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18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霈茹
被 告 孫克國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蔡亦修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125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2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霈茹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孫克國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拾伍萬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林霈茹、孫克國為址設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逍遙聖殿私人宮
廟(下稱本案宮廟)負責人,其等均知悉信徒呂婕向本案宮廟神
明許願稱:如呂婕民國110年業績收入達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呂婕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計5
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且因認110年業績收入並未達1千
萬元許願金額而無意願捐足200萬元。林霈茹、孫克國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2月13日,在
雲林縣五路財神廟,向呂婕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
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
財運不好等語,利用呂婕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使呂婕信仰
思想受限而於111年6月28日交付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面額17
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給林霈茹,林霈茹並於111年7月4
日經由其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
而得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下列各
項供述證據,已據檢察官、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及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均同意具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表示
意見,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
,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雖坦承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且經
信徒告訴人呂婕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
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
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款527,000元,尚未捐
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被告林霈茹,經被告
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霈茹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捐款可以得到神明幫助,也沒有跟告訴人說沒有捐足捐款
會受到神明處罰等語;被告孫克國則辯稱:我沒有跟告訴人
說若未捐足捐款會受到處罰,我不知道告訴人為何要捐本案
支票等語。辯護人並為其等辯護略稱:㈠被告與告訴人對話
紀錄已明確顯示係告訴人自己主動要捐款,被告並未說「未
捐足者神明會處罰告訴人」,如被告有假傳神旨而在111年2
月17日前跟告訴人說詐騙、恐嚇之言語,那告訴人早就可以
報警抓走被告(被告一為車禍重傷者、一為上了年紀的婦人
,反觀告訴人年輕又係千萬業績業務又聲稱有錄音,被告又
老又傷殘又不懂3C 產品,怎麼敵得過告訴人?),又為何
在111年6月間於對話中承諾要捐款200多萬元;㈡依告訴人所
提資料可以確定告訴人110年業績接近「自行許願」之1000
萬元數額,告訴人亦承認此為自己應允之捐款條件,就是告
訴人相信被告有通靈能力,進而常常去本案宮廟(告訴人於
偵查筆錄自承彼時被告對己身幫助很多),告訴人才會自行
許願(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訴人又為何要常去?),而
告訴人許願時尚未發生所謂被告詐騙、恐嚇告訴人之言語,
檢察官為何視而不見?原審判決進而陳述告訴人具豐富社會
經驗、拜過聞名於臺灣之廟宇,自有能力決定相不相信被告
所述,告訴人是應被告指示「自行」去其他大廟詢問決定捐
款之意,最終仍是取決於告訴人自己對神明之信仰及決定,
那麼被告傳達神旨之行為即非犯罪;㈢原審判決陳述「本案
私廟為被上訴人私人設立管理」,主要係指被告除問事費及
信徒捐款外無任何收入,再加上被告孫克國突然發生車禍故
急需鉅額開銷,因而詢問告訴人、證人等需動用購地捐款及
車款應急,如果被告有其他足夠收入即不至於需要再一一詢
問捐款之人是否同意挪用。㈣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
嚇詐騙告訴人,而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
