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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6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家豪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 (新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6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郭家豪(下稱受刑人)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業經將「本 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至該監獄予受 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原審法院,對本案請求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等 語,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43頁), 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敘明。 (二)本件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7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判決定 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0所示之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11年度訴字第3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1所示之 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 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 示,核屬於「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 他犯罪」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 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形,原審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 更定其應執行刑,先予敘明。 (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原審法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 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4、13所示之罪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5至12、14所示之罪不得易 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就附 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 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原審審核除附表編號2「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9月2日至109年9月3日」、編號 6「犯罪日期」欄應補充「109年9月2日」、編號11「犯罪 日期」欄應更正為「109年12月26日」、編號12「犯罪日 期」欄應更正為「110年1月9日至110年1月10日」等詞外 ,認聲請為適當,應予准許。惟法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 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 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7、10、11、12所定應執行 刑及編號1至2、4至6、8至9、13至14所示宣告刑之總和。 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編號2、6所示之罪 均屬洗錢防制法罪、編號3至5、7至14所示之罪均屬詐欺 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 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宣告刑總和上 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之有期 徒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於民國94年2 月2日修正公佈刪除後,法院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之外部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定,謹守秩序之理性界限,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 契合,亦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 理念、法律感情及慣性等規範,且現階段之刑事政策非只在 實現以往之報應主義之觀念,尤重在教化功能。實施新法以 來,各法院對其罪犯所判之例,參照如下:1.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7號判決,恐嚇及恐嚇取財罪7件共判 處有期徒刑3年6月,與詐欺109罪共有期徒刑20年7月,合計 有期徒刑24年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2.臺灣基隆 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判決,竊盜38罪,合計有期徒 刑12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6192號判決,詐欺27罪,合計有期徒刑30年7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6執助戊字第10 7號案件,偽造文書數罪合計有期徒刑219月,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1月,獲寬減程度達原判刑期10分之9;5.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5號判決,被告販賣二級毒品4次, 共計有期徒刑30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獲寬減刑 期達原判刑期三分之二;6.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壬字 第6562號詐欺案件,有期徒刑1年5月1次、1年4月8次、1年3 月19次、1年2月53次,合計97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10月;7.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判決,被告涉多 起強盜案件,共判處有期徒刑132年8月,僅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8.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965號判決,被 告販賣第二級毒品9次,每次宣告刑3年3月,另加一件槍砲 彈藥管制條例罪3年8月,合計36年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9.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偽造文 書罪84次、竊盜罪58次,刑期合計有期徒刑53年4月,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10.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執丙字 第6854號甲種指揮書,詐欺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2次、有期 徒刑3月151次、偽造文書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21次、2月35次 ,合計有期徒刑49年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而本 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刑期總和為35年1月(抗告 狀誤載為19年3月,應予更正),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已違反責任遞減原則、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 ,且觀諸上開案例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均大幅減輕,本件則 未受合理寬減,故懇請鈞院審酌上情,給予其從輕之更裁云 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其應 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 遽指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32號裁定意旨參照) 。 四、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6 月)以上,於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刑期(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2罪〉、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罪〉、5月〈 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2月、1年3月、1年 1月、1年2月、1年2月、1年1月〈2罪〉、1年2月〈4罪〉、1年 3月、1年1月〈2罪〉、1年2月、1年4月、3月、1年4月)等 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35年1月)以下;再參 以受刑人犯⑴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共2罪),前曾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審金訴字第271號判決併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⑵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 罪),前曾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89號 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⑶如附表編號10 所示之罪(共3罪),前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訴字第34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⑷如 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共4罪),前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660、1041號判決併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⑸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前 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84號判決併定其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 自應受上開裁判所定其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之 內部界限(即1年+2月+1年8月+3月+1年6月+1年3月+4月〈2 罪〉+5月〈2罪〉+3月〈4罪〉+7月+6月+2月+1年4月+1年1月+1 年2月+1年6月+1年8月+2年+3月+1年4月=23年11月)所拘 束,並審酌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肇事逃逸罪,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罪均屬洗錢防制法罪、附表編號3至5、7至14所 示之罪均屬詐欺取財罪,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 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 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情,原審就受刑 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裁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既 在外部性界限(即附表所示各罪刑期合計為35年1月)之 範圍內,亦未逾越內部性界限暨前開合計之刑度(23年11 月),且原裁定予以適度減輕之刑罰折扣,核屬原審定刑 裁量權之行使,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 (二)審酌被告最近於111年4月21日、112年9月6日經法院定執 行刑之3案件量刑比例:⑴附表編號7所示之罪(共2罪)所 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2年5月(共29月),曾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4月(共16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 為55% ,⑵附表編號10所示之罪(共3罪)所處之刑,其宣 告刑總和為3年4月(共40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共18月),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45%,⑶附表 編號12所示之罪(共5罪)所處之刑,其宣告刑總和為5年 11月(共71月),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共24月), 其定應執行刑之折讓比例約為33%,上開定應執行刑之折 讓比例平均約為44%,對照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原審 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相對於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 刑35年1月之折讓比例則為24%,顯較有利於抗告人。再者 ,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編號1所示之肇事逃 逸罪外,編號2至14所示之罪分別為違反洗錢防制法、詐 欺取財罪,屬危害個人、財產或社會法益,數罪間雖有部 分之時空連貫、緊密、接續性,侵害法益同質性高,惟其 屢屢犯案,顯見其犯習難改,亦均未見受刑人有賠償被害 人等損失之作為,且類此詐欺集團之加重詐欺案件,於近 年臺灣社會之猖獗、橫行,其恣意詐欺行為往往對於被害 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法院進行量刑或定刑 之裁量時,自不應忽略此類案件嚴重損及社會人我互信、 金融交易秩序等公益考量,是其所為本難輕縱,又以受刑 人犯罪整體歷程觀之,其犯罪次數多達36次,犯罪時間亦 有間隔,並非偶發性犯罪,被害人不同且人數眾多,對法 益侵害具有加重效應,主觀上非無惡性,顯見其守法意識 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佳,兼衡受刑人其犯數罪所反映的 人格特性、犯罪類型、所侵犯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核原裁定裁量時所斟酌之事由,已審酌被告如附表所示 之罪是否為同期間內所為、擔任車手之後端角色,併其行 為態樣、各罪關係、次數多寡,及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質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所生危險、案件之特 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考量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為綜合判斷等情狀 ,就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權行使,在內、外部界限之間,於 附表編號3(共2罪)、7(共2罪)、10(共3罪)、11( 共4罪)、12(共5罪)所示之罪業經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1年4月、1年6、1年8月、2年之基礎上,將附表 編號1至14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定應執 行刑之折讓比例為24%),已屬大幅減輕受刑人之刑期, 顯已給予受刑人相當之恤刑利益,難謂有何違背罪責相當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及裁量濫用之情事,亦無違反比例、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責任遞減原則,或認與社會法 律情感相違之情,對受刑人顯然無過重之情,受刑人認原 審合併定應執行刑,有違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精神 云云,要無足採。