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43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林鼎鈞
被 告 廖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貳萬柒仟柒佰
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廖志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華南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22時許至翌日零時許期
間,在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號住處內飲酒後,竟仍於
同年月9日16時許,基於服用酒類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駕駛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由宜蘭縣宜蘭市
黎明二路往東港路1段方向行駛,且本應注意駕駛自用小客
車於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
全,小心通過,及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仍因酒後導致反應力降低,而疏未注意及此,
於同年月9日16時23分許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宜蘭縣宜
蘭市黎明二路與黎明二路368巷口前時,未減速接近,注意
安全,小心通過,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致與由訴外人張蕙讌所騎乘亦疏未注意駕駛汽機車
於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三角形讓路線標示
、行經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張蕙讌人車倒地因而受傷,經送醫
救治後,呈認知障礙、吞嚥困難需鼻胃管使用、大小便失禁
、四肢無力、長期臥床之於身體及健康有重大不治之重傷害
,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分別於112年5月23日給
付張蕙讌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55,512元;112年11月24日
給付張蕙讌失能給付200萬元,而因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系爭車輛之程度,仍堅持駕車,致發生上開事故
,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原告自得在
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張蕙讌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另因本件侵權行為事件被告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
,因此僅代位請求如過失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爰依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向被告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027,7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以系爭車輛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於1
11年2月8日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於上開時、地、車速駕駛系爭車輛
,行經設有閃光黃燈號誌之交叉路口,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系爭事故發生,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張蕙讌醫療費用55,5
12元、失能給付2,000,000元,合計2,055,512元,且被告業
經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
月等情,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交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財團法人羅許
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
算書等件在卷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年度交訴更一字
第1號刑事判決相關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並
未到庭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
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
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又按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行車速度
,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
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閃
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
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114條第2款、第93條第1項第3 款、
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在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仍駕駛系
爭汽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並有未
依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慢行等情致系爭事故發生,已如上述,
則被告對張蕙讌所受損害,自成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
侵權行為。另原告就系爭事故實際保險給付金額為2,055,51
2元之情,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計算書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45至47頁),則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1款規定,在保險給付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損害賠償,
自屬有據。
㈢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 小
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
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
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亦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張蕙讌於系爭事故,亦有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未先停止路口前讓幹道
車優先通行之過失,又經本院刑事庭將本件送交通部公路總
局臺北區監理所鑑定,亦認定「一、張蕙讌駕駛普通重機車
,行經閃光紅燈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
示,支道車疏未注意右方幹道來車並讓其先行,同為肇事原
因。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高
酒精濃度駕車,疏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同為肇
事原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基宜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附卷可參,應認張
蕙讌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比例各為百分之50,則原告本
得代位請求之金額為1,027,756元(2,055,512元×50%=1,027
,756元)。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
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之規定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2月18
日起(見本院卷第1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
代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27,756元,
及自113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
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3-宜簡-43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