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勞安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政鴻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6018號、111年度偵
字第36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政鴻自民國109年10月30日起,僱用林宗曄擔任臨時工,
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規定之雇主,林宗曄則係同
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勞工。緣陳政鴻承攬清森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清森公司)向海悅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悅
公司)所承攬「順天淳美術冷氣租賃工程」之冷氣安裝工程
(下稱本案冷氣安裝工程)後,指示林宗曄於110年4月30日
上午,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本案地點)施工,
其應注意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雇主應防止
電、熱或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
生設備及措施,即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部分,如勞工於
作業中或通行時,有因接觸或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
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為避免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
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防止感電用漏電
斷路器,及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
,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
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陳政鴻竟疏未注意,未能確實依前揭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
執行,致其雇用之勞工林宗曄未著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
,即於同(30)日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林宗曄於作業過程中,在3號
室內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
電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因右手觸碰該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
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2時3分
許死亡。陳政鴻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
發覺前,即於同日11時30分許,主動請其另名勞工蘇哲弘以
電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報案,表明
所雇請之林宗曄發生工作意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主動簽
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陳政鴻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51頁
至第157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
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
據能力。至被告雖曾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對於證人李哲維當
庭所述及其出具之報告有意見,因都是其臆測云云,然此均
僅係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明力問題而已,合先敘明。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承攬施做位在本案地點之本案冷氣安
裝工程,且於110年4月30日上午,有與被害人林宗曄一同前
往本案地點進行本案冷氣安裝工程,被害人於同日11時許,
在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
,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嗣被害人被發現失去
意識,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死亡
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死及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犯
行,並辯稱:我並非被害人之雇主,且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
關。法醫報告都是使用不確定之「疑似」用語,即法醫亦不
確定被害人是感電死亡。又職災的報告是李哲維虛構,與事
實不符。該負責的我會負責,但不是的我不負責,我主張無
罪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承攬清森公司向海悅公司所承攬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
