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毓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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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5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剛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 354、5355、5356、5357、5358、5359、5360號、113年度偵字第 44916號),於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被告於準 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剛祖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得易科罰金 部分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得易 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1至13 行「(九)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月確定」應更正補充為「(九)於104年間因竊 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662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及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盧剛祖於 本院訊問、準備程序中之自白」(113年度易字第1414號卷 第84、11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盧剛祖就如附表編號1、5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如 附表編號3至4、7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被告盧剛祖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由檢察官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 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盧剛 祖就如附表編號2、9之犯罪事實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1條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被告盧剛祖就如 附表編號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及同法第354之毀損罪,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又就如附表編號 1、5至6、8、10之犯罪事實部分,被告盧剛祖已著手於上開 加重竊盜犯行,但尚未發生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上開所犯10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雖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且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 佳、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及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附表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二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 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 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若 個別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 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 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 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仍應負共同沒收 之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4、7、9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 2所示之物,係被告盧剛祖與共犯陳奕辰之犯罪所得,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認係其2人共同支配管 理之犯罪所得,且難以區別各自分得部分,為達徹底剝奪犯 罪行為人實際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應就被告盧剛祖與共犯 陳奕辰之犯罪所得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油壓剪,雖為被告盧剛祖攜帶至 現場用以行竊之工具,核屬其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盧剛 祖稱一字型螺絲起子是公司的,已經丟掉,而油壓剪是隔壁 五金行掛在牆上的,不是我的(本院易字卷第113頁),業 已否認該等物品為其所有,復乏其他事證足認係被告盧剛祖 所有之物,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柏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起訴書附表編號1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起訴書附表編號2 盧剛祖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貳萬參仟元與陳奕辰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三 起訴書附表編號3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起訴書附表編號4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起訴書附表編號5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起訴書附表編號6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起訴書附表編號7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起訴書附表編號8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起訴書附表編號9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盧剛祖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被   告 盧剛祖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剛祖前(一)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64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二)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50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三 )於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易 字第12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4月(共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四)於103年間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2 0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五)於104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51號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上 字第9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六)於104年間因傷害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371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七)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51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八)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 04年度審簡字第805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九)於 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 第16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 確定;(十)於10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審簡字第209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 一)至(六)及(七)至(十)所示之刑,嗣分別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92號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211號裁定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下稱 A部分執行刑)及2年6月(下稱B部分執行刑)確定。盧剛祖 於104年5月5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上開A、B部分執行刑 ,於108年5月6日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 銷假釋執行殘刑(即有期徒刑11月9日),然前案A部分執行 刑,刑期起算日為104年5月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6年12 月20日,是前案A部分執行刑業已執行完畢。 二、詎盧剛祖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竊得如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 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 三、案經蕭進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蘇劍寒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李奇育、吳宙遠、毛仁孝、 郭培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沈瑞銘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盧剛祖於警詢時、偵查中及羈押庭審理時之供述 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就附表編號2我只有竊取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其中3,000元給陳奕辰;就附表編號4我只有竊取1萬5,000元云云。 2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3 1.告訴人蕭進泓於警詢時之指訴 2.另案被告陳奕辰於偵查中之供述 3.證人黃川秀於警詢時之證述 4.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1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155436號鑑驗書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4 1.被害人劉定坤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5 1.告訴人蘇劍寒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3.客房部晚班交班報表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6 1.