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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2-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3-2024122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1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3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4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5號                   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泓翔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1218、1739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28、279、434、501號,中 華民國113年6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3141、37444、38025、41289、41015、41017 號、113年度偵字第155、154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3、6、10所示宣告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曾泓翔處如附表編號3、6、10所示「本院主文欄 」所宣告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即附表編號1、2、4、5、7至9部分)。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 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 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 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 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 判斷基礎。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泓翔(下稱被告)於本院已明示係針對 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上易字第351號卷第214頁),依 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其他(含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貳、上訴論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一病態毒癮患者,為追求毒品來 源,未思及自己所有行為均係損人不利己,現已知道錯誤, 請求從輕量刑,讓被告早日返家侍親等語。  ㈡原審就被告所為附表編號1、2、4、5、7至9所示犯行,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為 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被 告如附表編號1、2、4、5、7、8、9所示竊得之部分財物, 已為警扣得並發還各告訴人、被害人,犯行造成法益損害稍 有減輕;兼衡被告自陳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累犯以外 之前科素行、各次犯行之手段、所造成之法益損害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所為認定與卷內事證相 符,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適法範圍內加以 裁量,各所量處之刑度,亦僅較法定最低刑度多出數月而已 ,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公平 及罪刑相當原則等情,另於本院審理期間,原審前開量刑因 子亦無任何變動,自難認有何量刑偏重,是本件各罪之量刑 ,均稱妥適,自應予以維持。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    ㈠犯罪後之態度,係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 ,包括被告犯罪後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查獲隱 身幕後之詐欺犯罪組織或力謀恢復原狀、與告訴人和解,獲 得告訴人見諒等情形在內。因屬判斷被告人格上危險性及對 其未來行為期待性之重要表徵,攸關刑罰特別預防目的之落 實。查被告於原審時,雖未能就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張鈞銘、黃哲修、楊昀蓁所受損害加以賠償,然於上訴後 ,已與其等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調解條件等情,有本院調 解筆錄、電話查詢紀錄、匯款證明等件可參(本院上易字第 352號卷第157頁、上易字第354號卷第153、201頁、上易字 第356號卷第159、209頁),就此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已見改 變,而屬量刑有利事項,原審對上情未及審酌,即有未洽。 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上開部分量刑不當,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將附表編號3、6、10所示原判決量刑暨定應執行刑 部分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 ,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附表編號3、6、10所示被害 人財物,不知尊重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可非難,惟念被告 犯後尚知坦承犯罪,且與上開被害人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 調解條件,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動機,各次犯行 手段,造成法益損害,各所竊財物經扣案發還情形,暨被告 自陳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第351號卷第222頁)、素 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 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因被告仍有多項犯罪經法院判處罪 刑,部分業已確定,部分尚在審理中,本案爰不定應執行刑 ,俟全部犯罪經審理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陳志銘、張媛舒、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 官李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李嘉興                     法 官 黃宗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原判決事實欄一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金雞壹只,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5 如原判決事實欄三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深藍色化妝包壹個、新臺幣壹仟元(舊鈔),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6 如原判決事實欄四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短夾壹個、港幣及日幣、各種幣值之零錢壹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侵入住宅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捌月。 7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㈠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G-SHOCK手錶壹支、小米手環壹個、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8 如原判決事實欄五㈡所示 曾泓翔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全聯福利中心禮券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9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㈠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二編號1、5、7、9、13、14、16、22、23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10 如原判決事實欄六㈡所示 曾泓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曾泓翔經原判決判處犯「竊盜罪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25

KSHM-113-上易-356-20241225-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則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9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則均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 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盧則均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知悉聽從他人指示 ,提領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極可能與他人共犯詐欺 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竟與陳 振升(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黃博凱」之人(下稱「黃博凱」)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所示 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 附表一所示之帳戶,盧則均再依「黃博凱」之指示,於附表 一所示之時間,持其向陳振升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提款卡,在附表 一所示之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將領得款項及提 款卡上繳陳振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淳瑜、李冠璇、吳宜珊及葉芸君分別訴由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善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察局苗 栗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準 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 見金訴卷第126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盧則均固坦承有持郵局、合庫帳戶提款卡,提款後 交付他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玩線上博奕遊戲可以出金,「黃博凱 」是遊戲公司官方聯絡人,我才跟「黃博凱」約見面,因為 我帳戶被凍結,沒有辦法匯款到我帳戶,他叫我拿他的卡提 款,他說他給我的那些銀行卡都是他自己的,我提領完就把 錢全部交給「黃博凱」,他說因為會計要記帳,禮拜一才會 給我遊戲幣的現金;我不認識「黃博凱」以外的人,沒有三 人以上等語。 