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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賭博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雁翔 選任辯護人 胡智皓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403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沒收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作為論認原審量刑、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劉雁翔涉犯刑法第268條前段 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 利聚眾賭博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當庭或以書狀表明針對量刑 及沒收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至第59頁、第69頁、第 84頁至第8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 適與否、沒收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完全承認且配合程序,希望從輕 量刑,並就沒收部分,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 金額至新臺幣(下同)237萬元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得不法利 益,而與同案被告共同為公訴所指賭博行為,有助長投機 歪風,有害社會善良風俗,行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 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經營期間、經營規模,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 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 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 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 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三)按刑法第38條之2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 價額,認定顯有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 追徵,亦同。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且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增訂過苛調節條款,係指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 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 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 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 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雖曾扣得會員申請表(含帳冊 及收據1本),但無法認定此即被告經營本案賭場期間之 全部完整帳目,故未能僅憑該表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原 審遂依據被告於偵查中所陳稱:賭場每個月可以平均有50 到100萬元之收入,淨收入大約為每月50萬元左右等語(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200頁 ),且依據「罪疑唯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則,未以賭場 每月100萬元之原始收入為基準,僅以扣除相關成本後之 每月淨利50萬元作為計算基礎,依法估算出被告於5個月 經營期間之犯罪所為係250萬元,進而依法諭知沒收、追 徵,尚稱合法、妥適。此外,就上揭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卷內並無證據可認若宣告沒收或追徵,對實際經營、主持 本案賭場之被告(見原審卷第69頁)有何過苛之虞,故被 告上訴所辯稱:應適用過苛調節之規定,減少沒收金額至 237萬元云云,亦屬誤會。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秀晴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TPHM-113-上易-1364-2024102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21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被 告 梁晏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2年度原訴字第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陳靜、梁晏維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茲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係針對量刑部分上 訴(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59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之諭知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靜、梁晏維(下統稱被告2 人)與告訴人王仕翰迄今尚未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迄今未獲填補,而被告2人對此則置若罔聞 ,足見被告2人犯罪後之態度難謂良好,原審法院未詳予 審酌上述情狀及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僅量處有期徒刑6 月,似屬過輕,而未能使之罰當其罪,亦不足收矯正之效 ,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審酌被告2人因缺錢花用,不思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為貪圖私利而騙取告訴人之財物,不僅侵害他人財 產法益,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交易安全,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被告2人終能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 告2人之素行、犯罪之手段、犯行之分工、告訴人財產受 損程度、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 與工作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是核 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 度有何失當之處。至檢察官雖以前詞主張原判決量刑不當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 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規定,原判決量刑並無失之過 輕之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 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是以,檢察官之上訴理由,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沈郁智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9

TPHM-113-原上訴-215-202410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志欽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交訴字第36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767號、第5760號、第919 4號、第20513號、第25399號、第26504號、第27023號、第29795 號、第29916號、第29952號、第31717號、第32157號、第32170 號、第32171號、第33526號、第3386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志欽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普通竊盜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 罪;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刑法第3 54條之毀損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204頁 至第205頁、第244頁至第245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遭現實環境壓垮才會走險涉法 ,而被告始終自白認罪,且配合調查,請依刑法第57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適用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即就得易 科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2年改判為1年6月,就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之應執行刑由1年改判為6月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事實審 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量定,如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或 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3項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 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 律秩序之理念者(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88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財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為前揭12次竊盜 犯行、2次加重竊盜犯行,尤其侵入住宅、攜帶兇器行竊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更有可責,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另僅因與告訴人吳欣怡有所嫌隙,即 徒手破壞告訴人吳欣怡所有之檳榔攤大門,致告訴人吳欣 怡受有財產上損害,所為實屬不該,均應予非難。並審酌 被告犯後迭於警、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衡 酌其素行、本案各次犯罪之動機、情節、方式,犯罪所得 物品之種類、價值、數量,及其犯後尚未有與如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兼衡被告 目前另案在監服刑,自陳國小畢業、入監前從事資源回收 、月入新臺幣(下同)5、6千元、經濟狀況困難、有2個 小孩(均經社會局安置)、妻子沒有工作等一切情狀,就 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5「主文 欄」所示之刑,且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就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1年。