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永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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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家暴重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42號 上 訴 人 紀忠志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重傷害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1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890號,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4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紀忠志有如原判決事實欄所 載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對告訴人甲女(人別資料詳卷)毆打 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重傷害罪刑之判決(上訴 人另被訴於112年10月15日傷害告訴人部分,經第一審判決 公訴不受理確定),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二、惟查:  ㈠刑法第10條第4項第1款「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之重傷害規定,所稱「毀敗」,係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 因傷害之結果完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所稱「嚴重減損」, 則指一目或二目之視能雖未達完全喪失其效用程度,但已有 嚴重減損,亦即視能所剩無幾之情形。是否達毀敗或嚴重減 損之重傷害,應具有「長期性」之特性,必須造成被害人長 期痛苦或折磨(對生活有持續痛苦的影響),亦即雖經相當 之醫療診治,可預期仍無法改善者;又重傷害不同於一般傷 害之不法內涵,既稱「嚴重減損」,自須減損之視能已屬嚴 重,始足當之。倘若在事實審法院辯論終結前,已及時治癒 ,或可預期得恢復至非屬嚴重的程度,此僅一時或非嚴重之 情形,即不屬之。減損視能之程度應達若干,始能認為係「 嚴重減損」,法無明文,自應審酌醫師之專業意見,酌以被 害人經矯正或治療後之回復狀況,及一般社會觀念對於被害 人是否具備參與日常活動等社會功能,綜合判斷之。 ㈡本件原判決載敘:告訴人於111年9月12日遭上訴人毆打後, 先後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臺南新樓醫院就醫,再於111年10 月17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就 醫,經診斷為「左眼裂孔性視網膜剝離、右眼視網膜裂孔、 左眼白內障」。另於檢察官偵查中之112年10月27日前往大 里仁愛醫院就醫,經診斷為「左眼疑似創傷性視神經病變及 視網膜黃斑部病變,左眼存有人工水晶體,左眼主觀視力為 0.1,無法以眼鏡矯正」,嗣該院函復檢察官稱:「依據本 院門診檢查結果,病人(即告訴人)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未來病人接受矽油 移除後之視力,即為最終之治療結果」,足認告訴人左眼所 受之傷勢已達嚴重減損一目視能之重傷害程度。上訴人及辯 護人雖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主張告訴人後續前往各醫院治療 ,視力持續恢復中,未達重傷害之程度。惟告訴人就醫之臺 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4月8日函復第一審法院以:「病人( 告訴人)因左眼外傷,曾於他院治療,自113年1月18日起於 本院眼科門診追蹤。左眼病況為視網膜剝離術後、眼内矽油 充填、白内障摘除及人工水晶體植入術後。於113年3月26日 門診接受左眼眼內矽油移除手術。術後左眼病況需持續觀察 先前病況是否復發,以及是否發生其他外傷後遺症,目前無 法確定視力是否可以進步及傷害程度」,該院復於113年9月 9日函復原審:病人(告訴人)最近一次至本院眼科門診檢 查治療時間為113年8月7日。左眼裸視視力0.1,矯正視力0. 1。自113年3月26日之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 及其他外傷後遺症,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至113年10月) ,若病況無變化,預估為最佳復原情況。有各該醫院之診斷 證明書、函文及檢附病歷資料可據。上訴人嗣再提出臺中榮 民總醫院113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裸視視力0.1 ,矯正視力0.3)、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13年11月18日診 斷證明書(記載左眼視力0.5,告訴人表示係矯正後視力) 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1月20日診斷證明書(記載 左眼矯正後視力0.6)為證,惟仍無從認上訴人所造成告訴 人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傷勢,業已治癒或有明顯恢復等 語(見原判決第7至9頁)。  ㈢上述各診斷情形,倘若無訛,告訴人之左眼最初固經成大醫 院、大里仁愛醫院診斷有視網膜剝離等病變,且「左眼主觀 視力為0.1,無法以眼鏡矯正」、「病況已達不可逆之視神 經萎縮,以現今醫療技術,已難以改善」,其間並經臺中榮 民總醫院研判裸視視力及矯正視力均0.1。惟臺中榮民總醫 院已稱門診手術後並未復發視網膜剝離以及其他外傷後遺症 ,觀察時間需半年以上。嗣告訴人迭經回診及繼續接受治療 結果,除臺中榮民總醫院於113年10月間診斷認其左眼矯正 視力達0.3外,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 分院於113年11月間亦診斷告訴人左眼矯正後視力為0.5或0. 6。則究竟告訴人現在左眼視能之實際情形如何?其左眼最 初經診斷有視網膜剝離、視神經萎縮等病變,病況已達不可 逆、難以改善及裸視與矯正視力各僅0.1程度,與其嗣後持 續就診,經診斷矯正視力各0.3、0.5甚至0.6等似呈些微進 步、逐漸好轉情形,有無不同?參以告訴人自承其於111年9 月遭上訴人毆打前,一直都有配戴眼鏡,度數200多度等語 ,似本即有低度近視情形。究竟告訴人回復視能之程度若干 ,有否穩定,能否繼續回復?或雖不能回復而只減衰其效用 ?如何可認其左眼視能雖經醫治或矯正,仍可預期已無法改 善至相當程度或恢復至接近原始狀態,而達「嚴重減損」之 重傷害程度?顯有疑義。凡此均攸關上訴人是否觸犯重傷害 之罪責至鉅。原審就此未予釐清認定,逕以「告訴人左眼所 受傷勢,係已達不可逆之視神經萎縮,因此告訴人之左眼受 傷後之裸視視力經不斷治療後仍僅0.1,未有好轉趨勢,雖 靠矯正後勉強稍有增加視力,然此僅係矯正後之結果,至於 原始裸視之視力並未恢復,亦即告訴人因遭被告毆打所造成 左眼裸視視力嚴重減損之客觀事實依然存在,於本院審理終 結前,仍未治療痊癒或有明顯恢復」,遽認「依本案既有相 關事證,仍應認定告訴人左眼傷勢已達重傷害程度」,而判 決論處上訴人罪刑,即嫌速斷,本院無從判斷其法律適用之 當否,自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失。 三、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上述違背法令,影響 於事實之確定,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 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42-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199號 上 訴 人 李啟豪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 2月2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890號,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於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 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李啟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尚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一般洗錢未遂)罪刑,並諭知相關 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 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認第 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之罪,適用其行為後制定之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 效)第47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 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刑法第 57條所列與科刑事項有關(包含其犯罪手段、分工情節、所 生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之 一切情狀,而為刑之量定。