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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之罪。  ㈡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科刑紀錄,徒刑於民國110 年7 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12   年2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乙節,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前案強盜   、犯罪手段、行為態樣與本案酒駕雖非相同,惟被告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難認被告有因前案之執行而   知所警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   節觀之,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   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成分對於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知悉服用毒品後駕車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未戒除毒癮,   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愷他命濃度達344ng/mL及去甲基愷他命   濃度達748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情形下,猶騎   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自當摒棄僥倖之念,復斟酌   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查詢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  ㈡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   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王品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96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113年度訴字第4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元隆 公設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7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545號、113年度偵字第10 548號、113年度偵字第10668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05 46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元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參年伍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元隆明知大麻、大麻煙彈、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所規範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任意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而與身分不詳、Te legram暱稱「黃吸舔」、「荷馬」、「老Gang」等人共同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對外販賣大麻 、大麻菸彈、愷他命等毒品,其運作方式為:先由暱稱「荷 馬」、「老Gang」之人,透過社群平台X(原TWITTER)或通 訊軟體Telegram等管道,發布販賣毒品訊息,若他人有意購 買,即使用Telegram與買家聯繫,並要求買家以虛擬貨幣付 款,待付款完畢後,再由「黃吸舔」指示該集團毒品提供者 ,以「埋包」方式,將毒品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負責將 毒品透過超商店到店、空軍一號貨運等方式,寄送給指定之 買家,黃元隆因此可獲得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 酬,黃元隆即與該集團成員以上開分工方式,分別為附表一 所示之行為。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 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元隆暨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7號卷,下稱本院訴417卷,第103至 104、168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58號卷,下稱本院訴458 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079卷第1至7頁、偵7548卷第2至 8頁、第68至74頁、偵10546卷第12至14頁、聲羈卷第19至26 頁、偵聲卷第21至25頁、本院訴417卷第19至27、99至112、 167、178至182頁,本院訴458卷第33、44至48頁),核與證 人證人何承恩、李品佑、蔡旻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相符 (偵7548卷第9至15、23至26、93至95、99至101頁,警079 卷第12至14頁、偵10546卷第22至23頁),並有本院113年度 聲搜字第396號搜索票、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4 月24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年4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7月11日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 據、扣案大麻煙彈1顆、暱稱「老Gang」之Telegram基本資 料、臉書暱稱「荷馬」之人之基本資料及對話截圖、扣案之 空軍一號寄貨單影本、iPhone11 Pro Max手機(含有門號000 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照片、高雄 市立凱旋醫院113年4月2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087號濫用藥 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翻拍照片、被告租 車文件、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鑑 驗報告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黃元隆指認邱勝鵬、黃 元隆指認陳威仁、本院113年11月26日電話紀錄、113年4月9 日黃元隆寄出毒品包裹與蔡旻成之空軍一號貨單、警方蒐證 照片、警員蔡承甫之職務報告、113年4月11日警方拆除被告 包裹照片、空軍一號貨運站配送地區一覽表、嘉義縣警察局 113年4月12日嘉縣警刑偵一字第1130020926號函等件在卷可 稽(警9933卷第15至21頁,警079卷第35、37頁背面至40頁 ,偵7548卷第16至22、27至31、36至39、55至61頁,偵1068 8卷11頁,本院訴417卷第59、69至87、89至91、131至148、 187至189頁),其等互核均屬一致,則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價 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 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承 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證 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之 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自承為本案販賣犯行每天可獲利 2,000元(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47頁), 可見被告主觀確有營利意圖無訛。