動用捐款款項,如果告訴人已被威脅、詐騙,理應不會再和
被告討論此事等語。
三、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2人為本案宮廟之負責人,經告訴人告知而知悉告訴人向
本案宮廟神明許願稱:如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達1千萬元,
要捐款200萬元給神明之事,告訴人至111年2月間,陸續捐
款527,000元,尚未捐足200萬元,告訴人有交付本案支票給
被告林霈茹,經被告林霈茹於111年7月4日經由其國泰世華
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兌現本案支票等事實,業據
被告2人自白明確(本院卷第111、112、114至116頁、原審
卷第59至61、407、408、409頁),並經告訴人於偵查、原
審審理時證述在卷(20267號卷第141、142頁、原審卷第193
至195頁),並有交易明細、本案支票影本在卷可稽(20267
號卷第33、35頁),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㈡按基於信仰自由,人有權相信不能證明之事,相對的,傳播
宗教之人固亦毋庸證明宗教教義之真實性。然宗教之社會行
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
,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
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受有絕對保障。宗教
信仰往往有「超經驗」或「形而上」認知,固不能以人類當
下之知識與能力予以檢驗,然宗教之社會行為,所作所為仍
建立在人與人之關係上,且以人類當下之概念為主要內容,
自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適用。若自該宗
教行為外觀,判斷其目的、方法、結果,欠缺社會正當性、
相當性,且係趁他人處於煩惱焦慮或不幸的狀態下,以煽起
該人之不安感及懼怕心理,壓制他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其
作成損害於己之決定,因而取得與社會一般合理範圍顯不相
當之財產,則此行為已與刑法規範之詐欺行為無異,即難謂
不具違法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709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所謂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
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我國憲法第7條、第13條
固明定,人民有信仰宗教之自由,賦予人民可以平等自由選
擇任何宗教信仰之自由;而宗教信仰,本有超越理性、科學
之特質,無法以一般科學知識來判斷,更難以現有之科技技
術加以驗證證明,對於宗教器物之價值及有無做法事所產生
之效果,亦往往取決於信徒之主觀判斷,本不能僅以信徒因
信仰所支付之金額,多出一般社會常情,做為是否遭受詐騙
之衡量,惟須於信徒因宗教信仰,出於心甘情願奉獻之金額
,非由於假藉神力指示,乃可由信徒自由意志判斷,始謂無
詐欺可言;倘如假藉神明名義指示,須信徒交付多少金額,
利用信徒信仰思想受限,無法主觀正確判斷所交付之金額,
即利用信徒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
則有詐騙歛財之虞。是以,超自然現象存否,信者有之、不
信者亦有之,此即屬宗教信仰之領域,本非司法機關所得干
預,但宗教之社會行為與單純宗教信仰,尚有差異,其恆與
一般社會觀念相結合,並不脫離一般社會之價值判斷,尤其
以社會上之經濟活動為是,不能與宗教信仰相提並論而主張
受有絕對保障,亦不能僅因披有神或靈之外表而豁免法律之
適用,故若假造神蹟,以愚弄人民,藉此訛詐獲取財物,則
屬刑法詐欺罪之範疇,即應課以刑責。
㈢告訴人因認110年業績收入未達許願金額1,000萬元而無意願
捐足200萬元,被告林霈茹、孫克國因而假藉神明意旨,對
告訴人詐稱略以「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
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使告訴人信仰思想受限,而利用告訴人不敢違背神明
旨意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此有下列證據足以明證:
⒈告訴人於原審證稱:(問:提示20267號卷第35頁170萬元支票
影本,是否這張支票?妳實際交付給林霈茹的日期是何時?
)是,簽發時間就是票載發票日(111年6月28日),簽發時
間後3日內就交給林霈茹,(問:妳為何要開這張支票交給
林霈茹?)因為他們一直告訴我說前一個年度,就是開這張
支票的前一個年度我有向聖母求說我的業績要達到1千萬,
但那時候是說達1000萬時要捐200萬,但年度總結時我是沒
達成的,所以我認為我不需要捐我所謂的200萬,但他們一
直告訴我眾神很不滿意我的表現,對我很生氣,要對我處罰
,讓我心生恐懼,在那幾個月裡面我壓力非常大,他們的意
思是說聖母幫我很多忙,不管我業績有沒有達成,那是我自
己說出來的金額我就應該履行,我被他們施壓之下才去開這
個金額,(問:孫克國跟林霈茹都有講這樣的話?)有,(
問:就是誰去站聖母的面前,就跟妳講聖母的意思怎樣怎樣
,然後妳就認為她講的是聖母的意思?)對,因為林霈茹自
稱她也可以通靈,所以在孫克國在通靈的時候,她會跟孫克
國講說,「老師你確定聖母是這樣的意思嗎」、「你確定你
傳達沒有錯誤嗎?」,…(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1頁LINE
對話紀錄,這是妳與被告的對話嗎?)是,(問:上面是11
1年6月19日,為何妳這邊會寫說「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這是何意?)因為他們一直跟我講說我沒
有說到做到,他們出車禍以前有帶我們去雲林五路財神廟求
財,帶一群人去求財,然後那一天孫克國跟林霈茹很嚴正得
告訴我眾神對我不滿,因為我沒有捐到我承諾的數字,這是
在他們出車禍前的事,(問:出車禍前是前到什麼時候?)
