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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奉名隆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署押數目 」欄所示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 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 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 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 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 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 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 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最高法 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被告在「 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 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偵查機關所製作之 逮捕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 ,於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 通知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 造私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其上僅備有 「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 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 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 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 號判決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奉名隆在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市警交字第L00000000號 )文件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姓名」上,偽造「奉○嵩」 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收受舉發違規 通知單之意;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 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之「駕駛人姓名欄」上,偽造「 奉○嵩」署名之行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係「奉 ○嵩」本人確認而接受車輛移置保管之意;及如附表編號9至 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本署檢察 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上,偽造「奉○嵩」署名之行 為,係假冒「奉○嵩」之名義,表示願意悔過以求得檢察官 緩起訴處分之意,均已具備私文書之性質,應成立偽造私文 書罪,如進而行使,自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又被告在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文件之各欄位上,偽造「奉○嵩」之署名及 指印,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 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僅成立偽造署押罪。至 於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之筆錄及指紋卡,為公務員職務上所 製作,被告於筆錄上簽名捺印,僅係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 於指紋卡捺印,則為公務員職務上製作所需,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造何種文書及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亦僅成立偽造 署押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為冒名應訊,先後為偽造「奉○嵩」之署名、掌 印、指印,及偽造文書後而提出行使之各該舉動,在時間及 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均係為達 同一掩飾其身分而逃避刑責之目的,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 之犯意,應均為接續犯。又其接續偽造署名、掌印及指印之 行為,係接續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接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接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 不另論罪。 三、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 酌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件,可認 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是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 ,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情事,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遭警查獲, 竟為掩飾身份,冒用被害人即其胞兄「奉○嵩」名義應訊, 所為除可能使奉○嵩本人蒙受不白之冤外,更將危害交通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案件之處罰、司法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實有不該,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態度尚謂良好 ,犯罪之情節,犯罪所生之危害,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五、偽造之私文書如已行使,即為他人所有,非屬被告所有,不 得諭知沒收,僅其中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 之規定諭知沒收(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150號判決意旨 參照)。如附表編號1至11所示之文書,業已提出交付行使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不得將整份文書宣告沒收,惟其上偽 造如附表所示之署名、掌印及指印,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合計:「奉○嵩」署名14枚、「奉○嵩」指印28枚、「奉○嵩」掌印2枚。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065號   被   告 奉名隆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奉名隆前於民國108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嘉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 分於108年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嗣奉名隆又於113年 4月6日12時30分許起至13時許止,在嘉義市西區湖子內某工 地飲用啤酒後,於不詳時間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其 因行車不穩,於同日17時5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0號處 所前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 升0.57毫克。詎奉名隆為逃避刑責,竟冒用其胞兄奉○嵩之 身分,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附表 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地點,向員警謊稱其為「奉○嵩」本 人,而在附表編號1、2、3、6、7所示文件上偽造「奉○嵩」 之署押,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表編號4、5 所示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之私文 書而行使之,以表彰係由奉○嵩收受上開違規通知單及授權 移置保管車輛之意思。嗣奉名隆經警移送本署後,又於附表 編號8至11所示之時間、地點,就其涉犯上開公共危險案件 接受調查時,再承前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冒 用「奉○嵩」之名義,在附表編號8所示之本署偵查筆錄上偽 造「奉○嵩」之署名,以表示其係奉○嵩本人,且冒名偽造附 表編號9至11所示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之私文書而行使之。奉名隆前 述行為足生損害於奉○嵩、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及本 署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管理、刑案調查之正確性。嗣經嘉 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將酒駕犯嫌所採得之指紋,經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系統比對後,發現與建檔之奉 ○嵩指紋不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奉名隆經傳未到,其於警詢中坦承有於113年4月6日冒 用「奉○嵩」名義應訊之事實,且有證人奉○嵩警詢中之證述 可憑,並有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證人奉○嵩指紋卡片、被 告與證人奉○嵩外觀比對照片等在卷可佐,故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論罪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 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 行為(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 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 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 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 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 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 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又酒精濃 度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 其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 為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1884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被告於「逮捕通知書」之「 被通知人簽章」欄偽簽他人姓名及按捺指印,因非在「收受 人簽章」欄為之,而僅處於受通知者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 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之意思表示,故認成立 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司法警察(官)、檢察官或法官於訊問被告時所製 作之詢問筆錄或訊問筆錄,係記載對於被告之詢問及其陳述 ,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 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 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 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 之性質,自非被告所製作之私文書,僅應論以偽造署押罪( 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從而,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之各文件上偽造「奉 ○嵩」之署押行為,因該等文件均係警察、司法機關偵查人 員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被告僅係為掩飾身分及脫 免責任而冒用「奉○嵩」之名義偽造「奉○嵩」之署押,並無 表明為文書之用意,故該等簽名或按捺指印、掌印之行為, 僅係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又被告於附表編號4、5之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義 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附表編號9 、10、11之悔過書、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緩起訴處 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中偽造「奉○嵩」之署名,表示「奉○嵩 」本人已收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以及以悔過書表明悔過之 意,而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係「奉○嵩」本人填寫之 意思。是被告就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部分,係就 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各文書內容有所主張,並已足生損害, 其此部分所為,已達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程度。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同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附表編號4、 5、9、10、11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乃偽造私文書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 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多次於 附表編號1至3、6至8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以及多次 偽造附表編號4、5、9、10、11所示文件私文書之行為,其 主觀上均係為隱匿身分,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 侵害同一之法益,上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請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成立接續犯,各論以一偽造署押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被告上揭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 犯行,顯係基於為隱匿真實身分及脫免責任之單一目的所為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是被告上開所為,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沒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奉○嵩」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前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而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足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偽造之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數目 1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奉○嵩」署名1枚 2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名 3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奉○嵩」署名1枚、指印1枚 4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奉○嵩」署名1枚 5 113年4月6日17時15分許 嘉義市○區○○街000號處所前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 「奉○嵩」署名1枚 6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113年4月6日調查筆錄 「奉○嵩」署名2枚、指印6枚 7 113年4月6日17時57分許起至同日18時4分許止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長榮派出所 指紋卡片(流水編號:000000000) 「奉○嵩」雙手指印共20枚,雙手掌印各1枚、「奉○嵩」署名1枚 8 113年4月6日21時26分許起至21時31分許止 本署 偵查筆錄 「奉○嵩」署名1枚 9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悔過書 「奉○嵩」署名2枚 10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行注意事項 「奉○嵩」署名1枚 11 113年4月6日21時31分許 本署 本署檢察官緩起訴處分被告基本資料表 「奉○嵩」署名2枚