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 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且原審所 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違背內部性及外部性界限,顯係就被告 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性評價後,依比例原則定之。至被 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刑過重,然 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 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 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 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越刑法第51條 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已減輕,同符 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違,揆諸首揭 說明,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 被害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 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均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 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 案多次竊盜、加重竊盜等犯行,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並考量其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卷內復未見有 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情狀並 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恕之處 ,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 ,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上訴意 旨所稱:請適用刑法第59條再減輕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兆廷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事實 (新臺幣) 贓物返還 證據資料 案號/ 移送機關 主文欄 1 告訴人 鍾振文 111年1月7日10時30分至同日11時2分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6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故意,趁鍾振文外出上班之際,侵入其住處而行竊,並竊得現金8萬5,000元、存錢撲滿2個暨其內小計5,000元硬幣現金、黑色洗衣籃1個(約值150元)、擴香瓶2罐(約值400元)等物品。 無 告訴人鍾振文於警詢之指訴、111年1月1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9767卷第6至25頁) 112偵976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丁志欽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存錢撲滿2個、黑色洗衣籃1個、擴香瓶2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告訴人 張雅嵐 111年7月7日23時許 新北市○○區○○○路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雅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5760卷第1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張雅嵐及其父親張忠勝於警詢之指訴、111年7月19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1年7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5760卷第4至15、18至23頁反面) 112偵576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告訴人 黃馨緯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號1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黃馨緯將物品放置於上址無人看管之際,徒手竊取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等物(價值15萬至20萬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黃馨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字9194卷第4至8反面、10至12、25頁及反面) 112偵919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商品半成品、零件、廢料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告訴人 謝汶彬 111年12月28日17時許 新北市蘆洲區永安南路1段之吉駕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謝汶彬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玻璃後,竊取車內之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價值共6,000元),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謝汶彬於警詢之指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2月14日新北警鑑字第1120269459號鑑驗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2年12月28日現場照片(見偵33526卷第6至15頁) 112偵3352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用導航機1組、後視鏡雷達測速機1台、充電線、手機支架1個、神明公仔2支、太陽眼鏡1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告訴人 盧正林 112年2月10日12時25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盧正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取下,認有機可趁,而徒手將該機車發動後騎走。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0513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盧正琳於警詢之指訴、112年2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2月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20513卷第3至15、26頁) 112偵205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 吳欣怡 112年2月26日2時9分 新北市○○區○○○路000○0號(88檳榔攤) 丁志欽因與吳欣怡有嫌隙,竟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破壞吳欣怡所有之88檳榔攤大門,致該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欣怡。 無 告訴人吳欣怡於警詢之指訴、證人楊立華於警詢之證述、證人楊立華-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2年2月2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9916卷第6至16頁反面) 112偵2991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告訴人 蔡志銘 112年3月4日15時許 新北市三重區臺北橋下活動中心停車場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自製鑰匙強行插入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孔,惟無法順利發動電門,故再以相同手法竊取停放於一旁同為蔡志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便騎乘至於新北市○○區○○○路00號前棄置,並將該車電瓶拔取。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7023卷第11頁反面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志銘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3月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7023卷第7至15頁反面) 112偵2702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被害人 林福來 112年3月6日21時40分 新北市五股區中興路2段182巷內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破壞由林福來所管領之辦公室門鎖後,入內竊取林福來放置在辦公室內之零錢現金、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等物(價值共5,000元),得逞後逃逸。 無 被害人林福來於警詢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6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5399卷第3至11頁) 112偵2539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威士忌2瓶、關公神像1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告訴人 張育誠 112年3月7日6時許 新北市林口區工八路與粉寮路口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其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張育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離去。 無 告訴人張育成於警詢之指訴、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7日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29952卷第6至8反面、10至14頁) 112偵2995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車牌2面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告訴人 蔡振文 112年3月12日4時10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越堤道旁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破壞門窗而竊盜之犯意,徒手破壞蔡振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車窗玻璃後,竟進入車內透過接電線之方式發動車輛,並將車輛開走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26504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告訴人蔡振文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12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26504卷第4至14、17至30、47至48頁) 112偵2650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告訴人 王聖元 112年3月23日8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巷0號對面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王聖元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崔靜瑜、價值約10萬元)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逃逸。 