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性騷擾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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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東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東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長志 選任辯護人 任秀妍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50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4 行應補充   「為下列違反其意願且與性別有關」證據欄應補充為「性騷   擾申訴處理委員慧黠亦通知書1 份、性別工作平等法申訴表   1 份、性騷擾事件申訴書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之跟   蹤騷擾罪。又被告自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示   時間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述行為,其各   次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以   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   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應構成接續犯。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以前述方式接續實行騷擾行為,危害告訴人身心安   全,是其所為實不足取,復衡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   手段、情節、造成法益侵害之程度、所生危害情形、犯後坦   承不諱、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   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2024-12-10

CPEM-112-竹東簡-141-20241210-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03號 原 告 李美綺 訴訟代理人 翁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告 鈞得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誌良 訴訟代理人 許雅婷律師 黃子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拾陸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基準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 、第六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肆佰壹 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玖仟伍佰伍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員,約定   次月5 日以現金發放月薪新臺幣(下同)3 萬1,000 元(下   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於被告址設新北市   ○○區○○路0 段00號2 樓之倉庫作業區工作時,遭訴外人   即同事戊○○手持退貨單據明細在其胸前翻找長達數十秒,   不當接近其身體私密部位而構成職場性騷擾,使其身心受創   。因被告未訂定職場性騷擾防治相關辦法,原告旋當日以LI   NE向訴外人即被告負責人配偶丙○○申訴遭性騷擾,雖丙○   ○表示會勸誡戊○○不得接近原告,卻未立即調查釐清事實   ,也未採行有效之糾正及補救措施,僅於112 年7 月25日提   供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予被告每位員工,不僅已違反性別平   等工作法第13條第2 項雇主性騷擾防治義務之規定,更於同   年月31日約談原告之際,未經預告且不附任何理由片面解僱   原告、自112 年8 月1 日起終止系爭契約,並預示拒絕原告   提供勞務,衡情應係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所為不利處分,也違   反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2條法定解僱事由原則及性別平等   工作法第36條等規定,是伊所為終止之意思表示當屬無效。  ㈡兩造間系爭契約自112 年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惟原告任   職期間,被告從未替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下各稱   勞保、就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   第3 項,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   第1 項等規定。另原告任職被告13年期間,被告卻遲至107   年間才給予該年3 日特別休假,108 年至112 年間則每年各   給5 日特別休假;又於107 年至108 年間,屢屢指派原告於   休息日及例假日連續出勤支援被告當時位於圓山花博及南港   與世貿展覽館展覽攤位,每日卻僅給付1 日1,000 元工資,   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6條、第38條及第39條規定。是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僱後,旋於112 年8 月1 日向新北市政府   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加班費、特休未休工   資、資遣費、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   因被告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會議拒絕致調解不成   立,當可認原告有於調解當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之意;退步言之,則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㈢系爭契約既經原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其自得對被告請求下列項目及金額:  ⒈資遣費:原告自99年7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7 月31   日遭不當解僱,工作年資共13年1 月而得請求6 個月平均工   資資遣費,復因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應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萬6,000 元。  ⒉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被告於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   日、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   日、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   7 日、同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   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指派原告至花博廣場、南港及世貿   展覽館擺設攤位銷售,惟除原告單週連續工作超過7 日外,   上述期間之休息日及例假日,均僅給付一日1,000 元工資。   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故休息日8 小時加班   費工資、例假日8 小時加班費各為1 萬1,438 元、1 萬4,44   8 元,扣除被告原給付1 日工資1,000 元計1 萬4,000 元後   ,原告尚得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休息日及例假日加班費1 萬1,886 元。  ⒊特別休假折抵工資:被告自107 年起方給予3 日特別休假,   108 年至112 年則每年各給付5 日特別休假,合計28日,與   法律規定實有不合,更無所謂約定以每日0.5 小時特別休假   折抵正常工作時間之情事。原告既自99年7 月起受僱於被告   ,107 年7 月1 日、108 年7 月1 日、109 年7 月1 日、11   0 年7 月1 日、111 年7 月1 日及112 年7 月1 日應有特別   休假各15日、15日、16日、17日、18日、19日,共100 日,   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以原告月薪3 萬1,000 元、時薪   129 元計算,其得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72日特別休假未休折算工資共7 萬4,304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賠償:被告自原告任職以來從未替其投保勞、   就保,原告年滿45歲且非自願離職,若被告替原告投保,原   告非自願離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 項規定,本可請求   平均月投保薪資3 萬1,800 元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9 個   月失業給付,並因其現扶養無工作收入之雙親乙○○、丁○   ○,依就業保險法第19條之1 得再請領平均月投保薪資20%   之加給,是原告共可請求每月3 萬1,800 元80% 即2 萬5,44   0 元,按月給付9 個月失業給付。然因被告未為原告投保,   致其無法請求失業給付受有損害,其當得依就業保險法第3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失業給付損失22萬8,960 元。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勞保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被告自原告99年7 月   1 日起從未替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原告勞退專戶,原告月   薪3 萬1,000 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   其應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提   繳自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   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其雖曾簽署切結書,   但勞保為強制保險,該切結書應屬無效而不得免除被告依法   投保勞健保與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⒍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告業已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終止系爭契約,係屬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 項所定情形,且同法第25條第4 項明文應記載離職原因,   原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離職原因為勞   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  ㈣爰分別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1,15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提   繳29萬9,556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⒊被告應開立離   職原因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⒋第1 項及第2 頊聲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任職之初即表示因個人因素欲申請低收入戶,不願被告   將其加入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故兩造約定其薪資以現   金支付,也因原告不願投保勞健保故被告內部未留存相關人   事紀錄,無法說明原告任職起日,僅悉108 年2 月原告曾因   與被告其他員工發生齟齬,故與訴外人即其當時主管簡敬庭   一同離職,後續因被告有人力需求而於108 年8 月回任,是   系爭契約既一度中斷逾3 個月,當不能合併計算其工資。又   原告離職期間另有他就,與被告約定離職後零星時間協助處   理交接及瑣事,原則上毋須到班打卡,僅需於工作前通知被   告預計工時即可,其間並無指揮監督關係。再原告應完成清   洗廁所及清潔倉庫等約定工作項目,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   且原告該期間實另有他就而有其他正職收入,其間並無經濟   上從屬關係。基此,原告於108 年2 月至8 月間承攬被告清   潔及整理文件等事務,與原工作內容不同,故不應列入年資   計算,是原告108 年2 月離職至同年8 月回任,前後間隔達   6 個月毋庸併計年資,任職期間應自108 年8 月起算。  ㈡原告於112 年間曾向丙○○反應戊○○對其有性騷擾情事,   丙○○主動關心原告工作情形並詢問協助處理方式,惟原告   當時堅不提出性騷擾申訴,被告另向原告要求詢問之其他同   事確認均無相類行為而未果,基於被告員工人數未達30人而   無制定性騷擾防治辦法義務,但為加強被告內部性別平等意   識及兩性平權職場環境,仍公布並說明公司內部性騷擾防治   辦法,且告誡戊○○應與他人保持適當距離。然此段討論期   間,原告已無任職意願,於112 年7 月31日商談之際,原告   更對丙○○詢問聽聞表示不想任職是否為真、是否明天就不   要上班等事回覆:「因為我沒辦法這樣,每天跟他面對下去   啊,我心裡一定都有疙瘩在」、「好」等語,並未要求留任   或拒絕離開,毫無猶豫地答應先離職再討論資遣費金額,旋   收拾私人物品離開,堪信其內心真意早有離開意願,且是否   同意離職與是否同意離職金額係屬二事,則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已合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所定情事,原告自不得未經預告再為終   止並請求給付資遣費、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伊也無違反性   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規定。縱兩造未合意終止、被告有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及第6 款情事,惟原告於112 年   7 月31日面談至今,未曾表示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6 款終止勞動契約,遲至本件起訴時始為終止,自已超過30   日除斥期間而不得以此為基礎。  ㈢另原告請求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並無理由,原因如下:  ⒈資遣費:系爭契約並非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款、第6 款規定終止,是原告請求資遣費與法律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倘認原告可依上開規定終止且未逾30日除斥期   間,原告於108 年2 月離職後之同年8 月始回任,其工作年   資應自108 年8 月起算至112 年7 月31日止僅4 年,僅有2   個資遣費基數,其系爭契約終止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 萬33   5 元,僅得請求6 萬670 元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被告從未要求員工加班故原告任職   被告期間也未加班,另原告自108 年8 月起始回任,自無其   所陳休息日、例假日加班之情事。又原告所提LINE對話擷圖   僅知各日期業績金額,無從獲悉該日期是否出勤及其時數,   亦未能判斷對話之「老闆」為被告負責人,不足認屬積極證   據。即便有加班支援事實,然被告除給付每日1,000 元加班   費外尚給予加班補休,原告請求尚屬無據。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被告僅係小型本土家族企業,內勤人員   含丙○○、原告等僅5 人,勞雇關係緊密。伊自111 年6 月   起每日減少工時0.5 小時折抵特別休假日數並口頭經員工同   意,則以每月22日計算,原告每月減少工時11小時、每年減   少工時132 小時,換算日數共16.5日,加計被告員工每年另   有特別休假5 日,原告每年高達21.5日特別休假,遠高於法   定特別休假日數,伊自不負有給付原告特休未休折算工資之   義務。縱上開約定不得折抵特別休假日數,原告年資僅自10   8 年8 月起算,是自109 年2 月1 日、同年8 月1 日、110   年8 月1 日、111 年8 月1 日起僅各有3 日、7 日、10日、   14日共34日特別休假,扣除原告已休19日後,至多僅有15日   特別休假而得折算工資1 萬5,500 元。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勞工退休金提繳:原告係主動告知其為   低收入戶,要求被告毋庸為其投保勞健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   ,並簽署切結書,是係原告自願放棄權益、理應不會對納保   可申請失業補助及享領勞工退休金提撥等福利抱有期待,難   認有所損害。再原告簽署切結書在先,拒絕加入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以規避保費提繳義務,卻在後續與被告發生   齟齬後,挾怨報復要求被告承擔其自願放棄投保勞健保及提   繳勞工退休金之後果,利用雇主為勞工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   工退休金為其法定義務,於離職後揭露被告未將其納保主張   應獲得加入勞保得享失業給付補助,顯違反禁反言及權利濫   用等誠信原則,實無權利保護必要,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而不得請求。復原告之父名下有不動產而非   無生存能力之人,應無扶養之必要,是原告失業給付金額計   算尚屬有誤。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167 頁至第172 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不爭執原告至少自108 年8 月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倉庫人   員,於受僱期間均約定月薪3 萬1,000 元於次月5 日發放。   原告最後工作日為112 年7 月31日。  ㈡原告曾於不詳日期簽署被證1 切結書。  ㈢依原告勞就保與職保及健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所示,未見被告曾任投保單位為原告投保勞保   、就保與健保。嗣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訴外人   味台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味台公司)為原告以月投   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22   日由訴外人聯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聯瑞公司)為原告以月   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並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470 元。  ㈣原告於112 年7 月21日下午5 時17分至同時50分許以LINE傳   送予可代表被告行使管理權限之執行長丙○○下列文字:「   問您一件事。關於me too事件,您覺ㄉ手有摸到胸部才算騷   擾,還是在距離胸部5cm 前才叫騷擾。還是您覺ㄉ是不小心   靠太近,我太敏感。」、「過程超過10秒」、「沒證據也沒   摸到」、「男女間本來就要有一定的禮貌距離,而不是很明   確的幾公分幾公尺。況且他很健忘。這幾天我會陸續轉換心   情,畢竟沒碰到我胸也沒實證,也不能要求您要強制處理。   您可以請羅○或美○回想,是否在無意對談之間,他都會很   靠近在側,手臂碰手臂之距,她們是否會有所感受?」。  ㈤被告於112 年7 月25日發放全體員工性騷擾防治管理辦法1   份。  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107 年有給予原告3 日特別休假,108 年   至112 年共5 年每年各給予原告5 日特別休假(但爭執是否   另約定將其他特休日數以每日減少0.5 工時為折抵)。  ㈦兩造於112 年8 月16日經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㈧原告於112 年7 月31日晚上7 時4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對戊○○提出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等告訴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2 年   11月20日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為不起訴處分。  ㈨原告申訴被告後,經新北市就業歧視評議委員會112 年11月   1 日審定被告成立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不成   立違反同法第36條,並經新北市政府112 年11月1 日新北府   勞業字第11215412741 號函告知就違法部分將依性別工作平   等法裁罰。  ㈩丙○○於112 年7 月31日下午5 時許曾代表被告與原告對話   ;另被告於同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曾召開2 次性平會議   。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契約由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   、第6 款終止,並因被告未曾替其投保勞就保與提繳勞工退   休金,其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失業給付損失賠償、提繳勞工退休金,並開立前開離職   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   資計算期間為何?⒈原告是否是從99年7 月1 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且從未間斷?抑或曾於108 年2 月離職後,自同年8 月   起又再受僱於被告?⒉如於108 年2 月起至同年7 月底期間   仍與被告間具契約關係,為僱傭契約或承攬契約?㈡休息日   、例假日加班費:⒈被告有無指示原告於上述期間在被告花   博廣場、南港展覽館及世貿展覽館擺攤銷售貨物時,應延長   工時提供勞務?⒉如有,被告是否已給予原告補休時數?⒊   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1 萬1,88   6 元,有無理由?㈢107 年7 月至112 年7 月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⒈原告此段期間特別休假日數為何?⒉兩造有無約定   每日減少0.5 工時作為特別休假日數折抵?⒊原告主張共10   0 日,扣除已休特別休假28日後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請求7 萬4,304 元,有無理由?㈣兩造間系爭契約係於   何時終止?⒈於112 年7 月31日最後工作日後終止之原因為   何?①是否為兩造合意終止?②是否為被告單方終止?如是   ,被告有無具體說明符合之單方終止法律依據與事由,或有   違反性別平等工作法第36條之情形?⒉如系爭契約於112 年   8 月1 日起仍繼續存在,原告有無基於下列事實,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終止事由,於112 年8   月16日或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為終止之意思表示?①被告   為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之意思表示為違法,符合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且未逾除斥期間。②被告未依勞   動基準法第24條、第38條規定,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   工資,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㈤承上,如原   告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終止合法,原   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給付資遣費18萬   6,000 元,是否有理?㈥勞工退休金提繳、失業給付項目:   ⒈原告請求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 項,應提繳99   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共157 月勞工退休金29萬9,55   6 元至其勞退專戶,是否有據?⒉原告主張其年滿45歲因系   爭契約非自願離職,扶養父母乙○○、丁○○,本得請領9   個月之月平均投保工資80% ,但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就業保險   而受有無法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故依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   3 項被告應賠償22萬8,960 元,是否有理?⒊上述勞工退休   金提繳、失業給付損害是否屬於原告可得預期之利益而屬損   害賠償責任範圍?或原告就未加保勞保、勞工退休金等是否   有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權利濫用原則情形,不得請求?⒋原   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第25條   第3 項與第4 項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第14條   第1 項第5 款、第6 款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見   本院卷二第169 頁至第171 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   辯論意旨調整論述順序如後)。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僱傭關係起日、工作年資計算期間應自99年7 月1 日   起算,且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並無中斷或變更為承攬契   約之情事:  ⒈按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   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   。此觀該法第2 條第3 款、第6 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從屬性、經濟上從屬性及組織從屬   性之特徵。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   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   為目的,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與定作   人間無從屬關係,二者性質並不相同;至勞動契約與以提供   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   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   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   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基於勞基法保護勞務提供   者之立法精神,除當事人明示成立承攬契約,或顯然與僱傭   關係屬性無關者外,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應為有利於勞務   提供者之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勞動契約關係   ;易言之,就勞動契約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   通常具有:①人格上從屬性,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   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②親自履行,   不得使用代理人。