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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唐芳彬 相 對 人 汪唐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肆仟玖佰肆 拾柒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 57號民事判決(下簡稱系爭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 告(即相對人)負擔8分之2,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號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依聲請人 提出之費用計算書、單據影本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 宗審查後,計得本件之訴訟費用共為新臺幣(下同)59,789 元(詳「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則依系爭判決關於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金 額確定為14,947元(59,789元×2/8=14,94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並應依上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額 (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889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7日地籍圖測閱覽抄錄費 4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29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6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3月30日戶政規費(謄本申請) 195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6月15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5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2年7月21日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2,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113年1月2日聖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評鑑費 35,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合 計 59,789元 聲請人共預納59,789元。

2024-10-16

TNDV-113-司聲-508-2024101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1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代 理 人 楊家瑋律師 相 對 人 黃亭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伍仟參佰貳 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 明。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 字第1852號判決聲請人即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即被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以111年度上字第294號判決部分廢棄及部分上訴駁回,並 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上訴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 而再提起上訴,惟因未繳納裁判費等事由,而遭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裁定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該事件訴訟費用由聲 請人先行墊付者,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650 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等地政規費9,675元,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 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 確定為45,325元(計算式:35,650元+9,675元=45,325元) 。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2024-10-16

TNDV-113-司聲-421-20241016-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李乾正 杜信平 吳岳翰 相 對 人 張潘美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萬7,196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61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 事件卷宗審查,原告即聲請人於該訴訟程序所預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1,096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 0元、2,100元,合計37,196元【計算式:31,096+4,000+2,1 00=37,196】,因此,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37,1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 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14

TYDV-113-司聲-517-20241014-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侯慶義 相 對 人 侯聖能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藍悅女 侯芳伶 侯佩伶 侯沁妏 周侯麗鳳 侯美華 侯美娟 侯美雪 侯淑貞 侯淑霞 侯榮斌 侯靜雯 侯秋福 侯秋蘭 侯秋英 陳鳳鴦 侯詠棠 侯雅苓 侯佳雯 侯倩玉 侯佳春 侯雅如 侯宏平 侯宏敏 侯宏全 侯宏俊 侯凱智 侯吳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 11號判決准予分割而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依該判決 附表所示比例負擔。 三、本院審查聲請人所提出單據,並依職權調卷審查後,聲請人 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394元、複 丈費及建物測量費6,475元,合計27,869元,而相對人應給 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則確定如附表所示金額,並應依上 揭規定,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表 編號 當事人姓名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應給付聲請人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藍悅女、侯芳伶、侯佩伶、侯沁妏、周侯麗鳳、侯美華、侯美娟、侯美雪、侯淑貞、侯淑霞 連帶負擔37/426 連帶給付2,421元 2 侯榮斌、侯靜雯、侯秋福、侯秋蘭、侯秋英、陳鳳鴦、侯詠棠、侯雅苓、侯佳雯、侯倩玉、侯佳春、侯雅如、侯宏平、侯宏敏、侯宏全、侯宏俊、侯凱智、侯吳去 連帶負擔70/426 連帶給付4,579元 3 侯慶義 222/426 ------ 4 侯聖能 37/426 2,421元 5 余景登律師即戴丁之遺產管理人 60/426 3,925元

2024-10-11

TNDV-113-司聲-366-20241011-1

司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許卉蓁 許志中 相 對 人 許志宏 許于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各確定為新 台幣2,674元,並均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下稱同法)第77條之23規定,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 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為訴訟程序中所支出之訴訟 費用。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 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93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 許志宏、許于軒各負擔4分之1,餘由聲請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依上開判 決意旨,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各應負擔新台幣(下同)17,6 74元(70696÷4=17674),餘由聲請人負擔。又相對人許志宏 、許于軒已各預納15,000元,是相對人許志宏、許于軒應賠 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各確定為2,674元(00000-00000=26 74),並均應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表:訴訟費用項目及金額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1,096元 聲請人預納,見本聲請卷第3至4頁 建物測量費 9,600元 估價費 30,000元 相對人預納,見第一審卷第267及293頁 合計 70,696元

2024-10-09

PTDV-113-司聲-151-20241009-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黃秉堯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伍佰捌拾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 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 、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 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基簡 字第75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合先敘 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於本院112年度 基簡字第756號拆屋還地等事件繳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5,18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400元 ,有聲請人所提出之繳費收據影本附卷可憑,是依前揭判決 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 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580元【計算式:5,180+5,400=10,580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8

KLDV-113-司聲-76-20241008-1

壢司簡聲
中壢簡易庭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司簡聲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羅宿月 羅秋月 羅永晴 羅順蓮 曾羅嬌月 羅興煒 羅興雍 羅如月 相 對 人 彭佳旺 彭佳慶 安莉洪顏(AREE HOMAEM)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就訴訟翻譯文書費用部 分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0 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業經本院111 年度壢簡字第931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查聲請人已支出之訴 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預納建物 測量費5,200元,合計共6,200元,經本院113年度壢司簡聲8 號裁定在案。嗣聲請人再具狀聲請翻譯訴訟文書費用10,000 元,此有翻譯之訴訟文書及中一翻譯社收據(均影本)在卷 可稽。準此,依上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就此部分之 訴訟費用10,000元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是以相對人應再連 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0,000元,並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0-08

CLEV-113-壢司簡聲-101-20241008-1

司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代 理 人 陳貞樺 相 對 人 周秋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貳 佰參拾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 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 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 第93條亦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 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 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 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 訴字第53號判決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壹拾萬陸仟捌佰伍 拾捌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新臺幣陸萬貳仟壹佰捌拾 貳元,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嗣聲請人、相對人不服 並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 字第260號判決就訴訟費用裁判部分,廢棄除裁判確定部分 外之訴訟費用,另為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 用,均由周秋如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 分署負擔之裁判。然相對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末經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766號裁定上訴駁回,訴訟費用部分則諭知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並確定在案,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聲請人所支出之訴訟費 用為第一審裁判費127,192元、108年10月16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複丈成果圖4,480元、109年3月13日支出之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16,000元、109年4月8日支出之複丈費 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23,567元;相對人所 支出之訴訟費用則為第二審裁判費72,631元、第三審裁判費 62,236元。又其中聲請人溢繳之第一審裁判費44,814元、第 二審裁判費70,983元;相對人溢繳之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9, 652元,業已辦理返還完畢,故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2 61,450元【計算式:〈(127,192-44,814)+4,480+16,000+4 ,000+72,631+(123,567-70,983)〉×9/10+(62,236-9,652 )=261,450(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則為23,207元【計算式:232,073-208,866=23,207】。於 扣除相對人已預納之費用後,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應為 136,235元【計算式:261,450-(72,631+52,584)=136,235 】,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高湘雲

2024-10-07

KLDV-113-司聲-6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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