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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5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洪在錦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嚴孟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66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5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洪在錦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6時48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害人陳信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臨時 停放於此且未拔鑰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竊取該車並騎乘離去,嗣被害人發現上開機車失竊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復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可資參 考。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 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 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可參。參以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 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 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之竊盜罪,須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取他人所有物,為其成立要件。若 行為人因誤信該物為自己所有,而取得之,即欠缺意思要件 ,縱其結果不免有民事上之侵權責任,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 之竊盜罪。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有竊盜罪嫌,係以被害人於警詢之證述及卷 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贓物照片、監視器畫面等為其論斷 依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將陳信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騎回其住處停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 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被告因腎臟病長期洗腎,且罹患失 智症,行為時誤以為上開機車係自己家中之機車,始誤騎回 家,並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竊盜故意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0月18日16時4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 前,將被害人之上開機車騎乘離去,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見偵卷第4、5、28頁;原審 卷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51頁),且經被害人於警詢時證 述在卷(見偵卷第6至10頁),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截 圖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至13、15、16、17至19頁),足 信為真實。  ㈡被告以前詞置辯,否認有竊盜犯意:  1.被告自111年2月18日起至三軍總醫院治療,該醫院診斷被告 罹患末期腎疾病、高血壓性心臟病、輕型認知障礙、非特定   之阿茲海默氏病、老年性腦退化、失智症等疾病,且有洗腎 之病史,有該醫院113年5月15日院三醫資字第1130031708號 函所附被告病歷資料(見原審卷第35至92頁)、三軍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2紙(見審易卷第44、4 5頁)、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見偵卷第20 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身體及精神狀態不佳,其記憶力 及判斷力均較正常人低下,客觀上難以排除被告因精神不濟 或記憶力衰退等現象,而將上開機車誤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 騎回住處之可能。  2.證人即被告之夫陳福建於原審時證稱:家中有2台機車,由 我及被告互相使用,112年11月18日案發當天被告去洗腎回 來在家休息,她有打電話跟我說要去買臭豆腐,她請我回去 載她去買,她有失智症,我已經不給她騎機車,我還沒回來 ,她就自己去買臭豆腐,我不知道她騎機車回來,她說有一 台機車停在我們正門口,叫我把它移開,我就把機車牽在旁 邊,後來我們在家休息吃東西,警察就來了,她也不知道有 騎車回來,她意識不是很清楚,我才知道她記憶力衰退嚴重 ,發生以後就馬上帶她去看醫生才知道,她是慢慢退化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至105頁)。觀之上開機車係普通重型機車 ,排氣量124CC,深灰銀色,廠牌為光陽,出廠年月係2022 年4月,有上開機車之車籍資料1紙(見原審卷第15頁)在卷 可稽。而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協峻企業有限公司名下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及O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各1輛(下稱前揭2 輛機車),排氣量均為124CC,均係灰色,廠牌均為光陽,出 廠年月分別係2020年6月及2022年9月,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及OOO-OOOO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籍資料、行車執照影本 、協峻企業有限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附卷可憑( 見審易卷第25頁、原審卷第17、19、94頁)。且本件經被害 人報警後,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於同日在被告雜 處前查獲上開機車,警方查獲時在被告住處前所拍攝之停放 在該處之上開機車及前揭2輛機車,該3輛機車之外觀、型式 、顏色均相似,有照片1張在卷足稽(見偵卷第16頁),縱 係一般人已極易混淆,遑論罹患有失智症狀之被告?且倘被 告有竊取上開機車之不法所有意圖,衡情應會將上開機車藏 放於自己住處屋內或其他隱密處所以避免遭警方發覺。然被 告係將上開機車停放在住處門口,並無任何遮掩或隱藏之動 作,故被告辯稱其因誤認被害人之上開機車係自己之機車, 逕行騎回家,並無竊盜故意乙節,確有可能,足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全然無據,可以採信。本案既無 積極事證足認係被告有何竊盜主觀犯意,自難僅憑被告將被 害人上開機車騎走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竊盜犯行,自難 以刑責相繩。檢察官所為之訴訟上證明,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公訴意旨 前開所指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同此認定,諭知被告無罪,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 略以:「被告雖辯稱有失智症而誤騎,然依經驗法則判斷, 被告應使用自己的機車鑰匙發動機車,但被告並未使用鑰匙 ,擅自騎乘他人機車離去,且尚知將機車騎乘至離案發地點 數分鐘車程之住處門口停放,此與一般人於失憶症或失智症 發作時,無法記憶返家路線之情狀,顯有不同,被告所辯, 尚難直接採信。被告並未提出於案發時罹有失憶症或失智症 之診斷證明,且本案並未就被告精神狀態進行鑑定,自難僅 憑被告辯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 洽,請求撤銷原判決。」等語為由,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 然查:本件被告雖未經精神鑑定,惟其因前述疾病而有失智 症狀,其認知能力、記憶力及判斷力,顯然較正常人為低下 ,證人陳建福於原審亦證稱:被告之前常常忘記帶鑰匙,警 察到家追查時,被告也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 被告係誤將上開機車認為係自己之機車而騎回住處,   此外,亦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竊盜之主觀犯意,自難率 以竊盜罪相繩。檢察官未提新事證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筵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上訴,由 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7

TPHM-113-上易-1455-2024112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群翔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群翔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信富(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 2年7月24日18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甲車)搭載被告黃群翔,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 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 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行駛於其對向之告訴人鄧紹剛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乙車)已見其車 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竟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 絡,由黃信富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 前進,妨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至同日18 時36分方駛離。因認黃群翔共同涉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 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 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黃群翔涉犯前開過失傷害犯嫌,無非以證人即告訴 人鄧紹剛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黃信富、黃群翔於 警詢、偵訊中之供述、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 面截圖等證據為佐。 四、訊據黃群翔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事發突然,其 不可能與黃信富串謀為妨害自由行為,且甲車係黃信富駕駛 ,其無從干涉之,是其與黃信富顯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為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黃信富於上開時、地駕駛甲車附載黃群翔左轉之際,因不滿 伊對向之告訴人仍繼續向前行駛,黃信富即將甲車橫停在乙 車前乙情,除據告訴人於審理中證述在卷外,復為黃群翔所 不爭執,並有上揭證據存卷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㈡上開事實固堪認定,然經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詰問證人鄧紹 剛:黃群翔不是駕駛人,如何阻礙你自由?鄧紹剛證稱:黃 群翔沒有妨礙到我,妨礙我的人是他哥(即黃信富),但我 覺得他們一起下車就是串謀阻礙我自由的事實,且黃群翔對 我咆哮、質問我會不會開車、跟我吵架等語。另本院訊問證 人鄧紹剛:當時有無看到黃群翔以手勢或講話示意黃信富攔 你的車?鄧紹剛證稱:沒有,只是黃信富長按喇叭等語。徵 諸告訴人上揭證述,可知告訴人並未見聞黃群翔有何示意黃 信富阻攔乙車通行之行為,且黃信富並未證述黃群翔與伊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復卷查無黃群翔有何阻止告訴人離 去之舉,自無從認黃群翔就黃信富之強制犯行應論以共犯。 