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恐嚇得利

共找到 92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游雨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88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游雨濬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游雨濬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 、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07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3所處之刑則 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幫助恐嚇得利罪 ,另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則均為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均係密集於民國111年3月18日至同年月00日間所 犯,考量幫助恐嚇得利罪與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刑人行為時 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難之評價程 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人格特性等 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年1月)以上、就附 表編號1部分之刑(即有期徒刑3月)加計編號2部分之刑( 即有期徒刑1年1月)再加計編號3部分前定之執行刑(即有 期徒刑2年8月)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以下(各刑之合 併刑期雖達有期徒刑42年4月,然定其應執行刑時,不得逾 有期徒刑30年,且依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不得逾前定之執 行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 ㈢另本院於定刑裁定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陳述定 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15日送達受刑人,由受刑人本 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表示任何意見等節,有本院113年10月4 日院高刑寅113聲2692字第1130007029號函、送達證書、收 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查。是本院已予受刑人表 示意見之機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聲-269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因不滿AB000-B112413(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甲男 )與其女友鄧○○交往且發生親密行為,竟基於攜帶兇器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 影像、無故以他法使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及恐嚇得利 等犯意,要求不知情之鄧○○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14、15時 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甲男,要求甲男下班後前往 乙○○位於臺中市○○區○○街00巷0號住處,嗣甲男於同日22時 許抵達上址後,乙○○即徒手及持掃把,以及可供兇器使用之 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物品,毆打甲男,致甲男受有 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下唇挫傷併口內擦傷、左耳擦傷、 雙前臂挫傷併瘀青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並   要求甲男脫光衣物下跪,甲男因不堪乙○○之暴力毆打,而依 指示脫光全身衣物後,全裸下跪,乙○○則以其所有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手機(下稱本案手機),攝錄甲男裸露身體、跪 地求饒之影片及照片(下稱本案性影像),並於同日22時15 分許,未經甲男同意,即無故將其以前述強暴方法攝錄之本 案性影像透過LINE傳送予陳葦庭觀覽;乙○○明知其與甲男間 並無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仍要求甲男簽立面額新臺幣(下 同)350萬元之借據,並向甲男恫稱:不打算讓甲男回家, 殺人之後,關幾年就可以出來等語,致甲男心生畏懼而簽立 其借貸350萬元之借據1份(下稱本案借據)交予乙○○,乙○○ 始讓甲男穿衣起身,甲男並於翌(27)日2、3時許離開上址 ,甲男遭剝奪行動自由約5小時。嗣經甲男報警處理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甲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性侵害 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告訴人甲男雖非性侵 害犯罪防治法所定之被害人,無從適用上揭有關被害人身分 保密之規定;然被告乙○○係以強暴之方式,拍攝告訴人之裸 體,並傳送予他人觀覽,足見本案犯罪情節已涉及告訴人之 隱私及名譽,如在必須公示之判決中揭露足資辨別告訴人身 分之資訊,恐有害於告訴人隱私之保護,為避免告訴人遭受 二度傷害,本院認宜類推適用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對於告訴人之姓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予以隱匿 ,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及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61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19至131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 開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⒉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於上揭時間,在其住處內,徒手及持器 具毆打告訴人成傷,告訴人並曾脫光全身衣物、全裸下跪向 其道歉,其則未經告訴人同意,攝錄告訴人本案性影像後, 傳送予他人觀覽,以及告訴人曾簽立本案借據交予其收執等 情,惟否認有何加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或恐嚇得利之犯行, 辯稱:告訴人被我毆打後,就自己脫光衣服下跪向我道歉, 我承認強拍告訴人之本案性影像並傳給他人觀覽而構成刑法 第319條之2第1項、同法第319條之3第3項之犯行,但是我沒 有強將告訴人留在我的住處,沒有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而且本案借據也是告訴人自己願意簽給我的,沒有恐嚇得利 的問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開時、地,徒手及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 器具等物品,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並有脫 光衣服、全裸下跪,且被告有以本案手機攝錄本案性影像後 ,以LINE傳送予陳葦庭觀覽,告訴人並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予 被告收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偵卷第17至20、93至97頁、本院卷第53至57、125至12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男、證人鄧○○、丁○○、陳○○於警詢 或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至23、25至27、 29至30、61至67、77至83頁、不公開卷第5至13、15至16頁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聲搜 字第002750號搜索票(見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33至39頁)、電話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第41至 4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不公開卷第17至21頁) 、告訴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不公開卷第 23頁)、告訴人手機擷圖【含:①被告手機號碼及通訊軟體 臉書帳號、②被告臉書大頭照、證人鄧○○之照片、③證人鄧○○ 手機號碼、④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25至43頁)、 被告手機翻拍照片【含:告訴人照片、被告與暱稱「葦庭」 之LINE對話紀錄】(見不公開卷第45至47頁)、現場照片( 見不公開卷第49頁)、本案借據影本及翻拍照片(見不公開 卷第51至53、55至57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及如附表 所示之物扣案可憑。又告訴人有於本案發生後報警,警方並 於112年11月8日8時1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 索,扣得本案手機及本案借據之事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 見偵卷第15頁)、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2750號搜索票(見 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112 年11月8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見偵卷第33至39頁)等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等部分事 實,均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及恐嚇得利等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須以強暴、脅 迫、詐欺等方法,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 動之自由者,始得成立(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45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 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 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 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 ,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 57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本案案發過程,於告訴人脫光衣 服下跪道歉、遭拍本案性影像傳送予第三人及簽立本案借據 予被告收執之前,被告即先以上揭方式傷害告訴人,衡諸常 情,被告以前揭持兇器及徒手傷害告訴人之行為,足使告訴 人因畏懼再遭不利而配合上開被告之各種要求,而對告訴人 之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形成一定壓制力,此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一到上址後,被告就徒手及使 用掃把及L型鐵製品等物,朝我頭部跟身體攻擊,並叫我脫 光衣服,之後又繼續打我,被告還拍攝我的裸照,我當時很 害怕、一句話都說不出來,被告應該看的出來我不是自願的 ,最後是我簽本案借據後,被告才讓我離開的等語(見不公 開卷第5至13頁、偵卷第61至67頁)大致相符,益徵告訴人 因獨自1人且忌憚被告繼續毆打,故被迫脫光衣服下跪道歉 、遭拍本案性影像及簽本案借據。又倘若告訴人以上行為均 係出於自由意志而未被逼迫,何須於事後報警請求警方協助 ?由此益見告訴人係因迫於被告上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 ,而不得不配合被告上開種種不合理要求,堪認被告係以強 暴手段,迫使告訴人為上開行為。而被告既為智識正常而具 有相當社會經歷之人,主觀上當能認知上情,猶以上開手段 逼使告訴人配合為前揭行為,被告主觀上顯具有故意甚明。 是以本案被告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持續相當之時間(約長達5小時),已非 瞬間之拘束,堪認依當時客觀情狀,被告之行為應達將告訴 人置於己力實力支配、而完全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  ⒉又按「凌虐」者,謂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人道之方法, 對他人施以凌辱虐待行為,刑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修 法理由並敘明:「倘行為人對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 強暴、脅迫以外,其他違反人道之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 不論採肢體或語言等方式、次數、頻率,不計時間之長短或 持續,對他人施加身體或精神上之凌辱虐待行為,造成被害 人身體上或精神上苦痛之程度,即屬凌虐行為」等旨。衡酌 被告據其器械優勢,並以徒手、掃把及L型鐵棒、工地之鐵 製器具等物品持續攻擊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被 告復強迫告訴人脫光衣物跪下道歉,並藉此等強暴方式,違 反告訴人之意願持本案手機拍照、錄影,並未經告訴人同意 ,擅自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則被告施強暴之方式及態 度,自屬對告訴人身體及精神粗暴不仁、違反人道之折磨, 堪認被告確係攜帶凶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⒊告訴人係因被告前開強暴手段所形成之壓力,而配合被告脫 光衣服下跪道歉及遭拍性影像乙事,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被 告對於有拍攝本案性影像且傳送予他人等事實亦坦認在卷( 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告訴人確係遭被告以強暴之方法 照相及錄影本案性影像,並將本案性影像傳送予他人等情, 是被告犯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及無故以他法供人觀 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應堪認定。  ⒋又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不讓我回家,還說殺人之後, 關幾年就可以出來,之後就要求我簽立本案借據,而我因為 害怕被告有我的裸照,會讓我無法在工作上生存,才簽立本 案借據等語(見偵卷第63至65頁)。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 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懼,才簽立本案 借據。被告雖辯稱:因為告訴人之前有來我住處,我是怕我 的電動工具被告訴人偷走,才要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57頁),然被告未有任何計算清點之行為,業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在卷(見見本院卷第57頁),且縱使 告訴人真有偷竊被告電動工具之情,其損失亦無可能高達35 0萬元,足認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或借貸關係 ,然告訴人卻因被告前揭毆打、加重剝奪行動自由之強暴手 段及因被告上開加害生命、自由及名譽之恐嚇言語而心生畏 懼,故簽立鉅額之本案借據,堪認被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被告前開辯稱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之攜帶 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同法第319 條之2第1項之以強暴手段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同法第319條 之3第3項之無故以他法供人觀覽以強暴攝錄之性影像罪及同 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  ㈡公訴意旨之論罪法條雖未論及恐嚇得利罪,然公訴意旨犯罪 事實已提及被告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毆打成傷後,要求告 訴人當場簽立本案借據乙事,堪認已就被告恐嚇得利部分, 提起公訴,又此部分與上開論罪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本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時 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1頁),使檢察官、被 告為辯論,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又公訴意旨雖漏未告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2 款攜帶兇器之加重要件,然公訴意旨犯罪事實已提及被告持 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毆打告訴人乙事,而本院 於審理時已告知此部分所涉罪名(見本院卷第120至121頁) ,使檢察官、被告為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 行使,且上開罪名,與起訴之刑法第302條之1第1項第4款皆 屬同一條項之罪,僅款次不同,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附此敘明。另被告上開所為凌虐告訴人過程中致告訴人成 傷,與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間 為法條競合關係,不另論以傷害罪。  ㈢被告上開所為凌虐行為(包含多次毆打、強迫告訴人脫光衣 服下跪道歉及強拍本案性影像等)具有持續性,其對告訴人 施以凌虐,在外形觀之,其舉動雖有多次,然係基於單一之 意思接續進行,為單一之犯罪,而屬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該數罪 之行為間,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一般社會通念 ,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告係以一行為 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攜帶兇器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 之成年人,僅因其女友與告訴人間有親密行為,竟不思循正 當、合法管道解決,而徒手及持兇器對告訴人下手實施強暴 行為,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並以強暴手段攝錄本案性影 像並傳送予他人觀覽,更逼迫告訴人簽立本案借據,造成告 訴人受有身體及財產上損害,其行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 對於本案犯行始終避重就輕,僅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犯罪之動機、目的、下手實施強暴之手段及程度等,且迄 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見本院卷第129頁)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 告係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即本案手機)以拍攝本 案性影像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 第57、123至124頁),乃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應依刑法 第319條之5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至卷附含有本案性影像之光碟及擷取該影像畫面之紙本資 料,係偵查機關為調查本案犯罪事實,而將該影像轉存於光 碟片或轉換為圖片後列印之證據資料,非屬刑法第319條之5 所指之「附著物」及「物品」,自無庸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借據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本案犯行所生 之物,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5 頁、本院卷第57、124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 告雖係持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等兇器為本案犯 行,然被告供稱已將上開鐵製物品丟掉等語(見偵卷第20頁 ),是本院考量掃把、L型鐵棒、工地之鐵製器具本質上均 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復均非違禁物,並無刑法上重要性, 且均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尚仍存在,執行沒收 程序恐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子凡、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呂超群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之1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2 以強暴、脅迫、恐嚇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以照相、錄影 、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或使其本人攝錄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3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 他法供人觀覽其性影像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其性影像係第319條之1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犯第1項之罪,其性影像係前條第1項至第3項攝錄之內容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三項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三項性影像者,亦同。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12 pr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借據 1份(2張)