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俗稱「釣魚」或「誘捕偵查」之情形,因毒品買者為協助 警察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 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 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就附表一編號2、3所為 ,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就附表一編號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上開行為與「黃吸舔」(即邱聖鵬)、「荷馬」、「老Gan g」、「陳威仁」等人間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㈣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分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行,已著手實施販賣第二級毒品構 成要件行為而不遂,為未遂犯,業如前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警詢供稱本案犯行之毒品為伊向「黃吸舔」即邱聖鵬 所購買,且供出負責支付其報酬之共犯為「陳威仁」等語, 並進行指認,經本院就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游乙節詢 問嘉義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經其回覆:本案被告供出邱 聖鵬之前,警方就已經掌握邱聖鵬之犯行,且邱聖鵬現人在 國外,警方亦無從偵辦。但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共犯「陳威 仁」,警方也因此有查獲「陳威仁」,現由水上分局偵辦中 等語(本院417卷第59頁),嗣本院再向嘉義縣警察局水上 分局詢問「陳威仁」案件之偵辦進度,經其回覆:陳威仁業 經嘉義地檢暑股聲請羈押獲准,目前羈押中等語(本院417卷 第149頁),是被告本案犯行之共犯「陳威仁」,確因被告供 出而經調查機關移送檢察官偵辦,並經檢察官聲請羈押獲准 ,其具體情狀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 品上游或共犯因而查獲之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輕其刑。  ⒋被告本案犯行均有前述多數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第7 1條第2項之規定,遞減輕其刑,並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 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不僅戕害他人身體健康,更助長毒品 氾濫,且對於社會治安產生負面影響,所為誠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販賣之對象為不特定人、 販賣之毒品種類、數量,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417卷第183頁、本 院458卷第49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復考量被 告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時間之間隔等情,而依其犯罪情節 、模式,對法益侵害之嚴重程度,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 依據個案之具體情節,綜合衡量被告之罪責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合併刑罰痛苦程 度遞增等情狀,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 罪責任遞減原則,並經詢問其定刑之意見(本院417卷第182 頁、本院458卷第48頁),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並用以販賣本案毒 品之物(本院417卷第181至182頁、本院458卷第47至48頁) ,為供犯罪所使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其餘扣案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與 本件犯行相關,核其性質亦非違禁物,均不予宣告沒收,附 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承以寄送包裹方式販 賣本案毒品,可獲得每日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經被告於 審理中供述屬實(本院417卷第107、181頁,本院訴458卷第 47頁),本案被告共計4次寄送行為,分屬4日,共計獲得8, 000元之報酬,此部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惟既 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陳威憲                   法 官 洪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該集團暱稱「荷馬」之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X上刊登販賣毒品訊息,經嘉義縣警察局警員執行網路巡邏發現,佯裝毒品買家與「荷馬」聯繫,約定以3,600元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U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1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警員指定之嘉義縣○○鄉○○○號水上草地人站,經警員於113年4月11日前往取貨並扣得大麻菸彈1支,送往高雄市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中心鑑定,檢出四氫大麻酚成分。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 該集團暱稱「老Gang」之成員,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何承恩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老Gang」聯繫,約定以4,500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菸彈,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菸彈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24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菸彈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何承恩前往取貨。嗣於同日為警查獲,扣得上開大麻菸彈1支(毛重12.01公克)。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該集團某成員,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在Telegram某群組發布販賣毒品訊息,經李品佑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該集團成員聯繫,約定以數千元等值之虛擬貨幣購買大麻,並以虛擬貨幣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團某成員將大麻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19日前某日,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大麻寄送至新北市○○區○○○街000號「空軍一號三重總部」,由李品佑前往取貨,並將取得之大麻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4 該集團暱稱「黃吸舔」之成員,於113年4月9日前某日,在社群平台「抖音」發布販賣毐品訊息,經蔡閔成閱覽後,透過Telegram與「黃吸舔」聯繫,約定以約3,000元之價格購買重量2公克之愷他命,並以超商列印條碼繳費方式付款後,「黃吸舔」即指示該集圑某成員將愷他命以「埋包」方式交給黃元隆,再由黃元隆於113年4月9日下午5時55分許,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之「空軍一號梅花站」,將愷他命寄送至嘉義縣○○鄉○○村000○00號「空軍一號水上草地人」,由蔡閔成前往取貨,蔡閔成於取得該愷他命後,即自行施用完畢。 黃元隆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1 Pro Max手機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 2 寄貨單2張 ①編號5 寄貨日期:113年4月19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②編號18 寄貨日期:113年4月24日 到達地點:空軍一號三重總部

2024-12-31

CYDM-113-訴-417-20241231-1

