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錫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5月
3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560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於上訴權人僅就第一審
判決之刑提起上訴之情形,未聲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等部分則不在第二審審查範圍,且具有內部拘束力,第
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僅就經上
訴之量刑部分有無違法或不當予以審判(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檢察官未提起上訴,
而被告程錫善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針對量
刑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94頁至第95頁),依前揭規定
及說明,本院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
所認定之事實、罪名部分,僅以原審判決書所載之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如附件),審究其諭知之刑是否妥適。
二、上訴意旨略以:伊家庭負擔重,又罹患疾病,需早日回去看
病,請考量上情從輕量刑,給予拘役、罰金之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在有罪判決
時如何量處罪刑,係實體法賦予審理法院就個案裁量之刑罰
權事項,準此,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
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之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
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
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
刑違法。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
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月、3
月、3月,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
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
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經被告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
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
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
確定,於民國112年6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1
頁至第23頁、第51頁),原審審酌被告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竊盜罪,且審
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罪,與本案罪質相近,
前案係入監執行,又執行完畢日距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
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此部分判斷並無違
誤。
㈢、原審又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行外,尚存在其他財產
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本案
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之財物均
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自述
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
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範圍
內,宣告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經核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違法或失當之處。
㈣、被告雖以前詞請求從輕量刑,惟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
節係佯裝至店內消費,詢問告訴人剩餘飲品數量,將告訴人
騙離櫃台後再趁機行竊,並非隨手竊取所見財物,犯罪手段
之嚴重程度略高,且其於112年6月6日出監後,經立案偵查
之案件數量眾多,顯然無視法律之禁止,恣意侵害他人之財
產權,實不應宣告較低之刑度。至於被告辯稱之家境貧寒、
罹患疾病等情,原審均已於量刑時考量如前,不應作為改判
較輕刑度之理由。因此,原判決並無量刑過重之問題,被告
上訴猶為量刑爭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陳乃翊
法 官 李宇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另行提起上訴。
書記官 阮弘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錫善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號18樓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錫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程錫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20日15時4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樂園卡拉OK」店內,佯裝向該店工作人員黃子晏詢問消費
事宜,趁黃子晏離開櫃台查看庫存貨品數量未及注意之際,
徒手竊取黃子晏置於櫃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隨身包1只(
內裝有如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下稱本案隨身包)得手
後,騎乘自身所有之車牌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
車)離去。
二、案經黃子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程錫善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偵卷第
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子晏於警詢時之證述(偵
卷第29至32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採證照片8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33至45
頁)、A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7頁)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其拾取本案隨身包後僅拿取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現金,將其餘物品丟棄在長春路之公園(偵卷第2
8頁),惟被告既將本案隨身包連同其內物品攜離原放置地
點,無論其選擇取走或拋棄何部分之物品,均係其僭居所有
人地位所為之處分行為,並不影響原竊盜犯行之不法內涵,
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①竊盜、②強盜、③傷害、④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
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判決依序各處有期徒刑5年、5年2
月、3月、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
年度上訴字第30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又因⑤強盜案
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年,被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2609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確定。上開5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3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2月確定,於112年6月6日因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本院卷第19至23頁,編號26、29、32號)。被告
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竊盜罪,審酌該等前案包含竊盜、強盜等財產犯
罪,與本案罪質相近,前案係入監執行,且執行完畢日距
本案犯行未及1年,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致使
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本案竊盜罪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主文不贅載累犯)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將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犯行排
除後,尚存在其他財產犯罪前科,且被告出監後仍涉犯眾
多財產犯罪遭立案偵查(編號39至171號),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本院卷第9至51頁),被
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參以
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暫離期間實行竊取犯行,且其竊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均未能尋回之犯罪手段、所生損害;佐以被
告到案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其自述初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商、家境貧
寒、竊得財物係用以支付醫藥費及手術費之生活狀況(偵
卷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品項及數量 備註 1 灰色隨身包1只 即本案隨身包(告訴人自述價值約新臺幣1,200元) 2 現金新臺幣18,000元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3 智慧型手機1支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4 存摺4本(台北富邦銀行2本、中國信託銀行2本)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5 身分證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6 健保卡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7 印章1枚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8 機車行車執照2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9 駕駛執照1張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10 租屋合約書1份 置於編號1之隨身包內
TPDM-113-簡上-219-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