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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意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肆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雖否認犯行,惟其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羅雨芩 、被害人陳巧雲指述甚詳,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民國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5 6762號函暨所附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該址1樓、地下室 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在卷可稽,是被告妨害自由犯行,堪 以認定。  ㈡被告所為係使告訴人、被害人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行動 自由之程度,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剝奪告訴人羅雨芩、被害人 陳巧雲行動自由,係一行為觸犯2個妨害自由罪名,為同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所犯2次剝奪行動自由犯行,犯意各別,行為獨立,應予 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 ,率爾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剝奪告訴人、被害人行 動自由,甚為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素行,告訴人、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時間長短,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剝奪2人之行動自由,惡性較犯罪事實欄 一㈡為重,暨被告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並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屬妨害自由犯罪,所侵害之 法益、加重效應等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暨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則股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113年度偵字第50553號   被   告 林意眞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之1             居臺中市○○區○○○街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意眞與其母陳秀汝向羅雨芩分租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 號1樓房屋經營「Esalon」美髮店,羅雨芩則在同址地下1樓 經營「Y.V美學沙龍」美髮店,雙方因樓梯、通道使用權等 糾紛而素有嫌隙。林意眞竟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分 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7月13日17時56分許,以自1樓 將通往地下1樓唯一通道口之樓梯門的橫式門鎖拉上之方式 ,把羅雨芩及客人陳巧雲反鎖在地下1樓,不讓渠等離去, 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陳巧雲之行動自由。嗣於同日 18時55分許,羅雨芩、陳巧雲欲離去時乃報警處理,為警到 場後方得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㈡於113年7月27 日16時50分許,以如上之方式,將羅雨芩反鎖在地下1樓, 不讓羅雨芩離去,而以此強暴方法剝奪羅雨芩之行動自由。 嗣經羅雨芩報警到場處理後始脫困。【113年度偵字第50553 號】 二、案均經羅雨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案號 1 被告林意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樓梯門上鎖,然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1 樓到地下1樓有2個通道,伊是下午6點(18時)到凌晨1點會鎖門不知告訴人等還在地下1 樓等語。經查,經囑警勘察現場,該樓梯門係唯一通道口,有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可按;又自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05-08 )觀之 ,被告於當日17時55分、56分許有至地下1 樓上廁所,豈會不知地下1 樓仍有人?被告於第㈠、㈡次均在未到18時許,即自1 樓反鎖樓梯門,顯有妨害自由之犯意。 113年度偵字第 50552、50553 號 2 告訴人羅雨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3 被害人陳巧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號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12月4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1 30056762號函暨所附之育才派出所刑案訪查表、上址1 樓、地下室分布圖、現場照片8張 樓梯門係上址地下1樓到1樓之唯一通道口,被告自1 樓以橫式門鎖反鎖後,地下1 樓無法打開。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5 員警職務報告2份 全部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0552、50553號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㈠之犯行, 以1行為,侵害告訴人、被害人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從一重論斷。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5-01-24

TCDM-114-中簡-127-20250124-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巧鈴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巧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無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3M接著劑1個、9盎司紙杯(50入)2個、玻璃保 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睦股                   113年度偵字第51024號   被   告 黄巧鈴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街00巷00號             送達地址:彰化縣彰化市英士街8巷                  1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黄巧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9日19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家 樂福文心店」,徒手竊取置於販售架上3M接著劑1個、9盎司 紙杯(50入)2個、玻璃保鮮盒2個、托樂斯復古袋1個(價 值總計新臺幣536元),得手後離去。嗣前揭店之安全課警 衛長藍淑惠發現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藍淑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黄巧鈴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藍淑惠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上開物品交易 明細(重印)、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 、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5-01-24

