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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聲
最高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8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宜萱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施信吉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聲請 再審,經臺灣高等法院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 3款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持原法院111年度上 字第1523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於民國79年向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士林分 院(現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系爭本票裁 定,並經合法送達,士林地院始發與確定證明書,伊得對相 對人財產強制執行。原第二審判決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37條、第199條、第277條、第355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第95條及契約自由原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原確定裁定誤認伊所提上訴理由未具體指摘,並誤認伊於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未提出誠信原則抗辯,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70條第2項、第476條規定,復謂原第二審法院未為證據上 爭點之曉諭,與民事訴訟法第199條闡明義務之規定無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前訴訟程序原法院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後,伊始於倉庫中發現伊於79年10月12日提出之民事聲請 補正送達處所狀、80年3月26日提出之民事聲請確定證明狀 及士林地院80年度聲字第349號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定等 項證物,該證物資料倘予斟酌,伊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 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 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 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 在內。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 。而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 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 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 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 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 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 判決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 訴狀或理由書,所表明者與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未 合,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請意旨謂其上訴狀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於事實 審曾提出相對人違反誠信原則之抗辯,原確定裁定對上情有 所「誤認」等情,亦與原確定裁定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 涉。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理由。   三、次按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 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未經斟酌之證物係證 明其第三審之上訴為合法之事實。聲請人所指之上開證物, 均係關於本案原因事實之證據方法,與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合 法與否無涉,聲請人執之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亦非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8-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33號 再 抗告 人 張 美 華 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戚 克 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單 祥 麟律師 曾 朝 誠律師 再 抗告 人 許陳淑華 訴訟代理人 陳 彥 任律師 彭 敬 庭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詹文君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13號) ,各自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廢棄臺灣新北地方法院駁回相對人詹文君之訴,及該 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駁回。 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再抗告駁回。 廢棄部分之抗告及再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文君負擔;駁回 再抗告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抗告人張美華、仲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禾公 司)、相對人詹文君及其餘4名第一審共同原告(下合稱張 美華等7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再抗 告人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新北地院111 年度司執字第1695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9月25日製 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3、9許陳淑華受分 配之新臺幣(下同)420萬1,109元、5億2,513萬8,621元應 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該院按張美華等7人於分配表變更 後可增加之受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億3,987萬3,524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6萬9,076元,扣除其等已繳納之39 萬8,897元,尚應繳157萬179元,於112年12月20日裁定命張 美華等7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其等未依限補繳,新 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張美華等7人之訴。張美華、仲禾公司 、詹文君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張美華等7人係 提起各自獨立、可分之普通共同形成訴訟,張美華、仲禾公 司、詹文君因變更分配表而增加之分配金額依序為1,321萬1 09元、2,641萬8,600元、55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依序 為12萬8,336元、24萬4,496元、5萬5,945元。其等因知悉各 自訴訟標的價額、應納裁判費金額,各自以自己名義依序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11萬804元、22萬1,604元、5萬5,945元。張 美華、仲禾公司於補費裁定所命期限屆至仍未繳足各自裁判 費,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詹文君則已足額繳納個人裁 判費,其起訴為合法等詞。因而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詹文君 之訴之裁定,並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再抗告人不 服,各自提起再抗告(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廢棄並自為裁定(即原裁定主文第1項)部分: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原告為 對分配表聲明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被告則為不同意異議 之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或不同意債務人異議之債權人。