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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雅齡 選任辯護人 張家萍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2 77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9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羅雅齡(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20條1項之竊盜罪,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㈠按「證人之個人意見或 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60條定有明文,是證人林哲因證稱:「被告拿 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 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 為人」等語,顯為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依前揭規定,不 得作為本件之證據。㈡依卷內證據資料無法證明被告有將本 案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下稱本案商品)放進其攜帶之塑膠 袋,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商品攜出寳雅逢甲福星 店,不能以證人林哲因推測之詞及片段之監視器畫面即遽論 被告有竊盜犯行。本案商品也有可能遭他人放置他處,而店 員盤點時漏未盤點也不無可能,並非發現沒有商品一定就是 遭他人所竊取。㈢若認定被告有涉犯竊盜罪,請參酌被告精 神狀態的相關卷內資料,予以減輕其刑。原審認事用法確有 違誤,請撤銷原判決,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被告並提出書 狀載稱:監視器畫面沒有拍到被告竊取商品,也未拍到被告 拿取本案商品離開,原審單憑被告手中有白色袋子,即定被 告罪,難道持白色袋子都犯罪嗎。就算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難道所有竊盜案件法官只會要求嫌疑人認罪等語。 三、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證人應就其親自見聞體驗之客觀事實提供證言,倘若證人 所陳述者係其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因非其親自見聞之事實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若證人係以其親自體驗、見聞之 事實為基礎,所為之推測或意見,因伴隨該經驗事實或以此 事實所為之推測,本具有某程度之客觀性及不可代替性,且 係基於其體驗事實所形成,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有別。因 此,刑事訴訟法第160條規定「證人之個人意見或推測之詞 ,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所謂不得 作為證據者,僅限於單純之意見及推測之詞,至於證人以實 際經驗為基礎所為之判斷意見,依上述規定之反面解釋,仍 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判決參 照)。證人林哲因於原審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時在場,並具 結證稱:門市在整理商品貨架時,在我們方才看到柱子旁邊 那個貨架,有發現剛剛那個長型物品的空盒,於是通知我去 調閱監視器,門市人員是在是5月21日晚上17時30分至20時 之間整理到貨架上面的空盒,我是調閱5月21日17時起往後 調閱,在法院所勘驗的影像時間,發現被告的影像,我看監 視器的時候,被告的穿著是沒有辦法在身上夾帶,被告進門 時是沒有夾帶任何大物品,且手中的袋子是空的,我的意思 是,被告沒有辦法從她自己的身上拿出一個那樣的商品放在 那個袋子裡,所以她在拿取那個長型物品之後,走到那根柱 子,剛好是一個死角,有疑似在拆盒的動作,我們發現的空 盒,上面是完整利器割痕,不是像我們一般拆商品,可能有 膠帶的痕跡之類的,比對之後我才會判斷應該是被告。如第 四顆鏡頭,一開始被告手上的袋子是空的,是不平整的,是 沒有一個立體的形狀,可是在被告站起來之後,那個袋子就 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形狀,我是由此判斷,我應該還有提 供我們發現商品空盒的照片。我現在手機上也還有照片(提 出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問:這張照片上面好像地上有放 一個商品?)那個是原本貨架上面的商品,我們寶雅陳列商 品會有固定的位置,在地上的是原本放在貨架上的那支商品 ,不應該會有後面那個空盒商品,那個空盒商品,是從前一 顆鏡頭那個貨架那邊拿過來的,所以我們才會覺得異常,防 盜標籤是我們後續人為加工在商品外盒上面,這個案件的被 告,是把空盒遺留在賣場裡面,所以她走出去時,防盜門是 沒辦法感測到,我發現這個施巴沐浴露空盒的位置,剛好是 柱子擋住的那個位置,剛好是剛才勘驗影像,被告蹲下來位 置的正面,案發時間是18時37分,我們是在17時與20時間, 我們每天賣的商品都要重新整理,每個貨架都會整理過,那 個時間剛好整理到才發現等語(原審卷第105至110頁)。由 林哲因上開證詞可知,其係基於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 、就現場貨物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 像所拍攝被告之行走動向而為判斷,自與單純之意見或臆測 有別。從而,原判決引用林哲因上開證詞,佐為認定被告犯 罪之證據(見原判決第2頁之㈡至第3頁),於法尚無不合。  ㈡原判決係依據被告供承部分事實、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證 人林哲因就其處理發現空盒、調取監視器過程、就現場貨物 擺架位置及監視器拍攝位置,再對照監視器影像所拍攝被告 之動向而為判斷之證述等卷證而綜合判斷、詳為論述認定被 告為本案行為人之依據及理由(原判決第2頁之㈠至第4頁之㈣ ),並就前揭被告、辯護人上訴理由所指摘事項詳為論駁, 且依被告供述、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所見被告行止、囑託臺 中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詳為說明被告不符刑法第19條減刑 之規定,核無違誤,被告、辯護人再執前詞提起上訴,實無 可採。  ㈢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 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 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指為違 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 審就被告之量刑之審酌,並已敘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及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 告竊取之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 外盒之方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 可議,復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 前不曾受刑之宣告(原審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 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 證明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原審卷第41 頁、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拘役3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詳述其具體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情形而為量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 刑範圍,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重失衡 或偏執一端之情形。另說明被告所取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1瓶,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亦為無違誤。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 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27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雅齡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5樓之5 選任辯護人 曾雋崴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97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雅齡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壹瓶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羅雅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 月21日晚間6時31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寶雅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逢甲福星店(下稱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徒手竊取 貨架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950元) 得逞,並拆除前揭商品之外盒,將外盒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羅雅齡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 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不清楚是什麼時間、地點,發生什麼 事情,當時我手上拿的物品外盒雖然和本案遭竊商品的外盒 類似,但怎麼確認是同一瓶,不代表我有偷竊云云。辯護人 則為被告辯護稱:無人當場目擊被告將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 放進其攜帶之塑膠袋,監視器畫面中亦無法看出此事,且被 告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時,並無出現未付款商品的嗶嗶聲, 也未經該店人員為報警等處置,無法證明被告有偷竊行為, 請諭知無罪判決。縱認被告有竊盜犯行,其智識能力較差, 罹患憂鬱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恐慌症及癲癇等疾患,且 有服用大量藥物之後遺症,應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 請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㈠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由被告自行購買、使用 ,且其於112年5月21日晚間6時21分許,有騎乘該機車至寶 雅逢甲福星店,並進入該店一節,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 在卷(見本院卷第185頁);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當日 晚間,因發現拆封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商品外盒遭人藏 放在其他商品後方,而察覺該商品遭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亦經證人即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區保安經理林哲 因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112偵36973卷第19-23 頁,本院卷第104-111頁)。前揭情事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 告、監視器影像及其截圖照片、112年5月31日比對照片、商 品標籤影本及證人林哲因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見112偵36973卷第9頁、第25-47頁、第53頁,本院卷第12 9頁,監視器影像置於112偵36973卷附光碟片存放袋),亦 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可參(見本院 卷第99-103頁、第117-125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遭竊的施巴抗乾敏滋潤 浴露原本放在監視器影像畫面右上方的貨架,我們有在商品 外盒上人工做防盜標籤。寶雅逢甲福星店之店員於112年5月 21日晚間整理貨品時,在被告蹲下來所面對的那個位置,發 現1個上有完整利器割痕的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被藏 在嬌生沐浴露後面,就通知我調閱監視器。我從5月21日下 午5時許起往後調閱,都沒有其他人有去碰放施巴抗乾敏滋 潤浴露的貨架上的商品,被告進店時沒有帶任何大型物品, 袋子也是不平整、空的,她的穿著也無法在身上夾帶可以放 在袋子裡的商品,但被告拿了物品以後,走到柱子死角,做 疑似拆盒的動作再起身後,塑膠袋就有一個很完整長方形的 形狀,所以我判斷被告是行為人,且因將空盒留在店內,防 盜門無法感應不會叫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11頁),並當 庭標示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原擺放位置及發現空盒之位置( 見本院卷第119頁、第122頁)。參以證人林哲因與被告素昧 平生,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願強迫被告和解,亦無法接受在 被告在未辨別其所為之情形下,卻由被告賠償等語(見本院 卷第108-109頁),尚無誣指被告之動機,其所為證述亦無 誇大、渲染之瑕疵,復與其所提出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 本院卷第129頁)顯示其確係於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接獲通報,發現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空盒一情相符,堪認證 人林哲因所言非虛。  ㈢本院勘驗卷附監視器影像,結果略以:  ⒈畫面時間18:21:03至18:32:54   被告持扁平、不規則狀之白色袋子1只及橘色長方型物品1個 ,步入寶雅逢甲福星店內,於18:30:56從貨架上取下1盒 白色長方形盒裝商品(下稱白盒商品),與另一商品相互查 看後,將另一商品放回貨架上,於18:32:44時起身,右手 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子及橘色物品往畫面右側方 向移動。嗣後被告在店內走來走去、瀏覽貨架上商品。  ⒉畫面時間18:32:54至18:37:21   被告於18:33:13時,右手持白盒商品、左手持原攜帶之袋 子及橘色物品,在某貨架前蹲下,具體行為因受柱子遮擋而 無法辨識,僅能見被告有前後擺動、舉手、將某白色條狀物 放入褲子右側口袋之舉動。被告站起身後,只有以左手握住 包覆長方性物品之白色袋子及橘色物品,右手原本拿著的白 盒商品已經不在手中。嗣被告於18:37:06手持前開物品, 未前往櫃檯,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被告全程步伐平穩 ,顯露在口罩外之面容神色平和,無停滯、遲疑或神智不清 之情形。   自上可知被告進入寶雅逢甲福星店時,除攜帶白色不透明、 扁平空袋子及橘色物品外,別無其他東西,其拿取白盒商品 後,始終未放回原處,且該白盒物品在其蹲在柱子後方,做 不明行為後、起身時,即不見蹤影,反而其攜帶之袋子呈現 裝有物品貌之長方體狀,可徵該袋子內應有裝載非其攜帶入 內之某物品。被告卻未走向櫃檯結帳,逕自離開寶雅逢甲福 星店,顯有將未經結帳之商品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行為。  ㈣又證人林哲接獲通報之時間即112年5月21日晚間8時42分許, 和被告於同日晚間6時37分許手持物品離開寶雅逢甲福星店 之時間相近;證人林哲因上開當庭標示之位置,與本院勘驗 結果所顯示被告於案發時拿取之白盒商品陳列位置、蹲下做 不明舉動之位置亦互核相符;佐參被告拿取之白盒商品與遭 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外盒,均為白底盒身、正面上方中 央印有圖樣且圖樣兩側空白之物,包裝外觀、形狀均屬一致 ,有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及證人林哲因所提出對話紀錄中, 遭竊商品之外觀照片存卷可參(見112偵36973卷第35頁,本 院卷第129頁),足認被告當時拿取之白盒商品,即為本案 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被告確有將該商品移置己力支 配下,未結帳即攜離寶雅逢甲福星店之竊盜行為,洵堪認定 。  ㈤被告於行為時係成年人,依其於警詢時供稱其知悉未經結帳 ,逕自攜離店家商品會涉嫌竊盜等語(見112偵36973卷第15 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高中畢業 後就陸續在工廠、餐廳等從事不同工作或兼職,餐飲業較多 ,最久只有做到1年,其開始工作至今約10年,及其先前自 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等語(見本院卷第 41頁、第187-188頁),被告不僅是智識成熟且有充分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亦明知店內商品應於結帳後,始得攜離一事 ,卻預先將商品外盒拆除、藏放在其他商品後方以掩飾其取 走上開商品之行為,未結帳即攜出店外,顯見被告自始無給 付商品對價,且欲規避商店防盜機制之意思,其主觀上有不 法所有意圖及竊盜犯意甚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被告當時在寶雅逢甲福星店內徘徊10 餘分鐘,能清楚比較、分辨自己要拿取何物,神情、行為均 無異常,此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如前,嗣後於本院審理時 能清楚回憶其自高中畢業後至今約10年間,關於工作經驗之 事,經本院質以白盒商品之去處時,尚回稱:「(你當時手 上的那個白色盒裝物品去哪裡了?)像一般人一樣,用不到 但找不到位置就隨意放著」以其他事由為辯,可見被告並非 不能記憶當時情形,而是有意迴避;被告復因本院委請臺中 榮民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而接受訪談時,亦能詳述個人過往 發生之事情,被告所罹患之癲癇、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等疾患 ,難以解釋何以事後完全忘記當時情形,亦非醫學上癲癇相 關失憶症之表徵,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 857號函檢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143-157頁) ,堪認被告辯稱其不清楚云云,乃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  ㈦至辯護人為被告所辯護稱監視器未攝得被告竊取物品之直接 影像及未啟動防盜鈴部分。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本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本案綜合證人林哲因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及空盒 照片等證據相互觀察、比對,依經驗法則判斷,足以認定被 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業經本院一一敘明如前;寶雅國際股份 有限公司所為商品防盜設置,係加工在商品外盒上,而本案 因遭竊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之外盒被遺留在店內,自不會 啟動防盜鈴等情,復據證人林哲因於本院審理時詳述如前, 故無法為被告並未行竊之有利認定。  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犯行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請求依刑法第19條規定減輕其刑。 惟查:  ㈠被告明知未結帳即攜離店家商品係涉嫌竊盜之違法行為,經 其於警詢時陳明在卷。又被告於112年5月21日6時21分許,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寶雅逢甲福星店,其在店內之10餘分 鐘期間,在各貨架前瀏覽商品,拿起商品檢視、比較及選擇 ,並蹲下躲在柱子後方,拆卸其竊取之商品外盒後將之藏放 在其他商品後方,以規避店員察覺,嗣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離去,全程無任何舉止失序等逸脫常理之情狀,難認被告行 為時有喪失或顯著減低通常辨別事理之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  ㈡本院檢送全卷及調取之被告病歷資料,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 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疾病如局部性癲癇 、憂鬱症、恐慌症、創傷性壓力症候群等,難以解釋其在案 發10天後接受筆錄時,完全忘記當天發生的事之情形以及鑑 定當天自述無法交代案發那幾天的事。因此,被告如有竊盜 行為,應與癲癇發作或其他精神科診斷無直接關係。被告經 施測後,結果雖顯示其智商落在邊緣程度,但可由筆錄資料 及會談時之回應判斷被告是擁有認知與辨識偷竊為違法行為 之能力。又現場影像顯示被告非處於癲癇發作狀態,其罹患 之上開疾患之病況未至影響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意思決定 之能力,故被告有對自己行為之認知或辨識能力、對自己行 為是否違反法律之辨識能力、形成自己意思決定,或依自己 意思決定而行動之能力,且未有以上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語,有該院113年5月2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1857號函檢附 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43-157頁)。衡酌 上開鑑定結果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 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被告就案發時及案發後之陳述 、精神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所 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 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瑕疵, 應可採信,益徵被告從事上開行為時,具完全之辨識及行為 能力,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辯護人所為主張即屬無 據。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及 社會秩序之觀念,不思以正途獲取日常生活所需,任意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他人受有財產損害,已值非難。被告竊取之 財物價值雖非鉅額,但被告同時以拆卸、隱藏商品外盒之方 式,規避商品防盜裝置,掩飾個人不法行為,手段可議,復 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和解或賠償其損失,未見悔意;兼衡被告於行為前不曾受 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201-202頁),其歷次自陳之智識程 度、工作、經濟、家庭與健康狀況,並提出身心障礙證明及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 第51-53頁、第147-149頁、第1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被告竊得之施巴抗乾敏滋潤浴露1瓶,係屬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亦未發還或經被告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咏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薛美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上易-796-2024122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暐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8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38、38070、40275、53 072號、112年度軍偵字第327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8、53、57 號、113年度偵字第2608、6316、6485、6780、7065、7092、768 4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6(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 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 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原審 判決後,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6 (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6,下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94、95、119頁),對於原判決其餘部分 均未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是否合法、 妥適予以審理,其他部分則非本院之審判範圍,先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雖承認犯行,且與告訴人乙 ○○成立調解,然告訴人具狀陳明被告於調解成立後,迄今未 按調解筆錄内容給付賠償金,足見被告自始無和解之真意, 僅係為求得原審判決審酌為從輕量刑之依據,方假意成立調 解,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判決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月,顯屬過輕,難認已與被告之犯罪情狀及所生損害達 到衡平,實難收懲儆之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3項、 第1項、第361條提起上訴,並檢附告訴人之刑事聲請上訴狀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 三、就本案上訴範圍之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刑」部分,說明 比較新舊法、刑之減輕規定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 第348條第3項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 分一部提起上訴,此時未經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所謂 「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依刑法總則、 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處斷刑」,及依 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成最終宣告刑度 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提起上訴,上訴 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宣告刑之裁量權 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宣告刑」之刑 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成在內,至於是 否成立特定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犯罪行為成立數罪時 之罪數關係等,則屬論罪之範疇,並不在上訴審之審判範圍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適用法律部 分關於「法定刑」變動新舊法比較。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 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其餘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 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 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 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之適用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 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 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 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 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 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 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 ,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 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獲取1,980元之犯罪所得,並未據其繳回,與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 用。  ㈢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條文則更動條項 為同條例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之法定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7年,與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之法定最 重主刑有期徒刑5年相比,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 則更動條項為同條例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規定僅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能減刑,其要件較修正前之規定 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之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之犯行,惟有犯罪所得但未繳回, 不符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但符合修正前之規定。經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有利於上訴人。雖被告僅就原判決之量刑上訴,然 依原審認定此部分犯罪事實及罪名,被告所為犯行,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應以刑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而被告 洗錢犯行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均該當洗錢罪之構成要件, 罪名亦無不同,本院科刑所憑法條,自應逕予適用對被告較 為有利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刑。