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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89號 附民原告 羅明興 附民被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附民-889-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539、9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學文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放火燒燬 他人所有物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學文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學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㈡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54條之毀損罪;犯 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 之恐嚇取財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㈣部分,被告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分別論以一竊盜罪、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處 斷。  ㈢被告所為四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所示恐嚇取財犯行,雖已著手恐嚇 取財行為之實施,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壓力,以寄送恐 嚇信及放置汽油罐之方式,欲向告訴人何俊良、葉明哲索取 財物,且為避免遭查緝,又破壞拆卸山海觀社區內可能拍攝 其身形之監視器後竊盜得手,復於恐嚇取財未果後,丟擲汽 油彈燒燬告訴人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不僅造成告訴人等身 心受創,亦造成財產損失,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 其行為殊屬不該。被告雖稱因罹患癌症及精神疾病,然自始 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書,況以被告行為時尚知以塑膠袋套住 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以隱匿其行為,可認被告並非 臨時起意,而係預謀已久,而丟擲汽油彈之行為具有高度危 險,若延燒至民宅則可能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 危害,故即便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何俊良、何俊 秀、葉明哲、基隆市山海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達成和解及 賠償其損害,本院認仍不宜輕判,兼衡被告自陳之高中肄業 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影音版權發行及司機,家中有母親、配 偶及弟弟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就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承晏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9號                    113年度偵字第9341號   被   告 張學文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號9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鍾欣紘律師         黃暐程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學文因經濟壓力,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3年 10月3日前某日,撰寫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之恐嚇信1封, 寄送予炭井臭豆腐店店主何俊良後,又於113年10月3日凌晨 0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炭井臭豆腐店前,將裝有汽 油罐1瓶、水2瓶之塑膠提罐放置在炭井臭豆腐店前洗手台上 ,以此方式著手對何俊良恐嚇取財。  ㈡張學文為避免遭查緝,竟基於毀損、竊盜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3分許,在基隆市中正區觀海街山海觀社區庚棟大 樓,將前開恐嚇信中所提及,指示何俊良交付勒索款項處所 信箱周圍所裝設之社區監視器破壞拆卸後,攜帶返家而竊取 得逞。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於同(3)日 晚間11時24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之BOSS咖啡廚房餐廳前,將裝有汽油罐1瓶、水3瓶 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內容恐嚇信1封之黑色塑膠袋,放置BOSS 咖啡廚房餐廳店門口,以此方式著手對BOSS咖啡廚房餐廳店 主葉哲明恐嚇取財。  ㈣嗣因張學良向何俊良勒索財物未能得逞,竟接續前揭恐嚇取 財之犯意,並基於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之犯意,於113年10 月6日凌晨3時29分許,騎乘前開機車至炭井臭豆腐店前,扔 擲汽油彈燒燬柯俊秀停放在該店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以此方式對何俊良著手恐嚇取財,並致生公共 危險。 二、案經何俊良、山海觀社區副總幹事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學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俊良、陳楷心、葉哲明、柯俊秀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113/10/3、6公共危險案」時序表1份暨相關監視錄影畫面、恐嚇信翻拍照片2張、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燒燬現場照片1組、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 證明被告本案犯罪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犯刑法係犯刑法第346條 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 燬他人所有物等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係以 一行為對何俊良恐嚇取財,及放火燒燬柯俊秀之自用小客車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較重之放火罪處斷。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毀損、竊盜犯行間,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 ,亦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竊盜罪處斷。而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犯恐嚇取財未遂、竊盜及放火燒燬他人 所有物等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扣案監視器鏡頭1支固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 告訴人陳楷心,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爰不聲請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李承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張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恐嚇信內容 1 何先生恭喜你9月29日星期天有開店,我限你10月6日星期六晚上12點將17萬投到基隆市○○街00號9樓信箱,老大說了每星期加一萬,一樣要提醒妳如果不照作(做)或報警後果自付(負),我們公司每天都會有人經過你的店,老大說了,如果你把這事辦好了,決不再找你麻煩,將來如果有人向你收保護費之類的,在你的門口放一顆紅桌球,我們會派小弟跟你連絡幫你處理,不另外收你錢,想清楚這件事,不可以跟其他人說,切記。祝你生意興隆。 2 老板你好恭喜你開店多年生意興龍請看請楚下面指示: 1.不準報警 2.請在10月7日星期一晚上12點整,將15萬(元)投到基隆市○○街00號7樓信箱,如果想繼續開店,就按照指示,每延一星期加一萬,我們可以等,除非你不開店,不然你有客人就炸掉你的店。 3.一次性15萬不會在(再)找你店麻煩 先送你一個小禮物,我們公司說話算話,如報警一切後果自行承擔,此事勿與任何人商量。祝你生意日日蒸上,同心會敬上。

2024-12-26

