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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少群 選任辯護人 吳啟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547號),嗣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 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未扣案之新臺幣肆拾伍萬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5月至同年6月8日前之某日,經某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與其聯繫後,約定由其從事以形式 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等行為,而與「某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利用不詳人士自11 2年4月下旬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可匯款、當 面交付現金來儲值操作某應用程式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 乙○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無證據證明丙○○知悉實施該等行 為之具體人數及真實身分),待乙○於112年6月8日下午4時 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溪東門市內, 當面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81萬元予楊凱任(涉犯本案犯 行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惟檢察官未主張、舉證丙 ○○就本案犯行與楊凱任有犯意聯絡】)後,楊凱任即與丙○○ 聯繫,並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號 「統一超商」湖貴門市內,由丙○○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 之虛假交易外觀向楊凱任收取上開現金,進而掩飾該等詐欺 所得款項。嗣因乙○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以及 檢察官依法對丙○○扣押其所有用以實施上開犯行之Apple廠 牌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 審理程序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本案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有關排除傳聞證據之證 據能力規定。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警 卷第5至9頁、偵卷第45至55頁、本院卷第45、67、71頁)。 (二)證人即另案被告楊凱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警卷第63至 73頁、偵卷第103至105頁)。 (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5至89、101至10 5頁)。 (四)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及虛 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3月 1日數位證物勘察報告、虛擬幣流分析說明、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警卷第13至33、49至55、97、107至113頁、偵卷第59 至73、81至97頁)。 (五)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舊洗錢法」欄所 示,嗣因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均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 案行為後,分別修正如附表「中間洗錢法」欄(此部分僅修 正「偵審自白減刑規定」)或「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 較新、舊法,本院綜合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之洗錢行為,均該 當「舊洗錢法」、「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 案被告所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 行洗錢法」,法定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或「中間 洗錢法」,則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欺取財罪(即本案所 為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 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乙節,於偵查中並未 坦承犯行,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僅符合「舊洗 錢法」之規定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 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 刑法分則以外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 ,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 )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較短,故「中間 洗錢法」或「現行洗錢法」均未較「舊洗錢法」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 」之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上開犯行,均與「某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被告所為之詐欺取財行為及一般洗錢行為間,客觀行為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著手實行階段並無明顯區隔,且主觀上 均係以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財物為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 通念,應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 本案被告所為,係以法律上一行為同時觸犯普通詐欺取財罪 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犯 一般洗錢罪乙節,既於本院審理階段為認罪之表示,自應依 修正前(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竟仍夥同「某甲」利用被害人乙○遭行使詐術而陷於錯誤等既成行為,由被告以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向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等方式,成功取得被害人乙○之受騙現金款項81萬元,進而掩飾該等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所為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之前案紀錄等素行資料、被告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以及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87頁),堪認已減省被害人乙○就本案對被告請求民事賠償之訴訟成本,並實際部分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且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7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本案科刑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資料等在卷可佐,其因一時短於思慮, 誤觸刑典,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與本案罪 質相同案件之虞,且被告於本案判決前,業就本案以總金額 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 6萬元,有如前述,是本院綜合各情,認本案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諭知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如附 件所示其與被害人乙○成立之調解內容,茲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內容,向被害 人乙○支付損害賠償。另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本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本案緩刑宣 告,併此指明。 七、沒收:   (一)扣案之Apple廠牌行動電話1支,乃係被告所有用於實施本案 犯行之物,此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承明確( 偵卷第47至55頁、本院卷第70頁),是該支行動電話既無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宜執行沒收之情事,爰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基此,本案被告向另案被告楊凱任收取之現金81萬元,既係被告與「某甲」共同透過形式操作移轉虛擬貨幣之虛假交易外觀所掩飾之詐得財物,本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業就本案以總金額81萬元、分期給付等內容與被害人乙○成立調解,並已履行36萬元,有如前述,實質上與實際發還部分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本院乃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該等已實際賠償之金額,當不具刑法上重要性,且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該等金額,而僅就上開詐得財物扣除該等金額後之剩餘部分(即45萬元),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至若本案判決後,除前揭已實際賠償之金額外,被告尚有就本案實際賠償被害人乙○,因與實際發還犯罪所得予被害人乙○無異,則檢察官於指揮執行上開兼具犯罪所得性質之沒收、追徵時,依犯罪利得之被害人保護優先原則,自應予扣除被告已實際賠償被害人乙○之部分,當不致生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之情形,附此敘明。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書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黃薇潔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中間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未修正(同左)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2024-11-27

ULDM-113-金訴-315-2024112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景 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539、7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林志景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一級毒 品,依法不得持有及販賣,竟仍與林坦延(已死亡,經本院 另為不受理判決)共同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各為販賣毒品 之犯行(詳細之交易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於販賣過程 中,賺取供自己施用之毒品,以牟其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各項言詞陳述、書面 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志景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均屬合法,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 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且本院於審理時 逐一提示,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證據能力之適格均亦 未爭執,故採納為證據方法,應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 問權利,均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雄泉、張永霖、黃文忠於警詢 及偵訊時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照片及擷圖、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此外,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對於販毒行為之處罰極重,毒品價格高,取得不易,苟 無利得,當無甘冒重典而相約交付毒品之理,且被告於審理 程序供稱:我販賣毒品是為了賺一些量供自己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373頁),故被告販賣毒品應有營利意圖,自無疑 義。足認被告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就附表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持有該 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二)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 表所示犯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故均應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   (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 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 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千萬元以下罰金」,甚為嚴峻。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 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所為如附 表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不多,各次所得有限, 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又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為大量走私進口 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 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或中盤販毒者有重大差異,如處以最 低刑15年有期徒刑(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予以減輕其刑後),猶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足以引起 一般人之同情,犯罪情狀尚有可資憫恕之情況,爰就被告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 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 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之「毒品來源」,係指被 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而言。故其 所犯倘係販賣毒品罪,則供出之毒品來源,自須係本案所販 賣毒品之來源,始足當之。而上開條文所謂「因而查獲」, 係指被告供出其所犯相關毒品罪行之毒品來源,除使偵查機 關得據以發動調查,因此查獲其所供毒品來源之人暨其犯行 外,且該查獲之人暨其犯行與被告該次所犯毒品罪行之毒品 來源間,必須具有時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聯性,始有適用 此項規定之餘地。非謂祇要被告有供出其毒品來源之人,且 所指之人亦遭查獲涉犯毒品罪嫌,即可置被告本件所犯毒品 罪行之毒品來源與其所供之人被查獲犯毒品之罪是否具有時 序上及事理上之因果關係而不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20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稱:我的毒品來源為許金中,購入毒品之時間為112年11月 中及113年2月初,都是用林坦延手機內之通訊軟體LINE聯繫 許金中,許金中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偵字第6539號卷 一第173頁、本院卷第360至362頁),然證人許金中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我承認有在113年2月27日販賣價值新臺幣(下 同)2,000元之毒品海洛因給被告,但112年11月及113年2月 初沒有印象有販賣毒品給被告,我LINE的暱稱是「忠」等語 (見本院卷第363至367頁),顯見被告之供述與證人許金中 所述不符,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共犯林坦延之行動電話,其通 訊軟體LINE內雖有暱稱「忠」之好友,但並無對話內容(見 本院卷第361頁),是被告之供述並無客觀證據可以佐證, 應不可採。本件證人許金中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時間既係在本 案犯行之後,即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  (五)被告與共犯林坦延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前曾犯下多起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入監服刑後,卻未 記取教訓,竟再次為販賣毒品之犯行,漠視毒品將戕害他人 健康,足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 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 屬不該;然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數量、金額、所得利益 、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 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之犯行次數、密集程度、侵害程度等 情,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 儆。   四、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 毒品所得款項,均已收取,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附表各犯行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其餘扣案物品,均與本案無關,爰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素珍                 法 官 陳怡潔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對象 交易方式 主 文 1 張永霖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民國112年11月26日6時45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予張永霖,但因張永霖身上款項不足,故實際僅向張永霖收取4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張雄泉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1日7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雄泉,並由林志景向張雄泉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2日6時5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3日6時51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黃文忠 林志景及林坦延於113年2月25日7時1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號,共同販賣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予黃文忠,並由林志景向黃文忠收取1,000元。 林志景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27

