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簡上字第12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原審判決以本件事證明確,認定被告
吳彥志就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罪有想像競合犯
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認事用
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原審判決事
實、理由、證據及沒收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之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則原審判決時(113年8月6日)即應比較
最新之新、舊法,究應如何適用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原審未
為比較,有違背法令之處。綜上,請將原審判決撤銷,更為
適當合法之判決。
三、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經原審詳為調查及審理後,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上開2
罪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罪。
㈡新舊法比較部分,原審已詳為說明: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因本件被告所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所獲財物並未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故無該條例第43條
加重其其刑之適用。且被告於本案亦無自首或偵審中自白後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故亦無該條例第46條及第47條之
適用;⑵洗錢防制法部分亦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並說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惟因本案被
告所為係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故無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惟將之列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詳見原審判決第3頁至第
7頁),要無上訴意旨指摘未為新舊法比較之情。
㈢而就量刑部分,原審判決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欺
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
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就
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一有利因子應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
併予審酌;另考量被告已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原
審判決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
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
利益;再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養對象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原審審簡上字卷第168頁);暨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
至4「宣告刑」欄所示,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另就
沒收部分說明: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雖未扣案
,仍屬其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無
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經核原審上開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就與被告犯行相關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及洗錢防制法部分,已詳為新舊法比較及適用,要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量刑亦稱允恰,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主張
原審未為新舊法比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簡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彥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13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
2年度偵字第409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
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判決撤銷。
貳、主刑部分:
吳彥志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4「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參、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提領金額」欄所示之洗錢財物均沒
收。
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均沒
收。
四、未扣案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詳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吳彥志於民國111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複謙
」、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2號」之男子(下稱「2號」)及由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組成「順風順水」團之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持本案詐欺集團提供之廠牌、型號、門號均不
詳之行動電話作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工作機,依指
示擔任提款車手(即前往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按提領日
提領總額0.5%計算報酬之工作。其與「2號」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
表編號1至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
款項匯入指定之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再由吳彥志持上開
工作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前往提領上開受騙款項
(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復依指示
將其提領之前揭詐欺款項連同提款卡一併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吳彥志因此按其提領日提領款項總額0.5%之比例獲得新臺幣(
下同)共計1,311元之報酬。
理 由
壹、審理範圍:本案被告吳彥志並未提起上訴,僅檢察官提起上
訴。檢察官指摘原審逕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為被告遞減其刑,就被告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4罪,僅各量處有期徒刑6月,其
認事用法未洽而提起上訴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上訴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9至12頁),復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明示就原審判決全部上訴(見本
院審簡上字卷第123頁、第163頁),本院自應全部審理,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中、本
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
201至202頁,本院審訴字卷第114至115頁,本院審簡上字卷
第124至125頁、第165頁、第167頁),並有如下所示補強證
據可資佐證:
㈠附表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㈡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開戶人資料及交易明細。
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及網路銀行畫面列印資料影本。
㈣便利商店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
,且與事實相符,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
揭事實欄所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44條第1、2、3項並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
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
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
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準此,上開條例公布
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者,倘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
)500萬元者,法定刑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提
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倘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
者,法定刑更提高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若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
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更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且係就最高度及最低度同時加重;又倘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暨
同時犯其餘各款者,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者,法定刑更提高
為「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
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
案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500萬元,亦未有
同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3、4款情形之一者,或在中華
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仍適
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⑵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
罪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新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第47條
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各款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事由,較為有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於偵
審自白後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情事。是前揭增訂規定,對
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
段規定,應仍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
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新
增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對被告並未更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2、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
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
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不論行為人
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行為
,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定
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並無較有利。惟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飾
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
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
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
正後將一般洗錢罪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
正為「5年有期徒刑」,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
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
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可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上開條項關於減輕其
刑之規定,由「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修正為「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是修正後規定較為嚴格;
洗錢防制法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