被害人顏茗霈於警詢時之指述 2.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欲竊取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財物未遂之事實。 7 1.告訴人李奇育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吳宙遠於警詢時之指訴 3.告訴人毛仁孝於警詢時之指訴 4.告訴人郭培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5.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宙遠選物販賣機財物遭竊案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7.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23日刑紋字第1136088915號鑑定書 8.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980345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6、7、8、9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8 1.告訴人沈瑞銘於警詢時之指訴 2.監視錄影器畫面光碟暨其翻拍照片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沈瑞銘娃娃機店遭竊盜未遂案現場勘察報告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2月20日新北警鑑字第1130316881號鑑驗書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時間、地點,竊取、毀損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陳奕 辰(另行簽分偵辦)就如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部分,有犯 意聯絡,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就如附表編號 2、9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重竊 盜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6 、8、10之犯罪事實部分,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攜帶兇器加 重竊盜未遂及毀損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處斷。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均為被告犯罪所 得,未據合法發還,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 柏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楊 宜 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行竊方法 罪名 案號 1 112年11月26日11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投幣機,欲竊取投幣機內現金,然因機臺內無金錢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153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60號) 2 112年12月3日4時16分許 新北市○○區○○街0號之「娃娃機店」 與陳奕辰一同前往蕭進泓所管理之娃娃機店,持客觀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蕭進泓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蕭進泓,竊取其內現金2萬3,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281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9號) 3 112年12月13日15時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劉定坤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2665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8號) 4 113年4月10日4時28分許 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蘇劍寒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兌幣機,竊取其內現金2萬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031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7號) 5 113年4月30日2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B1「停車場」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顏茗霈所管理之繳費機,欲竊取繳費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 113年度偵字第3116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6號) 6 113年4月9日23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之「自助洗衣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李奇育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李奇育,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7 113年4月10日2時1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吳宙遠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竊取其內現金2,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8 113年4月11日18時5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毛仁孝所管理之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毛仁孝,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無法開啟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37659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5號) 9 113年7月18日10時42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郭培恩所管理之店內娃娃機臺零錢箱,致令上開零錢箱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郭培恩,竊取其內現金4,000元得手。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290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5354號) 10 112年12月8日3時4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娃娃機店」 持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危害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破壞沈瑞銘所管理之店內兌幣機,致令上開兌幣機受損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沈瑞銘,欲竊取兌幣機內現金,然因警報響起,盧剛祖逃跑而未遂。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 113年度偵字第44916號

2025-01-15

PCDM-113-簡-554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3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思辰 選任辯護人 許立騰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6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葉思辰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均不上訴( 見本院卷第104、152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罪 及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 第11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不及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 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製造第 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時就原判決事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所示犯行均坦承不諱,另於警詢時及歷次審判中就原 判決事實欄二(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亦均坦承 不諱(檢察官於偵查中未就此部分事實訊問被告,致使被告 無從自白,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仍 有上開減刑寬典之適用),從而就上開二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原判決事 實欄一(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同時有上開刑 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 本案毒品來源係暱稱「張小美」及「阿虎」之人等語(見偵 卷第11至12頁),然經原審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是否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該分局函覆略以:被告 雖於筆錄供稱毒品上游綽號「張小美」之人,惟查無相關事 證可佐證其供述事實,迄今未能查獲毒品上游成員等語,此 有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49至151頁),且被 告雖有於警詢時指認「張小美」,然並未提供「張小美」或 「阿虎」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聯絡方式,或與「阿虎」 間之對話、交易紀錄等訊息,以供警方查緝,而偵查機關並 未因此查獲被告所述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難認被告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㈣被告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31頁) ,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 時,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 而言。是必於被告適用刑法第59條以外之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之後,猶堪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知悉毒品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破 壞社會治安,竟無視於此,而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 以上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且所製造毒 品之種類多樣、數量不少,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愷他命亦非微 量,是依其犯罪情節、製造及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數量、危 害社會之程度,本件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一、二(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法定刑度均已有減輕,衡以被告 上開犯行對社會風氣及治安之危害程度,於適用前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已非過重,在客觀上實無可取足 憐之處,難認其犯罪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顯可憫恕,自 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至就原判決事實欄 三(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已達56.9455公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難 認有何情輕法重可言,是被告就此部分,亦不符合刑法第59 條要件,無從再據以適用該規定,併此指明。