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學翰

共找到 22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麗如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0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賴麗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二、賴麗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三、前述諭知多數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麗如知悉如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 為不法收取款項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及幫助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24日,將一卡 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會員帳號0000000000號之電子支付帳戶 (下稱一卡通帳戶,起訴書誤載末4碼為「2838」,應予更正 )使用權限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中信帳戶,連同一卡通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分稱則單稱 其名)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 取詐騙款項之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一卡通帳戶使 用權限及中信帳戶帳號後,即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本案帳 戶內,詐欺集團成員再將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轉匯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賴麗如於上開幫助犯罪行為完成後,因中信帳戶內有如附表 編號1所示黃宏琳受詐騙款項新臺幣(下同)500元,為貪圖 此部分報酬,遂另基於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將款項轉匯予他 人,而供己花用殆盡,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麗如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以500元 之代價為網路上不詳之人代收驗證碼,一卡通帳戶隨遭他人 取得並使用,被告並提供中信帳戶帳號供不詳之人將500元 匯入,被告再將該筆款項轉匯供己花用等事實。  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黃宏琳、倪呈維及顏弘承、被害人 游智翔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過程。  ㈢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提出之與詐欺集團間之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畫面截圖。  ㈣本案一卡通帳戶、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0066號卷第24 、26頁)。  ㈤一卡通帳戶綁定行動電話之更改歷程與行動電話申登資料查 詢結果,證明一卡通帳戶於112年9月24日,被告使用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收取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隨變更綁 定之行動電話門號(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 。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被告之本 案帳戶內,其中如附表編號2-4所示款項遭詐欺集團轉匯一 空,另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則由被告自行匯出使用等情, 此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承認,並有上開證據資料可佐,此 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五、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只是幫忙代收驗證碼,一卡通 帳戶就被別人盜用,匯入中信帳戶的500元是代收驗證碼的 報酬,我自己轉帳出去花掉了,我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等語 。然查:  ㈠本件被告於112年9月24日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下稱系爭門號)收取一卡通帳戶之驗證碼後,該一卡通帳戶 隨變更綁定之行動電話門號乙節,有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一卡通公司)113年7月11日函及門號申登資料查詢 結果可佐(偵卷第90、95頁、本院卷第67、73頁),被告對 此供稱:我是於網路上看到代收LINE驗證碼的廣告,所以用 系爭門號幫對方收驗證碼,我則提供中信帳戶給對方匯入50 0元等事實不諱(本院卷第101、123、124、129頁),而一 卡通帳戶是通訊軟體LINE提供之第二類電子支付帳戶,並   透過行動電話收取驗證碼方式為綁定乙節,有前揭一卡通公 司函文可佐,被告應可知悉代收LINE驗證碼而告知不詳之人 ,對方極可能取得包含一卡通帳戶在內之LINE相關之服用使 用權限,被告仍為貪圖該500元之不法報酬,代替不詳之人 收取驗證碼,形同任由對方取得其一卡通帳戶之使用權限。  ㈡被告雖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然查,被告前於111 年4月25日將第一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導致另案被害人 遭詐騙,被告遭移送幫助詐欺,經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 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666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佐,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 閱屬實,故被告理應當知悉輕易將帳戶使用權交給第三人, 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做為人頭帳戶使用,被告顯然是為了 獲取前述代收驗證碼之非法報酬,而抱持就算本案帳戶遭他 人用於犯罪並因而隱匿犯罪所得也無所謂的心態。此種即使 他人任意使用被告提供之帳戶,因而可能用於犯罪使用也容 許其發生的念頭,即屬心存不確定故意而幫助犯罪,是被告 辯稱並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難認可採。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本案帳戶給詐欺集團使用,而犯幫 助詐欺取財、洗錢;又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予以轉出, 而犯洗錢罪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 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 ,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 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未曾自白洗錢 犯行,是被告僅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 ,而無自白應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舊洗錢罪之量 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新法之處斷刑框 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故經新舊法比較後,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㈡論罪:  ⒈事實一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銀行 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附表所示被害人 詐取財物,進而將詐騙款項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去向,係一行 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於前揭幫助行為完畢後,另行起意將如附表編號1所示被 害人遭詐欺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客觀上已再次轉移犯罪所 得形式上之歸屬,以致檢警難以追查該等款項之所在及去向 ,已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有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效果,而製造金流斷點,被告已另行參與洗錢之 構成要件行為。是核其所為,係犯一般洗錢罪。  ⒊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事實一)、一般洗錢罪(事實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為事實一洗錢犯行,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之能力,為貪 圖輕易獲得金錢之利誘,藉由提供2人頭帳戶,幫助詐欺集 團詐取3名被害人款項,並隱匿詐欺所得而洗錢,受騙金額 合計1萬3,002元,被告另參與轉匯之洗錢行為,而獲得500 元之犯罪所得,使檢警難以追查詐欺集團真正身分,助長詐 騙歪風,經總體評估本案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被告行為責 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低度區間。衡諸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賠償如附表編號1、3所示告訴人,彌補其等之損害(本院 卷第39、87、133頁)、其過往素行,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30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   如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經被告轉匯予不詳之人(偵卷第26頁 背面),對此被告供稱是供自己花用(本院卷第129頁), 足認被告對該洗錢之500元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業已賠償 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1,000元,賠償金額超過洗錢之財物, 如再行沒收,容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日期 詐騙手法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黃宏琳 (提告)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前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2分許 500元 被告中信帳戶 2 游智翔 (未具告訴) 112年9月24日6時50分 向左列被害人佯稱:販售遊戲幣等語 112年9月24日6時59分許 4,502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3 倪呈維 (提告) 112年9月24日10時50分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0時55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4 顏弘承 (提告) 112年9月24日13時許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虛擬寶物等語 112年9月24日13時18分許 4,000元 被告一卡通帳戶

