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鈞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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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小字第23號 原 告 鄭婷 被 告 王春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6

TNEV-114-南小-23-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 債 務 人 蘇靖貽即蘇筱婷 代 理 人 薛筱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更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預納,即駁回更生之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蘇靖貽即蘇筱婷向本院聲請更生程 序事件,郵務送達費經核定約需1,500元,扣除聲請人已繳 納聲請費1,000元外,尚應徵收5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之規定,限該聲請人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5

TNDV-114-消債更-97-20250225-1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小補字第6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吳燕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莊東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5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5

TNEV-114-南小補-61-20250225-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8號 原 告 楊如珍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77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小-1798-202502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97號 原 告 陳佳蕙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51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惟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之判決,上訴之理由,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提起上訴時,應於上 訴狀或上訴理由書內記載上訴理由,表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5所規定之各款事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小-1797-2025022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3號 債 務 人 謝承剛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 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復有明文。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 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 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 ,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 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 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 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 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 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 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 ,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 開始之障礙事由(同條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6日命聲請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列事項,如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該函文並於114年1月3日送達 予聲請人,然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堪認聲請人聲請更生與 法定程式未合,揆諸上開規定,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即應 予駁回。 三、至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之1雖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為駁回裁定前,應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 ,惟其立法理由係為保障更生或清算聲請程序債務人之聽審 請求權,而使債務人有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應認此聽審 請求權乃為法院對於聲請人於充分提出其聲請所據之主張及 事證後,經審核後仍然認為應予駁回時,應通知其到場陳述 意見,此觀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及第11條之1規定自明 。依上開說明,聲請人既未依限補正如附表所示相關資料證 明到院,其聲請更生即不合法定程式要件,應予駁回,尚無 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附表: 一、請說明聲請人工作內容、工作地點、計薪方式、每月收入、 雇主姓名及聯絡地址,及自113年9月迄今各月收入情形,並 請提出雇主出具之工作薪資證明等,若無請出切結書以資證 明。 二、請說明聲請人及所有受扶養人是否有領取社會補助、失業補 助或其它各項津貼、年金等,如有,請提出其給付證明及起 迄期間、數額等證明資料。 三、現居房屋歸屬何人?是否有租賃情事?如有,請提出租賃契 約書(須載明租賃房屋所在地)及聲請前2年迄今之房租支 出證明文件(如以現金支付請提出出租人出具聲請人已繳納 租金之證明,若為匯款繳付,請提出匯款單及帳戶交易明細 表等資料)及出租人地址及聯絡電話。並請說明該房屋坪數 大小、現共同居住之人,若與他人共居該處並陳報其與聲請 人之關係,有無分擔租金。 四、請說明曾與何債權人申請協商成立,並請釋明與債權人協商 時,債權人所提出之協商方案及每期還款金額,協商成立後 有何事由導致毀諾。

2025-02-24

TNDV-113-消債更-693-20250224-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張鈞雅 相 對 人 王之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969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性質上係屬非 訟事件,此項聲請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7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 (下合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 付款,爰聲請准許就上述票面金額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依法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對抗告人強制執行,原裁定就系 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完備票據法第120條所 規定之法定記載事項,屬有效之本票,爰依同法第123條規 定,裁定准許相對人得依聲請就系爭本票票款與利息為強制 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符。抗告意旨雖抗辯兩造間就票據原 因關係仍有爭執,實際已清償20萬元以上等節,然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要屬原因關係之抗辯,皆屬實體上 法律關係之爭執,抗告人應另提起確認訴訟以資救濟,尚非 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 當,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2025-02-24

PCDV-114-抗-30-20250224-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977號 原 告 吳政蓉 被 告 黃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 字第16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28日後某日時,將其胞弟 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後 ,即於112年10月某日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 投資股票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後,依指示於113 年1月17日9時許匯款共新臺幣(下同)150,000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一空,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原 告受有財產上之損害150,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帳戶確實有拿給詐騙集團使用,因目前仍在執行 ,沒有辦法還錢給原告,伊已聲請勞動服務,若之後可以勞 動服務,願每月拿出薪資之3分之1賠償給原告等語,資為抗 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前揭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等行為,而匯 款至系爭帳戶,致其受有150,000元損害等情,經本院以113 年度金簡字第4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黃俊霖幫助犯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 4萬元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可稽(見調解卷第13-2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 原告之匯款帳戶,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雖非實際對原告行 使詐術之人,惟其提供帳戶等行為,係對詐欺集團詐騙原告 之行為提供助力,仍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依上開規定 ,自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損害 賠償之責。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件 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至訴訟費用部分,雖無兩造應負擔 之費用額,然本件原告之請求全部勝訴,仍應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4