且經一體適用結果,因被告並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 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 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行為 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 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 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 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 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 之弊。是本案被告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㈠原審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所犯 之罪,雖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惟其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未及比較、說明如何經整體 評價適用,並於量刑時審酌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刑之規定,尚有未當。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起上訴,然就被告未履行與告訴人乙○○調 解之原因,據被告陳稱:調解時我以為我可以具保,但後來 沒有辦法交保,我一直在羈押中,所以無法履行調解等語( 本院卷第95頁),審酌被告於113年6月27日與告訴人成立調 解時係在羈押中,迄今仍未經釋放,是其所辯尚非無稽,是 否係惡意而不履行,非無疑義,原審既已斟酌其餘上開被告 情節而為量刑依據,此情節僅為眾多量刑參考因子之一,尚 不足動搖本案科刑之基礎,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並無理由 。然原判決既有上開未及比較適用之違誤,自應由本院就此 部分刑之宣告,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 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 新聞,而被告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途獲取所需,貪圖不 法所得,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領詐欺款項,再將所提款 項轉交給其他成員,所為不僅破壞人我之間信賴依存關係, 且因其詐騙對象之不確定性與廣泛性,使民眾普遍之恐慌心 理,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並致告訴人 乙○○至少受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財產損失(合計99, 973元)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與 告訴人乙○○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損害,惟迄今仍未履行 ,暨其自述為高中肄業,之前是從事太陽能工作,經濟狀況 勉持,家中有母親之智識、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關於被告所涉輕罪部分之一般洗 錢罪之法定最輕本刑固應併科罰金刑,然審酌被告本案犯行 角色,屬詐欺集團之底層成員,經依想像競合犯之重罪罪名 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上開徒刑,已明顯重 於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即一般洗錢罪之最輕法定刑度「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千元」,已足以評價其本案犯行之不 法罪責內涵,應無再依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名規定併諭知罰 金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檢察官趙雅琦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4

TCHM-113-金上訴-1242-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博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因強制性交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款亦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 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 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 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 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 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 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 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 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 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 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 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三、經查,受刑人因強制性交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以民國113年12 月9日函檢附聲請狀繕本,通知受刑人對本件聲請表示意見 ,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無意見,有本院113年12月9日113中 分慧刑儉113聲1610字第12013號函、送達證書及受刑人提出 之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5頁)。另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前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是本院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11年1 0月之範圍。復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侵 害法益、動機、行為態樣、手段有異、附表編號2、3行為時 間間隔不長,並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出的人格特性、各 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 一切情狀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以脅迫使少年製造猥褻行為之電子訊號未遂罪 對未滿14歲之男子為強制性交罪 引誘使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年10月 有期徒刑7年2月 (3罪)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0.8.11至110.9.17 ①112.4.08 ②112年4月初某日 ③112.5.6 112.4.2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6496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885號、 第30688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 8號 113年度侵上字第 49號 113年度侵上字第 49號 判     決 日     期 112.03.08 113.07.09 113.07.09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 2229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43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 4433號 判     決 確 定 日 期 112.06.21 113.10.17 113.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524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06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051號 (編號2至3之罪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年)

2024-12-24

TCHM-113-聲-1610-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0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蕭懿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重 訴字第109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乃案件繫屬中,為確保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對於 被告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律於第一、二、三審 繫屬之案件,分別規定其羈押期間及延長羈押之次數限制, 是羈押或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審認,要屬案件繫屬法院 之權限,倘案件已脫離繫屬,即無此審認權可言(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873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蕭懿庭(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經原審受命法官訊問 後,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3款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15日起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嗣因羈押期限將屆,原審法院於11 3年10月1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 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15日起 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113年12月10日訊問 被告後,以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仍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2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但 不禁止接見、通信,有原審歷次訊問筆錄及押票、延長羈押 裁定附卷可稽。又被告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提起上訴,已於11 3年12月19日移審而繫屬本院(案號: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 號),由本院法官訊問後諭知羈押處分,此有本院訊問筆錄 及押票在卷為憑(見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13號卷第97至1 02、107頁)。從而,被告所犯既已移審繫屬於本院,並由 本院重新認定被告確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執行羈押,依上 說明,目前羈押被告之司法機關已為本院,並非原裁定法院 ,原裁定法院前所為延長羈押裁定之效力,在本案移審而繫 屬本院,經本院執行羈押後,已告終結,本院自無從,亦無 庸加以審認其適法性,是被告對原裁定法院延長羈押裁定提 起抗告請求撤銷,已無實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TCHM-113-抗-709-2024122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保護令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護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保護令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玆因檢察 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移送併辦,而有應行調查之必要,爰命 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3-上易-770-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10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雅筑 選任辯護人 李仲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銘富 選任辯護人 楊偉奇律師 劉喜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爰命再開辯論,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CHM-112-金上訴-1100-202412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郁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6日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決原 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之記載,應更正為 「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前項更正之裁定,附記於裁判原本及 正本;如正本已經送達,不能附記者,應製作該更正裁定之 正本送達。