所宣告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尚無 違誤,因而予以維持。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始終自白犯罪,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並供出上游之 綽號,僅無法循線查獲,何以仍遭判處重刑,是否能予重新 量刑等語。係就原審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審酌說 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爭執,或僅表達其主觀上對於從 輕量刑之期待,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1199-2025031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79號 上 訴 人 吳志平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7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597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969、1729 1、209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志平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其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後,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㈠偵查機關係因上訴人之供述,始能查獲案 外人王進成販賣毒品,於此之前並不知王進成販毒之線索, 上訴人貢獻良多,並無為圖減免刑責而故意虛構其他正犯或 共犯犯罪事證之情,且上訴人既已供出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 ,自不能遽將偵查機關之不作為視為未經查獲,而將不利益 歸於上訴人承擔,本件其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自應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㈡上 訴人本件犯罪情節相當輕微,對社會危害程度甚低,縱經法 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後,猶嫌情輕法重而責罰不相當, 仍可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其刑, 原判決未予減刑,顯屬違法等語。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系爭規定),係為獎勵毒 品案件被告積極協助犯罪偵查機關追查毒品來源、防止毒品 擴散之減刑規定。須被告供述他人之毒品犯罪,經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發動偵查並因而查獲,所謂「查獲」,應有相當之 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指述他人犯罪之真實性與完整性,達於起 訴門檻之證據高度者屬之,固不以所供之毒品來源業經檢察 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為必要。惟依系爭規定之立法規範目的及 法律文義解釋,被告所供述之他人毒品犯罪,需為被告本案 犯行之「毒品來源」,彼此具備關聯性,始有該規定之適用 。申言之,被告「供出毒品來源」,除其所指之「人」確係 供己犯系爭規定所列各罪之正犯或共犯外,必其所指之「事 」與偵查(或調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偵查並進而破獲 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時序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若被告雖供出其自他人處取得毒品,然因時間先後順序等 因素,無從認係被告本次犯罪(本案)之毒品來源者,則僅 屬對於他人涉犯與本案無關之其他毒品犯罪所為之供述,並 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縱使偵查機關依被告供述 而查獲其所指之人,既無助本案之追查,至多僅能於量刑時 衡酌其情節為適度之科刑,究不能依系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本件所為何以無系爭規定之適用,已 說明:㈠上訴人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大ㄟ」之王進成, 員警亦因上訴人之供述將王進成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辦。惟上訴人於警詢中僅向員警供稱其曾於民國112 年8月3日獲得王進成交付海洛因,因此檢警並未查獲王進成 於上開時間以外之其他時間曾交付毒品與上訴人,有卷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函暨所附職務報告、刑案移送資料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及附件可稽。㈡再對照上訴人本件 販賣毒品與吳惠貞之時間係112年1月31日,可徵上訴人所稱 於同年8月3日獲王進成交付毒品一事,與本案之販毒犯行顯 無時序上關聯性,難認偵查機關有因上訴人之供述查獲與本 案販賣毒品犯行有合理關聯之毒品來源,無從依系爭規定減 輕或免除其刑等旨。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無 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憑己見,重為爭辯,指摘原判 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所指除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外,另得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2分之1者,以無 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對價等,可認 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者為 限。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本件所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於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刑法第59條規定遞予減輕其刑後, 最低得量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上訴人係本件主要謀劃、聯繫 毒品交易並供應毒品者,參與犯罪之程度遠較同案被告陳秉 瑞為高,非如陳秉瑞僅偶然參與犯行,且上訴人預計販售海 洛因毒品以賺取價差,非屬施用毒品者之間互通有無之情形 ,與上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所稱符合情節極為輕微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尚屬有間,並無依該判決意旨再予減刑之餘地。 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 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 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六、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SM-114-台上-979-20250319-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8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覃子君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覃子君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覃子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非高,且經告訴 人張永宏領回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見偵 卷第193頁),犯罪所生損害業已減輕,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竊得之物,已扣案且實際合法 發還,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告訴 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 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 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7

