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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智仁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7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智仁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鏈鋸壹 臺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鄧智仁與陳渙升(另行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攜帶兇器竊盜及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3時許,由鄧智仁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鏈鋸1臺,由陳渙升駕駛 懸掛號碼BLE-0808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搭載鄧 智仁,至黃巧思所有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0○000號之無 人居住房屋,陳渙升、鄧智仁利用該處門鎖之前已遭不詳之 人破壞之狀態,直接開門侵入屋內(侵入建築物部分未據告 訴),由陳渙升在旁把風,鄧智仁為利搬運,乃持所攜鏈鋸 將黃巧思所有置於屋內之大象原木(牛樟木)藝術品予以損 壞切鋸分成3塊,使其喪失藝術品價值,足以生損害於黃巧 思,鄧智仁、陳渙升先將其中1塊牛樟木搬運上A車,接著2 人再駕駛鄧智仁停放在附近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B車)前來載運其餘2塊牛樟木後離去,而以此方式 竊取得逞。嗣因陳渙升所駕駛A車之車牌為偽造(其所涉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警於同日17 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前對其盤查,而於A車內 扣得上開牛樟木1塊及鏈鋸1臺,並循線於同日19時許,在新 竹縣○○鎮00號關西服務區,於鄧智仁所駕駛B車內,查扣其 餘2塊牛樟木(牛樟木3塊均已發還黃巧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巧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鄧智仁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75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鄧智仁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75-83頁),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 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 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 ,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智仁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0-22、183-186頁、本院卷第80-8 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渙升於警詢及偵查中就客觀 事實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12、172-175頁), 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巧思、證人即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 技術士呂志雄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45、52 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渙升;見偵卷第26-28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 執行人鄧智仁;見偵卷第30-32頁)、刑案現場蒐證照片( 見偵卷第34-43、146-151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 46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53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大溪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及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見偵卷 第208-216頁)附卷可稽,暨扣案之鏈鋸1臺可資佐證,足徵 被告鄧智仁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鄧智仁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鄧智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鄧智 仁所為亦該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或有人居 住之建築物」之加重條件。按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 之場所,須為人所居住之處所始足該當。本件依證人即告訴 人於警詢時證稱:上址房屋沒有人居住,我偶爾回去整理、 烤肉,以前是我媽媽住那邊等語(見偵卷第44頁反面),佐 以卷附警員職務報告亦記載該址早已斷水、斷電之情(見偵 卷第208頁),可知上址房屋於案發時並非住宅或有人居住 之建築物甚明,則被告鄧智仁侵入該房屋行竊自不該當於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條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僅為同一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減,仍僅 成立一罪,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併此敘明。被告鄧智仁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鄧智仁所犯上開二罪,係基於竊取財物之單一犯罪 目的而為,且行為局部同一(其毀損行為乃竊盜行為之一部 ),核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鄧智仁正值青壯,竟不 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圖不勞而獲,邀同案被告陳渙升 共同為本案犯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鄧智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表示 有和解意願,犯後態度非差,惟告訴人並無和解意願,故尚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情形,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其犯罪手段非輕、分工及參與程度較重,且造成告訴人受 有財產損失甚鉅,暨參酌其品行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 表),其自陳學歷為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於工研院擔任 廠務工作、現無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參本院卷第 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查扣案之鏈鋸1臺,係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且為其實施前 揭犯行時所使用之工具,業據被告鄧智仁及同案被告陳渙升 均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1頁反面、第172、184-185頁、本院 卷第77、81頁),自屬於被告鄧智仁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鄧智仁 與同案被告陳渙升共同竊得之上開牛樟木3塊,經警方查獲 扣押後業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46頁),是其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3-20

SCDM-114-易-39-20250320-1

