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文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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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更一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蕭家松 訴訟代理人 李子聿律師 被 上訴 人 郭鼎峯 訴訟代理人 沈孟賢律師 王藝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 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3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前審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3年12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312條、第478條之代償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34萬4,594元本 息,嗣於本院前審以其所代償之範圍包含被上訴人之保證債 務為由,主張代償之法律關係為消費借貸及保證法律關係等 語(見本院前審卷第123頁),僅係說明其代償債務之性質 ,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 律上之陳述情形,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訴外人周耀沅前對被上訴人之子郭明昌有 墊付增資股款等債權,被上訴人及訴外人高鈺琪於民國105 年3月間,將渠等所有如附表所示5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 )出售與伊及周耀沅,以買賣價金作價抵繳郭明昌上開債務 (下稱系爭協議),伊並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 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嗣訴外人新港鄉農會 以被上訴人積欠債務為由,欲實行其各就編號1、2、3至5所 示土地設定之最高限額240萬元、144萬元、300萬元抵押權 (下合稱系爭抵押權),經伊代償684萬元(含借款債務及 保證債務,下稱系爭擔保債權或債務),並承受新港鄉農會 對被上訴人上開債權,扣除伊於另案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109年度司執字第3061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30619號執 行事件)受償149萬5,406元,尚有534萬4,594元未獲償。爰 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 被上訴人給付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約定以系爭土地價值1,316萬8,621 元扣除系爭擔保債務後之數額,依上訴人、周耀沅各35%比 例作為應給付伊之買賣價金,並充作郭明昌應付增資股款, 伊與高鈺琪已依約移轉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予上訴人,另將編號1、2所示 土地應有部分各35%移轉周耀沅指定之訴外人周奕宏,上訴 人與周奕宏則應負責清償系爭擔保債務,不得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本院前審判決駁回上訴人 之上訴,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 院更審。上訴人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6、147、148頁):  ㈠被上訴人與高鈺琪訴請上訴人、周奕宏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33號 判決以渠等間就系爭土地有買賣之合意(以土地作價抵繳股 款)為由,駁回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之請求確定(下稱臺南地 院另案)。  ㈡系爭土地於買賣合意成立時之總價值共為1,316萬8,621元, 上訴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定周奕 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土地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被上訴 人保留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萬6,702元。  ㈢系爭土地上分別有被上訴人為債務人,向新港鄉農會借貸而 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登記240萬元(現已讓與登記予上訴人)、編 號2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144萬元(現已讓與登 記予上訴人)、編號3至5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 300萬元(現因全部清償,已塗銷登記)。  ㈣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已代償被上訴人積欠新港鄉農會之擔保債 權,分別為300萬元(含主債務236萬1,153元,保證債務   63萬8,847元)、240萬元(含主債務183萬1,221元,保證債 務56萬8,779元)、144萬元(含主債務103萬6,189元,保證 債務40萬3,811元),共計684萬元。  ㈤被上訴人之其他財產前經第30619號執行事件強制執行後,上 訴人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 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償還534萬4,594元,有無理 由?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與周耀沅、高鈺琪於105年3月3日訂立系爭 協議,約定以土地作價抵繳股款,合意由上訴人、被上訴人 、周耀沅分別負擔抵押債務,當天被上訴人與高鈺琪不在場 ,均由訴外人郭明昌即被上訴人之子代理等語,並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90頁)。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 、被上訴人、周耀沅分別負擔系爭擔保債務比例為35%、   30%、35%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之,辯稱:應依照土地所有 權人取得價值比例分配,亦即依系爭表格所示,上訴人應負 擔附表編號3至5所示擔保債務300萬元,附表編號1至2所示 擔保債務134萬4,000元等語。從而上訴人所清償之系爭擔保 債務金額,若超出其依系爭協議約定所應負擔之比例,且屬 於被上訴人所應負擔者,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償還 其金額,否則即屬於上訴人所應自行負擔之債務,自無從對 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求償權。故本件爭點即為:兩造與 周耀沅、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是否約定負擔系爭抵押債 務之比例?其比例為若干?是否與上訴人所清償之金額相當 ?  ㈡經查周耀沅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東煜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煜公司)、環群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群公司 )前身是樂士太陽能公司(下稱樂士公司),後續因樂士公 司是上市公司或法規上問題,必須處分電廠,才成立東煜公 司、環群公司以承接這些電廠。既有股份是從樂士公司延伸 過來的,伊本來在樂士公司占19%,105年3月增資會議在伊 嘉義公司調整了大家持股比例,確定之後,郭明昌當時說他 沒有那麼多現金,因此拿了5塊地(即系爭土地)扣除了所 有貸款,以殘餘價值作為入股增資,實際金額伊不太記得了 ,伊記得增資金額要到3,000萬元,事後伊匯了1,300萬元或 1,400萬元到東煜公司、環群公司,伊多匯款部分作為郭明 昌股權,郭明昌是用土地當作股權價金,因郭明昌無法支付 足額增資款,所以伊多付了郭明昌增資款比例,土地就按照 股份比例來持有,但因土地上還有貸款,因此要扣除貸款, 殘餘價值就可以作為郭明昌之增資,確定的買賣價金有談成 ,陳淑蘭有做一張計算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係依照增資 案的會議紀錄做出來的,這個表格當初都有給大家,是發在 群組或EMAIL,土地過戶到周奕宏名下是因伊幫郭明昌繳增 資款項作為對價等語明確(見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22至24頁 、影印卷宗外放),並有系爭表格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 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二第61頁)。  ㈢證人即樂士公司財務協理陳淑蘭在臺南地院另案結證稱:系 爭表格是上訴人請伊做的,東煜公司、環群公司增資案是伊 處理,原來各150萬元資本額,2家公司各增資為1,500萬元 ,伊委託會計師處理增資案。增資案後來有完成,但有   1家好像差了一些,因匯進來的錢不夠1,500萬。增資進來的 錢,當初本來是講好35%、35%、30%,後來沒有照這個比例 匯款進來,伊問了一下才知道上訴人跟周耀沅都有幫代墊, 郭明昌是拿土地來抵公司股份。105年3月3日上訴人、周耀 沅、郭明昌有開會,該次會議伊有參加,當天有討論並有結 論,要把其中3筆土地(表格中SA04、SA05)全部過給上訴 人,因上訴人要買電廠,所以土地也一起買,伊做出系爭表 格有PO在群組,沒有人說不對等語綦詳(見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35、36、38頁),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可憑(見臺南地 院另案卷三第107至109、127至133、159至161頁、影印卷宗 外放)。  ㈣依系爭表格所示(見本院卷第107、160頁即臺南地院另案卷 二第61頁),編號SA04(即附表編號3、4)、編號SA05(即 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均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合計 總值554萬6,279元;編號SL29(即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 以一分地150萬元計算價值為555萬元;編號SL45(即附表編 號2)所示土地,以一分地67萬元計算價值為207萬2342元。 因此依系爭表格計算系爭土地總值為1,316萬8,621元,上訴 人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 所示土地全部之價值為821萬4,099元【554萬6,279元+(   555萬元+207萬2342元)×35%=821萬4,099元】,周耀沅(指 定周奕宏為登記名義人)取得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 35%之價值為266萬7,820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5% =266萬7,820元】,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部分之價值為228 萬6,702元【(555萬元+207萬2342元)×30%=   228萬6,702元】。且依系爭表格所示,第1欄為「土地分配 」即系爭土地代號,第2欄為「金額」即各該土地價值,第3 欄為「貸款」即各該土地抵押債務,第4欄為「應付」,其 金額為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第7至9欄分別 為「蕭35%」、「周35%」、「郭30%」,則據此足證兩造、 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議時,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 押債務之方式,計算買賣價金。  ㈤綜合上開一切情狀觀察,應認為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 系爭協議時,既係以上開土地價值扣除抵押債務之方式,計 算買賣價金,則據此足證當事人之締約真意為:各人依照所 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價值比例,分別負擔系爭抵押債務; 否則系爭土地買賣價金之計算,即不應按系爭擔保債務之分 配比例而加以扣除。從而上訴人既然取得如附表編號1、2所 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5%、編號3至5所示土地全部,即應負擔 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434萬4,000元【(240萬元+144萬元)× 35%+300萬元=434萬4,000元】。周耀沅取得編號1、2所示土 地應有部分各35%,即應負擔該部分抵押債務金額134萬4,00 0元【(240萬元+144萬元)×35%=134萬4,000元】。被上訴 人保有編號1、2所示土地應有部分各30%,即應負擔該部分 抵押債務金額115萬2,000元【(240萬元+144萬元)×30%=11 5萬2,000元】。  ㈥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 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此 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第三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 之限度,始得承受債權人之權利向債務人求償。而為清償之 第三人對債務人有無求償權及其範圍,應依其等間法律關係 定之。經查上訴人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為被上訴人清償 積欠新港鄉農會之系爭擔保債務,於清償限度內承受新港鄉 農會對被上訴人之債權,此項承受之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 ,上訴人僅就其行使求償權之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 權利向被上訴人求償。又兩造、周耀沅與高鈺琪訂立系爭協 議之真意,係由上訴人負擔系爭擔保債務434萬4,000元,周 耀沅負擔134萬4,000元,被上訴人應負擔115萬2,000元,已 如前述,則上訴人僅得就被上訴人所應負擔之115萬2,000元 限度,始得承受新港鄉農會之權利而向被上訴人求償。次查 上訴人業於第30619號執行事件中分配受償149萬5,406元, 亦如前述,則扣除該受償金額後已無餘額,上訴人即無從再 向被上訴人主張第三人代位權而求償。是被上訴人所辯,應 為可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無據。至於上訴人得否另 向周耀沅求償,則屬另一法律問題,併予敘明。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及消費借貸、保證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34萬4,594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非 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 ,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土地地號 權利範圍 所有權異動情形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2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5/100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5/100 郭鼎峯 周奕宏(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蕭家松(於109年4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30/100 郭鼎峯 3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於105年7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於110年2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4 臺南市○○區○○○段○○○○段000地號 1/1 郭鼎峯 蕭家松(同上) 李盈芷(同上) 5 臺南市○○區○○○段○○○○段00000地號 1/1 高鈺琪 蕭家松(於106年1月23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 李盈芷(同上)