2025-01-22

CYDM-114-嘉簡-69-2025012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03 、28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德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 二編號1至23「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至 2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拾月。   犯罪事實 陳德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前不詳 時間,使用暱稱「IvanXie」在社群軟體Facebook「電腦零件-di 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社團張貼貼文,佯裝 其有意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供上網且有意 加入該社團之人均得閱覽該貼文,嗣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游登 輝等23人(下稱游登輝等23人)聞訊後,便分別以通訊軟體Mess enger、LINE與陳德平進行聯繫洽談買賣事宜,致游登輝等23人 分別陷於錯誤,認為自己確可依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 」欄所示價金向陳德平購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告訴人/被害人 購買之商品」欄所示商品,遂各於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時間 」欄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 項至陳德平向不知情之呂妍霏借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陳德平 於確認受款後,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將如附 表一編號1至22所示款項領出花用;而附表一編號23所示款項, 則因蔡欣達對於此次交易心存不安,經蔡欣達要求陳德平返還後 ,陳德平已於113年6月17日匯款退還該筆款項予蔡欣達。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平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及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 所示證人即各告訴人、被害人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一 編號1至23「證據出處」欄所示書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咸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 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 他犯罪」。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 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至3項並規定:「(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 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 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2項)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3項)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而被告於本 案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詐欺所獲取之財 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未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3項所定 情形,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規定論處。  ⒉核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犯行,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  ⒊至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雖其有依 被害人蔡欣達要求退還款項,然被告著手行騙,使被害人蔡 欣達陷於錯誤而匯款以處分其財產時,被害人蔡欣達的個別 財產即受有損害,構成要件結果業已發生,是被告於此部分 之行為自應已達既遂階段,無從論以未遂犯,併予說明。  ㈡被告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際網路對 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所涉被害人人數為23位,於刑法 之評價應具有獨立性,堪認其行為互殊,且侵害法益不同, 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9、23部分,有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於本案所為均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立法目的,乃為使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使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若行為人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與所詐得款項等額,或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均有該規定之適用。  ⑵查被告已就所犯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罪,且其中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19部分,已分別與告訴人 楊書恆、戴唯晟達成和解,並分別賠償與告訴人楊書恆、戴 唯晟所受詐欺款項等額的損害賠償,此情有戴唯晟、楊書恆 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427至431、433至437頁)及被 告與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院 一卷第479、481頁)、本院以告訴人楊書恆、戴唯晟為通話 對象之公務電話紀錄查詢表(院一卷第483、485頁)在卷可 參,被告並就附表一編號23部分已將所詐得款項退還予被害 人蔡欣達,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咸相當於已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是被告就此等部分所犯罪名,應均有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爰依法就此部分所犯 罪名減輕其刑。  ⑶至其餘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部分 ,因被告確實有獲取此等部分之詐欺所得,復於本案裁判宣 示前,並無任何證據指出其已實際賠付該等告訴人或被害人 ,亦未至本院辦理自動繳回此等部分的犯罪所得,自均無上 述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⑴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⑵查被告固係在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觀覽之臉書社團張貼貼文 以招徠如附表一編號23所示被害人蔡欣達與之聯繫洽談買賣 CPU處理器1個事宜,以此方式詐騙被害人蔡欣達,使被害人 蔡欣達誤信被告真有該商品可供出售,並匯款新臺幣(下同 )5,000元予被告,所為有所不該,但被告經被害人蔡欣達 反悔而要求被告退還款項後,被告隨即於被害人蔡欣達匯款 後約2小時左右的時間即返還所受全額款項,被害人蔡欣達 亦於警詢時表示不須對被告提出告訴,本次遭詐騙亦未對其 經濟、生活、工作、身體、精神、婚姻及家庭造成影響等情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警一卷第16 4至165頁),可見被告犯行所生危害尚屬輕微,亦已在極短 的時間內即時彌補其所生損害。本院審酌上情後,認被告就 如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縱使已經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如以其處 斷刑最低刑期有期徒刑6月加以論處,仍有情輕法重之憾, 衡情不無可憫,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 之相當性原則。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關於附表一編號23部分,有上述2種減輕 其刑之事由,依法應遞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非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思循正當合法途徑,僅為貪圖不法利益,透過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之廣告貼文,使各告訴人、被害人誤信其販賣電腦顯示卡、CPU顯示器等事項為真,而陷於錯誤後同意匯款以支付買賣價金,因而向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詐欺得逞,顯見其法紀觀念實屬淡薄,並漠視他人財產之權益,復致各告訴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甚屬可議。  ⒉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書寫一悔過書自承自知錯誤 ,此有該悔過書在卷可徵(院一卷第311頁),且被告已積 極與有到庭參與調解之告訴人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李 翊丞、蔡東霖、何玨穎、林煜翔及被害人梁祐閔調解成立, 並於本案辯論終結後亦已透過本院以公函方式提供自己聯絡 資訊供不便於調解期日到場的告訴人聯繫商談和解事宜,更 已與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晟、楊書恆、陳耿銘、游 登輝、何權洋、吳睿棠達成和解,被告亦已依和解條件賠償 首期款項予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至告訴人戴唯晟、楊書 恆以外之人,固因與被告間調解、和解約定給付賠償期限均 尚未屆至,且亦無證據證明指出被告已提前賠償任何款項, 是該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迄未受完整填補,不過已與 被告調解成立之告訴人或已在調解筆錄中陳明,或有另行具 狀向本院請求從輕量刑,並同意本院為(或於被告給付ㄧ定 款項後,為附條件)緩刑之宣告、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等情 ,有本院調解期日報到單(院一卷第235至237、257至259頁 )、本院調解筆錄(院一卷第249至252、265至266、327至3 28頁)、告訴人蔡東霖、何玨穎及林煜翔所出具之刑事陳述 狀(院一卷第263、329頁)、告訴人蔡沅峻、蘇晨豪、戴唯 晟、楊書恆、陳耿銘、何權洋之陳述狀、和解書(院一卷第 407、409至411、421、423至425、427、429至431、433、43 5至437、451至455、457至461、463至467、469至473、491 頁)及上述被告與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間的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本院以告訴人戴唯晟、楊書恆為通話對象之公務 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佐以被害人蔡欣達遭詐後要求被 告退還款項,被告亦隨即匯回等情,可見被告已盡其所能嘗 試彌補其所致損害,雖被告於本院裁判宣示前並未賠償全部 的告訴人、被害人,又未與部分告訴人、被害人達成調解, 仍應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另告訴人張志浩於本院審理時陳 稱其不願與被告調解,因其認為被告尚有另案,應已非首次 犯罪等語(院一卷第309頁);告訴人李宗昱於113年12月20 日來電向本院表示其與被告間就還款期限未達成共識,且其 認為被告態度不佳、沒談成和解後即不接其電話等語,有本 院以告訴人李宗昱為通話對象之電話紀錄查詢表足供佐證( 院一卷第439頁),可見被告並未徵得告訴人張志浩及李宗 昱之諒解,然觀諸告訴人張志浩所主張不願與被告調解之理 由,應非被告於「本案」「犯後」所得掌控,是其雖未能賠 償告訴人張志浩,自不宜以此就被告「犯後態度」為不利之 評價,而被告既未取得告訴人李宗昱的諒解,則應就其對李 宗昱為詐欺犯行部分之犯後態度,為其不利之認定。至其餘 告訴人固經本院傳喚、通知均未於本院調解期日到場,或在 以公函方式提供被告聯絡資訊後,並無聯繫被告商談和解事 宜,此已非被告所能掌握,自不宜就被告犯後態度為負面之 評價。  ⒊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在披 薩店工作,甫轉正職,月收入約2萬餘元,未婚,無子女, 無需要扶養之親屬等生活狀況(院一卷第308頁),暨其本 案歷次詐欺犯罪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及其所獲財物之程 度,以及各告訴人、被害人受騙金額及所受損失之程度,並 酌以被告之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院前 案紀錄表),與告訴人游登輝、戴唯晟、何權洋、蘇龍智、 林俊豪、朱穎晟、盧晉倫、蔡沅峻、陳耿銘、李翊丞、蔡東 霖、吳睿棠、馮于力、何玨穎、張志浩、林煜翔、蘇晨豪、 楊書恆、李宗昱、被害人梁祐閔、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案被 告科刑範圍所表示之意見(詳卷存被害人意見表、陳述書、 陳述狀、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欄 所示之刑。  ㈤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欄有關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22次犯行,分別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1至22所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其犯罪時間尚屬密集、犯罪態樣及手段相似,所犯均為同一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與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專屬法益之犯罪顯然有別,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及其各次參與情節、獲得之報酬差異尚非甚鉅,與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併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復考量正值青年,有工作能力,應給予其有復歸社會更生之可能性,及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有關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要求之意旨,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2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至22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3部分,經本院宣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苟非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否則不得與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22所示罪刑併合處罰,故本院自不應就此部分與前該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本院審酌雖已與被告達成調解、和解之告訴人、被害人多有 同意本院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業如前述,然被告前因犯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經本院 以113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2月;又因 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4566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3月,共3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復因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簡字第7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花 簡字第3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因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簡字第13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該等案件固均於形式上尚未 確定,然其中被告上述經宣告有期徒刑8月部分,將來於判 決確定時,可能會符合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應撤銷緩刑宣 告之要件;其餘經宣告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期之案件,待將 來確定時,亦可能會符合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 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且本院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因子審 酌後,宣告如主文即如附表二編號1至23「主文」「罪刑」 欄所示之刑,已均屬從寬,若再予緩刑宣告,恐難達警惕效 果,是本院認本案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指明。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法 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 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8月2日施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 用之物及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之規定。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定有明文。次按宣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  ⒈扣案之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7 Plus 1支(含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下 稱本案扣案手機),為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 3年8月22日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00號 4樓執行搜索後扣押取得等情,有本院113年聲搜字第1495號 搜索票(警二卷第15頁)、搜索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7至19 頁)、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二卷第20頁)在卷可徵。被告於 113年8月22日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前揭扣案手機為其向朋 友所借用,並無用以聯繫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亦無用以刊 登與本案有關販售商品之廣告,案發當時持用以聯繫各告訴 人、被害人的手機已經遭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 押,故無法提供其內對話紀錄予員警等語(警二卷第50頁; 院一卷第299頁),且卷內並無任何本案扣案手機內的對話 紀錄、社群軟體使用紀錄可供參考,是本案扣案手機是否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使用,非無疑義。  ⒉細閱被告於113年7月9日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 製作的調查(警詢)筆錄(警一卷第15頁),可知被告確實 有遭該大隊扣押2支當時持用之手機,具體分別為蘋果廠牌 、型號iPhone 13 1支,與為蘋果廠牌、型號iPhone 11 pr o 1支,前者搭配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後者為000 0000000號,佐以被告於該次警詢時供稱:行動電話門號000 0000000號不知是何人申請,是我於112年7月份左右在蝦皮 上買的;0000000000號SIM卡則是我朋友提供證件影本讓我 於113年6月份去申辦的等語 (警一卷第15至16頁),足見 被告的確早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於113年8月22 日扣押本案扣案手機「前」、本案歷次犯罪行為「後」,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由於被 告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得上述2支手機的時 序晚於本案犯罪時間,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彈劾被告於本案係 以此該等手機聯繫各被害人及張貼販賣商品廣告貼文,尚難 排除被告係以該等手機當中的1支或全部從事本案各次詐欺 行為,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即認本案扣案手機與本案無關 。  ⒊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供犯罪所用 之物依法本應宣告沒收,但依照前述被告的說法,被告於本 案係在社群軟體臉書社團刊登廣告,復使用手機連接網際網 路後,藉由通訊軟體與各告訴人、被害人聯繫溝通,是其於 本案之犯罪工具應為手機無疑,而手機非違禁物,多做為日 常生活使用,況以電子產品日新月異、價值折舊愈趨低微, 且卷內事證無法特定被告於「本案」所使用的手機究竟為上 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所扣得之何支手機,若予 宣告沒收,恐徒增執行之勞費,更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 、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 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亦 有明文。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 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 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 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分別為 被告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23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所獲款項 ,於其取得時享有事實上處分權,乃「屬於」被告之物,均 應評價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  ⒉因被告現未賠償如附表一編號1、3至18、20至22所示告訴人 、被害人分毫,應無將犯罪所得發還予此等告訴人、被害人 之情事,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情形,為澈底剝奪被 告仍保有不法所得,應分別就此等部分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如於日後確實有依調解、和解條件賠償各告訴人、被 害人,應於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有實際賠付而返還告訴人、 被害人部分予以扣除,附此說明。  ⒊又如附表一編號2、19、23「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被告分 別已賠付予如附表一編號2、19所示告訴人戴唯晟及楊書恆 ,及匯還予被害人蔡欣達,自均應評價為「已發還」被害人 ,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俱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不予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6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使用暱稱「IvanXie」在通訊軟體臉書「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等社團張貼貼文,佯裝販售電腦顯示卡、CPU處理器等電腦配件。嗣有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即游登輝等22人與被告聯繫後,均陷於錯誤,認為確可依附表所示價金向被告購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遂依被告要求將價金匯至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旋持本案呂妍霏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款卡將款項領出花用,嗣因游登輝等22人遲未收到所購買之商品,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且此部分與起訴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故移請併案審理等語。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此部分之移送併辦,係於113年11月25日繫屬本院,而本院就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已於113年11月19日辯論終結,此情有本院113年11月19日審判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5日雄檢信生113偵24011、31646字第1139098338號函暨其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查。  ㈢詳閱此併辦意旨書所載犯罪事實,應與起訴書所載如犯罪事實欄一關於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至22所示事實、本院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即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ㄧ編號1至22所示事實均相同,應認與本案為同一案件。又經檢察官記載於併辦意旨書內之各項人證、書證,形式上應均已在本院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的案卷內,即併辦意旨書所載事實於本次併辦前,業經本院予以審理,檢察官如有不服,自可透過上訴併同救濟,基於訴訟經濟原則,爰不退併辦,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閱覽被告所刊登之詐騙廣告 時間 告訴人/被害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游登輝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2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1時2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游登輝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16至117頁) 2.呂妍霏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下稱呂妍霏名下中信銀行帳戶;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游登輝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14頁) (2)臉書社團「電腦PC零組件筆電...」網頁截圖、游登輝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13至11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19至122、125、127頁) 2 戴唯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戴唯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17至1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戴唯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27至128頁) (2)臉書社團網頁截圖、戴唯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23至127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19至122頁、偵一卷第173頁) 3 何權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4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權洋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47至14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權洋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53頁) (2)何權洋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54至156頁) (3)何權洋與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間通聯紀錄(警二卷第157至159頁) (4)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49、第151至152頁、偵一卷第225頁) 4 蘇晨豪 113年6月16日上午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1時53分許 1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晨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31至132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晨豪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143頁) (2)蘇晨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37至14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33至136頁、偵一卷第318頁) 5 蘇龍智 113年6月16日12時許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06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蘇龍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63至16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蘇龍智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69頁) (2)蘇龍智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69至170頁) (3)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65至168頁、偵一卷第279頁) 6 林俊豪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時38分前某時許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 下午2時38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俊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73至17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俊豪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76頁) (2)林俊豪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臉書社團「電腦硬體買賣社團」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81至184頁) (3)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77至180頁、偵一卷第241、243頁) 113年6月18日 上午11時27分許 2萬7,000元 7 朱穎晟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2時4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朱穎晟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187至18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朱穎晟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198頁) (2)臉書社團「電腦零件-DIY組裝交易詢問-CPU、RAM、硬碟、顯卡」網頁截圖(警二卷第190頁) (3)朱穎晟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193至19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189至192頁、偵一卷第297頁) 8 盧晉倫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22分許 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盧晉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95至19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盧晉倫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09頁) (2)盧晉倫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11至213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鳥松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05至208頁、偵一卷第201頁) 9 蔡沅峻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01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沅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17至218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沅峻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224頁) (2)蔡沅峻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對話紀錄、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225至229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19至223頁) 10 陳耿銘 113年6月16日下午4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1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耿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233至23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耿銘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二卷第241頁) (2)陳耿銘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41至244頁)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香山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237至240頁、偵一卷第234頁) 11 李翊丞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35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翊丞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99至101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翊丞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08頁) (2)李翊丞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52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育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02至106、113頁) 12 梁祐閔 (未提告)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下午6時28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被害人梁祐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31至134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被害人梁祐閔報案之: (1)梁祐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65至271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35至138、第147頁) 13 陳昱嘉 113年6月16日下午5時40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晚間9時17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昱嘉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陳昱嘉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2頁) (2)被告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陳昱嘉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一卷第87至92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80至81、84至86、95頁) 14 謝青霖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前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青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謝青霖報案之: (1)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56頁) (2)被告提供給謝青霖之LINE QRcode(警一卷第157頁) (3)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梅山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49至152頁、第159頁) 15 蔡東霖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前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上午10時01分許 4,5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蔡東霖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01至3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蔡東霖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04頁) (2)蔡東霖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04、307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05至306頁、偵一卷第289頁) 16 吳睿棠 113年6月17日9時許 CPU處理器2個 113年6月17日 上午10時10分許 4,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吳睿棠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11至31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吳睿棠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20頁) (2)吳睿棠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18至320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開元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下午2時至315、317頁、偵一卷第163至164頁) 113年6月18日 晚間9時45分許 4,000元 17 張志浩 113年6月17日下午某時許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晚間8時19分許 1萬8,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張志浩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25至32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張志浩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臉書帳號「Ivan Xie」販售電腦周邊商品貼文截圖(警二卷第332頁)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27至330頁、偵一卷第263頁) 18 馮于力 113年6月17日某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上午9時32分許 9,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馮于力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35至33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馮于力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馮于力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頭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39至342頁、偵一卷第253頁) 19 楊書恆 113年6月18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電腦顯示卡2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下午2時01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楊書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47至349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楊書恆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共2份(警二卷第360頁) (2)楊書恆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55至359頁) (3)臉書社團網頁、連結截圖(警二卷第359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51至354頁、偵一卷第214至215頁) 113年6月18日 下午3時20分許 1,000元 20 林煜翔 113年6月17日下午4時41分許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晚間9時32分許 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林煜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63至367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林煜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77頁) (2)林煜翔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75至379頁) (3)(林煜翔)郵局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影本(警二卷第381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平溪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69至373頁、偵一卷第309頁) 21 何玨穎 113年6月16日晚間10時許 CPU處理器1個、電腦主機板1張(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應予更正) 113年6月18日晚間11時10分許 1萬2,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何玨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385至386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何玨穎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397頁) (2)何玨穎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91至39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387至390頁、偵一卷第271頁) 22 李宗昱 113年6月18日某時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凌晨0時33分許 2萬5,000元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宗昱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二卷第401至403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告訴人李宗昱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警二卷第415頁) (2)李宗昱與被告間臉書Messenger、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9至415頁) (3)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觸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二卷第405至408頁、偵一卷第146頁) 23 蔡欣達(未提告)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許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7日中午12時22分許 5,000元 (陳德平於同日下午2時40分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還5,000元予蔡欣達) 1.證人即被害人蔡欣達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164至165頁) 2.呂妍霏名下之中信銀行帳戶申登人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警一卷第75至78頁、警二卷第57至59頁、偵一卷第389頁) 3.證人蔡欣達報案之: (1)匯款交易明細(含被告退款)共2筆(警一卷第168頁) (2)(被告退款)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169頁) (3)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警一卷第162至163、166至167、171頁) (以下空白) 附表二(主文):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主文 罪刑 沒收 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 (告訴人游登輝)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 (告訴人戴唯晟) 【達成和解,且有依和解條件給付首期款項新臺幣(下同)4,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戴唯晟遭詐欺之4,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3 (告訴人何權洋)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4 (告訴人蘇晨豪)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5 (告訴人蘇龍智)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6 (告訴人林俊豪)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7 (告訴人朱穎晟)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8 (告訴人盧晉倫)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9 (告訴人蔡沅峻)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0 (告訴人陳耿銘)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1 (告訴人李翊丞)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2 (被害人梁祐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3 (告訴人陳昱嘉)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4 (告訴人謝青霖)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5 (告訴人蔡東霖)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6 (告訴人吳睿棠) 【達成和解】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7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7 (告訴人張志浩)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8 (告訴人馮于力)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19 (告訴人楊書恆) 【達成和解,已依和解條件賠付首期款項6,000元】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發還予告訴人楊書恆遭詐欺之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20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0 (告訴人林煜翔)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1 (告訴人何玨穎) 【調解成立】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2 (告訴人李宗昱)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3 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3 (被害人蔡欣達) 陳德平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已發還予被害人蔡欣達遭詐欺之5,000元,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以下空白)                             附表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011、3164 6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為避免誤會檢察官意思,除有錯字部 分外,即使此附表格式有與本院上述用法不同,亦不予更動】) :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購買之商品 匯款時間金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登輝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21分 4000元 2 戴唯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35分 4000元 3 何權洋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3時45分 4000元 4 蘇晨豪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6日13時53分 1萬元 5 蘇龍智 電腦顯示卡5張 113年6月16日14時06分 2萬5000元 6 林俊豪 顯示卡2張、CPU處理器1個 ⑴113年6月16日14時38分 ⑵113年6月18日11時27分 ⑴9000元 ⑵2萬7000元 7 朱穎晟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4時40分 4000元 8 盧晉倫 電腦顯示卡8張 113年6月16日16時22分 8000元 9 蔡沅峻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7時01分 4000元 10 陳耿銘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11分 5000元 11 李翊丞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17時35分 4000元 12 梁祐閔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18時28分 4,000元 4000元 13 陳昱嘉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6日21時17分 5000元 14 謝青霖 CPU處理器1個 113年6月16日22時10分 4000元 15 蔡東霖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7日10時01分 4500元 16 吳睿棠 CPU處理器2個 ⑴113年6月17日10時10分 ⑵113年6月18日21時45分 ⑴4000元 ⑵4000元 17 張志浩 CPU處理器2個、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7日20時19分 1萬8000元 18 馮于力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9時32分 9000元 19 楊書恆 電腦顯示卡2張 ⑴113年6月18日14時01分 ⑵113年6月18日15時20分 ⑴5000元 ⑵1000元 20 林煜翔 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1時32分 5000元 21 何玨穎 CPU處理器1個、電腦顯示卡1張 113年6月18日23時10分 1萬2000元 22 李宗昱 電腦顯示卡2張 113年6月19日午夜零時33分 2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2025-01-21

