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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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誹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3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語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誹謗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51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或婚姻之 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指告訴人 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 價(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928號判決參照),從 而,原判決認「小三」難認已達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 ,似嫌速斷。本案告訴人固然有對被告為侵權行為,但仍不 能允許被告藉其獲得之民事勝訴判決而為妨害告訴人名譽之 行為,否則無異變相鼓勵當事人於法院判決後再起糾紛,惟 考量被告之動機情有可原,故請從輕量刑。綜上所述,原判 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6 1條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三、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 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 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 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 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 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意旨參照)。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 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 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 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 為違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審就被告被訴誹謗罪嫌,如何不能證明其犯罪,業已詳 述於其理由四、㈢㈣內,所為論述說明,自有所本,亦與事理 無違。就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小三」係指介入他人感情 或婚姻之人(其中「小三」係女性第三者之俗稱),無非直 指告訴人在感情關係中有諸多爭議,顯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 格社會評價一節,已經原審交待並說明:有關「小三」一詞 ,為吾人生活中常見之慣用語,係指女性第三者之俗稱,所 謂「第三者」以本案而言,為「夫妻外遇的對象」之意,此 有維基百科與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查詢資料可佐(見 本院卷第55、57頁),再衡諸現今社會對於男女間交往之價 值觀已逐漸開放,此觀告訴人於被告與徐健軒之配偶關係存 續中,為追求自身愛情而仍選擇介入即明。而被告身為配偶 權遭侵害之人,於原審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33號112年3月29 日民事判決甫認定其配偶權遭前配偶徐健軒與告訴人侵害後 ,隨即在告訴人及其親戚(阿姨、兄長、父親)的抖音帳號 、臉書等分別留言「小三」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等 表達法院審認之事實及其內心情緒,顯屬實現自我、溝通意 見之言論自由,依社會通念為客觀判斷,尚難認已達足以毀 損告訴人名譽之程度。縱使告訴人因此感覺受冒犯而不悅, 然其所留言者僅法院審認之事實(「小三」)及其內心情緒 之表達而為揶揄反諷之言論(「哎呀,小三真是菁英ㄟ」) ,所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輕微,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是以,原審認被告本案被訴犯行不能證明,因而 為其無罪諭知。經核所為論斷說明、證據取捨及證明力判斷 ,從形式上觀察,無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摘各情,或置原判決已明白論斷的事項於不顧,或 執他案判決,異持評價,均要無可採。 四、綜上各情相互以觀,本件檢察官起訴及上訴意旨所指之證據   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法使本院對於被告確有公訴意 旨所指之誹謗犯行,形成確切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即應為被 告無罪之諭知。原審經過詳查,逐一剖析說明其認定之證據 及理由,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所為論斷,自無違誤。檢 察官上訴意旨,並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 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完全推翻原判決之立論基礎。是 以,本件檢察官之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徐一修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德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陳 茂 榮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 湘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2025-01-02

TCHM-113-上易-903-20250102-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煌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2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第9227號、第966 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劉煌成(   下稱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及沒收宣告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判決書 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件告訴人葉亦書陷於錯誤匯款新臺幣(下同)180萬元,告 訴人陳子軒錯誤轉帳3萬元、3萬元,告訴人吳德和錯誤轉帳 3萬元、2萬元,未依刑事訴訟法程序傳喚到庭陳述過程及提 出證據。  ㈡本案應查驗網路金融銀行洗錢網流向點之具體證據連線圖之 終點,依各銀行網之電子晶片查驗金融帳號網路點之最終提 領金錢入帳金額。  ㈢綜上,被告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68號判 決提起上訴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關於洗 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 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 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 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 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 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6月。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 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 ,但舊法下限可以處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 月,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 為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於113年5月13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 業已明確表示對於證人即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於 警詢中之證述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做為本案證據使用 ,此有原審準備筆錄1份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49頁),本院 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傳聞證 據自具有證據能力。  ㈢另查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不詳詐騙犯罪 者詐騙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之本案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 3人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5091卷第11頁至第13頁、 偵5040卷第33頁至第38頁、偵44045卷第35頁至第37頁), 並有告訴人吳德和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 紀錄擷圖(見偵5091卷第15頁至第17頁)、告訴人葉亦書提 出之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 本(見偵5040卷第470頁)、告訴人陳子軒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元大銀行國內 匯款申請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交易明細查詢結果 、彰化銀行新臺幣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 44045卷第63頁至第93頁)、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91卷第31頁 至第33頁)、刑事警察局第七大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5040卷第39頁至第 17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44045卷第45頁至第62 頁)、告訴人陳子軒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見偵44045卷第39頁至第40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111年7月8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17453號函暨所 附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見偵44045 卷第25頁至第33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 年2月9日中信銀字第11224839032363號函暨所附本案帳戶存 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申請約轉帳戶紀錄、網路銀行 登入時間及IP位址在卷可稽(見偵5091卷第35頁至第43頁、 偵5040卷第479頁至第484頁),足認被告之本案帳戶,已供 有意行騙之詐騙犯罪者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匯款、轉匯 所用無訛,亦無再傳訊告訴人葉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 人到庭重複陳述遭騙過程及提出證據之必要。再查告訴人葉 亦書、陳子軒、吳德和等3人遭詐騙之款項於匯入被告本案 之帳戶後,即遭詐騙犯罪者轉出一空,後續如何依遭詐騙金 錢流向繼續追查係檢警機關之權責,然此無解於被告提供本 案帳戶供詐騙犯罪者使用所應承擔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 責,是被告前揭上訴理由,均核屬無據,尚無可採。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事證明確,適用相 關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已幫助其 遂行財產犯罪,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 風險,使詐騙犯罪者肆無忌憚,並增添警察機關追查幕後正 犯之困擾,破壞社會秩序,亦造成告訴人等求償困難,實有 不該;復考量本案各告訴人之受害程度,其中告訴人葉亦書 受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受騙金額高達280萬元,可見被告 上開舉措並容任風險之行為,間接釀生非輕之危害;再衡諸 被告前有竊盜、強盜等前案紀錄,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 畢,素行非佳,暨其於本案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迄未與上 開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因車禍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 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59頁),及檢察官、告訴人對本案刑 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 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雖未及 為新舊法比較,然結論並無不同,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 刑亦屬妥適,自應予以維持。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被告上訴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 371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柯學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黃玉齡                    法 官 李進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儷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M-113-金上訴-1276-20241231-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2776號 原 告 徐耀發 地址詳卷 被 告 彭郁清 地址詳卷 范信鑾 地址詳卷 紀文勝 地址詳卷 廖健男 地址詳卷 賴妙雲 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等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刑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 司法詐欺圖利並請國家賠償告訴狀」、「訴之聲明」所載( 如附件)。 二、被告等5人均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 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以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須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 提,若無刑事訴訟案件繫屬於法院,卻對於所謂被告或自認 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 不合法,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等5人涉犯詐欺、圖利等案件,於民國113 年8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原告並未 陳明被告等5人有何刑事案件於本院繫屬中,本院亦查無被 告等5人有何原告主張原因事實相關之刑事案件繫屬於本院 ,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證明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等5人並無刑事訴訟程序繫屬於本院 ,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 法,應予判決駁回。另本案僅為程序判決,原告仍可在刑事 案件繫屬本院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或另循一般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黃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碩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件:「刑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決司法詐欺圖利並請國家 賠償告訴狀」、「訴之聲明」

2024-12-31

TCDM-113-附民-2776-20241231-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OANG VAN LOI(中文姓名:黃文利,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OANG VAN LOI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HOANG VAN LOI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 自陳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小畢業之教育 程度(見偵卷第12頁);犯罪後於偵訊時坦承犯行之態度; 另參以本案係被告第二度違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前次 係於民國111年間所犯,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被告為 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駕車前飲用 之酒類為啤酒、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出境 ,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逐出 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 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於原 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之嚴 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 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 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 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 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 參照)。被告為越南籍之外國人,並因本案公共危險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甫於111年間,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仍不知悛悔,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犯行,極度不尊重不特定道路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守法意 識甚為薄弱,為維護其他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 全,本院依比例原則考量後,認本案有一併宣告驅逐出境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4號   被   告 HOANG VAN LOI (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OANG VAN LOI(中文名:黃文利)於民國113年10月13日20 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苗栗縣後龍鎮夜市飲用啤酒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翌(14)日0時50分許,途經苗栗縣苗 栗市西勢美南92號前,因未開啟車頭燈為警攔查,發現其散 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14日0時56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OANG VAN LOI於警詢及偵訊中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1

