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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78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264號、第1374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追加起 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第1978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言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第220頁),則本件上訴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只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就本案犯罪事實、論 罪及沒收,非本案上訴範圍,均如第一審判決所記載(如附 件)。 二、上訴駁回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就原判決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上開10次犯行 ,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並:  ⒈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 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 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 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人 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致 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 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 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 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 告自陳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5萬至6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暨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共 10罪)。  ⒉另審酌被告就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 在民國112年5月28日至同年6月1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 期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 一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 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  ⒊經核原審之量刑及定執行刑尚屬妥適,並無違法、不當。(至 於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 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 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原判決雖未就前揭規定為比較,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損害 ,顯無悔悟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衡之告訴人及被害人 等所受損害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原審量刑過輕;又原審認定 10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僅 增加2月,定應執行刑部分有過輕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關於量刑部分 ⑴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 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即就個 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基於刑罰目的 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 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平正義之精神, 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 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審就被告所犯前揭犯行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並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一切情狀,包括審酌被告犯罪情 節、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節,並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 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輕重失衡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 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並無何違法或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 由可言。  ⒉關於定執行刑部分 ⑴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乃對犯罪行為人人格及所犯各罪 間的整體關係之總檢視,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苟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刑法第51條各款所 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且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⑵本件原判決已整體考量被告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特性、刑 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及所侵害 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對被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檢察官上訴認有定執行刑過輕之情事,亦無可 採。  ⒊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及定執行刑過輕 等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264號 第1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22 080 號)暨追加起訴(112 年度偵字第18631 號、第19781 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⒈補充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 「提 領金額」欄之第1 欄為「20,000元2 次」;⒉更正追加起訴 書附表編號4 「匯款時間」欄之第5 欄為「1 時18分」;⒊ 刪除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提領時間」、「提領地點」及 「提領金額」欄之第5 欄之記載;⒋更正追加起訴書附表編 號5 「匯款時間」欄之第1 欄為「19時27分」、「匯款金額 (新臺幣)」欄之第2 欄為「49,989元」;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李佳憲於本院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本案被告李佳憲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固於民國1 12 年5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2 日生效施行,然 此次修正僅增訂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加重事由, 而與被告所涉犯之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應逕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之4 規定。  ㈡核被告就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與「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及其餘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其等共同詐欺同一被害人數次 匯款及數次提領款項,主觀上均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   ,分別侵害相同法益,時間又屬密接,各該評價為包括一行 為之接續犯。再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均以一行為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被害人遭 騙過程有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 上均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數定之,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 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係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   ,自應分論併罰。本案被告就如附表所示各該行為,其被害 人均不相同,是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可參)。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 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 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之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 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 關新聞,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 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以圖謀不法所得,侵害告訴 人及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且其所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其犯罪所生之危害 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 其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 度,且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均非屬對全盤詐欺行為掌 有指揮監督權力之核心人物,併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未 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調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50,000至60,000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暨 被告各該行為所生危害輕重、犯後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 成調解或為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 刑。另審酌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均係在 112 年5 月28日至同年6 月1 日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 間甚近,顯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 人,然其等各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 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 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 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渠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 定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38條之2 第 1 項分別有明文。