③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④組   織上從屬性,即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   工合作狀態等項特徵,初與委任契約之受委任人,以處理一   定目的之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90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572 號、96年度台   上字第263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任職於被告處,且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仍持續任職未曾中斷等事實,有其各與被告負責人、會   計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存摺內頁明細等件為佐(見本院卷   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第429 頁至第44   4 頁),明確可見最遲於99年8 月5 日、同年月9 日起即有   註記「鈞得興……」之金額匯入,於108 年2 月至同年9 月   間均有持續關於營業額、請假回報等工作事宜商討無訛。前   開與被告負責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固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   ,但參被告所提公司實際營運場所網頁上確呈現被告經營品   牌為「Otto」(見本院卷一第109 頁),「老闆」傳送之對   話中亦有於被告性平會會議紀錄中所載被告員工「有志」之   事實(見本院卷一第249 頁、第251 頁、第305 頁),復經   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手機確認有該等對話存在,並傳送有「OT   TO服飾訂購大賢……」、「OTTO公司裝箱單明細2.xls 」等   檔案,衡諸LINE可逕變更對象名稱以利記憶之常情,足見該   等對話紀錄擷圖確為原告與被告負責人間所為。承此,原告   所為自99年7 月1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未曾中斷之主張,應   堪採認。  ⒊被告一度抗辯原告於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間離職,復改稱   變更為承攬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1 頁、第138 頁;本   院卷二第69頁),所言前後不一,已屬有疑。再依現有卷內   證據資料不足認定原告曾有離職之紀錄,果若無特意變更契   約性質,本應繼續與被告成立系爭僱傭契約無誤,則被告既   抗辯兩造間自108 年2 月至同年8 月變更為承攬契約,當應   就此一權利發生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徒憑原告與被告會計   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為伊主張(見本院卷一第431 頁至第44   4 頁),但該等內容顯見原告仍持續為被告提供勞務,甚受   傷看診仍需請假之事實,難謂有變更為承攬契約而無人格上   、經濟上與組織上從屬性之情事,是伊此部分抗辯,自難憑   採。  ㈡系爭契約未於112 年7 月31日合意終止,而係因原告於112   年11月15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為終止,是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為有理由:  ⒈兩造雖就112 年7 月31日之終止類型有所爭執,然被告既以   合意終止為抗辯,本院當僅就是否成立合意終止為認定如下   :  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勞雇雙方得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法無明文禁止以資遣方式達成合意,此   合意不以明示為限,倘依雙方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   推知雙方就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   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   旨參照)。  ②被告雖以兩造於112 年7 月31日係合意終止為辯,並提出錄   音檔、錄音譯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第269 頁)。   勾稽原告與丙○○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錄音譯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3 年4 月11日新北警重治字第113370   3989號函暨原告申訴性騷擾事件相關資料等內容及時序(見   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4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50頁),並   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2 年度偵字第67968 號卷宗,可知原   告於112 年7 月21日向丙○○抱怨戊○○行為令其感受不佳   、雙方有所討論後,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58分許再度商談   時仍針對被告究有無懲戒戊○○、先前未幫原告投保勞健保   原因與其餘工作鎖事等互為爭執,原告並不同意丙○○提出   2 個月資遣費建議,雖於丙○○表示:「那沒關係妳妳考慮   一下……妳想要妳想要怎麼樣、怎麼樣、怎麼樣離開,妳直   接算給我好不好?妳想要怎麼離開妳直接算給我?對阿妳明   天就不要上班了,好不好?這樣我們比較乾脆,好不好?」   等詢問後一度稱「好」,然旋於當日下午5 時49分許向警方   報案表示戊○○對其性騷擾、求助雇主丙○○未果,並於同   日晚上7 時40分許製作警詢筆錄等客觀時序經過,足認該「   好」之字眼非同意與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意。且據被告所提   112 年8 月4 日、同年月10日性平會會議紀錄所示(見本院   卷一第249 頁至第253 頁),於112 年7 月31日兩造商談後   ,被告仍於同年8 月4 日、10日二度召開性平會會議,被告   負責人更於第二次會議中提案稱:「本案應依管理辦法若為   挾怨誣告應照管理辦法予以懲戒」,並經合意若相關單位判   定此案不成立,因原告無法接受管理辦法上其他懲戒,故將   給予免職處分等文字記載,堪認被告負責人主觀上亦不認為   兩造已合意終止,否則若原告業非員工,被告當無懲戒權而   得免職處分之理,自不待言。據此,現有卷內證據資料均不   足以認定兩造間已達成合意終止之意思表示合致,112 年7   月31日系爭契約自無合意終止之情事,洵堪認定。  ③毋庸就是否有原告主張遭單方終止、有無未具體說明符合終   止之法律依據或事由、有無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6條等內   容予以論述,併予指明。  ⒉系爭契約俟於112 年11月15日由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為由終止,原告請求以此事由開立之非自願離職   證明,應屬有據,其餘部分則屬無由:  ①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抑或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   ,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但   雇主有前項第6 款所定情形者,勞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   6 款與第2 項自悉。又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   基本工資,勞動基準法第2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前述用以   維持民事法律關係安定性之除斥期間,因此一終止契約之形   成權,並非一時性之權利,而係具有繼續性之權利,換言之   ,此一權利雖應於知悉雇主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情形   之日起,30日內行使,逾期行使即不生終止之效力,然若雇   主繼續有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   時,勞工上揭終止契約權仍繼續發生,於雇主停止其違反勞   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之行為前,勞工均有依法終止契約之形成   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對   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瞭解時,發生效   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   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  ②原告雖主張其於112 年8 月16日勞資爭議調解時即以勞動基   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為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   然觀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3 年2 月16   日新北勞資字第1130274818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案卷影本資   料(見本院卷一第27頁至第29頁、第343 頁至第354 頁),   原告於112 年8 月1 日申請書上僅載於112 年7 月31日遭被   告未預告資遣又僅願給付2 個月資遣費,故請求調解資遣費   、非自願離職證明、勞工退休金提繳、勞健保、就業歧視、   預告工資與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內容,調解過程中也全未見   有何原告當場「終止」之字眼,難認其於該日已當面口頭依   上開事由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是應以原告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即112 年11月15日為其行使終止意思表示之時點,合   先敘明。  ③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於112 年7 月31日單方終止意思表示違法為主張(見本院卷   二第170 頁),然被告實否認該日為單方終止之意。姑不論   前揭本院認定112 年7 月31日時序經過,兩造當下僅係磋商   但未見有何被告單方片面終止或合意終止意思表示合致,原   告於112 年11月15日始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業逾知悉時起30   日之除斥期間,是其此部分主張,尚屬無由。  ④原告就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事實係以被告   未給付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為主張(見本院卷第170   頁)。就加班費部分即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   、同年10月18日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   、同年12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   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   間,有對話紀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   頁、第301 頁至第314 頁),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   有何以加班補休方式補足差額之情形,紬繹原告出勤紀錄、   請假單內容(見本院卷二第77頁至第121 頁;本院卷一第14   7 頁至第237 頁),亦無加班補休時數之註記,難認伊此部   分抗辯可採。基上,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依期給付加班費,原告以此為由終止系爭契約,自屬有據,   是系爭契約當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應堪認定(因加班費   部分已屬有理,特休未休折算工資部分則僅計算金額詳後而   不在此處認定),原告請求被告開立離職事由為勞動基準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自屬有據;至第   6 款部分,要無足取。  ㈢系爭契約業於112 年11月15日終止,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茲   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提繳之項目與金額,逐一認定如後:  ⒈資遣費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  ①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1/2 個月之   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2 項同有明文。  ②系爭契約既係於112 年11月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   第5 款終止,揆諸首開規定,被告當應按原告工作年資給付   資遣費無誤。又就原告工作年資應自99年7 月1 日起算,至   原告主張之112 年7 月31日止共13年1 月,新制資遣基數為   6 。另月平均工資應以其事發前6 個月薪資計算,則參其薪   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至第187 頁),平均工資應   為3 萬336 元(計算式:【29,980+30,523+30,697+30,5   29+30,606+29,679】÷ 6 ≒30,336,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是原告應得請求18萬2,016 元(計算式:30,336× 6 =18   2,016 )之資遣費。  ⒉休息日與例假日加班費應得請求8,188 元:   原告就其主張107 年9 月21日至同年月24日、同年10月18日   至同年月21日、同年1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同年12月21日   至同年月24日、108 年2 月15日至同年月18日,以及同年3   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之週四至週日共6 個期間,有對話紀錄   擷圖等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9頁、第301 頁至   第314 頁)。然就108 年1 月4 日至同年月7 日該段加班事   實,自上開對話紀錄擷圖未見有何證據資料,是其此部分請   求,難謂可認。承此,本院認原告休息日與例假日各6 日加   班有據,而其時薪為129 元(計算式:31,000÷ 240 =129   ),其休息日與例假日工作8 小時加班費應各為9,804 元(   計算式:【129 × 4/3 × 2 +129 × 5/3 × 6 】× 6 =9,80   4 )、1 萬2,384 元(計算式:129 × 2 × 8 × 6 =12,384   ),扣除原告自述被告支付有1 萬4,000 元,其請求被告給   付8,188 元範圍內,應屬可認。  ⒊特別休假折算工資應得請求7 萬4,304 元:  ①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6 個月以上1 年未   滿者,應給予3 日之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   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此觀勞動基   準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4 項前段自明。另勞動基準法   第38條第4 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之基準,係按勞工未休畢   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 日工資計發,而所定1 日工資,   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   時間所得工資,同自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 第2 項   即悉。據上,計算特休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   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   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至為明灼。  ②原告自99年7 月起即受僱於被告至112 年11月15日止,業經   本院認定如上,被告也未否認107 年至112 年給予特別休假   之日數如不爭執事實㈥所載,則其僅休28日,是以原告月薪   3 萬1,000 元、時薪129 元計算後確得請求7 萬4,304 元(   計算式:129 × 8 × 72=74,304)。  ③被告雖抗辯兩造已約定每工作日減少0.5 工時扣抵特別休假   ,給付特別休假日數已遠逾勞動基準法相關規定云云。然觀   原告出勤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189 頁至第237 頁;本院卷   二第77頁至第121 頁),雖呈現每日均有減少0.5 小時工時   之客觀事實,然依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2 項揭櫫「雇主與勞   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旨趣,勞   雇雙方本得為更有利於勞動基準法之標準,自難單以每日減   少0.5 小時工時之客觀事實,遽認有特別休假日數扣抵之約   定存在。至證人丙○○固於本院中證以:已與員工宣布減少   工時有補貼特別休假之意,員工無人提出意見、沒有書面公   告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惟伊於本院中另證:被告   工作規則係依勞工局工作規則版本為基礎,固定員工每日上   班時間為上午9 時30分至下午5 時30分(中午休息1 小時)   ,但最初為上午9 時至下午6 時,111 年年終起開始提前半   小時下班,因當時營運較為困難,故決定減少工時補貼員工   ,類似減少工作時間變相加薪之意,每年年終會由會計計算   特休部分加上個人表現發放,再因經營困難,於今年年初將   上班時間改為上午9 時30分許,以前每年會視盈餘狀況加薪   ,現因營運不佳故縮短工時、金額仍予維持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98 頁至第208 頁),則據證人所述,特休未休折算工   資究變為年終獎金發放,抑或約定以縮短工時方式為扣抵,   所言已有不一且矛盾;況若為補足員工辛勞、因營運困難無   法發放年終獎金,又豈有反將員工所有依法保障之特別休假   權利縮減工時之理,是伊此部分抗辯,孰難採認。  ⒋失業給付損失補償僅有1 萬3,905 元有理由:  ①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中華民國國籍者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投保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未為其所屬勞工辦理投保手續者   ,按自僱用之日起,至參加保險之前一日或勞工離職日止應   負擔之保險費金額,處十倍罰鍰。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並   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被保險人於非   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   、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   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 年   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 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   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   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者,得請領失業給付   ,此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   投保薪資60% 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 個月。但申請人離職辦   理本保險退保時已年滿45歲或領有社政主管機關核發之身心   障礙證明者,最長發給9 個月;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   ,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其扶養之   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10% 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   前項所稱受扶養眷屬,指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   母、配偶、未成年子女或身心障礙子女,此觀就業服務法第   5 條、第38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16   條第1 項與第19條自明。另就業保險保險效力之開始及停止   、月投保薪資、投保薪資調整、保險費負擔、保險費繳納、   保險費寬限期與滯納金之徵收及處理、基金之運用與管理,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勞工保險條例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同自就業保險法第40條即悉。  ②原告此段期間全未經被告投保勞就保等事實,誠如上述。實   投保逾1 年以上;嗣原告向新北市政府就業服務處三重就業   服務站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給付,並有2 次求職登記表   填載,另於112 年8 月31日至同年11月15日由味台公司以月   投保薪資3 萬300 元投保勞就保與職保、健保,112 年11月   22日起則由聯瑞公司以月投保薪資2 萬6,400 元投保勞就保   與職保、健保且於113 年1 月1 日調升月投保薪資為2 萬7,   470 元等事實,有前開勞保與就保投保查詢資料、勞動部勞   動力發展署113 年2 月23日發就字第1130306975號函計申請   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7頁至第72頁、第369 頁至   第386 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足謂原告確具有工作能   力與繼續工作意願,但一度無法順利就業。其既為67年生並   具我國國籍(見本院卷甲第3 頁),倘被告依前開規定為其   投保就保,本符合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又其父母乙○○、   丁○○分別為32年、37年生,現均無工作收入所得等事實,   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   得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甲第45頁至第69頁),是依前開規   定,應得請領最長共9 個月之失業給付,卻因被告未投保就   保致其無從領取上述失業給付,是原告當可依就業保險法第   38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依就業保險法規定給付標準賠償,   至為明灼。被告雖抗辯乙○○名下有土地,然據前開法條所   為「受扶養眷屬乃受被保險人扶養之無工作收入之父母」之   規定,並未針對無工作收入但名下有土地者為規定,被告也   未就此部分行政主管機關核發標準為說明,是伊此部分抗辯   ,難謂可認。  ③惟按被保險人於失業期間另有工作,其每月工作收入超過基   本工資者,不得請領失業給付;其每月工作收入未超過基本   工資者,其該月工作收入加上失業給付之總額,超過其平均   月投保薪資80% 部分,應自失業給付中扣除,就業保險法第   1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原月平均工資為3 萬1,000 元   ,業如前述,是其平均月投保薪資應為3 萬1,800 元,依前   揭規定及說明,本得請領每月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計算   式:31,800× 0.8 =25,440)。但原告於同年8 月31日至同   年11月15日、同年11月22日至今,分別由味台公司以3 萬30   0 元為月投保薪資、聯瑞公司以2 萬6,400 元(113 年1 月   1 日改為2 萬7,470 元)為月投保薪資投保勞就保與職保等   事實,有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9頁   至第60頁、第407 頁至第418 頁),原告也於113 年3 月29   日庭期中自陳其有其他工作、月薪約3 萬元等事實(見本院   卷一第457 頁)。承此,原告112 年11月雖工作收入為2 萬   3,070 元而未逾基本工資(112 年基本工資為2 萬6,400 元   ,以其在味台公司、聯瑞公司月投保薪資為計算【計算式:   25,440-《30,300÷ 30× 15+26,400÷ 30× 9 》=2,370 】   ),然加計每月可請領之失業給付2 萬5,440 元後當超過平   均月投保薪資80% 而應扣除於得請領之失業給付金額內,僅   得請領2,370 元,是其原僅得請領112 年8 月失業給付損失   2 萬5,440 元、112 年11月失業給付損失差額2,370 元,共   計2 萬7,810 元。  ④然原告就未能申請失業給付乃與有過失: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前2 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   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   ,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   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   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   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依職權斟酌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被告抗辯係原告主動表示為申請中低收入戶,有原告署名、   填載「本人甲○○為鈞得興業有限公司之勞工,因個人的原   因,自願放棄加入勞健保險及退休提撥……」內容之切結書   在卷足參(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參酌原告自陳,且與被   告約定以「現金方式」發放薪資之事實(見本院卷一第89頁   );衡之原告與丙○○間錄音譯文(見本院卷一第263 頁至   第269 頁),原告自述:「(丙○○:為什麼妳當初不保勞   健保)我是當初低收後來低收沒過啊」、「(丙○○:……   我這幾年,我一直以為你是低收,所以我不敢叫妳加勞健保   ……這幾年我一直以為妳是低收所以妳沒有妳沒有勞健保我   也有同意要是知道妳不是低收我早就叫妳加保勞保啊妳當時   叫我叫我不加勞健保的原因,不就是因為低收)我要申請低   收啊,後來低收不能過。我後來隔年我低收就不能過了」等   語,以及證人丙○○於本院中證之:原告最初應徵時即表示   有低收入戶身份希望被告不要保勞就保,故其斯時主管簡敬   庭即要求原告簽署本院卷一第129 頁切結書,被告除原告外   並無其他員工要求簽署切結書,後續原告也未告知低收入戶   身份有無改變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二第200 頁至第201 頁、   第208 頁),更有原告勞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失業給付申請   書所呈現其自89年11月14日經訴外人華太聯運股份有限公司   退保後直至112 年8 月31日方由味台公司加保勞保,更於申   請失業給付時表示「本人所持有銀行帳戶因遭凍結之故,委   託勞保局代為申請就保專戶……」等語可資憑佐(見本院卷   一第59頁至第60頁、第380 頁),堪可採信。  ⑶基上,本件係原告於應徵時為保有或申請低收入戶身份以取   得政府補助或相關利益,主動、積極拜託被告違反上開強制   規定本應履行之義務,使被告因而未替其投保勞就保,最終   使原告受有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其自屬與有過失,否   則所有利益(即原告取得低收入戶身分而獲取稅捐稽徵等各   類利益、避免債權人追討債務、毋庸負擔法定比例之保險費   而仍可向被告要求失業給付全數差額)均歸原告享有,所有   不利益(即罰鍰及賠償勞工因此所受損害)均歸被告承擔,   難符事理之平,未免失諸過酷。