二、經查,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有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 之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後,被告再依「黃博凱」之指示 ,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持郵局、合庫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後交予他人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 (見金訴卷第126、158頁),並有被告相片及個人資料照片 、提領畫面翻拍照片、郵局、合庫帳戶交易明細等件(見警 卷第6至15、21至23、72至76頁),及附表二各編號「證據 出處」欄所示之證據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 三、又依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振升於警詢、偵訊中證稱:盧則均是 將款項交給我之人,當時跟我配合的車手說有一名朋友可以 幫忙領錢,且保證不會跑掉,我才放心把卡交給盧則均請他 幫忙提領;盧則均沒在飛機群組內,但盧則均的朋友有在群 組內,是群組上游指示他朋友,他朋友再跟盧則均講,他提 領完後,再由他朋友於飛機群組內回報,我再去找他們收錢 ;我共交付2至3張提款卡給盧則均,領完之後盧則均會再將 卡片及現金交給我;「黃博凱」一開始是跟我配合的車手, 就是盧則均的朋友等語明確(見金訴卷第106、110頁)。衡 以陳振升已於偵查中坦承涉有詐欺、洗錢犯行不諱,自無刻 意虛構前述事實之必要;參酌被告亦於警詢中指認陳振升即 為其拿取卡片及交付款項之人(見警卷第65至67頁),可佐 證人陳振升上開證述應屬實在,堪認被告係依「黃博凱」指 示,向陳振升取得郵局、合庫提款卡,提領附表一所示之款 項後,再將領得款項及提款卡上繳陳振升,被告辯稱未與「 黃博凱」以外之人接觸,要難採信。 四、被告主觀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㈠按近來類似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以人頭帳戶收受 詐欺款項,並由提款車手出面提領,以遂行詐欺犯行,並藉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不僅廣為媒體披載,亦 經政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尤以現今各地金融機構所設自動 提款機莫不設定轉帳之警示畫面,或張貼警示標語,促請使 用大眾注意,衡諸目前社會以電視、報紙甚至網路等管道流 通資訊之普及程度,以及使用自動提款機從事提款、轉帳交 易之頻繁,苟非至親之人委請以金融卡提領不詳帳戶款項, 則提領者對於該帳戶內款項可能涉及詐欺等不法犯行,且係 欲透過該金融帳戶隱匿金流製造斷點等情,自應有所認知。 查被告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1歲,學歷為大學肄業(見金訴卷 第164頁),於本案案發前即曾因提供自己帳戶遭列為警示 帳戶,亦於另案偵查中自承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有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07、34649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同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374、2650 6、34556、36313、36031、41802、39405、39610、41976號 起訴書可佐(見金訴卷第13至40頁)。縱被告於前開案件中 對主觀犯意或有爭執,惟經歷前開案件之偵查程序後,其對 於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當知之甚詳,就上開各情自難諉為不 知。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見警卷第2 0頁;金訴卷第123、160頁),所辯已難遽信。復觀諸其就 為何提領本案詐欺贓款乙節,先於首次警詢中辯稱:我與「 黃博凱」是朋友,之前有一起玩線上的水果盤、百家樂博奕 遊戲,在該網站有贏錢,然後「黃博凱」就持郵局帳戶提款 卡拍照給官方,將遊戲幣換現金,款項因此就匯入此帳戶內 ,我跟「黃博凱」見面吃飯時,有提及博弈贏錢且最近需要 用錢,就商討要領出,我才獲得提款卡並提領,領完錢之後 我僅獲得新臺幣(下同)2,000至3,000元,全部的錢都交給 「黃博凱」,因為「黃博凱」博弈的金額比較大等語(見警 卷第18至19頁)。嗣於第二次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沒 有「黃博凱」的聯繫方式,我跟他不熟所以沒有加好友,是 因為線上博弈有贏錢,官方說可以提領,並跟我說找指定人 員,我於指定時間至指定地點後,就見到「黃博凱」在現場 ,他就在車上拿卡片給我,讓我去提領,我提領後再全部交 給「黃博凱」,「黃博凱」跟我說要下禮拜一才會拿到錢, 因為需要跟財務對帳等語(見警卷第64頁;審金訴卷第33頁 ;金訴卷第120至121、159至161頁)。足見被告就其與「黃 博凱」之關係、提款後為何交給「黃博凱」等事項,辯詞前 後不一,差異甚遠,實難採信。  ㈢況倘被告係因線上博奕遊戲須出金,遊戲公司僅需將款項匯 入玩家指定帳戶即可,殊無委由公司人員與玩家深夜相約在 指定地點,交付提款卡予玩家提領,再全數上繳公司人員對 帳之必要,非但徒增勞費、風險,亦明顯不合常理。再觀告 訴人等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遭詐款項,皆由被告於密接時 間內提領殆盡,核與一般詐欺集團將詐得之款項匯入指定之 人頭帳戶後,均隨即提領或轉匯一空,以避免人頭帳戶突遭 凍結致無從取得犯罪所得之情形相符。足認被告應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保持密切聯繫,且處於待命、聽從指示領款之狀 態,方能於告訴人等匯款後,隨即完成提款上繳之動作,益 徵被告上開辯解,顯屬無稽。則依被告前述所具備之智識、 經驗,其對於所提領之款項來源係屬不法,應已有所認識及 預見,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其以上開方式提領及交 付款項,目的在於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提款後之款項流向,堪認被告主觀上 確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 變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本案提領 詐欺贓款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於修正前、後均構成洗 錢罪(未達1億元);另被告從未坦認有何主觀犯意而不曾 自白,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  ㈢則依被告行為時法即舊法,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 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該罪法 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其所犯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 刑相同,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生實際限 縮宣告刑之效果,故其所犯一般洗錢罪之處斷刑區間為「2 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若適用裁判時法即新法,被 告所成立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洗錢罪,處斷刑區間則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就同一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分工由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施用詐術,致告訴人接續匯款至郵局或合庫帳戶,再 由被告分次提領之行為,各係侵害同一被害法益,就同一告 訴人之犯罪事實而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自應分別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 正犯。另被告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領詐欺贓款,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 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更造成執法 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 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害,致犯罪所生損害迄 今未獲填補之情形。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 告訴人之被害金額,及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示之素行,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64、167至1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六、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考量被告本案所 犯各罪,均出於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 係重複實施同類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復考量 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 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 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有違罪責原則。