大概前2、3天而已,因為他們帶我們去求完財之後,隔沒幾
天他們就出車禍了,(問:被告出車禍是111年2月17日,我
的意思是說111年2月的時候他們在眾人面前說妳沒有履行承
諾?)是,還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留校察看等等之
類的,但其實那時候我心裡很糾結,我就沒有達到跟聖母求
的這個數字,他們還是在那個廟裡一直跟我講說妳承諾的就
該給,就算沒有達成是妳自己不努力,這是林霈茹講的,…
(問:111年2月至111年6月19日上開對話紀錄前,中間妳還
有跟被告聯絡嗎?)有聯絡,我回想這件事情,就是他們逼
迫我捐這個錢,同時一直跟我講說神明對我不滿要處罰我等
等,讓我心裡壓力很大,我一直在一個恐懼當中,所以我一
直很想趕快把這件事情了結,後面我捐完錢之後,到112年
的農曆大年初四,林霈茹又抓著我說我今年要捐多少我都還
不講,她邀了很多人去他們的宮廟,就是被告家的私廟,就
說很多神明會到那個地方,可以求財,又把我拉到外面說我
今年要捐多少還不講,因為當天我有包了1萬2的紅包,還有
打了一面金牌,林霈茹就說「妳確定只要捐這樣嗎」,意思
就是說我這樣的做法還不夠有誠意,孫克國對我講,也在眾
人面前講說我還在留校察看,神明還在看我的誠意,林霈茹
是直接跟我要錢,(問:妳方才說111年的時候就發現怪怪
的,妳為何112年大年初四還要去被告的私廟?)我覺得怪
怪的是因為從未有人跟我提起他們有什麼不好的地方,我以
為是我自己的問題,所以我也沒有向任何人提及他們二人對
我施壓的事情,是到她112年大年初四再次對我要第2年的錢
的時候我才會覺得很奇怪,我111年的時候並沒有許諾我要
給多少,並且他們自己也說聖母要的是我常去拜拜,要的是
我的誠心不是要我的錢,可是一個年度結束之後就立刻來要
錢了,讓我覺得前後不一致,因為被告二人一直恐嚇我,恐
嚇我神明對我的做法很不滿,我答應的數字都沒有做到,所
以神明要處罰我,被告他們與我面對面說話有,跟我講電話
的也有這樣說,(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3頁LINE對話紀錄
,妳問說「我問完了,再給162」,這是何意?)林霈茹叫
我去擲筊,當時我是基於被被告二人恐嚇,他們叫我去那間
廟問說我自己要多少,因為本來是講好200萬,我已經捐了5
2萬多,我問他們是否補齊200萬就好了,他們就說不是,要
超過那個金額,是我自己之前自願給的,所以我就從擲筊從
160萬開始問,(問:妳去擲筊那時候有覺得怪怪的嗎?)
我不知道怎樣叫怪怪的,因為我從頭到尾都被恐嚇,我在心
生恐懼之下無法做出正確的判斷,…是去年(112年)大年初
四她再次向我要錢的時候,因為我覺得事情已經結束了,為
什麼又來跟我要錢了,又說神明對我不滿了,這是我真正回
想他們過往種種的行為我才覺得我受騙了,前面我只是自我
懷疑覺得是不是我哪裡做得不對、哪裡有不好的地方惹神明
生氣,…(問:妳有跟楊惠淳、郭蘊玲說,被告跟妳說妳捐
的太少神明不高興這件事情嗎?)捐了之後我沒有講,但11
2年農曆大年初四之後,是被告他們自己在眾人面前講說眾
神對我不滿,我的誠意不夠,我還留校察看,事後郭蘊玲才
說被告在她們面前也有講這些,不是我主動告訴她們的,…
我許願110年度的業績額度沒有達成,…卷附被告林霈茹與告
訴人LINE對話,被告林霈茹稱「我記得上次在廟裡面講的最
後不是200整數嗎」,是他們出車禍前1、2天帶大家去五路
財神廟求財的那個活動,林霈茹在五路財神廟裡面講的,他
們兩個傳達裡面(五路財神廟最後那個大殿)的神明對我也
很不滿意,很生氣,把我拉到一旁很嚴厲的指責我,就傳達
神明的意思,…卷附20267號卷第162頁對話紀錄,被告林霈
茹說「上次在廟裡眾神說要結算,妳說要延到12月,後來又
改到6月」,是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成,但她逼著我要交錢,
我就沒有拿到那麼多錢,你要我拿那麼多錢捐款,我希望是
再延一年的時間讓我去達成許願的部分,110年我許願,沒
有達成我要的目標,所以我認為不需要再補足200萬,但他
們就一直恐嚇我說妳自己答應的事情就要做,就我自己的認
為是沒有達成,後來我說如果真的要我捐的話,能不能再延
一年再結算,就是111年12月結算整年的業績,就兩年一起
結算的意思,他們說神明不答應讓我延到12月,只答應讓我