至黃群翔雖亦下車與鄧紹剛發生口角爭執,然此節核與強制 罪之構成要件無涉,要難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六、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黃群翔確有起 訴意旨所指共同強制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被告有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PCDM-113-易-512-202411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8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富 選任辯護人 李增胤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199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後具狀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信富犯強制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信富於民國112年7月24日下午6時35分,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搭載黃群翔(另行審結) ,沿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往板橋火車站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2段168巷口左轉168巷時,因不滿 行駛於其對向之鄧紹剛(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 ,下稱乙車)已見其車左轉至路中,卻仍繼續向前行駛(未 發生碰撞),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將甲車橫停在乙車前,以 此強暴方式阻擋乙車前進,妨害鄧紹剛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 路之權利,並下車與鄧紹剛短暫發生口角爭執,繼於同日下 午6時36分駛離現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信富具狀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鄧紹剛警詢、偵訊中證述大致相符, 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以一行為而同時侵害告訴人及乙車上乘客之權利,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 斷。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行車細故,即以如前述之強暴方式妨害告訴 人及乙車上乘客通行道路之權利,自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時間尚短,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前未有犯罪紀錄(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犯後已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至其雖未與告訴人成 立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因本件所致損害尚屬輕微,本院認不 宜以之為不予緩刑之論據。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被告經此 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其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 惕,記取教訓避免再犯,認本案緩刑尚有附負擔之必要,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被告若違反前揭應行 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PCDM-113-簡-4829-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633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淑惠 陳家偉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金學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年度金訴字第941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4034、44687、4 4688、52860、59643、60863號、112年度偵字第4491、9107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209號、11 2年度偵字第2696、15743號,111年度偵字第49236、49694、500 95、52271、53911、55987號,112年度偵字第7275、8294、9054 、9686、12983、13909、16536、20843、20920、23496、25436 、26728號,112年度偵字第25891號,112年度偵字第44000號,1 12年度偵字第39411、46094號,112年度偵字第62361號,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983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楊淑惠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陳家偉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次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 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 348條第3項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 刑在審判上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 或科刑之一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 部,第二審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刑事訴 訟法第348條第3項既經增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 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 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 果,不致造成判決矛盾、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或為科 刑基礎之罪責事實評價明顯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 等內部性界限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 訴(例如僅以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 第10款等與行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 成和解等與科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 訴等)。雖犯罪事實部分依罪刑不可分原則仍移審於第二審 法院,然第二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6條之規定,及受當 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 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經濟之目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決見解參照)。 二、原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楊淑惠、陳家偉分別係犯幫助一般洗 錢罪,而分別予以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3萬元,及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萬元,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楊淑惠、 陳家偉均不服提起上訴,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並撤回就原判決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本院卷第128、3 15至316、337、339頁);檢察官亦不服提起上訴,於上訴 書陳明原判決量刑不當,且於本院陳明僅就量刑提起上訴( 本院卷第127頁),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嗣以113年 度偵字第1330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就被告陳家偉部分向本院請 求併予審理,然檢察官上訴書所指原判決量刑不當之理由, 僅稱據告訴人請求上訴,未指摘原審量刑未審酌移送併辦之 事實(本院卷第47至48、53至54、63至64頁),且於本院審 理時,亦未就前已聲明僅就科刑提起上訴之訴訟行為有所變 更,依照上開說明,檢察官既然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科刑 部分提起上訴,自應受當事人自主設定攻防範圍之限制,得 僅依第一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其論罪與所適用之法律, 據以審查其科刑結果是否妥適而為判決,以達成訴訟迅速及 經濟之目的,且避免於準備程序後對被告及辯護人造成審理 範圍浮動之突襲。況本案作為科刑基礎之罪責事實,乃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士而供詐欺集團 成員用於詐欺洗錢犯罪之單一幫助行為,並無上述不應允許 檢察官就科刑一部上訴之例外情形可言。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就具有原則重要性之「檢察官 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 宣示判決前,指被告另有起訴書未記載之犯罪事實,與第一 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請求第二審 法院一併加以審判。第二審法院如認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即應就第一審判決之科刑暨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與檢察官請求併辦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判」做成統一見解 ,而形成上開主文之理由,除於形成上開主文之範圍內有拘 束力外,對於其餘不同事實之案件並無拘束力。本案檢察官 及被告均僅就於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與上開案件事實不 同,自不能逕予比附援引。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 規定,本院審理範圍應受檢察官、及被告楊淑惠、陳家偉上 訴聲明之限制,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上開併辦部分應退由檢察官另 為適法之處理,合先敘明。 貳、本案量刑加重減輕所依據之法律修正說明:   一、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同年月16日施行,就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修正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上開自白減 輕之規定移列條次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為:「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修正前之規定 ,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修正後規定,除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本件被告2人 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僅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始符合減輕其刑之要件,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 ,均不符合減刑要件。是就減輕規定之適用而言,比較結果 自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二、另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決先例意旨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 定、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見解參照)。