朴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弦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弦佑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蔡弦佑於民國113年9月19日晚間8時許,在其位於嘉義縣○○鄉 ○○村00鄰○○○路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後,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濃度均已逾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 號公告之標準,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晚間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晚上10時50分許,因疲勞而將車輛停放路旁,且因車 前擋風玻璃破裂,經民眾察覺有異而報警,警方獲報後前往 盤查後,徵得蔡弦佑同意搜索並於翌(20)日凌晨1時21分許 採其尿液送驗。嗣檢出蔡弦佑尿液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 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始悉上情。  ㈡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蔡弦佑於警詢時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第11至14頁 )。  ㈡被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 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現 場照片、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見警卷第2 3頁、第24頁、第2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 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 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 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 甲基安非他命、其代謝物安非他命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 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 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在500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獲所 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驗得安 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 ,顯均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00ng/mL、500ng/mL濃度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上開毒品後 會導致自身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相較平常更為薄 弱,如率爾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 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公眾往來通行安全, 犯罪所生危害甚鉅,應予非難;參以被告於案發當日為警查 獲所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分別為3000ng/mL、31600ng/mL,顯逾行政院上開公告之1 00ng/mL、500ng/mL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 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並參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明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CYDM-113-朴交簡-471-20241231-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昌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 第10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世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輛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世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 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 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 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 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 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 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查本案 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與否及是否加重其刑實質舉證並說 明之(檢察官單純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毋庸對被告是否 構成累犯加重事由進行調查及認定(然其是否因素行不佳加 重其刑,仍將另於量刑審酌)。 (三)爰審酌被告思慮成熟、四肢健全,竟不思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僅因一己私慾,而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安寧,實值非 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不佳(構成累犯)、犯後坦承之態 度、尚未與被害人黎文好達成和解、犯罪手段、動機、竊取 財物之價值高低等節,暨其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取之電動自行車1輛,為 被告涉犯本案竊得之物,屬於犯罪所得,自應依法宣告沒收 ,然因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廖世昌於民國113年7月18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鎮○○路000號前,見 黎文好所有之電動自行車(白色)停放在該處,無人看管,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3 4分許,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並以牽引方式,將該電動 自行車牽至曾繁謙(無證據證明知情,其所涉詐欺罪嫌,另 為不起訴處分)位在嘉義縣○○鎮○○路000巷00號住處。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昌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黎文好、證人曾繁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2024-12-31