次按於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情形,基 於責任共同原則,共同正犯雖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 然於集團性犯罪,各成員有無不法所得,未盡相同,如因其 組織分工,致彼此間犯罪所得分配懸殊,若分配較少甚或未 受分配之人,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之責,則 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違 反個人責任、罪責相當原則。從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 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 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 申言之,共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即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苟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 利得,皆具共同處分權限時,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然則, 如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又與其他成員無 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者,不得沒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 字第2982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供稱其可獲 得所提領金額0.05% 之報酬,而其就如附表分別提領之金額 為135,200 元(附表編號一部分)、29,985元(附表編號二 部分)、49,985元(附表編號三部分)、19,000元(附表編 號四部分)、299,960 元(附表編號五部分)、99,974元(   附表編號六部分)、20,000元(附表編號七部分)、80,000 元(附表編號八部分)、12,984元(附表編號九部分)、11   ,983元(附表編號十部分)(被告就附表編號二、三、五、 六、九、十部分,實際提領款項雖各達50,000元、50,000元   、300,000 元、100,000 元、33,000元、12,000元,惟有部 分提領款項來源不明,並非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等遭詐騙匯 入之款項,則被告因提領該部分款項所取得之報酬,與本案 犯行無涉,難認係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依其所自稱之 報酬比率計算後(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分別為68元(附 表編號一部分)、15元(附表編號二部分)、25元(附表編 號三部分)、10元(附表編號四部分)、150 元(附表編號 五部分)、50元(附表編號六部分)、10元(附表編號七部   分)、40元(附表編號八部分)、6 元(附表編號九部分)   、6 元(附表編號十部分),屬其犯罪所得,且因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於其各該 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 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 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 收之。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 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 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 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 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 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 錢所用之物,為本案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前提,乃本罪之 關聯客體,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 得,自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 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 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此規定係 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 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者始得宣告沒 收,法無明文,是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 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騙集團,已非被告所有   ,又不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對之並無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 權,依法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于槿追加起訴,檢察官 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1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2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3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4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5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6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7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8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如追加起訴書附 表編號9 所示 李佳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一: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080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人實施詐欺 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擔任提款 車手,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李姿嫺佯稱:下 單時帳戶被鎖定云云,致李姿嫺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6月 1日0時36、3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9,123元、3萬6 ,123元至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郵局帳戶),由李佳憲於同日0時43至45分許,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南港郵局,提領6萬元、6萬元、1萬5,200元 ,再將款項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 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李姿嫺發現遭詐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 二、案經李姿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李姿嫺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提領熱點資料、 被告手繪指示圖、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郵局帳戶交易往來 明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件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 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加重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 三、被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           書 記 官 葉竹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31號 112年度偵字第19781號   被   告 李佳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因認與本署前以112年 度偵字第22080號起訴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佳憲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 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 「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 領金額5%,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再由李佳憲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除黃弋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佳憲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其於112年5月15日起,透過facebook廣告加入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甫」、「招財貓」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車手工作,報酬為提領金額5%,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交付予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 2 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其等報案資料 證明其等遭詐騙集團施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 3 1.ATM提領畫面 2.被告提領清冊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示之款項。 4 附表所示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二、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telegram暱稱「心想事成」、「東尼」、「馬克」、「杜 甫」、「招財貓」等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對各告訴人、被害人 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罪嫌(共9次),行為互殊,犯意各別, 請分論併罰。  ㈡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詹于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羅明柔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吳瑾楹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54分 2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20,000元 112年05月28日22時07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元 2 鄭曉芬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4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5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50,000元 3 陳亭彣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00分 19,985元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06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9,000元 4 蘇聖皓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28日21時36分 99,987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1時4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100,000元 112年5月28日22時25分 49,986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8日22時41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5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05分 