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民國113年11月26日所宣示判 決原本及正本之案由欄「中華民國113年3月27日」顯係「中 華民國113年6月13日」之誤寫,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及判決 本旨,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8-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 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 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 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 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 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 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 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 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 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 ,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 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 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 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 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 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 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 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 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 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 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 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 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 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 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 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 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 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 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 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 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 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 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 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 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 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 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 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 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 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 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 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 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 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 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 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 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 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 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 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 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 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 )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 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 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 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 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 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 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 ,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 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 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 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 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 ,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 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 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 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 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 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 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 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 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 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 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 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 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 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 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 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 (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 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 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 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 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 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 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 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 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 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 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 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 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 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 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 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 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 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 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 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 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 ,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 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 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 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 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 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 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 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 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 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 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 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 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 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 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 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 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 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 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 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 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 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 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 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 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 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 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 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 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 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 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 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 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 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 ,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 ,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 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 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 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 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 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 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 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 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 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 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 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 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 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 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 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 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 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 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 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 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 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 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 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 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 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 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 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 :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 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 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 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 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 ,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 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 :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 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 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 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 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 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 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 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 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 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 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 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 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 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 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 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 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 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 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 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 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 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 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 )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 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 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 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 ,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 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 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 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 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 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 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 ,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 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 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 ,(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 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 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 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 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 ,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 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 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 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 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 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 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 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 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 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 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 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 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 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 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 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 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 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 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 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 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 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 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 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 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 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 )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 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 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 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 ,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 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 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 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 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 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 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 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 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 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 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 ,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 ,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 ,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 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 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 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 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 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 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 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 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 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 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 (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 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 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 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 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 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 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 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 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 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 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 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 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 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 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 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 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 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 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 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 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 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 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 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 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 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 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 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 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 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 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 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 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 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 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 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 ,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 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 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 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 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 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 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 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 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 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 ,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 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 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 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 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 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 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2024-12-17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孝文 朱育賢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16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孝文、朱育賢之刑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王孝文、朱育賢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朱育賢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參年,並應履行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朱育賢部分 )所示尚未履行給付之調解內容;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 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一百二十小時之義務勞務;及 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三場次。