從而,本院 就上開判處被告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七、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宣告前2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等遭詐匯入郵局、合庫帳戶之款項 ,雖經被告提領後上繳陳振升,而屬本案洗錢之財物,本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此等洗錢之財物已脫離被告支 配,其就此等財物已不具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尚無執行 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倘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否認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報酬(見金訴卷第123頁), 復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 得,不能逕認其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楊淳瑜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在「旋轉拍賣」表示欲購買楊淳瑜刊登販售之腰包,再以LINE、電話與楊淳瑜聯繫,佯稱:帳戶異常無法結帳,需與客服人員進行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等語,致楊淳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33分許,匯款9萬9,971元(起訴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郵局帳戶 112年11月20日22時53分至22時54分許,提領6萬、6萬、3萬元。 高雄市○○區○○○路00號之五甲郵局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0日22時36分許,匯款5萬10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4分許,匯款4萬9,987元。 112年11月21日0時15分至0時23分許,提領1萬2,500、6萬、5萬2,000、500、200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5分許,匯款4萬9,079元。 112年11月20日23時28分許,匯款2萬6,000元。 2 李冠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9日,在臉書表示欲購買李冠璇刊登販售之商品,佯稱:使用賣貨便無法下單,需與客服聯繫進行金流簽署認證等語,致李冠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分許,匯款9萬9,985元。 合庫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41分至0時46分許,提領2萬、2萬、2萬、2萬、2萬、2萬、9,000元。 3 吳宜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1時17分許,假冒為健身工廠業務電聯吳宜珊,佯稱:系統錯誤,誤將其加入團體課程,須匯款解決扣款問題等語,致吳宜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35分許,匯款2萬9,087元。 4 葉芸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0日23時許,使用LINE假冒為葉芸君友人,向葉芸君借貸,致葉芸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2年11月21日0時54分許,匯款5,000元。 112年11月21日1時8分許,提領1萬5,500元。 高雄市○○區○○○路000號之中國信託五甲分行自動櫃員機 112年11月21日0時56分許,匯款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證據出處 1 楊淳瑜 (即附表一編號1) ⑴證人即告訴人楊淳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32至33、53至54頁) 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29至31、34至37、42頁) ⑶告訴人楊淳瑜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旋轉拍賣頁面截圖、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4至50、56、58頁) 2 李冠璇 (即附表一編號2)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冠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81至87頁) ⑵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關東橋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80、88至89、102、122至123頁) ⑶告訴人李冠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91至94頁) 3 吳宜珊 (即附表一編號3)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宜珊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24至129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42至143、149至152頁)  4 葉芸君 (即附表一編號4) ⑴證人即告訴人葉芸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158至161頁) 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警卷第155至157、163至166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 附表一編號2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附表一編號3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附表一編號4 盧則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013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691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5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4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324-2024122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司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2年度偵字第3931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司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司民可預見將個人資料、門號及帳戶提 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5日某時,將其個人 資料、手機門號0000000000(下稱本案門號)及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 信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等資料(下合稱本案資料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容任 他人使用本案資料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資 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 ,先以本案資料向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遊卡公司) 註冊申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下 稱本案電支帳戶),再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 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洪佑禎,致其陷於 錯誤,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 9,000元至陳品妍(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悠遊付會員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電支 帳戶(下稱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又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 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即遭提領殆盡等語。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犯 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 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陳 品妍電支帳戶、本案電支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提供之轉帳紀錄、簡訊訊息等為其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 稱:當時我看到健保局簡訊,說要給我防疫補貼,因為我有 申請過隔離補助、低利貸款補助,也都有取得補助金,這次 我剛結束隔離,我以為這是政府的福利,我上衛福部網站也 有相關的補助公告,所以我就認為這是真正的衛福部申請補 助子頁。連結到子頁後,我就依照網站的指示填寫相關資訊 ,對方說要提供防疫補貼1萬8,000元,網站也有叫我提供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它上面說需要認證帳戶是否為我本人使用 ,印象中我第一個提供中信,但驗證沒過,後來我再提供兆 豐也沒過,最後我提供台新,手機就出現驗證碼,我就提供 驗證碼給對方。當天晚上我收到簡訊通知帳戶內的錢被轉出 去,登入網路銀行查看才發現錢被轉到悠遊付和街口支付帳 戶,我就趕快聯繫銀行、去警局報案,並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不要讓別人繼續使用。我沒有幫助洗錢的意圖和動 機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9年3月23日以其個人資料、手機門號,向悠遊卡 公司註冊申請本案電支帳戶,並綁定所申辦之本案台新帳戶 為約定連結帳戶。嗣於111年8月25日某時許,被告有將本案 資料及所收受之驗證碼提供不詳之人。