CYDM-113-嘉簡-1619-2024123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曉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 日起半年內接受壹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5日中午12時許,利用其擔任甲○○住院期間短期看護機會 ,在嘉義長庚醫院8G18號單人病房徒手竊取甲○○所有SAMSUN G廠牌Galaxy A42 5G S View手機1具(下稱本案手機)得逞。 二、證據能力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本判決以下所引 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乙○○於審判程序中均同意作為 證據使用,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 情形,又與本案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9頁) ,核與被害人甲○○之女丙○○證述內容相符(警卷第5頁至第6 頁、警卷第7頁至第8頁、警卷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嘉義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警卷第13頁至第14頁)、本案手機翻拍照片(警卷第15頁 至第17頁)可佐,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憑己力謀取所需,恣意行竊而未能尊重他人財 產權,欠缺守法意識,所為殊不可取,然慮及行竊手段尚屬 平和,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尚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兼衡其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無業,與母親及哥哥同住,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因犯洗錢罪,經本院以109年度金簡字第89號判決判處 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上訴後經本院 以110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判決上訴駁回、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為110年10月29日至112年10月2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 銷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依 刑法第76條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可認被告於本案犯行 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典,犯後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完畢(本 院卷第31頁至第33頁),且被害人家屬丙○○亦表示同意給予 被告緩刑機會(本院卷第43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又審酌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培養其正確法治觀 念及約束自身行為之決心,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及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半年內接受1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 ,以匡正法治觀念、用啟向善,並勵自新。又如被告違反上 開緩刑所附條件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㈣被告犯罪所得即本案手機已返還且另賠償5000元予被害人, 倘所竊得門號晶片卡部分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不利益,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伯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YDM-113-易-1127-2024122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盈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盈達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盈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甫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13年度朴交簡字第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1萬元確定,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 道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 漠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 秩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犯罪 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自 承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偵卷第1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138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李盈達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0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 ○○0000號住處飲用高粱酒1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 1)日5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該日6時25分許途經嘉義縣水上鄉台一線276.8K 處南下車道停等紅燈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 氣酒精檢驗於該日6時3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盈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 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及駕駛資料各1份、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

2024-12-24

CYDM-113-嘉交簡-977-20241224-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律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473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律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 收款收據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金訴卷第57頁、第7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 年7 月31日制訂公布,自同年8 月2 日起生效施行   ,依詐欺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3 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   稱「詐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罪及與之具有   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罪」,另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 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 億元者,處5 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億元以下罰金。」、同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3 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雖屬詐欺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其此部分犯行   所獲財物固未達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上,但被告既於   偵、審中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亦成立調解暨給付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故仍予適用現行法。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 項)」,修正後條次變    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    金(第1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 項)」。