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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5、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家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家豪已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以此方式隱匿 、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20日 前之某日,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以隱 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施立敬、周禮婕、劉嘉又、林進順、鄭鉫瀠、梁守傑、 陳素春、李文豐、詹芳嵐、張麗秋、蕭淑菁、林淑真、張淑 秋、余樹池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及法務部調查 局中部地區機動工作站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所為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業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 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對上開證 據表示無意見,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至本 判決引用之非傳聞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 據程序,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實施刑事訴 訟程序之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其他依法應排除其證據 能力之情況,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並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係搬家時遺 失,並未將提款卡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也未提供他人使用云 云。然查: (一)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施立敬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假投資之方 式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該等款 項旋遭提領一空等情,業經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指述甚詳, 並有①(告訴人施立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 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匯款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受 詐騙過程記錄;②(告訴人周禮婕)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樹林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申 請書;③(告訴人劉嘉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 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 員之對話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④(告訴人林進順)宜 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刑案紀錄表、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 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⑤(告訴人鄭鉫瀠)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轉帳明細、現儲憑證收據、加密貨幣買賣合約、與 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交付款項紀錄表;⑥(告訴人梁 守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陳報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⑦(告訴人陳素春)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永信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 通報單、存款憑條、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⑧(告訴 人李文豐)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 成員之對話紀錄;⑨(告訴人詹芳嵐)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分局坪頂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存摺影本、現儲值憑證收據、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⑩(告訴人張麗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 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 話紀錄、轉帳紀錄、加密貨幣買賣合約;⑪(告訴人蕭淑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⑫(告訴人林淑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匯款 申請書、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⑬(告訴人張淑秋)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文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現儲值憑證收據;⑭(告訴人余樹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 分局舊館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存 摺影本;以及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詐 欺案金融交易對照表、帳戶個資檢視表、金門縣警察局金城 分局書面告誡單及相關送達證書、送達照片等件在卷為憑, 足見告訴人之指訴為真。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倘詐騙集團成員係隨機拾得被告遺失 之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有可能面臨本案帳戶掛失之風險 ,定先以小額款項為提款測試,否則詐騙集團花費大量人力 、物力、時間詐欺所得之努力將付之一炬。然查本案帳戶並 未經詐騙集團以小額款項測試(偵32卷第17-22頁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已悖於常情;且觀被告辯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 款卡遺失6、7年,未曾辦理掛失,且本案帳戶係被告104年 、105年間在醫院任職保全之薪資帳戶,工作3個月後離職即 未使用,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本與其所有郵局存摺放在同一 處,搬家時僅將郵局存摺取出,獨留本案帳戶存摺與衣物放 一起搬家,迄110年被告來金門時,整理衣服才發現本案存 摺遺失,5年間未曾去翻過衣物等語(本院卷第231-234頁) ,被告既然將本案帳戶打包搬家,表示仍有保存之意,卻又 於搬家後5年未曾翻動衣物,視本案帳戶如無物,於發現本 案帳戶遺失後,更無動於衷,未曾辦理掛失。被告上開所辯 全然於事理有違,顯不足採。  (三)綜上,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又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 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 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新舊 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 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 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247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第3項規定;佐以同 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嗣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並規定(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修正後減刑要件益加嚴苛,本院綜合全部 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 ,較有利於行為人。 (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但未參與詐欺及洗錢行為,核其所為 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交付行為,而幫助犯上開二罪名 ,同時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論處,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一定信賴關係之人使用, 造成執法機關查緝犯罪不易,助長詐欺、洗錢犯行,並致告 訴人等損失財物不貲,以及有前案紀錄素行不佳、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任義工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按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除因幫助 行為有所得外,正犯犯罪所得,非屬幫助犯之犯罪成果,自 不得對其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96號 判決要旨參照)。本案既未查獲被告有犯罪所得,且本案帳 戶所收取之款項,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或有事實上管領權 ,倘依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之規定,顯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乃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漢森、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施立敬 112年7月21日上午11時52分許 1萬元 2 周禮婕 112年7月31日上午10時50分許 10萬元 3 劉嘉又 112年7月25日上午8時54分許 5萬元 4 林進順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27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31日上午9時39分許 3萬元 5 鄭鉫瀠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0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0日上午9時12分許 5萬元 6 梁守傑 112年7月20日下午2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1日中午12時18分許 10萬元 7 陳素春 112年7月27日上午9時25分許 2萬元 8 李文豐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39分許 5萬元 112年7月29日下午3時51分許 5萬元 9 詹芳嵐 112年8月14日上午9時48分許 20萬元 10 張麗秋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6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8日上午9時8分許 5萬元 11 蕭淑菁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1分許 5萬元 112年8月10日上午8時42分許 5萬元 12 林淑真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5分許 10萬元 112年8月11日上午10時17分許 10萬元 13 張淑秋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0分許 10萬元 112年7月24日上午9時21分許 10萬元 14 余樹池 112年8月4日中午12時49分許 12萬1,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8

KMDM-113-金訴-30-20241118-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宗龍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8號 ),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宗龍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水果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宗龍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凌晨1時許,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而心生不滿,知悉蘇建國與友人在址設金門縣○○鎮○○路0段00○0號之小夜曲歡唱城內唱歌,遂前往該址找蘇建國理論。經蘇建國解釋後,雙方及各自友人均將離去,詎黃宗龍見蘇建國將搭乘友人許德祥所駕駛車輛離開之際,竟持隨身攜帶之水果刀欲攔下蘇建國,此時蘇建國友人陳寶翔見狀上前攔阻並欲搶下該水果刀。黃宗龍竟基於傷害犯意,持水果刀刺向陳寶翔腹部,致陳寶翔受有腹部穿刺傷、右上臂穿刺傷、右手肱肌穿刺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寶翔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請福建金門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宗龍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 行審理。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之3、第163條之1及第1 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陳寶翔、證人即在場之蘇建國、宋國瑋、許德祥、 徐國征等人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衛生福利部金門醫院診斷 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及扣案水果刀1把在卷可佐。足認 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因認蘇建國欠其工資且無法預見在場人數,即預先於袖套藏 放水果刀後,前往小夜曲歡唱城找蘇建國理論。卻於理論後 持水果刀刺向告訴人腹部並為攻擊,致告訴人受有腹部穿刺 傷(約3公分×2公分×8.5公分)、右上臂穿刺傷(2處,約3 公分×2公分×4公分,約3公分×3公分×5公分)、右手肱肌穿 刺撕裂傷、休克等嚴重傷勢(偵卷第47至51頁),應予嚴正 非難。併參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素行與品行,於審理時方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求得諒解之犯後 態度,及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3至 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水果刀1 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珉婕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4-11-15

KMDM-113-易-53-2024111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6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8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維哲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沙其馬參份及金黃芒果壹顆均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維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貪圖一己私慾而 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應予 非難;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 行、犯後態度、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 業、富裕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 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本案被告竊取之財物,乃其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登股                   113年度偵字第38963號   被   告 張維哲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村○○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維哲於民國113年5月22日7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臺中港福宮內,見臺中港福宮總幹事助理顧哲榕所管 領並置於供品桌上之供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大沙其馬3份及金黃芒果1顆 (共價值新臺幣105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嗣顧哲榕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張維哲到 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顧哲榕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維哲經本署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哲榕於警 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及被告身型特徵暨 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蕭擁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顏品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4-10-31