而本案電支帳戶有於 111年8月25日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使用,並於同日綁定 本案中信、兆豐帳戶為約定連結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 於111年8月25日17時51分許,發送衛生福利部領取防疫補助 之釣魚簡訊予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進入指定網址 並輸入個人資料及銀行帳戶資訊,詐欺集團成員旋利用上揭 資料為告訴人向悠遊卡公司註冊悠遊付電支帳戶,設定連結 其玉山銀行帳戶,並於111年8月25日18時19分許,匯款4萬9 ,000元至陳品妍電支帳戶後,再於111年8月26日0時11分許 ,自陳品妍電支帳戶轉匯1萬9,910元至本案電支帳戶內,旋 即遭轉出殆盡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不爭執(見金訴卷第56 至5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38至39頁),並有告訴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潭北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接獲手機簡訊截圖;陳品妍電支帳戶 111年8月23日至同年月27日之交易明細、本案電支帳戶之會 員基本資料及該帳戶111年8月25日至同年月26日之交易明細 、悠遊卡公司113年5月9日悠遊字第1130002916號函暨所附 被告申辦本案電支帳戶之綁定金融工具帳戶、修改電支帳戶 紀錄、113年5月21日悠遊字第1130003065號函暨所附會員作 業執行紀錄、113年6月4日悠遊字第1130003405號函等件在 卷可憑(見偵卷第23、25、29至37、41至42、129至133、17 5至176、179、227至228頁),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觀諸被告發現其本案兆豐、中信帳戶內存款遭轉出、本案 電支帳戶被盜用後,旋即於111年8月26日1時20分許至警局 報案,歷經警詢、偵詢迄至本院審理中,均以前揭情詞為辯 ,供詞始終如一(見偵卷第14至15、56至57、279至280頁; 金訴卷第27至31、53至56、95、100至103頁),並提出其接 獲防疫補貼手機簡訊及網頁對話截圖、變更本案台新帳戶網 路銀行使用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等簡訊內容佐證 (見偵卷第59至61頁;金訴卷第59至63頁)。可見被告確有 收受佯稱可登記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且其連結至網址為「 kiigov.tv」之網頁後,該網頁營造為衛生福利部官方網頁 之外觀,自稱「紓困專員」之人傳訊表示被告提供之台新卡 號有誤,要求被告重新更正、發送,嗣稱被告之疫情補貼身 分驗證通過,補助款將匯入本案台新帳戶等語;而該「kiig ov.tv」網址,復與前引告訴人於報案時,所提供之假冒衛 生福利部防疫補貼簡訊內所載網址相符(見偵卷第31頁)。 且被告察覺上情後,隨即前往警局報案、變更網路銀行使用 者代號、通報本案電支帳戶異常,亦與一般詐欺被害人發覺 有異後積極尋求救濟之常情相符,足認被告所辯,非屬無據 。  ㈢再觀本案電支帳戶、兆豐及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 5、75至76、91頁),顯示本案兆豐帳戶於案發前即為被告 日常頻繁使用之銀行帳戶,且於111年8月25日23時25分至同 年月26日0時11分間,共遭轉出14萬537元至本案電支帳戶, 本案中信帳戶則於111年8月26日0時3分許,被轉出3萬9,500 元至本案電支帳戶,而該等款項儲值至本案電支帳戶後,均 旋遭轉出一空,核與被告陳稱其個人存款同遭盜匯至本案電 支帳戶乙節相符。則倘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對於提供本案 資料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犯罪之情有所預見,衡情當無可 能提供其仍繼續使用、內有存款之帳戶,徒增款項遭盜匯之 風險、己身之困擾與生活上之不便利性。且由被告亦因本案 受有10多萬元之損失以觀,更難想像被告願為僅1萬8,000元 之防疫補貼,自願提供本案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  ㈣參酌前引告訴人之證述及報案資料可知,渠本案遭詐欺之手 法為:詐欺集團傳送衛生福利部提供防疫補貼之釣魚簡訊予 告訴人,渠誤信為真點擊簡訊內之釣魚網址,進而依網站指 示提供個人資料、證件影本、銀行帳號及所收到之簡訊驗證 碼等資料。詐欺集團因而得以使用前揭資料申請渠名義之悠 遊付電支帳戶,並綁定渠填寫之銀行帳戶,再以銀行帳戶扣 款儲值至悠遊付電支帳戶後,旋即將所獲款項轉帳至陳品妍 電支帳戶一空。核與被告自承其曾收受領取防疫補貼之簡訊 ,依指示填寫本案資料,並進行簡訊驗證後,其本案電支帳 戶即遭盜用,所提供之銀行帳戶內存款更遭轉出之情形雷同 。則由前述詐欺集團所塑造之領取防疫補貼詐術外觀,確足 以使本案告訴人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欺,遭 詐欺集團成員盜用資料後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之詞,實非無可 能。準此,本案既無法排除被告係受詐欺集團偽造之領取防 疫補貼網頁誤導,而提供本案資料,自不能僅以詐欺集團成 員有利用本案資料掌控本案電支帳戶層轉詐欺所得,遽謂被 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主觀犯意。  ㈤至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未查證衛生福利部簡訊之真實性,亦未 採取任何足以確認帳戶不至於遭非法使用之防範措施,即任 意提供本案資料為由,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然衡以案發當時適逢疫情期間,政府確存有防 疫補助之申請辦法,被告亦確實甫隔離完畢,有其提出之11 1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COVID-19隔離通知書可佐(見金訴 卷第69頁)。詐欺集團復以幾可亂真之網頁誘騙被告,則被 告基於對政府提供防疫補助之信任,誤認該網頁為政府所架 設,進而依指示輸入本案資料之際,得否認識或預見詐欺集 團欲以此方式掌控本案電支帳戶,作為詐欺、洗錢之工具使 用,要非無疑。縱被告提供本案資料遭詐欺集團成員盜用, 或有輕率、不夠警覺之處,惟此思慮不周與其主觀上能否預 見及容任他人遂行犯罪行為,實無必然關連,無從遽以推論 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資料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騙或洗 錢使用,自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 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 認定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 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偵字第39315號卷 偵卷 2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卷 金簡卷 3 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61號卷 審金訴卷 4 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29號卷 金訴卷

2024-12-23

KSDM-113-金訴-629-20241223-1

交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添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1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添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   事 實 一、蔡添祿於民國112年12月6日19時2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行至武仁街與武仁街134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 輛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駛入武 仁街西向車道,由西往東方向逆向行駛。適有劉柏亨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武仁街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在蔡添祿右前方,亦疏未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並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即 貿然左轉欲進入武仁街134巷,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劉柏 亨受有左手腕、左膝挫傷、左小腿挫擦傷1x1公分、左足踝 挫擦傷1x1公分之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柏亨撤 回告訴,經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詎蔡添祿發生交 通事故後,明知劉柏亨受有傷勢,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下協助救護傷患 或報警處理,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警方前來釐清責任歸屬,復 未留下任何聯絡方式,與劉柏亨短暫對話、觀望後,隨即駕 車離開現場。嗣因警方接獲通報循線追查始查獲。 二、案經劉柏亨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蔡添祿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 人即告訴人劉柏亨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大東醫院112年12月6日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資料、本院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 及車損照片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汽車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 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指「汽車」 係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 括機車),亦經該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定義明確。被告既 考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上開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參,對前開規定當知之甚稔 而應予遵守,並觀諸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 載,本案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堪認依當時狀況, 被告若依規定行向行駛,即可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駛入對向車道,致行駛至該處之 告訴人不及閃避,並肇致本件車禍事故,被告對於本案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而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屬重傷。