KSDM-113-訴-525-20250121-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89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滄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195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耀滄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 事項。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 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訴審理範圍:   原審於民國113年9月6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 被告周耀滄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諭知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 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等緩刑所附條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 訴,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宣告緩刑部分上訴(本院卷第41、 86頁),本件被告則未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 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 被告所犯之罪宣告緩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宣告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 犯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195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 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 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 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 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而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標準如何, 因法無明文規定,自須依個案性質、實際造成之損害、與社 會大眾之利害關係等情形,審酌被告身體、教育、職業、家 庭等情形暨國家之刑事政策而定之,否則即有違立法之本旨 ,抑且徒啟犯人倖免之心,與立法原意,相去甚遠。法院依 上揭規定所審酌之事項,自應於判決理由內具體加以說明, 方足為判斷緩刑當否之準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8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之情形應係個案有「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並參諸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 點第4點,宜給予緩刑者須符合「自首或自白犯罪,且態度 誠懇」、「犯罪後因向被害人或其家屬道歉,出具悔過書或 給付合理賠償,經被害人或其家屬表示宥恕」條件等之一情 形者,方適宜為之。㈡經查,原審認被告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 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認本案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然被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於其偵 查中仍數度翻異其詞,否認犯罪,直至審理中才改口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自無法稱之良好,又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人賴 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不符上開所引「法院加強緩 刑宣告實施要點」之規定,原審忽視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 ,未具體說明本案被告有何暫不執行有期徒刑為適當之理由 ,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 二、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宣告緩刑部分):  ㈠原審審理結果,論罪科刑部分認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之幫助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 斷。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量刑部分,並以行為人之行 為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被告應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 ,具備強烈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 ,卻率爾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他人 、洗錢之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 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困難 ,且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以本案帳戶提領後,即難 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考量被告 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 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告訴人等損失金額、被告本件 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於原審審理自陳有輕度身心障 礙(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原審卷第43頁),以及其智識 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涉及隱私不予公開 ,原審卷第57頁),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1萬元罰金之刑 ,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 標準等旨,已依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事由整體觀察為綜合考 量為裁量。  ㈡本案原審斟酌宣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 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自 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短期自由 刑之必要,故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而諭知緩刑2年,並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 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為使被告記取本次教訓、強化其法治 觀念及尊重他人權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接受法 治教育課程2場次,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 之義務勞務為緩刑所附條件,固為卓見。檢察官上訴則以被 告經查獲後,並未於第一時間表示認罪之意,並曾翻異供詞 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並非全然良好,且被告並未與本案被害 人賴如燕、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被害人之損害未經填補 ,率爾對被告為緩刑宣告,實有不當等語。惟按緩刑係附隨 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 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 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院評 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加以 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刑罰 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斟酌 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改 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 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 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服刑 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 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其效 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 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 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 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 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 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緩刑 ,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對 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74條 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情節 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 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 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 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 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 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 ,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依此 ,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 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審理時能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已有改變,被告於原審審理期間雖未與本案被害人賴如燕 、楊宜恩達成和解或調解以填補其等之損失,然原審就被告 本案犯行量刑後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 預測性之判斷認所處之刑仍有暫不執行之必要而宣告緩刑, 所為裁量尚無偏失之處。  ⒉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明確表示願與告訴人楊宜恩及被害 人賴如燕商談和解賠償之意願(本院卷第40頁),且已與到 庭之及被害人賴如燕達成和解(告訴人楊宜恩經通知未到庭 ),約定如附表所示分期給付賠償條件,有本院113年12月1 7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至54頁),原審未及 審酌上情,所為緩刑未將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上述和解約定 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 如能給予被告適當之負擔,仍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 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仍認應就原判決關於宣告 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㈢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對於事理不明而 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當有反 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知錯, 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6頁),並斟之本 件被告已與被害人賴如燕於本院達成和解並約定如附表所示 分期給付賠償條件,已如前述,且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 有依和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卷 可考(本院卷第75頁),被害人賴如燕曾於和解筆錄敘明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本院卷第53頁);另告訴人楊 宜恩經通知未到庭,致被告無法與之商談和解,仍非被告拒 不和解等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 所謹慎,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 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 ,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 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 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 ,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 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 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 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 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 的,是本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筆錄內容、及被害人賴 如燕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被害人賴如燕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 照前開被告與被害人賴如燕已達成之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 ,向被害人賴如燕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原判決漏載此部分法 條)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 時之義務勞務;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 正被告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 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本院和解成立內容: ㈠被告願給付原告(被害人賴如燕)新臺幣參萬元,分10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應自民國113年12月25日起到114年9月25止日,於每月25日前給付參仟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臺灣銀行大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6、戶名:賴如燕。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53頁)

