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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0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2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邱瓊瑤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說明: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經本院當庭向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稱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上 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均表明未在上訴範 圍。是以,被告於本案請求審理之上訴範圍僅限於量刑部分 。依上開條文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加以審理, 其他關於本案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惟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依法有其應記載事項,且量刑係以原 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之記載,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論罪(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請安排調解,希望能從輕量刑並給 予緩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 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 ,並兼衡被告過失態樣,雙方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 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於本罪最重法定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 度內加以考慮而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 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 。從而,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屬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犯後坦承犯行 ,並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依調解筆錄賠償 告訴人二人共計55萬元等情,業據告訴人二人於本院證述綦 詳,並有本院113年12月19日113年度營司簡調字第724號調 解筆錄在卷憑參,被告應已知所悔悟,經此次起訴審判程序 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 刑2年。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4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瓊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 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瓊瑤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後二行載稱「邱瓊 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部分,應更正為「邱瓊瑤於肇 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 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 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應更正為「奇 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另證據「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份。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邱瓊瑤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受有傷害 ,為同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 斷。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至現場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 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確實注意交通安全規則而過失發生本件車禍, 導致之告訴人2人受有附件所示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 本案過失態樣、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2人之傷勢 程度、雙方因對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未和解等節,暨被 告自述目前從事工、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04號   被   告 邱瓊瑤 女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瓊瑤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4時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台19線道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途經該線道121.8公里路口附近,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為日間自然光線, 天候晴,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追撞同向前方停 等紅燈由許晃賓騎乘、後座搭載鐘宸妍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人車倒地,致許晃賓因而受有左小腿 挫擦傷之傷害,鐘宸妍因而受有左側脛骨內外踝骨折之傷害 。邱瓊瑤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晃賓、鐘宸妍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邱瓊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現場監視影像光碟1片、警方擷取監視影像照片6張。  ㈤告訴人許晃賓、鐘宸妍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 斷證明書各1紙。  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1 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2025-02-27

TNDM-113-交簡上-20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45號 附民原告 黄昱甄 附民被告 葉佳珊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 另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 之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45-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0號 附民原告 彭秀菊 附民被告 葉柏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48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0-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94號 附民原告 黃騰田 附民被告 戚語霏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本案113年度易字第2413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94-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88號 上 訴 人 馬郁城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113年8月28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28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 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 一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 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 理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經查,本案原審雖為簡易判決,然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就同法第348條於簡易 判決之上訴時亦有準用,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範圍,仍應依 該規定判斷。 ㈡、本案被告僅就原審量處之刑度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第 二審準備程序筆錄為證,故本院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 論罪為基礎,並就被告前開提起上訴部分是否妥適予以審理 ,核先敘明。故有關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之認定, 均如第一審簡易判決所記載(詳如【附件】所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之 意願,請求從輕量刑,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等 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 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四、查原審係基於調查審理所認定之事實,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 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最近一次因上開 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被告仍未悔 悟,猶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另有贓物、妨害風化、 妨害兵役、毀損及竊盜等多項前科紀錄,素行不佳,犯後坦 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以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於本罪最重法定刑1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度內加以考 慮而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犯罪所得即「羅賓」公仔1個 沒收,確已妥適反應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並未 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比例原則,其裁量 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或有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 疵可指,自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 改判較輕之刑,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8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柯博齡 被   告 馬郁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1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郁城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打火器壹個沒收;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航海王「羅賓」公仔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規定所稱之「收費設備」,係指藉由 支付一定費用而提供對價商品或服務之機器裝置,而選物販 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必須先行投幣付費,始可供娛 樂或取得商品,應屬「收費設備」之一種。該條所謂不正方 法應係指任何意圖規避給付對價,而以不合設備所定使用規 則操縱該設備、或使該設備對儲值金額之判讀發生錯誤等類 似詐欺之方法,而取得他人之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查被告 係以電子打火器干擾選物販賣機之運作,使選物販賣機台運 作發生錯誤,誤認投幣已達保證取物,而取得商品,顯係以 不合於該收費設備正常使用方式之不正方法,使該設備運作 失常,而得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商品。是核被告馬郁城所 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多件非法由收費設 備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犯罪紀錄,最近一次因上 開犯行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為112年3月1日,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仍未悔悟,猶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不該,且其另有贓物、 妨害風化、妨害兵役、毀損及多件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 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取得財物價值、坦承 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之犯罪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之工具, 合於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衡酌上開扣案物之經濟價 值與被告前揭犯罪所生危害,沒收該等犯罪工具與其罪責相 當且符合比例原則,為遏阻被告持上開扣案工具另行犯罪, 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以前揭不正方法夾取機台內之航海王「羅賓」公仔1個, 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雖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上開公仔以150元販賣等語(見警卷第6頁),惟卷內 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該公仔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 其變賣所得款項數額之明確事證,尚難認定被告就上開物品 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上支配處分權,為澈底剝奪犯罪所得, 避免被告實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採原物沒收 ,且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 (違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1249號   被   告 馬郁城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馬郁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 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8時51分許,在 臺南市○○區○○路000號「隆來夾娃娃機店」,僅投新臺幣( 下同)40元之10元硬幣,佯以操作機台取物未果,繼以電子 打火器干擾店內機台,造成投幣計數器次數增加達到保夾金 額之方式,而取得操控機台夾物之機會後,夾得陳彥良所有 、放置在機台內之航海王卡通內羅賓角色之公仔1個(價值3 5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逃逸,經變賣後,得款150元供己花用。嗣於113年2月21日 陳彥良發現其機台內之錢箱與實際投進去的錢不符,經調閱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為警於11 3年3月12日循線查獲且扣得電子打火器1支。 二、案經陳彥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馬郁城於警詢時供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良於警詢時之指證情節相符,並有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 、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現場照片、扣 案物照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 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 取財罪嫌。扣案之電子打火器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 被告所有,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本文規 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5-02-27