2024-10-24

TCDM-113-訴-788-2024102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元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6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甲○○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男友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甲○○詢問法 律意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甲○○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 告訴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新臺幣(下 同)1,500萬元,並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 00萬元作為報酬。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民國112 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許,通知甲○○不願提告,詎甲○○竟因 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 ○○與其碰面,甲○○與丙○○遂約定在苗栗縣○○鄉○○村○○000○0 號統一超商沿山道門市(下稱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 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甲 ○○遂基於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犯意,先在丙○○及乙○○面前 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 、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11,現在暫時不用,我 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 令之假象,以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 語,恫嚇丙○○及乙○○,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 可以讓事情處理方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 成呢」、「1,500萬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 人把他押走,我本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 乙○○之生命、身體、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丙○○並轉 述予乙○○,致丙○○及乙○○因此心生畏懼,遂依甲○○之要求, 在沿山道門市內書立內容記載「乙○○、丙○○承諾於民國112 年6月8日前支付代辦事務費新台幣壹佰壹拾萬元整,...... 」等內容之承諾書(即附表編號1),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 時38許,自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 ○○轉交給甲○○,甲○○因僅憑該紙承諾書不足以向法院聲請支 付命令,而承前開犯意,要求丙○○與乙○○開立本票並交付之 ,丙○○、乙○○恐若不從,將被甲○○指示在附近等候之同夥押 走,且乙○○因擔心甲○○知悉其住處恐對其家人不利,無奈下 僅得與甲○○一同轉往苗栗縣○○市○○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苗 栗大利店(下稱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近文具店購買本 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丙○○開立面額50 萬元之本票(即附表編號3)、乙○○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 (即附表編號2),2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 交付給甲○○後始得以離去。 二、案經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告訴人丙○○、乙○○(下稱丙○○、乙○○)於警詢之證述,係屬 被告甲○○(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經被 告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頁),且查無其他法律規定 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 得作為證據。 二、被告雖爭執丙○○、乙○○偵訊證詞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01 頁),惟丙○○、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 ,且被告並未指出及釋明丙○○、乙○○之證言有何「顯不可信 之情況」,本院亦查無相關證據可認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情 形,客觀上應認其作成時,尚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丙○○、乙○○於檢察官訊問時所 為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另本院於審理程序已依被告之聲 請傳喚丙○○、乙○○到庭作證,使被告行使詰問權,應得為本 院判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料。 三、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業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 被告均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391至401 頁),應認已獲一致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相關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 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認為適當,不論該等傳聞證據是否 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依同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四、以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自得作為 本案證據使用。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坦承有於案發時間、地點與丙○○、乙○○見面並取得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得利 、恐嚇取財犯行,辯稱:丙○○承諾給我的錢現在不給了,想 賴帳就告我恐嚇,丙○○確實有說要給我300萬元,我沒有必 要恐嚇他們,是他們自願交錢;本票也是他們自願給、簽給 我的;我只是想要跟丙○○要我應得的辦事費等語(本院卷第 197至199、403至404頁)。 二、經查:  ㈠被告為丙○○胞妹之前男友,因深得丙○○對事務處理之信任, 而後丙○○與乙○○因情感問題而起糾紛時,向被告詢問法律意 見,欲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力主丙○○應對乙○○提刑事告訴 後,再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向乙○○求償1,500萬元,並 要求丙○○於獲得民事勝訴判決後,支付300萬元作為報酬。 未幾丙○○與乙○○和好,丙○○遂於112年5月6日晚間11時56分 許,通知被告不願提告,被告因此心生不滿,遂要求丙○○於 112年5月7日晚間7時許,偕同乙○○與其碰面,甲○○與丙○○遂 約定在沿山道門市見面。於112年5月7日晚間7時55分許,甲 ○○、丙○○及乙○○均抵達該處後,丙○○、乙○○在沿山道門市內 書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並由乙○○於同日晚上8時38許,自 沿山道門市內之自動櫃員機提領10萬元,透過丙○○轉交給甲 ○○,嗣丙○○、乙○○與被告一同轉往苗栗大利店,由乙○○至附 近文具店購買本票後,返回苗栗大利店開立本票,在該處由 丙○○開立附表編號3之本票、乙○○開立附表編號2之本票,2 人並互相為對方所開立之本票背書後,交付給甲○○後離去等 情,業為被告所坦承(本院卷第196至199、255至256頁), 核與丙○○(112年度偵字第6222號卷《下稱偵卷》第263至265 頁、本院卷第297至299、305、312至313、333頁)、乙○○( 偵卷第249至251頁、本院卷第246至249、261、263至265頁 )之證述相符,並有本院搜索票(偵卷第83至84頁)、苗栗 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偵卷第87至91頁)、扣案之本票影本(偵卷第95至96頁)、 承諾書影本(偵卷第97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131至132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117至130頁)、丙○○與被告 之微信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33至137、145至161頁)、微 信通訊軟體語音對話譯文(偵卷第139至143頁)、乙○○提領 款項畫面擷圖(偵卷第123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 (偵卷第167至168頁)、購買本票之發票影本(偵卷第168 頁)在卷可佐,而丙○○對乙○○提告之強制性交等案件,嗣經 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亦有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1915號、49731號不起訴處分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05至209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於丙○○及乙○○面前作勢撥打電話稱:「我還在喬事情 ,你們那邊有幾人,約5、6人嗎?我還在苗栗新東大橋旁7- 11,現在暫時不用,我需要再叫你們過來」等語,佯作其有 其他同夥在附近等待指令之假象,業據丙○○指證明確(本院 卷第314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本院卷第274頁),被告於警詢時亦供陳:我有講這些 話,但是電話沒有實際撥出,當時沒有撥出電話等語(偵卷 第60頁),足徵被告於案發現場確實有作勢撥打電話為上開 話語。  ㈢被告並對丙○○稱:「你不傻我也不笨,我可以讓事情處理方 式從黑色變成白色的」、「當初說好的2成呢」、「1,500萬 元的2成」、「不要惹毛我,信不信我找人把他押走,我本 來已準備找人把他押走的」等暗示將加害乙○○之生命、身體 、行動自由之言語,恫嚇丙○○及乙○○,丙○○因此心生畏懼, 方開立承諾書、本票等情,業據丙○○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4 8頁)。乙○○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沒有聽到被告說上開話 語(本院卷第274頁),然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有把上開 話語轉述給乙○○(本院卷第350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供陳: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講這些話(本院卷第198頁) ,是被告並未否認有說這些話,足徵被告亦有對丙○○恫稱上 開話語,丙○○並有轉述予乙○○之事實。  ㈣因乙○○與丙○○初到沿山道門市停車場,未得到被告同意乙○○ 即上被告停在該處之車後座,而遭被告大聲斥責,以致乙○○ 心中對被告是畏懼的,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 院卷第259頁),核與丙○○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299、333 頁),被告亦不爭執因乙○○開其車門有兇乙○○(本院卷第26 7頁),丙○○於本院審理時並證陳:被告當天在7-11的口氣 很兇,我因此而恐懼他;我不希望被告傷害乙○○,那時候我 跟他已經和好了我會怕,就是包括簽這些承諾書、本票,領 錢什麼的,我都是希望可以保護乙○○跟我自己;因為我對被 告的認知,我知道他有一些,我能說前科之類的還是勢力什 麼的,我也不知道,在我的認知裡面我會怕等語(本院卷第 313至314、306、348至349頁),而乙○○因隱約有聽到被告 講電話說「你們先不用過來了,我這邊先喬好,你們再過來 」,請對方晚一點過來,且丙○○又跟乙○○轉述被告原本叫了 人來,要攔乙○○簽本票、不要讓乙○○走,後來丙○○跟乙○○說 對方會先緩著,丙○○跟乙○○說已經跟被告談好價格,要簽承 諾書、本票,因為乙○○當時覺得如果不簽,對方的人馬上就 到了,其沒有辦法離開所以才簽,而且丙○○轉述話語的時候 ,被告也在現場,讓乙○○覺得說其沒有簽承諾書是無法離開 現場的,才簽承諾書,也是因為丙○○轉達跟被告討論後,被 告要求還要簽本票,其也是覺得不簽會沒有辦法離開才簽本 票,因為丙○○告知其被告知道其住處,5月5日乙○○因看住家 監視器畫面才知道是被告跟丙○○有到其住家要找其,所以丙 ○○跟乙○○講被告已經知道其住的地方在哪裡,所以乙○○才會 擔心其家人的安全,不敢開車跑掉,才會從沿山道門市來苗 栗大利店等情,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 252至255、259至266、274、280頁),被告亦不爭執有跟丙 ○○到被告住家找他(本院卷第290至291頁),核與丙○○於本 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本院卷第307至309頁),足徵丙○○於 案發現場恐懼被告會對乙○○人身安全上有所不利,乙○○則恐 懼被告會對其或其家人之人身安全有所傷害,丙○○、乙○○因 而聽從被告指示簽立附表編號1之承諾書,乙○○並領取10萬 元後交付,丙○○、乙○○並分別簽立附表編號3、2之本票及分 別為對方背書,被告辯稱是丙○○、乙○○自願交付並不可採。  ㈤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是丙○○拜託我講的,是丙○○ 要我去嚇乙○○,而且我不是在乙○○面前講,乙○○也沒聽到, 我是在丙○○面前講的。因為他叫我講,我就留了一個心眼故 意沒有在乙○○面前講,我讓他以為乙○○有聽到,其實乙○○根 本沒有聽到等語(本院卷第197頁),惟丙○○於本院審理時證 陳:我當天的想法是帶著乙○○去跟甲○○道歉,他可以把全部 的事情都處理,比如說撤案等語(本院卷第300頁),並非 如被告所辯解是要被告嚇乙○○。雖乙○○當時在沿山道門市坐 的位置離丙○○及被告有一段距離,業據乙○○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明確(本院卷第251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在卷可 佐(偵卷第119頁),惟乙○○於本院審理時證陳:隱約有聽 到被告講電話說請對方晚一點過來(本院卷第252頁),實 際上乙○○確實有聽到,且若非被告想讓乙○○聽到上開恐嚇話 語,為何被告要叫丙○○把乙○○帶出來碰面,有被告與丙○○之 微信對話   ,被告稱:「明天把人帶出來,我不會動他」、「不要再耍 我,我真的快沒耐心了,說好的事就照著做。今晚七點不見 不散」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9、121頁),足徵被告確實有 對丙○○、乙○○恐嚇得利、恐嚇取財之意。  ㈥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之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顯 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存在。經查:被告雖辯稱係取得辦事費云云,惟被告為丙○○ 所做的事,係告知丙○○要拿證據,陪同丙○○去警局,有被告 與丙○○之微信對話紀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7、91頁)。被 告於本案準備程序、審理並供陳:交付的10萬元,因為當天 我找人去關心,我也跟丙○○講的很清楚,我去拜託朋友,這 個人情欠下了,我必須請人家吃飯,為丙○○請託他人之花費 將近10萬元,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供述明確(本院卷第199 、407頁),且丙○○對乙○○提告可獲得之民事損害賠償金額 ,是被告自己估的等語,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偵卷 第58頁),則依被告所述其實際之花費為10萬元,且乙○○亦 未委任被告處理事務,被告卻向丙○○及乙○○索取120萬元, 顯然藉以索取顯不相當之金錢款項,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 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第346條 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犯罪之客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10萬元、本票部分)、同法第346 條第2項之恐嚇得利罪(承諾書),公訴意旨贅載刑法第304 條強制罪部分,業經公訴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主張為恐嚇取 財、恐嚇得利行為之一部分,不另論罪,而刪除該部分之主 張(本院卷第242頁)。被告於密接時間先後向乙○○為要求 交付10萬元、開立本票之恐嚇取財之行為,乃基於單一行為 決意,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 的,均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取財罪。被告以 一行為同時對丙○○及乙○○為恐嚇取財、恐嚇得利之行為,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取財 罪處斷。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違反懲治盜匪條例及詐欺案件之論 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素行非佳,因無法以法律途徑取得期待之報酬,轉而恐嚇 丙○○及乙○○給付顯不相當之對價120萬元,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坦承有收受承諾書、10萬元及本票,否認具有恐 嚇取財、恐嚇得利犯意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自述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經商之經濟狀況,及兒子已成 年、目前在澳洲讀書,經濟上由被告支援之生活狀況(本院 卷第4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犯行所得如附表編號1至 4所示之物(附表編號4部分,尚未發還乙○○),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4部分,併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112年5月19日下午7時35分許,以 微信通訊軟體,向丙○○恫稱「你拿10萬元出來,要打點高層 人事,處理案子」、「你不要再給我裝可憐,不要以為我不 知道你有多少錢,我等下就下去苗栗跟你拿錢」等語,向丙 ○○索要金錢,丙○○因此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刑 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刑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縱有以恐嚇方法使人交付財物,而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者,或可觸犯妨害自由等其他罪名,亦無成 立恐嚇取財罪之餘地。所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義,必 行為人自知對於該項財物並無法律上正當權源;如自信確有 法律上正當所有之原因,縱其取物之際,手段涉及不法,仍 與強盜或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2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被告雖坦承有對丙○○發上開訊息(本院卷第200頁),惟此 係因當時丙○○及乙○○又分手了,丙○○又要告乙○○,要被告幫 忙,業據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318至320頁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供陳:我的意思是說丙○○再拿10萬 塊出來,我請個律師,因為丙○○還是要提告等語(本院卷第 412頁),基於罪疑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排除被告主觀 上因認丙○○要其協助處理事務,應預付必要費用,故而向丙 ○○請求10萬元,況以訴訟程序開銷而言,該10萬元亦非顯不 相當之金錢款項,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自不 該當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即與前 開有罪之部分(被害人丙○○)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宜臻、曾亭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貞元                   法 官 郭世顏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承諾書1紙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2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乙○○,面額60萬元 3 本票1張 112年6月6日搜索扣得。 票號WG0000000,發票人丙○○,面額50萬元 4 10萬元 未扣案