MLDM-113-苗交簡-679-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82 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9至10行「於113年 6月16日10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更正、補充為「於113年6月15日10時許,在某友人位 於苗栗縣通霄鎮白沙屯之住處內」,證據部分並增列「被告 陳國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國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案檢察官已於起訴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證據 ,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進而具體說明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所載論罪科刑之前案資料與本案累犯之待證事實有關,以 及釋明其執行完畢日期,並非單純空泛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 而已,足見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且具體 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 參照)。然本件本院係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法 不須經言詞辯論,純為書面審理,故被告未能就上開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之同一性或真實性表示意見,檢察官亦尚未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盡說明責任,自不宜遽認 被告為累犯並加重其刑,惟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仍經本 院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科刑 審酌事項(詳後述),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職業為木工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偵卷第49頁);被告於本案犯行前5年內有因施用毒品等案 件經法院分別論罪科刑,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畢出監 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52號   被   告 陳國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訴 字第39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91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經法院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9日執行完 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3年1月4日執行完畢,並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2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 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16日10時 5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16日10時5分 許,因其係毒品調驗人口,為警依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 場許可書通知其到場採驗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國文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中山醫學大學 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 00000U028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本 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附卷可稽,足認被 告確有於上揭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被告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1

MLDM-113-苗簡-1552-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 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 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 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 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 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 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 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4列「館鄉」應更正為「公館鄉」、第6至7列「 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應補充為「仍基於酒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㈡被告林俊彥(下稱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 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或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 當原則無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累 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次再犯之原因,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查獲 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23毫克,對其他用路人生命 、身體、財產所生危害之程度,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為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73號   被   告 林俊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彥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3年度苗交簡字第14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 13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3年1 0月13日17時30許起至同日22時35分許止,在苗栗縣館鄉隨 緣KTV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嗣於同日22時41分許,途經苗栗縣公館鄉大同路與大東路 口,因違規逆向行駛且行車不穩左右搖擺為警攔查,發現其 酒味濃厚,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22時4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俊彥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苗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微型電動二輪 車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2024-12-30