重抗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林玉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書立等人間確認借款債權不存在等事件 ,聲請停止訴訟程序,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6日臺灣花蓮地方 法院裁定(113年度重訴字第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意旨:伊遭詐欺集團以虛假刑事案件偵辦為由,誘使伊為 大量民間借款,再將該金額詐騙一空。相對人即是出面提供資 金之借款人,並配合詐欺集團成員之話術,於民國113年4月16 日,要求伊簽立借據、預告登記同意書及本票4紙(如起訴狀原 證1、2及附表1所示),相對人涉嫌詐欺等罪嫌,現由檢察官偵 辦中(下稱刑案)。本件伊起訴主張本件借款係出於相對人參與 之詐欺犯罪所為,請求確認上開借據及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下稱本案訴訟),涉及相對人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或 幫助詐欺等犯罪事實,為本案訴訟先決問題,非俟刑案解決, 無由判斷,如不許停止訴訟,可能發生民、刑事判決歧異,且 一般民眾於此情形,亦甚難取得對自己有利之證據。伊同意本 案訴訟終結前不處分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現由相對人持有中 ,相對人受損害機率極低,允放寬解釋民事訴訟法(下稱民訴 法)第183條規定,准予停止本案訴訟。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 原裁定等語。 原法院以:依抗告人聲請意旨觀之,並無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本 案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鑑定 等罪嫌,而經起訴、審理之情事;抗告人可提出與刑案告訴相 同之證據,供原法院認定事實;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於 獨立之民事訴訟,無拘束力,刑案非本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 成立之依據,並無在刑案終結前,停止本案訴訟之必要等詞, 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 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訴法第1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中 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 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 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又民事法院就兩造 所爭執之事實,可自行調查審理,依職權獨立認定,不受刑事 法院認定事實之拘束。原法院本於裁量權之行使,斟酌另案不 影響本案訴訟之裁判,認為無停止訴訟之必要,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劉雪惠               法 官 鍾志雄               法 官 廖曉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 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廖子絜

2025-03-20

HLHV-114-重抗-1-202503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5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20日17時22分許,從尚未圍起來處進入高雄市○○區○○○ 路00號工地(南和游泳池舊址),以徒手扯斷與保全系統連 線之電纜線後將之取走之方式,欲竊取該電纜線,適遭據報 趕赴現場之保全人員郭士法等人制止,陳志雄見事跡敗露, 旋將該電纜線棄置原地後趁隙離開而未能得手。  ㈡陳志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5 月7日17時4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工地內,見莊緯 立所有價值合計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電鑽2支擺放在該工 地內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徒手取走該電鑽2支而竊取 之。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郭士法、莊緯立之證詞。  ㈡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㈢被告陳志雄之自白。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 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既係以徒手扯斷後取走 之方式,竊取與保全系統連線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因扯斷 而受損,甚或進而致令保全系統功能不堪用等情,乃被告竊 盜行為之當然結果,除另有毀損故意外,僅構成竊盜(未遂 )罪,無另成立毀損他人物品罪之餘地。是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另犯毀損他人物品罪, 且與竊盜未遂罪之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竊 盜未遂罪處斷,容有誤會。又被告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中,已 著手實行竊盜之犯行,惟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情 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關 於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2次犯行應論以累犯, 亦未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 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併予指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犯後更未賠償分文,犯罪所生損害未 獲填補,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僅止於未遂階段,兼衡被 告各次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 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暨自本件2次行為時起各自回溯之5年內 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電鑽2支後,將之變賣得款乙情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但考量被告變賣竊得之上開物品乃事 後處分贓物之行為,衡情多為賤賣,而贓物價值因賤賣之結 果而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 自應擇價值較高之原物為沒收,方屬允當。是為免被告坐享 或保有犯罪所得,爰就上開物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如 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竊盜行為未能得逞,自無犯罪所得可資沒 收或追徵。末員警在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示地點,當場扣得之 物品(見偵卷第15、27至33頁),核與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 所示犯行無涉,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犯罪事實欄㈠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載。 陳志雄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電鑽貳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20

KSDM-113-簡-5071-20250320-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20號 原 告 李龍興 訴訟代理人 林志雄律師 被 告 年營工程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曾智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 地上之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與 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 該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之原狀,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333元,及自民 國113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應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至第一項聲 明履行完畢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6,667元。 