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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錦松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60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2367號) ,爰裁定不經通常訴訟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錦松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錦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 錢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 第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但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條件,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 律。  ㈡查本件被告預見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 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將 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不具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嗣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受騙而分別轉帳至本案帳戶後,旋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該詐欺犯罪所得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本案雖無相當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上開詐欺取財、洗 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但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由「郭蕙 瑜」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此 為犯罪工具而遂行前揭犯行,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詐欺集 團之上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提供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 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實施詐欺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自白(金訴卷第45頁) ,無從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附此敘 明。  ㈤爰審酌被告為智慮健全、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且前 已有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與他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之紀錄,竟再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網路上認識、不具 任何信任基礎之「郭蕙瑜」,幫助詐騙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告訴人及幫助洗錢,致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告訴人等均受有 金額不一之財產上損害,助長詐騙風氣,更使真正犯罪者得 以隱匿身分,並增加執法機關查緝贓款流向之難度,行為實 屬不該;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暨考量被 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附表編號3之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履行賠償,有調解結果報告書、113年度中司刑移調 字第2691號調解筆錄在卷可佐,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自述 之教育程度、職業、尚須扶養癱瘓之弟弟等家庭經濟生活狀 況(金訴卷第4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前開犯罪 情狀,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之規定。依該條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 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 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 查,本件洗錢之財物,均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未留 存本案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 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 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 告諭知沒收。另被告否認本案有收到報酬(見金訴卷第45頁 ),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 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 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 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佩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1號   被   告 蘇錦松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區○○○路00              號7樓             現居臺中市○○區○○○街00號             送達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錦松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 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欺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 難以追查,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 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0月28日2時49分許,以統一超商交貨便之方式, 將其所申設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資料,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 「郭蕙瑜」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向他 人詐取財物。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如附表所示之手法詐欺如附表所示 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該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及去向。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錦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蘇錦松固坦承與「郭蕙瑜」約定以交付1帳戶可獲得新臺幣4萬元之報酬,於上揭時、地,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予「郭蕙瑜」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投資云云,然被告未能說明任何其投資之標的及其投入之本金、獲利為何,亦未能提出任何對話紀錄以實其說,再者,寄送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實與一般投資所為不符,是其前揭所辯,顯係臨訟置辯之詞,要無可採。 2 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於警詢時之指訴暨所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張育慈、林品呈、施懿珊、柯凱馨均受詐欺而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證明: 1.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告訴人等4人有分別匯出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並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本署107年度偵字第22638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證明被告曾因交付其彰化商業銀行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詎其竟又再度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予網路上不熟識之人,足認其在交付時顯已具有幫助詐欺、洗錢之間接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 由交付帳戶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 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依匯入帳戶往來明細所載)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銀行帳號 1 張育慈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24分 4萬9,986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30日 12時27分 4萬9,986元 2 林品呈 (提告) 假冒蝦皮購物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2時53分 2萬4,089元 3 施懿珊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2分 5,035元 4 柯凱馨 (提告) 假冒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 112年10月30日 13時55分 1萬9,989元