TCDM-113-中簡-2671-20241031-1

金上重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

銀行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雯婷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明璇 選任辯護人 林柏裕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澄玄 選任辯護人 林正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洛安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葉蓉棻律師 陳雲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幸福 選任辯護人 謝庭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智淮 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 被 告 劉增治 劉育瑄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林欣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 重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08年1月31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 28840號、105年度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706 9、12392、18918、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 51、3152、3153、3154、3155號及移送併辦案號:105年度偵字 第7069、10152、18918、29627、32190、32191號、106年度偵字 第7956、9867、13098、13270、16411、16412、16662、16668、 19689、22158、24712、24713、27013、32444、34721、35005、 35146、35174、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194、34 81、3837、4786、5416、7664、11655號),提起上訴,經判決 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復經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 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部分,均撤銷。 二、陳澄玄、吳雯婷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 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陳澄玄處有期徒刑肆年 ;吳雯婷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三、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與法人之行為負 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各處如下所示之刑: ㈠林洛安處有期徒刑貳年、張智淮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鄧明 璇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 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㈡劉增治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劉育瑄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均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1 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 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各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 四、鄭幸福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 時之義務勞務。 五、沒收如附表9所示。  犯罪事實 壹、緣民國102年3月至000年0月間,「馬勝金融集團」(下以馬 勝集團稱之)臺灣地區負責人張金素,與張牡丹、賈翔傑、 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廖泰宇、楊秀娟、李子豪、錢右 強、羅志偉及陳淑燕等人(下稱張金素等人)與姓名年籍不 詳之「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新加坡、 馬來西亞籍境外成年人,共同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 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由張 金素等人開始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獨立私人機構「 OTC Market Group Inc.」之股票交易Royal Group Holding Inc.(下稱皇家控股公司)所屬關係企業即Maxim Capital Ltd(下稱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以每月給付3%至8%不等報酬為誘因,藉召開說明會、海外 旅遊招待會及高額多層次傳銷獎金等方式公開招攬民眾參與 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吸金總額高達新臺幣( 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同)139億7,255萬5,000元,並透過黎 桂連掌控之個人及意隆公司、漮鴻公司、烜茂公司、順星公 司、鼎程特公司、闊頂公司等6家公司帳戶,以小額匯款或 現金存提方式收取前述不法款項後匯往海外之人頭帳戶藏匿 ,匯出總額高達7,554萬6,005美元(上開張金素等人涉嫌違 反銀行法等案部分,另由本院以110年度金上重更一字第7號 審理中)。  貳、陳澄玄(外號「陳玄」),係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之下 線,與陳淑燕共同於中部地區發展組織;張智淮(外號「Ja cky」)係陳淑燕之子,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等業務;吳雯婷係陳澄玄下線,鄧明璇、林洛安(外號「 洛安老師」)、梁仕欣(經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緩刑4年,並附條件確定)則為吳雯婷之下線(鄧明璇 係經陳澄玄招攬,安排置於吳雯婷組織下,同為吳雯婷下線 ),共同協助陳澄玄開設說明會並發展組織;林洛安並多次 開設投資說明會招攬投資人;劉增治、劉育瑄為父女,均為 陳淑燕、張智淮之下線成員,並由劉增治於國內及大陸地區 廣東省東筦市等處吸收成員發展組織,劉育瑄則負責說明會 講解及收取投資款、發放紅利等業務。 參、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劉育 瑄均知馬勝集團非經主管機關核准經營銀行業務,竟分別就 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與梁仕欣及上線張金素、賈翔傑、 陳子俊、陳淑燕、「Andrew Lim」、「ALVIN」、「杜老師 」等人,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及違反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之犯意聯絡,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並對外以MCL公司名義推銷「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其內 容係與投資人約定每次投入本金(該集團以「CP1帳戶」稱 之)以美金1,000元、5,000元、1萬元、2萬元及3萬元為單 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馬勝集團」則依投資 本金之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8%之「紅利」(該 集團以「CP3帳戶」稱之),由於前揭報酬換算年利率逾36% 至96%不等,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 次傳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 會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 下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凡投資金額達1 萬美金以上則均為10%,後期主要係以1萬美金以上為投資額 度),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 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 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好友加入投資,從而此衍生多層次傳 銷之組織架構。前揭第一層下線,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 加入投資,除第一層下線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 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則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 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 之10%(後期改為5%)作為「組織獎金」(該集團以「CP2帳 戶」合稱「推薦獎金」及「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 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 獎金」,而原始的上線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 再獲得「組織獎金」,亦即「組織獎金」係給付予跨層次之 上線。因「馬勝基金」推出後,吸引大批民眾爭相投資,張 金素、陳澄玄等人復與「Andrew Lim」、「ALVIN」、「杜 老師」等人承前犯意,於102年3月後之某不詳時間起,再行 推出「AGL股票」投資方案(下稱「AGL股票投資方案」), 以與「馬勝基金」相同之美金點數加入註冊,與「馬勝基金 」共用多層次傳銷組織圖,並沿用馬勝基金之相關組織及制 度,宣稱「ROGP股票」將在NASDAQ主版上市,凡投資者可於 該股票上市後獲取上漲數倍之利益,而「AGL股票投資方案 」為電子股票(即未發行實體股票),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 子交易平台連結「R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 3萬元、5萬元、10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 可因其他投資人之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 集團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 再行拆分為股數,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 ,每增加30天,即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 現金,另30%則可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 兌換現金,並依上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 250%、300%、325%、350%,以此方式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 當之紅利。而為吸引更多投資人加入,復以雙軌制之多層次 行銷制度推廣上開投資方案,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 員(下線)加入集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 線投資金額6%至10%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 第一層下線)則可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 以取得「推薦獎金」,誘使民眾不僅自己投資,更引介親朋 好友加入投資,而投資人收入來源主要係基於新投資人加入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從而衍生多層次傳銷 之組織架構,並依其發展下線左右二線取其金額較少者,獲 得總額5%至10%作為「組織獎金」。 肆、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亦協助張金素等 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招攬 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鄧明璇置於吳雯婷組織下 ,同為吳雯婷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張智淮再招攬劉 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仕欣、林洛安等 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張金素之下線成 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票」等投資方案 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梁仕欣、林洛安 、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業務拓展,張智 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數,渠等並多次 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場、新竹煙波大 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軟體群組發布訊 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美國上櫃公司皇 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紅利及高額傳銷 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田琦銘、吳翠玲 、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等人 ;鄧明璇於103年1月起,陸續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 、杜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 天辰、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 等人(相關被害人、投資金額、日期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 )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 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 資人爭相加入。 