2024-10-23

MLDM-113-易-338-2024102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添財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添財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7行所載「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 絡進行詐騙活動,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 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 警機關查緝。竟基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 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犯意」,更正為「且該他人極可能以該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 罪之工具,而幫助他人遂行不法之犯行,竟仍基於縱該人將 其申辦之門號用以從事不法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恐 嚇得利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所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 ㈡刪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所載「詐欺取財之犯意」、第18行 所載「詐術」、第19行所載「陷於錯誤」。  ㈢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萬昀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 9紙」、「告訴人與詐欺集團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1份」、「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申請書1份」;刪除「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之供述」。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恐嚇得利 罪,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指財物,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 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又GASH點數係儲存在遊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 並非以物理形態存在之有體物,但可供交易使用或移轉給第 三人而具有經濟上之價值,屬於刑法保護之財產上利益。再 者,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前開門號交付他人,使該門號淪 為他人以恐嚇手法向告訴人獲取GASH點數之工具,而本案無 證據證明被告和實行恐嚇行為人間有共同犯罪之意思,或參 與恐嚇得利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其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 為,自屬恐嚇得利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此部分係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容有誤會,惟與本院所 認定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罪質及刑度亦無差異,無礙被告 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恐嚇得利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正犯遂行詐欺得利、恐嚇 得利犯行,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風險,助長 犯罪風氣,影響治安,造成告訴人不僅財產受有損害並心生 畏懼,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其前有因提供手機門號而涉犯 同為財產犯罪之幫助詐欺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按(本院卷第15至8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 機、情節、其於本案為提供門號資料之參與犯罪程度非重、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本案實際獲取新臺幣(下同)100元、200元之報酬等 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偵緝卷第125頁反面), 是依有利被告原則,本院認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100元 ,且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之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至上開門號SIM卡,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惟未 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現尚存在,且該門號可重複申辦 ,衡諸該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鈺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02號   被   告 廖添財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             (新北市○○區○○○○○0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添財知悉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並無特殊限制,若係用於一般 通訊聯絡之正當用途,本可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行動 電話門號,且詐騙集團多利用行動電話聯絡進行詐騙活動, 倘將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 騙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並藉以躲避檢警機關查緝。竟基 於縱有人持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行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 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犯意,於民國111 年10月30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1年8月24 日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 供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即利用本案門號於11 1年10月30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註冊G ASH會員編號「sxdhbdxgthbnxd」帳號(下稱GASH會員帳號) ,復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恐嚇取財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6日23時53分許,先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 E)暱稱「程丹」與萬昀網路裸體視訊,再將側錄之性愛影 片及照片傳送予萬昀,並對其恫稱:須購買GASH費用,否則 要將影片及照片散布予其家人朋友等語之恐嚇詐術,致萬昀 因而陷於錯誤且心生畏懼,於111年12月27日0時30分許至1 時47分許,購買19筆合計新臺幣(下同)8萬9000元之GASH遊 戲點數,再將購買資料翻拍傳送給上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到後,再於111年12月27日12時23分 至1時33分許止,將其中6筆點數(卡片序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儲值至上開GASH會員帳號內。嗣萬昀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萬昀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添財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明本案門號為被告所申辦,被告出售本案門號有獲利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萬昀於警詢之指述 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全家便利超商購物收據10紙 4 通聯調閱查詢單、樂點公司會員註冊資料暨儲值紀錄各1份 證明本案門號被用以申辦上揭GASH會員帳號,後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恐嚇、詐欺所購買之遊戲點數,儲值至上揭GASH會員帳號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交付行動電話門號,並用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恐嚇取財,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以幫助之犯意,參與恐嚇 取財、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 鈺 勛

2024-10-22

TYDM-113-桃簡-2110-2024102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賢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671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649號),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李俊賢幫助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㈠附表編號1「GASH點數儲值金額」欄「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應予更正為「110年11月5日11時40分」。  ㈡被告李俊賢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易字卷第1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之幫 助恐嚇得利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門號供犯罪集團申辦GASH遊戲會員帳號之 行為,同時侵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恐嚇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幫助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犯罪集團供作不法使用,非 但助長社會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遭恐嚇而受有財 產上損害,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復因被告提供其行動電 話門號,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更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終能 坦承犯行,態度勉可;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失數額,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上開門號SIM卡交付犯罪集團供犯罪所用,惟本院審 酌上開物品屬得申請補發之物,且上開門號SIM卡單獨存在 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亦未扣案,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 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 影響,復不妨害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 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更可能 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致使被告另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卷內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上開門號而取得對價,則被 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15號   被   告 李俊賢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恐嚇得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賢對於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 遭不法份子利用作為恐嚇他人之工具等情事有所預見,竟仍 在不違反其本意之情況下,基於幫助他人恐嚇得利之犯意, 於民國109年8月6日申請台灣大哥大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 預付卡後,於110年10月2日前某時,將前開門號預付卡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作為犯罪工具。 而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先以前開手機門號 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遊戲儲值會 員帳號,復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2 所載之方式恐嚇王佳煌、陳少揚,使王佳煌、陳少揚因而分 別依犯罪集團成員指示操作購買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 遊戲點數並告知犯罪集團成員點數序號及密碼,犯罪集團成 員便將其中價值如附表編號1、2所示金額之點數,儲值至上 開會員帳號內。 二、案經王佳煌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俊賢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認申辦本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佳煌於警詢中之證詞、告訴人王佳煌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告訴人王佳煌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陳少揚於警詢中之證詞、被害人陳少揚與犯罪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遊戲點數購買紀錄 被害人陳少揚遭恐嚇而購買遊戲點數之事實。 4 通聯調閱查詢單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係由被告於109年8月6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之事實。 5 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函 卡片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遊戲點數使用於GASH會員編號「KZ0000000000」,該會員編號係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時點註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項幫 助恐嚇得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楊易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遭恐嚇時點 遭恐嚇情形 GASH遊戲會員帳號/序號(點數購買時點) GASH點數儲值金額 會員帳號驗證手機 遊戲帳號註冊時間 驗證時之IP位置 1 王佳煌 (提告) 110.11.3 22:16 告訴人王佳煌於手機通訊軟體LINE結識自稱為「COCO」之網友,王佳煌將自己之裸照傳給「COCO」,嗣後「COCO」向告訴人王佳煌稱若不欲其裸照被流傳出去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王佳煌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COCO」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5日9時32分) 3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 陳少揚 (未提告) 110.11.4 22:47 告訴人陳少揚於手機軟體探探APP結識自稱為「瑤瑤」之網友,與「瑤瑤」互傳給對方不雅影片,嗣後「瑤瑤」向告訴人陳少揚稱若不欲其不雅影片被流傳出去,即需購買遊戲點數,使告訴人陳少揚心生畏懼並陷於錯誤,依據「瑤瑤」之指示購買遊戲點數。 KZ0000000000/ 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2時18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0000000000(110年11月10日23時36分) 1000、 3000、 5000、 5000 0000000000 110年10月2日14時39分 27.17.242.85

2024-10-21

PCDM-113-簡-4722-2024102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 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 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陳志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 件,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 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5至6行有關 「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 稱本案帳戶)」之記載,補充更正為「警示帳戶潘宏鏱所申 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内(下稱本案 帳戶)」;犯罪事實欄二第9行有關「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 時至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之 記載,更正為「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00 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豐圳門市(原豐原原成門市),」;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陳志豪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犯 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 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裁判時法)。關 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較為嚴格,應以修正前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有利於被告。   ⒋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 刑結果,所得之處斷刑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係宣告刑之限制,不影響處斷刑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不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整 體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以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處斷。  ㈢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志豪前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恐嚇得利等案件,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0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9年7月19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業據 檢察官所指明,並認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院卷第50-51頁 ),且提出前開裁定佐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相符,則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前因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 案財產犯罪,堪認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 。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應有相當之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 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所得贓款 之工作,其雖非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其角色 除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 緝犯罪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 害,被告意圖以收取詐欺贓款之方式,快速牟取不法利益, 法治觀念不足,價值觀念偏差,且造成社會信任感危機,損 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另考量被告於犯罪組織中並非居於核心 地位,且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賠償被害人損失或與之和解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 酬(本院卷第43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 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犯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財物原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本院 考量被告除報酬外,已將款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不詳成員,對本案洗錢之財物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 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 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946號   被   告 陳志豪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附 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賴幸榆律師 (終止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豪與張智華(警方另案移送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自不詳時間起,基於參與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 犯意而加入犯罪集團,張智華擔任取簿手、車手之工作,陳 志豪擔任收水之工作,而為犯罪集團之成員(陳志豪所涉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38 2號等案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二、陳志豪及張智華、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 國111年11月1日某時起,以LINE傳送假投資訊息,致林揚陷 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於112年6月7日12時5分許,網路匯款 新臺幣(下同)7萬元至警示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本案帳戶);由陳志豪聯繫張智華 前來拿取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再駕駛不詳車號之自用小 客車搭載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前某時至臺中市○○區○○路 000號萊爾富超商豐原原成門市,指示張智華持本案帳戶提 款卡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 、2萬元及1萬元後,張智華將提款款項交付予陳志豪,陳志 豪則給予2000元至6000元不等之報酬。嗣經警調閱上開萊爾 富超商店內ATM櫃員機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豪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陳志豪坦承將本案帳戶提款卡交付予張智華,並於上揭時、地駕車搭載張智華前往萊爾富超商分次提領現金合計7萬元後,再轉交上手之事實。 2 證人即另案被告張智華於警詢時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被害人林揚於警詢時之證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4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佐證被害人林揚遭詐騙集團成員施詐,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之事實。 5 監視器翻拍照片5張 佐證另案被告張智華於同日12時28分、29分、30分、31分提領2萬元、2萬元、2萬元及1萬元之事實。 6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638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253號刑事判決書及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382、20140號起訴書。 佐證被告加入犯罪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陳志豪與張智華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0-17

