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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12號 原 告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李雅晶 訴訟代理人 曾邑倫律師 被 告 李武勇 訴訟代理人 李嘉睿 呂維凱律師 上 一 人 複代理人 劉明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67萬4,353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 年6月21日具狀追加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聲明(本院 卷一319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與原請求之基礎事實同 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88年3月15日至107年4月3日間為訴外人尚勇海產有限 公司(下稱尚勇公司)負責人,現尚勇公司尚滯欠公法上金 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未清償。查被告於103年擔 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曾以自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民雄分 行(下稱中小企銀)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之貨款,合計545萬8,591元,依法被告本 負將所收取之上開貨款返還尚勇公司之義務,詎被告迄今均 未返還,屬無法律上原因私自挪用尚勇公司之貨款,並因此 而受有利益。  ㈡被告雖辯稱事後有以系爭帳戶內之款項匯入被告在中小企銀 所申設之支票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支票帳 戶),再以開立支票之方式,代為支付尚勇公司之進出貨及 營業用之開銷,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應提出相關憑證或收 款人之收據等資料,以證明確實係為尚勇公司所支出,否則 該支票帳戶之支出,僅可證明形式上被告有此支出,尚無法 證明其用途、去向及資金流出之法律關係。況且,從尚勇公 司之帳簿憑證等資料,也未能看出如被告所述之還款紀錄, 是可證被告並無返還所收貨款。  ㈢尚勇公司既積欠上開稅款,現經原告所轄嘉義市分局移送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強制執行,並經該署依行政執行法 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規定,向被告核發執行( 扣押兼收取)命令,扣押尚勇公司對被告之貨款債權或不當 得利返還請求權,並准由原告嘉義市分局向被告收取,惟經 被告聲明異議。原告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 第120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規定,於期間 內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67萬4,3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係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對於法制稅務觀念 較為薄弱,絕大多數將公司視為私有財,在帳戶管理上常有 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混為一用,並非係尚勇公司對 被告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  ㈡系爭帳戶103年間匯款至系爭支票帳戶之金額總計1,515萬7,0 00元,扣除公司周轉金600萬元,被告代償尚勇公司應付貨 款及營運費用之金額至少有900萬元,已超過代收貨款545萬 8,591元。  ㈢從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可知,支票領 取人有公司及個人,由公司領取票款者計有金慶水產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金慶公司)、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鯨通水 產有限公司(下稱鯨通公司)、義豐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義 豐公司)、聯盛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而個 人領取部分計有訴外人林富容等10人。再從系爭支票帳戶10 3年支票編號ZC0000000-ZC0000000及AU0000000-AU0000000 自存聯資料整理後,被告以支票號碼ZC0000000支票簿支付 大江山水產公司之金額為135萬7,22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67 萬8,300元、守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守一公司)62萬1,900 元;又以支票號碼AU0000000支票簿支付大江山水產公司之 金額為171萬4,470元、支付丸容鮮魚行290萬1,000元、守一 公司88萬1,750元。光此3家公司之給付總額即高達785萬4,9 40元,遠超過原告主張之貨款債權545萬8,591元。由此可知 ,被告於103年收取之貨款亦皆使用於尚勇公司之貨款債務 及營運等開銷支出,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有貨款債權或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准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39至40頁):    ㈠被告於88年2月4日起至107年3月29日止,為尚勇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於107年3月29日,尚勇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戴麗華 ,再於107年5月30日負責人變更為黃國明。  ㈡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以被告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  ㈢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7萬4,353元。  ㈣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現 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  ㈤尚勇公司之金融帳戶內,並無被告返還代收貨款545萬8,591 元之紀錄。 四、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既以名下之系爭帳 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91元,從形式上 觀之,被告所取得之上開款項,權益應歸屬於尚勇公司,惟 被告辯稱上開款項最後也都是用在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 相關費用,並無不當得利等語,故本件之爭點厥為:被告有 無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支票給跟尚勇公司有業務往來之廠商 ,用以代償尚勇公司進貨及營運相關費用之款項?被告代償 金額是否已超過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 ?