伍、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梁仕欣、劉增 治及劉育瑄等人,因所招攬下線參與投資款項急遽增加,故 渠等帳戶中所累積之獎金點數亦日益龐大,惟陳澄玄、吳雯 婷、鄧明璇、張智淮、林洛安、劉增治及劉育瑄等人深知實 際無法以該等點數向「馬勝集團」兌得現款,遂利用前述經 手投資款項與協助「馬勝集團」移轉點數機會,於收取投資 人款項時,私下移轉自己帳戶中點數為投資人開戶,亦即其 所謂「出售」點數行為,形同以自己帳戶中點數兌換現款, 以實現前開不法行為之利得。 陸、陳澄玄以上開方式大量吸收投資會員,非法吸收資金總額高 達4億382萬8,506元。吳雯婷吸金總額達1億3,748萬9,769元 ,張智淮(含陳淑燕)吸金總額達5,274萬800元,林洛安吸 金總額達計達9,610萬4,769元,劉增治與劉育瑄共同吸金總 額達3,264萬,鄧明璇吸金總額達918萬3,500元(陳澄玄、 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因 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犯罪所得,詳如附表1-1至1 -6所示)。   柒、張金素等人因前述公開向不特定大眾違法吸收資金,並以前 出售點數方式所實現之不法所得金額甚鉅,且「馬勝集團」 之境外成員因提供部分點數供張金素等人為新收投資會員開 立馬勝帳戶,此部分之點數須由張金素以其所吸收之資金換 取,為規避檢調機關查緝資金流向,遂由張金素與「馬勝集 團」境外成員「ALVIN」基於隱匿、掩飾因自己重大犯罪所 得財物之犯意聯絡,由「馬勝集團」之不詳境外成員指示黎 桂連(本院另案審理中)、鄭幸福於國內負責收取張金素等 人非法吸收資金及加以搬運、掩飾。自104年3月起,「Andr 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亦另透過姓名年籍 不詳、自稱「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年成員,指派鄭幸福協 助搬運不法款項,並約定每次給予鄭幸福5,000元之報酬。 張金素並指示錢右強(本院另案審理中)與鄭幸福聯繫相關 事宜。鄭幸福為貪圖報酬,亦基於收受、搬運及掩飾他人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犯意聯絡,於104年3月3日至5月26日期 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 領取大額現金,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 值卡門號手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其 收取之現金款項共計6億6,350萬元(如附表8-1所示)交付 予「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鄭幸福及被告劉增治、劉育瑄(以下合稱陳澄玄等 人)及其等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㈥第121頁、卷㈠第213 至231、262至263頁),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 力。至陳澄玄之辯護人主張陳澄玄以外之人於調查局中之陳 述、吳雯婷製作的投資金額一覽表、告訴人黃桂英手寫資料 、張牡丹製作的點數異動紀錄資料、趙建華手寫資料無證據 能力云云,惟本院並未採用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認定其 有罪之證據,自毋庸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訊據陳澄玄等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㈥第119至121頁)。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梁仕 欣、證人即另案被告張金素、陳淑燕、賈翔傑、廖泰宇、張 牡丹、黎桂連、陳子俊、袁凱昌、陳姿尹、李子豪、錢右強 、羅志偉、許建暉、符仕育、柯智偉、陳建宇、陳彥丞、吳 寶炤、黃敬哲、紀惠綺、張堂毅、林怡伶、王嘉煜、梁啟聖 、羅福源、曹盛翔、張功奇、邱子晏、吳雪麗、林秀鴻、江 允紘、洪可潔等人分別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 詳(新北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3923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 923號偵查卷】第21至25頁、105年度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30至136、182至183頁、卷㈡ 第291至295頁、105年度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 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6年度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 【下稱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64至267頁、106年度他字 第2367號偵查卷第86至90頁、106年度他字第2910號偵查卷 第73至76、85至88、107至110頁、107年度偵字第3837號偵 查卷【下稱偵字第3837號偵查卷】第9至11頁、105年度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6830號偵查卷】第272至273頁 、原審法院105年度金重訴第4號卷【下稱原審卷】㈣第205至 214、231至243、253至270頁、卷㈥第214至223、259至269頁 、卷㈦第33至64、65至87、103至143、202至214、本院卷㈤第 43至56、180至194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㈠第17至25、41至46 、61至66、75至80、117至124、131至135、141至145、179 至187、227至232、241至244、293至297、339至343、363至 370、379至383、411至415、445至449頁、卷㈡第13至26、39 至45、49至53、71至76頁、本院告訴人書狀卷㈠第395至402 頁)。  ㈡核與證人田琦銘、楊雅琳、吳念容、徐國慶、張雅雯、吳亭 蓁、查慕謙、查桂甄、楊子涵、張維哲、張芳溢、張敬琳、 王美馨、宋梅鳳、皮天辰、徐燕清、陳中村、戴采翊、戴統 世、楊川擴、黃桂英、吳雯婷、梁仕欣、鄧明璇、謝穎蕙、 林瑞麗、呂宜容、杜怡瑤、簡家榕、凌寶雯、楊哲毅、張婉 婷、曹競方、黃麗慧、江沂真、陳祝芳;徐筠甄、陳慧華、 陳沛茹、黃崇智、何念純、游秀英、林章星、蔡一郎、黃櫻 惠、朱勇全、陳雅慧、林翰煒、余忠原、黃聰秉、段仁誠、 蔡孟修、林巧霓、鄒貴美、邱婉如、吳成彬、蔡佩玲、葉俊 麟、蘇莎琳、路傑堯、林庭君、林姵儀、劉桂林、郭諺辰、 陳芸菲、郭仲祐、葉榮安;楊芳瑜、林麗珍、侯碩賢、薛亦 棋;闕壯勳、黃意閔、黃珠、張善溱、簡美麗、郭愛惠、曾 阿足、曾劉阿霞、林龍德、陳淑美、吳庭萱、吳沛芩、謝家 湄;沈厚芝、陳廷茹、鍾雅青;王介山、江玉印、紀士杰、 張瀼瀠;柯智偉;董明芬、盧姿伶;張慶麟;郭倍君、陳芬 蘭、陳麗香、蘇麗美、丁美智、林茵莛、侯秋絨、蕭秀珍、 林繡蓮;呂金貴、張樹畏、林榮圃、李鍾榮等人分別於偵訊 、原審、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新北地檢署104年 度他字第2434號偵查卷㈥第74至82、120至125頁、104年度他 字第3997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7頁、104 年度他字第4340號偵查卷第41至45頁、104年度他字第4614 號偵查卷第30至31頁、104年度他字第6312號偵查卷第31至3 3頁、104年度他字第6313號偵查卷第18至20頁、104年度他 字第6364號偵查卷第16至17、27至28頁、他字第3923號偵查 卷第21至25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卷㈠第111至113頁、他字 第6830號偵查卷第235至236頁、105年度他字第7161號偵查 卷第8至9頁、他字第1011號偵查卷第235至239頁、106年度 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下稱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㈡第41至4 5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27至28、163至165、25 1至252、259至262頁、106年度他字第2026號偵查卷第163至 165頁、106年度他字第2413號偵查卷第157至163頁、106年 度他字第2471號偵查卷第495至500、519至523、539至541頁 、108年度他字第6829號偵查卷第257至258頁、104年度偵字 第23620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3620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 、104年度偵字第20719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20719號偵查 卷】第23至28、51至52頁、105年度偵字第414號偵查卷【下 稱偵字第414號偵查卷】㈢第136至139、144至145頁、105年 度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8918號偵查卷】第5 至9頁、偵字第32191號偵查卷第55至57頁、105年度偵字第3 343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3436號偵查卷】第9至10頁、10 5年度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35366號偵查卷】 第7至8頁、106年度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下稱偵字第1641 1號偵查卷】第205至208、239至241、257至259頁、高雄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號偵查卷第93、169至173頁、原審 卷㈣第35至75、77至84、107至122、133至144、173至187、2 74至281、283至290、311至338頁、卷㈤第17至38、42至43、 87至114、122至132頁、卷㈥第60至72、111至142、167至195 、245至288頁、卷㈦第159至201、215至223、345至365、367 至390頁、卷㈧第19至48、91至118頁、卷㈨第147至164頁、本 院前審卷㈢第375至381頁、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6至159、16 3至166、170至175頁、本院卷㈤第154至180頁)。  ㈢並有馬勝集團臉書頁面、AGL會員專區、馬勝會員平台、入會 申請書、馬勝基金DM、馬勝金融團投資介紹、AGL配售簡報 節錄資料、馬勝金融投資分享會之簡報檔案、ROGP、AGL說 明資訊、配售表格、各平台介紹及移轉歷程之說明、馬勝與 皇家控股公司之簡報、皇家控股公司之相關資料及報導(見 他字第3997號偵查卷第1至4、8至28頁、他字第5902號偵查 卷㈠第23、26至37頁、106年度他字第2025號偵查卷第40至42 、197頁、他字第1589號偵查卷㈠第393至421頁、卷㈡第57至2 17頁、偵字第16411號偵查卷第291至297頁、本院卷㈠第337 至339頁、卷㈡第15至206頁)及如附表1、1-1至1-7、2證據 資料欄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佐。 二、另案被告張金素等人對外宣稱「馬勝集團」係皇家控股公司 所屬關係企業MCL公司,從事全球外匯、黃金交易平台業務 等情,依卷附「馬勝集團合同書」(Contract)以及「私人 投資管理與風險披露協議」,與投資人簽約者為MCL公司, 且上開協議則載有「馬勝集團」(MCL)是一家有限責任公 司,茲同意依所列條款為客戶進行投資管理等內容,且MCL 公司為紐西蘭公司(見104年度偵字第28840號偵查卷第57至 67頁、105年度偵字第907號偵查卷第58至67頁),渠等係以 MCL公司名義對外吸收資金,故本案實際吸收存款業務者應 係MCL公司,洵堪認定。 三、關於違反銀行法部分   ㈠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定有明文。所稱「收受存款」,依銀行法第5條之1係指向 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 付相當或高於本金之行為。而如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 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 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 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1亦定有明文 。違反上揭規定者,即屬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收 受存款業務罪。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 務罪之規範目的在於嚇阻違法吸金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 」、「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因此關於 本罪「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或不特定人」之解釋,應 視個案中依社會上一般價值判斷是否已達維護國家正常金融 、經濟秩序之保護必要性為斷。換言之,不應執著於「多數 」字義之3、4或5人之特定數目,而應視行為人是否有以公 開說明會、廣告或勸誘下線再行招募他人加入等一般性勸誘 手段,欲不斷擴張招攬對象,來者不拒、多多益善,不特別 限定加入對象,而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加入對象之狀態,此時 社會一般公眾資金及金融市場秩序即有肇生損害之高度風險 ,即為本罪處罰範圍。申言之,只要行為人有以此等來者不 拒、多多益善之手段招攬他人加入,即屬向「不特定人或多 數人」為之;縱行為人並未在公司內擔任重要職務或不具有 特殊權限、並未參與組織重要營運事項、並未領得高額獎金 ,或行為人自己亦有加入投資、係基於分享賺錢資訊心態而 非賺取佣金等,俱無礙本罪主客觀構成要件之成立。蓋從事 非法吸金行為人有可能一方面係以「投資人立場」加入吸金 組織,同時亦為公司組織之發展壯大「為公司組織利益」而 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二者本不互相衝突,而本罪 故意係指行為人知悉並有意欲以約定到期還本或併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對外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即 使行為人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而 加入投資,亦僅屬其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之背後動機, 核與本罪故意無關。