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子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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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正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正修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 點玖捌壹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玖柒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大 麻菸彈壹顆(含大麻煙油、淨重零點陸伍零陸公克)、檢出第二 級毒品大麻成分之菸彈壹顆、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 之分裝勺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 至第8行「(淨重0.9813公克)」應補充為「(淨重0.9813公克 ,驗餘淨重0.9794公克)」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 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生活狀況,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13 公克,驗餘淨重0.9794公克)、第二級毒品大麻菸彈1顆( 含大麻煙油、淨重0.650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 之菸彈1顆、附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分裝勺1支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物(吸食器)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924號   被   告 江正修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正修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大麻、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男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後,即非法持有此等毒品( 重量及型態均詳如後述)。嗣於民國113年7月7日3時3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遭警方查獲其持有前述甲 基安非他命及大麻【分別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9813公克)、菸彈1顆(含大麻煙油、淨重0.6506公克)及檢 出大麻成分之菸彈1顆、附著甲基安非他命微粒之分裝勺1支】, 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正修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北 榮毒鑑字第AA995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分別在卷可稽,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嫌。至於前述扣案毒品,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3-21

PCDM-114-簡-475-202503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宜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9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湯宜樺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1行「業據被告湯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應更正為「業據 被告湯宜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外,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為其犯罪所 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9號   被   告 湯宜樺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9日21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 ,見陳信全所有並放置於機車後照鏡上之白色安全帽1頂(價 值新臺幣1,000元)無人看管之際,竟徒手竊取該安全帽,得 手後離去。 二、案經陳信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湯宜樺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信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截圖2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物品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3-20

PCDM-114-簡-445-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本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661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38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王天本與告訴人王天皿係 兄弟,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被告於民國113年9月20日2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住處,因細故與告訴人王天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之犯意,持陶瓷娃娃毆打告訴人頭部,致告訴人受有頭部 左側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末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王天皿與被告王天本已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 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涵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鈺琅                     法 官 徐子涵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PCDM-114-易-284-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衍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5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衍璊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第2行「廖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應更正為「廖國晴 於警詢之指訴」、同欄一第3行「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 表」應更正為「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參,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 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否認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業已實際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853號   被   告 吳衍璊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衍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1月2日17時25 分許,前往廖國晴所管領,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 光復路1段口之「新北市第二行政中心廣場」區工地內,以 徒手竊取工地內之鋼筋80.5公斤(共價值新臺幣805元)得手 ,隨即為廖國晴發現後,報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廖國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吳衍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被 害人廖國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刑案現場監視器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2025-03-20

PCDM-114-簡-43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子豪 陳鼎元 黃信宇 黃丞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子豪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陳鼎元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信宇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黃丞毅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伍 佰元沒收。 扣案之籌碼參仟玖佰玖拾分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而由店家提 供撲克牌充當籌碼」應更正為「而由店家提供麻將充當籌碼 」、同欄一第11行「賭資2,000元」應更正為「郭子豪賭資5 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 0元」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 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籌碼3,990分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郭子豪賭資500元、陳鼎元賭資500元 、黃信宇賭資500元、黃丞毅賭資500元,均係自渠等身上扣 得,均非自賭檯上扣得,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偵 查卷第8頁、第11頁、第14頁、第17頁),顯係渠等供本件 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為沒 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又非屬違禁物;以及其餘扣 案之麻將、排尺、搬風骰、抽頭金,為夏嘉豐所有,均非被 告所有,且為證明他案犯罪之證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48號   被   告 郭子豪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鼎元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信宇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丞毅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分別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16時53分起,在夏嘉豐(所涉賭博罪 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新北市○○區○○○路000號「旺來 桌遊出租店」賭博財物,賭客4人同桌,其賭法為臺灣麻將( 16張),而由店家提供撲克牌充當籌碼,再以每底新臺幣(下 同)100元、1台20元進行麻將賭博,由自摸或胡牌者贏點, 可向放槍者收取一底及臺數,並於賭局結束後,各以手中所 有之點數,與同桌賭客結算賭金(點數與現金比例由同桌賭 客自行約定),繳納賭輸之現金或領回賭贏之現金,以此方 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當場 扣得籌碼3,990分、賭資2,000元及消費明細2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子豪、陳鼎元、黃信宇、黃丞毅 於警詢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 場所賭博財物罪嫌。扣案之籌碼3,990分及賭資2,000元,係 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查獲之財物,請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宣告沒收;至扣案消費明細2張,雖為被告陳鼎元所有, 然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鍾子萱

2025-03-20

PCDM-114-簡-36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 、監視器貳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 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2 月17日1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 欄一第12行「搬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 」應更正為「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1,200元及賭 資1萬2,000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 局」應更正為「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 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1 萬2,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牌尺等賭 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 贏,自摸者則需支付王志傑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 頭金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志傑及賭客莊勝偉 、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 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莊勝偉、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2025-03-20