至抗告意旨所述實務量刑上,於定其應 執行刑時酌量裁定,係法官酌量個案情形之結果,惟數罪 併罰之定其應執行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 ,並非予以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矧他案之量刑或定應刑之 折讓比例,因個案情節不同,並無拘束法院裁量權自由行 使之效力,揆諸前揭說明,個案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審酌 均有其考量,難以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酌減之刑度較本件 原裁定所減之刑度為多,即謂原裁定有何不公平之處,且 既屬不同案件,與受刑人犯罪有多種罪質情形亦不相同, 即非本件定其應執行刑所應審酌範圍,原裁定於法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徒憑己見,比附援引他案定其應執行刑之情 形,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PHM-114-抗-356-20250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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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44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簡 字第355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自白犯 罪(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丞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累犯部分:  ⒈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 規定可知,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事實」負擔主張 及舉證責任,並就後階段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 負擔主張及說明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張家丞前:⑴因搶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⑵因持有第三 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經新北地院108年 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確定;⑶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 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⑷因 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處有期 徒刑4月確定;⑸因強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 0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 度上訴字第1330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開⑴、 ⑵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36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徒刑期間為民國108年6月24日至108年11月5日 ;上開⑶至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14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徒刑期間為108年11月6日至 111年6月2日。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0年1月29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證據(偵字卷第51至6 0頁),並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聲請依被告之 前科紀錄於本件論以累犯,堪認檢察官就累犯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亦已有所主張。是檢察官所舉上開累犯事實之證據, 應足供本院據以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之依據,且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458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1至43頁)。  ⒊本院衡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前案當中竊 盜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 同,且執行完畢後迄至為本案犯行,僅相隔約1年餘,堪認 其確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累犯規定加重 最低本刑,尚無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而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基於竊盜犯意,僅因偶然 路過,見有機可乘,即恣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 產權及守法觀念,所為實應非難;並考量被告有多次竊盜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構成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素行非佳。並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復參酌其所竊取物品之價值,且其中部分物 品迄未返還告訴人許賀捷;復參酌被告自陳專科畢業之智識 程度,入監執行前從事室內設計、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 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偵字卷第8頁)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竊 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認在卷(易字卷第110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賀捷之證述內容(偵字卷第18頁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在卷可佐(偵字卷 第25至28頁),而附表所示之物既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且皆未扣案,被告復未將該等財物歸還告訴人,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諭知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 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㈡另查,被告竊取之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條、打擊手套 1個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稽( 偵字卷第33頁),揆諸前開規定,其犯罪所得既已合法發還 ,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後背包 1個 2 棒球手套 1個 3 角膜塑形片 1副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403號   被   告 張家丞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臺北○○○○○○○○○)             現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A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丞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由新北地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252號駁回上訴 確定。另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7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強盜等案件,經新北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竊盜案有期徒刑4月確定 、強盜案有期徒刑4年,強盜案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 訴字第1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上揭案件裁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4月,於民國110年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5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 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猶不知悔改,於11 3年3月26日2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峨眉立體停 車場內,見許賀捷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停放該處2樓機車停車格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 竊取置放於該機車腳踏板上之後背包1個(內含棒球手套1個 、打擊手套1雙、角膜塑型片、外套1件、棒球帽1頂、皮帶1 條,總價值共約新臺幣3萬68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 許賀捷發現上開後背包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 器,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賀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許賀捷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7張、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贓物照片1張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曾受有期徒期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被告未扣案 之後背包1個、棒球手套1個、角膜塑型片等物為其犯罪所得 (其餘竊得財物已發還告訴人),倘未能於裁判前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PDM-114-簡-555-202502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負擔重,又罹患疾病,需早日回去看 病,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拘役、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 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51頁),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 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 前案係入監執行,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 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存在其他財產 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 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均 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 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係佯裝至店內消費,詢問告訴人剩餘飲品數量,將告訴人 騙離櫃台後再趁機行竊,並非隨手竊取所見財物,犯罪手段 之嚴重程度略高,且其於112年6月6日出監後,經立案偵查 之案件數量眾多,顯然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應宣告較低之刑度。至於被告辯稱之家境貧寒、 罹患疾病等情,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不應作為改判 較輕刑度之理由。因此,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 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樂園卡拉OK」店內,佯裝向該店工作人員黃子晏詢問消費 事宜,趁黃子晏離開櫃台查看庫存貨品數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子晏置於櫃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1只(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隨身包)得手 後,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離去。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3至45 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隨身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長春路之公園(偵卷第2 8頁),惟被告既將本案隨身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 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 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 月、3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編號26、29、32號)。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 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 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排 除後,尚存在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 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編號39至171號),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1頁),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 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灰色隨身包1只 即本案隨身包(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3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4 存摺4本(台北富邦銀行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6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7 印章1枚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8 機車行車執照2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9 駕駛執照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10 租屋合約書1份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2025-02-26

TPDM-113-簡上-219-2025022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秀傑 (另案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91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秀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秀傑與另案被告舒子宗、廖翊捷、李 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以上5人均已起訴,且以下均以其 姓名稱之)等,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captain」之成年 男子(下稱「美國隊長」),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美國隊長」授意張廣源預藏得為 兇器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用以私行拘禁他人使用,並 於民國111年5月5日晚上10時26分許,由張廣源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載邱文豪,攜帶上開兇器, 前往入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春水漾汽車旅館」113 號房(以下簡稱該房間為113號房),並使李瑞應、舒子宗 、廖翊捷、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1名等人隨後進入上開 旅店房間。被告藉口欲販賣不明毒品予告訴人林子棋為由, 以通訊軟體通知告訴人林子棋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當 時陪同告訴人李昇展之告訴人林子棋不疑有他,告知被告其 友人即告訴人李昇展陪同後,依指示使告訴人李昇展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告訴人林子棋至臺中市 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並乘坐渠等租用之違法經營出租 車即俗稱「白牌車」,前往該旅館113號房內,李瑞應、舒 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另一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後,隨即出手毆打告訴人林 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巾及預藏之手 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之際,將受渠 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金項鍊1條、 褲袋內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取 渠等所有,另取走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告訴人林子棋遭 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開機密碼, 開啟手機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昇展,要求其前 往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 客車前往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 ,進入113號房內。