TCDM-113-金訴-2581-20241017-1

審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哲皓 指定辯護人 沈芳萍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446號至第45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哲皓犯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編號1、附表二編號1「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 除犯罪事實及證據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證據部分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本案事實應予更正如下:   游哲皓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 料提供與他人使用,復依指示轉匯款項後加以提領,有極高 之可能係與他人共同利用該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時指示 該被害人匯款,進而轉匯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藉此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等犯罪目的 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社群軟體暱稱「謝情」之人,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依「謝情」之指示,於民國111年10、11月間,在臺北市 萬華區某地點,將其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 示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與 「謝情」使用。「謝情」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向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 上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 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再依指示將上開款項轉帳匯入其 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上開款項(轉匯時日、轉匯金額、轉匯入帳戶;提領 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藉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  ㈡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並有償代收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可能因此幫助他人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申辦遊戲帳戶實施恐嚇得利,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竟仍基於即使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得利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11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號後,提供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代收簡訊驗證碼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游哲皓因此獲得價值新臺幣(下同)300元之遊戲點數報酬。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游哲皓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資訊後,即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得利及洗錢之犯意,以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完成GASH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slonoughvao0000000mail.com)、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之進階驗證程序後,於112年2月5日,透過通訊軟體聯繫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邀約渠等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渠等,致渠等心生畏懼,而依指示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購買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遊戲點數之序號及密碼後,即經由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將上開遊戲點數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而獲得財產上利益,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所得財產上利益之去向及所在。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 游哲皓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訴字 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 頁、第60至61頁)」。 貳、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㈠被告游哲皓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   ㈡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裁判時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主刑之輕 重,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 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洗錢之財物未達 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5年)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有期徒刑7年)相較,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輕。  ㈢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可資 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依 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是就附表 二編號1部分,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 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㈣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 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 時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  ㈤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在偵 查中對依指示將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所示帳 戶資料提供與他人使用,並依指示將匯入上開帳戶款項轉匯 至其申設之如附表一編號1「轉匯入帳戶」所示帳戶後復加 以提領之事實供認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7至78頁,偵 緝字第446號卷第70至71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 時均自白全部犯行(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然 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綜 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6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行 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㈥另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其於偵查中對將申設之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門 號及代收之驗證碼提供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之事實供認在卷 (見偵緝字第446號卷第69至70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及審理時均自白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3頁,本 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50頁、第56至57頁、第60至61頁), 然並未自動繳交此部分犯罪所得(見後述),是其並無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 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 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 二、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 ㈠核被告游哲皓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2至13行固記載「詐欺集團於取得上 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 後陷於錯誤」等語。惟查,被告僅係依「謝情」指示提供申 設之帳戶資料,復將告訴人黃智遠受騙款項轉匯後加以提領 ,尚難認其對本案此部分詐欺手法有所預見,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被告就此確屬知悉,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原則,就此 部分當不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尚有未當, 應予更正,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謝情」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三、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恐嚇取財罪及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又 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 之利益,故恐嚇他人取得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恐嚇得利罪 。 ㈡被告除提供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外,同時提供代收之簡訊驗證碼與他人收取遊戲點數,幫助他人執以行動電話門號及驗證碼完成進階認證之上開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遊戲橘子會員「slonoughvaisvr」帳號,用於儲值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如該編號所示之遊戲點數,具有財產交易價值。故此等帳號之性質,如同在金融機構開立之銀行帳戶,可用於儲值具有財產價值之遊戲點數,作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財產利益等犯罪目的使用。被告此部分所為,無異於將虛擬帳戶交予無信任關係之他人使用,與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之情況,應等同視之,應成立幫助洗錢罪。    ㈢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2 項、第1項之幫助恐嚇得利罪及刑法第30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4 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尚有未合,惟因二者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法條之旨(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2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49至50 頁、第55頁),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㈤被告此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㈦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自白此部分洗錢犯行,爰依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㈧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有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之。 四、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偽造文書、竊盜等前 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 。其依指示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復轉匯附表一編 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後加以提領;另任意提供前揭行動 電話門號與他人使用,並代收簡訊驗證碼幫助他人恐嚇取得 遊戲點數,助長詐欺取財、恐嚇得利、洗錢等犯罪猖獗,致 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金融秩序,造成警 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除未能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被害人洽談和解外(見 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63至65頁),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 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 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至81頁)之犯後態度;併參酌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水泥工、日薪2,500元 、離婚、有1名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需給付扶養費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2頁)暨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 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刑,並就諭知之多數有期 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諭知之多數罰金刑部分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㈡被告之辯護人固為其利益主張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見本院 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惟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 金者,係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被告本案所犯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既不在刑法第41條所定得以易科罰金之列,自無 從給予得易科罰金之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 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 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關於沒 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 酌減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茲分述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受騙款項1萬7,000元,係洗錢之財物,已由被告依指示轉匯後加以提領供其花用等節,既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乃其犯罪所得;其固與上開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因履行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給付等節,既據被告之辯護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原訴字第36號卷第79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3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對此部分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日後若有賠付金額,檢察官於執行時應依規定扣除已實際賠償之金額,附此敘明。  二、被告因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獲取價值300元之遊戲點數作為 其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9555號卷第78頁,本院審原訴字第92號卷第60頁), 乃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二編號1所 示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如附表一編號1「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固係供被告與「 謝情」間為此部分犯罪所用,惟上開帳戶已設為警示帳戶, 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附卷可憑(見偵字第9555號卷 第27頁),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王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匯入帳戶 轉匯時日/轉匯金額(新臺幣)/轉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含沒收) 1 黃智遠 「謝情」於111年11月6日21時01分佯以旋轉拍賣賣家身分謊稱:願以新臺幣1萬7,000元出售IPAD平板電腦1台云云,致黃智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7日 12時11分26秒 /1萬7,000元 /游哲皓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13分24秒 /1萬6,000元 ②12時25分46秒 /2萬6,000元 /①②:游哲皓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7日 ①12時22分09秒  /1萬6,005元 ②12時28分10秒  /2萬0,005元 ③12時54分24秒  /5,005元 游哲皓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壹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行動電話門號 恐嚇購買時日 恐嚇取得之GASH點數(新臺幣) 備註 宣告刑(含沒收) 1 林靖恩 游哲皓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112年2月5日 21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19581號卷第17頁、第21至24頁 游哲皓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參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郭韋晴 同上 112年2月5日 16時至17時許 共計價值1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5587號卷第45頁、第21頁 黃克皓 同上 112年2月5日 22時許 共計價值3萬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26048號卷第45至47頁、第15頁 顏志勝 同上 112年2月5日 23時許 共計價值3,000元之GASH點數 見偵字第31338號卷第23至24頁、第28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46號 第447號 第448號 第449號 第450號   被   告 游哲皓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哲皓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使他人用為 收受被害人遭詐騙所匯入款項,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 之工具;另明知以個人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隨意替他人接收 驗證碼,亦可能因此幫助不法集團成員遂行恐嚇取財及洗錢 犯行,竟基於上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詐欺取財、 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以及幫助恐嚇取 財及幫助恐嚇取財犯罪所得去向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一 )於民國111年11月7日前之某時,其所有之台新商業銀行( 下稱台新商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密碼 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謝情」之成年人,成為詐欺集團收受詐騙款項及洗錢之工具 ;嗣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於網路上刊登虛偽之拍 賣廣告,致黃智遠瀏覽後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7日之中 午12時11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7000元匯入游哲皓上揭 台新商銀帳戶中;而游哲皓因仍保有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使 用權限,隨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將其中之16000元匯往 其於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並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以自動櫃員機 提領,而隱匿、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二)又於111年11 月4日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申辦電話0000000000門號 ,以每次300元之報酬,為他人收取驗證碼,嗣不法集團即 使用上開門號申辦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遊戲 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而游哲皓則於收到驗證 碼後告知該集團成員而完成驗證程序,使不法集團取得取得 、使用上揭帳號用以遂行恐嚇取財等不法犯行以及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而為下列行為:(1)於112年2月5 日,以通訊軟體連繫林靖恩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 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林靖恩付款,致林靖恩心生畏懼而於 同日晚間9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 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2)於 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郭韋晴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 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郭韋晴付款,致郭韋晴心 生畏懼而於同日下午4時許至5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萬元 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 」帳號中。(3)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軟體連繫黃克皓邀 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露影片恐嚇黃克皓 付款,致黃克皓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依指示 購買共計3萬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及密碼,該些點 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入遊戲橘子會員 「slonoufhvaisr」帳號中。(4)於112年2月5日,以通訊 軟體連繫顏志勝邀約視訊裸露聊天並予以側錄,復以外流裸 露影片恐嚇顏志勝付款,致顏志勝心生畏懼而於同日晚間11 時許,依指示購買共計19000元之GASH點數並告知相關序號 及密碼,該些點數即經GASH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儲 入遊戲橘子會員「slonoufhvaisr」帳號中。 二、案經黃智遠、林靖恩、顏志勝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報告;郭韋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游哲皓之供述 證明其於000年00月間提供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謝情」之人,後因仍保有網路銀行之權限,故將匯入之款項均轉匯到其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中,再以現金方式提領花用;另伊因在臉書上看到收取驗證碼可以賺錢之訊息,故又於111年11月4日申辦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並提供該門號予臉書上不詳之人用以接收驗證碼,一次賺取300元等事實。 2 告訴人黃智遠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其等因為網路上視訊裸聊,遭對方竊錄後,以之恐嚇索取款項,故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序號、密碼等事實。 4 被害人黃克皓於警詢中之指述 同上。 5 告訴人黃智遠所提供之簡訊往來紀錄、行動轉帳頁面擷圖 證明其因受詐欺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之事實。 6 台新商銀111年12月23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7706號函暨被告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黃智遠匯款至被告名下台新商銀帳戶,隨遭被告轉匯至名下永豐商銀帳戶之事實。 7 永豐商銀112年8月16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814701號函被告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將告訴人黃智遠受詐欺之款項自台新商銀帳戶轉往永豐商銀帳戶,隨即以自動櫃員機現金領出之事實。 8 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提出之簡訊往來紀錄及GASH點數付款使用證明、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其渠等於網路上視訊裸聊後,遭恐嚇欲將影片外洩,而依指示購買遊戲點數,並告知對方序及密碼等事實。 9 GASH點數卡片序號儲值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靖恩、郭韋晴、顏志勝及被害人黃克皓所購買之GASH點數後均由遊戲橘子帳號「」 10 臺灣大哥大用戶資料 證明被告申辦0000000000門號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罪論處;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所 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罪論處。至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一)及(二)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 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易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姚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DM-113-審原訴-92-20241016-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6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尚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丙○○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 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 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 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 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自身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提供行動電 話門號SIM卡而容任詐欺行為人用以作詐騙使用,造成執法 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風氣, 犯後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實值非 難;惟念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本案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行為人之品行(被告前有犯常業詐欺、施用 毒品、侵占、恐嚇取財、幫助詐欺、恐嚇得利、營利姦淫猥 褻、藥事法等案並經法院科刑及受刑事執行等素行,詳如被 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 本案門號供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元, 應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黃弘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187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1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丙○○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團作為詐 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0日某時,在桃園市中華路上某遠傳 電信門市,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預付型門號 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而幫助犯罪集團成員利用該門號作為詐取財物 之用,並取得該人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報酬。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後,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 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門號註冊耐希科技有限公司會 員,再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行預購該公司價值2萬1,500元 之商品(訂單編號M5ninSC0886XxS4RiSdCXA),復利用發送釣 魚簡訊之方式,假借「中華電信積分兌換贈品」為由詐騙乙 ○○,致乙○○渠陷於錯誤,遂依指示輸入其名下之國泰世華銀 行信用卡卡號等相關資料。詎料乙○○輸入前揭資料後,該信 用卡旋於112年9月14日21時9分,支付2萬1,500元購買上開 商品,並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所購入之商品。嗣乙○○察 覺遭詐騙後訴警偵辦,始由警方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本案門號通聯 調閱查詢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回函所附信用卡基本資料及 交易明細、喬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回函所附交易授權資料、 耐希科技有限公司電子郵件回復所提供之會員註冊及交易資 料、本案詐騙簡訊及信用卡驗證簡訊擷圖等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 未扣案犯罪所得2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4

TYDM-113-壢簡-1614-2024101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646號 原 告 游日榮 被 告 謝志仁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恐嚇得利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以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15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提供自己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與他人使 用,將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犯罪,竟基於幫助 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0年3月27日某時許,在臺灣地區不 詳地點,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以號新臺 幣(下同)300元之代價提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由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持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分別向樂點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樂點公司)申請會員帳號「OZ0000000000」,並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犯意,向原告佯稱可見面 交友,惟需購買GASH遊戲點數作為擔保,後恫若不配合會對 其家人不利,令原告陷於錯誤,乃依指示購買GASH遊戲點數 3,000元,並將該等點數之序號、密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被告因前開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簡字第159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恐嚇得利罪在案, 有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至10頁),復經依本院 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電子卷證核閱無誤。又而被告已於相 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以為爭執,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依法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0 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1年 9月28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0月0日生效,附民卷 第7頁)之翌日即111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據此,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0-11