29,987元(扣除手續費)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10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16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2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6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0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3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112年5月29日01時23分 30,000元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05月29日01時24分 臺北市○○區○○路00000號 30,000元 5 鄭安旂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19時26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19時34分至3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6次 112年5月31日19時28分 4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6 陳威宏 (提告) 假借款 112年5月31日19時31分 20,000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7 黃日生 (提告) 解除分期付款 112年5月31日20時32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45至47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4次 112年5月31日20時33分 49,987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8 黃弋庭 (未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0時52分 9,999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0時57至58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20,000元 10,000元 3,000元 112年5月31日20時55分 2,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9 陳文臻 (提告) 解除錯誤設定 112年5月31日22時47分 11,983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5月31日22時51分 臺北市○○區○○路000號 12,000元

2024-10-23

TPHM-113-上訴-2978-20241023-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9日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1068、110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 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聖富(下稱被 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 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在 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1、79、91頁、第99至103頁),按上 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 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原審判決後,被告 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至9頁),檢察官 並未上訴,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 決之刑之部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 及沒收部分,均不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的範圍僅 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 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 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其中犯罪事實、罪名(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部分,作 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自始坦承犯行,原審量刑過重,請 求從輕量刑等語。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95年度台上字第661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 上竊盜罪事證明確,且被告與同案被告翁維邦、黃鴻賢(下 分稱其名)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 駛車輛前往本案工地,復由被告擅自開啟後門進入工地竊取 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係解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開啟後門,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 得之財物即電線線節5袋,價值非鉅,被告、翁維邦已與告 訴人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新臺幣(下同 )2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 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且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本 件被告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原審判決綜合被告犯罪之具體情 狀及行為背景,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已對被告量刑 為有利之考量。原審判決復審酌被告夥同翁維邦、黃鴻賢於 凌晨前往本案工地,由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車輛或負責 把風,由被告恣意進入本案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之 動盪,所為實應非難,且被告及翁維邦、黃鴻賢犯行雖有一 定程度之計畫性,然係由被告提議,而經翁維邦、黃鴻賢加 入所為;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賠償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 被告之刑事責任,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完全回復; 另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 ,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 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認事用 法並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並與被告罪責程 度相稱,而無失衡或濫用裁量權情形,所為量刑應屬妥適。 綜上,被告執前開理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陳孟皇                   法 官 鄭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秉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維邦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0樓       黃鴻賢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王聖富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 8、11059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112年度易字第507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維邦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鴻賢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聖富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1至5行關於翁維邦前科紀錄之記載及「詎翁維 邦(外號『嘴啊』)仍不知悔改,復」均刪除;第6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第14行「解開密碼鎖」更正為「,解開工地後門 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第17、19行「3袋」均更 正為「4袋」;第22至23行「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 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約3000元,朋分花用」刪除。 二、證據標目   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⒈被告翁維邦於本院之自白  ⒉被告黃鴻賢於本院之自白  ⒊被告王聖富於本院之自白 三、法令適用  ㈠適用法條之說明  ⒈被告3人於前揭時、地,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場共同實行 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為結夥犯,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⒉被告王聖富進入上開工地行竊,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 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進入,上開工地圍籬、後門及其上密 碼鎖均未被破壞或超越,則被告犯行自難認有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2款所稱「毀越安全設備」之情(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2415號、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⒈是核被告翁維邦、黃鴻賢、王聖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所為應論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 款之加重竊盜罪,容有未洽,附此指明。  ㈢共同正犯  ⒈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本件犯行,應論 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⒉又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 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 必要,併此敘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79年度 台上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酌量減輕  ⒈而被告3人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 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竊盜之行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 倘有刑法總則或分則加重事由致不能量處法定最低度刑,即 無從依法易科罰金,不可謂不重。  ⒉衡諸被告3人乘凌晨無人看管之際,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 流駕駛上開車輛,前往上開工地,復由被告王聖富擅自開啟 上開後門進入工地竊取廢電線線節5袋,固有不該,然被告 王聖富係解開上開工地後門上之密碼鎖後,開啟上開後門, 行竊時間不長,手段平和,復考量其等所竊得之財物即電線 線節5袋,價值尚非甚鉅,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 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並給付2萬6,000元作為損 害賠償,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3人之 刑事責任等情,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 調解紀錄表、調解筆錄存卷可佐(本院易字卷二第95至108 頁),且被告3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本件被告3人犯罪 情節實屬相對較輕,是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 ,與所犯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之法定刑相衡,確屬情輕法重 ,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 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 四、量刑理由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夥同於凌晨前往上開 工地,由被告翁維邦、黃鴻賢輪流駕駛上開車輛或負責把風 ,由被告王聖富恣意進入上開工地共同行竊,已造成法秩序 之動盪,所為實應非難,被告3人犯行雖有一定程度之計畫 性,然係由被告王聖富提議,而經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加入 所為,則在動機形成及分工方面難認被告翁維邦、黃鴻賢具 主導性、積極性;復衡諸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鉅,迄未 歸還告訴人,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2萬6,000元且 已履行完畢,經告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不再追究被告 3人之刑事責任,業如前述,堪認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已獲得 完全回復。