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及邱文豪、張 廣源與該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 人李昇展,並以手銬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 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 000元、身分證、駕駛執照、提款卡,且另取走其行動電話1 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姓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 人林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 家、車輛鑰匙各1串,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 49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 嗣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 脫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2人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等物(另 案扣押)。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 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 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 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既在於 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 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 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 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 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 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 ,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而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 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 無矛盾而言;所謂補強證據,則係指被害人之陳述本身以外 ,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固不以 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但以與被害人指述具 有相當之關聯性為前提,並與被害人之陳述相互印證,綜合 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 實之程度而言。末按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 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 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 ,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 於偵訊時之供述、舒子宗、廖翊捷及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等之指訴、刑案現 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 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 等卷宗全部,為其主要之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涉有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 辯稱︰這件事我從頭到尾都沒有參與,我跟本案裡面的人都 不認識,跟被害人也不認識,我不認識林子棋、李昇展、舒 子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及張廣源,暱稱「美國隊長 」的人我也不認識,本件我否認犯罪等語。被告之辯護人則 為其辯護稱: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與被告有關部份,僅有告訴 人林子棋1人之指訴,依最高法院之見解,除須經交互詰問 之外,另須有補強證據,而告訴人林子棋於警詢之指訴並未 經交互詰問,本案並無其他補強證據,依法不得做為被告有 罪之證據,因此本案並無任何證據可以證明被告涉犯本案起 訴書所載犯行,請依法給予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五、經查:  ㈠張廣源受飛機軟體暱稱「captain」之指示,於111年5月5日 晚上10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附 載邱文豪,攜帶手銬2副、鐵棍1支,前往入住上開旅館113 號房,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1名等人隨後亦進入上開旅館113號房。嗣告訴人林子棋於同 日搭乘告訴人李昇展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至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附近下車後,再乘坐鄭茗丰所駕駛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白牌車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李瑞應 、舒子宗、廖翊捷、張廣源、邱文豪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等待告訴人林子棋進入上開旅館房間後,隨即出手 毆打告訴人林子棋(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房內提供毛 巾及預藏之手銬,將告訴人林子棋上銬控制行動,並於毆打 之際,將受渠等施強暴至使不能抗拒之告訴人林子棋脖子上 金項鍊1條、褲袋內現金3萬5000元、身分證等物強行取走, 另取走告訴人林子棋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留在原處。俟告訴 人林子棋遭控制後,渠等復迫使告訴人林子棋提供行動電話 開機密碼,開啟行動電話之通訊軟體,傳送文字予告訴人李 昇展,要求其前往上開旅館113號房,使告訴人李昇展不疑 有他,旋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前往該旅館附近,並於翌日即 111年5月6日凌晨0時23分許,進入該旅館113號房內。舒子 宗、廖翊捷、李瑞應、邱文豪、張廣源與該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男子等6人,復再度出手毆打告訴人李昇展,並以手銬 上銬、毛巾綑綁其眼睛之施強暴方式,至使告訴人李昇展不 能抗拒,強取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3萬6000元、身分證、駕 駛執照、提款卡等物,另取走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行動電話 1支、住家、車輛鑰匙各1把留在原處。李瑞應、邱文豪、舒 子宗、廖翊捷及該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隨即留下告訴人林 子棋所有之手機1支及告訴人李昇展所有之手機1支、住家、 車輛鑰匙各1串,並分別於112年5月6日凌晨0時45分、2時49 分、6時4分許等時間離去,責由張廣源看守告訴人2人。嗣 於同日上午7分5時許,告訴人2人趁張廣源熟睡之際,掙脫 手銬、毛巾眼罩逃離報警,經警返回現場循線查獲張廣源, 並扣得限制告訴人林子棋、李昇展自由之手銬2副、鐵棍1支 等情,業據告訴人2人指訴在卷(見偵56503卷第29至38頁、 第45至46頁、第53至64頁,偵緝1912卷第113至118頁),復 據張廣源、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分別於警詢、偵訊時及 邱文豪於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56503卷第109至123頁、第1 25至127頁、第173至179頁、第191至193頁、第205至211頁 、第233至239頁,偵22399卷第163至166頁,偵緝1912卷第1 31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7頁 )及證人鄭茗丰於警詢、偵訊時及證人賴展翊、吳峻儀分別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偵56503卷第251至255頁,偵22399卷 第339至341頁、第349至351頁,偵緝1912卷第131至132頁、 第140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與相關涉案人員說明 (見偵56503卷第265至277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 偵56503卷第279至289頁)、111年5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 偵22399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 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2399卷第89至97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22399卷第101至103頁)、現場及 贓證物照片(見偵22399卷第131至137頁)、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霧峰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刑案現場照片】(見偵 22399卷第177至198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1年6月8日中 市警鑑字第1110044351號鑑定書(見偵22399卷第205至207 頁)、證人吳峻儀指認綽號「小隻」男子之照片(見偵2239 9卷第35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行紀錄匯 出文字檔資料(見偵22399卷第423至429頁)、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路線圖(見偵22399卷第431至451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度保管字第4231號扣 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見偵22399卷第539頁、第547 頁)、對話紀錄【派車】(見偵22399卷第621至625頁)、1 12年4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22399卷第641頁)等在卷 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告訴人林子棋於111年5月6日11時13分許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 時雖指稱:我是在飛機交友軟體上認識一位暱稱叫「彌勒佛 」的,要跟他購買毒品,他跟我約在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 ,我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我朋友李昇 展一起到臺中市豐原區消防公園的門口處附近後,「彌勒佛 」叫我坐上他弟弟開的車(一部黑色的福特自小客車),當 時該車輛已在消防公園附近等我,我就上副駕駛座,並於11 1年5月6日凌晨0時許,被載到春水漾汽車旅館113號房門口 ,當時門口站了一個人在講電話,我就往房内走;我是在狼 人殺遊戲聊天認識「彌勒佛」,再與「彌勒佛」加飛機通訊 軟體聊天,聊天時「彌勒佛」跟我說他有在販賣毒品;我檢 視手機後,發現有關我與「彌勒佛」聊天紀錄全數被刪除, 連狼人殺遊戲的聊天室聊天紀錄都被刪除,所以沒有聊天紀 錄可以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54頁、第59頁)。 復於111年5月6日14時57分許第二次製作警詢筆錄時指稱: 我不認識「彌勒佛」,我後來回想「彌勒佛」的大頭照片發 現他是吳秀傑,我以前跟他聊過天,之前我有在臉書好友搜 尋看過他,在臉書照片上面看到他使用同一張照片,並且臉 書使用吳秀傑的名字,但吳秀傑的臉書鎖起來了,已經無法 使用搜尋,所以無法提供給警方等語(見偵56503卷第61至6 2頁)。然被告於偵訊時堅稱:我沒有使用飛機軟體等語( 見偵緝1912卷第85頁),且告訴人林子棋雖於第二次警詢時 指訴被告即係飛機通訊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惟由告訴 人林子棋上開第二次警詢時之指述可知,其應係於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前已然認定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即為被 告,何以其未於第一次警詢筆錄詢問初始即向員警告知此情 ?且告訴人林子棋既稱其不認識「彌勒佛」,係透過臉書搜 尋發現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使用與「彌勒佛」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方才得以確定該臉書帳號「吳秀傑」之人即為「 彌勒佛」。然一般於飛機交友軟體上兜售毒品之人豈會使用 具有本人真實長相之照片,而徒然增加其遭查緝之風險,此 明顯與常情有違。況查,被告臉書帳號自西元2014年(103 年)3月22日啟用,最後刊登動態之日為西元2017年(106年 )7月2日,目前仍屬公開,且該「吳秀傑」臉書帳號並未使 用大頭照,相關相片欄位亦未張貼任何被告本人之照片,僅 於西元2016年(105年)8月20日曾經張貼與友人之合照,亦 有卷附辯護人提出其所搜尋列印之被告臉書帳號相關頁面截 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是告訴人林子棋指稱被 告臉書帳號有使用與飛機軟體暱稱「彌勒佛」之人同一張大 頭貼照片,且被告臉書帳號於其接受警詢當時已經鎖起來而 無法查詢等節,即與事實不符,其所述顯有可疑,尚不足採 。  ㈢又公訴意旨雖另以舒子宗、廖翊捷、李瑞應於警詢時之供述 、張廣源於警詢及偵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李昇展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刑案現場錄影截錄列印資料、扣押物品 清單、贓物領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99 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全部,欲佐證被告確有本 案結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惟查,依舒子宗、廖 翊捷、李瑞應、張廣源上開供述及告訴人李昇展上開證述之 內容,均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有參與本案,且張廣源更於11 1年5月6日警詢時明確陳稱:我不認識被告,被告也沒有到 上開旅館房間等語(見偵56503卷第119頁),而卷附之刑案 現場錄影節錄列印資料亦未攝得被告出現於上開旅館房間現 場或附近之情形;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3 99號、第36015號、112年度偵字第39494號、113年度偵緝字 第861號、第862號、第863號等卷宗內之證據,多與本案卷 內證據重複,並無其他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參與本案犯行之積 極證據。是上開證據與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充其量僅能證 明張廣源、李瑞應、舒子宗、廖翊捷等人有上開五、㈠所載 之客觀行為而已,均難認與被告本案行為直接相關,且與告 訴人林子棋之指證並不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尚無足以補 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憑信性。  ㈣本案經合法傳喚證人即告訴人林子棋於審判期日到庭進行交 互詰問而未到庭,此有證人林子棋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個人基本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 達證書及刑事案件報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至167頁 、第175至177頁),且其於偵查中經合法傳、拘,亦均未到 庭,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7月27日中市警豐分 偵字第1110038706號函檢送之辦案進度表、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點名單、送達證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111年9 月2日中市警豐分偵字第1110042104號函及檢附之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11日中檢永麗111偵22399字第11190884 75號函、拘票、報告書、在監在所查詢結果等附卷可稽(見 偵22399卷第289至295頁、第387至389頁、第507至519頁, 偵緝1912卷第145頁),證人林子棋顯無到庭之可能,公訴 人亦當庭捨棄傳喚之(見本院卷第182頁)。至被告及辯護 人爭執證人林子棋於警詢時證述之證據能力,公訴人因而聲 請傳喚證人林子棋到庭交互詰問,然證人林子棋經合法傳喚 並未於本院審判期日到庭,已如前述,本案既經本院認定犯 罪不能證明,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 縱證人林子棋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如其證述果與警詢所 述相符,就本案被告所涉部分仍屬除證人林子棋之片面指述 外,並無其他積極之補強證據足以補強證人證述之內容,業 如前述,故本院認無再行傳訊證人林子棋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㈤據上,就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部分,雖有證人林子棋於警 詢時之片面指述,然並無積極之補強證據足認被告確涉有該 犯行,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此部分有罪之心證 等節,業經本院論述如前,自難逕依證人林子棋片面之指述 ,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非 無據,均堪憑採。 六、綜上所述,告訴人林子棋之指證內容既有可疑,且檢察官所 舉之證據,亦均無從補強告訴人林子棋指證之真實性,則本 件依檢察官所舉之上開證據,尚無足以為被告有參與本案結 夥3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之積極證明。從而,本件被告 是否涉犯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既存有合理之懷疑,且公訴意 旨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度,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自不得僅憑推 測或擬制方法,即率為被告有罪之論斷。