2024-12-24

TPHV-113-上更一-15-20241224-2

保險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保險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柏廷(即久福花園股份有限公司之 上 訴 人 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 法定代理人 Ke,Li-Cheng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慧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 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保險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肆萬貳仟叁佰壹 拾肆元貳角壹分本息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 外)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 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 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是連帶債 務人中之一人提出上訴,亦須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 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 用,其上訴效力始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南京華海船務有限公 司(下稱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 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美金(下同)4萬2,314.21 元本息,上訴人不服,並以其等個人關係之抗辯【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WAN HAI 316船舶(下稱萬海316輪)船長及船員 之過失所致,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免責事由】提 起本件上訴,依上說明,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 起上訴之南京華海公司,是被上訴人對於南京華海公司請求 之部分業已確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就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審判管轄權,應依法庭地 國之國內法規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693號裁定意旨 參照)。經查上訴人WAN HAI LINES SINGAPORE PTE(下稱 新加坡萬海公司)係依新加坡法律成立之法人,登記主事務 所地址位於新加坡,有新加坡會計與企業管制局核發之公司 登記資料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0至26頁),故本件具涉外 因素而屬涉外民事事件。而新加坡萬海公司在我國並無設置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3項規定,我 國法院並無管轄權。惟新加坡萬海公司不抗辯我國法院無管 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規定, 我國法院就本件有管轄權。次查兩造同意本件以我國法為準 據法(見本院卷二第6頁),則本件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 三、另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著有規定。本件被 上訴人在原審聲明: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 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見原審卷第344頁),嗣於本院減 縮聲明為: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 息。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 萬2,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 於該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見本院卷二第181、   199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台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化公司)、鴻來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來公司)於民國 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上訴人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灣萬海公司),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 萬海公司則以新加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 物自臺北港裝載運至馬來西亞巴生港。詎萬海316輪於民國   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 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船舶(下稱華錦州輪)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臺灣萬海公司、新加坡萬海公司未妥善 繫固、堆載該等貨物,如附表編號1所示貨物其中1櫃(櫃號 :TCNU0000000)及編號2所示貨物全部(櫃號:   CAAU0000000,下合稱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 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1萬0,001.71元之損害。 伊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保險給 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取得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634條本文規定、載貨 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萬海公司賠償,另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加坡萬海公 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兩者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求 為命:⑴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 ⑵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 314.21元本息。⑶上開⑴、⑵項任一人為給付者,其他人於該 給付範圍即免其給付責任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 沙港之航道內,尚在航行未靠岸時,遭華錦州輪無端撞擊, 係因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事故 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依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   2款規定而免責,無須就萬海316輪依海商法第62條、第63條 規定之適航性、適載性為舉證,縱認上訴人就此有舉證責任 ,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為證等 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200、201頁):  ㈠台化公司、鴻來公司於109年11月間分別委託臺灣萬海公司, 將如附表所示貨物運送至馬來西亞,臺灣萬海公司則以新加 坡萬海公司所有之萬海316輪,將該等貨物自臺北港裝載運 至馬來西亞巴生港。  ㈡萬海316輪於109年11月21日行經香港轉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 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 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公司分別受有3萬2,312.50元 、1萬0,001.71元之損害。  ㈢被上訴人為系爭貨物海上運送保險契約之保險人,已依約為 保險給付,並依債權讓與、保險代位取得系爭貨物受損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請求臺灣 萬海公司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海商事件,依本法之規定,本法無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之規定;運送人對於運送物之喪失、毀損或遲到,應負責任 ,海商法第5條、民法第63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下 列事由所發生之毀損或滅失,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不負賠償 責任:一、船長、海員、引水人或運送人之受僱人,於航行 或管理船舶之行為而有過失。二、海上或航路上之危險、災 難或意外事故,海商法第69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規定。 又海上貨物運送人之過失,我國海商法仿世界各國之立法例 ,採推定之過失責任主義,託運人或受貨人只須證明運送物 有喪失、毀損或遲到之情事,即得請求海上貨物運送人負責 ;至海上貨物運送人如欲免除其責任,則應就其有海商法法 定免責事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萬海316輪於109年11 月21日行至大陸地區廣州南沙港時,與南京華海公司所有之 華錦州輪發生碰撞,系爭貨物落入海中,致台化公司、鴻來 公司分別受有損害。則依上說明,即推定臺灣萬海公司有過 失,應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辯稱:系爭事 故係因萬海316輪進入廣州南沙港之航道內,遭華錦州輪無 端撞擊,可歸責於船長及船員航行操船之過失所致,且系爭 事故屬航道上之意外事故,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   1款、第2款之免責事由等語。經查:  ⑴於109年11月21日15時15分,華錦州輪從大陸地區東莞空載駛 出,計畫駛往珠江口外伶仃砂場裝砂,萬海316輪於同日   1時13分從香港駛往廣州南沙港,裝載貨櫃2萬1,102噸。18 時26分許,華錦州輪航向173.3度,航速3.6節,船長發現進 港之萬海316輪,此時兩船相距約1.2海里,華錦州輪船長認 為萬海316輪為穿越航道之船舶,於是用綠色激光燈向萬海   316輪照射,但發現萬海316輪沒有任何行動。18時27分許, 萬海316輪距華錦州輪約0.9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 萬海316輪發現華錦州輪有進入航道之趨勢,引水人下令減 速至HALF AHEAD,接著用VHF在09頻道及16頻道聯繫華錦州 輪,均無人應答,船長用VHF繼續呼叫,並下令用探照燈及 聲號警告華錦州輪注意。18時28分許,華錦州輪距萬海316 輪約0.4海里,航向342度,航速15節,萬海316輪引水人發 現華錦州輪已經從伶仃航道東側駛入進港航道,不斷加速向 伶仃航道紅浮一側斜插,引水人立即下令「右舵20」,但船 長沒有複述口令,並命令水手操左滿舵,引水人再次下令「 右舵20」,並進入駕駛台查看,發現船長並沒有執行引航指 令,引水人看到船頭向左之轉速還沒起來,仍建議船長回舵 ,但還是沒有被採納,隨後萬海316輪在左滿舵之情況下繼 續大幅度左轉。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 船首,但萬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 了碰撞,華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 終導致4個貨櫃落水等情,有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出具 之「廣州11.21華錦州輪與萬海316輪碰撞事故調查報告」影 本(下稱系爭事故調查報告)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57、   161至164頁)。事故發生後,大陸地區廣州沙角海事處成立 事故調查組以調查系爭事故,經詢問船員、查詢廣州海事局 綜合監管平台與廣東智慧海事監管服務平台船舶AIS軌跡後 ,認為華錦州輪未保持正規瞭望、未充分估計判斷碰撞危險 、未避讓順航道航行之船舶及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 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係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其中華 錦州輪過失較大,負系爭事故主要責任,華錦州輪船長是系 爭事故主要責任人,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萬海3 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有系爭事故調查 報告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71頁)。  ⑵查萬海316輪未使用安全航速、未採取最有助於避碰之行動乃 造成系爭事故之原因,且萬海316輪負系爭事故次要責任, 萬海316輪船長及引水人是系爭事故次要責任人,業如前述 ,足認上訴人抗辯:伊得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 由等語,洵屬有據。又本院既已認定上訴人得主張海商法第 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上訴人得否主張海商法第69條第2款 之免責事由,即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而無探究必要,併 為敘明。  ⒉次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於發航前及發航時,對於下列事項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措置:一、使船舶有安全航行之能力。 二、配置船舶相當船員、設備及供應。三、使貨艙、冷藏室 及其他供載運貨物部分適合於受載、運送與保存;運送人對 於承運貨物之裝載、卸載、搬移、堆存、保管、運送及看守 ,應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置,海商法第62條第1項、第63條分 別規定明確。上訴人另辯稱:萬海316輪發航前及發航時具 適航性、適載性,伊已提出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 合格證書為證等語,被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妥善繫固、 堆載系爭貨物,致系爭貨物未能穩妥固定於萬海316輪云云 。經查:  ⑴日本NK船級協會出具之船舶檢查合格證書之主旨記載:「謹 此證明,上述船舶(即萬海316輪)已完成檢查,並符合本 協會之規章及規則,於西元2007年6月1日確定船級並加入本 船級社」,另記載:「此證書在符合本協會規章及規則下, 維持有效期限至西元2022年5月31日」,且萬海316輪於107 年4月21日、108年4月22日、110年3月31日進行年度檢查, 於109年4月10日進行期中檢查,均符合該協會規章及規則( 見原審卷第267、268頁,本院卷二第147、148頁)。另參諸 系爭事故調查報告記載:萬海316輪本航次船上共有20人, 船上人員均持有合格之職務證書,根據萬海316輪「船舶最 低安全配員證書」,該輪滿足最低安全配員要求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158頁),是臺灣萬海公司已盡海商法第62條、第6 3條法定注意、處置及措置義務乙節,應堪認定。  ⑵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違反海商法第63條貨物照管義務,不得依同法第69條規定 免責云云。但查,依系爭事故調查報告所載,109年11月   21日18時29分許,萬海316輪船頭過了華錦州輪船首,但萬 海316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了碰撞,華 錦州輪之右錨掛住了萬海316輪裝載之貨櫃,最終導致4個貨 櫃(含系爭貨物)落水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萬海316輪右 側船中後部受損照片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64、167頁)。另 經訴外人廣州華泰公司委請廣州海正保險公估有限公司出具 之公證報告亦記載:華錦州輪之右船首已經撞進萬海316輪 右舷第24至34號中間之貨櫃堆載區,導致萬海316輪第26至   30、30至34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 第28至34貨櫃堆裝區之艙口圍板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 同時堆載於右舷第30區之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全數落海 等語(見原審卷第244、327頁)。則據此足以證明萬海316 輪右側船中後部與華錦州輪船首右舷發生碰撞,致萬海316 輪貨櫃堆裝區之貨櫃固定支架、右舷主甲板欄杆、艙口圍板 及貨櫃繫縛柱等遭受損害,4個貨櫃(含系爭貨物)因而落 海,並不能證明上訴人未將系爭貨物妥善繫固於萬海316輪 情事。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⒊綜上,系爭貨物在運送過程固因落海而受損,惟臺灣萬海公 司具有海商法第69條第1款規定之免責事由,且已盡海商法 第62條規定所示發航之注意及措置義務、第63條規定所示承 運之注意及處置義務,故毋須就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負賠 償責任。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 所生損害,有無理由?   按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若能證明有海商法第69條規定之免責 事由存在,及發生之損害係由此事由而引起者,其舉證責任 即屬已盡。此時,被害人無論係依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應均得援用上 開法定免責之事由而主張免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1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此由海商法第69條所規定不負賠償 責任主體包括「運送人」及「船舶所有人」,益徵斯理。查 萬海316輪之所有人為新加坡萬海公司,其已證明得主張海 商法第69條第1款之免責事由,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新加坡萬 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賠償系爭貨物受損所生損害,自 非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34條規定、載貨證券法律關係, 請求臺灣萬海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4萬2,314.21元本息,被 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 請求新加坡萬海公司與南京華海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   4萬2,314.21元本息,兩者構成不真正連帶,核非有據,不 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與南京華海公司連帶給付4萬   2,314.21元本息,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 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託運人 受貨人 貨物內容 載貨證券號碼 1 台化公司 COLOUR IMAGE PLASTIC COMPOUND SDN BHD 塑膠化料貨物乙批,共計2櫃2000包共50MTS 001ABH1091 2 鴻來公司 PERMABONY SDN BERHAD 泡棉橡膠貨物乙批,1櫃118捲共l656.40KGS 001ABH7580