TYEV-113-桃簡-646-202410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恐嚇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偉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景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字第65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7124、106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量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甲○○處有期徒刑拾月。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因受郭順益委託,處理郭順益與戊○○間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和解之事宜,己○○遂聯絡甲○○(綽號「小大 頭」,僅對量刑上訴,容後敘明)、辛○○(業經原審判決共 同犯恐嚇得利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向戊○○商談和解事 宜。己○○、甲○○、辛○○為自和解金中獲取利益,竟與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強制、恐嚇得利之犯意聯絡, 通知戊○○至彰化縣○○市○○○路000巷內之小木屋(下稱小木屋 )談判,於民國111年12月6日0時31分許,由甲○○向戊○○表 示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戊○○拒絕,適逢戊○○友人丙○○、林 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庚○○、王志平等人(下稱丙 ○○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甲○○即持未具殺傷力之附表編號 1所示瓦斯衝鋒槍1把、辛○○即持未具殺傷力、具槍支外型之 短槍狀物體,己○○持木棍,由甲○○、辛○○對空鳴槍後,再由 甲○○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 嗎,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 嘛,是要槍戰嗎」等語,丙○○等人遂離開小木屋外,並轉至 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等候,而以此脅迫 行為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嗣甲○○、己○○、辛○○再進入 小木屋要求戊○○勸丙○○等人離開,戊○○於同日0時37分許遂 至藏壽司停車場與丙○○、林逸龍、庚○○見面,甲○○、己○○、 辛○○因未見戊○○歸來,遂由甲○○、辛○○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 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以左手搭上戊○○肩膀、右手持 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戊○○ 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戊○○返回小木屋 談判,致戊○○心生畏懼,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 己○○、甲○○、辛○○則分別各取得現金30萬元、20萬元、10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被告己○○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下稱)己○○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卷宗目錄對照情形詳如附錄所示】G卷第90 頁;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 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亦具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均經本院審理時依法踐 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原判決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 、證人即在場之人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 告辛○○2人(下分稱甲○○、辛○○,合稱甲○○2人)於偵查中證 述為證,惟原判決並未依法定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場,命其 具結陳述,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而僅於審判期 日向被告提示上開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 旨,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及防禦權,所踐行之調查程序, 即難謂為適法,該審判外之陳述,仍屬未經合法調查程序之 證據,不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等語(本院卷 第48頁)。惟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固有明文規定,惟 證人必須於審判中經踐行包含詰問程序在內之法定調查程序 ,依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乃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規定,係判斷人證有無經合法調 查之範疇。此與認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是否符 合法律規定而具有證據能力,核屬二事,應分別以觀,不可 混淆(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8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係憲法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除 當事人已捨棄不行使或客觀不能行使外,不容任意剝奪,故 法院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傳喚證人到場,命其具結陳述 ,使被告有對證人對質詰問之機會。否則,如僅於審判期日 向被告提示該證人未經詰問之審判外陳述筆錄或告以要旨, 無異剝奪被告之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調查程序,即難謂為適 法,該審判外之陳述,即不能認係合法之證據資料。又被告 對證人之對質詰問權,固得捨棄不行使之,惟若被告既爭執 不利證人未經傳喚對質詰問或未經合法調查,應認已為對質 、詰問權之主張(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 旨參照)。對證人之詰問權,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 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 證據。亦即,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 為之陳述,因其陳述未經被告詰問,應認屬於未經合法調查 之證據,但非為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 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 惟倘被告於審判中捨棄對質、詰問權,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對 質、詰問權行使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85號 判決意旨參照)。稽之卷內資料,證人戊○○、庚○○、丙○○、 林逸龍、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被告己○○ 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同意具有證據能力(G卷第90頁 ,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前揭證 人之證詞業經原審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已踐行法 定調查證據程序,並給予被告己○○充分辯明上開證詞證明力 之機會。原審審判長復於調查證據完畢後,詢以尚有何證據 請求調查時,被告己○○答稱:沒有等語在卷(G卷第192頁) ,堪認被告己○○於原審顯已捨棄對前揭證人之對質、詰問權 ,則原審未依職權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並無不當剝奪被告己 ○○對質、詰問權行使情事,亦無適用證據法則不當或調查證 據職責未盡之違誤。故原審將前揭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 後,採為認定被告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被告己○○上訴 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之違法可言。再被告己○○上訴後 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戊○○、庚○○、丙○○、乙○○、郭順 益、洪晟瑋、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以行使其對質詰問權 (本院卷第161至175、183頁),嗣又陳稱:因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業經原審交互詰問而捨棄傳喚證人郭順益、洪晟瑋 (本院卷第190頁)。本院查:證人郭順益、洪晟瑋業經原 審傳喚(G卷第175至183、183至187頁);證人庚○○、丙○○ 、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則經本院傳喚由被告行使對質詰 問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本院卷第184至1 89、252至278頁);證人戊○○、乙○○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 庭,經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捨棄對質、詰問權(本院卷第 238頁),自無不當剝奪被告己○○對質、詰問權行使,則原 審及本院將上開證人之證詞,經合法調查後,採為認定被告 己○○犯罪事實之依據,並無上訴意旨所指剝奪其對質詰問權 之違法可言,被告己○○此部分上訴意旨僅泛詞指摘:證人戊 ○○、丙○○、乙○○、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之證詞,未經被 告己○○對質詰問,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云云, 依上開說明,應屬誤解,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證人郭順益與被害人戊○○約定以100萬 元和解,並請其聯絡甲○○2人向被害人戊○○商談和解事宜。 被害人戊○○經通知至小木屋談判,甲○○先向被害人戊○○表示 以現金10萬元和解,惟被害人戊○○拒絕,斯時被害人丙○○等 人均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害人丙○○等人確有轉至藏壽司停車 場等候被害人戊○○,被害人戊○○取得之40萬元由被告己○○交 付,被害人戊○○並將和解書交付被告己○○收取等情,惟矢口 否認有何強制、恐嚇得利之犯行,並辯稱:甲○○2人在小木 屋前持槍,及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述言語,要求被 害人戊○○勸被害人丙○○等人離開,暨甲○○2人一同前往藏壽 司停車場持槍脅迫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等事,我均未 參與,我僅從洪晟瑋處取得4萬元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 :全程都是甲○○去和他們和解,並不是我,我真的沒有參與 這個案件,我只是單純介紹郭順益,麻煩甲○○去解決他這件 事情而已。強制部分:原判決乃係以甲○○2人之證述為證據 ,惟此乃屬共犯之自白,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即需藉由 其他補強證據才能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原判決雖以勘驗筆 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惟細觀 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可見被告己○○於甲○○2人施 以強制罪之犯行時有出現在畫面中,亦未見被告己○○有任何 持棍子揮舞之畫面,無從證明被告己○○有為任何強制行為, 顯無從作為甲○○2人之證述之補強證據。則甲○○2人之證述欠 缺補強證據,原判決卻予以採信,顯有違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項規定。原判決雖另以證人即被害人戊○○、丙○○、證 人即在場之人乙○○之證述為佐,惟細譯其等之筆錄内容,皆 僅提及甲○○對空鳴槍,並未見其等提及被告己○○有參與本案 強制罪之犯行,則其等之證述顯不足以證明被告己○○有涉犯 強制罪之犯行,亦不足以作為甲○○2人證述之補強證據。甚 至辛○○於112年4月7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亦先稱:「(除了 甲○○有拿槍外,己○○有無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 沒有,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復又稱:「 (針對在場人士表示你在小木屋外有持短槍揮舞,與甲○○要 在場的車子退去……,這部分是否認罪?)我沒有拿槍,我只 有拿棍子,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 車上的人揮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槍,沒有 對空鳴槍。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則其 先稱被告己○○只有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惟於檢察官訊問 其是否有拿槍出去小木屋外面時,因涉及其自身涉案情節嚴 重性,始辯稱其只有拿棍子,並再稱被告己○○也有拿棍子「 吧」,明顯係要將被告己○○拖下水,辛○○之陳述不僅前後矛 盾,且又係共同正犯之自白,恐有推諉、卸責之風險,況其 對於甲○○有無開槍一事,亦否認甲○○有對空鳴搶,且一開始 檢察官訊間時亦未提到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後 改稱被告己○○有拿棍子去小木屋外面,惟於結尾係用「吧」 ,顯然是不確定是否如此,則其對於111年12月6日當日之情 形顯有記憶不清或推諉卸責之情事;恐嚇得利部分:被告己 ○○乃係委託甲○○2人協商郭順益與戊○○之和解事宜,甲○○2人 並與戊○○相約在小木屋處商談和解事宜,而被告己○○事前不 僅並無預見甲○○2人會攜帶槍枝前來協商,更無可能會預見 甲○○2人會持搶要求戊○○返回小木屋,並以40萬元現金和解 ;況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與戊○○進入小木屋時,是否有 挾本案槍枝令戊○○返回小木屋仍有疑義,並經甲○○2人否認 犯行。且戊○○於警詢時先稱甲○○及持搶之2至3名男子都拿著 搶支抵著我的腰,然而殊無可能會同時被4名男子同時拿著 槍支抵著腰部,且其證述乃係被害人之陳述,需有其他補強 證據始得採信,又其友人庚○○、丙○○、林逸龍之證述證明力 均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其等均是被害人之友人,且又剛發生 甲○○對空鳴槍強制其等離開小木屋外之情事,顯已有嫌隙存 在,況且證人庚○○亦稱當時未見到甲○○持槍、不知道辛○○有 無押戊○○等語,益徵當時天色昏暗,沒辦法看得很仔細,則 是否確有甲○○2人及不詳男子持搶押戊○○回小木屋之情事, 顯屬可疑。再者,原審勘驗筆錄所示之畫面内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均未呈現甲○○等人持搶抵著戊○○之晝面 ,亦不足作為補強證據使用。綜上,甲○○2人既未對戊○○為 恐嚇得利罪之犯行,被告己○○亦無從為恐嚇得利罪之共同正 犯。另郭順益雖於事前確實有與戊○○聯繫,並討論到是否要 以100萬元和解,惟雙方僅是初步之協商,就金額部分尚未 達成共識,益證甲○○2人並未為本件恐嚇得利罪之犯行,則 被告己○○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可能。再查被告己○○自偵查、 原審審理均否認犯行,並堅稱其乃係委託甲○○2人與戊○○商 談和解事宜,而於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時,被告己○ ○是待在小木屋内,並未與甲○○2人一同請戊○○回小木屋商談 和解事宜。且甲○○2人於小木屋外與戊○○就和解金部分討論 時,被告己○○仍位於小木屋内,並未參與和解金之討論,嗣 後被告己○○與戊○○碰面,係因甲○○2人與戊○○已談妥和解金 金額,要進行簽立和解書、交付和解金之程序,絕非被告己 ○○當時有關注此事。況且,於本案案發後之同日20許,戊○○ 與被告己○○等人又相約於乙○○之工廠談事情,戊○○要求被告 己○○等人不要再介入本件由婚外情所衍生的事件,倘戊○○於 本案案發時有遭甲○○2人恐嚇得利,並心生畏怖心而簽立和 解書,其豈會又於同日晚間20許又約被告己○○等人至吳俊輪 之工廠討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足證其於本案案發時其實並 未因甲○○2 人之行為而產生畏怖心,其簽立和解書實非由於 畏怖心所致,本件應不成立恐嚇得利罪,則被告己○○亦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可能等語。經查:  ㈠被告己○○坦承之上述情節(G卷第92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戊○○、林逸龍、乙○○、蔡政佑、張巍瀚、王志平於警詢、偵 查;證人丙○○、庚○○警偵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卷第 17至22、27至28、33至35、47至49、59至60、67至69、77至 79、91至93、101至103、461、481至483頁;B卷第30、67至 69、71至72、79至82頁;本院卷第260至278頁),及證人郭 順益、洪晟瑋警詢、偵查中、原審審理時證述主要情節(A 卷第117頁;B卷第454至455頁;C卷第277至281頁、D卷第67 至68頁、G卷第175至187頁),暨證人即同案被告甲○○2人警 詢、本院審理時證述之主要情節(B卷第137頁,本院卷第18 4至189、252至260頁)大致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 卷第37、53、71、81、95、105、155、165、167、171、177 、187、191、201、217、21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A卷 第125至146、147至150頁;B卷第57至59頁)、證人郭順益與 洪晟瑋對話紀錄截圖(B卷第419至425頁)、和解書(F卷第339 頁)、監視器光碟(F卷袋內)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以 認定。 ㈡因被害人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被告己○○遂共同基於強 制之犯意,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 述短槍狀物體,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 恫稱上述言語,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被告己○○ 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等人離開, 而以此脅迫方式使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等情,有下述證人 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我經通知於12月6日去小木屋 談與郭順益之和解事宜,由庚○○開車載我過去小木屋,甲○○ 就丟1張和解書、10萬元及1支筆在桌上,並表示以10萬元和 解,我說沒辦法。甲○○持扣案瓦斯衝鋒槍,跟另外2個拿槍 的人及2個沒拿槍的人一起到小木屋外面門口,甲○○就大聲 喊,且有人開槍示威,後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叫我 出去外面跟我朋友表示快離開,我就走出去,小木屋外有庚 ○○、丙○○,我跟他們說先離開這裡,我自己進去跟甲○○他們 談判就好,但庚○○、丙○○叫我不要進去,我們3人就到藏壽 司那邊跟其他人會合等語(A卷第482頁)。 ⒉證人即被害人丙○○偵查中證述:甲○○朝天空開槍,並對我們 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等語(B卷第68頁);於本院 審理時具結證述:印象中被告己○○用他的LINE還是他們那邊 誰的LINE打過來說要找我跟戊○○,說有一個女生的爸爸要道 歉給他錢,錢在被告己○○那裡,要過去拿,後來我們到了小 木屋後,是戊○○一個人進去,我們在小木屋外等戊○○,後來 甲○○拿槍對空鳴槍,另有人拿棍子出來把我們趕走,我跟庚 ○○及一個朋友就到藏壽司等戊○○,戊○○一個人先獨自到藏壽 司跟我們會合,之後甲○○、辛○○就拿槍把戊○○押回去小木屋 等語(本院卷第270至276頁)。  ⒊證人即被害人庚○○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是戊○○找 我過去並開我的車載我到現場,戊○○自己一個人進去小木屋 ,我跟丙○○等人在小木屋外等候,丙○○等人是自行開車去的 ,我不知丙○○等人為何會到現場,後來有一個人對空鳴槍, 我們這些在外等候的人就到藏壽司等候,之後戊○○單獨過來 跟我們會合,後來來了3、4個我不認識的人將戊○○帶回小木 屋等語(本院卷第260至269頁)。 ⒋證人即在場之人乙○○偵查中證述:丙○○說他朋友跟別人有糾 紛,叫我過去幫忙調解,我進去小木屋時,看見桌面上有一 筆現金,及一份手寫的和解書,後來我要離開時,見甲○○等 人從小木屋拿槍出來,並聽到槍聲,甲○○接著說「你們這麼 多人來要幹嘛,是要槍戰嗎」等語(B卷第72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甲○○偵查中證述:一開始要10萬元給戊○○和 解,但戊○○不願意。