,並與被害人於110年4月30日上午,前往本案地點施工,
嗣被害人未著絕緣手套、絕緣鞋等器具,即於同(30)日
11時許,進入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之後發現被害人倒在天花板上,經送醫急
救,於同日12時3分許因心因性休克,輔以被害人自身有
吸毒情形加重影響而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新北市
政府勞動檢查處(下稱勞檢處)約談時、偵查中、本院準
備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新北地檢署111年度相字第540號卷
,下稱相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54頁;新北地檢署110年
度偵字第46018號卷,下稱偵46018卷第35頁至第39頁、第
153頁至第154頁;原審111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卷,下稱勞
安訴卷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同事蘇哲弘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相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54頁
)、證人即海悅公司專員劉經甫、清森公司負責人莊沛縈
各於勞檢處約談時之證述(見偵46018卷第65頁至第67頁
、第81頁至第82頁、第99頁至第100頁)大致相符,並有
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營
造工程檢查會談紀錄及附件(被告)、海悅公司、清森公
司之公示資料、清森公司承攬契約書及報價單、新北市政
府勞動檢查處重大災害通報表、勞保局查詢結果、被害人
工資表各1份、案發現場及測量照片26張、新北地檢署相
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所)解剖報
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份、本案地點及一樓天花板照片31
張、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重分局110年5月6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03766171號函暨被
害人相驗照片及複勘照片、法醫所解剖暨鑑定報告書、新
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
歷資料各1份(見偵46018卷第5頁至第31頁、第41頁至第4
6頁、第53頁至第54頁、第83頁至第84頁、第91頁至第96
頁、第101頁至第103頁、第109頁至第123頁、第133頁至
第145頁;相卷第23頁至第33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56
頁、第73頁至第96頁、第99頁至第104頁、第108頁;勞安
訴卷第65頁至第74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二)被告為被害人之雇主乙節甚明,理由如下:
1.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1條前段已揭櫫其立法意旨係在防止
職業災害,保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以確保人人享有安全
衛生工作環境之權利。是以雇主與勞工間所訂立之勞務給
付契約,不限於典型之僱傭契約,只要該契約具有從屬性
關係者,縱兼有承攬之性質,亦應屬勞動契約,而有職業
安全衛生法之適用,否則如認該契約因含有承攬性質即概
無適用,無異縱容雇主得形式上以承攬契約為名義,規避
該法所課予雇主之義務,顯非事理之平,亦不符合前揭保
障工作者安全及健康之立法目的。而是否具備「從屬性」
,應審酌勞務之執行是否依雇主之指揮監督、工作場所或
時間是否受雇主之指定與管理、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是否
係由雇主提供與設置等情形定之,且基於貫徹職業安全衛
生法上揭立法目的,及考量許多契約具混合契約之性質,
勞務給付部分,祗要存在有部分從屬性,即可從寬認定為
勞動契約。從而雇主僅將部分工作交由他人施工,但因勞
務之執行係受雇主指示,工作場所係由雇主指定與管理,
設備材料及安全措施係由雇主所提供,雇主仍具指揮、監
督之權,縱僅以僱工方式為之,而兼具承攬關係之性質,
仍屬於職業安全衛生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2條第6款規定,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
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而勞動契約之類型特徵,觀諸勞
基法就勞動契約主要給付義務之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方
式,勞務債務人受有工作時間、休息、休假之限制,必須
依勞務債權人所定之工作時間、時段給付勞務,而不能自
由支配工作時間、時段,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
人格上之從屬性;關於報酬之給付,勞務債務人依約給付
勞務,勞務債權人即必須依約給付報酬,此勞務債務人報
酬之有無,繫諸於勞務債權人經營之成敗,而非勞務債務
人提供勞務之成果,即勞務債務人對於勞務債權人有經濟
上之從屬性。當勞務契約具備上開類型特徵時,即應屬於
勞基法所稱之勞動契約。而勞動契約中之勞、雇雙方,分
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之勞
工,及同條第3款之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證人蘇哲弘於警詢時證稱:被害人是我工作的同事,當
時被害人在一樓天花板上維修空調,我在樓下負責幫忙拿
工具,我老闆即被告在一樓外的室外機施工,當時老闆即
被告走過來呼叫被害人,但被害人都沒有回應,被告就上
去天花板查看,發現被害人昏倒等語(見相卷第19頁正)
,且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一致供稱:因
