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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岳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吳賀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4982號、第25005號、第39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均沒 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乙○○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亦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授權公 告所管制之進出口物品,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竟與李根相 、李文達(2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由警偵 辦中)所屬運毒集團成年成員(下均簡稱不詳成員)共同基 於運輸第一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乙○○ 自民國113年3月間某日起,與不詳成員聯繫運送毒品事宜, 並於113年4月27日某時,依指示向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購 雄獅旅行社所辦之泰國5天4夜旅遊團,線上刷卡支付新臺幣 (下同)2萬8,800元,另於113年5月7日至8日間某時,在新 北市三重區取得不詳成員交付之運輸毒品報酬預付款20萬元 及旅費5萬元後,至甲○○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4樓住處將 其中10萬元交付,且言明事成後甲○○、乙○○可再各自獲得25 萬元、5萬元之報酬。嗣甲○○、乙○○於113年5月11日一同搭 機前往泰國,抵達後由甲○○在機場與李根相交換通訊軟體FA CETIME之聯絡方式,後續甲○○、乙○○即依李根相以FACETIME 暱稱「李董」之帳號行動,先前往賣場購買指定食品,復於 113年5月12日凌晨2時許,至泰國曼谷「素坤逸安凡尼」酒 店旁之汽車維修場圍籬邊,由甲○○將前揭購買之食品與不詳 成員放置在該處而以相同食品外包裝掩藏之毒品海洛因更換 ,再與乙○○一同將毒品海洛因裝至額外購買之行李箱後,於 113年5月15日搭乘長榮航空公司BR-068號班機自曼谷返台, 並以甲○○名義辦理行李託運而將毒品海洛因私運入境我國, 然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甲○○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 廈接受入境查驗時,即遭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人員攔檢查獲 ,又因甲○○供出乙○○亦有參與本案運輸毒品犯行,始循線查 悉上情,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甲○○、乙○○及其等 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 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 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列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25005卷第309至313頁、偵24982卷第159至163頁、重訴卷第152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臺北關X光檢查儀注檢行李報告表、易遊網股份有限公司訂票紀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聊天紀錄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手機翻拍照片、查獲及扣案物照片附卷可參(見偵39331卷第29至35、101至105、169、171、173、175、177至181、183至211、213至227、231、237、241至242頁、偵24982卷第67至71、213至219、247、249、221至223頁、偵25005卷第449至451、457頁、他卷第59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送鑑定結果,呈現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陽性反應,此有如附表編號1至4備註欄所示之鑑定結果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 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 制物品進口罪。被告甲○○、乙○○與李根相、李文達及運毒集 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甲○○、乙○○因運輸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運輸第一級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 、乙○○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甲○○、乙○○於偵訊、本院審理時,就其 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甲○○就本案運輸第一 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被告乙○○,而 被告甲○○、乙○○,就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犯罪事實,供出 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共犯李文達,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 局113年10月27日航警刑字第1130038710號函附卷可參(見重 訴卷第113至115頁),是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甲○○、乙○○均身體健全、未有殘缺,明知毒品容 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因其成 癮性衍生諸多個人之家庭悲劇、抑或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 題,竟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流通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反以運輸毒品牟利,倘若該毒品流入市面販售或由 他人取得施用,對社會秩序及他人身心健康均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況本案運輸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量非少,侵害法 益之情節及程度甚為嚴重,不宜輕貸,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 均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參與情節之輕重、所獲利益之多 寡,暨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臨時工、需 扶養1名未成年子女及父親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乙○○自陳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需扶養3名未成年子女 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本案查獲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有附表所示之鑑定書可參,是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至因鑑驗所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用罄滅失,不另為宣 告沒收銷燬;又裝有前開毒品之外包裝,以目前採行之鑑驗 方式,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完全析離,應與所盛裝之毒 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指明。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 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扣案如 附表編號5、6所示之手機與行李箱,係被告甲○○所有、用於 本案聯絡、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甲○○供承在卷(見重 訴卷第34、149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係被 告乙○○所有、用於本案運輸毒品事宜所用,據被告乙○○供承 在卷(見重訴卷第47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均供稱其等之報酬為10萬元 (見重訴卷第34、46頁),此為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應 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備註 1 粉末2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642.02公克,驗前總淨重1,618.52公克,檢驗用罄0.24公克,純度69.48%,總純質淨重1,124.55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2 包裝標示「CEREAL」之粉末28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1,232.73公克,驗前總淨重1,140.19公克,檢驗用罄0.2公克,純度71.43%,總純質淨重814.44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3 包裝標示「Enchanteur」之粉末3瓶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786.67公克,驗前總淨重609.31公克,檢驗用罄0.25公克,純度72.59%,總純質淨重442.20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4 包裝標示「3 IN 1 COFFEE」之粉末45包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2750號鑑定書: 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驗前總毛重894.1公克,驗前總淨重828.33公克,檢驗用罄0.26公克,純度71.46%,總純質淨重591.92公克。(見偵24982卷第231至232頁) 5 iPhone XR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甲○○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6 藍色行李箱(含零食、包裝袋)1只 甲○○所有。 7 iPhone 14手機1支(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乙○○所有,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2025-02-25

TYDM-113-重訴-86-20250225-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志勗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編號 1至7所示之刑及沒收。附表主文欄編號1至7所處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掺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係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 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使用其所申辦 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作為收取販毒價金之工具,適有徐柏維、廖奐凱分別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遠雄 自由貿易港區及桃園市蘆竹區大華北街之不詳倉庫,分別販 賣如附表所示數量之彩虹菸予徐柏維、廖奐凱,徐柏維、廖 奐凱則將附表所示購毒之價金轉帳至本案帳戶。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至第20頁、第21頁 至第23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155頁 至第159頁、本院卷第59頁至第66頁),核與證人廖奐凱 、徐柏維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 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07頁至第112頁、第113頁至第1 18頁、第167頁至第169頁、第81頁至第85頁、第191頁至 第193頁),並有被告通聯調閱查詢單、被告之連線銀行 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廖奐凱之通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 話紀錄擷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廖奐凱、徐柏 維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上游蕭士2之通 訊軟體iMessage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 竹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人徐伯維之 臺灣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2年度他字第9481號卷第163頁 、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57頁至第63頁、第145頁、 第143頁、第147頁、第51頁至第56頁、第35頁至第41頁、 第101頁至第106頁),又廖奐凱經警查獲時所持有之彩虹 菸經送檢驗結果,檢出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 分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 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1頁 ),是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就附表所示之毒品交易, 均係有償交易,且被告亦已自承係販賣予廖奐凱、徐柏維 並從中獲利,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 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於販賣前持有第三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二)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7所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上游蕭士閎,由警方循線查 獲,並已於113年12月13日移送臺灣桃園地檢署偵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1頁),被告自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就上開犯行,應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 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前已曾因販賣 第三級毒品罪而遭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竟不知記取教 訓,明知毒品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 厲查禁之行為,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販賣毒品,戕害國民 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販賣之毒品數量非寡;( 二)被告高中畢業、現為司機、家中經濟狀況勉持,且有2 個未成年女兒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19650號卷第15頁 、本院卷第65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之各次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動機均相似,且犯罪時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以及審酌其等違反規範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之非難評 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共販賣第三級毒 品彩虹菸7次,分別獲得附表所示之價金,共獲得2萬5100元 元之犯罪所得,此部分未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各該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附表 編號 交易時間 販賣彩虹菸數量 被告收受之價金 (新臺幣) 交易對象 被告收受匯款時間 主文 (含宣告刑及沒收) 1 111年11月26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6日下午3時14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1月27日 9支 2300元 徐柏維 111年11月27日上午11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2月2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4日下午5時6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2月26日 9支 2000元 廖奐凱 111年12月26日下午4時10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2年2月12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2日下午1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2年2月14日 18支 45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14日上午4時57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2年2月27日 18支 5000元 廖奐凱 112年2月27日下午12時2分、112年2月27日下午2時9分 乙○○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17-202502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宥緁 范程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宥緁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范程皓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之 iphone手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壹枚)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蔡宥緁、范程皓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蔡宥緁、范程皓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 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聯絡,先由蔡宥緁取得甲基 安非他命,並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王其」與陳軍諺 聯繫交易毒品之事宜,再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上午10時許, 由范程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蔡宥緁 ,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前,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 之價格,販賣約0.8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軍諺。