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下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7、108、149、150頁),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沒收均未上訴,故依前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 刑」部分,且應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坦 承犯行,深感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且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於本案犯罪中係屬末端角色,犯罪情節應屬非鉅,原審 量刑實屬過重,另被告王孝文、朱育賢現有正當工作,並有 補償告訴人之意願,請本院安排調解,並給被告王孝文、朱 育賢減輕其刑,以啟自新。 三、關於修法、刑之減輕事由、上訴理由及原判決科刑部分撤銷 改判之說明:  ㈠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 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 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 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 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 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 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 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 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 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 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 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參照)。  ㈡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 欺犯行,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有因本案犯行 獲取報酬之犯罪所得,另關於對被害人李佳峰所為詐欺犯行 而收取李佳峰交付之64萬元部分,已經發還被害人李佳峰; 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詐欺犯行並未得逞而無犯罪所得,是就 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為行為,屬正犯實 行詐欺取財行為而不遂,其情狀較既遂之情形輕微,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⒊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後,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後移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輕其刑要件,現行法則 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 ,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8月2 日修正施行之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又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洗錢犯行,符合行為 時減刑規定,然其等所犯洗錢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 條量刑時,將一併衡酌。   ⒋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 上字第6157號、112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371號刑事判決參照)。又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邇來詐欺犯罪甚囂塵上,詐騙手法層出不窮,所獲不法款項每經製造金流斷點而遭掩飾、隱匿,被告王孝文、朱育賢雖非詐欺集團核心地位,然其等行為已助長詐欺風氣,更使詐騙首腦、主要幹部得以隱身幕後,難以追查,嚴重危害金融安全與社會治安,犯罪情狀並非輕微,其所犯本案之犯罪,係當今社會共憤及國家一再宣導防制之詐欺犯罪,本案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難認對其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且就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2罪,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另就對告訴人林昌達所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之情事,是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指明。   ㈢原判決所為科刑之說明,固非無見。惟:⒈被告王孝文、朱育 賢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業經制定生效 施行,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⒉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於 上訴後,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告 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本院 卷第119至121頁)、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6份(本院卷 第139、207、235、237、239、241頁),此部分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未當。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執前詞請求從輕量刑, 非無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正值青 壯,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分行,造成被害人李佳峰財產受 損,並動搖人民間既有之互信,實該非難,並兼衡被告王孝 文、朱育賢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部分,有自白減輕其刑 事由,且均已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和解,被 告王孝文、朱育賢現分期履行中,及告王孝文、朱育分擔監 控、把風工作,被告王孝文並為收水之行為分擔及參與程度 ,暨被告王孝文自陳為國中學歷,工作是送貨,經濟狀況一 般,家有父親;被告朱育賢自陳為高中學歷,從事泥做工作 ,經濟狀況不好,家裡有小孩及母親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㈤本案被告王孝文、朱育賢所犯均係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 刑因子及併審酌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原得依輕罪減輕其刑之 量刑因素,經整體評價後,科處被告王孝文、朱育賢如附表 所示之有期徒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 」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王孝文、朱育賢行為之不法 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㈥是否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朱育賢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 ,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及其犯罪之時間相近,各罪間之非難重複性 高,且被告朱育賢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 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 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所犯各罪 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⒉被告王孝文所犯罪刑固均可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惟考量被告 王孝文於相近期間另有詐欺案件經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本院卷第73、74頁)可查,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保障被告王孝文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提升刑罰可預期性,減少不必要 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應以於 執行時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其應執行之刑,附 此敘明。  ㈦是否宣告緩刑之說明   ⒈被告朱育賢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憑,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並於本 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並已依 約給付部分調解金額,已如前述,堪認被告朱育賢具有填補 己身過錯之誠意及舉措,經此偵審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 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再 衡酌被告朱育賢前與被害人李佳峰、告訴人林昌達達成調解 而尚未履行給付完畢,為使被告朱育賢記取本次教訓,且為 促其確實履行未給付完畢之調解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朱育賢應履行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部分)所示尚未履 行給付之調解內容;且為使被告朱育賢確實記取教訓,遵守 法令,避免再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朱育賢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舉辦法 治教育3場次,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違反上開所定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向法 院聲請撤銷該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⑵被告王孝文因另犯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卷第 201頁),被告王孝文於本院宣示判決日前5年內既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自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宣 告緩刑之要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犯罪事實   原 審 宣 告 刑   本 院 宣 告 刑 被害人李佳峰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被害人林昌達部分之犯罪事實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王孝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朱育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附件: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433號調解筆錄關於被告朱育賢    部分  一、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林昌達新臺幣(下同)5萬元, 給付方法如下: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 給付5,000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 意由相對人朱育賢匯入聲請人林昌達所指定開立於第一銀行 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戶名:林昌達)帳戶内, 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朱育賢願給付聲請人李佳峰5萬元,給付方法如下: 自113年10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5,000元至清 償完畢為止(共10期)。前開金額兩造同意由相對人朱育 賢匯入聲請人李佳峰所指定開立於中國信託銀行頭份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李佳峰)帳戶内,如一期未履 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955-20241217-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姚建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7 3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65、366號、112年度偵字第7453號) ,提起上訴,並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移送併辦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姚建民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姚建民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 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已預見將行 動電話門號識別卡(即SIM卡)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該人遂行以 電話詐欺取財之財產上犯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將其於111年10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 大電信)申辦之手機預付卡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甲門號) 及0000000000號(下稱乙門號),提供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成 員作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用。