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詳為調查,就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欄一至三(即原判決 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 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罪,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成癮性,對於人體健 康及社會治安均有所戕害,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竟非 法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又為貪圖不法 利益,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製造毒品咖啡包,且意圖販賣而 持有愷他命,欲伺機販售,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風 氣,進而敗壞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 犯行,斟酌被告本案製造、持有、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 類、數量、純質淨重,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就被告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意圖 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年、1年8月、8月,另審酌被告 本案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以及其所犯上開各 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權 衡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經核上開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並從輕量刑云云(見 本院卷第31頁)。惟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裁量 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得之刑,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客 觀上亦無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裁量權行使 之內部性界限),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本案被告並 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述,原判決於其理由 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 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用,難認與 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之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PHM-113-上訴-5344-20250115-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復凱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05 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281號) ,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復凱犯業務侵占罪,共拾陸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參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接續於112年8 月21日0時23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更正為「分別於1 12年8月17日、20日、23日、26日至28日、同年9月2日、5日 、8日至10日、12日、16日、20日、27日、28日某時許」、 第8行「飲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更 正為「飲料、香菸、零食及阿在伯鮮肉煎餃等合計價值共7, 000元之物品」,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復凱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 於112年8月23日、同年月28日、同年9月2日,各係基於業務 侵占之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接續侵占店內現金或物品,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刑法評價上, 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屬接續犯,應各論以一罪。被告分別於上開112年8月至9 月間之16日所犯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 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占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 以下罰金」,然同為業務侵占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 情節未必盡同,其業務侵占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 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 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 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 平等原則。以本案犯罪情節而論,被告擅自侵占其業務上所 持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現金與物品,所為固有不該,然其所侵 占之金額非鉅,依其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綜合以觀, 倘就被告量處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重,在客 觀上應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 堪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其所 為犯行予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未能謹守職務分際, 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物品予以侵占 入己,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在本院調解成立,然並未依照調解條款履行賠 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前科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侵占之款項及商品數額、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及收入 、有母親需其扶養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㈣基於罪刑相當原則,在多數犯罪定其應執行刑之情形,應有 責任遞減原則之適用,而此處的責任遞減是重在對犯罪人本 身及所犯各罪的情狀綜合審酌定其應執行刑,不能忽略深究 個案情節,並以整體觀察受刑人於該等時間所以為此等犯罪 的犯罪脈絡及犯罪人格歷程,藉此定其應執行刑之機會調節 ,重新自整體考量行為人依其犯數罪間所反映的人格特性, 並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尤其是應報與預防間的調和,酌定 合適的應執行刑,使受刑人所犯各罪不致過度評價。考量被 告各別犯行時間、手法相近,而且業務侵占各罪性質上都是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應該酌定比 較低的應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刑罰。而且考慮刑罰邊際效 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爰就被告所涉犯罪整體所侵害之法益規模 、行為彼此間的獨立性及時間間隔,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被告侵占之現金及商品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0,935元(計 算式:3,935元+7,000元=1萬0,935元),為其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仍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日後就本判決指揮執行時,倘被告 有實際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仍應將該 業已賠償部分扣除之,不能重複執行,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059號   被   告 張復凱 (略)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復凱於民國112年8月11日起至112年10月3日止,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美廉社泰林二店擔任店員,負責收款、結 帳及補貨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112年8月21日0時23 分許至112年9月30日某時止,利用職務之便,在上開店內, 以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方式,侵占 共新臺幣(下同)3,935元,並拿取店內陳列在商品架上之飲 料20罐、香菸10至20包及阿在伯鮮肉煎餃1包(總價值約7,00 0元)食用而侵占入己。嗣該店店長鄭尚杰查覺有異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鄭尚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復凱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鄭尚杰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及金錢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3 店內監視器翻拍畫面4張、店內收銀機發票明細翻拍畫面20張、被告之員工資料 ⑴證明上址店內之商品遭被告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將客人消費後未帶走之發票作廢而拿取退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上開期間內侵占款項之舉動,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被告之犯罪 所得現金3,935元及價值合計共約7,000元之商品香菸、飲料 及食品等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彭毓婷

2025-01-14

PCDM-113-審簡-1576-20250114-1