2025-01-21

TNHM-113-金上訴-1899-20250121-1

撤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孟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 度執聲字第13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孟昇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金訴字第五五號刑事判決 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吳孟昇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高雄地 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2年7月21日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5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 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前揭判決於112年9月6日確定在案 。茲因受刑人自112年9月6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僅完成義 務勞務18小時,經多次告誡仍未改善,未於履行期限內履行 ,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 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 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 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 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是於 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受判決人 違反法院依同法第74條第2項規定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依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至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 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 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裁量,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 應遵守事項情節是否重大且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憑以決定應否撤銷緩刑。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高雄地院以前揭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0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40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於 112年9月6日確定,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此部分事實,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受前開緩刑宣告後,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 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應自112年9月6日起至1年內(期間至 113年9月5日止),向指定之高雄市立圖書館楠仔坑分館履 行義務勞務;受刑人復於113年9月2日以其照顧奶奶因素難 以配合為由聲請延長義務勞務履行期間,經橋檢准許其得延 至113年11月5日前履行完畢,然受刑人仍未遵期、按期履行 ,截至同年8月30日止,受刑人僅執行18小時義務勞務等節 ,有橋頭地檢署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橋頭地檢署社 區處遇基本資料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勞務通知 書、橋頭地檢署辦理社區處遇勤前教育暨機構訪查紀錄表、 切結書、橋頭地檢署社區處遇案件特殊狀況聲請書、橋頭地 檢署受緩刑附義務勞務應遵守事項具結書及悔過書、義務勞 務執行計畫、橋頭地檢署緩刑附命義務勞務個案加強履行義 務勞務具結書、義務勞務工作日誌、觀護輔導紀要在卷可查 。本件復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上開通知 送至受刑人之住所因未獲會晤本人,由受刑人之同居人代收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受刑人迄未具狀有所陳述或與本院 聯繫,以表明其有何不能履行之正當理由,足見受刑人漠視 法院刑罰處遇及檢察官執行刑罰之輕率態度,且並未因緩刑 之寬典而有所省悟及警惕,難認其有何履行原判決所定緩刑 條件之誠意及具體行動。本院綜合上情,認受刑人違反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已屬情節重大,原判決宣告之 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應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相符,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 案之緩刑宣告。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2025-01-20

CTDM-114-撤緩-3-20250120-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志杰 選任辯護人 楊富強律師 法力尤斯.彌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6月18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65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呂志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 應依附表編號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方式履行負擔, 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伍月內,立中文悔過書壹篇(字數含標點符 號須為壹仟字以上,且內容須含對劉徐懿清、胡忠士、廖昭惠、 羅妃秀、江嘉尉、謝幸菊、邱菊珍、黃幸惠、楊徐寶珠、周碧玲 表示歉意之文字)。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 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沒收等事項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惟按,「對於 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 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刑事訴 訟第348條第2項亦有明定。上訴權人對上訴範圍之限制是否 有效,則取決於未聲明上訴部分是否為聲明部分之「有關係 之部分」,若是,該部分則視為亦已上訴,同為上訴審之審 理範圍。而界定「有關係之部分」之判別基準,端視聲明上 訴部分與未聲明部分,在事實上及法律上得否分開處理而定 。 二、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呂志杰於本院審理中均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提起上訴(院卷第152、242頁),依 前開說明,本院原僅須審查該判決「科刑」部分妥適與否。 惟原審判決據以論罪之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原審判決未及 比較新舊法、適用新法(詳見本判決下述參部分),則原 審判決「科刑」所依據之「罪名」自有違誤,「科刑」即應 與「罪名」無從割裂審理。從而,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聲明上訴之範圍縱均未包括「罪名」,此 部分仍因屬「科刑」之「有關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視為亦已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 應包括與「科刑」無從割裂之「罪名」部分,始為適法。 三、至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取捨部分(原審判決並未諭知沒收 、保安處分),因與本案「科刑」之判斷尚屬可分,且非在 被告上訴範圍之列,即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被告所犯罪名暨量刑妥適與否之犯罪事實,引 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詳如附件)。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 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且 不同法律應就關聯條文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不得任意予以 割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規定業經修正、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 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以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有無達1億元而區分法定刑度,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㈢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亦於被告行為後有所修 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即可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前自白規定);修正後之規 定,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 減輕其刑(下稱修正後自白規定)。  ㈣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下稱修正前洗錢 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又因 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應適用同法之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則修正前洗錢罪之徒刑處斷刑範圍 乃減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另因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規定「(洗錢罪)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係以洗錢前置犯罪(即條文中所謂「特定犯罪 」)之最重本刑,作為修正前洗錢罪之宣告刑上限(同法第 14條於105年12月28日之修正意旨參照),此部分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既已實質影響量刑框架,應一併納 入新舊法比較;則若適用修正前洗錢罪,本件被告所犯幫助 洗錢罪之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 ,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即有普通詐欺取財罪之 有期徒刑「5年以下」量刑上限限制。再加以上述經適用修 正前自白規定減刑後之徒刑處斷刑下限「1月以上」,是修 正前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應為「1月以上、5年以下」。  ㈣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   因本件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下稱修正後洗錢罪 )之要件,其徒刑部分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 另因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符合同法修正後自白規定之減刑要件 ,則修正後洗錢罪之徒刑實質量刑範圍應為「3月以上、4年 11月以下」。  ㈤經比較修正前、後洗錢罪之實質量刑範圍,被告若適用修正 前洗錢罪,實質量刑範圍之最高度刑較修正後洗錢罪為長,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較重,應認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當 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㈥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行為後亦 經修正(公布施行及生效日,均與前述參㈡所載相同),然 本件被告所為,既已隱匿特定犯罪所得,無論適用修正前、 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 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交 付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審判 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暨幫助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法定 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歷次審判中 均坦承涉犯洗錢犯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有犯罪所得,爰 依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後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 由依法遞減之。 肆、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及科刑審酌 一、本件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本件被告於上訴後業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 並已依調解條件賠償告訴人胡忠士完畢、遵期賠償告訴人黃 幸惠,有本院調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轉帳明細照片可查 (院卷第207-208、255-256、261-267、271頁),此等有利 於被告之量刑因素為原審所未及考量;再者,原審所論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已於原審 判決後修正公布暨生效施行,業如前述,相關新舊法比較亦 為原審未及審究。是被告以其有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意願 ,希望從輕量刑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既尚 有前開未及為新舊法比較而無以維持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至檢察官上訴部分,則係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 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且原審尚有未及審酌上述有利被告之量 刑因素,是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帳戶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該集團洗錢,除助長 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且被告所申設帳戶內之贓 款經詐欺集團轉匯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複雜化犯罪所得 與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加深告訴人、被害人向施用詐術者 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已與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達成調解,現並有遵期給付,業 如前述,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亦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院卷第205、257頁);另被告尚曾與告訴人廖昭惠試行調 解,惟因故未能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第 197頁),又被告雖亦有與其餘告訴人、被害人調解之意願 ,然被害人邱菊珍表示已無調解意願,其餘告訴人則未於調 解期日到庭,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報到單可查(院卷 第148-1、197-199頁),是被告迄無從適當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再量以本件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數額、被告係 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狀況(院卷第245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緩刑部分  ㈠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茲念其一時失慮,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洗錢不確定故意而致罹刑章,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業與 告訴人胡忠士、黃幸惠成立調解,迄今並有遵期依調解條件 給付,業如前述。考量被告已盡力與調解期日到場之告訴人 試行調解,亦有相當意願賠償其餘未到場或因故未能成立調 解之告訴人、被害人,仍堪認其尚具悔意,以行動積極彌補 自身所為肇致之損害,且實與毫無賠償誠意之行為人有別。 信被告歷經本件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戒慎行事、知所 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考量有與被告成立調解之告訴人胡忠 士、黃幸惠,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院卷第205、2 46、257頁),暨公訴檢察官認若被告有遵期給付調解條件 ,對緩刑沒有意見等情(院卷第248頁),是認本件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  ㈡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黃幸惠成立之調解條件為分期付款,為 督促其後續能確實履行,並保障該告訴人之權益,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本判決附表編號 2「調解筆錄節錄內容」欄所示之調解條件。另為使被告記 取教訓、強化法治認知,本院認應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2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後5月內,立如主文所示條 件之悔過書,以期真切反省自身行為之不當,並藉以表達對 所為造成告訴人、被害人財產損失之真摯歉意。倘被告未遵 期履行上開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 原宣告之刑,自不待言。至上開緩刑宣告,並未因而剝奪其 餘(未成立調解)告訴人、被害人之民事請求權,自屬當然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文 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粟威穆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上訴人即被告呂志杰之調解條件及履行情形 編號 告訴人 調解筆錄節錄內容 (以調解筆錄記載為準) 履行情形 1 胡忠士 呂志杰願給付胡忠士新臺幣3萬元,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以前給付完畢,以匯款方式匯入胡忠士指定帳戶。 已給付完畢 2 黃幸惠 呂志杰願給付黃幸惠新臺幣(下同)45萬元,以匯款方式匯入黃幸惠指定帳戶。 ㈠6萬元,自民國113年12月19日起至民國114年1月19日,共分為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9日以前給付3萬元。 ㈡6萬元,自民國114年2月20日起至民國114年5月20日,共分為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 ㈢餘款33萬元,自民國114年6月20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共分為33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1萬元。 ㈣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並應加給付違約金65萬元。 已給付左列㈠之合計6萬元