為本案地點的施工面積較大,我有僱用2位勞工即蘇哲弘
、被害人,被害人的薪水是日薪新臺幣(下同)2,000元
,每月結1次,由我給的,被害人現場作業是聽我指揮監
督,被害人臨時無法過來也要跟我請假,被害人的上班時
間是早上8點到下午5點,中午休息1小時,被害人的工作
內容及地點由我決定,被害人無法自由決定上班時間及內
容,我有請被害人自己去冷凍空調工會加保勞工保險,每
月我給被害人的薪資有包含勞保費我只是找工作給被害人
做,人來了我一定要找工作給他做,被害人的薪水是我先
給他,被害人是找我要薪水。於案發當天,我帶蘇哲弘、
被害人一起去本案地點檢修,我請被害人上去一樓天花板
從事維修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並且請蘇哲弘協助被害人
拿工具,當時我正在另一側檢查室外機。我叫被害人去4
號機工作等語(見相卷第54頁;偵46018卷第35頁、第37
頁至第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再參以被告與
被害人之母陳秋金間於本案案發前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
LINE)對話紀錄:「於2021年3月21日,被告稱:『3月份
上班22天44000元預支300元實領43700元』、『錢直接給曄
帶回去嗎?』、『0000000000』,陳秋金稱:『電話打不進去
』,被告稱:『你的電話給我』,陳秋金稱:『0000000000』
、『00000000』。於2021年4月29日,被告稱:『曄4月份上
班15天30000元』」(見勞安訴卷第35頁),進而從中可知
被告給付被害人110年3月、4月之薪資分別為4萬3,700元
、3萬元,均係以被害人於當月上班天數(3月份部分尚有
扣除預支之金額),乘以每天薪資為2,000元作為計算(
計算式:44,000÷22=2,000、30,000÷15=2,000),此核與
被害人工資表所載被害人自109年10月30日起迄至110年4
月29日止之每月所得工資,係以被害人每月實際工作日數
乘以2,000元之情(見偵46018卷第109頁),亦屬完全相
符。則綜觀證人蘇哲弘分稱被告、被害人為其老闆與同事
,及被告於上開LINE對話內容中所述給付被害人薪資內容
,均與前揭被告供稱其有僱用蘇哲弘、被害人,及如何給
付被害人薪資之內容均屬吻合。依上可知,被害人之薪資
既係由被告所給付,且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
無法自由決定,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又於本案案發當天
,被告帶同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並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被害人確實依被告指示在一
樓天花板上進行送風機馬達之維修更換工作,而有實際提
供勞務之事實。從而,被害人無論在人格上、經濟上均確
從屬於被告,則被告僱用被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從事室內送
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即堪認被告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甚明。
3.至被告於原審及上訴本院時雖均辯稱:被害人之母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被告善心協助
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上手請求以論件計
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和被害人只是工人與工
人間分配工作,再依工作內容論件計酬、領取工資云云,
並曾提出日旭冷氣空調公司(下稱日旭公司)出具之承裝
事務證明書1紙為憑(見勞安訴卷第44-3頁)。惟觀諸上
開證明書所載內容,其核心意旨係在於日旭公司因會計作
業原因,僅同意增加工作件數予被告,由被告與被害人自
行分配工作及報酬而已,至於其他事項(包含工作及報酬
如何分配)則與日旭公司無涉。再參以被告於勞檢處約談
時所供稱:日旭公司的柳旭琳只負責介紹我承接本案工程
,並未從中抽取任何費用,我跟清森公司只有口頭承攬,
我只負責出工,現場配合施工進度,如果現場有施做不好
的地方,我會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
此核與證人莊沛縈於勞檢處約談時證稱:我將冷氣安裝工
程交給被告承攬,我跟被告只是口頭約定,材料由清森公
司負責,負責安裝的工人都是被告安排,現場被告有做不
好的地方,被告要負責修到好等語(見偵46018卷第81頁
、第99頁),互核一致,足見本案冷氣安裝工程並非日旭
公司提供予被告之工作,自與被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所欲證
明之事項分屬二事。又對照實際上被害人之薪資係由被告
所給付,被害人對於工作時間、地點、內容無法自由決定
,均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且於本案案發當天,被告帶同被
害人前往本案地點,尚有指示被害人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
維修更換作業等情,在在顯示被害人在人格上、經濟上均
從屬於被告,有如前述,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
與被害人間就本案工程係具有勞工、雇主之勞動契約關係
,前開證明書無從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顯與被害人對身為雇主之被告具有從屬性之事實
不符,未能採信。
(三)本案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
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1.查被告於警詢、勞檢處約談時均供稱:本案案發當時,3
號及4號室外機都沒有斷電,都正常供電,可是我有把4號
室外機的控制線拔除,然後室內送風機的電源是1.25㎜2線
徑的電線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但當天所有室外機沒有