四、被告曾智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3,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737,200元為被告年營 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曾智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年營工程有限公司、曾智明(下稱年營公司,均逕稱其 名,合稱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臺南市○○區○○里 段000地號),及同區豐里段526、529地號土地(下分稱系 爭293、526、52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年營公司前向原 告承租系爭293地號土地,雙方於民國110年3月29日簽訂土 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0年4月1日起至113年3月3 1日止,每年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下稱系爭A租約) 。詎年營公司於系爭A租約租期屆滿後,未依約清除系爭293 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亦未依約將系爭293地號土 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 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 予原告。原告爰依系爭A租約、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 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塊等物清空, 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附件所示與該土地西南方 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系爭293地號土地回復 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又年營公司無權占用系爭293 地號土地,因而受有每月相當於租金16,667元【計算式:20 萬元/年÷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 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 5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33,333元【計算式:20萬元/年 12個月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請 求年營公司給付自113年6月1日起至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 砂石、石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該土地補足土方至如附件所 示與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遷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667元等語。  ㈡曾智明前向原告承租系爭526、529地號土地,雙方於111年9 月1日簽訂土地承租合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9月1日起 至116年8月31日止,每年租金20萬元(下稱系爭B租約)。 詎曾智明自112年9月1日起,即未依約繳付租金,迄113年8 月31日止,曾智明應再給付第2年租金20萬元。嗣原告於113 年6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曾智明催繳租金,仍置之不理。 為此,原告爰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積欠之租金20 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見重訴卷第59至61頁)。 三、被告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或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 ,支付租金,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293、526、529地 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A、B租約、存證信函及郵局收 件回執等件為證,被告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 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年營公司將系爭293地號土地上之砂石、石 塊等廢棄物清空,並將系爭293地號土地補足土方至與附件 所示該土地西南方臨大馬路電線桿周邊牆墩齊平後,將該土 地回復至無廢棄物狀態返還予原告,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年營公司給付113年4、5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共33,3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3年10月9日(見 重訴卷第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暨自113年6月1日起至訴之聲明第1項聲明履行完畢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16,667元;依系爭B租約,請求曾智明給付2 0萬元租金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4年2月21日(見重訴 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租賃物返還請求權、 系爭A、B租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金額後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後減縮訴之 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訴訟費用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2025-03-20

TNDV-113-重訴-320-2025032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國樑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號) ,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趙國樑共同犯侵占漂流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趙國樑、藍建興(另行審結) 及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 年男子,明知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 域外時,仍屬國有財產,需經相當時日後由地方政府公告, 當地居民始得在公告之撿拾區域徒手撿拾清理,竟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漂流物之犯意,未依宜蘭縣政 府公告內容,而於民國113年12月6日13時許,由趙國樑駕駛 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附載藍建興至宜蘭縣 大同鄉臺七線98.5公里處下方蘭陽溪河床,二人與「阿華」 共同撿拾臺灣扁柏5支(總材積0.91立方公尺、市價約新臺 幣【下同】165,348元,業據林業及自然保護署宜蘭分署宜 蘭工作站領回),並搬運至上開自用小貨車後方,再以車裝 升降機搬運至車斗上而侵占入己。嗣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 星分局英士派出所員警巡邏時發現蘭陽溪河床有車輛及人員 進入,即於聯外道路埋伏守候,始查獲趙國樑駕駛上開自用 小貨車附載乘客藍建興,共同載運扁柏5支等證物,復經林 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人員林志雄到場會勘 ,鑑定為貴重漂流木,係林業及自然保育署森林主產物屬國 家所有,始依法帶案偵辦。 二、案經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宜蘭分署太平山工作站訴由宜蘭縣政 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 條第1 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 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 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 ,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國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 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藍建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志雄、證人黃品瑀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 節均相符,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此外,並 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具領保管單、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辦理漂流木案件會勘紀錄、蒐證照片等 在卷可資佐證。