本院職權綜合審酌失業給付   損失發生之緣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應由原告負50% 責任   ,其餘50% 責任則由被告負擔,並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   任,應屬妥適。依此比例酌減被告賠償責任,即就原告所受   上開損害,應酌減被告50% 之賠償責任始為妥適。據上,被   告賠償額經酌減後,應賠償原告1 萬3,905 元(計算式:27   ,810× 0.5=13,905),洵堪認定。  ⒌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尚屬有理:   原告於上開任職期間內全未由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保、就   保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有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勞保與就保歷史投保明細、勞保局112 年11月10日保退   五字第11213301570 號函暨原告勞退專戶明細等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4頁、第57頁至第72頁、第85頁至第   87頁)。原告月薪為3 萬1,000元、月提繳級距為3 萬1,800   元,其主張被告應為其提繳99年7 月1 日至112 年7 月31日   共157 個月期間之勞工退休金6%即29萬9,556 元,尚屬有據   。被告雖抗辯有民法第148 條規定適用,但參勞工保險條例   第1 條前段、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 條第1 項所揭櫫「為保障   勞工生活,促進社會安全,制定本條例」、「為增進勞工退   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訂   本條例」之立法目的,上述規範屬強制規定,參加與否並非   取決於勞工之意願,雇主均有為其投保、提繳之義務無訛,   原告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應屬其正當權利義務之   行使,難認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   不足採認。  ⒍承上,原告得請求被告提繳勞工退休金29萬9,556 元至其勞   退專戶,以及給付共27萬8,413 元(計算式:182,016 +8,   188 +74,304+13,905=278,413 ),爰予認定。  ㈣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復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   30日內給付,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亦有明文。又勞   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   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   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   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聲明第1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   ,已如前述,除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   ,而被告應給付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   給付金額部分主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   本係於112 年11月15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甲第29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   11月16日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   ,自112 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亦屬有理。 七、從而,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第31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39條、第38條第4 項、第19條,就   業保險法第38條第3 項、第11條第3 項、第25條第3 項等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7萬8,413 元,及自112 年1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9   萬9,5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離職事由記載為   勞動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4-12-10

TPDV-112-勞訴-303-20241210-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11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庭威 上列被告因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3793號、113年度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時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 門町派出所警員,因遭代號AV000-H112210女子(下稱A女) 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為了解案發過程並請共同友人呂玉蘭 代為出面與A女協商,明知甲○○(另行審結)非調查該起性 騷擾案件之承辦員警,並無調閱相關監視錄影畫面之法定職 務權限,且明知非公務機關對於社會活動等個人資料不得非 法蒐集及利用,竟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不確定故 意,要求甲○○代為調閱案發之相關監視錄影畫面,而甲○○亦 明知上情,而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或損害A女 之利益,基於非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甲○○ 於112年5月19日15時36分許,前往上址享溫馨,假借其職務 上之權力,向店家經理曾禾馨出示警察服務證,要求調閱案 發時之監視錄影畫面,並以手機翻拍乙○○性騷擾A女之前後 經過錄影畫面3則(下稱系爭影像)後,隨即於同日16時04分 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予乙○○,俟乙○○接收系爭影像後 再轉傳予友人呂玉蘭觀看,據以找A女協調處理,足生損害 於A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因認被告乙○○係違反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0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41條 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前被訴於112年5月13日22 時30分許,與友人甲○○、呂玉蘭、唐振威、下稱A女等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享溫馨KTV唱歌,於翌(14)日凌 晨4時許,乙○○於包廂外疑對A女有性騷擾行為,而遭A女至 警局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乙○○涉犯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另 案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嗣乙○○經萬華分局督察組 詢問案發經過,而知悉A女對其提出性騷擾申訴,渠明知公 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大樓監視器中涉及個人資料之畫面 ,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5條、第16條所 定要件,不得任意非法蒐集、利用或洩漏予他人知曉,且警 察機關調閱監視器畫面應限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而乙○○本身係受性騷擾申訴調查之對象,非屬偵辦性騷擾 申訴案件之執行法定職務之人,且所查得之資料屬於偵查中 之資訊,為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不得洩漏予他 人,竟假借其職務上取得個人資料之機會,意圖為自己不法 利益而違法蒐集、利用個人資料,及基於洩漏中華民國國防 以外應秘密消息等犯意,於112年5月19日13時45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0號之萬華分局警員宿舍內,以通訊軟體LINE 撥打電話予任職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之員警甲 ○○,佯稱其受萬華分局督察組要求調閱案發時監視器錄影畫 面,會帶公文一同南下,惟因路途遙遠,委由甲○○先至享溫 馨KTV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云云,甲○○遂於同日15時36分前 往享溫馨KTV,向經理出示警察服務證表示因調查性騷擾案 需要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以翻拍方式取得本案監視器錄 影畫面後,於同日16時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乙○○, 以此公務機關非執行法定職務之目的而違法蒐集查得A女之 個人資料,乙○○取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後,隨即於同日16 時55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傳送予呂玉蘭 ,而違法利用前開蒐集所得之個人資料及洩漏屬於偵查中資 料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所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4條 、第41條第1項之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違反同法第15條 、16條規定蒐集、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 務員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等罪嫌,業經臺灣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878號),並由臺灣台北 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0日以113年度審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 刑3月,於113年5月14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正本及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該案與本件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 ,客觀基本犯罪事實相同,該案判決之效力當然及本件檢察 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乙○○被訴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部分,及同案被告甲○○被訴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部分,另行 改分簡易程序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4-12-06

KSDM-113-審訴-112-20241206-2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文輔 選任辯護人 蔡富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40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AW000-K113126(真實姓 名年籍均詳卷,下稱甲 )均從事能源產業,被告以自行創 業為由,曾於民國113年4月22日約告訴人甲 見面商談工作 事宜,並以送告訴人返家為由,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牽告 訴人之手,及提出交往之要求,且因而知悉告訴人所居住大 樓,惟不知門牌號碼及樓層。其明知告訴人當天已拒絕其告 白及牽手,並曾於同年月25日、5月6日、7日透過通訊軟體L INE傳送訊息向其表示其行為已造成困擾、希望不要再聯繫、邀 約見面、追求、前往住家附近、向他人訴說不實事項、代為 介紹工作、安排會議、會報警處理等,更於同年4月24日正式至 派出所提出性騷擾申訴及聲請保護令,而其於同年月26日亦 已至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簽收書面告誡書,詎其為追求告訴 人,竟仍基於跟蹤騷擾及侵入住宅之單一犯意,違反告訴人 之意願,接續自同年4月23日起至5月16日止持續頻繁地傳送L INE訊息(詳如告證1、3、4、7至10)予告訴人,內容為向 告訴人表達愛意、思念、期望雙方交往、結婚、關心告訴人 、要求約會、其有持續觀察告訴人之行蹤及在告訴人住處盯 梢、守候等,且稱:「如果是不可能以後我們一起去碧潭吊 橋,然後握著手跳下去,妳沒看錯,是逼婚」等語,並送墳 墓之貼圖予告訴人,復狂打LINE電話、視訊電話,及透過LI NE贈送物品予告訴人,再向他人告知雙方已交往,並代為介 紹工作及安排會議;又於同年4月25日21時許、5月2日2時許 ,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跟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其他住戶 ,而進入該大樓內,並查看不同住戶信箱,欲確認告訴人之 居住地;另於同年5月3日2時許,在告訴人所居住大樓外盯 梢、守候告訴人,其即以此電子通訊、人員之方式騷擾告訴 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因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 騷擾罪嫌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等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之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分 別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嫌、刑法 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依跟蹤騷擾防制法 第18條第3項、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撤告訴,有撤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莊書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6

TPDM-113-審易-1970-2024120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 權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 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以中央或地方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15條第1項 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二、緣原告原係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本部連一等 士官長,其於民國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 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 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 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對原告 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10 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6月後, 經東指部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予 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召開人評會 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被告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 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 現役退伍,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其後,被告108年1月1 5日令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東指部乃 以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告原告於 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15日返部報 到。原告因認前述被告108年1月15日令對其核定不適服現役 處分,不法侵害其權利,乃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 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 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 神上慰撫金等語(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111年9月至112年12 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 。 三、查國家賠償事件固具公法爭議之屬性,然若無適用行政訴訟 法第7條所定合併起訴之情形,仍屬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稱不 得依行政訴訟法提起行政訴訟之公法上爭議事件,應向適用 民事訴訟法之管轄民事爭議事件的普通法院提起,非屬行政 爭訟範圍。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被告應賠償其108 年1月至111年8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 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被告10 8年1月15日令有違法情事,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 ,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規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訴訟。惟 被告108年1月15日令並非本件訴訟之標的,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並無行政訴訟法第7條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原告起訴 請求被告為前開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自應適用民 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 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又本件被告所在地係在桃園 市,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2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鍾博文 訴訟代理人 白丞堯律師 被 告 巴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公堯 訴訟代理人 牛豫燕律師 朱仙莉律師 趙均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王明傑,嗣變更為黃珮怡,復變更為甲 ○○,並經其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253、2 55頁,本院卷二第15、1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經 理,遭解僱前6個月平均月薪為新臺幣(下同)30萬0,829元 ,伊於112年3月18日因被同事檢舉性騷擾而遭被告人資即訴 外人戴芝苓通知接受調查約談,訪談期間伊回想僅有於112 年2月3日員工旅遊晚宴時,因氣氛熱烈在眾多同事面前親吻 男同事A(姓名詳卷,下稱A君),隔日伊有向A君道歉;及 於111年12月被告尾牙晚宴時,因氣氛高漲情形下恭喜獲獎 之同事B(姓名詳卷,下稱B君)並親吻他一下;就同事C( 姓名詳卷,下稱C君)所述伊在群組傳送之不雅圖,伊僅係 轉傳,並無性騷擾之意圖,且A、B、C君於伊行為時或行為 後均未向伊表達不舒服或制止伊,卻於112年2 、3月間被告 調查時才說出,被告並據以認伊涉犯性騷擾而予以解僱,均 無從使伊有知悉並改正之機會,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另伊並無D(姓名詳卷,下稱D君)所述窺視衣服領口之性騷 擾行為,亦無被告所述,於晚宴後至A君房欲再親吻A君、於 工作中飲酒等其他不當行為。於調查期間及約談後,伊未與 任何相關人事討論本案,亦正常工作,然被告突於112年5月 16日經戴芝苓及會同訴外人廖郁晴律師向伊表示經被告性騷 擾申訴評議委員會(下稱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伊違反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要求伊自 請離職,若不自請離職,即立即解僱,因事發突然,伊詢問 是什麼性騷擾,被告以保密為由未透露,亦未給予伊辯駁之 機會,伊乃拒絕自請離職,被告即於112年5月17日委由律師 以存證信函向伊表示兩造勞僱關係於112年5月16日終止,伊 旋於112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然被告於調解過程中僅稱伊有長期、多次性 騷擾同事之情事,未透露性騷擾之內容,且未使伊有辯解之 機會,顯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又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已知 悉並調查性騷擾,並於同年3月28日(原告書狀誤載為18日 )通知伊接受調查,卻遲於同年5月16日始為解僱,已逾勞 基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30日除斥期間,其解僱顯不合法。 爰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段、勞退條例施 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聲明:㈠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0萬0,829元,及自各期 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 繳9,00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㈣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伊為醫療器材販售業者,對於道德倫理及合規有極高之要求 ,伊集團訂有全球防治性騷擾及歧視規範,明文禁止員工從 事任何性騷擾行為,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伊,擔任 一般外科團隊銷售經理,於任職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 關預防職場性騷擾、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 育訓練,故原告清楚知悉伊集團嚴格禁止且不容忍性騷擾、 欺凌行為。伊於112年2月間舉辦金門獎勵旅遊活動(下稱金 門旅遊),活動結束後,訴外人林倩鈺察覺到同仁A君情緒 低落,主動關懷後,A君始告知於金門旅遊晚宴期間受到原 告強行親吻之性騷擾,晚宴結束後,A君與其他同仁回到房 間後,原告又意圖強吻A君,但遭其他在場同仁阻止,林倩 鈺知悉前開情事後,即向伊之總經理及人資部門主管報告, 依據伊集團規範,經由大中華區道德合規部(E&C,下稱道 德合規部)調查,並由伊全球總部倫理辦公室正式立案監督 ,嗣後另有同仁B、C、D、E(姓名詳卷,下稱B、C、D、E君 )表示渠等於任職期間亦曾受到原告不同程度之性騷擾,並 提出舉報,故道德合規部併案處理,經逐一訪談被害人及證 人等共10位同仁後,道德合規部於112年3月28日對原告進行 訪談,於訪談中逐一詢問原告關於同事申訴其性騷擾具體事 宜,並聽取原告答辯,經參酌所有訪談結果及其他客觀證據 ,發現原告長期對多名同仁有言語及/或肢體性騷擾,且有 其他不當行為。相對人於112年5月9日召開「台灣香港評議 委員會成立暨第一次會議」(即評議委員會),於會議中審 閱調查報告並確認調查結果,經評議委員會認定原告確有前 開不當行為,並於當日完成調查程序,決議原告之諸多不當 行為重大違反工作規則,嚴重侵害同仁之身體自主權,影響 職場安全,且違反伊防治性騷擾及歧視規範,已達勞基法第 12條第1項第4款所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程 度,伊旋於同年月16日安排人資及外部律師與原告作解僱前 面談,當面向原告說明評議委員會決議,且為顧及原告顏面 ,伊同意原告如願自請離職可按一般離職流程辦理,但原告 未接受,故伊即當場交付解僱通知予原告請其簽收,惟原告 不願簽收解僱通知,伊乃於次日以存證信函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已於112年5月16日終止。  ㈡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達到性騷擾防治法所定性騷擾刑事犯 罪之程度,且其長期多次對同事為性騷擾,行為之可責性及 嚴重性均屬重大,原告雖以其主觀上並無性騷擾意圖等語卸 責,惟性騷擾行為之認定,應考量被害人主觀感受及認知, 故原告之抗辯並不可採;又原告性騷擾行為不僅違反伊內部 規定,且創造了伊可能受員工起訴求償之風險,另如原告之 性騷擾行為經媒體報導,必然重創伊商譽,可能使產品受到 抵制或影響與醫療院所間之合作,對伊所營事業產生高度危 險,可能導致經濟上高額損失;再者,兩造間僱傭關係已將 近14年,原告為伊資深帶人主管,本薪高達13萬元,加計獎 金及津貼、福利後,每月薪資可高達30萬元,則伊在原告工 作能力之外,當對原告之工作倫理有高度期待,原告本應以 身作則,忠實履行伊各項行為規範,然原告之性騷擾行為除 違反伊之政策、構成犯罪,兩造間僱傭關係之互信於被害人 具名申訴及經調查後,已蕩然無存,且伊對其他員工有安全 維護及使員工免受不法侵害之義務,更無法容任原告繼續提 供勞務,是以原告之性騷擾已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所 稱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重大之程度,伊自得合法單 方終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  ㈢於評議委員會就個案事實有基礎認識,並得依其對事實之瞭 解判斷是否達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程度前,均不能認 伊對於原告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已達相當之確信而知悉 之程度,故勞基法第12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應自112年5月9日   起算。  ㈣勞動契約終止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係用於計算資遣費、退休金 等法定給付,故法院如認伊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伊應給付 予原告之薪資不應以解僱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計算,而應以 每月約定薪資計算;又依原告之薪資單所示,其應稅薪資中 僅有本薪、其免稅薪資中僅有伙食費,為每月固定可受領之 薪資,其餘部分均非固定發給等語置辯。答辯聲明:⒈原告 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  ㈠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銷售經理。  ㈡原告於任職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關預防職場性騷擾、 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育訓練(詳見本院卷 一第211、213頁附表1)。  ㈢原告於112年3月28日因被同仁檢舉性騷擾而接受被告道德合 規部之訪談,訪談紀錄如被證7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69-171 頁)。  ㈣被告人資及外部律師於112年5月16日向原告表示,經被告性 騷擾申訴評議委員會調查後認定原告行為違反被告工作規則 ,且情節重大,而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僱傭關係,被告並於112年5月17日委由律師寄發存證信函 予原告,表示已於112年5月16日會談時終止兩造勞僱關係。  ㈤原告於112年5月1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並於同年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  ㈥原告不爭執被告所提全部證據之形式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 兩造間僱傭關係,為合法: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 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 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 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 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以 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 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條件 。本法所稱權勢性騷擾,指對於因教育、訓練、醫療、公務 、業務、求職或其他相類關係受自己監督、照護、指導之人 ,利用權勢或機會為性騷擾」。而學理上關於性騷擾之定義 ,依權威學者焦興鎧對性騷擾之描述為:「『性騷擾』此一概 念,是要比具有性意味行為之概念要來得寬鬆些,因此,它 可能是一種權力之明確展示,而非僅僅是一種對慾望之反射 而已。」,並歸納出性騷擾之三個特性:㈠違反當事人意願 之行為:它是一種不受歡迎、非相互性而強行加諸之行為。 ㈡具有性本質之行為:包括不受歡迎而具有性意味示好之舉 、強行要求參加性方面之活動而施加壓力、冒犯性調情之舉 、具暗示性之言語、暗喻或猥褻性之評語。㈢(基於性別之行 為:性騷擾不是一種主動發起性關係之企圖,而是男性利用 一種權力(Power)來對付壓制女性(參焦興鎧著,向工作 場所性騷擾問題宣戰,第15-21頁)。綜合上述法律上及學 理上對性騷擾之定義,可見性騷擾具有下述三項特徵:㈠具 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意涵;㈡具有權力展示(上對下)之 特性;㈢僅須達到違反受害人意願,即不受歡迎、冒犯他人 之程度,不以受害人極度受傷或提出申訴為必要。  ⒉經查,被告抗辯其工作規則第九章已強調禁止性騷擾及保護 員工之意旨,且被告集團制訂之「全球防治騷擾及歧視規範 」第1條即明定「巴德集團嚴格禁止且不容忍騷擾、歧視、 欺凌或報復行為,無論該等行為是由巴德集團的員工、承攬 商還是與巴德集團員工互動的客戶、供應商、代理商或其他 第三方代表所為之。」(見本院卷一第271頁)等節,原告 未予爭執,足見被告早已明令禁止性騷擾之行為。又原告身 為資深主管,對於國家之法律及公司之規範不僅無不知之理 ,更於任職被告期間曾接受超過10次以上有關預防職場性騷 擾、職場暴力行為及道德合規行為準則之教育訓練(見本院 卷一第211、213頁附表1),是其對前開規範更應熟悉且遵 循無違。  ⒊再查,依申訴書及道德合規部之訪談紀錄,原告遭同事(被 告雖稱為原告下屬,然原告否認為其「組織所屬下屬」,因 卷內無相關事證可資確切認定,本院爰認定為同事)指控之 性騷擾行為,詳如附表所示,審酌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前 開A、B、C、D、E君、訴外人黃湘惠,與原告本即有仇怨, 信無誣指構陷原告性騷擾之動機,其等相關陳述,應屬可採 。加以,訪談紀錄作成之經過與內容,經受訪者出具聲明書 表明訪談紀錄所載與其等受訪談時之陳述相符(見本院卷一 第473-495頁),堪認前開訪談紀錄內容確實為受訪談人真 實自由陳述之內容,應可信取。  ⒋依附表所載,原告確有做出無預警親吻同事、觸摸同事之臀 部或下體、傳送猥褻照片予同事、窺看女同事領口、邀女同 事「開房間」之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不當行為,又依前開說明 可知,只要騷擾行為違反當事人意願、不受當事人歡迎、或 冒犯當事人感受,即構成性騷擾,並不以受害人第一時間受 到傷害或事後提出申訴為必要,而由訪談紀錄,可見受害人 均認受到冒犯、原告之行為不恰當,是原告上開行為該當性 騷擾,洵堪認定。原告稱其無性騷擾之意圖,且A、B、C君 於其行為時或行為後均未表達不舒服或制止云云,自無足取 。  ⒌按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而判斷是 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 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 或損失、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情況、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衡量是否達到懲戒性解 僱之程度。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雇 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之 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 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 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894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查:  ①依前所述,原告不否認被告工作規則及被告集團制訂之「全 球防治騷擾及歧視規範」明定禁止性騷擾,而原告之上開行 為確已構成性騷擾,自有違反勞動契約、工作規則之情事。  ②衡諸原告之職位及其實施性騷擾之對象與騷擾行為之內容, 堪認係屬情節重大,且原告自99年10月18日起受僱於被告, 離職前月薪資高達30萬元,可見被告對原告委以重任,期望 原告善盡主管職務,妥善領導員工,然而,原告卻利用職務 機會為性騷擾,顯然有負被告期望,再者,雇主依法負有保 障全體員工安全友善工作環境之責任,則被告於調查後,認 原告之性騷擾行為已不適任於被告,嚴重影響被告內部秩序 紀律與事業統制權之維護,傷害公司之形象與紀律,且被告 已對其進行過明確之教育訓練,其仍明知故犯,甚至不認自 身行為有失,對被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危險,客觀上已難期 待被告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僱傭關係,依前開規 定,被告逕予解僱,難認違反解僱最後手段性。  ㈡被告所為終止兩造間勞僱關係之意思表示,未逾30日之除斥 期間:  ⒈按雇主依前項第四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 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基法第12條第2項自明。所謂之「 知悉其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 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 查證,是否真實或屬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 」可言,否則,如僅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 之辯解,或未謹慎查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 ,貿然予以解僱(終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 資關係和諧之法。故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 成,客觀上已確定,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 算(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3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2 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至雇主若為公司組織型態,因在 公司組織架構下,權責劃分各有不同,自應以就員工之任職 、解聘或獎懲等事項,具有決定權限之主管或人事單位知悉 時為準,始符實際運作情形。   ⒉查被告於112年2月間獲悉原告有疑似性騷擾行為,於同年3月 間由被告集團道德合規部就相關人士逐一進行訪談,原告為 最後一位受訪談者,訪談日為同年月28日,嗣被告於112年5 月9日召開評議委員會,經評議委員會認定性騷擾申訴案成 立,決議終止兩造間勞動關係等節,有申訴書、訪談紀錄、 評議委員會會議紀要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57-161、165 、169-171,見本院卷二第23-25頁)。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間即已知悉並調查性騷擾,並於 同年3月28日通知其接受調查,卻遲於同年5月16日始為解僱 ,已逾30日除斥期間云云。然查,觀諸被告抗辯之本件調查 懲戒流程,係於召開評議委員會前由集團大中華區道德合規 部門對於申訴事實進行調查,大中華區道德合規部門在組織 上之功能並不包含評議個案處置方式;而評議委員會之功能 為基於事實調查結果判斷應如何評價原告之行為,並依據被 告暨其集團之相關政策及工作規則等內部規範,建議適當之 處置,最終由被告評估並執行委員會之建議等節,原告未予 爭執,且與上開評議委員會112年5月9日會議紀要所載內容 相合,堪信為真。是被告抗辯經評議委員會於112年5月9日 會議作成決議,而確知原告有前開性騷擾行為等語,符合被 告公司權責之劃分,應屬可採。準此,則本件依勞基法第   12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即應自斯時起算30日,則被告於 同年月16日解僱原告,尚未逾除斥期間,原告此部分主張, 並無可取。  ㈢承前所述,兩造間勞僱契約既經被告於112年5月16日依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合法終止,則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 約之約定、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16條前 段、勞退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確認兩造 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年5月17日起至准許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30萬0,829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5月20日起至准許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9,000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 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陳述人 申訴書內容 訪談紀錄 出處 原告主張 A君 2023/2/3金門的業務獎勵旅遊,Paul(指原告,以下均同)當天幾乎都有飲酒,第一天晚宴過程中,在伴隨Paul對諸位男、女同事敬酒過程中,Paul主動當眾親吻了我,當場我腦袋一片空白但沒有表示拒絕,當時Paul已經顯示醉態,並打發酒瓶須由他人協助收拾,Paul的組員Hong Hong參扶回房間休息。當天後半,眾人來到我和Howard繼續小敘,當時Paul仍是醉酒情況來到房間,當時我已在床上休息,Paul爬上我的床上再度企圖親吻我;在場的Ivy等多位學姊有積極勸阻。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 答:發生在2023年2月金門獎勵遊,Paul在晚宴時,對一些女同事有一些肢體接觸並勸酒。由於我的團隊女性同事居多,我就站出來和Paul敬酒,然後毫無預警的親吻我。晚宴後我在回酒店房間時,看到Paul被Hong Hong攙扶回房間休息。有一些同事在我房間聊天,2-3小時後,Paul來到我房間企圖到我床上企圖親吻我,被在場其他同事勸阻。 本院卷一第157、474、476頁。 在金門旅遊當晚氣氛很嗨,原告在酒醉下親吻了A君但不是基於性騷擾的意圖,隔日清醒後有向A君道歉,之後雙方也是正常互動,訪談中A君並沒有提及這是原告對他的性騷擾。對於金門旅遊當晚後段進到A君房間是要拿酒,沒有再度親吻。 B君 我個人遇到的情況,曾在公開場合無預警被Paul摸屁股,從我入職至今約四年期間約陸續發生五次;最近一次是發生在去年12月尾牙被Paul當眾親吻,還有留下相片。事情發生的當時,我當下都來不及反映。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具體說明一下 答:工作中遇到打招呼有時會抓我屁股,有4-5次,那幾次他都沒有喝酒。2022年12月尾牙時,Paul在喝酒後被他強吻,當場有被攝影師拍到照片。會後有同事轉發照片發給我,之後我會有意迴避Paul的接觸,尤其有喝酒的場合。 本院卷一第161、478、480頁。 雙方認識約4年是很好的朋友,對於B君說原告曾公開場合無預警摸他屁股至今5次,原告沒有印象。2022年底當晚原告喝嗨了確實有親B君來恭喜他。但原告對B君從來沒有性騷擾的意圖。B君也沒有提及這些行為是原告對他的性騷擾。 C君 多年前有一次,當著旁邊還有很多男同事的場合,Paul當著大家的面摸我的下體。當時我很驚嚇,認為這是學生時代才會發生的事情,不確定該怎麼回應。2018年Paul在LINE裡拉了一個群組抱括○○○(本院自行遮隱)和我三個人,組名為「三隻狼」。裡面多半是談公事,有一次Paul在群組裡面傳了一張不雅圖,我感到不舒服。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請具體說明一下 答:大致3-4年前,Paul當著大家的面摸我的下體,記得是在辦公室以外的地方。2019年9月在工作群裡傳了一張不雅照。 本院卷一第165、482、484頁 C君稱多年前原告當大家的面摸他下體,原告對當天人事時地物已無印象,應該是大家鬧著玩,事後C君也沒有向原告反應,原告也沒有性騷擾的意圖。三隻狼群組不是工作群組,是私下聊天的群組,所傳照片是當時流行開箱文,C君隨後回應一則照片並稱「前幾天在去桃醫的火車站,發現它夾的地方有點痛」,顯見C君當下並沒有表示不舒服,內文均只是笑話,也沒有性騷擾意圖。 D君 一年多前,曾出現Paul多次開玩笑墊腳看我的領口、也曾發生經過身旁時碰觸我的臀部的情況,我當時大聲喝止,Paul見狀會停手;當時我剛從BA轉為業務,Paul的工作是Marketing,我擔心會影響到Marketing的資源被壟斷。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 答:在辦公室我曾經被他莫名奇妙摸一下屁股(大概在2021或2022年,時間比較久遠記不清了),有時我在和同事講談時,他會走到身邊看我的領口(也在1-2年前),之後就避免和Paul有接觸。 本院卷一第209、486、488頁 原告否認D君所述,並沒有D君所說的這些事情。 E君 2022/12/13尾牙當天,大家都很開心。晚宴開始前Paul找我拍照時摟著我,當時自己尚能接受,沒有特別婉拒。後來Paul來我這桌和大家敬酒時,忽然拉著我的手,問"走,我們去開房間",便拉著我起身往外走。過程中我嚇到,隔幾秒才能思考要如何離開這個情況,但並沒立刻把Paul的手推開;中途遇到Paul的組員○○○(本院自行遮隱),當時Paul也想拉他的手,他把自己的雙手拱在胸前和Paul說話,似乎有效措施就避免了現場尷尬。 問:Paul是否曾經在工作場合說過不恰當或不專業的話或做過不恰當的行為?能否具體說明一下 答:2022年12月尾牙晚宴,Paul和我合照時摟我摟的比較緊,我一開始沒在意。敬酒時拉著我的手說:"走,我們去開房間"。拉著我走過兩桌我看見○○○並拉她一起談話,那時Paul也有意圖去拉她的手,她比較有技巧的躲開了。之後我找了個借口離開Paul。 本院卷一第490、492頁 我和男同事會比較close,動作會比較親密,對於女同事我一直保持距離,我印象中沒有說過這些語。 黃湘惠 問:能否具體說明一下2023年2月金門獎勵遊晚上有關Paul不恰當行為嗎? 答:晚宴後自行邀約去A君和Howard房間聊天,Paul是後半段時間過來,A君已經躺在床上休息。Paul進來後意圖騷擾A君去親吻他,我覺得這樣的行為一直打擾到A君不妥,我就上前去拉開了Paul。在2022年尾牙時有看到Paul親吻B君,有聽說Paul在晚宴時就有去親吻A君。 本院卷一第495頁 備註:A君等人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詳本院卷一第501頁。

2024-11-29

TPDV-113-重勞訴-12-20241129-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1年度訴字第319號 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 訴訟代理人 陳佳鴻律師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 代 表 人 孫進德 訴訟代理人 鄭倩慧 陳樹鳳 陳俊廷 被 告 國防部陸軍司令部 代 表 人 鐘樹明 訴訟代理人 謝承哲 謝文健 黃智郁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連家慶 上列當事人間懲處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 111年決字第226號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行政訴訟法第15條之1規定:「關於公務員職務關係之訴訟 ,得由公務員職務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所謂職務關係 之訴訟,包括公務員職務關係是否發生及因職務關係所生之 訴訟。又軍職人員為公務員之一種(參司法院釋字第455號 解釋),原告原係被告陸軍台東地區指揮部(下稱東指部) 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不服被告國防部陸軍司令部(下稱 陸令部)民國111年8月16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之處分,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前述 規定及說明,自屬公務員關於職務關係之訴訟,而原告之職 務所在地在臺東縣之東指部,本院就本件行政訴訟即有管轄 權,且訴願決定亦教示原告如有不服,得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陸令部主張本件行政訴訟應屬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並不可採,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一)原告原係東指部及本部連一等士官長,其於106年1月12日因 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性騷擾女性同袍(下稱A女) ,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下稱性 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 月19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6年4月19日令 )對原告作成記過2次處分。嗣原告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下稱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 決認定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判處有期 徒刑3月後,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 0號令(下稱107年8月17日令)請東指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 新召開人事懲處評議會(下稱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 原懲度是否合宜。後經東指部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1月6日令)核予原告大過1次 ,且其106年度考績評列丙上,並經東指部召開不適服現役 人事評審會(下稱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評鑑其為不 適服現役,遂於107年11月29日呈報陸令部。經陸令部認前 揭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下稱花蓮高分 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 ,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以107年12月3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 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3日令)通知東指部應撤銷107年 11月6日令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 及完成相關作業後另案呈報。東指部乃以107年12月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4日令)撤銷107 年11月6日令,並再召開評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 過2次;並因原告受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 108年1月2日召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 役,呈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下稱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 (二)原告不服陸令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提起訴願,經國防部108年9月18日108年 決字第206號訴願決定就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為訴願 駁回之決定,並就其餘部分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行政訴訟,請求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包含陸令 部107年12月3日令、108年1月15日令及東指部107年12月7日 令)均撤銷。經本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 以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對原告為大過2次之懲罰,係基於 前述經法院刑事二審判決確定之性騷擾行為以及參酌刑事判 決所據各項量刑因素,自應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下稱懲罰法 )第15條第13款對原告懲罰,東指部107年12月7日令適用同 條第14款所定概括條款,適用法律即有錯誤,應予以撤銷, 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的前提 要件既經撤銷,自應併予撤銷等由,而將訴願決定關於東指 部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部分,及東指部 107年12月7日令及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均撤銷,責由東指 部及陸令部另為處分(關於原告聲明請求撤銷陸令部107年1 2月3日令及其訴願決定部分,經本院另以108年度訴字第451 號裁定駁回確定)。陸令部及東指部對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 5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 年度上字第430號裁定上訴駁回確定。 (三)嗣東指部於110年12月10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 通告原告於收文之次日起3日內返部報到,原告於110年12月 15日返部報到後,東指部於110年12月22日重行召開評議會 ,以原告因106年1月12日酒後失序,經花蓮高分院判決其意 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 之行為,處有期徒刑6月,仍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 0年12月3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110年12月 30日令)核定原告大過2次懲罰;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 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願決定將東指部11 0年12月30日令撤銷,責由東指部另為適法之處分。東指部 再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就原告前述性騷擾行為,依 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規定決議核予大過2次懲罰,並以111年 5月4日陸花樸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 (四)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核定大過2次懲罰後,旋於111年5月 20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原告不適服現役,原告申請再審議, 東指部再於同年7月8日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仍決議原告不適 服現役後,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通 知原告再審議人評會之考評結果,並呈經陸令部111年8月16 日國陸人勤字第00000000000號令(下稱原處分2)以原告因 1次受大過2次懲罰,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下稱服 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 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五)原告對原處分1及原處分2均表不服,提起訴願,分別經國防 部以111年7月14日111年決字第226號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 定1)及111年12月15日111年決字第327號訴願決定(下稱訴 願決定2)駁回。原告仍不服,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開會審議並作成原告行為屬「 性騷擾」成立之決議,該決議內容更進一步認定原告性騷擾 行為程度核屬「中度」,建議應予原告「記過2次」,東指 部並以106年4月19日令作成核予原告「記過2次」之懲罰。 性騷會所為之決議較評議會周延,本件應依性騷之結論及懲 罰建議為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 則。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 ,再於107年8月24日核予大過1次懲罰,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 大過2次之懲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原則 ,是本件應回歸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 懲罰,以避免裁量權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2、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改判之理由, 僅係針對量刑部分予以加重,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顯有違誤: (1)細譯前述刑事判決對原告之論罪科刑加重,係因A女之病情 加重,尚非認定原審判決之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有誤。東指 部卻依陸令部之指示,就同一事件復又再度召開評議會,僅 以刑事第二審法院認定原告並無悔意而判刑加重為由,通過 決議核予原告大過2次處分,難謂無誤。且東指部於事發後 ,並未依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下稱 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14條,將原告調離與被害人A女不 同營區,是原告仍時常可與A女見面,導致A女身心狀況始終 難以痊癒,並造成原告於刑事責任上加重。惟是否職務調動 或以他法將原告與A女隔離,尚非原告之權責,東指部僅憑 前述刑事判決之刑責加重,率爾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處分 ,卻未見東指部檢討與有過失之疏責人員,顯違有利與不利 一併注意義務。 (2)況且,依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議會會議記錄及108年1月25 日民事和解筆錄可知,原告已提出與A女已和解並賠償,懲 處會成員亦表示知悉,然於該會討論時,未見此有利於原告 之情形有何評價,僅一再以刑責加重率爾加重原告之懲處, 顯有違反懲罰法第8條規定及有利與不利一併注意義務。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69號、112年訴字第13 2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096號裁定、110年 上字第32號判決等相關裁判意旨,本件自應審酌原告於111 年7月8日再審議人評會前之相關應受考評事項,並由單位主 官提出書面並列席說明。惟原告之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 評原告110年12月15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 缺對原告111年6月17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本 件考評當然有瑕疵。 2、依陸令部於110年3月22日所令頒「不適服人評會錯誤行為態 樣」,現任或原任主官管應列席人評會說明,然被告於原告 再審議人評會時,原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 但並未出席,是本件考核程序當然有瑕疵。 3、又原告於107年11月1日至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 )支援,雖無調職之情事,然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相關 具體之生活考評、任務指揮監督之權限,均為花防部直接管 轄,原告形式上雖未調職,但實際上已至他單位任職,自應 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考評意見。縱認原告並未調職,然 對於原告至花防部支援期間之工作表現,被告於歷次人評會 或懲處時,均未提及,亦無任何佐證該段期間之工作表現狀 況,自屬考評事實未臻調查完備,亦屬瑕疵。 4、依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2號判決意旨,召開人評會 ,如未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強化國軍志願役軍 官士官及士兵考評具體作法(下稱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 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 即屬於程序有違;又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所稱之 「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 前0年○○○日生活考核。是以,本件對原告平日生活之考評, 其期間應僅限於110年7月8日至111年7月8日間,然被告對原 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卻為107年6月1日至111年6月16日, 顯已逾考評期間。 5、被告雖稱對任務賦予等應考評事項並無限制期間,亦須綜合 考評受考評人是否適服現役,然有關平日生活考核部分,具 體考評作法第6點已規定考評期間為1年。退步言,被告雖稱 考評期間之1年應為「實際工作之1年」,然原告自110年12 月15日返部至111年7月8日間,已將近7個月,被告卻將原告 107年6月1日後之平日生活列入考評,亦違反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規定。 (三)關於陸令部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074,878元部分: 1、依「國防部及所屬機關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 3點第2目規定,有關各軍種司令部及所屬機關(構)、部隊 及學校之國家賠償事件,由該軍種司令部作為賠償義務機關 ,本件原告所屬單位為東指部,為陸令部所屬部隊單位,自 應由陸令部作為被告。又陸令部為公務機關,對於原告核定 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處分自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卻因故 意或過失作成違法解除召集之行政處分,已不法侵害原告之 權利,構成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陸令部自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其中3,074,878元,屬於原告遭108年1月15 日令違法解職後至112年12月31日,原應領取而無法領取之 金錢給付(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錢);另1,000,000元則為 原告遭被告違法解職、因行政訴訟撤銷違法處分後復職、後 又經被告違法處分、解職之過程下所遭受之精神上痛苦,即 原告因被告具故意或至少重大過失而頻繁實施瑕疵之行政處 分或程序,致原告長久以來承受遭調查、處分、救濟或訴訟 程序之精神上慰撫金。 2、東指部固辯稱原告因受陸令部核定退伍,現已回任現職,依 依軍人待遇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及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 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 備佔編制職缺、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 ,且上開加給亦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 無從發給加給等語。惟: (1)原告係遭被告作成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之違法處分,亦 即原告經被告核定解召處分後,即不具軍人身分,而待司法 機關撤銷違法處分後,原告始回復軍人身分。此過程與所謂 「停職」並不相同,故被告以軍人待遇條例第11條第1項、 第2項規定主張「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得發給本俸 之半數」等語,有所違誤。 (2)被告所引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之基礎事實 ,係該案請求補發續服現役獎金之人(請求人)原任職空軍 飛行部隊,後隨部隊移編海軍,故無法繼續請領空勤加給( 即續服現役獎助金),請求人遂提起訴訟,請求國防部給付 續服現役獎助金,此與原告所遭違法解召處分之基礎事實不 同。 (3)又原告於遭違法解召而退伍期間,固「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惟形成上述 事實之緣由,乃係被告之違法解召處分所致,此係不可歸責 於原告之事由,實不得將遭違法解召後之不利益均歸於原告 。況且,依國家賠償法準用民法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並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 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原告如無經被告違法解召,而 繼續正常服役情況下,原即得依法請領如原告提出之附表2- 2俸給及其他給付。故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此部分原即可得預 期之利益。 (四)聲明: 1、訴願決定1及原處分1均撤銷。 2、訴願決定2及原處分2均撤銷。 3、陸令部應給付原告4,082,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112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被告東指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大過2次部分: 1、依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前段規定,軍官、士官、士兵 經決議性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會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 ;又「國軍人員性騷擾案件懲罰建議參考表」備註欄第3點 規定,利用職權或機會為性騷擾者,應加重懲罰(處);第 5點規定,本表僅供性騷會懲罰建議參考,相關懲度建議應 視個案實況敘明理由,酌予加重或減輕懲罰。是懲罰之權責 係專屬於各級指揮官或主官,縱本件前經性騷會作出懲罰建 議,仍應回歸懲罰法所定程序辦理,尚非僅得依性騷會建議 而為懲罰。 2、又東指部就原告之性騷擾行為,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原告 記過2次懲罰後,經陸令部以107年8月17日令以事後原告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請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 會審認其性騷擾行為及原懲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以107年8月 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4月19日令,並 以同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其大過1次懲罰; 復經花防部107年8月29日陸花防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糾正 ,同一違失行為應於召開評議會前先行註銷後,再行召開會 議,與程序不符;東指部再以107年9月10日陸花璞震字第00 00000000號令註銷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並以107年9月13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核定大 過1次懲罰;嗣因懲罰事由欄之法院判決時間誤植及備考欄 引用條文不完整,又以107年11月6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 00號令核定原告大過1次懲罰。是前述106年4月19日令、107 年8月24日令及107年9月13日令,均因屬違法或瑕疵之行政 處分,經上級機關陸令部及花防部基於行政監督分別指正, 再由東指部依職權自行撤銷或更正,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17 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106年4月19日令業經合法撤 銷而不存在,自無已生形式確定力之問題,原告訴稱其106 年1月12日之性騷擾行為,業經東指部依性騷會建議核予記 過2次懲罰,以106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已產生形 式確定力,東指部將原記過2次懲罰註銷,並以原處分1重行 核定大過2次懲罰,明顯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等語,容有誤 解。 3、原告主張其性騷擾行為已經召開性騷會並提出懲罰程度建議 ,故不應再加重懲罰云云。惟原告之違失行為經A女提告後 ,由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判決認 原告之性騷擾行為業經證人到庭證述明確,惟原告仍矢口否 認其犯行,難認其有反省悔改之心,且其犯行惡劣,故雖有 與A女調解,然A女無意願而未進行,故判處有期徒刑3月。 上訴至花蓮高分院後,原告仍飾詞否認,經該院以107年度 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原告意圖性騷 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臀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處有 期徒刑6月。判決理由中載明原告明知國防部及所屬機關多 年來已辦理許多性騷擾防治專題講座或性別互動議題之研討 ,且制定國軍人員性騷擾處理及性侵害預防實施規定,不得 對同袍為性騷擾行為,原告卻不尊重A女對身體、隱私之自 主權,為逞一己慾望,而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A女心理受 創,患有持續性憂鬱症及混合性困擾情續及干擾行為之適應 障礙症,至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身心科就診,迄107年5月30 日仍持續定期返診中,足認原告之惡性非輕,原告雖稱有向 A女道歉、欲與A女和解等語,卻始終否犯行,於本院猶稱其 未提起上訴,並非承認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係不想追究 枝枝節節問題,是原告所稱之道歉、尋求和解,均系虛有其 名,而非誠心真意,且原告於本院仍辯稱本案似係A女受其 責難故挾怨報復云云,更見原告毫無悔意,原審僅量處有期 徒刑3月,顯無法有效懲儆、教化,有違人民之法律感情, 難謂罪刑相當等語。是就該判決內容觀之,足見原告犯後於 司法機關偵查及審理機關中仍飾詞狡辯,且行為手段惡劣導 致A女拒絕與其調解,堅持進入審判程序,經臺東地院106年 度軍原易字第4號及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判 決認定原告性騷擾之行為,動機不良,手段惡劣,尤其原告 矢口否認犯行,無反省悔改之心,致案發後A女心理受創程 度甚為嚴重屬實,原告所訴已深切悔悟等情,均不足採。 (二)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 1、原告因遭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縱其現已回任現職,依軍人待遇 條例第1條、第5條、第11條第1項、第2項及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其停職期間,依軍人待遇條例 得發給本俸之半數,惟其停職期間,因未具備佔編制職缺、 具該項勤務專長及實際服行該項勤務等要件,且上開加給亦 無訂定其他續支或保留之個別規定,被告自無從發給加給。 2、又參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原告雖依 國家賠償法請求陸令部賠償,惟原告並未依國家賠償法施行 細則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即陸令部進 行協議,故其訴訟要件尚有缺漏,故請依法裁定駁回此部分 之請求。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陸令部答辯及聲明︰ (一)關於不適服現役部分: 1、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考評具體作法 第1點規定,藉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 、工作績效、工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考評具體作法第3 點規定,辦理時機為:個人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 1次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命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年度考 評時:就全年平時考核評鑑,結合年度考績作業辦理。可知 此考評制度之訂定,旨在「即時考核」所屬人員之表現,並 「及時控制」人力,行為人之工作態度如何、平日表現如何 、受懲罰事實對單位有何影響、人員是否適合服役,均應考 量人員近期之行為表現及對部隊之影響,所為評價方能達到 篩選目的。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第2目已明定 係考評「前1年內」之個人表現,同款第3目至第4目「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雖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惟依服役條例第15 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解釋 上亦可得出應著重於行為人「近期之表現」為主要考量,至 服役期間過往之表現,充其量僅是輔助之參酌因素,雖不排 除部隊得以參酌,但自不能反客為主。是以就考評具體作法 第6點第1款第3目至第4目所應參酌因素其考量期間為何?於 考評具體作法未明文規定情形下,基於行為人是否「適服現 役」具高度屬人性,倘人評會於考核時,業已參酌個案具體 情節,就受考人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 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 等「近期表現」為主要考量,而翔實綜合考評,從而人評會 判斷就軍士官是否不適服現役,除有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量 外,享有判斷餘地,行政法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尚難以人 評會未以軍士官服役期間整體表現為考量,遽認有基於不完 全資訊而為判斷的情形。是以人評會考評之資料以考評會當 日往前溯1年內之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 度為主。 2、東指部分別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人 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受考人當時自退伍令註銷110年12月1 5日返回單位至開會當時尚未滿1年,據與會單位長官即參謀 主任邱上校表示原告復職後,皆託管於本部連,並未實際執 行參辦室任務;本部連連長潘少校表示:目前連上派給原告 的任務,就是俗稱公差頭的部分,幫忙督管割草勤務之危安 、帶領打飯班等,考量周員肇案後影響,所以不適合派遣連 隊重要勤務給他、基本上(連上)女性同仁會跟他保持距離, 他也會主動跟女性同仁保持距離等語,已於會中說明原告身 為資深士官,復職返回營區後,僅能執行基本勤務,且連上 女性同仁均與其保持距離,顯見原告經花蓮高分院判決性騷 擾成立,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確實對原告目前於單位 任職及對於部隊領導統御與運作發生嚴重影響,故人評會決 議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反比例原則。 3、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所定「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 」及「考評前1年內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其「考評前1 年內」係以實際召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且原 服務單位正副主官就該考評事項列席說明者,亦應以實際召 開人事評議會日期往前計算1年內之主官為限。又因考評資 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之期間之受考人表現及對 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故出席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 之主官(管)為限。原告主張其106年、107年間任職單位之主 官(管)未出席人評會而有會議程序違法一節,尚不可採。 4、又原告因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東指部為區隔被 害人與原告工作環境,暫時將原告派至花防部實施支援任務 ,依國軍志願役軍官士官及志願士兵考績作業規定第2點第3 款、第12點第3款第3目規定可知,受考人考核需任職或借調 6個月以上,由任職單位實施考核,惟原告107年11月1日起 至花防部支援,隔年108年2月1日始解除召集,3個月間編制 皆為東指部所屬人員,未有調職之情事,依前揭規定,原告 之考核屬東指部權責,原告主張107年11月1日間支援花防部 之表現,應由花防部考核,並無理由。 (二)被告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依 國家賠償法賠償其薪資損失,要無理由: 1、依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服役 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 等規定可知,現役軍人涉有性騷擾之違失行為者,軍事機關 自得依法予以懲罰。倘行為人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懲罰, 單位應開啟評鑑程序以決議行為人適服現役與否,經人評會 考核不適服現役者,續由行為人所隸單位呈請司令部核定其 退伍。原告前因於106年1月12日因營外飲酒後返回營區門前 ,性騷擾女性同袍,經判決有期徒刑6月,經東指部召開評 議會後,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並因原告受 前揭1次記大過2次懲罰而於107年12月13日及108年1月2日召 開人評會及申覆評議會均評鑑原告不適服現役,呈經陸令部 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 1日零時生效。107年12月7日及108年1月15日令嗣後雖經本 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撤銷確定,由原告執為請求國家 賠償依據,惟行政處分之當否,與承辦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 上之侵權行為,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經上級機關 或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此處分或 執行此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 賠償責任。陸令部及東指部作成108年1月15日令及107年12 月7日令當時,係依據懲罰法、服役條例、考評具體作法等 相關規範辦理。又東指部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意 旨,復於111年4月19日召開評議會,以原處分1核予原告大 過2次處罰,續依服役條例及考評具體作法規定,召開不適 服現役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以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 第00000000000號令通知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評鑑結果, 並呈請陸令部核定退伍,嗣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 服現役解除召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駁回在案, 益證東指部及陸令部作成處分時均無顯然錯誤或其他不法行 為甚明,難謂被告等作成處分之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權利情事。 2、觀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判決撤銷107年12月7日令 及108年1月15日令之原因,僅係因107年12月7日令適用法律 錯誤,其肯認針對原告性騷擾行為應該施予何種程度之懲罰 及是否為不適服現役之考核,軍事機關有相當之判斷餘地及 裁量空間。準此,原告是否再次遭受懲罰與繼續服役與否, 端賴被告嗣後之處分如何而定。原告既不爭執前因性騷擾行 為遭刑事判決之事實,是東指部依判決意旨重行召開評議會 後,原告仍有可能因前開違失行為受有大過2次懲罰,並開 啟不適服現役評議程序而遭評鑑不適服現役。原告不能證明 東指部另為適法處分後,其必然不會遭大過2次懲罰而得以 繼續服役迄今;退步言之,縱得續服現役,原告於年度內又 是否必然符合領取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 、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要件,亦屬未定,則其主張因不利 處分受有108年1月至112年12月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 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及休假補助費等薪資損失,以 及精神慰撫金,扣除已受領金額相抵後之損害合計4,074,87 8元,尚難憑採。 3、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 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 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 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又行政 處分之當否,與承辦之公務員是否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 原屬兩事,行政處分縱令不當,其為此處分或執行此處分之 公務員未必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參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 第556號判決)。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之 損害賠償責任,係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 其前提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 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 賠償之責任。本件被告等作成處分當時,並無所謂故意或過 失不法侵害人民之權利之問題,已如前述,自不構成國家賠 償要件,原告復不能證明其因系爭處分受有損害,則其依國 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賠償損害,實屬 無據。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爭點: (一)東指部以原處分1對原告為大過2次懲罰,有無違誤? (二)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有無違誤? (三)原告對陸令部請求給付4,074,878元(含本俸、專業加給、 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共計3,074, 87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前提事實︰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已經兩造分別陳述在卷 ,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 一第41-43頁)、106年4月19日令(本院卷一第49- 51頁) 、臺東地院107年4月24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 本院卷二第475-487頁)、陸令部107年8月17日令(東指部1 09年5月25日卷第62頁)、花蓮高分院107年10月26日107年 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本院卷一第123-139頁)、本 院110年3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451號判決(本院卷一第241- 272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9月9日110年度上字第430號裁 定(本院卷一第273-279頁)、東指部110年12月10日陸花璞 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本院卷三第175頁)、原告兵籍表 (本院卷三第186頁)、東指部110年12月30日令(本院卷一 第283-285頁)、國防部111年3月21日111年決字第075號訴 願決定(本院卷一第295-302頁)、東指部111年4月19日評 議會會議紀錄及投票單(本院卷二第163-205頁)、原處分1 (本院卷一第347-349頁)、訴願決定1(卷一第365-376頁 )、111年5月20日人評會會議紀錄及表決單(本院卷二第28 9-305頁)、原告111年6月20日再審議申請書(本院卷二第3 11-318頁)、11年7月8日人評會再審議會議紀錄及表決單( 本院卷二第365-385頁)、111年7月20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 00000號令(本院卷二第386頁)、原處分2(本院卷二第81- 84頁)、訴願決定2(本院卷二第87-95頁)可查。 (二)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過2次,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 ,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 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 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 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二 、以該他人順服或拒絕該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 或減損其學習、工作、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有關權益之 條件。」 (2)性騷擾防治法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 校及警察機關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 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 。」 (3)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 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 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 以下罰金……。」 (4)懲罰法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 輕重,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 時所受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五、行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 紀律所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 違反義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 之態度。」 (5)懲罰法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 (6)懲罰法第15條第13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 應受懲罰:……十三、實施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經調查 屬實者。」 (7)懲罰法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8)懲罰法第30條:「(第4項)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 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 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 。……(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及申 辯之機會;……。(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適 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並指定一人為主席。 」 (9)懲罰法第31條:「(第1項)前條第六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 中,應有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 學校法律系所畢業者一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 議會組成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三分之一。但權責 機關(構)、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 數不足成員總數三分之一者,不在此限。」 (10)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 評議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 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三十一條規 定人員,五人至十一人組成之。(第2項)副主官為評議會 之主席。副主官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出席 時,由權責長官就成員中一人,指定為主席。(第3項)評 議會之決議,應有三分之二以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 (11)國軍性騷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 騷擾成立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 向單位提出懲罰建議。……。」附件「性騷擾懲罰建議參考表 」有關志願役違犯各類性騷擾態樣之懲罰建議,分別為輕度 :申誡1次至大過1次;中度:記過1次至大過1次;重度:大 過2次至大過2次並檢討不適服汰除。 2、查原告於106年1月12日晚間11時45分許,連隊聚餐飲酒完畢 後,與同單位之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一同返回東指部太 平營區,迨其步行至上開營區大門口時,見訴外人即同營區 同事A女正騎乘機車返回營區大門前等待衛哨兵交接後之安 全檢查而經過其身旁,竟乘訴外人A女不及抗拒,逕自跨步 坐上訴外人A女所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 間隔衣褲碰觸A女之臀部,經訴外人鄭濠祥、丁建文勸阻後 下車,A女隨即騎車向前移動至大門前電線桿旁,原告接續 於同日晚間11時46分許,乘A女不及抗拒,再跨步坐上A女所 騎乘機車之後座,趁機以生殖器自A女後方間隔衣褲碰觸訴 外人A女之臀部,A女晃動車身要其下車時,原告除用手觸摸 A女腰部之外,並將雙手伸入A女外套口袋內,間隔衣物以手 觸摸A女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處部位,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 逞,嗣並從A女外套口袋內取出A女所有之髮髻,詢問訴A女 此係何物,經鄭濠祥、丁建文上前勸阻後方下車;其後經A 女提出申訴後,東指部性騷會決議「性騷擾成立」等情,為 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二第74頁),並有東指部性騷會106 年3月31日申訴審議決議書(本院卷一第41-43頁)附卷可稽 。而原告因前揭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A女臀 部及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經臺東地院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月;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花蓮高分院107年度軍 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一審刑事判決,改判處有期徒 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則有上述刑事判決附卷足憑 ,堪認原告確有違犯性騷擾行為態樣中之強制觸摸罪無訛。 3、次查,原告前述違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行為,東 指部於111年4月19日重行召開評議會,業經原告到場陳述及 申辯,並經與會評議委員審酌懲罰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討 論後認:原告身為士官領導幹部,與被害人A女具上下隸屬 關係,做出性騷擾情事,知法犯法,是最壞的榜樣,斲傷軍 紀,且參照花蓮高分院刑事判決理由,原告動機不良,手段 惡劣,且矢口否認犯行,毫無反省悔改之心,對所犯之事實 僅對影片光碟畫面陳述,餘均以時空背景過久,而忘記帶過 ,直至本次評議會回答問題均避重就輕,仍無悔改之心,且 被害人A女因而產生心理受創,罹患適應障礙症,並定期回 診中,就受害程度而言屬重度,建議加重處分,核予大過2 次懲罰,此有該評議會會議紀錄影本附卷(見本院卷二第19 3-194頁)可稽。上開評議會由6位委員(含副指揮官擔任主 席)組成,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且有1位專業人員 法制官,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3分之1,且經原告到場陳述意 見及申辯,並經全體與會委員就原告性騷擾行為之手段、對 軍事紀律所生之影響、行為後之態度等面向討論後,全部同 意核予原告大過2次懲罰。經核上開評議會之組成、會議程 序及內容,均符合前述懲罰法相關規定,且符合原告所違犯 性騷擾行為態樣中,經立法評價為嚴重而應以刑事手段制裁 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強制觸摸罪相符。準此,東指 部以原處分1核定予以原告大過2次懲罰,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違失行為,業經東指部 106年3月31日性騷會決議成立中度性騷擾,依性騷擾懲罰建 議參考表之規定,建議核予記過2次懲罰,且經東指部以106 年4月19日令核定記過2次懲罰,東指部在106年4月19日令無 違法亦無程序瑕疵之情況下,再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次之懲 罰,顯然違反一事不再理及信賴保護原則,本件應回歸性騷 會決議性騷擾成立、中度、記過2次之懲罰,以避免裁量權 濫用,並符合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等語。惟參酌性騷擾防治法 第15條第4項:「政府機關(構)、部隊、學校及警察機關 為第一項調查及審議會為第二項調查,應作成調查報告及處 理建議,移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國軍性騷 擾處理規定第27點:「軍官、士官、士兵經決議性騷擾成立 者,其懲罰由性騷擾申訴會依據陸海空軍懲罰法,向單位提 出懲罰建議。……。」之意旨,可知國軍對於部隊性騷擾案件 ,係交由部隊內部設立之性騷會調查處理;性騷會於調查完 成後,應提出調查報告及處理建議,由部隊自行依據相關法 令規定議處,對於軍中性騷擾事件,有權作成對外發生法律 規制效力之最終具體決定者,為部隊或經其移送之相關主管 機關,部隊或主管機關對性騷會調查結果正確性,享有行政 審查權限,於發現性騷會提出之調查報告或處理建議有瑕疵 時,自得另為適法處理。又「違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 經過後,原處分機關得依職權為全部或一部之撤銷;其上級 機關,亦得為之。……。」「第117條之撤銷權,應自原處分 機關或其上級機關知有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為之。」行政程 序法第117條前段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就違 法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原處分機關或其上級 機關仍得依職權撤銷之,僅是此撤銷權之行使受有應自知有 撤銷原因時起2年內之限制。查原告106年1月12日之性騷擾 行為,經A女提出申訴,東指部性騷會於106年3月31日決議 性騷擾成立,東指部乃以106年4月19日令對原告作成記過2 次處分,嗣臺東地院於107年4月24日以106年度軍原易字第4 號刑事判決認定原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性騷擾罪 ,判處有期徒刑3月後,陸令部遂以107年8月17日函請東指 部依刑事判決結果重新召開評議會審認原告違犯行為及原懲 度是否合宜,東指部乃於107年8月22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 告記大過1次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 號令註銷106年4月19日令,再以107年8月24日陸花璞震字第 0000000000號令依107年8月22日評議會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 1次;嗣經東指部之上級機關花防部糾正東指部上開懲處與 註銷同一天發布之程序瑕疵,東指部乃於107年9月10日以陸 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註銷前開107年8月24日令記大過 1次懲罰,繼於107年9月11日再次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 大過1次後,於107年9月13日以陸花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 令核定給予原告記大過1次;東指部復以107年11月6日令更 正前揭107年9月13日令,仍核予原告記大過1次;嗣陸令部 認前開臺東地院判決業經花蓮高分院於107年10月26日以107 年度軍原上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撤銷,改處有期徒刑6月,乃 以107年12月3日令被告東指部應撤銷107年11月6日令及不適 服現役之評鑑,重新核定懲罰種類、程度及完成相關作業後 另案呈報;東指部遂以107年12月4日令撤銷前揭107年11月6 日令,並於107年12月6日召開人評會決議對原告記大過2次 後,另以107年12月7日令核予原告大過2次之懲罰等情,業 經本院108年訴字第451號判決認定在案。是東指部106年4月 19日令,已經東指部認為有違法瑕疵而以107年8月24日陸花 璞震字第0000000000號令自行撤銷,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117條及第121條第1項規定。準此,東指部106年4月19日令 業經合法撤銷而不存在,東指部嗣再以原處分1核定原告大 過2次之懲罰,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信賴保護及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之問題,原告上開所述,並不足採。 (三)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並無違誤: 1、應適用之法令: (1)服役條例第15條第1項第5款:「常備軍官、常備士官,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予以退伍:……五、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 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經人事評審會考核不適服現 役。」 (2)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15條第1項第4款:「本條例第十五條所 定退伍之處理程序,由相關機關或單位依下列規定造具退伍 名冊,層報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四、依第4款至第6款 ……規定退伍者,由所隸單位檢附相關資料辦理。」 (3)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1點:「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藉 主官(管)對部屬平日生活考核、任務賦予、工作績效、工 作態度等綜合考核評鑑(以下簡稱考評),經不適服現役人 事評審會(以下簡稱人評會)議決,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 人員素質,提升戰力。」 (4)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3點第1款:「辦理時機:(一)個人 違失行為時:就違失行為事實受一次記大過兩次以上懲罰命 令發布後,即時考評辦理。 (5)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4點第3款:「具體作法:(三)軍官 、士官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服役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 年度考績丙上以下或因個人因素一次受記大過兩次以上,經 人評會考核不適服現役者,予以退伍。」 (6)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5點第2款第4目:「考評權責:……( 二)各司令部:……4.士官、士兵,為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 )。」 (7)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考評程序:各單位檢討不適 服現役案件時,應於受懲罰或考績命令發布30日內,依考評 權責召開人評會,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管)、相關 單位主管及適當階級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之;原則上任 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3分之1。副主官(管)為人評會之主 席。但副主官(管)出缺,或因受訓、差假等事不能召集或 出席時,由權責長官就委員中單位主管1人,指定為主席。 人評會議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上委員出席,以記名投票方 式,就下列事項,進行公平、公正之考評,出席委員過半數 同意行之;可否同數時,由主席裁決之,簽請權責主官(管 )發布考評結果,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1.考評前 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2.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3.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4.其他佐證事項。(二)召開人 評會時,應於1日前(不含例假日)以書面通知受評人陳述 意見,如受考人無意願到場得以書面陳述意見,及原服務單 位亦應由正、副主官(管)依前款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 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三)經考評不適服現役者 ,應依第五點之考評權責,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國防部或各司 令部核定退伍、解除召集或轉服常備兵現役作業。……」 (8)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7點:「(一)受考人對考評結果不 服者,得依第6點第1款收受考評結果送達之次日起14日內, 以書面申請再審議,並以1次為限。惟放棄再審議者,應以 書面方式為之。(二)為期使再審議制度之公平、客觀性, 各考評權責單位召開再審議人評會時,考評權責主官(管) 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委員時,應適時調整委員編組,其 委員組成2分之1不得與初審委員相同,並應依原評審結果保 留不同意見委員相同比例人數,以確保官兵權益。……(四) 受考人對國防部或各司令部核定退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 或轉服常備兵現役結果不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 日內,依法提起訴願。……」 2、由前述規定可知: (1)因應國軍亟需優質人力,留優汰劣,以淨化國軍人員素質, 提升戰力,對於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以上情事之士 官,是否應命其退伍,應送經人評會議決,並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2)士官有因個人因素1次受記大過2次之情事,其所屬各司令部 上校以上編階主官(管)有考評權責,應召開人評會考核該員 是否不適服現役。至行為時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 所稱之「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考核」究何所指,參酌 上開規定原文字以:「個人近0年○日生活考核」,102年9月 18日修正為現行文字,其修正說明:「修正本具體作法第6 點第1款第1目佐證資料之蒐整範圍及期間,以符明確性。」 以觀,應指召開人評會考核前0年○○○日生活考核。 (3)有考評權責之主官(管),依上開法令之規定,指定人評委員 召開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人評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 結果,予以發布,並附記教示規定,送達受考人;復於受考 人不服考評結果,申請再審議時,指定再審議人評會主席及 委員,召開再審議人評會,並按照依法令召開之再審議人評 會所為之記名投票考評結果予以發布;上開經依法令召開人 評會所為之最終考評結果如為不適服現役者,考評權責主官 (管)即應檢附相關資料報請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申言之,如 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之召開,悉依法而為,並無違反程序 規定時,考評權責主官(管)並無就人評會或再審議人評會已 議決之考評結果予以審核或否決之權限。召開人評會,如已 由原服務單位正、副主官(管)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 各目考評事項,提供書面考核資料,並列席說明、備詢,即 屬程序正當。再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所稱「適當階級專 業人員」,應指職務階級不低於受考人即可。 (4)各司令部就士官以其有因個人因素次受記大過2次情形,作 成予以退伍之處分,其所經之程序已如前述,其中關於人評 會或再審議人評會以記名投票議決之考評結果,乃至於權責 主官(管)依規定發布考評結果,造具退伍名冊,層報各司令 部等,均屬核定退伍處分之行政程序之一環,此觀之考評具 體作法第7點第4款規定,受考人對各司令部核定退伍結果不 服時,得於收受處分書之次日起30日內,依法提起訴願之規 定益明。 3、查原告因前述開性騷擾行為,經東指部以原處分1核定大過2 次懲罰,並據於111年5月20日及同年7月8日召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業經原告均以書面陳述意見(見本院卷二第34 3-350頁、第347-358頁),且經與會人評會委員少校人事官 謝易宸、少校情報官何俊英、中尉財務官吳孟聰、中尉運輸 官黃靖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及與會再審議人評會委員中 尉核防官吳晉緯、上尉兵補官陳建銘、少校政戰官王崇訓、 中尉兵保官尤麗雅、中尉法制官鄭倩慧,就行為時考評具體 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至第4目「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生活 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其他佐證事項」討論後認:原告平時工作表現普通 ,對連隊事務漠不關心,只顧爭取自己退休俸、休假及薪資 等權益,其身為資深高階士官長負有領導官兵之職責,酒後 失序行為,肇生性騷擾事件,影響連隊士氣,罔顧單位平時 有關性別分際之宣導,致女性同仁皆迴避與其相處,已影響 其領導統御,卻於陳述資料中避重就輕,毫無悔意,且也未 因犯錯而努力表現求續服役之傾向,顯見已無法勝任軍中任 務,已不適合於軍中服務。經全體人評會委員全數通過決議 原告不適服現役,此有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簽到簿、會議 紀錄、表決單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第289-2 94頁、第295-305頁、第345頁、第365-371頁、第377-385頁 )可稽。經核上開東指部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均由6位( 含主席)評審委員組成,為男性委員4位、女性委員2位,人 評會由副指揮官李正中上校擔任主席,再審議人評會由指揮 官指定政戰主任陳世澤上校為主席,且任一性別比例未少於 3分之1,且經人評會及再審議人評會全體與會委員就考評事 項充分討論後,全數同意原告不適服現役。上開人評會及再 審議人評會之組成、會議程序及內容,符合前述服役條例及 考評具體作法之規定,且認定原告不適服現役之理由,具體 明確。基於原告是否「適服現役」具高度屬人性,故東指部 人評會(含再審議人評會)對原告「不適服現役」之考評判 斷,業已參酌個案具體情節,就原告考評前1年內個人平日 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 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綜合考評,並無出於與事物無關之考 量,應享有判斷餘地,本院對其判斷應予尊重。準此,陸令 部以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除召集,自111年9月1日 零時生效,於法並無不合。 4、原告雖主張其直屬長官吳修文少校僅考評原告110年12月15 日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尚缺對原告111年6月17 日至111年7月8日之書面考評報告;於再審議人評會時,原 主官管吳修文少校、杜明華上校應列席但並未出席;原告於 107年11月1日至花防部支援,自應由實際任職單位主官提出 考評意見;被告對原告平日生活考評期間,為107年6月1日 至111年6月16日,顯已逾考評期間等語。惟依行為時考評具 體作法第6點第1款規定,人評會須就受考人於考評前1年內 個人平日生活考核、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考人受懲罰 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及其他佐證事項等項目予以綜合考評, 故人評會考評受考人應據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 受考人個人平日生活考核(至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 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則不在此限);又因 考評資料僅限人評會召開日往前追溯1年期間之個人平日生 活考核,其應列席之之單位主官(管)自應以1年內之主官 (管)為限。查原告於107年任職東指部時之主管為杜明華 上校(任職期間:107年6月1日迄108年9月1日),原告自11 0年12月15日回役後,任職於參謀辦公室(參謀主任為邱瑞 凱上校,任職期間:110年11月1日迄111年9月1日),託管 於東指部本部連,該時之連長為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10 9年9月1日迄111年6月16日,連長後由潘東昇少校接任), 已經陸令部陳明在卷。吳修文少校任職期間既為109年9月1 日迄111年6月16日,是其僅考評原告自110年12月15日返部 報到至111年6月16日之應受考評事項,並無不合。又東指部 人評會於111年5月20日及111年7月8日召開不適服現役會議 及再審議會議,依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2款規定,出席之主 官(管)既需由1年內(即110年5月20日迄111年5月19日) 之主官(管)出席,則杜明華上校尚非該期間內之主官,本 即無需出席,而會議召開時,出席之單位主官計有參謀主任 邱瑞凱上校、連長吳修文少校及潘東昇少校,均由會議召開 時之單位主官出席,與具體考評規範之規定無違。另行為時 考評具體作法第6點第1款第1目已明定係考評「前1年內」之 個人平日生活表現,固應著重於原告「近期之表現」為主要 考量,惟同款第2目至第4目「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 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等考評內容, 未如第1目之規定明定在「前1年內」,是解釋上應可得出「 對任務賦予及工作態度」「受懲罰或事實發生所生影響」「 其他佐證事項」不受「考評前1年內」之限制。東指部雖提 供原告107年間之單位主管杜明華上校之考評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287頁),但其主要內容「違反兩性營規,在部隊就 等同犯了天條」,乃在提供原告服役期間之「受懲罰或事實 發生所生影響」「其他佐證事項」供出席委員輔助參考,經 核尚無不妥,原告前述主張,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四)關於原告請求陸令部應賠償自108年1月至112年12月31日間 ,包含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等共計3,074,878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金額 ,見本院卷三第363-365頁附件2-2)及精神上慰撫金1,000, 000元部分: 1、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原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 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後,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 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 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 其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 意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受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 除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 ,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 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 (2)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指之合併請求,其訴訟上之意義,除 所合併者為原非屬行政法院有審判權之請求(例如國家賠償 訴訟)外,原則上指客觀訴之合併(最高行政法院98年6月 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參照),該數訴屬獨立之訴 ,倘請求給付之訴以撤銷訴訟為前提,該撤銷訴訟於無理由 遭判決駁回時,法院仍應就當事人所提之給付訴訟為有無理 由之審酌。