KLDM-113-訴-248-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背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宜倫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20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宜倫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當訴人黃嘉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檢警方 式詐騙,要求告訴人將其名下不動產辦理抵押貸款,告訴人 遂聯繫刊登借貸廣告之被告鍾宜倫代為洽尋金主,辦理房地 抵押借款。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3日,受告訴人之託向民間 金主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告訴人開立面額100萬元 、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並提供名下坐落在基隆市○ ○區○○段○○○段○0000地號、第24-5地號、第24-8地號之土地 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被告受告訴人委託而為告訴人 處理借款事務之人。被告再透過不知情之民間金主吳欽達向 周財源借款150萬元,約定利息為2%;向李源霖借款50萬元 ,約定利息為1.5%,借款一期3個月,並於111年10月3日將 上開土地及建物設定登記抵押權予周財源、李源霖。周財源 於111年10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50萬元至告訴人名下台 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李源霖則於111年10月7日匯款50萬元至上 開台灣銀行帳戶。被告明知其受告訴人委任,為上開金錢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擔保等事項之委任契約法律關係,並已向告 訴人收取6%服務費(200萬元*6%,即12萬元),應為告訴人 之利益計算,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損害告訴人 之背信犯意,違背其上開受委託之任務,於111年10月6日向 告訴人訛稱本件貸款之利息為2.5%(200萬元*2.5%*3月,即 15萬元),再加計前述服務費12萬元、代書費2萬元,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29萬元,惟吳欽達、周財源實際收取2%之利息 (9萬元)、李源霖實際收取1.5%之利息(2萬2,500元), 被告違背受託之任務,使告訴人負擔高於約定之利息,致生 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 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 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 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 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 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 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 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 決要旨可明。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 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判決意 旨亦可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 理事務之受任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 本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言。所謂「違背其任務 」,除指受任人違背委任關係之義務外,尚包括受託事務處 分權限之濫用在內,如此始符合本條規範受任人應誠實信用 處理事務之本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629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鍾宜倫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 及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 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地 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元 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年 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1 份等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就受告訴人委託辦理貸款等事實均不爭執,但否認 背信犯行,辯稱:所收款項都是經過告訴人同意,並提出告 訴人所簽署之「委託承辦切結書」為憑。 六、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吳欽達、周財源、李源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台灣銀行、元大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影本、與被告LINE對話紀錄(含借據、本票、借款契約、土 地登記申請書翻拍照片)各1份、告訴人於111年10月6日至 元大銀行松山分行提領現金影像1張、基隆市地政事務所111 年12月8日基地所資字第1110003118號暨所附土地登記申請 書1份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㈡依被告所提與告訴人簽訂之「委託承辦切結書」上記載:「 本人黃嘉惠先生/小姐於民國111年10月6日,地點基隆地政 事務所向李源霖、周財源先生/女士借款新臺幣共貳佰萬元 整,言明支付每月利息2.5預扣三個月,勞務費借款總金額6 %無誤。並提供房屋,土地座落於基隆市○○段0○段地號:24- 1~24-5、24-8等土地。建號:389、393等建物。設定抵押( 其面積如地政事務所謄本登載為主)。以上所述標的物予提 供設定抵押且在本人意識清晰,自由意識之人本人黃嘉惠先 生切結保證借貸此款項提供上述擔保品是本人要投資臨時週 轉用或不是由第三方人用詐術詐騙投資任何有價產品而騙取 金錢,然所發生的情事如有意隱瞞上述被詐取所撥之款項本 人切結保證一切行為後果自行負責概與周財產、李源霖先生 /小姐無關」(見本院卷第61頁),告訴人即證人黃嘉惠於 本院審理中證稱:「(妳知道錢的來源是李源霖與周財源? )是」、「(金主就是李源霖與周財源,被告只是中間人, 妳的認知三方關係就是如此,是否正確?)正確」、「(委 託承辦切結書是妳親自簽名,是否如此?)是」、「(妳有 與被告講好就是服務費6%,然後利息2.5%,是否正確?)正 確」等語。是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時 ,已向告訴人詳加說明借款金主姓名、利息、服務費等重要 資訊,並無任何隱瞞或不實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 之原則,借款雙方就利息計算及收取方式等借款條件,本自 行磋商,告訴人於簽立上開切結書時亦未表示不同意見,且 告訴人事後確有貸得款項。縱被告因居中介紹金主取得一定 比例之利息差額,此亦與一般民間借貸之常情並無違背,自 難以上述借款就被告向金主、告訴人取得之利息有所不同, 逕認被告有何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違背其任務之行為。  ㈢證人即本件被告之金主李源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如果 真的要借錢的那個人還不出來的話,被告幫忙還,他是還利 息還是本金,還是全部都算給他?)利息,本金我們有設定 ,不用被告還,我就直接跟黃嘉惠拿,只是如果有人沒有還 錢時,要由被告先代墊利息」等語。是依證人李源霖所述, 被告除受告訴人之委任代為尋覓金主、辦理貸款事宜之外, 也對告訴人是否能按期償還利息對其金主負責,並可能為此 代墊利息。倘被告於借款之初,即已知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 詐騙,日後恐無法如期還款,應無受告訴人委託為其辦理貸 款之理。況依上開「委託承辦切結書」記載,告訴人已明白 告知被告借款事由為「投資」而臨時周轉,而被告在款項已 匯入告訴人指定之帳戶後,又傳訊息:「再次提醒你錢要善 用。」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7201號卷第340頁),可見被 告已善盡誠實信用之義務為告訴人處理貸款事務,不能僅以 被告與告訴人約定之利息與被告與金主約定之利息不同,逕 認被告之行為有損害告訴人之利益而構成背信罪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屬可信,告訴人之指訴難謂有據 。被告與告訴人、金主間約定利息固有所不同,然此為一般 民間借貸之常情。