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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3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淑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淑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淑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 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 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自用小客 車上路,為警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 毫克,造成公共往來交通安全之危害,實屬不該。惟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不能安全駕駛之前案紀錄,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兼衡其自述為大學畢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47號   被   告 蔡淑媛 女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淑媛於民國113年10月26日20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林口街 某址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之食物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 消退,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7)日4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 信義區信義快速道路象山隧道入口,為警攔查實施酒測,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淑媛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 效果確認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周芷伃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27

TPDM-113-交簡-1539-202411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道昱 選任辯護人 林威伯律師 被 告 李振澤 選任辯護人 蕭元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834號、113年度偵字第17197號、113年度偵字 第17399號、113年度偵字第22800號、113年度偵字第2735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道昱、李振澤均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延長羈押貳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受物件。   理 由 一、被告許道昱、李振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 一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 犯罪嫌疑重大,被告2人本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係最 輕本刑為無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風險 ,有相當理由足認其將來面臨上開重罪之審判及執行程序, 恐有逃亡之虞,且被告許道昱否認犯行,就其與共犯「YEA OK」通訊軟體對話,被告許道昱亦有勾串、湮滅證據之虞, 而被告李振澤雖坦承犯行,惟就其角色分工及與上游「YEA OK」關係,與被告許道昱供述有所出入,有避重就輕之情, 均有事實足認有湮滅證據或勾串共犯之虞,又被告2人於本 件涉案期間多次參與毒品包裹之收受、分送,亦足認有反覆 實施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本院審酌被告2人所涉犯 行,遭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已高達1公斤(尚未包括未查 扣已分送之海洛因),純度亦甚高,對我國社會治安危害匪 淺,兼衡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有羈 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同 條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自民國113年9月10日起予 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在案。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規定訊問 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 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規定甚明。 三、茲因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訊問被告2人 後,被告2人均坦承本案運輸海洛因之犯行,並有相關證據 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參之被告2人歷經檢、警偵 查以及本院審理過程,被告應當知悉上開罪責之法定刑非輕 ,其藉由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且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乃基本人性,本案有相當理由足認 被告2人有逃亡之虞,是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 、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之羈押事由尚存,為確保後續程 序之進行及社會秩序之維護,另權衡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 益,本院仍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自113年12月10日起, 再予延長羈押2月。另慮及被告2人均已承認犯行,實已無禁 止接見、通信及授受物件之必要,應予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及授受物件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賴政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DM-113-重訴-13-20241126-1

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5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信晢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1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肆包(驗餘淨重拾點貳肆公克)沒收銷燬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信皙前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 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緩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稽。而該案件之扣案物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屬違禁物品,爰依刑法第 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大麻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 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或專科 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 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並經司 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被告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04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 該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憑。而上開案件所查扣之大麻4包(驗餘淨重10.24公克) 經鑑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1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123020170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見毒偵卷第68頁),堪認係違禁物無訛。是 聲請人聲請沒收上開違禁物,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本件 因鑑驗用罄之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0

TPDM-113-單禁沒-529-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佐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偵字第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佐軍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佐軍意圖營利,與賭博網站「泰8」(網址:m g.tai888.ws)上游經營者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簡千 翔」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林佐軍向「簡千翔」取得上開網站管理者權限帳號、密 碼,藉此成為上開網站之代理商後,即自民國111年5月間起 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使用Samsung Galaxy Note9 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連結網際網 路,以上開管理者帳號及密碼登入上開網站而參與經營,並 對外招攬通訊軟體LINE暱稱「神之一手Punk」、「胡嘉勳」 、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阿少」等不特定賭客登錄上開網站, 再由賭客依網站所列各式球類運動賠率簽賭下注,而賭客每 下注新臺幣(下同)1萬元,林佐軍可向「簡千翔」取得150 元之報酬。 二、證據名稱: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及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17頁至第24頁背 面)。 (二)被告林佐軍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與「簡千翔」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自111年5月 間起至同年9月25日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所為供給賭博 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營業之意圖,在密集時 間內以相同方式持續進行,此犯行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 徵,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之一罪。被告以集合之一 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經營賭博網站,助長投機風氣,所為固屬不該。 惟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 衡被告經營賭博之時間久暫、規模大小及其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扣案Samsung Galaxy Note9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 0號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6 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本件獲利金額為4萬5千元等語(見偵卷 第7頁背面),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犯行核無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TPDM-113-簡-4019-2024111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8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宗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宗毅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周宗毅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 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 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 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以下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12月19日凌晨3時14分許 112年12月19日凌晨0時12分許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231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7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3號 113年度簡字第2587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23日 113年8月15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6月27日 113年9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031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345號