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間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用以兌 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共計1,515萬7,000元,已如前述 (見前揭不爭執事項㈣),而依卷附系爭支票帳戶於103年20 萬元以上之領款紀錄顯示,領取票款之公司包括金慶公司、 鯨通公司、義豐公司、聯盛公司,款項共計190萬9,450元( 本院卷一239頁、247頁、251頁、253頁、275頁、279至283 頁),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鯨通公司領取 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通達」(本院卷一33 2頁)、義豐公司及聯盛公司領款之支票係給「聯盛」(本 院卷一333頁)。而金慶公司、通達海洋國際有限公司(下 稱通達公司)、聯盛公司於103年間均在營業中,所營事業 項目均包括水產品批發業,尚勇公司於斯時則係從事水產品 零售業,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4份為證( 本院卷一225頁、363至368頁),本院認尚勇公司既係從事 水產品零售業,與從事水產品批發業之上開公司具有生意往 來,而支付上開票款與上開公司,實與常情無違。此外,依 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ZC0000000、AU0000000支票簿中,其中 支票存根聯「受款人」記載「守一」之部分(本院卷一351 至354頁),被告主張所謂之「守一」即係指守一公司,而 該公司於103年間亦有經營水產品批發業,此有經濟部商工 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一371至372頁 ),本院基於前揭相同理由,認被告主張尚勇公司與守一公 司有業務往來,亦可採信。從而,被告辯稱尚勇公司與上開 公司間具有業務往來,且系爭支票帳戶所支出之票款,有用 於支付尚勇公司向其他廠商進貨之款項及營運相關費用等語 ,即難謂虛妄。  ㈡另於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兌現20萬元以上票款之自然人 中,包括林富容、林張淑媛,款項共計340萬2,700元(本院 卷一243頁、265頁、267頁、271頁、287頁、291至297頁) ,再比對被告所留存之支票存根聯,可知林富容、林張淑媛 領取之支票在被告支票存根聯之記載係給「丸容」(本院卷 一340頁),而依卷附之商業登記歇業登記所營事業項目清 冊、台灣公司網網頁資料顯示,林富容曾經營「丸容鮮魚行 」,從事生鮮魚批發業(本院卷二53至55頁),證人林建志 亦到庭證稱:我曾在多勝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多勝公司)擔 任業務,丸容鮮魚行的負責人是多勝公司老闆林泰霖之父親 林富容,林張淑媛則是林富容的配偶,丸容跟尚勇公司有魚 市買賣關係等語(本院卷二79至81頁、83頁)。由上可知, 尚勇公司確與丸容鮮魚行具有生意往來,且林張淑媛為林富 容之配偶,由其代為領取支票款項,亦與常情無違,故被告 主張領取人為林富容、林張淑媛之支票,均係尚勇公司給付 丸容鮮魚行之貨款,應可採信。  ㈢經計算103年間自系爭支票帳戶領取20萬元以上票款之前揭公 司、自然人,已共計531萬2,150元(計算式:190萬9,450元 +340萬2,700元=531萬2,150元)。又依被告所整理支票號碼 ZC0000000支票簿中,支票存根聯「受款人」欄記載「金慶 (按:應即指金慶公司)」、「守一(按:應指守一公司) 」 之部分,依系爭支票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均確有提領紀 錄(本院卷一351至352頁、本院卷二23至34頁),經計算後 ,尚勇公司支出此部分之票款共計107萬4,600元。因此,光 計算被告名下之系爭支票帳戶代尚勇公司支付如上具有業務 往來公司之票款,已合計638萬6,750元(計算式:531萬2,1 50元+107萬4,600=638萬6,750元),顯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 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萬8,591元之貨款,則原告主 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 ,自難認有理由。  ㈣原告雖主張上揭公司、行號均未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8條第 3項、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18條之2之規定開立發票予 尚勇公司,故被告所提之資料只能證明有支付款項給上揭公 司、行號,但不足以證明是償還尚勇公司之貨款等語(本院 卷一316至317頁)。然本院認為被告自88年至107間年既均 係尚勇公司之負責人,長期從事水產零售業,實無以個人名 義為進貨及銷貨之必要,或因過去傳統產業中小企業負責人 ,對於法制稅務觀念較為薄弱,往往將公司視為私有財,或 為圖便利,在帳戶管理上常有公司跟個人帳戶不分的狀況, 混為一用,故被告辯稱於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利用系 爭支票帳戶作為支付與尚勇公司具有生意往來之廠商貨款, 所為雖不足取,但尚非難以想見,而可採信。縱使如原告所 述,上揭公司、行號未就收取前揭款項之部分開立發票予尚 勇公司,亦僅係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與前揭款項是否係尚 勇公司所給付之貨款,並無絕對關連,原告主張因上揭公司 、行號未開立發票,即認前揭款項係被告個人與上揭公司、 行號間之生意往來,尚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103年擔任尚勇公司負責人期間,固有以 其名下之系爭帳戶收取尚勇公司應收取之貨款共計545萬8,5 91元,然被告於103年以系爭帳戶匯入款項至系爭支票帳戶 ,用以兌現所開立之支票債務,金額亦高達1,515萬7,000元 ,且其中至少有638萬6,750元係作為尚勇公司支付其他廠商 之貨款,已超過被告以系爭帳戶於103年間代收尚勇公司545 萬8,591元之貨款,故原告主張尚勇公司對被告尚有貨款債 權或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而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以尚勇公司債權人之名義, 向被告請求給付尚勇公司滯欠公法上金錢債權等稅款共計36 7萬4,35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業經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2-訴-712-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3號 原 告 李德林 訴訟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黃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2,88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2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1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 ,有被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人頭帳戶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09年5月25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訴外人李育承使用,復由李育承 透過臉書或LINE向原告佯稱可以透過網路電商買賣投資獲利 ,致原告陷於錯誤,以臨櫃匯款方式分別於109年5月26日10 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同日13時27分匯款5萬 元、同年月29日10時29分匯款30萬元、同年6月1日11時8分 匯款40萬元、同年月2日13時20分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 隨後被告再層升犯意,與李育承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李育承 之指示提領贓款,或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操作系爭帳戶之網 路銀行轉入其他人頭帳戶而遂行詐騙,致原告受有120萬元 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侵權事實,業經本院於113年7月29 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95號為有罪判決,並有原告提出之匯 款單據5張為證(本院卷17至35頁),及經本院調閱上開刑 事案件之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準備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第1項規定,被告對於上揭事實,也視同自認,故上 開事實,堪以採信為真。