綜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第337條所謂「漂流物」,係指隨水漂流之遺失物經 撈獲者;所謂「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則指除遺失物、 漂流物以外之其他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物而言。本件被查獲 之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大多生長於中高海拔以上林班 地,故應係自附近不詳之林班地經沖流而下,始漂流橫倒於 上開地點,則該木材既因漂流而脫離原林班地主管機關之管 領持有狀態,自屬漂流物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7條之侵占漂流物罪。被告就所犯前揭罪名,與藍建興及 綽號「阿華」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為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得主管機關許可,恣 意將國有珍貴一級木臺灣扁柏5支,侵占入己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侵害國有資產,法治觀念淡薄,及其所侵占之 漂流木市場總價為165,348元,對主管機關所生之損害程度 ,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業貨車司機,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小康及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侵占之前揭漂木,業經發還林業及自然保護署 宜蘭分署宜蘭工作站,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扣押物 具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參見警卷第30頁),爰不再諭知沒收 。又被告用以侵占前揭漂流木所用之車輛,係租用之車 輛 ,尚乏證據證明係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爰亦不宣告沒收 ,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 法第28條、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永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ILDM-114-易-66-20250320-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洪鏡塘 訴訟代理人 曾婉禎律師 被 上訴 人 旺角建築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琪 訴訟代理人 王志雄律師 參 加 人 豐譽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仁崇 訴訟代理人 王元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 之二十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台幣肆拾肆萬柒仟元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參萬玖仟玖佰柒拾 壹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訴外人轉角實 業有限公司(下稱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地上555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同 區重信路108號,下稱系爭房屋,與上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 ),惟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除須支出修復費用外,另 受有新台幣(下同)647萬元之污名價值減損,則伊得依民 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47萬8,094元,進而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其差額,亦得依民法 第36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47萬8,094元(請求擇一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並請求被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而為給付等語,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7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命被上訴 人給付52萬1,906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即 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及參加人則均以:被上訴人依系爭房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所負之維修保固義務,並非保 證系爭房屋具備不滲漏水之品質,則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屬無據。又系爭房屋 於使用5年後,其鑑價結果尚較上訴人買入之價金高出600餘 萬元,則上訴人並未因系爭交易而受有損害,自無從請求減 少價金。又系爭房屋之瑕疵可完全修復,並無污名價值減損 ,縱認為有,惟上訴人一再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復 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水屋」之白布條,則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及擴大均屬與有過失,應依過失相抵原則減 免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52萬1,906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 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 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 47萬8,094元,及自110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08年10月18日分別向轉角公司及被上訴人買受系爭 房地,並分別簽訂土地買賣合約書及房屋買賣合約書(即系 爭契約),土地、房屋之價金分別為2,800萬元、1,180萬元 ;另就系爭房屋之室內建材設備裝修及屋頂太陽光電設備裝 置簽訂買賣約定書,價金為700萬元。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及 上開設備與被上訴人約定之買賣總價為4,680萬元。  ㈡系爭房屋之起造人為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14日辦理第一次 登記,108年11月12日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當時為新成 屋。  ㈢系爭房屋於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發現2樓至4樓有漏水情 事,兩造曾於109年5月22、25日共同勘查系爭房屋。  ㈣系爭房屋有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113年1月5日高市土技字第00 000000號鑑定報告(下稱原審鑑定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 下稱系爭瑕疵),其修復費用(『加計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稅捐及管理費』)共52萬1,906元。 五、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 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 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 疵,而出賣人依民法第354條至第358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 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 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系 爭房屋存有系爭瑕疵,且被上訴人應負擔保責任一節,並不 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㈠系爭房屋是否因系爭瑕疵,而另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何?