2025-01-20

KSDM-113-金簡上-187-20250120-1

訴更一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A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A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B男之母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4 75號判決,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751號判決廢棄發 回本院更審,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83,140元,及被告B男、B男之 父自民國112年10月17日起;被告B男之母自民國113年10月2 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83,14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係民國(下同)00年00月出生,被告B男(下稱: 「B男」)係00年0月出生,於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均為 未滿18歲之人,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 分之資訊;且如原告訴訟代理人即原告之母、被告B男及其 當時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B男之父(下稱:「B男之父」)、 被告B男之母(下稱:「B男之母」)如於本判決記載姓名、 住居所,亦足資揭露A男、B男身分資訊,爰就兩造之姓名及 住居所均予遮掩。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如本院11 2年訴字第47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頁,嗣於113年 10月24日變更聲明如本案卷第41頁、第43頁所示,經核合於 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三、B男之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原告聲請為 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意旨: (一)原告與B男為宜蘭縣私立**中學(中學名稱詳卷)國中部 及高中部同班同學,B男自國中起,屢對其拍打屁股與下 體、手臂,造成其長期心理不舒服,其回家曾訴說在校被 人打而哭泣等情緒失控。嗣於1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 ,在高中部教室内,B男先丟鉛筆盒,並出拳毆打原告左 手臂,原告生氣反擊,並將B男外套丟到垃圾桶,B男心生 不滿,竟用力踢傷原告下體部位(以上事實下稱:「系爭 侵權行為事實」),造成原告左側大腿開放性傷口、陰囊 及睪丸挫傷(下稱:「系爭傷害」),因此遭同學嘲笑造 成其心理很大打擊及創傷,經常失眠做惡夢,日日惶恐不 安、身心疲憊、情緒失控暴走,經羅東聖母醫院診斷罹患 憂鬱症及焦慮症,曾傷害自己及二次企圖自殺,停學半年 多,幾乎無法上學,需要長期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 家人亦承受壓力而身心倶疲。傷害行為部分業經提出告訴 ,經本院少年法庭宣示「少年B男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 生活輔導」作成宣示筆錄在案,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係 肇因於B男之過失行為,B男自應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另原告係00年00月生,於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發生時為限 制行為能力人,B男之父母二人,自應與B男就其所受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事實,為治療身體與心理創傷,受有 下列損害: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3,140元、就醫交通 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代理人陪伴就醫薪資損失 1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 交通費450元;又因原告患有憂鬱症及焦慮症,需要長期 觀察治療與服用藥物控制,聖母醫院醫生認為其罹患憂鬱 症及焦慮症,無法於短期幾年内痊癒,擬請求預計20年醫 療費、交通費、停車費等共計175,200元,並請求精神慰 撫金50萬元,總計732,833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出本件請求,聲明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732,833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一)B男之父答辯以:學校性別評等報告書,所有同學的筆錄 都在裡面,那天B男確實不對踢了原告一腳,但原告所要 求的金額伊不能接受,認為金額太高,原告與B男在同一 個學校待了6年,B男就只有那次不小心踢了原告,是其等 不對,但只有那麼一次,有問B男有無打第二下,B男說沒 有。其等願意賠償,但金額無法達成共識。其等從頭到尾 都無否認打人的事,打人就是不對,不可能故意說撇清責 任,沒有這個意思。原告高中畢業了,B男沒有畢業,又 來法院報到,也去心理諮商,一堂課1,500元,也上了10 堂課。如今書也無法念下去,B男也接受到懲罰。對原告 的請求沒有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B男到庭表示:**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111年7月27日 調查報告書之第10頁及11頁,有提及關於性霸凌是否有成 立,在當初111年時候,在學校原告訴代有申請過二、三 次,重新申訴,都沒有成立,在112年6月1日調查報告書 ,關於性霸凌部分有成立,伊也有錯,但是今天原告訴代 一直去申訴,伊體諒她是為人父母,但在當初刑事案件結 束後,伊也有去上心理輔導過程八次,法院報到一年保護 管束,學校的記過處分,還有與原先的班級轉班,到最後 高中也沒有畢業,而原告也有上大學,而伊現在在外面打 工,幫忙家裡的開銷,還有看到原告的社群網站,之前與 大學同學出去吃飯聚餐,那時伊剛下班看到,原告說在學 校的時候發生過那件事情,並沒有常常找原告,因為老師 有警告,不要太常靠近原告,怕原告看到伊,心理受刺激 ,當初老師有叫伊寫悔過書,伊有誠心向原告道過歉,當 然沒有一定要讓原告原諒伊,但這是伊的誠意。原告訴代 說的電話騷擾,伊不知道是哪一方來騷擾原告,伊沒有原 告社群軟體的好友,甚至連原告的電話都不知道,之前看 到原告跟同學去吃飯,也是看到朋友的社群軟體有他們一 起去,伊有錯,再次向原告道歉,但伊有悔改,也有得到 處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B男之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因B男所為系爭侵權行為事實而受有精 神及身體傷害,並提出111年3月31日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 斷書及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7日羅東聖母醫院診斷書、 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醫療收據費用、教育部112年4月13日 臺教授國字第1120046145C號函檢附教育部學生再申訴評 議決定書、112年6月1日宜蘭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 委員會性平字第000000000號案調查報告書為證(見本院 卷第17至44頁、第107至117頁);B男並因本件傷害非行 ,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1年度少護字第134號宣示:「B男 應予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等情,有前揭少年事件 調查審理(含偵查及審理)卷宗及上開宣示筆錄可證,且 為到庭之被告二人所不爭執,自可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 、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 為系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精神及身體傷害,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 為能力人,B男之父、B男之母為B男之父母等情,有戶籍 謄本在卷可稽,則原告請求B男之法定代理人即B男之父、 B男之母與B男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參照)。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 有理由,認定如下:  1、醫療費用33,140元部分:此有心理諮商所摘要證明、費用 收據及宜蘭仁愛醫院醫療費用、羅東聖母醫院費用收據為 證(見本院卷第23至37頁),並為到庭被告不爭執,應認可 採。  2、就醫交通費3,100元、就醫停車費660元:均未提出支出證 據為證,難認為真,故此部分請求,洵屬無據。  3、原告請求預計20年醫療費、交通費及停車費共計17萬5,200 元,惟未提出相關醫囑之診斷證明書,用以證明確有此部 分之必要支出,故其預先假設醫療等相關費用,係屬無據 。  4、原告所列陪伴就醫薪資損失1萬9,302元、參加學校會議薪 資損失981元、參加學校會議交通費450元等,均未據出證 據證明,自難認為真。且此部分支出縱使屬實,亦屬原告 之父母或其他家人陪伴原告就醫、至學校開會等費用或損 害,非屬原告所受損害,故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5、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部分:    查原告及B男為國、高中同學,期間B男不止一次拍打原告 ,拍打範圍包含原告之手、肩膀、屁股等處,客觀上確已 足構成對原告之性別特徵進行攻擊之行為,並造成原告心 理之不適,已構成對A之性霸凌行為,有112年6月1日宜蘭 縣私立**中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性平字第1110331505號 案調查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至117頁)。B男於1 11年3月31日上午10時30分對原告所為系爭侵權行為,造 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情,復有宜蘭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 、診斷證明書,羅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7 至21頁),足認原告精神上確受有重大損害,是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本院參酌被 告B男前揭侵權行為事實,並參以兩造當庭所陳及本院依 職權所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明細表所示:原 告高中畢業,就學中,無收入,家況小康,無任何所得收 入及財產,無特殊身份地位;B男高中肄業,打工中,月 收入約2-3萬元,家境普通,無任何所得收入及財產,無 特殊身份地位;B男之父高中肄業,小兒麻畢目前無業, 領有殘障津貼,家境普通,目前與B男同住,有營利所得 ,名下有不動產數筆及汽車一台,無特殊身份地位;及依 原告所提心理諮商摘要證明,顯示原告所受情緒壓力來源 「包含家庭親子關係、學校同儕相處(包含遭受特定同學 言語及肢體霸凌)以及與師長互動的內容等」,足認原告 相關心理疾患之原因,並非僅遭B男系爭侵權行為所致, 其他親子關係、以及與師長互動均為原因,尚非全部歸因 於B男系爭侵權行為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於15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逾部 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183,140元( 醫療費用33,140元+精神慰撫金150,000元)。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命 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規定,應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並所提證據,經 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不另遂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2025-01-20