又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0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77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0萬 元,及自113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2,880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643-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聚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志明 訴訟代理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啓明律師 被 告 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黃碧絨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豐吉合板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9日召集之113 年第一次股東常會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 售本公司名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7,33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於113 年5月19日召集之113年第一次股東常會(下稱系爭股東常會 )所為討論事項第五案「授權本公司董事處理出售本公司名 下不動產事宜」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不成立。備位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嗣於本院 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時,原告撤回先位聲明並經被告同意 (見本院卷第187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62條規定,應予 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 主張被告系爭股東常會所為系爭決議無效,原告為被告之股 東,兩造就系爭決議是否無效,於起訴前仍有爭執,是系爭 決議之效力有不明確之狀態,影響股東權益,堪認原告在法 律上地位確有不安之狀態,且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 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股東,系爭決議固經系爭股東常會 決議同意通過,並授權由董事1人處理出售被告名下不動產 事宜,惟系爭決議在表決前並未進行資產估價,系爭股東常 會之開會通知亦未檢附系爭決議參考資料與股東,且系爭決 議內容也未就交易相對人、資格、交易方式、條件、價格等 重要事項具體敘明授權範圍,是系爭決議內容無異概括且空 白授權董事1人,並以此規避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之股東事後監督,有違公司法保障股東權益,防杜公司任意 處分資產之旨,系爭決議自屬有違公序良俗之脫法行為,應 屬無效,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無效為認諾。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但 捨棄、認諾、撤回、和解、提起反訴、上訴或再審之訴及選 任代理人,非受特別委任不得為之;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 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 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第384條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 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 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果否存 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85年度台 上字第15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訴訟代理人受有 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委任(見本院卷第95頁 ),故而其於本院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中就系爭決議無效 部分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87頁),為有效之訴訟行 為,可認被告已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揆諸前述,本院即 應依此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此,本件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敗訴之 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3

CYDV-113-訴-457-2025012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2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黃天佑 李珮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訴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仍有應行調查之事證尚待調 查,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720-20250122-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1號 原 告 許鵬展 訴訟代理人 汪玉蓮律師 被 告 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訴訟代理人 鐘育儒律師 複代理人 蕭浚安律師 被 告 詹慧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4萬5,000元,並自民國98年7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詹慧蜜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1萬5,000元為被告詹慧蜜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詹慧蜜以新臺幣94萬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之原告姓名誤載為「林 新發」,嗣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時更正為「許鵬展 」(本院卷3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二、被告詹慧蜜連續2次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 85條第1項後段,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詹慧蜜、吳銘順(更名前為吳名順) 因自90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共計新 臺幣(下同)189萬元之蔬菜貨物而未給付貨款,兩造遂於9 8年7月5日簽立和解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被告2人 自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共計63 期,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1次給付全部款項,被告 2人並應簽發本票。