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 及擴大,是否與有過失?其比例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額為133萬9, 971元:   ⒈按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於110年8月31日 發布第九號公報「瑕疵不動產污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 下稱系爭指引),其名詞定義為:「瑕疵價值減損:指 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包含修復費用及 污名價值減損。修復費用:指修復瑕疵問題,所必須支 付之費用,包含檢測、修復、補強、維護、監測等費用。 修復費用不限於修復期間之支出,包含未來為解決或降低 瑕疵問題所額外產生的相關費用。污名價值減損:指不 動產受到污名效果影響所造成的價值減損(在概念上類同 於交易性貶值,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仍無法排 除被毀損物所殘餘的貶值),亦即以『不具瑕疵問題之價 值』扣除『瑕疵問題修復後之價值』的差額。當瑕疵問題不 值得修復時,污名價值減損則得定義為『不具瑕疵問題之 價值』扣除『瑕疵問題發生後之價值』的差額」;又污名價 值減損估價方法之原則為:「污名價值減損評估得使用比 較法、收益法或成本法等估價方法。當瑕疵問題特殊,市 場上缺乏足夠資訊時,得使用文獻回顧、條件評價、訪談 、問卷、對偶分析、再出售分析、多元迴歸分析等方法取 得估價所需之資訊,但應符合該方法的相關標準,以提高 可信度」。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瑕疵如經修繕完畢後,是否仍致系爭房屋受有 交易價值減損一節,經本院囑託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 所為鑑定,經不動產估價師林崇正以113年9月10日為價 格日期,以比較法舆收益法為估價方法,認系爭房地之 通常合理市價為53,385,300元,另依收益性風險(研判 有相關)、市場性風險(研判有相關)、修復可行性( 相關性低)、修復完善度(研判有相關)、資訊揭露度 (研判有相關)、市場替代性(研判有相關)、融資困 難度(相關性低)等7項指標,認定系爭房地具有顯著 之汙名效果,而確立價值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 ,再經以比較法及收益法之直接資本化法,分析推估系 爭瑕疵經修繕完畢後產生之價格減損率,分別為3.15% 及1.87%,並以二者權重比率各為50%,決定系爭房地於 系爭瑕疵修繕完畢後之價格減損率為2.51%,亦即受有1 33萬9,971元之交易性價值減損等情,有該事務所113年 10月14日(113)崇正估字第1131014號函所附113崇正 字第0000000號鑑估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頁 ,下稱系爭鑑定)。    ⑵本院審酌系爭鑑定係由同時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土 木技師證書之專業人士(見系爭鑑定報告附件十一㈠、 本院卷第279頁),於113年9月10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 查後,依系爭指引進行評估,並敘明因類似地區或瑕疵 狀況相近之案例稀少,故其除採瑕疵後且有買賣之交易 成交案例進行比較外,部分採用法院判決所查詢之類似 或相近案件,依瑕疵損害程度、瑕疵修復方式等資訊, 經專業評估分析,就瑕疵減損程度綜合比較法及收益法 以決定減損百分比,則其鑑定結果應屬合理客觀,而屬 可信。被上訴人固對系爭鑑定之公正性及正確性有所質 疑,惟並未舉證證明林崇正有依民事訴訟法第330條所 定不得為鑑定人之情形,或系爭鑑定所引用之案例及所 依據之作業準則,有違反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系爭指 引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尚無可採,本院 亦無就被上訴人聲明函詢林崇正之事項更為函詢之必要 。    ⑶是以,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污名價值減損,其金 額為133萬9,971元,應堪認定。   ⒊⑴至於原審鑑定報告固認:系爭房屋之漏水或瑕疵狀況,如 經修繕完畢後,瑕疵已消失,沒有價值減損之問題云云 (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然原審鑑定報告係由高雄 市土木技師公會作成,關於不動產交易價值之鑑估,並 非其之專業,尚難期其對「污名價值減損」之概念有所 理解,則其此部分之鑑定意見,自無從採為對被上訴人 有利之證據。    ⑵又系爭指引對於污名效果之定義,本為:「污名效果產生係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性」,亦即污名效果之發生,本不以瑕疵無法修復為前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瑕疵可完全修復,不生污名價值減損云云,係因其對於何謂污名效果欠缺理解所致,當無可採;被上訴人為證明系爭瑕疵可修復至完全無瑕疵之狀態,而聲明傳訊原審鑑定報告之鑑定技師許引絃為證人(見本院卷第236頁),自無予以調查之必要。    ⑶再系爭房地之價值上漲,顯非因其存有系爭瑕疵所造成 ,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房地於113年9月10日之價格高於 上訴人108年10月18日買入時之價格,上訴人即未就系 爭瑕疵受有損害云云,乃源於以不相干事項推導結論之 邏輯謬誤,要無可採。   ⒋綜上,系爭房屋因系爭瑕疵而受有133萬9,971元之污名價 值減損,有如前述,上訴人即得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如數減少價金;而上訴人行使該減價請求 權後,被上訴人受領該部分價金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復存 在,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33 萬9,971元,洵屬有據(上訴人另依民法第360條規定為請 求,核屬選擇的訴之合併,且上訴人敗訴部分非因請求權 基礎所致,即毋須再予審究)。  ㈡上訴人對於損害之發生及擴大並無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 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 行為者,始屬相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54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⑴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拒絕其派員入屋修繕,對於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經查:系爭房屋為新成屋,於 108年11月交屋後,上訴人旋即陸續發現系爭瑕疵,有 照片、LINE訊息紀錄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112)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四、㈡㈢),則系爭瑕疵之發生 原因,顯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又關於上訴人遲未進行 修繕,是否致損害情形擴大一節,原審鑑定報告認:系 爭瑕疵於滲漏水部分(即原審鑑定報告附表編號1至6部 分),除非滲漏大至破壞油漆以外之裝潢等,於其鑑定 會勘期間,除油漆水漬及5樓樓梯壁癌外,未見裝潢等 其他物件損壞,故遲未進行修繕(自109年5月22日至11 2年7月28日即原審鑑定報告最末次會勘日)應不致使損 害情形擴大(見原審鑑定報告第14頁)。此外,系爭房 地因系爭瑕疵所受之污名價值減損,係以比較法及收益 法決定減損百分比,而上開估價方法所考量之因素,原 與系爭瑕疵存續期間之長短無涉。是以,被上訴人抗辯 上訴人拒絕其修繕,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為與有過失 云云,自無可採。    ⑵被上訴人另抗辯上訴人在系爭房屋2樓外牆長期懸掛「漏 水屋」白布條,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一節, 經查:上訴人至少於109年8月17日至112年1月間(112 年1月19日前),於系爭房屋懸掛「漏水屋」白布條之 事實,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2頁)。然系 爭鑑定原未審酌上情,此亦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32頁),亦即系爭鑑定於判斷系爭房屋之價值 減損與系爭瑕疵間之因果關係,及價格減損率時,均未 將上訴人前揭行為列為對鑑定結果產生影響之因素,則 系爭鑑定認定系爭房屋受有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 損之結果,僅單純就「系爭房屋存在系爭瑕疵」之事實 為考量,而與上訴人之前揭行為無關,尚無從因上訴人 有前揭行為,而謂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損害程度之擴 大(即系爭鑑定所認定之133萬9,971元交易性價值減損 ),為與有過失。   ⒊綜上,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派員入屋修繕,及在系爭房屋 外長期懸掛「漏水屋」白布條等行為,均非損害之原因, 亦未助成損害之擴大,則被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減免賠償金額云云,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之污名價值減損部分,依 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其133萬9,971元, 及自110年1月6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9

