條之規定,緊急安置 受安置人甲502於適當處所,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3個月, 經裁定核准在案。考量案件進入司法偵查階段中,為確保受 安置人甲502之安全,並提供兒少穩定成長之居住環境,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興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裁定 將受安置人甲502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全國社福津貼給 付資料比對資訊系統、真實姓名對照表、兒少受裁定安置前 表達意願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67號裁定為證,堪信為真 實。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目前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然依目前狀 況,受安置之原因尚未消滅,為維護受安置人受照顧之權益 及最佳利益,應延長安置受安置人甲502,妥予保護。依前 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需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3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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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長安置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安置人 B887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887M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甲887自民國113年10月19日起延長安置參個月 。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甲887為未滿12歲之兒童(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真實姓名、年籍、住所詳卷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甲887M過往為受安置人甲887主要照顧者,該 家戶是社政長期處遇中案件,然民國112年8月至10月追蹤訪 視期間,陸續發現受安置人甲887身上有傷勢。法定代理人 甲887M對受安置人甲887的傷勢疑似有淡化之嫌,僅坦承於1 12年10月連假前,因受安置人甲887在家攀爬紗窗門故有拿 棍子責打,導致受安置人甲887臀部有條狀傷痕。受安置人 甲887為聲請人持續服務及關懷對象,服務期間評估法定代 理人甲887M教養意識及技巧薄弱,僅能低度回應受安置人甲 887照顧需求,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及親職教育課程, 希冀提升法定代理人甲887M親職能力,然服務迄今,法定代 理人甲887M參與親職教育課程常因故請假,親職能力提升有 限,評估法定代理人甲887M實難提供受安置人甲887妥適養 育照顧保護。綜上所述,評估甲887M未提供甲887適當照顧 及養育,且甲887M尚未完成親職教育,無法具體評估甲887M 親職功能及親職能力,處遇迄今安置原因尚未消滅,基於兒 童安全保護與維護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 。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 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 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 ,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 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 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 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 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 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姓名對照表 、戶籍資料、臺中市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 衛生福利部全國社福津貼給付資料比對系統查詢結果及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366號民事裁定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年紀尚幼,尚無自我保護能力,目前法定 代理人無法提供甲887適當照顧及養育,且尚未完成親職教 育,基於為提供受安置人安全生活環境及妥適之照顧,應延 長安置受安置人,妥予保護。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上開 延長安置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需附繕本),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貴卿

2024-10-14

TCDV-113-護-538-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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