詎被告2人未於第1期給付期限即98年7月 15日前依約給付,依系爭協議,視為全部到期,自應給付原 告189萬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之遲延利息,爰依系爭協議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2人應給付原告189萬元, 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2人之抗辯:  ㈠被告詹慧蜜部分:   被告詹慧蜜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為之聲 明及陳述略以: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忘記有簽系爭 協議,當初一式二份,我沒收到這一份。雖然系爭協議跟原 告提出之發票日為98年7月5日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上「 詹慧蜜」的名字是我簽的,但忘記是在什麼情況下簽的,系 爭本票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㈡被告吳銘順部分:   否認與原告有蔬菜貨物買賣,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 順」的名字非被告吳銘順所簽,經筆跡鑑定後也確認被告吳 銘順所述為真。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協議為真,惟原告未舉 證證明有交付189萬元相對應之貨物,被告吳銘順併為同時 履行抗辯等語。  ㈢被告2人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協議內容第2項之給付方式固記載為「乙方(即原告)應 自民國98年7月起,應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甲方(即被 告)3萬元…」、「乙方(即原告)並應簽立本票供為擔保。 」,惟原告已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時表示為誤繕(本院 卷85頁),且依系爭協議之內容及原告提出之載有「吳名順 」、「詹慧蜜」簽名之系爭本票可知,前開給付方式記載之 甲方、乙方應為錯置之誤繕,合先敘明。  ㈡系爭協議僅能拘束被告詹慧蜜: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密就系爭協議上「立協議書人」欄 上「詹慧蜜」之簽名為其所親簽之事實,並不爭執(本院卷 33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協議對於被告詹慧蜜而言,即 應推定為真正。被告詹慧蜜僅泛稱忘記系爭協議是在什麼情 況所簽等語(本院卷33頁),尚難認已舉反證推翻,故被告 詹慧蜜自應受系爭協議之拘束。  ⒉系爭協議與系爭本票上「吳名順」簽名之真正,為被告吳銘 順所否認,而系爭協議及系爭本票上「吳名順」之簽名,經 與兩造不爭執被告吳銘順簽名真正之郵局申請變更帳戶事項 申請書、更換事項紀要原本、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舞 動人生變額萬能壽險要保書、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印 鑑卡、本件民事委任狀等文書,併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為字跡鑑定,依特徵比對法,其鑑定結果為系爭協議及系 爭本票上「吳名順」之字跡與被告吳銘順留存在其他機構之 簽名字跡不相符,此有該局113年10月24日刑理字第1136126 642號鑑定書在卷可考(本院卷125至127頁),足認系爭協 議之「吳名順」簽名實非被告吳銘順親簽。又系爭協議上之 「吳名順」之簽名,經鑑定後既認與被告吳銘順字跡不符, 則其上之印文係否為被告吳銘順親自蓋印,並非無疑;再自 系爭協議上之印文形制觀之,並無特別之處,應係一般印章 店以機器刻印之便章,則該印文之印章是否確為被告吳銘順 之印章,亦有可疑。是以,實難認被告吳銘順就系爭協議內 容與原告達成合意,而應依系爭協議負責。原告固主張被告 2人為夫妻關係,被告詹慧蜜既承認系爭協議之簽名為其親 簽,「吳名順」之簽名即係被告吳銘順授權詹慧蜜簽署,或 由被告詹慧蜜基於配偶代理權簽署云云,惟依民法第1003條 第1項規定,夫妻僅限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而系爭協 議之內容顯非日常家務範圍,又原告未就被告吳銘順授權之 事實舉證,故原告所述自非可採。  ㈢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稱和解者,乃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 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 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153 條第1項、第736條、第737條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和解之本 質,究為創設,抑或認定,固應依其和解契約內容而定,惟 除當事人確係約定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 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係屬創設性者外,如當事 人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 性之和解,當事人仍得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法院不得 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110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本件依系爭協議觀之,被告詹慧蜜簽立系爭協議之契機係為 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原告、被告詹慧蜜均同意就189萬 元之蔬菜貨款債權債務關係,由被告詹慧蜜以分期方式清償 ,並簽立本票作為擔保(本院卷9頁),可認雙方對於系爭 協議內容均認同而互相讓步以解決蔬菜貨物買賣糾紛,核屬 雙方就數筆債務核算後所成立之認定性和解,在未經民法第 738條但書規定撤銷前,被告詹慧蜜自應受其拘束。被告詹 慧蜜辯稱與原告間沒有蔬菜貨物之買賣糾紛云云(本院卷33 頁),不足以採。  ⒉再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被告詹慧蜜同意自98年7月起,按月於 每月15日前給付原告3萬元,若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應 1次給付全部款項(本院卷9頁),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未 依照系爭協議履行,至今未給付分文此節,被告詹慧蜜於言 詞辯論到庭時未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 文規定,視同自認,故依系爭協議約定,被告詹慧密既於第 1期即98年7月15日未為給付,全部款項即於翌(16)日視為 全部到期。