此外,本件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客觀上 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 有本件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本院本於「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長樹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易-767-20241226-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37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於準 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安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永安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於00 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 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規定及修正後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因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係指該類型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應受「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限制,惟其法 定刑中之最重本刑仍為有期徒刑7年,此從修法前實務上依 該條所為之判決,如宣告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者,均 未依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可以得知修法前第14條第 3項所限制者為宣告刑,並未改變該罪最重法定本刑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且該類洗錢犯罪之「特定犯罪」如係擄人勒贖 ,其法定最重本刑仍受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7年之限 制,尚非得依刑法第347條第1項之規定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 以上有期徒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犯罪態樣,似以修正後該罪法 定刑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之處罰,對被告較為有利。惟再參酌本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 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修正前被告須「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而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除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並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能適用 該條項減輕其刑。然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及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㈡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分別詐欺起訴書 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之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並侵害數人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 告於偵查中承認幫助洗錢之事實,復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全部 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又本案被告有上開2項刑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供詐欺犯罪使用,使起 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示被害人遭受財物損失,並使不法之徒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影響社會秩 序之安定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 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及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傑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兹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安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 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可能以 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間 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分別 以附表所示之方式,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 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旋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 成員轉出或提領一空,以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蘇柏豪、劉芝、羅明興、趙德宗、蘇寶蘭、蔡孟瑤、廖 美玲、邱玲瑛、符春雨、陳麗卿分別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 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永安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1、告訴人蘇柏豪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柏豪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柏豪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1、告訴人劉芝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劉芝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劉芝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1、告訴人羅明興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羅明興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羅明興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趙德宗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趙德宗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1、告訴人蘇寶蘭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蘇寶蘭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蘇寶蘭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1、告訴人蔡孟瑤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蔡孟瑤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蔡孟瑤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1、告訴人廖美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廖美玲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廖美玲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9 1、告訴人邱玲瑛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邱玲瑛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1份 證明告訴人邱玲瑛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1、告訴人符春雨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符春雨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畫面各1份 證明告訴人符春雨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1 1、告訴人陳麗卿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陳麗卿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匯款單據影本各1份 證明告訴人陳麗卿遭詐騙集團詐騙,並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後,並遭提領轉出等事實。 13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上訴字第3524號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各1份 證明被告曾經交付金融帳戶而為有罪判決,理應對於事關個人重要權益之金融帳戶交付予來歷不明之人,可能淪為詐欺之工具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 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二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金 額 ( 新臺幣) 1 蘇柏豪 (提告) 113年1月2日 詐欺集團成員於網路上投放廣告,並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柏豪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柏豪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9時8分許 98萬5,000元 2 劉芝 (提告) 113年1月18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劉芝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劉芝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3時44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3時45分許 1萬1,843元 3 羅明興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羅明興取得聯繫。