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愼
選任辯護人 陳松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 年度交簡字第
961 號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參照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規定之立法理由可知,
倘若原審判決之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刑、沒收,已符合
該條項規定,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訴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判斷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
基礎。本案被告刑事上訴狀已載明其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量刑以外部分,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㈡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
圍,則就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部分,均引用原審
判決書之記載作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案發時罹有妄想之精神疾病及有中
度智能不足情狀,其於民國112 年間即曾兩度走失,經屏東
縣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而在公墓區尋回。其涉本件犯行時,
是否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非
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又被告遭查獲後即為坦認,且其係騎乘
微型電動車上路,於肇生事故前即遭警查獲,原審量刑未衡
酌及此,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自非妥適等語,並提出瑞
興診所之診斷證明書1 分、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行緊急救護
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本12張為憑。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515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提起上訴,然經本院詢問被告及辯護人
是否聲請本院將被告送往專業醫院進行鑑定時,被告及辯護
人均表示不聲請送鑑定,依卷內證據認定即可(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45頁)。而上開瑞興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被
告「已知生理狀況引起有妄想的精神疾病」及「中度智能不
足」,然其所載被告應診日期為「113 年8 月14日」,係在
本案案發日(113 年7 月17日)後,因此尚不能證明被告於
案發時確已罹患精神疾病。至於被告提出之屏東縣政府消防
局執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2 紙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影
本12張,則僅能證明其有特殊行為,及曾前往診所就診取藥
(其中10張係在本案案發後),亦不足以證明被告於行為時
有欠缺對違法行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等情形
。又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為本院以
111 年交簡字第1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經上訴後,
為本院以111 年交簡上字第113 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
刑2 年,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元確定。惟於113 年間,
竟又再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字第113 年交簡字第3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經上訴後,為本院以113 年交簡上字第6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茲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被告於上開案
件中並未主張有何精神疾病或智能問題,致其欠缺對違法行
為之辯識能力或辯識能力顯著低落之情形,此除據被告陳明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69頁)外,並有本院113 年交簡字第39
8 號判決影本1 份在卷可參(見本院交簡卷第17至19頁),
且由其於本案前即曾二度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等情,可推認被告顯然知悉酒後駕車係違法行為。另參以
被告自稱其於本案案發前喝了兩小杯高梁酒,本案酒後駕車
之動機及目的,係為「尋找掉落在路上的錢」(見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 號卷第26頁筆錄反面)等
情,益徵其係故意犯之,並無受疾病或智能問題影響而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有辨識能
力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本院因認無送
被告至專業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之必要。
㈢原審就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審酌其明知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違法行為,竟罔顧法令,一再犯之
,經警攔查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
視自身安危,更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輕縱,惟念其坦承犯行,尚見悔意
,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有中度智能障礙之身心狀況,
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5 月,並諭知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標準,於
刑度上已充分考量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被告有智能障礙及本案犯罪情節等量刑因素。至被告雖
於上訴後,向本院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屏東縣政府消防局執
行緊急救護服務證明影本及瑞興診所之就診明細,惟本院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項量刑因素後,認為縱將該等證據納入
考量,亦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可以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之情形
,是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仍稱妥適,並無顯然失當之情形
。
㈣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審判決量刑允洽,應予維持。被告以原
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嘉慶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愼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愼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家愼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
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萬元
,該緩刑業於113年4月27日期滿,其刑之宣告固失其效力,
然仍得作為被告品行證據予以參酌;復於113年間,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應知所警惕,詎猶不知悔
改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再度於酒後貿然駕車上路,經警
攔查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不僅漠視
自身安危,更顯置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不
顧,所為實無足取,不宜再予以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見悔意,暨考量其犯罪動機、情節、患有中度智能障礙
之身心狀況、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瀞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簡易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9號
被 告 張家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愼於民國113年7月17日晚間11時許,在其位於屏東縣○○
市○○路00○0號之住處飲用高粱酒1杯(數量不詳)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車,仍於翌日(18日)凌晨0時許,自上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旋於同日凌晨0時
42分許,行經屏東縣○○市○○路000號前時,因騎車抽菸而為
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家愼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公館所警員偵查報告、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瀞慧
PTDM-114-交簡上-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