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華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61-70 筆)

宜補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補字第41號 原 告 鄒孟玲 上列原告鄒孟玲與被告蔡佳伶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具體聲明, 並依聲明請求之金額按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之規定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一項漏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所謂聲明即為請求判決之結論,亦即當事人請求法院 應為如何判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 判決主文,如為給付之請求,則成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 據及範圍,是以訴之聲明,須明確特定且適於強制執行。又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2節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之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 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 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鄒孟玲請求修復漏水事件,起訴狀僅記載「 宜蘭縣○○鄉○○○路000巷0弄00○0號4樓天花板嚴重漏水,提告 樓上屋主,求償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追加金額(即修繕費 和鑑定費等)至房子不再損壞」,未於起訴狀載明應受判決 事項之具體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暨計算應徵 收之裁判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依上開規定具體表明訴之聲明( 如係請求給付之訴,應具體表明例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元」或其他適法之聲明)、依其聲明進行工程所需 價額之相關證明(包括但不限於鑑定報告、修繕工程費用證 明文件或報價單等),並應按所補正聲明之金額,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依訴訟標的金額計算裁判費並繳納 之,逾期一項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4

ILEV-114-宜補-41-20250224-1

店補
新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補字第47號 原 告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訴訟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 被 告 姓名、地址如附表二所示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新永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 法第116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7 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 式。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 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 二、原告訴請分割如附表一第1欄所示其為共有人之一之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 計算(計算式:系爭土地面積×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公告現值×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結果如附表一第5欄所示),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240,51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50元,原告應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3日內繳納,逾期不繳或繳不完全,則 駁回原告之訴。 三、又原告起訴以「張昌之繼承人」、「張添丁之繼承人」、「 張添福之繼承人」、「張定華之繼承人」、「張木之繼承人 」為被告部分,起訴對象為何人及其等住所,未據原告陳明 ,均不明確,依上規定應予補正。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 達60日內陳報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張昌」、「張 添丁」、「張添福」、「張定華」、「張木」之除戶謄本、 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住居所、身分證字號等年籍 資料及戶籍謄本,且查報有無拋棄繼承事件,逾期不補正或 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正 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附表一: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欄位 1 2 3 4 5 編號 土地 面積(㎡) 公告土地現值(㎡/元) 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價額 (新臺幣,元以下均4捨5入) 1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522 17,000 1/576 15,406元 2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231 17,000 1/576 6,818元 3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07 154,000 1/576 108,816元 4 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1,372 17,000 1/576 40,493元 5 臺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258 154,000 1/576 68,979元 合計 240,512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住所 1 張新永 臺北市○○區○○路00號 2 張銘育 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3 鄭炳榮 臺北市○○區○○路○段0巷0弄0號2樓 4 鄭炳順 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5 馬寶珠 新北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6 張錦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7 張金長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8 張桂葉 高雄市○○區○○街00○0號 9 張朝宗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0 張桂枝 基隆市○○區○○路00號 11 張桂花 基隆市○○區○○路0巷0○0號 12 張進財 基隆市○○區○○路000巷0號4樓 13 湯張桂雲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14 張江湖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15 張桂滿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6 張桂珍 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號 17 張周桂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8 張素真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19 張銘傳 新北市○○區○○路00號3樓 20 張正遊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21 張正賢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 22 康建淇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 23 唐健震 臺南市○○區○○路○段00號 24 康月英 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 25 林唐健珍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 26 唐紹真 臺南市○○區○○街00號 27 謝張淑華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3樓 28 張銘烈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29 張婷宜 臺北市○○區○○街00號 30 張高春子 臺北市○○區○○街00號 31 張蓓雯 臺北市○○區○○街00號 32 張國瑞 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33 張蔡棟 新北市○○區○○街00號6樓 34 林傳智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5 林傳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 0號 36 林傳揚 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之1 37 林君樺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 號 38 張郁琳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39 張嘉程 臺北市○○區○○○路○段000○0號 2樓 40 張文東 宜蘭縣○○市○○○路00號 41 張文華 基隆市○○區○○街00○0號 42 張文祥 臺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 43 張文彬 新北市○○區○○路00號12樓 44 張桂芬 新竹市○區○○街000巷0號 45 黃倫華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9樓之1 46 張天賜 基隆市○○區○○路00號2樓 47 張傳枝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48 俞張美麗 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49 張美華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 5樓 50 張東霖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1 張東碧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2 張東文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53 張雪玲 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 54 張秀雄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2樓 55 林張武雄 臺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3樓 56 林張惜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 57 張庭嘉 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4 樓 58 張庭彰 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59 林啟明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0 林朝源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1 林淑娥 臺北市○○區○○路○段00號3樓 62 林淑霞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63 林淑惠 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64 張素珍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5 張恬綺 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66 張昌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8番地 67 張添丁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8 張添福之繼承人 文山郡深坑庄內湖字番子公舘44番地 69 張定華之繼承人 基隆市○○區○○路00○0號2樓 70 張木之繼承人 臺北市○○區○○路00號