小客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0卷第8頁告訴人警詢筆錄) 告訴人王聖元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3日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見偵32170卷第4至9、21頁) 112偵3217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告訴人 張峻華 112年3月23日21時許 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1段98巷16弄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張峻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在路邊,該車鑰匙未拔,認有機可乘,便竊取該車後而逃逸。 小貨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71卷第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張峻華於警詢之指訴、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3月23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2171卷第4至7、17至19反面、21至22頁) 112偵3217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被害人 林湯尼 112年3月24日1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林湯尼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內有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得手後即離去。 機車業已發還,反光外套及保溫瓶均丟棄 (見偵33864卷第10頁) 被害人林湯尼於警詢之指訴、112年3月24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33864卷第4至10、13至14頁) 112偵3386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反光外套1件、保溫瓶2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被害人 吳賢誠 112年3月27日23時58分 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號之大門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見吳賢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路邊,車鑰匙置於前方籃子內,遂持車鑰匙發動後,竊取該車而逃逸。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29795卷第7頁被害人吳賢誠警詢筆錄) 被害人吳賢誠於警詢之指訴、證人吳聲欽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吳聲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12年3月27至28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29795卷第4至5反面、7至21頁) 112偵2979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被害人 葉宗明 112年4月9日15時10分 新北市○○區○○街00○0號旁之停車場2樓 丁志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葉宗明停放於停車場2樓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騎乘該車而逃。 機車業已發還 (見偵32157卷第12頁贓物認領保管單) 被害人葉宗明於警詢之指訴、112年4月10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112年4月9至10日監視器畫面截圖及現場照片(見偵32157卷第3至6反面、8至16頁) 112偵32157/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丁志欽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29

TPHM-113-上易-1146-20241029-1

勞安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2024-10-29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正平 選任辯護人 張祺羚律師 盧明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76號、第543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5468號;追 加起訴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48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正平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 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向被 害人方温馨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正平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等,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 其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 (見本院卷第137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及量刑: (一)原審判決審酌被告依其先前經驗及智識,已預見提供其金 融機構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亟可能涉及財產犯罪,且依 指示提領來路不明款項並將領得之現金交付予第三人之行 為,恐係該他人欲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或所在 ,竟為貪圖不法報酬而依指示分擔部分犯行,造成被害人 黃信融、方温馨之財產損害,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及 人際信任關係,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或將來所衍生金 融犯罪之困難,更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風,其行為應予 非難;又考量被告迄猶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成立調解 或賠償渠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非佳;併衡以被告之素行 、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 等節;暨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現與家人同住且從事建築業工作之家庭 、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5月、1年10 月,並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固屬有據。 (二)然查: 1.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 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 加重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 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 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 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 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 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 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 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 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 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 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 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為例, 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其宣告刑雖 應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但仍同 為有期徒刑7年,此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 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下稱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下稱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而依原判決之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且被告本於偵查、原審中均否認犯行,直至本 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經原審認定其個人並無犯罪所得, 雖以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最有利於被告,在不考慮被告同時觸犯加重詐欺 罪之情形下,被告若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便應減輕其刑,但若或適用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則無從減輕其刑,且上揭洗 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係屬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 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新法 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特此敘明。   4.