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5-03-13
案號
TPSM-114-台上-1009-20250313-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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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 上 訴 人 PHILOMENE PASQUINHA-LOPES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961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05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PHILOMENE PASQUINHA-LOPES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刑,及諭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已詳述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依據上訴人與運毒集團成員之對話紀 錄,運毒集團成員歡迎上訴人打開扣案行李箱察看,上訴人亦已打開該行李箱察看,是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藏放有毒品自無預見可能性,而無犯罪故意,原判決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並未採納,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僅以上訴人橫跨多國、運輸毒品數量大,卻未斟酌上訴人年事已高易遭販毒集團欺瞞,且積極配合查緝共犯,竟不予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同有違法。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法院之適法理由。本件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及證人即同案被告甄宜琴、甄宜琴之男友梁瑋文之供述,復參酌扣案行李箱、手提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卷附電子郵件及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擷圖翻拍照片、拉曼光譜分析法檢驗結果照片等證據資料,而據以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已詳敘其採證認事之理由,並對於上訴人所辯:並無運輸第二級毒品之故意云云,何以不足以採信,亦已斟酌卷內資料詳加指駁及說明。所為論斷,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乃其採證認事調查職權之合法行使。至上訴人雖於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中,向運毒集團成員「Mr. Jones Chow」表示「是的,我打開行李箱了(Oui J'ai ouvert la valise)」,並詢問「Mr. Jones Chow」行李箱內之內容物是否係要給銀行員們,而行李箱是否要給上訴人(Le contenu c'est pourles les banquiers mais la valise est pour moi?)(見偵47059卷一第47頁),然上訴人於偵訊時業供稱其有請「Mr. Jones Chow」聯絡「Jennifer」返回寮國飯店打開行李箱供其確認內容物,有看到裡面是擺放包包,但只有用眼睛看,沒有用手摸,後來「Jennifer」就把行李箱蓋上等語(見偵47059卷一第115頁),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僅以肉眼概括察看內容物,並未實際檢查,自無法查知本案行李箱內之手提包是否有藏放其他物品,並佐以其他情況證據,認定上訴人對於行李箱內可能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等違禁物有所預見,而具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是原判決縱未另就內容較諸上訴人前開陳述,更為抽象、不確定之前開通訊軟體Whatsapp對話紀錄,另說明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理由,亦無違法可指。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此部分之論述,徒以原判決未斟酌前開Whatsapp對話紀錄,指摘原判決違法,自與法律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不相適合。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狀確可憫恕,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又是否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執前揭陳詞,重為爭辯,無非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