接地,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也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
我當時是請被害人去一樓天花板夾層内維修4號室内送風
機馬達,維修前被害人就把4號室内送風機電腦機板的供
電插頭拔除,也將電腦機板與室内送風機的電線移除,發
現是室内送風機馬達壞掉,所以我就回去拿新的馬達給被
害人,被害人就把壞掉的室内送風機馬達遞給我,然後我
就去外面檢査室外機的狀況。嗣後我回來時呼叫被害人都
沒回應,我就爬上地上一樓天花板夾層找被害人,發現他
倒在3號機與4號機的室内送風機馬達中間,被害人頭面向
天花板,右腳在左腳下盤腿的姿勢,呈現仰臥狀態躺下,
雙手朝上,我想要叫醒被害人但都叫不醒,我有發現被害
人已無心跳聲等語(見相卷第17頁正面至反面;偵46018
卷第38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本案案發現場有1號、2號
、3號、4號機器,我斷電只有斷第4號機器,現場第3號機
器還正在運作中等語(見偵46018卷第154頁)。
2.證人即時任勞檢處勞動檢查人員郭弘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
:我於案發後之110年8月25日上午,有前往本案地點進行
罹災者感電致死調查,當天是做電壓測量,測量結果是電
源在未被切斷的情形下,3號室內送風機確實可以測量出
電壓(伏特),當時在現場有拍攝測量電壓時的照片,並
製作紀錄表,將測量電壓的數值予以紀錄等語(見勞安訴
卷第186頁至第191頁)。
3.由法醫所110年6月17日法醫理字第11000033800號函暨所
檢附之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觀之(見相卷第98頁至第
104頁),可見其中解剖結果:被害人右胸部外側上方2處
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右手第4指灼傷痕及裂
傷、大小1乘0.5公分(見該報告書第7頁至第8頁)。依解
剖、組織病理切片觀察及相驗影卷綜合研判:右胸部外側
上方2處平行條狀瘀傷及表皮捲曲狀脫落,可符合及有可
能是因電擊破裂的水泡,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
色碳末,符合灼傷的痕跡,可支持被害人有可能是在工作
中遭受電擊,導致心跳異常、休克(見該報告書第9頁至
第10頁)。研判死亡原因:甲、心因性休克;乙、甲基安
非他命中毒、胸部及手部電擊痕;丙、施用毒品及符合工
作中觸電。至於被害人右側胸部電擊的痕跡是呈現類似接
觸到電線的形狀,手部皮膚凝固性壞死,表皮有黑色碳末
,也符合遭電擊灼傷的痕跡,不同於急救的電擊痕,亦有
法醫所111年10月6日法醫理字第11100070770號函1份(見
勞安訴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考。是由上情可知上開法醫
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中已就被害人所受傷勢及所為
之科學判斷詳載於上,未見含糊臆測之詞,是被告上訴所
辯稱:法醫驗屍並做成之報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
,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
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詳究之必要云云,顯屬試圖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
4.綜合參酌前開被告供述、法醫所報告書及函覆說明、卷附
馬偕紀念醫院之被害人急診病歷、被害人右手照片、現場
天花板夾層照片、新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測量電壓照片
、現場測量電壓紀錄表等件所示(見勞安訴卷第65頁;相
卷第38頁、第42頁至第46頁、第61頁、第77頁下方照片;
偵46018卷第111頁至第125頁),可悉被害人右胸部有條
狀瘀傷及表皮捲曲脫落之電擊痕跡、右手無名指也有電擊
灼傷痕跡甚明,即被害人確實於死前有遭受甚強之電擊無
訛,而當時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者,僅有被害人1人,且作業現場環境空間狹小,
亦為被告供陳在卷(見偵46018卷第38頁),再參以現場
室內送風機有供電並連接至室外機,僅有4號室內送風機
有拔除供電插頭,未見3號室內送風機有一併拔除供電插
頭,且現場3號機在運作情形下,確實可以帶電等情,則
被害人於作業過程中因右手觸碰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導
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部碰
觸物體後,因電流之接地性形成通路而發生感電,且電流
通過心臟,導致被害人心律不整,進而造成被害人心因性
休克,實與常理相合,且參諸勞檢處110年11月16日新北
檢營字第11047464303號函暨檢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
書,其中災害原因分析略載有「…研判事發當時罹災者於
地上1樓天花板夾層内從事4號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因一旁3號室内送風機之連接線路未裝設漏電斷路器,罹
災者疑因查看3號室内送風機配線時右手誤觸外殼帶電端
子,此時電流即透過手指傳至罹災者身體,再由身體其他
部位(即胸部)接觸到金屬固定螺桿後傳至大地而形成感
電迴路,造成罹災者發生感電,加上罹災者有施用毒品情
形而加重影響,最後因心因性休克死亡」(見偵46018卷
第21頁至第22頁)一節,亦同此認定。基此,被害人死亡
之原因為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
造成心因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足資認定。
(四)被害人遭電擊之原因,係因其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
換作業時,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在3號室內
