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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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勁博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正寰 訴訟代理人 林瑞成律師 被上訴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 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準備程序終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21

KSHV-111-建上-11-20241121-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張運鴻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沛栩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張詠即張志榮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俊吉等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 第48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有陳 述意見之機會,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 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前段明文。上開規定所 謂應使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包括以書狀陳述其意見在 內,不以抗告法院行準備或言詞辯論程序為限。查,抗告人 向原法院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原法院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萬8424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之裁判費3萬2779元 ,尚應補繳9萬5645元,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於抗告狀 中載明抗告理由,原法院並將抗告狀繕本於113年10月30日 送達相對人,相對人已陳明就原法院前開核定並無意見(本 院卷第9至15頁、第25頁),合先敘明。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 其價額,亦為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並明確說明:「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是原告 起訴附帶請求利息等費用,應計算至起訴前1日已得確定並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113年6月28日向原法院對相對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 轉登記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收狀戳可稽(原法院卷第7頁)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路000巷0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為相 對人所偽造,買賣契約不成立,縱若成立,則依民法第92條 、第114條規定,主張買賣契約因撤銷而自始無效,並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相對人塗銷不動 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另主張若 系爭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則依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以 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 第1款、第179條規定及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請求相對人塗 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 ,及自110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 納金1萬元。抗告人主張買賣契約不成立或有瑕疵部分為訴 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主張買賣契約成立且無瑕疵部分為訴之 聲明第一、二項請求,係基於同一經濟目的之客觀訴之預備 合併,自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一、二 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㈡抗告人前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0 年9月3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不動產所有權回復登記為抗告人所有,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21萬6100元(計算式:53-52地號土地面積72㎡×公告土地 現值4萬0400元/㎡+建物最新課稅現值30萬7300元=321萬6100 元);另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相對人應自110年10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日連帶給付抗告人滯納金1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屬 於以一訴附帶請求,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該項聲明應自110 年10月1日起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6月27日止,共計100 1日,係請求起訴前已確定之數額,應併算價額,則此項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1萬元(計算式:1萬元×1001日=1001 萬元),至起訴後所發生之滯納金,依前開規定,則不併算 其價額。  ㈢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22萬6100元(計算式:321 萬6100元+1001萬元=1322萬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 萬8424元,是扣除抗告人前繳裁判費3萬2779元,尚應補繳9 萬5645元。原裁定命抗告人如數補繳,自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重抗-45-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13號 抗 告 人 CHERRET LEAKEY NDIWA (查力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間請 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補字第825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為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 之民事訴訟法第77之1條第1至3項明文。是以,法院於核定 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 準,如其聲明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審判長應行使闡明權, 令其補充之(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抗告人訴之聲明即請求事項係記載「所請求損害賠償( 連帶負責人)之金額以每日新台幣二千元計算,依執行之日 數,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行為止,目前已執行 443日,換算賠償金額88萬6000元」(原審卷第9頁),則關 於抗告人請求法院裁判之範圍,究係以執行日數即原裁定所 指本院110年度侵上訴字第24號刑事判決主文所諭知「抗告 人處有期徒刑4年6月」,或「自112年6月12日起算至停止執 行為為止」,或是「目前已執行443日」,尚有未明。抗告 人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既有前述之不明確、不明瞭之情事, 此攸關如何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自有先予釐清之 必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以確認 抗告人前開請求之真意,並使抗告人為適切之聲明後,再核 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原法院就此未闡明釐清,以4年6月共 1664日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台幣328萬8000元,自非妥適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此部分廢棄。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4項規定,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 告法院之裁判,是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 棄,則原裁定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亦無可維持,一併廢棄, 由原法院另為處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4-11-21

KSHV-113-抗-313-20241121-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7號 上 訴 人 唐富家 訴訟代理人 張雨萱律師 劉思龍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伊格爾博格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村上佳津宏 訴訟代理人 李羽加律師 黃毓棋律師 按法院於言詞辯論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詞辯 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 等事件,因尚有欠明瞭之處,應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明威