綜上,本件犯行之行為責任,在同類型事案中, 應屬中度並向下修正之範疇。  ㈡另考量被告翁維邦於107年間,因異種犯罪前科判處有期徒刑 之前科紀錄,復參以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足見 其等對於本件犯行相應之責任已有體認,並斟酌共同被告在 量刑上之衡平性;被告翁維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 ,目前從事壁紙張貼工作,日薪約3,000元,與父親、兒子 同住,尚須扶養父親、兒子;被告黃鴻賢自述所受教育程度 為高職畢業,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家人,與高齡母親同住 ,尚須照顧母親;被告王聖富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 ,入監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萬2,000元,與父母親、胞 兄同住,尚須扶養父母親,復斟酌檢察官之求刑意見(本院 易字卷二第9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五、沒收   被告3人所竊得上開廢電線線節共5袋,為其等犯罪所得,惟 被告翁維邦、王聖富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給付告訴人2 萬6,000元作為損害賠償,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已因上開損害賠償獲得完全填補,是本件被告3人之犯罪所 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得再就被告之犯罪 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御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8號 第11059號   被   告 翁維邦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鴻賢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聖富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維邦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170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107年度簡字 第174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月9日執行完畢。詎翁維邦(外號「 嘴啊」)仍不知悔改,復與黃鴻賢、王聖富(外號「阿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黃鴻賢先駕 駛翁維邦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 搭載翁維邦,於111年10月25日凌晨某時許,至臺北市南港區 忠孝東路7段搭載王聖富後,一同前往「臺北市○○區○○○路0 段0號南港機廠社會住宅工地」(下稱本案工地)後門旁之 忠孝東路7段124巷環場道路橋上(下稱接應點),待王聖富 1人下車後,黃鴻賢、翁維邦即佯以駕車駛離現場,復返回 接應點等待,並改由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王聖富再步行 至本案工地後門,於同日3時38分許解開密碼鎖侵入工地, 竊取大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陸公司)所有之施工餘 料「廢電線線節」共約麻布袋5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 萬7500元)得手,再將麻布袋3袋自樓上丟包至接應點附近 ,翁維邦、黃鴻賢再駕車至丟包地點,由翁維邦將裝有廢電 線之麻布袋3袋放入上揭小客車後車箱及後座、黃鴻賢在旁 把風,王聖富則自行攜帶麻布袋1袋由工地後門離開返回接 應點,翁維邦再駕駛車輛搭載王聖富、黃鴻賢一同駕車離去 ,並於同日某時許,至臺北市萬華區,販賣上揭廢電線得款 約3000元,朋分花用。嗣大陸公司之機電工程師林育收於同 日7時40分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陸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富於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王聖富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王聖富竊取電纜線得手後,將麻布袋丟往接應點,嗣其等一同前往銷贓得款朋分花用之事實。 2 被告翁維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翁維邦否認有上揭竊盜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是工地工作撿來的電線,未前往一起販賣電線云云。 3 被告黃鴻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鴻賢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贓物犯行,辯稱:被告王聖富稱麻布袋內是人家不要的雜線,伊也沒有多問,不曉得電線後來有無賣掉,伊沒有拿到錢云云。 4 告訴代理人林育收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1.大陸工程/達欣工程合承覽團隊電線失竊補充資料、檢查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各1份 2.警卷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平面圖各1份 3.本署勘驗報告1份 1.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證明被告黃鴻賢將被告王聖富載至本案工地大門旁(即接應點)停車,被告王聖富由上揭小客車副駕駛座下車後,王聖富1人至本案工地後門,解密碼鎖後入侵工地之事實。 3.證明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後,見被告王聖富4次將工區物品丟包下樓(私人監視器時間4:20、4:41、5:14、5:25)後,被告翁維邦即下車逐次撿拾丟包物品放上車,被告黃鴻賢亦有下車查看之事實。 4.證明被告王聖富手持白色麻布袋1袋,自工區後門(原侵入點)步行離開工區後,被告翁維邦駕駛上揭小客車駛至接應點被告王聖富上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聖富、黃鴻賢、翁維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翁維邦曾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其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審酌是否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3人就上揭竊盜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 所涉上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彥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國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SLDM-113-簡上-156-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39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1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音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肆佰玖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惠音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及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持有告訴人宗麗 緒不慎遺失之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 00000號)後,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附表所示密接時地內,先後盜刷告訴人之上開信用 卡而接續詐得財物,其各該次之行為,係遂行單一犯罪決 意之行為,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罪。又 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 圖己利即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後再持以盜刷,所為缺乏 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前有數次有因竊盜案件遭法院判刑之紀錄素行 (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 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盜刷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而消費如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金額,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復未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告訴人所有上開信用卡,業經告訴人領回在案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附卷足憑,故不予以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40號   被   告 吳惠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惠音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7時許,在臺北巿北投區石牌路 1段200號石牌捷運站內,拾獲宗麗緒所有不慎遺失之遠東商 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信用卡侵占 入己。吳惠音於侵占上開信用卡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持上開信 用卡冒用宗麗緒名義,以感應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致各該負責結帳之店員誤信為該信用卡之使用 權人,而持以感應免簽名方式刷卡交付商品給吳惠音。嗣經 宗麗緒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宗麗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吳惠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於上揭時地拾得上開信用卡後,前往如附表所示之地點盜刷取得商品等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宗麗緒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遺失上揭信用卡,遭盜刷後發現報警等事實。 0 遠東商業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0 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及擷取畫面 被告上揭以信用卡感應盜刷取得商品之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同法第339 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消費時間 特約商店 消費金額 (新臺幣,下同) 0 112年12月27日10時39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00元 0 112年12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25元 0 112年10月27日10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95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26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250元 0 112年10月27日12時3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195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4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88元 0 112年12月27日13時45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80元  8 112年12月27日14時13分許 萊爾富北巿北清店  330元  9 112年12月27日14時26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4350元 10 112年12月27日14時28分許 北投春天藥局  200元 11 112年12月27日15時4分許 康是美光明門巿  311元 12 112年12月27日15時14分許 不不達令商行  2070元                     總計:8494元