TNDM-113-簡上-388-20250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5號 上 訴 人 邱慶龍 即 被 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所為113 年度簡字第334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 2457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慶龍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沿路投遞廣告傳單 之際,途 經臺南市○○區○○0街000號前,見楊依靜置於機車 前方置物箱內之錢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竊取錢包內之新台幣(下同)2000元,得手後即 離去。嗣楊依靜發現現金遭竊,報警調閱監視器檔案畫面而 循線查獲,邱慶龍於當日下午10時3分許至派出所說明,並 當場交出竊得之2000元(業經發還)。 二、案經楊依靜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於 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34 頁、55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 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 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 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邱慶龍固不否認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 楊依靜機車置物箱內之錢包2000元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 不法所有之犯意,辯稱,我是擔心錢包置於該處有失竊之危 險,取走只是為了幫忙保管,有到現場要還給告訴人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取走告訴人機車置物箱內 錢包,並將錢包內2000元取出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3至7頁;本院卷第31至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楊依靜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3至14頁);此 外,告訴人業經警發還失竊之2000元一節,有臺南市警察局 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見警卷第17至21頁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15頁)供參,而被告發傳 單、並發現告訴人機車前置物箱之錢包,被告將錢包內之現 金取走放入自己褲子口袋內,之後離開現場一節,亦有現場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8張(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為憑,此部 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三、參諸本案被告於113年6月7日上午7時11分許即已取告訴人錢 包內2000元,而其遲至當日下午10時3分許前往派出所報到 ,始自行向警提出款項,中間全無任何報警或繳交拾得他人 之物的行為;再者,觀諸前開監視器照片內容可知,被告發 現錢包後,翻閱並檢視內容物,只將現金2000元取走,仍置 錢包於原處 ,核與一般拾獲遺失物整個取走保管交予警察 之作法大相逕庭 ,足認其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辯稱 是幫告訴人保管云云,自無足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綜 上,被告所辯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竊盜罪。原審以被告 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 454條第2項規定,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逕以簡易判決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應 予維持。 五、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固以:無竊盜犯意云云。惟按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所辯無竊盜犯意乙節,並不足採信,已說明如前 。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量處拘役50日,係於法律 規定之刑度範圍所為之量刑,並無違法情事。另原審已審酌 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 他人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 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低收入戶之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是原審之刑罰裁量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 或顯然出入之失當情事,即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瑕疵可 指。從而,被告提起本件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7