嗣陳軍 諺於同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玩咖電競 微客棧包廂遭警方臨檢時,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陳軍諺 供出毒品來源,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蔡宥緁、范程皓、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 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蔡宥緁、范程皓於警詢、偵查中 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39頁至 第49頁、第51頁至71頁、第267頁至第270頁、第401頁至 第403頁、本院聲羈卷第43頁至第46頁、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99頁至第107頁、第109頁至第125頁、第273頁 至第275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14頁),核與證人陳軍 諺於警詢、偵訊時之具結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13年度 偵字第39293號卷第221頁至第223頁、第225頁至第237頁 、第239頁至第247頁、第361頁至第36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13年6月19日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陳軍諺、蔡宥緁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毒品證物檢驗 報告(報告編號:A542、A54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A4177)、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第39 293號卷第17頁至第33頁、113年度他字第5618號卷第67頁 至第75頁、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151頁至第161頁、 第207頁至第209頁、第211頁至第213頁、第215頁至第219 頁、第447頁、第449頁、本院卷第7頁、第9頁、第119頁 ),是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 為真實。 (二)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毒品可任意分 裝、增減份量、調整純度,其價格並隨時依交易雙方之關 係、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風險評估等因素而 變動,既無公定價格,亦無法一概而論;因而販賣之利得 ,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 。然衡以毒品價格昂貴且不易取得,其販賣行為涉及重罪 ,並為治安機關所嚴加查緝,若販賣毒品之人無利可圖, 應無冒著被查獲之風險而平白攜帶毒品往返送交他人、自 曝於險之理,故販賣毒品之人有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而牟 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140號判決參照)。查被告2人就犯罪事實所示之毒品 交易,係有償交易,且被告蔡宥緁警詢時供稱:本案毒品 是賣給陳軍諺而非無償轉讓、大概賺得1500元等語(見11 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65頁、本院卷第112葉),被告 范程皓亦於偵訊時自承知悉係要載被告蔡宥緁前往交易毒 品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號卷第275頁),足認被 告2人主觀上確有藉由販賣毒品交易營利之意圖無訛。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蔡宥緁販賣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至被告蔡宥緁雖供出毒品來源為「郭展彰」,惟於被告蔡 宥緁遭警方查獲後,郭展彰已與被告蔡宥緁切割而無法聯 繫、並已搬家,故無法偵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113年12月17日中警分刑字第1130106881號函暨職務報 告附卷可參(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自無從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刑。 (三)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 ,係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同情,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 而言;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 僅止於吸毒者同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 因販賣行為所獲致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 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之犯行,固有不該, 惟其販賣次數僅有1次,販賣數量亦僅有約0.8公克,犯罪 情節並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以 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分別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 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亦無從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確有情輕法重之情, 是就其所犯前開各罪,均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 刑,並依法先加後再遞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2人明知毒品 戕害人體身心健康至鉅,且販賣毒品為政府嚴厲查禁之行為 ,仍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由被告蔡宥緁取得毒品,再由被告 范程皓騎車搭載被告蔡宥緁至現場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 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然販賣之毒品數量甚少;(二) 被告蔡宥緁之學歷為高中肄業、職業為服務業、家中經濟狀 況勉持,且有1歲之小孩需要扶養(見113年度偵字第39293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13頁)、被告范程皓之學歷為高中 畢業、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13年度偵字 第39293號卷第99頁)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三)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分別考量被告2人之 犯罪動機、情節、行為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之犯行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一)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定有明文。查扣案 之被告范程皓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 )、被告蔡宥緁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 0),被告2人均供稱係供其聯繫本案販賣毒品事宜所用之 物(見本院卷第108頁至第109頁),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 沒收。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2人以上共同犯 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各按其實際利得數額 負責。被告2人就本次販賣毒品之犯行,共獲得2000元之 犯罪所得,據被告蔡宥緁供承在卷(見113年度聲羈字第7 36卷第45頁),且依被告范程皓所述,前開犯罪所得係共 同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未 經扣案,爰依前揭規定於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偉傑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5

TYDM-113-訴-1029-20250225-1

審原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宜薰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30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 金訴字第2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宜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宜薰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一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陳宜薰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已自白洗錢 之犯行,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 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 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 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 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 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 範圍為「15日以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經依同法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刑後,最高刑度僅得判 處未滿7年有期徒刑,然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 規定,是所量處之刑度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 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經綜合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陳宜薰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陳冠頤、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施用詐術,使其等數次匯款至本案國泰帳戶內,均係基於 同一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均侵害同一之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 弱,故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各為接續 犯,而被告係對正犯犯上開犯行之接續一罪之幫助犯,應論 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 人,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 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國泰銀行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本案國泰銀行帳戶淪 為他人洗錢及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 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等5人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 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 身分,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 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未 直接參與詐欺犯行,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傅 佳瑋達成調解,現正遵期給付中,而獲其原諒等情,有本院 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及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 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審原金訴卷第40-1、49頁),兼 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年紀甚輕、提供之 帳戶數量、告訴人人數、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 述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工作、須扶養一名2歲女兒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素行尚端,審酌被告年紀甚輕,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於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到庭之告訴人傅佳瑋達成調解,現正 遵期履行中,業如前述,堪認被告被告確有積極彌補之誠意 ,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 常,亦非本件犯罪之主導決策者,犯罪情節及主觀惡性均較 為輕微,且經上開告訴人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審原 金訴卷第40-1頁),本院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 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訴人傅佳瑋經本 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 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傅佳 瑋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 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 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提供本案國泰銀行帳戶 資料後,並未實際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48頁,本 院審原金訴卷第45頁),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 睿遭詐騙所分別匯入本案國泰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經不詳 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人,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 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容有過苛之 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國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 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 ,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樵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48號   被   告 陳宜薰 ○ ○○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宜薰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得作為人 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以存摺、金 融卡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調查人 員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 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11月某時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之高鐵站,將 其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高鐵站內之寄件箱 內,並透過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幫助前開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 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隱匿該詐欺贓款之來源及 去向,使執法人員均難以追查。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宜薰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他人並告知密碼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 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陳冠頤、蔡青穎、傅佳瑋、林聰德、劉騏睿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5 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 ㈠證明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㈡證明告訴人等遭詐欺,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被告名下本案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詐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就上開事實,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 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 助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行為人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 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查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將本案帳戶交由他人使用,且無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係為自己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 他人有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情事,應僅為幫助犯,報 告意旨認被告上開所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應予更正。