2024-10-22

SLEM-113-士簡-1394-20241022-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秀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秀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應補充記載為:「並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 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稽」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黃雅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香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79號   被   告 徐秀芳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秀芳於民國113年9月10日15時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水源街 餐廳內飲酒後,仍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駛於道路。嗣 於同日22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段0號前時,為警 攔查並檢測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徐秀芳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SLEM-113-士交簡-755-20241022-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國勝 選任辯護人 鄭雅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321、32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蔡國勝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上 訴書明確記載: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楊貴棻達成和解,原審量 刑過輕等情(見本院卷第17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蔡國勝提 起第二審上訴,上訴理由狀明確記載: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 等情(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並經檢察官、被告均向本院 陳稱: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上訴,而未針對原審判決之犯罪 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72、100、101 頁)。是認本件上訴人均對原審判決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無 訛,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 理,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 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證(見士檢111年度相字第201 號卷第89頁,士檢111年度偵字第20868號卷第75頁),是本 件車禍後,被告在承辦員警知悉肇事者前,即向到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肇事,而未逃避偵查審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相符,雖被告曾於偵查時否認犯行,惟此要屬被告事後防 禦權的行使,按上說明,與自首之認定無涉,仍應認被告已 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 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而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於本院與被 害人楊雄任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等情,有和解書、簽收和解金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 頁),是認本案量刑因子有所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原 判決之科刑事項自屬無可維持。 ㈡檢察官上訴指摘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並無理由;被告 上訴略以: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審酌事項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大客車司機,本應注 意不得將車輛停放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之路段,卻疏未注意 ,逕在設有禁止停車標線處所,停放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 客車,且因無照之同案被告張育誠(原審通緝中)騎乘機車 搭載友人,亦未減速慢行,撞擊在上開大客車前穿越馬路之 被害人楊雄任,致使被害人於送醫急救後仍不治,被告具有 可非難性;併審及被害人「不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 路」,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復衡被告於原審 及本院均坦承犯行,業與被害人之家屬(含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履行和解內容等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無前科,有本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及其過失程度 、造成被害人家屬痛失親人之損害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並履行和解內容 ,已如前述,被害人家屬於和解時,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從輕量刑或緩刑之機會,經記明和解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113頁),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提起上訴,檢察官 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7

TPHM-113-交上訴-130-20241017-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耀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2年度偵字第1107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耀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耀東係任職於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華巴士公司 )並擔任營業大客車司機之工作,其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上 午10時57分許,駕駛紅2號路線公車(車牌號碼000-00號, 下稱本案公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康寧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該路段380號北峰里公車站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且應注意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及 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以維護公車 上乘客之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與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 李耀東因而貿然緊急煞車,致於本案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乘客黃美蓮,因李耀東瞬 間煞車之慣性作用而失去重心,跌倒在地,並受有頭部挫傷 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臀挫瘀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美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引用被告李耀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 檢察官、被告於審理程序同意其證據能力(本院交簡上卷第 131頁至第13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 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 證據能力。又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 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被告坦承有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僅辯稱:本案公車內有多處 張貼「車輛行駛中請勿任意走動或任意變換車位」、「車輛 到站停妥後再離座起身至車門處下車」之公告,也有語音告 知乘客「請於車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惟告訴人黃美蓮未 遵守上開乘客安全規定,提早起身離座,其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等語(本院交簡上卷第8頁、第130頁)。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耀東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交簡上 卷第55頁、第89頁至第90頁、第129頁至第130頁、第13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美蓮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112 偵11078卷第91頁至第93頁、第95頁至第99頁),復有車 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外暨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 影像暨錄影光碟(光碟於偵卷存放袋內)、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12年10月6日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 之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三軍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2月24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 00號診斷證明書【黃美蓮急診求診,病名:頭部挫傷併腦 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112偵11078卷第13頁)、中 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臺北分院112年3月2日診字第1120303 9804號乙種診斷證明書【黃美蓮門診治療,病名:第十二 胸椎骨折、左臀挫瘀傷】(112偵11078卷第15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偵11078卷第27頁至第29頁)、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12 偵11078卷第31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偵查隊1 12年4月18日職務報告、公務電話紀錄簿、內政部警政署 智慧分析決策支援系統查詢(112偵11078卷第17頁至第21 頁)、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所附附件一至 附件三(附件一:440-U3號車之行車紀錄影像光碟【光碟 於偵卷存放袋內】;附件二:000-00號車之刷卡紀錄【11 2偵11078卷第49頁至第55頁】;附件三:光華巴士股份有 限公司公車駕駛員行車及進站作業程序【112偵11078卷第 57頁】)、被告之刑事辯護狀所附被證1至被證3(被證1 :公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被證2 :公車語音警示之錄影光碟【112偵11078卷第79頁】;被 證3:臺北市聯營公車「敬告乘客」條款【112偵11078卷 第81頁】)、陳報人光華巴士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7月8 日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附000-00號營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 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頁)、本院113年7月 3日準備程序監視錄影畫面勘驗筆錄暨截圖附件等資料( 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並確實遵守。