金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仁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7 73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1 96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 決如下:   主 文 彭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 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有下列法律規定之修正:  ⒈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 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本次洗錢防制 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下;又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下,經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另被告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2次修正 ,第1次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公布施行,自同年月00日生 效,第2次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同年0月0日 生效,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 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第1次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第2次修正後 移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並改以:「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就事實欄犯罪於偵、審中均自 白,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有減刑之適用)。  ⑶綜上所述,應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認應適用有利 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第23條第3項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方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全文58條,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 39條第2至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 之外,餘均自113年8月2日施行。而該法為被告行為時所無 、裁判時始有之法律,既無舊法存在,當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於偵審中均自 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 四、被告就前揭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與暱稱「 張嘉哲」、及其他不詳姓名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於事實欄之加重詐欺行為係該當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其 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減刑規定,自應逕予適用旨揭減刑規定。  六、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 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被害人張月娥達成調解(見本 院卷內114年1月13日調解筆錄),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胡堅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73號   被   告 彭仁傑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太魯閣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仁傑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內,再代為提領或 轉匯後將款項交付與他人指定之人,將可能為他人遂行詐欺 犯罪並致難以追查而可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仍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縱使與暱稱「張嘉哲」之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3年5月間,在 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傳送予不詳詐欺集團使用 。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張月娥佯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 ,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彭仁傑再依「張嘉哲」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款項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張月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仁傑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有貸款經驗,但本次貸款不清楚貸款對象、條件及匯入本案帳戶款項之金錢來源,仍於上開時、地,依「張嘉哲」指示,對行員謊稱為工程款後,提領本案帳戶款項,並依其指示將款項轉交其餘不詳集團成員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月娥於警詢之陳述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 實。 3 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交 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 匯款憑證、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提領憑單 證明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施以 上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被 告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將款 項領出之事實。 二、論罪部分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 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 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 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 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 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 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 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 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 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 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 ,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 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 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 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 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 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 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 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 。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 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 。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 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並不受影響,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 號判決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張嘉哲」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具局部之同 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應屬一行為 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葉國璽

2025-01-14

PCDM-114-金簡-8-20250114-2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 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 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 「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 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 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 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 ,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 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 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 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 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 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 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 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 ,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 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 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 ,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 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 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 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 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 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 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 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 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 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 