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既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既 已修正為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本件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雖 係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較為有利 ,已如前述,但於依行為時較有利之舊法處斷刑範圍內宣告 6月以下有期徒刑時,仍得依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之 法定刑易科罰金,以契合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及洗 錢防制法已為層級化規範區分法定刑之修法精神(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360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楊淑惠、陳家偉既均經宣告6月以下有期徒刑,爰依上述意 旨,就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所犯一般洗錢罪所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下之宣告刑,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參、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應予撤銷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依刑法57條 規定,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被害 人財產損失程度逾1,100萬元、危害程度非輕,與其等之犯 後態度、素行、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予以量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楊淑惠、陳家偉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犯罪(本院卷第128、315頁),依照前開說明,應依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陳家偉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唐儷文成立調解, 賠償55,000元,亦有調解筆錄、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表在 卷可憑(本院卷第353頁),被告楊淑惠則於本院審理時賠 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亦有存入憑條在卷足 稽(本院卷第377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即非 妥適,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院以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於本案係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楊 淑惠將其3個金融帳戶、被告陳家偉將其2個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連同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分別提供予不詳人士 ,進而由該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判決附表所示 之46名被害人,致該等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楊 淑惠、陳家偉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提領一空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審酌被告楊淑惠帳 戶合計有17位被害人匯入共11,234,933元,被告陳家偉帳戶 合計有33位被害人匯入共11,158,212元,其等所為助長詐欺 及洗錢犯罪,造成難以追查金流,破壞金融交易秩序與經濟 安全等危害程度,與被告楊淑惠、陳家偉迄至本院審理時始 自白犯罪、及被告陳家偉與被害人唐儷文調解成立賠償損害 ,被告楊淑惠則賠償胡聖、陳玉嬌、周清全各3,300元等犯 後態度,與被告楊淑惠為低收入戶(原審審金訴卷第105頁 ),高職畢業、兼職從事物流工作、月收入約2萬元,單親 ,需照顧2名子女及父母(原審金訴卷第244頁,本院卷第33 4頁),暨被告陳家偉高中畢業、從事水電工作、月收入約3 萬元,未婚、需扶養父母等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原審金訴卷第256頁,本院卷第334頁)等一切情狀,各予以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上開說明,就徒刑及罰金 ,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被告楊淑惠、陳 家偉均提起上訴,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妤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3633-20241126-2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1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國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54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國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被告李國強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 載。 二、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且 被告前分別於93、100、101(2次)、102、112年間(執行 中),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猶不知悔改,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 酒精成分代謝即貿然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僅對他人產生 危險,亦自陷於危險狀態中,所為自應非難;兼衡其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幸未肇事造成他人或其本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上之損失,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原交易卷第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438號   被   告 李國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復興區華陵里3鄰嘎拉賀22              之1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國強明知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時,即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竟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9時許起至17時許間,在桃園市 觀音區成功路附近某工地,飲用含酒精之產品後,未等待體 內酒精濃度消退,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22時許,自其居所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2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因其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檢,員警於過程中發現其有飲酒 跡象,並於同日時4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1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李國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 證明被告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後疑因違規臨時停車,經警攔查處理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等事實。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草圖各1份、駕駛查詢結果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車輛疑因違規臨時停車,員警發現後對其攔查,後對被告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1毫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嫌。被告曾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前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雖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惟請考輛被告有 多次酒駕前科紀錄,且於與本案發生日接近之112年8月1日 ,甫因酒駕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 見其遵法意識薄弱,是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22

PCDM-113-原交簡-147-20241122-1

侵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宗駿 公設辯護人 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4257號、113年度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宗駿犯以下2罪: 一、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1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5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 圖營利拍攝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 收,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宗駿與代號AW000-S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下稱A女,無證據證明陳宗駿當時知悉A女之真實年齡), 於民國109年3、4月間某日,透過林育祥(已歿)媒介,於 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2樓之丹鳳大旅館為性交易,A 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過程之性影像, 然未同意陳宗駿予以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A女性交行為、A女之性器、胸部等 身體隱私部位之性影像。嗣陳宗駿基於販賣性影像之犯意, 於109年4月24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地為性交 行為、A女裸露身體之性影像,以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價 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XXXX網站(站名詳卷,下稱 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4月24日,以帳號「mio08 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 約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 即得上網觀覽。 二、陳宗駿與代號AD000-A112543之女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B女)於109年(起訴書此部分均誤載為108 年,應予更正,下同)7月間某日透過社群網站臉書認識, 陳宗駿經B女於臉書告知而知B女斯時為15歲之未成年人,竟 基於與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為性交易、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販賣少年為性交行為等性影像之犯意 ,與B女前往新北市板橋區府中捷運站附近某汽車旅館進行 性交易,B女並同意陳宗駿拍攝伊裸露身體及伊等性交行為 之性影像,然未同意陳宗駿將之出售,陳宗駿即持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手機(未扣案)拍攝其與B女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嗣陳宗駿於同年10月19日前某不詳時間,將其2人於上開時 地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以2萬元之價格販賣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甲網站站長,該站長即於同年10月19日,以帳號「 mio082」將該性影像設以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 實錄等文字,上傳至甲網站公開販售,使不特定人付費後即 得上網觀覽。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宗駿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審理時證述 ,及證人即告訴人B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帳號「mio082」於甲網站張貼文章之查詢結果、被告與XX空 間(被告稱XX空間即甲網站」)帳戶「愛購網」來往紀錄、 甲網站標題:[自售][M大系列]有青才敢大聲外約實錄文章 截圖、標題:[m大系列]嫩嫩學生妹約炮實錄文章截圖、A女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對照表、B女之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員警製作之風流才子系列證據(即被告與A女 、B女等人性交之影像)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其犯行均堪認定,應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新增第8項,於112年2月10日施行,明 定「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 :一、第五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行為。