CHDM-113-訴-453-20241127-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清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992、3501、3796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知悉近年社會上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洗錢工具氾濫,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其已預見將金融機構提 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無相當信賴基礎之他人,可能供詐 欺者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 帳戶,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 匿之結果,卻仍基於縱然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作為詐 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工具使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犯意及幫助洗錢 犯意,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蔡宗利(音同)」之詐欺集 團成員約定(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 人,亦無證據證明成員有3人以上),由甲○○將其向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 局帳戶)及向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蔡宗利」,而「蔡宗利」則允諾其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5,000元之獲利,其即於民國112年10月初某日,在其友人 己○○位在雲林縣○○鎮○○000號之住處內,將本案郵局及永豐 帳戶之金融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蔡宗利」。而「蔡宗利」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 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轉帳/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轉帳/匯款金額」欄所示金額至 附表「轉帳/匯款帳戶」欄內所示之帳戶,本案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旋將該些款項提領一空。甲○○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詐欺附表所示之人,並掩飾或隱匿該些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之去向或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人之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 ,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丁○○、癸○○、子○○、壬○○、丑○○、庚○○、丙○○、戊○○、 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 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 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已明示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或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97、314至3333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 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 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 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315至333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 相符(本院卷第280至315頁),並有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 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 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 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 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 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 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 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佈施行,於同年0 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然依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是依本件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情形下,所 科之刑亦不得重於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最重本刑即「5年有 期徒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 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件經 本院認定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以上,是若單以法定最重本 刑之比較下應係新法之法定最重本刑輕於舊法之有期徒刑7 年,然依前述舊法下被告所科之刑亦不得重於有期徒刑5年 ,是就新舊法於未適用任何減刑規定之情形下,法院之宣告 刑範圍上限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舊法之結果未必較 為不利被告。  ㈢又依上開判決意旨,新舊法比較仍須就除就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 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 情形後綜合比較。而本案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予「蔡宗利」 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本身並未參與洗錢構成要件 之實施,而本案被告適用刑法第30條第2規定係得減輕其刑 ,又其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始自白其犯罪,而無其他必減刑規 定適用,依上開判決之意旨,於此情形下,則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新法下於適用幫助犯得 減輕其刑之情況下,被告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 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 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被 告罪刑。 二、按詐欺犯罪之正犯實行犯罪以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 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如該帳戶內之款項即係詐欺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 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詐欺犯罪之正犯自亦成 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復按刑法 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 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 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 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 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 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 具體內容。茲查,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予「蔡宗 利」,供該人做為本案之犯罪工具,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受 詐欺所得之贓款及洗錢等情,已如前述,而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並未直接涉及詐欺或洗錢行為,故被告此部分所為,應 認係幫助犯。核被告所為,提供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予「蔡 宗利」使用,幫助「蔡宗利」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 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至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971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之犯罪 事實,與本案業據起訴部分之被告及其中一位告訴人均相同 ,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自應審究。 三、被告提供其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予「蔡宗利」,供「蔡宗利 」先後詐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係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蔡宗利」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詐取財物及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分別侵害附表各該 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 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 犯附表所示詐欺取財、洗錢,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 四、被告本案犯行,其參與洗錢行為之程度顯較正犯輕微,本院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 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 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 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 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 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 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 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 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其犯罪情節顯然較正犯輕微,本 院認為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 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 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所允諾之報酬,即任意將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資料提供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而被告雖非實際施行詐術之人,然其任由郵 局及永豐帳戶遭「蔡宗利」及其所屬之本詐欺集團使用,讓 本案詐欺集團得以獲取犯罪所得,並掩飾、隱匿金流,不僅 使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而難以追償, 也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易遭查獲,侵害社會經濟秩序及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所為誠值非難,本院併審酌告訴人、被 害人受損害之金額,作為量刑及併科罰金多寡之考量因素。 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 就本案犯行犯罪情節較本案詐欺集團輕微,非本案犯罪之核 心角色,其亦非實際參與詐術實施之人,非屬詐欺犯罪之正 犯,並兼衡被告自陳家中尚有父母親及3名成年子女,學歷 為國中肄業,曾從事板模、水泥工等工作,無積蓄及負債之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29至333頁)等一切情狀暨被告、辯護 人、檢察官對量刑表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均為刑法 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 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 或追徵等情形,應認仍有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適用。另依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澈底 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 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該規定乃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 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 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經查 : 一、依被告自述其雖有約定報酬,但並無實際獲得約定之報酬等 語(本院卷第188至189頁),卷內又無其他事證足證被告有 因本案獲得報酬,是本案被告是否實際受有報酬,即屬有疑 ,依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認其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自不 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二、查,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中收取之贓款,固為本案洗錢之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贓款所匯入之本案郵局及永豐帳戶後即經提領一空,被 告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洗錢財物仍存在於被告手中,更無上 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從而,尚無從就附表編號 1至10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基華                   法 官 蔡宗儒                   法 官 柯欣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嘉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匯款時間(實際入帳時間) 轉帳/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帳/匯款帳戶 證據出處 1 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丁○○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4日9時11分許 5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丁○○112年12月1日、2日警詢筆錄(偵2992號卷第43至48頁) ⒉告訴人丁○○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87頁) ⒊告訴人丁○○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992號卷第65至78頁、第109至116頁) ⒋告訴人丁○○提出之泰賀投資APP畫面截圖、FACEBOOK個人檔案及社團畫面截圖各1份(偵2992號卷第117至12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偵2992號卷第17至19頁、第49至50頁、第61至63頁) ⒍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7至309頁) 2 癸○○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癸○○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永富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5日15時11分許 3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癸○○112年11月29日警詢筆錄(偵2992號卷第125至127頁) ⒉告訴人癸○○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131至132頁) ⒊告訴人癸○○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他卷第19至129頁、第143至152頁) ⒋告訴人癸○○提出之FACEBOOK頁面截圖1張(他卷第17頁) ⒌告訴人癸○○提出之永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他卷第141至142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大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92號卷第129至130頁、第133至138頁) ⒎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112年10月25日15時26分許 2萬元 3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上旬某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子○○聯繫,佯稱以傳志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子○○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10時9分許 12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子○○112年11月17日警詢筆錄(偵2992號卷第147至150頁) ⒉告訴人子○○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153頁) ⒊告訴人子○○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2992號卷第157至158頁) ⒋告訴人子○○提出之和瑞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傳志APP畫面截圖各1份(偵2992號卷第156頁、第158至159頁) ⒌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龍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2992號卷第145至146頁、第162至180頁) ⒍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4 壬○○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壬○○聯繫,佯稱以傳志投資網站、良益投資APP、鴻典投資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壬○○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7日9時9分許 2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壬○○112年11月17日、24日警詢筆錄(偵2992號卷第191至199頁) ⒉告訴人壬○○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偵2992號卷第221至243頁) ⒊金門縣警察局金湖分局金沙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2992號卷第201至202頁、第204至205頁、第209至219頁) ⒋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5 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丑○○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丑○○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30分許 5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丑○○112年12月15日警詢筆錄(偵3796號卷第27至29頁) ⒉告訴人丑○○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796號卷第62頁) ⒊告訴人丑○○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6號卷第55至56頁) ⒋告訴人丑○○提出之聖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1份(偵3796號卷第57至5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復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96號卷第25至26頁、第31至53頁) ⒍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112年10月23日11時32分許 5萬元 6 庚○○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庚○○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庚○○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7日8時39分許 10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庚○○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3796號卷第67至68頁) ⒉告訴人庚○○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796號卷第127頁) ⒊告訴人庚○○提出之永富投資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宅急便寄送單各1份(偵3796號卷第77至79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96號卷第65至66頁、第75至76頁、第81頁) ⒌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7 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丙○○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丙○○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7日8時45分許 2萬8,000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丙○○112年12月8日警詢筆錄(偵3796號卷第91至93頁) ⒉告訴人丙○○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偵3796號卷第110頁) ⒊告訴人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3796號卷第94至106頁) ⒋告訴人丙○○提出之FACEBOOK粉絲專頁截圖1份(偵3796號卷第106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偵3796號卷第89至90頁、第113至116頁) ⒍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8 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戊○○聯繫,佯稱以永慈投資、凱友投資、泰賀投資、力宏投資等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戊○○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3日11時42分許 10萬元 被告甲○○之中華郵政7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戊○○112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9至21頁) ⒉告訴人戊○○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5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23頁、第27至33頁、第159至160頁) ⒋被告甲○○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7至309頁) 9 乙○○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5日在社群軟體FACEBOOK發布廣告,並以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乙○○聯繫,佯稱以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被害人乙○○陷於錯誤,依指示面交現金或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4日10時37分許 20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被害人乙○○112年12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71至74頁) ⒉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96頁) ⒊被害人乙○○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117至141頁) ⒋被害人乙○○提出之泰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投資合作契約書各1份(警卷第99至10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75至93頁、第143至144頁) ⒍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19日,以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與告訴人辛○○聯繫,佯稱以國寶投資APP、泰賀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轉帳至指定帳戶。 112年10月26日16時50分許 3萬元 被告甲○○之永豐銀行807-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⒈告訴人辛○○112年12月26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9頁) ⒉告訴人辛○○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64頁) ⒊告訴人辛○○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57至62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51至55頁、第67至68頁) ⒌被告甲○○之永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1份(偵2992號卷第303至306頁)