2024-11-19

TPDM-113-聲-2588-20241119-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貴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貴勇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二、海洛因、鴉片代謝物: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 00ng/mL。(其餘省略)」,被告呂貴勇尿液檢出安非他命 濃度10284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3429ng/mL、嗎啡濃度 4706ng/mL、可待因濃度26518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 值。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自用小 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犯行,兼衡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度及素行,暨其於 警詢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 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 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 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 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544號   被   告 呂貴勇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貴勇於民國113年8月18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08號房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復於同日20 時許,在相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施用毒品 犯行,另案偵辦中),然猶於同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 區碧潭路與涵碧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經警攔查,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及安非他命 吸食器1組,並於次(19)日1時0分許,經警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濃度值各為10284、53429、4706、26518ng/mL,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貴勇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其於 113年8月19日1時0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 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10284 、53429、4706、26518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台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095)、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蕭方舟

2024-11-18

TPDM-113-交簡-1499-20241118-1

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8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基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 : ㈠安非他命: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 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 以上。( 其餘省略)」,被告陳文基尿液檢出安非他命濃度5730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49305ng/mL,均達上開公告之濃度值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有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及執 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 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先予 敘明。  2.惟卷內並無其他充分事證足認被告具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 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且檢察官對此亦未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 ,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 以上,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公 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屬非劣,兼衡被告生活狀況(含附件所示之論罪科刑 紀錄及執行情形,且被告另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本次犯行並未肇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 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 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824號   被   告 陳文基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基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下稱臺東 地院)於民國109年1月16日以109年度東簡字第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又因竊盜案件,經臺東地院於109年3月 24日以109年度易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㈠、㈡案,經臺東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確定,於110年3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 不知悔改,竟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晚間7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 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 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5月27日上午7時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住處出發,嗣於同日7時20分許,行經新 北市新店區安一路與安捷路交岔路口時,因疑似有交通違規 行為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及採尿送驗,當場在陳文基 隨身背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個,且尿 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573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值49305ng/ml之陽性反應情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文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3年5月27日搜索扣押筆 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 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6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08號)、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4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公共危險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文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諸被告所犯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 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年3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加重其法 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 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 定,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2024-11-15

TPDM-113-交簡-1432-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宜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宜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宜樺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 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 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 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折 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馮昌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竊盜 侵占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0月19日 112年3月12日 111年10月31日、111年11月8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243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1155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55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士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201號 112年度簡字第3235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946號 判決日期 112年5月8日 112年11月9日 112年11月20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2年6月9日 112年12月7日 112年12月19日 備     註 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9027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8204號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號 編號1-4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30日(共2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5月1日 112年5月17日(2次) 112年5月5日 偵 查 機 關 年 度 案 號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838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8446號 臺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400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士林地院 新北地院 臺北地院 案  號 112年度士簡字第1219號 113年度簡字第674號 113年度簡字第1234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2日 113年4月16日 113年6月3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  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6日 113年5月23日 113年7月2日 備     註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20號 新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452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207號 編號1-4前經士林地院113年度聲字第648號裁定應執行拘役105日