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 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 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 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 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 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 ,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 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 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 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 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 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 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 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 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 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 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 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 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 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 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 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動機、手段、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 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 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 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 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 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 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 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 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 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 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 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 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 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 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 (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 ,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 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 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 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 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 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 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

2025-01-13

PCDM-113-金訴-961-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憶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2 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憶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憶雯可預見電子支付帳戶與金融帳戶 性質相類,皆為以帳戶申辦人名義容納資金之工具,任意提 供他人使用,有為詐騙集團用以容納不法所得並提領現金、 轉匯其他人頭帳戶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作為犯罪工具之 可能,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間,在不詳地點,將其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 號碼、生日、發證日期、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 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 泰世華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某成員,用 以供該詐騙集團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以詐騙他人財物使用。嗣 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後,於111年9月17日15時44分 許,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支公司)申 辦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電子支付帳 戶),並以上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綁定電子支付帳戶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於111年9月17日,向告訴人陳琬婷佯以網路購物帳號有 問題,須照指示操作才能解除云云,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因 而分別於111年9月17日15時59分許及同日16時16分許,以手 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及4萬9970元至 電子支付帳戶內,旋遭轉匯一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之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會員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及聯徵 P11驗證資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異動紀錄資料、上開電子 支付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將身分證資 料、國泰世華帳戶及中信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被告之國民身分證資料(含身分證號碼、生日、發證日期、 發證地點、補領換類別、是否有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及中 信帳戶之帳號等資料,經用以向橘子支公司申辦上開電子支 付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即於上開時間,以上開方式詐欺告 訴人,其後告訴人因上開緣由遭詐欺匯款至上開帳戶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署 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轉帳交易明細、對 話紀錄、手機截圖、通話紀錄、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此部分事 實,固堪認定。  ㈡惟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之申請係由橘子支公司發送簡訊OTP驗證 密碼至會員手機門號,並由會員輸入前開身分及帳戶資料進 行驗證,有該公司112年6月29日函1份在卷可參(見士林112 年度偵字第10398號卷第147頁),而當時用以申辦驗證之手 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該門號申裝人為三聯南頻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乙節,有電子支付帳號對應之會員資料及交易紀錄 、亞太行動資料查詢各1份附卷可佐(見同上卷第151頁、第 131頁),可見上開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由被告申辦驗證,則 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是否遭他人盜用,已非無疑。  ㈢再者,即便被告之身分資料及帳戶資料並非遭他人盜用,而 係自行交出,然其交出之原因究竟為何?其當時主觀認知究 竟係基於幫助詐欺、洗錢之直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抑或是有 認識之過失,甚或是被詐欺而欠缺認識?凡此,均關乎被告 是否成立犯罪,本應由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 定盡其舉證責任,而不得以被告抗辯遭盜用不可採,逕自得 出其必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而犯下以捷徑問題(被告抗辯遭 盜用是否可信)替代目標問題(被告之主觀犯意)之思考偏 誤。起訴書認被告係基於未必故意而提供前開資料,然所提 出之上開證據,無一可證明被告之犯意,公訴檢察官雖補充 被告於107年12月間曾有寄送帳戶之幫助詐欺論罪科刑紀錄 為據,然該次被告係提供帳戶及密碼,且其所提供之帳戶直 接遭用以詐欺收受匯款,而本件縱使係被告自行提供身分資 料及帳戶資料,亦無事證可見其有提供帳戶之密碼,且其所 提供該等資料僅遭用以申辦電子支付帳戶,並非直接以被告 提供之帳戶收受詐欺匯款,均與前案有別,自難逕以該前案 佐證其本案之主觀犯意。  ㈣從而,檢察官提出之上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應為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上開犯行。此外,依本院調查所得之證據,亦不足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前開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志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鄔琬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PCDM-113-金訴-1680-202501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0 54號),暨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 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昱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應 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一、第4、5行「與『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應補充為「與『水叮噹』、通訊軟體LINE暱 稱『萬萬兩出貨部』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   ⒉犯罪事實欄一、第15、16行「再將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 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應補 充為「再自所提領款項中抽取3,000元至4,000元之報酬後 ,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 收取,而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⒊附表部分,提款日期「113年3月16日」,應更正為「113年 3月14日」。