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 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 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之189萬元 債務為可分之債,依前揭規定,應由被告詹慧蜜與「吳名順 」2人平均分擔,故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189萬元之2分之1 即94萬5,000元。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詹慧蜜應給付原告94 萬5,000元(原告起訴主張被告2人共同給付189萬元,即係 指向被告2人各請求給付94萬5,000元),為有理由。  ㈣末按給付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慧蜜未於98年7月15日前給 付分期款項與原告,而視為全部到期,已如前述,是本件給 付有確定期限,被告詹慧蜜未於期限給付,自於期限屆滿時 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 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詹慧蜜給付94萬5,000 元,及自98年7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部分,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詹慧蜜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22

CYDV-113-訴-311-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禹丞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裁定公示催告,且已於民 國113年8月12日將裁定刊登在法院網站,現因申報權利期間 已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附表所載之支票,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1號 裁定公示催告在案,嗣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3年8月12日 公告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法院網站,而前開公示催告裁定所 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3年12月12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述公示催告卷宗核閱屬實, 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聲請 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劉承瀚 京城銀行民雄分行 113年7月5日 99,780元 5578981 辰紳股份有限公司

2025-01-22

CYDV-113-除-72-20250122-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變更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泰亞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繼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沛鑫包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變換提存 物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2項第3款規定,應徵收裁判 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 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6

CYDV-114-聲-1-2025011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2號 原 告 李金美 被 告 李宥靜 李垣諄即李宥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核發支 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 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 0萬1,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2,877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 裁判費500元,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9萬2,377元。茲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2025-01-15

CYDV-114-補-22-20250115-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呂承豐 被 告 陳詩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前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 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本院113年 度司促字第10439號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是以,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違約金之部分,亦應該算入訴 訟標的之金額。基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25 萬7,406元(計算式詳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6,242元, 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1萬5,742元。茲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 編號 項目 請求金額 計息本金 期日 年利率 金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480,693元 - - - 480,693元 2 利息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9.99% 649,273元 3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6月11日至100年12月10日 0.999% 2,401元 4 違約金 - 480,693元 100年12月11日至113年12月17日 1.998% 125,039元 總計 1,257,406元

2025-01-15