2024-11-26

ULDM-113-金訴-276-20241126-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明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7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明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七月;又施用第二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 算一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 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明鈞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1月9日1時許,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9日12時40 分許,於停放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 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警員於113年1 月9日12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0號前,持 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對上開車輛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謝明鈞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照認證單、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7月3日R00-0000-00 0號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 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11年5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案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922號、111年度毒偵 字第2535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 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 持有海洛因;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 第2050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確定,於109年5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告已有前述施用毒品刑之執 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之犯行,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加重 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 及刑之執行,本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 品,顯未知所戒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 可取;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 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 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犯罪後坦 承犯行,並參以其之素行(不含前開累犯之前科部分)、本 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入監執行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父母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 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可考,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 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 ,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 滅失,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檢出成分 鑑驗報告 1 粉末檢品 1包(驗餘淨重1.75公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5月1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9220號鑑定書 2 殘渣袋 1包 無 無 3 香菸 1支 無 無

2024-11-26

TYDM-113-審易-3376-20241126-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永富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黃梓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6887號、第7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永富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塊(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703號 扣押物品清單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即如本院 113年度院安保字第107號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均沒收銷燬;扣 案之包裝袋伍批(即如本院113年度院保字第689號扣押物品清單 所示),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永富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 販賣及持有,先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在屏東縣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自稱楊姓成年男子住處,意圖販賣而各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facetime 名稱為「888」之成年男子,購入海洛因磚1塊、甲基安非他 命5包,並藏放在其不知情之女朋友丁○○位在南投縣○○市無 人居住之房屋後,以供販賣而持有之。嗣黃永富於112年6月 6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 件,經檢、警查獲,而查悉其涉有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 毒品、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與 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再經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於同年月 7日裁定羈押在案(該案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以112年度訴 字第875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前案」),其反社會性及 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原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之犯意已因遭 警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而中斷並告終止。又檢、警雖獲悉黃 永富於前揭時間、地點取得上述毒品,然黃永富竟另行起意 ,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明知 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客觀上亦對該等毒 品具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而仍屬持有狀態,卻於112年8月3 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中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 安非他命,均已於112年6月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 ○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處抽水馬桶沖掉等語。復於112 年10月3日在本院就上揭案件接押訊問時,亦為相同之供述 。嗣黃永富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某日,將前述毒 品自原先藏放地點取出,改放置在其彰化縣○○鄉○○路00○00 號住處,隨後有感檢察官於偵查中所告知上開毒品如流入市 面危害很大等語,遂於113年4月25日上午9時許,將其所藏 放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 裝重37.28公克;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及5批 包裝袋交付予警方查扣,而遭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移送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起訴程序之合法性  ㈠被告辯稱:我當初買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是要用 來賣的,後來在前案賣給賴榮杰時,因為重量不夠,所以有 拿本案的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我覺得本案和前案是 同一案件等語(見院卷第213、308頁)。辯護人亦為被告辯 護稱:被告於113年4月25日即交出本案之毒品,該時間點雖 然是在前案言詞辯論終結後,但仍在前案113年5月8日宣示 判決前;又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 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因此本案與前案應屬同 一案件,前案既已確定,本案即應諭知免訴等語(見院卷第 242至244、317頁)。    ㈡經查:  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 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 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 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在屬包括一罪之繼 續犯固應適用,但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 可認為包括之一罪,僅受一次評價。例如行為人實行犯罪後 ,於經司法警察(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 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已失其自主性而 無從預知,且經查獲,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 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 罪行為,俱因此而中斷,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客觀上 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與前案以一罪論。換 言之,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 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 ,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 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且無所謂後犯有中止未遂之情形 存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344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 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 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 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均因此中斷無疑。嗣被告於司 法警察詢問、檢察官及本院訊問時,明知本案毒品包含數量 其多之海洛因(驗前淨重349.54公克,空包裝重37.28公克 ;純度61.68%、純質淨重215.6公克)及甲基安非他命(驗 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重16.82公克;純度64%、總純 質淨重約607.96公克),其雖未實際上有物理上接觸性質之 持有,但已建立且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詳見後 述貳、一、㈡⒈),卻均諉稱已將該等毒品沖掉等語,而保有 該持有之排他性。顯見其持有本案毒品之犯意,係在前案犯 意中斷後另行起意甚明。  ⒉況最高法院近期有力見解指出:刑法上所謂犯罪之吸收關係 ,指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彼此性質相容,但此數個犯罪行 為之間具有高度與低度,或重行為與輕行為之關係,或某種 犯罪行為為他罪之階段行為(或部分行為),又或某種犯罪 行為之性質或結果當然包含他罪之成分在內等情形,因此僅 有當高度或重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足以涵蓋低度或輕行為 ,且得以充分評價低度或輕行為時,在處斷上,祇論以高度 或重行為之罪名,其低度或輕行為則被吸收而不另行論罪。 倘若前後二行為之不法與罪責內涵無法相互涵蓋,且前後數 行為彼此獨立可分,則應依其多次犯罪各別可分之情節,按 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 罪與意圖販賣而持有罪,分別設有犯罪構成要件及刑罰,行 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縱係出於販賣之目的,仍須對外 銷售,始為販賣行為之具體實現,行為人與共犯意圖營利而 一次購入大量毒品後經分裝待出售,除已就全部毒品同時販 賣給同一人,應論以單一販賣毒品既遂罪,以及分次販賣完 畢,對其數次販賣既遂罪應併合處罰外,若僅取其中部分毒 品加以販賣,所餘繼續持有之毒品既非供該次販賣毒品所用 ,仍難為該次販賣之構成要件所包括,當不生吸收犯之問題 ;亦即,該次販賣毒品行為所得吸收者,應僅以行為人供該 次販賣所持有之毒品為限,而非可任意擴張至前揭意圖販賣 而持有之其餘毒品(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第4 018號判決意旨參照)。徵諸被告前案販賣予賴榮杰之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均為半兩(半兩即18.75公克),僅分別 佔本案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5.3%與1.9%,若謂前案 販賣行為可吸收本案持有行為(無論係意圖販賣而持有或持 有逾法定純質淨重數量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然本案 之不法與罪責內涵均無法為前案所涵蓋甚明。  ⒊是以,檢察官就本案之起訴與前案並無同一案件之關係,被 告及辯護人前開所辯,自難憑採。本件並無就曾經判決確定 之案件再行起訴之情形,自應就本案之實體內容進行審理。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215、313頁) ,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 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 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 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之客觀犯罪事實,亦坦承112年年中購 買本案毒品之目的是為了販賣,惟否認其在本案持有本案毒 品係出於意圖販賣之意,辯稱:我真的沒有再去販賣的意思 ,我不想留下這些毒品才會交出來;我於113年4月18日交保 出去後,因為要照顧祖母及處理其他事情,所以才沒有立即 交給警方查扣,而隔了1個星期等語(見院卷第216至217、3 14至315頁)。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於112年6月7日羈押後 即遭禁止接見通信,之後即使解除接見通信,被告也沒有販 賣意圖的行為;被告本案只是持有的毒品數量較多而已,但 檢察官既未能證明被告有販賣之意圖,本件應只能論以加重 持有毒品罪等語(見院卷第245至246、317頁)。經查:  ㈠就被告坦承之客觀犯罪事實與其原本購買本案毒品係為販賣 等情,除有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之供述(見偵字第6887 號卷第4至7、61至63頁;院卷第216至217、314至317頁)外 ,核與證人賴榮杰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院卷第 124至127、135至1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公務電話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自行交付毒品照片及現場照 片(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9至17、21至51頁)、彰化縣警察 局扣押物品清單、海洛因磚1塊照片、包裝袋照片、法務部 調查局(下稱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6月18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2620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 稱刑事局)113年7月11日刑理字第1136084068號鑑定書、安 非他命5包照片(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29至132、139至150 、163至167頁)、本院扣押物品清單、化學鑑定人資歷表、 鑑定人結文等(見院卷第79、81、85、253至263頁)在卷可 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5包及5批包裝袋足憑。是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洵可 認定。  ㈡至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本案另行起意持有本案毒品之時間,係自其前案遭警 查獲經本院諭知羈押開始  ⑴按刑事法上之「持有」罪,固以行為人對該物具有實力支配 關係為前提,惟不以現實或物理上直接掌握或與之接觸為必 要,如果客觀上有支配之高度可能性亦屬持有之範疇。被告 縱在監所執行中,物理上無法現實支配占有該物,惟仍可透 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例如囑咐變 換藏放位置或取交予某人等等,客觀上仍具有支配之高度可 能性。況被告於獲釋後,仍將取得對該物之現實支配關係, 被告主觀上亦認該物為其所支配持有,又該物未經公權力扣 押而流落在外,對社會治安確造成一定之危害,自應認該物 仍屬被告持有為宜,亦即在監所之被告仍可符合「持有」之 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 類提案第2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明知上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藏放地點,卻於112 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月3日本院接押訊 問時均供稱:上開海洛因磚及甲基安非他命,已於112年6月 6日警方搜索其彰化縣○○鄉○○村○○路00○00號住處時,在其住 處沖掉等語(見院卷第193、197、205頁),足見被告不想 交出該等毒品,而欲維持對該等毒品之「排他性」甚明。再 徵諸被告於偵查供述:我將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在 女朋友丁○○家○○市沒有人居住房屋,外面用雜草及乾樹葉蓋 起來等語;復於審理中供述:我是將本案毒品放在女朋友家 屋後的草堆裡面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62頁;院卷第31 4頁)。由此可知,被告雖因前案而於112年6月7日起羈押至 113年4月18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 見院卷第53頁),但被告以前述他人難以找到或發現該等毒 品之藏放方式,建立並維持對該等毒品之管理支配關係,以 排除他人干涉或破壞其持有關係。且其嗣後已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見院卷第317頁),即仍可能透過會客接見或其他方 式行使對該物之支配行為,客觀上對該等毒品具有支配之高 度可能性。況被告於停止羈押後數日內即前往取出該等毒品 ,可見被告對該等毒品之持有關係始終存在而未受破壞或中 斷。是以,參諸前揭法律座談會審查意見及研討結論意旨, 可認被告在羈押期間仍符合「持有」本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之構成要件。  ⑶又被告前案於112年6月6日經檢警查獲,並於翌日經檢察官聲 押獲准,其前案之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並已有受 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前案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 均已因此中斷,已如前述(見前述「壹、一、㈡」)。因此 ,被告於112年6月7日開始羈押,此時其既符合「持有」本 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構成要件(如前述⑵所說明), 且前案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既已中斷,即屬自此時開始另 行起意而持有本案毒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113年4月18日 獲釋後翌日,方持有本件毒品等語,容有誤會。  ⒉被告持有本案毒品確基於意圖販賣之主觀犯意  ⑴本案扣案毒品係海洛因磚1塊,其驗前淨重為349.49公克(空 包裝重37.28公克),其純度61.68%、純質淨重係215.6公克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5包之驗前總淨重949.94公克(包裝總 重16.82公克),其純度64%、總純質淨重約607.96公克,有 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稽(見 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被告於審理中已自承:購 入這些毒品是為了販賣;我交出這些毒品之前,有各留一點 下來,因為這些毒品共價值200萬元,我有點捨不得,後來 我只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有施用海洛因;因為我本來就 沒有施用海洛因,我怕用了會上癮,所以就沒有施用原本留 下來的海洛因,我在交出去之前,都沒有想要自己施用等語 (見院卷第316頁)。