從而,只要行為人有以前述不特定限定 且處於隨時可得增加對象,招攬他人加入投資,而約定或給 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縱自己 亦有投資,或僅係為賺取公司允諾之獎金或紅利,且不論使 用「介紹」、「分享」或「推薦」等名目,均成立本罪。   ㈡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人顯不相當報酬 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款行為:  ⒈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立法目的,乃以金融服務業務之運作攸關 國家金融市場秩序及全體國民之權益,為安定金融市場與保 護客戶及投資人權益,特以法律將銀行設定為許可行業,未 得許可證照不得營業,並嚴懲地下金融行為,而銀行法第29 條之1「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屬於立法上之補充解釋, 乃在禁止行為人另立名目規避銀行法第29條不得收受存款之 禁止規定,而製造與收受存款相同之風險,是於定義銀行法 第29條之1之與本金顯不相當時,自不應逸脫上開法律規範 之意旨。是具體個案判斷是否顯不相當,並不以民法對於最 高利率之限制,或以刑法上重利之觀念,作為認定銀行法上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標準。若參酌當時、當地之經濟及社會狀 況,如行為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資金,並約定 交付款項或資金之人能取回本金,且約定或給付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報酬,高於一般銀行定期存款之利率,即能使多 數人或不特定人受該行為人提供之優厚紅利、利息、股息或 報酬所吸引,而容易交付款項或資金予該非銀行之行為人, 即應認是顯不相當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MCL公司並非銀行,而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係與投資人約定 每次投入本金以1,000美元、5,000美元、10,000美元、20,0 00美元及30,000美元為單位,期限18個月,期滿前不得領取 。馬勝集團則依投資本金級距,每月給付3%、5%、6%、7%及 8%之「紅利」,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且為吸引更多投 資人加入,每名投資人得推薦2名新進會員(下線)加入集 團參與投資,推薦成功者則可獲得個別下線投資金額6%至10 %不等之「推薦獎金」,前揭新進會員(第一層下線)則可 再推薦新進會員(第二層下線)參與投資以取得「推薦獎金 」。前揭第一層下線若成功推薦2名第二層下線加入投資, 除取得「推薦獎金」外,原來介紹第一層下線入會之上線, 可依所推薦2名第一層下線所推薦第二層下線實際投資總金 額較低者,取得第二層下線投資金額之10%(後期改為5%) 作為「組織獎金」,若第二層下線再成功引介第三層下線投 入資金,則第二層下線可取得「推薦獎金」,而原始的上線 與第一層下線,又因第三層下線投資再獲得「組織獎金」等 情,為陳澄玄等人所是認,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單純 就靜態收入論之,報酬換算年利率36%至96%不等,相較於國 內金融機構於102年至104年間公告之1年期、2年期定存利率 均在1%至2%之事實,有臺灣銀行牌告定存利率函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本院相關筆錄卷㈡第151至153頁),顯有「特殊之超 額」,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使一般人因此特殊報酬之引誘, 輕忽風險而出資,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至於,「AG L股票投資方案」,係透過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連結「R OGP股票」,投資人以5,000元、1萬元、3萬元、5萬元、10 萬美元為投資單位加入取得電子股份,即可因其他投資人之 陸續加入而使股票價格上漲,且係在馬勝集團電子交易平台 交易,只漲不跌,並因此可將上漲之價格再行拆分為股數, 經90天之閉鎖期後,即可交易其中之20%,每增加30天,即 可再交易10%,並可將交易獲利之70%兌換現金,另30%則可 繼續循環購入股票,可不斷地增加股數、兌換現金,並依上 開投資之級距,最高可分別獲利達200%、250%、300%、325% 、350%,顯然係以變相發給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而吸收 資金。  ⒊上開「AGL股票投資方案」雖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內容不同, 但均係馬勝集團所推出之投資方案,沿用馬勝基金投資方案 之相關組織及制度,可在馬勝集團之電子交易平台交易,尤 其同係以特殊超額之報酬引誘大眾投資,自該當銀行法第29 條之1要件。故本案馬勝集團前揭投資方案以向多數人或不 特定人吸收資金,並約定及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而 違法經營以「收受存款論」之業務,致使前開所述投資人參 與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成為會員,自屬以投資名義,向投資人 收受款項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潤,與銀行法第29 條之1規定相符,而應論以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收受存款 行為。  ㈢陳澄玄辯護人雖另稱馬勝集團之投資人於103年11月後投資馬 勝基金係垂涎於皇家控股公司「ROGP」股票預期可於美國NA 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當時「ROGP」股票在美國NASD AQ股票交易所的B股掛牌,將來要成為A股,基於股票投資本 就有漲有跌,應無違反銀行法之問題云云。然所謂ROGP股票 實際上僅係在美國OTC Market交易之未上市股票,衡諸常情 ,其將來在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可能性本即存疑,且與 一般雙股權結構之股票所稱A股、B股,迥然不同,更無B股 轉為A股之情,B股轉為A股僅馬勝集團自行宣稱,此觀諸證 人洪黎明、許建暉於本院之證述即明(見本院卷㈤第22至56 頁),是辯護人所稱本案投資人係因「ROGP」股票預期可於 美國NASDAQ股票交易所上市之利益而為本案投資,顯屬有疑 ,況究諸實際,本案馬勝基金、「AGL股票」之投資方案內 容,顯有「特殊之超額」,自屬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與 銀行法第29條之1規定相符,已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所陳 ,顯然無礙馬勝集團所推出之前揭投資方案而應允給予投資 人顯不相當報酬之約定,係屬銀行法所規範之收受(準)存 款行為之認定,自無可採,併此指明。 四、關於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部分  ㈠按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 廣、銷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 來源;違反第18條規定者,處行為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第2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 條第2項之處罰規定刪除,係因配合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單 獨立法,而將該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之 規定,改移列於多層次傳銷管理法,故而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第18條、第29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適用,與修正前公平交易 法第23條及第35條第2項應無二致,先予敘明。而按多層次 傳銷管理法所稱多層次傳銷,指透過傳銷商介紹他人參加, 建立多層級組織以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之行銷方式;所稱 傳銷商,指參加多層次傳銷事業,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 而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並得介紹他人參加及因 被介紹之人為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或介紹他人參加,而 獲得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者,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3 條、第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是以,多層次傳銷制度,係藉 由參加人本身推廣、銷售商品及推薦他人加入,建立銷售組 織網,以獲取佣金、獎金或其他經濟利益。詳言之,介紹他 人加入,本屬有利於營利事業之行為,理應由享受利益者給 付佣金,惟如當事人之一方先行支付他方權利金,始取得媒 介營利以取得佣金之權利,此實悖於事理之常,而為修正前 公平交易法之規範範疇,至其構成要素為:①須給付一定代 價始得成為正式會員;②係以由已入會之會員介紹加入組織 ,為其主要之招募會員方式(即「平行擴散性」);③給付 代價之目的與取得介紹佣金之權利間有因果關係。又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規定之行為人,應依同法第29條第1 項規定處罰。此因正常多層次傳銷之目的,應是在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惟倘若在多層次傳銷組織中,「上線」只靠 不斷介紹「下線」加入,而收取未合於商品或服務價值之代 價,並將部分代價充為「上線」之酬勞(獎金),「下線」 之加入亦非為取得商品或服務之使用,僅係圖謀再介紹「下 線」後得收取之酬勞(獎金),亦即「上線」僅係藉由介紹 「下線」之加入,來獲得報酬,則該多層次傳銷組織一旦解 體,勢將破壞市場機制,甚或造成社會問題,故將此種非以 「合理市價」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而以介紹他人參加為 「主要」收入來源之多層次傳銷行為,予以明文禁止,並於 同法第29條課予刑事責任。亦即,倘若多層次傳銷行為中所 推廣、銷售之商品或服務僅流於形式,並無實質內涵,或屬 可有可無,而有虛化之現象,卻仍以介紹他人參加繳納一定 代價作為收入來源,實際上不在推廣、銷售商品或服務,自 屬變質之多層次傳銷之核心類型,而為法所不許(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陳澄玄經陳子俊介紹加入「馬勝集團」後,協助張金 素等人及自行在臺灣中部地區發展龐大下線體系。陳澄玄再 招攬陳淑燕及吳雯婷、鄧明璇為下線,陳淑燕、陳淑燕之子 張智淮再招攬劉增治、劉育瑄等人為下線、吳雯婷再招攬梁 仕欣、林洛安等人為下線。陳澄玄於加入「馬勝集團」擔任 張金素之下線成員後,為拓展上開「馬勝基金」、「AGL股 票」等投資方案之業務,遂透過陳淑燕、吳雯婷、鄧明璇、 梁仕欣、林洛安、劉增治、劉育瑄等人負責上開投資方案之 業務拓展,張智淮則負責協助陳淑燕處理存匯資金、移轉點 數,渠等並多次在臺中潮港城餐廳、臺中寶麗金國際宴會廣 場、新竹煙波大飯店等處所召開說明會,亦使用網路及通訊 軟體群組發布訊息,向多數不特定投資大眾宣稱馬勝集團係 美國上櫃公司皇家控股公司下屬企業,以月息3%至8%不等之 紅利及高額傳銷獎金制度,由吳雯婷招攬楊雅琳、吳念容、 田琦銘、吳翠玲、查慕謙、查貴珍、楊子涵、張維哲、張芳 溢、張敬琳等人;鄧明璇招攬張敬琳、凌寶雯、呂宜容、杜 怡瑤、簡家榕等人;林洛安招攬符仕育、邱子晏、張婉婷、 曹競方、黃麗慧等人;劉增治及劉育瑄招攬楊川擴、皮天辰 、徐燕清、王美馨、宋梅鳳、陳中村、戴采翊、戴統世等人 (詳如附表1-1至1-6所示)加入「馬勝集團」上開投資方案 ,並多次組團至馬來西亞及新加坡等地參加馬勝集團活動, 藉以吸引更多不特定之投資人加入上開「馬勝基金」投資方 案,顯見渠等加入馬勝組織後,即分別透過前揭召開說明會 等方式,積極招攬投資人參與投資,擴散組織,以取得前述 推薦獎金、組織獎金,顯有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並領得 高額獎金不法經濟利益。基此,本案馬勝集團投資方案,既 非基於推廣或銷售商品之合理市價,則勢須藉由組織之不斷 發展始能維持經營,並因其組織底層之會員人數愈益增加, 所需發放之獎金將快速累積,如此一來,該投資方案將因加 入之人數漸多,終致無法繼續發放前揭獎金而無以為繼,故 馬勝集團前開投資方案之獎金運作,乃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 18條規定所禁止之變質多層次傳銷方式,至為灼然。 五、被告犯罪獲取財物利益 ㈠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此次 修正將加重處罰要件之1億元計算標準(簡稱1億元條款), 由舊法之「犯罪所得」修正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該1億元條款既然重在吸金規模,則考慮原始吸金 總額度即可,加入瑣碎的間接利得計算反徒增困擾。亦即,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就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皆應計入吸金規 模,無關事後已否或應否返還。又原吸收資金之數額及嗣後 利用該等資金獲利之數額俱屬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應僅以事後損益利得計算之,並無成本計算問題,無扣 除之必要。此外,被害人所投資之本金返還後,縱係由當事 人約定,仍與計算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無涉,自無庸 扣除,方足反映行為人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真正規 模。再者,舉凡提供資金而為非法聚資之來源者,不論其是 否為參與犯罪之人,概屬市場投資之一員,彼此之地位應屬 相同,是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者所被吸收之資金 ,既係其等以存款人或市場投資人之地位所投入之款項,在 法律上應與其他單純存款人或投資人被吸收之資金作相同評 價,各該自行投資之共同正犯不能主張此非因犯罪所獲取之 財物,故(加重)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共同正犯被吸 收之資金,應列為因犯罪所獲取之財物,不應扣除(最高法 院102年度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13年度台上字第2577號 判決、112年度台上字第5320號判決意旨、108年4月17日修 法說明參照)。  ㈡再者,在共同非法吸金之案件中,其具有集團性、階層性之 特徵,除行為人直接招攬所收受、吸收之金額外,另應斟酌 該行為人所屬之體系、層級能否窺見集團整體吸金規模、其 有無就其他行為人吸金之金額取得業績獎金等事項,以及行 為人與其他共同正犯間是否存有「相互利用、補充關係」, 以判斷各該行為人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㈢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等人,均非屬馬勝集團之高層人員,尚無證據可認渠等除 就前述附表1-1至1-6所示犯行外,亦存有互相分擔之客觀行 為或彼此支援之主觀意思存在,未能遽認渠等均係具有同一 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亦難認渠等就馬勝集團整體 之吸金規模或其等上線即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等人以下 組織所吸收之資金、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所認識,是本 案僅以其等各自如附表1-1至1-6所示招攬之投資人部分,即 如附表4所示以林洛安、鄧明璇及梁世欣,均為吳雯婷以下 組織;劉增治、劉育瑄為張智淮、陳淑燕以下組織;而渠等 均為陳子俊以下組織,計算其等本案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且張智淮係與陳淑燕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劉增治係 與劉育瑄共同招攬投資人發展組織,應各合併計算(詳如附 表1-1至1-6所示),是除陳澄玄、吳雯婷外,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均未達1億元。 六、綜上,本件事證明確,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非法經 營多層次傳銷事業及鄭幸福洗錢之犯行均足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陳澄玄、吳雯婷行為後,銀行法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犯罪所得」修正 為「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理由略以:「 鑑於該項規定涉及罪刑之認定,為避免混淆,造成未來司法 實務上犯罪認定疑義,該『犯罪所得』之範圍宜具體明確。另 考量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摻入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 動、經濟景氣等因素干擾,將此納入犯罪所得計算,恐有失 公允,故宜以因犯罪行為時獲致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計, 不應因行為人交易能力、物價變動、經濟景氣等因素,而有 所增減,爰修正第1項,以資明確等語」。足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所謂「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犯罪取得 之報酬」,顯與93年2月4日修法增訂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指 「犯罪所得」包括「因犯罪直接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犯罪取得之報酬、前述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範圍 較為限縮,此項犯罪加重處罰條件既有修正,涉及罪刑之認 定,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或實務見解 、法理之明文化,且修正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應適 用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鄭幸福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於105年12月28日、107年11月7 日、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其中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3條、第11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其中關於第2條之洗錢行為定義、第3條第1項 第1款之重大犯罪或特定犯罪範圍之規定,修正部分均不影 響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之認定。惟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5項規定「犯前四項之罪,於 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新 法將之移列至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鄭幸福,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05年12月28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下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論處。 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並區分其違反者係自然人或法人而異其 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 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 之4規定,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本法關於法人犯銀行法第2 9條第1項之罪,既同時對法人及其行為負責人設有處罰規定 ,且第125條第3項復明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基於刑罰 罪責原則,依犯罪支配理論,應解釋為法人內居於主導地位 ,得透過對法人運作具有之控制支配能力,而故意使法人犯 罪之自然人。例如,制定或參與吸金決策與指揮、執行之負 責人。此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法人之負責人,而係因 法人自己及其行為負責人均犯罪而設之兩罰規定。至於其他 知情而承辦或參與收受存款業務之從業人員,如與法人之行 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皆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5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查本案實際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者係MCL公司,已如前述,陳 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 ,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等實際負責招攬投資人 之業務,並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負責 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核其等所為,均係違反銀 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陳澄玄、吳雯婷係犯銀行 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 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 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層次傳銷罪;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 前段與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違反多 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而犯同法第29條第1項之經營非法多 層次傳銷罪。雖追加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認陳澄玄等人 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相同, 並經本院告知所犯法條,賦予被告就本案犯行充分辯論之機 會(見本院卷㈥第118頁),當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爰依 法變更起訴法條。 四、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經由陳子俊、賈翔傑與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以共同正犯論。其等就其等以 下組織(詳如附表4)所為如附表1-1至1-6所示之犯行,分 別與梁仕欣、其等上線陳子俊、賈翔傑、張金素、「Andrew Lim」、「ALVIN」、「杜老師」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所犯上開2罪名,在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次業務行為 ,立法上均有集合犯性質,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 立集合犯,各應僅成立一罪。渠等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 婷部分從一重依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則從一重依銀行法 第125條第3項、第1項前段處斷。     六、鄭幸福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2項之洗錢罪。 其主觀上基於單一犯意,且時間、空間具有密接性,手段相 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應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 犯之單純一罪。  七、鄭幸福與張金素、錢右強、「Andrew Lim」、「ALVIN」、 「杜老師」、「葉先生」等人間就附表8-1所示洗錢犯行, 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八、關於刑之減輕之說明 ㈠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雖均非馬勝金融集團負責人,然其與馬勝金融集團臺灣區 負責人張金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已如前述,並參酌其等非犯本案吸金決策者,認得依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關於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減刑事由部分   按銀行法第125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定有明 文;另按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 刑;逾六個月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項亦有明文。所 謂偵查中自白,包括行為人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 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且所稱自白,不論其係自動或被 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二次以上,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 苟其自白在偵查中,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即應依該條減免其刑。而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 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 言,其供述構成要件該當事實之外,縱另對該當於犯罪構成 要件事實在法律上之評價,或對阻却責任或阻却違法之事由 ,有所主張或辯解,乃辯護權之行使,仍不失為自白;至若 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自無應否具備該要件之問題 ,此時只要在偵查中自白,即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363號判決意旨參照)。陳澄玄、林 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分別於104年9月4 日、104年11月3日、104年11月20日、104年11月23日、105 年1月29日、105年5月18日、105年2月24日、105年10月4日 (林洛安)105年11月24日(陳澄玄)105年3月25日調詢、 偵訊時供承本案之主要犯罪事實,且其等之犯罪所得經扣除 其等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給付被害人之數額後(詳後述), 已無剩餘,應認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均核與銀行法第 125條之4第2項前段規定相符,爰均依法遞減輕其刑。至鄭 幸福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罪(見原審卷㈩第387 頁、本院卷㈥第121頁),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5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自第一審繫屬日起已逾八年未 能判決確定之案件,除依法應諭知無罪判決者外,法院依職 權或被告之聲請,審酌下列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 權利,且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者,應減輕其刑: 一、訴訟程序之延滯,是否係因被告之事由。二、案件在法 律及事實上之複雜程度與訴訟程序延滯之衡平關係。三、其 他與迅速審判有關之事項」。查新北地檢署於105年2月26日 以104年度偵字第20719、23620、25191、28840號、105年度 偵字第414、905、907、908、909、3813號追加起訴書對吳 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105年7 月21日以105年度偵字第7069、12392號追加起訴書對鄧明璇 ,提起公訴,並分別於105年3月17日、105年9月7日繫屬原 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原審卷㈠第2頁、原 審金重訴字第32號卷第4頁),歷經原審、本院調查審理, 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月29日)為止,案件繫屬已逾8年 未能判決確定。本院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主要因本案 被告及證人人數眾多,事實及法律關係繁雜,所需調查之人 證、事證甚多,且吳雯婷、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鄧明璇迭經原審及本院審理迄今,均顯無不到 庭接受審理而故意延滯之情形,尚無可歸責於渠等之事由, 經本院審酌刑事妥速審判法上開規定,就渠等之速審權及公 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為客觀判斷 ,認速審權確已受侵害,且情節重大,有予以適當救濟之必 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對吳雯婷、林洛安、 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鄭幸福、鄧明璇分別遞減輕其刑 。