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 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 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 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 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 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治 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 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效 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 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 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 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次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新增原 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 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又被告犯刑法加重 詐欺罪後,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制定後,倘有符合該 條例第47條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 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 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 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 查,被告就其所犯加重詐欺犯罪,在偵查、原審均否認犯 行,僅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是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尚難依該規定減輕其刑甚明。    5.雖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覺得我是被害人,但我確實有觸 犯法律,且針對本案所有的被害人都盡力和解,是原審判 決科刑尚嫌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然原審就刑罰裁量 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 。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 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不但未 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且就應執行刑部分,亦未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裁量之刑度亦 已減輕,同符合法律授與裁量之恤刑目的,與內部界限無 違。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及所定應執行 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 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進而,被告此部分之上訴意旨 並不足採。    (三)綜上,雖前揭被告之上訴意旨難認有理,但本件原審判決 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經比 較新舊法,被告應論以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該罪之法定刑已有變更,並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已與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 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7頁),是被告上揭部分之量刑 基礎均已有變更,此等均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是原 審此部分略有疏漏。進而,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即屬無從 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將自身之金融帳戶提供與詐欺 集團,並負責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現金後,再交付與 詐欺集團之上手,所為嚴重影響經濟秩序,亦已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 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於偵 查、原審本均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終知坦認犯 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素行。又被 告曾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方温馨以80萬元達成和解,目 前並已依約賠償2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137頁),但仍 未與告訴人黃信融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之事實,暨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未婚 、沒有小孩、需要扶養72歲之父親,從事水果貿易商工作 ,月薪約4萬5千元至5萬元間、晚間還有打工之家庭、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手段、 動機,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非低之情,酌 定有期徒刑2年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 至第55頁),並被告已與方温馨成立和解,且已為部分給 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期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衡量被 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知盡力彌補被害人所受 之損害等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條件 向方温馨履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 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江耀民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件:被告應給付方温馨新臺幣柒拾柒萬伍仟元,給付方式為自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起,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新臺幣壹 萬貳仟伍佰元,並匯入被害人方温馨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 內,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附表:被告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 犯 罪 名 宣告刑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被害人黃信融)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伍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被害人方温馨)部分 三人以上共同為詐欺取財 壹年貳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二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訴-2965-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0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吳冠賢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明針對 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126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告為自首,且請依據刑法第57 條規定,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 刑。另因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請依據 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 (二)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 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 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 ,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 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 覺。經查,本案係員警先因被告駕車神色緊張且未繫安全 帶而進行盤檢,因此在該車內逕查獲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香菸,此際被告方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且於警方 在派出所就被告尿液進行初步篩檢結果呈現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被告始亦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 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5708號卷 第15頁至第18頁),是顯見在員警已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 疑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情況下,被告始「自白 」施用上揭毒品甚明,此情並不符合自首要件。進而,被 告所辯稱:本案其為自首乙節,自非有據。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 審審理後,因被告構成累犯,先依據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 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6956ng/m l、可待因濃度為18530ng/ml、嗎啡濃度為000000ng/ml) 、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次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第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一切情狀,就施用 第一級毒品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 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 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 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 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 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 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 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 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 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 不當或違法。 (四)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卷內並 未見有何因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致犯罪之事由,犯罪 情狀亦非輕微,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顯可憫 恕之處,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尤嫌過重,而有情輕法 重之弊,自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 上訴意旨所稱:被告年紀老了,科以最低刑度仍屬過重, 請依據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云云,顯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炳文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PHM-113-上易-1048-20241022-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3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詩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32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丁詩香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 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丁詩香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 之誣告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卷第50頁、第70頁 至第71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給我一次悔改機會,我知道自己 錯了,願意接受懲罰,但希望不要入監服刑,我還要彌補 家人、照顧我先生跟女兒,請從輕量刑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林筠棋並未有其 所指訴之對其為強制性交及跟蹤騷擾犯行,僅因懼怕其與 告訴人之婚外情遭其夫得知等緣故,竟虛捏事實對告訴人 為上開刑事案件之告訴,致告訴人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不 僅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司法權之行使,並使告訴人面 臨刑事追訴之風險,所為甚有不該,應予非難;再衡酌被 告所誣指告訴人之強制性交罪名法定刑責非輕,且此類性 侵案件因行為人犯行隱晦,多發生於隱蔽空間內,相較於 其他刑事案件之偵辦過程,尤倚重被害人之供述及與被害 人本身相關之情況證據為調查基礎,而較乏其他人證、物 證可為直接證明,被告無視此情仍為本案誣告之犯行,已 使告訴人受有重罪刑事追訴、處罰之高度危險,是衡量被 告所誣告之罪刑對告訴人之危險性、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無刑事前案紀錄之素行,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無業、與先生及女兒同住、經濟來源仰賴先生之 退休金及自己之失業補助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 。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 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 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辯稱 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就當時之一切情狀詳為斟酌如上,核屬原審定 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 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 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 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是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 ),並於本院審理中終知坦認全部犯行(見本院卷第50頁 、第74頁),是衡量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犯後亦 知所悔悟,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此 外,衡酌被告在本案之犯行不但虛耗偵查資源,妨害我國 司法權之行使,更使告訴人面臨刑事追訴之風險,已造成 非微之危害,是為促使被告日後能夠謹言慎行,重視法律 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本院認應課予被告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遂依據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8款等規定,諭知 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3場次,以達嚇阻犯罪之一般預防效果及遏止 再犯之特別預防效果,並啟自新。倘被告未按期履行緩刑 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 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 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4-10-22

TPHM-113-上訴-3364-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6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戴子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3380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71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戴子翔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當庭表明針對量刑上訴(見本院 卷第88頁、第118頁),揆諸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 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 審查範圍。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真心悔改,原審之宣告刑顯然過重 ,請考量我父親已65歲,常常生病等狀況,希望從輕量刑 ,改諭知可易科罰金之刑度,讓我早日出監,與家人團聚 云云。 (二)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 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加重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 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處有期徒 刑7月。是以,經核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 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 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 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 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 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首揭說明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況被告迄今均未對告訴 人為任何賠償。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 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 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從而,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2

TPHM-113-上易-968-2024102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113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家農犯刑法第 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判處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之標準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另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黃年睽」均 更正為「黃年暌」。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於回答對方的問題時,說過「人 死不用還債」這句話。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係對我說「如果 在還款這段時間,其父親死掉,那這筆錢誰要還?」,我就 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至於其他的話,我沒有 說,是告訴人跟當時陪同我到場之黃年暌之間所說的話。我 明明是受害者,且案發當下,告訴人一直要跟我和解,我不 同意,結果就反告我恐嚇,希望法律能還我清白。我會提供 資料證明對方都作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器,卻說都壞了 云云。 三、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證人即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 2時許,被告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 就只有我、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我跟被告 說這真的不是我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被告就很 兇地說「人只要死了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 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沒辦法還,被告就說「你店是還要 不要開」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138 號卷,下稱原審卷第69頁至第74頁),且證人李婉鈴於原 審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月00日下 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被告跟另外一個 人上來敲門。我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你爸欠錢,告訴人就 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她沒有關係。我有聽到李家農說 「人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 而且口氣很差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至第82頁)。又證人 黃年暌於原審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 跟被告一起去貝拉工作室。