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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90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8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戴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611號、第21128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3869 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 訴字第2247號、第297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戴華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王戴華經由網路與真實姓名、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吳聖齊」之成年人士取得聯繫,經「吳聖齊」表示需王戴華 提供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帳號,並依指示協助提領款項後存 入其指定之虛擬貨幣帳戶,王戴華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 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如非 意圖供犯罪所用,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並可 預見其將金融機構帳戶帳號提供予其不相識之「吳聖齊」將 可能使用其提供的金融機構帳戶收受遭詐欺的民眾匯入款項 ,一經提領或轉出,即可達到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 錢目的,竟仍基於縱有民眾受騙匯款至其提供的帳戶帳號, 以及其協助轉出的行為,將使他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而形成金流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 與「吳聖齊」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前之某時,以每新臺幣(下同)1萬 元即可抽取300元之報酬,依「吳聖齊」指示,先向現代財 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MaiCoin會員帳號(下稱MaiCoin帳 號),復連同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等帳號,告知「吳聖齊」而 供其使用。嗣「吳聖齊」與其同夥取得上開帳戶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 一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致使如附表一所示 之人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上開帳戶 內,王戴華旋依「吳聖齊」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嗣經附表一 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豐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吳書旭訴由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藍家銘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臺東分 局,劉興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劉柏良訴由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戴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56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證據、被告 與LINE暱稱「吳聖齊」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0611號卷第5   3至253頁)在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 行(中間法);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施行(現行法):  ⑴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 交易。」而查,「吳聖齊」與其同夥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 告訴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誤信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匯 款至被告提供之MaiCoin帳號、郵局及中信銀行帳戶內,並 隨即由被告將款項購入虛擬貨幣,再轉匯至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均 該當於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故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移列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屬於 實質影響量刑框架規定,仍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第16條第2項(中間法)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 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犯共同一般洗錢罪 之特定犯罪均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並未自白(見偵10611 號卷第22頁),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且無獲取犯罪所得 :   ①附表一編號1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前):   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第16條第 2項之自白減刑規定(必減規定),惟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科刑上限為 有期徒刑4年11月。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不符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則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刑即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足認修正 後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②附表一編號2至5部分(即行為時在112年6月16日後,113年7月 31日前):   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因此均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中間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而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依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 財罪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即量 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修正後規定之量刑範 圍其最高度刑相等,惟最低度刑較長或較多,足認修正後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 (二)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吳聖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各該犯行,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 取財及一般洗錢等罪名,均屬於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對於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所犯一般洗錢之犯行,應認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並分別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亦應予分論併罰(共5罪)。  (六)刑之加重、減輕:  1.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交 簡字第5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2月25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 卷可憑,堪認被告於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惟本院考量被告就附表 一所犯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均與被告前案違反公共危險案件 之犯罪情節及罪質均不相同,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具有 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上開說明,本院認均無對 其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而僅將上述被告之前科 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 酌事由。  2.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已成年,身體四肢健全,卻不思以正當途徑謀取 生活所需,明知詐騙行為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 私利,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分工,遂行本案之詐欺犯罪計畫 ,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 助長詐騙集團之猖獗與興盛,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益見其法 治觀念淡薄,價值觀念偏差,所為應嚴予非難,然念及被告 於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到庭之告訴人林豐祥、吳書旭 、劉興金、劉柏良達成調解並賠償其等損害之犯後態度,兼 衡其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138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考量被告所為上開各次犯行手法 近似、相隔時間非長、所侵害法益之同質性高、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較低等不法及罪責程度,定其應執行刑,並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不予沒收、追徵之說明: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沒有獲取任何報酬,對方說任 職滿3個月才有薪水可以領,後來成為正式員工會給我客戶 抽傭,才會有佣金可以領取,後來沒有給我任何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2247號卷第47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確 有因本案犯行而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 收、追徵之問題。 (二)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上開法律關 於沒收之特別規定,依前揭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無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參諸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立法說明,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文字, 亦即係為處理經查扣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至於 業經轉出、提領而未經查扣之洗錢標的,仍應以行為人對之 得以管領、支配為沒收之前提,以避免同筆洗錢標的幾經轉 手致生過度或重複沒收之問題。經查,匯入本案帳戶之各該 告訴人遭詐之款項,已遭被告轉出,非被告所有或實際掌控 中,被告就本案洗錢之標的不具有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依前開說明,應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追加起訴,檢察官 宋恭良、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 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被害人匯款帳號 匯入第一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第二層 人頭帳戶 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林豐祥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31日某時起,傳送貸款簡訊與林豐祥,並佯稱:申辦貸款填寫資料錯誤致帳戶凍結,需至超商繳款才能解凍云云,致林豐祥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以超商代碼繳費之方式交付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內。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Q01號繳費1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39分許/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319顆USDT 1.證人即告訴人林豐祥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1434號卷第9至10頁) 2.告訴人林豐祥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1434號卷第19至20頁) (2)詐騙訊息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1頁) (3)超商繳費條碼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26至29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見偵1434號卷第34頁) (5)告訴人林豐祥與暱稱「富邦信貸邱怡璇」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434號卷第35至74頁) 3.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表(見偵1434號卷第13至17頁)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R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S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6時4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6時53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U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4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640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V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7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1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W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2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641顆USDT 112年4月7日在統一超商天仁店以超商代碼030407C9ZHVAUX01號繳費2萬元 王戴華之現代財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入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7日7時15分許/1萬9975元 112年4月7日7時19分許/640顆USDT 2. 吳書旭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下旬某日,以LINE暱稱「張美然」與吳書旭聯繫,佯稱:請其匯款幫忙解封友人帳戶云云,致吳書旭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吳書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 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10分許/3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8日14時25分許/2萬9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書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5至36頁) 2.告訴人吳書旭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49至50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51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53頁) (4)告訴人吳書旭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56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3. 藍家銘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7日20時許起,於交友軟體「派愛族」結識藍家銘,並以LINE暱稱「王佳玲」與藍家銘聯繫,對方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藍家銘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藍家銘之凱基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01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1月22日14時11分許/4萬85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藍家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37至42頁) 2.告訴人藍家銘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63至64頁) (2)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馬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65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66頁)  (4)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7頁) (5)MAX交易所、「UFJPRO」應用軟體投資明細節圖(見偵21128號卷第68至69頁) (6)告訴人藍家銘與暱稱「USDC」、「capital IM Limited」之對話紀錄截圖(見偵21128號卷第70至72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3至28頁) 4. 劉興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於社群軟體臉書以「晴晴」結識劉興金,並介紹奢侈品代購商城,對方向其佯稱:加入代購商城可獲利云云,致劉興金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興金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國信託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1時55分許/3萬2000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18日12時03分許/3萬1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興金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21128號卷第43至45頁) 2.告訴人劉興金報案資料: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21128號卷第75至77頁) (2)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芎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21128號卷第79頁) (3)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21128號卷第80頁) (4)告訴人劉興金與暱稱「綠色生物」、「在線客服2」、「sunny」之對話紀錄、奢侈品代購商城網頁截圖、匯款資料(見偵21128號卷第81至99頁) 3.王戴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21128號卷第29至33頁)      5 劉柏良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16時38分許,於社交軟體結識暱稱「林淼淼」,向其介紹工作,對方向其佯稱:需將客戶匯入款項匯入公司指定帳戶云云,致劉柏良陷於錯誤,於右開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開帳戶。 