二、性器或客觀上足 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部位。三、以身體或器物接觸 前款部位,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四、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此為定義 性說明,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逕行適用裁判 時法。  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先後於 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8月 7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日生效。112年2月15日修正前規定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2月15 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 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8月7日修正後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 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 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核112年2月15日之修 正係參考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10條增定第8項「性 影像」之定義,故於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亦同為修正 ,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 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113年8月7 日之修正,係將最低罰金刑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 較新舊法之規定,應適用113年8月7日修正前即112年2月15 日修正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⒊112年2月15日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規定:「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 圖畫、照片、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 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散布 、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 、語音或其他物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並增訂第3項規定:「意 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可知修正 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刑度較重, 行為態樣較廣,並未較有利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 條規定。  ⒋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性 影像罪;其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 (起訴意旨漏引此部分法條,本院於審理時已告知被告及辯 護人,無礙其防禦),應依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行為罪處罰,及修正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 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修正前同條例第38條第1項之販賣 少年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罪名, 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庸 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被告各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之時地,分別拍攝 A女、B女裸露身體及其與A女、B女性交之性影像行為,各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又被告就犯罪事實 二部分,係基於販賣如附表二所示性影像牟利之目的而為上 開犯行,其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 念應評價為一行為,而屬一行為而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4項、第1項之意圖營利拍攝少年為 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罪處斷。  ⒌按想像競合及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形式上均屬一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前者,乃行為人以一行為,而侵害數個相同 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構成要件,本應成立數罪,惟 因刑罰評價之對象係行為本身,為避免對同一行為過度及重 複評價,刑法第55條前段因而規定從一重處斷;後者,乃由 於刑法條文重複或錯綜複雜之規定,使得行為人以一行為侵 害同一法益,同時符合數法條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但因 僅有一行為且數法條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是僅能選擇其中 一法條論罪,否則有違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至構成法規競合 時,應如何選擇最妥適且充分評價該行為之刑罰條文,學理 上大致可分為特別關係(即其中一犯罪構成要件,除包含另 個犯罪構成要件之所有要素外,尚有該條文所無之特別要素 ,此時該特別條款優先於普通條款。例如刑法之殺害直系血 親尊親屬罪,為同法殺人罪之特別條款)、補充關係(即其 中一犯罪構成要件,乃用以補充另個主要構成要件之不足, 此時該主要條款優先於補充條款。例如教唆犯為正犯之補充 條款)、吸收關係(即因實現不法內涵較重之主要行為構成 要件,通常必然會同時實現另一較輕之伴隨構成要件,此時 僅需適用主行為條款,較輕的典型伴隨行為之構成要件則為 主行為吸收,而排斥不用,此時以主行為條款吸收典型伴隨 行為條款。例如收受賄賂吸收要求賄賂)等類型(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3475號判決意旨參照)。就刑法第235條第 1項販賣猥褻影像而言,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8條第1項規定,包含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要素 ,亦足以涵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 文(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漏引此法條)、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成年人對少年犯販賣猥褻影像罪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修正前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與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235條第1項 之罪,二者間為法條競合之特別關係,依上開說明,適用修 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評價 即足,檢察官起訴書認為此部分應再與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 罪論以想像競合犯關係,容有未恰。  ⒍至公訴檢察官論告時雖以被告與A女性交易時,見A女身著國 中制服,其就此部分應有與未滿16歲女子性交之不確定故意 等語(未更正起訴法條)。惟起訴意旨就被告此部分犯行, 未起訴被告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第1項之與 未滿16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罪。再A女雖曾於警詢時 證述:當時有跟被告說我14歲等語,惟A女於偵訊時即改稱 :被告不知我當時未滿16歲,現場沒討論這件事,他也沒問 我年齡的事,我當時穿朋友的校服,他沒問我關於制服的事 ,我與被告只有此次性交易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 不記得與被告性交易時有無對他說我的真實年齡,也不清楚 被告是否知道我大致的年齡,我有從事過數次性交易,這次 是應被告要求,我才穿制服去性交易等語。據上,因A女非 僅與被告為性交易,則A女警詢所述有告知14歲乙節,是否 確係告知被告,尚非無疑,要難僅以A女警詢不利被告之證 述,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分論 併罰。  ㈢審酌被告明知A女未同意其出售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竟隱 瞞其欲出售之主觀意圖,將該性影像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 不特定人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另其知悉B女為14歲以 上未滿16歲之少女,對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不能與一般 成年人等同視之,對保護性隱私之觀念亦未臻成熟,竟為滿 足個人性慾,與B女約定為有對價之性交行為,雖未違背或 壓制B女之意願,仍對B女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負面影 響。又雖經B女同意拍攝其等性交行為之性影像,然隱瞞其 欲出售之主觀意圖,而將之販賣予甲網站站長,使不特定人 於付費後即可上網觀覽之。以現今複製、轉傳、翻拍、備份 影片至為容易之網路社會,其出售上揭性影像之行為,對A 女、B女之身心均將造成重大戕害,自應嚴予非難。兼衡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部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其 就犯罪事實二部份,於偵訊之初否認知悉B女年齡,僅坦承 散布性影像並有獲利,嗣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此部分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A女、B女和解或予以賠償(A女、B女均無 意願與其和解),及其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 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17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 年度侵上訴字第3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①有期徒刑3年6 月,併科罰金2萬元,②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2萬元,③ 有期徒刑3年3月,併科罰金2萬元,④有期徒刑4月;前揭①至 ③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併科罰金4萬元。再上訴 後,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801號判 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前案確定前所為,符 合上揭規定,故本院暫不定應執行刑,待日後檢察官依刑法 第50條規定就前案及本案一併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審理中自承以5萬多元價格出售與A女性交之性影像, 另以2、3萬元價格出售與B女性交之性影像,依罪疑有利被 告法則,認其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分別獲取5萬元、2萬 元之不法所得,前述不法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賠償A女、B女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追徵。  ㈡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性影像,因乏證據證明已 完全滅失,故仍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所有用以拍攝上揭性影像之手機, 為其本案所用之犯罪工具,雖未據扣案,然無證據證明業已 滅失而不復存在,爰依同條例第36條第7項前段規定、刑法 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員警為偵辦本案所需,將上 揭性影像列印為照片之部分,為本案偵辦時所生之證據,自 無庸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張維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1條 與未滿十六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者,依刑法之規定 處罰之。 