MLDM-113-苗交簡-680-2024123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嘉航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689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已繳 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參佰元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於民國109年5月間某日起,加入身分不詳、暱稱「阿劭 」、「花兒。陳嘉惠」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在本案審理範圍),由甲○○擔任 提領、轉匯詐欺款項上繳之角色。甲○○與「阿劭」、「花兒 。陳嘉惠」以及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 甲○○提供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00號,下稱本案一銀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甲帳戶》、000-000000 00000000號《下稱台新乙帳戶》,下合稱本案台新帳戶)之帳 號予「阿劭」,再由「花兒。陳嘉惠」向乙○○佯以交往名義 ,要求乙○○資助金錢,致乙○○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一銀帳戶後,甲○○再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 帳戶及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郵局帳戶),為附表所示之分層 轉帳,再於附表所示時間加以提領並交予「阿劭」,藉此隱 匿其等實施詐欺之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2,300元報酬。嗣因乙○○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03頁至第30 4頁;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41頁至第46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1頁至第26頁 )。  ㈢告訴人匯款回條、告訴人與「花兒。陳嘉惠」間對話紀錄文 字檔(見偵卷第139頁、第167頁至第187頁)。  ㈣本案一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頁、第3 7頁至第45頁)。  ㈤本案台新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1頁至第 289頁)。  ㈥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93頁至第 29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 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 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 條第1項所列「並犯」其餘款項之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 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 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另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 詐欺罪於112年5月31日之修正僅增列第4款,亦不生新舊法 比較問題。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迭經修正,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 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另外 有關減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加須 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於11 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本案洗錢標的未達1億元, 舊法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新 法法定刑則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 自白其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上限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以下(未逾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宣告刑不受限制,經減 輕後其上限為6年11月)。又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詳後述),故就洗洗錢罪部分 ,其處斷刑範圍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上限為4年11月以下。據此,經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雖有多次轉帳、提領本案財物,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 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一 般洗錢罪。  ㈣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間,屬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阿劭」、「花兒。陳嘉惠」及詐欺集團之其他不詳 成年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刑之減輕說明  ⒈按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因此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無,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 後之規定。而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並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2,300元,有本院收據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第4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上開部分 雖因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 ,然就上開被告有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將於 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報酬,恣意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並利用本案一銀帳戶、本案台新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擔任分層轉匯、提領詐欺款項之角色,造成社會治安一定危害,影響金融交易秩序,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賠償始日為114年1月10日,尚無從確認賠償情形)之情,有本院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58頁)附卷可憑,可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前因相同時期、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相似角色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宣告緩刑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運輸業、無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㈧法院在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 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 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 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 以下之刑」之意旨,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 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 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 月及併科罰金)為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 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 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 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 充分而不過度(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本院整體評價而權衡被告法益侵害之類型及程度、 資力、犯罪所保有之利益等情,已充分評價行為之不法及罪 責內涵,爰不予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行為共獲得2,300元報酬乙 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 屬其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已自動繳交,則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轉交之款項,業經上繳詐 欺集團,且依現存證據資料,亦無從證明被告有分得該款項 之情形,則被告對此款項並無處分權限,亦非其所有,其就 所隱匿之財物復不具支配權,若依上開規定對被告為絕對義 務沒收、追繳,毋寧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自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自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自第三層帳戶提領時間/金額 1 109年7月21日12時19分許 23萬元 本案一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0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4分許,轉帳15萬元 台新乙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8分許,提領15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1分許,轉帳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2時7分許,提領6萬元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32分許,轉帳10萬元 台新甲帳戶 109年7月21日下午1時59分,提領10萬元