向其謊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羅明興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4月30日 9時27分許 206萬元 4 趙德宗 (提告) 113年3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趙德宗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富橋投資」、「大成發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趙德宗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9時5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6日 9時51分許 5萬元 5 蘇寶蘭 (提告) 113年1月17日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蘇寶蘭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於投資APP「宏亞客服」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蘇寶蘭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6日 10時11分許 3萬5,310元 6 蔡孟瑤 (提告) 113年1月初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蔡孟瑤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蔡孟瑤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3分許 13萬3,078元 7 廖美玲 (提告) 113年3月4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廖美玲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APP「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廖美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8時5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8時54分許 5萬元 8 邱玲瑛 (提告) 113年1月1日 詐欺集團成員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邱玲瑛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邱玲瑛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8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1時29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3日 12時58分許 10萬4,500元 113年5月3日 13時00分許 20萬元 9 符春雨 (提告) 113年1月12日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符春雨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符春雨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3日 11時9分許 8萬1,168元 10 陳麗卿 (提告) 112年12月間 詐欺集團成員先於臉書上投放廣告,再用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陳麗卿取得聯繫。向其謊稱投資平台「宏亞投資」投資股票可以獲取暴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陳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5月2日 10時1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1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33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2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4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0時5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0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7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2日 11時09分許 1萬元 113年5月6日 14時37分許 88萬7,751元 附件二: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885號   被   告 陳永安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              ○0號3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強            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股別:信股),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陳永安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 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該他人有 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 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市某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用。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10日前某時許,在社 交網站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李惠梅見聞後,依指示加 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惠梅 佯稱:至指定投資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惠梅陷 於錯誤後,分別於113年4月30日9時56分許及同日11時1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7萬元及53萬至本案帳戶內,並旋 遭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嗣經李惠梅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惠梅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三、證據: (一)被告陳永安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李惠梅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1份、華南銀 行存摺及內頁1份。 (四)第一銀行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1份。 四、所犯法條:   核被告陳永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其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 五、移送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而涉犯詐欺等案件, 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信股)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案 被告提供之帳戶與前案相同,僅被害人不同,是本案與前案 核屬一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之法 律上同一案件,爰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黃冠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朱逸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KLDM-113-金訴-561-20241226-1

附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724號 附民原告 邱玲瑛 附民被告 陳永安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61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6