KSHV-113-重上-78-202503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煒鴻  選任辯護人 熊南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5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第 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53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煒鴻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 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 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如其犯罪事實欄(下稱犯罪事實欄,含 附表)所載犯行,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非法寄藏 非制式手槍(尚犯非法寄藏子彈)罪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 告,被告及辯護人明示僅對於「刑度」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爰 予維持,依前揭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並補充記載科刑理由如下: (一)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1.本案扣案槍、彈,係證人即被 告女友陳芊卉於整理被告遺留物品而發現,嗣並交付員警扣 案,惟陳芊卉伊始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 經被告輾轉得知上情後,即在具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 )尚無確切之根據足認其涉犯本案犯嫌前,主動前往警局自 首,而自願接受裁判,除經本案查獲員警江泓誼於原審審理 時證述明確(原審卷第95至100頁),並有卷附警員112年12 月6日職務報告(偵卷第57頁)及被告與陳芊卉之警詢筆錄 可佐(偵卷第21至24、13至16、17至19頁),經核符合對於 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2.原審就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為量刑,以 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規定,未經許可 而寄藏非制式手槍及子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 治安皆存有潛在高度之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寄藏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暨考量其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於家人開設之烤漆工廠幫忙、需扶養稚兒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原審卷附被告戶口名簿)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 徒刑2年9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等旨,茲予以引用。 (二)被告之犯行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被告犯罪態樣係其於民國112 年12月6日遭查獲日約2年前之某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 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柏揚」之人請託暫時代為保 管,而收受取得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槍枝、子彈 等物,嗣並於上開遭查獲日約1年前之某日,知悉上開受託 寄藏之物,含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2枝、制式子彈4顆、 非制式子彈7顆,自該日起,將上開槍、彈,藏放在其位於 新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嗣於112年12月6日遭查 獲日約2個星期前之某日,將之移至其與不知情之女友陳芊 卉(涉犯本案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同住之新北市 ○○區○○○路住處(地址詳卷)藏放。嗣經陳芊卉於112年12月 6日4時20分許,因整理林煒鴻遺留於該處物品而發現上述槍 、彈,致電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忠孝派出所報案,經 警於同日4時41分許抵達上址,陳芊卉遂交付本案槍枝與子 彈予警扣案,惟向警方謊稱該等槍、彈係其本人所持有,嗣 林煒鴻輾轉得知上情後,主動於同日17時2分許,前往警局 自首。依其犯罪情狀、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寄藏槍彈之 數量、種類、時間與所生危害程度等綜合判斷,衡諸社會一 般人客觀標準,難謂犯罪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 ;況被告本件所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規 定,原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 輕其刑後,可量處之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年6月,經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2年9月,合於罪刑相當(後述),已無「法重 」之情形。綜上,被告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 餘地。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意旨主張本件應依上開規定酌 減其刑一節,並非足採。 (三)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 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 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 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原判決既已審酌上開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之 一切情狀,就被告前揭所為犯行,量處前開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 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原判決就被告上開犯行 ,業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並審酌上述科刑情 狀,在罪責原則下,諭知遠低於法定刑度之前開刑度,量刑 尚屬從輕。被告上訴意旨及辯護人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單純受託保管本案槍枝、子彈,並非經常性 持有、攜帶或使用過扣案手槍從事不法行為,對社會治安造 成之危害,且被告係自首配合調查,並考量被告單親尚有幼 子仰賴被告工作賺錢扶養之家庭生活狀況等科刑事由,業經 原審審酌如上,並無漏未審酌以致量刑過重之情。綜上,原 審於量刑時審酌上述科刑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 刑之裁量權,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量處前開有期徒刑及併 科罰金,尚屬妥適,並無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未有 明顯輕重失衡情形。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 ,違反罪刑相當原則,請求改判較輕之刑等節,並非有據。 (四)又諭知緩刑,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之條件,始得為 之。被告既受2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宣告,不合諭知緩刑之要 件,不得宣告緩刑,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求為緩刑宣告,並 非有據,原審就被告所受刑之宣告,未為緩刑之宣告,經核 亦無違誤。 (五)綜上,本件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上訴-866-2025031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67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朱柏璋 被   告 顏鈞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33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331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顏鈞立之罪刑(不含沒收)部分撤銷。 顏鈞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沒收部分)駁回。 事 實 一、顏鈞立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 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不法詐騙集團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轉帳、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10月6日前不久某日時(起訴書記載「不詳時間」),將 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下稱本案帳戶資料 ),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價錢,出售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幫助該人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為犯罪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無證據證明顏鈞立主觀上知悉有3人以上)取得上開帳戶資 料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意,於111年10月6日前某時許起,佯以假借加入會員之詐 騙手法,對陳景揚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後,先後於111 年10月6日18時5分、18時39分、18時41分、18時56分許,分 別匯款4萬9,919元、2萬9,986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 至上開郵局帳戶內,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大部分款項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其詐欺犯罪所 得之來源或去向,藉以逃避刑事追訴。 二、案經陳景揚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其於 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並未爭執證據能力等情;另檢察官 就本件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並 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經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 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並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陳述,惟依其於檢察事 務官詢問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所述,被告坦承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偵緝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原 審卷第66、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景揚於警詢時證述 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至9頁),並有被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 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告訴人提供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偵卷第10 至11、22至29頁,偵緝卷第41至42頁)。是依上述補強證據 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 上,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 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則未據修正,故於舊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之案例,舊法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 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下稱中間 時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 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 用時比較之對象;本件被告之幫助洗錢犯行,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自白 犯行,且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情形,則新法、中間時 法相關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輕其刑後,就處斷刑而言 ,適用舊法相較於新法、中間時法均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本文規定應適用舊法。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所實施者並非詐欺、洗錢等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僅係予以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 財、洗錢等犯行,按上說明,核屬幫助犯。是核被告上開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依卷內證據資料,尚 難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行為時,主觀上可以預見有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加重行為態樣,自難認有幫助加重 詐欺取財罪名。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 ,就幫助一般洗錢犯行業已自白不諱,應依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    四、撤銷改判(罪刑部分)、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本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犯行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 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業如前述,原判決認應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尚有未洽。檢察官執此提起 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罪刑部分(不 含沒收)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資料出售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 欺犯行,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 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 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惟考量被告犯後 於偵查及原審坦承犯行,未與告訴人陳景揚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前有竊盜、施用毒品等 犯罪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其自 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在工地工作、須扶養父母之家庭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併科罰金部分,一併審酌被告侵害法 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本件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坦承犯行, 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前段所示之 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上訴駁回部分(沒收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之罪刑部分有如前述應撤銷之事由,然關於沒 