至新北地檢署另於105年12月19日以105年度偵字第18918 、33436、35366號、105年度偵緝字第3150、3151、3152、3 153、3154、3155號追加起訴書對陳澄玄提起公訴,於105年 12月26日繫屬原審法院,有原審法院收狀戳章在卷可憑(見 原審金重訴第14號卷㈠第4頁),迄至本院宣判時(113年10 月29日)為止尚未逾8年,自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規 定之適用,然本院衡酌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至本院宣判時已 將逾8年,亦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 本院爰於量刑時將此部分予以斟酌(詳如後述),併此指明 。  ㈣刑法第16條之部分  ⒈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 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6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知法律,係指對於刑罰法律有所不知而言,亦即對 於其行為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包括誤認其行為係屬合法之情 形在內。而所謂違法性認識,係指行為人對於其行為有法所 不容許之認識而言,不以行為人確切認識其行為之可罰性或 處罰規定為必要,祇須行為人在概念上知悉其行為違反刑罰 法律規範者,即具有違法性認識(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354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 之義務,因此行為人對於行為是否涉及不法有所懷疑時,負 有諮詢之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必要時尚須向能 夠提供專業意見之個人或機構查詢,而行為人主張依本條之 規定據以免除其刑事責任,自應就此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 指出其不知法律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之情形(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陳澄玄等人均具有相當學歷智識,並有相當社會工作 之歷練,是依其等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當可知 悉投資人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後所得獲得之利潤,已遠高 於一般金融市場數倍之多,與一般投資人就其選擇之投資工 具必須自負盈虧之常態迥異,故其等向不特定之投資人招攬 加入馬勝基金投資方案並約定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 客觀上與銀行經營存款業務無異,而MCL公司並非銀行,其 等前開所為招攬不特定大眾投資前揭投資方案,可能有未經 核准經營銀行收受(準)存款業務之情,且其等並未提出就 本案是否涉及不法有何諮詢或查證之情事,主觀上難認有何 無違法性之認識而自信為合法,在客觀上亦難認有何正當之 理由,或依其客觀情節,係無法避免,而屬可避免之違法性 錯誤,自無從依刑法第16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併予敘明 。    ㈤刑法第59條之說明   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及鄭幸福於本案之犯罪情狀,均難認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而可憫恕之情,況其等分別有前開遞減其刑事由 ,是均尚無科以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礙難再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九、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之擴張、併予審理部分     附表1各併案案號欄所示新北地檢105年度偵字第18918號、1 06年度偵字第7956、16411、19689、27013、32444、35146 、35005、37732號、107年度偵字第1505、1511、3481、383 7、541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附表2所示移送本院併辦(即新 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110年度偵字第3035號、 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8711、1887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之告訴人部分(詳如附表1、2所示)及附表1編號326至所 示張樹畏、李鍾榮、林榮圃、林楊寶珠、林秀蘭、吳娜菱、 呂金貴部分,與經起訴並由本院論罪科刑犯行,有前揭實質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十、原審退併辦部分   原審判決業已詳述就新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0152、3219 0、29627、32191號、106年度偵字第9867、13098、13270、 16411、16412、16662、16668、19689、22158、24712、247 13、27013、32444、34721、35005、35146、35174號、107 年度偵字第1505、3194、3481、3837、4786、5416、7664、 11655號移送併辦如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148所示投資人 投資馬勝基金投資方案部分,尚無證據足證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有該等移送併 辦意旨書所載犯行,自難認與其等前開有罪部分有接續犯、 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 行依法處理,經核尚無不合,且經原審退併辦後,檢察官於 本院審理中亦未再就該等部分移送本院併辦或就該等部分有 所主張、再聲請調查,本院自無從遽為併予審究,併此敘明 。 、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45100號併辦意旨書雖記載張慶麟 匯款755萬3,492元至林洛安帳戶投資馬勝基金云云,並認林 洛安共同吸金規模已達1億元以上,是本院認定林洛安非法 吸收資金超過9,610萬4,769元部分,亦屬被告非法吸收資金 之金額等語。然嗣經張慶麟於本院到庭具結作證,並提供其 投資馬勝基金之明細資料,應僅為如附表2編號22、23所示 金額,共計608萬6,690元,且本院認林洛安非法吸收資金9, 610萬4,769元(詳如附表1-5所示),尚難將逾此部分之金 額認定係林洛安非法吸金之金額,惟併辦意旨書僅係促請本 院注意,並無起訴效力,是就此部分尚無庸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另前開併辦意旨書記載吳寶炤部分,並非本案被告,本 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自應將吳寶炤部分退由檢察官另行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次傳銷   管理法部分) 追加起訴意旨另以鄭幸福為貪圖每次數千元之報酬款項,乃 基於幫助他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 等犯意,於104年3月1日至5月26日期間,多次至張金素位於 臺北市○○區○○○路00號10樓之1辦公室領取大額現金多達30次 ,並在收據上簽收後,同時使用0000-000000儲值卡門號手 機以電話或「微信」與「葉先生」聯繫,逕將款項交付予「 葉先生」,再由「葉先生」以不詳方式加以隱匿,總計鄭幸 福協助搬運或掩飾之款項總額高達6億6,350萬元部分,另涉 幫助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第1項之罪云云,然此部分鄭幸福所為係收受、搬運及掩飾 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且尚無證據證明 鄭幸福另有基於幫助張金素等人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及幫助 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之犯意,檢察官就此亦未為加以舉證 ,並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即當庭更正、刪除鄭幸福此等被訴 罪名(見原審卷㈡第248頁),尚難遽以幫助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項後段、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罪相繩,此 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本院就鄭幸福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受追加起訴書所載數罪併罰等 旨之拘束),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依卷附證據資料,鄭 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然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 日係同日領取2筆(如附表8-1所示),故應認其係受有28次 報酬(詳後述),併此敘明。 伍、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沒收 一、原審以陳澄玄等人犯罪事證明確,均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  ㈠原判決就林洛安部分認其吸收資金數額達1億元以上,而以銀 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論處,其事實認定及法律適用,均有 違誤。  ㈡原判決誤以修正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對陳澄玄等人較 為有利,而遽以論罪科刑,容有違誤。  ㈢原判決未援引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就陳澄玄、吳雯婷、 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論以銀行法第12 5條第3項、第1項之共同正犯,且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 規定減輕其等之刑,亦容有違誤。  ㈣原判決就前述追加起訴書所載鄭幸福幫助違反銀行法、多層 次傳銷管理法部分,疏未於判決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有已 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另追加起訴書記載鄭幸福洗錢 款項為6億6,350萬,原判決誤載為6億3,500萬(詳如附表8 、8-1),亦同有違誤。  ㈤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等人已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全部犯行;陳澄玄等人並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 、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 詳如附表3、6、7所示),原判決未及審酌及此,且就陳澄 玄、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未及適用銀 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所為之量刑,即有未 當。  ㈥原審未及審酌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 劉育瑄、鄭幸福本案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適用,致未 能予以減輕其刑,亦有未恰。  ㈦原判決將匯入或以現金交付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 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部分,分別當成其等各自之吸 金數額,容有誤會。  ㈧關於沒收部分,原判決將本案非法吸金之款項,誤認即係陳 澄玄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且其等因本案非法吸金之犯罪所 得,即使尚未確認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及數 額,仍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詳後述) 。原判決卻認應優先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而 未宣告沒收追徵,亦有不當。 二、陳澄玄等人提起上訴,坦認犯行,請求從輕量刑,而原判決 既有前開未適用刑法第31條第1項、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之減刑規定,且未及審酌陳澄玄等 人嗣於本院已坦承犯行、與部分被害人和解、繳回犯罪所得 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即難認有理由, 至於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退併辦不當部分,經查,原審判決業 已詳述並無充分事證足認有檢察官所指犯行,尚難認有何違 誤之處,已如前述,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陳澄玄等 人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前述 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關於陳澄玄等人部分 ,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 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貪圖私益,罔顧國家金融 監理機關之管制措施,與利用馬勝集團制度設計之高額利潤 ,招攬民眾,吸收資金之規模非微,復以變質多層次傳銷方 式招攬投資人加入,積極參與傳銷組織擴散,長期吸收資金 ,破壞國家金融監理秩序及金融安定。而鄭幸福所為洗錢行 為,不僅助長他人將重大犯罪所得隱匿之歪風,更損及真正 投資受害者之求償範圍,均有不該。