2024-11-13

TPDM-113-聲-2476-20241113-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子非 選任辯護人 紀孫瑋律師 被 告 葉宏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葉宗灝 被 告 陳亦宸 指定辯護人 林詠善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0530、424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子非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葉宏志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陳亦宸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 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朱子非、葉宏志、陳亦宸均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進出 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私運進口,亦均明知其等經手或代為 聯絡代收事宜之包裹可能夾藏大麻等違禁物,竟與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FRED」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二級毒品、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子非以通訊軟體wechat向 位在美國洛杉磯之「FRED」訂購大麻,預計從美國以國際快 遞包裹寄送方式,非法運輸大麻來臺,並提供新臺幣(下同 )5至8萬元之報酬予友人葉宏志,請葉宏志代為處理找人提 供收件資料及代收包裹事宜,葉宏志遂覓得友人陳亦宸擔任 收貨人,並負責居間聯繫。朱子非自葉宏志處獲取陳亦宸之 收件資料後,即委由「FRED」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將附表 編號1所示之大麻4包置於郵包內,將該包裹委由不知情國際 快遞業者運送予收件人「陳亦宸」、收件地址為「桃園市○○ 區○○里○○路○段000號」、電話為「0000000000」(申設人為 陳亦宸母親陳素娟,實際使用人為陳亦宸)。嗣於112年10月 19日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偵查第一隊會同財 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人員查驗該包裹(郵包號碼:EZ 000000000US,下稱本案包裹),扣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大麻 4包。為查緝實際貨主,遂由員警喬裝快遞人員將本案包裹 於112年10月23日11時55分許送至陳亦宸之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住處,待陳亦宸、葉宏志親自出面簽收後,經埋伏 員警當場查獲逮捕,並扣得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就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固有明文。 經查被告朱子非雖因運輸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50877、 52869、57013號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 重訴字第86號判決在案。惟上述案件之毒品包裹寄送地址、 收件人姓名、收受日期與本件之犯罪事實皆不相同(見本院 卷第163至165頁),自可明確區分為不同之行為,故無任何 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僅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是本件起訴顯然並無就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再行起訴 之情形。被告朱子非之辯護人辯稱:本件與上述案件為接續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本件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云云,尚 非可採。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 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據部 分,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115、154頁),被告朱子非及其辯護 人則對於下列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加爭執 (見本院卷第100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調查各該傳聞 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當事人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 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 ,而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子非、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 本院審理中、被告陳亦宸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7至53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225至234、245至249頁, 本院卷第94至97、110至112、148至151頁),並有財政部關 務署臺北關112年10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20102003號函暨 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大麻包裹外觀照片5張、內容物 之蒐證照片6張、被告葉宏志與朱子非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6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份、包裹照片3張、現場蒐 證照片20張、大園郵局區段投遞簽收單1份在卷可稽(見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45頁,臺北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42464號卷第47至50、81至83、117至136、139至 163、203、247至249頁),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 物可資佐證。又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 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0月19日刑理字第1126040187號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 濫用藥物實驗室112年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4890號鑑 定書各1份存卷可考(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 卷第3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83頁) ,足認被告3人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並同屬行政院 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 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又按運輸毒品或運送走私物品罪 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或運送之走私物品已運扺目的 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是以,區別各該罪既遂、未遂之依據 ,應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其構成 要件之輸送行為即已完成,不以達到目的地為既遂之條件(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懲治 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 ,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 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被告3人與「FRED」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快遞業 者為本件犯行,均為間接正犯。被告等人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其等運輸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3人均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均應從一重之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三)關於累犯之說明:  1.被告陳亦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9年度基 金字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6月2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 。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累犯規定, 先予敘明。  2.被告陳亦宸雖已符合累犯之要件,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詐 欺)與本案(運輸毒品)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非相同、亦 不相似,難認與本案間有特別惡性之關係。兼衡本案犯罪之 行為內涵及罪責,並非須以累犯加重始足以評價,且前科品 行關於前案係犯詐欺案件遭法院判刑,於執行完畢後為本件 運輸毒品犯行等情,均已為刑法第57條各款所含括。