TNDM-113-簡上-375-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鎮斌 公設辯護人 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明知或可得預見毒品咖啡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 基-N,N-二甲基卡西酮等成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與 少年呂○和(無證據證明甲○○知悉為少年,詳下述;少年此 部分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確定)共同意 圖營利,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 聯絡,先由蔡宇勝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與甲○○聯繫購買毒 品咖啡包,約定以新台幣7500元購買毒品咖啡包50包,甲○○ 即指示少年呂○和於同年2月27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新化 區全興里竹子腳台北45檳榔攤旁巷內,將含有【第三級毒品 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 卡西酮】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等成分、包裝上有「老虎」圖 案毒品咖啡包50包,出售予蔡宇勝,錢貨二訖後,少年呂○ 和將7500元價金交予甲○○。 二、嗣經警另案於112年3月8日下午2時20分許,臺南市○區○○路0 0號蔡宇勝住處(另經本院以112年易字第1148號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扣得前述毒品咖啡包36包,而循線查獲上情 。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經審酌其作成並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等須證據排除之情事所取 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先予 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販賣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 判中均自白不諱(見警卷第5至7頁、第9至15頁、第17至18 頁;偵卷第49至50頁;本院卷第71至76頁、第98頁),核與 證人即少年共犯呂○和(見警卷第21至28頁、第29至33頁、第 35至37頁;偵卷第39至41頁;本院卷第99至103頁)、證人 蔡宇勝(見警卷第39至41頁、第43至49頁、第67至69頁、第7 5至76頁、第81至82頁;偵卷第39至41頁)證述情節相符; 此外,並有蔡宇勝經警查獲扣案毒品咖啡包照片1張在卷可 資佐證(見警卷第83頁),又扣案毒品咖啡包36包,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核磁共振 分析法鑑定結果,均鑑定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 】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一節,亦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5月4日刑鑑字第112005829 4號鑑定書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9至92頁∕院卷第43至 46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應係出於真實,要可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又被告本次販賣毒品咖啡包,約賺得500元一節,業據被告 供述在卷,足見被告確有從中獲利之意圖甚明。 三、被告雖辯稱,不知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第三級毒品云云 ,辯護人為被告辯護意旨並以,毒品咖啡包均係購自上手, 包裝密實,無從得知混有二種以上毒品等語前來。惟查,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之立法意旨,乃在依目前毒 品查緝實務,施用混合毒品之型態日益繁多、成分複雜,施 用後所造成之危險性及致死率均高於施用單一種類,為加強 遏止混合毒品之擴散,爰增訂該項規定,且本項係屬分則之 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犯罪型態,如其混合二種以上毒品屬不 同級別,應依最高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 分之一,如屬同一級別者,因無從比較高低級別,則依各該 級別毒品所定之法定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準此,本罪 著重在規定行為人所販賣之毒品種類是否為混合型毒品(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31號判決意旨參照),以遏止此 種販毒者往往也不清楚究竟混雜何種毒品在內之新興「咖啡 包毒品」之販售流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種 類繁多,品項分級各不相同,若販賣行為人已然知悉所販賣 之物品為毒品,關於毒品之種類無具體之認知,又無明確之 意思排除特定種類之毒品,則主觀上對於所販賣之毒品可能 包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任一種或數種毒品,即應當 有所預見,預見後仍為販賣行為,就實際上所販賣之特定品 項毒品,即具備販賣之不確定故意。 ㈡、查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之毒品咖啡包,經檢出【第三級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微量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 甲基卡西酮】成分,有前開鑑定書存卷可佐,而一般市售毒 品咖啡包多非僅有單純一種毒品成分而多混雜不同種類之各 種毒品或添加物,被告當已預見出售毒品咖啡包內有混合多 種毒品成分之可能,被告基於此一認知,也未查清楚確切之 毒品成分,顯然對其內含毒品種類為何之情節毫不在乎,參 以被告是為了一己私利、為收取價金而販賣,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是被告對於該包裝內究竟含有第三級毒品毒品或兼含 有多種不同毒品,均在所不問,對此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成分之結果,被告主觀上顯有所容認,應認被告有販賣第三 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是被 告以前詞否認不知道咖啡包內有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成分云 云,並不足取。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 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與少年呂○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所販賣之本案毒品咖啡包50包,混合二種以上之第三級 毒品成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 四、變更起訴法條:   查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 第3級毒品罪,固無疑義,惟本院認為被告主觀上可得而知 悉所販售毒品咖啡包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業如前述,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 五、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 ⒈、公訴意旨認被告成年人知悉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因認本 案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等 語前來。 ⒉、查呂○和00年0月00日生,有其年籍資料1份,其於本案發生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要無疑義。證人呂○和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案發時認識被告約3個月,自己也會去工地做工,被 告從未詢問其實際年齡,自己也未告知年齡等語(見本院卷 第99至102頁),足認被告從未經少年呂○和告知其年齡;此 外,證人即購毒者蔡宇勝亦稱「(請問該藥頭大約幾歲,有 無特徵?)大概20初,戴眼鏡」等語(見警卷第46頁),益 徵少年呂○和外觀比實際年齡成熟,致一般與之接觸之人無 從知悉其為未滿18歲之人。再者,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明知呂○和為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辯稱不知呂○和係 未滿18歲之人,應可採信,本案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第112條第1項前段對其加重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販賣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其本質上亦為販賣毒品 罪,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⒉、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不法利 益,知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會危害人體健康,施用者容易成 癮,常因此衍生其他犯罪問題,竟販賣上開50包第三級毒品 給蔡宇勝,助長毒品氾濫,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入監執行前無業、與兄長及姐姐同住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有收本案購毒價金7500元,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承明確,堪認被告所獲取之該7,500元為其本案犯罪     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   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毒品   本件毒品咖啡包50包雖係被告與少年呂○和共同販賣與蔡宇 勝者,惟既已交付蔡宇勝,自應於林詳理所犯之罪宣告沒收 銷燬(原判決即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148號判決已於蔡宇勝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無從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393號判決意旨參照),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9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 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蔡盈貞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卷證: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南市警永偵字第1130551338號刑 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79號偵查卷宗(偵 卷) 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72號刑事卷宗(院卷)