收部分,原判決理由業已敘明:㈠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8,000 元之報酬,業據其供承在卷(見偵緝字卷第49頁),核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㈡本案洗錢之財物( 即告訴人匯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經查獲在案,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款項具有管 理、處分等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㈢至被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雖係被告所有,並供 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帳戶資料未據扣案,且已被列 為警示帳戶,有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緝字卷第42頁), 再遭被告或詐欺集團成員持以利用之可能性甚微,顯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經核原判決就沒收之認定與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8,00 0元沒收、追徵部分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檢察官此部分 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出入監簡列表、被告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9

TPHM-114-上訴-679-20250319-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被 告 林進昌 林志雄 林愉庭 林金蘭 林淑萍 林金宏 林柏君 林柏諺 林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 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 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及併計至起 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在內;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即回復原狀 之標的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 標的即回復原狀之標的價額計算。而在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 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 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 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 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 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17號 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遺產之分割 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因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依債務人 即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計算為新臺幣(下同)2,020,011元 ,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總額536,907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 定為536,90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裁判費3, 200元,尚應補繳2,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 附表: 編號 請求撤銷標的 (苗栗縣公館鄉義民段) 面積 (㎡) 公告土地現值 (元/㎡) 權利範圍 被告林進昌之應繼分比例 價 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762地號土地 75.51 2,700元 1/2 1/7 14,563元 2 763地號土地 41.5 2,700元 1/2 8,004元 3 765地號土地 268.67 2,700元 3/4 77,722元 4 766地號土地 9.09 2,700元 3/4 2,630元 5 768地號土地 21.1 2,700元 3/4 6,104元 6 770地號土地 7.17 2,700元 3/4 2,074元 7 940地號土地 1,270.89 2,700元 1/1 490,200元 8 941地號土地 922 2,700元 1/1 355,629元 9 942地號土地 999.35 2,700元 1/1 385,464元 10 946地號土地 1,202.5 2,700元 1/1 463,821元 11 苗栗縣○○鄉○○村00鄰000○0號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497,200元 1/1 71,029元 12 苗栗縣○○鄉○○村00鄰○○段000地號上房屋 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值為999,400元 1/1 142,771元 合 計 2,020,011元

2025-03-19

MLDV-113-補-819-20250319-2

審原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10號 原 告 田培元 送達代收人 邱玟瑄 被 告 高雋嵃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高志雄 被 告 龔岳晨 被告兼法定 代 理 人 龔甯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 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主張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 ,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應為因該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前提 ,如非被害人,自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惟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刑事案件 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 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 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附字第36號判決、104年度台附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經查,同案被告黃祐任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固經本 院以114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下稱 本案刑事案件),有該案件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惟就原告 遭詐騙案件部分(本案刑事案件判決書及起訴書所載犯罪事 實),本件被告高雋嵃、龔岳晨並未經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 起公訴而列為參與本案詐欺原告犯行之共犯,且本案刑事案 件審理結果亦未認定被告高雋嵃、龔岳晨有參與本案詐欺原 告之情事而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從而,揆諸上開說明,本 件原告對被告高雋嵃、龔岳晨及其法定代理人提起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顯非合法,自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自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至原告對本案刑事案件即同案被告黃祐任所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部分,另經本院合議裁定移送民事庭,附此敘明。 四、至原告告對被告高雋嵃、龔岳晨及其法定代理人本件損害賠 償之請求,仍得另依民事訴訟程序起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壹份。

2025-03-19

KSDM-114-審原附民-10-202503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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