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 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二、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於夜間駕車行經前揭位處市區道路之案發地點 時,因前揭過失情節,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受有上開傷勢。 其明知自己已肇事,且告訴人至少受有擦、挫傷等傷勢,猶 逕自駕車逃逸,未立即對告訴人施以救護或報警處理,或停 留在現場待警方前來處理。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1萬元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經告訴人表示不再訴究,同意法院從 輕量刑並為緩刑宣告之諭知等節,有和解筆錄及本院辦理刑 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足稽,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 獲得適當填補;末衡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擔任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及所陳家 庭生活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 之年齡、學歷、職業、收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緩刑宣告   被告前因犯偽造文書、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考量 被告終能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害,而經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宣告等情,堪認被告犯後態 度非劣,願意修補本案所生損害,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 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於日常生活中更加注意、謹慎,避 免自己之行為損及他人權益,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0

KSDM-113-交訴-47-20241220-3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 民國113年8月8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 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祈燐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理由,均依刑事訴 訟法第373條規定,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 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時 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所引 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應 加重其刑之事由均予主張,並具體指明證明方法。原審未就 被告本案犯行是否構成累犯為實質認定,判決顯有違誤,請 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 審量刑過重,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四、累犯認定   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 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5,000元確定,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一節 (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並提出前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刑事簡易判決、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佐憑被告前案酒駕犯行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構成累犯。復於聲請書中敘明被告 本案與前案均屬故意犯罪,且罪名相同,卻於執行完畢僅約 2年6月後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低落,請求依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等語,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由,有所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亦不爭執卷附前案聲請書與判決內容、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之證據能力及構成累犯之事實;衡以被告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未能正視酒後駕車行為對交通安全具高度危險 性,再犯本件同一罪質之犯行,顯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刑罰 反應力薄弱,是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加重最低本刑將致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論斷  ㈠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 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又法院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 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 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 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 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㈡原審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並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往來公 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念及此 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 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所陳教育程度與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000元 ,並諭知均以1,000元折算一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㈢被告本案犯行構成累犯並應加重其刑,業如前述,原審判決 未認定構成累犯,固有微瑕。然原審判決已將被告之累犯前 科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品行資料,作為科刑輕重標準之 負面因素考量,即已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且本案 之其他量刑基礎與原審並無不同,準此,應認原審判決之量 刑並無不當,而無撤銷改判之必要。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一節,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被告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 處,且觀諸其過往酒駕前案紀錄,原審量刑顯無何過重之處 ,其上訴自非有據,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張媛 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徐莉喬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祈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祈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資料」更正為「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度測定值」,及關於 被告陳祈燐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不予引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祈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執行完畢時間等構成累犯之事實, 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以外之證明方法, 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 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 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呼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猶不顧行車安全,率然駕駛附件 犯罪事實欄所示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一般道路上,漠視一般 往來公眾及駕駛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尚值非難。