CYDV-114-補-23-20250115-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陳文裕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被上訴人 洪淑賢 訴訟代理人 杜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6月6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伊於民國108、109年及111年3月至12月間擔任禾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禾康保全公司)派駐於遠雄國寶社區(下稱系爭社區)擔任社區經理,被上訴人為禾康保全公司之董事長。被上訴人未經合理查證,分別以line於112年7月7日傳送附表編號1至3言論、於112年7月19日傳送附表編號4言論(與附表編號1至3言論合稱系爭言論)予系爭社區之財務委員張明峰,並經張明峰出示予系爭社區管委會。被上訴人以系爭言論損害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並嚴重影響伊於系爭社區住戶間之信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民事判決意旨,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台幣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   系爭言論為伊與張明峰間私密一對一之對話,針對張明峰詢 問社區公共事務執行過程,住戶有諸多疑慮乙事,就現況情 形告知張明峰,並強調私人對話不要公開讓第三人知悉,被 上訴人針對系爭言論從未有散布於眾之行為,也從未在公開 場合提及此事。依民法18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既無違 法也無過失,亦非侵權行為人。 三、其餘事實要旨即兩造攻擊防禦方法,因與原判決「事實及理 由」中所載兩造主張均相同(原判決第1至6頁),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引用。 四、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50萬元本息。 五、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行為人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必以主觀上具有故意或過失,客 觀上行為具有不法性並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要件,且以有損 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 係為成立要件。若其中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所謂侵權行 為可言,不得依上開規定訴請損害賠償。次按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而侵害名譽權損害賠償,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貶損他人之 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致他人受損害,且情節 重大,方能成立。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 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 貶損始足當之,倘他人之行為不足以使自己在社會上之評價 受到貶損,即無名譽之侵害可言,而原告主觀上是否感受到 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有 實現個人自我、促進民主發展、呈現多元意見、維護人性尊 嚴等多重功能,保障言論自由乃促進多元社會正常發展,實 現民主社會應有價值,不可或缺之手段。至於名譽權旨在維 護個人主體性及人格之完整性,為實現人性尊嚴所必要,二 者之重要性固難分軒輊,在法的實現過程中,應力求其二者 保障之平衡。故侵害名譽權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 ,須以行為人意圖散布於眾,故意或過失詆毀他人名譽為必 要,蓋如此始有使他人之名譽在社會之評價受到貶損之虞。 在一對一之談話中,應賦予個人較大之對話空間,倘行為人 基於確信之事實,申論其個人之意見,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以免個人之言論受到過度之箝制,動輒得咎,背離民主社會 之本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 1、被上訴人確有將系爭言論以line傳送予張明峰,張明峰並於1 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臨時會中公告系爭言論,復於112年7 月22日將系爭言論轉傳予翁士民,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 事項㈠、㈡,本院卷第232頁),堪認系爭言論僅屬張明峰與 被上訴人間之私人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未傳述於他人,而 係由張明峰轉傳予他人,則上訴人社會上之客觀評價縱因此 受有貶損,亦與被上訴人無涉。況系爭言論既係被上訴人私 下向張明峰表達其個人看法及感受並為張明峰與被上訴人的 私密對話,應受隱私權之保護。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同意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云云,惟證 人即系爭社區財委張明峰證稱:系爭言論在社區群組已有傳 言,伊當時為財委、鄰長,與兩造均在系爭社區服務,伊並 未將系爭言論傳給別人,一直到112年7月21日系爭社區之臨 時會那天,因翁士民說伊不給翁士民看的話要告伊,伊當場 有向翁士民說不准唸名字、不准拍照、不准傳閱;伊有問過 被上訴人,但不確定是在112年7月21日會議之前或之後,之 前的部分伊不記得有沒有明確跟被上訴人講等語(本院卷第 125、128至129頁),證人即系爭社區監委吳介人則證稱: 當天有很多事在討論,張明峰只是舉手說他有證據在手機, 主要是翁士民有看;伊沒有聽到張明峰在現場有沒有說有先 問過什麼人同意把手機內容公開等語(本院卷第143頁)。 是依證人張明峰、吳介人前揭證述,尚難認定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事前有同意證人張明峰公開系爭言論乙節為真。 3、另證人翁士民於原審證述內容並不可採乙節,業經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三、㈢」認定明確(原判決第7至10頁) ,本院此部分所持見解與原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 4、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有同意張明峰 公開系爭言論,應認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僅係基於與張 明峰間之情誼及信任,於私下向張明峰抒發心情及表達個人 感受,屬於私性質的對話內容,被上訴人並無欲將系爭言論 表白於其他第三人,本應受隱私權之保護,其他第三人本無 從知悉該訊息內容,故縱然系爭言論詞語未經修飾直言有不 當,惟依前述說明,在私領域的個人對話,應受言論自由保 障。因此,本件尚難逕認被上訴人有以系爭言論侵害上訴人 名譽權之故意、過失存在,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系 爭言論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自屬無據。 ㈢、從而,被上訴人以line傳送系爭言論予張明峰之行為,尚難 認被上訴人係基於散佈於眾故意詆毀上訴人名譽之行為;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向其他人散布系爭言論之 行為,則被上訴人自無須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本院即無須再為審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精神慰 撫金數額,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0萬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黃佩韻                  法 官 張佐榕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亭嘉 附表:被上訴人所為系爭言論內容

2025-01-15

CYDV-113-簡上-9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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