又被告    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    次變更為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被告本案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最高度為有期徒刑7 年,較修正後之法定刑最高度    為有期徒刑5 年為重(至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    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    犯罪,且成立調解暨給付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    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之情形,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    規定,應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則    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至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第1 項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    2 條、第3 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3 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被告與暱稱「陳至誠」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現場監控人員   ,見偵卷第39頁背面)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收款收據上偽造「智富通」印文   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   行使,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且   獲得告訴人諒解,視同返還犯罪所得,而無犯罪所得須繳交   之情形,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亦可參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見解)。再者被告之   洗錢犯行,亦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該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   輕罪,則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併衡酌該減輕其刑事由(   參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 年度台上   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詐欺猖獗多時,詐騙行為除危害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   財產法益甚鉅,更破壞社會上人與人彼此間之信任感,增加   檢警查緝犯罪和被害人求償困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錯   態度(含想像競合之輕罪合於減刑規定),為分工末端車手   、犯罪動機、目的,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考量   告訴人財損與同意諒解意見(見金訴卷第35-37 頁調解筆錄   、第45頁與第79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第77頁匯款執據)   ,減輕損害,暨被告智識程度、生活與經濟欠佳(見金訴卷   第61頁審理筆錄所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參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9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 號之說明   、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33   58號判決意旨)。  ㈤不予沒收: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4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警卷    第11頁所示偽造之收款收據1 紙,雖未扣案,仍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上開偽造收款收據    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智富通」印文1 枚    再予沒收,併予敘明。且無證據顯示被告或同夥先偽造「    智富通」之印章後,始偽造上開收據有關「智富通」印文    ,無非可能從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予重製,亦可能    透過購買、借用方式,取得蓋有「智富通」之印文資料,    藉以偽造上開收據,故客觀上無證據證明存有「智富通」    之印章,自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   ⒉被告業已履行賠償予告訴人如前,倘對被告再予宣告沒收    ,亦恐過苛之虞(洗錢防制法沒收規定亦有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    判決意旨參照),以及告訴人遭詐騙交款後,被告經手旋    即轉交出去,即非被告收執所有,而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則其就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自無從對其加以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    字第5026號判決意旨參照),以上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此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第48條第1 項。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㈣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第28條、第210 條、第21   6 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38條第4 項   。  ㈤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李志明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品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戴睦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 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CYDM-113-金訴-698-20241224-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德 選任辯護人 楊愛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 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事 實 甲○○為代號AV000-H112444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 稱甲女)任職公司部門之主管。於民國112年4月20日竟意圖性騷 擾,分別為以下犯行: (一)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前,乘甲 女不及抗拒,自甲女右側,以手碰觸甲女臀部之間1次, 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騷擾。 (二)於同日(經檢察官當庭更正)晚間,在高雄市○鎮區○○路0 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前馬路上,乘甲女不及抗拒,自 甲女後方,以手碰觸甲女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甲女為性 騷擾。