TCDM-114-中簡-110-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永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8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永祥因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是於同時有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始得據 以聲請定應執行刑。 二、受刑人潘永祥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受刑人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本件檢察官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得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院衡酌受刑人業已於前揭調查表所 列「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 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 刑之具體理由)」,勾選「無意見」,且經本院函知受刑人 得於文到3日內就本件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受刑人亦表示 無意見等語,有卷附本院陳述意見表得參。爰審酌受刑人如 附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行為態樣、犯罪時間、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聲-19-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271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271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忠龍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褲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畢乙情,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 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 證,堪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 舉證責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 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 表所載,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 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有其特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 限,未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 ,而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 原則之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犯 後坦承認罪,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之態度、素行(構成 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之長褲1條,核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56271號   被   告 陳忠龍 男 4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忠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9 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與另犯竊盜罪所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接續執行,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執行完 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9月9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 號秀泰生活台中站前店1館1樓之尚智店內,徒手竊取長褲1 條(價值約新臺幣3000元)並藏置於腹部衣物內,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該店店長許韶玹發現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韶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忠龍經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韶玹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9張、員警職務報 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 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開案件所犯核 與本案罪質、罪名均屬相同,足見其非一時失慮、偶然之犯 罪,甚且相同類型之犯罪,一犯再犯,屢經查獲而不思悔改, 足徵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 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竊盜所得之財物,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2025-01-24

TCDM-114-簡-155-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判要旨 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得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如 附表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4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甲案附表一編號7、8各罪與乙案各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中檢介癸113 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駁回其聲請,亦即其係以檢 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 為聲明異議。然甲案附表一編號7、8各罪與乙案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甲案附表一編號8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對檢察官怠 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㈡又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 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僅 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故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準此,受刑人誤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 105/03/12 105/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5/09/29 105/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5/10/17 105/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 (編號1-4,1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9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105/03/23 105/03/13 105/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6/03/31 106/03/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6/05/08 106/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編號1-4,1年6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9年10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10/14 105/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107/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4 108/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9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編號1-6、8,9年10月)

2025-01-24

TCDM-113-聲-3492-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崇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崇恩犯竊盜等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拘役捌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 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廖崇恩因犯竊盜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屬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罪數所反 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件 因得以裁量之空間甚小,故未予函詢受刑人之意見。另附表 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本件所定執行刑 時,自會予以扣除,為免受刑人誤會,附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4-聲-121-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婉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005 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易字128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婉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 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 ,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被害人所生損害非鉅,被告之 素行、犯後坦承認罪之態度、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濟 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被告竊得之雨衣1套,經警方扣案後,已發還予被害人,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松股                   113年度偵字第59005號   被   告 沈婉琪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婉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日2時22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前,徒手竊 取林泓誼綁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雨衣1 套(上衣、褲子各1件,價值約新臺幣1300元),得手後逃逸 ,供己穿戴使用,嗣後將雨衣丟棄在霧峰區中正路823號旁 。嗣林泓誼調閱住處監視器影像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為警 循線查知上情,並會同沈婉琪扣得上開雨衣1套(已發還)。 二、案經林泓誼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婉琪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泓誼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霧峰派出所員警職 務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贓物 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蒐證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案之雨 衣1套業經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泓誼,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察官 吳錦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如君