進到店內後,被告就說他要找 老闆娘(即告訴人),且跟老闆娘說她父親欠債,對方就說 也不是她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死了 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原 審卷第83頁至第90頁)。是由上開證人之證詞合併以觀, 可知被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 債時,確有以很差的口氣向告訴人表示「人死了就不用還 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進而,被告上訴所辯 :我只有順勢回答「人死了當然不用還債」而已。至於其 他的話,我沒有說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未能採信。此外 ,被告雖另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或彭伯彥其中1人到庭作 證,欲用以證明案發後之情況,惟依據被告自身所言,黃 坤峰或彭伯彥當時均不在案發現場即貝拉工作室2樓,縱 到庭作證根本無從釐清案情,是核無傳喚上開證人之必要 ,附此敘明。 (二)至被告雖另上訴辯稱:對方均做偽證,且店內明明有監視 器,卻故意說壞了云云。惟查,告訴人、李婉鈴及黃年暌 之歷次證述前後均大致相同,且互核相符,並均有於原審 具結以擔保渠等上開證詞之真實性,是3人於原審所為之 證詞均應足採,且由被告所提出其與黃怡萱間之LINE對話 以觀(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471號卷第3 5頁至第45頁),可知其中黃怡萱雖曾向被告告知、談論 黃年暌欲於偵查中「翻供」之情事,但由黃年暌於111年3 月19日警詢、111年6月28日檢察官訊問及112年8月15日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詞對照以觀(見111年度偵字第23360 號影卷一,下稱偵卷一第57頁至第62頁;偵卷二第90頁至 第93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2號卷第95頁至第98頁),即 能知悉黃年暌於警詢中雖沒有被警方詢及被告案發時對告 訴人所為之言語部分,但之後於檢察官訊問時即已證稱被 告於案發時有說「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 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嗣後於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仍證稱被告曾向告訴人及其先生告以「人 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死 掉的就不用還債」等語,是難認黃年暌有何被告所指之刻 意誣陷被告之「翻供」情事,並由上揭LINE對話中亦能得 悉被告與黃怡萱之交情甚佳,且黃怡萱對黃年暌有諸多不 滿,是尚難據上揭對話內容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 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揭所辯為實,故被告此部分 之上訴,亦屬無理由。 (三)綜上,被告所提出之上訴理由,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農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家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家農為向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范姜新枝債務,於民國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范姜佩君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基於恐嚇之犯意,向告訴人以 「人死了就不用還債」、「我的背包已經有其他債務人已經 死掉的就不用還債」、「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恫嚇之,並 致范姜佩君因此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財產 之安全。 二、案經范姜佩君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 文。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家農固坦承確實有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地,前 往貝拉工作室向告訴人范姜佩君討要其父親之債務,然矢口 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伊雖然有說過類似「 人死掉了就不用還債」的話,但只是舉例有其他債務人因生 病死亡的狀況,本意並非恐嚇,且伊並未說過「店還要不要 開」一語云云。經查:  ㈠被告有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與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告 訴人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貝拉工作室, 向告訴人討要其父親范姜新枝所積欠之債務等情,為被告所 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6-37頁),並有證人范姜佩君、黃年 暌、李婉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9-74、75-8 2、83-9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 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 ,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 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 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 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 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 恐嚇。  ㈢證人范姜佩君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原 本在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的貝拉工作室,幫客戶做臉, 李家農帶著黃年暌來敲工作室的門,當時我的店裡就只有我 、我的員工李婉鈴和一個做臉的客人。李婉鈴走過去開門後 ,李家農他們說要做臉,李婉鈴就請他們進入貝拉工作室。 李家農一進門後,就叫出我的全名並要我出來,我一出來李 家農態度就非常兇,他說他是來要我父親的債務,我跟他說 這是我爸爸的債務,不是我的債務,我無法替我父親償還, 就請他離開。李家農就很大聲的不願意離開,且還從他包包 拿出類似本票或借據的資料在我面前揮舞,我大概看了一下 借款日期,是在我七歲的時候。我跟李家農說這真的不是我 的債務,我不會替我父親償還,他就很兇地說「人只要死了 的話就不用還債」,我還是堅決跟他表示這不是我的債務我 沒辦法還,他就說「你店是還要不要開」,我感到害怕,就 立刻打電話給我老公邱士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74頁)。  ㈣證人李婉鈴於審理中證稱:我是貝拉工作室的員工。000年0 月00日下午2時許,我在貝拉工作室幫客人做臉,李家農跟 另外一個人上來敲門,他們說要找店長(即范姜佩君)做臉, 我就開門讓他們進來,他跟另外一個人就坐在沙發上,范姜 佩君出來以後,李家農就說他是來討債的。我聽到李家農對 范姜佩君說你爸欠錢,范姜佩君就說那是他爸爸的事情,跟 他沒有關係。我當時在貝拉工作室的拉簾後面幫客人做臉, 但外面在講什麼我都有聽到。我有聽到李家農說「人死了就 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而且口氣很差 等語(見本院卷第75-82頁)。  ㈤證人黃年暌於審理中證稱: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我跟李 家農一起去貝拉工作室。李家農說貝拉工作室欠他錢,對方 的爸爸有答應女兒會還錢,叫我陪他一起去,有收到錢的話 會包紅包給我,我就陪他一起去。進到店內後,李家農就說 他要找老闆娘(即范姜佩君),且跟老闆娘說他父親欠債,對 方就說也不是他欠的錢,況且過那麼久了。李家農有講「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這些話等語(見 本院卷第83-90頁)。  ㈥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所謂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 使人生畏怖心者。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 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 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 不失為恐嚇。觀諸上開證人之證詞,均明確證述被告有於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前往貝拉工作室討債時,出言「人 死了就不用還錢」、「你店是還要不要開」等語,且口氣很 差;況當時告訴人范姜佩君之店內,僅有范姜佩君、員工李 婉鈴及一名客人,被告卻帶同證人黃年暌一同前往貝拉工作 室討債,衡諸社會常情,兩名身材魁武之成年男子面對兩名 女性(范姜佩君、李婉鈴)口出犯罪事實所載之言論,不論基 於性別或身材之劣勢,均會因此心生畏怖恐懼,致生危害於 安全。又查,本件債務人既為告訴人父親,依理被告應向告 訴人父親討要,然被告卻在無端要求告訴人負擔清償義務情 況下,告知告訴人曾有其他債務人死亡案例,則被告口出此 言,當然係為恫嚇告訴人就範。綜上,堪認被告確係基於恐 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出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言論,其行為該 當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至明。  ㈦至被告雖另抗辯稱證人黃年暌有做偽證之嫌疑云云,惟查, 證人黃年暌於偵查中之二次證述、審理中之證述均大致相同 (見111年度偵字23360號卷二第90-92頁、112年度偵續字272 號卷第95-97頁、本院卷第83-90頁),況除證人黃年暌之證 詞外,亦有證人范姜佩君、李婉鈴就被告之犯罪事實證述在 卷(見本院卷第69-74、75-82頁),被告所辯並不足採。  ㈧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黃坤峰到庭作證,惟承前所述,本案事 證已臻明確,且黃坤峰當時亦根本不在案發現場之貝拉工作 室2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 ,本案核無調查上開證人之必要,附予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皆難以憑採。本案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之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之父親積欠 債務,竟未思以合法之司法途徑處理,率以前揭言詞出言恫 嚇告訴人,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復衡酌被告矢口否認 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及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自陳大學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聯結車工作,月收入3-4萬元之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08