2024-10-30

TCDM-113-金簡-640-20241030-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建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 1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1374號),本院認 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建崴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有關 「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才路時」之 記載更正為「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鎮南路2段交岔路口, 欲左轉駛入鎮南路2段時」,及補充證據「被告潘建崴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地點之 GOOGLE MAP位置圖、街景圖」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與量刑:  ㈠本案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卻未停讓行走於 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周育民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而生 本案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傷勢,核被告潘建 崴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駕車只須稍加留心注 意,即可發現左前方行走於前開行人穿越道之告訴人,卻無 視前述交通安全規範而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使行人穿越道 保障行人路權之功能蕩然無存,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微,是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 所應負擔罪責,抑或對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虞,與罪 刑相當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在本案車禍發生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一節,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在有偵查權之員警發覺 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員警承認肇事,且於其後本案 偵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當有助 於犯罪事實之發現,參酌本案情節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確 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未謹慎 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禮讓行人先行通過,肇事 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酌被告於本案車禍 事故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告訴人因車禍所受傷勢情形,被告 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之態度,本案經本院移付調解,告訴人同 意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給付新臺幣10萬元後,撤回刑事 部分之告訴,告訴人實際受損所提出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 分則移由民事庭審理,但被告迄今仍未依上述調解成立之條 件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審判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 報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參,難認被告有履行調解 賠償之誠意,但雙方此部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 ,暨被告自述高中畢業,現從事鐵板燒廚師之工作,月收入 約新臺幣45,000元,已婚,需扶養太太、2歲小孩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7號   被   告 潘建崴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8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建崴於民國112年7月2日23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299巷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英才路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英 才路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時, 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行人周育民沿上開路口 北側行人穿越道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道路,潘建崴見狀閃 避不及,其車輛左前車頭與周育民發生碰撞,致周育民倒地 ,並因而受有右膝關節軟骨缺損、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 撕裂傷、右側肩膀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周育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建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潘建崴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前開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疏未注意讓行人先行,而與告訴人周育民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2 告訴人周育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各1份、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暨錄影畫面截圖3張、現場及車損照片共7張 證明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具有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通行,未暫停讓行人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4 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 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請審酌是否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再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23