KLDM-113-附民-724-20241226-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學賢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劉政繁 選任辯護人 林富貴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52、7362、76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學賢、劉政繁均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 接見、通信、受授物件。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 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 ,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 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學賢、劉政繁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周學賢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 條、第23 1條第2項、第1項、第270條、第268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等罪,被告劉政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 條、第4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32條、第231條第2 項、第1 項等罪,均犯罪嫌疑重大。被告二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不僅預期刑期很高、長期任職或居住於 出海相當便利的基隆地區,且二人正值壯年,並無阻礙逃亡 的疾病,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被告二人均為警 察人員,不僅人脈廣、熟悉偵查技巧,更藉由包庇插股、洩 漏警察機關臨檢等方式,涉犯收受賄賂或不正利益,這種屬 於隱密性甚高、查緝不易的貪瀆犯罪,被告周學賢與其餘同 案被告或證人供述不一,被告劉政繁亦曾於偵查中否認犯行 ,其餘同案被告亦均有在偵查中更改證詞之情形,足認被告 二人均有相當理由有串證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及執行,無法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科技監控設備等 方式替代羈押,均有羈押之理由及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3 年10月4日起對被告二人羈押3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受 授物件。 三、茲因本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訊問被 告二人後,仍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嫌,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周學賢雖以其無經濟能力可逃亡,身體狀況亦不佳;被 告周學賢辯護人以本件被告及證人均已到案且具結證述在卷 ,無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被告無逃亡之事實,請求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被告劉政繁以其坦承犯行,願意繳回犯罪所得 ;被告劉政繁辯護人以被告身體狀況不佳,無逃亡的能力, 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本院考量被告二人自113年10月4日羈 押迄今,其二人之外在客觀環境並無任何變更,上開羈押之 理由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斟酌被告二人本案涉案情節、年齡 、經濟能力,以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二人之人 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 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後續審判程序 之順利進行,仍有羈押之必要,且本案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各款所定法定停止羈押之事由。綜上所述,認被告二人 均應自114年1月4日起,第一次延長羈押2月,並均禁止接見 、通信、受授物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福康                    法 官 陸怡璇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25

KLDM-113-訴-207-20241225-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世松 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上列被告詐欺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所宣示之判 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上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一頁第10行應補充「及移送併辦(11 3年度偵字第8346號)」;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應更正為「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第三頁「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應更 正為「本案經檢察官黃佳權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附件部分補 充「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如附件)。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主文欄漏載「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惟判 決內已審酌上開卷證資料,且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 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則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 就主文欄部分顯係漏載,此僅屬文字漏寫之顯然錯誤,且不 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之一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346號   被   告 馮世松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弄00號3              樓             (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信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5 66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 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馮世松於民國113年6月間,參加吳信翰(由警方另案偵辦)、姓 名年籍不詳網路暱稱「李俊霖」、網路暱稱「Jackson(虛擬貨幣 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屬之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詐欺集 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馮世松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前往指 定處所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工作。馮世松、吳信翰、「李 俊霖」、「Jackson(虛擬貨幣到府服務)」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10日起,在臉書及以LINE通訊軟體向林惠 芬詐稱:購買虛擬貨幣獲利,需匯款及面交現金以投資云云,致 林惠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6月26日14時33分許,在新北市 萬里區林惠芬居處(住址詳卷),與面交車手馮世松見面,詐欺 集團成員將等值新臺幣(下同)105萬元之泰達幣(USDT),存 入「李俊霖」所指定、林惠芬實際上無法控制之電子錢包接收地 址,虛偽製造等值105萬元之泰達幣已交付完成之假象,致林惠 芬陷於錯誤,交付105萬元現金予馮世松,馮世松旋遠赴至桃園 市桃園區春日路與園二街路口,扣除6000元報酬將剩餘104萬400 0元現金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女性成員,數日後,吳 信翰在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大潤發店後方空地,再給付6000元報 酬與馮世松,其因而共取得1萬2000元報酬。嗣林惠芬發覺有異 ,報警調閱監視器,為警持拘票於113年8月8日12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巷0弄00號3樓馮世松住處,查獲馮世松,扣得工作 手機3支及犯罪所得3萬元現金。案經林惠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馮世松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惠芬之指訴。 (三)扣案之工作手機3支及3萬元現金。 (四)告訴人林惠芬提供之金山郵局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手寫 交易明細、臉書網頁、LINE對話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 細、詐騙網頁資料各1份。 (五)監視錄影照片1份。 (六)車籍資料、被告親屬關係圖各1份。 (七)Google Map地圖列印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馮世松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 3年9月26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865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信 股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66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 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佳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吳俊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23

KLDM-113-金訴-566-20241223-2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昌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昌德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江昌德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 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 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目的,竞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余春光」之詐騙集團成員申請永豐商 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之網路銀行帳戶(下稱永豐銀行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 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 帳戶內,江昌德復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時 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萬 現金,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惟經行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洗錢未遂,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郭致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賴盈筑訴由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江昌德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 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 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江昌德固不否認於112年4月21日前之某時,將其身 分證及健保卡以1萬元之代價,提供予「余春光」之人申請 永豐銀行帳戶,並依「余春光」之指示,於112年4月26日14 時36分許至永豐銀行汐止分行欲從上開帳戶內提領新臺幣48 萬現金,惟否認犯行,辯稱:我因單純相信余春光說這是工 程款,所以才去領錢等語。經查:  ㈠被告上開坦承部分,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 供承在卷,並有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本 案詐欺集團取得被告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等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 騙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 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另案被告張維昆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 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郭 致恒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永豐商業銀行傳票各1份、 告訴人賴盈筑提供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國泰世華銀行對帳 單各1份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亦堪以認定。是被告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戶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 作收受被害人郭致恒、告訴人賴盈筑遭詐騙而轉匯入款項之 帳戶使用,且由被告依指示欲自其永豐銀行帳戶內提領。  ㈡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否認犯行,但其於偵查 中自陳:「因為吸毒的關係,是我願意去賣本子的,賣給一 個叫余春光的人,我是在吸毒的時候遇見他的,那時候我在 難過,他問我要不要賣本子給他,我在賣本子給他的時候, 就知道他是在收本子的人,我知道他收本子是要拿去做詐欺 用的,我的本子是用1萬元賣給他的,他跟我拿了健保卡跟 身分證,去辦永豐銀行的帳號,他們是辦網銀的,所以不需 要本人到場,我沒有拿到這1萬元,因為他說要我去領完錢 ,才會把這1萬元給我,但我去領錢的時候就被抓到了」、 「(為何『余春光』要你去銀行提領45萬元?)他答應給我更 高的費用,我才會答應去幫他提領這45萬元,我知道這45萬 元是詐騙的贓款」、「他們教我說這是工程要發薪水用的, 那時候我離開那邊,我也不知道該怎麼生活,我只想要趕快 領完錢,拿到他答應給我的報酬,領出來以後,他說要多給 我8萬,我沒有領到就被抓了,連前面答應給我的1萬元,我 都沒有拿到」、「因為我吸毒做很多錯事,因為我壓力很大 ,我希望法官可以重判我,我覺得我自己很沒用,我想要進 去戒毒,我怕出來又想吸毒」(見113年度偵字第272號卷第 86至88頁)等語。是被告已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行,其所述 與客觀事實及情理相符,應可採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因「余春光」所述提領工程款, 但被告無法確認「余春光」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又如何得知 「余春光」是否確有工程款需提領?況但「余春光」需提領 工程款,可直接匯款至「余春光」本人的金融機構帳戶並由 其個人親自提領,何須借用被告的金融帳戶,錢先匯入被告 帳戶後再由被告提領轉交給「余春光」?顯見所謂的提領工 程序等語,顯非屬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二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余春光」、「吳嘉欣」、「NB台灣-簡貴英」(詐欺 被害人郭致恒之人)、「陳信文」、「助教-美琪」、「路 邁博客服專員-徐經理」(詐欺被害人賴盈筑之人)及其他 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均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次犯行,分別侵害不同被害 人之財產,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我國詐欺事件頻傳,嚴重損及社會治安及國際形象, 被告不思以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加入本案以犯罪為目的之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而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並製 造犯罪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及所 在,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助 長詐欺犯罪風氣,所為至為不該,本件並造成被害人受有如 附表所示之經濟損失,且均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渠等 之損失,並斟酌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態度非 佳;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時間之久暫、在本案犯罪中 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提款之犯罪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鐵工,無 家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啟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轉匯帳戶 1 郭致恒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2時46分許 130萬元 張維昆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21日許 501,168元 被告永豐銀行帳戶 2 賴盈筑 假投資 112年4月21日14時35分許 50萬元