送風機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下所致,詳述如下:
1.被害人於案發當時進行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過程
,並未配戴絕緣手套一情,業據證人蘇哲弘於偵查中證述
明確,並為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54頁),且被告亦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因本案地點之天花板夾層空間
狹小,被害人有穿一般安全鞋,但我沒有提供如安全帽、
絕緣手套、絕緣鞋等防護器具給被害人,被害人亦未佩帶
任何防護具,地上一樓供電的配電盤都沒有裝設漏電斷路
器,室內送風機是用4根金屬螺桿分別鎖在金屬浪板的天
花板上,我只有提供被害人棉手套,因為4號機已經斷電
,我叫被害人去4號機工作等語(見偵46018卷第36頁、第
38頁、第153頁;本院卷第159頁)。
2.由卷附勞檢處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詳細以觀(見偵46
018卷第19頁),可見關於災害現場概況部分,略載有:
「…另天花板夾層内之送風機以金屬螺桿固定於上方金屬
浪板,且3號及4號室内送風機係透過地上1樓之低壓配電
箱供電,惟其連接線路中均未設置漏電斷路器,其中低壓
配電箱為海悦公司所設置,主要提供樣品屋内之相關用電
器具(如冷氣或照明設備)使用。另罹災者於作業時,未
戴用絕緣防護具,且3號室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為裸露
狀態」等語,顯見報告書上揭所載均是本案發生現場之客
觀實際情狀甚明,並證人即勞檢處檢查員李哲維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報告書是我製作。報告上的內容會依據現場的
狀況,還有筆錄的內容,被告談話筆錄是按照被告之回答
據實製作的,當然內部也會討論,覺得沒問題之後,就會
把它送出去,文字上一方面會參考筆錄之內容,搭配現場
檢查的照片,最後是法醫的解剖證明,統整後就得出這個
結論。本件屬於職災,法醫解剖鑑定是說被害人工作中觸
電。被告的臨時配電盤沒有裝設漏電斷路器,工作場合上
,未備有防護用具工人在施工電路時,必須至少配戴絕緣
手套等語綦詳(見勞安訴卷第192頁至第201頁),並與上
揭報告書內容相符,而李哲維身為勞檢處檢查員,實無必
要為虛偽證述,且亦已當庭具結供擔保,是其證詞應無不
可採信之處,進而,被告所辯:李哲維當庭所述及其出具
之報告都是其臆測云云,並不足採。
3.從而,被害人在本案地點之一樓天花板夾層內,進行室內
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時,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
具,被告僅提供未能絕緣之棉布手套,且雖被告指示被害
人修理的標的為4號室内送風機,但該處作業現場環境空
間狹小,已如前述,當能預見被害人極有可能觸及3號室
内送風機或其他室內送風機之情,而在3號室內送風機未
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且其帶電端子呈現
裸露狀態之下,因被害人右手碰觸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
,導致電流透過右手傳至被害人身體,再由被害人右側胸
部碰觸物體後,形成電流通路,進而造成前揭感電、休克
之結果,亦可認定。
4.被告固辯稱:被害人死亡與觸電無關云云。但綜觀前揭被
害人並未佩帶任何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其身體確有遭受
電擊痕跡,以及現場3號室內送風機於案發當時仍在運作
通電,且未設防止感電的絕緣被覆或漏電斷路器,其帶電
端子呈現裸露狀態等現場作業環境,已足認定被害人於進
行前開作業時,並未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器具,因其
右手觸碰現場通電之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造成心因
性休克而死亡等情,業如前述,且與法醫所之認定:被害
人血液雖有毒品反應,但於本案案發時仍可繼續工作,並
未直接因施用毒品中毒死亡,且被害人身上皮膚外觀有電
擊痕,需考量最後有可能是因觸電遭電擊而死亡之結論(
見勞安訴卷第82頁),全然相符,是被告前揭所辯,應亦
無可採。
(五)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應有符合規
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雇主對於電氣機具之帶電
部分(電熱器之發熱體部分,電焊機之電極部分等,依其
使用目的必須露出之帶電部分除外),如勞工於作業中或
通行時,有因接觸(含經由導電體而接觸者,以下同)或
接近致發生感電之虞者,應設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
;雇主對於建築或工程作業使用之臨時用電設備,為避免
漏電而發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設備之連接電路
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
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雇主使勞工於低壓電路從事檢
查、修理等活線作業時,應使該作業勞工戴用絕緣用防護
具,或使用活線作業用器具或其他類似之器具,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1條
前段、同規則第243條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足
徵雇主為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
必要防護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
緣被覆。是以,被告既然長期從事冷氣維修、配管及安裝
工作,並領有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結業證書(見偵4601