劉柏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5分許/5萬元 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13分許/9萬7012元 1.證人即告訴人劉柏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38695號卷第29至35頁) 2.告訴人劉柏良報案資料: (1)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44至45頁)  (2)告訴人劉柏良與暱稱「淼淼」、「客服Mr.陳」、「阿川」之LINE對話紀錄、香港商貿合約書、公示書、聲明翻拍照片(見偵38695號卷第47至80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38695號卷第81至83頁) (4)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38695號卷第85至87頁) 3.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38695號卷第37至39頁)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0日15時35分許/500元 王戴華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19日13時6分許/5萬元 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500元 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21日/1980元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附表一編號5 王戴華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03

TCDM-113-金簡-891-202503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榮堂 莊三傳 陳秀琴 鄭添玉 林錦榮 邱文義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214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榮堂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三傳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秀琴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添玉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錦榮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邱文義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籃貳個、貼有代號夾子拾捌個、撲克牌壹副、無張貼 代號夾子拾玖個、空白標籤壹包、奇異筆貳支、鐵環玖個及賭資 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列「9410元」應 更正為「12810元」、附表編號3、5、6扣得賭資欄分別記載 「300元」、「0元」、「0元」應分別更正為「0元」、「22 00元」、「1500元」(參警卷第353至355頁)、附表扣得賭 資欄記載「以上合計9410元」應更正為「以上合計12810元 」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 (下稱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賭博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6人:1.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牟利,助長社會賭博風氣, 影響社會善良風氣,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均已坦承犯行; 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自獲利情形及犯罪造 成社會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參偵卷第69、99、125、219、247、259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 6條第4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 個、撲克牌1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 筆2支、鐵環9個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所示之賭 資,分別為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處之賭資,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應均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錢,均係於各該被 告身上扣得之財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22141號   被   告 洪榮堂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村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莊三傳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秀琴 女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添玉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錦榮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文義 男 7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林錦榮、邱文義分別基 於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3日14時25分許前某時 起,在臺中市東區東光園路與旱溪一街口之祖聖公園內,以 輪流做莊,不詳之人提供撲克牌為賭具相互對賭財物,以俗 稱「四支刀」為賭法,即每人發4張牌,以2張牌為1組,分 前、後敦,後敦要比前敦大,2張牌點數相加,不看十位數 只看個位數,J、Q、K為半點,2張點數一樣為對子,對子大 於點數,再與莊家比牌,前、後敦皆贏者才算獲勝,每次押 注新臺幣(下同)100元至500元不等,如獲勝可得1倍押注 金,若賭輸則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為警在上 址當場查獲洪榮堂等18人(除上開6人外,餘為不起訴處分 ),並扣得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副、無 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9個、 賭資共計941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榮堂、莊三傳、陳秀琴、鄭添玉 、林錦榮、邱文義於警詢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現場位置圖、蒐證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在卷 可稽,並有上開扣案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洪榮堂第6人 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渠等犯嫌皆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公共場所 賭博罪嫌。扣案之塑膠籃2個、貼有代號夾子18個、撲克牌1 副、無張貼代號夾子19個、空白標籤1包、奇異筆2支、鐵環 9個(113年度保管字第1612號)、如附表所示之賭資(113 年度保管字第1613號),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財物,請依刑 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姓名 扣得賭資(新臺幣) 1  洪榮堂    2700元 2  莊三傳    600元 3 陳秀琴    300元 4  鄭添玉    4000元 5  林錦榮     0元 6  邱文義     0元 7 賭桌下現 金    1810元 以上合計9410元

2025-02-27

TCDM-113-中簡-2414-2025022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彥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3141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3702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履行附件所 示損害賠償義務,及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執行檢察官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己○○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 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犯罪集團為 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 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已預見任意提供自己所申辦金融帳戶 之帳號予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與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而淪為匯入贓款之工具,且依指示提領不明款項後交給 他人,極可能係為製造金流斷點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己○○因欲辦理貸款,自社群軟體臉 書見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通訊軟體Telegr am暱稱「專業借貸員小易」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該 人為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己○○知悉該人屬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之成員)聯繫,「專業借貸員小易」表示己○○有信 用問題,需要製作虛假資金流動,美化帳戶金流以利貸款, 己○○依上揭情節,已預見可能是「專業借貸員小易」為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對外蒐集金融帳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有違法 風險,仍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用以從事詐 欺取財、洗錢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與「專業借貸員小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許前某時,在臺中市沙鹿 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專業 借貸員小易」,容任「專業借貸員小易」作為犯罪使用之人 頭帳戶。