2024-12-24

TPHV-112-保險上易-8-20241224-3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字第76號 上 訴 人 匯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宜鋒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鄒孟珊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華育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3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擔 任雲端服務部經理,薪資為新臺幣(下同)7萬9,000元(下 稱系爭契約),自106年4月1日起經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 ,可自由決定出勤時間,即使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上訴 人僅為記錄,不會對伊為不利處分。詎上訴人於112年6月2 日,竟以伊於同年5月有連續3日曠工或1個月內曠工6日情形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 系爭契約,其終止並不合法,已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之 意,伊主觀並無任意去職之意,且於同年月17日向臺北市政 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將準備給付之事通知上訴人, 上訴人仍拒絕受領勞務,應負受領遲延之責,仍應按月給付 伊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退金專戶 。爰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 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 職之日止,按月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 勞退金)4,812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退金專戶( 下稱勞退金專戶)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06年4月1日起將被上訴人調整為不記錄打卡人員,僅係其每月薪資給付數額,不受請假天數、遲到早退影響,非謂伊就其出缺勤狀況不為管理,被上訴人每天仍有到班義務,若未到班亦未向主管請假時,則為曠職。又伊雖曾於新冠肺炎期間配合指揮中心政策,視疫情狀況實施居家辦公,惟於疫情趨緩後,即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始屬依債務本旨提出勞務給付。詎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8日於幹部會議跟與會人員發生爭執後曠職,未到公司提供勞務亦未通知主管,其雖於111年5月18日通知伊,有家人確診情形,但仍未依公司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家工作1+3天」規定,於同年5月22日出勤上班,亦未依勞工請假規則第10條規定提供家人確診證明以供查核。則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9至10日、12日、16至17日、22至26日共10日(下稱系爭期間)未到班,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為維持公司紀律、企業經營管理,始於同年6月2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系爭契約,系爭契約已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4頁):    ㈠被上訴人自96年10月3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前係擔任雲端服務部經理,月薪7萬9,000元。   ㈡上訴人於112年6月2日,以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無正當理由未 出勤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口頭通知被上 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於當日退保,被上訴人最後工作日為 112年6月2日。   ㈢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本件勞資 爭議調解,經調解後調解不成立。  五、本件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及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 戶?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是否 合法?   ⒈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 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固定有明 文。惟必須勞工無正當理由曠工,且繼續曠工達3日以上或1 個月內曠工達6日之法定要件,若僅符合其中之一者,雇主 尚不得終止契約。次按所謂曠工,係指勞工於應工作之日不 工作,亦未請假而言。又雇主為企業經營之必需,雖得訂定 規範員工工作條件及服務紀錄之行為準則,並得對勞工之行 為加以考核、懲處,惟仍須考量其相當性、合理性及誠信原 則,並不得濫用權利。被上訴人主張:伊於系爭期間為居家 辦公,並無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等語;上訴 人則抗辯: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未到班,符合連續曠工3日 及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伊終止系爭契約自屬合法等語。 經查:  ⑴被上訴人係擔任上訴人雲端服務部經理,其登入上訴人VPN連 線即可進行工作,於系爭期間,被上訴人皆有居家遠端工作 ,如:經由內部網路寄送電子郵件予客戶、操作內部系統、 撥打內線電話、與同事商討工作內容以完成工作,並參與上 訴人線上會議,此觀業務群組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上訴人 VPN連線紀錄即明(見原審卷第33-55、141-144頁),且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無於應工作之日而未工作情形。上訴 人自陳於系爭期間並未拒絕受領被上訴人勞務,亦未向被上 訴人表示應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105-106頁),則被上 訴人於系爭期間居家辦公,即非無正當理由曠工。  ⑵復觀之上訴人於106年3月20日寄送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內容 ,載明:「剛剛已經向HR申請你成為不紀錄出勤打卡的人員 ,從4月1日開始起算。之後不論請事病假多少天、遲到早退 ,我們都(只記錄)不計算,直接支付全薪。當工作太晚或 參與其他支援活動,你可以自行決定上班、早退、補休時間 ,傳個簡訊給主管通知一下就可以」等語(見原審卷第27頁 ),可見被上訴人自106年4月1日起,經上訴人調整為不記 錄打卡人員後,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僅為記錄,不會 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又被上訴人之人事單位,會在月 底或是次月初提供缺席資料,人員如有曠職情形,其主管會 告知,並要求確認原因及完成請假程序,而不紀錄打卡人員 並無全勤獎金,主管會議亦有詢問已列入不紀錄打卡人員, 是否要改為不再列入,此經證人莊哲豪即上訴人雲端服務部 服務經理於本院到庭證述上情明確(見本院卷第177、180頁 ),亦見上訴人員工若有曠職,其主管於人事單位提供缺席 資料後,會請該人員完成請假程序,並非直接論以曠職。則 不紀錄打卡人員無全勤獎金,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 會對其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是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居家辦 公有曠職情形,更應請其補行請假程序,始符合相當性、合 理性及誠信原則。  ⑶況上訴人於111年10月17日公告「同住家人確診本人未確診居 家工作1+3天」規定(見原審卷第99頁),而被上訴人之同 住家人,自112年5月18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見原審卷第146 -147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則   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2日至23日因家人確診而居家辦公,即 有正當理由,被上訴人縱未及請假,上訴人亦得通知其提出 診斷證明書補行請假程序,不得逕論以曠職,而旋於112年6 月2日終止系爭契約。   ⒉上訴人雖抗辯:勞工提供勞務係受雇主指示,被上訴人自106 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可見其明知未 到班亦未請假即為曠職,且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 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被上訴人於系 爭期間未至伊之公司提供勞務,亦未向主管請假,應屬曠工 云云。經查:  ⑴依上訴人之員工守則第5條關於遲到早退、第7條之曠職規定 (見原審卷第155-156頁),僅規範其員工上下班應按時打 卡、未完成請假手續而擅離職守以曠職論,並無關於員工勞 務提供地點規定。且遍觀工作規則全文,亦無關於員工居家 遠端工作及不記錄出勤打卡人員到班規範(見原審卷第153- 15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2頁);證人莊 哲豪復證述: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約定勞務提供地點等語( 見本院卷第175頁)。則上訴人之員工守則、工作規則並無 明定其員工勞務提供地點,員工亦不清楚勞動契約有無相關 約定,即難遽認上訴人已指示被上訴人其勞務提供地點僅為 公司所在。  ⑵又被上訴人除系爭期間,另於112年2月14日、15日、23日, 及同年3月8日、15日、16日,4月7日,有居家工作情形,此 有被上訴人VPN連線記錄、出勤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第127-132頁),上訴人不爭執其未以曠職論,亦無扣薪( 見本院卷第105頁),而於112年11月3日本件訴訟程序進行 中,始發函向被上訴人追討系爭期間薪資(見原審卷第189- 190頁),亦見上訴人雖於111年6月30日公告自同年7月4日 起員工皆需至公司上班,然其員工仍得居家工作。而被上訴 人固自106年4月1日至112年3月間曾向主管請假逾30次,於1 07年1月11日並向主管表示:「我沒跟你請假的話一定都會 來」等語(見原審卷第77-83頁),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 於112年5月8日下午口頭有向主管請假(見原審卷第70頁) ;然被上訴人請假,係因其未提供勞務,與其居家辦公有提 供勞務,並不相同。況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1日向主管所為 前開表示,距系爭期間(112年5月)已有5年,該時亦無發 生疫情,上訴人員工守則、工作規則,既未明定被上訴人不 得居家工作,已如前述,自難遽認被上訴人居家工作並未請 假即屬曠職。  ⑶另上訴人不爭執因ISO 27001資訊安全管理認證要求,設有專任資安官、資安維護小組及資安管理系統(見本院卷第58-59頁),復有ISO國際標準驗證證書、網頁說明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83-185頁)。是上訴人員工若欲遠端連線工作,仍需由其開放VPN遠端連線權限,上訴人得決定是否提供員工連線權限,若其資安單位認有安全疑慮,自可隨時終止提供,以控制資安風險。證人莊哲豪亦證述:公司通常會准許居家辦公,遠端連線在科技公司很常見,如不在公司環境,就需要用到遠端連線,這樣可以於不在公司內部環境時,仍可存取公司系統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75、176頁),足見開放員工遠端辦公,為科技業公司所常見。且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4日收到上訴人通知遠端連線調整後,有與公司技術總監確認連線位置之情,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87頁),亦見上訴人直至112年5月,仍准許被上訴人以遠端辦公確認工作,並無造成資安風險。故上訴人辯稱:員工居家上班將提高公司網路資安事件,伊僅於疫情期間開放員工在家上班云云,亦不可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於系爭期間均係居家辦公,並非未工作,且 其為不紀錄打卡人員,如有請假或遲到早退情形,不會對其 薪資數額作不利處分,上訴人如認被上訴人有曠職情形,應 請其補行請假程序;況被上訴人之同住家人,於112年5月18 日至23日有2人確診,被上訴人於此期間居家辦公,即有正 當理由,不符合1個月內曠工達6日情形。則被上訴人於系爭 期間並未曠職,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與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有違,並不合法,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即屬有據。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及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   專戶,是否有據?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雇主應為適用 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 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 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 需再表示受領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 人給付時,其受領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債 務人無須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已如前述;又上訴人終止系 爭契約,已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並無 任意去職之意,復於112年6月8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 願繼續提供勞務,惟遭上訴人拒絕(見原審卷第32頁、本院 卷第60頁),則被上訴人將準備給付情事通知上訴人,上訴 人拒絕受領,應負受領遲延之責。又上訴人對於若本院認被 上訴人請求為有理由,就其請求自112年6月3日起,按月於 次月5日給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其勞退專戶 ,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81頁),故被上訴人依上規定所為 前開請求,亦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民法第487條本文及勞退條例 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上訴人應自112年6月3日起至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 付7萬9,000元及提繳勞退金4,812元至伊之勞退金專戶,即 屬正當。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依職權就金錢給付部 分為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2024-12-24