然衡諸渠等均非馬勝基 金投資方案之規畫者,亦非屬馬勝集團具有影響力之高層成 員,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渠等在本 案參與吸金犯罪分工之程度、角色及擔任之組織層級、招攬 下線之規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另斟酌陳澄 玄於本院宣判時,雖無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減刑之適用, 然其自第一審繫屬日起迄今已近8年(113年12月26日),當 容有逾8年尚未能判決確定之可能,而同有訴訟程序之延滯 ,速審權受侵害之情由,暨渠等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吳雯婷為 碩士畢業,單親,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及父母,從事特教學 校老師工作;陳澄玄為大專畢業,離婚,撫養1名3歲子女, 目前與朋友開設餐廳;鄧明璇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婆婆 ,目前從事資訊業工作;林洛安為專科肄業,未婚,撫養母 親,現於慈善基金會,照顧60多位兒童,從事室內設計工作 ;張智淮為大學畢業,已婚,撫養1名2歲子女,從事咖啡批 發工作;劉增治高中畢業,喪偶,目前已無工作能力;劉育 瑄大專畢業,已婚,撫養公婆及父親、祖母,從事兼職瑜珈 老師工作;鄭幸福日本專門學校畢業,已婚,撫養4名未成 年子女、岳母,經營燕窩門市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本院卷㈥第236頁)暨本件犯罪所生之危害、被害 人所受損害,渠等事後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繳回犯罪所 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形(詳如附表3、6 、7所示),暨檢察官及告訴人、被害人,關於量刑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之理由(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劉育 瑄、鄭幸福)   鄧明璇、林洛安、張智淮、劉增治、鄭幸福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而劉育瑄於85年間曾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5年確定, 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罪刑宣告失其效力,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49至85、127至156頁),其等 本案一時失慮,觸犯刑典,念諸其等尚非馬勝集團之負責人 或高階領導,招攬之投資款項非鉅,且有前述與被害人達成 和解、繳回犯罪所得、願意以扣押之財產扣抵犯罪所得之情 形(詳如附表3、6、7所示),綜上各情,認其等經此次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 等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如主文所示。又其等所宣告之刑雖暫 無執行之必要,惟為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強化其法治觀念,勿 再蹈法網,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分別 命其等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團 體,提供各240、18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 五、沒收之說明   ㈠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 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 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即10 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 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 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 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沒收、追徵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 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㈡經查,陳澄玄等人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本應依前 揭說明,適用刑法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 業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 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 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 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因刑法統一以追徵為沒收執行之 替代方式,而刪除舊法同條後段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價額或以財產抵償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規定之反面解釋,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銀行法之上開修正 規定為刑法相關規定之特別法,應優先於刑法適用,亦即犯 銀行法之罪者,其犯罪所得之沒收範圍,僅限於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以後之餘額,而統一替代沒收之執 行方式,則回歸上開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追徵規定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按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 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其各成員有無犯 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 範圍之認定,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不適用「嚴格證明 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惟事實審法 院仍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或犯罪所得多寡,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 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 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決參照)。    ㈣關於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⒈查馬勝集團之「馬勝基金」投資方案,投資人可領取之「推 薦獎金」、「組織獎金」,業經認定如前。衡諸陳澄玄、吳 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智淮、劉增治、劉育瑄等人依前 開獎金制度所取得者為點數,當有未能全數轉換為現金之情 形,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本案就其等犯罪所得之計算 ,其中推薦獎金,僅採計有證據足資認定係由其等直接推薦 部分以第一筆投資數額之10%計算(詳如附表1、1-1至1-6、 2所示)。而組織獎金部分,僅計算如附表1、1-1至1-6、2 所示投資人投資之部分(僅以投資人投資數額之半數,並均 以5%為估算),是認陳澄玄、吳雯婷、林洛安、鄧明璇、張 智淮、劉增治、劉育瑄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為1,624萬2,2 31元、456萬389元、288萬8,514元、22萬9,588元、76萬1,2 60元、130萬9,000元、130萬9,000元(詳如附表3所示,劉 增治與劉育瑄共犯,且為父女關係,故就其等所得獎金即犯 罪所得部分,各為數額之1/2;張智淮與陳淑燕係共犯,且 為母子關係,亦同)。而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劉育瑄 繳回之犯罪所得及林洛安表明願意就其經扣押之財產經拍賣 之數額加以扣抵,應認其已繳回,應於上開犯罪所得範圍內 予以宣告沒收。另陳澄玄、吳雯婷、鄧明璇、張智淮、劉增 治、劉育瑄,事後有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給付和解 金,犯罪所得實際上已遭剝奪,應予扣除(所憑證據及計算 方式,詳如附表3、6、7所示),而經扣除後,既無剩餘,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應不再予宣告沒收、追徵價 額。至吳雯婷部分,經扣除後,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223萬6 ,289元(所憑證據及計算方式,詳如附表3、6所示)應予以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依現存卷證資料,吳雯婷所收受之款項係來自如 附表1-1所示之告訴人,可能有應發還給告訴人之情形,爰 宣告沒收被告之犯罪所得時,附加銀行法第136條之1「除應 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之條件,俾該等告訴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得向執行檢 察官聲請發還或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26號判 決意旨參照),以臻完備。  ⒉關於鄭幸福部分  ⑴鄭幸福自承其每次協助掩飾不法款項,受有5,000元至1萬元 不等之報酬,依卷附證據資料,鄭幸福領取款項雖係30次, 然衡諸其中104年4月13日、104年4月28日係同日領取2筆( 如附表8、8-1所示),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故應認其 係受有28次報酬,並以每次5,000元計算,認鄭幸福所受報 酬共計為14萬元(計算式:5,000元×28=140,000元,詳如附 表3),而其業於本院審理時全數主動繳交由本院扣案(見 本院卷㈥第13頁),是就其主動繳交經扣案之犯罪所得14萬 元,應依法沒收。  ⑵關於洗錢財物部分   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②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此乃針對洗錢犯罪之行為客體所為沒收之特別規 定,採絕對義務沒收原則,以澈底阻斷金流以杜絕犯罪。惟 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修法意旨,係在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且沒收係以強 制剝奪人民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 除須法律保留外,並應恪遵憲法上比例原則之要求。又上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 相關規定。經查,鄭幸福本案洗錢犯行所掩飾、收受或搬運 之張金素等人非法吸金所得財物共計6億6,350萬元,固為本 案之洗錢財物,然依卷存資料該6億6,350萬元,業經鄭幸福 交予「葉先生」之人以不詳方式隱匿,並未經查獲,且尚乏 證據證明鄭幸福就該等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 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財物,相較其實際利得14萬元,顯有 過苛之虞,且亦與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在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 收之修法意旨不符,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㈤扣案物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鄭 幸福所有行動電話一具(含充電器),係鄭幸福用以與自稱 「葉先生」之馬勝集團成員聯繫使用,業據鄭幸福供承在卷 (見原審卷㈩第206頁),爰依法諭知沒收。另扣案鄭幸福所 有筆記型電腦一台(含充電器),並非違禁物,且無證據證 明係供鄭幸福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爰不諭知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忠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宋松璟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鄭昱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視為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 多層次傳銷事業,應使其傳銷商之收入來源以合理市價推廣、銷 售商品或服務為主,不得以介紹他人參加為主要收入來源。 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 違反第十八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 反第十八條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亦 科處前項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有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有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收集、提供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供自己或他人實行下列犯罪之一 ,而恐嚇公眾或脅迫政府、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第173條第1項、第 3項、第178條第1項、第3項、第183條第1項、第4項、第184 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185條、第185條之1第1項至第5 項、第185條之2、第18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 條之1、第18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87條之3、第 188條、第19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90條之1第1項至 第3項、第191條之1、第192條第2項、第271條第1項、第2項 、第278條、第302條、第347條第1項至第3項、第348條、第 348條之1之罪。 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之罪。 三、民用航空法第100條之罪。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前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並科以各該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 罪之發生,已盡力監督或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犯前四項之罪,於犯罪後六個月內自首者,免除其刑;逾六個月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項至第3項之罪。