「專業借貸員小易」取得己○○之本案郵局帳戶資料 後,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丙○○ 、乙○○、甲○○、丁○○,致丙○○等4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己○○再依「專業借貸員小易」 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在臺中市益民商圈附近之自動 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前往臺中市沙鹿區某處轉 交予指定之人(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該人與「專業借貸小易 」為不同之人),而以此等迂迴層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揭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嗣丙○○等4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丙○○、乙○○、甲○○、丁○○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抖音、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9-42頁)、【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ebay、LINE對話紀錄截圖、【甲○○】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丁○○】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匯款明細翻拍照片,及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本院113年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綜上各節相互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量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 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查:  1.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 張,然被告所為犯行,該當修正前、後規定之洗錢行為,尚 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問題。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  3.綜上,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 ,被告於偵查中未曾自白洗錢犯行,不符合修正前、後自白 減刑規定。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詐 欺取財罪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  ㈢被告雖未實際參與對附表編號1至4所示對丙○○等4人施以詐術 之行為,然共同正犯之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 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 正犯之責。是被告與「專業借貸員小易」間,就本案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犯各該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 為均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均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 ,應均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被告如附表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係侵害不 同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所 得,因經濟上需求,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提 領匯入其帳戶內之款項,致丙○○等4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使該等詐欺所得真正去向得以獲得隱匿,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之結果,所為已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復 考量被告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已與乙○○、丁○○成立調解,並有按調 解筆錄約定給付分期款,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 附卷可查,另因丙○○、甲○○未於本院排定之調解期日到場, 被告因此尚未與其等和解、調解或為任何賠償,但雙方此部 分尚可透過民事紛爭解決途徑處理,及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 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佳,暨被告自述大 學畢業,現在公司當行政人員,月薪27,000元,已婚,育有 1名4歲小孩,需負擔房租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生活情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及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4次犯行,犯罪時間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相同,所犯 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及被 告參與情節,各該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並兼顧刑罰 衡平要求之意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就罰金刑部 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一時短於思 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後於本院已坦認犯行,且與乙○○、 丁○○成立調解,足認被告確有自省本案所為犯行,並盡力彌 補損害,尚有悔悟之意,如令被告入監執行,對其人格發展 及將來復歸社會之適應,未必有所助益,經綜核上情,本院 認被告歷經本案偵審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尚無令其 入監以監禁方式加以矯正之必要,因認其上開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 被告緩刑2年。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 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 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本案告訴人之權益,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為確保 被告於緩刑期間,就尚未履行給付完畢部分,能按調解成立 所承諾之賠償金額以及付款方式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 ,爰併命被告應依與乙○○、丁○○之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如附件 所示之賠償義務;另為確保被告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 警之雙效,並斟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規定,命其於本案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同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期使 被告日後謹慎行事,並能藉此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上述所應 負擔或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倘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依法得聲請撤銷本案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否認其有獲取報酬,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 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 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㈡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移列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丙○○等4人遭詐騙匯入被告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 ,固為被告隱匿之財物,惟依被告所供情節,該贓款已提領 轉交他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 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 收此部分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青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被告提領時間/金額(新臺幣) 罪名及宣告刑 1 丙○○ (提告) 丙○○於113年1月8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往事隨風」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以帶其在投資網站上投資黃金獲利,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臨櫃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6日12時18分/10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2時40分/6萬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6日12時41分/3萬9,000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提告) 乙○○於113年2月間某日,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陳亞婷」之人,與該人加為LINE好友,該人佯稱可在電商平台ebay上購買商品上架轉售獲利,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6日18時27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7日19時4分/3萬元 ①113年2月16日18時54分/3萬800元(卡片提款) ②113年2月17日20時30分/2萬5,000元(卡片提款) ③113年2月17日23時12分/4,015元(跨行轉出提領)  ④113年2月17日23時19分/1010元(跨行轉出提領)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甲○○ (提告) 