TPHV-113-勞上-76-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70號 再 審原 告 王知民 再 審被 告 王振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補償費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2月27日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為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前 段所明定。經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0年度上字第621號判決 (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 上字第1374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見本院卷第27-50頁), 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收受裁定,有送達證書影本 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是其於同年11月20日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經新北市政 府徵收時,伊為當時土地登記簿記載之所有權人,則新北市 政府給付伊補償費,自非不當得利,故原確定判決認伊受有 不當得利,其適用法令顯有錯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原確定判決確定後,伊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新北樹地登字 第1074074295號函表示,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 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 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記等語(下稱系爭證物),則原確定 判決如斟酌系爭證物,伊可受較有利裁判,亦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    ㈠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 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 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認定 事實錯誤、理由不備或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再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新北市政府給付補償費時,伊為系爭土地所 有權人,原確定判決認伊受領補償費係不當得利,有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原確定判決 第6、8、10、11、12頁已載明:「一、上訴人(即再審被告 )主張:兩造為訴外人王明梧(下稱王明梧)子嗣,王明悟 之繼承人王長安……及伊父親王長居(……合稱王長安等6人)… …三、……㈠上訴人為系爭徵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 之所有權人:⒈台灣在日據時期,以鬮分方式分析家產,意 在消滅共有關係,應具協議分割效力。而依當時日本民法第 176條規定,物權之取得於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時,即 生物權移轉之效力,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鬮分之當事人 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各就其應得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 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不符真實情形,僅 生相互間得否請求對方將自己應得部分移轉與己之問題,對 已取得之所有權不生影響。⒉系爭合約字係王明梧之子嗣於 日據時期就王明梧所遺系爭17筆土地……將該土地作為6份, 由王長安等6人均分,拈鬮為定……王長安等6人因鬮分王明梧 所遺財產,並在系爭合約字上簽章,系爭合約字業已合法生 效,王長安等6人就其等各自應得部分已成為單獨所有權人 ,堪認王長居自已取得編號2土地(即系爭土地)所有權。⒊ 王長安子女有上訴人……又上訴人登記取得編號2土地所有權 之應有部分雖僅9062/60000,然此係因臺灣光復後,王長安 等6人就系爭17筆土地並未依系爭合約字約定為登記,而係 以6房之應繼分計算結果為登記之故,惟依系爭合約字約定 ,編號2土地既全部由王長居分得,則上訴人就該土地實際 所有權應有部分應為9062/10000……而被上訴人(即再審原告 )或其被繼承人既非該徵收土地所有權人,當無法律上之原 因領取徵收補償金,即逕予領取致上訴人受有短少領取徵收 補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自須負返還該補償金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領取系爭徵 收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9062/10000之徵收補償金,自屬有理 ,應予准許」等語(見本院卷第32、34、36、37、38頁)。 則原確定判決業已詳細論述依日據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 定,再審被告之父王長居於鬮分有效分割完畢時,已取得系 爭土地所有權,縱於光復後土地登記簿仍為共有之登記,且 再審原告嗣後經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仍不影響王長居 之繼承人即再審被告之所有權,故再審原告領取系爭土地徵 收補償金,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為不當得利,核無違背論 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並無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規定,或顯 然違反憲法法庭裁判意旨、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之情形。故再審原告主 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云云,顯屬無據。  ㈡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 益之裁判者為限,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明定 。則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須當事人發現之證物,於前 訴訟程序未經斟酌,且一經斟酌,即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 相當,若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中已經斟酌,或縱經斟酌,亦 不能受較有利之裁判者,即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  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及斟酌系爭證物,且如經斟酌 ,伊可受較有利裁判,故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云云。經查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於113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27日宣判(見本院卷第28、41頁), 系爭證物則為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於107年4月17日之函文 ,固然屬於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惟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僅係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另案 107年度重訴字第181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詢問: 「日據時期已經成立分割協議,光復初期辦理總登記時仍按 分割協議前之共有狀態為登記,今應如何處理」之疑義表示 :土地既經光復初期相關法令辦畢土地總登記,即不得請求 塗銷總登記,或逕本於分割協議請求共有人協同辦理移轉登 記等語(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則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 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法院於審判案件時,不受其 拘束,仍應依其獨立確信之判斷,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從 而系爭證物縱經前訴訟程序斟酌,仍不能認為必將動搖原確 定判決之基礎,無從認定再審原告必將受較有利之裁判,不 得據為再審理由。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亦屬無據。 四、從而,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新北市○○區○○○段○○○○小段土地由王長居取得之    情形 分得人 本厝○○○路(即○○路)頂(即上方、北方) 本厝○○○路(即○○路)下(即下方、南方) 00-0地號 0.3443公頃 00-0地號 0.5398公頃,因分割剩餘0.5099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051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0502公頃,因分割剩餘0.0347公頃 (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00-0地號 0.3827公頃,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嗣後分割增加00-00、00-00地號) 00-0地號 0.0488公頃 00-0地號,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全部被徵收。 0.0301公頃(嗣後分割增加00-00地號) 王長居 取得部分 0.1216公頃 取得部分 0.4392公頃 0 取得全部 0.0502公頃 取得部分 0.0389公頃 0 取得全部 0.0301公頃 備註:劃底線部分係被徵收土地

2024-12-19

TPHV-113-再-70-2024121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祁 成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姿君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蕭美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民國108 年3月22日向伊借貸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裝潢 款),以裝潢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0號3樓之2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復於109年3月17日向伊借款130萬元(下稱系 爭購車款,與系爭裝潢款合稱系爭款項),以購買BMW牌X4 型汽車(下稱系爭汽車)。嗣伊於112年1月11日催告上訴人 返還系爭款項,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478條規定,求為判 命上訴人給付伊150萬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 述)。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交往期間關係緊密,帳戶款項常會互相支 應,系爭款項均屬被上訴人自願分擔生活費用,並非伊向被 上訴人借用。又若認系爭款項為借款,伊亦有為被上訴人代 墊如附表所示款項共193萬1,246元(下稱系爭代墊款),被 上訴人受領系爭代墊款係不當得利,伊得以之抵銷,則經抵 銷後,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請求系爭款項等語。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50萬元本息,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6頁):  ㈠兩造曾為男女朋友,於111年12月間分手。     ㈡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各將系爭裝潢款2 0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分別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 人。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清償伊系爭款項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是否有據?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 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款項為上訴人向其借用;惟上訴人辯稱 :系爭款項為被上訴人自願分擔之生活費用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22日、109年3月17日,將系爭裝潢款20 萬元、系爭購車款130萬元各匯予裝潢木工師傅、上訴人, 以供裝潢上訴人系爭房屋及購買系爭汽車之用,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頁),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提供上訴人 系爭款項。  ⑵被上訴人將其所有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號房屋( 下稱○○○○路房屋)出租予證人謝麗雯,謝麗雯於本院到庭結 證稱:伊自108年起承租該屋至今,伊以為兩造為夫妻,兩 造約自108年起至110年止住在伊隔壁。伊約在2年前,因為 要更換洗衣機與冰箱,在承租套房裡聽到兩造對話,說上訴 人要借款購買或裝潢系爭房屋,還問伊要不要搬去系爭房屋 ,說那邊環境更好。伊曾聽被上訴人表示上訴人要借款購買 系爭汽車,有看到系爭汽車為上訴人所駕駛等語(見本院卷 第265-266頁)。證人即被上訴人之母陳周賽金於本院到庭 證稱:在伊臺南家中,兩造、伊及伊之配偶在場,曾聽到上 訴人提及其裝潢系爭房屋資金,是跟被上訴人借的,四人晚 上喝酒講到的,另在伊臺南家中,也是四人在場,伊詢問上 訴人已有賓士車,為何又要購買系爭汽車,上訴人說是跟被 上訴人借的,伊之配偶有在背後唸被上訴人怎麼借錢給上訴 人買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34-335頁)。則據此足證兩造確 實就系爭款項達成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並已將系 爭款項如數給付上訴人,以供上訴人裝潢系爭房屋,並購買 系爭汽車。故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訂立消費借貸契 約等語,應屬有據。  ⒊上訴人雖辯稱: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伊借款裝潢時間,與 確實裝潢時間不符,又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證詞 有偏頗之虞,其二人證言均不足採信云云。經查:  ⑴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 ,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 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 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就證人之觀察 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害關係而斟酌之,尚非 得僅因證人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謝麗雯證述其聽聞上訴人借款裝潢系爭房屋之時間, 大約在2年前(見本院卷第265頁),固與確實裝潢時間108 年間不符,然或係因歷時約有5年,其就確實時間之記憶不 清所致,證人謝麗雯已明白證述系爭裝潢款為上訴人向被上 訴人借用,兩造於疫情發生前,大約108年至110年同居於其 承租套房隔壁(見本院卷第264、265頁),上訴人自陳系爭 房屋僅裝潢1次(見本院卷第337頁),可見證人謝麗雯證述 上訴人因裝潢系爭房屋向被上訴人借用之裝潢款,即為系爭 裝潢款。又證人陳周賽金固為被上訴人之母,然兩造於男女 朋友關係期間,多次同往被上訴人臺南家中,與被上訴人父 母相處密切,證人陳周賽金於此期間,親見親聞而知悉上訴 人有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款項,與常情並無相違,自難僅因 證人陳周賽金為被上訴人之母,即謂其證詞偏頗。且證人謝 麗雯、陳周賽金分別證述有聽聞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 款項等情,亦屬相符,堪認其等前開證言,應值採信。故上 訴人上開所辯,並不可採。  ⒋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又給付無確定期 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78條、第229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訂立消費借貸契約,並未約 定返還期限,然被上訴人已於112年1月11日以律師函催告上 訴人於函到7日內返還借款,上訴人於112年1月12日收受該 函之送達(見原審卷第99-103頁),惟上訴人並未遵期清償 ,被上訴人乃於112年2月9日向原審提起本訴(見原審卷第9 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已對上訴人為終止消費借貸契約 之意思表示,並催告返還系爭款項,且截至112年7月4日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應可認被上 訴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次查被上訴人主張遲 延利息起算日為112年1月20日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 原審卷第303-304頁),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系爭款項150萬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㈡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據?   ⒈按基於給付而受利益之給付型不當得利,所謂「無法律上之 原因」,係指受益人之得利欠缺「財貨變動之基礎權利及法 律關係」之給付目的而言,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主張 該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之人即原告,舉證證明其給付欠 缺給付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04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上訴人抗辯:伊有為被上訴人代墊系爭代墊款,被上訴人受 領系爭代墊款為不當得利,並提出如附表所示證據為憑;被 上訴人則主張:上訴人未為其代墊款項,縱該款項為上訴人 代墊,上訴人亦未說明其給付係無法律上原因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自陳安迪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迪公司)為其與其姊 所設立(見本院卷第339頁),附表編號1之工程承攬合約為 安迪公司與被上訴人所簽立,僅足證明安迪公司因裝潢被上 訴人○○○○路房屋,有與被上訴人簽立契約之情,無從證明上 訴人給付工程款予安迪公司。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僅足以 證明○○路房屋之裝修成本與利潤明細,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 出該等裝修費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 1、2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 銷云云,即屬無據。  ⑵如附表編號3、5所示證據僅足以證明○○路房屋工班請 款、開支明細表與帳戶明細,估價單僅足以證明鋁門窗廠 商向上訴人報價,均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支出該等裝修費 用。至於訴外人余俊慶、凌天生、劉文慧、蘇俊銘、邱連盛、簡梅如、李清華所書立之切結書雖載明:「……茲因本人(或本公司)另有為業主祁成施作他處之類似工程,為確認前開整建、裝潢工程之金額,特立此切結書,證明本人(本公司)已從業主祁成收訖前述款項全部」等語(見本院卷第367、370、372、374、375、377、378頁),惟被上訴人否認該等切結書之真正,且邱連盛所出具之切結書載明工程款為1萬8,000元(見本院卷第375頁),但該切結書背面所示估價單係記載:「○○○○路0段000之0號6樓之1全室油漆一式12,000」、「○○○○5樓之8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5樓之9後陽台油漆修補一式3,000」(見本院卷第376頁),而該等國王大廈油漆費用顯然與本件無關,益證該切結書並不實在。則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受有如附表編號3、5所示部分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相抵銷云云,亦屬無據。  ⑶編號4所示支票存根與付款明細,僅足以證明上訴人給付該等 金錢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主張該等金錢為上訴人清償借 款之用(見本院卷第398頁),上訴人復無舉證證明被上訴 人受有該等利益欠缺法律上原因,故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受有如附表編號4所示不當得利,並據以與被上訴人之本件 請求相抵銷云云,仍屬無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78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萬 元,及自112年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祁成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 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 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 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 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上訴人主張抵銷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證據及出處 1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9房屋裝潢成本 6萬6,086元 工程承攬合約書(被證18,見原審卷第325-329頁) 2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7、8房屋裝潢成本 40萬元 套房裝修成本、利潤表(被證19,見原審卷第333-335頁) 3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6樓之1房屋裝潢成本及家具費用 53萬7,106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估價單(上證7,見本院卷第359-378頁) 4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斡旋金 80萬元 支票存根、付款明細(上證4,見本院卷第275-279頁) 5 新北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屋裝潢及家具費用 12萬8,054元 工班請款及開支明細表、帳戶明細、切結書(上證8,見本院卷第379-385頁) 合計 193萬1,246元

