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瑋珍

共找到 151 筆結果(第 61-70 筆)

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 原 告 孫金陵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培子 訴訟代理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意旨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四、本件被告被訴公共危險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揆諸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規定,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至本件駁回不影響 原告得就上開原因事實依法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之權利,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附民-73-20241227-1

侵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侵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AV000-A113245(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被 告 甲○○ ○○○ 居高雄市○○區○○路○○○巷00號(內政部移民署永安收容所)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3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林昱志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2024-12-27

CTDM-113-侵附民-19-20241227-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氏春娥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13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丙○○ 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之嫂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6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因細故發生爭執,甲○○○為妨害 丙○○持手機錄影蒐證,竟基於強制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11 年3月23日17時16分許後同日下午某時(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 7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甲○○○公婆(即 丙○○父母)住處門口騎樓(下稱案發現場),接續徒手揮擊 丙○○所持之手機2次,以此方式著手妨害丙○○持該手機蒐證 錄影之權利,然因丙○○所持手機僅輕微晃動,未影響丙○○持 該手機持續錄影之權利,因而未遂。逞 二、案經丙○○告訴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甲○○○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表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未聲明異議(見易卷第52頁、第107頁、第247頁至第 257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見易卷 第247頁、第2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判程序、證人即告訴人之父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之 證述情節相符(見他卷第49頁至第52頁;審易卷第29頁;易 卷第108頁至第12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案發現場所持手 機錄影譯文、照片、案發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他卷第 7頁至第18頁、第33頁至第37頁),且經本院勘驗告訴人案 發當時持前揭手機所錄之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1月18日 準備程序、113年5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易卷第45頁至第51頁、第57頁至第71頁、第125頁 至第126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罪  1.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於112年12月6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月0日生效,其中第3條第3款、第4款原規定「 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或直系姻親。四、現為或曾為四親 等以內之旁系血親或旁系姻親。」,分別修正為同法第3條 第3款至第7款「三、現為或曾為直系血親。四、現為或曾為 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五、現為或曾為四親等以內血親之 配偶。六、現為或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七、現為或 曾為配偶之四親等以內血親之配偶」,即就直系姻親及旁系 姻親限制為四親等以內方屬該法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 告為告訴人之嫂嫂,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3條第6款規定,均為家庭成員,是上開修正對本案不生 影響,無法律變更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2.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所 持手機共2次,且造成該手機之鏡頭晃動,惟均未使該手機 掉落地面,亦無影響該手機持續收音及錄影功能等情,業據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易卷第124頁至第125頁),並經本院勘 驗告訴人案發當時持該手機所為錄影屬實,有本院於113年5 月2日審判程序中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易卷第125頁至第 126頁),可認被告雖有徒手揮擊告訴人所持手機,並造成 該手機鏡頭晃動,而已著手為強制行為,然該手機既未中斷 錄影畫面,收音及錄影功能均正常運作,告訴人亦順利錄得 案發現場錄影影片,是被告上開行為尚未達到妨害告訴人行 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應僅止於未遂階段。  3.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既遂 罪(見易卷第106頁),然因被告未成功妨害告訴人行使蒐 集證據之權利,僅止於未遂階段,已如前述,公訴意旨容有 誤會,惟此部分僅涉及同罪名間之既、未遂認定問題,尚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於審判程序已告知此部分之罪名( 見易卷第106頁、第246頁),給予被告辯明犯罪嫌疑之機會 ,嗣由檢察官及被告進行辯論,已無礙其等之攻擊防禦權, 本院自得審理。再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 別定有明文。被告本案對告訴人所為犯行,係屬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 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無相關罰則規定,是應 依刑法關於強制未遂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被告雖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徒手揮擊告訴人 所持手機共2次,惟均係基於同一強制之犯意,在密切接近 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獨 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 罪。  ㈢被告雖已著手實行強制行為,然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 結果,而屬未遂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下述量刑證據與事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⒈被告為告訴人之嫂嫂,本應相互尊重、理性溝通,僅因細故 發生爭執,竟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其等紛爭,反以強暴之手 段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顯然對於自我情緒 控制能力欠佳,所為實屬不該。  ⒉被告雖著手妨害告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僅止於未遂 ,而未生法益侵害之結果。  ⒊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未能坦承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終 能坦承犯行,面對自己錯誤,且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 。  ⒋被告自陳國小四年級肄業之學歷,目前在螺絲公司上班,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已結婚,先生中風,在越南之哥哥 亦中風,目前請假照顧病人,尚須扶養哥哥的5位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易卷第255頁被告於本院 審判程序所述)。  ⒌檢察官請求本院審酌告訴人已撤告、被告已坦承之犯後態度 ,依法量處適當之刑;告訴人表示被告經濟能力較差,請求 本院不要對被告罰款之意見(見易卷第247頁、第256頁)。  ㈤緩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易卷第23 9頁至第242頁)。其雖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而妨害告 訴人行使蒐集證據之權利,惟嗣後終能坦承犯行,並已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亦請求本院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 見易卷第256頁)等情,顯見被告具有悔意,本院認被告經 此偵審程序暨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 之虞。基此,本院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1款規定,諭知被 告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 為。若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禁止規定情節重大, 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衝三小」、「肖查某」等語辱罵告 訴人;因認被告尚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 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上述經 檢察官起訴之罪名係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 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業已撤回對被告 此部分之告訴(見易卷第207頁),依上開說明,本應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 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華君、戊○○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7