甲○○於113年2月4日某時,在影音平台抖音上認識暱稱「葉誠俊」之人,該人佯稱可加入EXAA網站會員投資碳交易獲利,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以ATM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①113年2月18日17時48分/3萬元 ②113年2月18日17時50分/3萬元 113年2月18日18時15分/6萬元(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丁○○ (提告) 丁○○於113年2月14日15時,在交友平台pink上認識網友,加入該人之whats帳號(暱稱「李倩」),該人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致丁○○陷於錯誤,依指示以網路轉帳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 113年2月17日11時54分/1萬6,000元 113年2月17日12時16分/2萬5,800元 (含他人匯入款項,卡片提款) 己○○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本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己○○履行之事項 (即本院114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59號調解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 容): 一、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乙○○新臺幣3萬元,給付方法:自114年1 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丁○○新臺幣2萬1,000元,給付方法:自11 4年1月起,於每月15日前給付2,1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5-02-27

TCDM-114-金簡-29-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新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582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後,檢察官聲 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同意進行協商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新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銷 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邱新傑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本案被告邱新傑已認罪,且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 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柒月之宣告;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願受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之宣告;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宣告。扣案之注射針 筒壹支,沒收銷燬。」。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 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 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55 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 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   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   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   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   宣告緩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   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   由書於本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2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575號   被   告 邱新傑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新傑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中交簡字第150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31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2 年1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 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分別於①113年4月27日上午10時許,在其臺中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②於113年4月28日0時30分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次。  ㈡邱新傑施用上開毒品後,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搭載乘客黃雅昭行駛於道路。嗣於27日23時30分許,行經 臺中市西屯區環中路3段與市政路口處,因2人神情疲態為警 盤查,經發現黃雅昭因案通緝即將之逮捕(黃雅昭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方偵辦)。邱新傑當場提出其所 有之注射針筒1支供警方扣案,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且檢 出濃度分別為1205ng/mL、33876ng/mL、8016ng/mL、84366ng /mL,均已逾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函 所定之濃度值,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新傑經傳喚並未到庭,其於警詢時坦承確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又被告之尿液檢體經檢驗,除呈現第一級毒 品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外,亦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 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欣生生物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另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經送往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 果,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院113年5月7日草 療鑑字第1130400649號鑑驗書可證,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注射針筒照片可證。足認被告其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3款(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公共危險等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 品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 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顯然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 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 之注射針筒1支,經檢驗內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且 無法析離,是該只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屬違禁物,有 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出具之鑑驗書在卷可參,請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孫蕙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易-4553-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富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158 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富隆犯攜帶兇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紀富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單一攜帶兇器侵入有人 居住之船艦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21日5時18分至同 日5時36分許,侵入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有人居住之船艦即 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大瀚711號工作船內,持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之兇器即小鐵鉗,剪斷船內之 電焊線1條得手。復接續於同日5時37分至同日5時38分許, 侵入同樣停靠在臺中港港區內、緊鄰大瀚711號工作船旁之 有人居住之船艦即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海洋7號工作船 內,持前揭小鐵鉗剪斷船內之電焊線1條(上開2條電焊線價 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 二、案經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委由紀志鎮訴由臺中港務警察總 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紀富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24至26、91至92頁、本院卷第42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紀志鎮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28至29 、31至34頁),並有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37 至38頁)、員警繪製之現場圖(偵卷第41頁)、海洋7號及 大瀚711號工作船之船艦外觀、船艙寢室、遭竊電焊線位置 照片(偵卷第43至46、53至55頁)、被告進出港區紀錄畫面 截圖(偵卷第47頁)、港區內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偵卷第 48至53、57至64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65頁)在 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綜 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攜帶兇 器侵入有人居住之船艦竊盜罪。