8卷第49頁),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再者,本案被害
人並未佩帶絕緣手套等防護器具,且3號室內送風機仍有
通電運作,並未設置漏電斷路器等節,業經被告供承如前
,則被告既承攬本案地點之冷氣安裝工程等作業項目,自
承負責所承攬工程之勞務管理及職業安全衛生工作(見偵
46018卷第35頁),且身為雇主,僱用並指示被害人從事
室內送風機馬達維修更換作業,而使被害人進入具有感電
風險之場所,被告自負有使勞工配戴絕緣手套等必要防護
器具,及設置漏電斷路器或防止感電之護圍或絕緣被覆等
防止觸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客觀情狀
,查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
業時,卻未注意使被害人戴用絕緣用防護具,亦未斷電,
從而被告指示被害人從事前開作業之行為,顯有未盡前揭
作為及注意義務之過失。況本案經勞檢處檢查後亦同樣認
定:被告為本工程冷氣安裝作業之工作場所負責人,亦為
實際執行職業安全衛生管理業務之人,應具有冷氣維修專
業技術能力,對於使被害人從事室內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
時,應具有足夠專業知識預見作業可能產生之感電危害,
主觀上亦有預見及注意之能力,為避免被害人於作業時發
生感電危害,應依規定使被害人戴用絕緣防護具,並於室
内送風機外殼帶電端子設置絕緣被覆,同時於室内送風機
之連接線路上裝設漏電斷路器,竟漏未履行上開法定作為
義務,致被害人從事室内送風機馬達更換作業時發生感電
死亡,顯有應注意能注意且疏於注意之情事等旨(見偵46
018卷第30頁至第31頁),此有卷附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
告書1份可參,益徵被告之行為有過失。又倘被告確實踐
行前揭規定所定避免感電事故發生之作為及注意義務,則
被害人應不至於因從事前開作業,而遭電擊致死之事故。
從而,被告疏未注意履行前揭作為、注意義務之過失行為
,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甚為明確
,是被告應對於被害人之死亡結果負過失責任,要屬當然
。
(六)另證人即時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鑑識人員丁文棟
前往案發現場進行鑑識時,有在天花板夾層中放置編號1
、2之黃色標籤,李哲維則在現場照片下方之說明22、23
等欄,各記載前開編號1、2係指被害人倒臥時之頭部、腳
部位置,且經測量後,被害人倒地2號位置距離3號室內送
風機馬達120公分等節,雖經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於原審
審理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勞安訴卷第181頁、第199頁至第
200頁),並有標明「說明22」、「說明23」之現場照片
附卷可佐(見偵46018卷第121頁至第122頁),但李哲維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是事後才到案發現場進行檢查,
而黃色標籤編號1、2之擺放位置,不是勞檢處人員放置的
,我忘記是何人講到黃色標籤編號1、2是指被害人頭部、
腳部位置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93頁、第199頁至第200頁
);而丁文棟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到現場進行鑑識時
,被害人早已送醫急救,不在現場,且前開黃色標籤編號
1、2所指被害人頭部、腳部位置,乃我聽自被告所述,警
方就本案職災事故並未製作報告等語(見勞安訴卷第174
頁、第200頁至第201頁),是渠等就黃色標籤編號1、2之
擺放位置、前揭照片之說明內容所指被害人倒臥情形,均
非親自見聞之事,而是全然聽自他人所述,則在被害人已
經送醫急救,且現場並無其他客觀事證可以佐證之情形下
,上述情節是否與實際情況相符,非無疑義。是被告僅依
據上揭相片中被害人倒臥情形與3號室內送風機之相對位
置,逕質疑被害人是否曾觸碰3號室內送風機而遭電擊乙
節,尚乏積極佐證,仍不足以動搖本院前開認定,附此敘
明。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於被告
於本院聲請再行傳喚證人丁文棟、李哲維,惟前揭證人均
業於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接受交互詰問,被告更已當庭對
渠等進行詰問,上開證人實已證述綦詳,本院認無再行傳
喚之必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96條規定,不予再行傳喚
,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
(一)查被告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之雇主,未盡採
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措施,以防止電能引起之危害
,而違反同法第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致被害人不幸死
亡,是核被告所為,則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
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職業
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
死罪處斷。
(三)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警處理,並
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此據被告供明在卷(見相卷第
17頁、第35頁、第38頁),亦核與證人蘇哲弘所述相符(
見相卷第19頁),且嗣後被告並接受偵查、審判,即合於
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職業安全
衛生法第40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被害人之雇主,對於勞工工作