原告於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陸令部為財產上給付 部分,係以陸令部原處分2核定原告「不適服現役」解召除 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屬違法而遭撤銷為前提,原告 對原處分2所提訴訟並無理由,無法獲得勝訴判決,已如前 述,則上述聲明之請求,顯然亦無理由。 2、關於原告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現役 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至陸令部以原處分2 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期間 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 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部分: (1)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 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所明定。準此,必須當事人所 爭執事項屬公法上爭議,始得依法提起行政訴訟。而國家賠 償法相對於行政訴訟法第8條因係特別法與普通法關係,自 應優先適用之。行政訴訟法第7條雖有關於提起行政訴訟, 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即 合併請求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定,惟此規定乃基於請求之損 害賠償或財產上給付之訴訟,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 ,有一定之前提關係或因果關係,基於訴訟資料之共通,可 節省勞費,並避免二訴訟裁判之衝突而為之規範。此得於同 一行政訴訟中合併提起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訴訟之規 定,相對於國家賠償法規定,又屬特別例外規定。是關於國 家賠償之請求,依國家賠償法規定既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若欲於行政訴訟中請求,即應按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 定,合併於同一原因事實之行政訴訟始可提起,且亦不得適 用行政訴訟法第8條規定單獨提起一般公法上之給付訴訟( 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8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依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 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為多數 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法院為裁定前,應先 徵詢當事人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以地 方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2)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請求撤銷原處分1、2及訴願決 定1、2,合併請求其經陸令部以108年1月15日令核定不適服 現役解除召集,自108年2月1日零時生效後,迄陸令部以原 處分2核定其不適服現役解召除役,自111年9月1日零時生效 期間之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 、休假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係以陸令部108年1月15日令 違法侵害原告之權利,造成原告損害,遂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訴訟,請求陸令部應給付該期間原告之 本俸、專業加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 補助費及精神上慰撫金之損害賠償,核屬國家賠償訴訟性質 ,原告原得於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51號案中合併請求,其未 於該案中合併請求,而於本案中合併請求,因陸令部108年1 月15日令並非本案之訴訟標的,原告此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 之行政訴訟間,並無一定之前提或因果關係,故無無行政訴 訟法第7條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適用民事訴訟程序,由民事法院審理, 本院並無審判權,原告向本院提起此部分訴訟,自有違誤。 此部分原告之請求,爰依職權另以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 限之管轄法院。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原處分1及原處分2並無違 誤,訴願決定1及訴願決定2予以駁回,亦無不合。原告猶執 前詞,訴請判決訴願決定1、2及原處分1、2均撤銷,並合併 請求陸令部應給付其111年9月至112年12月之本俸、專業加 給、志願役加給、年終獎金、考績獎金、休假補助費及精神 上慰撫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逐一論列之必要。 九、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四、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4-11-29

KSBA-111-訴-319-20241129-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60號 原 告 歐冠德 被 告 陳金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67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同事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3月3日下 午2時許,在兩造上班地點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福容 大飯店-桃園店(下稱福容大飯店)之電梯內,藉職場工作 協助之際,詢問原告:「你長這麼大隻,你的生殖器官大不 大?」、「你現在有女朋友嗎?有沒有跟她發生性行為?」 、「你都跟女朋友吧?頻率多久一次?」等語(下稱系爭言 語),對原告為性騷擾之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 苦,且被告上開行為已經福容大飯店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 認定被告於公司內表現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 之語言,對同事有性騷擾之行為,而予以懲戒在案。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元。 二、被告則以:伊當時先與原告提及伊國中同學一起看電影時, 同學間會玩對方的生殖器官,原告聽了笑笑的,伊就詢問原 告那方面跟身材一樣高大嗎,原告笑笑的表示蠻大的,之後 才有原告所稱後續系爭言語之內容,且過程中雙方有說有笑 ,伊的認知是雙方之間聊天開玩笑,並非性騷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法所稱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 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 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 ,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 、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 、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性騷擾防治法第2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 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亦有明文規定。次按本法所稱性騷擾,謂受僱者於執行職務 時,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 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前項性騷擾 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環境、當事人 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為 之,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定。  ㈡被告雖自承於上開時、地確有對原告為系爭言語,然辯以: 因雙方於過程中有說有笑,伊的認知是聊天開玩笑,並非性 騷擾云云。惟查,被告於電梯之密閉空間內對素無相識之原 告為系爭言語,且系爭言語之內容顯然具有性意味,並造成 使人感受冒犯性之情境,致侵犯其人格尊嚴及工作或正常生 活之進行,此由原告於事發後旋即向公司主管提出性騷擾申 訴,並於公司主管訪談過程中數度表示被告此舉令其當下非 常錯愕,不知如何回應,僅能以尷尬笑容帶過,過程中讓其 感覺非常不舒服,且在電梯空間僅能儘速逃離現場並向主管 反應,事後也感到生氣及難過等語,亦足為證;復被告亦因 上開行為,嗣經福容大飯店性騷擾申訴處理委員會決議認定 被告於飯店內表現與性有關之不適當、不悅、冒犯性質之言 語,對同事有性騷擾之行為,屬重大違規事件,故予記小過 一次等情,有福容大飯店檢送之相關性騷擾及懲處資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40頁),揆諸前揭規定,堪認被告之 上開行為確屬性騷擾之行為甚明。是被告抗辯洵無可採,自 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對他人為性騷 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 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第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受有精 神上之痛苦,而請求慰藉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須斟酌 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受損情況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 3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 原告因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年齡、 經濟能力、社會地位、財產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原因 、對原告生活造成影響,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兩造財產所得見卷附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 保投保資料),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 撫金,應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 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 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1-28

TYEV-113-桃小-1260-20241128-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懲罰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199號 113年10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代 表 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陳榮源 謝効樺 上列當事人間懲罰事件,原告不服國防部中華民國112年9月18日 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議,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前任職被告○○○○○○○○○○○○○(下士)期間,於民國111 年6月23日以自身生日為由,向同分隊女兵(下稱A女)索要 蛋糕,並於翌(24)日A女休假期間,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 對A女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又未經A女同意逕以機車將其載 往高雄,後經反映始載A女返家,造成A女心生畏懼。A女遂 於111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未提性騷擾申訴),經被告查 證屬實,於111年12月20日召開懲罰人事評議會(下稱系爭 人評會),決議原告記過1次,被告遂依陸海空軍懲罰法( 下稱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國軍軍風紀維護實施規定(下 稱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 事」規定,以111年12月29日空六修大字第1110150895號令 (下稱原處分)核予原告記過1次之懲罰。原告不服,向國 防部空軍司令部國軍官兵權益保障會申請審議,經該會以11 2年空議字第17號審議決議(下稱審議決議)駁回,續向國 防部申請再審議,復遭該部以112年再審字第19號再審議決 議(下稱再審議決議)駁回,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1.A女於111年8月4日向被告反映其與原告間之誤會,使單位幹 部得知於同年6月23日有發生贈與蛋糕、連續撥打12通電話 、騎機車載A女時未放A女下車之情事,在單位建議下提出申 訴,但A女最後決定「暫不申訴」,顯見A女並不希望原告遭 受處分,且原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而A女沒有要追究之意, 被告不應處罰原告。  2.原處分內容錯誤:  ⑴原告並無以自身生日為由向A女索要蛋糕之事,A女如不願意 可以拒絕,但其並未拒絕,互贈蛋糕,此為正常社交,且A 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陳述:「蛋糕是我自 願給學長的」。  ⑵111年6月24日原告以手機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之 緣由,係因6月23日晚間兩人聊天時,A女並無堅持要星期三 見面,並說「2500」,故原告認為是明早8時見面,依雙方 語意,A女無被迫見面並同意明早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 撥打A女手機,無人接聽,因擔心其安危,連續撥打12通電 話,此為一般人正常反應,原告傳送「馬的」字語為發語詞 或口頭禪,無貶損他人人格之意。且A女剛睡醒主動以視訊 方式打給原告,而非語音通訊,顯示A女對原告是有好感。A 女寫給原告自白書亦陳述:「至於12通電話,是於睡夢中一 直撥打進來的,並無真正地騒擾到我」。  ⑶於111年6月24日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騎機車逕自載往高雄之事 ,因當日蛋糕買完後,時間尚早,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 ,在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經A女告知中午有事, 原告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10時21分傳送訊息感謝A 女,A女亦回「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顯示原告與A女 未逾越男女分際。且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車而 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但在事後原告得知A女 當下的感受時,有表達讓A女知道這樣做並不好,雙方在大 隊處長等幹部見證下於同年11月17日簽訂和解書,不再追究 此事。 3.原告得知A女向被告反映後,深感名譽受損,於111年8月5日 告知A女不排除向其提起告訴,維護自身權益。而A女於同年 8月6日告知原告其自覺被單位利用來處分原告,始為協助原 告。故被告未調查清楚,仍追究、處罰原告,顯然違法。 ㈡聲明︰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原告於111年4月28日向A女告白,惟A女於翌(29)日明確拒 絕原告,兩人並非交往或曖昧等關係。於同年6月23日原告 與A女於通訊軟體聊天,原告生日已過,向A女索要補贈生日 蛋糕,依雙方對話內容可見,係強迫要求,A女迫於無奈, 敷衍應付,僅能配合不當索要,非出於A女個人贈與意願。 在A女拒絕後,原告依然於翌(24)日逕自到營區門口要求 與A女見面,連續撥打12通電話給A女,經A女回電後,得知A 女已離營返家,原告逕自前往A女住家強迫見面並索取蛋糕 ,未考量A女個人意願及感受,已有違朋友相處常理。A女為 打發原告離開,拿出家中蛋糕應付,原告以不喜歡該蛋糕為 由,要求A女搭乘原告機車前往屏東潮州星巴克購買蛋糕, 於購買後,原告本應載A女返家,在未取得A女同意下,逕自 決定將其載往高雄遊玩,後經A女向原告苦苦哀求後,始載 其返家,原告行為已造成A女恐懼害怕,原告邀約A女參與非 公務之活動,不論按軍中或一般人之標準,原告行為均難以 認同或容忍。A女於同年8月4日向單位反映後,經被告調查 屬實,雙方於同年11月17日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立和解書 ,原處分之懲罰事實並無錯誤。  2.原告為資深幹部,熟知兩性交往相處相關規定,應對於自身 言行有更高之要求,理當公私分明,嚴守相處分際,原告上 開邀約請求,既經A女表達拒絕,原告即應停止不當行為, 惟原告仍持續不當騷擾,已逾越兩性同袍間正常之互動分際 ,影響管理紀律,斲傷軍事紀律。人評會委員認原告對於自 身錯誤認知而造成他人不適之行徑並無反省之意,且未能明 白身為軍人,應恪遵相關規範,考量原告對A女及單位領導 統御均已產生負面影響,決議核予「記過乙次」處分,尚屬 適懲。被告以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暨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 款後段「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違失態樣,作為原處 分懲罰依據,於法有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處分有無違誤?㈠ 五、本院之判斷︰ ㈠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事實,有原告兵籍資料(再審議卷第8 至9頁)、A女於111年8月4日訪談紀錄(本院卷第118頁)、 系爭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82至87頁)、原處分(本院 卷第53至55頁)、審議決議(本院卷第61至68頁)、再審議 決議(本院卷第73至78頁)等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應適用法令:  1.懲罰法 ⑴第2條:「本法所稱現役軍人,指依兵役法或其他法律服現役 之軍官、士官及士兵。」 ⑵第8條第1項:「辦理懲罰案件,應視違失行為情節之輕重, 並審酌下列事項:一、行為之動機、目的。二、行為時所受 之刺激。三、行為之手段。四、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行 為人之品行及智識程度。六、行為對領導統御或軍事紀律所 生之影響。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行為人違反義 務之程度。九、行為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行為後之態度 。」 ⑶第13條第4款:「士官懲罰之種類如下:……四、記過。」 ⑷第15條第1款:「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 :現役軍人有下列違失行為之一者,應受懲罰:……十四、其 他違失行為違反已送立法院備查或國防部頒定之法令。」 ⑸第20條第1項:「記過,分記過與記大過。」 ⑹第30條第1、2、4、5、6項:「(第1項)權責長官知悉所屬 現役軍人有違失行為者,應即實施調查。(第2項)調查時 ,對行為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第4項) 調查結果認為有施以撤職、降階、降級、記大過、罰薪或悔 過懲罰之必要時,應由主官編階為上校以上之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召開評議會決議之。認為證據不足……,應為免議 之決議。(第5項)前項評議會召開時,應給予行為人陳述 及申辯之機會;會議決議事項應陳權責長官核定。權責長官 對決議事項有意見時,應交回復議;對復議結果仍不同意時 ,應加註理由後變更之。(第6項)前2項評議會,由權責長 官指定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5人至11人組成,並指定1人為主 席。……」 ⑺第31條:「(第1項)前條第6項評議會之專業人員中,應有 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內外大學、獨立學院以上學校法律 系所畢業者1人以上;其無適當人員時,應向上級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申請指派人員支援。(第2項)評議會組成 任一性別比例不得少於成員總數3分之1。但權責機關(構) 、部隊或學校之適當階級及專業人員任一性別人數不足成員 總數3分之1者,不在此限。」 2.懲罰法施行細則(依懲罰法第36條規定授權訂定) 第7條第1、3項:「(第1項)為審議懲罰案件召開之評議會 ,由權責長官指定所屬副主官、相關單位主管、與懲罰案件 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及符合本法第31條規定人員,5 人至11人組成之。(第3項)評議會之決議,應有3分之2以 上成員出席,出席成員過半數同意行之;同數時,由主席裁 決之。」   3.軍風紀規定     第31點第2款:「風紀違失:(二)違反不當情感關係、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者。」   ㈢得心證理由:   1.上揭懲罰法第15條第14款之規定,考其立法理由,係因軍中 生活事實無窮,無法鉅細靡遺地逐一予以規定,為避免遺漏 而為第14款概括規定,因此,國防部為落實前開法律意旨, 強化國軍軍紀督察工作,以嚴肅軍隊紀律、樹立廉能風尚、 保障官兵合法權益,促進國軍團結和諧,以蔚成崇法務實之 現代化優質國軍,乃依其特殊性質及專業,依據國防部組織 法、國防部處務規程、行政程序法、懲罰法暨施行細則及公 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等規定,由國防部發布實施規定,將各項 國軍軍風紀要求及作為,分門別類詳細訂定,並明列各項違 紀態樣,供國軍各單位據以執行,防止違法犯紀情事發生( 軍風紀規定第1點規定參照)。而軍風紀規定第31點第2款規 定:「風紀『違失』:……」乃屬主管機關國防部鑑於軍人負有 作戰之特殊任務,對軍令有絕對服從之義務,為免違紀情事 致危害軍譽及影響部隊戰力,乃依據職權,參照上開法律所 列示違紀事由及概括規定之本旨而訂定,據以補充其餘13款 未及規範之現役軍人違失行為態樣,核與立法目的相符,且 上開母法授權內容及範圍係針對國軍「違失」行為違反「國 防部頒定之命令」,尚屬具體明確。  2.原告前係被告所屬○○○○○○○(下士),有原告個人電子兵籍 資料(再審議卷第8至9頁)可稽。原告未婚,於111年4月28 日向A女告白並表示追求之意,經A女明確拒絕原告,雙方非 男女朋友,亦無曖昧關係,惟原告依舊繼續示好,原告於同 年6月20日以其生日為由,要求A女贈與蛋糕,經A女明確拒 絕,同年月23日晚間,原告再次向A女索要蛋糕,並要求翌 (24)日(週五)早上8時見面,A女拒絕,並提議下星期三 見面,原告仍不接受,原告擅自於24日早上8時許至營區門 口等待A女休假離營,原告於等待期間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 2通電話給A女,並傳訊「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號的」 、「給我起來」、「馬的」,A女被吵醒後向原告表示其已 離營返家,原告竟立刻騎車至A女家門口找A女,後續A女拿 出家中蛋糕或附近便利商店蛋糕想應付原告離開,原告不同 意,A女只好同意搭乘原告機車至屏東潮州星巴克買蛋糕, 惟買完後,原告突然想帶A女去岡山走走,在未詢問A女意願 之下,逕自載往高雄,經過A女住家附近卻未讓A女下車,反 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其家中有事,原告追問A女幾點、 跟誰、有什麼事,在A女苦苦哀求下,原告始願意載A女返家 ,令A女心生恐懼等情,此有上開日期通訊紀錄(本院卷第1 05、110至115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0頁)、A女111年8月 4日訪談記錄(本院卷第118頁)及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勾選 暫不提申訴,權保1號卷第87頁)、原告111年8月10日洽談 紀要(再審議卷第5至7頁)、111年11月17日和解書(本院 卷第119頁)在卷可參,自堪認定。  3.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針對原告上揭違失行為召開系爭人評 會,由大隊副大隊長尤彥智中校擔任主席,並由相關單位主 管與懲罰案件有關之專門學識或經驗人員等5名評議委員組 成,當日6名委員出席(含主席、法制官,男性4名、女性2 名),原告到場陳述意見,經評議委員充分討論及表達意見 後,始進行記名投票,表決結果核予原告記過1次等情,此 有簽到簿、會議紀錄暨投票單(本院卷第81至92頁)存卷可 佐,核與上述懲罰法第30條、第31條及懲罰法施行細則第7 條之規定相符,其評議程序並無違法或恣意情事,本院應予 尊重。原告身為資深軍人,長期受風紀宣導,明知國軍三令 五申要求官兵必須遵守男女性別分際,避免因個人行為舉止 觀念偏差,影響職場工作,斲傷國軍軍譽,較一般人負有較 高之注意義務。原告上揭要求A女於休假期間之早上8時見面 並索要蛋糕,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非公務電話給A女, 復於購買蛋糕後,原告仍不願讓A女返家,逕自戴A女前往高 雄,完全無視A女之意願,令A女心生恐懼,原告所為強迫A 女與其獨自外出遊玩之行為,法紀觀念淡薄,觀念有所偏差 ,已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應有之性別分際,該當於未 尊重性別互動分際之違失行為情事,業經系爭人評會詳為討 論,基礎事實並無錯誤,系爭人評會認定原告主觀上具有可 歸責性,其判斷核無出於錯誤之事實或不完全之資訊、基於 事件無關之考量、或顯違一般公認之價值判斷標準等違法情 事,本院自應肯認其決議結果。  4.原告雖主張:原告並無向A女索要蛋糕,A女如不願意可以拒 絕,但其並未拒絕,且A女無堅持要星期三見面,原告認為 是111年6月24日(週五)8時見面,原告於約定時間撥打A女 手機,無人接聽,擔心其安危,故連續撥打12通,此為一般 人正常反應云云。惟查,依A女與原告於111年6月23日通訊 軟體對話內容(本院卷第110至112頁、權保1號卷第109至11 0頁),原告:「連蛋糕都沒有」、「妳明天想好,要去哪 裡吃蛋糕」,A女:「生日都過多久了」,原告:「我是不 是以為我0800會出現,會怕?」,A女:「我0800還要繼續 睡」,原告:「啊明天我的蛋糕,記得」、「如果沒有蛋糕 ,妳知道,妳可能會08很久」、「妳選好哪家了沒有」,A 女:「勝利路那間垃圾場」,原告:「如果明天沒出來,妳 確實會在那邊」,A女:「我們可以禮拜三」,原告:「妳 是不是故意找我沒放假,就明天了」,A女多次強調「星期 三」、「拒絕明天」,原告:「星期三什麼時候」,A女: 「2500」,原告:「妳準備08」、「記得我明天早上到,妳 的蛋糕準備好」,A女則無回應,於翌日24日早上7時46分原 告至營區門口等無A女離營,以通訊軟體連續撥打12通電話 給A女,此期間傳訊息給A女:「我八點就走,妳會得到新稱 號的」、「給我起來」、「馬的」等語,A女被吵醒後回撥 視訊電話給原告等情,復經原告於111年8月10日案件調查訪 談時(再審議卷第5至7頁)自承:(問:關於24日早上8時 送蛋糕的事情,A女有同意或拒絕你嗎?)A女表示8時還在 睡及週三再送蛋糕等,但是我還是想要約那天,我覺得24日 週五那天比較合適等語。足見A女並無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 時與原告見面並贈送蛋糕之意願,已明確拒絕原告,原告明 知A女不願意,且該日早上8時A女仍在睡覺,卻故意連續撥 打12通電話吵醒A女,要求A女與其見面,此舉已屬騷擾行為 ,逾越一般正常社交行為應有分際。復依A女於111年8月4日 向單位反映時(權保1號卷第87頁)表示:「學長於6/23日 晚上向我『索要』生日蛋糕,在本人拒絕後,依然堅持於隔天 見面,並在知道我0800離營,隔天早上於營門口等我,在知 道我已返家後,騎來我家並『要求』我買生日蛋糕給學長,為 了『打發他離開』,我就上他的機車……。」等語,倘A女願與 原告於111年6月24日早上8時見面,豈有不事先告知其前一 日已離營返家之事,反讓原告在營區門口空等?