延到6月而已,在廟裡面他們告訴我說,因為就我的認知,
我之前捐的購地捐款我應該是可以抵掉,從200萬裡面扣掉
,我補足200萬就好了,但他們說神明對妳的要求不是這樣
,我記得我有一通電話告訴她說我就沒有達成,為什麼眾神
要對我不滿意,我不明白,我覺得壓力很大,我記得她在電
話裡面告訴我說妳說過的就要做,不管有沒有達成,聖母就
是有幫忙妳,(問:提示20267號卷第162-163頁LINE對話紀
錄,上有一張廟宇的照片,妳說「妳問完了」,這個廟是什
麼廟?)五路財神廟,她叫我去問的、去擲筊的,我當時人
正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話中我稱「再給162萬」,是因為
被告2人說200萬神明覺得不夠,當時111年被告二人出車禍
前帶我們去五路財神廟求財的時候,當時我說是不是再補足
那個數字,他們就說不是,那是妳之前捐的,所以不是那個
數字,162萬是我從160萬開始問,因為被告2人很明確告訴
我,不只是要補差額而已,我自己講說是不是再補160萬,
就擲筊擲到聖筊就是162萬,…(問:提示20267號卷第223頁L
INE對話紀錄,妳講到說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原
本要捐的錢」是指什麼錢?)購地捐款的200萬,補上一部
份,因為我那時候沒那麼多現金,購地捐款可以補上多少我
就補上多少,因為這是車禍後,在車禍前在五路財神廟的那
次就很鄭重的警告我說神明對我不滿意什麼的…(問:被告
對妳說111年要捐款200萬購地捐款,神明對捐款不滿意,如
果沒有捐足會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等這些話,
都是在妳捐出170萬元支票之前說的嗎,還是後面?)還沒
捐出170萬前就已經在說了,有說施以處罰、工作不順、財
運不好,所以我才會在他們的壓力之下捐出這筆錢,(問:
被告他們講這些話的地點是在雲林五路財神廟?)對,五路
財神廟是最剛開始講的,後面陸陸續續有時候電話講,有時
候去他們私廟他們跟我講,…(問:妳聽到被告說錢如果沒
有捐足神 明會處罰,有無具體說明要如何處罰?)會讓我
財運不好,要把我的財鎖起來,因為我主要就是求財,(問
:這些是否在妳捐170萬元之前就有說了 ,而非到112年6月
才說的?)是,所以我後面才會有捐170萬元,因為被告2人
都是跟我說是眾神明說的,我也不知道是真是假,因為我也
聽不到神明的旨意,我會害怕是真的,從頭到尾被告2人的
形象就是神明的代言人,我相信他們會如實傳達神明的旨意
,我才會相信、害怕並捐出170萬元等語(原審卷第173、17
5、178至180、183至185、196至204、210、238頁);(問
:妳去五路財神廟擲筊,本來是說妳捐162萬 ,為何後來變
成170萬?)在擲筊完神明說要捐款162萬,林霈茹當時在跟
我通電話的時候就說「眾神明都在看你的誠意,如果你覺得
這樣就夠了也沒關係阿,神明會看你的表現,如果你覺得這
樣就夠的話,神明會把你的財運給收起來,以後就只有聖母
幫你的財運,其他神明都不管了」,所以我因為心理壓力因
素,林霈茹那樣講,讓我覺得說我是不是應該多捐一點神明
才會原諒我,我才捐了170萬這個數字,(問:提示20267號
卷第161、162頁,在五路財神廟訊息說本來延到12月後來改
6月份,這是何意?)因為110年度沒有達標1千萬,我覺得
捐200萬是不符我當時約定的條件,我就說讓我再延一年讓
我達成的話,112年度我再捐200萬,但被告他們不同意,(
問:本來12月後來延到6月的原因為何?你所謂的延,到底
是指什麼意思?)一開始是我想要延整個年度,達成111年
單年度收入1千萬,但他們不同意,他們叫我111年6月以前
要把這捐款結清,開始我的初衷是我想要延到111年12月,
就是請求神給我1年的機會達成,但被告不同意,他們說我
要在111年6月以前把這一筆捐款給結清,(問:到底那時意
思是說業績延到111年12月收入達到1千萬,還是延到111年1
2月捐到200萬這個數額?)如果能延到111年12月是如果達成
的話我一起捐,(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如果111年度收
入有達到1千萬的話,你會110年、111年度兩年度一起捐400
萬?)是,但他們不同意,(問:改到6月份是什麼情況?