十八歲以上之人與十六歲以上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有對價之性交或 猥褻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金。 招募、引誘、容留、媒介、協助或以他法,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脅迫、藥劑、詐術、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使兒童或少年被拍攝、自行拍攝、製造、無故重製性影像、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 ,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至第4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 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 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之工具或設備,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但屬於被害人者,不在此限。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兒童或少年為性交、猥褻行為之圖畫、照片、 影片、影帶、光碟、電子訊號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 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二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前二項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2偵32790卷第7、8、24頁 2 被告拍攝A女裸露上半身、全身及與A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數量) 卷證出處 1 B女裸露全身及與被告為性交行為之性影像 彌封113偵252卷第24頁 2 被告拍攝與B女為性交行為性影像之手機1支 未扣案

2024-11-21

PCDM-113-侵訴-66-20241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貫一 選任辯護人 王仲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46 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己○○(另行通緝)前將汽車1輛交予「順翌車業」負責人丙○○烤 漆及修繕(「順翌車業」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然雙方 對修繕內容起紛爭。乙○○知悉己○○邀約伊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男子(無證據證明未成年,下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 係欲以暴力脅迫丙○○屈從,仍基於幫助己○○等人恐嚇危害安全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3月16日下午4時前某不詳時間,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A車),並於同年3月16日下午4 時許,駕駛A車附載己○○、甲男(各攜帶1支球棒)前往「順翌車 業」,其等抵達「順翌車業」後,己○○及甲男即共同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犯意聯絡,各持1支球棒下車,隨即在丙○○面前揮舞, 並詢問如何處理車輛維修問題,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 命、身體安全,乙○○則在旁觀看。未久,乙○○獨自駕駛上開租賃 小客車先行離去。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依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 則,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我雖然有 到現場,但我沒有做起訴書記載的事,這些都是我離開後才 發生的事等語。另辯護人為其辯護略以:依被告偵訊供稱: 己○○跟我說他與車行老闆有糾紛,並問我是否認識老闆,所 以我與他一起去車行,我下車走到辦公室,老闆走出來,我 看到老闆後,因為我不認識該老闆,我就開車走了,我待在 現場約30秒等語;及證人即同案被告己○○於偵訊中供述:我 叫乙○○載我去車行,我們一起下車,乙○○有在空地內,但沒 有進辦公室等語;及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被告係於當 天下午3時31分駕車至「順翌車業」,並於同日下午3時49分 離開,而證人丁○○之拖吊車則於同日下午4時3分離開,被告 所辯於現場只待30秒云云,雖與上揭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不符 ,然可證其並未久待現場,且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亦無從證明 被告有對告訴人丙○○為恐嚇行為,請為無罪判決等語。經查 :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附載己○○前往「順翌車業」乙情 ,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丙○○、證人即共同被告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且未坦認當天與甲男一同至「順翌車業 」,然己○○於警詢時已供陳:當時搭2位朋友的車進入修車 廠(即「順翌車業」),之後就下車找告訴人討論修車費如 何解決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當天己○○夥同乙○○及某真實姓 名不詳之男子到場相符,可知被告當天確係駕車附載己○○、 甲男至「順翌車業」。  ㈢被告當時駕車附載己○○及甲男至「順翌車業」,己○○與甲男 下車後分持球棒作勢毆打伊,其在旁觀看等情,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詳實在卷。另證人丁○○於偵訊 中亦證稱:我有看到己○○恐嚇告訴人,己○○一進去手上拿球 棒或棍子,對告訴人恫稱你要怎麼處理車的事(台語)等語 ;及於審理中證述:我當時看到己○○手上拿某項物品,好像 其中一方威脅對方等語。稽之告訴人及丁○○證述,可知己○○ 當時確有持球棒恐嚇告訴人之行為。又觀諸告訴人於案發當 日之警詢及審理中,均一致證稱甲男有持球棒威嚇伊,復衡 以告訴人既不知甲男之姓名,當與甲男無仇怨嫌隙,應無虛 偽證述誣陷甲男持球棒威嚇伊之動機,是告訴人此部分證述 ,應可採信。綜上,應堪認己○○、甲男於案發當天均有持球 棒恐嚇告訴人無訛。  ㈣被告雖辯稱其當天至現場係為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云云,然 被告既稱「順翌車業」在其住處附近,其大可致電、或步行 、或騎車先行前往確認是否認識告訴人,實無必要大費周章 租車附載己○○、甲男前往「順翌車業」。再A車既係被告租 用,己○○、甲男所持球棒自係渠2人攜至A車,以球棒之大小 而言,被告當無不知渠2人攜球棒上車之理;又被告既知己○ ○、甲男當天往尋告訴人係為處理上開修車糾紛,衡情,當 知渠2人持球棒到場用意係欲以之威嚇告訴人。至被告雖辯 稱到場只待30秒即離去云云,然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所示, 被告於現場停留10餘分鐘,已如上述。據上,被告所辯,有 諸多隱瞞之處,顯係刻意與己○○等人撇清關係、臨訟卸責之 詞。  ㈤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 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 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 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亦為正犯。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 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為從犯;復按幫 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 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 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又幫助犯需認識正犯有犯罪之意思與行為,需以知情為必要 ,即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或事前或行為中,知其情節而幫 助(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99號判決、75年度台上字第 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雖 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己○○、甲男恐嚇告訴人之行為,有何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惟己○○、甲男分持球棒威嚇告訴人之行 為,已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被告知悉己○○等人各持 球棒往尋告訴人之目的係用以威嚇告訴人,惟仍駕車附載之 ,以此方式對於己○○等人之恐嚇犯行提供現實之助力,雖無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事前參與謀議共同恐嚇,然被告有幫助他 人恐嚇之犯意,並參與恐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提 供助力,至為明灼。  ㈥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護人所辯,均無足採,被告 犯行堪予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㈦辯護人雖聲請傳喚己○○,惟己○○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傳拘無 著,復經本院予以通緝,核屬不能調查,附此敘明(下述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亦同,不另贅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05條之幫助恐 嚇危害安全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恐嚇罪之共同正犯,雖有 未恰,然因其罪名同為「恐嚇」,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幫助 犯之分,即無庸變更法條(76年10月29日司法院(76)廳刑 一字第1983號函參照)。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恐嚇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無故以駕車附載己○○等人至現場之方式提供助力, 協助己○○等人共同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於生命、 身體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飾詞否認犯行,迄未與 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等所生危害,及其於審 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 本院易卷第2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己○○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及傷害等犯意聯絡,先由己○○下車先持球棒作勢要打 告訴人丙○○,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再由己○○把告訴人支開辦公室後,由被告進入辦公 室竊取辦公室內監視器主機和攝影機,被告得手後並先駕駛 上開租賃小客車離去。末己○○再拿辣椒水噴告訴人及其後來 到場的女友戊○○,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臂和左頸部皮膚紅腫、 刺痛之傷害、戊○○受有眼睛刺痛流眼淚之傷害(戊○○受傷部 分,未據告訴)。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公訴人認被告涉有竊盜、傷害罪嫌,無非以被告之供述、己○ ○、告訴人、證人戊○○之證述、「順翌車業」門口之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頸部紅腫照片、「順翌車業」辦公 室現場照片等為主要論據。 ㈢經查,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我辦公室裡的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遭剪斷線路後竊取攜離現場,我沒看到被告有帶老虎鉗 等可剪斷電線之利器,我也沒看到何人剪斷監視器主機、攝 影機線路、或何人帶走上述物品,但被告、丁○○等人離開後 ,我就發現上述物品不見等語。稽之告訴人證述,可知告訴 人並未目睹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復觀諸告訴人就檢察官詰問 :「照你說的現場除了那輛白色TOYOTA三個人下來還有丁○○ ,你的監視器是否會被丁○○拿走?」,告訴人證稱:「這個 也很難講,因為丁○○是己○○委託他,己○○的車子原本是在我 這邊修理,丁○○他先開進來之後,他們就馬上就跟著進來。 」等語,可知告訴人對何人竊取上述物品並非無疑,且本案 並無相關證據可證明被告竊取上述物品。從而,檢察官所提 出之積極證據,未能使本院就被告所涉此部分竊盜罪嫌達於 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告訴人於審理時雖證述:己○○在我女朋友戊○○到場前沒有拿 辣椒水噴我,他是在戊○○到場後,拿辣椒水先後噴戊○○及我 等語。然經質以戊○○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己○○拿辣椒水朝地 上噴等語後,其改證稱:我有點忘記己○○當時是怎麼噴辣椒 水,他的手有稍微垂下來朝我噴等語。