況原告連續 撥打12通電話吵醒A女,甚至追至A女家門前,使A女感到煩 擾及不便,只想表面應付了事,益證原告全然漠視A女不願 該日見面之意願,逕自至營區門口等A女離營,且無視A女尚 在睡覺之事實,連續撥打12通電話叫醒A女,甚至經A女告知 其已離營返家後,原告仍前往A女家中堅持與A女見面,要求 A女與其外出、贈送蛋糕,即有強行邀約異性外出之情事, 已逾越性別應有之尊重及分際。是原告上開主張,顯無可採 。  5.原告另主張:於蛋糕買完後,原告欲帶A女去高雄走走,在 經過A女家時未停車讓A女下車,而A女告知中午有事,原告 折返A女住家並放其下車,原告當下未察覺A女有因未立即停 車而有受到驚嚇,A女當下也未告知原告,雙方事後簽訂和 解書,A女不再追究此事,並提出當日10時21分原告表示感 謝,而A女傳送:「不會啦,有什麼好客氣的」之訊息(北 行卷第29頁)為憑云云。惟A女已於111年8月4日訪談記錄( 本院卷第118頁)中明確陳述:我想趕緊打發原告走人,而 答應坐上原告車陪同買蛋糕,但買完後原告竟不打算載我回 家,而是我苦苦哀求原告,原告才願意載我回家,這是令我 感到最恐懼害怕的地方,我確實感受到被性騷擾及不舒服等 語,且依原告與A女111年11月17日於大隊政戰處長辦公室簽 立之和解書(本院卷第119頁)亦載明:原告曾於111年6月2 4日載A女至星巴克買完蛋糕後,返程經過A女家卻沒有讓A女 下車,反而加速行駛,A女告知原告等下還有事,原告追問A 女幾點、跟誰、有什麼事,直到A女全部回答原告之提問後 ,原告才願意載A女回家,此行為致A女感覺驚嚇及恐懼,原 告行為已涉及強制控制A女,針對上述行為導致A女心生恐懼 ,原告向A女道歉,A女亦接受原告道歉,並承諾不予追究, 雙方已對此事達成和解等情,且經原告、A女及2名見證人於 和解書上簽名確認,上開A女訪談記錄內容核與和解書所載 之事實相符,應堪信實。復參酌原告於同年8月10日訪談時 (再審議卷第5至7頁)陳述:「載她回家的路上,我突然想 帶她去岡山走走,但是我沒有跟她說,在經過她家附近沒發 她下車時,她問我怎麼沒放她下車,我才說我們去岡山走走 ,但她說她下午有事要帶媽媽去法院,我就直接載她回家了 」等語,益證原告確有未經A女同意下,逕行載A女前往高雄 ,A女不願意並要求返家,原告在知悉A女當日與誰、何時、 有何事情後,始載A女返家之情事。原告上揭行為,經系爭 人評會全體委員依懲罰法第8條第1項規定各款情狀綜合判斷 ,會議紀錄各委員討論情形(本院卷第83至87頁)略以:A 女從一開始迄今說詞反覆,游移不定,以致影響調查結果及 委員判斷,兩人有贈與蛋糕之約定,原告撥打A女電話之行 為尚可解釋為欲與A女確認時間,惟兩人從潮州星巴克購買 蛋糕後返A女家時,原告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決定更改目的 地,最後雖在兩人溝通下,原告即時載A女返家,但此舉確 已讓A女感到恐懼及不適,且原告在未取得A女同意,逕自更 改目的地,已違反兩人當初返家的協定,且強迫他人行使無 義務之事,可能構成強制罪,另原告告白遭拒後仍有保持追 求行為,兩人私下雖有交情,但仍應遵守國軍人際舉止規範 及尊重他人意願,從原告答辯內容得見,原告均以自身想法 加諸於A女,均以自身想法為考量,自以為對方沒事,自以 為與對方友好,全然未能明白身為軍人,應恪遵規範,未能 尊重A女個人意願,使其心生畏懼,原告雖自稱當下並不知 情,然事後知悉亦未有所反省,更責怪單位幹部處理不公, 具針對性,考量原告對A女、單位領導統御已產生負面影響 及犯後仍無悔意,均認為原告行為確實未尊重性別互動分際 ,核予「記過乙次」處分等情,足見評議委員係依兩造提出 之事證,及原告於會中之申辯內容,綜合研判原告確有未尊 重性別互動分際情事,其基礎事實並無錯誤,又認定原告受 懲罰之理由,亦具體明確,復無與本案無關事項之考量,且 已對原告有利不利情形一律注意,堪認系爭人評會所為之決 議,並無恣意或判斷濫用、逾越,亦無違反一般公認之價值 判斷標準及比例原則之情事,被告據以作成原處分,自無違 誤。原告前揭主張,委無足取。  6.至原告另舉A女於1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北高行 卷第19頁),據以否認原告有本件違失行為云云。惟查,原 告自承其為維護自身權益,自111年8月5日起,主動以juike r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聯繫A女,傳訊欲與其家人洽談、不排除 提起告訴乙節在卷(本院卷第24頁),而依原告所提之111 年8月5日起至同年10月5日原告與A女間訊息內容(北高行卷 第33至45頁),可知A女感到極大壓力,不斷請求原告原諒 ,協助原告知悉調查進度及處理狀況,討論說詞,並向原告 哭訴等情,嗣於111年11月17日雙方在被告大隊政戰處長辦 公室達成和解後,A女於同年月30日向被告出具自白書(本 院卷第121至124頁)陳稱:原告曾向我要過生日蛋糕,並載 我去潮州買蛋糕,買完蛋糕後,詢問原告是否直接載我回家 ,原告說直接回家,我放心的上了原告的車,但我以為要到 家時,原告突然加速往前騎,我突然不知所措覺得慌張,並 問原告要載我去何處,原告邊回答邊用手機導航說要載我去 高雄玩,但我根本不知道此事,並無在說好的計畫裡面,我 很緊張,跟原告說我待會有事,原告不以為意地疑惑我,問 我什麼事、幾點、跟誰,直到確認完我真的有事後,並無欺 騙,才回頭放我回家。111年8月4日幹部向我約談,並問我 是否提出申訴,我回答是,我希望藉此給原告一個警告,讓 他知道他並不是無時無刻都是對的,也不是只靠著自己的意 識想法去做任何傷害到別人的事。但我看到原告傳訊息說假 日他父母想要找我家人談,否則不排除提告我性騷擾、妨礙 名譽及誣告,我嚇到了,深怕造成我及家人的麻煩,並向原 告解釋當下的情況,原告要我幫忙並回報單位處置情形,要 我出面作證,不要被監察官的話帶偏之類的話語,但我和監 察官訴說的都是事實,在一次次訪談、調查甚至每次與原告 的談話、通話都讓我身心俱疲,我向原告表明我很累、壓力 大(那時也害怕他又因我做錯什麼舉動萌起想要起訴我的想 法)等語。據上可知,本案涉及性別事件,被告接受到A女 反映後(不論有無提出性騷擾申訴),本應依性別工作平等 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立即採取適當之隔離或保護措施,俾使A 女不再受打擾,然被告並未為之,且A女斯時未滿20歲,從 軍資歷不足1年,其個人危機應變及處理能力較差,被告又 疏於輔導A女並提供其心理諮商及法律協助,使A女承受極大 壓力,不知如何處理,直至無法忍耐之程度,而有向外宣洩 之念頭,迄111年11月17日與原告達成和解後,A女始向被告 出具111年11月30日自白書,全盤托出其在調查期間所面臨 困境及痛苦的心路歷程,A女上揭感受轉變之過程,符合一 般人遇職場異性騷擾鼓起勇氣向單位反映、於反映後又受不 當對待之心理轉折,自可採信。從而,原告上揭所提A女於1 11年10月20日寫給原告之自白書,其內容與A女歷次和解書 及自白書之內容均相歧異,洵非屬實,尚難採為對原告有利 認定之憑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並無違誤,再審議決議、審議決議予以維 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 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 述之必要。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一、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 定駁回。 二、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三、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 2.稅務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當事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本案之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訴訟代理人。 1.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 4.當事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當事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 郁 萱

2024-11-26

KSBA-113-訴-199-20241126-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3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乙男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 代理人 楊適丞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甲女 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乙男、甲女依序對於 民國113年1月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1017號第一 審判決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及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甲女其餘上訴駁回。 乙男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女上訴部分 ,由甲女負擔百分之四十一,餘由乙男負擔;關於乙男上訴部分 ,由乙男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甲女起訴意旨係主張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乙男對其性騷擾之侵 權行為,本院認應就被害人身分予以保密。且因兩造曾在同 一工作場所任職,可由乙男身分辯別被害人身分,故本件爰 不揭露兩造之真實姓名、住居所等資訊。 二、次按在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 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6條第1 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女上訴時原 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其餘之訴暨命負擔該部分之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 女新臺幣(下同)8萬4,545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2項請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5頁)。嗣於113年8月30日以言 詞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院卷第258頁),核屬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至甲女於113年8月14日本院審 理時追加醫療費用及交通費用1萬9,275元部分,因前開追加 之結果,將致訴訟標的價額顯逾50萬元以上,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不應准許。業由本院另以裁定駁回 ,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甲女主張:伊於110年9月22日起至111年10月31日止任職訴 外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丙公司),職稱招募顧問,乙男 為伊之直屬主管,於111年2月11日,乙男與伊及其餘同事約 10人共同前往松江路錢櫃唱歌,自晚間19時開始至23時,乙 男趁在場同事多不勝酒力且燈光昏暗之際,突然移坐至伊左 側並將左手自伊前方摟住伊,抓住伊右手置於乙男背後,以 此方式將伊緊緊摟住,伊雖試圖掙扎,惟乙男大力將伊摟住 長達2分鐘,致伊無法掙脫,且乙男之左手臂放在伊胸部上 不斷游移、蹭揉,並以臉頰緊靠伊臉頰並對伊稱:「我真的 很喜歡妳」、「你不要隨便離開公司」等語,乙男上開行為 除使伊感覺受到冒犯外,更嚴重損害伊之人格尊嚴,伊因此 失眠多日,後續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影響伊工作及正常 生活之進行。此外,乙男於伊任職丙公司期間,即時常藉故 靠伊很近,或常以眼神掃視伊腿部及胸部,且早於110年10 月14日間即有趁丙公司萬聖節活動時不斷對伊說:「你可以 穿少一點、露一點」等語,長期性騷擾伊,乙男於111年2月 11日對伊為上開行為後,伊隨即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向 同事表示:「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 掙脫不開欸」等語,更於同年2月、4月、7月向丙公司反映 遭乙男性騷擾,惟丙公司遲至同年9月方召開性騷擾申訴委 員會處理此事,伊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 受創,經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 障礙,因而支出如附表所示之醫療費用1萬5,455元。又伊至 今倒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 、生理期異常等情,且在伊離開丙公司至其他公司任職後, 乙男仍不斷以其於業界之人脈,向伊嗣後任職公司散播謠言 ,致伊遭主管關切,造成伊嚴重精神負擔,並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48萬4,545元,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及第2項 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乙男應給付甲女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乙男則以:伊為甲女任職丙公司期間之直屬主管,惟伊除交 辦公事、同事間有分寸的寒暄或接受甲女諸多請假訊息外, 並無對甲女有任何逾矩言行,甲女所述長期遭伊性騷擾,並 非事實;又甲女主張受有性騷擾行為之期間為111年2月11日 ,然細繹其所提診斷證明書,關於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 111年11月25日,與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按時間觀之更屬 其離職後之行為,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 畫因而離職有關,無法以此即證明伊有性騷擾行為。至甲女 與同事之對話,伊無法確認其真實,且該對話內容係甲女向 同事表達遭人擁抱、抱超緊等情,與甲女自行陳述而未提出 任何佐證無異,顯非客觀真實,無從證明伊確實有為性騷擾 行為;又伊並未有任何散播謠言等行為,也不認識甲女再任 職公司之主管,甲女恣意誣指伊而未舉證以實其說,至為灼 然,而伊於112年1月間已離開丙公司,自行開設有相同竸爭 關係之顧問公司,丙公司並無任何理由對伊為包庇行為,甲 女指稱丙公司有包庇伊之行為僅係其臆測之詞,無可採信等 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甲女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乙男應給 付甲女11萬5,455元(即醫療費用1萬5,455元、精神慰撫金10 萬元,共計11萬5,45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此部分同時依職權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甲女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乙男 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男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甲女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甲女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而甲女就其敗訴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女後 開請求暨命負擔該部分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 棄部分,乙男應再給付甲女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甲女就其餘敗訴 部分並未上訴,即不在本院審酌範圍)。乙男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性騷擾,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 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 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 、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 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 相當之金額,112年8月16日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2款 、第9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甲女主張乙男有為前開性騷擾行為,經甲女於111年9月21日 向丙公司提出申訴、丙公司調查結果認: 1、申訴人(即甲女)主訴:(1)在面試招募顧問職時乙男要求拿 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伊感覺錯愕詭異,被要求面試脫口罩 稍微可以理解,但需要站起來轉一圈這件事不合理,畢竟面 試的是顧問職不是參加選秀,當時只有伊等兩人。(2)主管 常以聊天小聲為由讓伊拉近座位或乙男拉近座位的方式講話 ,雖沒肢體接觸但乙男手放在伊椅子把手上非常靠近,過程 中伊有一直拉開椅子,也會說「太近了」、乙男會先遠離一 下但沒多久又會靠回來。(3)聖誕前夕挑選變妝服裝時,伊 走出更衣室,乙男說穿少一點,伊表示不要(當時Oscar與Je an都說有聽到乙男當下有這樣說)。(4)乙男會在經過走廊時 說伊很香1-2次,會以眼神掃視特定部位(臀、腿)。針對伊 穿著乙男就是一直看都不講話,伊注意到乙男一直看時,伊 就會直盯乙男眼睛,直到乙男發現伊在盯為止。這樣的情況 從伊進來到現在都是。(5)今年年初受不了這些事情,並跟J K及Echo反應,然後在反應完後又發生錢櫃事件,當時伊以 為公司都沒有調查,直到離職後才知道公司有調查過這件事 情。(6)錢櫃聚會時乙男藉酒意緊抱伊,並說「我喜歡你」 等言詞,當下大家都喝醉沒有人可證明,伊被緊抱當時想掙 脫但掙脫不開,就持續被抱住2-3分鐘,當下伊有說「你遠 離我」。(7)乙男已影響到伊日常生活及工作,伊感覺(工作 )環境不安全。現在伊座位跟乙男是分開的,但乙男要找伊 時還是拉椅子到旁邊跟伊靠很近。(8)伊跟人選II(Internal Interview,即面談人選)乙男都要跟,且就只有伊跟乙男 ,伊有提出由Andre轉述講就好,但乙男都不要,就只要伊2 人進行。(9)PIP(Performance Improvement Plan,績效改 善計劃)伊都會待在位置上或外面以避免獨處,伊有跟Andre 提過,Andre願意幫忙轉達乙男,伊會認為乙男PIP目的不是 良善的。乙男跟伊提PIP原因是伊績效沒有到且團隊合作不 夠好,在團隊合作不好的說明是因不跟乙男PIP。(騷擾狀況 )是在搬過來之後變嚴重,在LRS辦公室時就是會坐在伊旁邊 ,搬到新辦公地點後就變乙男一定要進電話亭。 2、被申訴人(即乙男)澄清說明:(1)針對「面試要拉下口罩, 站起來轉一圈」說明-是基於想了解應徵同事,好奇對方身 高穿著,因為做顧問會需要穿著體面,確實在面試中可能會 講這樣的內容。(2)針對「小聲講話靠很近」說明-伊講話不 大聲,確實會這樣。(3)針對「走廊時說對方很香」說明-伊 有可能稱讚對方香水很香,但什麼時候發生沒有記憶,伊最 有可能會說的方式是「你香水味道不錯」、「你香水味道蠻 好聞」。(4)針對「萬聖節穿少一點」說明-伊大概知道說的 這是怎樣的活動,當時大家去西門町挑衣服,伊確實在這場 合大家很high討論服裝時有說。(5)針對「眼神掃視異性」 說明-跟同事講話本來就會看著對方且伊等同事多半女性, 所以伊會看著同事,但沒有任何意圖。如對方認定伊有,但 伊真的沒有這樣的意思,也沒辦法證明。(6)針對「錢櫃聚 會」說明-伊可能有擁抱,伊也不確定是哪一次,同性異性 擁抱情況都有。有一些同事像Joanne伊有側面拍肩膀,說「 你辛苦加油」。Maggie伊有擁抱過,因為Maggie低潮(業績 狀況很不好),當時有路人經過誤以為伊跟Maggie是情侶, 但伊等也有立刻澄清。有自覺那次動作可能不妥,但平常可 能是「禮貌性的擁抱」,如果有跟同性異性說「喜歡你」主 要針對工作表現,希望在那個場合給予鼓勵。 3、會議討論:委員1:成立,站起來這事情他的確可能會做且 說明有點牽強,但申訴人提到改變匯報對象這是可行的,只 要不要直接對到的方式也是可行的。委員2:成立,(針對面 試應該注意的部分)他法令熟悉的還這樣做,所以他是知道 但還是這樣做。委員3:成立,在我們提申訴人的申訴內容 時都沒有意外表示他是知道的。決議:成立,丙公司並於同 年月28日將調查結果通知兩造,有性騷擾申訴書、申訴處理 委員會決議通知、丙公司性騷擾申訴調查暨決議會議記錄等 (下稱系爭調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49頁、第253頁 至第259頁)。 4、依系爭調查結果可知,乙男確有對甲女為所申訴之「面試要 拉下口罩,站起來轉一圈」、「小聲講話靠原告很近」、「 走廊時說原告很香」、「萬聖節活動對原告說衣服穿少一點 」、「以眼神掃視原告特定部位」、「錢櫃聚會時擁抱原告 」等行為,復參甲女與訴外人即友人於111年2月14日之mess age訊息中,一開始兩人閒聊,之後甲女向友人稱「幹我要 跟你說」、「那天禿禿喝醉突然跑過來抱我」、「抱超緊」 、「說他覺得我很聰明真的很喜歡我」、「幹三小我完全掙 脫不開欸」,友人則回覆「好反胃」、「想吐」等語(見原 審卷第21頁);之後甲女與他人之對話紀錄中,亦多次提到「 …性騷擾這塊,的確,我沒有證據,但這些事確實也影響到 我對於主管的態度,有防備也不想要有過多的接觸甚至也沒 有信任,…」、「除了性騷的陰影以外」(見原審卷第179頁 至第181頁),而甲女之同事亦向甲女表示「我們這邊有再和 被投訴人談了一次,他有再次和我們說,對當事人造成傷害 ,感到很抱歉,他自己也會留意自己後續的行為」(見原審 卷第183頁),足認乙男確實有對甲女為性騷擾之行為,甲女 請求乙男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5、乙男雖辯稱系爭調查結果未保留過程中當事人訪談錄音或逐 字稿記錄,作成過程充滿瑕疵,自不得作為認定之證據等語 。然性騷擾防治準則第14條第1項僅規定調查結果應包括:(1 )性騷擾申訴事件之案由,包括當事人敘述。(2)調查訪談過 程紀錄,包括日期及對象。(3)事實認定及理由。(4)處理建 議。並未規定要包括全程錄音或需有逐字稿,乙男亦未提出 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認系爭調查結果需提供訪談錄音或逐字 稿記錄之內容,自難僅依此即認系爭調查結果有何不可採之 情。且本件乙男確有為甲女所主張之行為,業於前述,是系 爭調查結果是否有錄音,自不影響本院認定乙男應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一情。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 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 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 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 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甲女請 求乙男應負擔之損害賠償責任,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   (1)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之性騷擾行為,導致身心嚴重受創,經 診斷為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且有失眠焦慮等情緒障礙,支 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用1萬5,455元,並提出馬偕醫院診斷證 明書、双悅診所診斷證明書、馬偕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双悅 診所掛號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13頁、第175頁至第177頁、 第211頁至第225頁、第309頁至第313頁)。甲女於原審評估 就附表編號20就診3次之就診金2,430元,經甲女嗣後提供相 關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頁),此部分雖經 本院認追加不合法駁回,然就其中預估之就診金2,430元甲 女既已於原審中主張,且有前開單據佐證,甲女請求乙男給 付此部分之醫療費用,自屬有據。 (2)至乙男稱甲女精神內科初次就診時間為111年11月25日,與 事發日相隔近9月有餘,且按時間觀之更屬其離職後之行為 ,恐與甲女工作狀況不佳,受有績效輔導計畫因而離職有關 等語,然未舉證以實其說,顯不足採;況重鬱症是慢性的疾 病,重鬱發作持續時間較久,期間可達9個月到1年,故甲女 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導致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並接受 醫師診治,應堪採信。   2、精神慰撫金部分:   甲女主張因乙男前揭性騷擾行為而罹患焦慮症、重鬱症,不 斷有惶恐、警覺、失眠、憤怒、自責、無助,及情緒不穩等 情事,並致生理期異常等不適症狀,造成甲女嚴重精神上之 負擔,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經查,甲女因乙男前揭性 騷擾行為,受有精神上痛苦,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 受,本院審酌兩造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與財產(參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見限閱卷),併審酌加害程度、甲女所受精神痛 苦程度、本件損害發生原因、甲女至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 新竹臺大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見本院卷第159頁至第241 頁)等一切情狀,認甲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請求賠償精神 慰撫金,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應准許。 3、綜合上述,本件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6萬5,455元(計 算式:1萬5,455元+15萬元=16萬5,455元),為有理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定。本件甲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乙男應給付 16萬5,455元,無確定給付期限,是甲女請求乙男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見原審卷第31頁)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乙男確有對甲女為前開性騷擾行為,從而,甲女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乙 男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萬4,545元,及自112年8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以其中5萬元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未及審酌甲女迄今仍持續至双稅診所、新竹臺大 分院、三軍總醫院就診就診等情狀,就上開應予准許之部分 ,為甲女敗訴判決,當有未洽。甲女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甲女敗訴 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女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另 乙男上訴部分,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甲女之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乙男 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附表:原審認定之醫療費用 編號 就診院所 日期 (民國)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原審卷) 備註 1 馬偕醫院 111年11月25日 840元 第211頁 2 111年12月9日 650元 第212頁 3 111年12月19日 630元 第213頁 4 111年12月26日 630元 第214頁 5 112年1月2日 730元 第215頁 6 112年1月20日 920元 第216頁 7 112年2月13日 770元 第217頁 8 112年3月13日 770元 第218頁 9 112年4月10日 770元 第219頁 10 112年5月12日 770元 第220頁 11 112年6月30日 940元 第221頁 12 112年8月14日 730元 第222頁 13 112年10月9日 720元 第223頁 14 112年11月10日 705元 第224頁 合計 1萬1,355元 15 双悅診所 112年7月27日 320元 第309頁 16 112年8月17日 250元 第310頁 17 112年8月31日 330元 第311頁 18 112年9月28日 500元 第312頁 19 112年10月27日 270元 第313頁 合計 1,670元 20 預計還要就診3次之金額 2,430元 以馬偕醫院就診14次之金額換算每次就診費用為810元計算。 原審認定金額 1萬5,455元

2024-11-22

TPDV-113-簡上-173-2024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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