MLDM-113-苗簡-1581-20250317-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670號 上 訴 人 盧奕嘉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13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95號,起 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3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原審以上訴人盧奕嘉依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容有未 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分別量 處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本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共2罪),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不知Telegram暱稱「海」之人 係詐欺集團成員,且上訴人僅於「自己人」群組中提點徐承 傼等人工作態度,對於群組內其他成員之實際工作內容、方 式、流程全不知悉,上訴人至多僅為幫助犯,第一審判決逕 認上訴人成立加重詐欺取財之共同正犯,顯屬違法;縱上訴 人僅就量刑部分提起本件第二審上訴,然依本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原審自不受第一審判決之拘束, 而應重新認定事實,原審竟未擴張審理範圍,糾正第一審判 決之錯誤,已屬違法。㈡上訴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遞減其刑,故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10月   15日以下,原判決竟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亦屬違法。㈢上 訴人與父親、祖母同住,全家經濟均仰賴上訴人工作所得支 持,且上訴人並無前科,已與被害人和解並給付完畢,原判 決量刑較其他案件被告為重,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且未諭知緩刑,同屬違法。 三、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已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而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決 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既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倘當事人 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雖包含犯罪事實、罪名等部 分亦一併生移審之效力,然其中成為攻防對象之量刑部分為 「顯在部分」,當事人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則屬非攻防對象之「潛在部分」,除有例外情形外,「潛在 部分」並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法院自毋庸就論罪事實予以 調查。本院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係就檢察官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檢察官於第二審法 院宣示判決前,又請求第二審法院就其他犯罪事實一併審判 者,揭示第二審法院倘認該犯罪事實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即應就該犯罪事實 一併加以審判之旨,乃涉及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及上訴範圍 之重新界定。倘與前述起訴效力範圍之擴張無關,且上訴人 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或雖提起第二審上訴,然未曾於第二 審法院宣示判決前請求法院重新界定上訴範圍者,如第二審 法院於上訴範圍內調查相關證據,或依第一審判決記載之內 容為形式上觀察,足認第一審判決已有諸如訴訟條件欠缺、 法院組織不合法、無審判權等審判違背法令之情形,且上開 重大明顯之瑕疵,已顯然影響判決之合法性、正確性者,若 俟判決確定,再另行開啟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亦有違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係為促進訴訟經濟與減輕司法負 擔之立法意旨,故例外可認第二審法院之審理及調查範圍並 不受上訴人界定之上訴範圍拘束,而可就前開審判違背法令 之情形,為必要之調查及審理。至非屬上述例外情形者,倘 容任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上訴時,始就超出第二審審理時所 界定上訴範圍之部分加以爭執,指摘第二審法院未依職權就 此部分予以調查認定,係屬違法云云,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 定攻防範圍之旨有違,更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與審 級制度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之犯行,經第一 審論處罪刑後,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 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 分不在上訴範圍內,有原審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 見原審卷第54、95頁),原判決因而說明原審審理範圍只限 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於法 尚無違誤。上訴意旨謂其並無犯罪故意,至多僅屬幫助犯, 而指原判決違法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且所指原判 決之違法情形,亦與前揭例外情形有間,依前開說明,顯係 對於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量刑部分)以外而 不在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 ,此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四、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數個犯罪行為皆成 立犯罪,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而為科刑上一罪,故於決 定其責任輕重時,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然 刑法第55條前段既明定「從一重處斷」,是除輕罪最輕本刑 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 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於其他情形,仍應從較重罪名之法定 刑,及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時所形成之處斷刑,為宣告刑之 上下限裁量範圍,此時縱想像競合犯之輕罪部分另有與法定 刑無關之處斷刑減免事由,於重罪之法定刑或處斷刑仍無影 響,法院裁量具體刑罰時,倘已一併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事 由,即已評價完足。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就附表編號1所犯3 罪,固分別認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另上訴人就附表編號2所犯2罪, 則分別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依想像競合犯之 規定,均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未遂罪,故想像競 合犯之輕罪減刑部分(即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均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等旨,即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徒 憑已意,謂原判決未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其刑,係屬違法云云,自非適法之第   三審上訴理由。 