是被告犯罪既屬不 能證明,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 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佞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路逸涵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CDM-113-訴-1323-20250226-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外,事實及 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怡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 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犯罪 情節,本院認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罪質相近,均係財產犯罪 ,且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再違犯本案,有其特別惡性及 對刑法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且無 刑罰超過應負擔罪責,導致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虞,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四 肢健全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而為本案竊盜犯 行,漠視被害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然而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其損 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 末審酌被告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暨 刑法第57條所定之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竊得如附表 所示之物,係其犯罪所得,又未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應沒收之物 1 捐款箱1個 2 新臺幣5,00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樂股                   113年度偵字第53764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新北○○○○○○○○)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 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 月30日2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肯德基餐廳 內,以外套包住該餐廳內由店長劉宴庭管領內之捐款箱1個( 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方式竊取得手後,將現 金取出花用,並將捐款箱丟棄,再搭乘不知情之郭宗元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嗣劉宴庭察 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怡貞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宴庭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及證人郭宗 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承辦警員職務報告、現場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佐,堪認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不同,仍認被告之 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竊得之上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6

TCDM-114-中簡-120-202502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搶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廷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598號),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廷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犯罪所得Redmi牌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盧建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1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上訴字第159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 台上字第128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1案);又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 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判決駁回上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 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2 案);又於10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4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上訴後,由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128號撤銷原判決, 改判處有期徒刑5年,被告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 上字第24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第3案),前揭第1至 3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33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於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且檢察官 指稱略以: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 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理由中並引用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雖非無見,惟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之罪,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最低法定 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因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係以月為 計算單位,如依累犯規定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 刑,而行為人屢犯相同或相類案件的原因多端,或迫於客觀 上之現實壓力,或源於主觀上之個人癮患,皆有可能,非必 即為不知悔改或不懼法令者可比,準此,單以被告有上述之 科刑及執行情況,能否即推論其有特別惡性,或對刑罰之反 應力薄弱,以致非加重其刑不可?並非無疑,此觀被告在本 院訊問時中陳稱:當時我喝酒,對於起訴的事實及罪名我承 認,我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訴1598卷第39頁),亦可得知,何況被告前述案件,最近一 次係在104年間所犯,服刑至109年8月6日假釋出監,距113 年9月6日本案犯行也約有4年之久,準此,委難謂前述案件 的科刑及執行,對被告全然不生警惕作用,是故,應無加重 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不予加重其刑,以符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附此敘 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憑藉酒意恣意以搶奪之 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告訴人驚恐 且影響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且搶得物品部分已發還告訴人,其餘業經扣案( 詳後述);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輕隔間的裝潢工作,日薪新臺幣1500元 ,未婚,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 本院訴1598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 告所搶得之Redmi牌手機1支,屬其犯罪所得業經扣案,而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  ㈡至於被告所搶得之金色IPhone8手機1支,業經告訴人立據領 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1頁),足認 該財物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柏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鐘麗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5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63號   被   告 盧建廷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5樓           (現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建廷前曾因強盜案件,先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4年度 訴字第450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128 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5年度台上字第2484號上訴駁 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確定;再因詐欺案件,先後 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568號、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05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 106年度台上字第591號上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 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先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8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 1598號審理,最終由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上字第1280號上 訴駁回確定,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揭3案嗣經合併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於民國109年8月6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9月6日 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乘計程車 司機鐘淑緞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鐘淑緞原請 盧建廷乘坐副駕駛座後方座位,然盧建廷仍堅持乘坐副駕駛 座,盧建廷上車後鐘淑緞多次詢問其欲前往之目的地,盧建 廷均未答覆且情緒失控、朝鐘淑緞稱:「要我的錢是不是啦 !幹你娘機掰...阿檳榔不拿給我吃一點?...大哥坐要給錢 喔?沒有人會處理喔?」等語,並徒手拍打車門及前方置物 空間、以用腳踹副駕駛座位前方,鐘淑緞見狀即以其放置在 駕駛座旁手機架上之IPhone8手機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委 請公司總機代為報警,然經盧建廷見狀而逕自操作鐘淑緞之 手機收回上揭訊息,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 犯意,乘鐘淑緞不及防備之際,將鐘淑緞放置於駕駛座斜前 方手機架上之2支手機(金色IPhone 8、Redmi 牌手機【內 無SIM卡】各1支,金色IPhone 8手機業經鐘淑緞取回)抽起 ,另一手則拿取鐘淑緞原放置在副駕駛座前方之吸塵器,得 手後立即下車後將吸塵器摔在車旁,經鐘淑緞下車追呼盧建 廷,盧建廷僅朝鐘淑緞大聲咆哮後,旋即往民生路方向逃離 現場。嗣經鐘淑緞報警後,經警報請本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經警方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於113年9月6日晚間8時37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將盧建廷拘提到案,並扣得上 揭經盧建廷搶奪之手機,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鐘淑緞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盧建廷於警詢、偵訊偵查及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搭乘告訴人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略以:扣案手機裡面有一支是我的,睜眼說瞎話,她(指告訴 人)有在吃藥,妳要抓嗎?我拿走之後,我還特地拿回來,我在哪邊拿的,就是在哪邊被抓,我沒有搶奪,另一支手機我不是提供密碼,密碼我也忘記了,所以我才用指紋,而且那一支是我的手機,你們怎麼扣押,我工作用這支手機,她那個詐欺集團要怎麼辦,為什麼都針對我,那是我的手機,誰跟你爭執,你們要你們拿去,不要一直搞我,我很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鐘淑緞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 佐證: 1.告訴人為白牌車司機,因受公司派遣而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欲搭載被告。 2.告訴人原請被告乘坐後 座,然因被告3度稱其喜歡坐前座,告訴人即容任被告乘坐副駕駛座,並將原放置在副駕駛座之物品放置於駕駛座與其身體 間。 3.告訴人攜帶2支手機、1支平版,2支手機放在冷氣孔附近的手機支架上,1支導航用、1支跟公司聯絡用,而平板放在後照鏡旁。 4.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及報案經過。 5.其遭被告搶奪之2支手機型號及外觀特色,其中 Redmi 牌13C手機遭被告搶奪前並未設定密碼,亦未綁定門號使用。 3 警員於113年9月6日出具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數位證物取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公務電話紀錄表、指紋採證過程拍攝照片、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內政部警政署113年9月25日刑紋字第 1136117572號鑑定書及鑑定人結文、員警於113年 10月23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Redmi 牌13C手機經破解密碼後所見之電磁紀錄 1.本案查獲方式及查獲經 過、查獲之扣案物品。 2.Redmi 牌13C手機經扣案後,業經設定密碼,且被告拒絕提供密碼,經送請科技偵查隊破解密碼後,發現內容業經被告重置,僅有應用程式     Messenger、Google等登入被告使用之帳戶,且紀錄均自113年9月6日下午3時35分許起,倘此非告訴人遭被告搶奪之Redmi 牌13C手機,該手機於被告施行搶奪前應會有被告使用之電磁紀錄。 4 案發現場監視影像截圖照片、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影像截圖照片、被告逃逸路線監視影像截圖照 片、被告經查獲時警方拍攝之影像截圖照片扣案物品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偵辦犯嫌盧建廷涉嫌搶奪案行車紀錄器影像逐字譯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搶奪告訴人所有之2支手機,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 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 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 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 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之手機2支,業經扣案,其中IPhon e8手機業經返還被害人,另一支應為扣案之Redmi 牌13C手 機,若於判決前未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芳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文凱

2025-02-26