2024-10-29

TPHM-110-金上重更一-6-20241029-5

桃保險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583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建良 葉凱欣 王敦楷 被 告 許瀞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471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4,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下午5時10分許,騎乘 腳踏車Ubike(F1-6650;下稱肇事腳踏車),未顯示手勢驟 然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行經桃園市○○區○○路 00號時,與訴外人張維哲所駕駛並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車主即 被保險人為訴外人林芷儀)對撞,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出修 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萬9,356元(含工資2萬1,706元、零 件7,650元),原告已依約給付與上開費用同額之賠償金額 予林芷儀,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要費用(含工資2萬1,706 元、零件765元,共計2萬2,471元)等語。並減縮後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被 告在張哲維前方長達13秒,有足夠時間知悉被告,非常明確 是應注意而未注意,張哲維應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 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 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同法第102條 規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 項第7款及125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13年4月22日言詞辯論勘驗張維哲自小客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結果為:⒈監視器畫面16:58:06:張維哲駕車 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腳踏車於其右前方遠處,亦 直線向前行駛,被告向左回頭看後方,頭髮飄逸;⒉監視器 畫面16:58:10:張維哲駕車直線向前行駛於車道上,被告騎 腳踏車於其右前方處,亦直線向前行駛,2人尚有數公尺之 距離;⒊監視器畫面16:58:11:張維哲仍駕車直線向前行駛 於車道上,被告未回頭查看,亦無手勢,即貿然左轉彎至張 維哲車輛前方後即發生碰撞,被告向左傾倒,此有勘驗筆錄 及截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頁反面、第55頁至第58頁)。 足見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於左轉彎時,未左臂平伸,手掌向 下之手勢提醒後方來車,亦未讓張維哲之直行車先行,即貿 然左轉彎,被告當有過失,堪予認定。上情經桃園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亦認定被告騎乘系爭腳踏車行經無號誌丁字岔路口,未顯示 手勢驟然行左轉彎且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張維哲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本院卷第59頁至第62頁 、第68頁),與本院上開認定相同,是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 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扣除零件折舊後之修復必 要費用工資2萬1,706元、零件765元(本院卷第7頁至第9頁 ),合計共2萬2,471元,當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沒有保持安全距離等語 。惟查,依上開勘驗筆錄顯示,監視器畫面16:58:06被告雖 有向左回頭看後方,但此動作無從令張維哲知悉被告即將左 轉彎,被告瞬間左轉彎,自難認張維哲未注意車前狀況或沒 有保持安全距離,是被告前揭抗辯,難認可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裁判費用1,000元+桃園 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3,000元,本院卷第38頁至第39頁 )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菽芬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29

TYEV-112-桃保險小-583-20241029-1

城原交簡
金城簡易庭

公共危險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原交簡字第5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岳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岳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 0.98毫克,並因不勝酒力而自摔,致令自己及其友人受 有傷害,所生危害不輕;兼衡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 國中肄業、業工、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魏玉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翔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2024-10-25

KMEM-113-城原交簡-5-202410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66號 原 告 張國忠 訴訟代理人 李亢和律師 被 告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位在桃園市龜山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起訴,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4-10-23

SLDV-113-訴-1866-20241023-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28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32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252,8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7月5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320 ,00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6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 票款本金252,884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4-10-09

SLDV-113-司票-22280-20241009-1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8066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維哲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500元,及其中30 ,099元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0-07

CYDV-113-司促-8066-20241007-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翔 選任辯護人 林大鈞律師 被 告 蘇琇靜 選任辯護人 楊士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4、526、604、700、702、70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蔡宇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共同運輸 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蘇琇靜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運輸第三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壹年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愷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及蘇琇靜所有衛生 棉外袋1個、IPHONE 11 PRO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 均含SIM卡)、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PHONE 15 PRO手機1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蘇琇靜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萬元沒收;蘇琇靜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2萬5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宇翔及蘇琇靜均明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三 級毒品,不得運輸,竟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於 下列時、地為下列犯行: ㈠蔡宇翔與蘇琇靜於民國112年8月28日上午9時55分許,共同自 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乘計程車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10樓之沃克商旅西門館。再由蔡宇翔 獨自至上開商旅附近之不詳地點,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得愷他命2包(共約150公克)後 ,將之藏放於蘇琇靜隨身包包內。蔡宇翔與蘇琇靜旋於同日 下午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至金門,蔡宇翔於事後 交予蘇琇靜1萬元報酬。 ㈡蔡宇翔請蘇琇靜前往臺北運輸愷他命100公克回金門,並告知 蘇琇靜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5000元報酬。2人談妥後,蔡 宇翔即於000年0月0日下午,載蘇琇靜至金門縣○○鄉○○○路0 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寧店,並交付購買愷他命之價金10萬 元及報酬1萬5000元,合計11萬5000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 琇靜旋購買翌日前往臺北購毒之往返機票,並於翌日上午9 時55分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臺北松山機場,隨後搭 乘計程車至地點不詳之某汽車旅館,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以10萬元購得愷他命1包(約100公克),復於同日下午2 時10分許,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臺北運輸回金門,再於不詳 時、地交付蔡宇翔。 ㈢蔡宇翔於113年4月1日以通訊軟體Instagram聯繫蘇琇靜,請 蘇琇靜前往高雄運輸愷他命200公克回金門,並約定蘇琇靜 運輸完成後,可獲得1萬元報酬。蔡宇翔嗣於113年4月2日上 午7時46分許,替蘇琇靜購買金門至高雄來回機票,並於113 年4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至蘇琇靜位在金門縣○○鄉○○000號 住處樓下,交付愷他命價金12萬元及報酬1萬元,合計13萬 元之現金予蘇琇靜。蘇琇靜嗣於113年4月2日上午10時20分 許,自金門尚義機場搭機前往高雄小港機場,旋於高雄市○○ 區○○路000號香堤晶典汽車旅館外,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男子駕駛灰色自用小客車前來,蘇琇靜上車後交付12萬元現 金予該男子,該男子則交付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 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762公克)予蘇琇靜。蘇琇靜隨即搭 乘同日下午2時許之班機,將上開愷他命自高雄運輸至金門 ,旋於同日下午3時10分許在金門尚義機場遭員警查獲。 二、案經金門縣警察局移請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蔡宇翔、蘇琇靜及渠等之辯護人均 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本案使用,復核無依 法應予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證據均具證 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渠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所為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尚義機場、統一超商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路口監視錄影畫 面截圖、車輛行跡採證照片、被告之搭機紀錄、扣案手機數 位證物勘察報告、手機畫面截圖、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 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及扣案愷他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足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 三級毒品罪。被告於運送過程中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為其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就犯罪事 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先後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4條至 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宇翔、蘇 琇靜就全部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認無諱,合於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又被告蘇 琇靜供出毒品來源,檢察官因而查獲被告蔡宇翔,有福建金 門地方檢察署函(本院卷第263頁)在卷可考,合於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爰減輕其刑。再被告蘇琇靜 就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於犯罪遭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 接受裁判(偵700號卷第80至81頁、本院卷第263頁),合於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爰減輕其刑。鑑於被告蘇琇靜有上開 3種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 刑。  ㈢被告蔡宇翔雖辯稱:3次運輸之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情節輕 微,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其為家中唯一經濟來源,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再 因其有悔意且有正當工作,請給予緩刑等語。經查,被告蔡 宇翔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及實 稱毛重199.243公克,以各次運毒重量觀之,實難認其運輸 情節為輕微,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之適用。 又刑法第59條係以「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為要件,被告蔡宇 翔3次運輸毒品之重量難認情節輕微,已如前述。再以一般 人之觀點,恐難認同運輸此重量之毒品有何情輕法重或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自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又被告蔡宇翔所處 各罪之宣告刑均逾2年,已與刑法第74條第1項之緩刑要件未 合,無從宣告緩刑。至被告蘇琇靜請求給予緩刑部分,考量 其3度運輸毒品且重量非輕,難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爰不予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均無視國家防制毒品之嚴令,竟從事運輸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已不當助長毒品流通,且此類犯行所生危害, 除施用者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外,更危及國家社會之健 全發展,所為實不足取。考量第3次遭查獲運輸愷他命之重 量實稱毛重為199.243公克,驗餘淨重為197.2762公克,而 第1、2次未即時查獲之重量約為150公克、100公克,被告各 次運輸愷他命之重量非輕,顯影響金門地區之治安與社會風 氣甚鉅。又3次運輸第三級毒品均係被告蔡宇翔出資,其為 運毒利益之直接歸屬者,可責性當較藉由運送獲取報酬之被 告蘇琇靜為高。暨各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於犯後均坦認 犯行,被告蔡宇翔無刑事前案紀錄,被告蘇琇靜曾有毒品前 案紀錄之素行與品行,各自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3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另審酌定執行刑之規範目的、內、外部界限、被告所犯各 罪之情節、態樣、法益侵害情事、各罪之時空關連性及所反 映之被告人格特質等節,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扣案愷他命2包(實稱毛重共199.243公克,驗餘淨重共197.2 762公克)屬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應宣告沒收 ,至送驗耗損部分已因鑑驗而滅失,無庸宣告沒收。又扣案 被告蘇琇靜所有衛生棉外袋1個,係其包裝愷他命所用之物 ;另扣案被告蘇琇靜所有IPHONE 11 PRO及IPHONE 15 PRO手 機各1支(均含SIM卡),與被告蔡宇翔所有IPHONE 12 PRO MAX及IPHONE 15 PRO手機各1支(均含SIM卡),乃渠等聯繫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7至328 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應宣告沒 收。至被告蘇琇靜3次運輸愷他命之報酬合計3萬5000元,其 中僅1萬元已扣案(偵604號卷第19頁),尚有2萬5000元仍 未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已扣 案部分應諭知沒收,就未扣案部分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法院辦理刑事 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宇倢、張維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都 法 官 林敬展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4

KMDM-113-訴-17-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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