2025-02-24

STEV-114-店補-47-20250224-1

司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30281號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張淑華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並未陳明應執行之標的 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係在本院管轄區域,係直接聲請 本院函查債務人之商業保險投保資料,惟債務人之住所地係 在新北市泰山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債務人之個人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查,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 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前開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2025-02-22

TCDV-114-司執-30281-20250222-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69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莊雪君 黃美娟 被 告 周生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伍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69-20250220-1

消債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OO 代 理 人 黃郁舜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十日上午十一時十分至本院民事第 一法庭接受訊問,並至遲於上開期日當庭補正如附表所示資料, 如未到場,或未提出前開全部資料,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徐OO具狀聲請更生,未提出如附表所示應備資 料供本院審核,爰定期命補正,並應將補正資料按附表編號 依序為說明並提出相關證據資料(證據資料亦應編號並黏貼 標籤紙依序編排以利辨識),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在本院前置調解程序部分調解不成立原因?債 權人所提清償方案具體內容為何?債權銀行所提出之還款方 案內容及雙方未能達成協商之差距?併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具體說明有何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債務之虞等情事? 二、收入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自聲請更生前2年內之完整收入或薪資證明文件 (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財產處分收益等) ,如尚有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兒少補助、年金、保險 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或 其他收入款項均應包括在內,並應列表說明及提出計算書且 整理成冊供核。  ㈡請說明聲請人目前之工作情形(包括工作內容、工作單位、 地址、職稱、負責人姓名等),並提出聲請人由雇主所出具 之薪資證明文件(含本俸、佣金、獎金、津貼、加班費等) ,及說明有無提供住宿、膳食、交通工具。又聲請人倘有其 他兼職收入,並應提出相關薪資收入證明文件供核。 三、必要支出數額部分:  ㈠請提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各項費用之單據影本或相關證明文 件。  ㈡請說明除聲請人外尚有何人與聲請人同住一處?並敘明同住 之人就上開家庭生活費用支出之分擔比例及金額各為何?如 無分擔,亦請敘明理由。    ㈢聲請人目前住所之房屋來源為何?倘有承租房屋,請提出租 賃契約、租金給付明細,及該房屋之最新建物登記謄本(權 利人年籍資料勿隱匿)。 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部分:  ㈠請提出聲請人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㈡請說明聲請人之家庭成員及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為何? 若有,依法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數及聲請人實際支出之扶 養金額為何?並應提出受扶養人及應分擔該扶養義務之人之 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及提出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 額之證據資料供核;若無,請說明其理由。    五、其他:  ㈠聲請人全戶於郵局及各金融機構之全部存摺(含證券存摺) 完整影本,須附完整清晰內頁資料,並至少必須補登存摺至 本裁定送達日時之交易資料。  ㈡聲請人全戶有無領取任何補助金(如:租屋補助、教育補助 、低收入戶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補助?期間、數額?並提 出相關證明。   ㈢聲請人全戶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最新財產歸屬資料單。     ㈣聲請人全戶歷年全部勞工保險、國民年金保險、全民健康保 險投保資料。  ㈤請說明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 無償行為所生變動;倘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 權,並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  ㈥聲請人最近2年內從事國內外股票、期貨、基金或其他金融商 品之投資交易明細及證明文件。  ㈦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所有保險單之名稱、種類、 現在保單價值準備金?每月繳納保險費之數額?若已期滿或 終止保險契約,則應陳報滿期及終止之時間,領取滿期保險 金或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資料整理成冊。  ㈧請說明聲請人於法院是否有繫屬之案件?如有,請提出現正 繫屬於法院之強制執行與訴訟案件,其繫屬於何法院及其案 號為何之證明文件。  ㈨聲請人並應請說明如法院裁准更生,聲請人將如何籌措資金 ,擬定更生方案以清償債務,並應提出目前可負擔之還款方 案,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依更生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及其計算方法及相關證明資料(更生方案倘無履行之可能, 法院將無法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提出本件聲請將無實益) 。