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海 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 亭 妤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卷證出處 1 陳冠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39分許,接獲假冒健身房及銀行之電話,向陳冠頤佯稱:不小心多扣除教練費用,須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下午5時44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55-67。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0分許 4萬9,985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4分許 4萬5,069元 2 蔡青穎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12分許,接獲假冒World Gym客服人員及銀行之電話,向蔡青穎佯稱:公司誤植其資料,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才不會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分許 4萬1,201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73-82。 3 傅佳瑋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5時4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傅佳瑋佯稱:公司系統異常,誤將其升級為高級會員,須依指示操作才能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9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87-9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 1萬6,015元 4 林聰德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下午4時28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及銀行之電話,向林聰德佯稱:不小心誤刷費用,須依指示操作取消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8分許 4萬9,987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01-139。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10分許 4萬9,986元 5 劉騏睿 (提告) 於112年11月19日晚間6時14分許,接獲假冒健身工廠之電話,向劉騏睿佯稱:其於健身工廠網路商城之訂單資料有誤,須依指示操作解除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 112年11月20日晚間6時51分許 4萬9,986元 113年度偵字第20216號偵卷頁145-171。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0分許 2萬9,963元 112年11月20日晚間7時28分許 7,985元 附件二:本院114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傅佳瑋          住○○縣○○鎮○○里00鄰○○○000○00號    相對人 陳宜薰          住○○市○○區○○路○段00巷00○0號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原附民移調字第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270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1 月9 日下午3 時35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陳宜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3 萬3000元,    應自民國114 年2 月10日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    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    ,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傅佳瑋)。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陳宜薰就113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70 號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傅佳瑋                (簽名:傅佳瑋)            相對人 陳宜薰                (簽名:陳宜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2-24

TYDM-114-審原金簡-5-2025022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涂賢成(原名涂文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50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涂賢成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涂賢成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時之自白」(見本院訴字卷第249至250 頁、第257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共2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周肇燈素有嫌隙,見告訴人周肇燈持 棍棒欲理論,即持棍棒與告訴人周肇燈互相毆擊,又見告訴 人姜玉蘭持木棍欲攻擊,即再持棍棒與告訴人姜玉蘭互相毆 擊,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且未與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原諒,然本案起因係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 棒前往被告住處前,被告始起意為傷害犯行,且犯後已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患 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並斟酌被告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高,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持以為傷害犯行所用之棍棒,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 ,如宣告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預防並無助益,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冠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501號   被   告 涂賢成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賢成(原名涂文星)與周肇燈、姜玉蘭夫妻為鄰居,其等 因細故素有不睦,於民國111年3月11日下午5時32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前,涂賢成與周肇燈於倒垃圾之際再起 口角爭執,周肇燈遂持棍棒欲與涂賢成理論,涂賢成竟基於 傷害之犯意,返家取出棍棒後與周肇燈(所涉傷害犯行,另 為不起訴處分)相互毆擊,周肇燈因勢弱不敵故向後退卻, 姜玉蘭見狀即自其住處持木棍與涂賢成相互毆擊,涂賢成先 持棍棒毆傷姜玉蘭後,再將周肇燈打倒在地並加以毆擊,分 別致周肇燈受有頭部撕裂傷約8公分、右踝挫傷之傷害,致 姜玉蘭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撕裂傷之傷害。嗣因途經該處 之不詳機車騎士下車制止涂賢成,涂賢成始罷手返家。 二、案經周肇燈、姜玉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涂賢成固坦承有持木棍毆打告訴人周肇燈、姜玉蘭 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是周肇燈先傷害 伊的,是渠等先把把棍子拿出來的,伊才去伊家拿棍子,伊 是為了保護自己等語。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 肇燈、姜玉蘭到庭證述歷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2張、震天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1張監視 器截圖照片18張在卷可稽。至被告雖辯稱係為告訴人2人先 持棍棒乙節,然參以上開監視器影像及截圖照片後,可知當 日確實為告訴人周肇燈先持棍棒朝被告靠近,被告見狀即返 家取出棍棒,兩人隨後即互相毆擊,惟告訴人周肇燈因勢弱 故不敵被告,並持續向後退卻,此時告訴人姜玉蘭見狀欲防 衛告訴人周肇燈,亦自住處持棍棒與被告互相毆擊,被告先 持棍棒毆傷告訴人姜玉蘭後,再持棍棒將告訴人周肇燈打倒 在地,並持續毆打告訴人周肇燈,被告後為途經該處之不詳 機車騎士所制止,方罷手返家,可知被告並非僅出於自我防 衛之用意,其主觀上攻擊告訴人2人之意圖甚明,且告訴人2 人均因被告之毆打而受有頭部、眼部之傷勢,顯見被告確有 主動攻擊告訴人2人之傷害犯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均係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先後傷 害告訴人2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家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建寧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1

TYDM-112-訴-267-20250221-3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駿家(原名余宗家) (另案在法務部○○○○○○○、桃園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 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駿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宣告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伍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駿家明知一般正常交易,多會使用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 收取交易款項,以杜交易風險及爭議,殆無使用他人名下金 融機構帳戶收取交易款項後,再指示提領交付之必要,故提 供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代他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再依指示 提領交付之行為,極可能為收取詐欺等犯罪贓款之俗稱「車 手」行為,竟為賺取報酬,而與許智倫(所涉詐欺取財等罪 嫌,警方另案追查中)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廖駿家於民國110年5月5日前之某時,提供 其不知情配偶鄧惠嬨(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 分)名下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國泰帳戶),作為收受、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用的第 二層洗錢帳戶,同時負責依指示轉匯、提領帳戶內詐欺贓款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詐騙經過 欄位所示方式,誆騙附表所示之王政鑫等23人,致王政鑫等 23人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之款項,匯入附表所示第一層洗錢帳戶(附表所示第一 層洗錢帳戶所有人所涉詐欺取財等罪嫌,另由員警移送該管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轉匯時間,將如附表所示轉匯金額之款項,匯入本件國泰 帳戶,廖駿家再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地點,自行或 指示不知情鄧惠嬨提領如附表所示提領金額之款項後,將提 領得手之款項交與許智倫回繳不詳詐欺集團,而使王政鑫等 23人受騙匯出之款項去向遭隱匿而難追查。 二、案經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如、 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陳毓淇 、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婷方、鄭 育舜、黃品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  (一)被告廖駿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王政鑫、何天慈、李春香、李珏玫、林孟澤、林春 如、范睿、張雅棠、張嘉容、梁譽瀚、陳允中、陳品霏、 陳毓淇、游靜雯、程子俞、楊惠筠、楊閔媞、楊隆傑、詹 婷方、鄭育舜、黃品溱、被害人陳慶宇、蔡和潤於警詢時 之陳述。  (三)證人鄧惠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四)告訴人及被害人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匯款證明、附 表所示第一層、第二層金融機構帳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 明細資料、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條。 二、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僅增列第1項第4 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 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加重事由,而與被告所為 本案犯行無涉,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故本案應逕予適 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合先敘明。 (二)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 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 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 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 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刑罰與 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與政 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 ,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 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 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 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 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 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 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 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防制法第6條、 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 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 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 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 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 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件 所詐取之金額亦未達500萬元)。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詐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加重詐欺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 定,該減輕條件與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 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 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 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 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 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 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 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被告僅需在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 之規定,被告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合 減刑規定。因本案被告於偵訊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但未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而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罪刑及減刑規定結果,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自白減刑之規 定後,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得量處刑度之範圍應為有期徒 刑1月至7年未滿,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 法定型度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二)被告與「許智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 罪等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 數之計算,應依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故被告就附 表所示2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 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上開規定,均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 犯行,但係在本院審理時才坦認詐欺犯行,且獲有犯罪所 得而未予自動繳交,均不符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併予敘 明。 (六)爰審酌被告被告正值青壯,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 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 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從事詐欺領款車手之工作 ,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附 表各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 係擔任領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兼衡告告訴人等各自所受之損害金額、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素行及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為中低收入戶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以及與告訴人楊閔媞達成和解,約定 分期履行,有本院和解筆錄可參,且目前為止確有依約賠 償告訴人楊閔媞,然尚未賠償剩餘告訴人等所受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 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 AT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 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 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 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 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 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 之規定」。又如被告提領金額超過本案告訴人、被害人之 匯款,因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贓款,故應以本案告訴人、被 害人匯款金額予以計算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 (二)經查,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國泰帳戶 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 之財產,惟考量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 之財產並無事實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 原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被告所犯本案獲得之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5%(所提領逾超 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此據其於警詢及偵訊 時承明,故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共為新臺幣(下同)1 萬6,15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犯罪所得欄所載),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 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 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犯罪所得 主文 1 王政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王政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王政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6時38分 7萬9,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51分 9萬1,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7時4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1,000元 7萬9,000*1.5%=1,185(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何天慈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何天慈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何天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7時41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7時49分 7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22時11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1萬9,000元 (3萬+1萬+1萬+1萬+1萬9,885=7萬9,885)*1.5%=1,199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楊惠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惠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惠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9時57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20時32分 20萬3,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19時58分 1萬元 110年5月6日20時11分 1萬9,885元(原載2萬) 4 李春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春香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春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3時1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3時43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6時2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自動櫃員機 桃園市○○區○○路00號之自動櫃員機 37萬9,000元 (1萬+5萬+5萬+5萬+5萬=21萬)*1.5%=3,15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陳品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110年2月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陳品霏聯繫,誆稱入金投資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品霏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4時58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5時12分 2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0年5月5日14時59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1分 5萬元 110年5月5日15時3分 5萬元 6 李珏玫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李珏玫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李珏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47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5時7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4萬7,000 4萬7,000*1.5%=705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孟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林孟澤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孟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35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45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55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5,000*1.5%=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林香如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3日起,經由通訊軟體TELEGRAM與被害人林香如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林香如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17時47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26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5日18時53分 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萬元 2萬*1.5%=3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黃品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黃品溱聯繫,誆稱在投資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黃品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1時4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6日15時3分 16萬4,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6時9分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6萬4,000元 (2萬+5,000=2萬5,000)*1.5%=37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0 范睿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5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范睿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范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6日14時59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19時38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19時45分 15萬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6日12時11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78萬5,000元 (5,000+5萬+5萬+1萬=11萬5,000)*1.5%=1,7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11 張雅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2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雅棠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雅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56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分 1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5日21時0分 5萬元 12 鄭育舜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鄭育舜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鄭育舜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5日20時2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陳揚捷中信帳戶 110年5月5日21時13分 12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張嘉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張嘉容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張嘉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9分 2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47分 9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2時25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9萬8,000元 9萬8,000元*1.5%=1,470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梁譽瀚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梁譽瀚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梁譽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陳慶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26日起,經由社群軟體INSTAGRAM與被害人陳慶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慶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2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7日21時33分 2萬2,000元 16 蔡和潤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蔡和潤聯繫,誆稱操作博弈網站有誤須賠償損失等語,致被害人蔡和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35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陳允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允中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允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27分 3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29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7日19時33分 桃園市○○區○○路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10萬元 (3萬+1萬=4萬)*1.5%=600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8 楊隆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隆傑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楊隆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17日19時19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9 陳毓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陳毓淇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陳毓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0時56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2分 34萬2,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7日21時9分至14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之自動櫃員機 34萬2,000元 (6萬+9萬5,000=15萬5,000)*1.5%=2,32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0 程子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間,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程子俞聯繫,誆稱在博弈網站儲值操作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程子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7日21時0分 9萬5,000元 000-000000000000 詹旻翰中信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1 游靜雯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6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游靜雯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游靜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30分 5萬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35分 6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45分 國泰銀行某分行 48萬4,000元 (5萬+1萬+12萬8,000+5,000=19萬3,000)*1.5%=2,895 (所提領逾超過匯入款項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0年5月20日14時32分 1萬元 22 詹婷方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詹婷方聯繫,誆稱入金操作網路投資平台以獲利等語,致被害人詹婷方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4時5分 12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4時11分 14萬8,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3 楊閔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8日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楊閔媞聯繫,誆稱資金周轉需借貸等語,致被害人楊閔媞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年5月20日13時3分 5,000元 000-00000000000 高翔威土銀帳戶 110年5月20日13時52分 10萬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廖駿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0年5月19日21時33分 1萬元 000-00000000000 許信揚臺企帳戶 110年5月19日21時49分 1萬7,000元 000-000000000000 鄧惠嬨國泰帳戶 110年5月19日22時5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自動櫃員機 1萬8,000元 1萬*1.5%=150 犯罪所得總計 1萬6,154元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986-2025022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紫綺 選任辯護人 盧建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伯維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鄭思婕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紫綺、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宣告 刑部分(不含沒收)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紫綺處有期徒刑壹年;徐伯維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 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 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不服,提起本件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⒈被告劉紫綺原 就原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然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已就原 審判決事實㈠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撤回上訴,並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見本院卷第151頁、第210頁),並有撤回上訴聲明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21頁)。