而依案發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業據檢察事務官及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確認無誤,有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12偵11078卷第59頁至第62頁)及本院勘驗筆錄(本院交簡上卷第89頁、第99頁至第107頁)在卷可稽,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而貿然急煞,致告訴人失去重心倒地而肇事,其顯有行車過失甚明,且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   (三)再按行人乘車時,車未停妥,不得上下車,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36條第3款亦有明定;又本案公車內確實有張貼「 路況多變,請緊握扶手」與「下車請提早按鈴,車輛到站 停妥後再離座起身移動至車門處下車」之文字,有前開公 車張貼之公告警語(112偵11078卷第77頁)、440-U3號營 業大客車車內警語照片影本(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83 頁)附卷足憑。考量公車底盤通常較一般轎房車為高,行 車過程晃動感較大,在合理之風險分配下,應可期待乘客 搭乘公車,亦有自我注意安全之義務,即須坐穩(繫上安 全帶)或在站立時緊握扶手或抓穩車上固定物,以避免危 險發生。而依前述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筆錄所 示,告訴人在被告所駕駛本案公車尚在行進中而未停妥之 際即起身欲下車,且僅手扶座椅而未抓穩車上固定物,是 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甚明。惟按刑事責任之認 定,並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 酌各方之過失程度,為量刑輕重之標準,有關告訴人與有 過失乙節,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賠償責任之過失比例 分配問題,並不因此影響被告過失責任有無之認定,是告 訴人對於本案事故之發生雖與有前揭過失,仍不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而本件告訴人未在車 輛停妥後再起身下車也有過失,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 (二)原審審理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事證 明確,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大客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 前方車輛保持安全距離,適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 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雙方就賠償金額 認知差距過大且告訴人拒絕調解而未果,並兼衡被告之素 行、本案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輕重,及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固屬卓見。惟依本案卷內事證,原審漏未審酌告訴人與 有過失而為本件事故原因之一部分,至未於量刑時予以審 酌,容有未洽。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本案公車載送乘客時,疏未注意與前方車 輛保持安全距離,嗣後前方車輛因紅燈而減速,被告遂貿 然緊急剎車,肇致本案公車車廂內之告訴人受有前開頭部 挫傷併腦震盪、右腕右肘雙膝挫傷、第十二胸椎骨折、左 臀挫瘀傷等傷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且雖有意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然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並無共識而未達成調解或和解,並兼衡被 告之素行、其於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輕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於公車到站停妥前即起身 離座且於公車行進間未緊握扶手之過失情節,及被告自陳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公車司機工作,月收 入約5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簡上卷第1 38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45-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碧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1235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碧霞(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交簡上卷 第39頁、第70頁至第71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刑之減輕事由   按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 逃避接受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 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查本件事故發生後, 被告停留事故現場,並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當場向警員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按 (112偵12355卷第30頁),堪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 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即向警員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有意願賠償告訴人許承豪醫藥費,並 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希望改判較輕之刑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 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 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 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 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 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 ,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 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 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 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 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 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 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 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二)原審判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事 證明確,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減輕其刑後,審酌 :其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致生本案交通事故 ,造成告訴人許承豪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雖坦 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及斟酌告訴人受 傷之程度、被告之素行與其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 無業,未婚,無子女,獨居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故原審判決之量刑實已詳為敘明被告之過失或違反義 務之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及素行等節,顯已審酌一切情狀為 刑之量定,而無裁量逾越或濫用等違法情事,本院自應尊 重原審之量刑結果。被告之上訴意旨固主張其有意願賠償 告訴人醫藥費,而非完全不賠償,原審量刑過重等語。惟 被告於原審時即有與告訴人進行調解,但因金額差距過大 而調解未成立,有原審112年9月1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 審交易卷第32頁)及112年9月14日調解不成立之調解紀錄 表(本院審交易卷第27頁)附卷足憑,是關於上開未能與 告訴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等情亦確實經原審執為量刑 審酌事項,已如前述,且被告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迄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時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 償其損害(見本院交簡上卷第77頁至第78頁);再以被告 本案所犯過失傷害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1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原審審酌本案情節,僅量處被 告有期徒刑2月,其量刑更難認有何違誤或量刑過輕之情 事。是被告上訴意旨以前詞主張原審量刑過重等語,尚難 採憑。 (三)綜上所述,原審量刑既已考量刑法所定各項量刑審酌事由 ,並無明顯瑕疵或違法情形,故本院對原審所為之刑罰裁 量,自應予尊重,非可任意指摘與撤銷,被告上訴意旨認 指摘原審判決過重,請求加以撤銷改判等語,難認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鄭勝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08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交簡上-66-20241016-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電腦使用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勝安 選任辯護人 高振格律師 柯德維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5日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59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勝安處有期徒刑參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謝勝安(下稱被告)提 起上訴,其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本院簡上卷 第51頁、第91頁至第92頁),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罪名部 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故就此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判 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 後之民國113年2月1日就本案已與告訴人陳筱涵達成和解, 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 責任,其量刑因子已有變更,是原審量刑未考量前述理由, 尚有未恰,故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又被告並無任何刑事前科 紀錄,經此一事當無再犯之可能,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 三、原判決撤銷之理由及刑之裁量: (一)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134條、第361條、第358條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 故意犯無故入侵公務機關電腦罪、同法第134條、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 偽造準私文書罪,並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 假借職務上之機會,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並審 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務機關之公務員,未能恪遵紀 律而為本案犯行,欠缺法治觀念且有違官箴,兼衡其並無 前案紀錄、犯後坦承犯行,及考量被告所為致生損害於告 訴人陳筱涵與三軍總醫院程度、犯罪動機與及被告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4月,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原審在113年1月15日判決 後,業於113年2月1日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和解金 予告訴人完畢,告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 見,尊重法院裁量等情,有113年2月1日和解書、本院113 年7月31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告訴人提出之113年9月13日陳 報狀存卷可考(本院簡上卷第13頁至第14頁、第65頁、第 85頁),是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被告 嗣後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支付賠償之犯後態度,所為量刑 容有未恰。