)是他們要我把前一年度即110年度答應聖母的200萬捐款先
在111年6月前結清等語(原審卷第397、398頁)。
⒉證人郭蘊玲於偵訊中證稱:被告他們說很多次,都說告訴人
答應要給神明200萬,但沒有給,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處
罰告訴人,告訢人有沒有給錢,都是被告2人告訴我的,前
面還沒有給錢,都說神明很生氣,但給了錢還說神明很生氣
,又說給的是去年的錢,不是今年的錢等語(20267號卷第1
40、141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問:被告2人有無跟妳
說有關於訴人捐款之事?什麼時候說的?說了什麼?)有,
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眾神對告訴人很不爽、
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問:妳最早聽到這樣的說詞
是在何時?)跟這個對話紀錄(111年2月11日)的時間差不
多,也可能比這個時間再早一些,因為我聽過很多次,我是
後來才知道告訴人捐一筆170萬元銀行支票做為購地的捐款
,是有一次被告他們又在說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眾神
對她不爽等語時,我說她答應要捐的錢捐了沒有,他們才說
捐了,我才知道捐了,我說既然已經捐了為什麼還對她不爽
,(問:捐之前有稱神明不爽,捐了之後還是稱神明不爽,
是否如此?)是,師母(林霈茹)曾經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
給的錢沒給,所以我才會去問告訴人,我才會知道200萬元
的事情,我才會知道告訴人為什麼沒有給,因為她當時答應
要給,前提是要達到她許願的業績,可是她並沒有達到業績
,所以她就還沒有給,(問:妳是何時問告訴人的?)絕對
是在剛剛提示的111年2月11日LINE對話紀錄時間之前,林霈
茹或孫克國跟我說告訴人答應要給錢還沒有給,是在111年2
月11日之前就已經講過很多次,我們會去問事,被告就會講
告訴人答應給錢不給,出車禍之前都會說告訴人答應要給聖
母的錢都不給,眾神對告訴人不爽,要給她留校察看,要處
罰她(呂婕),(問:說這些威脅的話時,妳有無懷疑被告
有問題?)當時不會懷疑,但是是會打問號的我認為神明不
會這樣子,一直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我們去拜年的時候,
被告2人都提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要把告訴人留校察看,
我當時就覺得很奇怪,因為告訴人告訴我她給錢了,我就問
被告告訴人給錢了沒,被告說給了,我說既然給了為什麼還
是對告訴人不爽,林霈茹就說給的是去年的,今年的要給多
少還沒有鬆口,(問:從妳認識被告到112年農曆大年初九
開始懷疑被告?)有,被告2人有親口說過神明要給告訴人
處罰、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她留校察看,說過很多
次,被告就是說神明對告訴人不爽、神明要給告訴人處罰、
神明要給告訴人留校察看,對話講得很清楚,是神明跟告訴
人,…(問:告訴人稱111年2月,被告孫克國出車禍之前,
她與被告以及一些信徒曾經到雲林的五路財神廟,妳是否知
道?)我知道,我有去,去拜拜、求財,跟五路財神廟的神
明說話,看我們要說什麼自己說、擲茭,去拜拜時我有看到
林霈茹把告訴人叫到一邊講話,林霈茹表情很嚴肅,看起來
很不高興的樣子,我聽到被告2人說告訴人都沒有捐足、要
留校察看、不爽等語,是在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前,在
111年2月去五路財神廟之後又有聽到好幾次,聽到的地點在
被告家裡的私廟等語(原審卷第224至232頁)。
⒊被告孫克國於偵訊中供稱:(問:是否曾對其他人含楊惠淳
、郭蘊玲說告訴人錢捐的不夠,神明會生氣?)神明有說,
郭蘊玲有來問…,(問:捐的當下你們怎麼要求對方捐的?