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107年3月28日「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 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本院以下所引之證據,當事人均未爭執, 依上開原則,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與甲女在一起,然矢口 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意,辯稱:(一)的部分,我是要跟她 說廁所在哪裡,我只有手的動作,沒有碰到她的身體。(二 )的部分,是當時有腳踏車離她很近,我要叫她小心一點, 我招手的時候應該是碰到騎腳踏車的那個人,沒有碰到甲女 的身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4月時甲女有幫同事投訴 性侵的事情,顯示甲女本身對於性侵的申訴管道非常的清楚 ,卻不投訴。甲女於事發後,事隔多月才因為被告問安而崩 潰,才為本件投訴,不合常理。本件僅有單純甲女之供述, 並無其他補強證據,請求為無罪判決。經查: (一)被告為甲女之上司,二人有於112年4月20日下午4時27分 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於同日晚間在高雄市○鎮區○ ○路000號(多那之瑞隆門市)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警卷第2-4頁、偵37號卷第32 頁、偵26號卷第77頁、本院卷第53-54、84頁)。核與甲 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偵26號卷第82-83頁 、本院卷第92-9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在高雄和平路多那之騎樓,當天 我走在前面,我就突然被碰,我感受到我臀部好像被敲了 一下,感覺跟拍不同。嘉義那次是用拍等語(偵26號卷第 82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前一天(4月19日)傳 訊息給我,約我隔天去嘉義分公司聚餐,請我到嘉義分公 司跟他會合。後來我LINE告知被告下樓,我說我尿急,我 跑進去管理室問管理員廁所在哪裡。我上完廁所之後,走 到外面走廊,當時被告正在抽菸,我們不知道在說什麼。 我在被告左邊,我們都面對馬路方向,他就拍了我屁股一 下,是屁股正中心。我當時心裡非常不舒服,有稍微往左 邊移動一點。聚餐結束之後,因為我住臺南要南下,我跟 被告也還在講臺南成立分公司的事情還沒聊完,我就開車 載他回高雄,但因為我們事情還沒講完,我就提議找個咖 啡廳。我們在馬路邊下車要往多那之前進時,我走在被告 前面,他就從後面拍了我屁股一下等語(本院卷第92-93 、106、127-128頁),明確證述112年4月20日在嘉義、高 雄分別遭被告碰觸臀部之經過。 (三)關於證人甲女遭受被告性騷擾後之反應,以及後續處置方 式乙節,證人甲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如果妳在聚 餐前被被告摸屁股,妳不舒服,為何還要跟被告去和不認 識的嘉義同仁聚餐?)我不是只有跟被告單獨2人,而且 如果我當下跟被告翻臉,我工作會受到刁難嗎?當下不尷 尬嗎?我情緒管理要這麼糟糕嗎?我這麼問我自己。我這 兩次屁股被摸,我都沒有任何言語上表示,到112年5月12 日,我拿花生酥給他那天,他在車上要親我,我還是沒有 告訴被告,但是我有回頭吼他,代表我這段時間非常壓抑 。我覺得我的表達已經讓氣氛有點僵了,但被告還是嘻嘻 哈哈。我就想說各自安好,反正被告在台北,碰不了我, 但他還是三不五時傳訊息說「很忙喔」、情緒勒索等,我 認為就是一種騷擾,我真的沒辦法忍受,覺得有完沒完。 在各方面累積下,心理層面壓力之下,被告所有做過的行 為,是不舒服的,已經到了臨界點等語(本院卷第108、1 11-112、121-123頁)。表達並未當場與被告撕破臉之顧 慮,也說明何以數月後提起申訴。而證人甲女之上開證述 ,另有以下證據可資補強。    (四)被告於其公司之性騷申訴案件訪談紀錄陳稱:我跟她共事一年多,可能有時候不經意碰觸到她,比如說有一次她買花生糖放在後座,我坐副駕駛座,要去拿花生糖,我的手放在她駕駛座上方,她轉過頭來,我就不小心頭碰到了她的頭,類似這樣的狀況,但是我沒有要占她便宜、吃她豆腐的意思。(問:你的意思是你不是故意的?)是的,包含碰到屁股一樣,我不是故意摸她,我就是以為開個玩笑,不經意的碰了下。(問:你沒想過事情的嚴重性?)我從頭到尾都覺得只是開玩笑的,沒想到她居然因為這樣要申訴等語(偵26號卷彌封袋)。可見被告自陳確有碰觸甲女臀部一情,僅辯稱碰觸是在開玩笑。依其陳述脈絡,可知其坦承有客觀行為,但否認有性騷擾之犯意。 (五)證人即當時訪談被告之乙○○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訪談紀錄 的內容都是我親自製作的,內容為真實。我於訪談結束後 ,製作成文書,再給被告簽名。我們會請被告仔細看,並 提出意見。被告還是否認性騷擾,對於訪談內容沒有意見 。文書上面我記錄的,都是被告親口講出來的。我跟被告 沒有糾紛或恩怨,我們同事好幾年,我不是被告的上司, 我是法務主管,被告是業務主管等語(偵26號卷第95-96 頁)。證明上開被告之訪談紀錄,均係其依據被告之陳述 內容而製作。由證人乙○○證稱被告仍否認性騷擾一情,亦 可知悉證人乙○○並未自行曲解被告所稱不經意碰了甲女之 屁股,為坦承有性騷擾行為。於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恨 嫌隙,且其訪談紀錄脈絡亦可推知被告否認性騷擾,而與 被告真意相符之情況下,證人乙○○證稱上開被告訪談紀錄 內容,均係被告親口說出等節,應可採信。 (六)被告於警詢時陳稱:112年4月20日在嘉義分公司,她說尿 急,大樓的廁所在警衛室後面我怕她看不到,我才用右手 碰她的背部左手比警衛室的方向,要她快點去。我手的角 度就是背跟腰。在高雄多那之的時候,我們走在路上,後 方有腳踏車要經過,我就馬上拉她讓她靠邊,是這時候不 小心碰到臀部的等語(警卷第3-4頁)。就犯罪事實(一 )部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下背靠近腰之位置;就(二)部 分,自陳有碰到甲女之臀部。 (七)是以,依上開證據,已可認定,被告確實有上開2次以手 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 (八)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甲女之意圖及故意:      1、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 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 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適感覺之行為而言。又性騷擾之認 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 、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   2、由甲女提供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22-30頁、偵3 7號卷第11-17、41-45頁、偵26號卷第17-37、39-59、65- 73、87-89、92、110-121、147-150、152-158、163-165 、173-182頁),可知被告數次表示要打甲女之屁股:   (1)你不是要被我吊起來打屁股?(111年9月1日,偵26號 卷第110頁)   (2)你會被我打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1頁)   (3)明天一定打你屁股(112年4月19日,偵26號卷第113頁 )   (4)我一定會打你屁股的(112年4月27日,偵26號卷第114 頁)    被告不時將打甲女屁股掛在嘴邊,亦曾稱「我怕你會超級 愛上我耶(111年9月30日,偵26號卷第26頁)」、「好累 好累、只想找個人抱一下、如果你在身邊我應該會抱著你 睡好安穩(112年4月28日,偵26號卷第116-117頁)」。 可知被告對甲女之言語,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單純朋友間 正常之聊天內容。亦可佐證被告並未保持上司與下屬或單 純朋友間談話應有之分際。由被告對甲女突然為碰觸臀部 ,已為對甲女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再佐以被告於本案前、後對甲女所為之上開言語或訊息 內容,具有與性別有關之調戲意味,並非上司與下屬間或 單純朋友間正常之聊天內容,可見被告之行為已超過一般 同事相處方式。   3、而被告如係要為甲女指廁所方向或要甲女小心腳踏車,無 論如何,手部之位置均不會碰到甲女臀部。被告行為輕佻 ,確使甲女感到嫌惡、不適,且被告所稱是在「開玩笑」 ,足見被告係有意為之,而破壞甲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 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確有性騷擾之 意圖及故意。 (九)被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隨時間之推移,從訪談紀錄、警詢、偵訊、本院審理,被告之供述,初始坦承有碰觸甲女臀部、後稱係碰肩膀、背部、到最後連碰都沒碰到,其供述顯然不一致,且其嗣後之供述,顯屬不實。辯護人固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距離案發已久,記憶不清。然於本院審理時,距離案發時間更久,在無審理時供述顯較可信之情況下,並無逕採審理時供述之理由!