被告雖同時該當刑法第321 條第1項數款規定,仍僅應論以一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地點,竊取共2條電焊線, 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刑之加重減輕   本案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 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 第6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8月31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達成和解,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完畢等情,有和解書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57頁),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足徵被告 盡力彌補本案犯罪所生損害而有所悔意,難認被告本案犯行 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倘因此 加重最低本刑,將使被告就本案犯行喪失得易科罰金之機會 ,恐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 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僅依刑法第57條科刑 時一併審酌。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依正途獲 取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並危害社會秩序,所為應予非難。 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已與大漢海事工程 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實際賠償2萬元 等情,有和解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兼衡被告本案 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前科素行(前述構成累 犯部分不重複評價),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雖供稱:請求給予緩刑等語(本院卷第56頁)。然被告 前於11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沙簡字第646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是被告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要件均不符, 本院無從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竊得之電焊線2條,雖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然被告已 與大漢海事工程有限公司之總經理紀志鎮和解成立,被告已 實際賠償2萬元等情,業如前述,被告雖非將原物即電焊線2 條發還被害人,本院認仍應寬認被告將本案犯罪所得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趙維琦、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2-27

TCDM-113-易-3931-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伶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05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伶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韋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 (二)本院將警員合法採集之被告尿液,送請欣生生物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執行觀察、勒戒及起訴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列印本)存卷可參,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力 不足,故應再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被告犯 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認罪之態度,且施用毒 品係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危及他人;暨其自述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獄執行前從事卡拉OK店會計工作,家 境小康,需扶養2個小孩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示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陳巧曼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50號   被   告 陳韋伶 女 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韋伶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於民國111年12月13日執 行完畢釋放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毒偵字第10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3年6月28日某時,在臺 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租屋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 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 為警於113年6月28日21時45分許,在臺中市梧棲區自立二街 與自強二街口查獲另案通緝犯王永順時,見陳韋伶在場,復 經警徵得陳韋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韋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 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委 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113年7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員警職務報告等 各1份、現場照片5張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 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又被告 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於法務部○○○○○○○執 行中。綜上,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不宜再為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 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 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陳巧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容慈

2025-02-27

TCDM-113-易-4767-2025022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0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慧娟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盧慧娟明知被害人黃○ 祐所有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1,300元 為他人所有之物,竟因一時貪念,予以侵占入己,顯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造成被害人之財物受損,所為非是 ;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考量犯罪情節、 侵占之財物價值,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未扣案之1,300元,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返還被害 人,自應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11079號   被   告 盧慧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慧娟於民國113年1月1日16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 段000號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8樓「手機充電站」店內,見 充電站桌上有少年黃○祐(97年生,姓名詳卷,無證據證明 盧慧娟當時知悉皮夾所有人為少年)所有而暫放該處之黑色 皮夾1個,無人在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 之犯意,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夾內現金新臺幣(下同) 1300元取走而侵占入己。嗣為警據報,調閱店內之監視錄影 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盧慧娟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祐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 ,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證 被告前述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未扣案由被告侵占之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惟 查:依上開現場監視錄影紀錄,被害人於錄影時間16時40分 許,將其所有之皮夾1個遺留在充電站桌上,即前往其他區 域,被告於錄影時間16時45分始到達本案現場,見該皮包1 個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於錄影時間16時58分許,伸手 拿取被害人之皮夾內現金而占為己有,足徵被告所為應係侵 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並非竊盜,難認被告有竊盜罪嫌,報 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2025-02-27