小木屋裡面的人說外面有20幾台車過來 ,我就拿扣案瓦斯衝鋒槍出去,己○○有拿棍子跟我出去,之 後我就對空開一槍,不知道有無按到連發的,我叫他們全部 離開,對方車子離開後,我就跟己○○、辛○○回小木屋等語( B卷第468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己○○說一個弟弟的 朋友即郭順益被人家仙人跳,說要拿錢跟戊○○處理,但不知 道要約在那裡,當天我跟辛○○原本在一起,己○○打給辛○○, 我們就約在85度C,己○○就是跟我說這件事情,說想要約戊○ ○到小木屋談這件事情,己○○沒有說其實郭順益他們已經談 好要用100萬元和解,只是說要看看這件事情怎麼談談判過 程中,我們發現戊○○有找很多朋友來,我們有衝到小木屋外 ,喝令戊○○其他的朋友先離開現場,我記得有3個人衝出去 ,有我、己○○、洪晟瑋,己○○有拿木棍,我拿槍對空鳴槍, 戊○○朋友就到隔壁的藏壽司,後來己○○就回小木屋等語(本 院卷第184至189頁)。 ⒍證人即原審同案被告辛○○偵查中證述:後來很多人開車到小 木屋外面,己○○就拿棍子到外面要他們離開,甲○○拿槍跟我 也都有出去要他們離開。外面車子離開後,我跟己○○、甲○○ 就回到小木屋内等語(B卷第464至466頁);於本院審理時 具結證述:郭順益有拿錢給被告己○○,被告己○○說要跟戊○○ 處理事情等語(本院卷第255頁)。 ⒎參諸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8:37至01:09:13 間所示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可見畫面時間00:31:00至 00:33:50間,被害人丙○○等人陸續集結於小木屋外,於畫 面時間00:33:37,被害人丙○○等人均視線均轉向小木屋方 向,後開始往反方向走去。畫面時間00:33:51至00:37: 09間,同案被告甲○○等人驅離在場之被害人丙○○等人,被害 人丙○○等人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藏壽司左方駛離停車場 。畫面時間00:37:10至00:37:40間,被害人戊○○離開小 木屋外停車場往藏壽司方向走去,且自畫面時間00:31:00 至01:08:55間,均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離去小木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 。01:08:56至01:09:13間,被告己○○走出小木屋外停車 場往藏壽司方向出入口離去。暨被告己○○與同案被告甲○○3 人均自承:進入小木屋之唯一入口即為往壽司方向之出入口 等語(G卷第122頁)。 ⒏是由證人即甲○○2人證述,其2人持前述槍枝在小木屋外對空 鳴槍,並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被害人丙○○等 人離開後,甲○○2人即回小木屋之過程,被告己○○均持木棍 在場參與,及證人戊○○證述,其不願以10萬元與郭順益和解 ,同案被告甲○○持槍與其同行持槍及未持槍之人,在小木屋 外由同案被告甲○○要求被害人丙○○等人離開,且有人開槍, 後同案被告甲○○等人一起進來小木屋内,要求其前去說服被 害人丙○○等人離開,其即說服被害人庚○○、丙○○離開小木屋 ,且3人一同前往藏壽司與其他人會合等情節相互吻合,並 有上述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可供補強,堪信其等 上述之證述為真。至證人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被告 己○○有無拿棍子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252頁),惟證人辛○ ○同時亦證稱:以我在警偵述所述為準,因為那時距離案發 比較近等語(本院卷第253頁),是證人辛○○前開忘記被告 己○○有無持木棍之證詞,應係其距離事發時間久遠致記憶不 清,其此部分證詞,自無法資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 ⒐則綜合前述證人所述,及原審勘驗筆錄顯示被告己○○持木棍 ,推由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 ,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後,要求被害人戊○○勸被害 人丙○○等人離開之期間內,均未離開小木屋,或未於該期間 後始進入小木屋乙節,被告己○○就甲○○2人該期間內所為脅 迫行為始終均在場參與,且具有與甲○○2人共同以上述脅迫 行為使被害人丙○○等人行無義務之事之主觀犯意,至為灼然 。 ⒑承上,被告己○○持木棍與甲○○2人分別持有扣案瓦斯衝鋒槍、 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人對空鳴槍後,再由 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 外後,其再與甲○○2人遂進入小木屋要求被害人戊○○勸丙○○ 等人離開,顯係與甲○○2人基於共同強制之犯意自明,被告 己○○辯稱其未在場參與等語,顯然與客觀事實不符,要無可 採。  ⒒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己○○當天有拿槍等語( 本院卷第274頁),惟證人丙○○亦證稱:有一個跟被告己○○ 很像的站在外面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73頁),可知證人丙○ ○無法確認持槍之人是否確係被告己○○本人,況被告己○○堅 詞否認其有持槍行為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3頁),是證人 丙○○上開證詞,尚無證據資以補強,自無從採信。  ㈢被告己○○雖未一同與甲○○2人持槍至藏壽司停車場,以前述方 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然其於甲○○2人分別持 有扣案瓦斯衝鋒槍、上述短槍狀物體在小木屋外,由甲○○2 人對空鳴槍後,再由同案被告甲○○恫稱上述言語,使被害人 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其亦係持木棍在小木屋外,而參 與部分以脅迫行為使丙○○等人行離去小木屋外之無義務行為 之強制犯行。且其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 人持有槍枝,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帶回小木屋時,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 回小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40萬元現金之 較少金額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 見聞前述行為,然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 男子等人恐嚇而心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 分,同負其責,有下述證人之證述及證據可供佐證: 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 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 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 上字第1905號判例、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 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 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 意旨參照)。且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不以明示為必要, 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由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係於畫面時間01:18:37至01: 19:00間自小木屋往藏壽司之方向離去,在畫面時間01:20 :34至01:21:04間,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 ○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小木屋前空地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述 )。及據附件原審勘驗筆錄之畫面時間01:19:01至01:20 :33間、01:21:05至01:24:00間之畫面內容、勘驗結果 ,及監視器畫面截圖顯示,畫面時間01:21:06:被告己○○ 站在在監視器畫面右方即小木屋外空地(第139頁之圖14) ,可知在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返回小木屋外空地前之畫 面時間01:19:01至01:20:33間,均無人自小木屋外空地 出入,而於畫面時間01:21:05至01:24:00間,被告己○○ 自小木屋方向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後走向畫面左下方與遭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自藏壽司停車場帶回之被害人戊○○ 對談。原審同案被告辛○○與不詳男子等人之後亦一同走向同 案被告甲○○、被告己○○與被害人戊○○所在之處聚集。 ⒊故可以認定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前去藏壽司停車場帶回 被害人戊○○,而往返小木屋外空地前後,被告己○○均在小木 屋並未離去。且綜合上述證人即被害人戊○○偵查中證述:在 小木屋外空地甲○○要戊○○以40萬元和解及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戊○○只拿走40萬 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乙情(本院卷第276頁),而被 告己○○於被害人戊○○遭帶回小木屋外空地後,即與甲○○2人 及不詳男子等人,在被害人戊○○所站之處聚集,由同案被告 甲○○要被害人戊○○以40萬元和解,是苟其並未與前去藏壽司 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之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有犯意聯 絡,其何以於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外空地後,即出現在小木屋外空地,並與之聚集在被害 人戊○○附近,足見被告己○○當時確有關注此事,況其對甲○○ 2人先前以持上述槍枝,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令 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木屋外時均在場並持木棍而有參與行 為,且由甲○○2人對空鳴槍之舉,即可知悉甲○○2人持有槍枝 ,亦可預見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將被害人戊○○帶回小 木屋時,會以各挾其持有之前述槍枝以令被害人戊○○返回小 木屋,致被害人戊○○心生畏懼,而答應以較少金額與郭順益 達成和解,是以,縱其未在場具體施以或見聞前述行為,然 其仍應就被害人戊○○遭甲○○2人及不詳之男子等人恐嚇而心 生畏懼,以40萬元現金與郭順益和解之部分,同負其責。  ⒋至證人辛○○、丙○○於本院審理時雖分別證稱:被告己○○有跟 我、甲○○一起到藏壽司叫戊○○進來;被告己○○有持槍到藏壽 司將戊○○帶走,戊○○有向丙○○告知對方有在戊○○耳邊說「進 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本院卷第253、275、276、277頁) ,惟由附件原審勘驗筆錄可知:畫面時間00:31:00至01: 08:55間,未見被告己○○走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離去小木 屋,亦未見其自往藏壽司方向之出入口走往小木屋,足認被 告己○○於被害人丙○○等人遭脅迫而不得不前往藏壽司且被害 人戊○○亦前往藏壽司規勸丙○○等人時,被告己○○並未隨同同 案被告甲○○等人一同前往藏壽司;另證人戊○○於警偵訊時未 曾敘及有人在其耳邊說「進去,不然就開槍」等語,此觀之 證人戊○○警偵訊筆錄即可明(A卷17至22、27至28、481至48 4頁),是證人辛○○、丙○○前開證詞,核與卷內事證不符, 此部分自不足為被告己○○不利之認定。 ㈣被告己○○具與甲○○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後續甲○○2 人、己○○各分得20萬元、10萬元、30萬元,有下述證人之證 述可供佐證: ⒈證人即委託人郭順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先用自己的手機 ,以我父親名義,繕打簡訊給戊○○表示要以100萬元和解, 後我詢問洪晟瑋如何處理我與戊○○間之和解事宜,洪晟瑋幫 我找被告己○○處理,我就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我將100 萬交給被告己○○時就沒打算拿回,被告己○○一開始先退給我 10萬元,自己先拿起來的10萬,而後我以40萬元與戊○○和解 ,至於其餘40萬元,被告己○○如何與甲○○2人分配我並未看 見,後續經確認實際上是要以100萬元處理,我就僅見聞被 告己○○把先前退給我的10萬元取走,加上他一開始自己先拿 起來的10萬,共20萬交付給被告甲○○等語(G卷第175至183 頁)。 ⒉證人即介紹人洪晟瑋則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郭順益告知我他 與戊○○間之紛爭,我便去找被告己○○幫郭順益處理,當時被 告己○○並未告知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該100萬元,被告 己○○自己先拿取10萬元,並退郭順益10萬元,與我一起帶著 80萬元去小木屋,被告3人可從中分配獲利,後戊○○與郭順 益以40萬元和解,但我並未看見被告3人如何分配剩餘之40 萬元,後被告己○○被發現有多放錢,被告己○○就自將郭順益 處取回之10萬元,及其自己先拿走之10萬元交付給被告甲○○ 。我從來沒有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等語(G卷第183至187頁 )。 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人家父親要給戊○○100萬元,但 戊○○只拿走40萬元,60萬元遭被告那邊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276頁)。  ⒋而同案被告甲○○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均自陳:我 只有自被告己○○拿20萬元等語(B卷第469至470頁;G卷第18 0頁;本院卷第188頁),並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己○○除知悉 戊○○同意以40萬元和解,並由其交付40萬元給戊○○,後被告 己○○給我20萬元當酬勞,錢的部分都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9頁),互核與原審同案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有看到被告己○○拿錢給甲○○等語大致相符(本院卷 第256頁)。 ⒌原審同案被告辛○○於自偵查中至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均自陳 :拿到10萬元等語(B卷第465頁;G卷第180至181頁;本院 卷第255頁),偵查中並證述:短少之20萬元是被告己○○拿 給被告甲○○,此次談判獲利之60萬均是被告己○○在處理等語 (B卷第465頁)。 ⒍被告己○○偵查中亦自陳:因同案被告甲○○發現當初是要以100 萬元和解,叫我吐出20萬元,我就把先前取出之20萬元交付 同案被告甲○○等語(B卷第459頁),復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 由其交付40萬元和解金給被害人戊○○等語(G卷第92頁)。 ⒎從而,綜上各證人之證述及被告己○○上述自白,證人郭順益 係將100萬元交付被告己○○,並由被告己○○先拿取10萬元退 回與證人郭順益,10萬元由自己先取走,後與證人洪晟瑋一 起帶著80萬元去小木屋,而於被害人戊○○同意以40萬元與證 人郭順益和解後,交付40萬元與被害人戊○○,該80萬元在被 告己○○支配之下,由其控制處理之情,明顯可見。 ⒏是由該80萬元係被告己○○控制處理乙節,加以證人郭順益、 洪晟瑋均證述僅見聞被告己○○交付20萬元(先前抽取給證人 郭順益10萬元及給自己之10萬元)與同案被告甲○○2人亦自 承僅各自被告己○○取得20萬元、10萬元,則剩餘30萬元乃由 被告己○○分得,即能認定。又被告己○○明知證人郭順益與被 害人戊○○欲以100萬元和解,卻先自行拿走其中10萬元,且 不告知同案被告甲○○實際和解金額,後又與甲○○2人各分擔 上述恐嚇行為,且各分得前述金額,足認被告己○○具與甲○○ 2人共同恐嚇得利之主觀犯意。 ⒐證人郭順益於警詢時雖證述:帶去小木屋之80萬元,交付其 中40萬元與被害人戊○○後,剩餘40萬元由被告甲○○拿等語, 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其並未當場見聞警詢中所述剩餘40 萬元由被告甲○○拿走等語(G卷第178頁);而由證人洪晟瑋 上開證言,其亦僅見聞被告甲○○自被告己○○取得先前遭事先 抽取之20萬元,從未交付4萬元給被告己○○,是證人郭順益 前開警詢之證述,無足為被告己○○有利之認定,被告己○○上 開辯稱僅取得證人洪晟瑋事後交付之4萬元,顯無足採。 ㈤至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雖以上情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證人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與待證事 實具有相當程度關連性之證據,該項補充性證據,並非以證 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得以佐證供述人所陳 述之犯罪事實非屬虛構,足資保障其所陳犯罪事實之真實性 ,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410號判決意旨參 照)。就強制部分:本件綜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 、共犯甲○○2人、證人戊○○、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 證詞,酌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甲○○ 等人指訴被告己○○確有所載強制犯行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被 告己○○所為該當強制罪構成要件。而共犯辛○○、證人戊○○、 丙○○、乙○○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 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共犯甲○○ 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 事實,據以認定共犯甲○○指訴之真實性,且證人間之證詞及 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並得相互補強,核無被 告己○○所指欠缺補強證據之違法;就恐嚇得利部分:本件綜 合被告己○○部分不利於己之供述、共犯甲○○2人、證人戊○○ 、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己○○之證詞,酌 以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足認戊○○等人指訴 被告己○○確有所載恐嚇得利之證詞與事實相符。而共犯甲○○ 2人、證人戊○○、丙○○、乙○○、郭順益、洪晟瑋不利於被告 己○○之證詞、卷附原審勘驗筆錄、監視器畫面截圖,均與本 件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而為被害人戊○○指訴以外之別一證據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相互勾稽,信屬事實,據以認定被害 人戊○○指訴之真實性,是證人戊○○之指述亦有前揭補強證據 可資佐證,堪認被害人戊○○指述具有可信性。  ⒉被告己○○雖辯以共犯辛○○偵查中之陳述多有矛盾虛假云云。 惟按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且 同一證人前後證述情節彼此有異,則採信其部分證言時,當 然排除其他不相容部分之證詞,此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 當然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502號刑事判決參照 );又供述證據具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 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蓋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及觀察,有其 能力上之限制,未必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所發生或經歷 的事實能機械式無誤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 每一細節及全貌。且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 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將過往事物 之原貌完全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 習慣之不同,其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易產生差異。故 供述證據每因個人觀察角度、記憶能力、表達能力、誠實意 願、嚴謹程度及利害關係之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異其供述 之情形發生,而其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所致(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刑事判決參照)。是以告訴 人、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 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 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全部均不可採(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2191號刑事判決參照)。證人即共犯辛○○雖於偵查中具 結證稱:己○○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己○○只有 出去叫外面的車子離開而已。我沒有拿搶,我只有拿棍子。 我從小木屋跟己○○、甲○○出來時,我有拿棍子對車上的人揮 舞,己○○應該也是拿棍子吧,甲○○拿長搶,沒有對空鳴搶。 己○○也有拿棍子揮舞,並叫對方離開等語(B卷第463至466 頁),細譯證人即共犯辛○○該次偵訊證詞,其初稱被告己○○ 沒有拿槍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後稱被告己○○係拿棍子 出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其對被告己○○係拿棍子而非槍出 去揮舞、威嚇車子離開一節,前後並未矛盾;況共犯辛○○、 甲○○於原審審理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肯認起訴書所載之被 告己○○確有強制犯行,且自白甲○○等人有對空鳴槍之行為。 