如多 數債權人對同一被告獲分配金額均不同意,本得各自對該被 告起訴(數訴),倘其基於程序選擇權,共同對該被告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因其均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主體,本於 同一聲明,可認應按其聲明所得受之共同利益計算訴訟標的 價額、合併繳納裁判費,如未足額繳納合併計算之裁判費, 全部之訴均應駁回,不得分割計算某部分之訴為合法。本件 張美華等7人既選擇以一訴共同對許陳淑華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請求剔除許陳淑華於系爭分配表獲分配之420萬1,109 元、5億2,513萬8,621元,新北地院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分配表變更後全部原告所增加分配金額之總和,合併計 算,合併繳納裁判費,裁定限期命該7人合併補正,其等未 於限期內全額繳足,新北地院因而裁定駁回全部原告之訴, 核無違誤。乃原審未遑推闡明晰,遽認各原告繳納之裁判費 應分別計算,詹文君既已繳足按其個人訴訟標的價額計算之 第一審裁判費,其起訴為合法,因而廢棄新北地院所為駁回 詹文君之訴之裁定,自有未合。許陳淑華再抗告論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 定此部分廢棄,並自為裁定駁回詹文君在原法院之抗告。  ㈡關於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再抗告(即原裁定主文第2項駁回 張美華、仲禾公司抗告)部分:   依上揭所述,原裁定駁回張美華、仲禾公司之抗告,理由雖 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再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本院110年度 台抗字第194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闡述其法律 見解,無從比附援引,張美華、仲禾公司執此為再抗告,不 無誤會,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許陳淑華之再抗告為有理由,張美華、仲禾 公司之再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 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1款、第481條、第449條第2 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33-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林宏吉 林頂立 林瑞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磊律師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銘輝等間請求分割遺產等聲明承受訴訟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2年度家上 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之母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林銘輝為其配 偶林連貴(民國108年12月13日死亡)之繼承人,相對人林欣 諭、林品睿、林書瑀、林侑靜(下稱林欣諭等4人)為林連貴 之代位繼承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並分割林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 2年10月6日死亡,抗告人以其等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聲明 承受訴訟。原法院以:林銘輝與抗告人為林許桂花之繼承人 ,林許桂花請求林連貴之其他繼承人(即抗告人與相對人)給 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及分割林連貴之遺產,倘由抗告人與林 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訴訟地位即喪失對立性,應認林許桂花 死亡後,無從由對造承受,本件訴訟當然終結,爰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 二、按當事人一方死亡,倘對造當事人之繼承人承受訴訟,將致 訴訟對立關係喪失者,固不應准其聲明承受。然對造當事人 中之幾人繼承之結果,訴訟標的權利、義務主體未完全歸於 同一,而不失訴訟對立關係,且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於訴訟程序之進行尚無窒礙,否准其承受訴訟,將致其實體 上之利益有受損害之虞者,自應許該對造當事人聲明承受, 以維訴訟當事人權益。次按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所定剩餘 財產分配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 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是夫 妻之一方對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一旦起訴即屬得為 繼承之標的。於此情形,原告之繼承人對被告之剩餘財產分 配請求權,自為法律所保護之財產權益,不應因程序上之障 礙而受影響。  三、查林許桂花原以抗告人及相對人均為其配偶林連貴之繼承人 ,起訴請求抗告人與相對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並分割林 連貴之遺產,林許桂花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6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抗告人與林銘輝。林欣諭等4人,係代位林連貴 與前妻陳阿招所生之子林義聰而為繼承人,非林許桂花之繼 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可稽。林許桂花死亡後,訴 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遺產分割請求權, 係由抗告人及林銘輝繼承,其義務人則另有林欣諭等4人。 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林許桂花之原告地位同時脫離被告地 位,對林欣諭等4人續行訴訟,不失訴訟對立關係,   抗告人及林銘輝並因之得以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1第4項但書 規定,繼承林許桂花此項「已起訴」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反之,若不許抗告人與林銘輝承受訴訟,必令其等另行起 訴主張,將致其無法繼承取得林許桂花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 權而有受敗訴判決之可能。為維護抗告人之實體上之利益, 其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原法院見未及此,遽駁回抗告 人承受訴訟之聲明,尚有未洽。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無理由。又林許桂花死亡後,其繼承人為抗 告人及林銘輝,林銘輝迄不聲明承受訴訟,倘無正當理由, 即應由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合併抗 告人之承受訴訟聲明,裁定由林銘輝及抗告人共同承受訴訟 。案經發回,併請注意及之。 四、末查本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112年度台抗字第362 號裁定,係就與本件不同之事實,而闡述法律見解,林銘輝 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抗-551-20250121-1

台簡抗
最高法院

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1號 再 抗告 人 陳立人 代 理 人 葉月雲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簡淑芬間聲請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4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法 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 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 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係以:兩造長 年來即分別居住臺灣、加拿大兩地,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間 返回加拿大後私自處分伊於加拿大購買之房屋,不再返回臺灣, 且刪除通訊軟體斷絕兩造間之聯繫,此情實應可歸責相對人之事 由所致。