2024-12-17

TPHV-113-上易-555-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李○○ 被 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李孟融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42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前夫即訴外人丙○○ 於渠等離婚 後曾交往,被上訴人因此心生不滿,竟於民國111年6月26日 在Facebook(下稱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帳號張貼 如附表所示貼文(下稱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 等語侵害伊名譽權,又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OOOOOO Li 、OOOOO Li、○○),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料自主權,另以 「別在(再)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 致伊心生畏懼,侵害伊自由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前段、後段、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 )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求為命:⑴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 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 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丙○○ 於106年離婚,對丙○○ 交往狀況 從未干涉,上訴人曾與丙○○ 交往,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 OOOO Li」、「○○」、「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 伊,伊詢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 上訴人使用。伊僅係引用丙○○ 陳述,並未侵害上訴人名譽 權,縱有侵害,伊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合理查證 ,而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自行公開之個人資料,伊於系 爭貼文標示上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不構成違法使用個人資 料或侵害上訴人隱私,另伊並無恐嚇上訴人行為等語,資為 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 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 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50頁):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6月26日,在臉書社群平台,以其「楊筱雅 」帳號張貼如附表所示貼文。  ㈡上訴人曾對被上訴人提出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違反個 資法等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 )以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112年度偵字第56993號為不起 訴處分,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2年度上 聲議字第1113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 五、兩造爭執要點: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並將本 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茲就兩 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 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0 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涉及侵害他人名 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 ,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 問題。民法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同,惟刑法就 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號解釋闡釋 人民之言論自由基本權利應受最大限度之維護,但為兼顧對 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得對言論自由依其 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謗誹 罪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係對言論內容 與事實相符者予以保障。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 ,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 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旨在平衡憲法所保障之 言論自由與名譽、隱私等基本人權而為規範性之解釋,即屬 因基本權衝突所為具有憲法意涵之法律原則,則為維護法律 秩序之整體性,就違法性價值判斷應趨於一致,在民事責任 之認定,亦應考量上開解釋所揭櫫之概念及刑法第310條第3 項、第311條除外規定,作為侵害名譽權行為阻卻不法事由 之判斷準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144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貼文以「砲友」、「瘋子」等語侵害伊名 譽權等語。查「砲友」、「瘋子」等語從客觀上觀察,確實 足使一般人認為上訴人輕易與他人發生性行為、精神上處於 不正常狀態,使上訴人於社會上之評價遭致貶損,其名譽權 確實遭受侵害。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名譽權並未受侵害云 云,尚非可取。  ㈢被上訴人又辯稱:上訴人自111年3月起陸續以「OOOOO Li」 、「○○」、「OOOOOO Li」等臉書帳號發訊息騷擾伊,伊詢 問丙○○ ,始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 用,伊僅引用丙○○ 陳述,且有貼出丙○○ 之對話紀錄,已經 合理查證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 間在臉書社群平台,以「OOOOO Li」、「○○」、「OOOOOO L i」等帳號發送私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 人乃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有原 法院111年度跟護字第8號裁定、112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保護 令可憑(見原審卷第91至99頁,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被 上訴人就此向丙○○ 詢問,丙○○ 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封鎖 了,他(指上訴人)會有辦法找我位置,還可以匿名傳訊息 給我」、「所以我說他是瘋子」、「她就是瘋瘋的,一直覺 得我會跟你(指被上訴人)複(復之誤寫)合」、「她搞不 好是想跟我打炮,想瘋了,才留言」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對話紀錄可考(見原審卷第105、107、113頁)。是被上 訴人在系爭貼文附上與丙○○ 之對話紀錄,並表示:「我前 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係引用丙○○ 之陳述,則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足認 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表示:「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 用理會」等語,係經合理查證,且被上訴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為真實,依上說明,應可阻卻其違法性,被上訴人自無庸負 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標記伊姓名及臉書帳號 (OOOOOO Li、OOOOO Li、康馜),侵害伊隱私權、個人資 料自主權,違反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云云。惟查:  ⒈按維護人性尊嚴與尊重人格自由發展,乃自由民主憲政秩序 之核心價值。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隱私權, 以及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保護之個人資訊隱私權 ,雖非憲法明文列舉之權利,惟基於人性尊嚴與個人主體性 之維護及人格發展之完整,並為保障個人生活私密領域免於 他人侵擾及個人資料之自主控制,隱私權乃為不可或缺之基 本權利,而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個人資訊隱私權乃保障人 民決定是否揭露其個人資料、及在何種範圍內、於何時、以 何種方式、向何人揭露之決定權,並保障人民對其個人資料 之使用有知悉與控制權,且主張有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 合理之期待。所謂合理之期待,乃個人所得主張不受侵擾之 自由,以得合理期待於他人者為限,亦即不僅其不受侵擾之 期待已表現於外,且該期待須依社會通念認為合理者,始足 當之。  ⒉經查上訴人於111年3月6日至111年6月5日間在臉書社群平台 ,以「OOOOO Li」、「○○」、「OOOOOO Li」等帳號發送私 訊給被上訴人,已構成騷擾行為,被上訴人向原法院聲請對 上訴人核發跟騷保護令獲准確定,而經被上訴人詢問丙○○ ,知悉上訴人姓名及前開臉書帳號均為上訴人使用,業如前 述。故上訴人既係以「OOOOO Li」、「○○」、「OOOOOO Li 」等帳號發送騷擾訊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因此得知上 訴人姓名及臉書帳號,並據以在系爭貼文標記上訴人之上開 姓名及臉書帳號,自非不法蒐集、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上 訴人權利之行為,核與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規定所示要 件不符,並無侵害上訴人之個人資料自主權。次查上訴人於 111年6月24日起陸續以「OOOOOO Li」臉書帳號公開發文, 並擷取被上訴人之臉書文字,轉貼於上訴人之上開臉書,暗 指被上訴人介入他人感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9至87頁),足 見上訴人已自行揭露上訴人己身之私生活,並向公眾公開兩 造之爭端,是據此足證被上訴人以系爭貼文所公開之上訴人 私生活,並非上訴人所不欲人知之隱私,自無侵害上訴人之 隱私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屬無據。   ㈤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貼文以「別在(再)扯我下 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致伊心生畏懼,侵害 伊自由權云云。但查,所謂「水很深」乃指某件事並沒有表 面上看起來那麼簡單,有網路查詢資料可參(見新北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32434號卷第72頁,影印卷宗外放),是被上 訴人所謂「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等語,難認係以加害 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及財產等事為內容,並未構成恐嚇 行為,上訴人執此主張致其心生畏懼,侵害自由權云云,亦 難憑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 、後段、個資法第29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規定,請求⑴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上訴人應負擔費用,將 本件確定判決於被上訴人臉書社群平台公開刊登30日,核非 正當,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甲○○【@OOOOOO Li@OOOOO Li@○○】我只是孩子的媽,請問你那位?還以女友自居?我前夫都說你是砲友是瘋子不用理會,自私的人自有一套歪理,要符合他所有的利益點,要符合他的所有心情,你騷擾他他還沒去告你,是因為還有利可圖,並不是因為你多特別,當你沒有任何利用價值的時候,在他們眼裡你連陌生人都不如,他把自己的『人設』,設定的多高尚我多爛,都是我跟他的事,你那來顏面在我跟他的事指手劃腳,你聽的都是單方說法是要來釐清什麼,他說什麼就是什麼,你我更沒必要溝通!復合?挑撥?聽當事者說?還是又在幻想?你們的事請找當事者,我就是局外者別在扯我下水,不然你會知道這水有多深。