2024-11-19

KSHV-113-勞上-17-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返還溢領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24號 抗 告 人 陳永昌 相 對 人 孫可亦 孫王狩猛 孫玉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溢領價金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8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184號裁定, 提起抗告。查本件應徵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 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即駁 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抗-324-20241119-1

勞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賴曉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間 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本院113年度勞 上字第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或具狀向第三審聲請選任律師為 其訴訟代理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 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4項、第466條之2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 二、上訴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以111年度勞抗字第9號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現對於本院113年度勞上字第19號第二 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 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未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 為其訴訟代理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 項、第466條之1第4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19

KSHV-113-勞上-19-20241119-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2005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張維君 被 告 唐偉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944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黃梅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佩芸

2024-11-11

KLDV-113-基小-2005-202411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履行債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久禾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志雄 訴訟代理人 林清堯律師 被上訴人 李日恭 李育靜 李鎮輝 李瑩潔 李麗實 李志群 李秋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債務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2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 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李日恭、李育靜 、李瑩潔、李鎮輝、李日春(李育靜以下4人,下稱李育靜 等4人,又李日春於民國107年6月15日死亡,由被上訴人李 麗實、李志群、李秋鳳繼承,下稱李麗實等3人)(合稱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間仲介高雄市○○區○○ 段○○段0000地號、1132-3地號、1132-4地號土地(合稱系爭 土地)買賣事宜,簽有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上訴人居間 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訴外人鄭翠玲以總價金新 台幣(下同)4330萬元買賣前開土地,李日恭出面簽署買賣 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後經原法院107年度 重訴字第163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 政鍵簽立,因李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就李育靜等4人部 分則屬有效,被上訴人應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給付如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之仲 介報酬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依買賣契約第17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 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另主張倘認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上訴人因李日恭偽造文書及詐欺行為受有損害,追加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及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上開 數額(下稱系爭追加)。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此該追加(本 院卷第157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委託上訴人居 間仲介系爭土地買賣事宜,並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契約。 上訴人居間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成立買 賣契約;另案認定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賣契約,李 政鍵拒絕承認而無效,惟李育靜等4人部分則屬有效,依委 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依附表「 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為系爭追加,如前所述)。