2024-12-26

MLDM-113-訴-394-20241226-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4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昱銨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及 沒收。所處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說明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所有之長夾」更正為「遺失之長夾 」。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更正為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第5行、犯罪事實欄一、㈣第5行、犯罪事實 欄一、㈤第5行「陷於錯誤」後均補充「,誤認陳昱銨係有權 持用提款卡之人」。   ㈣證據部分補充「帳戶交易、提領明細」。   二、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陳昱銨本案已構成累犯 ,並請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及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加重其刑 事項之事實,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 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一時貪念,率爾侵 占被害人吳政賢所遺失之長夾1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 、合作金庫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張),復持前開信用卡 盜刷加油,及以提款卡提領款項供己使用,已侵害他人財產 權益,法治觀念偏差,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其犯後否認犯 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對被害人之財產、生活及社 會治安所生危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前於5年內有因竊盜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參本院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就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3「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部分),審酌各罪犯罪態樣、 相互關係、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之綜合效果及合併刑罰所生 痛苦之加乘效果等情狀,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附表編號1侵占所得之長夾1 個;附表編號2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72元之財物;附表 編號3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存款 共計14萬9,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未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侵占所得之信用卡1張及提款卡2張,考量信用卡、提 款卡均可透過掛失止付、申請補發等程序,阻止他人取得不 法財產利益,是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陳昱銨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長夾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陳昱銨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㈢、㈣、㈤ 陳昱銨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1號   被   告 陳昱銨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0              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銨前因竊盜罪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 悔改,而為下列犯行: (一)在113年3月14日21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某處,拾獲吳政 賢所有之長夾一個(其內有永豐銀行信用卡、合作金庫提 款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卡號詳卷),其明知前開物品 係屬他人之遺失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予以侵占 入己。 (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持其拾得 之永豐銀行信用卡,於113年3月14日21時12分許,在苗栗 縣○○市○○○路0號中油百盛站內,以小額消費免於在簽帳單 上簽名之感應刷卡消費方式,消費新臺幣(下同)72元, 表彰係吳政賢本人欲購買物品之意,致該特約商店之店員 誤認係吳政賢本人,而同意吳政賢刷卡並加油,足以生損 害於吳政賢、特約商店及永豐銀行對信用卡管理之正確性 。 (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14分許、21時15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頭份新市鎮店內,持吳政賢所 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款 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方 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計 4萬元之款項。 (四)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25分許、21時30分許,在址設苗栗縣○○ 市○○路000號中國信託頭份分行,持吳政賢所有之郵局提 款卡、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提 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正 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共 計4萬5,000元之款項。 (五)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之犯意,於 113年3月14日21時36分許、21時37分許、21時39分許,在 址設苗栗縣○○市○○路00號合作金庫銀行頭份分行,持吳政 賢所有之合作金庫提款卡及密碼接續操作自動提款機,使 提款機辨識系統對真正持卡人之辨識陷於錯誤,而以此不 正方法,自該自動付款設備,接續盜領吳政賢前開帳戶內 共計6萬4,000元之款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昱銨固坦承監視器翻拍照片上的人是伊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前開犯行,辯稱:伊當時是持自己的郵局提款卡 提款等語,然被告所涉前開犯行,有證人吳政賢於警詢中的 證述、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 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 (三)、(四)、(五)所示犯行,時間密接、手法類似、 侵害法益相同,請論以接續犯。被告所涉侵占遺失物、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3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論 罪科刑等情,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參,其於 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淑芬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MLDM-113-苗簡-1237-20241225-1

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 第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冠宏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冠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苗栗縣通霄鎮福源 里7鄰福龍枝23電線桿旁之產業道路駛出,欲左轉駛入北勢 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本應注意應禮讓幹道 車先行,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良好、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 ,貿然左轉,適告訴人吳翠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搭載告訴人邱○瑄(00年0月生,完整姓名年籍詳卷 ),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上開產業道路之交岔路 口,兩車因而發生車禍,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等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 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 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 述、告訴人吳翠琴、邱○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 員警劉彥宏於警詢中(按應係偵查中之誤載)之證述、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 