五、刑之量定,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 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 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事實審 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 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之理由,並已具體斟酌上訴人之 素行、生活狀況、犯後態度,復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 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自屬裁量權之行使,尚難指為違法 。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並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 引之他案量刑情形,重為爭辯,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及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 六、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3-台上-467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965號 上 訴 人 劉芃盷 沈榆培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 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46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40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原判決事實欄一㈠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 人劉芃盷、沈榆培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所載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參與犯罪組織、一 般洗錢未遂各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此部分之科刑判決 ,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分別論處上訴人2人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刑,並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已詳述其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二、行為人之故意犯行,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論以累犯,乃「法律要件判斷」之問題,至是否依同條項後 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事 實審而言,則係「法律效果裁量」之問題。構成累犯之個案 犯行是否加重其刑,係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已說明沈榆培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3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 前案),於民國109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前案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考量沈榆培於前案執行完畢後3年餘即再為 本案犯行,又本案與前案之犯罪類型、法益種類及罪質均相 同,因認沈榆培自我克制及對刑罰反應力均薄弱,無加重最 低本刑顯然過苛情事,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旨,核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尚難指有違反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之違誤。沈榆培上訴意旨泛謂其於前案係因擔任司機而不 慎協助詐欺集團取款,與本案有別,且依加重詐欺取財之法 定刑論處即足,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三、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判決 已說明劉芃盷上開犯行,如何有刑法第25條第2項及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並依法遞減之;沈 榆培則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後,再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 審酌上訴人2人關於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核其量定之刑罰, 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尤無未審酌沈榆培犯罪 手段、情節、參與詐欺分工之程度,且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未濫用其權限,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是否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事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 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 原判決亦已說明沈榆培前開犯行何以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劉芃盷上訴意旨泛謂始終認 罪,深感悔意,犯後態度良好,又僅止於未遂,未造成損害 ,且絕不會再犯,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沈榆培則漫謂原判 決未依其加入之原因、分工及層級與其他共犯之區別,逕為 量刑,且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於法有違云云 ,皆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上訴人2人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 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 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2人此部分 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皆予以駁回。   貳、原判決事實欄一㈡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之案件,就經第一審判 決有罪,而第二審駁回上訴或撤銷並自為有罪之判決者,不 得上訴第三審法院,為該條項所明定。原判決就劉芃盷所犯 於公共場所非法攜帶刀械罪部分,係維持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駁回劉芃盷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 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揆諸前 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劉芃 盷猶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亦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965-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80號 再 抗告 人 陳則霖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 4年度抗字第47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分別宣 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 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及第51條第5款 、第7款分別規定甚明。