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澤華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
字第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交訴字第2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澤華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
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1行刪除「查看蔡佩
妤之傷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澤華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明知已致告訴人蔡佩妤倒地並受有
傷害,竟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待警員到
場處理,隨即駕駛機車逃離現場,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
付新臺幣(下同)8,000元完畢,告訴人並具狀表示同意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求處被告緩刑,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
簡要紀錄表、民國112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1314號調解筆錄
、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手段、
情節、所生之危害;暨考量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涉個人隱私,詳卷)、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另,被告謝澤華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
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衡酌被告謝
澤華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當場支付賠償金完畢,告訴人並
具狀表示同意予被告宣告緩刑之判決,業如前述,可見被告
謝澤華尚能為自己行為負責,經此偵查、審判程序,應能知
道更守法、謹慎,而避免再犯,故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
定之金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院考量被告
所為確為法所不許,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
,爰審酌其犯罪情節、經濟狀況等情,併諭知被告應於判決
確定日起3月內,向公庫支付60,000元,以勵自新兼收警惕
之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66號
被 告 謝澤華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澤華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8
日16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高雄市三民區重慶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重慶街78號前
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後車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蔡佩妤所騎乘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蔡佩妤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膝擦傷、左大腿挫瘀傷之傷害(謝澤華所涉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處分)。詎謝澤華未留置現
場查看蔡佩妤之傷勢、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
騎車逃離現場,經警方接獲上開車禍之通報,到場處理後,
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佩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澤華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蔡佩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及現場狀況等事實。 2.被告騎車肇事致告訴人受傷後隨即逃逸之事實。 4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蔡佩妤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發生交通事
故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交簡-2704-202503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