惟 念及此次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且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屬良好,並考量被告前有酒駕紀錄等前科素行(詳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所受教育之程 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44號   被   告 陳祈燐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祈燐前於民國11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判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5千元確定,有期 徒刑部分於110年11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 改,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於113年 5月14日上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下午1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 區○○街0號之工作地點飲用啤酒後,至同日下午3時許,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該處而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1 4日下午3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未配戴 安全帽而為警攔查,並發覺陳祈燐身上散發酒味,乃於同日 下午3時24分許,對陳祈燐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 果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酒精濃 度測定值資料、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2份、車輛資料詳細報表、被告之駕籍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紀錄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110年度速偵字第1732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高雄地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570號簡易判決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 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參 酌該解釋之意旨,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案與本案均屬故意犯 罪,且罪名相同,然被告歷經前案有期徒刑之刑罰後,於前 案執行完畢不過約2年6月即再犯本案,足以顯示前案之執行 無成效,且被告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法敵對意識強烈, 主觀上具特別惡性,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前案刑罰之執行 尚不足以使被告知所警惕,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 目的,刑之執行成效不彰,未能加深被告之守法觀念,是為 使被告日後知所警惕,俾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 ,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葉幸眞

2024-12-20

KSDM-113-交簡上-231-20241220-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3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明強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收取人頭帳戶提款 卡之取簿手,獲有1次新臺幣(下同)60元以上之報酬。先 由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將 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 本案帳戶)提款卡1張(下稱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 (編號:Z00000000000)寄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 一超商瑞竹門市」。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3年2 月1日12時3分許,駕駛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 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後,將該包 裹交付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並收受60元以上之報酬。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告訴人徐翊婷,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如所示金額至本案 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 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述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係以被告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翊婷、證人孫于宜警詢證述 、交貨便包裹貨態查詢系統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 圖、轉帳資料截圖、現儲憑證收據、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認於上述時間,駕車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 取包裹,嗣將該包裹交予不詳人士並獲取車資報酬等事實, 然堅決否認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包裹確實是我 領的,但我並不知道裡面裝什麼,我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 利用。我是計程車司機,客人要我們幫忙代領包裹、代買用 品,都是我們工作的一環。本案也是總機在我們LINE派案群 組分派的工作,群組內有大約400位計程車司機,本案我只 有跟LINE群組的總機接洽,無法直接跟客戶對接,客戶的窗 口是總機。每天這類型的工作量很大,一天都是上千上萬通 的訊息量,我現在完全記不起包裹後來交給什麼人和實際收 取多少車資報酬等語。 五、刑法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以行為人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故意及行為為成立要件。是行為人前往超商代為領取包裹後 交予不詳人士,縱就客觀結果而論包裹內放有提款卡,其後 並遭詐欺集團供作犯罪之用,然行為人是否成立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仍應檢視行為人行為時是否具備主觀犯意,要非 一有領取包裹之行為即率認成立犯罪;倘非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故意,而係因一時疏於提防而受騙等原因而為之,行 為人既未認識包裹內物品內容及收受包裹者將會持以對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則其單純受利用,既無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故意,自難以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而本案公訴 人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嫌,依首開說明,自應就 被告涉犯該等犯嫌之之主、客觀構成要件,盡舉證及說服之 責。經查:  ㈠基礎事實  ⒈證人孫于宜於113年1月30日10時10分許,依LINE暱稱「阿彥 (綠界)」、「風行天下」、「羅慧雯」、「陳宜萍」之指 示,將所申設本案提款卡,以交貨便包裹寄送至統一超商瑞 竹門市,並傳送訊息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業據證人孫于宜 瑜警詢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7-11便利商店包裏交貨便收據、SHOPMORE貨態查詢系統付 款及取貨資訊、LINE個人帳號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 。  ⒉被告於113年2月1日12時2分至5分許,駕駛BDX-8629號車輛, 前往統一超商瑞竹門市領取包裹後,將之交予不詳人士,並 收取車資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 確,並有車籍資料及超商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  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證人孫于宜本案提款卡及密碼後,以 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 本案帳戶,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徐翊婷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 分局113年6月22日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新工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告訴人加入暱稱「笑傲股市分享交流K2群」群組頁面截 圖、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參。  ㈡上述事實固堪認定,然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於上百名計程 車司機群組內,隨機接收群組總機報單內容,因評估時間、 地點尚屬方便而予承接並回報總機,駕車前往領取包裹後, 再依跳表里程數收取費用等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 理時供述明確,並據其提供派單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 為憑。觀諸該LINE群組形式及對話內容,其內有約400名成 員,對話內容計有請求協助購買香菸、購買藥物、幫代收及 代倒垃圾、幫忙繳電話費、幫忙至住處管理室拿花束再送去 指定地點等各類勞務工作事宜,願意承接之司機則回文接案 。依所示模式,司機並未與客戶直接接洽,均係由總機派案 ,司機接案亦係向總機回報,則被告辯稱其對所領取包裹之 內容物毫無所悉,全程亦僅與總機接洽,本案係遭詐欺集團 利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憑。而本案起訴書所列其他事證,至 多僅能證明證人孫于宜曾依不詳人士指示提供本案提款卡及 密碼,及告訴人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等情,尚無從證明公訴 意旨所稱被告本案係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犯意而行為 ,及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等節。  ㈢現今詐欺集團手法日新月異,不斷翻新,縱然學校、政府、 金融機構廣為宣導,民眾受騙案件仍層出不窮,被害人亦不 乏有高學歷或具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受騙原因亦有不符社會 常情者,倘若一般人會因詐欺集團引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 付財物,則被告未能查悉詐騙集團現已透過本案隨機使用計 程車司機代為領取包裹之模式,仍按其慣常之工作方式,接 受總機派單前往領取包裹,亦難認與常情有明顯違背。被告 縱有不夠警覺之處,惟此與其主觀上預見及與他人共同遂行 不法行為,無從等而視之,難遽論被告對於本案帳戶遭詐欺 集團用以詐騙告訴人,或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詐欺所得之去 向,有所認識或預見,自難認被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遑論有公訴意旨所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之情。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附表: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徐翊婷 於112年12月13日,詐欺集團成員聯絡徐翊婷,佯稱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徐翊婷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 113年2月2日 11時51分 11時53分 5萬元 5萬元