況且,被告於警詢時,其答辯方向,實與訪談紀錄相近,亦即係主張有碰觸,然無性騷擾之犯意。就其建構之碰觸情節,亦描述詳細,顯無記憶不清之情形。而被告為有辨別事理,且能清楚表達意思之人,其於本院審理時,既可以清楚表達是手比手勢,自始未曾碰到甲女,則其於訪談紀錄、警詢、偵查中,自無可能做出讓訪談紀錄人、警察、檢察官均誤會有碰觸甲女之言論。   2、人人均有不受他人不當碰觸之基本權保障,然受他人不當 碰觸之被害人,並無立即申訴或報警之義務!受到侵害立 即申訴或報警,亦非被害人理所當然應有之行為。實務上 亦多有遭受性侵害、性騷擾之被害人,時隔數日、數週、 數月,甚至數年才揭露遭侵害之事實。且見周遭之人受不 合理之對待,挺身而出,然當自己成為被害人時,或許有 諸多考量,選擇隱忍不發,此亦未背離人之常情。辯護人 以甲女了解公司相關申訴管道,卻事隔多月後,於期間未 受其他不當碰觸之情況下提起申訴,而認為甲女行為不合 理,顯然是認為甲女應該要當遭遇不當對待後,立即採取 標準處理方式之完美被害人,顯無足採。   3、又本件除證人甲女之證述之外,復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非僅有證人甲女之指訴,故辯護人為被告所辯,亦無足採。 (十)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除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所列之性騷 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 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 隱私處,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接觸;意在騷擾觸摸之 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其程度僅止於破壞被害人 關於性或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 但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自由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13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突然以手碰 觸甲女之臀部,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性 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碰觸時間短暫,足認 被告之觸摸行為,未達妨害告訴人性自主權利之程度,參 酌前揭所述,應屬性騷擾行為。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18日起生 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 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10萬元 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 其刑至2分之1。」足見修正後規定刪除修正前原得單科罰 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罪刑罰,經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 性騷擾罪。被告上開2次碰觸甲女臀部之行為,時間、地 點不同,行為可分,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為甲女之上司,未遵守上司對下屬、或男女同 事間相處應有之分際,為一己私慾,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 際,2次碰觸告訴人臀部而為性騷擾,損及告訴人之身體 自主權,造成告訴人內心陰影,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之觀念;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辯詞一變再變,對於自 身行為毫無自省,犯後態度不佳。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無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考量2罪 被告之犯罪手段類似,時間相近,侵害法益相同,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美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諺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玫娜 附錄論罪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3

CYDM-113-易-1054-20241223-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長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長鴻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長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 陳大學肄業、家境勉持、營商;先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呼 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康敏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   吳長鴻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21時50分許,在嘉義市湖子內 某串燒店內飲用啤酒4罐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 升0.25毫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45分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途經嘉義縣○○鄉○○村○○路0段000號 前時,因車速過快、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 酒精檢驗,於同日23時1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長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 車籍及駕駛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照片圖1張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嘉義縣警察局保管場登記、領結單影本1張等在卷可佐。

2024-12-17

CYDM-113-嘉交簡-978-2024121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天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天洋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天洋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13時許,在嘉義縣中埔鄉興化 廍「仙興寺」內,飲用威士忌完畢後,已達不得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其知悉上情,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自上開地點,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途經嘉義市○區○○○路000號 前時,因面有酒容而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檢驗, 於同日15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6 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許天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酒精測定單1份、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影本3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盈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蕭佩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6

CYDM-113-嘉交簡-970-2024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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