由此可見,被告持有本案之海洛因顯 非為供己施用之目的。再從被告由其所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 中取出一點,即已足供己施用,益徵其持有本案總毛重達96 6.7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為供己施用所囤積。  ⑵其次,被告於112年8月3日警詢、同年9月23日偵訊、同年10 月3日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均供稱:本案毒品均已於112年6 月6日警方前去其住處搜索時,被我拿去沖掉等語(見院卷 第193、197、205頁)。其於前述本院接押訊問中更強調: (前案)起訴書說我不想交出毒品扣案,不是我不想,是因 為事實上已被我沖掉等語(見院卷第205頁)。衡以近年來 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執法機關 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持有大量 之毒品須面對保管風險,亦有可能遭到警方查獲,故如非有 利可圖,被告當無甘冒前述巨大風險,在前述警詢、偵訊及 本院前案接押訊問中堅稱已將本案毒品沖掉。正因為毒品物 稀價昂,取得不易,我國法令對販賣毒品或意圖販賣而持有 毒品者又臨以嚴刑,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者,茍非有利可圖 ,實無甘冒遭查緝法辦重罪之風險藏置相當數量毒品而不求 利得之理。因此被告持有本案毒品,顯係等待機會伺機販賣 應屬符合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判斷。是以,其有意圖賣出 以營利之意思,堪以認定。  ⑶辯護人雖稱:被告沒有販賣意圖的行為,檢察官亦未對此舉 證等語。然按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購入毒品後,在尚未尋找買 主前,即為警查獲,既未對外銷售或行銷,難認其意圖營利 而購入毒品之行為,與該罪之構成要件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 ,即非屬著手販賣之行為,應僅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 。至於行為人意圖營利,因買主之要約而購入毒品,或先向 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後,再購入毒品等情形,就其前 後整體行為以觀,前者已與可得特定之買方磋商,為與該買 方締約而購入毒品行為,已對販賣毒品罪所保護之法益形成 直接危險,與銷售毒品之實現具有必要關聯性;後者則與意 圖營利購入毒品後,對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行銷之情形無 異,均已達販賣毒品罪之著手階段,而不能僅論以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61號裁判意旨 參照)。本院已於前述⑴⑵說明何以認定被告有販賣之意圖而 持有本案毒品,至辯護人稱檢察官應舉證被告有販賣意圖之 行為,恐已混淆「販賣毒品」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之 區別,自無可採。  ⑷至於被告前案於113年4月18日停止羈押獲釋後,隨即於1週後 (即同年4月25日)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予警方查扣,此等行 為固值嘉許,本院亦將之列入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與第57條 從輕量刑因素之考量(詳後述)。然尚難執此反面推論被告 持有本案毒品不具販賣之意圖,併此指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 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 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3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 公克以上罪、同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 以上罪。  ㈡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同條第4項之持有 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等犯行,其持有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逾法定純質淨重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三、科刑  ㈠本案並無自首之適用  ⒈辯護人稱:檢警於前案並未另行簽分案件偵辦被告之持有本 案毒品案件,可見被告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應有自首之適用等 語(見院卷第247、317至318頁)。  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固有明文。然承辦員警於前案詢問前案共犯時,已知 悉被告另持有1塊海洛因磚及1公斤之甲基安非他命,有彰化 縣警察局函附同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職務報告可查( 見院卷第115至117頁),且彰化地檢署亦函復:該署已知被 告持有本案毒品,且曾聲請搜索追查毒品,本案不符自首要 件等語(見院卷第89頁)。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前案共犯 已於112年6月6日搜索時供稱:被告另有整塊,是前天我們 去屏東拿回來等語,有刑案搜索現場照片及對話譯文可憑( 見院卷第141頁),而前案起訴書甚至言明:「被告黃永富 現仍藏匿重9兩4錢海洛因、1公斤甲基安非他命拒絕交出」 等語(見偵字第6887號卷第165頁)。由此可知,檢警於113 年4月25日被告主動提出本案毒品查扣前,即知被告持有該 等毒品無訛。是以,本案並無對「未發覺之罪」自首之情, 自無自首減刑之適用。至辯護人前揭所辯,純屬誤認自首之 法定要件,自無足採。  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⒈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 若有二種以上法定減輕事由,仍應先依法定減輕事由遞減其 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89號刑事判決意 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其數量甚鉅,其無視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行為實屬不當,應予非難。其 次,考量被告於審理中始終推諉卸責、文過飾非,如果僅從 應報理論思考刑罰目的,則被告所犯之罪的刑罰並未超過其 罪責。然而本院考量:①被告確實有感於偵查檢察官所勸說 ,如果本案毒品流入市面將造成重大危害,因此才會於前案 停止羈押交保後約1週,即主動交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扣案, 也免除社會上流入此等大量毒品之危害。此等行為確可見被 告良心未泯,自應考量特別預防理論,予以適當而不過苛之 刑罰。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 一級毒品罪,其最輕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法定刑不可謂 不重。雖然被告幾經思慮後,於本案審理中為否認之答辯, 致無從適用同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寬典,必須就自 己之決定負責。但其畢竟主動交出毒品,如果必須受到法定 刑罰範圍之重懲,從一般預防理論之觀點而言,也可能讓類 似被告處境之人都不願意主動交付毒品查扣,如此反而會造 成社會飽受毒品之危害,絕非國家社稷之福。是以,本院綜 合前述因素,認本件被告終能主動交付本案毒品,減少毒品 流入市面造成之重大危害,如科以最低之法定刑,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憫之處,乃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 他命均具有高度成癮性,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為圖不法利益,意圖販賣而持有本案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 命,且該等毒品數量非微,有危害社會安全、滋生犯罪之可 能,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固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惟於本院 則翻異其詞否認其持有係基於販賣之意的犯後態度,及被告 本案之犯罪手段、動機,與其主動提出本案毒品供警方查扣 ,免除該等毒品流入市面之危害等情。兼衡被告自述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家照顧祖母、沒有工作、未婚、無子 女、要扶養祖母、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 31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辯護人雖請求本案應量 處最低刑度等語(見院卷第318頁),然本院考量:被告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最低法定刑為有期徒刑10年, 經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後,其最低刑度固可僅量處有期徒 刑5年。然而,被告本案係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罪,因想像競合而僅論以前者。倘僅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5年,則其所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全然未 受評價,而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是以,本院乃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本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磚1塊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5包,經鑑驗之結果分別含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成 分,有前述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及刑事局出具之鑑定書可 稽(見偵字第7979號卷第143至150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 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 之為毒品,連同該包裝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 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  ㈡又被告於審理中稱:包裝袋是那些毒品所用的東西,這些包 裝袋是去警局時,警察拆下來的等語(見院卷第312頁)。 是以,扣案之包裝袋5批係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1

CHDM-113-重訴-13-2024112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萬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扣案之毒品殘渣袋壹包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行「111年9月2 1日」應更正為「112年4月13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 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11年度毒聲字第1298號裁定送法務部○○○○○○○○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3日釋放出所,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 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 ,則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1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刑案資 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並衡酌上開前罪與後罪(即本案犯罪)之犯 罪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再斟酌被告所反 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 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 裁量後,認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 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又有多次刑事科刑及執行紀錄,本 應知所警惕,猶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顯未知所戒 慎,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 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惟徵諸其 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 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 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 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 待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卷第9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乙節;並參以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毒品殘渣袋1包,經鑑驗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 130300261號鑑驗書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01頁),屬第二級 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 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同法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111年9月21日停止戒治釋 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禁藥、強制性交、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案件,經各法院判決論罪科刑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31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4年10月確定,於108年10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7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 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1月10日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3樓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13年 1月10日11時14分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 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 包、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 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檢驗尿液代 號與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證單、首創見真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 告(原樣編號:113M005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 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3M005號)、彰 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 屯療養院113年3月8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261號鑑驗書各1份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物品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 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柏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4

TYDM-113-桃簡-2186-202411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志遠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562號、第22472號)、移送併辦(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3946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0號、113 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志遠犯如附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 表一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所處有期徒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馬志遠明知並無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可供 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至9月 間,在不詳地點,利用其行動電話連結網際網路後,使用其 臉書帳號暱稱「全富」,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二所 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馬志遠之指示, 將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分別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內 ,嗣馬志遠收取上開款項後,遲未依約交付約定商品,經附 表二所示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子翎、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彰化縣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移 送併辦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47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 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告詐欺告訴人吳子翎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98頁),核與 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母親郭玉 靜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證 人即被告胞弟馬稚新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1-45頁、偵一 卷第6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證據出處」 欄所示告訴人吳子翎提出之匯款單據、臉書頁面翻拍照片、 對話紀錄及各該匯款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開戶資料等件在 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在臉書以暱稱「全富」帳號,刊登販售不二 坊蛋黃酥之訊息,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買家,均於瀏覽被告 刊登之訊息後,與被告聯繫,將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款項 匯至被告所指定之銀行帳戶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 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詐騙買家,因為中秋節期間 店家沒有辦法現場排隊,現場排不到蛋黃酥,我就要去跟其 他代購業者調貨,人家一盒賣新臺幣(下同)1550元,我賣 客戶1250元,只好把後面的貨款拿來補前面的差額,我已經 虧錢,所以沒有辦法出貨給後面的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8月16日起至9月26日間,在臉書團購社團以暱稱 「全富」帳號,刊登販售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之訊息,並 提供手機號碼0000000000號、LINE暱稱「Tixlo」帳號作為 與買家聯繫之方式,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見到上開訊息後, 乃分別以網路留言或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告,向被告表示欲 購買上開蛋黃酥,並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將附表二所示 款項匯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該等被害人均遲未收到彰 化不二坊蛋黃酥,乃報警處理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核與證人即匯款帳戶所有人郭玉靜( 他卷第35-39頁、偵一卷第55-59頁)、馬稚新(他卷第41-4 5頁、偵一卷第61-65頁)、馬上益(偵二卷第25-30頁)、 廖家駿於警詢之證述(警4809卷第25-28頁,警2472卷第7-1 5頁,軍偵10卷第55-57頁)、證人即被告前女友廖佳琪於偵 查中之證述(軍偵10卷第49-50頁)、證人即附表二編號2至 8所示被害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卷頁詳 如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並有附表二被害人所提出 之匯款單據、臉書社團頁面翻拍照片、對話紀錄(卷頁詳如 附表二「證據出處」欄所示)、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 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 、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 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 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 00000000000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二卷第31-34頁,警48 09卷第23頁)、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警2472卷第55-59頁)、【0 000000000】門號於112年9月3日至10月2日相關IP位置(警4 809卷第33-64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資料查詢( 偵一卷第171-174 頁)、【0000000000】臺灣大哥大通訊數 據上網歷程查詢(偵一卷第175-179 頁、第183-192 頁)、 NOWnews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238頁、241- 242頁)、自由時報電子報、今日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 卷第237-240頁)、不二坊調整價格公告(投偵1159號卷第3 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旻靖、黃玉婷、陳蓉蔚、張詠婕、高彥儒、 林家靚、陳家翔於警詢、偵查中均證稱:在臉書上看到「全 富」貼文表示有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因為中秋節快到了 ,故向被告表示欲購買,被告說有貨,但要先付定金,付款 後都沒有拿到貨等語(卷頁詳附表二編號2-8之「證據出處 欄」),並參酌案發前之新聞網頁列印資料(偵一卷第237- 242頁,投偵卷1159號第31頁)可知,彰化不二坊於112年8 月16日開始接受電話預訂,僅能現場取貨,若提前滿單,則 不接受訂單,店家於112年9月1日在官方臉書粉絲專頁張貼 「中秋訂單已額滿,不再接受訂購,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 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之公 告,可認被告所刊登販售彰化不二坊蛋黃酥,在中秋節前夕 (按:112年9月29日為中秋節)甚為搶手,不易取得。