嗣該詐欺成員取得甲乙門號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分 別以之作為驗證之用向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下稱蝦皮公司)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之會員帳號「000000000 」帳戶(下稱甲帳號)及「0000000000」(下稱乙帳號),並以 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 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再由該詐欺成員於 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 以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 項至附表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 式,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內而詐騙得逞。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上訴 人即被告姚建民(下稱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而未到 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 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3、117、127頁),故依上 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未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聲 明異議,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未於準備程序或審理時到 庭表示意見,於原審審理時亦未據其對證據之證據能力於辯 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迄於本院審理 時復未到庭或以書狀對證據能力表示任何意見,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 ,復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 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原審雖坦承申請甲乙門號,且對於附表二編號1至10所 載被害人遭受詐騙、交付財物之事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把包括甲乙門號共4張門號, 連同無塵衣及沒有照相功能的工作手機放在包包,包包整個 不見,我曾以友人電話申請掛失,但客服說不能以電話掛失 ,我又沒時間臨櫃辦理掛失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請甲乙門號,且甲乙門號經詐欺犯罪 成員用以申請前揭甲乙帳號,並以購物付款之方式取得蝦皮 公司所配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向中信銀行申設之受託信託財 產帳戶(即虛擬帳戶),另附表二告訴人欄所載之人遭以所 載各該方式詐騙,依指示轉帳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附表 二所示之虛擬帳戶內,該詐欺犯罪成員再以取消訂單方式, 使上開款項退回甲乙帳號所屬之電子錢包等事實,有卷附附 表二證據欄所載證據可證,並有卷附甲乙帳戶會員資料及交 易明細各1份(見偵2963卷第27至29頁,偵6268卷第31至33 頁,偵7453卷第80至83、85頁)、甲乙門號雙向通聯記錄及 通訊數據上網歷程紀錄各1份(見偵緝365卷第127至144頁) 、台哥大電信112年11月21日函文(見原審卷第83頁)可佐 ,應可認定,是甲乙門號確遭詐騙成員作為詐騙之工具至明 。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  ⑴被告有交付甲乙門號SIM卡給不詳詐欺份子之行為:  ①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為確保犯行之順利達成 ,以及躲避檢警追緝之目的,若欲以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 作犯罪工具使用時,通常會先取得該門號持有人之同意及交 付使用,以便完全掌控該門號之使用。蓋使用未經他人同意 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則無法預估該門號SIM卡之申辦人是 否或何時向電信公司辦理停話、掛失,將因該行動電話門號 之租用人可能隨時會辦理該門號之遺失或停機(話)手續, 是以犯罪成員若非確定該門號持有人不會停話,以確定能自 由使用該行動電話門號,實不至於以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犯 罪之行為而陷於徒勞無功。  ②再參諸現今社會現況,詐欺成員以數百元至數千元不等之金 額,向他人收購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工具之情形並非罕見 ,既只需付出少數金錢即得使用一確定不會遭門號持有人停 話之行動電話,則使用拾得或竊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工具的可能性微乎其微。  ③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甲乙門號後之2日,即有告訴 人遭詐欺而依指示轉帳款項(附表二編號4、5),並遭取消 訂單而無從取回款項,時間密接程度顯然可見本案詐欺成員 就甲乙門號之使用均未受阻,益徵本案詐欺成員確係經由被 告交付甲乙2門號,方能於短暫時間內,順利無阻地遂行詐 欺計畫。據此,被告應係於111年10月12日申辦後至同年月1 4日間某時,將甲乙門號SIM卡交給詐欺成員使用至明。  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按行動電話門號在現代社會中具有識別通話對象之個別化特 徵,乃個人對外聯繫之重要溝通工具,且現今申請行動電話 門號甚為簡易方便,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 之必要,以自己名義申辦即可,當無收取他人門號之必要, 是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自無捨棄自己或可信賴親友名 義而迂迴收集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理,此係眾所周知之 事實。是行為人如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使用 ,因門號申請人與實際使用人不同,使用者即可藉此躲避檢 警追查,該門號即有可能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詐欺財產犯罪 工具。況邇來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蒐集 行動電話門號,持以供作電話詐欺之用,而規避執法人員之 查緝之詐騙案件一再報導披露、屢見不鮮,則任意收購或蒐 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供作不明使用,依一般認知,應可合理 預見有隱身幕後之人欲利用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掩飾其財產犯 罪行為,以避免遭檢警追查。被告自陳為高職畢業且有工作 經驗(見偵緝365卷第33頁),可見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 ,對上情難諉為不知。而據被告所辯,其申辦甲乙門號係為 申辦遊戲帳號使用,可見甲乙門號並非被告常用之重要門號 ,是被告交付甲乙門號給詐欺成員使用,縱遭他人持以犯罪 而無法回收,對被告而言亦無財產損失或其他不便,此恰與 幫助詐欺取財犯罪者習於交付不常使用之預付卡門號給他人 作為詐欺犯罪使用之情形相符,縱使被告不確知所提供之門 號SIM卡係遭何人、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 體內容,惟對於所提供之門號SIM卡甚有可能遭人作為詐欺 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已預見其發生, 竟仍同意任由他人使用,顯然門號SIM卡供作他人不法犯罪 之所用,並不違背被告之本意,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 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   ⑶被告雖辯稱上情,然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法院調查,已非無 疑。且其於偵查中辯稱:其中1張門號有交給女兒使用,剩 餘3張拿來辦遊戲帳號等語(見偵緝365卷第71頁),亦與其 於原審所辯4張門號都是拿來辦遊戲帳號,且4個門號都一起 遺失等語明顯不符(見原審卷第169至170頁),益屬可疑。   況被告辯稱4張門號連同工作手機均一併遺失,而工作手機 既為日常工作所需使用,被告於遺失後卻未報案或向公司陳 報等後續有利保持與公司聯繫之處置,反致該工作手機處於 得以隨時置換4張門號SIM卡的狀態,亦顯與常情相違,所辯 實無可採。   ⒊綜上,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行為,已甚明確 ,被告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甲乙門號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得以分別詐騙附表二編號1至11之告訴人而受有損害,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從事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 082號,即附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之被害事實)與起訴書 所載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明確而予論 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113年6月26判決後,檢察官始就附 表二編號11告訴人卓呈鴻受騙匯款情節,於113年10月30日 移送本院併辦,原審未及就此此部分犯罪情節併予審理,所 為量刑亦難認妥洽。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遺失門號SIM卡,當時在外地上班 ,心想那是預付卡,也撥不出去,有先打電話去客服,客服 要本人去門市,被告想回本地再去辦停話,我回到本地要去 門市辦理,卻經告知已經遭警示,被告確實是遺失門號SIM 卡,原審判決過重,請撤銷原判決等語。惟被告所辯上情如 何不足採信,業經本院論述指駁如上,所辯並不可採,其上 訴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未及審酌併辦犯罪事實之瑕 疵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門號SIM卡供詐欺成 員使用,助長犯罪,使被害人遭受財產損失,並使犯罪之追 查趨於複雜,紊亂社會秩序,所為實該非難,並兼衡其犯後 未能坦承犯行,無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另考量其犯罪之動 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於原審自陳係高職畢業學歷, 從事配管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5,000元,已離婚,有2個小 孩就讀高中,被告需幫忙負擔家中費用之智識、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所提供之甲乙門號,未據扣案,且價值不高,門號SIM卡 取得不難,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審法院不得 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固為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 段所明定,惟同條但書另規定,因原審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而 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又想像競合犯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僅因屬裁判上一罪而從一重處斷,惟其實質上既係犯 數罪,所犯罪名及犯罪情節輕重,自與犯單純一罪者顯有不 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77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件 雖係被告提起上訴,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未及審 究告訴人卓呈鴻亦有受騙匯款之事實,此與載明於起訴書之 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併予審理   並依刑法第55條前段論處,自屬適用法條不當,故而經本院 予以撤銷,且本院認定之被告犯罪情節較諸原審更重,尚無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前段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本院自得諭知較重於原判決之刑,附 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0條第1項但書、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虹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宣慧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門號 蝦皮帳號 對應訂單編號 產生之中信銀行虛擬帳戶 1 0000000000(甲門號) 000000000 (甲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2 0000000000(乙門號) 0000000000(乙帳號)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入時間及款項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林君哲 111年10月17日晚上8時許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輪迴o影武」、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林君哲,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林君哲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26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林君哲警詢筆錄(偵2963卷第17至19頁) ⒉遊戲畫面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3張(偵2963卷第21至23頁) 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偵2963卷第25頁;原審卷第181頁) ⒋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2963卷第29頁;原審卷第17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偵2963卷第31頁) 2 王奕凱 