TPHM-113-上易-760-20241008-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7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巧欣(原名徐可喬)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德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2145號、11 2年度偵字第12703號、第14118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 第17229號、第19321號、第21883號、第26006號、第26189號、 第33859號、第338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巧欣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 期間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各向被害人李彩鳳、范雍玉支付損害賠 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 ,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 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 ,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 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 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判處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茲被告提起第二審上訴,其及指定辯護人業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均明確表明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情 (見本院卷第88頁至第89頁、第116頁至第117頁),揆諸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 原判決其他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等部分,則均非 本院審查範圍。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因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已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將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金錢損失,實 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犯罪頻仍之根源,且因被告之幫助洗 錢行為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未能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 犯後態度,及本案各被害人以言詞或書狀陳述之意見、無 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被害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二 、三專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小康、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 失調症並持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各情,及其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目的、手段、各被害人遭詐欺取財之金額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固屬有據。 (二)然查: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 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 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 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 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 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 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 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 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 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 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 項(應為第8款之誤載,原文為「按以上各款的規定所科 處的刑罰,不得超過對產生有關利益的符合罪狀的不法事 實所定刑罰的最高限度。」)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 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 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 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 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 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 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所適用之洗錢防制法已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 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339條 第1項均未據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被告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至本院審判 中終知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上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分屬得減、必 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 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上訴人,特此敘明。基此,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 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被告雖於偵查、原審均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 判中始自白洗錢犯罪,是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此情為原審所未及審酌之部分 ,是原審略有疏漏。   2.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知坦認全部犯行,並與被害人沈 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更分為全部 或部分之賠償(詳後述),是被告之量刑基礎實有變更, 此等情事亦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稍有未恰。    (三)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辯稱:被告承認犯罪,亦已與4名 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其餘被害人部分,亦已盡最大努力 ,但因渠等沒有到庭或無法聯繫,方未能成立和解,是希 望能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核屬有據,自應 由本院將原審判決被告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常管道賺取財 物,僅因貪圖自身私利,便任意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已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 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危害交易秩序與 社會治安甚鉅,復念被告犯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認犯行 之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參酌被告 經診斷患有情感性思覺失調症、妄想型思覺失調症並持有 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但涉案期間,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 為急性發病狀態,因此未有積極證據顯示被告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事等節,有 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鑑定結果在卷可參(見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04號卷第315頁至第323頁),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有與被害人沈以喬、范雍玉、柯 曼琳、李彩鳳均達成調解,並已分別依約賠償沈以喬1萬4 ,983元、柯曼琳6,000元完畢,另僅先行給付李彩鳳1,000 元、范雍玉2萬元,所餘部分均承諾按月分期給付等情, 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調解筆錄4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25頁至第131頁),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沒結婚、沒有小孩、目前擔任 安全帽店之店員、月收入大約2萬8千元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 至第29頁),並被告已與沈以喬、范雍玉、柯曼琳、李彩 鳳成立調解,且就沈以喬、柯曼琳部分均已履行完畢,及 就范雍玉、李彩鳳部分已為部分給付,其餘款項承諾以分 期方式給付,已如前述,是衡量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誤蹈法 網,犯後亦欲盡力彌補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等節,認被告 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3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條件向范雍玉、李彩鳳履 行損害賠償,以觀後效。末以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 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 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楊挺宏、王念珩移送併辦,臺灣高等 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 一、被告應給付李彩鳳新臺幣三萬九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李彩鳳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內,至全部清償完畢 為止。 二、被告應給付范雍玉新臺幣七萬五千元,給付方式為自民國一 一三年十月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前給付新臺幣三千元,並 匯入被害人范雍玉指定之台新銀行敦南分行帳戶內,至全部 清償完畢為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08

TPHM-113-上訴-3749-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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