2025-02-20

ILDV-114-消債更-15-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7號 原 告 方宥檥 指定送達: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0樓 被 告 林許生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 度附民字第53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114年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伍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林許生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方 宥檥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自己所 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 上犯罪之目的,成為不法分子進行電話詐欺時,為逃避追緝 而使用之「人頭電話」,竟仍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民國112年1月13日,在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 臺北木柵直營服務中心」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下稱系爭門號)後,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不詳姓名、年 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門號SI M卡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2年7月4日晚上 某時,以LINE通訊軟體與原告聯絡,向原告佯稱:可在「kr yptoria」APP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等語,並留下系爭門 號供原告聯絡使用,致原告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分別於11 2年7月5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同年月13日匯款60萬 元、同年月14日匯款30萬元、同年月15日匯款30萬元(共計 125萬元)至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金融帳戶、電子錢包內 ,旋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LINE對 話紀錄為證,且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9日台 信服字第1130003102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2 月19日儲字第1130077873號函、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函文等 件存卷為憑,並經本庭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而被告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詐術,然其 協力提供系爭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其行為自與原告所受損 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說明,自應視為侵害原告 財產法益之共同行為人。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賠償其125萬元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DV-113-訴-667-20250220-1

宜小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宜小字第473號 原 告 李鎗州 被 告 駱彥亨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3年度訴 字第656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5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 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四、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2-20