2025-01-24

ILDM-113-訴-841-2025012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游皓哲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皓哲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游皓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侵占罪,處有期徒 刑3年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275萬4,6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游皓哲係呂鴻猷之女婿,受呂鴻猷委託處理宜蘭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抵押借款及出售事宜,游皓哲先持呂鴻猷出具之授權書,透過代書陳慶蒼尋覓金主,並於民國109年8月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予吳儀婷之方式,代理呂鴻猷向吳儀婷借得1,000萬元,游皓哲於109年8月8日在宜蘭縣○○鎮○○路○段00號陳慶蒼代書事務所(下稱陳慶蒼代書事務所),收受抵押系爭土地所借得款項中之140萬元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擅自將該筆款項花用殆盡,而侵占入己。 二、游皓哲另經陳慶蒼居間介紹,與買家李瑞南約定以3,300萬 元將系爭土地售予李瑞南之子李丞家、李俊佳2人,游皓哲 於109年8月14日以信託受託人名義與李丞家、李俊佳2人簽 訂系爭土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而因代理呂鴻猷出售系爭土 地而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價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侵占之接續犯意,將如附表所示款項接續侵占入己, 供己花用殆盡。 三、證據:    ㈠被告游皓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事實一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陳慶蒼於警詢中證述(警卷第26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鴻猷、證人吳儀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警卷第73-78頁)、貸款 契約書、不動產流抵契約書、借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07- 109頁)、借款收據(偵字第3447號卷第134頁)、本票(本 票號碼TH0000000)1張(警卷第137頁)。  ㈢事實二之補強證據:  ⒈證人呂鴻猷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  ⒉證人李瑞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11頁、偵字第3447 號卷第121頁)、證人陳慶蒼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警卷第2 7-28頁、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79-81頁)。  ⒊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信託、買賣所有權移轉)、買賣契約 書、授權書(警卷第79-86、89-92、95-99、127-134頁)。  ⒋如附表「文書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資料。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 占罪。  ㈡被告事實二侵占如附表所示款項,係利用同一次土地買賣機 會,在緊密之時間,於同一地點接續為之,侵害同一之法益 ,依一般社會觀念,行為間之獨立性尚屬薄弱,屬接續犯, 應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事實一、二之2次侵占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告訴人呂鴻猷之信 任,於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借款及出售過程中,侵吞所持有之 借款及買賣價金,致告訴人受有1,275萬4,699元損失,犯罪 危害及違反義務情節均屬嚴重,依其犯罪情狀事由,本院認 被告行為責任範圍,應於處斷刑範圍之中高度區間。又兼衡 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91頁),被告 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被告整體犯行之不法程度及 犯罪造成之危害,被告之獲利程度,按刑法第51條第5款規 定,認為應合併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為適當。  ㈤犯罪所得:   事實一及如附表所示各筆款項均遭被告侵占,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而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欣怡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淳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地點 侵占之款項 文書證據出處 1 109年8月14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內。 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2 109年8月20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李瑞南交付之2張票面金額各為185萬元、受款人為游皓哲之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被告將支票存入帳戶兌現再提領(共370萬元)。 第一銀行宜蘭分行支票(支票號碼分別為EH0000000、EH0000000)2張(警卷第136頁)。 支票正反面兌現紀錄、被告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調院偵字第44號卷第55-58、68頁)。 3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 收受李瑞南交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630萬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警卷第132頁)。 4 109年8月2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繳納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餘款26萬3,187元。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偵字第3447號卷第113頁) 5 109年8月31日,在陳慶蒼代書事務所。 收受李瑞南交付清償呂鴻猷系爭土地銀行貸款後之買賣價金餘款9萬1,512元。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件之契約付款明細表上付款明細簽收紀錄(警卷第132頁)。

2025-01-24

ILDM-113-易-386-20250124-1

訴緝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茗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黃明正提起公訴(112年度少 連偵字第8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佰萬元沒收之;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1報酬金額所載「不詳」 應更正為「1萬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陳家豪、蔡瑞延(被告陳家豪 部分,由本院拘提通緝中,嗣到案後另行審結;被告蔡瑞延 部分,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及少年柯○心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按成年人教唆、幫助 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 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件加重詐欺行為時,為年滿 18歲之成年人,共犯少年柯○心係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 ,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各1份在卷可按(警卷第48頁、第54頁 ),是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犯行,係與少年柯○心共同實 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規定,加重其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 ,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 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 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 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 ,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 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 408號判決意旨參照)。且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 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 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 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 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 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57條規定裁量宣告 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應認其評價 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失(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罪,俱如前述,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得由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即屬評價完足,併予指明。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為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 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 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告訴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 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已知坦承犯行(被告合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迄未能彌補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未扣案之1萬元,係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5 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十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4號   被   告 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家豪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2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蔡瑞延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 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陳家豪、蔡瑞延與少年柯○心(民國96年生,年籍詳卷 ,涉嫌詐欺等犯行部分,另由警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少年法 庭審理)等人為賺取不法報酬,分別於不詳時間,加入真實 姓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奧特曼」及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通訊軟體Telegram工作群組名稱為「V1操作群」之詐欺集團 。「奧特曼」為集團上層,負責指揮車手與被害人、車手間 款項交付銜接事宜;少年柯○心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騙得 款項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乙○○(綽號「嘉翔」、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朝天宮」)、陳家豪(綽號「嘉駿」、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港」)及「蔡瑞延」(綽號「阿 法」、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香爐」)等人則分別擔任向 車手收取詐騙款項後層轉給上層之「第一層收水車手」、「 第二層收水車手」及「第三層收水車手」。乙○○、陳家豪及 蔡瑞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而洗 錢等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112年8月15日,透 過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參與網路平台投資獲利云云, 致甲○○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在「羅豐」股票投 資交易平台申請帳號後,先後匯款及面交投入資金共計新臺 幣(下同)113萬2,000元(其中100萬元,由甲○○於112年8月 23日10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號(即羅東火車站) 前,當面交付少年柯○心。少年柯○心則將蓋有羅豐公司印文 之不實收據交予給甲○○,過程中,陳家豪以不詳方式與少年柯 ○心保持通話監聽取款過程並回報詐欺集團上層)。少年柯○ 心於取得上開100萬元款項後,隨即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機 車停車場交予乙○○,由乙○○在羅東火車站附近某汽車旅館轉 交陳家豪,次由陳家豪在前開汽車旅館旁之巷弄交給蔡瑞延 ,再由蔡瑞延攜帶上開100萬元款項搭乘客運前往臺北後轉 乘高鐵至臺南後,依指示將上開100萬元款項,丟包在臺南 境內某橋下,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被告乙○○、陳家豪、蔡瑞延因而獲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 示報酬。嗣因甲○○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陳家豪於警詢時及被告蔡瑞 延於警詢中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 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五結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各1份、蓋有羅豐公司印文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通訊軟體L INE對話內容截圖及監視器翻攝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認被告3 人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罪證明確,被告3人犯嫌,均 堪認定。 二、 (一)所犯法條:本件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再被告3人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加重:另被告3人為前述之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等與少年柯 ○心共同實施犯罪,均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 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沒收:至被告3人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告 報酬金額 1 乙○○ 不詳 2 陳家豪 4,000至5,000元 3 蔡瑞延 4,000元