ILDV-113-訴更一-2-20250120-2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 22日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謝炎宏緩刑部分撤銷。 謝炎宏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壹年陸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並完成法治教育課程參 場次。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原審判決後,被告謝炎宏並未提起上訴;上訴人 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21號卷〈下稱本院交簡上卷〉第38、52 頁),依上開說明,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 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案飲用啤酒後,吐氣酒精濃 度達至少每公升0.52毫克,身體已達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影 響駕駛車輛之掌控能力,且如酒測值達每公升0.55毫克,行 為人之肇事率將近一般正常人之10倍,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 準,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 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原審漏未審酌上 情,即予被告緩刑之宣告,輕重實有失衡,亦難收懲儆之效 ,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判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 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應予 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 素行,及其酒後駕車雖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惟無 人受傷,暨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 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 誤。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於本案之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52 毫克,且被告酒後駕車上路,發生車禍,公共安全之危險已 然實現,亦未見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等語,惟有關本 案犯行之情節、造成危害之程度均已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 至被告有無賠償車禍之被害人乙節,雖未經原審判決審酌, 惟被告已於113年2月25日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並 約定互不求償,此有被告與被害人於中壢分局所製作之(車 禍)交通事故和解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3頁 ),是縱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體、綜合之觀察 ,亦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之處,本院對原 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  四、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緩刑部分之理由  ㈠按緩刑制度係基於刑罰之特別預防,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偶發 或初犯改過自新、復歸社會之目的而設,旨在獎勵自新,是 如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者,得宣告緩刑。次按刑法第74條之立法理由第3點說明: 「第2項係仿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緩起訴應遵守事項之體 例而設,明定法官宣告緩刑時,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 向被害人道歉、立悔過書、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 支付一定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等處遇措施、其他保 護被害人安全或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以相呼應。」自上可 知,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 人回歸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 化。因此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 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 度,予以綜合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 定其緩刑期間長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 告之負擔或條件,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 實現,從而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 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 ,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 固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如法院所為緩刑宣告未附負擔或 條件,或所附負擔或條件不當,致與法律授權裁量之目的不 符,於法即有未合。  ㈡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 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可認其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然被告酒後駕車,並與他人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 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日後尊重法制,爰予宣告緩刑2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參加法治 教育課程3場次,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分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固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得宣告緩刑之要 件,惟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仍於飲用啤酒後,吐氣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2毫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仍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且因酒後操控 力不佳而與黃憲勝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雖無人受 傷,惟公共安全之危險已然實現,縱課以參與法治教育課程 及保護管束等負擔,尚不足以彌補被告本案犯行對於公共利 益之侵害,本院認應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 告向公庫支付一定數額公益金之必要,以使被告記取本案教 訓,避免再犯,並維公平正義。原審未通盤考量上情,未將 命被告支付一定數額之公益金等列入緩刑條件中,容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宣告緩刑部分有不當之處,非無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緩刑宣告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並已與車禍被害人黃憲勝達成和解(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43頁),業如前述,本院仍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原審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勵自新。上開宣告之刑雖暫無執行之必要,惟 被告既有本案犯行,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且因酒後操 控力不佳而發生碰撞,亦已害及公共安全及被害人之生命財 產安全,為確保被告日後能記取教訓、謹慎行事,並強化其 法治概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如主文所示之期間內 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完成如主文所示之法治教 育課程,以使被告培養正確法律觀念,收矯正被告及社會防 衛之效,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期能使被告自新。倘若被告未履行本院上 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被告之緩刑 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書郁提起上訴 ,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刑事簡易判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炎宏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 期間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謝炎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酒後猶駕駛如附件 所示之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危及道路交 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其所 為不當,應予非難,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其 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存卷可參,暨斟酌被告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自用小客車 發生碰撞,然無人受傷,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業如前述,足認其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茲念及其觸犯本案 犯行,誠屬不該,惟其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罪,本院認被 告經此科刑教訓,日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 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參以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車 ,且飲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不特定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有高度之危險性,仍觸犯本案犯行,且因本案犯行與他人之 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顯見其法治觀念有待加強,為促使其 日後尊重法制,避免再犯,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諭知其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事項,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茲惕勵,用啟自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 第2項(本案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規定 ,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書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0號   被   告 謝炎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炎宏自民國113年2月7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止,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KTV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00 號前,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與 黃憲勝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幸無 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時35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炎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黃憲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錄 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 照片共9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陳書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5-01-17

TYDM-113-交簡上-121-20250117-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聖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40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聖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供述及自白、MaiCoin平臺網站之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 第67至95頁)、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900013 7號函、遠東銀行遠銀詢字第1130000072號函(見金訴字卷 第97至100頁)、被告名下帳號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 戶開戶暨基本資料異動申請書(見金訴字卷第101至103頁) 、本院桃院增刑道112金訴1216字第1130050575號函及現代 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現代財富字第113011801號函及所附更改 綁定金融帳戶說明之網頁列印資料(見金訴字卷第105至111 頁)、本院查詢Google Map列印資料2紙(見金訴字卷第117 至119頁)」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 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 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 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 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 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 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 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 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 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 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 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於偵查中否 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則坦承犯行,故有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則本案中如 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處斷刑範圍為 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 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林聖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又被告就上 揭犯行與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被告於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我國現今詐騙案件 層出不窮,竟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犯本案詐欺、洗錢罪 ,且擔任提領贓款之角色,除造成告訴人簡秀蓉受有財產損 害外,並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造成告訴人難以追索 款項回復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終於審理中坦承犯 行,且庭呈悔過書1紙,尚非全無悔意,惟被告迄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故犯罪所生危害並未獲減輕;再酌以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為新臺幣( 下同)699元,數額非鉅,暨其素行狀況(詳參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物流、月收入4萬7千元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本案有關洗錢財 物之沒收與否,原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 規定沒收,然審酌被告僅係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 既將本案贓款上繳而未經查獲,已無阻斷金流之可能,現更 未實際支配,如再予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審理中否認獲有報酬,卷內亦無被告獲有報酬之證據 ,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羽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節錄)                   112年度偵字第34085號   被   告 林聖益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聖益於民國111年8月間,在桃園市某處,上傳手持國民身 分證自拍照、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健保卡正面翻拍照片,向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之MaiCoin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下稱M 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並將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設為 買賣虛擬貨幣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林聖益於111年8月24日在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不詳分行,就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 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為約定轉入帳號。林聖益於111年8月25日前某時,與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約定由林聖益提供名下中國信託帳戶、Ma iCoin虛擬貨幣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作為收受詐欺贓款、洗錢所用 之帳戶,並約定於MaiCoin平臺寄送登入平臺之「一次性驗 證碼」(即one-time password,簡稱OTP)簡訊至林聖益使 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後,林聖益再將收到之「一次性驗證 碼」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登入MaiCoin平臺進行虛擬 貨幣交易,林聖益同時擔任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款車手, 負責提領土地銀行帳戶內詐欺所得贓款,再轉交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上手,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林聖 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為附表所示詐欺行為,致簡秀蓉陷於錯誤而在詐 騙釣魚網站,輸入個人資料及帳戶資訊,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即擅自以簡秀蓉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0元,並以簡秀蓉名義申辦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 號電支帳戶,之後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4700元、5000元(此5000元即上開詐 欺集團以簡秀蓉名義申請而得)即被轉匯至簡秀蓉名下街口 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時間,將上開9700元轉匯至劉柏緯(原 名劉謹寧,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62331號、112年度偵字第176 38號為不起訴處分)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 支帳戶,復於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時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再轉匯附表所示第三層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三層帳戶(流 入林聖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3萬2000元,其中699元係簡秀 蓉所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手機APP或網頁輸入MaiCo in平臺之帳號、密碼,MaiCoin平臺即發送「一次性驗證碼 」簡訊至林聖益綁定之門號0000000000號,林聖益收到簡訊 後旋即將驗證碼以不詳方式告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該詐欺 集團成員輸入「一次性驗證碼」而登入MaiCoin平臺後,即 以林聖益之虛擬貨幣帳戶下單購買泰達幣(USDT),並於附 表所示第四層匯款時間,將中國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至MaiC oin平臺所指定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虛擬帳戶而完成購買泰達幣之交易,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之後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林聖益見 名下中國信託帳戶被警示,為了能提領變賣泰達幣所得之贓 款,遂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虛擬貨幣帳戶 綁定之出入金實體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戶,再由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於111年8月28日21時21分許賣出泰達幣,賣得之款項 於111年8月29日15時8分許,匯至林聖益綁定之土地銀行帳 戶,林聖益再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操作ATM提領詐欺贓款 ,再轉交其他上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其等之犯罪所得。 嗣因簡秀蓉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秀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卷證出處 1 被告林聖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⑴於警詢時供稱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年籍不詳、長相不明、綽號「阿宏」之人之事實。 ⑵於偵查中否認有申辦虛擬貨幣帳戶。 ⑶使用的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⑷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未交給他人之事實。 頁9-13反面、101-103 2 證人即告訴人簡秀蓉於警詢之指訴、簡秀蓉名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詐騙簡訊翻拍照片 告訴人簡秀蓉因受騙,導致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被轉出,詐欺集團成員又擅自以其名義申請「網路預借現金」5000元,旋即又被轉出,共計損失9700元之事實。 頁15-15反面、29-35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帳戶內4700元、5000元被轉出之事實。 頁149-153 4 MaiCoin平臺註冊資料、交易紀錄 ⑴被告向MaiCoin平臺申請虛擬貨幣帳戶,綁定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 ⑵如附表所示轉匯、購買泰達幣、出售泰達幣之洗錢事實。 頁99-99反面 5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 被告於111年8月24日在不詳分行,就其中國信託帳戶,臨櫃申請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為約定轉入帳號之事實。 頁103反面-105 6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月17日函及所附簡訊發送紀錄 登入MaiCoin平臺虛擬貨幣帳戶、購買虛擬貨幣、出售虛擬貨幣時,一次性驗證碼係發送至門號0000000000號之事實。 頁105反面-107 7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1月1日函 被告於111年8月26日上午10時25分許,將其申辦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出入金實體帳戶,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改為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31 8 簡秀蓉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內4700元、50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旋即又轉出9700元之事實。 頁191 9 劉柏緯(原名劉謹寧)名下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交易明細 上開9700元轉入左列電支帳戶後,其中有9000元轉至不詳之人名下簡單付帳號00000000000000號電支帳戶,另有699元與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則轉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 頁165、167 10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111年8月9日至25日之交易明細 告訴人之款項,其中699元連同其他不明款項合計3萬2000元,轉至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頁21-25反面 11 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0月25日函 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9日16時44、45分許,各提領6萬元之ATM位在桃園市○○區○○路00號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之事實。 頁137 12 被告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之雙向通信及上網歷程 ⑴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29日16時40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00號之事實。 ⑵門號0000000000號於111年8月30日凌晨1時36分至2時21分許之基地臺位置在桃園市○○區○○里○○○街000號之事實。 頁65-95 13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469號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16號判決列印資料 被告之前案(被害人與本件不同),第一、二審法院認定 ⑴該案證人曾志忠之證述,無法證明被告沒有外出提款。 ⑵被告名下土地銀行帳戶之提領紀錄,與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臺位置相符,該帳戶內之款項,係其自己提領。 ⑶被告以自己門號收受MaiCoin平臺之驗證碼簡訊,再將收到的簡訊告知其他共犯。 ⑷被告係詐欺、洗錢之正犯。 二、為避免罪責過當及檢察官或法院恣意選定被告責任範圍,認 於第一層人頭帳戶款項轉匯至第二層人頭帳戶時,應採先進 先出之原則。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被轉出之金額為9700元, 其中有9000元已於111年8月25日18時17分先轉匯至其他電子 支付帳戶,所餘700元,其中1元於同日18時31分轉回至告訴 人名下街口支付帳戶,其餘699元則是連同其他被害人款項 ,共計3萬2000元,於111年8月25日18時33分許,轉匯至被 告名下中國信託帳戶。是本件被告應負責之範圍為699元, 而非報告意旨所載9700元,應堪認定。