2024-12-20

KSDM-113-金訴-844-20241220-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緝字第19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李冠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 肆壹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捌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 璃球吸食器壹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壹組,均沒收。   事 實 一、李冠憲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0時23分許,在其位 於高雄市○○區○○○路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1日18時55分許,李冠 憲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 號前,因違規迴轉為警攔查,李冠憲主動交付上開施用剩餘 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410公克;驗餘淨重0.386 公克)、其所有供施用上開毒品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 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及與本案無關之毒品咖啡包3包、愷他 命1包供警查扣,並於前揭施用毒品犯行尚未經有偵查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首 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李冠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9、83、85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 清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 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查,而扣案之白色結 晶檢品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並有證據補強,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454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10年1月29日送法務部○○○○○○○○ (下稱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高雄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349 號裁定,於110年3月23日送高雄戒治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因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並實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 準說明手冊」新標準,認被告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 ,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經 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213號裁定駁回,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抗 字第204號裁定駁回。嗣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無繼續執 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110年8月2日釋放出所(接續執行另 案),並由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9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件施用 毒品案件,依上開規定,檢察官起訴程序,即無不合。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 而持有各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 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 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具體事項提出相關證明方法,是 參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爰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因累犯資料 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 以評價,本院審理時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併此敘明。   2.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 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本件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 ,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見警一 卷第5、7頁),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然依前 揭意旨,因其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強制戒治,猶未 能徹底戒絕毒品,而再犯此案,足見其戒毒之意志尚仍不 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 負擔,所為自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自首犯行,且施用 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 ,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欠佳之健康 狀況(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銷燬)與否之認定: (一)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 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均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工具1組,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 詢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7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扣案物,因與本案犯行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媛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KSDM-113-審易-2168-20241217-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破產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朝正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陳映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破產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1 3年4月18日113年度簡字第65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朝正於民國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102年度破字第7號裁定 (下稱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本 案破產裁定正本。惟劉朝正明知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 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擅自處分將 損害於債權人,竟基於詐欺破產之犯意,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公司)永達通訊 處(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申請給付其所投保之 新百齡終身壽險生存保險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下稱本 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 元支票與劉朝正,劉朝正即以此方式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 人之處分。