是就被告劉紫綺部分,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之 科刑部分。⒉被告徐伯維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時 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 )。綜上,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既均已明示僅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出上訴,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判範圍僅限於原判決所處 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 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下稱原判決) 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理由均表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給予緩刑宣告。 三、本件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㈠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 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 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項),予以全盤考 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各款事由之審酌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固應非難;惟 其2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參之 :①被告劉紫綺本案為警查獲之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次數僅有1 次,對象亦僅有1人,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 難謂鉅款,嗣經警方查扣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之毒品 雖高達35包,然總淨重僅71.83公克,純質淨重則為8.61公 克,與大量銷售毒品營利之大、中盤毒販有別;②被告徐伯 維於本案係受被告劉紫綺請託代為張貼欲出售含有第三級毒 品咖啡包之消息,並出面與佯裝顧客之警員交易,是其惡性 及對社會治安危害,顯較與持有鉅量毒品及有複雜交易網絡 之大、中盤毒販輕微。本院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行 為惡性、犯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認被告劉紫綺縱 科以依未遂犯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項規定 遞減輕其刑暨被告徐伯維科以未遂犯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遞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本院認仍均屬過重 ,是堪認有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致有情輕法重而 顯堪憫恕之情事,故就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犯行,均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四、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據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關於本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二人有前述 情輕法重之情形,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未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自有未洽,是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上訴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刑」之宣告部分 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紫綺、徐伯維貪圖不法 利得,先由被告徐伯維於通訊軟體張貼販毒訊息兜售毒品訊 息,後替被告劉紫綺販售毒品,而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助 長毒品在社會之流通性,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生危害 。又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販 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均坦承不諱,足見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尚 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再被告劉紫綺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 歷,目前待業中,生活費目前由家人支出,未婚,無子女, 其需扶養母親、祖父母(見本院卷第218頁);被告徐伯維 陳稱其具有高中畢業之學歷,目前從事物流工作,下班後幫 忙妻子開設炸物店,月收入約5萬元,已婚,有兩個未成年 小孩需扶養(見本院卷第218頁)及檢察官、被告劉紫綺、 徐伯維及其2人選任辯護人就本件科刑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警懲。 六、不予緩刑之宣告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上訴意旨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按緩刑 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 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 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查被告劉紫綺、徐伯 維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惟被告劉紫綺為謀私利販賣第三 級毒品,被告徐伯維則於通訊軟體「Twitter」上張貼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廣告,引誘他人購買,並擔任跑腿送貨工作, 其等所為雖與大量散播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有別,然若流 通於市場仍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造成危害,是依上開情 節,本院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本案宣告刑並無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爰均不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紫綺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0號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被   告 徐伯維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0樓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紫綺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均沒收銷毀。扣 案如附表編號4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 徐伯維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 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劉紫綺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 毒品,不得非法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及愷他命均係同法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 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犯意 ,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3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之物後持有之(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3,4-亞 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第二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重 、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㈡於民國111年10月30日至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50分許為警查獲 前之4個不詳時間,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受贈如附表編號5 至8所示之物後持有之(附表編號8為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詳 後述)。又於同年11月4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號之「7星國際汽車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1萬2 ,000元之價格,向蔣國暐(涉嫌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 112年度訴字第879號判決在案)購買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40包(即附表編號4 ,劉紫綺嗣後施用其中5包,故僅扣得剩餘之35包)後持有 之。至此,其所持有之第三級毒品(即附表編號4至8)純質 淨重合計已達5公克以上(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等第三級毒品成分;各項毒品之毛 重、淨重及純質淨重,均如附表所示)。 二、劉紫綺、徐伯維為舊識,2人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西酮之以牟利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徐伯維於111年10月31日晚間,於通訊軟體「Twitter」中以「 桃園f弟」為暱稱,在「Twitter」中向不特定人發送「桃園裝 備、傳播,私我,低調行事,要什麼有什麼」之兜售毒品訊息 。嗣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警員陳瑋翔、李易凱執行網 路巡邏勤務而查悉上開訊息,即佯裝為毒品買家,透過「Twit ter」與徐伯維聯繫,劉紫綺得知後,即另行起意,請徐伯維 藉此機會,替劉紫綺出售上述尚未飲用完畢之橘色愛馬仕包裝 咖啡包(即附表編號4,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嗣後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又改以通訊軟體「Line」對談, 警員陳瑋翔於「Line」中與徐伯維談妥以4,000元之價格,向 徐伯維購買上開咖啡包10包,雙方並約定同年11月5日晚間9時 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進行交易。 ㈡約定交易時間屆至,徐伯維先獨自外出確認買家並非警察後, 再返回當時其與劉紫綺付費使用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號「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拿取劉紫綺所有之上開咖啡 包10包後,與劉紫綺一同外出,由徐伯維與警員陳瑋翔走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附近暗巷欲完成交易,劉紫綺則在路旁 守候。徐伯維將警員陳瑋翔所欲購買之咖啡包交付並收取價金 後,警員陳瑋翔隨即表明身分逮捕徐伯維,埋伏在旁之警員李 易凱、何柏林並同時逮捕劉紫綺,致劉紫綺、徐伯維販賣第三 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行僅止於未遂,劉紫綺、徐伯維 嗣同意陳瑋翔搜索上開「峇里島汽車旅館」000號房,並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查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 證據而未爭執,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均經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亦無違法取得、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或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且均與本案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2人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77-181、185-187頁;本院卷第129-151頁),且 與證人即警員陳瑋翔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21-223頁 ),並有承辦員警之職務報告書、被告「徐伯維」之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告「劉子綺」 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查獲毒品鑑驗證明書、被告「徐伯維」 與「陳瑋翔」間Twitter、Line之語音對話一覽表、被告「 徐伯維」販賣毒品安非他命現場交易譯文、暱稱「桃園f弟 」、「子維」於Twitter上之發文、承辦員警與暱稱「子維 」之人間之Twitter對話紀錄截圖、承辦員警與暱稱「楓」 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方查獲現場之交易照片、被 告2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年12月16日臺北榮民總醫 院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三)、(四)、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物品清單、臺北榮民總醫院臨床 毒物與醫學科檢體封緘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 年12月26日刑鑑字第1117051035號鑑定書及照片、112年6月 13日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純度鑑定書(一)、(二)、(三 )等在卷佐證(見偵卷第37-38、47-53、55-61、65-71、87 、89-92、93-94、119-120、121-123、124-128、129-139、 141、229-235、277-283、285-294、307-311、317-318、32 5-327、361-365頁),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既依毒品之成癮性、濫用性 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將之分為4級,則不同品項之同級毒品, 其對法益危害性仍屬相同,是在判斷所持有毒品之數量是否 已達該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 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分開計算(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9號意旨可資 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吸收犯,係指一罪所規定之構成要 件,為他罪構成要件所包括,因而發生吸收關係者而言。如 係基於不同原因而持有毒品,其持有毒品之行為與不生關聯 之其他行為間,即無高低度行為之關係可言,自不生吸收犯 之問題。且因施用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行為,為不同之犯罪 型態,而有不同之法律評價,其持有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 以高、低度行為之間具有垂直關係者為限,亦即施用行為與 因施用而持有之間,或販賣行為與因販賣而持有之間,始有 各自之吸收關係可言,非可任意擴張至他罪犯行(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2461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劉紫綺於審理中供稱:就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 附表編號5-8之第三級毒品等,都是我在111年10月30日至同 年11月5日,在桃園市內不同之汽車旅館與多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一同玩樂時,先後分別自不同人身上拿到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81頁)。  ⒊本院認被告劉紫綺於犯罪事實欄一、㈠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 贈如附表編號1-3之第二級毒品(含有大麻、甲基安非他命 、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於犯罪事實欄一 、㈡之密接時間內,接續受贈或買入如附表編號4-8之第三級 毒品(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等成分),並同時遭警方於111年11月5日在旅館房間 內搜索扣得上開毒品。被告劉紫綺雖供稱均係向不同客人受 贈取得、買入等語,然既係同時遭查獲,且又分屬同級(第 二、三級)毒品,則被告劉紫綺於期間內先後取得、一併整 體持有,其持有關係彼此重疊,應論以接續犯之一行為。故 被告劉紫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即持有附表編號1-3所 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 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即持有附表編 號4-8所示之物),應論以一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⒋又被告劉紫綺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後(持有附 表編號4-8所示之物),嗣後取出其中10包咖啡包欲販售予 喬裝員警,就剩餘之其他第三級毒品,其持有行為仍持續中 ,並未中斷,自不宜割裂分論,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 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後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劉紫綺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間,揆諸前開判決意旨,因 非高、低度行為,自無吸收關係可言。  ⒌是核被告劉紫綺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 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被告徐伯維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⒍被告劉紫綺、徐伯維就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部分,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⒎被告劉紫綺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減輕:  ⒈本案員警乃佯裝為購毒者而與被告聯繫,偽稱欲購買毒品, 實際上員警並無購買毒品之真意,惟被告2人仍依約攜帶本 案毒品前往交易,被告2人即有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故意,並 已著手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僅因購毒者無購買之真意,致 未完成販賣本案毒品之行為,構成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 本院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  ⒉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劉紫綺、徐伯維於偵查、審理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及 犯行均自白犯罪,業如前述,是被告2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 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⒊再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 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函詢桃園地檢署、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莊分局,均回函稱因被告劉紫綺之供述,而查出毒 品上游蔣國暐等情(見本院卷第61、65-72頁),故被告劉 紫綺就本案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與上開減刑事由遞 減之。另被告徐伯維與劉紫綺係一同遭到喬裝員警當場逮捕 ,並非因被告徐伯維供述而查出劉紫綺,此有證人即員警陳 瑋翔之證述可佐(見偵卷第221-223頁),被告徐伯維自無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之適用。  ⒋至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雖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 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 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可參)。本院衡以被 告2人所犯之罪,均已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刑,可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已 大幅降低;況被告2人年紀甚輕,本能自食其力賺取生活所 需,故其透過本案行為營利,查無特殊值得憐憫之原因、環 境或背景,客觀上不足以令一般人產生同情,衡諸社會一般 人客觀標準,難認有過重而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㈢起訴效力範圍之說明:   查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中,漏載被告劉紫綺受贈持有附表 編號8愷他命3包之犯行,惟揆諸前開見解,判斷所持有毒品 之數量是否已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至6項所定之一 定數量時,應將同級毒品合併計算,不因其分屬不同品項而 分開計算。查附表編號4-7所示之物,其成分有第三級毒品4 -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又附表編號8 所示之物,成分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雖屬不同,但 均屬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應合併計算,則被告劉紫綺先後 取得並持有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純質淨重加總已超過5 公克,應論以接續犯,屬事實上一罪關係,則本院認附表編 號8之持有愷他命3包部分,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一併審理 ,附此敘明。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毒品氾濫對國 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極大負面影響,嚴重危害國民身 心健康,助長社會不良風氣,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惟 考量被告2人犯後於偵審中自白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欲販賣之毒品數量及金額、素 行;暨被告劉紫綺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化妝品 衣服販售、月收入約4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徐伯 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物流業、月收入約4萬 千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 知折算標準。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劉紫綺、徐伯維之辯護人固主張被告2人均係初次犯下 販賣毒品之犯行,尚非惡性重大,又被告2人未受有科刑之 前案記錄,請給予緩刑機會等語。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 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 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 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劉紫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723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 於111年8月24日緩起訴期滿,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29頁);被告徐伯維前亦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毒偵 字第828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甫於110年4月7日緩起訴期滿 。近期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毒偵字第450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13年5 月17日至114年11月1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33頁),被告2人仍未能警惕悔改 ,於111年10月間犯下本案,足見被告2人不僅戒毒意志不堅 ,更甚至欲販賣毒品營利,顯見被告2人於前案為警查獲後 ,猶未能知所警惕,再次罹於刑章,其法治觀念仍有偏差, 如予以宣告緩刑,恐生僥倖心理,不足收警惕之效,難認有 何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可言,爰不予宣告緩刑,末此敘明 。 三、沒收:  ㈠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查獲之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第三級、第四級 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 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 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倘屬 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 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 、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 施用及轉讓、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 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 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3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物,經檢驗含大麻、甲基安非他 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等成分,既屬二級毒品, 此部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 惟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於鑑定過程已經用罄(見偵卷第229 頁),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物,經檢驗含4-甲基甲基卡 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係屬三級毒品, 揆諸前開最高法院意旨,該等毒品既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 物(販賣、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犯行),而 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鑑驗技術,其上仍會有 微量毒品殘留而無法析離,應視為整體毒品之一部,爰依刑 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就扣案之本案毒品咖啡包、愷他命 ,併同直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均宣告沒收之。  ㈣又犯第四條至第九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或第十四條第一 項、第二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手機2支(附表編號9、10)為被告2人所有, 且供本案犯罪所使用,業據被告2人於審理中自承(見本院 卷第143頁),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是爰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對扣案之本案手機2支 均宣告沒收。  ㈤至本案另扣得毒品器具K盤兩張(見偵卷第69頁),惟本案僅 起訴持有毒品及販賣毒品未遂之犯行,未起訴施用毒品,故 該物品與本案犯罪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彥价、邱健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為丕                   法 官 林其玄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本案扣得之物 原始扣案物之備註 送驗編號 (見偵卷第85頁)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毛重0.3007公克) 大麻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8 (偵卷第231頁) 2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等成分之錠劑1包(毛重0.4841公克,淨重0.2261公克,因成分鑑定後已無驗餘檢體,無法進行純質淨重鑑驗) 搖頭丸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7 (偵卷第229頁) 3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等成分之綠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1.4730公克,淨重1.1202公克,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純質淨重為0.0067公克) 綠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9 (偵卷第231頁) 4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橘色愛馬仕包裝咖啡包35包(含袋總毛重123.98公克,總淨重71.83公克,純質淨重為8.61公克) 毒品咖啡包 10+25包 (橘色愛馬仕包裝) (偵卷第51、69頁) 編號1、2、3、4 (偵卷第307頁) 5 含第三級毒品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黃色粉末1包(含袋毛重3.4424公克,淨重2.2747公克,純質淨重0.8030公克) 黃色卡西酮粉末1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0 (偵卷第229頁) 6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5.37公克,總淨重3.71公克,純質淨重為0.29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粉色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5 (偵卷第307頁) 7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摩卡咖啡包裝咖啡包2包(含袋總毛重9.43公克,總淨重7.01公克,純質淨重為0.21公克) 毒品咖啡包2包(摩卡咖啡包裝) (偵卷第69頁) 編號6 (偵卷第308頁) 8 愷他命3包(含袋總毛重5.0489公克,總淨重4.3616公克,純質淨重3.6201公克) 毒品愷他命3包 (偵卷第69頁) 編號11-13 (偵卷第233頁) 9 劉紫綺持以與徐伯維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14 Pro Max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9頁) 10 徐伯維持以與不特定買家聯繫毒品交易細節之Apple牌iPhone 7plus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 (偵卷第51頁)

2025-02-20

TPHM-113-上訴-4698-20250220-2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秩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威 沈震羿 林 洋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黃晉紘 李柏俊 林聖原 湯資進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陳鈺朋 黃進祥 謝明翰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 第10721 號、第36150 號),嗣因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 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己○○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丙○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壬○○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甲○○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戊○○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西瓜刀貳把均沒收。 子○○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 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扣案之棒球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己○○、乙○○、 丙○、戊○○、甲○○、庚○○、癸○○、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程序事項:   按「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 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 項。二 、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軍事審判法第 1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 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 法第1 條第2 項亦有明定。亦即現役軍人所犯者,倘非陸海 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應由司法機關依刑事訴訟法之相 關規定追訴審判。查被告癸○○於本案行為時具現役軍人身分 乙節,有全戶戶籍資料、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民國113 年10月 22日國陸人整字第1130195567號函在卷可按,然因斯時並非 政府依法宣布之戰時,且其所涉犯之罪亦非陸海空軍刑法或 其特別法之罪,揆諸上開規定,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本 院自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妨害秩序罪章之第149 條、第150 條於民國109 年1 月1 5日修正公布,於109 年1 月17日施行,本次修法理由略謂 :「不論其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聚集,其係在遠端或當 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 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因上開行 為對於社會治安與秩序,均易造成危害,爰修正其構成要件 ,以符實需。