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上訴 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約定買賣總價為4330萬元,未載明 各筆土地賣價,鄭翠玲與被上訴人間另案訴訟經由本院109 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鄭翠玲及李 日恭於調解程序均陳述,雙方係將土地全部出售及移轉所有 權為目的,該買賣契約為不可分契約,李政鍵部分因拒絕承 認李日恭無權代理而無效,依民法第111條規定,買賣契約 全部歸於無效,上訴人不得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 ,請求居間報酬。又上訴人非買賣契約之當事人,不得依契 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報酬。李日 恭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仲 介廖碧鈺及地政士莊中岳均在場,其等明知李日恭未提出共 有人授權書,應可預見李日恭未獲其他共有人授權,而為無 權代理,非民法第110條規定「善意之相對人」;李日恭因 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振輝及李政鍵授權書之犯行,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9年簡字第4210號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系爭刑案),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始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已罹於時效等語。 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 、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 鍵應有部分各1/8;李日春於107年6月15日死亡,由李麗實 等3人繼承。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4地 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㈡上訴人於106年1月2日與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成立 居間契約,由李日恭代理其餘委託人簽立土地專任委託銷售 契約書,約定系爭土地委託銷售價額為6200萬元,仲介服務 費為成交價4%。 ㈢經上訴人居間仲介,鄭翠玲於106年12月24日以總價金4330萬 元向李日恭、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買受系爭土地,並由被 上訴人李日恭代理其餘出賣人,於簽約時李日恭未提出李育 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立買 賣契約,李政鍵拒絕承認,此部分買賣契約無效。 ㈣李日恭因偽造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書, 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經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徒刑4月、緩刑2 年確定。 ㈤鄭翠玲與被上訴人因系爭土地買賣糾紛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鄭翠玲以另案起訴狀表示解除買賣契約,另案判決後,兩造 於本院109年度上移調字第135號損害賠償事件成立調解。調 解內容如下: ⒈李日恭願於109年12月18日前給付鄭翠玲90萬元整,匯入鄭翠 玲指定之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新興分部,戶名:鄭翠玲,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鄭翠玲願撤回對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麗實等3人之上 訴。 ⒊被上訴人同意鄭翠玲領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 號履約保證專戶內之860萬元。 ⒋鄭翠玲其餘請求均拋棄。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 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 恭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 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六、本院論斷:   ㈠系爭買賣契約就各筆土地之給付係可分或不可分之債?李政 鍵所有土地部分之買賣無效,是否致買賣契約全部無效?  ⒈按民法第111條規定,法律行為之一部分無效者,全部皆為無 效。但除去該部分亦可成立者,則其他部分,仍為有效。該 條但書規定之適用,非謂凡遇給付可分之場合,均有其適用 。尚須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 易之習慣、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予以斟酌後,認 為使其他部分發生效力,並不違反雙方當事人之目的者,始 足當之(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261號、91年度台上字第82 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人得自由處分其應有部分; 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處分、變更及設定地上權、農育 權、不動產役權或典權,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 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 人數不予計算,為民法第819條第1項及土地法第34之1條第1 項所明文。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 上訴人簽立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上訴人銷售其等單獨所有 或共有之系爭土地,嗣經上訴人居間仲介,李日恭於106年1 2月24日代理李育靜等4人、李政鍵與鄭翠玲簽定買賣契約時 ,並未提出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授權書,就無權代理李 政鍵部分,李政鍵已為拒絕承認,李政鍵為出賣人之買賣契 約部分為無效等情,均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 引表、委託銷售契約書及買賣契約書可稽(原審卷第49至57 頁、第97至109頁),可信為真實。  ⒊1132-3地號土地為李日恭單獨所有;1132地號土地為李日恭 、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共有,李日恭、李日春應有部分各1 /4,李育靜、李瑩潔、李鎮輝、李政鍵應有部分各1/8;另1 132-4地號土地為李育靜及李政鍵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不爭執事項㈠所載)。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地 號土地、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 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而不生效力,扣除李政鍵就1132地號、 1132-4地號應有部分,僅其中1132地號土地若當事人之本意 係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出售及移轉該1132地號土 地全部所有權,及包括李日恭所出售其單獨所有之1132-3地 號土地,並不及於1132-4地號土地。  ⒋買賣契約第1條約定出賣標的為1132、1132-3、1132-4等地號 土地,形式上雖屬獨立可分,然依第2條買賣總價約定為433 0萬元,未就各筆土地區分價金數額。系爭土地彼此相鄰, 有地籍圖可參(審訴卷第93頁),交易目的顯然在土地合併 買賣之情況,考量數筆相鄰土地合併開發利用之效益更高, 而得以較高價額出售或願以較高價額承買,此依鄭翠玲於另 案起訴狀記載:「訴外人久禾公司之負責人張瑞梅及店長黃 志雄明知『被告李日恭未事先取得訴外人李政鍵之同意出售. ...』乙情,勢將導致被告李日恭、李育靜、李鎮輝、李瑩潔 及訴外人李日春無法將上開3筆土地全部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並點交予原告乙節,竟於...」(原審卷第144至145頁) ,及鄭翠玲後於本院前開調解程序再度陳明:我當初是以一 次購買系爭三筆土地全部不可分,三筆之總價為4330萬元, 無法區分各筆的單價,也無個別土地之單獨售價,現在卻無 法一次購得系爭三筆完整土地,變成有部分要與他人共有, 無法做整體利用,與當初約定的買賣標的物及價金與買賣條 件不符,所以認為買賣契約不成立;李日恭亦稱:對此部分 不爭執,確實當初是三筆土地一起談(審訴卷第95頁),足 徵鄭翠玲訂約目的,係要求上開3筆土地合一給付始符契約 本旨,倘有其中任1筆無法取得,即無交易實益可言,與買 賣條件不符,此情亦為李日恭所知悉,是前開3筆土地性質 上為給付不可分,應依不可分之債之規定處理,無從為一部 履行,始符契約本旨及預定效用,更遑論李日恭亦無依土地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為處分之意及行舉,要無該規定之適 用,故如出賣人無法將土地全部所有權移轉,其將無法整合 土地為整體利用,即無交易之實益,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條件不符,買賣契約為不成立。  ⒌基此,系爭買賣契約就出售李政鍵就1132-4地號土地之應有 部分,因李政鍵拒絕承認李日恭之無權代理行為,買賣契約 效力不及於李政鍵,即與鄭翠玲間不成立契約關係,致鄭翠 玲無法一併取得全部土地,系爭土地之給付既解為係屬不可 分之債,無民法第111條但書規定之適用,或類推適用,無 從僅就其餘1132、1132-3等地號土地成立買賣契約。 ㈡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書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 表「聲明」欄所示居間報酬,有無理由?   ⒈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1款固約定仲介服務報酬為成交價額 之4%,然同條第3款關於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時機則為「契 約成立時給付」,即被上訴人是否負有給付仲介服務報酬之 義務,乃以買賣契約成立為前提。 ⒉買賣契約既尚未成立而生效,自無契約成立可言,即系爭土 地之買賣並未因上訴人居間仲介而成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居間報酬之條件並未成就。則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 第5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亦無可取。 ㈢上訴人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 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 是否有據? ⒈按所謂債之相對性原則,係債權契約為特定之當事人間約定 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非契約當事 人之第三人並無請求債務人給付之權利。兩造對於上訴人僅 以仲介身分於買賣契約簽名,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鄭翠玲及 被上訴人,故關於買賣契約就買受人、出賣人之權益義務之 約定均與上訴人無涉。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所約定:「賣方代理人(李日恭)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 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該約定 所稱一切法律責任仍為買賣契約所約定出賣人責任等情,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140至141頁)。  ⒉從而,上訴人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約事項第4點約定,請求李 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 洵屬無據。  ㈣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 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是否有據?李日恭 為時效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關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時效 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規定明確 。而民法第197條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 ,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另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 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 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49年台上 字第2652號、97年台上字第172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⒉兩造對於李日恭於106年12月24日明知未獲得李育靜、李瑩潔 、李鎮輝及李政鍵之授權或同意,在永慶不動產中正民族加 盟店內,自以其他共有人即李育靜等4人及李政鍵之代理人 身分,在系爭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及所附「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偽造其他共有人簽名 後交給鄭翠玲,表示該土地全部共有人同意以4330萬元出售 土地予鄭翠玲;又接續同一犯意,於106年12月2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在上開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 示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簽「李政腱(應係「李政鍵」 之誤寫)」名字,以表示自己取得李政鍵之授權,涉犯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經高雄地院於10 9年12月18日以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 定,均不爭執,且有刑事判決可稽(本院卷第103至107頁) 。