2024-12-19

KLDM-113-金訴-528-2024121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請交保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學文 選任辯護人 黃暐程律師 鍾欣紘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539、93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張學文感到十分後悔,請求停 止羈押。被告辯護人陳述意見:就被告是否有再犯之虞部分 ,請考量其客觀外在因素及當時行為,是遭受刺激誤認家中 經濟有重大影響,雖然事實上沒有此事,所以沒有這些外在 影響,且被告在押中書寫向告訴人道歉,而被告目前也沒有 其他外在影響,所以也沒有再犯之虞的可能性,請求給予被 告交保的機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 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 4 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 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 ;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 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 被告經法官訊 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 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 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否認 竊盜犯行,坦承恐嚇取財未遂及放火罪犯行,本件有卷內告 訴人之指述、相關書證及物證,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 、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共三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嫌疑重大 。被告於短時間內犯下多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並有實際放 火行為,且使用塑膠袋包裹車牌隱匿犯罪痕跡,有事實足認 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放火罪、恐嚇取財罪之虞,此外無其他 侵害更小之手段得以確保被告不會再犯,有羈押之理由及必 要,應予羈押,於113年11月29日予以執行羈押在案。 四、茲聲請人即被告涉犯公共危險等案件,被告業已於本院113 年12月12日行準備程序時坦承全部犯行,同日裁定行簡式審 判程序並辯論終結,訂於113年12月26日宣判,可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恐嚇取財未遂罪、第320條第1 項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罪、第175條第1項放火罪,均犯罪 嫌疑重大,且仍有反覆實施同一相似之放火罪、恐嚇取財罪 之虞。辯護人雖以上開理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並未提出 任何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之身心狀況及家中經濟條件,反觀被 告於其所書與告訴人葉哲明之信件中自陳:「因自從罹癌後 即無法工作,家中所有的經濟全部由我老婆在苦撐」,可認 被告確實是因為經濟狀況不佳而為本件犯行。縱其所述屬實 ,被告罹患疾病、家中關係不睦、經濟條件不佳等種種導致 其犯罪之客觀情況並無任何改變,顯見被告確有再度為恐嚇 取財、放火罪犯行之高度可能,故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恐嚇犯罪之虞。況放火罪本身具有高度危險性,極有 可能造成民眾生命、身體、財產之重大危害,被告不僅選擇 此種方式恐嚇取財,更實際為放火行為,本院實無法承擔被 告再次放火對社會造成危害行為的可能性,是以本件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尚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使 之消滅。又本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 聲請停止羈押之事由。從而聲請人即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 請,難認為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2024-12-18

KLDM-113-聲-1252-20241218-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治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1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容 量:256G)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乙○○與少年甲○○(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為 網友,於聊天過程中得知甲○○擁有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 :IPHONE14Pro,容量:256G)1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2月11日某時許,在不詳 地點,向甲○○佯稱:伊友人得將其行動電話免費升級為IPHO NE14Pro MAX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年月13日7 時許,前往基隆市○○區○○路00號7-Eleven超商聖心門市前, 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予乙○○。嗣甲○○多次向乙○○催促歸還, 乙○○均置之不理,甲○○始悉受詐,報警處理,而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對證據能力部分已陳明沒有意見,而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無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 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 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 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丙○○於本院 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鎮瀧通信行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信用卡繳費紀錄翻拍照片、被告與告訴人通訊軟體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告訴人 提出之對話紀錄及大頭貼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告訴人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 少年,有告訴人警詢筆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惟被告於偵查中稱與告訴人係透過臉書認識,僅見過 告訴人一面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9157號卷第82、83頁) ,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為未成年 人,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為圖不勞而獲,竟利用網路交友向告訴人詐取財物,法 治觀念偏差,所為實屬不該,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詐得財物之價值,其犯後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 然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復考量其品行素 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自陳學歷 為高職肄業,現因另案入監服刑中,曾從事板模工,家中有 祖母及父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詐得之智慧型手機(品牌及型號:IPHONE14Pro, 容量:256G)1支,屬於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未實際 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靖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 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景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2

KLDM-113-易-313-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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