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造成公眾或他 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成要件,以符 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由此可知修法後之刑法第150 條,係不論被告以何種方式聚集,倘3 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鬥毆、毀損或恐嚇等行為 ,均應依法論處。查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庚○○、癸○○、子○○(下稱「被告10人」)均坦 承有於112 年12月17日凌晨0 時3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 000 號之中壢夜市前,有起訴書所載之妨害秩序之情。揆諸 前揭說明,被告10人聚集施強暴行為之地點係中壢夜市,屬 於公共場所,堪認被告10人在前揭公共場所施強暴行為,有 可能波及尚在夜市之民眾及攤販,影響社會治安及秩序。從 而,被告10人之行為,自均已該當「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之構成要件。  ㈡次按刑法第150 條第1 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 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條第2 項則規定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該規定係就刑法 第150 條第1 項之基本犯罪類型,參考我國實務常見之群聚 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 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來之道路上追逐, 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 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已就刑法第150 條第1 項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 獨立之罪名。又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 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器具均 屬之。查被告癸○○於偵訊時自承有持西瓜刀;被告子○○於偵 訊時自承有持球棒等情(見偵10721 號卷第418 、420 頁) 又被告己○○亦於偵訊時自承:被告子○○要開車撞我們的人, 我們才會拿鋁棒去敲被告子○○的車等語(見偵卷第317 頁) ;被告甲○○於偵訊時亦稱:我們用的球棒、鋁棒及西瓜刀都 不是我們帶的,都是被告癸○○他們的,是我們跟對方搶過來 ,不然他們要傷害我們等語(見偵卷第322 至323 頁),係 以西瓜刀及球棒等物品作為攻擊之武器,對身體、生命均可 以造成人體受傷或致命,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當屬足以 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無疑。  ㈢核被告10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乙○○、丙○、 壬○○、戊○○、辛○○、甲○○、庚○○均係犯刑法第150 條第1 項 後段(公訴意旨亦漏載『後段』)之聚眾施強暴罪,尚有未洽 ,惟本院於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諭知另涉犯「攜帶兇器妨害秩 序」部分,並給予被告己○○、乙○○、丙○、壬○○、戊○○、辛○ ○、甲○○、庚○○等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起訴之書亦有記載 「己○○8 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刀、鐵鋁棒揮打 癸○○、子○○」,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應予審理,並依法 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又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 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 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 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 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 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 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 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 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 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 (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 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 150 條第1 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 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 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 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 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 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 上字第3231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刑法第150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此3 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 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10人就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犯行,其等(即被告己○○ 、乙○○、丙○、戊○○、壬○○、甲○○、辛○○、庚○○等8 人,與 被告癸○○、子○○等2 人)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分別論以共同正犯。再者,刑法條文有「結夥三人以上」者 ,其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 台上字第42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條文以「聚集三人以 上」為構成要件,亦應為相同解釋,併此敘明。  ㈤另按刑法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 危險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 必要,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業如前述,惟此部分規定,係稱 「得加重…」,而非「加重…」或「應加重…」,屬於相對加 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 第150 條第2 項第1 款、第1 項後段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 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 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經查,被告10人於警、偵、本院審理 程序時均坦承犯行,且被告10人雙方團體均已和解,顯見被 告10人犯後態度均尚可,本院審酌本案聚集之人數、行為地 點之開放性及特性、施暴對象、危險物品之殺傷效果及實際 有無被使用、侵擾持續時間暨對行為地點及周邊安寧秩序的 事實影響等情狀,暨其等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認未加重 前之法定刑,應足以評價被告10人之本案犯行,均認尚無依 刑法第150 條第2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與被告癸○○、子○○僅因細故,隨即在中壢夜市前,以附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方式互為衝突,其等對社會秩序 、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應予非難;惟衡被告10 人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年紀、素行、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等均已和解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㈦至辯護人稱被告丙○目前從事養殖業,有正當工作,請給予被 告丙○緩刑之諭知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 4條第1 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 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被告丙○固因一時疏忽致犯本案之罪,而於犯後坦承犯 行,雖雙方達成和解,然其等行為已影響民眾安寧及危害公 共秩序,並助長社會暴戾風氣,此不因雙方已達成和解,即 可認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已受完全填補,是本院認非對被告丙 ○施以相當刑事處遇,難收抑制、預防犯罪之效,有執行刑 罰以資警惕之必要,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 四、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扣 案之西瓜刀2 把,球棒2 支,被告癸○○於警詢自承,西瓜刀 是從我車上拿出來,我放在車上很久,是要防身等語(見偵 卷第130 至131 頁);被告子○○於警詢自承,球棒是從我白 色三菱汽車拿出來等語(見偵卷第143 頁),係以西瓜刀為 被告癸○○所有;球棒為被告子○○所有,足認上開物品分別為 被告癸○○、子○○所有,供其等犯罪所用之物,爰於其等罪名 項下,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 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721號 第36150號   被   告 己○○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乙○○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中壢區南園二路381巷21之              1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壬○○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辛○○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庚○○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癸○○ 男 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子○○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己○○、乙○○、丙○、戊○○、壬○○、甲○○、辛○○、庚○○(下合 稱己○○8人),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凌晨0時39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中壢夜市)前,因不明原因與癸○○、子○ ○(下稱癸○○2人)起糾紛,竟由己○○8人、癸○○2人共同基於 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之犯意聯絡,先由乙○○徒 手推擠、己○○掌摑癸○○臉頰,隨即癸○○奔跑至其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癸○○車輛)拿取西瓜刀作勢揮舞 ,而己○○、乙○○、丙○、戊○○、甲○○、壬○○、辛○○則徒手毆 打癸○○、子○○,並由庚○○對癸○○噴灑辣椒水,甲○○、壬○○、 戊○○則趁隙奪取癸○○手持之西瓜刀;而子○○則緊急至其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子○○車輛)拿出鐵鋁棒, 往戊○○方向反擊,並由戊○○奪取子○○手持之鐵鋁棒,再由子 ○○駕駛其車輛試圖追撞己○○8人,而遭戊○○持上開鐵鋁棒敲 擊車輛未果;並由己○○8人持原本為癸○○、子○○所有之西瓜 刀、鐵鋁棒揮打癸○○、子○○,致癸○○頭皮撕裂傷、左手、左 腳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子○○ 腳部挫傷(未提供診斷證明,且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 砸毀癸○○車輛、子○○車輛(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以此 方式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並已達妨害該處秩序安寧 之程度。嗣警據報前往上址,而扣得球棒2支、西瓜刀2把,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乙○○、丙○、戊○○、壬○○、 甲○○、辛○○、癸○○、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而被告 庚○○則於警詢時坦承有持辣椒水噴灑被告癸○○,經核與現場 監視器畫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10人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己○○、乙○○、丙○、戊○○、壬○○、甲○○、辛○○、庚○○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 手實施強暴之妨害秩序罪嫌。被告己○○8人,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至被告 癸○○、子○○則涉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 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嫌。被告癸○○、子○○,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扣案之球棒2支由被告丙○、戊○○(但均否認為其等所有) 、子○○所有,而西瓜刀2把,則為被告癸○○所有,均係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第1、2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 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2025-02-20

TYDM-113-審簡-1842-20250220-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36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原金訴字第13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以被告黃語凡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其以一行為同時犯上揭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下同)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第4頁第9 行之「第3款」為「第1款」之誤植,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原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係與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名義之人、冒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及前 來收款之人等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 原判決僅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恰。㈡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陳美華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原 審僅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顯屬過輕。㈢未扣案 之洗錢財物70萬元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云 云。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大 溪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合庫帳 戶),固據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 第4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惟就被 告主觀上是否知悉「告訴人係遭冒用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及臺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名義之人行騙」乙節,除據被告於 警詢及歷審時堅決否認(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0頁,原審 卷第37頁,本院卷第44頁)外,亦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自 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次依被告於本院時稱:我從提供帳 戶到最後交付款項為止,只有在交付款項時見過1個人,但 沒有跟那個人講話,他點完錢就離開了;對方大部分都是用 LINE訊息通知我,僅曾用LINE通話一下下,告訴我在哪碰面 ,我無法確定該人是否為跟我見面收款之人等語(見本院卷 第83至85頁),可知被告雖有與某人用LINE通話,及與某人 見面交款,但因其未與前者「見面」,亦未與後者「交談」 ,無從藉由「外型」或「聲音」辨認是否為不同人,此外, 復無其他證據可資參佐,仍難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從而, 檢察官上揭第二㈠所言,尚難遽採。  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違背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 意指摘為違法。原審於量刑時,業已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含 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及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其所為 刑之量定,並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逾越職權或違反 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縱與檢察官或告訴人主觀上之期 待不同,仍難指為違法。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㈡段所言,仍無 可採。至原判決雖未將被告與告訴人之調解及賠償情形「載 明」於量刑審酌事項,然查告訴人於原審時已具狀請求被告 返還7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1頁),原判決於量刑時亦已 審酌告訴人之受騙金額高達70萬元,顯已將被告迄未與告訴 人調解及賠償之情狀納入審酌,縱未「載明」於原判決量刑 審酌事項,亦已包含於「一切情狀」之審酌範圍,附此敘明 。  ㈢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立法理由即謂:「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足認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洗錢罪關聯客體 (即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特別規定,亦即針對 「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此特定物,不問屬於行 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以達打擊洗錢犯罪之目的;而此 項規定既屬對於洗錢罪關聯客體之沒收特別規定,亦無追徵 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而無回歸上開刑法總則有關沒收、 追徵規定之餘地。是若洗錢行為人(即洗錢罪之正犯)在遭 查獲前,已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轉出,而未查獲該關 聯客體,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亦 無從回歸前開刑法總則之沒收、追徵規定。查被告於告訴人 受騙匯款70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後,業已連同日另1筆10萬 元之匯入款項一併提領,並在合作金庫銀行桃園分行旁之巷 子內,將之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業據被告於警詢、偵 訊及歷審時供述明確(見偵字第12091號卷第11頁、第98頁 ,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83頁),核與一般詐欺集團慣常 使用之收款手法相符,且無證據足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 管領中,堪認被告在遭查獲前,已將上開洗錢財物轉出,因 而未經查獲,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是檢察官上揭第二㈢段所言,亦難遽採。至原判決不予宣 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然其結果並無 二致,自無庸據為撤銷之理由,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徒憑前詞,指摘原判決違法、不當,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彤芬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語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 9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語凡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與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更正為「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 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意聯絡」。 (二)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30至31行「將領得之現金全數交給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將領得之現金 全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超過陳美華匯入款項 部分,不在本案範圍)」。 (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語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黃語 凡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陸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自113年6月16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然本案中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充作詐欺犯罪被害人匯款之 指定帳戶、提領贓款後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上開所為 均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 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 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 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上開修正前 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 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及現行法規定,除需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現行法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後之規定皆非較 有利於被告。   4.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 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本 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均不符合減刑規定,而 被告於本院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後,其法定刑上限(即7年)經減刑後 (即3年6月),顯較被告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惟查,詐欺集團 成員冒用檢察官及員警名義向告訴人陳美華施用詐術,然 因被告僅負責提供金融機帳戶資料及提領匯入之詐欺取財 款項之工作,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係以何種方式詐欺告 訴人,顯無從置喙,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 悉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欺取財, 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無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法條尚有 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本院已當庭告知被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罪名(見本院卷第36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就本案之詐欺取財罪與洗 錢罪,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於本案數次提領帳戶內款項之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 ,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被告對同一 告訴人所匯款項之多次提領行為,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祇論以1 個一般洗錢罪。 (六)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洗錢罪處斷。 (七)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應依被告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 途賺取所需,詐騙本案告訴人陳美華之款項,所生損害非 輕;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 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所犯為最重本刑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 ,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 F四十項建議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 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 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 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 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 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 (二)次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之新臺幣70萬元,經被告 提領後交付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屬洗錢之財產,惟考量 被告在詐欺集團中處於底層車手,就洗錢之財產並無事實 上處分權,倘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宣告沒收, 有過苛之虞,爰參酌比例原則及過度禁止原則,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並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4號   被   告 黃語凡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語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如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不法詐騙份子利用以詐術使他人 將款項匯入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後,再予提領運用,且可免 於詐騙集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以掩飾、隱匿 詐騙所得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並可能因而使他人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民國111年9月7日前某日時,透過網際網路,將其向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 庫帳戶)之帳號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 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供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領及匯出款項 之用,得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合庫帳戶帳 號資訊後,即於111年9月8日上午11時許,假冒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姓警官辦案,指稱陳 美華涉槍枝毒品案件犯嫌之方式,要求陳美華出具保證金, 致陳美華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段000號鳳山行政中心郵局,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70萬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嗣陳美華匯款後,黃語 凡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許,前往 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中華路口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桃園分 行,臨櫃提領72萬元後,再至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附近的郵 局提款機提領8萬元,嗣因密碼輸入錯誤導致鎖卡,便改以 網路銀行轉帳之方式,分別於同日下午4時29分及4時30分許 ,自上開合庫帳戶轉出5萬元、3萬元至黃語凡配偶之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大溪分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配偶合 庫帳戶)內,再將之全數領出,隨即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 後某時許,在合作金庫桃園分行旁某巷內,將領得之現金全 數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製造 前開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美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語凡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將合庫帳戶帳號告知詐欺集團成員後,再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贓款提領、轉匯至配偶合庫帳戶後提領,進而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辯稱:我是因為要借小額貸款,對方說需要美化帳戶,且我並未有獲利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陳美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111年9月8日下午2時18分許,匯款70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因受詐騙而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合庫帳戶,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8日下午3時22分許、4時29分許及4時30分許,提領70萬元及轉匯5萬元、3萬元至配偶合庫帳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假冒公務員 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所為,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假冒公務員而犯詐欺取 財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周彤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韓唯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9

TPHM-113-原上訴-336-2025021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049 號、第48483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94號), 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之補充及更正:  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 取手機1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割破該處之帆布(毀 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  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破壞該處之門鎖後進入店內 竊取手機2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破壞該處之門鎖( 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後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尤弘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弘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件加重竊盜犯行, 所為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 賠償被害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2人之損失,兼衡以被告 之犯罪動機、情節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 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刑,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   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持以 行竊所用之美工刀1把、一字起子1支,雖均屬供被告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美工刀、一 字起子並非違禁物,又屬於生活中容易取得之物品,價值不 高,是以該美工刀、一字起子單獨存在均不具刑法上之非難 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 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所得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合法返還被害 人許桓華、告訴人陳威翰,爰俱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 0條第1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品名及數量 一 許桓華(未提告) 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 二 陳威翰(提告) 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049號                   113年度偵字第48483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一)於 民國113年7月4日凌晨2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 許桓華所經營之攤位內,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美工刀1把(未扣 案),割破該處之帆布後進入攤位內竊取手機1支(價值新 臺幣【下同】2000元)、現金600元。(二)於同日凌晨2時 43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陳威翰所經營之店內,持 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可 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1把(未扣案),破壞該處之門鎖後 進入店內竊取手機2支(共計價值2萬元)。得手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301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嗣因許桓華、陳威翰發覺 財物遭竊,報警究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威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弘昱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許桓華、證人即告訴人陳威翰之警詢證詞相符, 並有現場照片、監視器截圖照片、警方職務報告在卷可參, 被告之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 併罰。被告上開竊得財物為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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