觀諸 被告與買家之對話內容,被告均向買家表示112年9月19日、 同年月25日至28日有蛋黃酥現貨可預購,於買家提出數量需 求後,均立即應允,並於買家付定金後,向其等表示貨都已 經準備好,且假意安排面交時間,此有相關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在卷可參(偵一卷第129頁、偵二卷第75-77、88、127、1 35、186、19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臉書及LINE均係佯稱 可預購、代購彰化不二坊蛋黃酥,於上開被害人提出數量需 求後立即應允出售,使上開被害人誤信被告有充足之蛋黃酥 可供出售,紛紛向被告下定為數不少之商品,附表二編號2 至8所示被害人,因而於上開期間,向被告訂購不二坊蛋黃 酥共計266盒(計算式:109+10+8+3+56+50+30)。  ㈢然彰化不二坊於112年9月1日即已公告不再接受電話訂購蛋黃 酥,112年9月5日至9月26日門市將暫停販售,僅9月27日至9 月29日開放門市現場販售,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應交貨266 盒,數量之大,根本無從以個人現場排隊之方式取得上開蛋 黃酥商品。參以被告於本院自承沒有事先電話預訂蛋黃酥, 都是向其他代購業者調餅,於中秋節前一週,每天代購價格 都是浮動的,需交貨當天才能確認有無蛋黃酥商品可交給買 家等語(本院卷第305-308頁),可認被告並無確保蛋黃酥 交易之貨源;再依被告供述店家每盒蛋黃酥賣750元,代購 業者每盒賣1550元,其每盒賣1250元等語(本院卷第300頁 ),則其既未確保貨源,在明知每盒將虧損300元之情形下 ,竟仍對外大肆接單,顯與常情有違,堪認被告雖與附表二 編號2至8所示被害人締結買賣契約,但事實上根本沒有履約 能力及意願,益徵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亦無預訂之不 二坊蛋黃酥可供出售交付,猶分別向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 人誆稱可如期交貨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給付如附表 二編號2至8所示之買賣定金向被告購買上開數量之不二坊蛋 黃酥,堪信被告確有加重詐欺主觀犯意與客觀行為甚明。  ㈣至被告雖辯稱:我實際上有去現場排隊買蛋黃酥,也有向其 他業者調餅過,但後來就是調不到貨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 理中始終未能指明代購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供法院調 查,其辯稱曾向其他代購業者購買蛋黃酥轉售,卻未提出相 關對話、發票、購買憑證資料,而卷附被告持用門號000000 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紙(偵一卷第177- 179頁)顯示,於112年9月27日至112年9月30日間,被告之 手機基地台收訊位置並無出現在彰化不二坊附近,足認被告 於彰化不二坊開放門市現場排隊之期間,並未實際前往該店 家排隊購買蛋黃酥,是其上開所辯,尚難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附表二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表二編號2至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告訴人吳子翎、編號5所示告訴人高彥儒 、編號6所示告訴人張詠婕、編號8所示告訴人陳家翔,於附 表二各該編號所示時間數次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應 認被告係基於詐騙同一被害人交付款項之單一目的,均係侵 害同一被害人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此等部分均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被害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工作能 力,明知自身並無履約之能力,竟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詐欺 手法,對各被害人施以詐術,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物損失,所 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之犯罪事實,於 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吳子翎達成調解,但 並未依約履行,而就附表二編號2至8部分之犯罪事實,均否 認犯行,亦無與上開被害人和解,適度賠償其等之損失,此 有本院調解回報單、調解筆錄、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 佐(本院卷第193-194、207-208、311頁);並斟酌被告前 有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2萬元之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無子女,在紙杯工廠工作,月薪約3萬元,與父母、 弟弟同住,需要負擔家中開銷,父親在工廠上班、母親製作 蛋糕營生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一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斟酌被告於本案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之各罪,其 犯罪時間相近、行為態樣相似,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 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 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 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性之法理,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所示。 肆、沒收說明   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匯至被告指定銀行帳戶之款項,均屬被 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其中關於告訴人張詠婕部分,被告 已於112年9月25日、112年9月26日共退款2萬5000元等情, 業經告訴人張詠婕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投偵1159號卷第25頁 ),堪信上開2萬5000元已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而被告本案之其餘犯罪所得,並未合法發還本案其他被害 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 各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28日指示告訴人陳 家翔匯款3萬元至告訴人張詠婕帳戶,該3萬元款項,既為被 告詐欺之贓款,難認係合法發還告訴人張詠婕,仍應依法予 以宣告沒收及追徵,併予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蘇厚仁、邱呂凱、高詣峰 移送併辦,檢察官詹雅萍、張嘉宏、簡泰宇、黃智炫、翁誌謙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紀佳良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二編號1 馬志遠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零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二編號2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二編號3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二編號4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表二編號5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表二編號6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柒仟陸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表二編號7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附表二編號8 馬志遠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被害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出處 1 吳子翎 吳子翎於112年6月初,在臉書社團刊登欲收購二手美容美髮器材之貼文,被告瀏覽上開貼文後,即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臉書暱稱「全富」、LINE通訊軟體聯絡吳子翎,並佯稱其有二手美容美髮器材可以販賣給吳子翎,待吳子翎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後即將上開器材送至吳子翎指定地點等語,致吳子翎陷於錯誤,陸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吳子翎匯款後遲未收到商品,且無法聯絡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6月8日(起訴書誤載為9日)23時27分匯款158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6月9日12時4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6月9日19時18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6月10日12時0分匯款1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志遠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即告訴人吳子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一卷第71-73、229-231頁)、告訴人吳子翎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43-321頁)、告訴人吳子翎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偵一卷第75-79頁,本院卷第54-57頁)、被告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客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35-43、197、199-203頁)、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07、208頁)、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3、215頁)、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偵一卷第217-219頁)、被告暱稱「全富」帳號之臉書個人頁面資料截圖、註冊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5-48、81頁)、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第49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畫面截圖、被告名片及身分證影本(偵一卷第81頁)。 ⑤112年6月11日22時54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⑥112年6月13日19時52分匯款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⑦112年6月17日0時13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⑧112年6月17日23時12分匯款1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郭玉靜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⑨112年7月7日16時42分匯款2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⑩112年7月9日17時58匯款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郵局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⑪112年7月12日17時44分匯款16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⑫112年7月18日16時8分匯款102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稚新之第一銀行鹿港分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陳旻靖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旻靖於112年8月16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9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旻靖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旻靖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旻靖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0時59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旻靖於警詢之證述(偵一卷第125-127、229-231頁)、陳旻靖與「全富」之對話紀錄截圖(偵一卷第129-130頁)、轉帳交易明細(偵一卷第130頁)。 3 黃玉婷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黃玉婷於112年8月17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1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黃玉婷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黃玉婷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黃玉婷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17日21時18分匯款37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黃玉婷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65-68頁)、黃玉婷與「全富」以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二卷第75-77頁)、黃玉婷提供被告名片、被告提供卡片帳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社團代購蛋黃酥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78-79 頁)。 4 陳蓉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蓉蔚於112年8月20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8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陳蓉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陳蓉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蓉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8月21日13時25分匯款1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蓉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81-82頁)、陳蓉蔚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87-90頁)、「全富」臉書個人頁面及於「冷凍.冷藏.藏溫食品批發團購網」發表文章之頁面截圖(偵二卷第91-92頁)、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92頁)。 5 高彥儒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高彥儒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3盒蛋黃酥,被告乃向高彥儒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高彥儒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高彥儒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16日10時3分匯款2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16日15時10分匯款14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高彥儒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10-111頁)、高彥儒與「全富」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全富」臉書頁面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1-127 頁)。 6 張詠婕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張詠婕於112年9月間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共56盒蛋黃酥,被告乃向張詠婕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張詠婕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張詠婕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6日22時30分匯款675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廖家駿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張詠婕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偵二卷第95-96頁,警2472卷第35-36頁,偵3946卷第33-38頁,投偵1159卷第25-27頁)、張詠婕詐騙過程相關照片(警4809卷第73-82頁)、廖家駿與廖佳琪LINE對話紀錄截圖(軍偵10卷第59頁)、證人廖家駿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2472卷第53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馬志遠指認:警4809卷第13-16頁,廖家駿指認:警4809卷第29-32頁、警2472卷第17-23頁)、張詠婕與被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3946號卷第39-41頁)、張詠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偵3946號卷第45-53頁)。 ②112年9月21日17時6分匯款19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③112年9月21日17時34分匯款33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④112年9月23日9時57分匯款39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林家靚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林家靚於112年9月15日看到貼文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50盒蛋黃酥,被告乃向林家靚佯稱可以代購上開數量之蛋黃酥,致林家靚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林家靚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112年9月17日14時54分匯款2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林家靚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32-133頁)、林家靚與「全富」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35-136頁)。 8 陳家翔 被告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臉書社團發布代購不二家蛋黃酥之貼文,陳家翔於112年8月22日看到貼文後,陸續聯繫被告表示欲訂購蛋黃酥,於112年9月26日被告向陳家翔佯稱有現貨30盒蛋黃酥遭棄單,可於112年9月27日、28日販售給陳家翔,致陳家翔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匯款至右列指定帳戶,然陳家翔匯款後遲遲未收到蛋黃酥,且聯絡不上被告,始知受騙。 ①112年9月26日15時21分匯款25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②112年9月26日17時7分匯款275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馬上益之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證人陳家翔於警詢之證述(偵二卷第147-149頁,偵3946卷第59-61頁)、陳家翔112年9月30日切結書(偵二卷第155-159頁)、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偵二卷第161頁)、「全富」臉書頁面截圖(偵二卷第179-180頁)、「Tixlo不二仿」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81頁,偵3946號卷第73-99頁)、陳家翔與「Tixlo不二仿」LINE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偵二卷第182-207頁)、「玉靜」LINE個人資料畫面截圖、大頭照(偵二卷第208-209頁)、陳家翔與「玉靜」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二卷第210-216頁,偵3946號卷第100-108頁)。 ③112年9月28日21時55分匯款30000元至被告指定帳戶 被害人張詠婕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1-12