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何時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 明確主張其於107年間即知悉李日恭前開侵權行為等語(本 院卷第142頁)。  ⒊上訴人係113年5月31日方以民事準備暨追加聲明狀追加主張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賠償(本院卷第49頁 收文戳印),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2年請求權時效, 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時效開始進行後,有何中斷時效 之行為,則李日恭抗辯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業已完成,得拒絕給付,要屬有據。據此,上訴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如附表編號1「聲明 」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云云,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付附表編號1 「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應否准許?  ⒈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 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條定有明文。 是無權代理之賠償責任,須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為法律行為 ,且相對人因善意不知該代理人為無權代理為要件,如未具 備代理外觀,或相對人非屬善意,即無依民法第110條規定 求償之餘地。  ⒉系爭買賣契約為李日恭及鄭翠玲所簽訂,簽約當日賣方僅李 日恭到場,李日恭並無權代理李政鍵與鄭翠玲簽訂買賣契約 ,李政鍵嗣後拒絕承認,該買賣契約不成立生效等情,詳如 前述。又簽約當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志雄、賣方仲介廖 碧鈺及所委任地政士莊中岳亦均在場,廖碧鈺並就李日恭可 否代表其他出賣人簽約一事,詢問買方仲介廖建程,雖經廖 建程告知有書面授權,且係在上訴人處云云,惟實際並無, 因而遂再由莊中岳在買賣契約第17條第4項記載「賣方代理 人保證有合法代理權來簽訂本買賣契約,如有不實,願負一 切法律責任」外,另加註「且於7日內補足書面資料」等情 (原審卷第83頁),分據廖碧鈺、莊中岳於系爭刑案偵訊中 供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6369號偵查 卷第105至106頁、第228頁),顯見前開在場之人於簽約過 程均未見李日恭提出其他人授權書。  ⒊上訴人係從事不動產仲介業務,依其專業,當知仲介私人間 買賣不動產時,因不動產價值甚鉅,且涉及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事項等書面文書,若非當事人本人親自委託銷售、買賣 ,而係由他人表明代理人身分代理委託銷售等事宜,為符合 法律規定之書面授權(參民法第531條規定意旨)及避免日 後因代理權有無,引發之不必要糾紛,自應確認當事人之代 理人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書面委託書,此復依上訴人 所印製之,並經李日恭所簽立之委託銷售契約第8條第2項就 委託人義務明確記載:「由代理人出面代理委託人簽立委託 契約書者,應檢附所有權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授權書及 印鑑證明交付由受託人(即上訴人)驗證收執,以利作業。 」(原審卷第99頁)等語即明,足認上訴人身為不動產買賣 仲介,如屬代理人代委託銷售者,本諸專業,理當確認李日 恭是否確實受有委任,並取得本人即李政鍵之書面委託或授 權書,以避免日後衍生不必要法律爭議。  ⒋上訴人與李日恭於106年1月2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時,上訴人 未依其專業及委託銷售契約書記載,要求李日恭提出李政鍵 之書面授權書或委託書,甚至106年12月24日即李日恭以李 政鍵代理人身分出面與鄭翠玲簽立買賣契約時,上訴人於上 開期間,均未要求李日恭依約提出相關授權資料,反由莊中 岳於買賣契約為上開加註,將原應由仲介業應負擔查證義務 轉由李日恭負擔,可見上訴人於斯時當可預見李政鍵應不同 意授權李日恭委託銷售系爭土地,詎仍由李日恭以李政鍵代 理人身分,無權代理而簽署買賣契約,容認此無權代理將未 獲李政鍵承認而致該買賣契約無效之危險,自不得主張其屬 於善意,而請求李日恭賠償損害。 ⒌是此,李日恭無權代理李政鍵簽訂買賣契約一事,雖可認定 ,然上訴人非屬善意之相對人,其主張李日恭應依民法第11 0條規定給付,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託銷售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 上訴人應依附表「聲明」欄所示金額給付,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買賣契約第17條特別約定事項第4 點約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10條規定,請求李日恭給 付附表編號1「聲明」欄所示70萬5327元本息,亦無理由, 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3-上易-136-20241105-1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程生林 劉朝蕾 簡錦嬌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志弘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黃姿菁即黃仁杉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程款 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上訴,惟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2項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 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 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2

建上更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建上更二字第8號 上 訴 人 安泰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廷勳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程生林等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委任律 師為訴訟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對於 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或其 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 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璽儒

2024-11-05

KSHV-111-建上更二-8-202411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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