舊法結果,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無較有利於被告。惟被告本案所
為,因均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是均無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
⑷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犯第19條至第21條
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同條第3項後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修正後規定就犯洗錢防制
法第19條之罪者,增訂減輕或免除其刑之事由,較為有
利。惟查,被告本案並無自首或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⑸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
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2號」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2、4所為先後多次提領詐欺款項之行為,各
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
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係侵害同一法益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
㈤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共4罪)。
㈦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該編號所示
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欄②所示金
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提領
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該編號已
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㈧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2號」
介紹這份工作是提領ATM現金,薪資是提領金額0.5%,會在
當天提領結束後發給我,我有猜到是詐欺,但因為缺錢,我
就聽從其指示工作等語(見偵字卷第14頁),可見被告係因
貪圖報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其動機、目的
顯為一己私利,所為破壞社會金融秩序、他人財產權,且依
其各次犯罪手段及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
,在客觀上實無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有顯堪憫恕之情,參
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451號判決意旨,其所犯上開各
罪,當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原審未及審酌,容有未洽。2、被
告本案所犯各罪並無刑法第59條適用,原審逕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各刑,容有未當;3、被告本案無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而
僅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
減刑部分併予審酌(見後述),原審逕依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即有未合;4、就
附表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款如該編號「匯款時日/匯款金
額」欄②所示金額;暨被告依指示提領如該編號「提領時日/
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欄②③所示金額之部分犯行,與該編號
已起訴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漏未審酌,即有未當;5
、原審誤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1,060元(正確金額詳後述
)予以宣告沒收、追徵,尚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
審判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
定遞減各刑容有不當,乃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
,當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於本案詐
欺集團中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
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就附表編號1至4所犯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
前揭罪數說明,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從一重論處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惟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是其縱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是此部分無從因想像競合後輕罪得減刑部分,
依刑法第57條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附此敘明;另考量被告已
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詳見附表編號1至4「和解情形
」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所擔任角色之涉案
程度,犯罪所生損害、所得利益;再審酌被告自述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入監前為搬家司機、月收入約4至5萬元、無扶
養對象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68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2項(即附表編號1至4「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增訂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律均適
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明。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薪資
為提領金額0.5%,會在當天提領結束後發放等節,業據被
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被告復於偵查
中供稱:當天提領100萬元的話,我可以領5,000元報酬等
語(見偵字卷第202頁),據此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
下:
⑴被告於111年9月28日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4
萬8,000元(手續費「5元」不予計入),大於附表編號1
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是以附表
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4萬2,278元估算
其報酬為711元(計算式:14萬2,278元×0.5%=711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⑵被告於111年11月4日提領如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共計12萬元
,大於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85
元,是以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1萬9,9
85元估算其報酬為600元(計算式:11萬9,985元×0.5%=60
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其犯罪所得。
⑶承上,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311元(計算式:711元+60
0元=1,311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
;被告固與附表編號2、3所示被害人調解成立,惟卷內尚
無證據證明其已有給付金錢,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沒收被告上開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所提領之上開詐欺款項(見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乃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是依上
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規定,均追徵其價額。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附表編號1至4「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係本案詐
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
用,並於被告交付其提領之詐欺款項時一併交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
字卷第13頁、第202頁),是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未扣案之工作機係本案詐欺集團提供與被告、供其為本案
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使用等節,業據被告於警
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14頁),是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六、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之說明:本案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4罪),既均經本院判處不得易科罰金或易
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
,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除撤銷原判決外,並應就本案逕行改依第一
審通常程序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
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提起上訴,檢察官
吳春麗、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日/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金額(新臺幣)/提領地點 和解情形 宣告刑 1 曾文獅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4時50分許起,佯以順發3C客服、郵局陳專員向曾文獅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高級會員設定云云,致曾文獅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13分26秒 /2萬9,986元 ②17時16分55秒 /1萬6,309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19分56秒 /4萬6,000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蔡佳縈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6時13分許起,佯以康軒學習雜誌、中國信託銀行客服向蔡佳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重複扣款云云,致蔡佳縈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0分22秒 /2萬9,985元 ②17時43分23秒 /4萬9,986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①17時26分51秒 /3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②17時45分46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臺北松山郵局自動櫃員機 ③18時37分16秒 /6,005元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寶清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蔡佳縈新臺幣(下同)3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9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范翠英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28日17時03分許起,佯以買家、台新銀行客服向范翠英佯稱:因無法下單,須依指示匯款方能交易云云,致范翠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9月28日 17時37分18秒 /1萬6,012元 邱美娟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8日 17時40分06秒 /1萬6,005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范翠英1萬7,000元,給付方式如下:於119年7月10日前匯入被害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簡上字卷第133至134頁)。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蔡瑞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3日21時許起,佯以伊甸園基金會工作人員向蔡瑞珊佯稱:須依指示操作解除固定捐款之錯誤設定云云,致蔡瑞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如右所示。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36分40秒 /4萬9,989元 ②00時38分07秒 /2萬0,011元 ③00時40分32秒 /4萬9,985元 王怡婷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1月4日 ①00時40分58秒 /7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②00時43分23秒 /5萬元 /臺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松祐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未和解 吳彥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TPHM-113-上訴-5515-20241226-1