2024-12-17

TPHV-113-上-644-20241217-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林富華律師 被 上訴 人 蔡錦郎 蘇建名 蘇曉明 許添壽 陳宏鏗 陳清益 黃慶耀 黃裕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錦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清退休金差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5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兼司機, 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退休員工,於附表「結清 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 清基數(個)」欄所示,舊制年資結清前6個月或3個月工資 應包括兼任司機加給,其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司機加給」 欄所示。詎上訴人於舊制年資結清時,未將兼任司機加給列 入平均工資計算,短付結清年資金額。爰依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臺灣省工廠 工人退休規則(民國89年9月25日廢止,下稱退休規則)第9 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台灣電力公司年資結清 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各給付 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各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 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 為之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 工之退休、撫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退撫辦法)及經濟部所屬事 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作業手冊(下稱退撫辦法作業手 冊)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依退撫辦法作業手冊規定,並參 酌經濟部相關函示,可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 給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 資計算結清金額。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伊已與被上訴人說 明上開規定,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拘束,縱 認兼任司機加給屬工資性質,但此非屬定有期限之給付,未 經定期催告即不生遲延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請求為渠等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院卷第110頁):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為上訴人台北北區營業處之在職或 退休員工。  ㈡被上訴人於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日期結清舊制年資,舊 制結清基數如附表「結清基數(個)」欄所示,於舊制結清 前3個月、6個月領取之兼任司機加給平均數額如附表「平均 司機加給」欄所示。   ㈢被上訴人均為線路裝修員,渠等駕駛工程車從事線路裝修並 負責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每月另發給兼任司機加給。  ㈣司機加給係因員工兼任駕駛工程車、保養維護車輛,上訴人 每月固定給付之加給,依上訴人108年9月12日電人字第1080 017806號函示,每月須達出車4次方可支領完整司機加給, 若未達4次則減半發放。  ㈤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間簽訂系爭協議書。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兼任司機加給是否應計入被上訴人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  ⒈按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工資: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 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 與均屬之」。該所謂「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者,係指符合 「勞務對價性」而言,所謂「經常性之給與」者,係指在一 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付是否具「勞務 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之通常觀念為之 ,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是以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 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 ,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 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 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 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平均工資之計算基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兼任司機加給 是否屬於工資,應依一般社會交易之健全觀念,判斷是否具 備勞工因提供勞務而由雇主獲致對價之「勞務對價性」,及 有無於固定常態工作中可取得、具有制度上經常性之「經常 性給與」為據。  ⒉經查,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線路裝修員,被上訴人 尚有兼任司機工作,每月另領有兼任司機加給,司機工作本 非被上訴人主要職務,該項加給係因上訴人未另僱用司機, 而由被上訴人兼職開車至維修現場並維護保管車輛方得領取 。可見兼任司機加給係兼任司機者所享有且按月核發,並非 係因應臨時性之業務需求而偶爾發放,屬在該特定工作條件 下之固定常態工作中勞工取得之給與,此種雇主因特殊工作 條件而對勞工所加給之給付,本質上自應認係勞工於該本職 工作之外兼任司機工作之勞務對價,且既係兩造間就特定之 工作條件達成協議,為勞工於該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 給付,此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兼任司機加給支給要點可 稽(見原審卷第193頁)。是兼任司機加給性質上屬勞工因 工作所獲之報酬,在制度上亦具有經常性,符合「勞務對價 性」及「經常性給與」之要件,亦屬工資之一部分,應計入 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故上訴人辯稱:兼任司機加給係伊為 體恤、慰勞及鼓勵員工所為恩惠性給與,並非工資云云,實 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辯稱:伊為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員工之退休、撫 卹、資遣及離職等事項,悉依退撫辦法及退撫辦法作業手冊 作為實務作業之準繩,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 核定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自無法計入平均工資 計算退休金云云。然國營事業管理法(下稱國管法)第14條 規定:「國營事業應撙節開支,其人員待遇及福利,應由行 政院規定標準,不得為標準以外之開支」,同法第33條規定 :「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 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 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僅在宣示國營事業應依行政院 所定相關規定作為給付員工工作報酬、退休之準據,並未將 兼任司機加給明示排除於工資性質之外。且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關於退休金計算之平均工資認定,由經濟部依國管法第 33條授權所訂定之退撫辦法第3條規定亦係依勞基法有關規 定辦理。又退撫辦法作業手冊於「貳、工資與平均工資」固 記載「二、平均(薪)工資……㈠計算平均工資之經常性給與 :目前各機構人員之(薪)工資,除單一薪給、延長工作時 間工資(超時工作報酬、加班費均屬之,以下同)及經本部 核定准併入平均工資計算之經常性給與者(如附件貳之一) 外,其餘項目不予列入平均工資計算……」(見原審卷第173 頁),且該手冊附件貳之一給與項目表未列入「兼任司機加 給」(見原審卷第176頁)。惟該作業手冊僅為經濟部依其 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對所屬事業制定之行政規 則,並無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另國營事業單位固得依 其事業性質及勞動態樣與所屬人員另行訂定勞動條件,然所 約定之勞動條件不得低於勞基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故行政院 所規定關於國營事業所屬人員之待遇及福利標準、經濟部所 定有關單一薪點制、工資給與之辦法若與勞基法有所牴觸, 仍應以勞基法之規定為據。兼任司機加給具有勞務對價性、 經常性給與之性質,核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所謂之工資,已 如前述,自不得以行政院及經濟部從未將兼任司機加給核定 為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即將屬工資性質之兼任司 機加給排除於平均工資外。又兼任司機加給是否屬於工資之 一部分,本屬法院應依職權個案判斷之事項,行政機關之解 釋,僅具參考性質,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故上訴人援引之 相關函釋,均無從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此部分所辯 ,難認有理。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各給付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 額,及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算之遲延利 息,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復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兼任司機加給不在 據以計算結清舊制年資金額之平均工資範疇,被上訴人應受 拘束,不得於本件請求將兼任司機加給納入平均工資計算結 清舊制年資金額云云。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固約定:「結清 舊制之年資採計、基數計算方式,悉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換卹及資遣辦法』及勞動基準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平均工資之計算悉依據行政院82年12月15日台82經44010號 函核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給與項目 表』之規定辦理…」(見原審卷第259、261、263、265、267 、269、271、273頁),惟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 )第11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 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 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 保留」,第11條第3項規定:「第1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 動契約存續期間,勞僱雙方約定以不低於勞動基準法第55條 及第84條之2規定之給與標準結清者,從其約定」,是勞僱 雙方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約定結清適用勞退條例前之工作年 資,其計算退休金基準應以不低於勞基法第55條規定之給與 標準計算。又勞基法第55條第2項規定退休基數之標準,係 指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則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為工資 ,自仍應依勞基法規定之平均工資認定,且勞基法既為國家 為實現憲法保護勞工基本國策制定之法律,勞基法第2條第3 款之工資規定,乃屬強制規定,兼任司機加給是否納入平均 工資,應依勞基法規定而為適用判斷,並非勞僱雙方所能合 意排除其適用之事項,倘若勞僱雙方之約定低於勞基法之標 準,勞工自得不受拘束,仍得依勞基法之標準為請求。上訴 人前開所辯,並無可取。   ⒉按勞工退休金之給付,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日內給付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勞基法第55條第3項前段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勞基法第55條第3項規定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0 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乃定於一定期限內履行,俾使勞工債 權能迅速獲得清償。勞僱雙方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 於勞動契約存續期間結清舊制年資之金額,係依勞基法之退 休金標準計給,其給付之期限亦有適用(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4年4月29日勞動4字第0940021560號令同此意旨)。查兩造 依勞退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於109年7月1日結清舊制年資 ,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結清前6個月兼任司機加給計入平均 工資計算,而未於如附表「結清日期」欄所示之日起30日內 給付之,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如附表「 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即109年8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應屬有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勞基法第84條之2、第55條第1項、第3項 、退休規則第9條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各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應補發金額」欄所示金額,及 各自如附表「利息起算日」欄所示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附表: 編號 姓名 服務起算日期 結清日期 退休日期 年資基數(個) 平均司機加給 應補發金額 利息起算日 1 蔡錦郎 65年12月17日 109年7月1日 112年12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5.3333 結清前3個月 3,590元 16萬1,55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9.6667 結清前6個月 3,590元 2 蘇建名 67年9月20日 109年7月1日 113年1月16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8333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4萬3,955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1667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3 蘇曉明 80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27年1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4萬5,04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4 許添壽 70年12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14年6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5.3333 結清前3個月 2,133元 9萬2,7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8.1667 結清前6個月 2,133元 5 陳宏鏗 67年11月26日 109年7月1日 111年5月31日 勞基法施行前 11.5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19萬1,970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3.5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6 陳清益 78年3月19日 109年7月1日 123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6,764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6.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7 黃慶耀 80年4月1日 109年7月1日 125年12月1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3,199元 11萬0,36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34.5 結清前6個月 3,199元 8 黃裕文 89年3月13日 109年7月1日 130年4月30日 勞基法施行前 0 結清前3個月 4,266元 8萬9,586元 109年8月1日 勞基法施行後 21 結清前6個月 4,266元 應補發金額=(結清前3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前年資基數)+(結清前6個月平均司機加給×勞基法施行後年資基數)