勾稽戊○○及告訴人上 揭證述,並佐以戊○○、告訴人2人均未提出面部受傷之相關 證明,應堪認己○○當時係朝地面噴辣椒水,基此,己○○是否 應成立傷害罪,尚有未明。況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於離開 現場後,己○○才有對告訴人、戊○○噴辣椒水之行為,縱認己 ○○此舉成立傷害罪,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不在場之被告與 己○○噴辣椒水之行為,有何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自難論以 傷害罪。 ㈤綜上,本件檢察官就被告被訴共同竊盜、傷害部分所提出之 積極證據,均未能使本院就其所涉此部分罪嫌達於無合理懷 疑之程度,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罪,原應為其無 罪之諭知,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 論處罪刑部分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PCDM-112-易-991-2024112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803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 偵字第23814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犯罪尚不足以證明,判決被告龔逸 偉無罪,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原判決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江旻芯之警詢、偵查筆錄並無出 於不正方法取得,無受污染而不宜作為證據之瑕疵,具有特 別可信性。江旻芯經通緝仍未到案,原審僅以江旻芯警詢、 偵查陳述之細節用字遣詞略有不同即全部排除其證言之證明 力。被告於警詢、偵查未曾提及脫離「賤兔」詐騙集圑之後 又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證人李俊鵬、戴諺麒於警詢、偵查 也未曾提及,直到被告於原審提出此項辯解,李俊鵬才供稱 被告曾捲款脫逃,「好像」8月中旬又再加入,多以「好像 」、「可能」等不確定、記憶模糊用語,且是聽聞被告辯解 之後,證言顯已受到相當汙染。原審審理距離查獲時已歷4 年之久,李俊鵬、戴諺麒涉及許多詐欺案件、眾多詐騙集團 、分擔角色多元,如何能清楚記得4年前被告是否捲款脫離 詐騙集團?何時捲款潛逃?何時再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是否 有可能捲款脫逃後再加入同一詐編集團而未受有相當處罰? 李俊鵬、戴諺麒均未說明,尚難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維持原判決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關於「金融帳戶提款卡是被告當面交給江旻芯,指示江旻芯 去ATM提款」之情節,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單一陳述,另無 其他證據補強,已不足以對被告為不利認定;況且參與第一 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於原審明確具結陳述本案是在被告脫 離詐欺集團期間所發生;證人戴諺麒並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 開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侵吞沒有上交。 (二)李俊鵬已經原審交互詰問,被告請求再次傳喚李俊鵬,核無 調查必要。 (三)檢察官針對上訴書敘述之「如何能」、「是否」、「何時」 、「何時再加入」、「是否可能」,並未提出更積極有力證 據證明被告確實參與犯行,僅以言詞就原審之論斷為相反主 張,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雷淑雯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 ,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 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件:原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逸偉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號4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 連偵字第375號、109年度偵字第23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逸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龔逸偉與同案被告楊君正、江旻芯(以 上2人通緝中)、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 貿、戴諺麒、謝逸皓、李俊鵬(以上8人另經本院審結)等 人共組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易信暱稱「賤兔」 、「皮卡丘」之人及其他擔任機房端工作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 聯絡,先由機房端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附 表一所示之詐騙方式對附表一所示之人詐騙,致其等均陷於 錯誤,將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該附表一所示之匯款 帳戶(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內。被告旋將附表二所示 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予擔任車手之江旻芯,江旻芯遂依被告 指示,與李俊鵬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及地點,提領如附表二所 示之詐欺款項,期間車手兼照水之李俊鵬亦負責監督、把風 江旻芯提領情形及收受款項,並將江旻芯所領款項交付予戴 諺麒收水,戴諺麒收水後,再以丟包方式將款項交予詐欺上 游成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罪嫌。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以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君正 、江旻芯、陳昱逞、朱慧靜、李麗娟、王嘉智、林聖貿、戴 諺麒、謝逸皓、李俊鵬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以及如 附表一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吳美瑤等5人於警詢中指述暨附 表一證據資料所示之證據等件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交付帳戶提款卡之工 作,惟堅決否認涉有本案加重詐欺、洗錢犯行,辯稱:伊雖 有在集團擔任交帳戶給車手提款的工作,但未曾交給江旻芯 ,所以只要是江旻芯提領的帳戶,都跟伊無關,之前也有關 於江旻芯咬伊的案子也是被判決無罪(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見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426號卷 【下稱院卷】㈡第211至216頁),可以證明有關江旻芯的部 分均與伊無關,而且伊曾一度於109年6月初離開集團,如附 表二所示提領贓款的日期即是發生在伊離開集團期間,故伊 並未參本案等語。經查: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附 表二所示人頭帳戶後,係遭附表二提領車手欄所載之同案 被告江旻芯、李俊鵬等人提領,均非被告提領,被告亦未 曾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乙情,據同案被告江旻芯於 警詢時(見109年度少連偵字第375號卷【下稱少連偵卷】 ㈠第150至153頁反面)、同案被告李俊鵬於警詢及本院審 理時(見少連偵卷㈠第76至78頁反面、院卷㈢第121至127頁 )供述在卷,並有如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之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可證,從而被告並未擔任本案車手亦未在場 乙節首堪認定。而附表一「證據資料」欄所載包括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僅有提領過程之畫面)在內之各項證據, 亦均無從證明被告有交付金融卡予同案被告江旻芯、李俊 鵬或有其他參與之行為,自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參與本案 之證據。 (二)至於檢察官所提其他證據,除同案被告江旻芯之證述外, 其他同案被告(包括同案被告李俊鵬及擔任本案收水之同 案被告戴諺麒)、各告訴人之證詞等,均未證述本案如附 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提款卡係被告所交付或係由被告指示 提領或被告有參與本案之情事,從而本件僅有同案被告江 旻芯之單一證詞。惟同案被告江旻芯雖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如附表二所示各次由伊擔任車手時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均 是被告當面交給伊,指示伊去ATM提款的人亦是被告,伊 提領後的贓款都是交給李俊鵬等語(見少連偵卷㈠第150至 153頁反面);然其於偵訊時則證稱:「(問:109年6月2 日、109年6月4日是否有在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提款機提款 ?):有。龔逸偉他當日拿卡給我之後,請我幫他領,我 問這是誰的,他說那是他的,幫他領完之後給他。」、「 (問 :卡片跟錢交給何人?)龔逸偉,他交給我之後, 我領完當下就將錢跟卡一起還他。」等語(見少連偵卷㈡ 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反面),其所證述之提領日期、地點 (109年6月2日及6月4日,合庫商銀新莊分行)核與本案 提領日期、地點(109年6月2日、6月3日,彰化銀行泰山 分行)已有出入,且所證述贓款交付對象(交付被告)亦 與於警詢所述(交付同案被告李俊鵬)顯然不同,是其證 詞已前後不一,難謂無瑕,自難以該有瑕之單一證詞即遽 認被告涉有本案犯行。 (三)再查,負責本案收水之同案被告戴諺麒於本院審理時具結 證稱:被告確實曾經離開過集團一段時間,因為被告把錢 侵吞,沒有往上交等語(見院卷㈣第288至289頁)。而擔 任本案車手之同案被告李俊鵬亦於本院審理結證:江旻芯 與被告應該沒有什麼聯繫,基本上他們2個人是不認識的 ,因為江旻芯好像是伊的兒子的女朋友,而伊的兒子跟被 告是遇到就打架跟仇人似的,所以應該不可能會去聯絡。 ....被告曾經有一段時間離開集團,就是伊跟被告配合的 第1天,大概是109年5月份的時候,被告當時錢拿了就跑 掉了,然後就失蹤了很長一段時間才又出現,所以本案發 生的時間(即109年6月2日、6月3日)是在被告跑掉的期 間內,當時被告已沒有在組織內,後來被告好像是6月中 才又出現,回來一起做沒多久,就一起在7月被抓去禁見 了等語(見院卷㈣第291至296頁)明確,核與被告前揭辯 詞大致相符,從而被告辯稱本案發生的時間點是在其離開 集團時所發生,其並未參與本案等語,尚非不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卷內僅有同案被告江旻芯前揭有瑕之單一證述, 且無任何補強證據佐證,自難以之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 參與本案第一線之同案被告李俊鵬更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 身分結證表示本案是在被告脫離集團期間所發生等語業如前 述,從而本件尚乏證據足認被告有參與本案,是依檢察官所 提出之事證及卷存證據,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確信之心 證,被告所涉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尚屬不能證明, 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起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王麗芳 得上訴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強制換頁==========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詐騙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證據資料 1 吳美瑤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4) 於109年6月2日16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美瑤,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團購,須依指示操作退款云云,致吳美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7時20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及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0、65頁、少連偵卷㈡第84正反面、86反面、87正反面、88頁) 109年6月2日 17時35分許 4萬9,985元 2 王偉丞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5) 於109年6月2日17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王偉丞,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批發商將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王偉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15分許 