111年10月17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爆」聯繫王奕凱,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楓幣」,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王奕凱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7日晚上9時37分許,轉帳4909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王奕凱警詢筆錄(偵6268卷第19至20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王奕凱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6268卷第35至37頁) 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4張(偵6268卷第39至40頁;原審卷第187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6268卷第31頁;原審卷第185頁) 3 李宇軒 111年10月13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李宇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精靈綴飾」,但須先匯款云云,致李宇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下午5時47分許,轉帳2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李宇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1至33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李宇軒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35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93頁) ⑶切結書(偵7453卷第95頁) ⑷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7張(偵7453卷第99至105頁;原審卷第193頁) 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09頁) ⑹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11頁) ⑺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91頁) 4 鄧惟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鄧惟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女)交換券」,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鄧惟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8時34分許,轉帳12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鄧惟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37至38頁) ⒉蝦皮買家、賣家帳號基本資料、楓之谷帳號基本資料(偵6268卷第27至28頁) ⒊鄧惟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19頁;原審卷第197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27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29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董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31頁) ⑹桃圜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南竹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33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4張(偵7453卷第135至136頁;原審卷第199頁) 5 史凱元 111年10月14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XiaoIE87」、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詳)聯繫史凱元,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乾淨滅龍盔甲」,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史凱元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4日晚上9時33分許,轉帳3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史凱元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3至44頁) ⒉史凱元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41頁;原審卷第20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49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51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55頁) ⑹交易記錄及訊息截圖4張(偵7453卷第159至161頁;原審卷第205頁) 6 張致騰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四叔舞莖u」聯繫張致騰,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男」,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張致騰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7時22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張致騰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47至48頁) ⒉張致騰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49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67頁;原審卷第209頁) ⑶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75頁) ⑷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177頁) ⑸轉帳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79頁;原審卷第211頁)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81頁) 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83頁) 7 賴亞青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打幣陰陽師v」、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聯繫賴亞青,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戰鬥機器人」,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賴亞青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9時14分許,轉帳9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賴亞青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1至54、223至227頁) ⒉賴亞青報案資料: ⑴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57、233頁) ⑵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185、193頁) ⑶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191頁;原審卷第215頁) ⑷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195、219頁) ⑸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大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197、221頁) ⑹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199、229頁) ⑺苗栗縣警察局竹命分局大同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03、235頁)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截圖5張(偵7453卷第207、209、237、239頁;原審卷第217頁) 8 章雋 111年10月15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uHowdo」聯繫章雋,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章雋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5日晚上10時49分許,轉帳11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章雋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59至60頁) ⒉章雋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1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55頁;原審卷第221頁) ⑶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陳報單(偵7453卷第257頁) ⑷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59頁) 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天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61頁) ⑹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65頁) ⑺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截圖各1張(偵7453卷第267頁;原審卷第223頁) 9 葉書銘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重案組CID」聯繫葉書銘,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核心寶石2,000個」,但須先匯款云云,致葉書銘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6時42分許,轉帳1200元(已扣手續費15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葉書銘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3至65頁) ⒉葉書銘報案資料: 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67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273、301頁;原審卷第227頁)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偵7453卷第283頁) ⑷遊戲截圖1張(偵7453卷第285頁) ⑸葉書銘之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偵7453卷第287頁;原審卷第229頁)  ⑹金融機耩聯防機制通報單(偵7453卷第289頁) ⑺内政部警政暑反詐編諮詢專綠紀錄表(偵7453卷第291頁) ⑻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295頁) 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299頁) 10 邱昭竣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楓之谷」暱稱「牙控小汽車」、通訊軟體LINE暱稱「毛毛怪」聯繫邱昭竣,向其佯稱欲交易遊戲內之虛擬寶物,但須先匯款云云,致邱昭竣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晚上7時50分許,轉帳8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邱昭竣警詢筆錄(偵7453卷第69至73頁) ⒉邱昭竣報案資料: ⑴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7453卷第75頁) ⑵蝦皮帳號交易明細(偵7453卷第309頁;原審卷第233頁) ⑶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7453卷第317頁) ⑷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7453卷第319頁) ⑸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7453卷第321頁) ⑹轉帳交易明細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偵7453卷第325頁;原審卷第235頁) ⑻遊戲畫面截圖3張(偵7453卷第327頁) 11 卓呈鴻 111年10月16日 以網路遊戲「新楓之谷」,暱稱「肉圓要加辣喇」、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豬(豬為表情貼圖)」聯繫卓呈鴻,向其佯稱欲買賣遊戲道具「附加方塊」30顆,但須先匯款云云,致卓呈鴻陷於錯誤,匯款右列款項至其指定之帳戶中。 111年10月16日下午6時18分使用網路轉帳匯款1342元 000-0000000000000000 ⒈卓呈鴻警詢筆錄(偵50082卷第29至30頁) ⒉卓呈鴻報案資料: 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50082卷第31至32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詐編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50082卷第33頁) ⑶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偵50082卷第35至36頁) 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偵50082卷第37頁) 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50082卷第39頁) ⒊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111年10月31日蝦皮電商字苐0000000000S號函暨檢附之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偵50082卷第17、19、21、25頁) ⑴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phone:000000000000 (偵50082卷第19頁) ⑵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買家帳號:000000000(偵50082卷第21頁) ⑶系爭虛擬帳號對應交易資訊-訂單取消、款項退回(偵50082卷第25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姚建民手機號碼:0000000000)(偵50082卷第27頁)

2024-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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