2025-01-23

ILDM-114-訴緝-2-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翰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 字第63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翰楀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翰楀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先後對 被害人為2次洗錢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與暱稱「曾 培明」、「咕嚕yang」等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無任何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尚可,及 其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 正常交易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 長詐欺及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 罪所生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小康之生活狀 況,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合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惟 迄未能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12萬元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 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 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14號   被   告 張翰楀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翰楀於民國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前不詳時間,加入「 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等真實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 團,負責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擔任領款之車手工作 ,張翰楀與前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 成員LINE暱稱咕嚕yang之人於111年7月4日18時10分許,向 魏杏伊佯稱:操作「SIA.INVEST」平台投資美金,須依指示 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中,該等款項再輾轉轉匯 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第三層、第四層帳戶中,繼由張翰 楀依「曾培明」(LINE暱稱小培)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 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後交付予「曾培明」(LINE暱稱小 培),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嗣魏杏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三、案經魏杏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翰楀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依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地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後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魏杏伊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上開詐術詐騙,而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3 ①元大商業銀行戶名李承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②華南商業銀行戶名陳建宏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高士傑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張翰楀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①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集團以上開方式詐欺,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左列戶名李承洋帳戶(第一層帳戶)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戶名陳建宏帳戶(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③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高士傑帳戶(第三層帳戶)之事實。 ④證明告訴人魏杏伊遭詐欺匯入之款項,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金額匯至左列被告張翰楀帳戶(第四層帳戶),旋遭被告張翰楀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張翰楀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是核被告張翰楀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所犯法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LINE暱稱 被害人 匯出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一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二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三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戶名 第四層銀行帳戶 匯款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咕嚕yang 魏杏伊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4時57分 5萬元 李承洋 00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 10萬100元 陳建宏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5時27分 21萬50元 高士傑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4分 12萬元 張翰楀 000-000000000000 111年8月15日16時7分 10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111年8月15日16時9分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樹安超商門市)

2025-01-23

ILDM-113-訴-1035-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仲民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仲民幫助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楊仲民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致使被害 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而使犯罪集團遂行犯罪,竟仍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以 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聯絡,約定由楊仲民交 付、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楊仲民遂於113年7月5日,在宜蘭縣蘇澳鎮岳明國小,將其所 申請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灣銀行帳戶 )、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臺中銀行帳戶) 等帳戶金融卡、提款密碼交付、提供予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使用,以此方式使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遂行詐欺犯罪, 暨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法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嗣詐欺集團取得楊仲民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該帳戶為犯罪工具,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以附表所示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陳奕璇、黃筱筑、 張翊萱、楊雅雯,使其等分別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分別匯款、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楊仲民提供之上開 帳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  59條之5定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證據,業經 被 告及檢察官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 終 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各該陳述 作 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情事,因而認為適當,均有 證 據能力;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具 有 關連性,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自均得作為 本 判決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仲民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陳奕璇、黃筱筑、張翊萱、楊雅雯分別於警詢時指 訴之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復 有告訴人陳奕璇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告訴 人黃筱筑提供之對話紀錄、行動轉帳截圖,被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臺灣銀行帳戶、臺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各1份 在卷足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基於縱有人持其帳戶金融卡 及密碼以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 向、性質及所在之目的,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進行詐 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並可能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 掩飾、隱匿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性質及所 在,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則其自仍應負 相關之罪責。 三、論罪科刑  ㈠論罪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 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乃因各該規定皆 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 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 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 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 ,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 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如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 互關聯」之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75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施行(下 稱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關於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移列 至第19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 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⒉本次修正雖對洗錢行為之構成要件文字有所修正,然不過係 將現行實務判解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各款所定洗錢行 為闡釋內容之明文化,於本案尚不生新舊法比較對被告有利 或不利之問題。至刑之部分,經本次修正後顯有不同,茲就 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其第3項 關於「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之 立法理由略謂: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 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 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等旨,指 出此乃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於行為人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罪及舊洗錢罪 之情況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對法院之刑 罰裁量權設置了雙重限制,首為法定本刑之上限徒刑7年, 次為宣告刑之上限徒刑5年,上揭法律明文之雙重限制規定 ,難謂不屬罪刑法定原則誡命之範疇,不論上述第二重限制 對於原法定本刑之調整,是否稱為學理上所謂之「處斷刑」 ,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 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故不能否認其已實質影 響舊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先予 敘明。  ⑵如適用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 洗錢防制法)規定,本案被告係幫助犯洗錢罪,其行為時之 洗錢罪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且所謂「得減」,係以原刑最 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旨 可資參照),再參諸前揭說明而併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雙重限制,於本案若 給減輕之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  ⑶如適用現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因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經適用 上述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及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意 旨,其量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  ⑷據上以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 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 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最高法 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95年度台上字第3886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查被告將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 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性質及所在,是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 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供他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訴人等,被 告以上開一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罪、洗錢 罪之犯行,因而同時該當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 異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被告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幫助他人犯罪, 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任意提供個人專 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 集團成員利用為詐欺及掩飾、隱匿犯罪贓款來源、去向、性 質及所在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率然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致使上開帳戶終被利用為他人犯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等人受騙而受 有財產上損失,並使詐欺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致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幕後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欺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參 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前無前案紀錄之素行、品 行(參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其犯後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與告訴 人等和解及賠償告訴人等人所受損害之態度(參見本院卷第4 3、71、78頁之和解筆錄及調解筆錄,告訴人楊雅雯部分和解 洽談中),再兼衡對告訴人等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尚非鉅 大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仍具一定之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為貧 困、曾任職早餐店員工、工廠作業員、軍人及打零工等職業 (參見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查被 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之前案 紀錄表在卷足參,已如前述,足徵被告素行尚非不佳,其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 之判決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 段、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日期 詐騙方式 轉帳日期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1 陳奕璇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販售演唱會門票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4分許 4,985元 2 黃筱筑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12分許 4萬9,986元 被告臺灣銀行帳戶 113年7月6日18時13分許 4萬5,123元 3 張翊萱 (提告) 113年7月6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6日18時24分許 9萬9,899元 被告玉山銀行帳戶 4 楊雅雯 (提告) 113年7月8日 向左列告訴人佯稱:有購買商品,需告訴人銀行帳戶認證等語 113年7月8日12時54分許 4萬9,985元 被告臺中銀行 113年7月8日12時55分許 2萬3,096元 113年7月8日13時31分許 2萬9,985元 113年7月8日13時51分許 2萬6,900元