2024-12-17

TPHV-113-勞上易-99-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34號 上 訴 人 全聯網資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宥朋 被 上訴 人 章雲平 訴訟代理人 趙培宏律師 邱任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0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1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但書、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在原審 主張上訴人承攬伊與配偶共有房屋(登記在伊配偶林妙春名 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弄0號,下稱系 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10年5月 26日簽訂章公館裝修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依民法 第179條、第227條、第231條、第495條規定、系爭契約)第 9條第1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490條第1 項、第493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為請求權基礎 ,其訴雖有追加,惟追加之訴與原訴所涉及上訴人承攬系爭 工程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 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應於簽約日起之90日工作日即110年9月28日完工。詎上訴人 未依約完工,且施作之工程項目欠缺應有品質,伊乃於111 年4月27日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 上訴人並於同月28日收受。伊前已支付上訴人249萬元工程 款,惟系爭契約終止時上訴人已施作之系爭工程價值,經社 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下稱住宅品質消保協 會)鑑定僅為144萬9,149元,伊得請求減少報酬104萬0,581 元,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04萬0,58 1元。依住宅品質消保協會鑑定結果,上訴人施作之系爭工 程瑕疵修補費用為26萬5,700元,經催告上訴人修補,上訴 人未為修補,伊已另僱工修補完成,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 規定請求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系爭工程本應於110年 9月28日完工,自110年9月29日起至系爭契約111年4月28日 終止時止,合計152日,伊得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 求違約金22萬0,529元,以上共計152萬7,080元。爰求為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本息之判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能如期完成,係因被上訴人在給付 第4期款後,即未再付款,伊所僱請之施工人員因領不到工 資而離去不再施作,適逢疫情期間,工班難請所致。系爭契 約訂立後,疫情爆發,因多位施工人員染疫,致工程有所延 誤,顯非可歸責於伊之事由,且疫情後原物料高漲,非伊締 約當時所能預見,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應減少逾期違約金金額之計算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2萬7,080元,及自 111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 確定)。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⑴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29、130頁):  ㈠兩造於110年5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90萬元, 應於自簽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 )。  ㈡被上訴人已給付249萬元工程款與上訴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契約是否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   按承攬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11 條本文定有明文。查系爭契約第5條約定系爭工程應於自簽 約日起90日工作天完工(週六及例假日不計工作日)(見原 審卷第18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 工程應於110年9月28日完工,上訴人對此並不爭執(見原審 卷第424頁)。又住宅品質消保協會於111年7月1日至系爭房 屋現場會勘時,系爭工程中之油漆工程、門片工程、清潔工 程、窗簾工程尚未施作,有該協會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可憑(下稱系爭報告書,見原審卷 第80、81、85、86頁),足認系爭工程至111年7月1日時仍 未完成,則被上訴人於111年4月27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系爭 契約(見原審卷第243、244頁),上訴人於同月28日收受,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見原審卷第245頁),依民法第5 11條本文規定,自屬有據。故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11 年4月28日合法終止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並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上 訴人返還104萬0,581元,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一方自行委託具專門知識經驗者,就具體事實適用 專門知識所得鑑定判斷,稱為「私鑑定」,雖與民事訴訟法 所謂「鑑定」之證據方法不同,但仍具有私文書性質,經法 院提示該等報告予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後,本於辯論結果 加以裁判,即無違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528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於起訴前委請 住宅品質消保協會就系爭工程進行鑑定,該協會於111年7月 1日至系爭房屋進行會勘,而於111年6月9日發文通知兩造得 於會勘過程中充分表示意見,並協助釐清爭議提供完整資訊 作為現況紀錄、證據保全鑑識鑑定之結果,以維護雙方權益 ,惟上訴人未於會勘當日出席,有系爭報告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43頁),並經原審、本院請兩造就系爭報告書為適當完 全之辯論(見原審卷第226、255、257、271、272、425、42 6、441頁,本院卷第108頁),另上訴人表示就系爭報告書 沒有要再函詢等語(見原審卷第441頁)。則本院就系爭報 告書,自得本於辯論結果加以裁判,且與當事人程序權之保 障無違。  ⒉按承攬人不於民法第493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 該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 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為民法第494條本文所明定。次 按定作人請求減少報酬之權利,係形成權。定作人主張工作 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報酬,對於經計算後之報酬額以外之數額 ,即無給付義務。若定作人已給付報酬,則得以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179條後段規定,請求 返還。經查系爭工程中拆除工程部分,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9 萬7,770元,水電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34萬0,900元,泥作 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5萬8,138元,木作工程已施作現況 價值為3萬8,000元,鋁窗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4萬2,818 元,鋼構工程已施作現況價值為23萬5,000元,系統櫃工程 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3萬6,523元,至於油漆工程、門片工程 、清潔工程、窗簾工程則尚未施作,系爭工程已施作現況價 值共計為144萬9,149元等情(見原審卷第51頁),則據此足 證上訴人已施作工程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欠缺約定之價值 而具有瑕疵。次查被上訴人業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 告上訴人於文到5日內補正瑕疵,且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 信函(見原審卷第215、425頁),惟上訴人並無補正上開瑕 疵,被上訴人乃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時主張減少報酬 為144萬9,149元(見本院卷第148頁),是依上開說明,應 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已給付報酬249萬元,則就超出144萬9, 149元以外之數額104萬0,851元(計算式:249萬元-144萬9, 149元=104萬0,851元),即無給付義務,應認為該部分之給 付,嗣後喪失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自得依第179條後段規 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瑕疵修補費用26萬5 ,700元,有無理由?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著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中之泥作工程、鋁窗工程施作有瑕疵,瑕疵 修補費用分別為20萬0700元、6萬5,000元,合計26萬5,700 元,有系爭報告書可佐(見原審卷第51、60、61、63、64、 68至77頁)。經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上 訴人於文到5日內修補,上訴人不爭執已收受該信函(見原 審卷第215、425頁),催告期滿後上訴人仍未修補,則被上 訴人僱工修補前開瑕疵,並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給付修補必要費用26萬5,700元,應為有理。  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請求違約金22萬0,529 元,有無理由?   ⒈按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由於乙方(即上訴人)之責 任未能於限定期限完工,每逾期一天須扣除工程總價千分之 一」(見原審卷第19頁)。經查系爭工程原應於110年9月28 日完工,但被上訴人遲至111年4月28日系爭契約終止時仍未 完工,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遲延完工日數為152日,應依 上開約定計算並給付違約金予被上訴人等語,即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違約金有無過高,應以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所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準,亦即應 以債權人因債務人違約而致受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為標準。經 查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應負之違約責任,計算方 式為按日依系爭契約總價1/1000計算,則依上說明,該項約 定屬於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應依被上訴人實際 所受損害為準,審酌該項違約金是否過高。次查系爭工程總 價為290萬元,已施作現況價值為144萬9,149元,尚未施作 部分之數額為145萬0,851元(計算式:290萬元-144萬9,149 元=145萬0,851元),惟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計算應給付之違 約金高達44萬0,800元(計算式:290萬元×152/1,000=44萬0 ,800元),已逾未施作部分數額之30%,實屬過高,應予酌 減,按日依未施作部分之數額1/1000計算為22萬0,529元【 計算式:145萬0,851元×152/1000=22萬0,529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始為適當。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既為可採 ,則上訴人另辯稱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酌減違約金 云云,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減少報酬104萬0,581元、 瑕疵修補費用26萬5,700元及違約金22萬0,529元,共計152 萬7,080元(104萬0,851元+26萬5,700元+22萬0,529元=152 萬7,080元)。  六、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152萬7,08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4日(見原審卷第16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此部分勝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 行之宣告,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上-434-20241210-1

勞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抗字第81號 抗 告 人 張躍騰 相 對 人 火星計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晨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全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抗告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及聲請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抗告人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 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陸拾貳元為抗告人供擔保或提 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其餘抗告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抗告人負 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 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假 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 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 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 為之。考量此項立法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 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抗告人係就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認假扣押隱密性仍應予維持,依上說明,無須使相對 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 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 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 而准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之規 定自明。又同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 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 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故債務人日後變動財產之 可能性無法排除,為確保債權之滿足,可認其日後有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債權人就此如已為相當之釋明,即 難謂其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或供擔保無法補釋明之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為相對人員工及股東,相對人至11 3年10月止共積欠薪資新臺幣(下同)76萬2,062元,另伊股 款總額105萬元,因相對人股價下跌,且伊持股比例大幅減 少,致伊受有損害99萬6,093元,兩者合計175萬8,155元。 相對人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於113年6月股 東會公開承認公司淨值僅剩269萬元,且相對人設有新加坡 、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相對人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 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供財務報表、公司章程、股東 會議事錄等文件,相對人拒不提供,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 出檢舉,足認如不對相對人進行假扣押,日後顯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就相對人財產於175萬8,155元 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原裁定駁 回伊假扣押之聲請容有違誤,應予廢棄等語。 四、經查:  ㈠假扣押請求部分:  ⒈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員工,相對人積欠伊薪資76萬2,062元 等情,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提繳異動查詢、勞保異動查詢、 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原法院卷第22至24頁,本院卷第 52頁),堪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⒉至抗告人主張伊為相對人股東,相對人股價下跌,伊持股比 例減少而受有損害99萬6,093元等情,並提出相對人股東名 簿、假扣押金額計算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至51、53頁), 固堪認定抗告人為相對人股東,因股價下跌而受有損害,惟 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得請求相對人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法律依 據),即難認抗告人就此部分假扣押請求,已為釋明。  ㈡假扣押原因部分:   抗告人另主張:相對人法定代理人股東會上公開承認公司淨 值僅剩269萬元,相對人設有新加坡、愛爾蘭等境外子公司 ,有可能將資產轉移至海外以規避債務,伊前要求相對人提 供財務報表等文件遭拒,伊已向臺北市商業處提出檢舉等情 ,業據提出股東會影片連結、相對人外國公司開設證明、臺 北市商業處113年10月25日函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6頁,本 院卷第25至35、39頁)。則依上開證據資料,並綜合上情及 社會一般通念,足使本院對假扣押之原因即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應認 為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非全未釋明。且抗告人既陳明願供 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法院即得依上開規定,定相當之擔 保,命抗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五、綜上,抗告人就積欠薪資76萬2,062元之假扣押請求已為釋 明,假扣押原因所為釋明雖有不足,惟抗告人已陳明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准許。就股價下跌受有損害99萬6, 093元之假扣押請求則未為釋明,此部分假扣押聲請,應予 駁回。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尚有未 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第3項 所示。至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抗告人聲請,核 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爰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高明德               法 官 張文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文珠