又執行刑之量定,係法院自由裁量 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規 定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及刑事訴訟法第370條所規定之不利 益變更禁止原則(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 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 )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第一審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再抗告人陳則霖所犯如其 裁定附表所示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所處之刑,均合於前揭定 應執行刑之規定,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就有期徒刑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部分定應執 行之刑為罰金新臺幣(下同)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 ,000元折算1日。再抗告人不服第一審裁定,向原審法院抗 告意旨略以:其所犯數罪均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工作,犯罪時間介於民國111年8月26日至同年9月6日止 ,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態樣、動機均屬相同,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且其積極從 事志工工作,並照顧罹患失智症之祖母,第一審所定應執行 刑未能審酌上情,請撤銷並從輕定應執行刑云云。原裁定則 以: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係就該裁定附表所示之罪所處 有期徒刑部分,於其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就其附表所示各罪所 處併科罰金部分,於其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罰金160,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 00元折算1日,且已綜合評價再抗告人所犯各罪之罪質及行 為態樣、犯罪時間、法益侵害程度,以及再抗告人之人格特 質、矯治教化之必要性等情,經核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款所規定之範圍,且符合量刑裁量之法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認第一審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為法院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且與法律規範之目的、精神、理念及法 律秩序亦不相違背,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因認其抗告為 無理由,而裁定予以駁回,已審酌再抗告人所犯犯罪類型均 為洗錢罪,且犯罪時間相近等情,經核於法尚無違誤。至再 抗告意旨所執再抗告人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家庭狀 況一節,乃屬刑法第57條所列量刑事項,於個別犯罪量處刑 罰時即已斟酌在內,且原裁定既已審酌數罪所反應再抗告人 之人格特性暨矯正必要性,為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除用以 判斷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及行為人之人格與復歸社會之可能 性外,自不宜於定應執行刑時再行斟酌(此可參酌刑事案件 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6點規定)。本件再抗告意旨猶 謂其所犯均為洗錢罪,犯罪類型相同,且犯罪時間相近,並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原裁定亦未充分評價其家庭狀況云云, 據以指摘原裁定維持第一審裁定所定應執行刑為不當,顯係 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之首 揭說明,應認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抗-480-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 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 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 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 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 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 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 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 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 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 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 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 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 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 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 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 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 ,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 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 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 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 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 「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 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 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 (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 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 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 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 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 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 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 ,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 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 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 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 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 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 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 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姬韋廷 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2、111 