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傑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速偵字第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傑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貳副、牌尺肆支、搬風骰壹個
、監視器貳台、抽頭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至第10行「嗣
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應更正為「嗣於113年12
月17日19時40分許,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搜索票」、同
欄一第12行「搬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
」應更正為「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1,200元及賭
資1萬2,000元等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新莊分
局」應更正為「中和分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自113年8月
間某日至113年12月17日19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之期間內
,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複次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持續實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符合
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
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
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麻將2副、牌尺4支、搬風骰1個、監視器2台、抽頭金
新臺幣1,2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查扣之賭資1
萬2,000元,係在場賭客所有,非被告所有,應由警方依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玟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4號
被 告 王志傑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弄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傑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8月間某時起,以其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0號4
樓供作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麻將桌、搬風骰、牌尺等賭
具供賭客使用,利用社群軟體臉書發文及通訊軟體
LINE聯繫,招攬不特定賭客前來上址賭博麻將,賭博方式為4
人1桌,以擲骰子決定莊家,以每底新臺幣(下同)300元、
每臺50元,賭客每人拿取16張麻將輪流抽牌,以自摸決定輸
贏,自摸者則需支付王志傑150元做為抽頭金,每將上限抽
頭金為600元,以此方式牟利。嗣警方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搜索票前往該處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王志傑及賭客莊勝偉
、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並扣得麻將2副、牌尺4支、搬
風骰1個、賭資1萬2,000元及賭資籌碼等物(賭客及賭資部分
,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證
人即在場賭客莊勝偉、謝佳靜、王吉梅及李宜芳於警詢中證
述明確,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
所罪及同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同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麻將2副、搬風骰1個
、牌尺4支及賭資籌碼,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200元
,係被告之犯罪所得,則請依同法第38之1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PCDM-114-簡-389-202503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