ILEV-113-宜小-473-202502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5號 原 告 蔡惠玲 被 告 林正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本院於 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肆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伍仟貳佰玖拾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正章為成年人,明知社會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辦金融帳戶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交予他人,並將申辦完成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 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 匯入該帳戶之用,及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 到掩飾、隱匿之結果,竟於民國112年12月初某時許,在臺 灣地區某地,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李婉怡」之人,同意「李婉怡」持以其名義申設永豐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犯罪使用,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先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嗣於112年10月26日某時許,以通訊 軟體LINE與原告蔡惠玲聯繫,向原告佯稱:可下載「德勤」 APP操作,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2 月26日下午2時32分許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075 ,290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並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領取一 空,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 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1,075,290元,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帳戶是用網路銀行申辦,未到半年,有交付 給「李婉怡」使用,是我為愛沖昏頭,我沒看過「李婉怡」 ,「李婉怡」在網路上叫我申辦網路銀行帳戶,我不會辦理 ,她說要替我辦理,我有詢問「李婉怡」是否有申辦成功, 她說沒有成功,我有交付個人資料給「李婉怡」申辦,我認 為自己是受害者,永豐銀行於112年間電話通知我有開戶成 功,且有出現帳戶異常交易,有數十萬元到上百萬元,要不 是客服人員通知我,我也不知道,客服要我快去打165跟報 警,我有報警處理,我也是受害者,金管會有規定匯款超過 30萬或50萬元應該通報,銀行都沒有與我聯絡,我也因為本 件也丟了工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將申辦金融帳戶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 、個人資料等,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與「李婉怡」,同意「 李婉怡」申辦網路銀行;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名義詐騙原 告,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間匯款總計1,075,290元至 系爭帳戶內等情,業據其提出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 (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1頁),而被告因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罪之幫助犯,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83號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0,000元確定在案等情,亦有上開 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9頁),並經本院 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含偵卷)查閱屬實,且被告對此亦 未爭執,此部分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李婉怡」詐騙等語,惟被告上開所辯, 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觀諸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無法提供 與「李婉怡」之LINE對話紀錄,已經將對話紀錄都刪除了, 因為我得知上情後,與「李婉怡」鬧的不愉快,所以才刪除 對話紀錄等語,若被告因遭詐騙而申辦系爭帳戶,自應將其 與「李婉怡」之對話紀錄留存,並交付予檢、警人員查緝, 然被告卻稱將對話紀錄刪除,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再者,金 融機構開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存款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亦可同時在不同 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且該等帳戶有一定金融交 易目的及識別意義,具高度專有性,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帳 戶資料,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有交付他 人使用之需,亦必會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他人使用,此 為事理之常,且依社會生活經驗,一般人申請設立銀行帳戶 使用並無困難之處,故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佐以近年來 利用人頭帳戶詐騙及洗錢之案件層出不窮,媒體及政府無不 大力宣導,提醒注意,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使用, 反向他人蒐集或收購帳戶資料,帳戶所有人應可預見其目的 係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財產上犯罪,衡以被告為本 件侵權行為時已年約45歲,並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從未於現實中與「李婉怡」碰面, 對於「李婉怡」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未具備信任基礎,惟 竟仍依「李婉怡」之指示交付身分證件、個人資訊以申辦金 融帳戶,並對於「李婉怡」申辦系爭帳戶之用途未置一詞, 足認被告為智慮成熟,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從 未見過面之人,要求讓其申辦網路銀行帳戶使用,則被告在 面對上開有諸多不符一般常情之情況下,仍決意交付身分資 料供他人申辦網路銀行使用,乃抱持不論對方將如何利用所 申辦出來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均無所謂,不致造成其個人受 有重大財產損失之心態,而率然使他人申辦系爭帳戶使用, 是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不因其係出於 與他人交往之動機而為交付,即得以阻卻幫助他人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揭行為,確有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與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以交 付申辦網路銀行所需相關身分證件、個人資料之方式,供詐 欺集團申辦以被告為名義人之系爭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取 原告上開財物之共同侵權行為,且該侵權行為與原告所受前 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揭判決意 旨,縱令被告僅為幫助人而非實施詐欺行為之加害人,對本 件被告所受損害,仍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從而,被 告既有以前述不法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之情事, 並造成原告受有1,075,290元之損害,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 ,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7 5,290元,即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未定給付期限,且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之債,兩造復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見本院 113年度附民字第470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75, 290元,及自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 爰命提供相當之擔保准為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 第2項之規定,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DV-113-訴-675-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宜簡字第42號 原 告 李圻梅 被 告 新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 既判力;起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 7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一經確定,即生既判力,當 事人不得就已判決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訴訟法上之「 一事不再理原則」,即同一事件,若經裁判確定者,即生既 判力,當事人及法院即應受該判決之拘束,若當事人之一造 就該事件另行起訴,即不得與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相反之 主張,法院亦不得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重為相反之認定。 而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 同一聲明(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73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 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李圻梅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訴主張依被告新 溫泉藝術廣場管理委員會以原告惡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 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告居 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 權益,原告之名譽、精神、健康、自由、信用等遭受嚴重侵 害,身體與精神無法承受,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社區一切 紛爭,皆是王宗炳1個人所策劃,張美惠配合,知法玩法, 為制止有人模仿再次發生,不得不提出侵害賠償,爰依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包括憲法第10條、第15條、第16 條、第22條、第23條及民法第18條、第184條及第195條規定 等規定)起訴等語,並聲明:㈠請求依惡鄰條款案決議,強 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居住遷徙 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及區分所有權人權 益…等遭受嚴重侵害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㈡請求依惡 鄰條款案決議,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與出讓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等受損害賠償10萬 元。惟本件原告前已於113年10月9日前以被告及張美惠、王 宗炳利用主委身分製造惡鄰條款,公開散布,並利用司法手 段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嚴重侵害原 告居住遷徙自由、生存權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致原告名譽 、精神、健康、自由、信用及區分所有權人權益等遭受嚴重 侵害,而多次想自殺結束生命,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包括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95條、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7條等規定)起訴 等語,並聲明:㈠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己所有居住建物 及社區,居住遷徙之自由及生存權、財產權等基本人權遭受 嚴重侵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50萬元;張美惠應給付原告50 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㈡請求強制逼迫原告遷離自 己所有居住建物及社區,名譽、健康、精神、自由、信用及 區分所有權人權益遭受損害,王宗炳應給付原告40萬元;張 美惠應給付原告40萬元;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經本院以 113年度訴字第517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嗣本院於113年1 2月4日以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其訴確定(下稱 系爭前案)等情,有系爭前案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稽,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屬實。本件與系爭前案雖 請求金額不同,惟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對於被告請求之原因 事實、訴訟標的、當事人,均與系爭前案之原因事實、訴訟 標的及當事人相同,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即應屬同一事件。 而系爭前案既已確定,則原告於本件對被告所為之上開主張 ,為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遮斷,而不得再行主張或 抗辯,揆諸首開說明,原告就被告請求部分應為系爭前案判 決效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再行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從而 ,本件原告起訴之請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 之規定,係屬不得補正之事項,其請求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4-宜簡-42-20250220-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5-02-20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