TCDM-113-交簡-773-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241 號、第25242號、第26021號、第30133號、第33023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 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甲○○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68頁) ,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依同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 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 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超 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處斷 ,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 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司法院院字第610號解釋、 77年 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 分,係以徒手破壞木門後,進入被害人丁○○住處內行竊;就 附表編號3部分,係以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後,進 入告訴人戊○○住處內行竊,則被告上開二行為,均已使該處 門窗喪失防閑作用,依前開說明,自符合「毀越門窗」之加 重要件。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1款、第2款之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 號2所為,係犯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附 表編號4、5所為,均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1、3涉及毀壞門窗及侵入住宅 之行為、附表編號2、4、5涉及侵入住宅等行為,各已結合 於加重竊盜罪之罪質中,無庸另論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 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最高法院92年度 台非字第6號、103年度台非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 敘明。  ㈢又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侵害不同被害人或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 併罰。   ㈣累犯:   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 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5次)、7月(7次)、 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 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 )、6月、5月(3次)、7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 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 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 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 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5至40頁),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偵查及公訴檢察官已 於起訴書及審理程序中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記錄及依法 應加重之理由,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 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 審酌被告前有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之竊盜案件,其因 故意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 行完畢後再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反省 及行為控管能力均屬不佳,考量被告上開犯罪情節,無應量 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如加重其所犯法定 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及使其 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均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 實行而不遂,均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較既遂犯為輕,爰均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犯行,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 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從事工作及勞動之 能力,然為滿足一己私慾,先後為本案竊盜犯行,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損及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之財產法益,且被告就附表編號1、3係以毀壞門窗及侵入住 宅之方式為本案犯行、附表編號2、4、5則以侵入住宅之方 式為加重竊盜之犯行,對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之人身安危及財產之危害,與社會秩序安寧之維護,具有 潛在威脅,惡性較普通竊盜更為重大,被告行為均應予非難 ;參以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 中肄業之教育程度,之前從事苦工,日薪新臺幣(下同)1, 200元,未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父母,母親已經80 歲(見本院卷第81頁)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則依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知其涉犯另 案與本案附表編號1、3至5之罪刑疑有符合「裁判確定前犯 數罪」要件而得定應執行之刑,依上開說明,本院就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3至5之數罪,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 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依法聲請法院裁定應執 行刑,以保障被告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六、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竊得2,350元,業據 被告供陳在卷(見偵25241卷第109頁),足認該等款項即為 被告所獲取之犯罪所得,而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於該次犯罪項下宣 告沒收及追徵。 七、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第2項。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竊盜 時間 竊盜地點 竊盜方式 證據及卷證出處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丁○○ 000年00月00日下午5時50分許至同月12日下午2時10分許間之某時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破壞木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未竊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⑴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1卷第39至41頁) ⑵被害人丁○○遭竊盜案相關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2月26日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被告指紋卡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112年12月12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及附件之現場照片22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偵25241卷第45至49、51至52、53至69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庚○○ 113年2月1日中午12時5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徒手竊取被害人庚○○所有之現金新臺幣2,350元。 ⑴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0133卷第47至49頁) ⑵113年2月1日被害人庚○○龍井區三港路住宅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偵30133卷第51、57至5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6日)(偵30133卷第41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戊○○ (提告) 113年2月11日上午7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徒手破壞鋁門與門框間之滾輪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戊○○之子發覺而未遂。 ⑴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證述(偵33023卷第53至57頁) 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2月17日、指認人:告訴人戊○○)(偵33023卷第59至62頁) ⑶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經告訴人戊○○指認)(偵33023卷第63頁) ⑷告訴人戊○○沙鹿區斗潭路租屋處現場照片4張(偵33023卷第65至69頁)  ⑸告訴人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偵33023卷第71至75頁) ⑹員警職務報告(113年4月19日)(偵33023卷第47頁)  甲○○犯毀越門窗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丙○○ 113年2月21日凌晨4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丙○○發覺而未遂。 ⑴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5242卷第41至43頁) ⑵113年2月21日被害人丙○○梧棲區中央路一段住宅旁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偵25242卷第45至48頁) ⑶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5日)(偵25242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乙○○ 113年2月22日上午8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徒手開門侵入屋內後,意圖竊取財物,而著手搜尋財物,惟遭被害人乙○○發覺而未遂。(起訴書附表漏載) ⑴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26021卷第41至42頁) ⑵113年2月22日被害人乙○○龍井區龍北路住宅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偵26021卷第43至49頁) ⑶被害人乙○○之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東派出所受(處)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26021卷第51、53頁) ⑷員警職務報告(113年3月1日)(偵26021卷第35頁)  甲○○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5241號 第25242號 第26021號 第30133號 第33023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 101年度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808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 (2次)、8月(5次)、7月(7次)、6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9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2次)、8月(3次)、6月、5月(3次)、7月確定 ,上開案件嗣經彰化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號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7年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229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次)、8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確定;上開定應執行刑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 民國112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復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在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附表所示 之人之財物。 二、案經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甲○○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被害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刑紋字第1136020170號鑑定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照片22張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被害人庚○○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員警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1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8張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述、員警職務報告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照片4張 證明附表編號5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如附表所示之加重竊盜及加重竊盜未 遂罪嫌。被告所犯無故侵入住居及毀損他人物品之低度行為 ,已結合於合加重竊盜之罪質中,而為加重竊盜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5次竊盜罪嫌間,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被害人各不相同,請予分論併罰。再被 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 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 犯是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 案之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 同、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案發時間僅8月餘,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而 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裁 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末請審酌被告甫因加重竊盜案件入 監執行完畢,出監後短時間內竟又再犯多次侵入住宅之加重 竊盜案件,危害民眾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鉅,請予從重 量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350元,倘於裁判前未能 實際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3

TCDM-113-易-3251-2024102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紹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7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紹炯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 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曾議興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顯見被告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 ,行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兼 衡其竊取之財物及價值、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2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600元,已發還予告訴人具領,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故不再對被告宣 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 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7230號   被   告 于紹炯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于紹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4月15日3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前,趁無人 注意之際,徒手扳開曾議興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置物箱內所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600元(已發還予曾議興),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曾議興發覺上開財物遭竊並報 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曾議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于紹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議興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共9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 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現金600元,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 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23