嗣因劉朝正之債權人大力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 稱大力公司)發現上情,告知破產管理人余景登律師後,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余景登律師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及辯 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簡上卷第5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劉朝正固坦承有於收受本案破產裁定後,向新光人 壽公司申請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破 產之犯行,辯稱:我認為錢是我去存的保險,我領出來用也 是應該的,保險就是我需要的時候,保險公司就會給付,我 不知道被宣告破產之後的法定程序,我也沒有研究過破產法 ;我如果企圖不利,我就去領走南山人壽100多萬元的保險 ,不會只領10萬元生活所需而已,我當時財產都被查封了, 生意不好需要生活費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主 觀上無詐欺破產之故意,亦無意就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 處分,被告是由債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後發覺所有資產皆 遭凍結,因剛受破產宣告不熟悉法律,不知道領取維持生活 必需之保險金會危害債權人的利益;當時被告還有一筆南山 人壽100多萬的保險金,如果確實有意在破產財團不知道相 關財產時趁機隱匿,自可一併領取該筆較高之保險金,而非 只是領取10萬元之生存保險金;又被告為維持生活所需申請 生存保險金,其行為與隱匿或毀棄行為隱含出於惡意損害債 權人目的之行為,程度上顯不相當,應不該當「為其他不利 於債權人之處分」;且維持生活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 行,被告所為是否違反破產法規定請重予審酌等語。 二、經查,被告有於102年6月25日經本院以本案破產裁定宣告破 產,並於102年7月1日收受裁定正本,嗣於102年9月27日向 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經新光人壽公司於 102年10月4日給付10萬元支票與被告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或 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1至52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 律師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卷第26頁),並有本案破產 裁定、主文公告、正本送達證書及確定證明書、被害人大力 公司112年10月30日華南字第11210001號函暨所附新光人壽 公司112年6月26日函及新百齡終身壽險給付申請書、保險業 公開資訊觀測站查詢新光人壽公司資訊公開說明文件之公司 概況-分支機構資訊明細表等件附卷可稽(見他卷第9至13、 15至19頁;偵卷第23至26、29、39至47頁),是此部分之事 實,應堪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㈠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 管理及處分權;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 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人應將與其財產有關 之一切簿冊、文件及其所管有之一切財產,移交破產管理人 ,但禁止扣押之財產,不在此限,破產法第75條、第82條第 1項第1款、第88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破產人經宣告破產後, 對於破產宣告時屬於其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 權,即喪失管理及處分權,破產財團相關權利之行使均須由 破產管理人繼受為之。  ㈡查被告知悉自己遭宣告破產後,並未向破產管理人說明其名 下有向新光人壽公司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仍向新光 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並已自行花用完畢等節 ,業據其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他卷第26頁;簡 上卷第50、131、133頁);核與證人即告發人余景登律師於 偵訊中證稱:不知道被告有收到10萬元,本件是由新光人壽 公司回覆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文而發現等語相符(見他卷第26 頁)。復經本院調閱被告破產執行程序之本院102年度執破 字第5號卷宗,可見被告於105年12月8日之債權人會議中, 經破產管理人詢問被告是否還有人壽保險保單,被告回覆: 「我出社會以後就沒有在保險,家庭經濟都是太太在負責, 我不知道究竟有無保險」等語,卻於遭查知另有南山人壽保 險契約,經破產管理人向南山人壽終止保險契約、於106年2 月13日取得解約金後,隨即於同年3月4日自行向新光人壽公 司申請終止本案新百齡終身壽險契約,致被害人迄至112年 間,方從新光人壽公司函覆本院民事執行處之保險資料中, 得知被告有本案申請生存保險金之紀錄(見簡上卷第55、59 至60、79、89至97、102、105至107頁)。顯見被告刻意隱 匿取得本案生存保險金之事實,主觀上確有詐欺破產之犯意 ,所為亦屬對其財產為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係因財產皆遭查封,為維持生活所需而領取本 案生存保險金,並無詐欺破產之故意;辯護人並以維持生活 所必需之債權不得為強制執行等語為辯。然被告迄未能證明 其所領取之本案生存保險金係用以維持生活所必需,所辯已 難採信。況被告既明知其名下財產已因破產宣告而遭查封, 自能知悉其所投保之新百齡終身壽險保單,因同具有財產價 值,亦應主動向破產管理人陳報,移交由破產管理人行使管 理及處分權,縱有維持生活之需求,仍須確認不屬於破產財 團後,方能自行運用,其卻全未告知破產管理人,自行領取 本案生存保險金供己花用殆盡,實難認被告主觀上並無詐欺 破產之犯意,亦無從僅因被告自稱並未一併領取南山人壽保 險金,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屬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破產法第154條第1款之詐欺破產罪。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遭宣告破產後,即於102年9月27 日向新光人壽公司申請給付本案生存保險金,而未曾於破產 程序中提及有領取該筆保險金,甚且在第5次債權人會議謊 稱不知有無保險云云,足徵有意隱匿該筆保險金,惡性重大 ;且被告就逸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之投資250萬元之價值 、公司之資產狀況及股東間內部關係迄今未據實為完整的說 明,延宕破產程序,浪費司法資源;原審僅輕判有期徒刑3 個月,並沒收犯罪所得10萬元,顯然過輕等語。 三、被告除以前詞否認犯罪提起上訴外,並由辯護人為被告請求 考量被告請領本案生存保險金之動機及目的、生活狀況與違 反義務之程度等節,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及依同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 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 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 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 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 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98年度台上字第10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刑法第59條所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明知已受 破產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竟仍為事實欄所示不 利於破產債權人之行為,損害破產債權人之權益,所為實值 非難;復審酌被告犯後飾詞否認犯行,且迄未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其智識程 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就沒收部分則說明未扣案之10萬元,為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 量刑應審酌之事項,亦妥為斟酌,其量定之刑罰,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或顯然過重之情形,依 前揭說明,本院即應予以尊重,尚難逕認原審之刑罰裁量有 何失當之處。  ㈢檢察官雖以前揭事由主張原審量刑過輕,惟被告之犯罪情節 、犯後態度等節,均為原審判決時已知之事實,並經原審於 量刑時納入考量,自無從作為撤銷改判之事由。至被告其餘 延宕破產程序之行為,則與其本案詐欺破產之犯行無關,尚 難作為量刑之參酌事項,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㈣被告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判決不當,其所辯各 節,業經本院一一指駁如前,洵無足採。復審酌被告本案所 犯詐欺破產罪,其法定刑度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法 定最輕本刑應為有期徒刑2月;佐以被告領取本案生存保險 金之數額,已對被害人之債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難認有 何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再原 審量刑已具體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因素逐一審酌,並 無過重之情形,業如前述,是被告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檢察官 及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書怡提起上訴 ,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徐莉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秋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破產法第154條 破產人在破產宣告前一年內,或在破產程序中以損害債權人為目 的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詐欺破產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隱匿或毀棄其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者。 二、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者。 三、毀棄或捏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者。   〈卷證索引〉 1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504號卷 他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8號卷 偵卷 3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50號卷 簡字卷 4 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99號卷 簡上卷

2024-12-16

KSDM-113-簡上-199-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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