參諸前揭說明,仍無礙於證人即共犯辛○○前開證言可信性之 判斷。被告己○○徒執前詞,主張共犯辛○○說詞矛盾而不可採 云云,尚未足採信。  ⒊證人庚○○於第1次警詢中供稱:當時我看見一位男子從小木屋 走出來後就拿著一把槍對空開3槍,我一時害怕就先駛離該 處,並在中華西路藏壽司前等戊○○,没過多久,我就看見戊 ○○一個人徒步走出來,當時戊○○只跟我說他跟對方金額談不 攏,還有一些瑣碎的事情,但當下我擔心對方還會拿著槍跟 出來,我只想快點離開而已,就沒有很仔細去聽戊○○再說什 麼,過没多久,對方那一群人就跑過來大約5至6個男子,其 中有一個疑似有拿著東西抵在戊○○的背部,把戊○○押回小木 屋;現場開槍之男子,經指認為編號3號之男子(按指甲○○ )等語(A卷第33至36頁);第2次警詢中證稱:綽號2的男 子(按指辛○○)有持搶,但是他沒有開槍,我有看見甲○○、 黃政瑜及身穿白色外套之男子、黑色上衣之男子有持槍將戊 ○○押回小木屋等語(B卷第5至7頁);第1次偵訊中證稱:我 看到甲○○對空鳴槍,辛○○沒有開槍,甲○○帶了4、5個人,我 印象中有一個人拿槍從背後抵住戊○○,甲○○勾著戊○○的肩膀 ,辛○○有沒有押他,我不知道,我沒有看到甲○○拿槍等語( B卷第81至82頁)。惟甲○○、辛○○確有持槍對空鳴槍及甲○○ 有恫恐被害人丙○○等人上開言詞,而共同強制被害人丙○○等 人行無義務之事;另甲○○復有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 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辛○○則以短槍 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 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而共犯恐嚇得利犯行,經原審判 處甲○○、辛○○有期徒刑1年、10月在案,甲○○僅對原判決量 刑上訴,而未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法條、沒收聲明不 服;辛○○則未對原判決聲明不服,則甲○○、辛○○確有前揭強 制、恐嚇得利犯行,業經原審及本院認定在卷,且確定在案 ,此部分事實自堪以認定,故證人庚○○前揭關於甲○○、辛○○ 未持槍或辛○○未對空鳴槍、辛○○未持槍抵住被害人戊○○等證 述,均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自無從採為被告己○○有利 認定之證據,附此敘明。  ⒋證人郭順益第1次警詢中陳稱:當時我準備100萬元出來和解 ,經過談判後只有拿40萬出來和解,剩下的60萬元在我那邊 等語(A卷第118頁);第2次警詢中陳稱:是戊○○恐嚇我說 我跟他老婆發生性關係,戊○○找我出去當面要處理這件事情 ,他要我每個月給他女兒25000元一直到他女兒18歲,後面 我覺得太多不妥,他便恐嚇我說我人會不見,我才詢問洪晟 瑋如何處理,洪晟瑋告知我己○○可以幫我處理,己○○便與我 當面接洽詢問這件事情,之後他便跟我以100萬元的代價, 他可以幫我處理這件事情到完美,我便拿100萬元到洪晟瑋 租屋處給他,洪晟瑋便幫我轉交給己○○等語(B卷第367至36 8頁);於第1次偵查中陳稱:之前因為跟戊○○的太太有染, 所以跟戊○○要談和解,戊○○的和解條件一開始說每月要給他 25000元,幫他養女兒到18歲,後來因為我付不出來,我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我就問洪晟瑋怎樣才可以給100萬元後 就沒有事,洪晟瑋說他要去問己○○,己○○說他們可以處理, 己○○就叫我拿100萬元出來给他,他要幫我處理,我就是只 出100萬元而已,希望之後就沒有我的事了等語(B卷第454 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和解金額原本並不清楚,後續戊 ○○單獨約我出來,他叫了一群人,他有恐嚇我,本來300多 萬,我不知道如何處理,我跟我爸商量,我爸說要用100萬 元處理,我有把這個金額以電話簡訊方式告訴戊○○等語(G 卷第176頁),是由證人郭順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有關:跟 我爸爸討論後,我爸爸說直接用100萬元處理,我就傳簡訊 給戊○○,他有同意之證詞,核與證人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 :我是因為配偶跟郭順益發生性關係,所以在12月6日凌晨0 點,到○○市○○○路000巷内小木屋去談判,一開始是郭順益的 父母要跟我談賠償金,郭順益父親傳訊息給我,說要以100 萬元談和解的事情等語相符(A卷第481頁),可知郭順益已 與戊○○談妥郭順益需賠償戊○○100萬元,而非被告己○○所辯 之雙方僅係初步協商,並未對金額達成共識,故被告己○○以 此為由主張其非恐嚇得利之共犯,礙難採信。  ⒌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亦 即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即使其所為 之手段,在一般社會通念上,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仍屬當 之,且其通知危害之方法僅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並足以影 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均屬之。本件被告己○○推由共犯 甲○○2人及不詳男子等人持槍前往藏壽司停車場,並由甲○○ 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 害人戊○○腹部,辛○○則以前述短槍抵住被害人戊○○背部、右 腰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 判,甲○○2人上開所為,客觀上已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 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主觀上被害人戊○○亦心生畏懼,而 不得不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是被告己○○所為, 已該當刑法之恐嚇得利罪構成要件   ,不因被害人戊○○事後有無與被告己○○再次見面而有所影響 ,則被告己○○以被害人戊○○事後有與其見面至乙○○之工廠討 論和解金之金額問題為由,主張被害人戊○○並未生心畏懼, 亦不足採信。  ㈥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己○○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 脅迫被害人戊○○返回談判,然被告己○○斯時係在小木屋,非 一同與甲○○2人一同持槍前去藏手司停車場帶回被害人戊○○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起訴書該部分認定尚有違誤,附此 敘明。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己○○上開辯解,不可採信,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情形: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同條 第2項恐嚇得利罪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 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被害人戊○○與證 人郭順益前談妥以100萬元和解,卻經被告己○○、甲○○2人恐 嚇而心生畏懼不得不同意僅以40萬元和解,因而免除上述10 0萬元之其中60萬元之債務,被告己○○與甲○○2人則自被害人 戊○○所免除債務之60萬元現金,各分得之上述現金,則被害 人戊○○既未取得該60萬元,被告己○○與甲○○2人前開行為自 與恐嚇取財罪之要件不符,而與恐嚇得利之要件相符。是核 被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第346條第2項 、第1項之恐嚇得利罪。至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己○○上揭犯行 ,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檢察官於原審準 備程序時,業已更正原起訴法條為刑法第346條第2項之恐嚇 得利罪(G卷第109至110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至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被害人戊○○在經恐嚇免除郭順益前60萬元債務前 ,在彰化縣○○市○○○路000號藏壽司停車場,遭甲○○2人限制 行動自由,恐嚇被害人戊○○返回位於同路290巷內小木屋之 小木屋談判,時間及距離均短,可認被害人戊○○行動自由僅 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 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 動自由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己○○上開所犯之強制罪,以及其所犯之恐嚇得利罪等犯 行,時序上雖非完全重疊而略有先後之別,然係出於同一糾 紛暨同一目的所為,且犯罪時間緊密相連,顯有事理上之關 聯性,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行為。準此,被告己○○所犯強制 罪、恐嚇得利罪,屬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應從一重以恐嚇得利罪處斷。 ㈢又起訴意旨漏載被告己○○就上開犯罪事實亦犯強制罪,然除 業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明確,並已由檢察官於原審審理 時補充(G卷第196頁),應係此部分已在起訴範圍,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且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亦已告知被告己○○(G 卷第196頁;本院卷第244至245頁),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 使。 ㈣被告己○○與甲○○2人及其他不詳男子等人間就本案犯行具犯意 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己○○於110年間因恐嚇取財得利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110年12月7日入監服刑,嗣於111年 8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經被告己○○坦白承認(G卷 第19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G 卷第35至37頁;本院卷第99至11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被告己○○於前案入 監執行完畢後3月餘,即再犯罪質相同本案,顯見被告己○○ 未因前案之執行有所警惕,尚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 認被告己○○所犯恐嚇得利之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加重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判決因而認被告己○○罪證明確,依論罪科刑之相關規定, 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己○○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 先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被告己○○持木棍,同案被告 甲○○向被害人丙○○等人恫稱上開言語,令被害人丙○○等人離 開現場,復由甲○○2人分別持上開槍枝之恐嚇手段令被害人 戊○○心生畏懼,同意以40萬元和解,顯然危害社會秩序及被 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財產法益,所為 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己○○於本案參與之程度、分工及獲利 ,被告己○○於警詢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 ,及被告己○○自始至終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就沒收部分說明如下:  ⒈被告己○○分得之30萬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應依法宣告沒 收,並諭知追徵其價額。  ⒉至未扣案之被告己○○所持之木棍,查無證據足認仍在被告己○ ○支配持有中,復扣案附表編號2至10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 己○○等所有,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己○○等人 供本案犯行所用,且檢察官亦均未就前述物品聲請沒收,是 均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原判決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沒收與否亦屬妥 適。 ㈡被告己○○上訴仍否認犯罪,並以前開情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並非可採,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  ㈢被告己○○上訴意旨另謂:被告己○○之行為對於本案犯罪成立 應屬輕微,有主動度與貢獻度均較低之情形,更未因此取得 任何獲利,亦已極力避免參與本案犯行,足見被告己○○並非 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人,原判決認被告己○○應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等語。本院查:  ⒈按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存在與否,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 但係作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實質上屬於「準犯 罪構成事實」,對被告而言,與有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 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舉證責任。衡諸現行 刑事訴訟法,雖採行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但關於起訴方 式,仍採取書面及卷證併送制度,而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類型上既屬於「準犯罪構成事實」,檢察官自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264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於起訴書記載此部分事實 及證據,並將證物一併送交法院。又證據以其是否由其他證 據而生,可區分為原始證據及派生證據。被告前案紀錄表、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 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 證據,而屬派生證據。鑑於直接審理原則為嚴格證明法則之 核心,法庭活動藉之可追求實體真實與程序正義,然若直接 審理原則與證據保全或訴訟經濟相衝突時,基於派生證據之 必要性、真實性以及被告之程序保障,倘當事人對於該派生 證據之同一性或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即須提出原 始證據或為其他適當之調查(例如勘驗、鑑定),以確保內 容之同一、真實;惟當事人如已承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 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 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參考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 143號判決意旨)。查檢察官於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已當庭主張並具體指出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應予加重 其刑之必要性(G卷第7、13、195頁;本院卷第247頁;又經 法院對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踐行調查程序, 被告己○○並不爭執(G卷第195頁;本院卷第246頁),是被 告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得採為判斷依據。 綜上,堪認檢察官就被告己○○有何構成累犯之事實或應予加 重其刑之必要,已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先予敘明。  ⒉被告己○○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上開被告己○○前因故意犯罪經 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 犯本案之罪,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考量前述被告己○○上 開犯罪情節,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 ,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 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文,加重其刑。至被告己○○雖辯以:被告己○○參與本案犯 罪情節輕微,且無犯罪所得,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惟查,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 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 效果,與前後所犯各罪類型、罪名是否相同或罪質是否相當 ,無必然之關連(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388號判 決意旨)。且僅在行為人應量處最低本刑,否則即生罪責不 相當而有過苛情形者,始得裁量不予加重外,即非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應裁量審酌之範圍,法院仍應回歸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於加重本刑至2分之1範圍內 宣告其刑(參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669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己○○於本案所為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 規定,被告己○○於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為本案犯 行,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何例外得不予加重情形,已如前述 ;又法院就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非以被告己○○本案參與犯罪之分工程度、有無犯罪所得 ,作為限制不得裁量累犯加重之要件。是被告己○○上開所述 要難憑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應予維持。被告己○○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主張 不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 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要非可採。被告己○○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乙、被告甲○○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 明:「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 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 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 、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 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 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 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 範圍之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 安處分」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 果與犯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 訴審法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 而受有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 關係、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 僅限於下級審法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 知是否違法不當,而不及於其他。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提起上訴,檢察官 則未提起上訴。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經確認 僅係就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沒收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46、182至183頁),並 撤回除量刑外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按(見本院 卷第151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並 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聲明不服,依前 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 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刑 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 所得論究,先予敘明。  ㈢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所謂判決之「刑」,包括首為 刑法分則各本條或特別刑法所規定之「法定刑」,次為經刑 法總則或分則上加減、免除之修正法定刑後之「處斷刑」, 再次為裁判上實際量定之「宣告刑」。上訴人明示僅就判決 之「刑」一部聲明上訴者,當然包含請求對於原判決量刑過 程中所適用特定罪名之法定刑、處斷刑及宣告刑是否合法妥 適進行審查救濟,此三者刑罰具有連動之不可分性。第二審 針對僅就科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 上訴之該部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 聲明上訴之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 依據即足,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 捨及論罪等)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 裁判之附件,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以經原判決 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是否合 法、妥適予以審理,並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 犯法條(論罪)、沒收部分,且就相關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沒收等認定,則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為準,亦不引用為附件,併予敘明。  二、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始便坦承犯行,未曾飾 詞狡辯,且經原審判決後,被告甲○○亦於113年4月17日與被 害人戊○○達成和解,並將本案犯罪所得20萬元如數歸還被害 人戊○○,已取得被害人戊○○之原諒,被害人戊○○並表示不再 追究被告甲○○刑責,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甲○○緩刑,此有和解 書可證,足見被告甲○○犯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絕非頑劣 之徒,加上被告甲○○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經濟狀況非佳 ,為中低收入戶,家中尚有年邁之母親及4名未成年子女均 賴被告甲○○扶養,且被告甲○○自108年起便就職於鴻聖重機 有限公司擔任司機,有正當工作收入,並非整天遊手好閒、 無所事事之人,會涉犯本案乃因受同案被告己○○指示,因一 時失慮而偶罹刑章,並非主謀,亦非習於犯罪之人,尚未顯 示對於社會及法律之嚴重敵視狀態,以其犯罪情節而論,所 為不法犯行尚非重大惡極難赦,如因本案入獄,將毀其大好 前程,以刑事法目的旨在獎勵自新,應就有無再犯之虞及能 否藉由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節加以審酌,既被告甲○○僅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前揭所述亦足彰顯被告甲○○具自新 之意,經由刑事程序之進行實已可收相當程度矯正之效,原 判決未能慎刑矜恤,猶判處被告甲○○有期徒刑1年,致被告 甲○○必須入監執行別無他途,量刑顯然失出苛,於法未合。 綜上,請求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最低法定刑度有期徒刑6個 月,並依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甲○○為緩刑宣告,以 障權利,至感德便等語。辯護人則辯稱:被告甲○○已與被害 人戊○○成立和解,而被告甲○○雖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後執行完畢,與本案相隔 10年左右,10年之間被告甲○○並未再有觸犯刑章之行為,難 以認定被告之前有前案紀錄來認定品行不端,有重複犯罪之 虞,被告甲○○於準備程序、審理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可 見本案僅是一時思慮才偶罹刑章,被告甲○○有4名未成年子 女需要其扶養,也在彰化秀水鄉黃昏市場幫忙太太賣菜,另 兼了貨車司機工作,工作穩定,家庭健全,顯然對於社會規 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並無異常,應有教化改 善可能,若能藉由緩刑規定之強制心裡作用,應該比入監執 行更能夠讓他自發性改善,同時也能兼顧家庭,避免因按入 監執行影響家庭生計,請綜合上情,被告甲○○已知警惕,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宣告緩刑,給予自新機會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甲○○上開共同恐嚇得利犯行事 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 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 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 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基於「修復式 司法」理念,國家有責權衡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執行之法益 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彌補之法益,使二者在法理上力求衡平, 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得列為有利之科刑因 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936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在本院審理期間,已於113年4月17日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並已依約賠償被害人戊○○20萬元,被害人戊○○表明願 意原諒被告甲○○本案不法犯行,且不再追究被告甲○○刑責一 節,有和解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7頁)。依刑法第57條第 10款規定,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亦為科刑輕重標準之一,則被 告甲○○於原判決後,既已與被害人戊○○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 義務,其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害之犯後態度,自足以影響法 院量刑輕重之判斷。此一量刑基礎事實既有變更,復為原判 決時未及審酌,其量刑即難謂允洽。  ㈡綜上,被告提起上訴主張本案已與被害人戊○○達成和解而請 求從輕量刑等情,則非全然無憑。是以原判決既未及審酌被 告甲○○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戊○○和解及履行賠償義務之 事實,所為量刑結論已難謂允洽,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量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正值青壯,卻未能 憑恃學識及體能從事正當工作,謀取合法之經濟收入,竟   為牟取私人不法利益,持槍枝對空鳴槍,復對被害人丙○○等 人恫稱「現在是在演角頭還是艋舺嗎,現在是要吃子彈嗎, 把車開出去,不然就要開槍」、「你們這麼多人來要幹嘛, 是要槍戰嗎」等語,以此脅迫方式令被害人丙○○等人離開小 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復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膀、右 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身體之 方式,恐嚇被害人戊○○返回小木屋談判,致被害人戊○○心生 畏懼,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益達成和解,顯然危 害社會秩序及被害人丙○○等人之自由法益,暨被害人戊○○之 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復斟酌被告甲○○於本案參與之程 度、分工及獲利、犯罪所得20萬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戊○○,其 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罪 刑之品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供參,及被告甲 ○○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戊○○成立 和解,稍事賠償告訴人戊○○所受之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和解 書可憑(本院卷第27頁),另兼衡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9頁) 及被告甲○○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彰化縣秀水鄉中 低收入戶證明書、戶籍謄本、鴻聖重機有限公司在職證明書 (本院卷第29、31、33至35、37、191頁 )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㈣再按刑法第74條第1項雖規定,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 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惟有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事實審法院本有權依個案具 體情節斟酌決定,包括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以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 以審酌裁量,若無濫用裁量權之情事,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502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 甲○○曾因毒品案件,分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 、3月確定,另因妨害自由、妨害名譽案件,分經法院判處 拘役50日、20日,定刑為拘役65日確定,有被告甲○○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素行不佳,竟為謀不法利益, 並以上開持槍枝對空鳴槍之脅迫方式,迫使被害人丙○○等人 離開小木屋外而行無義務之事;另以左手搭上被害人戊○○肩 膀、右手持前述瓦斯衝鋒槍抵住被害人戊○○腹部之加害他人 身體之方式,使被害人戊○○不得不同意以現金40萬元與郭順 益達成和解,被告甲○○犯罪手段暴力,難認被告甲○○已有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而不宜諭知緩刑,被告甲○○及其 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礙難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陳 鈴 香                法 官 游 秀 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譽 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錄:卷宗目錄對照情形 編號 卷證簡稱 原卷名稱 1 A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一) 2 B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6號卷(卷二) 3 C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80號卷 4 D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3號卷 5 E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24號卷 6 F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卷 7 G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55號原審卷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無殺傷力瓦斯衝鋒槍1把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2 CO2鋼瓶3個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3 BB彈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4 鋼珠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5 鋼珠(含子彈填裝器)1包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6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7 Samsung Galaxy Note8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甲○○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171頁) 8 iPhone 7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N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9 iPhone 7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己○○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263頁) 10 iPhone 8 Plus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 辛○○ 扣押物品目錄表(B卷第313頁) 附件:原審勘驗筆錄(G卷第112至119、122頁) 1.勘驗標的:○○市○○○路000巷內停車場之監視器。 2.勘驗檔名:00000000至003000CH03、00000000至004000CZ0000000000至005000CH03、00000000至010000CH03、00000000至011000CH03、00000000至012000CH03。 3.勘驗範圍:畫面時間00:31:00至01:24:00,共53分0秒。 4.以下時間均為監視器畫面時間(日期均為2022/12/06)。 5.以下畫面均為○○市○○○路000巷內停車場。 6.以下物品之相對位置,均為畫面上之相對位置。 勘驗內容如下: 畫面時間 畫面內容 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3000CH03 00:31:00~ 00:33:50 黑色自小客車、白色自小客車各1台自畫面左方駛入停車場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左方接連7台自小客車陸續駛入停車場,群眾下車走向畫面右方開始聚集。(00:33:37)畫面右方聚集之群眾視線均轉向畫面右方,後開始走向畫面左方。 00:33:51~ 00:37:09 身著深色外套,身材胖之男性(A男)、身著深色外套微胖之男性(B男)、身著黑色外套之男性(C男)、身著袖邊條紋樣式,短褲之男性(D男)、身著深色衣物、長褲之男性(E男)及身著白色衣物之男性(F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並驅離群眾,群眾駕駛自小客車分別依序向畫面左方駛離停車場。 00:37:10~ 00:37:40 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J男)與另3名男性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 00:37:41~ 00:40:00 身著黑色衣物外穿深色外套之男子(G男)及另一身著深色條紋衣物、條紋長褲之男子(H男) 於畫面右方出現,H 男開啟手電筒與G 男共同於地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此時另有一身著黑色衣物之男子出現亦開啟手電筒在地面上找尋物品,尋找未果後走至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畫面右方出現3 人(C男及另2 名男性) ,再次找尋地上之物,後另有一白衣男子徘徊停車場內,G 男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4000CH03 00:40:01~ 00:50:00 2名身著深色衣物男子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C男及H男於畫面右方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期間白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D男及F男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之後有一身著深色衣服、條紋長褲之男子開啟手電筒於停車場內尋視,C男於畫面左方出現,走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黑色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後又從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D男與身著深色衣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有一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持行動電話及手電筒於地上找尋物品後消失於畫面右方。黑色自小客車駛離停車場時,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自畫面右方出現,趨身靠近黑色自小客車並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00:47:23~00:50:00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05000CH03 00:50:01~ 01:01:19 白衣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H男於地上找尋物品並徘徊於停車場內後消失於畫面右方,白衣男子再次於畫面左方走進停車場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00:51:39~00:57:13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00:57:14) H男走向畫面左方,消失於畫面中,此時有一身著條紋衣物、短褲之男子自畫面左方跑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H男走回至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0:57:38~01:01:09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0000CH03 01:01:20~ 01:08:55 身著深色衣物(衣服上有白色圖樣)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01:04:10)白衣男子、D男、深色衣服、長褲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3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5:32) H男於畫面右方出現,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12) A男、另一深色衣物、長褲男子先後於畫面右方出現,2人走向畫面左方離開停車場並消失於畫面中。(01:06:33~01:08:55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08:56~ 01:09:13 畫面右方出現一身著深灰色、淺色牛仔褲之男性(I男),走出停車場。 01:09:14~ 01:10:00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1000CH03 01:10:01~ 01:10:54 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右方出現,接聽電話並走向畫面左方,(01:10:30)此時A男及I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一同走向畫面右方,畫面左方4名男子接連出現於畫面左方並走向畫面右方,後消失於畫面中。 01:10:55~ 01:14:41 (01:10:55~01:13:06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身著白色外套之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並消失於畫面中。 01:14:42~ 01:15:35 一台黑色自小客車於畫面左方進入停車場,條紋衣物、條紋長褲及另一男子於畫面左方出現走向畫面右方。 01:15:36~ 01:18:36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18:37~ 01:19:00 白衣男子、A男、C男、D男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接著H男、G男亦於畫面右方出現,一同走向畫面左方並消失於畫面中。黑色自小客車之駕駛關上後車門並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接續播放影片名稱:00000000至012000CH03 01:19:01~ 01:20:33 畫面無任何人員及車輛出現。 01:20:34~ 01:21:04 A男、B男、C男、F男及J男於畫面左方出現並走至畫面右方,A男與J男2人走向畫面左下方處。 01:21:05~ 01:24:00 I男自畫面右方出現,並走向畫面左下方與J男對談。其餘男子之後亦一同走向畫面左下方聚集後,聚集在此之人之後均走向畫面右方,消失於畫面中。 勘驗結果: 1.A男、G男、I男、J男分別為同案被告甲○○、原審同案被告辛○○、被告己○○、被害人戊○○。 2.畫面左方出入口之方向為藏壽司之方向,畫面右方為小木屋之方向。

2024-10-08

TCHM-113-上易-424-20241008-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