2024-12-10

TPHV-113-勞抗-81-20241210-1

重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徐子祐 訴訟代理人 陳文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費戴克蘭(FITZPATRICK DECLAN MICHAEL) 訴訟代理人 蔡維恬律師 康書懷律師 王碩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2月16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 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所 明定。查被上訴人為外國法人(見本院卷第257-258頁), 本件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上訴人基於契約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兩造均同意以我國法為準據法(見本 院卷第246頁),則依上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 任行銷部事業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 月間擔任北亞區業務經理,帶領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 所有事業發展代表達成業績,於111年2月改組,擔任行銷部 事業發展代表(下稱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 ,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sia,若伊業 績達標,年薪為新臺幣(下同)236萬9,000元(下稱系爭契 約)。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向伊表示因全球性市場競爭 ,公司須調整營運策略,及因行銷部門產生結構性變異,有 減少勞工必要,又別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依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惟被上訴人並無 減少勞工必要,亦未履行安置義務,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 ,其終止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系爭契約仍存在,被上訴人應 按月給付伊薪資19萬7,41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 金)9,000元至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下稱勞退金專戶)。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如附表所示等語(未繫屬本院者,不 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因臺灣地區之系爭職位團隊,與亞太地區 其他國家相較貢獻有限,遂在112年初決議裁撤系爭職位, 進行組織優化,公司現已無系爭職位。又伊於112年2月1日 通知上訴人前開事由,同時交付其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 日以電子郵件再次通知,及提醒其於同年月6日前盡速回覆 有興趣之職務選項,然上訴人遲未回應,至同年月8日會議 仍拒未提出有意願職務,伊始於是日終止系爭契約,已盡安 置義務,伊終止系爭契約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上 訴人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 聲明:如附表所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5-256頁):  ㈠上訴人自109年3月3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行銷部事業 發展經理,負責臺灣地區事業發展;於109年7月間開始擔任 北亞區業務經理,區域包含韓國、大陸地區、臺灣地區事業 發展;於111年2月改組,上訴人擔任系爭職位,僅負責臺灣 地區事業發展,直屬主管更換為大陸地區行銷部總經理Free sia。  ㈡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將裁撤系 爭職位,並交付職缺清單;復於同年月3日以電子郵件,向 上訴人表示臺灣已無系爭職位,是否想申請另一職位,請其 儘速通知以便幫忙安排,並再次提出職缺清單予上訴人。  ㈢兩造約定於112年2月6日進行面談,嗣因上訴人請假改期至同 年月8日。被上訴人於該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 訴人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㈣上訴人月薪為19萬7,416元,被上訴人按月於27日給付,並按 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至系爭契約終止之日止 。 五、兩造爭執要點為:上訴人得否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其薪資、提繳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 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 安置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基法第11條第4 款定有明文。該條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除重在雇主對 於全部或一部分之部門原有業務種類(質)之變動外,尚涉 及組織經營結構之調整,舉凡業務項目、產品或技術之變更 、組織民營化、法令適用、機關監督、經營決策、預算編列 等變更均屬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被上訴人是否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⑴被上訴人為英屬蓋曼群島商防特網股份有限公司在臺灣設立 之分公司(見本院卷第257-258頁),其組織、管理決策係 受所屬集團管理指揮,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7 頁)。而被上訴人所屬集團,自109年起積極於亞洲布局事 業發展代表(Business Development Representative,下 稱BDR),初設立時,各地BDR成員係直屬於美國主管,然為 因應亞太地區BDR團隊經營在地化需求,集團組織架構不斷 調整,BDR成員及部門開始轉往本地管理,美國主管亦逐漸 退場,至110年BDR成員完全由亞太地區主管管理,隨著各地 管理者建立,集團於亞太地區配置之BDR人數,亦會視當地 市場業務發展而定,與亞太地區其他國家相較,臺灣地區BD R團隊對於臺灣業務貢獻有限,被上訴人研判臺灣地區已無 設立BDR必要,於112年初決議進行組織優化,裁撤臺灣地區 BDR部門,被上訴人現已無BDR部門。嗣上訴人之直屬主管王 娜(Freesia Wang)即亞太地區、中國及臺灣之BDR主管於1 12年1月16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根據臺灣行銷 團隊和業務團隊之溝通,由於臺灣BDR設置無法滿足當地行 銷和市場需要,根據業務需求安排,我們在此請人力資源部 門協助開啟組織重整程序」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124頁 )。且依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之組織圖所示(見原審勞專調 卷第126頁),已無同年1月組織圖所示BDR部門(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9 頁)。而上訴人所擔任之系爭職位,隸屬於BDR部門,工作 內容主要是客戶聯絡、安排會議等事項,BDR部門裁撤後, 則由相關人員自行聯絡客戶及安排會議,均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249頁)。則據此足證被上訴人所屬集團為 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營結構,乃於112年2 月裁撤BDR部門,並將系爭職位業務交由其他人員處理。故 被上訴人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必要等語,應 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主張:其在職期間,績效都有達標,且臺灣地區績 效相較其他國家更高,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欠缺企業經 營之合理性及必要性,僅屬人力縮編,非屬業務性質變更云 云。惟被上訴人係為因應環境變化與市場競爭,調整組織經 營結構,有減少勞工必要,而裁撤系爭職位,並依勞基法第 11條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非以上訴 人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縱上訴人在職期間績效 達標、優良,非謂被上訴人裁撤系爭職位,即欠缺合理性及 必要性。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並不可採。  ⑶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半年期間,不 斷繼續招募新進員工,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上,亦公開 宣布尚有4個職缺,國外亦有職缺,顯無減少勞工必要云云 。惟依上訴人提出近半年進入被上訴人任職之職員名單(見 北院卷第37頁),為被上訴人之業務、行銷部門人員,上訴 人自陳被上訴人並非僱用系爭職位(見本院卷第250頁), 而職缺刊登資料(見北院卷第41-42頁),為系爭契約終止 後所刊登,上訴人亦無舉證證明國外有何職缺。則被上訴人 非因業務緊縮而裁撤系爭職位,其其他部門基於業務需要招 募員工,與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裁撤系爭職位必要 無關,難認被上訴人無減少勞工必要。故上訴人前開主張, 亦不可採。  ⒊被上訴人是否已盡安置義務?   ⑴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後段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 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 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 可資遣,學說上稱為迴避資遣型的調職。倘雇主已提供適當 新職務善盡安置義務,為勞工拒絕,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 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要求雇主仍須強行安置,當非 立法本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4號判決意旨參照) 。   ⑵上訴人直屬主管Freesia於112年1月16日寄送被上訴人集團電 子郵件,表示將裁撤系爭職位,已如前述;被上訴人之人資 人員於同年2月1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提供職缺清單 ,請上訴人最遲於同年月3日下班前回覆(見原審勞專調卷 第250頁);上訴人於同年月3日回覆:我想繼續上班等語, 並未回覆有意願職務(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被上訴 人之人資人員復於同日寄送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示:「稍 早打電話給你無人接聽,請問你想繼續上班是打算投遞其他 職缺?因為BDR職務已經沒有了。若有想投遞的,請盡速跟我 講(附件為同2/1會議中提供的Current openings),我可 以為您安排。另外明日2/4(Sat)為工作日,你可繼續考慮 我們提出的mutual termination proposal,或有任何問 題歡迎隨時與我聯繫。我們先約2/6(Mon)10:00am在會議 室Penghu完成後續流程」等語(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4頁) ,上訴人仍未回覆有意願職務,更於同年月6日請假,將原 定該日進行會議改至同年月8日(見原審勞專調卷第258頁) 。而上訴人自陳有收受被上訴人前開電子郵件,於112年2月 8日之前,並無向被上訴人表示願意接受安排職務,亦未表 示考慮時間不足(見本院卷第252頁);則上訴人於同年月2 月1日收到通知,雖曾表有繼續工作意願,然被上訴人已提 出職缺清單(見北院卷第31頁),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 月3日、6日回覆,並預訂於同年月6日開會討論後續程序, 然上訴人至同年月8日,均未向被上訴人表示有意願職務, 亦未反應其考慮時間不足。且依同年月8日之會議譯文內容 (見原審卷第66-70頁),可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人資人 員開會時,僅再度表示願意繼續工作,期待Fortinet(即被 上訴人之英文名稱)可以給予一個適當職務等語,仍未具體 表明就何職缺有興趣,致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其有意願職務以 進行安排。則被上訴人已提供職缺清單,給予上訴人將近1 周時間回覆其有意願職務,上訴人並未表示考慮時間不足, 而遲未具體表明其有興趣職務,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安排人 事,是基於尊重企業經營自主權及保障勞工工作權之平衡, 應認為被上訴人已善盡安置義務。故被上訴人抗辯其已盡安 置義務,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主張:伊於112年2月7日,已經被上訴人人員私下告 知同年月8日為伊最後工作日;又伊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 46之職缺,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亦有提及4個 職缺,且其人員陳艾伶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被上訴人卻 未提供伊前開職缺,未盡安置義務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已 於110年2月1日提出職缺清單,先後請上訴人盡速於同年月3 日、6日回覆,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 達有意願職務,致被上訴人無從進行職缺安排,被上訴人在 同年月6日之後,通知相關部門著手安排資遣上訴人事宜, 及被上訴人之人資人員於同年月8日,僅與上訴人商討資遣 事宜,核屬上訴人消極未回覆有興趣職缺之正常作業程序, 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並無安置意願。而上訴人係於起訴後 ,始表示可勝任職缺清單編號10646之職缺,則據此不足以 證明被上訴人無進行安置意願及具體作為。又被上訴人於11 2年1月10日季度大會所提4個職缺,為業務、行銷部門人員 ,有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於大會公開表示有上開職缺,全體 員工應已知悉上情,上訴人若有意願,自可於被上訴人終止 系爭契約前向其表達,上訴人未為任何表示,被上訴人無從 知悉其意願,益證被上訴人已未盡安置義務。再者,被上訴 人已於112年2月1日提供上訴人職缺清單,上訴人不爭執被 上訴人所屬人員即訴外人陳艾伶係於同年2月6日申請離職, 於同年月20日始由主管批示離職申請,最後上班日為同年3 月20日(見本院卷第241-242、254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提 供被上訴人職缺清單及終止系爭契約時,尚無法提供陳艾伶 之職務予上訴人,本無提供並安置上訴人該職務之可能,是 據此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未盡安置義務。故上訴人前開主 張,並不可採。  ⑷又上訴人固聲請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4個職缺資料、錄取人員 面試與到職資料及陳艾伶薪資資料云云(見本院卷第293-29 4頁);惟上訴人於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前,並未表達有 意願職務,且被上訴人於該時亦無法提供陳艾伶之職務予上 訴人,業如前述,核無命被上訴人提出前開資料必要,併此 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給付其薪資及 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是否有據?    經查被上訴人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且其已提供職缺清單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未回覆其有意願職務,其已盡安置義務,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0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向上訴人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自屬適法。又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合法終止,故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其薪資及提撥勞退金至其勞退金專戶,即屬無據。 六、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勞退條例第1 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如附表所示,非屬 正當。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附表:                上訴聲明 項次 內容 第一項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第二項 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 第三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翌月27日給付上訴人19萬7,41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第四項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2月1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9,000元至上訴人勞退金專戶。 第五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4-12-10

TPHV-113-重勞上-43-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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