2025-01-17

TYDM-114-金簡-5-20250117-1

懲戒法院

懲戒

懲戒法院判決 113年度清字第64號 移 送 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 被 付懲戒 人 蘇晏徵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警員 (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本院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蘇晏徵休職,期間貳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蘇晏徵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下稱中壢 分局)大崙派出所(下稱大崙派出所)服務期間,負責毒品 調驗業務,為便宜行事及增加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日將裝有自身尿 液檢體之尿瓶分別交由毒品應受尿液檢驗人丁正明、李訓昌 、王俐詅(下稱丁正明等3人),並由其等3人分別於尿液檢 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再由被付懲戒人 於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世珉職章,以 此方式製作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並送驗。 二、本案因中壢分局接獲檢舉,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1月 30日提起公訴,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1 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決論被付懲戒人犯 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惟被付懲 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113 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諭 知緩刑4年,且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下同)10萬元。 三、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務人員,卻與毒品人口勾結,影響尿 檢正確性,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核有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1款違法失職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24條規 定移請懲戒法院審理。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因定期追蹤煙毒犯尿液檢驗,為提高尿液檢驗人 口到驗率,一時失慮,誤觸偽造文書一案,並非為圖己之私 慾,亦無獲得任何功獎。且本案由桃園地檢署偵查,經桃園 地院及高等法院審理結果,皆未查到被付懲戒人有「與毒品 人口勾結」之情形,移送意旨竟以輕率、瑕疵之用語對被付 懲戒人羅織罪名,顯有不公。 二、被付懲戒人自警訊、偵查、審判以來,均坦白認罪,曾於高 等法院審理時寫下悔過書,有悛悔之心,日後絕不再犯。被 付懲戒人向刑案審判長、法官承諾「遵守中華民國法律的規 定,以誠實、正直和操守為原則,堅守道德底線與莫忘從警 職的初心」。被付懲戒人會更認真對待警職工作,以服務社 會和保護人民的安全為己任,將以身作則,以實際行動證明 自己的改變,成為一個對社會有益的人,同時,將持續關懷 年長者並幫助弱勢群體,以彌補曾經的錯事。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警職多年,一向奉公守法,在值勤時認真負 責,曾拯救一名自殺倒臥血泊的女子,協助一位老翁誤以為 與人有約而在十字路口旁等候友人,並在池塘中搶救一名載 浮載沉的婦人;協助指揮交通、捕獲通緝犯、查獲毒品,也 查獲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協尋失智走失人口、尋獲精神障 礙之走失人口、及時阻止民眾遭詐騙案;協助救助失智老翁 、協助自殺者脫困等,在多起事件中展現出卓越的勇敢和責 任心,獲得表揚、肯定、記功及嘉獎。 四、被付懲戒人任警職前,係駕駛救護車,協助緊急救護傷患, 富有愛心,堪稱全民英雄。被付懲戒人會用額外時間擔任社 區關懷長照站志工,捐助罕見疾病基金會、喜憨兒社會福利 基金會、心路基金會公益社團及希望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 五、被付懲戒人家母多年前曾遭詐騙,家中經濟窮困,又於113 年11月27日發生重大車禍,經送往醫院進行緊急開顱手術至 今尚未清醒,臥病在床。被付懲戒人為家中經濟支柱,更需 照顧臥病在床的家母,負擔醫療費用,已快要負荷不了。 六、被付懲戒人已受記大過處分、調職、且停職已達半年,受親 朋好友與長輩,社會上異樣的眼光,並向桃園地檢署繳納國 庫金10萬元。被付懲戒人誠心認錯,希望能有悔過的機會。 七、據上,本案情輕法重,懇請惠予體諒,為不受懲戒或從輕懲 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自97年7月8日起擔任中壢分局警員迄今(自113 年6月15日起停職中)。其任職大崙派出所負責毒品調驗業 務期間,為增加定期應受尿液檢驗毒品人口到驗率,竟基於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2年4月1日下午1時許,在 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崙派出所內,將裝有其自身 尿液檢體之尿瓶6瓶,分別交由前來接受採驗之應受尿液採 驗人丁正明等3人各2瓶封籤,並由丁正明等3人分別在應受 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上填寫基本資料後簽名 、捺印,表示該尿液均為丁正明等3人所親自排放,再由被 付懲戒人在上開紀錄表之監採人員欄盜蓋大崙派出所所長陳 世珉之職章,以此方式製作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共3份,送往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世 珉及中壢分局管理毒品人口調驗結果之正確性。嗣經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113年1月30日113年度偵字第2952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桃園地院113年5月16日113年度審訴字第178號刑事判 決論被付懲戒人犯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 1年1月(沒收從略),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經高等法 院113年8月27日113年度上訴字第35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 ,諭知緩刑4年,並應自該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 10萬元。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本 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之證人陳世珉於警 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經證人丁正明等3人於警詢及偵查 中具結證述綦詳,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6月30 日刑生字第1120088108號鑑定書及112年8月17日刑生字第11 26013729號鑑定書、丁正明等3人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 採集送驗紀錄表、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紀錄及出矯治機構 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處理系統採驗資料、中壢分局人事列印 報表及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台灣檢驗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扣案之尿液檢體共3瓶可資佐證,復有前述刑案之刑事確 定判決及被付懲戒人依該判決向公庫支付10萬元之桃園地檢 署沒金字第00000000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被付懲戒人公務 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足見被付懲戒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有上開併犯刑罰法律之違失事實,堪予認定。 三、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規定:「公務員應公正無私、誠信清廉 、謹慎勤勉,不得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政府信譽之行為。」 本件核被付懲戒人所為,除犯刑事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 務法第6條所定公務員應誠信之旨,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1款之違失行為。被付懲戒人所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務 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而有損害公務員名譽及嚴重損害 政府之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 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及本院依職 權調取之刑案偵審全卷電子卷證,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判決。茲審酌被付懲戒人身為警察人員,本應 依法行使職權,以保障人民權益,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 安全,於執行毒品調驗業務時,為增加尿液檢驗毒品人口之 到驗率,竟假借職務上機會為有損公務員形象及政府信譽之 行為,其動機、目的與違反義務之程度嚴重,行為所影響毒 品調驗之正確性,兼衡被付懲戒人行為後,於刑案偵審迄本 件審理均坦承有悔悟反省之態度,以及任職警察十餘年期間 之績效與公益服務,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其餘各款所列事 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 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麗霞 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周玫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 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嚴君珮