)購地,是告訴人自己跟神明要求,如果神明幫她年收一千
萬,就要捐款,(問:是否有跟其他信徒說告訴人捐不夠,
神明不高興?)我在郭蘊玲那邊有講,本來110年底要捐200
萬,結果沒有捐,111年才捐,但神明不答應,後來神明作
保,可以延半年,半年後再結算,並把之前捐的都算在裡面
,再拿170萬元支票來捐(20267號卷第147、148頁);於原
審供稱: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是透過我嘴巴說,就
是一種感覺,是在五路財神廟,透過我的嘴巴講出來,在告
訴人捐款170萬元前,我有傳達神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給告
訴人等語(原審卷第409至411頁)。且被告林霈茹自承:11
1年2月13日去雲林五路財神廟,當天去的目的是要告訴人履
行110年捐款200萬元的事,神明只願意讓告訴人延半年履行
110年承諾捐200萬元,所以當天有定下半年的約定,即半年
内要履行捐款200萬元的事,在五路財神廟孫克國跟告訴人
對話的過程,我有全程在場,他們講話内容我都知道,他們
沒有私下對話過等語(本院卷第123頁)。
⒋告訴人有經告知「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
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乙節,為被告林霈茹所
自承(原審卷第112頁),再佐以告訴人、郭蘊玲前揭所證
,於告訴人交付本案支票(111年6月28日)給被告林霈茹以前
,有多次聽聞被告2人稱:告訴人答應要給聖母的錢沒有給
,神明對告訴人很不爽、要處罰她,要給她留校察看等語,
且被告孫克國亦自承:於告訴人捐本案支票前,有傳達神明
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意旨給告訴人等語。另被告林霈茹嗣
有對告訴人稱「你的錢完全被鎖住,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
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
的錢被鎖住了」等語,亦經原審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
而製有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第109頁),且對話當時被告
孫克國亦在旁邊見聞,此分據被告林霈茹、孫克國自承在卷
(原審卷第111頁),益徵被告2人確有向告訴人稱「神明不
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
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語至明。
⒌綜觀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資料及原審法官審視結果,告訴人1
10年業績不論係依告訴人公司計算核發至111年1月(據告訴
人稱此為110年12月份業績在111年1月發薪)或至111年2月
(據告訴人稱此為公司計算至111年1月以融通計算為110年
整年業績而為獎勵者)者,前者金額為9,551,727元、後者
為9,687,747元(原審卷第396頁),均未達1千萬元,且依
辯護人前揭辯護意旨所載敘告訴人110年業績「將近」1千萬
元,亦可佐證告訴人110年業績收入確實未達其所許願捐款2
00萬元之業績金額1千萬元,益徵告訴人所認其110年業績收
入未達許願捐款200萬元金額1千萬元,並非無據。而被告2
人竟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承諾捐款之機會,即向告訴人稱:神
明不同意告訴人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額不滿意,若未
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等情,此顯與宗
教信仰中神明之於人,通常扮演保護者角色,以勸人為善、
慈悲為懷為中心思想相悖,顯然欠缺社會正當性、相當性,
此觀諸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中自承:所有人,不管你有沒有
捐款,本來神明就會保佑,神明通通會保佑等語(原審卷第
413頁),益可相佐,告訴人因被告2人告稱上情,因而陷於
不敢違背「神明旨意」之信仰思想受限之錯誤而為財物之交
付,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及說明,顯然被告2人所為
,已該當詐欺取財罪要件。
㈣被告2人雖以前詞置辯,另辯護人雖辯護上情。然:
⒈告訴人與被告林霈茹對話中所稱「答應聖母了阿」、「我要
算還要補多少」、「原本要捐的錢再補上一部分」之原委,
已據告訴人說明如前(詳見前㈢之⒈所載),且與其他事證並
無明顯相違之處,已經本院綜合卷證論敘如前,辯護人再執
此片段,要難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⒉告訴人是否因認獲得被告2人協助而自願許此願望,核屬告訴
人許願之動機,要與本院前揭論敘被告2人於告訴人許願之
後向告訴人誆稱未捐足200萬元將受神明懲罰等語而該當詐
欺取財罪要件無涉。是辯護人以:若不靈驗、毫無幫助,告
訴人為何要常去本案宮廟、又何以會自行許願等情為被告辯
護,尚無從據此為有利被告2人之認定。
⒊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利用告訴人未履行所承諾捐款全額之機
會而向告訴人所稱「神明不同意延期捐款,神明對於捐款數
額不滿意,若未捐足會施以處罰,將會工作不順,財運不好
」等語,告訴人因慮及被告2人所稱將受神明處罰之結果,
因而信仰思想受限,始依被告2人指示前去其他廟宇擲筊,
且為滿足被告2人所稱要超過200萬元之金額,因而從160萬
元開始擲筊,此過程原委已據告訴人於原審證述及本院論敘
如前㈢所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最後捐款取決於自己對神明
之信仰及決定,洵無可採。再佐以被告2人於偵訊中經檢察
官詢問「可否退還錢給告訴人?」,均當庭立即答稱:當時
都有經當事人同意,所以我們沒有理由再還她等語(20267
號卷第148頁),由被告2人立即之反應,且係稱「我們」沒
有理由再還告訴人,而非稱要詢問神明意旨,益可徵被告2
人顯係以受贈者自居,其等所謂經「神明指示」是否屬實,
益屬可疑。
⒋告訴人係因受被告2人誆稱前情而受詐騙,始為交付本案支票
之捐款,於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本案支票時即已完成犯行,