TCDM-113-中簡-1755-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根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57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根泰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彭根泰以從事室內裝潢修繕工程為業,知悉其未依廢棄物清 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 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竟基 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日起, 向址設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即豐洲段343地號土地) 之所有人阮麗卿承租上址使用,並陸續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 10月初,將其自不詳地點清運之裝潢廢棄物載往上址棄置。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根泰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至13、161至162頁、本院卷第38、47 頁),核與證人阮麗卿警詢陳述相符(偵卷第57至63頁), 並有阮麗卿提供之「豐洲段343地號土地」承租人及所駕駛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偵卷第69頁)、現場廢棄物 棄置情形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113年5月17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054841號函文(偵卷第85至 86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陳情案件處理管制單(偵卷 第87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4月18日環境稽查紀 錄表及稽查照片(偵卷第88至89、92至97頁)、豐原郵局存 證號碼101號、201號存證信函(偵卷第90頁)、不動產租賃 契約(偵卷第91頁)、臺中市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管理平臺 稽查紀錄(偵卷第103至109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採 證照片(偵卷第110至111頁)、臺中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查詢資料(偵卷第112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 查詢資料(偵卷第113頁)、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 月4日中市環稽字第1130120410號函文(偵卷第153至155頁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 廢棄物罪。  ㈡「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 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 型,而以實質一罪評價。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 主體,再依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立法者顯然已預定 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多次實行之性質是本 罪之成立,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複數性,而為集合犯。被告 基於單一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意,於112年9月起至同年10月 初,陸續載運裝潢廢棄物至上址棄置之數行為,依上開說明 ,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許可文件,不得為非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竟仍為本案廢棄 物之非法清理,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已與臺中市環境保護局聯繫,以便清理 前揭裝潢廢棄物(本院卷第38、48頁)。然經本院致電臺中 市環境保護局承辦人員,承辦人員表示:現場清理需要會同 環保局人員,但被告並未主動聯繫環保局等語,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故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循合法管道 清除前揭裝潢廢棄物。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事涉隱私,本院卷第47頁)及其他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聖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羅羽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5-02-27

TCDM-113-訴-1841-20250227-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美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7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3年1月4日19時1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 黃實線)之臺中市西屯區成都路由寧夏路往河南路方向行駛 ,行駛至成都路129號與成都路131巷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 行駛於劃設有分向限制線路段,雙向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對向車道直行車輛, 貿然跨越成都路之雙黃線左轉成都路131巷。適告訴人甲○○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未成年之女蔡○ 瑄(0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沿成都路外車道由河南 路往寧夏路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被告乙○○前揭之疏 忽,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甲○○人車倒地而受右側遠端肱 骨骨折併神經損傷、胸部、右手肘、右手腕、左手部、雙側 膝部、左足部、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蔡○瑄受有頭部、 右肩、雙側膝部、左大腿、右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 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起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 蔡○瑄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書寫聲請撤回告訴狀提出於本院 ,有該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首開 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CDM-113-交易-2358-20250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寶仁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8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666號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林寶仁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林寶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而與告訴人賴 君飛發生口角爭執,一時情緒失控,恣意徒手掐告訴人頸部 並發生拉扯,罔顧他人身體安全,致告訴人受有附件犯罪事 實欄所載傷勢,其犯罪動機、手段均無可取,兼衡以其前有 侵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素行難謂良好,雖表示有 調解意願,然因告訴人無調解意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和)解獲取原諒,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從事搬運工、 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已婚、無子女、現與配偶同住、家庭 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9895號   被   告 林寶仁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之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寶仁為賴君飛胞妹賴玉翎之男友;林寶仁於民國112年12 月12日19時5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之4 住處內,因細故與賴玉翎發生口角衝突,竟基於傷害之犯意 ,徒手掐賴君飛頸部,並與賴君飛發生拉扯,致賴君飛因而 受有頸部挫傷、左側髖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賴君飛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寶仁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告訴人賴君飛、證人賴玉翎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證述之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受傷照片2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人賴君飛 所有之手機螢光幕及外套拉鍊,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否認有故意弄壞告訴人之衣服與手機 。經查,證人賴玉翎證述:被告與告訴人拉扯時,不小心碰 到告訴人之手機等語,足認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而非專 針對告訴人之衣服或手機出手毀損,而係在拉扯過程中不慎 損壞上開物品,惟毀損罪僅處罰故意犯,而不處罰過失犯, 被告既非故意毀損,即與毀損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惟此部分 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具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CDM-113-簡-1940-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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