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所犯法條欄部分:   ⒈補充新舊法比較(詳下述),暨「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 錢」等關於洗錢罪之法條適用,應更正為「犯修正後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⒉所犯法條部分第4行「『遇水則發』」,應更正並補充為「『 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王昱翔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另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法 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 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 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 輕其刑之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 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 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 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 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 ,應整體適用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一般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水叮噹」、「萬萬兩出貨部」及其餘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  ㈣罪數:   ⒈接續犯:    被告與其餘共犯基於詐欺、洗錢等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對告訴人周秀雯施用詐術,使同一告訴人多次交 付款項,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多次提領款項,而 取得並移轉詐欺所得款項之行為,均係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 以接續犯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尚屬青壯之年,竟未思正途謀取收入,加入詐 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任意提領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 人之損失,並使執法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特定犯罪 所得及來源,增加告訴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實不足取。 另慮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考量洗錢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坦承犯行之情事),暨告訴人遭詐騙金額、被告犯罪 之動機、目的、素行、犯罪所得,及其自稱高中畢業、家境 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經查,被告於本次犯行中共取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4 ,000元左右報酬乙節,業據其於偵訊供述屬實(偵卷一第41 頁),則以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爰認被告取得之報酬為3, 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洗錢行為標的: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有關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 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 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 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 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 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 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 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復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 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 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 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 情形,爰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 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23號移送併辦意旨略 以:被告王昱翔所屬詐欺集團於詐欺告訴人周秀雯後,被告 再依「水叮噹」指示,於113年3月14日19時50分許至19時52 分許之間,於統一便利商店漢寧門市(址設臺北市○○區○○○ 路00號)自動櫃員機,再提領款項2萬元、2萬元、2,000元 各1筆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供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 之去向,因而獲取報酬。因認被告於此部分所為,亦涉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並因與本案起訴犯行間,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 認與本案起訴犯行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 同一案件,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而予以移送併辦。  ㈡惟查,告訴人受詐欺集團詐欺後,匯出之款項計2筆,合計損 失9萬9,976元(即起訴書附表之匯款金額)乙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一第11頁反面),則被告 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即113年3月14日18時38分許至同日18 時41分許止(起訴書附表日期係誤載,本判決前已敘及)提 領5筆合計10萬元款項,即已將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提領罄 盡,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後續再提領之款項,自與告訴 人無涉,移送併辦意旨容或係受起訴書附表誤載之提款日期 所誤導,認此次被告提領之款項乃先於起訴書所載犯行,因 而移送併辦,惟既無事證認移送併辦部分亦屬告訴人另受詐 欺之款項,是此部分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即應與本案起訴犯罪 事實之被害人不同,被害法益有別,而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 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自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當之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檢察官郭宣佑移送併辦,經檢察 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054號   被   告 王昱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翔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水叮噹」之人係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於民國112 年6月間,加入「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約 定每次提領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至4,000元,而與「 水叮噹」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卓姿妮(涉犯詐欺罪嫌部分, 另由警方移送偵辦)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再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周秀 雯,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自其名下 台新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王昱翔依「水叮噹」指示,先至指 定地點領取本案帳戶提款卡,復於附表所示時間,持本案帳 戶提款卡至附表所示地點之自動櫃員機提領詐騙款項,再將 所提領款項放置指定地點以供「水叮噹」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前往收取。嗣周秀雯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秀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昱翔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水叮噹」指示於上揭時、地提領詐騙款項,並有領取報酬之事實;惟僅承認普通詐欺,否認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 2 告訴人周秀雯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周秀雯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後,而依指示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告訴人與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3 ⒈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 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佐證被告王昱翔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提領本案帳戶詐騙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昱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 定,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 與「遇水則發」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法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被害人 (提告)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周秀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16時58分許,致電周秀雯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取消錯誤訂單云云,致周秀雯陷於錯誤,依指示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帳戶匯款至本案帳戶。 113年3月14日18時36分許、同日18時37分許 4萬9,987元 4萬9,989元 本案帳戶 113年3月16日18時38分許 18時39分許 18時40分許 18時41分許 18時41分許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永平店)自動櫃員機

2025-01-09