要不因事後告訴人是否同意被告2人挪為他用而有異。且告
訴人係至112年農曆大年初四,被告林霈茹又要求告訴人捐
款,甚於告訴人捐1萬元及1兩金牌後,被告林霈茹仍覺得不
夠,而於被告孫克國亦在場時,向告訴人稱「可是你今天得
心意,確實讓神明讓聖母很沒有面子」「你的錢完全被鎖住
,因為你第一年去到廟裡面的時候,所有神明在公審你的時
候,你沒有過關,所以你的錢被鎖住了」等語〔此有卷附原
審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錄音而製有勘驗筆錄(原審卷第
109、110頁)可稽,且為被告2人所是認(原審卷第110、11
1頁)〕後,告訴人始驚覺受騙,此已經告訴人證述如前㈢所
載,是辯護人以:倘111年2月17日前,被告已恐嚇詐騙告訴
人,則被告於111年3月2日告知告訴人因車禍須動用捐款款
項,告訴人理應不會再和被告討論此事等情為被告2人辯護
,亦無可採。
⒌至辯護人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71、72頁)針對檢察官上訴
書(本院卷第9頁)所載關於通靈、神棍之陳述,要與本院
前揭認定無涉,自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指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2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量刑及沒收之說明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
告2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原審疏未詳查勾稽全案卷證,即對被告2人為無罪之諭知,容
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2人無罪不
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霈茹、孫克國為本案
宮廟負責人,不思以神明慈悲佑民精神自居,反而利用告訴
人對神明信仰之承諾而貪圖己利,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獲取金
錢,褻瀆宗教,莫此為甚,且犯後矯飾卸責,未見悔意,無
從為有利量刑之審酌,並兼衡告訴人受騙金額,被告林霈茹
前無前科,素行尚佳,被告孫克國前有贓物前科,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稽,被告2人之行為分擔均屬核心
,暨被告林霈茹自陳為專科學歷,目前無業,經濟狀況尚可
,家裡有父母親、兄妹,與被告孫克國同住;被告孫克國自
陳為高職學歷,目前無業,與被告林霈茹同住,前因車禍傷
勢及後遺症不輕等一切情狀,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3項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别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
犯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共
同正犯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
收。然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惟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且參照民法第271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之
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870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
人收取本案支票後,已提示兑現1,700,000元而存入其等共
同支配使用之金融帳戶,此觀諸被告2人供述(本院卷第124
頁)及卷附交易明細(20267號卷第263頁)甚明,堪認其等對
此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而為平
均分擔,故於被告2人項下,分别諭知沒收850,000元,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慶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意聰
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蘇品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捷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下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
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
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
得提起上訴:
一、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
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
四、刑法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
五、刑法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
六、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
七、刑法第346條之恐嚇罪。
八、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
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1
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
依前項但書規定上訴,經第三審法院撤銷並發回原審法院或發交
其他第二審法院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TCHM-113-上易-618-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