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依法令服務於公 務機關之公務員,卻未能恪遵紀律,僅因對醫院內管理方 式不滿即為本案犯行,其法治觀念欠缺並有違官箴,惟參 以其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簡上卷第87頁),且犯後坦承犯行,素行及態 度均稱良好,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支付賠償予告訴人完 畢等情,兼衡告訴人與三軍總醫院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 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現從事牙醫師工作,月 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本院簡上卷第99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本院簡上卷第87 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罪後自始坦承犯行 ,復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實際賠償損失,深具悔意,且告 訴人對於法院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尊重法院裁量 等情,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尹敏、劉畊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江哲瑋                  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 ,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61條 對於公務機關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犯前三條之罪者,加重其刑至 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附件: 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25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0-16

SLDM-113-簡上-125-20241016-1

士交簡
士林簡易庭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交簡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建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建明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不能安全駕駛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再次漠 視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用路安全,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經 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31毫克,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 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張尹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925號   被   告 何建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建明於民國113年8月8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段00 巷0號前飲酒後,於翌(9)日上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8月9日6時2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31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何建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承不諱,且 有酒精濃度測試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 尹 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賴 惠 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15

SLEM-113-士交簡-706-20241015-1

金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日申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57 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獨任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日申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日申於民國112年3月間,加入「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依指示提領及轉交款項之「車手」,林日申即與「黃彥慈」 、「李洋瑞」、「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 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 之其他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 ,以該欄位所示之詐欺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 時間,匯款或轉帳如附表「匯款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至如附表「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而後林日申即依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黃彥慈」收受如附表「匯入帳 戶」欄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後,於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 金額」欄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受款帳戶之提款卡,提領 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將 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將該等詐得款項透過層層轉手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之來源、去向,確保詐欺犯罪所得,遂行詐欺及洗錢 犯行,林日申並因此自「黃彥慈」處取得新臺幣(下同)1 萬3,000元之報酬。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敬軒、許家瑜、翁乙智、李肇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林日申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由本院獨任法官 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 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日申於警詢、偵查(僅就洗錢部 分)、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112偵15718 卷第7頁至第12頁、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第78頁、金訴卷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敬軒(112偵15718卷第43頁至第44頁 )、許家瑜(112偵15718卷第49頁至第50頁)、翁乙智(11 2偵15718卷第28頁至第31頁)、李肇軒(112偵15718卷第36 頁至第38頁)、證人即被害人陳志昇(112偵15718卷第56頁 至第57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 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 14頁至第18頁、第77頁)、蔡奉璋申設大圜郵局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第19頁、第78頁)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112偵15718卷20頁至第21頁、第75頁至第76頁) 、自動櫃員提款機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2偵15718卷 第8頁至第10頁)、告訴人陳敬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東昌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112偵15718卷第45頁至第48頁)、告訴人許家瑜之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田中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1頁至第55頁)、被害人陳志昇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日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 機構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58頁至第62頁)、告訴人 翁乙智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第32頁至第35 頁)、告訴人李肇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永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2偵15718卷 第39頁至第42頁)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 布,於112年6月16生效施行;同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 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 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 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 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 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 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 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 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 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 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 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 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 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 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 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 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 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 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 一之見解。   2.