伊與第三人王淑芬間並無婚外情,伊子陳偉證言並不可 採,原法院認定事實違反證據法則云云,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 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取捨證據,認定兩造客觀上不能繼 續維持家庭共同生活,已達6個月以上,有民法第1010條第2項所 定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由之事實當否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 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為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 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簡抗-1-20250121-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交付印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 上 訴 人 甄美芳 訴訟代理人 洪國誌律師 吳宜恬律師 被 上訴 人 和安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星威(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指定代表人) 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 許樹欣律師 蕭郁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印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第970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意旨,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已卸任被上訴人董事長之職務,其繼 續占有如第一審判決附件所示被上訴人之原印鑑章(下稱系爭印 鑑章),自無合法權源。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29日,依法召 開11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訴外人梅恩有限公司法人代表 盛寶嘉、愛卓利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愛卓利公司)及林中譽為董事 。由所得選票最多之董事盛寶嘉於同年6月20日召開112年度第1 次董事會,選舉愛卓利公司為董事長,復經愛卓利公司指定王星 威行使被上訴人之董事長職務,王星威代表被上訴人追認本件起 訴之效力,本件訴訟自無未經合法代理情事。從而,被上訴人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 爭印鑑章,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 所為論斷,泛言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民事訴訟法第48條規定,於法定 代理權有欠缺之人所為之訴訟行為,經法定代理人承認,溯及行 為時發生效力。此項承認,並得於上訴審審理中為之。本件不論 原起訴是否經合法代理,均因王星威於第二審訴訟程序所為追認 ,溯及起訴時發生效力。上訴論旨就此所為指摘,不無誤會,併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3-台上-2331-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秀婷 訴訟代理人 洪翰今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2日本院裁定(113年度 台上字第38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 111年度消上字第19號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錯誤認定 聲請人購買土地價格符合當時市場行情,及相對人未違反二 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官網、廣告文宣內容等情,並 以聲請人與美國不動產開發商QualitasProperty Limited簽 立之契約內容與廣告保證內容相符而為判決,消極未適用民 法第184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 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22條第3項規定,未諭知相 對人應負連帶責任,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原第二審法院未讓 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判決理由不備,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5款、第6款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事由。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 語,為其論據。 二、惟按:  ㈠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 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而 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 、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等情形在內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507條規定,於確定裁定準用之。而 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查聲請人對 於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無非係就該判決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並就該判決已論斷者 ,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 定裁定因認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所提第三審上訴狀或理由書 ,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該上訴, 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㈡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裁定理 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係指裁定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 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 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查原確定裁定於理由項下,認 定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其上訴,並無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之情形。 ㈢聲請意旨,聲明廢棄原確定裁定,為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聲-8-20250121-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4號 抗 告 人 吳建岳 吳芳蘭 吳玉蘭 吳美玲 劉鳳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士豪律師 蔡宜靜律師 抗 告 人 吳盛錦 吳盛賢 吳盛財 吳佳鴻 吳佳龍 吳瑞珠 吳嘉春 吳聲永 王麗燕 吳惠純 吳聲奇 吳家正 吳聲旻 吳家浩 吳佳興 吳佳棋 江國忠 江國輝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盛英間請求分割共有物(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裁定(109年度上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廢棄,發回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按分割共有物訴訟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本件雖僅抗告人吳建岳 、吳芳蘭、吳玉蘭、吳美玲、劉鳳妹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抗告之效力及於同造 之吳盛錦、吳盛賢、吳盛財、吳佳鴻、吳佳龍、吳瑞珠、吳嘉春 、吳聲永、王麗燕、吳惠純、吳聲奇、吳家正、吳聲旻、吳家浩 、吳佳興、吳佳棋、江國忠、江國輝,爰併列其等為抗告人,合 先敘明。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觀諸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是訴訟標的之交易價額於起訴後有所增減者,亦不影響原應核定 之價額,此即訴訟繫屬訴訟標的價額恆定之效力。本件相對人起 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縣○○鄉○○○段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分稱其地號,並合稱系爭土地 ),其於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五分之一,於000 、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為十分之一,自應以 相對人於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按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法院以相對人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經囑託正心不動 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為新臺幣(下同)1,426萬9,340元( 見估價報告書摘要第7頁),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26 萬9,340元。然查,相對人於民國107年3月26日即提起本件訴訟( 見一審卷一第27頁),前開鑑定之價格日期為112年9月28日(見估 價報告書本文第7頁),距起訴時已歷5年半有餘,是否合於相對 人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尚待查明,原法院據之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 非無理由。又按當事人對於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提起抗 告,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自明。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部分既有未當,其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自應併予廢棄發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1-21