為免其 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並參佐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 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記載被告陳亦宸前案犯行紀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仍列入其品行部分作為本院之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量 刑審酌事由,併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就本件運輸毒品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犯行不諱(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被告朱子非於112年10月23日另案為警查獲時,即已主動供 承本件運輸毒品之犯罪事實(見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 0577號卷第11至18頁),且時序上早於被告葉宏志於警詢供 述本件毒品上游為朱子非之日期(112年10月24日,見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3至55頁)。是被告朱子 非於具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未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另 案員警坦承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並進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要 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至被告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葉宏志於警詢時供出毒 品來源為朱子非,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減輕其刑云云(見本院卷第94頁)。然參諸前揭說明,朱子 非於葉宏志製作警詢筆錄前,已先向另案員警自首本件犯行 ,並非因葉宏志之供述始能查獲,故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4.刑法第59條之適用: (1)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罪刑甚嚴,然縱同為運輸毒品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係大盤或中盤毒梟者 ,亦有因遭人遊說而受利用充為毒品交通者,其運輸行為犯 罪情狀之嚴重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 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 得依其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 處,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 (2)本院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於本案非居於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導者,僅為聽從指示者,且於本案犯罪計畫中係具有高度 可取代性之角色,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參與策劃謀議、主導 、指示者尚屬有別。且審酌被告葉宏志、陳亦宸均坦認犯行 ,被告葉宏志更主動供出毒品上游朱子非供警方偵辦,堪見 其等尚有悔意。若科以最低刑度有期徒刑(被告陳亦宸部分 )或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葉 宏志部分),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實有 顯可憫恕之處,故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被告葉宏志 、陳亦宸之刑,俾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  5.被告朱子非、葉宏志分別有上開二種以上減輕之事由,依法 遞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3人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危害性,仍非法運輸毒品 入境,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其行為足以助長吸食毒品 之氾濫,並戕害人體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及善良風氣, 自應受一定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屬非劣。兼衡本件運輸毒品之數量、被告3人 就本件犯行之角色分工、其等生活狀況(含被告陳亦宸前述 論罪科刑紀錄及執行情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卷第24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朱子非、葉宏志之辯護人雖辯稱:請給予緩刑之宣告云 云(見本院卷第90、94頁)。惟被告朱子非、葉宏志該當運 輸第二級毒品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7月,所宣 告之刑均非屬「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故本件 不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要件,自無從適用該條規定給予 緩刑。 四、沒收: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 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 分,自屬本案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除因鑑驗用罄之部分外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既因殘留微量毒品而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亦併依前 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 (二)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動電話分別為被告葉宏志、陳亦宸持 用聯繫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 30號卷第16、45頁,本院卷第97、150至151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陳亦宸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葉宏志說簽 收包裹後要給我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是我還沒拿到錢 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54號卷第58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17至18頁,本院卷第149 頁)。被告葉宏志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朱子 非說要給我5至8萬元的報酬,我答應分給陳亦宸3萬元,但 是朱子非還沒給我錢等語(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04 54號卷第48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46至 53頁,本院卷第95頁)。核與被告朱子非於警詢及偵訊時供 稱:我還沒有支付收受毒品包裹的報酬等語相符(見臺北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530號卷第233、247頁)。卷內復無事 證足認被告3人因本件犯行而實際收受報酬或其他利益,自 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許佩霖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李宇璿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1 煙草狀檢品4包(含包裝袋4只,總毛重2,265公克)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四氫大麻酚成分 2 OPPO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葉宏志持用 3 IPHONE 11 Pro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被告陳亦宸持用

2024-11-08

TPDM-113-重訴-1-2024110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杜雅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1895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杜雅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杜雅芳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六、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分別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堪以認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 決(最早確定之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之罪,皆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各罪所處之刑,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確屬正當 ,應予准許。 (二)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反映出之人格特性, 及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罪質暨各罪間之關聯性 等因素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衡以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 目的、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刑期暨其總和等法律之外部界限, 並考量受刑人之意見,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不能重複 執行,自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廖棣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自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08

TPDM-113-聲-2385-2024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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