TNEV-113-南簡-1977-20250224-1

小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劉秉軒 相 對 人 劉洧麟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 月2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字第950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之特別代理 人,除係律師依律師法第30條規定,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 不得辭任外,得不接受法院所命職務。非律師而被選任為特 別代理人者,是否接受審判長之選任,應有自行決定之權, 換言之,該被選定之人,對審判長之選任得任意拒絕之。辭 任之人即不得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此際,有聲請權之人, 自得請求法院重為選任(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54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492號裁定)。 二、相對人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意旨略以:其對相對人劉 洧麟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金(本院臺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小第 950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民事事件),因劉洧麟身體狀況不 佳,臥床無自理能力,意識不清,無法正常應答,經臺南市 政府社會局安置於○○市○○○○○○○○中心,為無訴訟能力人,現 無代表其為訴訟之法定代理人,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 1項,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放棄擔任劉洧麟於系爭民事事件之特 別代理人,因抗告人現年68歲,已退休,且有心臟病、糖尿 病,收入微薄,無力擔任劉洧麟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並聲明 :原裁定廢棄。 四、經查,抗告人非律師,就原法院選任其為劉洧麟於系爭民事 事件之特別代理人,並無接受之義務,且抗告人已提起本件 抗告表達其不願就任之意,其意即為辭任特別代理人之職務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有聲請權之相對人向原法院請求 重為選任。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曾仁勇                                     法 官 王鍾湄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1

TNDV-114-小抗-1-20250221-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56號 債 務 人 鄭幸枝 代 理 人 黃懷萱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鄭幸枝自民國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鄭幸枝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3,078,717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9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3,078,717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於11 3年11月19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2月9日更生聲請狀 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 債權人清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債權陳報狀等件在 卷可稽(見調解卷第47-83頁、本院卷第13-14、17-23、67-8 1頁),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從○○○○之工作,工作地點不固定,每月收入約26,00 0元,名下無財產,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3,800元、1 6,100元等情,有113年10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1 2月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本院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收入切結書、臺南市政府社會 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表等件附卷可證(見 調解卷第25-29頁、本院卷第11-12、59、87-93、119-121頁 )。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其薪資單,則以其 每月收入26,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 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須扶養配偶、1名成年子女(為81生) 及1名未成年子女(為96年生)。按夫妻相互間,互負扶養之 義務。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6條之 1、第111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主張其配偶因 病無法工作而須扶養,惟聲請人配偶111、112年度申報所得 各為11,400元、11,200元,尚難遽此認定聲請人配偶確實無 工作能力,且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 據以釋明其有何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情形,故聲請 人主張需扶養配偶,要難可採。聲請人成年子女領有身心障 礙手冊,每月領取國民年金補助5,437元、身心障礙者日間 照顧及住宿式照顧服務費用11,271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各為7,603元、4,362元等情,核聲請人成年子女上開身心 障礙程度乙節,應認有受聲請人扶養必要。另未成年子女部 分,名下無財產,111年度無申報所得、112年度申報所得4, 000元等情,有114年1月13日陳報狀所附戶籍謄本、領取國 民年金補助存摺內頁明細、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臺南市社會局114年2月10日函、低收入戶資料查詢 表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1-63、65、95-117、119-127頁) 。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2項,並參照 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 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 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下,故本院認 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 倍為18,618元為標準,則與配偶分擔扶養費後,聲請人每月 應支出子女扶養費應以10,264元為度【計算式:(18,618×2- 5,437-11,271)÷2=10,264元,元以下4捨5入】,聲請人主張 支出子女扶養費每月共8,000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 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 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 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 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 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 活費為15,000元,尚低於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6,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5,000元及扶養費8,000元後僅 餘3,000元,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3,078,717元,以上開 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8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20

TNDV-113-消債更-656-20250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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