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112年7月17日竹監鑑字第11201707 94函暨檢附之鑑定意見書、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二車有於前揭時間發生碰撞,告訴人2 人並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 行,辯稱:案發時伊的車輛還在白線內,尚未駛出路口,案 發後伊亦無移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16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通霄鎮福源里7鄰村里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欲左轉駛入北勢窩路(該處為無號誌三岔路口),適告訴人 吳翠琴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 載告訴人邱○瑄,沿北勢窩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 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吳翠琴、邱○瑄人車倒地, 告訴人吳翠琴因此受有右肱骨頸粉碎性骨折、左橈骨遠端骨 折併橈尺關節半脫位、胸部挫傷併右肋第三至第六肋骨骨折 、下巴挫傷併擦傷、下唇及上下牙齦撕裂傷併上三顆門牙斷 裂、左手中指及左手小指及右手無名指擦傷之傷害,告訴人 邱○瑄則受有腦震盪、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 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3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述相 符(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21至28、71至74、100至10 1頁;本院卷第78至90頁),並有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 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現場照片2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等在卷可稽(見112年 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35至39、57至69、79至80頁),此部分 事實固堪認定。   ㈡本案行車事故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其鑑定意見為:被告駕駛 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路口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 肇事主因;告訴人吳翠琴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 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 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可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1 至114頁),又經檢察官囑由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以:本案肇事當時兩車行駛動態及 被告車肇事後有無移動車輛不明,雙方各執一詞,依卷附跡 證資料難以釐清肇事實情,爰未便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 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2日路覆字第1120094746號函在卷可 考(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29頁),嗣再經檢察官假 設被告車輛於肇事後「有倒退」或「無倒退」之2種情形, 送請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經函復略 以:倘被告車肇事後「並無」倒退,而停放在原處,依雙方 撞擊位置及卷附現場照片研判,告訴人吳翠琴機車係行駛於 路面邊線外或因轉彎角度過大,致撞擊尚未進入路口之被告 車,被告車應無肇事責任;倘被告車肇事後「有」倒退,因 無法確定肇事時被告車之動、靜態及兩車相對位置,仍未便 據以鑑定覆議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 第1130000109號函附卷可憑(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 99頁)。細繹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鑑定意 見書,該會之所以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係以「依卷附現場圖標註撞擊後停止位置(如照片編號3 、8所示)及比對李車停止位置照後鏡已侵入對方車道(如 照片編號8、11所示)顯示李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欲左轉彎, 未讓直行之吳車先行,與路口左側吳車靠右邊行駛發生碰撞 甚明」為其論據(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12頁),然 證人即案發後實際到場處理本案行車事故之員警劉彥宏於偵 查中證稱:伊到現場時,被告車輛停在路口下坡還沒有超過 白線,如現場照片編號4所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 卷第185頁),且觀諸照片編號4、5、11之現場照片(見112 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58頁下方、第59頁上方、第62頁上方 ),亦似未見被告車輛有超出白線而侵入車道之情形,是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依據現場照片認定被告車輛已侵入 對方車道,因而認定被告有轉彎車未讓直行車之疏失,尚難 為本院所採,本案被告之駕駛行為究有無過失,如同交通部 公路總局113年1月29日路覆字第1130000109號函揭示之意見 ,首需判斷者為:被告車輛於案發後究有無倒退。  ㈢告訴人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一致指稱被告於案發 後有倒車,然查,告訴人吳翠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案發 前都騎在車道中間(即白線之左側),被告當時差一點點就 到分向限制線(即俗稱之雙黃線),係碰撞後才倒退至白線 內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倘其所述屬實,依其所述 案發時2車之相對位置,其機車應係以前車頭撞及被告貨車 之左側,然此與本案其係以機車右側撞及被告貨車之右後照 鏡乙情顯然不符,是告訴人吳翠琴所述經過是否屬實,容非 無疑。另告訴人邱○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稱:本案發生 後伊因腦震盪有喪失部分記憶,伊只記得當時被撞之後,伊 飛出去,安全帽飛掉,接下來的記憶就在醫院裡了等語(見 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100頁;本院卷第88至89頁),果 若無訛,其所稱被告倒車之舉動似發生在其失憶期間,其稱 被告當時有後退是否確係基於自身記憶所為之證述?且本案 行車事故發生後,告訴人邱○瑄因受到驚嚇,不斷哭泣,業 經證人即告訴人邱○瑄、吳翠琴、證人繆坤龍證述一致,依 告訴人邱○瑄當時之身心狀況,是否確有餘力去注意被告有 無倒車之行為?均非無疑。是本案告訴人2人雖一致指訴被 告於肇事後倒退,然渠等之證述非無瑕疵可指,且無補強證 據足以佐證渠等之指證確與客觀事實相符。  ㈣被告稱其所駕駛自用小貨車之第一撞擊點為右後照鏡,核與 現場照片編號8所示其貨車右後照鏡成歪斜角度之情況相符 (見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卷第60頁下方),應堪採信,且 細觀現場照片編號8,於被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後照鏡周圍 之柏油路面上,確實可見有一些白色碎片散落地面,核與被 告辯稱:伊車輛之右後照鏡有因本案碰撞而粉碎,玻璃碎片 有掉落地面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93頁),足見被告所辯並 非全然無稽,且告訴人吳翠琴證稱被告車輛當時差一點點就 開到分向限制線等語,應非事實。  ㈤本案曾經公訴人以112年度偵字第4840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告訴人2人提起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認偵查尚未完備,依法發回續行偵查,其理由中敘及:「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顯示,聲請人為被告車之左方來車,但因肇事地點係呈弧形轉彎之三岔路口,被告車呈往左偏,右前端稍在前,左前端稍在後,致騎機車之聲請人吳翠琴右手碰撞到被告車右前端突出車頭之後照鏡」、「至於肇事後,被告車停在道路邊線(白線)外,應係於肇事後才往後倒退出三岔路口。此部分,雖聲請人2人與被告雙方各執一詞,但綜合上開事證,應以聲請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等語,縱先不論再議發回意旨係依何證據認定就被告有無倒車乙節,應以告訴人2人之指述為可信(其理由僅有「綜合上開事證」等語),再議發回意旨一方面認為告訴人2人證述被告案發後有將車輛退回白線後之證詞可採,即認定被告肇事後確有倒車後退,一方面又以被告車輛倒退後之位置來推論本案肇事經過,非無可議(若被告是以完全筆直之方式向後退,其推論尚有可能成立,然證人吳翠琴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當時是「稍微彎彎地倒退回去」,見本院卷第82頁)。 五、綜上所述,告訴人2人及被告就被告於案發後有無倒車乙節 ,各執一詞,卷內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供判斷何方所述屬實 ,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僅得認定被告於案 發後並無倒退,依卷附事證,本案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 既尚未進入路口,即難認其有公訴意旨所稱轉彎車未讓直行 車先行之過失,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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