2025-02-27

TNDM-113-訴-772-2025022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附民字第369號 附民原告 何沛融 附民被告 張淑萍 上列被告因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47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原告之請求尚須另 經審判始能終結,勢將延滯已達可為裁判程度之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因認已屬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彭喜有 法 官 洪士傑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NDM-114-附民-369-20250227-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復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張珮祺因洗錢防制法等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裁判書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 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結果,認為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又經本院函送陳述意見調查表予受刑人陳述意見,受 刑人表示無意見,復有該陳述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併予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2025-02-26

TNDM-114-聲-223-2025022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5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仟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家偉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增列「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之外 ,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之非難評 價、雙方過失程度(被告及告訴人陳品儒同為肇事原因)及 對告訴人所生之損害,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其自 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獨居,工作是擔任司機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517號   被   告 林家偉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             送達:臺南市○○區○○○○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偉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20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沿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 段12巷由南向北行駛,至臺南市安南區長和路二段12巷與和 濟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遵守燈光號誌指示,依當時天 候晴朗、夜間有照明,市區道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 越紅燈往長和路二段12巷而左偏行駛,適對向車道有陳品儒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疏 於注意車前狀況及闖越紅燈駛至,不慎撞擊A車後倒地,因 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手開放性傷口合併第二及第四近端 指骨骨折及第四第五掌骨粉碎性骨折及右側第三腕掌關節脫 位等傷害。林家偉於肇事後均停留在現場,於偵查犯罪機關 知悉犯人前,當場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 二、案經陳品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家偉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及自白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5-7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19-21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1-42頁) 被告林家偉坦承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品儒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訴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9、11-13頁,本署113偵14748卷第23-25頁,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43頁) 告訴人陳品儒指稱於上開時、地,騎乘B車時,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與A車發生碰撞,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 3 ⒈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9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1、23頁) ⒊現場照片26張(編號1-26)。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33-57頁) ⒋監視錄影光碟1片暨翻拍照片4張(編號1-4)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59-61頁) ⒌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  (本署113偵14748卷第20、23-24、29-32頁) ⒍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63頁) 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73頁) ⒏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7月19日南市警三偵字第1130392430號函附職務報告、路口號誌時序表、路口現場照片4張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11-23頁) 佐證於上開時、地,被告駕駛A車闖越紅燈而左偏時,與對向車道闖越紅燈即告訴人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4 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診字第11211482018號) (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15頁) 證明於112年11月16日,告訴人陳品儒經送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受有上開傷勢等事實。 5 ⒈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南鑑0000000案)  (本署113偵14748卷第37-39頁) ⒉臺南市政府交通局113年9月24日南市交智安字第1132117227號函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南覆0000000案)  (本署113調院偵1517卷第27-32頁) 證明本件事故經送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均認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依號誌行駛,闖越紅燈,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靜待員警到場接受調查,並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主動自首接受裁判, 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三分局南市警三偵0000000000卷第25頁 )在卷可參,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 修 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 立 偉

2025-02-25

TNDM-113-交易-1461-20250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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