TCDM-113-中簡-1726-202410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錦同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李錦同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提起 公訴,依照刑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羅 述佳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91頁)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蔡如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被   告 李錦同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7樓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22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錦同於民國112年8月31日16時11分許,在臺中市○○區○里 路00號前,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錐子刺破羅述佳所有並停放 在該處騎樓上之自行車前輪胎,致上開自行車前輪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羅述佳。嗣羅述佳發現上開自行車輪胎受 損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羅述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李錦同於警詢時固坦承上開犯罪事實,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改稱:我不是故意的,因為該處是座位區,告訴人羅述佳把車停在該處阻擋出入,我要坐在該處,要移動車子才不小心把輪胎刺破云云。惟衡諸常情,若欲移置自行車,通常以手搬動即可,豈有以錐子等利器移動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2 告訴人羅述佳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之自行車輪胎遭刺破,並因而支出新臺幣100元維修費用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業已坐在椅子上,方拿出利器故意刺向告訴人自行車前輪之事實,顯非如被告所辯係因遭自行車阻擋出入而欲移動自行車才不慎刺破自行車輪胎云云。 二、核被告李錦同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CDM-113-易-735-20241022-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惠如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0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惠如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113年6 月20日14時14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13年6月20日14時 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判決確定,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 56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5月3 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中具體主張,並提出刑案查註資料紀錄表附於偵查 卷為佐,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被 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⒉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犯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竊 盜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甫於出監後1月餘即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可見其並未因前案之刑罰而知所警惕,對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復對犯竊盜罪有特別之惡性等一切情狀,認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及罪刑 均衡原則,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 獲取財物,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罪手段尚屬 平和,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為國中畢業、職 業為送貨司機、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 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暨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及所獲利益、前 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取之安 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陳芊卉,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6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0928號 113年度偵字第47516號   被   告 陳惠如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村0號               (法務部○○○○○○○)             現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惠如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6月 (5次)、10月確定,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 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執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6月20 日14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就業服務站 」前,徒手竊取陳芊卉所有並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750元),得 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陳 芊卉發現上開安全帽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芊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惠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 ,並經告訴人陳芊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9 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又依司法官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累犯是 否加重其刑,應考量累犯者是否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查本件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之 罪質相同、犯罪類型、手法相同近似、侵害法益種類相同、 惡性程度重大,且前案執行完畢距本案案發時間僅不到1月 ,被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顯然欠缺成知、刑罰反應力薄弱 而有特別惡性,再被告亦無刑法第59條所定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請依前揭解釋及 裁定意旨,加重被告刑度。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業經發 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18

TCDM-113-中簡-2566-20241018-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3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嘉展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嘉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於告訴人邱選報案前之民國113年6月13日,主動向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自首上開3次竊盜犯行,有被告詢問筆錄在卷 可佐(見他字卷第9至11頁),足認被告係於有偵查權限之 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向偵查機關坦承本案竊盜犯行並 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就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就其所竊共計新臺 幣(下同)2500元款項,已自動交由警方查扣並經警發還告 訴人,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33、45至50、5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徒手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金額、無前科之素行(參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31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並參酌告訴人意見(見本院卷內告訴人陳報狀)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復衡酌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及手段相同、時 間間隔不長、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竊得之現金共計2500元,固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劉育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李俊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佳股 113年度偵字第36803號   被   告 張嘉展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1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翰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嘉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 國113年5月2日10時14分許、同年月21日10時41分許、同年 月29日9時4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市場內 邱選所經營之攤位上,徒手竊取邱選所有並置放在攤位抽屜 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500元、1500元。嗣張嘉展 於113年6月13日向本署自首上開竊盜犯行而接受裁判,始悉 上情。 二、案經張嘉展自首暨邱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嘉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邱選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指 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 面截圖9張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 犯上開3次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又被告於犯罪後,即於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 覺前,向本署自首,有本署113年6月13日詢問筆錄1份在卷 可憑,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另被告竊得之上 開財物,業經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岑羽

2024-10-04

TCDM-113-中簡-23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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