2025-01-23

ILDM-113-訴-103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張哲豪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 序之自白。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共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被告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張哲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張哲豪就追 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洗錢未遂罪嫌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乙○○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張哲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乙○○及張哲豪年紀均尚 輕,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乙○○輕 率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張哲豪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乙○○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 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 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 告訴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乙○○及張哲豪於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 衡被告乙○○及張哲豪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 節、且本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㈠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被告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 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文、署 押,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 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又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  ㈢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 案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16,000元,核屬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乙○○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作 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尚 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以 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張哲豪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張哲豪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哲豪明知郭家瑞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係為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 時許,趁郭家瑞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 區○○街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張哲豪 應其要求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 將該車輛以3萬元租賃予郭家瑞(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 起至10月1日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郭家瑞交付之6, 000元報酬;嗣郭家瑞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 蘭地方法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 ○○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 開方式提供犯案車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 警方埋伏查獲車手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 視錄影畫面,發現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 年11月14日15時30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 (113年度聲拘字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 票(113年聲搜字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 租賃人張哲豪執行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 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哲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郭家瑞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張哲豪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 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963-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玉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6 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玉君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錢包壹個(內含現金拾玖元、學生證壹張、藍芽耳機壹副 、發票壹張、鑰匙壹支)、外套壹件,均沒收。 未扣案之水壺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邱玉君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50分許,在宜蘭縣羅東鎮西 安街385巷與87巷岔路口,途經廖桂華發生車禍之現場,先 以協助拍攝現場照片為由,取得廖桂華之手機(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8,990元)而持有之,邱玉君在該處拍攝車禍現 場照片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趁廖 桂華處理車禍之際,將上開手機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嗣經 廖桂華發現手機遺失,尋找手機未果,遂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調閱監視器後,始悉上情。 二、邱玉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13年5月9日2 2時37分許,在宜蘭縣○○鎮○○路000號前之長椅上,徒手竊取 由陳○貞(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暫時擺放在該處包 包內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起訴書誤載為100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水壺1個、 外套1件,得手後隨即離去現場。 三、案經廖桂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 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 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 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邱玉君對於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桂華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中指述之情節,及被害人陳○貞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之 情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 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暨影像截圖2份附卷可資佐證。事證明 確,被告前揭侵占及竊盜之犯行,應均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邱玉君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及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前開侵占及竊盜之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侵占及竊取他人之 物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曾有竊盜之前案紀錄(參見 本院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素行、品行 ,於警詢時自陳二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 (參見113年度偵字第5319號卷第1之5頁),及其犯後於本 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均與告訴人廖桂華及被害人陳O貞 達成民事和解(參見本院卷第37、43頁調解筆錄),惟尚未 完全依調解筆錄之內容履行完畢之態度,所侵占及竊得之財 物對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生之損害及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之程 度,與被告現罹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參見本院卷第55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並適度 反應其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且貫徹刑法公平正義之理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末查,扣案之錢包1個(內含現金19元、學 生證1張、藍芽耳機1副、發票1張、鑰匙1支)、外套1件等 財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提出,並經本院扣押在卷,及 未扣案之水壼1個,均係被告犯罪所得,且查無如對之宣告 沒收及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 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之情形,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均併予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水壼 1個,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未扣案之手機1支 ,雖係被告犯罪所得,惟業經被告依調解契約返還告訴人即 所有人廖桂華,爰不再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 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易-596-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翔 選任辯護人 郭俊銘律師 被 告 張哲豪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 695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6之物均沒收。 乙○○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予補充下列部分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及2)。  ㈠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 之自白。  ㈡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被告丙○○為本件犯罪行為時,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業已生 效施行,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公訴意旨誤為新舊法比較, 認應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容有 違誤,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黃郁翔前 揭罪名,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963號卷第89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 訴法條。被告丙○○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章、印文、 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丙○○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丙○○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乙○○就追加起訴書 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未 遂罪及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被告丙○○、乙○○均因著手詐欺取財而未遂,為未遂犯,爰 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2.被告乙○○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並遞減其刑。   3.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甚明。查被告丙○○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尚未取得報酬等語 ,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 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至被告乙○○於審理時自承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0元獲利,屬其本案所得財物,然被告乙○○並未自動 繳交,核與上開規定不符,無從據此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又被告2人所為犯行已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幫助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爰不再論 述被告2人所犯輕罪部分,有無相關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而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丙○○及乙○○年紀均尚輕 ,竟不思循正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被告丙○○輕率 擔任面交車手及被告乙○○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手丙 ○○等人而承租犯案所用車輛之幫助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遂 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可能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 ,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重大,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 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 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本案經警方及時查獲而未遂,告訴 人甲○○尚未受有財產上損失。且被告丙○○及乙○○於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犯行,惟均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丙○○及乙○○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分工情節、且本 案僅止於未遂,被告丙○○並未有獲利,暨其等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9頁),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二、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 」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均為被告丙○○及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3存款憑證上所示之印文、署押,因屬該 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 ,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並無犯罪所得, 業如前述,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被告乙○○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6,000元,核屬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 則,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押物品 1 「王尚宇工作證」1張 2 王尚宇印章1個 3 「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4 耳機1組  5 印泥1個  6 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附件1: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953號   被   告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蒼棟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某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由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牛魔王」等人(無證據 證明成員中有未滿18歲之少年)組成之3人以上且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並以telegram群組「西遊 記之大鬧天宮」相互聯絡,丙○○則聽從telegram暱稱「牛魔 王」等4人之指示,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擔 任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負責依指示收取、轉交款項。 嗣丙○○與詐欺集團其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即時通訊軟體LINE暱稱 「呂姿文Candy金銀滿庫v」及「滙誠營業員」等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自113年8月1日起,向甲○○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 云,致甲○○陷於錯誤,而自113年8月22日至9月5日間,陸續 匯款及轉帳79萬7,000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丙○○復依上開詐 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搭乘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復向同車另一上開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領取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及簽有「王 尚宇」署押之存款憑證1張,於113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 在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170 萬元(實際為警方提供之餌鈔),惟因甲○○已知遭詐騙而未 受騙與警配合,黃郁翔於收取上開款項時,出示「王尚宇工 作證」及交付上開偽造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王 尚宇」,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並扣得本案相關證物,始據 以偵辦。