PCDM-114-簡-389-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絜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 貳捌玖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壹顆、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壹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壹組 ,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簡立絜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5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取得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研磨器1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 10月9日15時41分許,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簡立絜 位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7樓之住居所執行搜索,當場 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含 有第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等物。  二、證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 查扣照片、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1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AC6 87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可資為憑,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 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 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1包(驗餘淨重0.0289公克)、含有第 二級毒品大麻電子菸彈內含菸油1顆、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研磨器1個、含有第二級毒品大麻吸食器1組,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其餘扣案之菸彈2顆、手機2支,與被告 本件犯行無涉,核其性質亦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 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PCDM-114-簡-461-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念慈 蘇建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念慈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新臺幣貳佰元均沒收。 蘇建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 子壹顆、撲克牌壹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自民國113年起,」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二人為貪圖不法利益,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所為均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渠等素 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 分工參與程度及可得利益,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1副,為被 告蔡念慈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承在 卷(見偵查卷第10頁),基於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均應於被告二人所宣告之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賭資新臺幣(下同)400元另由 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 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佐,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末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 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 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 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 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 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蔡念慈於警詢時供稱:自摸的人給我20元,我拿到200 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蘇建 緯於偵查中否認有獲利(見偵查卷第58頁),又依卷內證據 資料亦無從供本院認定被告蘇建緯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 ,無從認為被告蘇建緯有犯罪所得,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蔡念慈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蘇建緯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巷0弄0號 3樓             居新北市○○區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念慈及蘇建緯共同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 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3年起,由蔡念慈提供其位在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之住處作為賭博場所,且以其所有 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及撲克牌(籌碼)1副為 賭具,其賭博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 同)5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博財物,賭 客自摸後應交付20元抽頭金予蔡念慈,抽頭金一將之上限為 100元,若未達100元,會由北風底最後胡牌的人將抽頭金補 到100元以營利。復由蘇建緯於114年1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 軟體Threads,以暱稱「Wei Su」之帳號「mayday78530」, 刊登「下新莊晚上9點45、50/20缺一、基本兩將、輕鬆歡樂 場 有貓貓、有小孩、介意勿報、麻將三缺一」之廣告招攬 不特定賭客。嗣經警於網路巡邏時發現上開廣告,並於114年1 月22日1時0分許,喬裝賭客前往上址與蔡念慈、蘇建緯及賭 客詹孟勳等3人進行上開賭博,待蔡念慈收取抽頭金時,為 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 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 、賭資400元(賭客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 裁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蔡念慈、蘇建緯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賭客詹孟勳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所(網路巡邏)偵辦賭博案Instgr am文字對話譯文一覽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Threads 貼文擷圖、被告蘇建緯與員警之Instgram對話紀錄擷圖、被 告蘇建緯與被告蔡念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賭客詹孟勳轉 帳賭資予被告蘇建緯之轉帳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 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 ,1點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扣案為憑 ,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被告2人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再被告2人 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麻將2 副、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撲克牌(籌碼合計400點,1點 價值10元,含抽頭金20點)1副、賭資400元,為被告蔡念慈 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抽頭金200元(籌碼20點),為被告2 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

2025-03-20

PCDM-114-簡-452-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岑恩 陳昇楷 呂坤杰 呂佑聯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速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岑恩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昇楷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呂坤杰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呂佑聯犯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資新臺幣壹 仟貳佰參拾元沒收。 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捌支、搬風骰貳個、撲克牌貳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潘岑恩、陳昇楷、呂坤杰、呂佑聯分別基於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1日15時許,在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粒古LetGood桌遊館」,以麻將2 副(含牌尺4支、搬風骰子1顆)為賭具,進行賭博。其賭博 方式為:由賭客湊桌打麻將,每底新臺幣(下同)50元(聲 請書誤載為為100元)、每台20元、由賭客輪流做莊之方式賭 博財物,以「胡牌」或「自摸」決定輸贏。嗣於同日19時48 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麻將2副、牌尺8支、搬 風骰2個、撲克牌2副、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資1,2 30元。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2份、職務報告、現場圖、現場照片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四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四人犯行應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施行為要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多數人往來、聚合或 參觀遊覽之場所,如街道、公園、車站、廣場等處;所謂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不特定人於特定時段得以出入之場所 ,如飯店、餐廳、網咖等處。查被告四人賭博財物之桌遊館 ,為不特定人均可自由出入之場所,當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是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係犯刑法 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罪,應予更正)。爰審 酌被告四人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 兼衡渠等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8支、搬風骰2個、撲克牌2副係當場賭 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得呂坤杰賭資1,740元、呂佑聯賭 資1,230元,係賭博結束時在現場交易現金時遭警方查獲, 有照片黏貼紀錄表可佐(見偵查卷第78頁),非自賭檯上扣 得,顯係渠等供本件犯罪所用或預備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為沒收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五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5-03-20

PCDM-114-簡-451-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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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4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 14日所為之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鄭聯榕犯竊盜罪,事證 明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 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雖具狀提起上訴,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皆未到 庭,僅於上訴狀空言不服原審判決,亦未提出上訴理由。經 查: (一)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 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 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 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量刑輕重屬實體法賦予 法院之自由裁量權,此等職權之行使,在求具體個案不同 情節之妥適,倘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 又無明顯濫權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5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原審於量刑時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 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 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已論述其量刑審酌之各項情狀,並無顯然失衡不 當之情形,亦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 比例原則,應屬妥適。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三、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 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許菁樺                                        法 官 何奕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羅盈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0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聯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聯榕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被告有附件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 雖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猶再犯本案,然 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105年間 相距已遠,並無一再為同類犯行之顯然惡性,爰參照司法院 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不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 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 、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 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犯罪所得 之物,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可據,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雷金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39號   被   告 鄭聯榕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道0段0號6樓              (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聯榕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   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19日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26日19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梅睿洋之手機(型   號:iPhone15,價值新臺幣2萬8,500元),得手後離開現   場。經梅睿洋查覺遭竊報警,經警追查而悉上情(上開財物   已發還)。 二、案經梅睿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聯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梅睿洋於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   單現場暨扣押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因   上開竊盜行為所取得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有認領保管單   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   或追徵。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 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 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 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雷 金 書

2025-03-19

PCDM-113-簡上-423-2025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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