CHDM-113-訴-69-20241112-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42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916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范李志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范李志旗(原姓名:范茗閎、范鎮緯)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 經驗,應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 能供犯罪集團作為收取詐欺犯罪款項之用,再隨即提領或匯 款轉出,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後之不詳時 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 以此方式幫助某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 財之犯行,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各別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 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受詐騙人(下稱本案受詐騙人), 致使本案受詐騙人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隨後即遭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 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本案受詐騙之人發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雲輝、江鍾憲瑜、雲傳勝、劉龍昌訴由苗栗縣警察局 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 辦。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 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 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同法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 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范鎮緯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96、136頁),或檢察官及被告知有上開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均應 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於112年10月5日 從頭份住處騎車去我女朋友在竹北的家,本案帳戶提款卡於 途中遺失,提款卡有寫密碼,之後於112年10月6日打電話給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掛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申設本案帳戶後,本案受詐騙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因此 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遭提領一空等情,除業據被告所是認 外,並經本案受詐騙人各自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北埔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 份、LINE對話紀錄2份、LINE截圖2張(以上為附表編號1部 分,見偵1342卷第41至73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永樂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自動櫃員機交 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2份(以上為附表編號2部分, 見偵1342卷第79至83、91至9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存摺封 面及內頁、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LINE對話紀錄4份、投 資APP及網頁截圖6張(以上為附表編號3部分,見偵1342卷 第103至107、113至115、125至18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各 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4部分,見偵3916卷第45至49、55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 分局朴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京城銀 行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以上為附表編號5 部分,見偵3916卷第61至69頁);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13年2月23日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暨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約定轉帳設定、印鑑及存摺掛失紀錄、金融卡註 銷紀錄各1份、華南商業銀行交易明細2份(見偵1342卷第19 1、213至219頁;偵3916卷第73、74頁)附卷可稽,足認本 案帳戶於本案受詐騙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詐騙款項 隨後即經提領一空之期間內,確實已供本案詐欺集團為不法 使用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是我的生 日「790707」,因為我怕忘記,所以寫在提款卡上等語(見 本院卷第95頁),然密碼既為其個人生日,衡情應無輕易忘 記而需記載於提款卡上之可能,亦與金融帳戶使用者不欲他 人知悉提款卡密碼而遭盜領存款之常情有違。此外,本案帳 戶提款卡並無掛失或註銷紀錄,此有華南銀行113年2月23日 通清字第1130007875號函所附之金融卡註銷紀錄在卷可考( 見偵卷第213、219頁),亦與被告所稱於112年10月6日致電 華南銀行客服辦理本案帳戶提款卡之掛失程序不符,是被告 辯稱本案帳戶提款卡遺失一節,真實性誠屬可疑。  ㈢又本案帳戶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許交易後之餘額為355元 ,之後於同分鐘內即有多筆1元至16元不等之小額交易,再 於同年月10日14時48分許、翌(11)日11時46分許,分別轉 帳100元至社團法人中華救助總會(下稱中華救助總會)等 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及國泰世華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 3年6月26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98698號函所附客戶基本 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15、216頁;本院卷第6 5、67頁),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最後使用 本案帳戶的餘額約3百多元,我跟中華救助總會沒有任何交 易,不知道為什麼會匯款2筆100元至中華救助總會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94頁),可知被告自稱最後使用本案帳戶之存 款餘額為355元,之後即有多筆不詳小額交易,核與詐騙集 團欲取得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他人款項之用,必然係經由 金融帳戶使用者取得提款卡並獲知密碼,同時測試提、匯款 功能是否正常,以確保該金融帳戶僅有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使 用之詐騙情節相符。是以,被告辯詞既有諸多不符事實、常 理之瑕疵,無從採信,足認其應係於112年10月3日9時37分 許使用本案帳戶後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不法使用甚明。  ㈣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間 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 則確信其不發生。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 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 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 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 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 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而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 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欺集團抓 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輕率地將自己 帳戶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某方面 而言似具有「被害人」之外觀,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在所不惜」之「與本意無違」之心態 ,在此情形下,當不會因行為人外觀上貌似落入詐欺集團所 設陷阱之「被害人」,而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 接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391號、第541 8號判決意旨參照)。參諸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前之存款僅為355元,核與一般提供金融帳戶予 詐欺集團成員者,該帳戶內餘額甚低以避免其款項遭提領而 受有損害之經驗法則一致,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使用時,依其當時之正常智識能力及相當社會經驗(依被告 所述已工作6、7年,曾做過電影、油漆、水泥工程,見偵卷 第207頁),主觀上顯得預見本案帳戶遭作為詐欺取財等非 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且於詐欺款項經提領或匯款轉出後,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竟仍將本案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且抱持本案帳戶縱遭詐 欺集團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自己亦不致蒙受損失 之心態,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 是否因此受害,進而容任該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在無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本案犯罪之情形 下,自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其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自 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得減);另被告自始否認其幫助洗錢 犯行,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不符,是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處斷刑範圍 則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 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予不詳之人使用,而以單一之幫助 行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本案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劉龍昌、 被害人林志榮),與起訴部分因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 自始否認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本案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然被告並未從中取得任 何利益(詳後述),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所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之說明: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被告本案幫助洗錢行為所 掩飾、隱匿之財物,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 得事實上之管理處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⒉至被告固遂行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受有任 何報酬,或實際獲取他人所交付之犯罪所得,是依罪證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難認被告有獲取不法犯罪所得之情事,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受詐騙人姓名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古雲輝 告訴人古雲輝於112年10月13日某時,經使用LINE帳號「幸福的甜甜」及假冒為「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經理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加入「斯沃其跨境購物平台」購買商品再轉賣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古雲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4時27分許 2萬元 2 江鍾憲瑜 告訴人江鍾憲瑜於112年9月12日某時,經使用抖音帳號「陳嘉敏」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家人生病急需用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江鍾憲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21時32分許 2萬6000元 3 雲傳勝 告訴人雲傳勝於112年9月18日某時,經使用TINDER交友軟體帳號「妍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SmartAI Trading6」APP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使告訴人雲傳勝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2日10時13分許 2萬8243元 4 劉龍昌 告訴人劉龍昌於112年8月下旬某時,經使用社群軟體帳號「陳思思」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其欲收取友人匯款,需借用帳戶云云,告訴人劉龍昌即寄出帳戶金融卡後,「陳思思」又佯稱:如欲取回帳戶,需繳交保證金云云,致使告訴人劉龍昌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1日14時21分許 2萬元 5 林志榮 被害人林志榮於112年10月14日某時,加入LINE「神威顯赫彩球討論伍群」、「妃妃會員接待」、「妃妃539版路分享群」等群組,經假冒為會員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匯款買牌及加入高級會員簽賭獲利云云,致使被害人林志榮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11時2分許 3萬元

2024-11-04

MLDM-113-金訴-84-202411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413-20241101-3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O MINH THANG(越南籍,中文姓名:吳明勝,本 判決以下均稱吳明勝) 選任辯護人 林峻毅律師(已解除委任) 張榮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已解除委任) 林盛煌律師 許琬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6462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13號) 及於審判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3號), 並經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明勝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 至19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年貳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其餘被訴部分(即如附表一編號1、13、14),無罪。 扣案之現金新臺幣拾貳萬貳佰元(擴大利得部分),沒收。 犯罪事實 一、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 管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吳明勝明知 大麻不得販賣,竟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共 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聯絡,分別為 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犯行;亦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愷他命不得持有,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與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為附表一編號19所示犯行 。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彰 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 辦,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 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吳明勝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均經 本院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 用。 二、關於檢察官追加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1)之程序適法性 ㈠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如無明顯錯誤,不得逕以更正 方式,而就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並置原起訴之犯罪 事實於不顧。所稱「無礙於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明 顯錯誤,係指文字顯然誤寫,或與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憑卷內 證據有顯著不符等情形而言。至於檢察官與法院斟酌卷內事 證,而為不同之認定者,核屬所為判斷正確與否之事項,應 不在其列。故法院應依據起訴之「犯罪事實」重要具體內容 整體評價而為論斷,於「無礙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及充 足保障被告訴訟防禦權行使之前提下,始得依據調查所得之 證據綜合判斷以認定犯罪事實。就涉犯毒品案件而言,所起 訴之毒品交付行為,如於其所指之事件即其時間、地點、對 象、數量、價額等仍屬同一者,無論審理結果認定為販賣毒 品,或轉讓毒品,或合資購買幫助施用毒品,均無礙事實同 一性。然如被告係經查獲涉嫌多次販賣(交付)毒品之犯行 ,而其各次犯行時間甚為接近,被告、證人之供證甚至有含 混不一之情形,檢察官擇其中事證較為明確之犯行提起公訴 ,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即具有特定起 訴犯罪事實之效力。法院於審理後,就起訴書記載之犯罪時 間、地點之該次販賣毒品之行為,予以判決,固無不合。然 如法院認定之犯罪時間、地點與起訴書所載未必一致,即應 依卷內資料詳予審認其是否無礙於犯罪事實同一性。如審理 結果,認起訴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另發現未經起訴部分,則 有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此時不能認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係屬 誤載而無礙事實同一性,逕予更正而為審判,亦即應就起訴 部分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判決,至於另認事證明確部 分,因未經起訴,即不能予以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882 號)。 ㈡經查: ⒈證人丙○○於警詢供稱:經警方提示我與被告在通訊軟體ZALO 的對話紀錄,是我向被告購買大麻的對話,我於112年2月10 日向被告購買4000元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 第200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是112年7月27日將定 位傳給對方,應該是隔日(112年7月28日)18時至19時之間 ,被告將大麻賣給我;我只有與被告交易1次而已,之前在 警詢稱是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是因為時間太久了, 而且沒有仔細看對話,我並未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買大麻 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65頁)。偵查檢察官 又於偵查中訊問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27日聯絡證人丙○○, 並於翌日賣大麻給證人丙○○等情,被告則供稱:我是開車帶 老闆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429頁)。偵查檢 察官因此認定被告販賣大麻予證人丙○○之時間,係112年7月 28日18時至19時之間,而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即本判 決附表1)提起公訴。 ⒉由此可知,前述起訴部分係偵查檢察官根據卷內證據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並未有誤載之情,已具特定起訴犯罪事實之效 力。是以,公訴檢察官依證人丙○○於警詢、審理中之證述與 卷內相關證據,而追加起訴如本判決附表1-1所載犯罪事實 (見院卷第548頁),與偵查檢察官所起訴之本判決附表1犯 罪事實顯然不同,自無在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 重行起訴之問題,其程序自屬合法。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證據出處見附表一「證 據名稱及出處」欄中「被告之自白」所載),核與附表一「 證據名稱及出處」欄中「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所載 之證據(含相關證據出處)相符。是以,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均堪予採信。 ㈡又按販賣毒品所謂之「營利意圖」,係指犯罪之目的,原則 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衹須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查 被告自承:我每次賣大麻,每賣新臺幣(下同)1000元賺20 0元等語(見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被告為本案販毒行為 時,主觀上確有從中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及營利意 圖。 ㈢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 號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等 罪。 ㈡不另論罪部分: 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該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分別為其各次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其持有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扣案之大麻,係其附表一編 號4犯行所賣剩之毒品,即為該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⒊又其就附表一編號12於販賣大麻後,仍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 乾燥大麻花部分,其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㈢應由本院併予審判部分: 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如附表二編號24之第二級毒品大麻 13包,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核為被告所 為如附表一編號12販毒犯行後所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院卷第337、576頁),且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顯具 有高低度行為之吸收犯關係,核屬同一案件,應由本院併予 審判。 ⒉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案件,移送本院 併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 ),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經被告陳稱係與扣案之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同時取得並持有(見院卷第577頁),該 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亦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9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與同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處斷。 ㈤被告與「KHANH DIEP」、「NGO NHAT LAM」,就附表一編號1 -1、2至12、15至18犯行,均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其分別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9犯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刑之減輕事由: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至同條例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 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行(即附表一編號1-1、2至12、 15至18),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皆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本件未因被告之供述而 查獲上手,有彰化縣警察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彰化地檢署 函暨所附前述彰化縣警察局函及職務報告、彰化縣警察局和 美分局函及所附職務報告在卷可稽(見院卷第277、283、29 1至295、405至407頁)。是以,本件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要件。 ⒊刑法第59條部分 ⑴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辯護稱:請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基於越 南同鄉情誼與自身涉及車禍案件被求償,才為本件犯行;復 將所知毒品上手資訊如實供出,可認迷途知返;加諸被告母 親今年診斷罹患甲狀腺癌而進行手術,身體狀況極差,亟需 被告奉養等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見院 卷第301、577頁)。 ⑵惟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辯護人雖以前述 理由請求本院酌減其刑,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而被告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後,其法定最低處斷刑為「有期徒刑5年」,已無情輕法重 之情形,亦無顯可憫恕之情狀。至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 五公克以上之罪,其最低法定刑僅為「有期徒刑2月」,更 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以,本件均不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㈧本案宣告刑之量刑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定應執行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無視毒品對社會秩序 及人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行為 情節尤重,竟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肇生他人施用毒 品之來源,戕害人民身心健康,且有滋生其他犯罪之可能, 應嚴予非難;另又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與持 有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人民身心健康亦潛藏相當程度 之危害,所為實非可取。②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犯後態度尚佳,復出具悔過書1份(見院卷第349至353頁 ),可認非無悔過之心。③被告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即附 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毒品種類、販賣毒品之對 象人數、次數、各該次之販賣金額,與所持有毒品(附表一 編號19)之種類及數量等節,對社會所生之危害。④被告自 述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廠擔任作業員、月薪 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 貧果(見院卷第578頁)、母親罹患甲狀腺癌甫進行手術而 出院(見院卷第305頁之出院書)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105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⒉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 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 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 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其依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 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除不得違反刑法第 51條之外部界限外,尤應體察法律規範本旨,謹守法律內部 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所判處不得 易科罰金之各罪,均屬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行;再考量被 告為越南籍暨其年齡、刑罰邊際效應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 ㈠毒品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 於附表一編號4販賣毒品所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4 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販賣毒品所 剩餘之物;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各應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附表一編號4、 12、19犯行項下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被告於 附表一編號19所持有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在被告附表一編號19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⒊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連同該 包裝併予沒收銷燬、沒收之。至於前開已鑑驗耗損之毒品, 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需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沒收之 ,附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之物與附表二編號16之手機,為其 供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所用及聯絡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見院卷第576頁) ,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一前述各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所犯分別如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所示各次販 賣毒品罪,實際所得現金分別如附表一前述各該編號「犯罪 所得(新臺幣)/備註」欄所示,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就各該犯行之各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㈣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3之現金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中之1 8萬9000元現金,被告於警詢、審理中均稱係其女友乙○○所 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 因乙○○與被告同住,有被告所稱其押票要寄通知乙○○所陳報 之地址可稽(見聲羈卷第19頁;院卷第36頁),是前述款項 尚無證據可認係被告於本案或他案販毒利得,自不應沒收。 又被告自承17萬1000元為其販毒所得(見院卷第576頁), 而附表二編號2之款項扣除前述屬於阮玉鳳所有者(即18萬9 000元)及前述㈣應於各次犯行項下沒收者(合計5萬800元) 外,尚有12萬200元,尚在被告自陳之販毒所得數額之內, 依蓋然性權衡判斷,可認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 此項財物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791號判決意旨參照),自應就該12萬200元部分,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在主文另立1項宣告沒收 。至檢察官雖請求就34萬8215元均依擴大利得沒收(見院卷 第181頁),但本院已說明本案擴大利得沒收範圍之理由如 前,自難全部准許檢察官之聲請,附此敘明。 ㈤又被告雖曾使用其中國信託帳戶銀行及郵局帳戶,做為其販 賣第二級毒品收受價金所用(見附表一編號2、5、6)。但 該等帳戶非專供販毒所用,且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4為郵局 金融卡、附表二編號6為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亦非表彰該 等帳戶本身,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㈥至附表二之其餘扣案物品,與本案犯行無關,自毋庸於本案 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驅逐出境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故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越南籍之外 國人,為在我國工作之移工,復經撤銷、廢止其居留許可, 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可 稽(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3頁)。其利用在我國工 作居留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數量、金額 非微,已然破壞我國治安及社會安全,是本院認被告已不宜 繼續居留我國境內,爰依前述規定併予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 犯意,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13、14所示犯行。因認被告該 等部分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 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 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 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 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 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 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 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 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 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 ,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 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74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依據,係以附表一編號1、13、14「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之各項證據為主要依據。訊據被告於審理中 否認有該等犯行,辯稱:我並未在前揭各該編號所示犯罪時 間、地點,販賣大麻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等語(見院卷第54 8、552、569、572至573頁)。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部分: ⒈證人丙○○先於警詢中供稱:本件交易是112年2月10日聯絡後 ,於翌日交易成功等語;嗣於偵訊中改證稱:因為在警詢中 沒仔細看對話內容,應是112年7月27日聯繫,並於翌日交易 成功等語,已如前「壹、程序事項」之二㈡⒈所述。 ⒉然徵諸檢察官偵訊時提示予證人丙○○確認之對話截圖,即係 卷附被告與證人丙○○以通訊軟體ZALO對話之截圖(見113年 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至46頁),該對話截圖所示之實際 對話時間,應係對話內容中所顯示之時間(例如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40頁之對話時間係111年12月17日 ,同卷 第44頁之對話時間則係112年2月10日),而非在通話對象者 名稱之下一欄「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即112年7月 27日)。此由證人丙○○於審理中證述:「Truy cập vào」是 指對方最後有上線看訊息的時間;我和被告聯絡購買毒品時 間係112年2月10日,但我在回答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誤將對 話截圖中「Truy cập vào」後顯示之時間,當做是毒品的交 易時間而搞錯;我和被告交易毒品的過程應該是以警詢所述 為準,我是112年2月10日22時許向被告購買4000元的大麻5 公克;我只有和被告進行這次的毒品交易等語(見院卷第54 5至547頁)即明。 ⒊是以,證人丙○○雖曾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在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 事實,然該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觀諸被告與證人丙○○之ZA 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明渠等係於112年7月27日聯繫或交易 毒品。因之,被告雖曾自白附表一編號1之犯罪事實,然此 部分並無補強證據可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 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 ㈡附表一編號13、14部分: ⒈證人甲○○於警詢供稱:我於111年6月30日有與被告聯繫購買 毒品,但後來被告發生車禍,所以未完成交易,直到111年7 月2日才以2500元向被告買2公克的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二第31頁)。然其於偵訊中則證述:我看完對 話紀錄後,我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各向被告買2500 元之大麻等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73頁)。 ⒉然觀諸證人甲○○與被告於ZALO之對話截圖可知:①被告於111 年6月30日15時44分傳訊息:「你幾點可以拿」、「我很晚1 1點才回來」,證人甲○○則回復:「這樣明天也可以」,被 告再於同日19時11分回復:「嗯,OK」等語(見113年度他 字第461號卷一第101至102頁)。②被告於111年7月1日傳送 車禍照片予證人甲○○,並於同日19時20分傳訊息:「剛剛我 車撞到,現在沒有車開」等語,證人甲○○則回傳:「OK」等 語(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3頁)。③被告於111年7 月2日18時8分則傳訊息予證人甲○○:「我快到了」,證人甲 ○○回復:「OK」、「到了說一下」、「我出來」、「到哪裡 了」,被告再回復:「你下來」、「2分鐘到」(見113年度 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06至107頁)。依前述對話截圖,被告 與證人甲○○是否有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時間、地點進行 大麻之交易,已非無疑。再依證人甲○○於審理中證述:111 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並未交易毒品成功,但我於同年7月 2日有向被告購買大麻;我於偵訊中應該是記錯了,因為我 不可能3天都有買等語(見院卷第550至551頁)。 ⒊由此可知,證人甲○○雖於偵訊中證稱附表一編號13、14之犯 罪事實,但由證人甲○○與被告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 對話內容觀之,被告分別以「晚回來」及「車禍」推遲交易 時間,就是否於附表一編號13、14所載之時間、地點進行毒 品交易,已然存疑。況證人甲○○於警詢及審理中均證稱:11 1年6月30日至同年7月2日這3日中,有成功交易毒品的只有1 11年7月2日等語,較符合前述對話截圖所示內容。是以,證 人甲○○於偵訊之證述,其可信性恐有疑慮。 ⒋從而,證人甲○○偵訊之證述既有如前瑕疵,且被告與證人甲○ ○於111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之ZALO對話截圖,亦無法證 明渠等有於該2日進行毒品交易。因此,被告雖曾自白附表 一編號13、14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並無充分之補強證據可 佐,自難以被告曾經自白而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 行。 ㈢綜上所述,檢察官就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既仍存 有合理之懷疑,未達到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 犯行,是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條文及判決意 旨,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健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智偉、林佳裕、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有關吳明勝之主觀犯意,均見本判決犯罪事實一與「參、無罪部分」一、所載) 證據名稱及出處 犯罪所得(新臺幣)/備註 1 於民國112年7月27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年7月28日18、19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新臺幣(下同)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證人丙○○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59至2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8至244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㈡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㈢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1 於112年2月10日,先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丙○○後,於同日22時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外販賣5公克大麻、4000元給丙○○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丙○○於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5至201頁)。 ㈡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見院卷第545至54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偵辦員警製作之丙○○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191頁)。 ㈡證人丙○○涉嫌毒品案影像擷圖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17至219頁)。 ㈢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人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29至232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丙○○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37頁)。 ㈤被告與丙○○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41至243頁)。 ㈥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07至211頁)。 ㈦彰化縣警察局113年8月9日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及對話截圖(院卷第309至33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㈢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48、569頁)。 4000元。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期日以言詞追加起訴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2 先於112年4月27日21時53分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戊○○並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同日22時許,在不詳地點,將4000元、4公克大麻寄至臺南市○○區○○○街0號統一超商加賀門市給戊○○收受之方式,販賣4000元大麻、大麻花給戊○○1次;戊○○(使用台中商銀卡號000-00-0000000號、背面書寫000-00-0000000號)於4月29日將4000元匯入吳明勝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77至284頁)。 ㈡證人戊○○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67至37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毒品案執行搜索蒐證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93至307頁)。 ㈡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09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23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3頁)。 ㈤被告與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35至363頁)。 ㈥戊○○收受被告寄送毒品超商之google街景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1至142頁)。   ㈦偵辦員警製作之戊○○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3頁)。 ㈧被告於711超商寄貨(毒品)紀錄和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45頁)。 ㈨被告用超商交貨便將毒品寄送給戊○○之寄送資料(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3至155頁)。 ㈩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8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3頁)。  1.開戶資料(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5頁)。   2.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57至223頁)。  3.開戶暨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個人)(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27至229頁)。  4.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33至237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4月25日函文(提供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43至259頁)。 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287至29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2至34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34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69至570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3 先於112年7月10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2年7月12日凌晨0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3公克、4800元大麻給子○○、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第二次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 月7 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29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48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捌佰元,均沒收。 4 先於113年1月8日23時前某時(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子○○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於113年1月8日23時許,在子○○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宿舍外,販賣5公克大麻給子○○及越南籍友人阿寶1次(交易價格不詳,惟吳明勝有賺取500元)。又本次販賣所餘之大麻,即警方於附表二編號8、17至19所查獲而扣案者。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一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79至389頁) ㈡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第二次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89至290頁) ㈢證人子○○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81至48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391至394頁)   ㈡113年3月7日子○○涉嫌毒品案刑事案件照片(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13至42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證人戊○○(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25頁)。 ㈣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子○○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3至435頁)。 ㈤被告與子○○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37至477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子○○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21頁)。 ㈦子○○與被告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9至321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07至411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1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頁)。  500元(因無法確認交易金額,僅以吳明勝自承賺取數額為準)。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17、18、1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 5 先於111年6月29日6時許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暱稱:HAU HAP)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丁○○將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0至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6 先於111年7月8日起,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丁○○談論販賣大麻事宜後,丁○○先於111年7月9日將2000元(起訴書記載有誤,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院卷第338頁)款項匯入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吳明勝於7月19日將2000元大麻寄至臺南市佳里區之統一超商佳成門市給丁○○收受。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01至508頁)。 ㈡證人丁○○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63至56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丁○○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1頁)。 ㈡被告與丁○○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至70頁)。 ㈢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7頁)。 ㈣和美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499頁)。 ㈤犯罪嫌疑人指認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57至560頁)。   ㈥偵辦員警製作之丁○○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33頁)  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2日函文(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19至29頁)  1.吳明勝開戶基本資料(第21至23頁)。  2.丁○○匯款至吳明勝指定之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第27頁)。  ㈧113年3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暨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一第539至543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35至36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0至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2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 7 先於112年6月10日以ZALO通訊軟體聯繫庚○○,於6月13日14時40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0至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在犯罪所得之計算上,係以該犯罪破壞法秩序之範圍論之,犯罪者所投入之成本、費用等,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自無合法化而予以扣除之可言,因此運費仍應計入犯罪所得。以下涉及運費者均同,不再贅述)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8 先於112年6月15日,以ZALO通訊軟體與庚○○聯繫後,同日19時26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9 於112年6月21日21時1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1頁)。    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0 於112年7月26日20時14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現金1500元,2000元賒欠,其後該賖欠款已於編號11取得)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無證據認定庚○○有支付運費500元,因此僅認定該次犯罪所得為35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1 於112年8月4日16時28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支付6000元,其中2000元償還前次欠款)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1至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4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 12 於112年8月17日21時35分許,在庚○○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宿舍外之小客車上,販賣3,0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庚○○。吳明勝此次販賣所剩之13包乾燥大麻花(驗前淨重176.65公克,併辦意旨誤為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其後於112年10月4日,在其當時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居所為警方搜索所扣得(即附表二編號24),並在包裝夾鏈袋上驗得吳明勝之指紋。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至10頁)。 ㈡證人庚○○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57至67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1至14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庚○○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至16頁)。 ㈢被告與庚○○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7至23頁)。 ㈣偵辦員警製作之庚○○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59頁)。 ㈤被告吳明勝與庚○○毒品交易時間及地點之Google地圖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61至163頁)。 ㈥庚○○與吳明勝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翻拍(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51至275頁)。 ㈦彰化縣和美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7510號第97至100、136至142、150至156、165至177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29至30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1至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2頁)。     3500元。 就吳明勝意圖販賣而持有13包乾燥大麻花部分,為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24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均沒收。 13 於111年6月3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4 於111年7月1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起訴證據如左所示。 主文: 吳明勝被訴此部分,無罪。 15 於111年7月2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0、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2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6 於111年7月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7 於111年7月10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偵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8 於112年(起訴書誤載為111年,應係112年【見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1、211頁】,由本院逕行更正)9月14日19至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工廠外,販賣2500元(另收運費500元)大麻給甲○○1次。 一、供述證據 ㈠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警詢之供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27至34頁)。  ㈡證人甲○○113年3月7日於偵訊之證述(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69至79頁)。  ㈢證人甲○○113年9月12日於審理之述(院卷第551頁)。 二、非供述證據 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5至38頁)。    ㈡被告用通訊軟體zalo與甲○○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39至40頁)。 ㈢被告與甲○○對話紀錄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41至54頁)。 ㈣甲○○用通訊軟體zalo與被告通訊之手機畫面截圖(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87至107頁)。   ㈤偵辦員警製作之甲○○購毒一覽表(113年度他字第461號卷二第195頁)。 三、被告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6至28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32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3至574頁)。     3000元。 主文: 吳明勝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13、16之物與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 19 於113年4月17日前某時許,向不詳之人取得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毛重分別為 2.76公克、1.02公克、10.1公克,其中附表二編號20、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及如附表二編號21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88公克),並藏放在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而同時持有之 (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7、20均有誤載,詳如附表二各該編號備註之說明,並由本院逕行更正) 一、非供述證據 ㈠彰化縣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24至26頁)。 ㈡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書(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 ㈢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均呈陰性反應)(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77頁) 二、被告之自白 ㈠113年4月18日於警詢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21至22頁)。 ㈡113年4月18日於偵訊之自白(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428頁)。 ㈢113年5月28日於本院訊問之自白(院卷第33至34頁)。 ㈣113年8月14日於準備程序之自白(院卷第337至338頁)。 ㈤113年9月12日於本院審理之自白(院卷第574至575、577頁)。 就吳明勝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彰化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3162號移送併辦 主文: 吳明勝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20、22之物,均沒收。 附表二 標號 扣押物品 數量 備註 扣押時間及地點 1 皮夾內現金 新臺幣(下同)4萬10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見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17、21頁;院卷第576頁。編號2、23之出處亦同)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00號0樓0號房 2 抽屜內現金 36萬元 ①其中18萬9000元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算式為「236300-41000-6300=189000」 ②吳明勝附表一編號1-1、2至12、15至18之犯罪所得共5萬800元 ③所餘12萬200元,應依擴大利得沒收,算式為「360000-189000-50800=120200」 3 郵政金融卡 1張 4 郵政金融卡 1張 5 金融卡(MB) 1張 6 中國信託信用卡 1張 7 愷他命 1包2.76公克(毛重)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2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大麻(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第55、111頁編號7),然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5166號第265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8 大麻 1包25.4公克 113年度偵字第6462號卷第55頁、院卷第469頁【1242】 9 玉山銀行信用卡 1張 10 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 1張 11 大麻吸食器 1支 12 交貨便專用袋 6個 13 夾鏈袋 1批 14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支 15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16 IPHONE手機(含SIM卡0000000000000號) 1支 院卷第449、465、576頁 17 大麻 1包1.6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13年4月17日,新北市○○區○○○街之000-0000號自小客車 18 大麻 1包1.82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19 大麻 1包2.38公克(毛重) 院卷第469頁 20 愷他命 1包1.02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①院卷第467頁編號1 ②起訴書及彰化縣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均記載為「安非他命」(見113年度偵字第1566號第26頁編號4),然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為愷他命(見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頁),由本院逕行更正 2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0.88公克(毛重),驗餘淨重0.6515公克 113年度他字第1566號第5至6、65頁 22 愷他命 1包10.1公克(毛重),又與編號22合計純質淨重為8.3992公克 院卷第467頁編號1 23 現金 6300元 此為吳明勝之女友乙○○所有 24 大麻 13包共176.63公克(驗前淨重)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176.65公克(純質淨重)」,由本院逕行更正為「176.63公克(驗前淨重)」(見113年度偵字第20961號第52頁) 112年10月4日,新北市○○區○○路000號

2024-11-01

CHDM-113-訴-76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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