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46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冠中
被 告 張震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4,59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簽訂之個人信貸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書)第24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以原告既有信用卡客
戶或存戶身分,線上向原告申辦貸款,經核對被告所填寫資
料與手機簡訊OPT驗證身分後,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8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
月10日起至119年3月10日止,共7年,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3.99%固定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
時,除按上開利率按月計算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
部分,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上開
款項扣除開辦費8,000元、跨行匯費100元,並代償被告另筆
於台新銀行之債務550,355元後,剩餘121,545元已匯入被告
指定被告於原告新竹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詎
被告自113年9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尚欠本金共554,59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列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
貸契約書、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被告信用卡(
存戶)申請書影本、撥款資料函覆電子郵件(見本院卷第9-
19頁、第33-37頁)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
信原告主張為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均應
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桂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翁鏡瑄
TPDV-113-訴-7246-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