3、1114、111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少連 偵字第65、69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少連偵字第88、1 00、110、115、144、148、157號,112年度偵字第7387、2709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 訴人姬韋廷就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犯行明確,因 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罪刑,改判仍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刑,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 實之理由;另本件原審以上訴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 部分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 決之量刑容有未洽,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 1、2、4至58部分上訴人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原判決附表 二編號1、2、4至58部分所示之刑,亦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 依據及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就其附表所示帳戶係以如何不正 方法取得而屬人頭帳戶?是否已發生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 斷點,實質上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達成隱匿犯罪 所得之效果?上訴人主觀上是否知悉上情?均未予調查釐清 ,並為必要之說明及論斷,即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 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就其附表二編號3所示 犯行,係依憑上訴人於警詢、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中之 自白,及證人即同案少年陳○志、于○杰(人別資料均詳卷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鈴之證述,復參酌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高宥鈞帳戶交易明細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所為 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 合法行使。況依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之詐欺手法,係以他 人(高宥鈞)名義之帳戶收取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後,再由于 ○杰前往○○市○區○○街000號、○○市○○區○○路000號等地提領款 項後轉交上訴人,再由上訴人轉交予陳○志,復由陳○志上繳 回詐欺集團等旨(見原判決第1至2頁、第11頁),是上訴人 等人所為,自屬使用人頭帳戶,及利用匯款、提領現金、層 層轉交之方式已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上 訴人參與本案犯行,並自白犯行無諱,亦無從諉為不知。上 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 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藉由上級審層層審查,以 達審級制度在使當事人之訴訟獲得充分救濟之目的。又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等部分,則不在第 二審之審判範圍。倘若當事人就第二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以 外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不僅與當事人自行設定攻防範 圍之旨有違,且無異架空第二審之審查機制,亦與審級制度 之目的不合,自非適法。本件上訴人關於第一審判決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之犯行,經第一審論處罪刑後,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已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其餘部分均不爭執,有原審 準備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01、203頁), 原判決因而說明關於其附表二編號1、2、4至58部分原審審 理範圍只限第一審判決關於刑之部分等旨(見原判決第8頁 ),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就關於其附表二 編號1、2、4至58部分說明人頭帳戶、洗錢行為及上訴人主 觀犯意之認定依據云云,乃爭執犯罪事實之認定,顯係對於 當事人於原審設定上訴攻防範圍(即刑之部分)以外而不在 第二審審判範圍之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述說明,此 部分之上訴意旨自非適法。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 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 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 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上-670-20250313-1

台聲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陳文天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3日第三審判決(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旨在救濟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之錯誤,故須對實體判 決為之,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駁回當事人對 於下級審法院實體判決之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原下 級審法院之實體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之程序判決。又聲請 再審,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2項、第3項之情形外,由 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若誤以第三審法院之程序判決為聲請 再審客體,向第三審法院聲請再審者,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 屬違背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請人陳文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 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5312號判決論處罪刑,其不服該判 決,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30 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 前段規定,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聲請人就其前揭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雖以聲明異議為由向本院聲明不服,然細 繹其書狀文義,乃係以發現得減輕其刑之新事證為由,聲請 再審,自應以第二審法院上開刑事實體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 客體,向第二審法院為之,始為適法。乃聲請人竟向本院聲 請再審,依上述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不合法,且無從 補正,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既屬顯不合法,自無通知聲請 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2025-03-13

TPSM-114-台聲-62-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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