PCDM-113-金訴-2298-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衍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9月12日上午10時許,至址設新北市○○區○○ 街00號「聖心診所」就診後,因對診所結帳方式之流程及診 所護理師丁○○進行注射之療程有所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犯意,於同日上午11時6分許,在上揭不特定人得以共見聞 之診所內之櫃臺前方,先辱罵丁○○「死胖子」、「死胖子幹 你娘」,復辱罵丙○○「幹你娘機掰」,以上揭方式侮辱丁○○ 及丙○○,致其等名譽受損。 二、案經丁○○、丙○○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 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易字卷第 36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揭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應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分別對告訴人丁○○、丙○○口 出「死胖子」、「幹你娘機掰」等語,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 辱犯行,辯稱:我當天說的話都是客觀事實,會講這些話都 是情緒化發言,沒有對告訴人等公然侮辱的意思云云。然查 :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站立於診所櫃臺前方先稱:「我自費4,500 元買的藥,怎麼用藥都不說明啊,蛤?叫我去隔壁藥局,人 家跟我說沒有這個藥,還要我來找你們說明,耍我啊,兇什 麼兇啊?裝甚麼傻啊,死胖子」;嗣經告訴人丙○○詢問其有 何疑問並予解答,被告仍不滿其回應之態度及解答,復稱: 你不會講話阿你,怎麼用啊你教我阿(轉身拾起長椅上裝有 藥品之塑膠袋),死胖子幹你娘愛打不打的,怎樣,你教我 怎麼用阿,你講阿(將藥盒丟在櫃檯檯面上),他媽的B來 看病還受什麼氣,幹你娘機掰咧,怎麼用,教阿,我不會用 阿」等語,此有本院於113年12月12日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 影截圖6張附卷為憑(本院卷第60-61頁、第71-73頁),且 據告訴人丁○○、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112年度偵 字第78927號卷〈下稱偵字卷〉第7-10頁、第11-13頁、第48頁 ),堪信被告於當日前往診所就診後,確有以「死胖子」、 「死胖子幹你娘」辱罵告訴人丁○○,另以「幹你娘機掰」辱 罵告訴人丙○○。  ㈡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 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 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 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 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 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 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 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倘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而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 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 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於此範圍內,刑法第309條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 意旨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被告辱罵告訴人等之地點為診所櫃臺前方,為他人得以任意 進入之公開場所,被告對告訴人二人辱罵上開話語時,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首堪認定。又被告固係因不滿告 訴人丁○○進行注射之療程及告訴人丙○○服務態度,而為上揭 話語,然其辱稱「死胖子」一語含有嘲笑他人身材臃腫肥胖 ,具有輕侮、鄙視、嘲弄之意、「幹你娘」、「幹你娘機掰 」一詞則為眾所周知之不雅言詞,且隱喻將他人至親貶為得 任人為不雅行為之對象,並蘊含性或性別之不平等地位之意 涵,再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論之情境、脈絡,其與告訴人二人 並不相識,僅因對告訴人服務態度有所不滿,即口出上開言 語,顯係刻意針對告訴人二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堪認其 主觀上係出於侮辱之犯意。被告藉由上開言語嘲弄、貶抑對 方,從而損及告訴人二人名譽人格,此等言論具有敵意及反 社會性甚明,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言語之認知,聽聞者已可 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足以貶損告訴人二人之社會評價,內容 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係於不特定人及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言語侮 辱告訴人二人,依其表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 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上開說明,確屬公 然侮辱無訛。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有以「操你媽」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 經本院勘驗現場錄影畫面,僅顯示被告有陳稱「吵你媽拉吵 (錄影時間11:07:07)」,始終未口出「操你媽」乙節, 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憑(本院易字卷第60-65頁), 故難認被告確有以上揭話語辱罵告訴人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堪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以前揭言語侮辱告訴人 二人之事實,被告所辯,自非可採。至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日 值班醫生與到場警員為證,證明告訴人丁○○抽血過程中造成 被告大面積淤傷之傷害,及告訴人丙○○未說明藥物使用方式 等節,然均與待證事實無關,因認無傳喚之必要,併予敘明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2罪)。  ㈡被告對告訴人丁○○辱罵「死胖子」、「死胖子幹你娘」等語 ,係於密接之時間為之,且均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 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而論以包括一罪。起訴書漏未認定被告有以「死胖子幹你娘 」一語辱罵告訴人丁○○,然此部分與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 犯之實質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  ㈢被告以一連續辱罵告訴人二人行為,侵害不同人格法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公然侮辱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不思以平和溝通之態度尋求解決之道 ,反以上開方式公然侮辱告訴人等,使其等之人格遭受貶抑 ,所為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獲得其等諒解,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等名譽受損之 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免過度揭露被告個資,詳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及其 犯罪後未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PCDM-113-易-1154-20250109-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07 90號),嗣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 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美華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關於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 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美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項關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新舊法比 較,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 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 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 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 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 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均自公布日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 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該條規定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者,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復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宣告刑受特定犯罪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為「5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刑及宣告刑均為「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故依上開說明,以洗錢防制法前述法定刑及宣告刑限制之 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前 段規定意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範圍最高度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相等,最低度為「2月以上有期徒刑」,則較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有期徒刑 」為輕,至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易科罰金,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雖不得易科罰金,仍得 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而易科罰金及易 服社會勞動同屬易刑處分之一種,尚無比較上何者較有利 或不利可言。   ⒊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 ),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較不利於被告);嗣又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 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則歷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之減刑要件。   ⒋綜此,被告於本案係犯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中未自白犯行,於 本院第一審審理時始自白犯行,另無所得財物,故經綜合 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⑴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並在得依幫助 犯減輕其刑,並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5日至6年11月;且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其宣告刑範圍之最高 度即為有期徒刑5年。