6,060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89、90正反面、93、94頁反面) 3 謝欣憲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6) 於109年6月2日17時46分許,撥打電話予謝欣憲,佯稱為墊腳石網路書局人員,因訂單誤設為分期付款,須依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謝欣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18時50分許 1萬3,017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通話紀錄、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1正反面、23正反面、65頁正反面、少連偵卷㈡第95、96反面至99頁) 109年6月2日 18時59分許 2萬9,993元 109年6月2日 20時1分許 2萬7,000元 4 許嘉倩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7) 於109年6月2日18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許嘉倩,佯稱為露比午茶人員,因系統錯誤將扣帳戶款項,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嘉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2時9分許 2萬9,985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65頁、少連偵卷㈡第74正反面、78至79、80反面、83頁) 5 許書豪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 於109年6月2日20時許,撥打電話予許書豪,佯稱為101原創網路商城客服人員,因系統錯誤設定為超級會員將每月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取消云云,致許書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09年6月2日 21時13分許 4萬9,752元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通話紀錄、交易明細、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少連偵卷㈠第25至28頁、少連偵卷㈡第102正反面、107反面至111、116頁) 109年6月2日 22時17分許 1萬9,985元 109年6月3日 0時46分許 2萬2,985元 附表二 編號 匯款帳戶 告訴人/被害人 提款時間 提款地點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領車手 1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2)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吳美瑤 109年6月2日 17時56分1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2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3)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 告訴人王偉丞、 謝欣憲 109年6月2日 19時0分55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元 李俊鵬 19時1分57秒許 2萬元 19時5分17秒許 9,000元 20時15分50秒許 新北市○○區○○○000號泰山公有市場 2萬元 20時17分17秒許 1,000元 3 (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 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許嘉倩、許書豪 109年6月3日 0時15分32秒許 新北市○○區○ ○○000號彰化銀 行泰山分行 2萬5元 江旻芯、李俊鵬 0時16分22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6秒許 2萬5元 0時17分51秒許 2萬5元 0時18分49秒許 1萬9,005元 0時53分32秒許 2萬5元 0時54分14秒許 1萬5元

2024-11-14

TPHM-113-上訴-4803-20241114-1

智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著作權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8日所為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 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張家珍緩刑2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張家珍犯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量處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告訴人晶 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刑事陳報狀、和解書外,餘均引 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案發後並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 ,量刑顯然過輕,爰請求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當合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77號判決意 旨參照)。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法官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 當。  ㈡原審認定被告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 訴人之攝影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 之智慧創作,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 權之保護規範,法治觀念薄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告訴 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並審酌其 智識程度、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惟未取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本院認原審就 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 屬適當。至檢察官於提起上訴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 賠償損害(金額詳卷),告訴人亦具狀表明不予訴追之意, 復請求本審給予被告緩刑及諭知最短之緩刑期間等節,雖為 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 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 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難謂有何違法失 當之處,應予維持。 四、緩刑宣告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 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 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維貞於本審到 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許品逸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七十五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珍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處拘役貳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家珍已預見所使用之照片如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應先取得他人之授權,否則不得擅自重製及公開傳輸 ,且如未取得明確授權,即自網路上任意下載無法確認來源 或著作財產權人之照片,可能因此重製攝影著作而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如再將之上傳至網站上用以作為商品銷售,同 將公開傳輸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竟仍基於縱使自網路上 下載之商品圖片,可能為他人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以重製及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 權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段000○0號3樓住處,連結網際網路,利用搜尋引 擎尋得晶璽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璽公司)享有著 作財產權之「醣可淨PLUS」攝影著作(下稱本案著作)5張 ,即擅自下載而重製之,再將本案著作公開傳輸於其以蝦皮 拍賣帳號「cat164886」在蝦皮網頁上刊登之賣場,供不特 定人下單選購,而以此方式侵害晶璽公司之著作財產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家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志忠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著作5張。  ㈣告訴人晶璽公司提出本案著作原始檔光碟1片。  ㈤被告蝦皮帳號「cat164886」之申登人資料及賣場蒐證擷圖   10張。 三、應適用之法條  ㈠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本案著作再上傳至其蝦皮賣場而公開傳 輸,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應從後階段之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 權罪處斷,至其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 法院108年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訴訟類相關議題提案 及研討結果第3號之大會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同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並與其所犯同法第92條擅自以 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為想像競合之關係 ,容有誤會。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擅自重製告訴人之攝影 著作,復以網路方式擅自公開傳輸之,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 ,損及告訴人享有之著作財產權,罔顧智慧財產權之保護規 範,且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侵害本案著作之數量、公開傳輸之期間甚短、對 告訴人之危害程度,另考量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良好,並審酌其智識程度(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未取 得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逸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馨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1-14