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telegram群組「西遊記之大鬧天宮」對話紀錄擷圖。 ⑶物證:「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修正後之法律是否有利於行為人,倘涉 同一刑種之法定刑輕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下或稱系爭規定 )設有如何為抽象比較之方法,明定:「同種之刑,以最高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即就同一刑種之輕重,盡先比較其最高度, 於最高度相等者,再比較下限。又新舊法之最高度法定刑之 刑度固然有別,惟就其於行為人有利與否之比較而言,均不 具重要性則等同。則系爭規定所謂「最高度相等」,應依合 憲法律解釋方法,認除刑度相等外,亦包含法律上評價相等 者在內。前揭案型,新法法定刑上限之降低於行為人之利益 與否既無足輕重,則新舊法之法定刑上限在法律評價上其本 質即屬相等,自得逕適用系爭規定後段,以有無法定刑之下 限比較其輕重,定其有利與否之取捨。於前揭範圍內,本於 前揭意旨解釋系爭規定,始得維繫其法效力,復無違憲法不 利追溯禁止原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下稱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新法),經比較新舊法,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舊法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法定刑上限盡先比 較,新法有利,惟揆之前引說明,應認新法降低舊法之法定 刑上限,於其輕重比較不具重要性,法律上評價相同,即屬 「最高度相等」,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逕以新舊法 之法定刑下限而為比較,顯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此有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64號判決足資參照。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 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丙○○等人所為,危害人民財產及社會治安甚鉅,惟請 審酌被告丙○○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0條之規定,對被告丙○○量處適當之刑度,以當其責。 扣案之「王尚宇工作證」1張、王尚宇印章1個、「滙誠資本 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耳機1組、印泥1個及行動電 話1支(含SIM卡1張),均為供被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16條、第339條之4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2: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30號   被   告 乙○○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里○鄉○○巷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其相牽連案件,前經本署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953號),現由貴院廉股以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 ,今追加起訴被告乙○○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丁○○向其租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為 從事詐欺犯行,仍意圖賺取租賃車輛之差價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8月19日20時許 ,趁丁○○至其工作之仁祥車體美容洗車場(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洗車時,詢問是否可以提供車輛,乙○○應其要求 後,復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向夢想租車行承租車牌號碼0 00-0000自用小客車,再行於113年8月24日某時,將該車輛 以3萬元租賃予丁○○(租車時間為113年8月24日起至10月1日 止),藉此賺取1萬元之差價及丁○○交付之6,000元報酬;嗣 丁○○駕駛該車輛於113年9月19日搭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及車 手丙○○(涉犯詐欺等罪部分,現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廉股以 113年訴字963號審理中)前來宜蘭縣○○市○○路000號之全家 新泰山門市,向甲○○收取詐騙贓款,以上開方式提供犯案車 輛協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案經警方埋伏查獲車手 丙○○(當場為警逮捕而未遂)時,調閱監視錄影畫面,發現 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復於113年11月14日15時30 分及18時30分,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113年度聲拘字 第126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113年聲搜字 第757號)對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租賃人乙○○執行 拘提及搜索,循線查悉上情,依法解送本署歸案。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本署暨本署簽 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⑴人證: ①共同被告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書證:被告與丁○○簽訂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聲搜字第757號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行車軌跡資料、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即時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是核被告乙○○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嫌,及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幫助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 萬6,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 景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楊 淨 淳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339條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ILDM-113-訴-1047-20250123-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向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向樺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共拾陸 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件起訴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所載「及基於將交付 、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應予刪除、所 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應更 正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林向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無法證明為3人以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 洗錢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6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前有詐欺、過失傷害、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犯罪科刑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品行非無可議,及其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因貪圖不法利益,而於上揭期間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分工從事詐欺、洗錢等工作,致使社會正常交易 安全受有相當之影響,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及助長詐欺及 洗錢犯罪,並使被害人等因此受有上開財物損失之犯罪所生 危險及損害,並兼衡其家庭經濟情形為勉持之生活狀況,高 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暨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能彌補被 害人等所受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 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 等面向,並兼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各 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如附件起訴 書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另 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件犯罪而有所得,自無從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5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 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致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嘉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 ②2萬 ③2萬 ④1萬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9,000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99,900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包含附表9所示之②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包含附表7所示之10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20分許 ④112年11月13日  14時22分許 ⑤112年11月13日  14時28分許 ⑥112年11月13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④5萬元 ⑤5萬元 ⑥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至⑥112年11月13日14時40分許至53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至⑥2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66號   被   告 林向樺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向樺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日前某時,將其申辦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政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萬雯萱」等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 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 附表所示之人,使其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本案帳戶內。隨後林向樺則自幫助詐欺、洗錢之犯意提 升為共同詐欺、洗錢之故意,依「萬雯萱」指示,數次提領 如附表所示之人匯入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之款 項,於不詳時、地交付予「萬雯萱」,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 團分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意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向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萬雯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及協助轉帳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等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合庫、一銀、郵政及台新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係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 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3個以上帳戶罪嫌。至被告無正當理由 交付3個以上帳戶並進而以金融卡提領款項之行為,同時觸 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罪,屬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對如附表所 示之人所為之詐欺取財等犯行,各係侵害獨立之財產法益, 各該附表所示之人受詐騙之基礎事實不同而為可分,應認係 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其與「萬雯萱」間就上揭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 被告提領金額 1 楊幸芙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14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1,488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1時46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③112年12月13日  11時47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2 王若恩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5時37分許 ①5萬元 ②2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2日  15時52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6時3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6時4分許 ④112年12月12日  16時9分許 ①2萬1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1萬5元 3 張羽鳳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參與投資獲利且出金時,需要匯款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51分許 1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2月13日 13時12分許 1萬5元 4 王佩娜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25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7分許 ④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0時26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5萬元 ④10萬元 ⑤20萬元 ①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③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④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⑤台新國際商業銀 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1日  10時27分許至20時10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10時39分許至2日8時50分許 ③112年11月2日  9時18分許至27分許 ④112年11月16日  15時37分許至17日3時35分許 ⑤112年11月7日  11時24分許至12時44分許 ①15萬元 ②15萬元 ③14萬9,000元 ④10萬40元 ⑤20萬元 5 王以雯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08分許 ②112年12月12日  12時17分許 ③112年12月12日  12時21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1日  21時30分許至35分許 ②③112年12月12日12時45分許至49分許 ①5萬元 ②③10萬元 6 劉姿吟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得以操作貨品買賣賺價差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2月13日 12時03分許 3萬4,000元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2月13日  12時12分許 ②112年12月13日  12時13分許 ①2萬元 ②1萬4,000元 7 惠韶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8日 15時12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12分許 15萬元 8 劉益村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4日  17時4分許 ②112年11月4日  17時5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4日19時1分許至2分許 10萬元 9 孫仕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5時56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4時42分許 ①2萬元 ②5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①112年11月6日  16時34分許 ②112年11月8日  16時10分許至  12分許 ①1萬9,512元 ②15萬元 10 任婉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6日 17時9分許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 17時35分許至36分許 12萬元 11 陳羿如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9時58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9時59分許 ①5萬元 ②3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9日12時13分至14分許 8萬元 12 許鐘霖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6日  11時7分許 ②112年11月6日  11時9分許 ③112年11月6日  11時16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6日11時33分許 14萬6,000元 13 楊月娥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9日  14時14分許 ②112年11月9日  14時16分許 ③112年11月12日  14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5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①②112年11月9日14時34分許 ③112年11月13日  14時40分許 ①②10萬元 ③10萬元 14 邱智源 (不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0日 15時49分許 1萬0,01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0日 17時29分許 1萬元 15 巫坤城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112年11月13日 9時18分許 10萬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3日 10時10分許 10萬元 16 陳俞任 (提告) 以假投資方式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 ①112年11月1日  20時18分許 ②112年11月1日  20時2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1月1日20時50分許至2日8時49分許 16萬元