TPSV-114-台抗-44-20250121-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中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欣裕台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47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四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聲-66-2025011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周 淑 玲 訴訟代理人 邱 莉 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 賢 文 周 叔 豊 周 東 隆 周 清 宗 沈 美 惠 周 怡 君 周 昱 誠 周 昱 銓 周 鎂 惠 周 秋 月 周 秋 美 蔡 鵬 飛 蔡 國 能 蔡 月 桃 陳蔡月嬌 李 靜 盈(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李 靜 雯(即李永興之承受訴訟人) 鄭 雅 文 蔡 欣 潔 周陳瑞珍 周 淑 惠 周 淑 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 基 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815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 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 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 ,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 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 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 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周國杉、周溪圳依序於民國89年10月 30日、同年12月13日死亡,周國杉之繼承人為周古(104年3月27 日死亡)、周溪圳、蔡密(101年9月13日死亡),周古、周溪圳、 蔡密之繼承人則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上訴人為 周溪圳繼承人之一。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就周國杉所遺 如附表四、五所示房地,及周溪圳所遺如附表二、三所示房地(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91年6月27日分別簽訂遺產之分配協議書 (下合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被上訴人之舉證,已足以證明系 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真,上訴人不能舉反證證明其印文遭未經授 權之人盜蓋,所辯並非可採。周古、蔡密及周溪圳繼承人周賢文 、周叔豊、周東隆,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登記為系爭 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洵屬有據,上訴人為原判決附件一所示聲明 ,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 ,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 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上-84-20250116-1

台抗
最高法院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 人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代 理 人 盧江陽律師 許立功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合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間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35號),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 ,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一經終結,即不 許執行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當事人聲明異議雖在強制 執行程序終結前,而執行法院或抗告法院為裁判時,強制執行程 序已終結者,縱為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之裁定,亦屬無從執 行,法院仍應駁回聲明異議。又特定標的物之執行程序以該標的 物之拍賣程序終結,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如執行標的物為不動 產者,於執行法院發給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時,拍賣程序即已終 結。本件債權人丰榮智機股份有限公司等對債務人即再抗告人所 有如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號 裁定(下稱第9號裁定)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 向該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2次減價 拍賣均未拍定,執行法院委託執行之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中部分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 規定進行特別拍賣程序,相對人聲明應買,執行法院准予其買受 ,再抗告人不服,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不服,對之提出異議,經苗栗地院以第9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仍不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債權人聲請執行系 爭不動產,經執行法院委託金服公司依序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8日進行第1次、第2次、第3次拍賣程序, 均無人應買,乃依強制執行法第95條第1項規定,於同年5月17日 公告願買受者得於公告日起3個月內依第3次拍賣程序之拍賣條件 為應買之表示,相對人於同日聲明應買,執行法院詢問債權人、 再抗告人之意見後,准許相對人應買,相對人已繳足全部價金, 執行法院於同年8月9日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經相對人於同 年月12日收受,有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送達證書可稽,系爭不 動產之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再抗告人對於執行法院准予應買之處 分聲明異議,已無從執行,第9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理 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因而維持苗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 人異議之裁定,駁回其抗告,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 抗告意旨以其聲明異議在前為由,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怡 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王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1-16

TPSV-114-台抗-12-20250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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