2025-01-15

TPPP-113-清-64-2025011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曹慧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對於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聲 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55條第1項後段指定送達代收人規定之立法目 的,在減少因距離產生之交通障礙或郵寄、遞送之遲滯,以 便捷文書之送達,是以必須在法院所在地無住所、居所或事 務所者,始有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並生送達於 本人之效力,倘上訴人在原審法院所在地已設有住、居所, 即無依上開規定陳明指定送達代收人之必要,而不生合法指 定之效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70號裁定參照)。準 此,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曹慧玲(下稱異議人)聲明異議狀 內雖記載廖威斯律師為其送達代收人,惟因異議人揭住所在 本院所在地,故不生合法指定之效力,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准許異議人於民國113年5月7 日至同年11月6日間完成共546小時之社會勞動代替有期徒刑 之執行,惟因異議人自同年5月至7月間罹患嚴重流感及上呼 吸道感染,且另需照護因同年7月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 骨折之兒子曹學民,故在遵期請假後,方於同年5月至8月間 僅完成192小時之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疏未慮及異議人並 非無故不履行,且尚有同年9月至11月6日之期間可供完成剩 餘35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逕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 格,而使異議人家庭生計面臨困境,故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有所不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 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易服社會勞動 履行期間,不得逾1年;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 重大,或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於不符第1項易科 罰金之情形應執行原宣告刑,刑法第41條第3、5、6項分別 定有明文。準此,經法院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且不得易科 罰金之刑事確定案件,可否以易服社會勞動之方式執行,係 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 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據以審酌應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之裁 量權,僅於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 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已具體說明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 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  ㈠異議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簡字第 5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 元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 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執字第206號指揮執行,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月3日傳喚 異議人到案,異議人並就有期徒刑3月暨罰金6萬元部分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且出具其親簽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 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 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而經該署檢察官審核後 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有期徒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546小時 ,應履行期間為6月(自113年5月7日至113年11月6日止), 罰金部分應履行時數為360小時,應履行期間為4月(自113 年11月7日至114年3月6日),並以113年2月16日113年執嵋 字第206號、第206號之1易服社會勞動指揮書執行(即113年 度刑護勞字第446、447號),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署上開 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㈡茲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10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 6月僅履行32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113年7月僅履行46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96小時之比例 標準,導致進度遲延,故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分別 於113年6月2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48307號 函為第1次告誡,於113年7月9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 第1139057488號函為第2次告誡,於113年8月7日以雄檢信丁 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65522號函為第3次告誡,而該署觀 護佐理員於檢察官為第3次告誡前,則因異議人於113年5月 至7月間之每月履行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且履 行進度嚴重落後,業經告誡而無改善情形,惟慮及異議人自 陳係因照顧家屬之原因並出示診斷證明書,又擬定每週至少 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故請示該署檢察官是否 准予繼續執行社會勞動,而經該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6日批 示准許繼續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64小時 之社會勞動時數,除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外,亦未依異 議人所擬定之執行計畫書履行,故該署觀護佐理員評估認異 議人業經3次告誡且經檢察官給予機會繼續執行,皆無改善 情形,履行進度嚴重落後,故建議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本件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檢察官遂於113年9月11日批示撤銷,並於 113年9月13日以雄檢信丁113刑護勞446字第1139078191號函 知異議人:「台端因違反社會勞動規定,現由檢察官撤銷易 服社會勞動資格中,請即日起勿前往執行機關(構)履行易 服社會勞動」,並於說明中提及「一、本件係執行本署113 年刑護勞字第446號案件。二、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事由 :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等情,亦經 本院調閱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刑護勞字第446號觀護卷宗查核 屬實。  ㈢異議人於113年4月3日至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報到時,該署檢 察官便已告知異議人本案為不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倘准予易 服社會勞動,嗣後經檢察官撤銷社會勞動資格,將就剩餘刑 期入監執行等情。異議人亦於113年4月3日報到時簽立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 表與切結書、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 於同年5月7日參與勤前說明會時簽立執行易服社會勞動特別 注意事項具結書以及切結書、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此 有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內之各該文件可查,觀諸易服社會勞動 聲請須知及聲請書內業已載明「准許易服社會勞動後,於履 行社會勞動期間,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或是履行期間屆滿仍未履行完畢者,執行原宣告之自由刑, 所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包括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 行注意及遵守事項』」等語,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 守事項與切結書內亦記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視同無正當 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者,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㈦明示不願履行勞動或無正當事由每月執行未達96小時(一 週至少三天)」等文字,而執行社區處遇報到通知書上亦明 確記載「爾後請配合執行機關(構)每月應履行至少96小時 以上,否則應自負法律責任」等情,是執行檢察官准予異議 人易服社會勞動時,便已讓異議人瞭解檢察官裁量是否撤銷 社會勞動之基準,以及若遭撤銷之法律效果,故異議人於社 會勞動履行期間之始,業已知悉履行時數之要求,而應確實 遵期到場完成所要求之社會勞動時數,並應遵守相關規定, 以免自身社會勞動資格遭到撤銷。然本件執行檢察官准予異 議人易服社會勞動後,異議人於113年5月至7月間所履行之 社會勞動時數,均未達每月最低應執行時數,縱經檢察官於 113年8月6日批示准許繼續執行社會勞動,異議人於113年8 月亦僅履行64小時之社會勞動時數,上開執行社會勞動期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異議人未達每月最低標準時,則以 前揭告誡函告知異議人如未按期履行可能遭受撤銷社會勞動 之法律效果,並於觀護輔導時一再提醒異議人,惟自觀護卷 宗內之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誌,可知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 起至同年9月12日經執行檢察官通知本件社會勞動機構即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小港區清潔隊停止履行為止,全部執行 時數仍僅192小時,而與應完成之履行時數546小時相去甚遠 。從而,異議人於履行社會勞動期間內,確有刻意違反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情形,執行檢察官因而無從 期待異議人能遵期完成社會勞動,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之處分決定,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  ㈣聲明異議意旨雖以前詞認檢察官執行指揮有所不當,惟查:  ⒈異議人於113年5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10小時,其於同年月7 日接受勤前教育結束後,便未前往社會勞動機構履行社會勞 動,直至同年月27日、28日方履行社會勞動時數共8小時, 而異議人於該月均未事先告知或事後出示相關證明正當事由 之文件申請請假,自難認異議人確有因疾病或其他正當事由 之故,而有無法執行社會勞動之正當事由,檢察官因而為上 揭第一次告誡。  ⒉異議人於113年6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32小時,其於同年月1 4日提出宏恩醫院113年6月10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 養3日,故檢察官准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1日、12日請假全 日,同年月13日請假半日之聲請,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 降為78小時,而異議人復於113年6月18日提出祥全醫院113 年6月17日診斷證明書,因醫囑建議休養2日,故檢察官亦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6月17日、18日請假全日之聲請,當月最低 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68小時,由此顯見檢察官已將異議人患 病情形納入考慮,而依比例降低當月應履行之最低社會勞動 時數,惟異議人仍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之要求,而尚有36小 時之社會勞動時數尚待履行,檢察官方為上揭第二次告誡  ⒊異議人於113年7月僅履行社會勞動時數46小時,期間則未事 先告知或相關文件申請請假,經異議人於113年8月2日到場 提出其子曹學民因車禍受有左腳挫傷及跟骨骨折之國軍高雄 總醫院、阮綜合醫院及尚正診所診斷證明書,並擬定每週至 少履行28小時之具結書與出示悔過書,異議人於該悔過書中 坦承自身有執行進度明顯落後,並保證不會再犯,且於該具 結書中擔保自身於8月將會依照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執行 計畫履行社會勞動,並承諾若有再犯或未達自身擬定執行計 畫每週最低時數,即願意放棄易服社會勞動之資格,故檢察 官雖因異議人於113年7月未完成最低履行時數而為第三次告 誡,但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  ⒋異議人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因依異議人所提 出之祥全醫院113年8月28日診斷證明書,異議人於同年月27 、28日均至該院就診,且醫囑雖建議休養2日,檢察官仍准 許異議人就113年8月27至30日共4日全日請假之聲請,當月 最低應履行時數因而降為77小時,然異議人所履行之社會勞 動時數,除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外,亦未達其所承諾之 每週至少履行28小時之時數,故檢察官最終方撤銷異議人本 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  ⒌自上述異議人履行本件社會勞動以及檢察官歷次告誡與最終 撤銷異議人本件易服社會勞動資格之歷程以觀,可知檢察官 業已就異議人出示書面證明之罹病事由納入考慮,而分別降 低其113年6月及8月之最低應履行時數,更在異議人提出其 子曹學民相關診斷證明書,並擔保不會再有執行進度明顯落 後情形後,仍准許異議人繼續執行同年8月之社會勞動,而 給予異議人自行依照其所擬定之執行計畫,以確保能在履行 期限內完成社會勞動之機會。然異議人並未珍視此次機會, 而於113年8月僅履行社會勞動64小時,不僅與其承諾相違, 更再次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況異議人所簽立之執行易 服社會勞動特別注意事項具結書第四點,業已規定:「若有 個人正當事由以致無法執行社會勞動者,應親自與本署觀護 人或佐理員聯絡,並於事由發生之日起7日內(含假日)提 出相關證明文件辦理完成請假程序」,而依異議人所出示之 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之車禍發生日為113年7月12日,然 異議人卻直至同年8月2日方提出相關診斷證明書,業與上述 請假規則相違,且異議人於113年7月12日前,僅於同年7月2 、4、8、9日前往小港區清潔隊履行每日社會勞動4小時,仍 未達每週至少3日之履行要求,履行狀況並未因異議人同年5 、6月未達最低履行時數而有明顯改善,復依曹學民車禍相 關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知曹學民於車禍發生時為年滿37歲 之成年人,且醫囑均僅建議曹學民休養,而非建議需專人整 日照護,故異議人是否有照護曹學民之必要,仍屬有疑,然 檢察官仍寬認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是以, 異議人自113年5月7日易服社會勞動以來,檢察官已將異議 人患病或其子車禍受傷情事納入考慮,而降低當月最低應履 行時數並給予異議人繼續執行社會勞動之機會,惟異議人每 月所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仍持續未達當月最低應履行時數之 要求,足認異議人未正視檢察官一再給予機會、未撤銷社會 勞動之寬容,長期未依規定執行社會勞動,導致進度嚴重落 後,故檢察官認異議人為無正當理由未履行社會勞動,而有 情節重大之情,因而撤銷異議人社會勞動資格之執行指揮, 自無不當之處。  ⒍又按刑法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其准否係由執行檢察官依 刑法第41條第4項規定,審酌異議人是否因身心健康之關係 ,執行顯有困難,或因易服社會勞動,將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之例外情形,而為決定,此核與異議人有無身 體、教育、職業、家庭等執行困難事由無涉。是聲明異議意 旨雖主張異議人入監服刑將使家庭生計面臨困境等情,然此 與前述法律賦予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予易刑處分之執行要件無 涉,尚無從以此指摘檢察官之裁量有所違誤,故異議人此部 主張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撤銷異議人易服社會勞動資格,合於 法令規定職權範圍,尚無濫用裁量權限或其他瑕疵,於法並 無違誤或不當。異議人雖執前詞聲明異議,惟本案檢察官既 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後為撤銷之決定,且未見有逾越法律授 權、專斷等濫用權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依照前揭說明 ,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從而,本件之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容辰

2025-01-15

KSDM-113-聲-2130-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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