茲查,本案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 「Mark」、「順風順水」、「杜甫」共同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較諸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至本案被告犯行係提領如附表「提領時間、地點 及金額」欄所示金額之現金後,再依指示將之交付上游, 核被告已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其所為均係掩飾及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經對照前 開修正前及修正後關於「洗錢」之定義規定,並無有利或 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就此部分自應逕行適用現 行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 ,併此敘明。    3.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則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3條 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修正後分別增加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然被告並未繳 交所得財物,就此部分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黃彥慈」、「李洋瑞」、「渣哥」、「Mark」、 「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係基於 自己犯罪之意共同參與該集團組織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 目的,均屬遂行前開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組成,縱被告無 法確知其他成員之分工,亦與其他成員無直接聯絡,均無 礙於其共同正犯之成立,其與「黃彥慈」、「李洋瑞」、 「渣哥」、「Mark」、「順風順水」、「杜甫」等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各犯行,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 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各犯行(共5次),分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該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而新設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 刑規定,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惟查,被告犯上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雖於偵查(警詢)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但並未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2.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洗錢犯行部分,亦均自白 犯罪,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 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即應於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六)爰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並將所提領 款項交付予「黃彥慈」、「李洋瑞」,再由「黃彥慈」、 「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以此方式參與本件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助長詐 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 害人等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112偵15718卷第7頁至第12頁、 第82頁至第83頁、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第78頁、金訴卷 第193頁、第225頁、第236頁至第237頁,而所犯洗錢部分 符合減刑規定),且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係屬底 層之領款車手,並非主導犯罪之人,兼衡其本件受害人數 達5人,但尚未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 後態度;暨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與被告自 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現從水泥灌漿泥工, 月收入約3萬8,000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 院金訴卷第23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5「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復綜合斟酌被告上開所為屬加重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犯罪方式與態樣雷同,各次犯行之時 間,甚為接近,為免被告因重複同種類犯罪,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致使刑度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 違反罪責原則,爰就被告所犯各罪(共5罪),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關於犯罪所得   (一)被告因本案詐欺犯行,共取得1萬3,000元之報酬,業據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卷第225頁至第226 頁),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而關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告訴人、被害 人等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被告領出後,已依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指示,將提領之款項交予「黃彥慈」、「李洋瑞 」,再由「黃彥慈」、「李洋瑞」依指示將上開款項交予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由本案詐欺提團其他成員取得 ,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保有上開財物,是被告已無 從支配或處分該財物,若仍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世揚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林嘉宏、張尹敏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如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及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敬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6時30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客服、中國信託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陳敬軒並謊稱:誤設定為高級會員,若不解除會員資格將扣款新臺幣(下同)1萬2,800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會員問題云云,致陳敬軒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19時13分許,匯款9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15分許,匯款4萬9,988元 葉品儀申設楠梓藍田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19時2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19時29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3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5萬元,其中14萬9,975元為告訴人陳敬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許家瑜(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7時17分許,佯以威秀影城客服、新光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許家瑜並謊稱:因作業疏失致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銀行指示取消升級會員云云,致許家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2分許,匯款3萬3,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5分許,匯款1萬3,321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元,其中4萬7,308元為告訴人許家瑜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陳志昇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某時許,佯以華納威秀電商業者、彰化銀行客服人員先後撥打電話予陳志昇並謊稱:升等為高級會員之錯誤設定,為解除錯誤,須依銀行客服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志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1日20時31分許,匯款4萬9,987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匯款4萬4,123元 蔡奉璋申設大園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0時36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6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0時38分許,在淡水崁頂郵局,卡片提款2萬1,400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29分許,在彰化銀行淡水分行,跨行提款8,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4萬94,000元,其中9萬4,110元為被害人陳志昇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翁乙智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20時22分許,佯以網路賣家、台新銀行客服先後撥打電話予翁乙智並謊稱:因重複刷卡12次,逾24小時未處理,會多付2萬元,須依銀行客服指示取消訂單云云,致翁乙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日21時17分許,匯款3萬3,808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1日21時56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1日21時57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1日21時59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⑤112年4月1日22時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⑥112年4月1日22時1分許,在合庫商銀淡水分行,跨行提款2萬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12萬元,其中3萬3,808元為告訴人翁乙智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李肇軒(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5時35分許,佯以華納威秀員工、第一銀行台北大直分行業務經理先後撥打電話予李肇軒並謊稱:因內部程式錯誤,誤植為白金會員,要儲值2萬元,若不需要,須聯絡銀行依指示取消云云,致李肇軒琪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依指示匯至右列帳戶內。 ①112年4月2日0時4分許,匯款4萬9,988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7分許,匯款2萬2,215元 李筱婕申設台灣新光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2年4月2日0時30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②112年4月2日0時31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③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2萬元 ④112年4月2日0時32分許,跨行提款1萬4,000元   (合計提領得款共7萬4,000元,其中7萬2,203為告訴人李肇軒所匯款項) 林日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14

SLDM-112-金訴-922-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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