2025-01-24

TCDM-114-簡-96-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博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1 26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3859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及為騷擾行為。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有關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所適用之法條, 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至被告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業經告訴人乙○撤回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見 後述)。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 保護令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為夫妻關 係,原應和睦相處,且被告明知本院業已核發民事通常保護 令,即應確實遵守保護令內容,竟猶以起訴書所載方式,對 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審酌刑罰之功能,不 惟在於懲罰犯罪,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平衡社會之正義 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悔悟犯罪之惡害,期能改 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等預防與教育目的 ,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業有悔 意,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並已與告訴 人和解,且履行和解條件,告訴人也撤回傷害部分告訴,表 明原諒、不再追究保護令罪部分,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 院易字卷第33至37頁),本院綜核各情,認被告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對被 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緩刑2年,並於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記取教訓,不 再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或騷擾行為,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 具體之成效,復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 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為家庭暴力行為及 騷擾行為。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上開緩刑期間之負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且與 上開違反保護令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如前所述, 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據告訴人撤回傷害部分之告訴 ,有卷附刑事撤回告訴狀得憑,依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規定,原應就被告此部分傷害犯行,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既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上開經本院論 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犯行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 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126號   被   告 甲○○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詳卷             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為夫妻,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 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於民國113年5月8日以113 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甲○○不得對乙○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乙○為騷擾、 跟蹤之聯絡行為。詎甲○○於113年5月9日收受上開保護令裁 定後,而知該保護令諭知內容,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傷 害之犯意,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0巷00號6樓之2之住處內,與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 衝撞之方式攻擊乙○,並徒手毆打乙○之頭部後與乙○徒手互 毆,造成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 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以此等方式對乙○為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揭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二、乙○於113年5月30日13時許,與甲○○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爭 執後,竟基於傷害之意思,與甲○○徒手互毆,甲○○因而受有 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 三、案經乙○、甲○○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犯罪事實一之部分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兼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被告兼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甲○○確有於113年5月9日收受該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裁定。 2.被告甲○○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護字第60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上揭時間為上開內容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4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被告甲○○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告訴人乙○並與告訴人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5 林新醫院於113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6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乙○受有左右前額擦傷、左側頸部及左眼挫傷、前胸部挫傷、雙手手背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㈡犯罪事實二之部分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2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1份 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發生口角爭執後,以衝撞之方式攻擊被告乙○並與被告乙○徒手互毆之事實。 3 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1份 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之事實。 二、論罪:  ㈠上揭犯罪事實一之部分,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案發當日之錄影光碟1片,及其譯文及截圖、林新醫院於113 年5月30日開立之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圖、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員警拍攝之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㈡上揭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傷害犯行 ,辯稱:當天是甲○○打我,我都沒有還手,我要他冷靜下來 ,但他仍持續朝我毆打,我絕對沒有傷害甲○○,也不知道甲 ○○之傷勢從何而來等語。惟查,本件案發地點之錄影光碟及 其譯文、截圖,可見被告乙○於案發地點與告訴人甲○○口角 並衝撞後,亦有出手推、抓告訴人甲○○面部之行為。再查, 告訴人甲○○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3年5月31日開立受理家庭暴 力事件驗傷診斷書,診斷告訴人甲○○受有頭部挫傷、面部抓 痕、雙手手臂抓痕等傷害,亦與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供述遭 被告乙○攻擊之部位一致。綜上所述,被告乙○前揭所辯,尚 不足採,其與告訴人甲○○徒手互毆而犯傷害罪嫌,應堪認定 。 三、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被 告甲○○以一行為觸犯前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傷害罪論處。核被告乙○就犯罪 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吳昇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珊慧

2025-01-24

TCDM-114-簡-83-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112年度緩字第281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沒 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鈺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 12年8月4日確定,於113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 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 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 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 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 1120300712號鑑驗書得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 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 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 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 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 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24

TCDM-113-單禁沒-813-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万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易字第299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万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送驗淨重0.0042公克),沒 收銷燬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查被告張簡万億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二 級毒品犯行,係在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依法應逕行追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乙情,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得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 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已載明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 累犯並加重其刑,且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 認已就被告上開犯行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盡舉證責 任。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 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 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審諸被告前科表所載 ,其曾因前述案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 而能自我控管,然被告竟猶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有其特 別惡性,前罪有期徒刑之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 顯然薄弱,本院考量倘仍以最低法定本刑為量刑之下限,未 能反應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而如 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而導致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的情事,尚無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違反比例、罪刑相當原則之 情形存在,是本院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 觀察、勒戒,嗣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竟未能從中 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再度趁隙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 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素行(構 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暨坦承認罪之犯後態度、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部分:  ㈠查扣案之晶體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含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6 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屬違 禁物,不問何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與內含 之甲基安非他命分離時,其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因送鑑 用馨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殘渣袋1個,乃係被告所有供犯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使 用之物,已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蘭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232號   被   告 張簡万億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              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中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万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 出所後,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 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易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1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無法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 月27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吸食器,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30日14時3 8分許,因遭另案通緝,為警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 042公克)及殘渣袋1包(毛重0.21公克),且經警徵得其同 意帶回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簡万億於本署偵查中自白不諱, 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 願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 號與真實對照表各乙紙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及殘渣袋1包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 療養院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113年6月13日草療鑑字第1130600066號鑑驗書附卷可參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 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33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附卷可稽。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揆諸上開法條 ,自應直接訴追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 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 另論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間,犯罪 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 格之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 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為本案犯 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0042公克),經送鑑定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其所殘留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量微,顯難以與該物品析離,請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至扣 案之殘渣袋1包,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 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於警詢時並未供出毒品來源 上手,有調查筆錄可按,尚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毓 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

2025-01-24

TCDM-113-簡-2178-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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