CTDM-112-易-319-20241227-2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3號 原 告 吳景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2-簡上附民-243-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80號 原 告 呂千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80-20241227-1

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培子 選任辯護人 王鼎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培子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培子於民國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汽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駛至該路與德民路交岔路口右轉時,適有告訴人孫金陵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 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下稱本案路口),因而發生碰撞,致 告訴人受有腦震盪,未伴有意識喪失、多處損傷、左側膝部 挫傷、左側手肘挫傷、頭部損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 ,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詎被告明知已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並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 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 措施,亦未留下年籍資料及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 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應為有利被告 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 得有罪之確信時,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 ,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 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 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 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孫金 陵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明書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12年9月20日 高市車鑑字第11270734800號函暨所附之鑑定意見書、本案 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等,為其 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 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車,沒有碰撞 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到任何碰撞之 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經開始打右轉 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有發生交通事 故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1日10時50分許,駕駛本案汽車,沿高雄市 楠梓區高楠公路右轉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本案 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本案機車自同向後方駛至上開路口 ,並於該處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交訴卷第63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偵卷第38頁),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健仁醫院112年1月19日之診斷證 明書、本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擷圖、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9頁至第27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45頁至 第49頁),且經本院勘驗屬實,有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之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憑(見交訴卷第59頁至第61頁、 第66-1頁至第66-35頁、第110頁至第111頁)。是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所提之證據,未能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有發生碰 撞之事實:   ⒈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肇事路口前約50公尺雙 方並行」之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機車在距離本案 路口前約50公尺處時,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並持續保 持此相對位置前行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 在卷可依(見交訴卷第61頁、第66-31頁至第66-35頁)。又 本院於審判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 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及本案機車在接近本案路 口前,本案機車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而在接近本案路口 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離 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 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頁 ),是從上開監視器畫面明顯可見,自距離本案路口前約50 公尺處起,本案機車即始終保持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且在 接近本案路口準備右轉時,僅能看出兩車均有向右偏移,尚 無從得知兩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事。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稱:被告從後面突然右轉將伊擠到路邊,伊 就倒在地上受傷半昏迷,伊沒有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等語( 見警卷第8頁);於偵查中稱:本案汽車原位於伊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後方,本案汽車係從後方超車右轉時,車身刮到伊 所騎乘之本案機車龍頭,伊失去平衡才往左倒下來等語(見 偵卷第38頁);於本院審理中稱:伊不是自己跌倒,伊是遭 被告撞到等語(見審交訴卷第29頁)。由上可知,告訴人對 於其所騎乘之本案機車,究因何故而倒地一情,於歷次偵審 中所述情節迥異,前後不一,且聲稱本案汽車係位於本案機 車後方,為超車右轉始發生碰撞,顯與上開本院勘驗兩車相 對位置之結果不符。是以,告訴人之指述既具有上開瑕疵, 尚難單憑該有瑕疵之指述內容,逕認告訴人經過本案路口而 倒地一事,係肇因於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發生碰撞所致。  ⒊再者,被告於112年2月22日首次為警通知到案時,即係駕駛 本案汽車前往製作筆錄,斯時本案汽車左、右後方車身均呈 光滑狀,未見有刮痕或碰撞痕跡,此有本案汽車當下所攝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3頁至第19頁)。又告訴人所騎乘之 本案機車經過本案路口時,既有倒地之事實,衡情自會因此 產生車損,是亦難僅憑本案機車受有車損,而逕認該車損即 係與本案汽車發生碰撞所致。  ⒋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以及現有之卷內證據 觀之,尚不足以證明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確有發生碰撞之事 實。  ㈢檢察官所提之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經過本案路口時,知 悉告訴人所騎乘之本案機車有倒地之情形:  ⒈按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 致人死傷而逃逸罪,除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 事故,致人死傷而逃逸之客觀事實外,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對 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 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伊案發時駕駛本案汽 車,沒有碰撞到任何人車,也沒有看到旁邊有任何東西或聽 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且在離本案路口尚有一段距離時,就已 經開始打右轉之方向燈,確認右側路況後才轉彎,伊不知道 有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4頁至第5頁;偵卷第39頁; 審交訴卷第28頁至第29頁、第88頁;交訴卷第108頁、第118 頁、第122頁至第123頁)。參以本案路口車流量非微,被告 亦係駕駛汽車,與外界尚有一定程度之隔絕,且告訴人所騎 乘之本案機車始終位於本案汽車之右後方,業如前述,恰處 於本案汽車右後視鏡可能無法觀及之死角處,是被告稱其未 看到本案機車,亦未聽到任何碰撞之聲音一節,尚非全然無 稽。又被告稱其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即已開始打右轉之方向 燈一情,核與本院勘驗結果相符,有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 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交訴卷第61頁、第110頁至 第111頁、第66-19頁至第66-35頁)。基此,被告於偵審程 序中之歷次供述內容前後一致,情節具體明確,且與客觀事 實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所述應非子虛。      ⒊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西向東」之 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轉 彎過程中未停頓,亦未出現煞車燈,流暢駛離監視器畫面等 情,有本院準備程序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參(見交訴卷第 59頁至第60頁、第66-1頁至第66-17頁)。又本院於審判程 序中勘驗檔案名稱「高楠德民路口往北」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內容略以,本案汽車在接近本案路口前,右轉燈閃爍中,未 見車尾兩側煞車燈及上方第三煞車燈亮起,而在接近本案路 口準備右轉時,兩車均有持續向右偏移,後續本案汽車即駛 離監視器畫面等情,亦有本院審判程序中勘驗筆錄及擷圖在 卷可憑(見交訴卷第66-19頁至第66-29頁、第110頁至第111 頁)。綜上以觀,可見本案汽車在經過本案路口時,並未有 停頓、煞車或加速逃離等異常行車之舉,此與一般發生交通 事故而逃逸案件之肇事者於知悉後所會產生之自然反應實有 所別。況且,本案汽車與本案機車是否有發生碰撞一節,誠 有疑義,已如前述,益徵被告確有可能因專注於其行向車前 狀況,而未能知悉本案機車在其後方倒地一事。    ⒋綜上,依檢察官之各項舉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案發時知 悉告訴人人車有倒地受傷之情,自無從遽以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之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達到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查 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 行,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 利之認定,而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交訴-1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蔡依芯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39-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侯明惠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林建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4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77-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75號 原 告 鍾覲輿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李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26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75-20241227-1

簡上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 原 告 吳景元 (住居所詳卷) 被 告 王韻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為民事訴訟法第253條所明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主要適用原則,為法理所當然 ,附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 訟時,自可援用此一法理(最高法院93年度台附字第55號判 決意旨參照)。復按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381號判決判處罪刑後 ,經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上訴審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19 號案件分案審理。次查,原告前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已就 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以11 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3號受理在案(下稱前案,經本院於11 3年12月27日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原告於本院上訴審 審理期間,復於113年11月26日就上開刑事案件對被告再行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收文 戳章),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4號受理在案( 下稱後案),此有上開各該案卷在卷可憑。經核,後案所提 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訴之聲明及法律關係暨原 告主張之事實與理由,均與前案相同,故原告所提起之後案 ,顯係重複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訴於法未合,應以 判決駁回。另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僅列有原告 之子吳征戰之簽名,未有原告之簽名或蓋章,亦未見有原告 委任其子之委任狀,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惟本件既有上開所 述重複起訴之起訴不合法情形,本應判決駁回,爰不再裁定 命其補正,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瑋珍                   法 官 洪欣昇                   法 官 陳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2024-12-27

CTDM-113-簡上附民-184-2024122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