⑵如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並因僅得依幫助犯減輕其刑結果 ,其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從而,自 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本案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暨犯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在同一時、地提 供本案各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 碼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 助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欺告訴人汪妏憶匯款,並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固否認犯行, 惟於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行不諱,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㈤量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可預見本案臺幣及外幣帳戶存簿、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可能遭他人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工具使用,竟任意提供他人,已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 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使詐 欺集團成員詐得告訴人之財物後,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 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造成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值 非難。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包括提供網路銀行之帳號、密碼 ,相較於單純提供實體帳戶資料而言,更加便利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鉅額款項,並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及正犯身分,更有 不該。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素行、提供帳戶資料之數量、所造成之損害,暨尚 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害等節,及被告自稱專科畢業、家 境勉持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參酌上 開各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尚未取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 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25頁),復查無事證 認被告已藉由提供帳戶資料而獲得報酬,尚無從對其犯罪所 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文,是 本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 而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 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而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 所提供之前開帳戶資料,而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該贓款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犯罪報酬,故如 對其沒收上開贓款,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鈞偵查起訴,經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榆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0790號   被   告 張美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美華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 、信用之表徵,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提供自 己金融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取他人款項及用以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工具,竟 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民國112年3月3日某時,至新北市中和區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下簡稱台新銀行)某分行開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下稱本案外幣帳戶),並同時申辦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而新增綁定國外受款人 資料,再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前之某日時,在不詳地 點,將其所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等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而以上開方法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收取被 害人款項及掩飾、隱匿財產犯罪所得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於112年2月21日10時許,在LINE TODAY以股市老師阮 慕驊學習課程吸引汪妏憶私訊後加入LINE群組「財金一路發 100核心粉絲班」,並以該群組老師名義指示至「宏潤證券 」網站投資,佯稱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汪妏憶陷於 錯誤,依網站指示,於112年3月9日10時14分許,以轉帳匯 款新臺幣200萬元至本案台幣帳戶內,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另 於同日10時18分許,在不詳地點,另行操作本案台幣帳戶, 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 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分別操作本案 外幣帳戶,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 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汪妏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美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認有申設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於112年3月4日某時,在住處樓下將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交予同案被告李健誌(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同年3月9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EMAIL一直顯示有不明款項匯出等語;於偵查中則辯稱:我刷存摺才知道有人匯款到我的帳戶,銀行亦有寄簡訊至手機通知錢入帳,也有通知後錢有轉出去。另銀行訊息通知及與李健誌之對話紀錄均刪除,無法提供相關佐證云云。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健誌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稱:我沒有跟被告拿存摺等資料,被告跟很多人都有借貸關係,不知道她有把這些帳戶給誰等語之事實。 ㈢ 1、告訴人汪妏憶於警詢時之指訴。 2、告訴人提出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存摺封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告訴人於上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台幣帳戶、本案外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3年1月10日台新作文字第11300008號函及所附台新銀行匯出匯款其他交易憑證2張、網路銀行暨行動銀行外幣匯出匯款業務申請書、開戶業務申請書影本各1份 被告於112年3月3日先至台新銀行申辦本案外幣帳戶並申請綁定國外受款人資料,嗣告訴人遭詐騙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本案台幣帳戶,旋自本案台幣帳戶將新臺幣1199萬4200元兌換美金38萬8388.06元至本案外幣帳戶內,並於同日10時22分許、10時23分許,自本案外幣帳戶內將美金18萬905元、20萬7415元匯出至國外受款帳戶內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 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張美華是否有參與提款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證明, 則其僅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使 用,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及洗錢行為,且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衡 諸前揭說明,其行為性質上僅可認為係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 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遽認有與詐騙集團成員本於共同犯 罪之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故 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 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論處。被告幫助他人犯罪,請審酌是否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智鈞

2025-01-09

PCDM-113-金訴-2190-20250109-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振吉 選任辯護人 林俊峰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7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振吉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6樓鴻金寶麻吉廣場內之星光大道新莊旗艦KTV之負責人胡孟 雄因故發生糾紛,詎李振吉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4月7日2時22分許,持滅火器至上址店內,朝該店 之櫃檯及包廂噴灑,造成店內由店員即告訴人何乾元所管領 之櫃檯、營業器具及酒類商品瀰漫滅火器白色粉末,因外包 裝或外觀污損無法清理或混入白色粉末而不堪使用,足生損 害於何乾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之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並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佐,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PCDM-113-審易-327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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