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厲冠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
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
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依法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1日晚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路
000號前之公園,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文興」之男子
,購得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
-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100包(毛重共343.18公克,
檢驗後「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9.28公克、「甲基
-N,N-二甲基卡西酮」純值淨重為2.32公克),而持有之。
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6月3日晚
間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1次。嗣於113年6月6日凌晨4時8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
康樂街與友愛街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當場扣得上開毒
品咖啡包100包、愷他命1包(驗後淨重1.730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2包(驗後淨重0.449公克、0.117公克)、K盤1個、吸
食器2組、手機1支等,並經警徵其同意於113年6月6日上午6
時10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
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被告甲○○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於110年12月29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第
2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
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編號:OOOOOOOOOOOO)、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OOOOOOOOOOOO)、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警卷第11-27頁、第35-57頁
;偵卷第25頁、第31-32頁、第37-38頁),足認被告之歷次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均已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規定列為第二
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
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因施用
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猶未能從
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復犯下本件
之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無力自制;復明知
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
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亦有不該;惟念被告施
用毒品僅戕害其自己身心,其持有及施用毒品並無更犯他罪
,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並考量被告所持有之第三級
毒品數量、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暨兼衡其前科素行、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定其
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檢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1份在卷足憑,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只,因
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均應視
為查獲第二級毒品之一部,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㈡逾量持有第三、四級毒品者,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第5項、第6項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同條例第18條
第1項後段所定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又同條例對
於查獲持有一定數量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
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
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米白色塊狀物及粉末100包(總
淨重232.18公克、總純質淨重11.6公克)及白色結晶1包,經
鑑定分別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
,N-二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成分,且純質淨重達11.6
公克(計算式:9.28公克+2.32公克=11.6公克)及1.730公
克,有前揭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應
依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上殘留
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實益,應與毒品整體同視,併
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
不另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又扣案吸食器2組、K盤(即黑色菸盒)1個,為被告所有,且
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稱在卷(見警卷第
5頁),故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
案手機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非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故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5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
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2只) 2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471公克、檢驗後淨重0.449公克。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淨重0.145公克、檢驗後淨重0.117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1 毒品咖啡包(含包裝袋100只) 100包 編號43、44:經檢視均為白色包裝,外觀型態均相似。 ㈠驗前總毛重8.10公克(包裝總重約2.22公克),驗前總淨重約5.88公克。 ㈡抽取編號43鑑定:經檢視內含白色塊狀物及粉末。 1、淨重2.86公克,取0.70公克鑑定用罄,餘2.16公克。 2、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ethylmethcathinone、Mephedrone、4-MMC)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等成分。 3、測得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約4%;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約1%。 ㈢依據抽測純度值,推估編號1至100均含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9.28公克及2.32公克。 2 愷他命(含包裝袋1只) 1包 白色結晶外觀,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檢驗前淨重1.761公克、檢驗後淨重1.730公克。 3 吸食器 2組 4 K盤(即黑色菸盒) 1個
TNDM-114-簡-540-202502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