2025-01-23

ILDM-113-訴-956-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1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筑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574號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41號),提 起上訴暨移送併辦(併辦案號:同署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筑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筑安於民國112年間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暱稱 「池家斌」之成年人。「池家斌」表示許筑安提供數個帳戶 予其使用,即可與其一同經營蝦皮商城獲利等詞。許筑安知 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 帳戶使用,而預見將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帳戶可能因此 供不法詐欺份子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犯罪所得使用, 並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 間某日,依「池家斌」之指示,將其持用前以不知情之女兒 許○誼名義(00年0月生,姓名及年籍詳卷,另經原審少年法 庭裁定不付審理;併辦意旨書誤載為「游紫涵」,業經公訴 檢察官當庭更正)向華南商業銀行申辦使用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帳戶)之金融卡寄予真實身分不詳 之收件人「黃富典」,並向不知情之友人游紫涵(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借用游紫涵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申設之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向台新商業 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台新帳戶 ),指示游紫涵以宅配通方式,將本案國泰、台新帳戶之金 融卡寄予「黃富典」。許筑安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將本案華南、國泰、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告知「池家斌 」。而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附表「詐騙經過」欄所示方 式,對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 於各該編號所示匯款時間,將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分 別匯入各該編號所示本案帳戶後,由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 將被害人匯入之款項提領轉出,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 二、嗣附表所示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無 證據證明許筑安具有幫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 )。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認定被告許筑安犯罪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辯論終 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7頁 、第152頁至第159頁)。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 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所有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 有關連性,並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 情事,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故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部分   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70頁至第71頁、第159頁至第164頁),並據證人游紫涵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警蘭偵字第1130006281號卷(下 稱警卷一)第1頁反面至第2頁、第8頁反面至第9頁、偵3441 卷第27頁正反面】、許○誼於原審少年法庭訊問時(見少調 卷第105頁至第107頁)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台新、國泰、華 南帳戶之基本資料【見警卷一第198頁、第201頁、警蘭偵字 第1120026878號卷(下稱警卷二)第203頁至第2044頁】、游 紫涵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見偵3441卷第28頁至第33頁 )、被告提供其與「池家斌」之對話紀錄(見少調卷第121 頁至第367頁、第375頁至第379頁)、附表「證據」欄所示 證據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法律適用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 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 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同年8月2日施 行生效,其中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 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規定,經修正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於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況下,其刑度之上、下限有 異,且修正後之規定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關於論 以一般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之科刑限制。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 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 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 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亦有修正,修正前該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 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有關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 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同屬 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二)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僅坦承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予「池家斌」之客觀事實,否認具有幫助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否認犯罪(見偵3441卷第36頁反面, 原審卷第76頁至第77頁、第152頁至第153頁),與修正前 、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自 白減刑要件不符,僅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 之適用,且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規定。則 依其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科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二、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使用,使詐欺份 子以該等帳戶收受被害人因遭詐欺匯入之款項後,將詐欺犯 罪所得提領轉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堪認被告提 供帳戶之行為,對詐欺正犯所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確有提 供助力。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實行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 欺正犯有共同犯罪故意。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罪。         三、被告自己及指示不知情之游紫涵寄送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 自己將密碼告知「池家斌」之行為,性質上係同一個提供帳 戶之幫助行為。其以一個提供本案數個帳戶之幫助行為,使 詐欺正犯對附表所示數名被害人實行數個詐欺犯行,並同時 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重 依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檢)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 以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就本判決附表編號15 至21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5頁)。因檢察官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起訴書所載 犯罪事實(即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被害人遭詐欺匯款 部分)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經審理後,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就附表編號15至21所示 被害人遭詐欺匯款部分移送併辦;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 犯罪,嗣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全部犯行不諱。原審雖均未 及審酌,然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被 告之犯後態度涉及科刑,本於覆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究 。故檢察官以原審未及審酌前開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而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身分不詳之人 使用,致被害人受有損害,復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已影響 正常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併被告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 之人數、所受損失之金額等節。又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均否認犯罪;嗣其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全部犯行不諱 ,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見本院卷第165頁) 等犯後態度。再被告自陳具有國中畢業之學歷,現擔任工地 臨時工,日薪1,500元,月收入約2萬6,000元,及其已婚, 目前獨居,育有1名女兒,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見本院卷第165頁)。另被告除因傷害案件,經法院 判處拘役確定外,別無任何科刑紀錄之品行,此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併參被害人、告訴人表示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 定,亦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2項規定:「犯第19條或第20 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 之。」因修正前同法第18條第1項明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 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2項規 定:「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其立 法理由略謂:「FATF 40項建議之第4項建議,各國應立法 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 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為彰顯我國對 於金流秩序公平正義之重視,而有引進擴大沒收之必要。 所謂擴大沒收,係指就查獲被告本案違法行為時,亦發現 被告有其他來源不明而可能來自其他不明違法行為之不法 所得,雖無法確定來自特定之違法行為,仍可沒收之。因 此,為杜絕不法金流橫行,如查獲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 之洗錢行為時,又查獲其他來源不明之不法財產時,參考 2014歐盟沒收指令第5條、德國刑法第73 d 條、第261條 、奧地利刑法第20 b條第2項、第165條,增訂擴大沒收違 法行為所得規定」等旨。