安全自應謹慎注意,竟未採取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
備及措施,以確保身為其員工之被害人生命、身體安全,
因而致生被害人死亡結果,具有相當之過失,亦造成被害
人家屬受有莫大精神痛苦;復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自應
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參以被告於原審審理
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冷氣相關工作之收入
、婚姻狀態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兼衡被告與被害人家屬
間雖就民事賠償金額之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但被
告、清森公司與被害人家屬就職業災害死亡補償部分有達
成勞資爭議調解,即被告與清森公司應連帶給付被害人家
屬157萬5,000元,而被告另與清森公司約定被告應分擔上
開金額之77萬5,000元,並由清森公司先行墊付後,被告
再分期返還予清森公司,足認被告稍有填補被害人家屬之
損失,暨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本身有吸毒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以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之判斷,亦
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辯稱其與被
害人非勞雇關係,且現場無電線裸露情形、被害人死亡結
果與觸電間無關聯云云,導致本件偵審程序漫長,亦造成
被害人之家屬長期之內心煎熬。被告雖構成刑法第62條所
定之自首,不論對偵審程序之妥速進行,或對被害人家屬
精神面之有效撫慰而言,被告毫無因自首而有後續任何積
極正面之作為,是原審法院不應因被告構成自首而減輕其
刑,且本件未見被告盡力求取告訴人原諒與填補損害之誠
意,實難見容於社會之法感情,亦無從認定被告具有悔意
,是被告犯後態度仍屬不佳。然原審判決並未能反應上開
量刑事由之結果,顯有量刑過輕之不當等語。然原審業已敘
明係因衡酌被告發現被害人遭電擊昏迷後,在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請蘇哲弘代為報
警處理,並在現場承認自己為負責人,且嗣後被告並已接
受偵查、審判,即已經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方依法減刑,經核並無違法之處。且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
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
形,由此亦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何失當之處。至
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輕,然衡以原審量
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酌如上,即核
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
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
則,是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輕之
情,縱與檢察官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
何不當或違法。從而,檢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害人之母與被告原為好友,先前懇
求被告幫曾吸毒入監之被害人找一份工作,而被害人本有
自設冷氣空調安裝公司,且自恃技術專精不欲任人指揮,
被告一念善心協助好友,乃協同被害人向被告承裝冷氣之
上手請求以論件計酬之方式供告訴人獨立承做。被告與被
害人之關係僅為工人及工人之關係,絕非僱傭關係。其次
,被害人死亡之正因,雖經法醫驗屍並做成報告,但該報
告中使用存有疑推之保留語句,則能否直接使用在刑事案
件中,尤其能否用以釐清吸毒之被害人之死亡正因,仍有
詳究之必要云云。然被告確構成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
1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措施規定,致生死亡之
職業災害罪及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等犯罪,及
前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等節
,業據本院一一論駁如上,是被告上訴所辯顯係對於原審
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
己見為不同之評價、推論,而任意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
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龔昭如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張瑞娟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一)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二)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
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
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
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
罰金。
TPHM-113-勞安上訴-4-202410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