PCDM-113-智簡上-4-20241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王聖宏有 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行為,論處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尚犯詐欺取財)罪刑,及諭 知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事、用法、 量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 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 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已說明是要清除廢棄物, 並未倒任何廢棄物,被告先行堆積乾淨土堆,是為了要從該 地後方往前慢慢清除該地之廢棄物,如被告已知檢察官對其 他2人為不起訴處分,何以要花費雇請怪手司機購買土堆至 該地整地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自白,以及證人即告訴人劉 文仁、劉文祥、鄭旭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沈銘隆、張祥 桂於偵查中之證述,暨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截圖、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借路同意書、被告與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簽立之借據切結書及借據等證據資料, 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 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係屬被告冒用告 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佯稱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 意委託被告整頓土地,並邀請告訴人鄭旭聖合作整地,而為 本件犯行之動機,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 件無涉,被告既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本件犯行,並有前開相關 證據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原審因而認定本件事證明確,其 採證認事合於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難認有何違 法或不當。  ㈢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㈣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已說明理由如附件所示,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 ,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 性界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 複評價禁止原則。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清除廢棄物及整地等情 ,核屬犯罪動機此一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 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 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 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 宣告刑應予維持。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4147號),被告於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聖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偽造之「劉文祥」印章壹枚及附 表所示偽造「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肆枚及偽造「劉文仁」之 署押壹枚均沒收;未扣案王聖宏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伍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聖宏所 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 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意見後,本院認 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依上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又本判決下列所引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 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簽名」,補 充為「簽名1枚」;第8行「簽名」,補充為「簽名2枚」; 第9行「印章」,補充為「印章而偽造印文2枚」;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112年12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劉文祥」 印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劉文仁」署押之行為,為 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 ,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一慣性之概括犯意,於密接時間、 地點內所為,且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為 數罪,容有違誤。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 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 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未得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竟偽造「劉 文祥」印章及簽名於如下附表所示文件偽造印文及署押,並 以公訴所指之訛詐方式使告訴人鄭旭盛交付財物,造成告訴 人3人權益受損,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 狀況、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主文所示偽造「劉文祥」之印章 1枚,偽造「劉文祥」署押及印文共4枚、偽造「劉文仁」署 押1枚(均未扣案),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併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之。而被告詐得之新臺幣58萬5,000元,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黎錦福 附表: 編號 文書種類 欄位之名稱 偽造之印文 備 註 1 委託書 甲方(委託人)欄、立書人甲方地主(委託人)欄 「劉文祥」之印文2枚、署押2枚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卷第12、13頁 2 整地合約書 甲方欄 「劉文仁」之署押1枚 同上卷第23頁 合計 「劉文祥」之署押及印文共4枚、「劉文仁」之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147號   被   告 王聖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聖宏與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 土地)所有權人劉文仁、劉文祥素不相識,王聖宏與鄭旭盛 則為朋友。詎王聖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分別冒用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 ,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仁之簽名;於「委 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 」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 本案土地之意,嗣王聖宏再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9月27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向鄭旭盛佯稱已與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劉文仁、劉文 祥均同意委託王聖宏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鄭旭盛一同合作 ,由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 」、「委託書」以取信鄭旭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劉文仁 、劉文祥,且致鄭旭盛陷於錯誤,並委託友人張祥桂所開立 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王聖宏,嗣頂城大工程有 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 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 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 ,各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 000元、2萬5,000元與王聖宏。後因整地工程遲未動工,且 鄭旭盛發見上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均係遭偽造, 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二、案經劉文仁、劉文祥、鄭旭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聖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整頓本案土地為由,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嗣並向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拿取共58萬5,000元現金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仁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劉文祥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鄭旭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鄭旭盛佯稱已與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簽立合約,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均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欲邀集告訴人鄭旭盛一同合作,由告訴人鄭旭盛提供資金云云,並出具上開偽造之「整地合約書」、「委託書」以取信告訴人鄭旭盛而行使之,致告訴人鄭旭盛陷於錯誤,委託告訴人鄭旭盛友人張祥桂所開立之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名借款與被告,嗣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即依指示分別於111年9月27日13時許、111年11月1日某時許、111年11月7日某時許、111年11月25日某時許,在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段0○0號辦公室內,各交付現金30萬元、7萬6,000元、18萬4,000元、2萬5,000元與被告之事實。 5 證人沈銘隆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惟被告嗣後遲未給付約定報酬與證人沈銘隆,且亦未著手整地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張祥桂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7 告訴人劉文仁與被告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被告雖有向告訴人劉文仁接洽表示欲協助整頓本案土地,惟告訴人劉文仁並未同意,亦未與被告簽立整地合約書之事實。 8 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分別冒用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之名義製作「整地合約書」、「委託書」各1份,並以不詳方式偽造「劉文祥」印章1個後,於「整地合約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仁之簽名;於「委託書」甲方欄位上偽簽告訴人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以此方式偽示告訴人劉文仁、劉文祥同意委託被告整頓本案土地之意之事實。 9 借路同意書1份 被告曾於111年10月26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整頓附近土地須經過證人沈銘隆所有之新北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為由,與證人沈銘隆簽立借路同意書之事實。 10 被告與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於111年9月27日簽立之借據切結書、於111年11月1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7日簽立之借據、於111年11月25日簽立之借據各1份 證人張祥桂有於上揭時、地,因受告訴人鄭旭盛之委託指示,同意由頂城大工程有限公司出面交付共58萬5,000元現金與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偽簽告訴人劉文 仁、劉文祥之簽名及蓋用偽造之「劉文祥」印章而偽造「整 地合約書」、「委託書」之舉,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請均不另論罪。被告分別對告訴人3人所犯上開3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取得58萬5,000元 款項,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另被告偽造「劉文仁」署押1枚 、「劉文祥」署押2枚、「劉文祥」印章1個及印文2枚,請 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2024-11-12

TPHM-113-上訴-4769-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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