TCDM-114-簡-295-202502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雅昭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598、2978 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雅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雅昭(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 官則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僅 係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及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12、162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17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聲明不服, 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 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及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為準 ,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查獲後,據實供述其毒品來源為 楊更強,以及綽號「阿文」之吳柏文,並詳述與上開上游毒 販交易毒品之過程,内容具體詳實(見112年度偵字第20598 號卷第91、165至168頁)。而檢、警是否因而查獲其毒品來 源之正犯或共犯?攸關被告能否適用上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 刑,自屬「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原判決未予調 查或根據相關事證函詢確認有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 情形,尚嫌速斷,難認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又被告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僅1次,交易對象1人,金額新臺幣(下同 )2000元,量少價微,為小額零星販賣,且犯行僅止於未遂 ,情節實屬輕微。且被告自查獲後均坦白認罪,也配合檢、 警據實指述其毒品來源,態度甚佳。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 節而論,與專門大量販賣毒品營利謀生之所謂「大盤」顯非 相同,惡性尚非重大難赦。是以就被告所販賣毒品之數量、 對價及其參與行為態樣等情狀全盤觀察,若處法定最低刑度 ,應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情輕、犯情可憫之處,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之減輕事由:    ⒈本案應適用未遂犯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實行, 惟因證人陳俊廷係為檢舉被告販毒行為而佯裝欲進行交易, 自始並無購毒真意而未得逞,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案 所犯之販毒犯行,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遞減輕之。  ⒊本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為警查獲後曾供稱其本案販賣之毒品來源為綽號「阿文 」之吳柏文,嗣經檢警追查後,確實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吳 柏文之販賣毒品犯行,吳柏文並因於民國112年4月4日15時1 9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經提 起公訴及判決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 8380號起訴書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65號刑 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5至147、149至155頁),而 本件被告於同年月6日擬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 俊廷之時間,較晚於吳柏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本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係來自吳柏文,是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 輕之。至被告所稱其毒品來源另為楊更強一節,經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稱:詢據被告於警詢筆錄中供述 其毒品來源係向友人楊更強所購買,並居住於本轄西屯區至 善路全家便利商店大樓達門左手邊電梯7樓,惟本大隊員警 經多日跟監埋伏,並未發現楊更強有居住該址事實,故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查獲其毒品來源之上手之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1月13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07 79號函、114年1月22日中市警刑二字第1140002800號函及所 附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31至133 頁),自無從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楊更強,附此敘明 。  ⒋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至於辯護人主張:被告與證人陳俊廷本即相識,其因不諳法 律而一時失慮,為警查獲後相當懊悔,惟被告僅係為能獲取 量差供己施用始為販毒行為,惡性尚輕,犯罪情節輕微,相 較於大毒梟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較小,依其犯 罪情狀觀之,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堪憫恕,縱 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 理由認,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 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是刑法第59條 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 堪憫恕者而言,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因在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如別有法定減輕事由,應先依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 得為之;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遞減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且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 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 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 ,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且按 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 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自無從僅憑自身家 庭、經濟因素、有無犯罪前科或是否坦承犯行等情,即謂犯 罪情節足堪同情,以免過度斲傷規範威信,架空法定刑度而 違反立法本旨。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其坦承犯行、犯罪所得非 鉅、犯罪動機、犯行僅止於未遂、配合檢警查緝上手犯後態 度良好等語,固可為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之參考事由。然查 本件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最輕本刑為10年以 上有期徒刑;而被告為未遂犯,並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罪,且供出毒品來源吳柏文因而查獲,經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 、同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輕本刑經減為有期 徒刑10月,則被告犯行依前述減刑規定後可得量處之刑罰範 圍,應認並無刑罰過苛之虞。且查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可能嚴重戕害施用者之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故立法者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高度刑罰來遏止毒品氾濫 之問題;而有鑑於國內毒品氾濫日趨嚴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下 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參諸其修正理由「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2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10年有期徒刑。」,已明 白揭櫫修正目的乃為遏阻第二級毒品之製造、運輸、販賣犯 罪及擴散。準此,倘再遽予憫恕被告而減輕其刑,除對其個 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別預防之目的外,亦 易使其他販毒之人心生投機、甘冒風險繼續販毒,無法達前 開修正理由所欲遏阻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及擴散而修法提高 刑度之一般預防目的。立法者既本於特定立法政策,有意識 地加重最輕本刑,欲藉此遏止日益氾濫之第二級毒品,且所 選擇之最輕本刑,尚未達於與其他法益之保護密度相較,顯 然失衡之程度,與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度明顯有異,法制上 亦設有偵審自白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正犯或共犯等減刑規 定,以資衡平,應認立法者所選擇之刑,尚未達於顯然過苛 之程度,裁判者當尊重立法之選擇,不得任意認定情輕法重 而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況本件被告所犯並有刑法第25 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同條第1項減刑 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其可得量處之刑罰範圍,尚難認其 犯罪足堪憫恕。再者,本院衡酌被告無畏嚴刑峻罰,為牟己 利而販賣毒品,助長毒品流通,不僅可能戕害他人身心健康 ,且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尚難謂其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 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餘地,原判決以上開理由 ,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誤。被告及其辯護 人上訴意旨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無可採。  ⒌本案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所稱再予以減輕 其刑之適用:   又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屬戕害他人之身心, 危害國人健康之嚴重違法行為,又本案犯行經適用前揭規定 遞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減輕甚多,法院於量刑時, 已可依被告販賣毒品情節及危害程度,於極大處斷刑範圍內 科處罪刑相當之刑度,並無可科處刑度過度僵化之情,亦無 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當之情形,自無援引憲法法庭 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再予以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 敘明。    ㈡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原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 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宣告刑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強盜 案件經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 憑,素行不佳,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亦深知毒品戕害國 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令禁制,欲藉販賣第 二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增加毒品流竄於社 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以及本案係因證人陳俊廷為檢舉被告犯行而假意為本案毒品 交易而止於未遂之情節;暨其自陳為國中肄業、入監前在工 地從事輕隔間灌漿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7至8萬元、已婚之 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再 考以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無 犯罪所得等刑法第57條所列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智雄                    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游秀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譽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CHM-114-上訴-47-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465-202502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強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113年度訴字第46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宇 選任辯護人 梁凱富律師 被 告 朱建鑫 選任辯護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張嘉琪律師 被 告 王詠程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被 告 黃晉佑 指定辯護人 劉子豪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935 、13721、17133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及移 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宇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 壹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朱建鑫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伍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王詠程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 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萬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晉佑犯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林俊宇知悉農曆過年期間賭場有大量現金流動,遂萌生欲 強取賭場現金之意,而於民國113年2月12日前某日時許,與 王詠程商議以蔡嘉雄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巷00 號之賭場(下稱本案賭場)為目標。王詠程隨後於113年2月 11日下午某時許,邀集朱建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開」之男子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前往 高雄市○鎮區○○○路000巷0弄00號之處所,朱建鑫亦邀集黃晉 佑到場商討。其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結夥 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意聯絡,為以下之分工及贓款之 分配:  ㈠王詠程推由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隨同林俊宇前 往本案賭場,並指示不詳友人提供黃晉佑手槍1把(無證據 證明具有殺傷力),朱建鑫則自備開山刀1把。王詠程另牽 線朱建鑫、林俊宇2人,將彼此聯絡方式提供與對方,使其 等可相互聯繫。  ㈡朱建鑫與林俊宇聯絡後,即於113年2月12日(即農曆大年初 三)凌晨2時前某時許,與黃晉佑、「阿開」及某甲等人一 同前往高雄市鳳山區凱旋路之鳳翔公園附近某處與林俊宇會 合,其等並議定進入本案賭場後之犯罪手段為:先控制現場 ,再乘隙將自行攜帶之天九牌中的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營 造本案賭場賭桌上有3支天牌之詐賭表象(按:天九牌1副僅 有天牌2支),並持手機攝錄該情況,以此方式向蔡嘉雄強 索財物。此外,林俊宇又聯繫不知情之陳明政、許育誠2人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告以將前往本案賭場處理賭 債糾紛等語,並指示該2人購置天九牌、印泥、本票、筆等 物品,嗣陳明政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許 育誠購買上開物品結束後,即趕赴與林俊宇碰面,許育誠另 為供林俊宇防身之用,遂將其身上之短刀2把及前開物品一 併交付給林俊宇。  ㈢後林俊宇即自行攜帶外型極為擬真而近似槍枝之衝鋒槍套件 (無證據證明具有殺傷力),並將前開短刀2把交付予「阿 開」及某甲等人,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至高雄市○ ○區○○路00號之麥當勞附近之本案賭場接駁車停靠地點,並 一同搭乘本案賭場接駁車至本案賭場。其等5人於113年2月1 2日凌晨2時56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後,即分持上開手槍、衝鋒 槍套件及刀械等可為兇器之物品,由林俊宇喝令在場人員( 包含蔡嘉雄、本案賭場工作人員楊家綺、賭客李意明、周志 宏等人)蹲下、不准動,並要求其等將所持手機放置在桌面 上,某甲隨即依計畫乘隙將天九牌天牌1支放入牌堆內,另 以手機錄影藉詞宣稱本案賭場有詐賭情形,朱建鑫亦恫嚇本 案賭場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且作勢揮砍其手臂,黃 晉佑、「阿開」則在旁看守把風,以此方式至使在場人員均 不能抗拒。林俊宇隨後以本案賭場詐賭為由要求蔡嘉雄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款項,經蔡嘉雄蒐羅本案賭場內之 所有現金,並向在場賭客支借錢款後,僅籌得280萬元現金 交付與林俊宇。林俊宇清點金額後,復聯繫陳明政、許育誠 到場搭載,其2人即於同日凌晨3時20分許抵達本案賭場,將 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載離該處。  ㈣嗣陳明政、許育誠2人將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及某甲載往上開麥當勞附近之A車停放地點後,林俊宇復駕 駛A車搭載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往屏東縣潮 州鎮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下稱甲分贓地點),陳明政 、許育誠2人則駕車跟隨在後,期間王詠程亦經朱建鑫聯繫 而駕車到場會合。後續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等人當場朋 分前開280萬元,由林俊宇得款115萬元,王詠程、朱建鑫2 人共取走165萬元後原地解散。嗣返程王詠程搭載朱建鑫、 黃晉佑途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之鷹架工寮(下稱 乙分贓地點),再瓜分前開165萬元,由王詠程得款100萬元 ,朱建鑫得款65萬元,朱建鑫並將其中15萬元分配予黃晉佑 。嗣經蔡嘉雄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搜索林俊宇、朱建鑫、王 詠程等人之住居所,並扣得如附表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蔡嘉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追加起訴之適法性   按數人共犯一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其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第265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因認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程涉犯 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所定 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嫌,先以113年度偵字第893 5、13721、17133號提起公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2號 ,下稱本案),嗣經檢察官偵查發現被告黃晉佑與上開被告 共犯前揭罪嫌,遂於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13年9月6 日追加起訴,有高雄地檢署113年9月5日雄檢信稱113偵2577 5字第1139075423號函上本院刑事科章戳在卷可憑(追加訴 字卷第3頁),是兩案間符合「數人共犯一罪」之關係,本 件追加起訴於法無違,本院得予以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就證據能力有爭執之部分:   被告林俊宇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王詠程、朱建鑫 、黃晉佑,證人即被告林俊宇友人陳明政、許育誠,證人即 本案賭場在場人蔡嘉雄、楊嘉綺、周志宏、李意明、陳俊傑 於警詢及偵訊中未經具結之證述,均為被告林俊宇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則爭 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俊宇於113年5月31日警詢中之證述未經 警方全程錄音,無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44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313頁),惟:  ⒈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必須符 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 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 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 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 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 ,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 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 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 性」,乃屬程序上證據能力信用性之問題,並非對其陳述內 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至 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 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 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 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俊傑於警詢時,對於本案之始末 經過,證述詳盡,後於審理中則未就細節多做描述,本院審 酌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依筆錄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 答方式,且陳述時點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並 於接受詢問後簽名確認筆錄記載內容無訛,復無證據證明其 等於警詢過程中有何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等外力干 擾情形,足認上開證人警詢之陳述,客觀上具有可信之特別 情況,且係有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上 開證人前揭警詢筆錄均有證據能力。  ⒉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詢中之證述,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3第1項第3款所定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亦具有證據 能力:  ⑴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關於傳聞例外之規定,係為補救採 納傳聞法則,實務上所可能發生蒐證困難之問題,於該條各 款所列原始陳述人於審判中無法到庭或雖到庭而無法陳述或 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之情形下,承認該等審判外之陳述,於 具備「絕對的特別可信情況」與「使用證據之必要性」要件 時,得為證據之規定。此項未能供述或不能供述之原因,必 須於審判中為證據調查之際,仍然存在者,始足當之。該條 第3款所謂「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則指非因 國家機關之疏失,於透過一定之法律程序或使用通常可能之 方式為調查,仍不能判明其所在之情形(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4799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陳明政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拘提無著,有本院 送達證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113年11月22日高市 警左分偵字第113744016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113年1 0月30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376436900號函檢附本院拘票及 拘提報告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3年11月30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4828900號函檢附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等件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二第97 至101、337至361頁),顯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 無法於本案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陳述,並行交 互詰問之調查程序。本院觀諸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日警 詢筆錄之製作過程,係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前後對其 與許育誠之指示等重要情節為連續陳述,亦無不法取供或筆 錄記載失真等情事,故其於該次警詢中所為陳述應係出於自 由意志;又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陳述,距案發時較近,當 時記憶自較深刻清晰,可立即回想反應其所親身見聞體驗之 事實,不致因時隔日久而遺忘案情或記憶受外力之污染,時 間上尚不及權衡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林俊宇之壓力, 而有迴護被告林俊宇之證述,是證人陳明政於警詢時之心理 狀態既未遭受任何外力壓迫,記憶未受污染,心智亦屬健全 ,所述應係出於真意,依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加以觀察,堪 認證人陳明政於該次警詢時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另 該陳述內容為與犯罪事實存否相關之事實,且為證明犯罪事 實存否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應認證人陳明政於113年3月1 日警詢時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⒊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本 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 認為有證據能力: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是 類被告以外之人,其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 ,其信用性並未低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 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信性、必要性時,即 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 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 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 有特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得於具有相對或絕對 可信性之情況保障,及使用證據之必要性時,例外賦予其證 據能力,俾應實務需要(最高法院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 議(一)決議要旨參照)。  ⑵查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翻供改稱本案係前往賭場處理債 務糾紛等語,證人許育誠則於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告林俊宇相 約過程、依指示購買及交付相關物品等細節未有詳盡之描述 ,而均與其等先前於偵訊中所為之證述不一致。另證人陳明 政則係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合法傳喚未到且拘提無著,業如前 述。而證人朱建鑫於偵訊時,證人許育誠、陳明政於偵訊時 均係以被告身分應訊,除距離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應較為清 晰之外,亦較無充裕時間權衡其陳述之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 預之可能,且證人朱建鑫於該次偵訊時已就「搶本案賭場」 一事坦承犯行,並就進入本案賭場前之分工過程細節交代詳 盡,更核與證人陳明政、許育誠2人於偵訊所為之供述大致 相符。反觀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作證期間,被告林俊宇 、王詠程均同在庭,此情不無可能對其產生若干心理壓力或 干擾。是由上開證人偵訊時之客觀外在環境條件及其等彼此 間之供述內容綜合觀察,應認其等於各該次偵查中未經具結 之證詞與案件之真實較為相近而具有可信性之特別情況。又 其等就與被告林俊宇間之互動乃親身經歷,具有獨特性,難 以其他證據取代其陳述,故亦具有必要性。從而,依前揭說 明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認證人朱建鑫、許育誠、陳明政 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詞得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第159條之3第3款規定,例外均具有證據能力。  ⒋除上開經認定有證據能力之部分外,其餘被告林俊宇、王詠 程及其等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供述部分,因本院並未 執該等陳述作為認定其等本案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再 論究該部分證據能力之必要。至被告王詠程及其辯護人聲請 勘驗被告林俊宇113年5月31日警詢錄音錄影部分,亦因該部 分未經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 ,併此指明。  ㈡除上開有爭執之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 傳聞證據之部分,業據檢察官、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王詠 程、黃晉佑等4人(下合稱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 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案訴字卷一第221至223 、255至257、283至286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71至173、205 、313至316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該等具有 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俊宇等4人固不爭執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 3人及「阿開」、某甲、陳明政、許育誠有於113年2月12日 凌晨2時前某時許在鳳翔公園會合,期間被告林俊宇曾指示 陳明政、許育誠購置相關物品,被告林俊宇取得該等物品及 許育誠交付之短刀2把後隨即與被告朱建鑫、黃晉佑2人、「 阿開」、某甲於同日凌晨2時56分許,持槍枝、刀械進入本 案賭場,並由場主蔡嘉雄交付280萬元予其等後離開。另被 告王詠程於同日事後不久經被告朱建鑫聯繫,駕車前往屏東 縣潮州鎮附近東港溪旁之某處產業道路搭載被告朱建鑫,回 程途中曾行經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旁鷹架工寮。被告 林俊宇因本案獲有115萬元,朱建鑫獲有50萬元,黃晉佑則 獲有15萬元等各情(本案訴字卷一第245至246、27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頁;追加訴字卷第103頁)。惟均矢口否認 有何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⒈被告林俊宇(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本案係被告林俊宇 前往本案賭場向蔡嘉雄追討債務,且本案賭場賭桌上確實出 現3張天牌而有詐賭之情,則告訴人蔡嘉雄為息事寧人以280 萬元作為債務和利息清償及賠償被告林俊宇前於賭場之損失 ,該金額總數並非顯不相當。是被告林俊宇主觀上並無不法 所有意圖。又被告林俊宇至現場才知悉其他共犯持有刀槍, 過程中並曾阻止同行之人與賭場工作人員發生衝突,告訴人 交付被告林俊宇之財物是為求息事寧人而非因不能抗拒,是 告訴人並未喪失意思自由,本案與強盜罪所謂「至使不能抗 拒」之構成要件亦屬有間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1頁;本 案訴字卷三第192至195、203至212頁)。  ⒉被告朱建鑫(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由相關證人證述, 可知被告朱建鑫等人進入賭場後,即明言是要處理與賭場之 債務糾紛,且經與告訴人共同討論後,雙方共商均可接受之 數字,被告朱建鑫等人隨即離去,過程中被告朱建鑫亦無恫 嚇要剁工作人員手等舉動,顯然告訴人仍可自行決定是否交 付財物與交付之金額等情,被告朱建鑫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 意圖,告訴人之意思自由亦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又被告朱 建鑫有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習慣,故於歷次警詢、偵訊時因 久未施用毒品而有戒斷反應,對於相關細節之供述或有前後 不一、難以清楚回憶之情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17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445至448頁;本案訴字卷三第198至199頁)。  ⒊被告王詠程(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王詠程僅知悉 被告林俊宇向其聯繫處理債務乙事,並提供被告朱建鑫之聯 絡方式,及事後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過程中均未到 過本案賭場,對於被告林俊宇當天如何處理債務均不知情, 亦無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等人對分款項。後續陳明政與被 告王詠程間討論退還10萬元部分,則係因被告林俊宇無法聯 繫上被告朱建鑫,遂透過被告王詠程轉達被告朱建鑫返還, 非謂被告王詠程有參與對分款項。且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之證述前後有所矛盾,與其他證人間亦有不一致之處,被 告林俊宇之警詢筆錄尚有錄音中斷之情事,是尚難以其等證 述作為認定被告王詠程有強盜犯行之證據等語(本案訴字卷 三第195至198、213至226頁)。  ⒋被告黃晉佑(含辯護人辯護意旨)辯稱:被告黃晉佑當天係 協助友人前往本案賭場處理債務,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事前亦不知悉事成之後會分配到報酬,當天在現場僅於門 口把風,並不清楚場內發生之事情,且由告訴人當時還能聯 繫小弟堵在門口一事,實難謂其人身自由及意志已受到強暴 、脅迫而達到不能抗拒之程度等語(本案訴字卷三第18、19 9至200頁)。  ㈡被告林俊宇等4人上開不爭執之事實,除有其等供述外,核與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審理時(本案訴字卷二第13至37、43 至55頁),證人陳俊傑於警詢及審理時(本案警二卷第27至 30頁;本案警三卷第227至22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8至43頁 ),證人林俊宇於偵訊及審理時(本案偵一卷第101至108、 275至278、401至411頁;本案訴字卷二第399至436頁),證 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中(本案警一卷第63至67頁;本案警 三卷第171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215至216頁;本案偵一 卷第93至99頁),證人朱建鑫、許育誠於警詢、偵訊及審理 中(本案警一卷第133至136頁;本案警三卷第5至12頁;本 案警四卷第169至173頁;本案併警一卷第96至98、102至104 頁;本案偵一卷第81至91頁;本案偵三卷第47至52頁;本案 訴字卷二第119至133、265至303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 現場圖(本案警一卷第15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 一卷第19至23頁;本案警二卷第61至81頁)、扣押物品照片 (本案警一卷第86頁)、車輛行車紀錄器截圖(本案警二卷 第51至59頁)、本案賭場及其附近環境照片(本案警二卷第 83至109頁)、本案賭場內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11 至115頁)、本院搜索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小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 據、執行搜索現場錄影畫面截圖(本案警二卷第141、149至 173、201至215頁;本案警三卷第49至59、109至117頁;本 案警四卷第77、87至9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 影像畫面(追加警卷第10至13、17、20、26至28、41至43、 48至50、54至56、61至63、67至69、74至76頁;追加併警一 卷第85至95、121、125至133、219至227、233至241頁;追 加併警二卷第13至15、19至27、59至61、65至71頁)等件在 卷可佐,復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基上,此部分之事 實,首堪認定。  ㈢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朱建鑫於歷次警詢、偵訊就:⑴本案發生前是被告王詠程 邀約其去「撞場子」,並牽線其與被告林俊宇聯絡,出發前 被告王詠程更詢問是否需攜帶槍枝且指示友人交付槍枝予被 告黃晉佑,隨後其與被告黃晉佑、「阿開」、某甲共4人即 前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之過程;⑵做案之手法為栽贓本案賭 場詐賭,於本案賭場犯案過程中曾聽聞有人講要剁手,最終 告訴人交付280萬元,並約定事後要再跟告訴人拿20萬元等 細節;⑶離開本案賭場後有先後至甲、乙地點分贓,且各自 取得贓款數額之結果均屬一致,有被告朱建鑫歷次警詢、偵 訊筆錄附卷可考,更與後來被告林俊宇於偵訊中具結所為之 相關證詞相符。衡以該等陳述均屬不利於被告朱建鑫、林俊 宇其個人自己之供詞,其等卻先後就該等重要過程及細節作 出甚為一致之證述,足見其等此部分供述,可信度甚高。  ⒉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並未存在有債權債務關係 ,其前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而係欲趁農曆 年間強取本案賭場內之大量現金,主觀上係出於不法所有意 圖:  ⑴告訴人最終交付予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款項為280萬元,遠高於 被告林俊宇自承對告訴人之債權額80萬元:  ①被告林俊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蔡嘉雄先前有跟我借80 萬元,所以說要賠償我300萬元,後來只給我280萬元,說隔 天再補20萬元給我;我只拿115萬元走,其它165萬元都交給 朱建鑫等語(本案訴字卷一第232至233頁)。然倘若被告林 俊宇對告訴人僅存在有80萬元債權,告訴人豈可能主動提出 願意償還高達300萬元之金額,且最終過半款項165萬元亦交 由被告朱建鑫等人取走,顯見被告林俊宇前揭所述已多有不 合理之處。  ②又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13年2月12日之前林俊 宇在我們賭場總結是贏了50萬元左右,我們都是現場給他, 沒有欠他;且林俊宇那天開價500萬元,因為我那天只帶了 差不多200萬元去經營,我就跟他說可以確定的是200萬,不 夠的錢我可以先去借,借多少算多少,其他的我再補等語( 本案訴字卷二第15至16、19頁)。是由證人蔡嘉雄證述被告 林俊宇早於本案之前即已取走贏得之賭金,以及案發當天進 入本案賭場時要求之金額為500萬元、最後拿取之金額為280 萬元與其自稱之債權額80萬元均不一致等情觀之,則告訴人 是否真有積欠被告林俊宇債務一事,已令人存疑。  ⑵又關於其等當天是否係為處理被告林俊宇與本案賭場間之債 務一事,被告林俊宇、朱建鑫歷次供述如下:  ①被告林俊宇於113年3月1日警詢、113年3月22日偵訊中皆表示 為本案犯行係懷疑告訴人的賭場裡面有人詐賭,要進去揭穿 他詐賭的行為等語(本案警一卷第9至10頁;本案偵一卷第2 77頁);復於113年6月19日偵訊時改口坦承是跟被告王詠程 討論要搶賭場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07頁)。  ②被告朱建鑫於113年4月19日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是被告王 詠程向我表示要撞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三 卷第48頁)。  ③由上開各被告之供述,可見其等在檢警調查之初,均從未抗 辯係前往本案賭場向告訴人索討債務。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 訴人間僅為一般正常債權債務關係,其等何以不在一開始即 向檢警主張此等合法事由並予以釐清,是其等此部分所辯, 顯然令人質疑。  ⑶被告林俊宇等人有以「多放入天九牌之天牌1張」等方式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的行為:  ①證人陳明政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表示:林俊宇有要求我去鳳山 區的小北百貨購買本票、筆、印泥及天九牌,再返回垃圾山 公園會合後,由許育誠自副駕駛座將上開物品交給林俊宇等 語(本案警一卷第64之1頁;本案偵一卷第95頁),核與證 人許育誠、朱建鑫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一致( 本案警一卷第135頁;本案警三卷第7頁;本案偵一卷第83頁 ;本案偵三卷第49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23至124、132、276 頁),上情亦為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所自承(本案偵一卷第 408頁)。是被告林俊宇等人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被告林 俊宇曾指示陳明政、許育誠另外購買天九牌1副等事實,應 堪認定。  ②被告林俊宇自行購置天九牌之目的係為攜入本案賭場後栽贓 場主有詐賭之情形,此據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 :林俊宇說要栽贓賭場裡面的人詐賭,分配工作的部分就是 要某甲拿著手機開著錄影拿一支天九牌的天牌跟著林俊宇進 入後,迅速將天牌放入牌裡,再拿走一張牌,製造詐賭的表 象,因為一副天九牌只有2支天牌等語明確(本案警三卷第7 頁;本案偵三卷第49頁),核與證人蔡嘉雄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我有聽賭客周志宏講說他有看到林俊宇丟一支天牌進去 ,然後隨便拿一支牌放入口袋等語相符(本案訴字卷二第22 至23頁),復有現場1支天牌與其他2支天牌樣式不同之照片 在卷可佐(本案警二卷第115頁),堪認上開證人所述應與 客觀事實相符。  ③綜上各情,足堪認定本案賭場牌桌上出現3支天牌之詐賭情形 ,確為被告林俊宇等人事前預謀,並於進入本案賭場後趁隙 丟入自行攜帶之天牌1張以栽贓告訴人,藉以要脅告訴人賠 償無訛。  ⑷參以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賭 場內,即有要求在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等舉動,此據 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中及被告朱建鑫於偵訊時結 證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18頁;本案訴字卷二第18、26、46 、53頁),是由被告林俊宇進入本案賭場後,即要求在場與 其所稱債務不相干之其他人等亦配合命令動作等情觀之,益 證被告林俊宇夥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前 往本案賭場之目的並非向告訴人討債。  ⑸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於事後113年9月份才知道 友人陳信志之前借給我的賭場周轉金100萬元是林俊宇的等 語(本案訴字卷二第31至35頁)。然該筆款項實際上係告訴 人向友人陳信志所借貸,而非向被告林俊宇借貸,且該筆債 務原因亦與被告林俊宇歷次所述「遭告訴人賭場詐賭」顯然 不同。又倘若被告林俊宇與告訴人間存在債務關係,何須多 放一張天九牌栽贓告訴人賭場詐賭,足見被告林俊宇於本案 行為時,主觀上從未存有要與告訴人處理「此筆100萬元周 轉金」之事,且綜觀被告林俊宇等人之整體犯罪過程可知其 等係企圖藉由營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強求告訴人交付款 項擺平事端,被告林俊宇等人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  ⒊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本案賭場後之手段已達至使在場之人不 能抗拒之程度:  ⑴被告林俊宇於偵訊時自承:許育誠有拿2把刀給我,那2把刀 我後來是交給後座的2名年輕人帶進去賭場;我與3名年輕人 及朱建鑫在我車上時,對方回答我說他們也有帶槍等語(本 案偵一卷第408至409頁),足見被告林俊宇早於進入本案賭 場前,已知悉其他共犯亦有攜帶槍枝,其並有分配部分器械 予其他共犯之舉動。觀諸該等物品皆屬質地堅硬、金屬材質 之器械,倘持以揮擊人體,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均 可構成嚴重威脅而屬兇器無訛,又該等槍支及衝鋒槍套件雖 未能證明具有殺傷力,然由該等槍械之外觀觀之(本案警一 卷第86頁;本案警三卷第29、33頁),一般人尚無從逕為辨 別該等槍械是否具有殺傷力,故只要見他人持有上開物件, 均會極度恐懼在場之人的生命、身體可能遭歹徒傷害而不敢 輕舉妄動。再者,被告林俊宇等人進入賭場後,隨即要求在 場之人全部趴下並交出手機,並控制住現場,亦如前述。過 程中被告朱建鑫更有向工作人員恫嚇:手是否欠剁等語,並 作勢砍人之舉動,此經證人蔡嘉雄、李意明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9至30、52頁),亦為被告朱建鑫 於偵訊中所自承(本案偵三卷第50頁),則以當時所處之客 觀環境而言,應堪認定告訴人及在場之人自主意思均已遭壓 抑至不能抗拒之程度。  ⑵又被告林俊宇等人係收取在場所有人手機,防止其等對外聯 絡後,再製造本案賭場詐賭之假象,迫使告訴人出面商談, 業如前述,且本案賭場外場人員是在被告林俊宇等人走出賭 場後才進行圍堵,而非即時入內處理等情,復有證人蔡嘉雄 、陳俊傑、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第 28、37、41、290頁),足證賭場內的人在遭被告林俊宇等 人控制時確實無法對外聯繫,蔡嘉雄實際上亦非出於自由意 願與被告林俊宇進行賠償款項之討論。  ⑶至被告林俊宇於過程中縱使有阻止被告朱建鑫與工作人員發 生衝突之情形,然其僅是避免本案有人傷亡導致事態擴大到 不可收拾之地步,尚難以此逕認在場人之意志尚未因其等行 為達不能抗拒之程度,附此敘明。  ⒋被告黃晉佑於進入本案賭場之前,即知悉及參與被告林俊宇 、朱建鑫等人強盜本案賭場之謀議:  ⑴關於被告黃晉佑於本案之涉案程度,證人朱建鑫於警詢、偵 訊時均一致證稱:我抵達二聖路附近王詠程所說的公司後, 他就跟我說要搶賭場內的現金,接著我就聯絡黃晉佑,黃晉 佑到場後,我有跟他說等一下要搶賭場,問他要不要做,他 說OK,並且跟王詠程拿了1支槍;之後我跟林俊宇聯絡約好 在鳳翔公園碰面,到場後我、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就上 林俊宇白色BMW的車上討論怎麼做,一直談不來,之後林俊 宇就提出栽贓賭場詐賭的想法,後來我們就讓林俊宇載到麥 當勞附近,再搭賭場接駁車到本案賭場等語(本案警三卷第 7至8頁;本案偵三卷第48至49頁),其中關於討論犯案手法 之經過,亦核與證人林俊宇於偵訊時結證稱:當天我與朱建 鑫約在青年夜市後面的公園見面,朱建鑫當時就已經帶了要 一起進去的年輕人過來,之後我們五人在我的白色BMW車上 商議,我跟他們說若我載他們過去或介紹他們去搶賭場,賭 場或警察之後都會來找我,我就提出不然進去說他們詐賭, 讓蔡嘉雄主動跟我們談賠償等語相符(本案偵一卷第408頁 ),堪認其等上開證詞均係就客觀情形所為之真實供述。  ⑵則以「被告黃晉佑尚有自被告王詠程處取得槍枝」、「與被 告朱建鑫、『阿開』及某甲前往跟被告林俊宇會合後,其等4 人在被告林俊宇之自小客車內商議犯案手法」、「並一同由 被告林俊宇駕車搭載前往麥當勞,復共乘賭場接駁車進入本 案賭場」等各情觀之,應足認定被告黃晉佑對於整體強盜犯 罪計畫知之甚詳。  ⒌被告王詠程雖於事發當天未進入本案賭場,然其已於事前知 悉本案係前往搶賭場,並參與本案分工及事後分贓:  ⑴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進入本案 賭場之前:  ①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係透過被告王詠程將其等加入飛機軟 體群組後,相約時間、地點一同前往本案賭場等情,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一致在卷可憑(本案偵一 卷第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亦經被告王詠程自承在 卷(本案警四卷第7頁);而被告王詠程牽線聯絡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2人之緣由,係為討論搶賭場現金等事宜,亦為 證人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07至408頁;本案偵三卷第48頁)。  ②而原先被告朱建鑫只有找被告黃晉佑陪同,某甲與「阿開」2 人則是由被告王詠程指示後,才隨同被告朱建鑫、黃晉佑前 往與被告林俊宇會合出發至本案賭場一節,復為證人朱建鑫 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本案偵三卷第48頁;本 案訴字卷二第272、284至285頁);  ③再者,證人朱建鑫於警詢時證稱:王詠程在二聖路公司時有 準備一把槍給黃晉佑,編號1、7圖片(即本案警三卷第29、 41頁)是我與王詠程的對話,內容是他傳送當天作案槍枝的 照片等語(本案警三卷第8、12頁);又於偵訊時證述:王 詠程說帶刀滿危險的,還是拿一支槍去,作用主要是壓制場 面,黃晉佑就說不然他拿一支槍好了,王詠程就跟黃晉佑說 0K,之後王詠程就叫他一位朋友帶黃晉佑上樓。我、黃晉佑 、「阿開」及某甲從王詠程公司出來時,只有黃晉佑帶一把 槍,就是王詠程傳的照片上面那把,這張照片是案發後4月1 3日傳給我的,他是用TELEGRAM傳給我的等語(本案偵三卷 第48至49、418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時曾 說本案警三卷第29頁槍枝照片是王詠程提供的槍枝,就是王 詠程找他朋友交給黃晉佑拿去現場的槍枝。就我所知,「藍 白拖」確實是王詠程的暱稱,本案警三卷第41頁的對話紀錄 及槍枝照片是他傳給我的等語(本案訴字卷二第278、280頁 )。已可見證人朱建鑫歷次就被告黃晉佑攜帶至本案賭場槍 枝來源及取得過程之證述均屬明確且一致,並有其與暱稱「 藍白拖」之人的對話訊息紀錄擷圖在卷可佐(本案警三卷第 41頁),是證人朱建鑫前揭證詞應屬可信。  ④基上所述,應堪認定被告王詠程於本案案發前有牽線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聯繫搶賭場等事宜,且為求其等進入賭場後, 能夠掌握場面優勢,復有指示「阿開」及某甲陪同前往及交 付槍枝予被告黃晉佑等行為。  ⑵在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及某甲向蔡嘉雄 取得280萬元,離開本案賭場之後:  ①被告王詠程有經被告朱建鑫聯絡後駕車前往甲分贓地點一情 ,為被告王詠程所不爭執。而被告王詠程抵達甲分贓地點, 曾下車跟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進行對話等節,亦據證人 林俊宇、朱建鑫2人分別於偵訊中證述明確(本案偵一卷第4 10頁;本案偵三卷第51頁)。倘若被告王詠程與本案毫不相 干,被告林俊宇、朱建鑫豈有可能事後聯絡被告王詠程到場 並與之交談,此舉無疑增加其等犯罪曝光之風險,是被告王 詠程辯稱:會到甲分贓地點,只是基於與被告朱建鑫情誼, 經被告朱建鑫聯繫載其返家等語,顯與常情有違,難謂可採 。  ②又有關280萬元贓款之分配,證人朱建鑫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均一致證述:林俊宇是分得115萬元,剩下的165萬元(包含 我先收起來的10萬元),本來是要給王詠程93萬元,後來我 再拿7萬元給他,總共給他100萬元,其餘的65萬元我再拿15 萬元給黃晉佑等語(本案偵一卷第420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 74頁),其中有關被告林俊宇、黃晉佑2人所分得之贓款金 額更為該2人所不爭執,是被告朱建鑫前揭有關贓款分配金 額之證詞應具有一定之可信性,而得據以認定被告王詠承亦 有從中獲取100萬元。  ③至於被告王詠程所分得100萬元之性質,證人朱建鑫雖於本院 審理時證稱:主要是有欠他錢2、30萬元等語(本案訴字卷 二第275、297頁),然其復證述:另外也是因為王詠程有介 紹我本案這件工作,這樣本來就要給人家錢等語(本案訴字 卷二第297頁)。參以後續被告林俊宇找不到被告朱建鑫出 面,亦係透過Facetime暱稱「林洋」之陳明政傳送「程,宇 哥說你們那邊還要還一條10萬的給他」、「程,小朱不接電 話,跟宇哥說好的,現在他失蹤了」、「程,宇哥說幾點方 便跟你拿」、「程,有什麼事情直接說,不然以後怎麼敢給 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向被告王詠程追討本案其中的10 萬元,為證人林俊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案訴字卷二 第432至435頁),亦為被告王詠程所自承(本案警四卷第13 頁;本案訴字卷二第261至262頁),並有被告王詠程與暱稱 「林洋」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本案警四卷第51至65頁 )。又被告王詠程在案發前尚有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 人聯繫、指派「阿開」與某甲等2人隨同前往,以及交付槍 枝給黃晉佑攜帶前往本案賭場等行為,均如前述,堪認被告 王詠程自被告朱建鑫處拿取之100萬元已非單純被告朱建鑫 積欠其之債務,而係參與本案分工所獲取之報酬甚明。  ⑶由上述各情觀之,可知被告王詠程縱使未於事發當天進入本 案賭場,但其確實有於事前提供本案實行犯罪之必要人力、 物件,更於事後分得高額之報酬,足認其亦屬本案不可或缺 之角色。  ⒍而綜觀本案過程中係由被告林俊宇選定本案賭場為犯案地點 ,並與被告朱建鑫等人相約於鳳翔公園見面後,策畫以栽贓 本案賭場詐賭之方式向告訴人強取財物,於本案賭場內亦是 由被告林俊宇出面交涉,為證人朱建鑫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 確(本案訴字卷二第283、295頁),且被告林俊宇個人在事 後亦分得最多之贓款115萬元,以及後續尚委由陳明政向被 告王詠程、朱建鑫索討剩餘贓款10萬元,陳明政復傳送「不 然以後怎麼敢給你們介紹工作」等訊息內容予被告王詠程等 各情觀之,在在均顯示被告林俊宇應為本案之主導發起人, 被告王詠程則負責牽線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並支援人 力及部分兇器等分工;另公訴意旨雖載明其等共犯之一為莊 詠棟,然此經莊詠棟於警詢中加以否認(本案併警一卷第19 至24頁),卷內復無具體事證證明莊詠棟涉犯本案,亦未見 其後續有因本案經檢察官偵查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佐,是應認與被告林俊宇、朱建鑫、黃晉佑、「阿開 」等人一同前往本案賭場之人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甲, 併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俊宇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所 辯均無可採,被告林俊宇等4人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俊宇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而有同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3款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林俊宇等4人與某甲、「阿開」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檢察官移送併辦之事實 (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033、26518號),分別與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3人經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935、13721、17133號)及被告黃晉佑 經追加起訴之部分(即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5號) ,俱屬事實上同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指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之事由說明  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與否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林俊宇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35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21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 告朱建鑫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50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9年10月20日徒刑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 意旨除已指明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上開前科情形構成累 犯外,並提出其等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 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等刑之理由,故認檢察官 均就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應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審酌被告林俊宇、朱建鑫2人於上開 案件執行完畢後,再為暴力性質更為嚴重之本案,且對被害 人之身體、自由法益危害甚鉅,顯見其等均未因前案執行產 生警惕作用,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故認本案被告林 俊宇、朱建鑫2人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至被告黃晉佑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件, 先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528號判決及本院1 06年度簡字第4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罪嗣 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59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公訴意旨亦已指明被告黃晉佑上開前科情 形構成累犯,並提出各該裁判書、高雄地檢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等件附卷佐證,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然本院衡酌被告黃晉佑所犯前案,一為本質上戕害個人身 心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則係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人頭帳 戶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尚與直接詐取他人財產利益之正犯有 別,是被告黃晉佑所犯本案與其構成累犯之前案各罪罪質應 屬不同,尚難僅因其所犯均為故意犯罪,而逕認被告黃晉佑 遵循法規範之意識低落,且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再藉由加 重刑罰達到促其管控自身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基上所述 ,本院認本案應無論以被告黃晉佑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惟 被告黃晉佑之前科素行,仍得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量刑事項予以審酌,以充分評價其所應負 擔之罪責,併此敘明。  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⑴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 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為適當之斟酌。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 罪之情狀,應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暨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因素,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550、24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件被告林俊宇等4人均係為牟取鉅額財物,遂前往賭 場以栽贓詐賭之方式向場主強取財物,而其等共犯均分持兇 器,過程中被告朱建鑫尚有恫嚇工作人員:手是否欠剁等語 ,及作勢揮砍他人手臂等舉動,事後合計獲取犯罪所得280 萬元,造成告訴人受害非輕,對社會治安危害之程度亦難認 輕微。綜觀上開各情節,實難認本案被告林俊宇等4人有情 輕法重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的情形,自無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爰審酌被告林俊宇等4人:⒈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為圖謀不 法所得,竟由被告林俊宇主導整起犯案過程,被告王詠程從 中牽線並支援人力及部分兇器,被告朱建鑫亦自行攜帶開山 刀與邀集被告黃晉佑,另尚有在本案賭場持刀恫嚇工作人員 之舉止,被告黃晉佑亦持槍枝使在場之人之意思自由受到壓 制,其等4人共同與「阿開」、某甲等人攜帶兇器強盜告訴 人共計280萬元之財物,並依序獲有115萬元、100萬元、50 萬元、15萬元之犯罪所得,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精神驚 嚇外,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行為均應予非難;⒉前有如 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被告林俊 宇、朱建鑫前述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其中被告林俊宇前 另有強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4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8年4月,嗣被告林俊宇不服提起上訴,該案繫屬於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案號:111年度上訴字第1189號)期間 再犯本案。被告黃晉佑則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 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0年4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之紀錄;⒊犯後均否認犯行,惟被告林俊宇於本院審理 中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5萬元等節,有本院調 解筆錄在卷可佐(本案訴字卷一第471至472頁),被告王詠 程、朱建鑫、黃晉佑則均未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犯後情形 ;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本案訴 字卷三第18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分別為被告林俊宇個人持有 及交付其他共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林俊宇供承 在卷(本案警一卷第9頁;本案偵一卷第405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被告朱建鑫所有持往本案賭場 之兇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朱建鑫所有供其 與其他共犯聯繫之物,亦據被告朱建鑫供承在卷(本案警三 卷第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為被告王詠程所有用以本案與被 告朱建鑫聯絡之物,經被告王詠程供承在卷(本案訴字卷一 第26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在其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至被告王詠程提供被告黃晉佑持往本案賭場之槍枝1 把,並未扣案,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㈡犯罪所得    被告林俊宇、王詠程、朱建鑫、黃晉佑於本案獲有之犯罪所 得分別為115萬元、100萬元、50萬元、15萬元,其中被告林 俊宇已於調解時當場給付5萬元予告訴人,現僅保有110萬元 之犯罪所得,均如前述,而其等犯罪所得俱未扣案,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均於其等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俱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林俊宇日後若均遵照調解條件履行 ,而未再保有此部分犯罪所得,檢察官自無庸再為執行沒收 ,併此敘明。  ㈢至其餘扣案物,依卷內證據均無從證明與本案具有關聯性, 爰均不予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幸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郭 武義、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 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衝鋒槍套件(黑色) 1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 菜刀 2把 ⑴警二卷第17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2。 ⑵供被告林俊宇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3 開山刀 1把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4 Iphone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 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三卷第5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 ⑵供被告朱建鑫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5 Iphone13 Pro Max 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⑴警四卷第91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 ⑵供被告王詠程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2025-02-25

KSDM-113-訴-332-20250225-4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永聰 指定辯護人 戴榮聖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緝字第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7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黃永聰( 下稱被告)因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 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經原審判處罪刑及諭知沒收後提起上 訴,被告於本院準備、審判程序時,均明示僅就原判決之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而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 部分等情,有本院準備、審判程序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76 至77、102頁)。是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明示就原判決有關刑之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而為本院審判 範圍;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之犯罪事實、 論罪及沒收部分,則產生程序內部之一部拘束力,不在本院 審判範圍,是本院不就不在本院審判範圍部分予以調查,應 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欲調查乾弟翁翔義 是否遭告訴人林育瑲教唆販毒,並藉此蒐證向警方舉發告訴 人相關犯罪事實以為乾弟討公道,因一時失慮為本案犯行, 事後已坦承犯行、表示悔意。又本案強盜所得財物僅有權利 車1輛,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再者,攜帶兇器強盜 罪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縱量處最低刑,與被告 犯罪情節相較,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是以,請求撤銷 原判決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量處有期徒 刑7年6月,上開量刑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就本院審理範 圍部分之理由敘述如下。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案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被告上訴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 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 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被告於本案犯罪過程中,以持菜刀喝令告訴人下車,再開走 本案車輛之方式,強盜取得本案車輛,犯罪手段並非輕微, 除對社會治安造成不良影響,亦嚴重危害他人身體、財產之 安全,惡性非輕,縱事後告訴人已表示:請從輕量刑等情( 見原審訴緝卷第209頁;本院卷第117頁),然依其犯罪情狀 ,尚不具特殊之環境及背景,客觀上不足以引起社會一般同 情。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均 非可採。  (二)原審宣告刑並無過重  1.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 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 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 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 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 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  2.原審就被告犯行為量刑時,已依上揭規定說明係審酌前揭各 項情狀,及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情形(見原判決第3頁第21 行至第4頁第24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 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 之違法情形。就被告上訴主張事後已坦承犯行、本案強盜所 得財物價值非高等情,均經原審量刑時予以斟酌;至其餘被 告上訴主張之犯罪動機、家庭狀況等節,本院認尚不足以動 搖原判決量刑之妥適,原判決所處宣告刑並無過重。   (三)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而量刑 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月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4

KSHM-113-上訴-867-202502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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