足認修正前規定之立法理由明確 指出該條第1項應沒收者為「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且同條第2項有關擴大利得沒收之規定,亦 係以犯洗錢罪之行為人為規範對象。是修正前同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象,應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 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嗣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及進一步擴大 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法,將修 正前同法第18條有關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於該 條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且將所定行 為修正為「洗錢」,及刪除修正前該條第2項所定「以集 團性或常習性方式」違犯洗錢犯罪之文字。可見修正後之 規定未就前述「修正前上開條項之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 之適用範圍有所變更,自應與修正前之規定為相同解釋。 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第2項之沒收主體對 象,係以洗錢正犯為限,不及於幫助、教唆犯;至幫助、 教唆洗錢之行為人縱獲有報酬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沒收 規定處理,尚難依本條規定,對幫助、教唆犯洗錢罪之行 為人諭知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 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洗錢犯行,依前開所述,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及修正後同法第25 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範圍均非相符,即無適用餘地。 (二)被告陳稱其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等情(見警卷一第19頁 反面),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即 無刑法有關犯罪所得沒收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學翰提起上 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受款帳戶 證據 備註 1 梁儷齡 (有提告) 梁儷齡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通訊軟體IG(下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梁儷齡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梁儷齡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苗郵局匯款。嗣梁儷齡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發現對方所稱虛擬貨幣交易所顯示關閉,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9時52分許。 30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梁儷齡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梁儷齡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一第41頁正反面)。 ③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李雅菁(有提告) 李雅菁於112年7月底至8月初某日,經由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雅菁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澳門彩金獲利等詞,致李雅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南和郵局匯款。嗣李雅菁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上午10時31分許。   15萬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李雅菁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45頁至第47頁)。 ②李雅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59頁上圖)。 ③李雅菁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52頁至第63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高裕翔(有提告) 高裕翔於112年8月10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高裕翔依指示匯款及加入網站,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高裕翔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高裕翔因投資帳戶遭凍結,並遭對方要求給付賠償金,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2日晚間8時15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高裕翔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65頁至第66頁反面)。 ②高裕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72頁)。 ③高裕翔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70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洪于喬 (有提告) 洪于喬於112年7月12日晚間9時59分許,經由交友軟體Lemo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欲借用洪于喬名義買房等詞,致洪于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洪于喬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下午4時17分許。 6萬2,00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洪于喬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75頁至第77頁反面)。 ②洪于喬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86頁、第99頁)。 ③洪于喬提供之匯款明細列表、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對方證件照片、通話紀錄擷圖、香港匯豐銀行匯款單翻拍照片(警卷一第80頁至第89頁反面、第91頁反面至第92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吳心瑜(有提告) 吳心瑜於112年7月28日中午12時許,經由交友軟體soul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吳心瑜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註冊,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吳心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吳心瑜因元大銀行來電提醒並撥打165專線求證,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4日下午2時36分許。 ②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29分許。 ①1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吳心瑜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38頁至第40頁)。 ②吳心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07頁反面、第108頁)。 ③吳心瑜提供之網站頁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00頁至第108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5。 6 羅淑美(有提告) 羅淑美於112年7月8日晚間9時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羅淑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詞,致羅淑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台新銀行太平分行匯款。嗣羅淑美因台新銀行來電提醒,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中午12時19分許。 30萬元(另支付手續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羅淑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1頁正反面)。 ②羅淑美提供之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警卷一第113頁)。 ③羅淑美提供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擷圖(警卷一第114頁、第116頁)。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6。 7 徐雅錂(有提告) 徐雅錂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nder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徐雅錂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徐雅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玉山銀行匯款。嗣徐雅錂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遲無法出金,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30分許。     49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國泰帳戶     ①證人徐雅錂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18頁至第119頁)。 ②徐雅錂提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23頁)。 ③徐雅錂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26頁至第129頁反面)。 ④本案國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2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陳玉蓉(有提告) 陳玉蓉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玉蓉依指示匯款並加入會員,即可買賣貨品賺取差價等詞,致陳玉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玉蓉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下午1時8分許。 3萬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玉蓉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1頁至第132頁)。 ②陳玉蓉提供之存摺影本(警卷一第13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蕭巧涵 蕭巧涵於112年8月15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蕭巧涵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期貨獲利等詞,致蕭巧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蕭巧涵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1日中午12時51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蕭巧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36頁正反面)。 ②蕭巧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39頁)。 ③蕭巧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38頁至第139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阮氏金釵(有提告) 阮氏金釵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臉書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阮氏金釵依指示匯款即可獲利等詞,致阮氏金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阮氏金釵於匯款後無法聯繫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中午12時17分。 2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阮氏金釵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1頁正反面)。 ②阮氏金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4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陳淑惠 (有提告) 陳淑惠於112年7月底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陳淑惠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醫療儲蓄型基金險獲利等詞,致陳淑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嗣陳淑惠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5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陳淑惠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47頁至第151頁)。 ②陳淑惠提供之存摺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54頁至第156頁、第160頁反面)。 ③陳淑惠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一第159頁正反面)。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2 李佳穎(有提告) 李佳穎於112年8月4日經由網路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李佳穎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李佳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李佳穎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0分許。 ②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1分許。 ①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李佳穎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64頁至第165頁反面)。 ②李佳穎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68頁、第170頁、第176頁至第177頁)。 ③李佳穎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171頁至第176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3 丁麗華(有提告) 丁麗華於112年7月某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丁麗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丁麗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桃園分行匯款。嗣丁麗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11時42分許。 5萬元(另支付匯費30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丁麗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0頁至第181頁)。 ②丁麗華提供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反面)。 ③丁麗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警卷一第183頁至第184頁)。 ④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20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3。 14 洪紫萱(有提告) 洪紫萱於112年6月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洪紫萱依指示匯款並加入網站,即可販售商品獲利等詞,致洪紫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及網路銀行匯款。嗣洪紫萱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許。 ②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5分許。 ③112年8月22日中午12時16分許。 ①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②5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③4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台新帳戶 ①證人洪紫萱於警詢所述(警卷一第186頁至第188頁反面)。 ②洪紫萱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一第193頁、第194頁)。 ③本案台新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一第199頁反面)。   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5 周玉化 周玉化於112年7月16日經由LINE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周玉化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香港彩券獲利等詞,致周玉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在鹽中郵局匯款。嗣周玉化接獲郵局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周玉化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 ②周玉化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警卷二第10頁)。 ③周玉化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記錄、澳門銀河娛樂集團彩卷、境外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頁至第3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1。 16 邱秋華 邱秋華於112年8月初某日,經由交友軟體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邱秋華依指示匯款即可投資獲利等詞,致邱秋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邱秋華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且接獲警方通知,始悉受騙。 112年8月23日上午9時26分許。 3萬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邱秋華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38頁至第43頁)。 ②邱秋華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62頁、第63頁)。 ③邱秋華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網站頁面擷圖(警卷二第59頁至第61頁、第64頁至第6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 17 黃亞涵 (有提告) 黃亞涵於112年8月24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交友軟體TITOK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黃亞涵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賺取差價等詞,致黃亞涵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黃亞涵察覺有異,始悉受騙。 112年8月24日下午3時34分許。 6萬4,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黃亞涵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68頁至第69頁)。 ②黃亞涵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111頁)。 ③黃亞涵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一第93頁至第116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3。 18 康家翰(有提告) 康家翰於112年6月28日晚間10時54分許,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康家翰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康家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康家翰因遲無法出金,且無法聯絡對方,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0時4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康家翰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17頁至第119頁)。 ②康家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5頁)。 ③康家翰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二第146頁至第148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4。 19 林咏漢(有提告) 林咏漢於112年8月14日經由IG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林咏漢依指示匯款,即可加入購物平台進行交易獲利等詞,致林咏漢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林咏漢因對方一再藉詞要求匯款,始悉受騙。 112年8月25日上午11時13分許。 3萬5,000元(另支付手續費1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林咏漢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49頁至第153頁)。 ②林咏漢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大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二第159頁)。 ③林咏漢提供之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65頁至第167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7頁、第209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5。 20 趙甯娟(有提告) 趙甯娟於112年8月25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趙甯娟使用之拍賣網站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帳戶凍結後,所匯款項會再匯回予趙甯娟等詞,致趙甯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趙甯娟發現所匯款項未經匯回,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 ②112年8月26日上午10時16分許。 ①4萬9,985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②4萬9,989元(另支付手續費12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趙甯娟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68頁至第172頁)。 ②趙甯娟提供之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影本(警卷二第176頁至第178頁)。 ③趙甯娟提供之拍賣APP頁面、通訊軟體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179頁至第183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6。 21 許廣千 許廣千於112年8月25日前之112年間某日,經由旋轉APP結識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對方佯稱許廣千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得使用拍賣網站之帳戶出售商品等詞,致許廣千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匯款。嗣許廣千發現帳戶款項遭轉出,始悉受騙。 ①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7分許。 ②112年8月27日下午3時9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1萬9,985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①證人許廣千於警詢所述(警卷二第185頁至第189頁)。 ②許廣千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二第202頁)。 ③許廣千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譯文、通訊軟體個人頁面、通話紀錄擷圖(警卷二第201頁至第202頁)。 ④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二第208頁、第210頁)。 宜檢113年度偵字第6193號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7。

2025-01-21

TPHM-113-上訴-6114-2025012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